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照賢 選任辯護人 韓銘鋒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照賢部分撤銷。 胡照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照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底前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二個,明 知該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槍枝,非經主管機管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予以收受寄藏,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在臺中縣潭子鄉(現以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尚鴻五金有限公司」內,將該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犯寄藏手槍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莊永銘代為寄藏,莊永銘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與綠川附近某公園內。旋因需錢孔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該手槍及彈匣裝於手提袋中,持至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十二號林祈安(犯寄藏手槍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住處,委託林祈安轉售之。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祈安上開現岱路十二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四0巷二一號)餐廳旁廚櫃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彈匣二個。因認胡照賢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胡照賢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胡照賢犯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係以胡照賢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業經證人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附卷可憑;而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定是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一九九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而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照賢堅決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辯稱:扣案槍枝不是我的,我也未將扣案槍枝交給莊永銘,莊永銘證述內容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槍枝及彈匣,是證人莊永銘因需錢孔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該手槍及彈匣,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十二號證人林祈安住處,並委託林祈安予以轉售之,後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祈安上開現岱路十二號住處餐廳旁廚櫃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彈匣二個,已分據莊永銘、林祈安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為證述在卷;而扣案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槍號遭磨滅變造,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一九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憑,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五八三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取槍蒐證相片八張(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偵查㈠第五八頁至第八十頁)附卷可參,復為胡照賢所不爭執,上開情節,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胡照賢有在九十六年八月底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扣案手槍乙節,並未舉列任何證據資為證明之。 ㈡次查,扣案槍枝及彈匣,是承辦警員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祈安上開現岱路十二號住處所查扣,已如上開所述;而林祈安就渠何以持有上開槍枝及彈匣經警查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的通話紀錄曾提到要帶東西過去,中的東西所指為何物?)他〔指莊永銘〕所提的東西是指槍枝,(警方提供九0手槍辨認)很類似九0手槍,有二個空彈匣,...,槍枝和彈匣都是黑色的。」、「(問:莊永銘是否要把這支槍賣給你?)不是。」、「(問:如果不是賣給你,那為何拿給你看,有何用意?)他〔指莊永銘〕叫我幫他轉售。」、「(問:目前這把槍枝下落如何?)目前槍枝在我家二樓櫃子裡〔現住地:臺中縣大里市○○路十二號〕。」、「(問: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回槍枝?)我願意。...。」、「(問: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你帶同警方至你臺中縣大里市○○路十二號住所查扣槍枝是否為莊永銘所提供給你販售槍枝?)是的。」、「(問:警方至你住所查扣槍枝你置放於何處請說明?)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至我住處二樓餐桌旁矮櫃子,我把槍枝藏放在矮櫃子內餐具組的後面。取出槍枝一把,空彈匣二個。...。」、「(問:莊永銘何時把槍交給你?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應該是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或三日晚上約七、八點送到我家。...。」、「(問:你知道持有、販賣槍枝是犯法?)知道。所以就不敢賣了。」、「(問:警方所查獲槍枝是何種槍械?)我不知道。」等語(九十六年度少年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槍何來?)莊永銘上個月二、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拿到我現岱路十二號的家寄放的。莊永銘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我跟他講我怕不要,他稱他母親住院缺錢,一直要我幫忙。」、「(問:你是否知道他拿給你的是槍?)他有跟我講,我也有跟他講我不敢賣,他一直要跟我借錢,就說先放在我這裡,我放在餐廳旁邊的櫥櫃。」、「(問:是否有子彈?)他拿來時有跟我講有子彈,但是我沒有看。」、「(問:是否有拿出來用過?)沒有。」、「(問:有無拿去賣?)我有問朋友,但是朋友都叫我不要弄這個。」、「(問:莊永銘與何人來?)該人我不是很記得。槍我是放在大里市○○路十二號。」等語(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八一頁);再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證稱:「我只有被寄放槍枝部分而已,...,我是一時糊塗,才答應他〔指莊永銘〕寄放槍枝,...,我只是放在家中,當初也是我拖好幾天,他〔指莊永銘〕帶人去我家。我有開公司,有正當工作。我真的是無心之過,心太軟,我把槍枝交給警方後,比較心安,...。」等語(原審法院聲羈卷第十五頁);又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察在你家查獲的槍枝,是否莊永銘交給你的?)是的。」、「(問:交給你的時間為何?)九十六年十月初,. ..。」、「(問:有無提到胡照賢或老闆?)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已久。」、「(問:莊永銘交付槍枝給你的地點、時間?)九十六年十月初,在現岱路我的公司住址。」、「(問:他交東西給你時,有無說誰交給他的?)他只是說這是公司的,沒有提到是誰的。」等語(原審卷㈣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依據林祈安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是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月初,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攜至渠上開住處,委由渠找尋買主嗣機出售,胡照賢並未與莊永銘一同攜帶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一同前來,莊永銘在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給渠保管寄藏時,亦未提及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是胡照賢所有等節明確;依據林祈安上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內容,既不曾證稱胡照賢有與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月初一同攜帶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至渠上開住處交由渠保管寄藏並找尋買主,而莊永銘將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由渠保管寄藏時,復未向渠告知該制式手槍及彈匣原為胡照賢所持有,林祈安在警詢、偵審中歷次陳述內容,並無從執對胡照賢不利認定。至於林祈安在原審法院上開審理中曾證稱:「(問:在羈押庭開庭之前,有無聽到胡照賢與莊永銘對話?)他們之間有一些爭執,他們將一些槍枝的事情,把槍枝推給石念祖的人,這是胡照賢講的,胡照賢問莊永銘是否願講,並且拜託莊永銘。」、「(問:開羈押庭後,有無聽到胡照賢告訴莊永銘一些話?)胡照賢有提到如果他順利交保出去,會幫莊永銘請律師,也會給他一些錢等等。」等語,依據林祈安上開陳述內容,既不曾見及胡照賢有與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月初有一同攜帶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至渠上開住處交由渠保管寄藏並找尋買主,莊永銘將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由渠時,復未向渠告知該制式手槍及彈匣為胡照賢所持有,皆如上開所述,後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前後,胡照賢與莊永銘二人因分別經檢察官以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彈匣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在羈押庭前胡照賢縱有向莊永銘告知「將該制式手槍及彈匣推給石念祖」、「會幫忙莊永銘請律師」、「也會給莊永銘一些錢」等語,與胡照賢是否確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仍屬二事,不能以胡照賢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前曾對莊永銘告知上開內容遽而推定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即是胡照賢交給莊永銘。 ㈢再查:⒈莊永銘就渠如何取得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中陳稱:「(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劉聰裕持0000000000 0撥打你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 :該譯文為何意思?)我告訴劉聰裕說我要賣槍,要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你持00000000000電話 撥打00000000000聯絡林祈安通訊監察譯文)( 問:該譯文為何意思?)我要拿槍寄放在林祈安那裡,想透過他把那把槍賣出去。」、「(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你所有何種槍械交給林祈安寄放?目的為何?)我大概是在十月一或二日,把我的手槍拿去林祈安大里的家裡交給他,想寄放在他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提示警方提供照片上手槍一枝(含二個彈匣)(問:是否為你寄放於林祈安住處手槍?)是。」、「(問:你所有手槍係於何時?何處?如何取得?)是今(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胡照賢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陳稱:「(問:今日查扣的槍是否你所有?)是胡照賢寄放的,...。」、「(問:你的槍放在 何處?)我寄放在林祈安處,請他幫我賣。」、「(問:胡照賢何時寄放?)【九十六年八月底寄放的】。他拿給我二、三個星期,我再拿給林祈安,時間約是九十六年十月初,我有跟林祈安找是否有人買,當時我急需用錢,請他借給我十八萬元,槍賣的錢再扣掉。」、「(問:你交給林祈安何物?)一支槍、二個彈匣,...。胡照賢拿給我,我都沒有動過。胡照賢在臺中縣潭子鄉「尚鴻五金有限公司」拿給我的,...。」、「(問:在何處將槍交給林祈安?)在他家,我是用一個手提袋裝著」等語(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陳稱:「(問:槍枝誰給的?)胡照賢,在潭子的工廠給我的。」、「(問:何時給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是在胡照賢的工廠,是在豐興路二段四三一號之七,不是他住家住址,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槍確實是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背面),亦即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皆陳稱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是胡照賢交付給渠保管寄藏等語。然莊永銘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製作警詢、偵查時間距離所指證胡照賢將扣案制式手槍交給渠保管寄藏之【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警詢)、或【八月底】(偵查中),僅有二至三個月時間,時間短暫,記憶應屬清晰,並無誤記之虞,惟胡照賢因施用毒品,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附在本院上訴卷㈡)及胡照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胡照賢顯不可能在莊永銘警詢所指【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及偵查中所指【九十六年八月底】之時點,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則莊永銘在警詢、偵查中所指稱胡照賢交付扣案手槍及彈匣給渠云云,自不無遐疵可指;嗣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改稱:「(問:槍枝誰給的?)胡照賢,在潭子的工廠給我的。」、「(問:何時給的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是在胡照賢的工廠,是在豐興路二段四三一號之七,不是他住家地址。【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槍確實是胡照賢給我的」云云(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背面),惟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有近一年期間,莊永銘反而陳稱能記得很清楚胡照賢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實不無可疑,且此乃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移審訊問中胡照賢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被移送勒戒。」等語,即胡照賢並無可能在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間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莊永銘始在其後改稱胡照賢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此再觀之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陳稱「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而依據警卷第十四頁關於莊永銘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監聽譯文僅有與「豆仔他老婆」持用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內容為: B:老啊(指莊永銘),那一天我們會開吉普車下去拖蜈蚣鼓嘛,可是你要鎮貼一千元油錢喔。 A;好啦,我發好了。 B:六個就好嗎? A:好。 即依上開通聯紀錄,是「豆仔他老婆」告知莊永銘會以吉普車載蜈蚣鼓至廟會地點,要莊永銘補貼一千元油錢,並非莊永銘與胡照賢二人通話紀錄,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稱「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云云,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陳稱「因為譯文上面有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云云,更屬無稽。 ⒉又林祈安在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的通話紀錄曾提到要帶東西過去,中的東西所指為何物?)他〔指莊永銘〕所提的東西是指槍枝,(警方提供九0手槍辨認)很類似九0手槍,有二個空彈匣,.. .,槍枝和彈匣都是黑色的。」、「(問:莊永銘是否要把這支槍賣給你?)不是。」、「(問:如果不是賣給你,那那為何拿給你看,有何用意?)他〔指被告莊永銘〕叫我幫他轉售。」、「(問:槍枝是否為莊永銘所提供給你販售槍枝?)是的。」、「(問:你知道持有、販賣槍枝是犯法?)知道。所以就不敢賣了。」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問:槍何來?)莊永銘上個月二、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拿到我現岱路十二號的家寄放的。莊永銘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我跟他講我怕不要,他稱他母親住院缺錢,一直要我幫忙。」、「(問:有無拿去賣?)我有問朋友,但是朋友都叫我不要弄這個。」等語;及莊永銘在警詢中陳稱:「(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劉聰裕持00000000000撥打你00 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該譯文為何 意思?)我告訴劉聰裕說我要賣槍,要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提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九秒,你持0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 0000000聯絡林祈安通訊監察譯文)(問:該譯文為 何意思?)我要拿槍寄放在林祈安那裡,想透過他把那把槍賣出去。」、「(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你所有何種槍械交給林祈安寄放?目的為何?)我大概是在十月一或二日,把我的手槍拿去林祈安大里的家裡交給他,想寄放在他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提示警方提供照片上手槍一枝(含二個彈匣)(問:是否為你寄放於林祈安住處之手槍?)是。」等語;又偵查中陳稱:「(問:你槍放在何處?)我寄放在林祈安處,請他幫我賣。」、「...,我再拿給林祈安,時間約是九十六年十月初,我有跟林祈安找是否有人買,當時我急需用錢,請他借給我十八萬元,槍賣的錢再扣掉。」等語,已如上開所述。且本案是經警就莊永銘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獲,莊永銘上開行動電話,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通話紀錄如下: ⑴「劉聰裕」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永 銘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 (A係莊永銘,B是「劉聰裕」)(原審卷㈤第三七頁正、反面):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四分三十秒: B:你有打給我嗎? A:我傳訊息你有看到嗎? B:我有問了,人家說再看看。 A:是看東西嗎?還是怎樣? B:沒有啦,他說看看不一定。 A:我想你那裡有沒有,我想結掉,我爸爸我媽媽都住院我現在也在急,我媽就腳跌斷了。 B:我也在問,都沒有意願,有的是說要問朋友。 (略) B:那種東西是? A:進口的,沒要緊的,讚的。 B:都沒有開封。 A:都沒有開封,才有那種價錢,你再幫我問看看,我爸、媽都住院,一個住六樓,一個住八樓。 B:好啦。 (略) A:我跟你講至少價值三十萬以上。 B:行情價就對了。 A:三十萬以上,你開三十還是行情的就對了。 B;幾粒那個...。 A;那個我們見面講,我的電話也很辣。 B;好啦。 ⑵另佐以證人即警員賴世文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是從莊永銘那邊流出來的。」、「(問:你們聽到莊永銘譯文裡面有提到開封、幾粒代表何意?)一般開封是指槍枝有無擊發過,幾粒是指子彈有幾顆。他們會提到有無開封是因為沒有開封過的槍枝價格比較高。」等語(原審卷㈣第二0六頁)。足以證明莊永銘在警詢、偵查中陳稱渠有告知劉聰裕要賣槍,請劉聰裕代為找尋買主等語,林祈安陳稱莊永銘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請渠代為找尋買主等語,皆核與本案客觀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劉聰裕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並不是要賣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買賣,是要賣汽車安全氣曩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則莊永銘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期間,先後拜託劉聰裕、林祈安二人代為找尋買主,顯係基於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所有人身分以處分之,莊永銘如僅係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保管寄藏之人,又何有委託劉聰裕、林祈安二人代為找尋買主加以販售可能,再其又如何能對此槍枝有無擊發過等情知之甚明?其又如何另有待見面另交付之子彈?且莊永銘上述委請劉聰裕、林祈安二人代為找尋買主販售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行為,與莊永銘上開陳稱是胡照賢交給渠保管寄藏云云,亦有齟齬不符而難以採信之處。 ⒊是綜據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審理中歷次所陳述情節,有上開與客觀卷證資料既有矛盾不符處,自無法據以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 ㈣另查: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以證人梁岳融在偵查中證稱胡照賢確實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保管寄藏,作為認定胡照賢犯有本罪憑據。然依據莊永銘上開歷次陳稱是胡照賢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渠保管寄藏,林祈安上開歷次陳稱是莊永銘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渠保管與代為找尋買主內容,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梁岳融從未參與其中,此再參以莊永銘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檢察官問你說槍枝部分有無跟梁岳融討論?你說沒有,跟他討論沒有用,為何你這樣說?)他(指梁岳融)不知道,所以跟他講沒有用。」等語自明,梁岳融既對於該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並不知情,檢察官在偵查中就關於本案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部分諭令梁岳融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實非有洽。 ⒉次者,梁岳融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的偵查筆錄中雖記載為: 問:你與胡照賢有無親屬、僱用關係? 答:沒有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問:槍是何人的?(提示槍枝照片) 答:是胡照賢的。 問:為何槍會在林祈安處? 答:我不太清楚。 問:胡照賢何時交給莊永銘? 答:我不知道,我是聽說,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亦即在上開梁岳融偵查筆錄中記載梁岳融陳稱扣案制式手槍是胡照賢所有,及梁岳融曾在胡照賢家中看過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等語。惟梁岳融在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本案被查扣槍枝是誰所有?)不知道。」、「(問:你曾經在地檢署曾經說槍是胡照賢,你所指的槍枝及意旨為何?)莊永銘叫我照他口供說的,第二次在審判庭時,我壓力很大,我本來要說出來,後來我沒有講出來。」、「(問:你有無聽莊永銘說過,有將本案查扣的槍枝交給胡照賢?)沒有。」、「(問:你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法院作證時,在審判長問你話時,你有說關於槍枝部分那時候太緊張跟檢察官說是在胡照賢家中看到,其實是在胡照賢的工廠看到,對於這樣回答有何意見?)(提示當天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其實我真的是沒有看到。」、「(問:你之前都有曾經提到本案起訴的槍枝跟胡照賢是有關的,究竟為何?為何會有這樣的陳述?)因為要照莊永銘的筆錄講。」、「(問:那你為什麼要照莊永銘的筆錄陳述?)他是我老大。」、「(問:就槍枝的部分莊永銘有無指示你要如何陳述?)他要我就照著他的筆錄講。」、「(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被抓到警察局的時候。」、「(問:你跟胡照賢的關係為何?)沒有關係。」、「(問:你這樣講有什麼好處?)沒有。」、「(問:在審判作證時,為何沒有敘明說你的證詞受到莊永銘的影響?)因為他是我老大,老大就是老大。」、「(問:既然他是你老大,為何你今天要說出事實的真相?)我要對得起我的良心。」、「(問:你剛才陳述說莊永銘是你老大,有給你心理壓力,他是如何給你心理壓力?)他恐嚇我。」、「(問:是本案被查緝之後,莊永銘就給你心理壓力給你恐嚇嗎?)是的。」、「(問:之前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及去年七月審判中作證中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問:當時是否作偽證?)是的。」、「(問: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否說在胡照賢家裡看到槍,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證時,更正說是在胡照賢工廠看到?如果你說的不實在,為何要更正?)第二次想說實話,又怕被判偽造文書罪,所以壓力很大。」、「(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說槍枝在胡照賢家裡看到的,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作證時,說槍枝是在胡照賢工廠看到,請確認你究竟有無在胡照賢處看過槍枝?)沒有。」、「(問:照該次你的證詞,你應該是有看過兩次槍枝,才有辦法加以比較其顏色型式,為何該次你有辦法跟審判長講說你看到槍枝的外觀是黑黑的等語?)我要講事實,其實我都沒有看到。」、「(問:之前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經問你說胡照賢何時交給莊永銘,你說你不知道,我是聽說的,你何時聽到莊永銘向你說這件事情?)我有聽到莊永銘這樣說,但是我沒有看到,我覺得我不應該這樣說。」、「(問: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法院作證,你說你曾經聽莊永銘說胡照賢把槍枝交給他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亦即梁岳融在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從未看見胡照賢曾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亦未曾在胡照賢住處看過胡照賢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而是莊永銘告知胡照賢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付保管等語,與梁岳融偵查筆錄記載「(問:槍是何人的?)(提示槍枝照片)是胡照賢的。」、「(問:胡照賢何時交給莊永銘?)我不知道,我是聽說,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有所不符。 ⒊再經本院一0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勘驗梁岳融上開偵查筆錄,予逐字記載為: 問:這個什麼你有看到?這支是什麼?刑事扣案的槍枝,這把槍有沒有見過?你跟那個,你跟那個誰,那個胡照賢有沒有親屬關係? 答:沒有。 問:今天請你來作證要據實陳述不要作偽證,作偽證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一:一一) 問:好來,那個槍有看到嗎?槍誰的,那個槍是誰的? 答:胡照賢的。 問:槍是胡照賢的,胡照賢怎麼會在... 問:胡照賢的喔! (0一:三四) 問:好,為什麼胡照賢的會在林祈安那裡? 答:這不太清楚。 問:不太清楚喔! 問:胡照賢把槍有沒有交給別人? 答:好像是 問:好像什麼? 答:交給他。 問:交給誰? 答:莊永銘。 (0二:0六) 問:胡照賢在什麼時候交給莊永銘? 答:這我就不知道。 問:你怎麼知道,不然怎麼是交給他? 答:應該是吧! 問:什麼? 答:應該是。 問:不然你怎麼知道應該是,你怎麼知道胡照賢交給莊永銘? 答:我聽人講過。 問:聽誰說? 答:那時 問: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答:刑事組。 問:何時? 答:好像九月份的時候。 問:九月間。 問:哪個刑事組? 答:不知道。 問:是不是去搜索莊永銘那邊? 答:感覺好像可能在那邊。 問:什麼? 答:好像感,對啊那時後感覺就是,就是在,就是他那邊。問:怎麼會感覺在他那邊,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什麼感覺在他那邊? 答:就是,我不知道怎麼說,一種感覺。 問:你說是胡照賢的,為什麼說你是胡照賢的,為什麼說是胡照賢的? 答:什麼? 問:你為什麼說是胡照賢的? 答:我若不清楚(閩南語,即國語之「我怎會清楚?」),我怎會知他的。 問:是胡照賢在? 答:什麼? 問:什麼? 答:什麼? 【問】:我曾經在胡照賢他家見過這把槍。 問:確定是那把槍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據本院上開勘驗梁岳融偵查筆錄內容,梁岳融是陳述曾聽聞莊永銘陳述胡照賢有交付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但未親身見聞,又陳述「我怎會清楚槍枝是胡照賢的」即並不知道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為胡照賢所有,再偵查筆錄中記載「我曾在胡照賢的家見過這把槍」,並非梁岳融所陳述,而是檢察官所訊問問題。顯然梁岳融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與梁岳融實際陳述內容有異,自應以本院所勘驗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者為可採。 ⒋是梁岳融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只是曾聽聞莊永銘陳述胡照賢有將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交給莊永銘,並非親身見聞,未曾在胡照賢住處見過胡照賢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彈匣,已如上述。而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梁岳融上開陳述內容,既係因莊永銘所轉述,非親身見聞,無法遽為採認;況莊永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述內容,並不足以採信,亦如上開所述;是梁岳融在偵查中陳述內容並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證據。 ㈤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為其認定本案胡照賢犯罪之論據,然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矛盾不符而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處,該三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 ㈥至於:⒈胡照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胡照賢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林祈安家中被警方查獲的槍枝為其所有,經測試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三〕。胡照賢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被查獲的槍枝是你的嗎?不是。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你的嗎?不是。你有將這把槍(被查獲槍枝)交給莊某(被告莊永銘)嗎?沒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三三0一號鑑定書(含鑑定說明書等)可參。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胡照賢有寄藏扣案制式手槍罪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胡照賢犯罪情況下,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胡照賢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胡照賢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胡照賢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胡照賢犯上開之罪,依法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七、原審判決以胡照賢有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規定予以論科等,雖非無見。然查,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關於莊永銘、林祈安、梁岳融三人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內容之證據,存有上述瑕疵、矛盾而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處,無法採作胡照賢不利認定,胡照賢被訴犯罪,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為胡照賢被訴犯罪無罪判決理由,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遽為胡照賢有罪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胡照賢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胡照賢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胡照賢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胡照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