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潭 指定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第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龍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姚乾隆(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前案。另姚乾隆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偽造合作契約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碓定在案)之邀集,欲與劉福森(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0號三樓之三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宏甫公司)共同投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依據姚乾隆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姚乾隆一方(即乙方,邱龍潭、劉福森屬姚乾隆該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姚乾隆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姚乾隆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公司名義借貸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外,其餘部分應歸交姚乾隆一方使用,至於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股份,姚乾隆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姚乾隆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 二、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原對姚乾隆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姚乾隆繼續洽談,並應姚乾隆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號為一七二七-一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姚乾隆、邱龍潭在臺中市○○區○○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並由王世賢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王世賢」章,則由姚乾隆事先刻妥用印(此部分係經王世賢事前同意),並以邱龍潭提出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開戶資金係由邱龍潭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王世賢」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另蓋有邱龍潭所指定之「施志松」(係邱龍潭之妻舅)印文。而王世賢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姚乾隆一方(即邱龍潭)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王世賢乃就宏甫及其公司印章暫由姚乾隆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王世賢並未同意姚乾隆、邱龍潭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王世賢」公司負責人印章,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簽發使用。 三、詎姚乾隆、邱龍潭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尚未同意與姚乾隆一方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定案,其二人亦未獲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之授權,詎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姚乾隆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之印章,與邱龍潭攜帶「施志松」之印章,同至臺灣中小企銀,在「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各一枚,邱龍潭並配合蓋用「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表示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上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王世賢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姚乾隆、邱龍潭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不可能任渠等簽發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票時,除由邱龍潭蓋用「施志松」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邱龍潭)、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美華)、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四、後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姚乾隆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姚乾隆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任令大部分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王世賢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邱龍潭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邱龍潭辯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邱龍潭本件之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誤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實有違誤,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被告邱龍潭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前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而如附表所示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所共同偽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立之支票亦於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部分支票(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受檢察官調查斟酌,但本件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審承審法官依職權傳訊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魏文藝到庭,並請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反面),發現該等支票之執票提示人,或即為被告邱龍潭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邱龍潭密切相關(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承審法官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被告邱龍潭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被告邱龍潭之胞弟邱政輝擔任負責人之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見前案 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亦難謂與被告邱龍潭毫無干涉,此等事證經檢察官復為斟酌,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所共同偽造,此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對被告邱龍潭再行提起本件公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辯護意旨認本件關於被告邱龍潭涉案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尚屬誤會,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世賢、被告邱龍潭之妻舅施志松、胞弟邱政輝、前案被告姚乾隆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支票之執票提示人劉義和、張永清、陳碧珠等人,咸已於前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證人王世賢、施志松、邱政輝、劉義和、張永清、陳碧珠等人甚且於前案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前案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資料,被告邱龍潭及其辯護人僅表示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證人王世賢所述有些不實,惟並未對於姚乾隆、王世賢及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龍潭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王世賢既同意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甲存帳戶,雖同時表示雙方合作細節部分可以再談,但王世賢應同意公司之籌備工作持續進行。且王世賢未明確告知伊在合作契約成立簽訂前,應暫停公司之籌備工作,故伊接受姚乾隆之指示,於支票領取證上用印以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用之週轉,如何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另伊於本件合作關係中係單純居於投資者之角色,僅負責公司籌備期間資金之籌措工作,並未直接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伊就姚乾隆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王世賢就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是否確實已有達成協議,並不甚明瞭,僅能從姚乾隆處片面獲知訊息。當姚乾隆要求伊用印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伊主觀上認合作案磋商持續進行,公司應繼續籌備事宜,王世賢並授權同意將該等支票用於公司籌措費用之週轉使用上,伊依循姚乾隆指示簽票使用,應亦無偽造之犯意。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係為公司籌備處籌措資金,以票貼方式取得現金後,供公司籌備處週轉之用。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部分,因姚乾隆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告知伊與宏甫公司之合作事宜已確定破局,不再使用上開領用之支票,伊即未再配合於支票上蓋用「施志松」之印文,故此部分支票之簽發,伊完全不清楚。況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在開設支票甲存帳戶後,既願將相關印章交由姚乾隆保管,若謂其對於嗣後領用支票簽發等情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實有違商場經驗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劉福森、被告邱龍潭等人(即姚乾隆一方),以共同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告訴人宏甫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王世賢與彼等商議合作,然雙方就合作內容仍未談妥,合作契約並未成立,分述如下: ⒈前案被告姚乾隆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份草約經證人王世賢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前案被告姚乾隆(但第一份草約未見前案被告姚乾隆、被告邱龍潭或證人王世賢於本案中提出);後前案被告姚乾隆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四至五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證人王世賢,證人王世賢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與被告邱龍潭一方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等情,業據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三七頁、第一九四頁)。而前案被告姚乾隆亦於前案審理中坦認與證人王世賢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三七頁);復坦認有證人王世賢所稱第一次草約及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證人王世賢等情(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九七頁)。 ⒉依證人王世賢與前案被告姚乾隆所述,證人王世賢回傳之「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證人王世賢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四至五頁)或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偵查時所提之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惟姚乾隆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之該件合作契約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碓定在案),均無證人王世賢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第一份草約」,既未見前案被告姚乾隆與證人王世賢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自不得因證人王世賢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於證人王世賢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傳真予前案被告姚乾隆時,即已正式成立。 ⒊依卷附證人王世賢所提出上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之記載內容(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四至五頁),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姚乾隆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被告姚乾隆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姚乾隆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姚乾隆一方則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約定有:被告姚乾隆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交被告姚乾隆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等字樣。惟依據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潭於前案之供證,前案被告姚乾隆一方始終並未完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且如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現有,依據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邱龍潭曾於前案證稱其有投資三、四百萬元(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五三頁反面),於本院供稱其有出資大約一千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七六頁反面),姑不論被告邱龍潭前後供述出資金額不符,所述真實性值疑,實則遍卷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出資憑證可佐,若被告邱龍潭等人連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八千元之支票尚無法兌付,亦難認渠等可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機器設備。又果如被告姚乾隆一方已與證人王世賢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被告姚乾隆一方除會要求宏甫公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渠等支用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前案被告姚乾隆以主要經營者自居,卻始終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融資貸款及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即附表編號五至七)向證人劉義和購買樹種部分(依據證人劉義和在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訂購樹種之後,並未取貨),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退票支票。前案被告姚乾隆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曾在前案審理中先後供稱:「樹種是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買樹是要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六二頁);「(為何要買樹?)環保碗盤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用」(見前案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影印卷第十八頁);「(樹脂)是要作為環保碗盤添加劑」(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二十頁)等語,不僅前後兩歧,前案審理法官請其提供所要購買種在廠房旁邊用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以供審酌被告姚乾隆一方是否確有能力經營渠等所宣稱之「稻殼製作」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事業,姚乾隆亦未能提出,且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準備程序時,姚乾隆則乾脆供稱這三張支票並不是用在廠房上面(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四一頁),亦即上述三張支票簽發之用途,根本與合作案無關。依此覯察,前案被告姚乾隆聲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邱龍潭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中亦證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六一頁反面)。 ⒌綜上,足見被告姚乾隆一方與證人王世賢所代表之宏甫公司間上開合作契約,確實並未成立。 ㈡、又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證述:「(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活期存款帳戶,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臺北過來,銀行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脆把甲存順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是邱龍潭拿出來的,因為錢是邱龍潭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的意願,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一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來,他們說既然我從臺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甲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才知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了公司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連開立乙存我也不同意開戶。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到位有個帳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立支票帳戶之後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過一星期之後打電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我打到公司去已經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出告訴,因為我相信姚乾隆,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直等到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到人,我才提出告訴,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你開完甲存帳戶之後知不知道姚乾隆他們會去領支票簿?)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電話到公司去找姚乾隆,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姚乾隆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銀行告訴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姚乾隆出國,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不到姚乾隆。後來我接獲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票,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時我人在臺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要找姚乾隆,結果找不到姚乾隆,我才打電話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反面)等語綦詳(見前案偵字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反面)。而依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偵查時所述,其對於簽發支票之事,並未告知證人王世賢(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十七頁);姚乾隆於前案審理中亦供述:「(王世賢有同意你使用支票?)當時大家沒仔細談,我以為開戶時他就同意」(見前案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反面)、「我的認知是他把印章交給我們就是可以去領用支票,所以我與我們的財務邱龍潭並沒有特別去向告訴人代表人王世賢告知」等語(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三九頁),可知姚乾隆對於事後擅自領用及簽發支票等情,事實上並未告知證人王世賢,均憑己意為之,益足見證人王世賢根本未同意或授權姚乾隆得以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 ㈢、被告邱龍潭雖辯稱渠等有獲得授權,其係受姚乾隆指示用印領取支票,並將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之週轉。然被告邱龍潭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支票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全由姚乾隆在簽發使用云云(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已不相符,被告邱龍潭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邱龍潭於原審供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姚乾隆說王世賢宏甫公司要來台中設一個帳戶,帳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去,他說要拿五十萬元進去,我想說錢是我出的,我就要一個印章共同開戶,如果沒有印章,他們私下把我的錢領走怎麼辦,我就要求用施志松的印章共同開戶」(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證人王世賢於前案供述「因為開戶時邱龍潭存入五十萬元,如果把印章拿回,他們就無法提領,所以就沒有把印章拿回來。其沒有授權邱龍潭開支票。」(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二二頁、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三九頁反面),「(問:你表示對姚乾隆十分信任,是否因此姚乾隆會認為你同意支票使用?)雖然同意開戶,但後來合作未成立,當然不能夠再使用支票,不需要再明確告知。」(見前案偵字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王世賢應前案被告姚乾隆之要求,以其所經營之宏甫公司名義申設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依前述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所約定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證人王世賢開戶後沒有立即拿回印章,乃係因被告姚乾隆之一方即邱龍潭存入五十萬元之故,並非授權姚乾隆及被告等使用印章。參以前案被告姚乾隆陳稱「沒有跟王世賢簽立合作契約。...我跟王世賢、邱龍潭、劉福森合夥,帳戶都由邱龍潭及會計在管理。...章、存摺是放在邱龍潭那邊。是由邱龍潭與負責財務的人去領票。」(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二頁、第七六頁反面、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十九、二十、四三頁),被告邱龍潭亦供稱「就我瞭解王世賢要開這個帳戶,就是要投資台灣穀糧。台灣穀糧籌備處有自己的帳戶。」,被告與姚乾隆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與姚乾隆、劉福森合作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負責籌資一千五百萬元。」(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卷一第二九至三十頁)。是被告邱龍潭與姚乾隆等人合議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姚乾隆另找王世賢與彼等商議合作,被告邱龍潭既負責籌資,出資在前,管理帳戶、印章在後,其對於與王世賢之合作案未成,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在合作契約並未完成下,前案被告姚乾隆既未獲證人王世賢同意或授權,自亦無由姚乾隆轉授權予被告邱龍潭得以領用支票並簽發使用之餘地。被告邱龍潭辯稱其有獲得領用並簽發支票之授權,即無可採。被告邱龍潭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龍潭辯護稱:如被告邱龍潭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來牟利,但其並未大量簽發支票,乃努力籌措資金,並讓所籌措資金有關之支票兌現,由被告邱龍潭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云云,然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之簽發,尚需視交易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恣意而為,而被告邱龍潭等人簽發支票之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負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刑責亦非輕微,難認被告邱龍潭等人並無讓部分支票兌現之動機。故被告邱龍潭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其辯稱無偽造支票之動機,並認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世賢有為求恢復公司信用而對被告邱龍潭為不實指訴之虞,亦難採憑。 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鑑卡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支票領取證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等章外,尚蓋有「施志松」之印章,此有臺灣中小企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屯字第二七二八號函檢送該銀行客戶宏甫公司(帳號:一七二七-一號)開戶之印鑑卡影本(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卷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臺灣中小企銀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00一八二二號函所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十六頁)可稽。被告邱龍潭於前案證稱:第三顆章是「施志松」,施志松為其妻舅(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六三頁),被告邱龍潭復於原審供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姚乾隆說王世賢宏甫公司要來台中設一個帳戶,帳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去,他說要拿五十萬元進去,我想說錢是我出的,我就要一個印章共同開戶,如果沒有印章,他們私下把我的錢領走怎麼辦,我就要求用施志松的印章共同開戶」(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八九頁),參以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證稱:「當時是邱龍潭叫一個人拿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來,邱龍潭叫那個人順便拿施志松的印章過來蓋用」(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八五頁反面),證人施志松於前案證稱:前案更㈠審卷內所附支票影本,伊未看過,但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支票上所以有伊之印章,是因伊姊夫邱龍潭找伊投資,當時是邱龍潭與伊討論是否要增加伊之印章在上面,後經伊同意用伊之名字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公司的人,伊本身並未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任何一張支票使用,該顆印章現在不在伊這裡等語(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反面)。又證人王世賢於前案證稱:「(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時姚乾隆有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時是說到是邱龍潭拿出來的,所以對方要求保管,所以我想說存摺、印章對方要留下來,我就不反對」(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三九頁反面),而前案被告姚乾隆對於證人王世賢將開戶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章交付保管一事,亦不否認,可知系爭支票領取及簽發所需三顆印章,其中「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等二印章,證人王世賢係交由前案被告姚乾隆保管。另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第三顆印章係由被告邱龍潭與其妻舅施志松商議後提出供開戶使用,既然被告邱龍潭係證人施志松之姐夫,被告邱龍潭曾與證人施志松討論要再增加「施志松」的印章在支票上面,五十萬元之現金又係由被告邱龍潭提出供開戶使用,則可推知「施志松」印鑑章於開戶後,理應交由被告邱龍潭保管使用,否則即無增加設定第三顆發票印章之必要。證人施志松於前案證稱伊之印章於開完戶後並不是交給邱龍潭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邱龍潭之詞,並不足採信。而領取及簽發支票所需三顆印章,既分別由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潭二人保管,可知領取支票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需由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潭提供彼等所保管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及「施志松」等印章,始能完成,是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就領取支票及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能領得支票並簽發完成持以行使。足見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就本件領取支票偽造文書及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不包括領票人、發票人施志松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案被告姚乾隆或被告邱龍潭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他方另一人單獨持三顆印章簽發云云,係互相推諉責任之詞,其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㈤、依前述卷附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支票領取證(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十六頁)所示,領取人欄上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文各一枚,並蓋有「施志松」印文一枚,參以前案被告姚乾隆陳稱「是由邱龍潭與負責財務的人去領票的。」(見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四三頁),而保管「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開戶印鑑章之人為前案被告姚乾隆,另保管「施志松」印鑑章之人為被告邱龍潭,已如前述,足見係前案被告姚乾隆將「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印章交付財務人員,並偕同被告邱龍潭至臺灣中小企銀前往領取上開支票,而在上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各一枚,邱龍潭並配合蓋用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而向上開銀行領得上開支票。前案被告姚乾隆(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邱龍潭未獲授權,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王世賢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 ㈥、前案被告姚乾隆於前案陳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共簽發十八張支票」(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邱龍潭等人偽造其中有證人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他六張支票,因無資料可據,前案被告姚乾隆雖為如此之供述自白,但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邱龍潭等人復有此部分行為),「帳戶都是由邱龍潭及會計在管理」,「這些(十二張)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是我叫會計開的」等語(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三、六一、七六頁),可知前案被告姚乾隆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應知之甚稔。另簽發系爭支票所需三顆印章,係分別由姚乾隆、邱龍潭保管,是姚乾隆與邱龍潭就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能領得支票並簽發完成持以行使,已如前述,是前案被告姚乾隆及被告邱龍潭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領得上開支票後,乃共同偽造其中有證人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不包括發票人施志松部分)。關於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使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依卷附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二二二一號函所載:「本分行支票存款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九 萬元,係由施志松先生臨櫃提示轉帳匯出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見前案上更 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函覆本院之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七七頁正、反面);復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結果,該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係由獨資商號中一幼教遊具企業 社即邱政輝所開設,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北屯字第九五0三五0000三三六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三至一四一頁)。雖證人邱政輝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邱龍潭是伊哥哥,但對於上開四十九萬元匯入其帳戶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五三頁),施志松亦於該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對此伊沒有印象云云(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八五頁),均堅不吐實。惟依卷附「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產品設計業。室內裝潢業(現場限辦公室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此張支票復係由被告邱龍潭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邱龍潭之弟邱政輝所開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而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營業項目亦與被告邱龍潭任代表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較相關,是本張支票之簽發,應與被告邱龍潭有關,且由上開支票款項領用並匯入之過程以觀,本張支票之簽發應非用在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購買相關機器之用途上,亦至為明確。 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該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亦有被告邱龍潭之印文,被告邱龍潭又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附上開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稽(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七九至八十頁反面、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足見此二張支票之使用與被告邱龍潭有關。據上揭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實難以認此二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有何關聯。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此張支票受款人為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該公司負責人陳美華之印文,有該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稽(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七八頁正、反面、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被告邱龍潭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於前案證稱:不認識陳美華,且與受款人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八三頁)。惟本張支票之簽發必需使用前案被告姚乾隆保管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章,暨被告邱龍潭所保管之「施志松」印章,始得簽發完成並持以行使,若此張支票之簽發與合作籌備中之公司有關,被告邱龍潭原無需隱瞞,其先前卻遲遲不願供述詳情,亦可證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亦無任何相關。⒋被告邱龍潭雖另辯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均係為台灣穀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籌資,籍簽發宏甫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客票票貼方式取得現金後,再領出供與宏甫公司合作籌組公司相關費用週轉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邱龍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案偵查中供稱:我的角色只是單純投資者,未參與經營,支票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全由姚乾隆在簽發使用云云(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迄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仍堅稱:開支票帳戶五十萬元,不是我出的,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公司沒有成立,沒有支票云云(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已全然否認該等支票之簽發行使與其相關。倘若如其嗣後所辯解,該等支票係其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簽發票貼現金供公司籌組週轉之用,被告邱龍潭理應於證人王世賢提出告訴後之第一時間,即積極向證人王世賢闡明此正當用途,期求證人王世賢之體諒理解,衡情絕無蓄意隱諱,並推諉卸責訛稱全無涉入,而導致證人王世賢有所誤會,且堅持告訴之理。又證人陳世興於原審依被告邱龍潭之聲請到庭證稱:劉福森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伊接洽締約,承租伊所有為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八七號之廠房,說是要作環保餐具。當時議定廠房租金一個月十五萬元,先租十二個月,迨期限屆至,便要向伊買受該等廠房,所以簽約當時書立的就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後租金都是由邱龍潭給付,邱龍潭是一次交付邱龍潭個人發票的十二張支票,發票是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依序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每月一張,面額皆為十五萬元,後該等支票均有按期兌現。一年之後,劉福森、邱龍潭並沒有再續租該廠房,所以有結算除租金外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火顯等費用,亦是由邱龍潭所支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被告邱龍潭舉證人陳世興之詞,無非意欲證明其確有因與宏甫公司合作籌組公司而出租廠房支出費用之情,然依證人陳世興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訂約日期(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被告邱龍潭向證人陳世興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路廠房之締約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早在被告姚乾隆一方與證人王世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洽談合作事宜之前,被告邱龍潭即使確實有向陳世興租賃上揭廠房,其締約初始難認與渠等及證人王世賢所洽談之合作籌設公司事宜相關,而有得以宏甫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貼現金支應之正當理由。被告姚乾隆一方縱使於與證人王世賢商討合作事宜後,欲以該廠房作為公司籌組設立後,置放生產設備製作環保餐具之用,但嗣後雙方之合作投資案既未成立,自不得令證人王世賢因有宏甫公司名義之發票,而無端額外負擔票據之兌現責任。縱使雙方之合作議案持續運作,確有承租廠房使用之必要,就先前已繳付之租金、費用應如何結算,得否算入籌組公司之費用開銷?抑或就何一時點之後所產生之租金、費用,始得由共同籌設公司所投入之資金支應?被告邱龍潭亦應與證人王世賢為進一步磋商核計,顯難任憑單方面決意。況且,證人陳世興亦證稱所述廠房租金費用均已兌現支應完畢,被告邱龍潭即無再以此為由,籍簽發宏甫公司支票,存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取款支付予證人陳世興之必要。證人陳世興上開證述,實難資為被告邱龍潭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邱龍潭上開所稱藉由所營公司帳戶票貼取款,用於支付籌備處花費之詞,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邱龍潭此部分之辯詞,無從逕予信實。 ⒌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支票:依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合金埔存字第四八四九號函覆,此三張支票係由該支庫客戶劉義和提示(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劉義和於前案證稱:「姚乾隆有給我三張票,是買樹種的費用,三件共三百萬元,每件一百萬元,退票後,都未來找我處理。是姚乾隆本來來向我買樹種,他有訂貨,我有幫他預留,但他沒有來取貨,我就把票提示」等語(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二八頁)。而附表編號五至七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向證人劉義和購買樹種部分,係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退票支票。前案被告姚乾隆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前後供述兩歧,且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準備程序時,姚乾隆則乾脆供稱這三張支票並不是用在廠房上面(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四一頁),亦即上述三張支票簽發之用途,根本與合作案無關,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三張支票之簽發,亦難認與本件合作事宜有何關連性。 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證人即執票提示人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碧珠於前案證述:「(姚乾隆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他拿一張二萬元的票給我,是做電話通訊費用。退票後,我拆回我的東西,票還給我,他有貼我現金九千元工錢,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給我票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二八頁),核與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潭鄉農潭農字第一五一三號函覆此張支票確係由普立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該農會提示合致(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十八頁)。前案被告姚乾隆雖陳稱「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係合作案籌備中公司之臺中聯絡處云云,但此為姚乾隆編撰之詞,並不足以採信(詳下列⒎),證人陳碧珠裝設電話之地點既非在「臺中市○○○○路八七號」之廠房,可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用途,亦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⒎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證人張永清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姚乾隆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有一件七萬元的票,是我幫他做店面裝潢,他拿給我,退票後,有拿現金來換回他的票,是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拿來換的,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他給我票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三月初,工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等語,並庭呈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依證人張永清證述其承作店面裝潢工程之地點為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前案被告姚乾隆雖聲稱該址係其與證人王世賢合作案籌備公司之臺中聯絡處云云(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四二頁),然依卷附證人王世賢所提出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四、五頁)上第肆條記載「...將生化科技事業部及工廠設於:台中市○○○○路87號」等字樣,且證人王世賢歷次供(證)述有關合作案工廠均指工業區廠房(即台中市○○○○路八十七號),未曾敘及姚乾隆所稱另設聯絡處之事,證人王世賢於前案更㈢審審理中證稱:「(籌備中的公司是不是有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五號設立聯絡處,因為該址有人去裝潢及裝設通訊設備,因為據被告姚乾隆說該址是聯絡處,工業區那邊是工廠,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今天第一次聽到」等語明確(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八五頁),被告邱龍潭於前案亦供稱:「(公司設在何處?)工業區。在工業區有租一廠房,梅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見前案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影印卷第五四頁),又證人王世賢與被告姚乾隆一方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並未成立,被告姚乾隆一方實無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另設所謂臺中連絡處之理。此外,姚乾隆始終未能提出「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位址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相關之任何證據。綜上事證觀之,前案被告姚乾隆聲稱公司臺中連絡處是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應係為呼應證人張永清稱施工地點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五號,而為編撰之詞甚明。是證人張永清裝潢地點既非位於「臺中市○○○○路八七號」之廠房,可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 ⒏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依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00二二二一號函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載: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三張支票分別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退票退回提出行,且該三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證(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一一頁、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七六頁),經原審向支票提出行即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新分行查詢結果,亦均覆以:各該退票支票於退票後未留存支票影本於提出行,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可佐(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故無從傳喚相關持票提示人或受款人到庭證述渠等取得支票提示之緣由。然查,依前案被告姚乾隆陳稱「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共簽發十八張支票」,「帳戶都是由邱龍潭及會計在管理」,「這些(十二張)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是我叫會計開的」等語(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三、六一、七六頁),可知前案被告姚乾隆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均知之甚稔,已如前述,且前案被告姚乾隆辯稱簽發之支票,除前述買樹、通訊、裝潢之外,大部分係用於購買機器設備預付款(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十七頁,前案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卷影印卷第二三頁反面、前案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但依據證人王世賢所提出之上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四、五頁),明確記載被告姚乾隆一方係提供「現有機器設備」,即無須再另行購買,且此三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千元,合計僅三十五萬八千元,金額非鉅,相較於整體投資,額度甚微,尤其其中更有一張金額僅八千元者,實難以想像係為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而簽發。況如被告姚乾隆一方確有能力並要經營生化科技事業,而費心籌劃營運事宜,豈會連渠等所簽發之支票,係向何公司購買何種機器之事,前案被告姚乾隆皆推稱無法記憶?足見此三張支票之用途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無何關聯。⒐被告邱龍潭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之簽發,伊均不知情,亦無印象有蓋用「施志松」之印章於各該支票上,故該等支票之簽立與伊無關云云。惟經原審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此有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票中字第九七0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並非被告邱龍潭所辯稱之「印鑑不符」。再者,承前論述,前案被告姚乾隆對於系爭支票簽發情形均知之甚稔,該八張支票之簽發,需由分別持有宏甫公司、王世賢及施志松三顆印章之前案被告姚乾隆與被告邱龍潭相互協力完成持以行使,姚乾隆歷次供述未曾提及有邱龍潭未配合蓋用施志松印章於各該支票上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施志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作證時亦證稱邱龍潭找伊,增加伊印章開戶,伊這顆印章現在並不在伊這裡(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七九頁),自難認各該支票上有未蓋印被告邱龍潭所持有「施志松」印鑑即持以提示付款之情形。被告邱龍潭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龍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邱龍潭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邱龍潭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邱龍潭有期徒刑十五年;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邱龍潭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邱龍潭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對被告邱龍潭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以連續犯。 ㈡、再按被告邱龍潭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邱龍潭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邱龍潭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邱龍潭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予以論處。 ㈢、綜上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邱龍潭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龍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三千元×三 十)。而依被告邱龍潭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九萬元。因此,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利用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復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盜蓋「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渠等復共同利用上開成年人偽造其中有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龍潭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其中偽造發票人宏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名義之發票行為、行使偽造宏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之行為,與前案被告姚乾隆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邱龍潭與前案被告姚乾隆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邱龍潭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邱龍潭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邱龍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龍潭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係以「施志松」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宏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為共同發票人,僅「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之印文部分為盜用而偽造名義發票,「施志松」部分之簽名應為真正,是「施志松」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等支票上「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屬妥適,被告邱龍潭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執票提示人 │ 已否兌現 │ 備 註 │ ├──┼──────────┼────────┼─────┼──────┼─────┼────────┤ │ 一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0000000 │四十九萬元│ 施志松 │ 已兌現 │提示兌現後,將款│ │ │ │ │ │ │ │項匯至中一幼教遊│ │ │ │ │ │ │ │具企業社(負責人│ │ │ │ │ │ │ │邱政輝)於臺中商│ │ │ │ │ │ │ │業銀行北屯分行所│ │ │ │ │ │ │ │設立之帳戶內。 │ │ │ │ │ │ │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十二) │ ├──┼──────────┼────────┼─────┼──────┼─────┼────────┤ │ 二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 │九)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 三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0000000 │十八萬元 │鏵垣企業股份│ 已兌現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有限公司(負│ │十) │ │ │ │ │ │責人陳美華)│ │ │ ├──┼──────────┼────────┼─────┼──────┼─────┼────────┤ │ 四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 │三十萬元 │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 五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0000000 │一百萬元 │ 劉義和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一) │ ├──┼──────────┼────────┼─────┼──────┼─────┼────────┤ │ 六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0000000 │一百萬元 │ 劉義和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二) │ ├──┼──────────┼────────┼─────┼──────┼─────┼────────┤ │ 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0000000 │一百萬元 │ 劉義和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三) │ ├──┼──────────┼────────┼─────┼──────┼─────┼────────┤ │ 八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 │二萬元 │普立通訊工程│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有限公司(負│ │五) │ │ │ │ │ │責人陳碧珠)│ │ │ ├──┼──────────┼────────┼─────┼──────┼─────┼────────┤ │ 九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0000000 │七萬元 │ 張永清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四) │ ├──┼──────────┼────────┼─────┼──────┼─────┼────────┤ │ 十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0000000 │十萬元 │ 不詳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六) │ ├──┼──────────┼────────┼─────┼──────┼─────┼────────┤ │十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0000000 │二十五萬元│ 不詳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七) │ ├──┼──────────┼────────┼─────┼──────┼─────┼────────┤ │十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0000000 │八千元 │ 不詳 │ 退票 │(原判決附表編號│ │ │ │ │ │ │ │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