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明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其明部分撤銷。 林其明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監視鏡頭伍個、分割器壹台、電視壹台、打卡鐘壹台、考勤表肆張、刷卡機壹台、預定同意書伍張、退款協議書參張、錄音機壹台、非常女名片壹盒、蘭桂坊價目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富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94年3月20日起,在臺中市 ○○○路378之20號,經營「蘭桂坊美容店」;另於9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195號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 林其明知悉「蘭桂坊美容店」之經營手法,仍與張富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其明擔任「蘭桂坊美容店」之店長,而林其明因另外在臺中市○○區○○路之豬肉批發工廠受僱工作,工作時間為上班日之凌晨3點至下午3點,林其明乃將其身分證影本放置在該店桌上,以供該店遇警察臨檢時之用,張富凱則給予林其明不詳之報酬。林其明除介紹其在電動玩具場認識之蘇傑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信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蘭桂坊美容店」工作而由張富凱僱用外,另由張富凱僱用趙巧玲、張婉菁、洪嬿凌、陳瀅竹、洪伊玲、蔡孟君、林淑真、陳清汶、黃雅鈴(另由檢察官移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其等分別擔任打掃及維護店內安全、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美容服務人員等分工合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網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文榮、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黃璿潁、陳宣方、林鈺茗、張博鈞、張志文、楊智豪、黃世宜、陳清龍、許銚翰等13人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前往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即佯為說明消費方式,並以加入會員得享性服務及退費等等名目為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意付費(其犯罪手法詳如附表所示),該等被害人均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或同意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黃世宜遭刷卡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後,並未在簽單上簽名,嗣則辦理刷退始在簽單上簽名),其中被害人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張博鈞、楊智豪等人即由店方人員,另安排至臺中市○○路○段49號3樓,媒介成年大陸女子與被害人賴承 昊、張志僑、蕭國賢、張博鈞、楊智豪性交易。張富凱、林其明等人即共同詐取財物共714,000元,並均恃以維生而以 此為常業。嗣於94年10月13日由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蘭桂坊美容店」,扣得張富凱所有供共同 犯罪之監視鏡頭五個、分割器一台、電視一台、打卡鐘一台、考勤表四張、刷卡機一台、預定同意書五張、退款協議書三張、錄音機一台、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非常女名片一盒、蘭桂坊店章一枚、私章三枚、蘭桂坊價目表二張、客戶聯絡表二張、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及查獲在場人員張婉菁、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陳信宏等人,而循線查獲林其明;另於同日由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195號「動感九九 彩粧店」,查獲張富凱、陳瀅竹、洪伊玲、洪嬿淩、黃雅鈴等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信宏、蘇傑民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蘇傑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蘇傑民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 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證人陳信宏、蘇傑民、林淑真、趙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判斷之部分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其明矢口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及媒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蘭桂坊美容店」之負責人,且亦未曾在該店擔任任何職務,伊所有身分證影本或可能被他人盜用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林其明並非「蘭桂坊美容店」之負責人,當時其是受僱在豬肉批發商工作,工作時間很長,不可能再擔任所謂的店長;而本件除共犯的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參與,雖然在「蘭桂坊美容店」查扣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若被告真為該店負責人,不可能將身分證影本放在店內,這與一般護膚店的實際負責人常會找人頭出來頂罪的常情不合等語。惟查: ㈠、設址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之「蘭桂坊美容店」,其 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於網站或以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文榮等13人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前往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即詐稱該店可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達到一定金額可獲得一次免費之性招待,且該刷卡先不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累計扣除該刷卡金額等,誘使被害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媒介部分被害人與成年大陸女子性交易等情,已據被害人蔡文榮、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黃璿潁、陳宣方、林鈺茗、張博鈞、張志文、楊智豪、黃世宜、陳清龍、許銚翰等13人分別於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378之20 號「蘭桂坊美容店」,扣得監視鏡頭五個、分割器一台、電視一台、打卡鐘一台、考勤表四張、刷卡機一台、預定同意書五張、退款協議書三張、錄音機一台、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非常女名片一盒、蘭桂坊店章一枚、私章三枚、蘭桂坊價目表二張、客戶聯絡表二張、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足資佐證。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婉菁於94年10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蘭桂坊美容店』作美容 師。我自94年10月7日任職該店,老闆僱用我的,我不知道 老闆姓名,陳信宏面試我,然後叫我來上班..。沒有店長,只有陳信宏、蘇傑民二人輪流顧店」等語(見警卷一第105至第109頁)。再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自90年間起開始受僱他人從事以提供美容服務之名,陸續對客人詐騙,伊曾經在香榭美容坊、秘密花園、九九動感彩妝店等服務過,最後在今日(即13日)被查獲的「蘭桂坊美容店」行騙過,伊加入詐騙集團是由一位男性林經理教導伊行騙手法,其方法就是暗示客人店裡有提供漂亮小姐為客人提供性服務,來引誘客人叫客人付現或刷卡成為會員,就可以享受性服務,但事實上並沒有小姐提供性服務。伊先前被警查獲移送後,於94年4、5月份起再從事美容護膚行騙,因「蘭桂坊美容店」生意不好,只行騙三個客人等語(見警卷四第82至84頁警詢筆錄)。此等情節,核與被害人蔡文榮、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黃璿潁、陳宣方、林鈺茗、張博鈞、張志文、楊志豪、黃世宜、陳清龍、許銚翰等13人指述被騙之情節相符,足證上開「蘭桂坊美容店」確係以美容護膚為名,而實際上行詐騙之實,可以認定。 ㈢、依證人即同案共犯蘇傑民、陳信宏、趙巧玲、林淑真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蘭桂坊美容店」之前述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蘇傑民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 在何時於該店〈按指蘭桂坊美容店〉工作?)約在去年六、七月時與林其明在遊藝場內認識,之後得知他八月中旬要開這家店,所以他就要我去該店的櫃台從事收現金的工作。」、「(有無帶客人?)無。都是客人自己進來,有問我如何消費。」、「(檢察官當場提示卷宗內容,問:卷內該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林其明?)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7350號卷第140頁);及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在店內任何職?)我在櫃檯整理一般的清潔工作,而且要看頭看尾。」、「(林其明是否為負責人?)公司開始營業的時候,林其明都會跟特定的人士來店裡看,那些人都開進口車,他們都會在辦公室裡談事情。」、「(公司的小姐與小弟如何應徵進來?)是林其明去應徵的,所以留下來的小姐只有三、四個,我去的時候店裡有重新裝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一第266頁)。 ⒉證人陳信宏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蘭桂坊護膚店,我是從94年中到被查獲為止。」、「(在那裡從事工作尚有何人?)有蘇傑民、林淑真、趙巧玲、張婉菁等人。」、「(叫你去那裡〈按亦指蘭桂坊美容店〉工作是何人?)是林其明,即卷宗內之身分證影本。」、「(林其明你本來就認識?)我是先認識蘇傑民,之後透過蘇傑民在電動玩具店認識林其明。」、「(何時到該店工作?)是林其明在電動玩具店內告訴我有該工作,並介紹我到該店工作。時間約是在去年九月份」等語(95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第139至140頁)。 ⒊證人林淑真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們在那裡〈按係指蘭桂坊美容店〉服務做什麼事?)在臺中市○○○路378-20號蘭桂坊做美容助理。」、「(誰雇用你的?)林老闆」、「(提示林其明身分證影本,問:雇用你們的人是否為林其明?)是。」等語(見警卷四第62、63頁)。另於95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次休息半 年,後有位名為「林其民」(應係林其明)邀伊工作,因伊長的不漂亮,只是賣折價券,及負責指壓工作,有關性交易是到另一個地方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一第 148頁)。 ⒋證人趙巧玲於94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們在那裡服務做什麼事?)在臺中市○○○路378-20號蘭桂坊做美容助理。」、「(提示林其明身分證影本,問:雇用你們的人是否為林其明?)是。」等語(見警卷四第62、63頁)。 ㈣、再者,被告林其明於95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94年5、6月間我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且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4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蘭桂坊美容店」搜索時當場查獲者除共同被告 陳信宏外,尚有張婉菁、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等四人在場,並扣得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陳信宏、張婉菁、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詞,其等供述及證詞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未受到外在之干擾,其等供述及證詞之憑信性最為可靠。且其中證人蘇傑民及共同被告陳信宏先前在電動玩具場即與被告林其明認識,其等二人上開證述更加可信。況證人趙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店內你有無看過他?)看過幾次。」、「(你在店內看到被告,被告在做何事?)談事情。」、「(被告在店內跟他人談事情,地點是在店內何處?)門口進來的地方。」、「(是客廳嗎?)對。」等語;證人蘇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見過林其明在蘭桂坊出現過?)一、二次而已。當時我有幫忙擦店裡的門,後來他有叫外面的師傅來粉刷。」、「(被告去店裡什麼地方?)好像是店裡的地下室。」、「(地下室用途為何?是辦公室嗎?)講話的地方。」、「(是開會的地方?還是秘密基地?)是比較私密講話的地方。」、「(四周有無圍起來?有無桌子等?)窄窄小小的。一定要透過特定的人開鎖才能進去。」、「在還未營業時,他們跟我們介紹被告就是老闆。我們都以為他是老闆。營業登記證有附電話。」、「(剛剛檢察官問你說為何放林其明身分證在那裡?你回答說在還未營業時他們跟我們介紹被告林其明就是老闆,請問你所謂『他們』有無包括林其明?)被告都沒有講話。」、「(林其明有無親自跟你說他就是老闆?)他只有笑一笑。」、「(你在偵訊中你說你在97年6、7月時跟被告在遊藝場認識的,你說你跟被告認識以後,你知道被告在8月中旬要開蘭桂坊這家 店,被告要你去蘭桂坊櫃台從事收現金的工作,是否如此?〈提示95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宗第140號95年8月29日蘇傑民偵訊筆錄〉)有。」等語;證人林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林其明偶爾會到店內,他會做何事?)講一些臨檢的事。就是臨檢的話,就說負責人是林其明。」、「(你是否看過被告有到店內?)應該有看過。」、「(被告到店內都是在辦公室嗎?)就是跟幹部在講話。」、「(在何處?)就是在客廳。」、「(客廳就是大門進去嗎?)好像是。」、「(店內平常管理大概有幾個幹部?)好像一、二個,並且有分早、晚班。」等語,均足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應非遭「蘭桂坊美容店」冒用,且被告應知悉「蘭桂坊美容店」從事之工作性質,否則何須隱匿真正負責人而由其擔任應付警察臨檢之事。 ㈤、至證人蘇傑民、趙巧玲、林淑真、陳信宏下列證詞,因與前述證詞及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蘇傑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見過林其明一、二次,但不是在蘭桂坊,不知道蘭桂坊的老闆是誰,因店裡的桌上有林其明的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所以才說林其明是老闆,小姐是老闆林其明應徵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由朋友「小風」介紹去「蘭桂坊美容店」工作的,伊聽小姐說被告就是老闆等語。 ⒉證人趙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蘇傑民、陳信宏、林淑真都說林其明是老闆,伊才說林其明是負責人,且伊薪水現在不能確定是否向林其明領的等語。 ⒊證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林其明,因陳信宏告訴伊,有臨檢時要說負責人是林其明等語。 ⒋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店裡面的人講的,說店內身分證影印本放在桌上的人就是負責人。事實上我不知道確實的負責人是誰。那時候蘇傑民介紹我去那邊幫忙,我只是去那邊幫忙而已。我們就只是看桌上身分證影本的那個人,就說那是負責人。那時候蘇傑民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去電動玩具店要介紹壹個人給我認識,我有去,我在電動玩具店就看過法庭上的被告林其明,蘇傑民也有告訴我這就是護膚店內桌上身分證影本上的林其明。後改稱:我在電動玩具店沒有看過林其明,我也沒有在護膚店看過林其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在蘭桂坊美容店有無看過被告?)沒有。」等語。 ㈥、另證人江木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林其明?)認識,我是在93年6月間左右時在五權路與大 雅路口的東興市場做生意時認識的。後來93年7月份到8月份之間,我沒有做,我就到西屯區○○路做生意,也是賣豬肉,那時因為缺人手,就叫林其明過來幫忙。」、「(你說你到西屯區○○路做生意,那邊是市場還是工廠?)是一個工廠,是做大批發的,不是零售攤。」、「(你說有叫林其明過去幫忙,是在何時?)是在93年8月份的時候,一起過去 的。」、「(你們的工作時間?)凌晨3時到下午3時,共12小時。」、「(你們每月休息幾天?)如果屠宰場沒有賣豬肉的話,我們隔日就會休息。當時固定休息時間是農曆初三、初九、十七、二十五。現在又改成每星期一。」、「(林其明的工作情形是否常請假?)不會,很正常。」、「(林其明當時在豬肉批發商工作的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你與林其明共事期間,有無聽聞林其明說還有其他的工作?)沒有。」、「(林其明的工作期間到何時?)93年8月到95年10月離職。」、「(林其明在前往你經營的豬肉 批發商工作之前,從事何業?)我們是在東興市場賣豬肉認識,他先前從事何工作我就不知情。」、「(在你離開東興市場前,你們共同在東興市場賣豬肉有多久的期間?)約三個月,是我先去在那邊約有一、二年,他後來才去。」、「(你離開東興市場,他是否也隨即離開?)是的,是我叫他過去的。」、「(你們原先在東興市場的豬肉攤如何處理?)我當時是受僱的。林其明則受僱於其他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林其明於93年8月至95年10月間(即本案蘭桂坊美 容店自開始經營迄被查獲期間),確有在臺中市○○區○○路之豬肉批發工廠受僱工作。惟被告在豬肉批發商工作的上班時間為上班日凌晨3點至下午3點,且依證人蘇傑民、陳信宏、林淑真及趙巧玲之前述證述內容,被告亦不常在「蘭桂坊美容坊」出現,顯不足以排除被告林其明在受雇於證人江木林經營之豬肉批發工廠工作期間,有另兼職而共同與本案其他共犯於94年3月迄同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為本件前揭 犯行之可能。是證人江木林之前揭證詞,仍難遽採為本案有利被告林其明之事證。 ㈦、又張富凱雖未承認有經營「蘭桂坊美容店」,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你是否知道在進化北路378之20號蘭桂坊 美容店?是否有和你所經營之動感九九彩粧店往來?)蘭桂坊我只知道他姓林,我們都稱他林董,..蘭桂坊之幹部小杜曾向我借動感九九彩粧店之刷卡機刷卡。」、「林董我不曾見過他本人。」等語。惟張富凱另於臺中市○○路195號 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而於94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在場者另有張雅惇、陳瀅竹、洪嬿淩、黃雅鈴、洪伊玲等人。其中陳瀅竹、洪伊玲、洪嬿淩、黃雅鈴另分別有參與如附表⒈⒋⒐⒑等部分關於「蘭桂坊美容店」犯行,足見該4人係同時在「動感九九彩粧店」及「蘭桂坊 美容店」工作,而在「動感九九彩粧店」遭警方查獲,足見上開二家店具有密切關係,且被告既僅係掛名店長,則該「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亦當為張富凱。又證人林哲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這犯罪體系我擔任副總職務,我看過的人很多,我曾經在我的案件犯罪體系中蔡仁豪的店裡面有看過在座被告。」、「我在張富凱的店裡面曾經看過被告林其明,張富凱也是我體系的店。」、「(擔任掛名負責人是否會實際負責店內事務的處理?)如果是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業務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在處理。」、「(是否認識趙巧玲、林淑真、蘇傑民、陳信宏?)這全部都是我體系內的人。」、「(趙巧玲、林淑真、蘇傑民、陳信宏當時在哪家店工作?)他們會各店調來調去,到處支援。」、「(趙巧玲被查獲時,何人幫她辦理交保?)我記得是張富凱打電話拜託我,因為他們沒有錢,找我去幫他們做交保的動作。」、「(為何是張富凱打電話拜託你?)因為他是我之前的幹部,曾經是我們體系內的員工。」、「(你說在體系內有看到被告,他也是你們體系裡面的一個成員嗎?)是。」、「(既然你不清楚被告擔任何職務,為何能確定他是體系內成員?)因為我們每個月都要開會,所以對一些人特別有印象,曾經有見過面,但不是在開會的時候見到被告。」、「(你見到被告的地點不是在營業的店內?也不是在開會的時候見到被告?)我跟張富凱出來,張富凱是我之前體系內幹部,張富凱帶被告出來,說被告是他店內的員工。」、「(擔任人頭負責人會有何好處?)一開始就給他們錢。」、「(每個月是否要給他們酬勞?)..我不清楚金額多少,但是每個月會付酬勞。」、「(94年3月份時張富凱是否還有在 你們體系嗎?)好像有,出事之後還有幾家店留著。」等語,而證人林哲倫在獄中寄給趙巧玲之書信中亦提及領回交保金之問題,有該書信1件附於本院卷可按(第75頁),亦據 證人林哲倫、趙巧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信件之真正,益見張富凱應係「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 ㈧、至證人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負責人應是林哲倫等語。惟查,「蘭桂坊美容店」係於94年3月間開始經營,而林哲倫所涉及之案件,於93年3月2日及 10月14日即已遭警方查獲,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且林哲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蘭桂坊美容院?)我沒有印象。」、「(你們公司在臺中市○○○路378之20號有沒有開設美容店?)我的 店總共有十幾家,因為很多家所以我沒有印象,我是擔任副總,所以我每家店都要去巡視,這個地方我沒有印象。」、「你被查獲後,你是否還有繼續再從事相同的犯罪行為嗎?)沒有。」等語,已明確否認有經營「蘭桂坊美容店」,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哲倫為「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即難遽以採信證人趙巧玲、蘇傑民、林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其明確知悉「蘭桂坊美容店」之犯罪手法而共同參與,其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林其明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340條有利於被告林其明。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就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數罪,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其明。 ⒊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林其明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其明。 ⒋刑法第2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定有罰金刑,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其明雖另有在豬肉批發工廠工作,惟其掛名「蘭桂坊美容店」之店長,負責於警方臨檢時出面應付,其應有從張富凱處獲取報酬,方符合經驗常情,且「蘭桂坊美容店」從事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見被告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故核被告林其明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其明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復多次安排部分被害人即賴承昊、張志僑、蕭國賢、張博鈞、楊智豪等人至臺中市○○路○段49號3樓,媒介成 年大陸女子性交易(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已敘及,但漏引法條),核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其明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均不另收取轉介之費用,顯見此手法僅係其等常業詐欺之方法之一,而非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維生)。被告林其明所犯上開二罪分別與張富凱、陳信宏、趙巧玲、張婉菁、洪嬿凌、洪伊玲、陳瀅竹、蔡孟君、林淑真、陳清汶、黃雅鈴、蘇傑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林其明所犯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林其明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林其明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蘭桂坊美容店」之實際經營者為張富凱,惟原審漏未敘明張富凱參與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害人蕭國賢遭詐騙之款項總計為4萬3千元,然原判決認定為4萬9千元;又編號⒌所示被害人黃璿穎被詐騙款項總計為5萬7千元,然原判決認定為6萬3千元,均有違誤。㈢、原判決編號⒊記載被害人張志僑遭詐騙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編號⒏被害人張博鈞遭詐騙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下旬十二時」、編號⒓被害人陳清龍遭詐騙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而稽諸卷證,證人張志僑證稱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張博鈞證稱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上旬十二時許」、陳清龍證稱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均因上網路聊天室而遭詐騙(見警卷㈡第125、224頁,警卷㈢第197頁)。原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如附表編號⒒之被害人黃世宜於警詢時陳稱:因發現不對,未在三萬八千元簽單上簽名,其後為辦理刷退始同意在該簽單簽名等語(見警卷㈡第105頁)。則被害人黃世宜 似為辦理刷退事宜始在簽單上簽名,最終並未遭詐騙而刷卡消費3萬8千元。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世宜有遭詐騙刷卡消費3萬8千元云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其明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及被告林其明參與犯罪之地位與分工、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之監視鏡頭五個、分割器一台、電視一台、打卡鐘一台、考勤表四張、刷卡機一台、預定同意書五張、退款協議書三張、錄音機一台、非常女名片一盒、蘭桂坊價目表二張應係張富凱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客戶聯絡表二張、私章三枚、蘭桂坊店章一枚、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林其明身分證影本一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假護膚真詐財(臺中市○○○路378-20號)蘭桂坊美容店被害人情形一覽 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 嫌疑人犯罪手法 │被詐騙金額(新│遭詐騙使用之信用│ │ │姓名 │間 │ │台幣) │卡號、金融卡帳號│ ├──┼───┼────┼──────────────┼───────┼────────┤ │ │ │ │一、蔡文榮於94年3月20日21時 │ │ │ │ │ │ │ 許上大台中人網路聊天室,│ │ │ │ │ │ │ 對方女子訛稱:欠錢要援交│ │ │ │ │ │ │ 等語。雙方約在臺中市進化│ │ │ │ │ │ │ 北路378之20號後面。洪嬿 │ │ │ │ ⒈ │蔡文榮│94年3月 │ 淩帶其入店,叫其拿證件查│現金1萬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20日21時│ 看是否為警方人員,並向蔡│刷卡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 │ │許、同年│ 文榮拿信用卡,蔡文榮表示│ │ │ │ │ │10月3日 │ 其沒有信用卡,洪嬿淩稱至│ │ │ │ │ │19時許 │ 少要1萬元才能加入會員, │ │ │ │ │ │ │ ,並與其聊天及按摩,蔡文│ │ │ │ │ │ │ 榮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1萬 │ │ │ │ │ │ │ 元,洪嬿淩表示在店內不可│ │ │ │ │ │ │ 另做性交易,要就要改天再│ │ │ │ │ │ │ 約,蔡文榮即離開,離開時│ │ │ │ │ │ │ 洪嬿淩交付其4張折價券及1│ │ │ │ │ │ │ 張養生館消費券。嗣隔幾天│ │ │ │ │ │ │ 後蔡文榮拿折價券前往找洪│ │ │ │ │ │ │ 嬿淩,陳瀅竹卻告知洪嬿淩│ │ │ │ │ │ │ 已不在該店上班,折價券已│ │ │ │ │ │ │ 不可使用,蔡文榮因而遭詐│ │ │ │ │ │ │ 騙現金1萬元。 │ │ │ │ │ │ │二、94年10月3日19時,張婉菁 │ │ │ │ │ │ │ 以退費為由,邀蔡文榮在臺│ │ │ │ │ │ │ 中市○○○路與學士路的夜│ │ │ │ │ │ │ 市內見面,張婉菁詐稱伊要│ │ │ │ │ │ │ 自己開店,邀蔡文榮加入新│ │ │ │ │ │ │ 會員,且因作帳關係,要其│ │ │ │ │ │ │ 刷卡4萬元,1星期後會將帳│ │ │ │ │ │ │ 單撕掉,蔡文榮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刷卡4萬元。 │ │ │ ├──┼───┼────┼──────────────┼───────┼────────┤ │ │ │ │一、賴承昊上大台中人網路聊天│ │ │ │ │ │ │ 室,對方女子訛稱:欠錢可│ │ │ │ │ │ │ 援交等語。雙方約在臺中市│ │ │ │ │ │ │ 進化北路378之20號前面。 │ │ │ │ │ │ │ 一女子帶其入店,按摩並慫│ │ │ │ ⒉ │賴承昊│94年4月 │ 恿加入會員,拿證件檢視是│現金1萬2千元 │ │ │ │ │份某日1 │ 否為警方人員,並稱該筆消│ │ │ │ │ │時許 │ 費不會入帳,若刷卡可享優│ │ │ │ │ │ │ 惠為由,詐騙現金1萬2千元│ │ │ │ │ │ │ 。嗣由陳清汶帶至臺中市漢│ │ │ │ │ │ │ 口路4段49號與大陸籍女子 │ │ │ │ │ │ │ 性交易。 │ │ │ │ │ │ │二、94年10月3日張婉菁欲騙其 │ │ │ │ │ │ │ 退費,但被害人未上當。 │ │ │ ├──┼───┼────┼──────────────┼───────┼────────┤ │ │ │ │一、張志僑上中部人聊天室之網│ │ │ │ │ │ │ 站,對方女子稱:欠錢可援│ │ │ │ │ │ │ 交等語。雙方約在五權路與│ │ │ │ │ │ │ 學士路口見面,並由趙巧玲│ │ │ │ │ │ │ 騎機車導引亦騎機車之張志│ │ │ │ ⒊ │張志僑│94年8月5│ 僑前往店內。趙巧玲並為張│刷卡12萬6千元 │ 華南銀行 │ │ │ │日18時許│ 志僑按摩,另要張志僑拿身│ │0000000000000000│ │ │ │ │ 分證及信用卡確認是否為警│ │ │ │ │ │ │ 方人員及信用額度,復由林│ │ │ │ │ │ │ 淑真與張志僑聊天,趙巧玲│ │ │ │ │ │ │ 則持張志僑之信用卡至隔壁│ │ │ │ │ │ │ 刷卡12萬6千元,並詐稱不 │ │ │ │ │ │ │ 會入帳而要張志僑在簽單上│ │ │ │ │ │ │ 簽名,張志僑不疑有詐而在│ │ │ │ │ │ │ 簽單上簽名,因而遭詐騙12│ │ │ │ │ │ │ 萬6千元。嗣趙巧玲將被害 │ │ │ │ │ │ │ 人帶至臺中市○○路○段49 │ │ │ │ │ │ │ 號3樓與大陸籍女子性交易 │ │ │ │ │ │ │ 。 │ │ │ │ │ │ │二、林淑真於事後再打電話給張│ │ │ │ │ │ │ 志僑,詐稱伊有一個從大陸│ │ │ │ │ │ │ 地區返台的朋友,欲購買該│ │ │ │ │ │ │ 會員卡,要張志僑再去刷卡│ │ │ │ │ │ │ 3萬元,加起來15萬元,伊 │ │ │ │ │ │ │ 會拿現金15萬元給張志僑,│ │ │ │ │ │ │ 張志僑驚覺有異而發現受騙│ │ │ │ │ │ │ ,故未再前往。 │ │ │ ├──┼───┼────┼──────────────┼───────┼────────┤ │ │ │ │一、蕭國賢在臺中市○○路上依│ │ │ │ │ │ │ 張貼之小廣告撥打電話,雙│ │ │ │ │ │ │ 方相約在臺中市○○○路麥│ │ │ │ │ │ │ 當勞旁,由陳瀅竹帶其入店│ │ │ │ │ │ │ ,另由洪伊玲收取3千元, │ │ │ │ │ │ │ 並稱要加入會員始能享有性│ │ │ │ ⒋ │蕭國賢│94年4月 │ 服務並向其收取入會費3 萬│現金4萬3千元 │ 未使用信用卡 │ │ │ │20日20時│ 4千元,蕭國賢不疑有詐而 │ │ │ │ │ │許 │ 如數交付現金。嗣由一名男│ │ │ │ │ │ │ 子帶其至臺中市○○路○段 │ │ │ │ │ │ │ 49號與大陸籍女子性交易。│ │ │ │ │ │ │二、事隔2、3個月後,陳瀅竹打│ │ │ │ │ │ │ 電話告知蕭國賢詐稱:邀其│ │ │ │ │ │ │ 入會之小姐去大陸,不能為│ │ │ │ │ │ │ 其服務,老闆委託她辦理退│ │ │ │ │ │ │ 費等語,蕭國賢遂前「蘭桂│ │ │ │ │ │ │ 坊美容店」,陳瀅竹再詐稱│ │ │ │ │ │ │ :須繳交4萬元轉入她名下 │ │ │ │ │ │ │ 會員方可退費等語,其不疑│ │ │ │ │ │ │ 即與陳瀅竹討價還價後,再│ │ │ │ │ │ │ 繳交6千元給陳瀅竹,直至 │ │ │ │ │ │ │ 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 │ │ ├──┼───┼────┼──────────────┼───────┼────────┤ │ │ │ │一、黃璿穎上網得知介紹美容護│ │ │ │ │ │ │ 膚之訊息,因想經絡推拿,│ │ │ │ │ │ │ 遂打電話聯絡,相約於臺中│ │ │ │ │ │ │ 市○○○路麥當勞。由趙巧│ │ │ │ │ │ │ 玲帶其入店,說明消費方式│ │ │ │ ⒌ │黃璿穎│94年4月 │ ,並慫恿加入會員,黃璿穎│現金5萬7千元 │ 未使用信用卡 │ │ │ │20日20時│ 不疑有詐而交付3萬4千元,│ │ │ │ │ │許 │ 僅拿到1本折價券後即離去 │ │ │ │ │ │ │ 。 │ │ │ │ │ │ │二、約過20日後由蘇傑民通知被│ │ │ │ │ │ │ 害人至店辦退費,謊稱邀其│ │ │ │ │ │ │ 入會的小姐出車禍,不能替│ │ │ │ │ │ │ 其服務,老闆委託他辦理退│ │ │ │ │ │ │ 費,黃璿穎依約前往臺中市│ │ │ │ │ │ │ 進化北路麥當勞,蘇傑民詐│ │ │ │ │ │ │ 稱要繳交1萬7千元轉入他名│ │ │ │ │ │ │ 下始可退費,黃璿穎陷於錯│ │ │ │ │ │ │ 誤再交付1萬7千元給蘇傑民│ │ │ │ │ │ │ ,蘇傑民告知7日內會將錢 │ │ │ │ │ │ │ 全額退還,惟5日後蘇傑民 │ │ │ │ │ │ │ 之電話已無法聯絡。嗣張婉│ │ │ │ │ │ │ 菁又打電話給黃璿穎,詐稱│ │ │ │ │ │ │ 要退費,惟須收取手續費6 │ │ │ │ │ │ │ 千元,黃璿穎又陷於錯誤而│ │ │ │ │ │ │ 交付6千元給張婉菁,嗣張 │ │ │ │ │ │ │ 婉菁即避不見面,黃璿穎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 │ │一、陳宣方上中部人網路聊天室│ │ │ │ │ │ │ ,對方女子稱要和其交朋友│ │ │ │ │ │ │ ,雙方約在臺中市○○路7-│ │ │ │ │ │ │ 11便利商店見面,後來趙巧│ │ │ │ │ │ │ 玲出現帶其至臺中市進化北│ │ │ │ ⒍ │陳宣方│94年6月 │ 路378之20號,先叫其拿證 │刷卡2萬6千元 │ 不詳 │ │ │ │12日22時│ 件確認是否為警方人員,又│ │ │ │ │ │許 │ 叫其拿信用卡查看信用額度│ │ │ │ │ │ │ ,再叫其加入會員,稱以後│ │ │ │ │ │ │ 可享優惠,並告知要刷卡2 │ │ │ │ │ │ │ 萬6千元,以後會介紹漂亮 │ │ │ │ │ │ │ 妹妹與其出遊,陳宣方不疑│ │ │ │ │ │ │ 有詐即在簽單上簽名,因而│ │ │ │ │ │ │ 遭詐騙2萬6千元。 │ │ │ │ │ │ │二、嗣陳宣方於94年7月間持護 │ │ │ │ │ │ │ 膚券去「蘭桂坊美容店」,│ │ │ │ │ │ │ 蘇傑民向陳宣方詐稱:老闆│ │ │ │ │ │ │ 已跑路,之前所刷卡消費的│ │ │ │ │ │ │ 金額都不算,陳宣方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 │一、林鈺茗上網得知介紹美容護│ │ │ │ │ │ │ 膚經絡推拿之訊息,因想美│ │ │ │ │ │ │ 容護膚經絡推拿,遂打電話│ │ │ │ │ │94年7月 │ 聯絡,相約於臺中市進化北│現金10萬8千元 │ │ │ ⒎ │林鈺茗│13日20時│ 路一家牙醫診所前。由蔡孟│刷卡4萬元 │ 台灣銀行 │ │ │ │、94年7 │ 君及另一名女子帶其入店,│ │0000000000000000│ │ │ │月底 │ 向其說明消費方式,要其提│ │ │ │ │ │ │ 供身分證及信用卡檢視是否│ │ │ │ │ │ │ 為警方人員,並詐稱:要加│ │ │ │ │ │ │ 入會員始能享受性服務等語│ │ │ │ │ │ │ ,林鈺茗不疑有詐而交付現│ │ │ │ │ │ │ 金4萬8千元。林鈺茗取得1 │ │ │ │ │ │ │ 本折價券後離去。 │ │ │ │ │ │ │二、約14日後,有一女子打電話│ │ │ │ │ │ │ 給林鈺茗,要林鈺茗再去消│ │ │ │ │ │ │ 費,詐稱:如不滿意,連同│ │ │ │ │ │ │ 上次金額均可退費等語,林│ │ │ │ │ │ │ 鈺茗因想退費而前往。張婉│ │ │ │ │ │ │ 菁再詐稱:若要退費須再提│ │ │ │ │ │ │ 升等級,要再繳交現金6萬 │ │ │ │ │ │ │ 元,林鈺茗又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付6萬元給張婉菁。張婉菁 │ │ │ │ │ │ │ 再謊稱7日內會打電話通知 │ │ │ │ │ │ │ 退費。嗣7日後張婉菁打電 │ │ │ │ │ │ │ 話要林鈺茗前往辦理退費,│ │ │ │ │ │ │ 張婉菁再詐稱:要達到15萬│ │ │ │ │ │ │ 元等級方可退費等語,林鈺│ │ │ │ │ │ │ 茗一心想退費,又陷於錯誤│ │ │ │ │ │ │ 而刷卡4萬元。張婉菁即謊 │ │ │ │ │ │ │ 稱1個月內會退15萬元。嗣 │ │ │ │ │ │ │ 張婉菁於10月份打電話通知│ │ │ │ │ │ │ 林鈺茗可以退費,林鈺茗於│ │ │ │ │ │ │ 10月9日前往該店,一女子 │ │ │ │ │ │ │ 告知該店已換他在經營,邀│ │ │ │ │ │ │ 其再入會繳交8萬元及1萬3 │ │ │ │ │ │ │ 千元手續費即可享受優惠並│ │ │ │ │ │ │ 退還前述15萬元,其發覺有│ │ │ │ │ │ │ 異即離開。張婉菁隨即打電│ │ │ │ │ │ │ 話謊稱給手續費1萬3千元即│ │ │ │ │ │ │ 於7日內退費,若不給則1年│ │ │ │ │ │ │ 後再退費。因林鈺茗發覺有│ │ │ │ │ │ │ 異而未再上當。 │ │ │ │ │ │ │ │ │ │ ├──┼───┼────┼──────────────┼───────┼────────┤ │ │ │ │一、張博鈞上6K網路聊天室與一│ │ │ │ │ │ │ 名女子聊天,該女子說自己│ │ │ │ │ │ │ 是大學生兼差(性服務),│ │ │ │ │ │ │ 並詢問是否要性服務,代價│ │ │ │ │ │ │ 3千元。張博鈞於當日下午 │ │ │ │ ⒏ │張博鈞│94年7月 │ 3時許,打電話與該女子相 │刷卡6萬元 │ 復華銀行 │ │ │ │上旬某日│ 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一│ │0000000000000000│ │ │ │12時許 │ 間超商路口,趙巧玲及林淑│ │ │ │ │ │ │ 真帶其入店,林淑真向其收│ │ │ │ │ │ │ 取3千元,說是性交易價錢 │ │ │ │ │ │ │ ,並要其提供信用卡確認是│ │ │ │ │ │ │ 否為警方人員及信用額度,│ │ │ │ │ │ │ 並稱加入會員能享受性服務│ │ │ │ │ │ │ 及優惠,且該筆刷卡設定於│ │ │ │ │ │ │ 45天後自動解除,張博鈞不│ │ │ │ │ │ │ 疑有詐,而刷卡6萬元並在 │ │ │ │ │ │ │ 簽帳單上簽名。張博鈞取得│ │ │ │ │ │ │ 15張兌換券,並由一名男子│ │ │ │ │ │ │ 帶至臺中市○○路○段49號 │ │ │ │ │ │ │ 與大陸籍女子性交易。 │ │ │ │ │ │ │二、嗣張博鈞收到信用卡帳單而│ │ │ │ │ │ │ 前往理論,趙巧玲及林淑真│ │ │ │ │ │ │ 告以需找到下一位會員才可│ │ │ │ │ │ │ 以退款,張博鈞始知受騙。│ │ │ ├──┼───┼────┼──────────────┼───────┼────────┤ │ │ │ │一、張志文上中部人網路聊天室│ │ │ │ │ │ │ 與一位女子聊天,該女子請│ │ │ │ │ │ │ 其到店內護膚,並相約在臺│ │ │ │ │ │ │ 中市○○○路上見面。進入│ │ │ │ ⒐ │張志文│94年8月6│ 店後,陳瀅竹要其提供身分│刷卡8萬元 │ 中國信託 │ │ │ │日16時許│ 證確認身分,旋對其按摩,│ │0000000000000000│ │ │ │ │ 並慫恿加入會員,始能享性│ │ │ │ │ │ │ 服務,黃雅鈴亦在場陪同聊│ │ │ │ │ │ │ 天。張志文不疑有詐即提供│ │ │ │ │ │ │ 信用卡,並遭刷卡8萬元。 │ │ │ ├──┼───┼────┼──────────────┼───────┼────────┤ │ │ │ │一、楊智豪上大台中人網路聊天│ │ │ │ │ │ │ 室自稱「小玲」之女子聊天│ │ │ │ │ │ │ ,雙方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 │ │ │ │ │ │ 中市○○○路一家7-11便利│ │ │ │ │ │ │ 商店前,趙巧玲帶其入店,│ │ │ │ │ │ │ 並與洪嬿淩向其說明消費方│ 第一筆 │ │ │ │ │ │ 式,向其收取2千元,並由 │ 2萬元 │ 中國信託 │ │ ⒑ │楊智豪│94年8月 │ 洪嬿淩對其按摩,再共同慫│ 第二筆 │0000000000000000│ │ │ │24日16時│ 恿加入會員,要其拿出證件│ 3萬元 │ 台灣中小企銀 │ │ │ │許 │ 檢視是否為警方人員並詐稱│ 第三筆 │0000000000000000│ │ │ │ │ 該筆消費不會入帳云云,楊│ 1萬8千元 │ │ │ │ │ │ 智豪不疑有詐即刷卡5萬元 │ │ │ │ │ │ │ (2萬元及3萬元各1筆), │ │ │ │ │ │ │ 並在簽單上簽名。隨後由陳│ │ │ │ │ │ │ 清汶帶至臺中市○○路○段 │ │ │ │ │ │ │ 49號與大陸籍女子性交易。│ │ │ │ │ │ │二、約10日後,洪嬿淩騙被害人│ │ │ │ │ │ │ 以退刷為由,再詐騙楊智豪│ │ │ │ │ │ │ 刷卡1萬8千元。 │ │ │ │ │ │ │ │ │ │ ├──┼───┼────┼──────────────┼───────┼────────┤ │ │ │ │一、黃世宜接到一名女子撥打之│ │ │ │ │ │ │ 電話,詢問是否要交友,黃│ │ │ │ │ │ │ 世宜即與該女子相約在臺中│ │ │ │ ⒒ │黃世宜│94年9月8│ 市○○○路378之20號,趙 │0元(詐騙3萬8 │ 中國信託 │ │ │ │日14時許│ 巧玲帶其入店,要其交出信│千元未成功) │0000000000000000│ │ │ │ │ 用卡確定額度,並到隔壁刷│ │ │ │ │ │ │ 卡,就由林淑真與黃世宜聊│ │ │ │ │ │ │ 天,約15鐘後,趙巧玲拿一│ │ │ │ │ │ │ 張3萬8千元之刷卡單要其簽│ │ │ │ │ │ │ 名,並詐稱不會入帳等語,│ │ │ │ │ │ │ 黃世宜發覺有異即將刷卡單│ │ │ │ │ │ │ 拿走,並離開該店。嗣趙巧│ │ │ │ │ │ │ 玲打電話向黃世宜說要替其│ │ │ │ │ │ │ 刷退該筆款項,黃世宜即與│ │ │ │ │ │ │ 趙巧玲相約在臺中市○○路│ │ │ │ │ │ │ 與忠明路口見面,並在刷退│ │ │ │ │ │ │ 簽單上簽名。 │ │ │ ├──┼───┼────┼──────────────┼───────┼────────┤ │ │ │ │ 陳清龍上網路聊天室與一名│ │ │ │ │ │ │ 女子聊天,該女子稱是兼職│ │ │ │ │ │ │ 性服務,價錢3千元,於是 │ │ │ │ ⒓ │陳清龍│94年7月 │ 相約在臺中市○○○路378 │ 刷卡1萬8千元 │ 中國信託現金卡 │ │ │ │18日20時│ 之20號,趙巧玲要其交出信│ │ │ │ │ │許 │ 用卡確定其額度,復稱加入│ │ │ │ │ │ │ 會員可享有性服務,其不疑│ │ │ │ │ │ │ 有詐而簽美容契約書,趙巧│ │ │ │ │ │ │ 玲則持其中國信託現金卡刷│ │ │ │ │ │ │ 卡1萬8千元。嗣陳清龍取得│ │ │ │ │ │ │ 一本美容護照(六張),陳│ │ │ │ │ │ │ 清龍直覺被騙即離開該店。│ │ │ │ │ │ │ │ │ │ ├──┼───┼────┼──────────────┼───────┼────────┤ │ │ │ │ 許銚翰上中部人網路聊天室│ │ │ │ │ │ │ ,對方女子以行動電話稱:│ │ │ │ │ │ │ 有特別性服務等語,許銚翰│ │ │ │ │ │ │ 不疑有他,相約在臺中市進│ │ │ │ ⒔ │許銚翰│94年10月│ 化北路378之20號附近之7-1│刷卡2萬6千元 │ 聯邦銀行 │ │ │ │3日20時 │ 1超商,趙巧玲、林淑真帶 │ │0000000000000000│ │ │ │許 │ 其入店,護膚按摩並共同慫│ │ │ │ │ │ │ 恿加入會員,要其拿出證件│ │ │ │ │ │ │ 及信用卡檢視是否為警方人│ │ │ │ │ │ │ 員及查詢信用卡額度,約15│ │ │ │ │ │ │ 分鐘後,林淑真拿1張2萬6 │ │ │ │ │ │ │ 千元之刷卡簽單要其簽名,│ │ │ │ │ │ │ 並說不會入帳,許銚翰不疑│ │ │ │ │ │ │ 有詐而簽名,因而遭詐騙2 │ │ │ │ │ │ │ 萬6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