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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 當事人
    蘇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SRI WU.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WULANDARI(中文姓名為蘇麗,以下簡稱蘇麗)係印尼國籍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徐陳鳳珠,在徐陳鳳珠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五五號之住處擔任徐陳鳳珠之夫徐士元之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一樓,徒手竊取徐陳鳳珠放置於樓梯旁之五斗櫃上之皮包內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蘇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徐陳鳳珠或徐士元之許可,乘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客廳,接續撥號啟動徐士元之女徐惠玲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由徐士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內含 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台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撥打電話與印尼親人或朋友所使用之電話通信,使台哥大公司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予蘇麗使用,並列帳於徐士元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通話費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嗣因徐惠玲收受上開門號費用單,察覺有異後,告知徐陳鳳珠後,徐陳鳳珠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會同仲介公司人員至上址,當場於蘇麗身上查獲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元(含一千元十二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十七張,業已發還徐士元),繼經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蘇麗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麗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前犯行,並有告訴人徐陳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認領保管單、台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表各一份、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張等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五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犯行,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其在印尼時,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八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為償還印尼家中債務而遠渡重洋,自家鄉印尼離鄉背景前來臺灣擔任看護工,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雇主即告訴人徐陳鳳珠及被害人徐士元對其之信任,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財物一萬七千元,惟遭查獲後,其中贓款一萬四千二百元業據告訴人之夫徐士元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⑷又因思及親人而未經被害人徐士元之許可,盜打被害人徐士元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已詐得之通信利益價值達六千八百三十二元;⑸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賠償竊取之財物及電信費用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又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之女徐惠珍供述明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暨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其係為償還印尼家中債務而遠渡重洋,自家鄉印尼離鄉背景前來臺灣擔任看護工,而為附表一之犯行,又因思念親人而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思慮不周及貪念而觸犯附表一、二之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賠償竊取之財物及電信費用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理由欄「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賠償竊取之財物及電信費用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然上開條件係屬未定,且告訴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足見告訴人並不願意原諒被告,是以本件宣告緩刑部分,並不適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的現金共一萬七千元部分,其中一萬四千二百元已經告訴人領回,其餘二千八百元及盜打行動電話的電信費用部分,雖未經賠償,但告訴人並陳明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之女徐惠珍供述明確(按被告是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告訴人,至案發日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約工作一個月);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並陳明,對被告不再追究,有陳報狀可參,及被告已受相當期間的羈押(自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羈押至今)等情,認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並無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電信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時間 │ 竊取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⒈ │ 100年2月7日 │ 2,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 100年2月10日 │ 4,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⒊ │ 100年2月12日 │ 3,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⒋ │ 100年2月14日 │ 1,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 │ 100年2月16日 │ 1,5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⒍ │ 100年2月18日 │ 4,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⒎ │ 100年2月19日 │ 1,5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 │ 17,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與提供服務秒數 │不法利益價值│罪名及宣告刑 │ ├──┼───────────────┼──────┼───────────┤ │⒈ │100年2月16日22時7分19秒到翌日2│ 3,817.35元│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時2分4秒許,七通電話共13227秒 │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 │ │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 │100年2月17日5時51分52秒到6時24│ 566.01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分55秒,六通電話共1983秒 │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 │ │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 │100年2月17日17時1分59秒到17時2│ 18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分55秒,二通電話共56秒 │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 │ │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⒋ │100年2月18日6時38分22秒到6時47│ 128.25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分56秒,七通電話共446秒 │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 │ │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⒌ │100年2月19日21時50分48秒到翌日│ 2,303.37元│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 │1時55分36秒,十三通電話共8036 │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 │秒 │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23748秒=395分48秒│ 6,832.98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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