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榮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陳世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潔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香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張志隆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律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張志隆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文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民展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亦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1 、15983、15984、15985、15986、15987、15988、15989、18903、18906、17081、23901、23902、23903、23900、23854、23899、23897、24336、23893、23895、23896、2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8部分;㈡楊明韋如附表 二2編號2、3、4、5部分;㈢陳慧潔如附表二3各編號部分;㈣王峻偉如附表二4各編號部分;㈤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1、2、3、5部分;㈥劉丁香如附表二6各編號部分;㈦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2編號9部分;㈧李建文如附表二8編號1、14部分;㈨林民展如附表二9編號4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就上開撤銷部分:㈠楊嘉榮犯如附表二1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1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㈡楊明韋犯如 附表二2編號2、3、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2編號2、3、4 、5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㈢陳慧潔犯如附表二3各 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㈣王峻偉犯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㈤黃偉銘犯如附表二5編號1、2、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5編號1、2、3、5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㈥劉丁香犯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㈦陳律爵犯如附表二7之2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7之2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㈧李建文被訴如附表二8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李建文犯如附表二8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8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㈨林民展犯如附表二9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9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定執行刑部分:㈠楊嘉榮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㈡楊明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㈢陳慧潔就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㈣王峻偉就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㈤黃偉銘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㈥劉丁香就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㈦陳律爵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㈧李建文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㈨林民展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嘉榮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8年6月15日確定(緩刑猶未 期滿)。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 二、楊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㈠楊明韋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分,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併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其女 友陳慧潔施用(詳如附表二2編號1所示)。 ㈡楊明韋、陳慧潔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2編號3至5所示。又陳慧潔此部分犯行,則如附表二3編號1至3所示。)。 ㈢楊明韋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販入第二級毒品行為 (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詳情,均詳如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 ㈣楊明韋經查獲後,則供出其所販賣搖頭丸之來源係來自吳季倫,並因而查獲吳季倫涉犯販賣毒品罪。 三、陳慧潔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與 楊明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陳慧潔經查獲後,則供出其所販賣搖頭丸之來源係來自吳季倫,並因而查獲吳季倫涉犯販賣毒品罪。 四、王峻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 五、黃偉銘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 六、劉丁香與陳律爵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又陳律爵此部分之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3、6所示)。 七、蔡政樫、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 。緣蔡政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找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律爵(99年農曆過年後)、林民展(至遲自99年4月底前即加入)加入其旗下,而陳律爵又找 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建文加入,成為陳律爵之下游,代陳律爵販賣毒品。其等分工之方式為,蔡政樫負責提供愷他命,並將該等毒品分別交予陳律爵、林民展,再由陳律爵、林民展自行尋找客戶銷售,或接受蔡政樫之指示,將毒品運送到指定之地點,交予蔡政樫所指定之客戶,而陳律爵則又找來李建文幫陳律爵銷售蔡政樫交予陳律爵銷售之愷他命,販賣毒品之價金,有部分係由蔡政樫自行收取。若係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出之毒品,則由陳律爵、林民展自行向顧客收取後(其中李建文的部分,係由陳律爵交付毒品予李建文出售,李建文再將錢交予陳律爵),再於一段期間(約1星期1次)後,一起交予蔡政樫(下稱回帳),陳律爵回帳之計算標準,係0.7公克包裝之愷他命為300元,1公克 包裝為500元,4公克包裝為1700元至1800元不等,亦即若陳律爵能將前揭毒品出售較高之價錢,即可從中賺取差價,陳律爵通常每賣出1包愷他命即可賺取100元(而陳律爵亦以此標準作為李建文回帳之條件),陳律爵於99年4月9日後,即改以每月固定向蔡政樫領取3萬元薪水之模式,作為其為蔡 政樫販毒之報酬;至林民展為蔡政樫販毒部分,蔡政樫會請林民展吃飯、上酒店飲酒或給予金錢方式,作為林民展之報酬,亦會以愷他命含袋1公克回帳280至300元之方式,讓林 民展賺取差額(林民展愷他命含袋重1公克賣400元)。林民展、陳律爵至99年6月11日,始停止為蔡政樫販毒,並於同 日,蔡政樫當日給予林民展8000元之報酬。迄至99年6月11 日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拆夥為止,蔡政樫與陳律爵;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蔡政樫與陳律爵、李建文;及蔡政樫與林民展,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就蔡政樫與陳律爵詳如附表二10之1編號1、3所示(至於陳律爵就此部分之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1、4所示);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詳如附表二10之1編號4所示(至於陳律爵就此部分之 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5所示。林民展就此部分之犯 行,則如附表二9編號4所示。);蔡政樫與陳律爵、李建 文詳如附表二10之1編號2、附表二10之2各編號所示 (至於陳律爵就此部分之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2、 附表二7之2編號1、2、3、4、6、7、8、11所示。李建文 此部分之犯行,則如附表二8編號2、3、5、6、7、10、11 、12、16所示。);蔡政樫與林民展詳如附表二10之3各編號所示(至於林民展就此部分之犯行,則詳如附表二9編號1、2、3所示。)。 八、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等3人與蔡政樫拆夥後,陳律爵復 與李建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 ;至於陳律爵此部分之犯行,則詳如附表二7之2編號5、9、10、12所示。)。 九、李建文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8編號4、9、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8編號4、9、13號所示之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4、9、13號所示)。 十、陳俊亦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 十一、以上楊嘉榮、楊明韋、陳慧潔、王峻偉、黃偉銘、劉丁香、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陳俊亦等11人,及同案被告黃文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 第120號審結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審理中)及少年蔡0霖(另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訴字第26號審結後,本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到案情形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以上楊嘉榮等11人本案各自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詳情,亦可分別參見附表二1至11其等11人各自之販賣毒品事實一欄表) 十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部分:(包括對證據能力、上訴時對本案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抗辯部分) 一、被告對本案證據能力及原審判決之抗辯部分: ㈠被告楊嘉榮部分:(見本院卷一74至81頁)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編號1至16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 ⑵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編號2、5、6、8等之量刑及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量刑過重。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編號8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楊明韋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證人陳慧潔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53 頁、本院卷二45頁、77頁、190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2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罪,但主 張量刑過高(本院卷一64、65頁、本院卷五63頁),復主張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44頁)。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2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主張 不認罪,且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一68頁),復具狀表示認罪並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44頁、本院卷四156頁)。被告楊明韋則辯稱:有買但沒有賣,是 自己要施用,其並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64頁、本院卷四147頁)。於偵審中已自白在購買取得63顆搖頭丸 後起意賣予綽號「白木」男子一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所為雖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實際上尚未販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五67至68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2編號3、4、5之犯罪事實,均不認 罪。其中編號3、4應係接續犯(見本院卷二45頁、本院卷四157頁反面、本院卷五7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請求對被告楊明韋及陳慧潔測謊(見本院卷二79頁)。⑷被告楊明韋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季倫供警方查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卷二45頁、本院卷四158頁、本院卷五78頁)。本件亦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五77至78頁)。㈢被告陳慧潔部分:(見本院卷一47至49頁、116至118頁、卷三106頁)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3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過重。 ⑵被告陳慧潔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季倫供警方查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卷四178頁、本院卷五79頁)。 ㈣被告王峻偉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⑴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93頁、原審卷四97頁)。證人羅家名、阮漢翔、王友才、蔡承峰、楊勝評、林子平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83頁、194頁反面)。 ⑵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期日表示對於被告王峻偉部分,其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5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4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均不認罪,因證據均不足。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4編號1、2、3、5、7,充其量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9年11月5日認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見本院卷一 92頁)。後王峻偉本人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 示對附表二4編號1、2、3、4、5、7、8均認罪,對於 編號6不認罪(本院卷四148頁)。又因原判決就附表二4編號6之時間係誤載為99年6月7日,正確販賣時間應 為99年6月1日乙節,被告王峻偉則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29頁反面、48頁)。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二4編號1至8等全部事實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五55頁反面)。 ⑶本案被告王峻偉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楊嘉榮,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一 93頁、本院卷五160頁)。 ⑷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4編號3、7應係接續犯;附表二4編號5、8應係接續犯(見本院卷一95、96頁、本院卷五163頁)。 ⑸被告王峻偉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96頁、本院卷五164頁)。 ㈤被告黃偉銘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⑴99年度聲監字684、803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124頁)。 ⑵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林民展、陳律爵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24頁、本院卷一114頁、本院卷二48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5編號1至5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二47頁、本院卷四153頁)。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5編號4販賣二級毒品、編號6、7 之犯罪事實,均不認罪,因證據不足(見本院卷二47頁反面、48頁、本院卷四157頁反面至155頁)。 ⑶本案被告黃偉銘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文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 48頁、本院卷四155頁反面)。 ㈥被告劉丁香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爭執陳律爵及林民展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197頁)。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四148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6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1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附表二6編號1不認罪,僅對附表二6編號2認罪(本院卷四148頁反面、176頁、 本院卷五48頁反面)。 ㈦被告陳律爵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爭執李建文及林民展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201頁)。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四149頁)。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7之1編號1至6、7之2編號1至12 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刑,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一125頁)。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對附表二7之1編號3、附表二7之2編號1至12全部不認罪,僅對附表二7之1編號1、2、4、5、6認罪(本院 卷四148頁反面、149頁、171頁)。 ㈧被告李建文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8編號1至17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但請重新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57頁)。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8編號6、11、12應為接續犯(見 本院卷三42、43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8編號1部分,並非其所販賣(見本 院卷五50頁)。 ㈨被告林民展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爭執陳律爵及陳慧潔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212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9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編號4部分原審未告知可自白(見本院卷一133頁)。就編號4部分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表示未共同販賣等語(本院卷四147頁)。 ⑵已供出上手蔡政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見本院卷一133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9編號4並無證據證明犯罪,而編號3之證人李璟奈有無付價金,涉及既遂或未遂,應依職權調查(見本院卷一138、139頁)。附表二9編號4部分 僅構成幫助犯,且其已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五56頁)。 ㈩被告蔡政樫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⑴證人陳律爵99.7.14警詢(前後二次)、99.7.16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民展99.7.14警詢、99.7.16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建文99.10.14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丁香99.7.14警詢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82頁 、本院卷二80頁)。 ⑵對陳律爵99.7.14、7.16、9.3、10.19偵訊及林民展99.7.14、7.16、9.3、10.19偵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原審卷二182頁)。 ⑶證人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於99.11.5原審所為之供 述;林民展、李建文、劉丁香於99.9.3偵查筆錄;及陳律爵99.7.14、7.16、10.19偵查筆錄及林民展99.7.14 、7.16、10.19偵查筆錄;及李建文99.10.14偵查筆錄 前半段陳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林民展、李建文於100.1.12原審所為供述,未經被告在場表示意見及行交互詰問,該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李建文所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及劉丁香所述陳律爵、林民展毒品來源為被告,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80-81頁 、212頁反面) ⑷證人何政憲、江東育、陳慧潔、鄭仕群、吳敏鈞、陳挪亞、何益源、賴弘翌、陳俊材、李璟奈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證人江東育、鄭仕群、吳敏鈞、陳俊材偵查筆錄前半段陳述未先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216頁)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4、附表二10之2編號1至8、附表二10之3編號1至3等之犯罪事實,均不認罪。 ⑵被告李建文係被告陳律爵自行尋找加入,被告蔡政樫與被告李建文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彼此無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一99頁)。且告李建文向被告陳律爵購毒係「買斷」,並非「回帳」(本院卷四166頁)。 ⑶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係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始供出被告蔡政樫,真實性有疑義,且 被告林民展所坦承之事實亦有誤,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誤坦承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被起訴判無罪(見本院卷一100、101頁、本院卷四168頁至170頁、本院卷五99至102頁)。 ⑷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律爵之供述有瑕疵(見本院卷一103至105頁、本院卷五102至103頁)。 ⑸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2編號1至8部分,被告陳律爵之供述有瑕疵,係為求交保及減刑而為不實指訴、判決認定被告蔡政樫交付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之愷他命數量高達3000公克,但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不超過40公克(見本院卷一105、106頁),且被告陳律爵與李建文之供述有瑕疵(見本院卷五103至107頁)。 ⑹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3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民展之供述有瑕疵,係為求交保及減刑而為不實指訴、判決認定被告蔡政樫交付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之愷他命數量高達3000公克,但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不超過40公克,且被告林民展於99年7 月16日僅供出賣給陳政偉(音譯),並無陳俊材及李璟奈2人(見本院卷一105、106頁)。且被告林民展之供 述有瑕疵並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見本院卷五107至111頁)。 ⑺判決書附表二10之2編號3、6、7係接續犯(本院卷 一111、112頁、本院卷五114頁)。 ⑻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1(共4罪)及附表二10 之2(共8罪)係基於一個犯意請被告陳律爵為被告蔡 政樫販毒,應成立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附表二10之3(共3罪)係基於一個犯意請被告林民展為被告蔡政 樫販毒,應成立一罪而非數罪(見本院卷二80頁)。 ⑼縱認被告蔡政樫有罪,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五114至116頁)。 被告陳俊亦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原本爭執證人林伯欽、吳明源、蘇昭隆、陳信全之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223、225、226頁),後表示 認罪並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222頁、本院卷二214頁)。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均自 白認罪(見原審卷四22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1、2、3、8之事實(見本院卷五50頁反面)。 ⑵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1、2、3、8之事實雖有被告陳俊亦之自白,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仍應判無罪(見本院卷一140頁、本院卷二94頁、本院卷四40至42頁、160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8、9,應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一140至142頁、本院卷四162頁)。且本 件定執行刑9年10月過重(見本院卷一142頁、本院卷四164頁)。 ⑷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6、7應為接續犯(見本院卷二94頁、本院卷四42頁)。 ⑸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4、5、9、10之判決量刑過 重,應依刑法59條減刑(本院卷四43頁)。 二、檢察官對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5人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楊嘉榮等5人對檢察官上訴之抗辯:㈠本案檢察官則係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楊嘉榮就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被告陳律爵就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 罪、被告李建文就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被告林民展就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附表二9 編號2-17號、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及被告蔡政樫就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部 分,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因而對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5人上開被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各被告遭判處無罪之販賣毒品犯嫌,均分別有同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茲佐證,是原審判決遽以被告抗辯為可採而判處無罪,容非無疑等語。 ㈡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5人則否 認其等有檢察官上訴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辯稱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 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 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對被告楊明韋而言)、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陳律爵(以上係對被告黃偉銘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陳慧潔(以上係對被告林民展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劉丁香於警詢所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李建文、劉丁香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99年7 月14日、同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林民展99年7 月14日、同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李建文99年10 月14日偵查中前半段陳述未經具結部分(以上係對被告 蔡政樫而言),另證人何政憲、江東育、陳慧潔於警詢(以上係對被告蔡政樫及同案共犯陳律爵而言)、證人鄭仕群、吳敏鈞、陳挪亞、何益源、賴弘翌於警詢(以上係對被告蔡政樫及同案共犯李建文而言)、證人陳俊材、李璟奈於警詢(以上係對被告蔡政樫及同案共犯林民展而言)所述及指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東育、鄭仕群、吳敏鈞及陳俊材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江東育、鄭仕群、吳敏鈞、陳俊材偵查中陳述未先具結部分,對被告楊明韋、黃偉銘、林民展與蔡政樫、陳律爵、李建文及林民展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韋與被告黃偉銘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證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自不待言。 三、又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對被告楊明韋而言)、證人陳志豪、翁依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陳律爵(以上係對被告黃偉銘而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韋、黃偉銘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或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證人證人陳志豪、翁依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陳律爵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證人陳志豪、翁依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陳律爵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被告林民展、李建文於100年1月12日審理時 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蔡政樫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黃偉銘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偉銘既直承確有該等通聯,且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譯文就其為對話一方及譯文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則依據上開說明,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則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未表示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業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法院審理之初,若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於程序進行後,復明確表示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不予爭執,亦應與自始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同視,斯時,法院除認該相關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嘉榮、楊明韋、陳慧潔、王峻偉、黃偉銘、劉丁香、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陳俊亦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有異議之部分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不爭執(或初表示爭執,然其後表示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楊嘉榮部分: ㈠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榮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23至27頁、218至221頁)、偵 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63至67頁、188至189頁、226至227頁、229至2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 (見99年度少調字第748號卷72頁)、原審(原審卷一61至62頁反面、原審卷二32頁至33頁反面、原審卷四93至9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對被告楊嘉榮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有下述證人之證詞可佐:1.就附表二1編號1部分,與證人張德源於警詢(見99年度 偵字第15977號卷179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4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 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35頁)。 2.就附表二1編號2、3、4部分,與證人羅家昌於警詢(見 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70至72頁)、偵查中(見99年度 偵字第15977號卷90至9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72頁)。 3.就附表二1編號5、6、7部分,與證人許詠棋於警詢(見 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96至97頁)、偵查中(見99年度 偵字第15977號卷111至1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127頁)。 4.就附表二1編號8部分,與證人即少年蔡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見臺中地院99年度少調字第748號卷 111頁反面)、偵查中(見99年度少偵字第33號卷10頁、 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99年度少調字第748號34頁反面、70至72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 四195至198頁)證述情節相符。 5.就附表二1編號9至15部分,與證人王峻偉於警詢(見99 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03至305頁)、偵查中(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8號卷314至3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07至310頁) 。 6.就附表二1編號16部分,與證人林子平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237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25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239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檢出愷他命,淨重為0.3707公克,驗餘淨重為0.3701 公克,亦有扣案之該包愷他命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三8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楊 嘉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楊明韋與陳慧潔部分: ㈠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韋 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9頁反面)、偵查(見 99 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57頁)、原審訊問及審理(原審卷一65頁、原審卷二148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63 頁反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潔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853號卷三88至90頁)。被告楊明 韋此部分之自白確屬真實。 ㈡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告楊明韋則否 認有該犯行,辯稱:伊有買,但沒有賣,是自己要施用云云。然查: 1.被告楊明韋之供述: ⑴於99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你是不是打算要將這 向「倫」購買的63顆搖頭丸賣給「白木」?)對。(你63顆搖頭丸打算賣給「白木」多少錢?)假如他要的話,每顆要賣給他新台幣35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8906號卷7頁)。於99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 你遭警方查扣之搖頭丸是不是預備轉賣給「白目」之毒品?)本來是有預備要轉賣給他,但是當天才跟阿倫買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保三一警刑第6516號卷18頁)。 ⑵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今天是否 在你文心路住處查獲63顆搖頭丸及一包K他命?)是, 這是我的。(你搖頭丸何來?)跟一個叫「阿倫」的朋友買的,他是男性,年約20幾歲…。(扣案的63顆搖頭丸是要賣給誰?)是我一個烏日綽號叫「白目」的朋友在二個星期前問我,他當時沒有跟我談價錢,只有問我有沒有,我說再幫他問看看,我是在昨天凌晨0時左右 ,在我文心路住處樓下,以21000元跟「阿倫」買,錢 有交給「阿倫」,他說大約70顆。(你準備何時要賣給「白目」?)我準備今天睡醒之後,打電話給「白目」的0934的電話,…我準備一顆以350元賣給「白目」, 這樣大概可以賺3000多。(你當初跟「阿倫」買這些毒品,是否要準備賣給「白目」?)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45頁)。 ⑶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向 阿倫買的,當時因為生日快到了,且價錢比較便宜,所以就買下來。(你向阿倫買這些搖頭丸之後是否準備以每顆350元賣給白目,以賺取差價50元?)有想過,但 還沒有跟他說過,但他之前有問過我,問看我可否調得到搖頭丸賣他,我買入搖頭丸之後也有想過賣給白目。(是白目先跟你說要向你買搖頭丸,你才向阿倫買搖頭丸,還是你先向阿倫買完搖頭丸之後,白目才跟你說要向你買搖頭丸?)白目之前就先問我有無搖頭丸,過了二個月,我碰到阿倫,因為價錢較便宜,我就先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65頁反面)。 2.警察於99年8月12日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63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淨重計16.1858公克,驗餘62.5顆淨重為 16.0603公克,亦有扣案之搖頭丸63顆及卷附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三107頁)在卷可稽。 3.上開查扣之搖頭丸數量甚多,且被告楊明韋於被查獲時,同時被查扣得毒品愷他命與搖頭丸,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愷他命係其自己施用,並交待其購買上開搖頭丸之用途係為綽號「白目」之朋友購買,並於警訊中明確供出其擬向綽阿倫購買之數量為100顆,3萬元,因阿倫之搖頭丸數量不夠,才買約70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 卷7、8頁),其所為供述清楚而完整,均未提及搖頭丸係供己施用,足認其於事後辯稱扣案之搖頭丸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楊明韋確有為附表二2編號2所示犯行。 ㈢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3、4、5與被告陳慧潔如附表二 3編號1、2、3所示之事實部分: 1.就被告陳慧潔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按與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3、4、5之犯罪事實相同),業 據被告陳慧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二64頁)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證述情節相符。其等所為之供述與證述內容如下: ⑴陳慧潔之供述: ①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警詢筆錄是否實 在?提示警詢筆錄《按此係指陳慧潔99年8月12日警 詢筆錄》,參後附之警詢筆錄)實在。(你的綽號?)APPLE。(你和陳律爵「東東」、林民展「捏球」 等人是否認識?)都認識。(99年6月11日,你是否 有販賣50顆搖頭丸給他們二個人?)有,…凌晨的時後,我拿到毒品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東東」陳律爵,因為我要出門,我就把50顆搖頭丸放在夾鏈袋裡面,再用盒子裝起來,再放在塑膠袋裡面,交給住處的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叫「東東」的人來拿,就交給他,後來「東東」有來拿走。(99年6月17日,你是否有賣50顆搖頭丸林民展「捏球」? )有。大概是在下午5、6點完成交易,我跟他收16000元,一樣是在我文心路住處,等我朋友拿毒品來, 我直接交給林民展。…(99年6月22日,你是否有賣 50顆搖頭丸,16000元給林民展?)我記得那一天他 是有拿16000給我,但是我忘記搖頭丸是在當天給他 ,或是事後給他,地點也是在我住處樓下林民展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46、47頁)。 【於99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99年6月11號 「東東」《按即陳律爵》及「捏球」《按即林民展》 有無去台中你租屋找你?有無碰面?有無交易毒品?數量種類?)當時是東東跟捏球跟我連絡,但是我並沒有在家,所以我把超人圖案之搖頭丸50顆寄放在大樓管理室,我再交待東東前往管理室跟值班的管理員拿。(該次交易有無將販毒金額交付給你?金額為何?)他是當天下午先拿16000元給我,毒品是凌晨時 我叫他去管理室去拿。…(提示99年6月17日18時53 分50秒之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何人之通話?內容為何?請詳述?)該通譯文是我持0000-000000撥打捏 球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是他要到我位於台中 市市政LV大樓16樓之住家,拿新台幣16000給我,叫 我幫他調搖頭丸。(當時有無交付搖頭丸給他?品名、數量?)我於該通譯文時間後約30分鐘後在我家交付有超人圖案之搖頭丸50顆給捏球。(提示99年6月 22日17時27分41秒之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係何人之通話?內容為何?請詳述?)該通譯文也是我持0000-000000撥打捏球0000-000000電話,我問他東東有無交代捏球拿調搖頭丸的錢給我,當時在管理室外面坐在捏球的車上,捏球拿16000元給我,我忘記是當時交 付搖頭丸給他,還是事後再交付搖頭丸給他。…(你交付給東東、捏球之搖頭丸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毒品是我請我男朋友跟綽號阿倫的男子調的,阿倫是我跟我男朋友楊明韋共同的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13至15頁)。】 ②於99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之前賣給 陳律爵、林民展的毒品來源?)從楊明韋那邊取得。…(99年6月17日的事情到底是如何?)我是向楊明 韋拿搖頭丸後,再賣給林民展,我有將錢給楊明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97頁)。 ③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在出售搖頭丸 給東東及捏球共三次搖頭丸,來源都是楊明韋?)對。你出售給東東、捏球總共三次搖頭丸,每次都是出售50顆搖頭丸及金額都是1萬6千元?)是。(你出售搖頭丸給東東、捏球,所收取到的三次1萬6千元都交給誰?)楊明韋。」等語(見99年偵字第18903號卷 114 、115頁)。 ④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你總共跟楊明韋拿過幾次搖頭丸賣給陳律爵、林民展?)三次,三次都是拿50顆搖頭丸。…(你賣給陳律爵、林民展三次搖頭丸,時間是否在99年6月11日晚上22時15分聯絡 後,99年6月17日18時53分聯絡後,及99年6月22日17時27分聯絡後?)是的。他是聯絡完後過一陣子才來拿,都是在當天完成交易,地點都是在台中市○○路○段566之13號16之1,我居住的市政LV樓下或住處客廳交易。(你三次跟楊明韋拿搖頭丸的時候,楊明韋當時都只有50顆?)我看到的是這樣。…(你是幫楊明韋賣搖頭丸?)不是,是東東他們問我,我才向楊明韋問,錢都是給楊明韋。(楊明韋有無阻止你賣搖頭丸?)沒有,我跟他說我朋友要。」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132至135頁)。 ⑤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 3編號1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 記載正確,我承認。(你這次賣給他們二人50顆搖頭丸誰給你的?)楊明韋,他是在家裡早上交給我。(他為何要把50顆搖頭丸給你?)因為陳律爵問我有無搖頭丸,我說要問一下,有的話就回電,後來我問楊明韋,我說我朋友要搖頭丸,問看他有沒有,楊明韋說有,然後楊明韋就把50顆搖頭丸交給我,我就賣給陳律爵。(這次你是否當場交貨給陳律爵,並拿錢?)這次我先把搖頭丸交代在管理室,請陳律爵去管理室拿,錢陳律爵已經當天下午先給我32000元,他們 本來要買壹佰顆,我先給他50顆,並且退16000元給 陳律爵,搖頭丸、16000元都放在管理室,請陳律爵 去拿。(陳律爵交給你的32000元,有無交給楊明韋 ?)當天晚上我交16000元,另外16000元退給陳律 爵,楊明韋是早上把50顆搖頭丸給我,下午陳律爵先給我32000元,後來只賣50顆,所以只交16000元給楊明韋,另外16000元退給陳律爵。(楊明韋是否知道 你交給他的16000元是賣搖頭丸所得之錢?)知道。 (他如何知道?)因為早上我就告訴楊明韋我朋友要搖頭丸。(起訴書附表二3編號2所載是否正確?(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記載正確,搖頭丸50顆是我交給林民展,這次只有林民展來找我,搖頭丸50顆是當天早上楊明韋交給我,這次是我向楊明韋問他有無搖頭丸,我跟楊明韋說我朋友要的,然後楊明韋說有,後來我就打電話與林民展聯絡,林民展晚上就來找我,我把搖頭丸50顆交給林民展,林民展當場把16000 元交給我,這16000元當晚我就交給楊明韋。(起訴 書附表二、3,編號3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記載正確,這次也是林民展一個人來,搖頭丸50一樣是楊明韋當天早上交給我,我也是跟他說朋友要的,他就拿給我,然後晚上我與陳律爵聯絡,陳律爵請林民展來找我拿,見面後我把50顆搖頭丸交給林民展,林民展當場交給我16000元,16000元當天晚上我也是交給楊明韋。」等語(見原審卷一68至69頁)。⑥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販賣給林民展、陳律爵之搖頭完是如何取得?)從我男友楊明韋那邊來的。(妳在賣搖頭丸給林民展時,有無跟林民展講過這搖頭丸是跟何人拿的?)沒有。我們當然是不會跟他講說東西是跟誰拿的,當然是不會老實跟他說。林民展、陳律爵為何會知道可以跟妳買搖頭丸?)他是問我,他叫我幫他問看看。(關於楊明韋於99年12月24日開庭程序中稱,有關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的搖頭丸不是他提供給妳的,關於楊明韋的陳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但是我就是從他那裡拿的。(楊明韋於上次開庭時稱,在你們兩個被警察逮捕之後,妳在警車上有跟楊明韋要求說,為了要幫妳減輕刑責所以要楊明韋幫妳承認,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搖頭丸是跟楊明韋買的,妳是否有要求楊明韋要幫妳承認這部分?)沒有。(妳為何會在這案子一開始時,分別是在99年8月12號警訊筆錄及99年8月12號偵訊筆錄還有99年10月5號的偵訊筆錄中,妳都說搖頭 丸是妳自己跟一個綽號叫阿倫的人拿的?)因為那時候我不想要害到楊明韋。(為何後來又變成是跟楊明韋拿的?)因為警察他問我紙條上是什麼意思,所以以我就老實跟警察說紙條上的意思。…(檢察官問:警、偵訊、審理中所提妳的販毒事實是否均承認?)是。(妳說毒品來源是楊明韋是否真實?)真實。(警、偵訊及審理中提到,妳向楊明韋拿的搖頭丸數量還有賣給陳律爵、林民展的數量、價格、地點及會面的過程,是否都正確?)都正確。我沒有賺陳律爵、林民展的差價,因為我一開始本來就跟陳律爵、林民展講我不想要幫他問,可是是他們拜託我,因為我們認識算有一段時間,他說叫我幫他問看看。(所以妳的意思是,價格並非妳決定?)不是。(是楊明韋告訴妳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對。…」等語(見原審卷四6至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之證詞: ①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你的毒品來源是兩個人?)…於99年6月間,向陳慧潔買搖頭丸。(是 否認識陳慧潔的男朋友?)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有男朋友,我是去他台中市○○路上的市政LV大樓的租屋處向她買的。(你每次都有遇到他?)有一次他比較早睡,他寄放在管理員那裡,他是用紙盒子加紙袋包裝起來,我那次向他買50顆搖頭丸,他一顆算我310、320元,我錢當天下午或前一天就先交給他。我總共向他買了3次,我和林民展一起去2次,都是在他家交易,都是買50顆,一次是6月11日、6月17日、6月 21日或22日。之前筆錄上有講得很清楚,那是確定的。現在比較久,我有點忘記。(是你主動向陳慧潔詢問的?)我是打電話給他問他,他說他那邊沒有要問問看,我都是錢先給他,當天晚上或隔天再去向他拿毒品,他會聯絡我去拿。我不知道他有無賺錢,我也不知道他的上手是誰。」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986 號卷225頁)。 ②於99年10月19日偵查時結證稱:「(毒品來源?)一開始是向蔡政樫拿,後來沒有跟他配合後,就跟大鼻、APPLE拿。昌仔是因為臨時沒有貨,才跟他買的。 …(你向陳慧潔購買過幾次毒品?)我向陳慧潔購買過三次毒品,都是買搖頭丸。(幾次和林民展一起去?)一次或二次。(一次都買多少顆搖頭丸?)50顆、16000元。…(這三次購買聯絡模式?)我都是打 電話給陳慧潔講,有一次是我先將錢給他,隔天再去拿毒品,其他一次是請林民展拿錢過去給他,毒品是林民展拿回來給我,還有一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是否向陳慧潔購買三次各50顆搖頭丸、各16000元?)是的。」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96至298頁)。 ③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慧潔?)認識。(你如何認識她?)朋友介紹。…(你在警詢和檢察官偵查中,你有承認你跟林民展在99年6月11、6月17和6月22日三次一起跟陳 慧潔買搖頭丸,這件事情是否正確?)對。…(關於99年6月11日這次,你們這次跟陳慧潔買毒品是誰跟 她聯絡?)我。(你記得你何時跟她聯絡?因為你們交易時間是晚上10點。)前一天。(那你那時候是跟她說你要買多少顆嗎?)電話中沒有講,之前見面就有講過,要的話就是50。(關於6月11日那一次交易 毒品,你們是否有見到面?)忘記了,三次其中有一次沒有見面。(那三次交易你都有去嗎?)沒有。(你去幾次?)就是沒有見到面那一次。…(你有無跟陳慧潔講過你要買搖頭丸是要買100顆?)忘記了。 (50顆搖頭丸通常是交易多少錢?)16000元。(你 們有沒有在交易時付過32000給她?)忘記了。(依 照陳慧潔在原審法院說6月11日那一次你是要跟她買 100顆搖頭丸,而且那天付給她32000元,關於陳慧潔講的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到底拿幾顆?)50顆。第一次好像是她講的那樣子,但是沒有拿到100顆,所以她把其他錢包在裡面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99頁反面至10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之證詞: ①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跟大鼻子、APPLE買,是要買來賣還是要其他情形?)…我們二個向大鼻子、APPLE買來,就是要賣…我跟APPLE買三次搖頭丸,第一次是在6月10日過後,那一次買50顆,16000元,台中市市政LV大樓APPLE住處樓下交易,第二 次在過3、4天後,也是在同一地點交易,也是買50顆16000元,第三次也是在同一地點,又過幾天後,也 是買50顆16000元,這三次其中有一次,APPLE讓我上他樓上的住處交易,其他二次都在樓下交易,是哪一次我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07、207頁反面)。 ②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究竟是向陳慧潔買搖頭丸還是K他命?)搖頭丸。我向他買50顆,一 顆320元,總共16000元,我向他買三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232頁)。 ③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慧潔?)認識。(你怎麼認識陳慧潔?)朋友介紹的。…(你在警詢、地檢署檢察官問你時,你承認說,在99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2日跟陳 律爵一起向被告陳慧潔買搖頭丸,這件事是不是真的?)是。(你怎麼知道陳慧潔有在賣搖頭丸?)我問她的,我跟陳律爵一起有問陳慧潔。(你知道陳慧潔的毒品是跟誰拿的嗎?)不知道。(你在偵查中有說,知道陳慧潔的毒品是向她乾哥哥拿的;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你這部分所言是否正確?)因為我也是聽說的,我不知道。(你聽誰說的?)她有講過。(陳慧潔有講過?)是。(你跟陳律爵一起向陳慧潔買的這三次毒品,你們是合資的,還是怎麼樣?)合資的。…(你是否記得99年6月11日那次,你是 何時跟陳慧潔聯絡說要買毒品?)忘記了。(99年6 月11日那次,是由你還是陳律爵跟陳慧潔聯絡說要買毒品?你記得嗎?)因為我印象中都陳律爵跟陳慧潔聯絡的。…(這三次跟陳慧潔買毒品的過程中,都是由你跟陳律爵一起去跟陳慧潔買、拿毒品的嗎?)有一次是跟他們的櫃臺拿的吧。(你跟陳律爵都一起去嗎?)有時候我單獨去,有時候我跟陳律爵。(你記得哪幾次是單獨去嗎?哪幾次是一起去嗎?)有兩次是一起去的,有一次是單獨。(剛才所說的這三次買毒品的時間,你們每次都買多少?你記得嗎?)50顆。(三次都是買50顆?)是。…(依照陳慧潔在原審有說,關於99年6月11日那次,你們是要跟她買100顆的搖頭丸,且那天有付她3萬2千元;對她所述,有無意見?)應該是她講的那樣,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是否認識楊明韋?)不認識。(你去向陳慧潔拿毒品時有無看過楊明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190至192頁)。 ⑷此外,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並有林民展與被告陳慧潔二人所持用電話99年6月3日至同月23日止之電信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19至24頁)、被告陳慧潔至林民展車上 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慧潔前開所坦承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2.就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3、4、5所示之犯罪事實部 分(按與被告陳慧潔如附表二3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相同),訊據被告楊明韋矢口否認有該如附表二2編號3 至5號所示犯行,辯稱:陳慧潔賣搖頭丸予陳律爵、林民 展之事,伊均不知道,且陳慧潔賣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也不是從伊這邊來的云云。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林民展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並有林民展與被告陳慧潔二人所持用電話99年6 月3日至同月23日止之電信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19至24頁)、被告陳慧潔至林民展車上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26頁)附卷可稽。足認陳慧潔所證述之事實,確屬有據。 ⑵被告楊明韋於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辯稱 :伊不知道陳慧潔有無賣搖頭丸給綽號「東東」(按即被告陳律爵)及綽號「捏球」(按即被告林民展),也不知道陳慧潔毒品來源云云(見保三一警刑第6516號卷11頁)。於同日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辯稱:伊只是將阿倫的電話給陳慧潔,由陳慧潔自行跟阿倫聯絡,伊沒有幫陳慧潔向阿倫調搖頭丸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46頁、原審99聲羈字第947號卷5頁)。於99年10 月4日偵查中辯稱:之前陳慧潔曾將伊的毒品丟掉過, 但有給伊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55頁)。於99年10月5日警詢中辯稱:陳慧潔上開3次所販賣之搖頭丸雖是從伊處取得。但陳慧潔是趁伊不在家時將伊向阿倫所購得之搖頭丸拿走並騙伊說是陳慧潔將搖頭丸丟掉,陳慧潔再拿她自己的錢給伊,先後有3次,每次16000元云云(見保三一警刑第6516號卷17頁)。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辯稱:伊女友從伊處拿搖頭丸去賣,算是伊 賣予她嗎?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78頁)。於99年10月8日原審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陳慧潔 不曾向伊買毒品,也不曾託伊向阿倫買毒品,陳慧潔曾將伊所有之搖頭丸超過150顆丟掉,陳慧潔說因為她討 厭伊碰搖頭丸,150顆搖頭丸是伊向阿倫買的,錢還沒 有給阿倫因為陳慧潔分3次將搖頭丸的錢給伊,每次16000元,伊即分3次將錢給付予阿倫云云(見原審99偵聲 字593號卷5至6頁)。於99年10月20日警詢中直承:陳慧潔販賣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都是伊買來的,都是陳慧潔自己從伊房間內桌上拿的,但沒有經過伊同意。那些搖頭丸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伊買那麼多搖頭丸曾經想過賣予他人(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86、87頁 )云云。於原審99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時間沒錯,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與陳慧潔間沒有不愉快。」、「(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否認,我女朋友的東西不是從我這邊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對起訴書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否認,我女朋友的東西不是從我這邊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148頁反面) ,核被告楊明韋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⑶況被告陳慧潔如何與被告楊明韋共同為附表二2編號3 至5號所示之販賣搖頭丸犯行,業據證人陳慧潔於99年 8月12日晚上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99年10月4日起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楊明韋於99年10月5日警詢中直承:陳慧潔上開三次所販賣之搖頭丸確 是從伊處取得,陳慧潔確有先後3次交付伊各16000元等語(見保三一警刑第6516號卷17頁)相符。復於99年10月8日原審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直承:陳慧潔確實經 曾經因為搖頭丸的事給伊3次16000元等語(見原審99偵聲字第593號卷5至6頁)。於99年10月20日警詢中直承 :陳慧潔販賣予陳律爵、林民展之搖頭丸都是伊買來的,都是陳慧潔自己從伊房間內桌上拿的,那些搖頭丸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伊買那麼多搖頭丸曾經想過賣予他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86、87頁)。於99 年10月20日偵查中除坦承:陳慧潔於99年6月11日、17 日、22日所販賣的搖頭丸,當時陳慧潔是對伊說陳慧潔的朋友要買。第1次伊有100顆,伊只拿50顆給陳慧潔,第2、3次都是伊特別為陳慧潔去和阿倫聯繫,跟阿倫買回來後,再交予陳慧潔。伊對陳慧潔說50顆搖頭丸要賣16000元,賣完後陳慧潔有拿錢予伊,伊一顆賣320元等語外,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3次陳慧潔賣的毒品 都是你的?)是的。(為什麼之前都不講實話?)那時候我不知道陳慧潔是賣給東東他們,她只是跟我說她朋友要。」等語(見99年度偵字地8906號卷138至139頁)。於99年11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 2編號3所載是否正確?)...我沒有賣給他們二人,是我的女朋友陳慧潔跟我拿的,後來我就不知道。(陳慧潔跟你拿多少搖頭丸?)50顆,她說她要的,但沒有告訴我做何用。(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4所載是否正確? )我是賣給我女朋友陳慧潔,這次陳慧潔交16000元給 我,她先向我拿50顆搖頭丸,後來當天晚上她交16000 元給我。(99年6月11日陳慧潔後來有無拿錢給你?) 有,也是16000元,也是我先給她搖頭丸50顆,錢應該 也是當天晚上交16000元給我。(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5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情形跟前面2次一 樣,都是賣給陳慧潔。(這3次陳慧潔都沒有告訴你她 為何要拿毒品?)沒有,她說要和她朋友玩的。(她要和她朋友玩,為何你要給他50顆?)她一直要我幫她找搖頭丸。(那你有無問他為何可以有16000元給你?) 我有問,她說她朋友拿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65至66頁反面)。參之,陳慧潔於99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伊上揭3次販賣搖頭丸行為,楊明韋都是在早上 即先將搖頭丸交予伊,伊先後3次向陳律爵、林民展收 到16000元後,均有於當晚將16000元交予楊明韋等語(見原審卷一68頁反面至69頁)。 ⑷被告楊明韋於原審99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又辯稱:「(送審時受命法官訊問你時,有無照實說?)沒有。(為何不照實說?)因為8月12日在警詢做完口供要 移送地檢署時在保三警車上時當時我女朋友對我說,這樣才不會有賺取差價,當時車上有警員及我女朋友,當時車上有幾位警員忘了,應該有3個。(當時陳慧潔對 妳說什麼?)陳慧潔說因為男女朋友人家才會相信不會賺取差價,陳慧潔說他這樣才有辦法說成轉讓,陳慧潔哭著求我叫我幫她扛他的上手。(陳慧潔還說什麼?)他說一開始63顆我已經承擔了,因為我已經承擔了,所以就說東西來源是從我這邊來的,不用再多說別人了,沒有其他了。(陳慧潔承認與你共同販賣,怎麼會有說成轉讓的問題?)我不知道。」云云。惟被告楊明韋所辯業據證人陳慧潔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予以駁斥,證人陳慧潔該次審理中除再次明確證稱被告楊明韋如何與伊共同為上開三次販賣搖頭丸犯行外,且明確結證稱:「(同案被告林民展於偵查中稱,妳賣給的他的搖頭丸是妳跟妳乾哥哥拿的,對於林民展的陳述有何意見?)我們當然是不會跟他講說東西是跟誰拿的,當然是不會老實跟他說。(所以妳有跟林民展講過,是跟乾哥哥拿的這些話?)我忘記我有跟他說過是跟誰拿的。…(關於楊明韋於99年12月24日開庭程序中稱,有關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的搖頭丸不是他提供給妳的,關於楊明韋的陳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但是我就是從他那裡拿的。(楊明韋於上次開庭時稱,在你們2個被警察逮捕之後,妳在警車上有跟楊明韋要求 說,為了要幫妳減輕刑責所以要楊明韋幫妳承認,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搖頭丸是跟楊明韋買的,妳是否有要求楊明韋要幫妳承認這部分?)沒有。(妳為何會在這案子一開始時,分別是在99年8月12號警訊筆錄及99年8月12號偵訊筆錄還有99年10月5號的偵訊筆錄中,妳都 說搖頭丸是妳自己跟一個綽號叫阿倫的人拿的?)因為那時候我不想要害到楊明韋。(為何後來又變成說是跟楊明韋拿的?)因為警察他問我紙條上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就老實跟警察說紙條上的意思。(99年8月12號當 天警察逮捕你們時,警察是用警車一起把你們2個載去 警察局?)是,可是他們把我們2個隔離。(所以你們 都沒有講過話?)我們講話警察就制止了。(包含於偵查中,從看守所提出來在警車上、囚車上,或者是地下室都沒有講過話?)沒有。…就算有講也沒講到案情。(那你們講什麼?)沒有講阿,就問好。(楊明韋為何要說妳有拜託他幫妳承擔,妳賣給林民展、陳律爵的搖頭丸是他拿給妳的?)那我是不是在家裏搜到的那63顆搖頭丸,他也有叫我幫他擔,那我是不是也要這樣講。…(檢察官問:妳說毒品來源是楊明韋是否真實?)真實。…(所以妳的意思是,價格並非妳決定?)不是。 (是楊明韋告訴妳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對。(所以妳跟陳律爵、林民展之間是沒有講到價格的問題,是他和楊明韋自己談?)不是他們談,是我問楊明韋這樣多少,然後我再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四6至9頁)。況查證人陳慧潔於99年8月12日警詢中係陳稱:伊是請伊 男友楊明韋跟阿倫調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 卷158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又陳稱:99年6月17日伊等伊朋友阿倫拿搖頭丸來,直接交予林民展,林民展、陳律爵要伊幫他們問後,阿倫如果說有的話,伊會先跟阿倫拿毒品,之後再叫他們來拿毒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第18903號卷46至47頁)。迨於99年10月4日偵查中才向檢察官供明實情,且陳稱:「(上次開庭為什麼說在99 年6月17日賣50顆搖頭丸給林民展,是你直接向阿倫訂貨?)因為我怕我男朋友這樣罪會很重,我才這樣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97頁)。則陳慧 潔如真係於99年8月12日自警局要移送地檢署時在保三 警車上要求被告楊明韋代扛上手之責,則證人陳慧潔於99年8月12日晚間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又何須向檢察官謊稱其是直接向阿倫拿搖頭丸,以捏詞迴護被告楊明韋。且楊明韋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均猶矢口否認其係陳慧潔搖頭丸來源云云,嗣且又以是陳慧潔將伊搖頭丸丟掉,陳慧潔才先後3次交付伊各16000元云云,又何來代陳慧潔扛上手之責之情?是被告楊明韋所辯要無可採。 ⑸證人陳慧潔早於99年11月5日原審訊問時即供明:上開3次都是楊明韋於早上先將搖頭丸交予伊,伊再於當天晚上將16000元交予楊明韋等語(見原審卷一68、69頁)。而依被告楊明韋於該段期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9年6月11日、17日上午,被告楊明 韋確均在臺中市,99年6月11日23時23分許位置雖然在 嘉義,但6月12日凌晨4時許之位置則已在臺中市,6月 17日下午曾在臺中縣烏日鄉一帶,6月17日晚上20時41 分許起且又回臺中市一帶,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5至6頁、14至16頁反面)。又99年6月21日22 時28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零時56分許止,被告楊明韋之通聯位置均在臺中市(6月21日稍早是在彰化),嗣該 電話直至6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始又開始使用出現在彰化,同日18時許即又回到臺中市,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曾多次承認陳慧潔販賣之搖頭丸來源確是伊,陳慧潔確有先後3次各將16000元交予伊等語,益足證證人陳慧潔一再證稱:是楊明韋先將搖頭丸交予伊,伊之後才將搖頭丸交予陳律爵、林民展,且伊該三次都有將各16000販 毒所得交予楊明韋等語,確符真實。 ⑹本上所述,被告楊明韋與陳慧潔就犯賣搖頭丸給陳律爵與林民展之事實,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於被告陳慧潔交付毒品搖頭丸與陳律爵、林民展時,被告楊明韋本人是在台中住處,或是在外地工作,對於被告楊明韋犯行之成立,要無影響。故被告所提出證人洪興國藉以證明被告楊明韋於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係人並不在台中市居住處乙情,要難採為對被告楊明韋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楊明韋之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則選任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慧潔與楊明韋二人為測謊鑑定乙節,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峻偉部分: ㈠如附表二4編號1、2、3、4、5、7、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峻偉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坦 承:伊有挖一些起來施用,伊承認有販賣K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四148頁)。而就附表二4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係99年6月1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9年6月 7日)則據被告王峻偉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時坦不諱( 見本院卷五29頁反面、48頁)。 ㈡對被告王峻偉所坦承之上開事實,並有下述證據可據: 1.被告王峻偉於99年10月21日警詢中坦承伊有販賣毒品,有幫朋友調K他命毒品等語,並於該次警訊中坦承販賣2500 元之K他命給綽號「阿烈」(按即蔡承峰,詳附表二4編 號7)、與其下線羅家名(詳附表二4編號1)等人(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03至305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羅家名(詳附表二4編號1)、阮 漢翔(詳附表二4編號2)、王友才(詳附表二4編號3)、楊勝評(詳附表二4編號4、5、6)、蔡承峰(詳附表 二4編號7)等人(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14至315頁)。 2.就附表二4編號1部分,與證人羅家名於警詢(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8號卷63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 8號卷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 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66頁)。 3.就附表二4編號2部分,與證人阮漢翔於警詢(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8號卷95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113至11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109頁)。 4.就附表二4編號3部分,與證人王友才於警詢(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8號卷137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15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86至8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79至82頁,證人王友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購買金額應為500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146頁)。 5.就附表二4編號4、5、6部分,業經證人楊勝評於警詢( 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173頁)證述、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186頁)與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88頁反面至92頁反面)結證稱有向被告王峻偉購買3次等語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 卷160頁)。 6.就附表二4編號7部分,與證人蔡承峰於偵查中(見99年 度偵字第15988號卷215至216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 四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82頁反面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206頁)。 7.就附表二4編號8部分,與證人林子平於警詢(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8號卷320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38頁)、原審100年2月11日審理中(見原審卷五20頁反面至2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23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峻偉所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其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被告黃偉銘部分: ㈠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黃偉銘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148頁反面)。 ㈡被告黃偉銘所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即附表二5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有下述證據可據: 1.被告黃偉銘於99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確有於99年5月初及同年6月21日晚上各賣500元愷他命予陳志豪,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聯繫後約10幾分鐘,伊1個 人去交易;99年7月4日伊確有以2300元之價格賣一包愷他命予蔡承峰,蔡承峰是打電話與伊聯繫,之後約半個小時,伊就去與蔡承峰交易,對於伊賣愷他命予陳志豪、蔡承峰部分,伊均認罪,伊賣予蔡承峰、陳志豪的愷他命,是伊向阿嘉買的,是在99年6月28日、29日左右,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購得,進價1克是200、300元,伊轉賣1克是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39至41頁)。於同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亦直承:伊有賣愷他命,是賣予陳志豪、蔡承峰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804號卷21頁 反面)。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自白:伊有賣翁依新愷他命,伊直接拿愷他命予翁依新,99年7月4日蔡承峰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有送愷他命去賣給他,又他們叫伊幫他們拿愷他命,但伊拿回來後,會先抽1、2支K煙,再 將剩餘的給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135至137頁)。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承:伊是單純向黃文昌 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有的是伊自己施用,有的是伊賣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228頁)。 2.就附表二5編號1部分,與證人蔡承峰於偵查中(見99年 度偵字第15978號卷93頁)、原審99年12月29日審理中( 見原審卷四74頁反面至76頁)證述情節相符。 3.就附表二5編號2、3部分,與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62至63頁)、原審99年12月28日審 理中(見原審卷四30至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57頁)。 4.就附表二5編號4、5部分,與證人翁依新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113至115頁)、原審100年2月11日 審理中(見原審卷五8頁反面至1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106頁)。 ㈢如附表二5編號4有關被告黃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 事實,訊據被告黃偉銘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搖頭丸給翁依新云云。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翁依新於99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每次向「大鼻子」(按即黃偉銘)買搖頭丸、K他命買 多少數量?)5公克K他命2500元、搖頭丸2顆1000元,但 我不是每次都同時向他購買兩種。(何時開始向「大鼻子」購買搖頭丸、K他命?)從99年3月間開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114頁)。於原審100年2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99年3月回伊在黃偉銘家有買搖頭丸2顆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8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詰問時 證稱「(去年3月和5月間,其中去年3月間,你跟黃偉銘 買兩顆搖頭丸,5月買愷他命5公克,你去跟他買搖頭丸和愷他命的時候,你去到他家,是你親手交錢給他嗎?)是。(愷他命和搖頭丸是他親手交給你嗎?)是。(後又改稱搖頭丸不是)」等語(原審卷五12頁)。 2.雖證人翁依新於100年2月11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以前在警察或檢察官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部分不實在…是我拜託他幫我去調愷他命的部分。…(你說你在當日有買搖頭丸,這個搖頭丸是你去買愷他命的時候一起跟黃偉銘說你要搖頭丸?)沒有。(你當日為何會 購買搖頭丸,搖頭丸來源?)我問他調不調的到,後來他說沒辦法,後來叫我自己去問他朋友。(朋友是你說剛才在外面的那個朋友?)是。…我就自己跑出去問他朋友有無搖頭丸,他朋友說有,後來我就跟他拿2顆,然後就走 了。(錢有給那個朋友嗎?)有。…1千元。(那個朋友 當場拿搖頭丸給你嗎?)是。(你何時跟黃偉銘說要搖頭丸?)他拿愷他命給我之後,我問他調不調的到。(他把愷他命交給你之後,你才問他?)是。(你是何時決定要買搖頭丸?)突然想到。…(3月份那次你有買到搖頭丸 兩顆?)是。(是跟他朋友買的?)是。(你和他朋友私下交易,黃偉銘在場?)是。(販賣毒品的人很擔心自己身份曝光,他跟你不熟為何會直接賣給你?)(未回答)(你如何跟他朋友說你要買搖頭丸?)問他有沒有搖頭丸,他說有,我拿了就走。(你拿了之後有無回到黃偉銘的住處?)沒有。(黃偉銘當時都沒有在場?)是。(你是否可以確認黃偉銘跟他朋友一起賣東西給你,還是黃偉銘自己賣給你,還是那個朋友自己賣給你,還是兩人分工合作,一個接電話,一個賣,是否可以確認?)沒辦法確認。」云云。 3.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黃偉銘與證人翁依新結果,被告黃偉銘於同日審理中辯稱:「(99年3月有買搖頭丸那一次 ,翁依新到你家你怎麼處理?)他是來找我,他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打電話給你要你幫他拿什麼?)愷他命。(有無說數量要多少?)我忘記了。(然後?)我就幫他聯絡(黃文昌)。(翁依新到你家時,你是先聯絡黃文昌,還是翁依新還沒有到你家,你就先聯絡黃文昌?)他來我家,我才開始聯絡黃文昌。(翁依新到你家的時候你們怎麼處理?)拿愷他命給他。(他到你家就直接拿愷他命給他?)等黃文昌來。(你是否有出去?)有。(出去哪裡?)我家外面。(你如何知道黃文昌到?)好像是黃文昌先來,我先跟他拿愷他命。(你先跟他拿愷他命?)我先幫他拿愷他命,然後他跟我說還要搖頭丸,我說我朋友有,他就直接跟他拿。(翁依新到你家後的情形?)黃文昌先到我家,翁依新到我家之後,我先拿愷他命給他。(你拿給翁依新的愷他命你何時拿到?)我先跟黃文昌拿再拿給翁依新。(拿多少數量的愷他命?)2500元。(為何知道翁依新要買多少?)電話中有說。(他在電話中有說他要買2500元,所以你就聯絡黃文昌,黃文昌來的時候,就把2500元愷他命交給你?)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次,但是有拿搖頭丸那次是這樣。(是搖頭丸還是愷他命?)愷他命,最後他說要搖頭丸。(黃文昌在什麼地方把翁依新要的2500元的愷他命交給你?)我家。(你家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在車內還是在車外拿給你?)他在車內我在車外。(你有付錢給黃文昌?)有。(是否是你先代墊?)是。(隔多久翁依新來?)沒幾分鐘。(有10分鐘?)好像沒有。(有5分鐘?)好像差不多。(你把2500元給黃文昌,黃文昌拿愷他命給你,過5分鐘翁依新來,翁依新來的時候黃文昌還在嗎?)在。(在哪裡?)我家外面。(在做何事?)我們在聊天。(所以翁依新來的時候,你是否和黃文昌在外面聊天?)是,在馬路上。(他在車內,還是2人都在車內?)他在車內。(他在車內你 在車外聊天?)是。(翁依新到了,你們怎麼處理?)我走去我家門口拿東西給他。(在你家外面?)我家外面。(你看到翁依新到你家門口,你就走過去,然後呢?)然後我就拿東西給他。(拿2500元的愷他命給他?)對。(你拿2500的愷他命給他,他有無當場拿2500元給你?)有。(然後呢?)他就說他還要搖頭丸。(然後呢?)我說 我朋友有,你自己去跟他拿。(然後呢?)就這樣。(他有走過去跟黃文昌拿嗎?)有。」云云。經核與證人翁依新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你有加買搖頭丸那次,你到黃偉銘家的情形?)我是騎摩托車去,然後就進去他家。(你到他家時黃偉銘在那裡?)在他家裡。(何人幫你開門?)他幫我開門的。(他是黃偉銘嗎?)是。(是黃偉銘幫你開門,讓你進屋內?)是。(然後呢?)然後就打電話。(他打電話給何人?)給他朋友。(然後呢?)然後他朋友來之後,就拿給我。(就拿什麼給你?)愷他命。(就如同你剛剛說的人?)是。(你有加買搖頭丸是否只有3月份那次?)是。」云云情節不符,足見證人翁依新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偉銘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偉銘之認定。 4.又參酌被告黃偉銘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承:伊是單純向黃文昌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有的是伊自己施用,有的是伊賣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228頁),足認被告黃偉銘本身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 5.本上所述,被告黃偉銘犯確有如附表二5編號4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給翁依新之事實。 ㈣就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黃偉銘矢口否認有該如附表二5編號6、7所示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則非事實,當天是陳律爵、林民展打電話 予伊並至清水找伊,會合之後他們問伊有無愷他命並叫伊幫忙問,伊即去楊嘉榮家問楊嘉榮有無50克愷他命,楊嘉榮說沒有,然後伊就回去找陳律爵並跟他們說沒有;編號7部分 ,則全非事實,伊並未在該時、地與陳律爵見面,且伊向黃文昌買搖頭丸1顆500元,怎會賣1顆300元給陳律爵,且伊若有賣搖頭丸,何須介紹林子平去向李建文購買云云。然查:1.上開如附表二5編號6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 之證詞可證: ⑴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與大鼻仔《按即 黃偉銘》交易方式?)只有一次。就是我與陳律爵一起去,時間是99年6月中晚上7、8時,我是到清水的外環 道的某天橋下方與他交易15000元的k他命,但後來是到梧棲的某家便利商店交貨給陳律爵,當時是我與陳律爵一起前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32頁)。 ⑵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如何與黃偉銘聯絡?)是「東東」(按即陳律爵)與他聯絡的。…東東有時候會用我的手機打電話,有時候會用他自己的電話,我們只有跟大鼻子購買過一次。時間大概是99年6 月中旬,那次是東東聯絡的,聯絡後,我們到梧棲鎮舊中華電信附近8號便利商店交易,那次我是向大鼻子買 15000元的k他命50克,錢是東東交給大鼻子。大鼻子把毒品裝成一小包拿給東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233頁)。 ⑶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提示99年度偵卷15989號卷132頁,檢察官問你與大鼻仔的交易方式,你說清水外環道天橋下跟他交易一萬五千元的K他命,到後來到梧棲的便利商店交貨給陳律爵,這些話的意思,你下車跟他拿毒品,你的回答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我在車上,陳律爵下車。(提示同上卷152頁上方 ,99年7月16日下午9點10分偵訊筆錄)筆錄的第四頁,你說我總共跟大鼻子買K他命五十克一萬五千元,在梧棲的一家便利商店,K他命及錢都是當場交易,這是你說的話是否?)是。(提示方才的卷233頁)99年10月19日,初始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向陳律爵買多少搖頭丸 還是K他命,他回答說,五十顆一顆三百二,後檢察官又問,為何是說買K他命一萬五千元,你回答說我向大鼻子購買五十克K他命,所以說你有沒有記錯,你說你向黃偉銘買五十克K他命,黃偉銘到底有沒有賣你五十克K他命?)我那時候都在車上,是陳律爵在跟他接洽的。(那上車之後他有拿毒品給你看嗎?)他說他有拿到東西了。(什麼東西有跟你說嗎?)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53頁至54頁反面)。 ⑷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中結證稱:「(99年6月間, 你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源為何?)我是跟陳律爵合資 跟人家買的。(你們合資情況為何?)一人出一半的錢。(跟誰購買,知道嗎?)不知道。(是由誰來聯絡?)陳律爵。(陳律爵跟誰聯絡,你曉得嗎?)我不知道。(交易毒品時,你有去嗎?)有時候有去。(你印象中有跟陳律爵合資購買K他命的那次,交易的數量、金 額各為多少?)50公克的K他命,金額是1萬5千元。( 那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何處?)因那次毒品陳律爵沒有當天拿給我,是過幾天才拿給我的。(交易當天你有去?)我有陪同他去,但是沒有看到毒品。(陳律爵要跟你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你們會否事先聯繫約定合資內容?)會。(你們都是怎麼樣聯繫?)有時候當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三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 2.上開如附表二5編號6、7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之證詞可證: ⑴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與大鼻仔交易方 式?)有二次,有一次是我跟林民展一起去,時間是99年6月中晚上7、8時,我們是到清水的外環道的某天橋 下方與他交易15000元的K他命,但後來是到梧棲的某家便利商店交貨給我,當時是我與林民展一起前往。另外一次是在99年7月4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在梧棲智路東京保齡球館我根大鼻子買50公克的K他命,代價是15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87頁)。 ⑵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跟大鼻子黃偉銘購買過幾次毒品?)二次,一次跟林民展一起去,一次是我自己去。跟林民展一起去的那次是99年6月間某日 晚上,本來是約在清水外環道,後來改約在梧棲8號便 利商店,這次我向他買50克的k他命,15000元。這次是我用我的0980或0982開頭的亞太電話打給他的亞太行動電話,他的電話我記在手機電話簿。第二次是99年7月4日晚上,我向他買搖頭丸或k他命,我之前有講過,現 在有點忘了,地點是約在梧棲的東京保齡球館,我是向他買50克的k他命,15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96頁)。 ⑶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起訴在99年6月,你跟林民展在清水鎮○○道的天橋下,然後 後來改到梧棲鎮的便利商店跟黃偉銘買50克的K他命, 是否屬實?)對。(當時他是否有拿50克的K他命給你 ?)有。(你以前有無說過在99年7月3日(按應係4日 )的晚上九點或十點,在梧棲的保齡球館跟他買一萬五千塊的K他命?)對。…(你當時也有講說跟黃偉銘買50顆的搖頭丸,有沒有這樣講?)有,但是是50克的K他命。(這個部份的交易地點是在哪裡?)一次是在八號便利商店,一次在東京保齡球館。(你在檢察官這邊有講說,你向黃偉銘買50克的K他命,一克是多少錢?) 我是知道50克一萬五。(你在9月3日檢察官那邊有講說,7月3日的搖頭丸,你買了十顆或十五顆,一顆350, 有這麼講過?)對。…(有關黃偉銘的部份,你在警訊、偵查中講到你跟他兩次交易都是交易K他命?)對。 」、「(這兩次的交易是否都銀貨兩訖?)對。(他跟你之前有無欠貨?)沒有。(你與他有無糾紛?)沒有。(警、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42至44頁反面)。 ⑷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99年7月7日你被警方拘提到案的時候,當時有在你的住處查獲到搖頭丸跟K他命,是否正確?)對。(99年7月7日被警方查 獲的這些搖頭丸來源為何?)搖頭丸是跟陳慧潔他們買的。(那K他命的部分跟誰購買?)K他命跟黃偉銘買。…(你是7月7日被查獲,若從這時間來推算,是在被查獲前多久?)前幾星期。(在什麼地點?)有一次在東京保齡球館。(你這一次跟黃偉銘取得多少公克的K他 命?)50公克。…(你在9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 你說有兩次跟黃偉銘拿K他命,等於一次是在6月中,一次在7月4日,那查獲的K他命是哪一次跟黃偉銘取得? )7月初。…(你之前在偵查中是否說過在梧棲大智路 東京保齡球館跟黃偉銘購買50公克的K他命?)對。… (就你所知,你那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無被監聽?)不知道。(本案從偵查到目前為止,你有無被警方、檢察官或者是法院提示7月4日這次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你在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說當天是 交易50公克K他命代價15000元,為什麼後來9月3日在偵查中的時候又說當天有交易50公克的搖頭丸,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那時候忘記了,只有K他命。…(接下 來請教你關於6月的事情,你之前跟檢察官說99年6月中旬有跟黃偉銘也是交易50公克的K他命,是否正確?) 對。…(所以6月中旬跟黃瑋銘交易K他命這部分,你在本案偵查以及審判期間有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給你辨認?)沒有。(那你後來所為6月中旬這 一次交易50公克K他命,除了你和黃偉銘交易之外,還 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忘記了,好像沒有。(你在偵查中說那一次林民展有一起去,是否正確?)有,但是他沒有看到,他不在旁邊,他在車上。(那一次林民展知道你是要去跟黃偉銘購買K他命嗎?)知道。(林民展 如何知道?)有跟他講到。(這一次跟黃偉銘購買的K 他命,你當時是買15000元,這15000元是誰出資?)我跟林民展一起。…(6月間你跟黃偉銘購買的K他命,後來如何處理?)有的吃掉,有的賣掉。…(你跟黃偉銘認識多久?)認識沒有很久。(你在跟他購買毒品之前多久認識?)忘了。(你剛剛說認識沒有多久,是什麼意思?)認識沒多久就跟他買。(你跟他是否有結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89頁反面至95頁反面)。3.另查販賣毒品通常固為謀取利益,然實際買賣之價格仍係由行為人基於買主之交情、購買數量而有差異,固被告黃偉銘既有販賣搖頭丸與陳律爵,不論被告黃偉銘所購買搖頭丸之進價為何,均應負其刑事責任。至於其縱使有介紹他人向李建文購買搖頭丸之事實,然該事實之原因多端,或為當時黃偉銘在地理位置上、時間上有所不便,或當時有他事纏身、或其不信任林子平、或其正好身邊沒有搖頭丸等等,可能之原因甚多,且真正原因亦只有被告黃偉銘自己知曉,故被告黃偉銘所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4.綜合上述,就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6、7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劉丁香部分(即附表二6各編號所載,共2件)與被告 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1編號3、6事實部分: ㈠查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編號1、2所示之事實與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1編號3、6之事實,係相同之事實,茲合併論斷之。 ㈡就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編號1、2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告劉丁香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二6編號1伊不認罪,就編號2則認罪等語。辯稱被告林民展係向共同被 告陳律爵取回渠與陳律爵合資向被告陳慧潔於99年6月22日 所購買50顆搖頭丸中的6顆,而在陳律爵之指示下,將原屬 林民展之6顆搖頭丸,交付與林民展而已,並非林民展向被 告劉丁香另行購買6顆搖頭丸云云(見本院卷四148頁反面、176頁)。就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1編號3、6所示之事 實部分,被告陳律爵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稱:就 附表二7之1編號3伊不認罪,就編號6則認罪等語。辯稱被告林民展係向被告陳律爵取回渠與陳律爵合資向被告陳慧潔於99年6月22日所購買之50顆搖頭丸中的6顆,而非林民展向被告陳律爵另行購買6顆搖頭丸云云(見本院卷四148頁反面、171頁)。 ㈢就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編號1,與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 之1編號3之事實部分: 1.被告劉丁香與陳律爵二人就此事實,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中固亦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劉丁香跟陳律爵?)認識。(你有無跟陳律爵向被告陳慧潔一起購買過搖頭丸?)有。(你總共跟陳律爵共同向陳慧潔購買過幾次搖頭丸?)三次。(金額各多少錢?)忘記了。(買的數量?)50顆。(你跟陳律爵一起向陳慧潔買搖頭丸,你負擔多少錢?)我們一人一半。(你有實際付錢嗎?)有,我們一人出一半。(你跟陳律爵共同向陳慧潔購買搖頭丸之後,搖頭丸是怎麼保管?)我都寄放在陳律爵那裡。(你本身自己有施用搖頭丸嗎?)沒有。(當初你跟陳律爵共同向陳慧潔所購買的搖頭丸已經分配完畢了嗎?)一人一半。(已經分完了,是不是?)是。(你在99年7月6日曾經以你行動電話向陳律爵聯絡要拿搖頭丸,是嗎?)是,那是我自己的,因為我放在他那裡。(是你放在他那裡?)對,因為我回臺中,我怕會警察臨檢,所以我都寄放在陳律爵那裡。(你99年7月6日該次已經有將所有的搖頭丸都拿完了?)有時候我不會一次拿太多,可能一次拿兩顆、三顆。(我的意思是你已經把99年7月6日你該分配的數量拿完了?)對。(99年7月6日你跟陳律爵合資購買的那次你是向何人拿搖頭丸?)我是直接去他家,他老婆劉丁香開門讓我進去,我自己進去裡面拿的。(你那次跟他老婆劉丁香拿搖頭丸時,有沒有跟她講什麼話?)沒有。(你那次怎麼跟劉丁香拿搖頭丸?)就我先打電話給陳律爵,要他叫他老婆要開門,我進去,我電話中有問陳律爵要賣多少,因為我們是一起合資買的,但是我不知道,有時候要問他才知道他跟人家買多少錢,我才要賣多少錢。(你當天向劉丁香拿搖頭丸,是要跟她買,還是拿回你原來寄放在陳律爵那邊的搖頭丸?)寄放在他那邊的。」云云(見本院卷三188至189頁反面)。 2.然查: ⑴就附表二6編號1(即附表二7之1編號3)之事實,被告劉丁香與陳律爵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有該犯行,嗣該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劉丁香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陳律爵有期徒刑3年9月),其二人提起上訴,被告劉丁香就編號1部分辯稱:「是我老公叫 我拿給林民展,我不是販賣…(編號1的部分,你是否 知道是毒品?)我知道是毒品,但是我老公叫我拿給他的。」而被告陳律爵則辯稱「…東西是我與林民展一起出錢買的,我只是把東西交給他而已。」(見本院卷二64頁反面、65頁),足認被告劉丁香與陳律爵二人係因經法院判處重刑後,始翻異前供。 ⑵又本件附表二6編號1(即附表二7之1編號3)之發覺經過如下: ①被告陳律爵於99年7月7日(詢問時間17時46分起至19時38分止)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譯文99年07月06日18時23分38秒你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捏球 』通話內容為何?)答:綽號『捏球』要來跟我拿搖頭丸,以新台幣三千元跟我購買6顆有賓士圖樣的搖 頭丸,我是給他賓士及三菱的各三顆。(承上述是誰與綽號『捏球』交易這6顆搖頭丸?)我與他交易的 在我租屋處樓下完成交易,當時沒有拿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5頁)。 ②又被告林民展99年7月8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時,則供稱:「(現在是否自願接受檢察官訊問?)願意。(是否有跟陳律爵購買三仟元的搖頭丸?)沒有。問:(〈提示陳律爵訊問筆錄〉陳律爵自述於99年7月6日販買三仟元的搖頭丸給你,有何意見?)有。【檢察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有關具結之規定 】(是否願意作證?)願意。【檢察官並命證人(即共同被告)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提示99年7 月6日0000000000在17時21分通訊監譯文並告以要旨 〉是何人的通話?)是我跟陳律爵,是一個朋友託我跟陳律爵買搖頭丸。(當初是購買之數量?)六顆、共三仟元。(那是在何處、由何人拿給你的?)是東東的老婆,我都叫他東婆。(你將三仟元交給誰?)東東的老婆。(當日是由東東的老婆交付六顆搖頭丸給你並收取三仟元?)錢還沒有給。(為何錢還沒有給他?)那是別人託我買的,那一個人還沒有給我錢。(六顆搖頭丸如何處理?)我在臺中市○○○路交給一個女生。(〈提示指認記錄表〉編號幾號是東東的老婆?編號五號。(東婆是否知道她交給你的是什麼?)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她跟我說是東東要拿給我的。(當時是否有直接東東的老婆用電話聯絡?答: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沒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1至13頁)。 ③則就附表二6編號1(即附表二7之1編號3)之事實,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自始均供稱係被告林民展要向陳律爵購買6顆搖頭丸,而非係二人所合買之搖頭丸 。 ⑶次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6日17時21分許,被告林民展以其持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律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等談話內容為:「A(按即林民 展):你在哪。B(按即陳律爵):我在梧棲。A:哪裡。B:朋友這。A:我找你一下。B:怎樣。A:等一下再說啦!你要幹嘛嗎。B:我要忙。A:我也要忙。B:妳要忙什麼。A:忙妳的工作。B:怎樣。A:人要那個。B:妳讓我揍死喔。A:什麼。B:你等一下。A:嗯。B:妳說。A:有人要消費啊。B:哦。A:看妳在哪裡我過去 找妳。B:我現不在家耶!還是我過去找妳!他可以等 到幾點。A:不然妳忙完打給我!看妳在哪裡我再過去 B:喔!好。」(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6頁)其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被告陳律爵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給被告林民展,其等之談話內容為「B:你在哪。A :要過去了。B:妳就打給我老婆就好了。A:哪一支。B:沒關係!妳到了打給我我再跟他說。A:好。B:誰 要的。A:我朋友要的。B:妳怎不加一點。A:加什麼 。B:加一點啊。A:我不知道多少啊!三千差不多多少。B:6個人吧。A:喔!差不多啦。B:嗯。A:那是賓 士嗎?。B:沒有,三三配。A:好!我知道。B:你跟 他說那個都不錯啦。A: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5989號卷1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明顯係被告林 民展要向被告陳律爵購買3000元之毒品,而非係被告林民展要向被告陳律爵取回合購之毒品。 ⑷被告陳律爵以99年9月3日偵查中曾供稱:「(林民展向你買那6顆搖頭丸,有沒有說哪時候要交錢給你?)他 沒有說,我們隔天就被查獲了。(後來那6顆搖頭丸他 有無賣出去?)我不清楚,我1顆要向他收500元。不過我沒有向他收錢,我有欠他好幾萬元,他如果沒有給我,我也不會跟他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 卷224、225頁)。顯見被告陳律爵主觀上係要將該6顆 搖頭丸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出售給林民展,而非係交付 合買之搖頭丸給林民展。 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丁香、陳律爵事後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民展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相符合,應認被告林民展於偵查所為之證詞,始屬真實。 ㈣就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編號2,與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 之1編號6之事實部分: 1.該事實業據被告劉丁香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1 號卷60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31、69、70 頁)、原審準被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二248頁、原審卷 五17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二64、65頁 、本院卷四148頁反面)坦承不諱。被告陳律爵於警詢( 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4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 第15986號卷6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二 44頁、原審卷五17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 本院卷二65頁、本院卷四149頁)坦承不諱。 2.被告劉丁香與陳律爵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邱于哲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144頁反面)、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150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20頁)。 六、被告陳律爵部分: ㈠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1編號3、6之事實,前已論及(詳見上揭五、所述)。以下僅就附表二7之1編號1、2、4、5,及附表二7之2編號1至12部分,加以說明。 ㈡就附表二7之1編號1、2、4、5之事實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律爵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3至14頁,175至176頁)、偵查(見99年度偵字 第15986號卷185頁)、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93至94頁、原審卷二44頁、原審卷五172頁反 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二65頁反面、本院卷四148頁反面、149頁)坦承不諱。 2.就附表二7之1編號1部分,與證人何政憲於偵查中(見 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79至81頁)證述情節相符。 3.就附表二7之1編號2部分,與證人江東育於偵查中(見 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32至1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27 頁 )。且同案被告李建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該事實(即附表二8編號2,詳參後述七、被告 李建文部分)。 4.就附表二7之1編號4、5部分: ⑴被告陳律爵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慧潔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48頁)證述相符(就編號5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 號卷17〈編號5部分〉、26、27頁〈編號4部分〉)。 ⑵雖證人陳慧潔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中,被告蔡政樫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伊在使用,伊沒有指證在99年5月5日這個時間有跟陳律爵買過毒品,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二10之1編號3這次(按 即被告陳律爵附表二7之1編號4所載之事實),伊沒 有在該時間地點(按即99年5月5日凌晨1時38分後某時 ,在臺中縣沙鹿鎮亞洲釣蝦場對面之全家超商前)向陳律爵買過毒品K他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五45頁反面)。 然查:①被告陳慧潔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APPLE」 (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46頁)。②又被告陳律爵 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提示99年5月1日1時57 分55秒、同日2時4分10秒、99年5月5日1時32分11秒、 同日1時38分38秒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6、27頁;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6522號警卷22、23頁)後,被告陳律爵供稱:「持用0000000000為綽號『APPLE』的女性,她要跟我拿K他命毒品,我在99年5月5日晚上有給她大約2公克約2包K他命毒品,此次 我有跟綽號『APPLE』收取800元,我跟她約在沙鹿亞洲釣蝦場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是我拿過去跟她交易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3至14頁),且 被告陳律爵復於99年7月16日警訊中指認其所認識綽號 『APPLE』之人為『陳慧潔』(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94、203頁)。③觀諸99年5月1日1時57分55秒、同 日2時4分10秒、99 年5月5日1時32分11秒、同日1時38 分38秒之監聽譯文,均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與被告陳律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話,其中99年5月5日係為聯絡購買毒品乙節,已為被告陳律爵所自承,而觀諸99年5月1日1時57分55秒之通話譯文「A(按即被告陳律爵):妳是誰?B:我APPLE(譯文誤載為APPIE)啦。」等語,足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女子確係綽號『APPLE』之人,而被告陳律爵於與綽 號『APPLE』之女子見面交易毒品後,再明確指認『APPLE』之人即係陳慧潔,是客觀上被告陳律爵顯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陳律爵所自白其有於99年5月5日1時38分 後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陳慧潔乙節,確屬真 實。④綜上所述,堪認陳慧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無可採。 ⑶就附表二7之1編號5所載之事實,就販賣之價格,被 告陳律爵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1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76頁、185頁),復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被告蔡政樫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二10之1編號4這次(按即被告 陳律爵附表二7之1編號5所載之事實),其價金以警 詢偵訊所言為正確,是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四143頁 反面)。然查本案被查獲時,證人陳慧潔就該次之購買價格,於99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交易數量是K他命5小包,金額大約新台幣1800元,是在車上完成交 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13頁);於同 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3日…這一次買5小包,共 1800元,是陳律爵把K他命交給我,我將1800元交給陳 律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48頁),對 於購買之價錢,證人陳慧潔之證詞與被告陳律爵之供述有異,則因就毒品買賣交易而言,販毒者因所賣者眾多,對於出售之價格與數量難免混淆,其記憶自不若購毒者之記憶清楚,故客觀上應以證人陳慧潔所述之數量及價格(即5包1800元)為真,且被告陳律爵其後於原審 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對於該「5包1800元」之事實亦 均未有所爭執,故本件被告陳律爵事後於本院上開審理中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二7之2編號1至12部分: 就附表二7之2編號1至12所載之事實,被告陳律爵於本院 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陳律 爵係販賣毒品給被告李建文,是賣斷,賣不完李建文要自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四143頁反面、144頁)。然查: 1.就附表二7之2編號1至12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李建文 如附表二8編號3、5、6、7、8、10、11、12、14、15、 16、17(共12件)所載之事實相同,而被告李建文確有為該12件販賣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李建文自白屬實(詳見後述七、被告李建文部分)。茲有爭議者,係被告李建文所為該12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被告李建文個人所為,或係與被告陳律爵共同所犯。 2.經查: ⑴被告陳律爵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委託李建文幫你販賣毒品?)有,他有幫我販賣K他命毒品 。…他幫我賣一包K他命重量約0.6公克要給我新台幣200元。(李建文是否有幫你販賣搖頭丸?)沒有。(提 示譯文示99年5月6日01時12分3秒你與持用0000-00000 0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補了』代表何意思?)持用0000-000000為李建文,阿文跟我說要補K他命毒品。(提 示99年5月6日13時44分51秒、16時18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他要回帳給我幫我販賣K他命毒品的錢。」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4至15頁)。於99年7月14日警詢中供稱「(你與綽號「阿文」之李建文是何種關係?)我與阿文是朋友關係,他應該算是綽號堅仔的毒品下游,不過綽號阿文販賣毒品之所得,都是經由我轉交給堅仔。」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75頁)。 ⑵被告陳律爵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阿文本名?)李建文。…(阿文會幫你做什麼工作?)阿文會來跟我拿,買毒的都直接找他。(在99年5月27日晚上9點52分,江東育有利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李建文的手機0000000000要買500元K他命?)江東育有跟我買500元K他命,我是送到他在沙鹿鎮○○路的家,當下是我一個人去的,江東育根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文都幫你接電話?)就這次而已,之前別人都直接打給他。(江東育打電話給李建文電話裡面提到葉子跟楓葉是什麼意思?)葉子是K他命。(你跟李建文如何拆帳?)例 如這次賣出500元,他200元、我300元」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5986號卷56、57頁)。於99年10月19日偵查 中供稱:「(阿文李建文和你在飯賣毒品的關係?)他是我的下游,他會幫我送毒品,他送一次K他命,我給 他抽100元,1顆搖頭丸,我給他抽50至100元不等,我 先把毒品給他,他再跟我回帳,他後來將要回給我的錢花掉了,我們就沒有在合作了,是在99年6月份的事。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98、299頁)。 ⑶被告陳律爵於原審99年11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是否認識李建文?)認識,他也有在賣毒品,他一開始是幫我賣,我的上手是蔡政樫,在回帳時期時,我向蔡政樫說我要找李建文一起來賣,蔡政樫說好。(李建文賣出去的毒品來源都是你這邊?)是,但六月份後就不是與我配合。(你與李建文如何配合?)就他賣,他賣出的毒品的錢交給我,然後我讓他抽成,然後我在回帳給蔡政樫,就是李建文賣毒品所得的錢他先扣掉他的抽成,然後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蔡政樫。」等語(見原審卷一94頁、94頁反面)。 ⑷被告陳律爵所述上開被告李建文為其下線,被告李建文向被告陳律爵取得毒品販賣並於販賣後回帳給被告陳律爵等事實,經核與被告李建文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9至17頁)及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59、60頁,同偵查卷三57至59頁)所述相符。 被告李建文並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庭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你是否認識?)都認識。(認識多久?)都認識一、二年,我先認識陳律爵。(民國99年農曆過年後到案發當時即99年7月7日,你有無與他們一起販賣過毒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K他命、搖頭丸。(你如何與他們一起販賣,販賣方式為何?)跟陳律爵、蔡政樫一起販賣K他命、搖頭丸,販賣方式就是用電話聯絡,由我出去交易毒品,錢的部分我該抽的我就先拿起來,1包賣500元的我抽二、三百元,賣1000元得我就抽2倍的錢,K他命、搖頭丸都是 這樣,剩下的錢再交給陳律爵,再由陳律爵將錢交給蔡政樫,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毒品都是陳律爵交給我,買的人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再打陳律爵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忘了,存在手機內,我不會與蔡政樫聯絡,我是聽陳律爵說他與蔡政樫一起販賣。(99年6月中旬約15日以後,你有無幫黃文昌 販賣毒品?)有。(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你還有無再替陳律爵販賣毒品?)沒有。…是6月21日之後就沒有再與 陳律爵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四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 ⑸雖被告李建文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時改證稱:「(你是從何時開始跟被告陳律爵配合販賣毒品?)99年4 月份開始。…(你跟他交易這段期間大概有多久?)4 月份到6月2日。(這一段時間裡面,你的搖頭丸和K他 命來源是否都是被告陳律爵?)對,我向他買。(你們之間如何交易,是你跟他買還是他拿給你去賣,賣完再算錢?)我拿現金跟他買。(你在偵查中和警詢筆錄都說是幫他賣,為何現在說法不同?)因為我之前就是跟他買毒品,身上錢不夠就先欠著,之後我錢夠了再還給他,在警詢當中警察就說這樣是回帳。(我再跟你確認,你說警察跟你說因為你錢沒有一次給清楚所以就算有回帳,實際上情形是你跟他買來賣,並不是他把毒品交給你來賣?)對。(你總共跟他買幾次?)3次左右。 (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6月2日。(你跟陳律爵買毒品,你賣給你的下手,陳律爵是否知道?)不知道。(價錢跟數量是由你自己決定還是由陳律爵決定?)我自己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三102頁、同頁反面;又被 告李建文於本院100年10月5日亦證稱:伊與被告陳律爵之關係毒品沒有賣掉要自己吸收,不是退回給陳律爵云云〈見本院卷三194頁至同頁反面〉)。惟查,從上開 被告陳律爵、李建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可知,其等均認為被告李建文係被告陳律爵販賣毒品之下線,僅就販賣所得抽取佣金,甚且就如何抽佣亦有明確完整之供陳,其等當時均完全未提及係被告李建文僅向被告陳律爵購買3次毒品,而被告李建文係自行 決定如何販賣等事實;再者,販賣抽佣與自行決定如何販賣,二者係截然不同之行為態樣,實無可能於警、偵及原審中未提及被告李建文係自行決定販賣毒品行為,卻供陳李建文係陳律爵之下線僅就販賣毒品所得抽取佣金。足認被告陳律爵事後所辯及被告李建文於本院所為附和被告陳律爵之證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律爵所為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李建文部分: ㈠如附表二8編號2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文於 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10至17頁)、偵查(見 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55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三37至39頁、149至154頁)、原審(原審卷一97至99頁、原審卷二47頁至50頁、原審卷五172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對被告李建文所坦承之上開事實,並有下述證人之證詞可據: 1.就附表二8編號2部分,與證人江東育於警詢(見99年度 偵字第15986號卷114至115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 第15986號卷132至1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27頁)。 2.就附表二8編號3、4部分,與證人鄭仕群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二卷28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7、9頁 )。 3.就附表二8編號5、6、7、8、9部分,與證人吳敏鈞於偵 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116至118頁)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一92至98頁)。至於販賣之價金,則經被告李建文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供稱為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31頁 )。 4.就附表二8編號10、11部分,與證人陳挪亞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151至154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127至129頁)。 5.就附表二8編號12、13部分,與證人何益源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187至190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一163、165、166頁)。 6.就附表二8編號14部分,與證人即少年謝00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55至58頁)、偵查中(見99年 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81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52頁)。 7.就附表二8編號15、16部分,與證人賴弘翌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105至109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95 頁)。至於販賣價金,被告李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為400 元,然依證人賴弘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為300元或500元,經被告李建文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供稱為300元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五31頁反面)。 8.就附表二8編號17部分,與證人陳河志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113至115頁)、偵查中(見99年度偵 字第15985號卷二152至1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二121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建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八、被告林民展部分: ㈠就附表二9編號1、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民展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時供稱: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在原審否認之部分現在我也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255頁反面)。於本院 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9編號1、2、3我都承認,編號4部分,我有和陳律爵一起去,毒品不是我交 給陳慧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75頁)。且被告林民展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13至118頁)、偵查(見 99年度偵字地5989號卷130至132頁)、原審(見原審卷一87至89頁)坦承有上開販賣之事實。 2.對被告林民展所坦承之上開事實,並有下述證人之證詞可據: ⑴就附表二9編號1部分,與證人陳俊材於偵查中(見99 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49至5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64頁) 。 ⑵就附表二9編號2、3部分,與證人李璟奈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04至106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91 頁)。至就編號3部分,證人李璟奈確有交付1800元予 被告林民展乙節,業據證人李璟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林民展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除表示承認 如附表二9編號1至3號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外,並明確供稱:「(你這些毒品販賣時都是當場交付毒品給買家,並當場收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87頁反面),故被告林民展於原審理中辯稱:就附表二9編號3 號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部分,李璟奈迄未給付購毒價金予伊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二9編號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林民展如附表二9編號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1編號5所示之事實係同一事實, 而就該附表二7之1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 律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又陳律爵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林民展知道陳慧潔要買K 他命這件事,是林民展載伊去找陳慧潔交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48頁),證述明確(另參閱前 述六、被告陳律爵部分)。 2.被告林民展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亦坦承:「(審 判長問: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9編號4,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你有賣三級毒品K他命5小包給陳慧潔的部分,你說原審 沒有給你自白的機會,究係何意?)我是陪同陳律爵去,我沒有與他共同販賣的意思,我們毒品都是各賣各的,至於這樣是否構成幫助,我也不清楚,如果構成幫助,請庭上從輕量刑。(這次是否陳慧潔先打電話跟你聯絡,然後你沒有辦法去?)是陳慧潔打電話給陳律爵,陳慧潔沒有打給我,是陳律爵打電話給我,我才陪同陳律爵過去找陳慧潔。因為當時陳律爵沒有代步的工具。(你是否知道陳律爵這次是要賣K他命給陳慧潔?)陳律爵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要賣毒品給陳慧潔,是我去陳律爵他家載他,在車上時陳律爵才說他要賣毒品給陳慧潔。(既然你已經知道陳律爵要賣K他命給陳慧潔,你為何還繼續載他過去?)因為已經到陳律爵他家了,我認為陪同過去應該沒有什麼問題。」(見本院卷四147頁、同頁反面)。 3.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係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林民展既明知陳律爵找陳慧潔之目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猶開車搭載被告陳律爵至約定處所完成毒品交易,則其與被告陳律爵就該次販賣愷他命給陳慧潔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乙節,應足認定,被告林民展所辯尚無可取。 九、被告蔡政樫部分: 就附表二10之1各編號(共4件)、就附表二10之2各 編號(共8件)、就附表二10之3各編號(共3件)所載之事實,被告蔡政樫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亦未共同販賣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4所載之事實,係其與被告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共同所犯;就附表二10之2編號1至8所載之事實,係其與被告李建文、陳律爵共同所犯;就附表二10之3編號1至3所載之事實,係其與被告林民展共同所犯,相對應之情形如下: 1.就附表二10之1部分: ⑴就附表二10之1編號1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1編號1所載事實相同。 ⑵就附表二10之1編號2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1編號2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2所載事實相同。 ⑶就附表二10之1編號3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1編號4所載事實相同。 ⑷就附表二10之1編號4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1編號5及被告林民展附表二9編號4所載事實相同。 2.就附表二10之2部分: ⑴就附表二10之2編號1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1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3所載事實相同。 ⑵就附表二10之2編號2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2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5所載事實相同。 ⑶就附表二10之2編號3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3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6所載事實相同。 ⑷就附表二10之2編號4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4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7所載事實相同。 ⑸就附表二10之2編號5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6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10所 載事實相同。 ⑹就附表二10之2編號6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7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11所 載事實相同。 ⑺就附表二10之2編號7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8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12所 載事實相同。 ⑻就附表二10之2編號8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陳律爵 如附表二7之2編號11及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16所載事實相同。 3.就附表二10之3部分: ⑴就附表二10之3編號1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林民展 如附表二9編號1所載事實相同。 ⑵就附表二10之3編號2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林民展 如附表二9編號2所載事實相同。 ⑶就附表二10之3編號3所載之事實,係與被告林民展 如附表二9編號3所載事實相同。 ㈡又被告陳律爵確有為附表二7之1編號1、2、4、5,附表二7之2編號1、2、3、4、6、7、8、11所載之犯行;被告李 建文確有為附表二8編號3、5、6、7、10、11、12、16 所 載之犯行;被告林民展確有為附表二9編號1、2、3、4 所 載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詳見前述「六、被告陳律爵部分」、「七、被告李建文部分」、「八、被告林民展部分」;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潔雖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指證在99年5月5日這個時間有跟陳律爵買過毒品,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二10之1編號3這次〈按即被告陳律爵 附表二7之1編號4所載之事實〉,伊沒有在該時間地點〈 按即99年5月5日凌晨1時38分後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亞洲 釣蝦場對面之全家超商前〉向陳律爵買過毒品K他他命云云 ,然被告陳慧潔上開所述並無可採乙節,業如前述,見前揭六、㈡、4.所述。)。茲有爭議者,係被告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被告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個人所為,或係與被告蔡政樫共同所犯。 ㈢經查,被告蔡政樫於附表二10之1各編號、附表二10之2各編號、附表二10之3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蔡政樫前揭販賣毒品之期間內,曾於99年3月15日左右,將 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公克,與陳律爵一同攜至臺中縣梧 棲鎮○○○街135號6樓藏放;於同年4月底某日,又另帶其 所販入之500公克愷他命至前址處,交予陳律爵出售;於同 年月29日,又帶陳律爵至臺中市某處,並將所取得之1000公克愷他命,交予陳律爵出售。嗣因陳律爵販賣毒品之下線於99年5月20日為警查獲,蔡政樫嗣乃將原藏放在陳律爵處之 毒品轉至林民展位於臺中市○○路曉明女中附近居處藏放。期間於99年5月13日23時許,因前揭毒品為陳律爵、林民展 出售將畢,故蔡政樫又再次自不詳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並攜至前揭林民展大雅路居處,交予林民展與陳律爵,供2人代為出售等節,有下述證據可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爵之證詞: ⑴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與綽號乃邱的林 民展如何分工販毒?)林民展負責跟蔡政樫買K他命、 搖頭丸,之後再交給我分裝,有時是我自己騎機車去賣,但後來我機車壞了,所以我就找林民展一起賣,有時林民展也會賣給他的藥腳,毒品也是跟我拿,之後我再跟林民展約定時間、地點回帳。…(你如何跟蔡政樫買毒品?)在今年農曆年後,蔡政樫約我們幫他賣毒品,讓我們抽佣,後來改成領固定薪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187頁)。 ⑵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和蔡政樫的關係 ?)朋友,他是我的上手,是他叫我幫他賣k他命及搖 頭丸。(你和林民展的關係?)朋友,後來我們二個一起賣K他命及搖頭丸。…(你是否知道蔡政樫把毒品交 給林民展賣的事情?)我知道,我是在99年6月初決定 和林民展一起賣K他命及搖頭丸,決定好一起賣搖頭丸 及K他命之後,資金是林民展出的,是決定要賣的時候 ,就由林民展拿出資金來,我們二個再一起去買,一起去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07頁反面、208頁)。 ⑶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和林民展的關係?)我們一起販賣毒品,一開始老闆是蔡政樫,後來沒有老闆,我們一起去販賣,我負責送毒品,他有時候也有送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298頁)。 ⑷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 8,編號1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正確,我承認,我賣給他的K他命是從蔡政樫那裡拿來,蔡政樫是我的上手。(是你幫蔡政樫賣,還是你向他買來轉賣給他人?)我跟林民展一起向蔡政樫一起買來賣的,六月份之前我還在幫蔡政樫賣,後來我與蔡政樫沒有配合之後,改成我向蔡政樫買毒品來賣,本來是作回帳,沒有作回帳之後改為向他買來賣。(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2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正確,我承認,毒品來源也是蔡政樫,詳情如上所述。(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3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正確,我承認,毒品來源也是蔡政樫,毒品是之前向蔡政樫回帳拿而留下來的,是六月之前回帳留的。(起訴書附表二、8,編 號4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 正確,我承認,毒品來源也是蔡政樫,當時是五月,是回帳。(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5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正確,我承認,毒品來源也是蔡政樫。(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6所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正確,我承認,毒品來源也是與蔡政樫回帳留下來。(你與林民展如何合作?)後來我沒有與蔡政樫合作後,就由林民展出面向蔡政樫買毒品來賣,我與林民展是各賣各的,但是我的藥腳比較多,所以我賣得之後也會與他分。(所以你與林民展當初約定合作,是一起向蔡政樫買毒,一起賣再平分?)我們一起買回來的毒品都放在我這邊,但林民展藥腳要買毒品的時候,林民展就會來向我拿毒品去賣給藥腳,因為我有欠林民展錢,所以林民展賣的錢如果沒有拿給我,就從我欠他的錢扣掉,等全部賣掉之後,我再與林民展分帳分錢,但是我的藥腳比較多,所以毒品都先放在我這邊。(是否認識李建文?)認識,他也有在賣毒品,他一開始是幫我賣,我的上手是蔡政樫,在回帳時期時,我向蔡政樫說我要找李建文一起來賣,蔡政樫說好。(李建文賣出去的毒品來源都是你這邊?)是,但六月份後就不是與我配合。(你與李建文如何配合?)就他賣,他賣出的毒品的錢交給我,然後我讓他抽成,然後我再回帳給蔡政樫,就是李建文賣毒品所得的錢他先扣掉他的抽成,然後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蔡政樫。(那你幫蔡政樫回帳有何好處?)我也可以抽成,我回給蔡政樫的錢我扣掉我抽成部分,再把其他賣毒品的錢交回給蔡政樫。」等語(見原審卷一93至94頁反面)。 ⑸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你說從今年3 月到4月底拿了2000克的K他命跟200顆的搖頭丸都是拿 去賣?)有沒賣完的就有還給他。(沒賣完的是多少?)忘記了,最後有移到林民展那邊去。…(你幫蔡政樫賣的時間,與蔡政樫回帳多少錢?)大概10幾20萬有吧,然後中間後來我就變成領薪水,就是回帳都給他,我就沒有抽了。…(李建文、林民展有無向你買過毒品?)沒有,他們二人透過我拿東西,事實上錢都是要給蔡政樫。(你在警、偵訊中有關蔡政樫部分有無不實在要更正的?)沒有。(你與蔡政樫之間有無糾紛?)沒有。…(你回帳期間約20-30萬,你有無請林民展拿錢給 蔡政樫過?)最後一次有。(多少錢?)我的部分忘了,該次回帳有我的與林民展的部分。…(請提示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按即原審99年11月5日被告陳律爵之訊 問筆錄,內容為:【法官問】你有無向蔡政樫借過錢?【被告答】之前我幫蔡政樫賣毒品時,有無藥腳比較慢付錢,我就比較慢回帳,但後來我有全部回給他,就這樣。【法官問】你比較慢回帳,你們二人間有何不愉快?【被告答】因為我之前被抓到吸食被勒戒,他叫我不要做了,怕我牽涉到他,所以後來有點不愉快,其他沒有了。【法官問】你是因這樣不愉快,才誣陷他?【被告答】沒有,我是實話實說。〉)有何意見?)有,我 當時幫他販售,我自己也有吸食,我被抓到,之後他叫我不要幫他販售,怕發生事情,後來我才跟林民展共吃。(所以當時他就與你吵架?)也不是吵架,就是叫我不要做。…(所以只是寄放地點不一樣,其實來源都是蔡政樫,你們三個都是幫他賣?)對。(你是否會因為與蔡政樫不愉快而做偽證陷害他?)我沒那麼無聊。(你跟蔡政樫拿到那些毒品,有沒有全部都賣光?)沒有。(其他部分去那裡?)除了我自己施用,他有時給我的東西也會拿回去賣給別人,有時候叫我50、50幫他裝起來。(所以他交給你的東西不見得是你全部拿去賣掉?)對。…(被告蔡政樫問:你之前是否有向我借過1 萬5千元?)有,但那算在薪資3萬元內,我先預支1萬 5千元,然後後來有些藥角回帳比較慢的話,我也先跟 他講,後來我也把全部的錢都回給他了,之後我們就沒有配合。…(受命法官問: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9日時間17:43:23譯文〉)我與蔡政樫,內容意思門票是指搖頭丸,對話內容意思大概是說賣搖頭丸的事情。(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9日時間21:18:05譯文〉)我與蔡政樫,我是A,蔡政樫是B。(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9日時間23:43:37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我是A,對話內容意思是回帳然後我沒有抽成,就是改領薪水這樣子,蔡政樫這樣跟我提議。(不用再記東記西,就是指回帳不用再記東記西?)就是不用再記我抽多少,然後該回他的是多少。(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10日22:02:36譯文〉)我 與蔡政樫對話,我是A。…(五大、四中、九小是何意?)K他命的量。(所以這段話你們是在討論什麼?) 就是K他命的量。(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12日19:53:36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我是A,內容意思是薪水的部份。(你本來有答應他做底薪3萬的?) 先拿1萬5千元,對,然後我就反悔了。(裡面你有提到你要把1萬5千還給他?)對。(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4月18日17:56:35、18:00:51譯文〉)我跟蔡 政樫,我是A,海洋門票是指搖頭丸。((提到的酒是 ?)酒也是搖頭丸。(你在警詢時針對譯文的陳述是否都照實陳述?)是。(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提示5月 11日21:11:27三段譯文〉)我與蔡政樫對話,這次做什麼事情忘了。…(〈提示99偵15986卷第196頁譯文第二欄〉海洋門票、鞋子是指什麼?)海洋門票是搖頭丸,鞋子是K他命。(〈提示同上卷197頁譯文第二欄〉大組的是何意思?)K他命。(裡面講到,小便神童那種 口載〈音似〉是何意?)是搖頭丸,就是貼紙也是搖頭丸。(整臺車都可以一樣,是何意?)就是不要有的這種,有的那種。…(下一通,通話人是0000000000這通,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我是A。「裡面B說,貼紙有了啦,等一下要去買,是何意?)他有跟人家問搖頭丸,有了吧。(下一行你說到可以拿到貼紙的模子嗎,是何意?)試吃的,模子就是試用品。(下一攔,B說海洋貼紙有100張這些,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海洋貼紙是搖頭丸。(最下面那一欄,外面是不是一套300塊這些,誰跟誰的對話?)我跟蔡政 樫。(之前有關這些譯文的說明,你是否都照實陳述?)對。(〈提示同上卷198頁第三行譯文〉是說何事?)忘了。(第五欄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我是A。…(都開了,都帶進去了,是何意?)我 把2包K他命加在一起。(偉仔是誰?)蔡政樫的朋友。(他說,我叫他拿100張貼紙是何意?)搖頭丸。(通 電話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拿100顆搖頭丸。(是這個 偉仔跟你拿100顆搖頭丸?)對,就是打給我。(為何是跟你拿?)因為那時候東西在我那邊。(魚的是什麼意思?)搖頭丸的種類。…(同頁最後一欄譯文,你跟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那時候好像是我這邊沒有東西了,我問他有沒有拿到。(然後你跟他說有人要跟你買?)對。(〈提示199 頁第三欄譯文〉這是誰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一臺K6是什麼意思?)K他命。(多少?)一公斤。(B 提 到2萬5阿,是何意?)25萬。(什麼25萬?)就是2 萬5代表25萬。(什麼東西25萬?)K他命一公斤25萬。…(〈提示99年4月26日時間16:10:31通聯譯文〉是誰 與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我是A。(他問你大甲錢 收了嗎,是什麼錢?)賣毒品的錢。…(〈提示此頁下一欄譯文即99年4月29日譯文〉)是誰與誰的對話?) 我與蔡政樫,對話內容是人家來跟我拿毒品,人家來找我談販售毒品的內容、價錢。(也是要幫蔡政樫賣?)類似旁邊支線,再分給他賣,後來價錢好像沒談攏。」等語(見原審卷四43頁至50頁反面)。 ⑹被告陳律爵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經被告蔡政樫 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伊向林民展拿毒品,是向被告蔡政樫購買,要自己負盈虧,就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4,係伊後來自己賣的,被告蔡政樫並不知道,賣給何政憲的時間是99年6月中下旬,伊自99年5月初以後,就跟被告蔡政樫買斷,是伊自己賣的云云(見本院卷四144頁反面至146頁反面)。然查被告陳律爵上開所言,明顯與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符;又證人何政憲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K他命大 約是一個月前有施用,最近一次跟「東東」(按即被告陳律爵)購買K他命大約一個月前,用0000000000號門 號打給0000000000,當時是凌晨左右,買5克K他命,2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79、80頁),故 證人何政憲向被告陳律爵購買毒品之時間顯非其事後所稱之「99年6月中下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律爵 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蔡政樫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展之證詞: ⑴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如何跟蔡政樫買 毒品?)他是我上線,我跟蔡政樫是回帳,是每個星期回帳一次,搖頭丸部分每週每顆回帳350元,k他命一小包含袋1公克回帳280至300元給他。交易地點不一定, 有時會在大地球酒店內交易。」(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32頁)。 ⑵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販賣毒品部分, 是否承認?)我承認,我賣k他命與搖頭丸。(你毒品 來源?)是從蔡政樫來的。(你和蔡政樫關係?)朋友關係。(你販賣毒品,是和蔡政樫一起賣?還是向他買來後,再自己一個人賣?)我是幫蔡政樫賣,我賣K他 命與搖頭丸。…(他是先交K他命及搖頭丸給你,賣完 之後,再把錢交給他嗎?)是。(從何時開始?)從99年5月初開始,他拿搖頭丸、K他命到我於台中市○○路曉明女中隔壁的居處。(他拿的數量有多少?)他第一次拿500克K他命給我,及350顆的搖頭丸,5月13日左右,我把這些都賣給『阿偉』,『阿偉』分好幾次來買,每次都是買50顆搖頭丸,50克K他命,總共交易有6次左右,有時候只拿搖頭丸,有時候只拿K他命,有時候二 種都拿,陳律爵也會跟我買,不過陳律爵只來跟我拿毒品,錢他會跟蔡政樫算,陳律爵來買的次數我忘了,陳律爵二種都有拿,有時後蔡政樫帶陳律爵來我這裡拿,就由他們自己去算,我只負責我個人幫他賣的部分。(你有何利潤?你有何好處?)他會請我去喝酒。(你從何時開始幫他賣,他有支付錢給你?)我從99年5月初 幫他賣到6月10日,6月10日他有給我8000元,我不知道他是怎麼算,這中他都是請我去喝酒…我於6月10日在 沙鹿鎮的風尚人文咖啡館一次交給蔡政樫12萬。…(有何補充?)在5月初他原本是交500克K他命、350顆搖頭丸給我,在5月13日左右,他又補了1000克K他命給我,都是他親自到我大雅路租屋處給我。…(你如何與『阿堅』交易?)我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撥給蔡政樫的 0981-電話,後面號碼我忘了。(是否就是0000-000000)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50至152頁) 。 ⑶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和蔡政樫關於販賣毒品的關係?)蔡政樫將毒品放在『東東』〈按即陳律爵〉那裡,因為『東東』曾經因為搖頭丸PARTY被抓 到,所以蔡政樫就把毒品放到我那裡,之後他也曾經叫我送到『大地球』給『阿偉』。(蔡政樫有無直接與你接觸過?)有。(你從何時開始幫蔡政樫販賣毒品?)99年5月初開始,我有幫他送過三次毒品給阿偉,都是 送K他命、搖頭丸,一次都是50克或50顆。阿偉三次錢 都是交給我,50克K他命是15000元,50顆搖頭丸也是 15000元。…我上次說有一次拿12萬元給蔡政樫,是『 東東』幫蔡政樫販賣毒品的6萬元,和我幫蔡政樫販賣 毒品的6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233 至234頁)。 ⑷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供稱:「(你的毒品來源為 何?)蔡政樫、陳慧潔、黃偉銘。(提示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所載賣給陳俊材之K他命來源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蔡政樫,是蔡政樫放在我那裡叫我幫他賣,我不是每次賣完馬上交錢給蔡政樫,我們是一個星期會帳一次。(提示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2所載賣 之K他命來源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也是蔡政樫 ,情形如上所述。(提示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3所 載賣之K他命來源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也是蔡 政樫,情形如上所述。…(你與蔡政樫之間有無不愉快?)沒有。(你剛才說的蔡政堅就是今日在你之前接受訊問之被告蔡政樫?)是的。…(你有無因為向蔡政樫借錢未按時清償,因此與蔡政樫不愉快,發生爭吵?)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⑸於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起訴書第六頁中間部分所載:後於99年5月初前某日及5月13日時,蔡政樫被告分別交互你搖頭丸300顆K他命500克,5月13 日時,又拿了1千克給你,蔡政樫總共給你1千5百克的 K他命還有300顆的搖頭丸,這個事實正確嗎?)正確 。(你拿到這些如何處理?)蔡政樫有固定的客戶,他會叫我送去給客戶,他會叫我送去大地球。(你之前在一次警詢偵查中,說蔡政樫把貨寄給你之後,你是跟他做回帳的…?)對。(你現在說他要你送,所以你是認為你沒有在賣?)有,我承認我有販賣。…(那你後來1千5百克K他命以及300顆搖頭丸,你都有賣掉嗎?還 是蔡政樫都有送掉?)沒有。(那剩下多少?)有剩下500克K他命跟100顆的搖頭丸。(那你如何處理?)蔡政樫拿回去了。…(人家交給你總共1500克的K他命,誰拿走多少你都不用作紀錄嗎?)陳律爵會跟他做紀錄,因為那時候他借放在我那裡的。…(蔡政樫下線有幾人?)我跟陳律爵還有李建文。(你既然是蔡政樫的下線,又怎麼會跑去跟黃偉銘買?)因為那時我們到六月中就跟蔡政樫沒有接觸。(沒有當他下線?)沒有,因為他說要把東西收回去。(不給你賣就對了?)對。(所以你和陳律爵才會另找門路這樣?)對。…(你跟陳律爵當蔡政樫的下線,你的利潤怎麼算?)開始時我是沒有利潤,因為他說東西是要寄放在我那裡,然後因為大地球在中華路那裡很近,離我租屋處很近,叫我順便送。(以你是幫忙藏東西,幫忙送東西?)對。(那沒有利潤給你?)到最後有。(怎麼算?)有時候蔡政樫會請我吃飯,到最後他把東西拿回去的時候,他會再拿8千塊給我。(蔡政樫藏在你那邊的東西有多少你知道 嗎?)剛開始5百克K他命,還有300顆搖頭丸。(最後拿回去多少?)5百克K他命,還有1百顆搖頭丸,因為他中間又有補1千克進來。(1千公克是指K他命?)對。(所以說他一共有1千5百克K他命、3百克搖頭丸放 在你那邊?最後拿回5百克K他命、1百顆搖頭丸?)是。…(你在警察局提到的你跟蔡政樫的部份,你是他下線的部分,販賣毒品的部分,還有你自己販賣的部分,以及向黃偉銘買的部分,你有沒有老實?)有。(你跟蔡政樫以及陳律爵還有黃偉銘有沒有什麼糾紛?)沒有。…(〈保三總隊6522號警卷145頁第二欄譯文中提到 〉有英文的嘛?)有英文的是K他命。(提示同上警卷〈145頁〉,第2欄譯文,是否你與蔡政樫對話?)是,我是A。(下一欄,是誰跟誰的對話?)我與蔡政樫,我是A。…(小臺是什麼?)秤K他命的,磅秤。…(〈6522號警卷〉146頁第一欄,誰跟誰的對話?)我跟蔡政樫,我是A。(水族箱的魚是什麼意思啊?)搖頭丸。」等語(見原審院四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59至62頁)。 ⑹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你被起訴這四次與李建文有無關係?〈提示起訴書44、45頁附表2-11〉)都沒有。…(你說你是陳律爵介紹李建文與你認識?)是,當時我跟陳律爵幫蔡政樫賣毒品,陳律爵說他自己會把一些毒品交給李建文去賣。(你的意思是蔡政樫是你、李建文賣毒的共同上游?)是。(你與李建文都知道你們的上游是蔡政樫?)是。(李建文剛才說他所起訴的17次販毒中有13次是透過陳律爵拿到搖頭丸、K他命,那這13次都是他和陳律爵及你所共犯,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我們沒有一起去賣,都是陳律爵把毒品給李建文,李建文自己去賣,我、李建文賣的毒品抽成是各自抽,李建文賣的毒品我沒有抽錢,至於陳律爵有沒有抽我不清楚,但最後錢都是要交給蔡政樫。(你幫蔡政樫賣毒品,你抽成如何抽?)搖頭丸一顆要回蔡政樫350元,我賣一顆的價格約四百至五百元不等,K他 命一小包約0.8公克(含袋1公克)賣300-350元,要回 蔡政樫280元。(就你所知你與李建文本身二人是蔡政 樫下游?)是。(你說毒品來源是蔡政樫,那陳律爵擔任何角色?)我們都是一起販賣,各有自己的客戶,各自抽成,我、陳律爵、李建文三人共同上游都是蔡政樫,我們是各自分別向蔡政樫拿毒品來賣,並各自抽成。」等語(見原審卷四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⑺被告林民展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99年5月初蔡政樫所交付之K他命,伊都賣給陳政偉,蔡政樫 給伊8000元,伊幫蔡政樫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陳政偉,伊賣毒品給陳俊材、李璟奈,蔡政樫並不知道,且伊賣給李璟奈之時間是99年6月中下旬云云(見本院卷四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然查,被告林民展上開所述, 與其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明顯迴異 ,且被告林民展於前開偵查及原審中,亦均明確供稱其所賣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政樫乙節,亦詳如前述;又被告林民展販賣K他命給李璟奈之時間,確係99年6月初乙節,亦經被告林民展與證人李璟奈供證明確,且證人李璟奈於99年7月7日警訊中供稱:最後一次向被告林民展購買K他命之時間為99年6月初左右在曉明女中附近道路我的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80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中證人李璟奈亦結證稱:「(你最近一次向他〈按即被告林民展〉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及地點?)99年6月初某日凌晨2、3時左右在台中市曉明女中附近路 邊之公車站牌…(依照你的供述,99年5月30日凌晨有 交易一大包愷他命,為何到6月初,你又要買一大包? )如果將愷他命放進香菸施用,量放多一點,放5支香 菸就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104至106頁),足認對於被告林民展販賣K他命給李璟奈之時間,證人李璟奈於警偵中均可明確證稱其購買時間為「99年6月初」,故被告林民展事後改稱係「99年6月中下旬」云云,顯不可採。本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民展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屬為被告蔡政樫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文之證詞: 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是否有販賣二級毒品搖頭丸及三級毒品K他命?)有,我是從99年3、4月開始販賣。(這些毒品的來源?)我是向陳律爵、 黃文昌拿的。(你是向他們買來之後再販賣,還是幫他們販賣?)我是幫他們販賣。(他們二人為什麼找你幫他們販賣?)他們各別問我有沒有工作,要不要幫他們賣毒品,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才幫他們販賣毒品。…(你們朋分販賣所得的方式?你獲得的好處?)搖頭丸一顆賣500元,我可以抽100元,K他命0.6、0.7公克一 包賣500元,我可以抽200元,我們一星期結算一次,我收的錢先拿回去給他,他(按指陳律爵)再把應該給我的錢給我,他會先把毒品拿一部分放在我這裡,我如果不夠賣時,再去跟他拿,如果一個星期到了他會再補一些新的貨給我,沒賣完的我會繼續賣。…(是否認識蔡政樫?)認識。(蔡政樫和陳律爵關係?)蔡政樫是陳律爵的老闆,是陳律爵跟我說的。(陳律爵如何跟你說)陳律爵會直接跟蔡政樫接觸,他是幫蔡政樫賣毒品。…(黃文昌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蔡政樫拿給我使用的,他叫我別用自己的個人電話賣毒品,他跟我說避免被監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5 號卷三第150、151、154頁)。 ⑵於原審99年11月5日訊問時供稱:「(上開十七次交易 (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你都是當場交毒品,當場收錢?)是的。(為何這些毒品都是陳律爵提供?)那時我沒有工作,陳律爵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我說好,我是幫陳律爵賣毒品。(陳律爵是自己賣毒品,還是幫別人賣?)幫別人賣,他幫蔡政樫賣。(你如何知道他幫蔡政樫賣毒品?)陳律爵有說過。…(你有無見過蔡政樫?)有,與陳律爵去蔡政樫家過,去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98頁反面、99頁)。 ⑶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結證稱:「(民國99年農曆過年後到案發當時即99年7月7日,你有無與他們一起販賣過毒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為K他命、搖頭丸。(如何與他們一起販賣,販賣方式為何?)跟陳律爵、蔡政樫一起販賣K他命、搖頭丸,販賣方式就是用電話聯絡,由我出去交易毒品,錢的部分我該抽的我就先拿起來,一包賣五百元的我抽二、三百元,賣一仟元得我就抽二倍的錢,K他命、搖頭丸都是這樣,剩下的錢再交給陳律爵,再由陳律爵將錢交給蔡政樫,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毒品都是陳律爵交給我,買的人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再打陳律爵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忘了,存在手機內,我不會與蔡政樫聯絡,我是聽陳律爵說他與蔡政樫一起販賣。…(有關你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編號1備註欄內記載共犯黃文昌, 你是否從這個時間點幫黃文昌賣毒品,這個時間點之後有無再幫陳律爵販賣毒品〈提示起訴書33頁附表二編號9〉?)是,6月21日之後就沒有再與陳律爵賣毒品。…(你確實認識陳律爵、林民展、蔡政樫?)是,也有與他們一起販毒。…(就你所述六月二十日前都是陳律爵提供毒品給你,六月二十一日後是黃文昌提供毒品給你?)是。(為何六月二十日之後,改向黃文昌拿毒品而不向陳律爵拿毒品?)後來黃文昌來找我,叫我幫他賣,我幫他賣的方式也是我出去交易,抽成方式也一樣。(十月十四日訊問時你所述販賣搖頭丸一顆賣五百元可抽一百元,K他命一包賣五百元,可抽二百元,是否屬實?)是。(你幫陳律爵、黃文昌賣毒品所抽成數是否都一樣?)一樣。(所以黃文昌找你之後,你與陳律爵沒有再聯繫了?)是。(除了幫黃文昌賣毒品的部分外,其餘有關幫陳律爵販毒部分起訴書附表有記載共犯部分有陳律爵、蔡政樫、林民展是否都正確?(提示起訴書附表)屬實。(蔡政樫是跟你一起去賣陳律爵拿給你的毒品,還是蔡政樫是提供毒品給陳律爵的人?)蔡政樫是提供毒品給陳律爵。(你如何知道?)陳律爵跟我說的。…跟我聊天時提到。」等語(見原審卷四179頁 反面至182頁)。 ⑷至於被告李建文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陳律爵購買毒品來販賣,並自己決定販賣,伊賣給他人,被告陳律爵不知道云云,然其所述係為幫被告陳律爵脫罪之詞乙節,並不可採乙情,業如前述(詳見前揭六、㈢2.⑸所述)。故被告李建文於本院上開審理中所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蔡政樫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丁香之證詞: ⑴於99年9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本身和陳律爵共 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陳律爵毒品的來源?)我只知道他是向蔡政樫拿的,陳律爵是幫蔡政樫賣,因為陳律爵有跟我說過。(陳律爵幫蔡政樫賣毒品,有什麼好處?)蔡政樫固定一個月會給陳律爵3 萬元。…(你怎麼知道一個月是3萬元?)是陳律爵跟 我說的。(你有無見過蔡政樫交付毒品K他命、搖頭丸 給陳律爵和林民展?)林民展我沒看過,我只有看到蔡政樫給陳律爵,是在我和陳律爵的租屋處台中縣梧棲鎮○○○街135號,蔡政樫拿K他命、搖頭丸給陳律爵,他是用紙袋包起來。他們有拿出來點,但是我沒有去看。裡面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135頁)。 ⑵於10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在妳印象中本案是何時發生?)過年前。(按照卷內筆錄,妳第一次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是99年7月7日,是否正確?)沒錯。(在99年7月7日之前,妳有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蔡政樫?)有。(妳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見過他?)我家,就是現居地址。(妳現居地址是哪裡?)台中市○○區○○路1段596巷132弄1號。(妳大概是什麼時候見過他?)也是過年前吧!(妳所指過年前是農曆年還是國曆年?)農曆年。(案發是99年7月7日,妳所說的農曆年前是否應該在99年1至2月間?)對。(99年1至2月間在妳的現居地就是梧棲區○○路○段妳的住處見過蔡政樫?)對。(妳在妳家見到蔡政樫的時候,他是在你家做什麼事情?)拿毒品給我老公。(拿什麼毒品?)是K他命。(妳如何知道是K他命?)因為他有拿出來。(他拿出來那樣東西,妳怎麼知道那是K他命?)因為那 是我老公跟我講的,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請妳再說一次?)我有問我老公說那是什麼東西。…(根據妳99年7月14日當天第二次的警詢筆錄第2頁,警察問妳妳說之前看過綽號「堅仔」的蔡政樫曾經在妳們的租屋處看到他跟陳律爵在那邊算毒品的數量,請妳詳述日期跟過程,妳當時回答警察說日期是在今年4月初某一天晚 上大約9至10點,「堅仔」把搖頭丸及K他命拿出來放在地上叫我老公跟他一起數搖頭丸的數量,那妳剛才回答是在99年的1至2月間而且是蔡政樫拿K他命給妳老公, 跟妳99年7月14日的警詢內容完全不一樣,請問到底是 怎麼一回事?)搖頭丸也有。(搖頭丸也有嗎?)對。(那時間呢?妳剛才很確定說在農曆年前看過他。)對,農曆年前。(但是妳警詢筆錄確是說在4月間?)我 真的忘記了,我記得農曆年前有看過他。…(請妳回想到底是農曆年前還是4月間?)我忘了。…(檢察官問 :農曆年前也好,4月間也好,妳會分不太清楚是否因 為蔡政樫跟妳老公很好,他出現在妳們租屋處不只那一次?)是。(因為出現很多次,所以妳記的比較清楚是否在農曆年前?)對。(我看卷內妳老公毒品幾乎都跟他拿,妳老公是否還有跟其他人拿毒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蔡政樫。…(妳是如何知道蔡政樫叫妳老公賣?)我問我老公。(是否為陳律爵告訴妳?)是。(妳是否可以確定陳律爵一定是幫蔡政樫犯賣毒品?)因為他都會打電話給蔡政樫。(陳律爵打電話給蔡政樫的內容是什麼?)拿東西吧!(妳所說拿東西是指什麼?)K他命、搖頭丸。(拿東西妳如何確認說就是幫蔡政樫 販賣毒品?)我老公要出門時我都會問他你要去哪裡?他說他要拿賣的錢給蔡政樫。」等語(見本院卷三84至86頁、87頁及同頁反面)。 5.就被告蔡政樫之辯解部分: ⑴被告蔡政樫於原審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就 上開保三總隊6522號警卷145頁第2欄至第4欄、146頁第1、5欄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均是其與被告林民展之對話;就有關該警卷147頁、148頁第1-3欄、149頁第2、4-6欄譯文,及同警卷142頁第1-2、4-5欄、143頁第4、5欄、149頁第1、2欄譯文,均係其與被告陳律爵之對話 ,然其所為「孔雀魚苗」、「前檔玻璃貼紙」、「酒帳」之辯解與證人陳律爵、林民展之證詞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五105至110頁)。 ⑵又被告蔡政樫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辯稱:伊在鐵工廠工作(見99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57頁);於99年7月21日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辯稱:譯文中所稱之「海洋」及「酒」伊均沒印象云云(見原審99聲羈字第872號卷4頁反面);於99年8月26日警詢中辯稱:伊從5月份就未與陳律爵在一起,也沒有見過面,那時伊都在上班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101頁);於99年11月5日原審 訊問時辯稱:「(你是否認識陳律爵、林民展?)認識,是朋友關係,與陳律爵有金錢上的糾紛,林民展之前我有借錢給他,但他沒有按時還我,所以有起口角,吵過架。(你與陳律爵有何金錢糾紛?)他向我借錢15000元沒還。」云云(見原審卷一82頁反面);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辯稱:「(你本身有無持有毒品?)沒有,以前陳律爵有拿愷他命香煙給我抽過,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了,大概今年3、4月份施用愷他命,除了施用愷他命之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你沒有持有毒品,為何有毒品可以施用?)陳律爵拿給我,用完就沒有,陳律爵請我抽愷他命香煙。(你與陳律爵何時認識?)從小就認識,高中時認識,認識幾年忘了,朋友介紹認識。(你與陳律爵有無對帳?)沒有。(是否與李建文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不認識李建文,以前有看過他,他有在出廟會陣頭,我有看過,是在梧棲媽祖廟看過,沒看過幾次,沒有與他說過話。(在廟會陣頭有幾個人?)看什麼樣的陣頭,一般大概有十多人。(你在廟會看過李建文,你記得清楚他?)見過面就會有印象,因為梧棲鎮人玩陣頭沒有很多人,我本身也是一間宮廟的副會長。(你是否認識林民展?)高中出社會時認識。(與林民展間有無金錢往來?)我曾經借錢給他,他沒有照時間還我,我曾經因此與他吵過架。(你與陳律爵有無吵過架?)朋友間偶而都會吵架,最近一次吵架也是為了我要向陳律爵收取他向我借的15000元,他就一直 拖,陳律爵是在今年過年時向我借的,一次借15000元 ,他說他沒有奶粉錢,我在今年5月時向他討,我是遇 到他就有向他討,不是特定時間去向他討。(你與陳律爵、林民展有無常聯絡?)還好。(陳律爵有無每月固定向你拿錢?)沒有,他幹嘛每月跟我拿錢,他只有向我借過錢,他向我借過4、5次,總金額忘了,有時幾千元,有時幾萬元,這次是因為他欠我1萬5千元,另外他還欠我酒帳,大約數萬元,但我沒有向他要,應該差不多1萬初頭,不多。(你的職業?)鐵工廠上班,月薪2 萬多元。(你的收入除了鐵工廠外,有無其他收入?)介紹朋友去買車,車行會包紅包給我,有時3千6百元,有時6千元,要看車子行情。(你平均月收入多少?) 沒有算過,月薪2萬多元,車子紅包就看運氣,今年差 不多有2、3次紅包,後改稱拿了3次,3 600元拿了2次 ,另外一次6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二176頁177頁反 面)。然被告上開所辯,則又與其於原審100年3月8日 準備程序中針對譯文內容所陳述的辯解:「(990531,071953,你沙鹿朋友說的怎樣,該欄是誰跟誰的對話一方?〈提示並告以要旨〉乃丘(按即被告林民展)是A,B是我,我問他孔雀魚的魚苗,他朋友之前說要跟我買,大約是這個。(他為何說我收多少錢都有記?)我有拿魚苗給他,日期忘記了,…(你有在賣魚苗?)我有在養,朋友會問。(怎麼賣?)看交情…。(你有賣這種貼紙嗎?)有,…我給他酒帳利息錢,看收一趟多少錢,他如果收回來一萬元…(你1個月收入多少錢? )作工廠1個月2萬多元,加上其他任何收入約有4到5萬元。(你朋友去斌啊的店消費,斌啊去跟你朋友算帳就好,為何你要跟幫忙催酒帳?)因為是用我的名字簽。(你哪些朋友為何不直接交給斌啊就好?)因為是用我的名字簽的。(你這樣做不是在虧錢嗎?)為什麼會虧錢。(你朋友為何不簽自己名字,要簽你的名字?)因為斌啊是跟我比較好,是我朋友。(你朋友要簽帳,斌啊會打電話給你,且要經你同意,為何還需要簽你的名字,不簽你朋友自己的名字?)簽帳是簽我的名義。(東東〈按即被告陳律爵〉何時開始幫你收酒錢?)99年農曆春節之前開始幫我,之前約1個月有,收到去年6月左右,後改稱去年5月份左右,去年是指99年。(這段 期間都如何計酬?)都是算趟的,後來我有跟他提議1 個月約3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後來有無用3萬元算?)沒有,但是他有跟我先借15000元。(你為何提到不 用記東記西?)就是不用記…的帳款,就一次收多少回來就記多少,因為不是每趟都可以全部收回…,所以要記還沒有收回來的錢,是我要記。(東東改採月薪,你就不用記還沒有收回來的錢嗎?)這也要記。(990412,195336,A提到我又跑大甲‧‧‧‧該欄,你是否為對話一方?〈提示並告以要旨〉)B是我,A是東東,對話內容就是『他要還我1萬5千元,那1萬5千元是他跟我借的錢,不是他跟我預支的薪水..。…B是我,A是東東,對話內容就是我寄在斌啊店裡的皇家禮炮的酒藍瓶的,就變質了,變成不能喝了,因為沒有保存好,提到藍色的也是指酒,海洋門票,是問貢寮海洋音樂祭的門票,東東的朋友透過東東,問我要跟我拿海洋音樂祭的門票,就問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105至110頁),顯不相符。 ⑶參酌被告蔡政樫就其所持辯解與譯文內容無法相符時,即空言辯稱伊忘記了云云,如「(那你為什麼說不是叫你不要動?)沒有印象。」、「(賺1萬是收多少酒錢 ?)我忘記了…。」、「(你為何說那東西都退掉啊?是退什麼?)沒印象。」、「B是我,A是東東,對話內容是東東要拿錢給我,什麼(錢)我沒有印象了。」、「(他跟你借1萬5千元,很後悔,要還給你,要做抽的,是這個意思嗎?)就是要還給我,我忘記了,他就是向我借的,他要還我,但他沒有還。」等。況被告陳律爵與被告蔡政樫既於高中時即認識,2人復一直有往 來,則陳律爵豈有因向被告蔡政樫借15000元而後悔之 理?顯見被告蔡政樫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6.查被告蔡政樫於99年6月4日14時4分、20分許尚在電話中 表示要去找被告林民展及陳律爵,且表示等一下就到了等語,有譯文在卷可憑(見保三總隊6522號警卷146頁第5欄、第6欄)。此外,99年6月10日被告蔡政樫尚透過被告林民展,叫被告陳律爵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伊等語,亦有譯文在卷可考(見上開6522號警卷103頁)。又被告林民 展嗣於99年6月15日向友人表示伊現在沒有跟蔡政樫同一 掛等語(見上開6522號警105頁),足見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證稱伊等與被告蔡政樫於99年6月11日才拆夥等語,確 實可採。被告蔡政樫於99年8月26日警詢中竟謊稱:伊從5月份以後就沒有與陳律爵在一起,也沒有見過面,那時伊都在上班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被告蔡政樫如真無販毒犯行,又何須狡詞否認99年6月初仍與被告陳 律爵保持來往? 7.綜上所述,被告蔡政樫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理有違,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應以證人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劉丁香互核相符,且與譯文內容相吻合之證述為可採信。 十、被告陳俊亦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11編號1至10所示之事實,被告陳俊亦於審理 中就附表二11編號4、5、6、7、9、10部分,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為附表二11編號1、2、3、8所載之犯行。 ㈡被告陳俊亦所坦承附表二11編號4、5、6、7、9、10部分 之事實,並有下述證據可據: 1.就附表二11編號4、5、6、7部分,與證人蘇昭隆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89、90頁)、偵查中(見99 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102、10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95、96頁 )。 2.就附表二11編號9、10部分,與證人陳信全於警詢(見 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114至116頁)、偵查中(見99年 度偵字第15987號卷124、12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117、118頁 )。 ㈢如附表二11編號1、2、3、8有關被告陳俊亦販賣毒品之事實,訊據被告陳俊亦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該4次之 販毒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陳俊亦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理中就附表二11編號1至10所載之犯罪事實,當庭表示:我願意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四224至226頁)。 2.就附表二11編號1、2所載之事實:證人林柏欽於99年7 月7日警詢中證稱:「(你何時起向『如意』男子購買愷 他命?共購買幾次?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市字99年4月間開始向『如意』購買愷他命,共向他購買兩次,最 近一次於99年6月26日約下午17時許我住處後面龍井鄉龍 泉村社區公園內購買並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52、53頁)。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何時向 他〈按即陳俊亦〉買毒品?)99年6月26日下午5點多,4 月份也有買一次,我共買二次,交易地點都在我家社區公園,價格是一包新台幣5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5987號卷66頁)。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你與陳俊亦何關係?何時認識?)朋友。讀書的時候就認識了。跟他交情不錯,也沒有什麼不愉快。(你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有關向陳俊亦購買毒品事情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在警局中你陳述你向被告購毒是以電話聯絡,偵查中有稱是在公園交易,究竟何時聯絡?是下班時候約好買毒品,在偵查中講的才是對的。(陳俊亦綽號?)如意。(你跟他購毒過程中有無欠他錢或發生不愉快?)都沒有。(你今日到庭所說的話,你跟他購毒的事情有無人指示你或暗示你要如何講?是否均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沒有人指示,都是我的意思。(之前警局、偵查中所說均出於你自由意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四227頁 反面至228頁)。 3.就附表二11編號3所載之事實:證人吳明原於99年9月13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99年6月30日15時15分46秒 、15時37分42秒、15時45分2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察譯文,內容何意?請詳述?)該三通電話是我與如意交易K他命毒品之通話,當時是在台中縣大肚鄉○○ 路○道國中前之7-11便利商店前的路邊,我以新台幣500 元購買約1公克之K他命(含袋重),我當場交付新台幣500元給他,他也當場將裝有K他命之夾鏈袋一小包交給我,交易時間是在該三通電話後10分中左右交易完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75頁)。於同日偵查中結證 稱:「(提示99年6月30日15時15分至15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否與陳俊亦 聯絡要購買K他命?)是的。這次我向他購買500元的K他 命1小包,交易地點在大肚鄉○○路○道國中附近的一間 統一超商外,我是於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就 完成交易,我有將500元給陳俊亦,他給我一包約1克的K 他命,他是用夾鏈袋裝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 87號卷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79頁)。其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理時復結證 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對於你向陳俊亦購買毒品所說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陳信全有一次向陳俊亦購買毒品你有陪他去否?)是的。…(你在警詢、偵查中就有關這些譯文內容、說明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我向陳俊亦購毒電話的內容。(陳俊亦綽號?)我沒有叫他綽號。…(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有的。(買過何毒品?)愷他命。…(你在警詢、偵查中講的話,有無人指示你或暗示你該怎麼講?)沒有。(你跟被告之間有無因欠他錢或與他發生不愉快?)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就附表二11編號8所載之事實:證人陳信全於99年10月 13日警詢中證稱:「(有無向綽號『如意』之男子購買毒品?何種毒品?請詳述?)有跟綽號如意之男子購買過K 他命毒品及搖頭丸,我大約在今年6月初有跟綽號如意之 男子購買搖頭丸毒品,地點在大里的故鄉KTV前,我以每 顆新台幣500元的價格購買2顆有海豚圖案之搖頭丸,我當場支付新台幣1000元,他也當場交付2顆搖頭丸給我。( 當時交易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我朋友吳明原也和我一起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115頁)。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你購買得這兩次(按指編號9、10所載 99年6月20日及99年6月24日部分),哪一次是吳明原去買的?)是另外一次。大概是99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是約在大里故鄉KTV,他那時候在霧峰,我是用0000000000號 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這次是在下午交易的。(這次你跟『如意』買什麼毒品?)我向『如意』買2顆搖頭丸及2000元的K他命,我總共給他3千元,吳明 原是跟我一起去的,這次『如意』也是開車去,這次是他到我車上跟我交易。(為什麼在警局講說你這次只有跟他買2顆搖頭丸?)我有講說我有買2千元的K他命。」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125頁)。於原審100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陳俊亦何關係?)朋友。(交情如何?)還好。(有無不愉快?)沒有。(之前在警訊、偵查中供述有關向陳俊亦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實在?)是的。我們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你於偵查中有關譯文對話內容陳述是否實在?)實在,都是向陳俊亦購買毒品的對話。(陳俊亦綽號為何?)如意。(你向被告陳俊亦購買毒品過程中有無欠他錢或發生不愉快?)沒有欠錢,也沒有發生不愉快。(你在警局、偵查中及剛才所述,有無人指示你或暗示該怎麼講,是否均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沒有人指示,均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俊亦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包括搖頭丸(MDMA)、愷他命等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本件上開被告等與各該購毒者至多僅為所謂朋友關係,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向各該被告購買前開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參酌本案被告等各該販賣毒品或約至特定地點交易,或約至購毒者家中或約至販毒者家中交易,且於電話中聯絡時對話均甚簡短,避免談到有關毒品之名稱,甚或以彼此了解之暗號表徵毒品,如無相當利潤可圖,渠等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搖頭丸、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不包括楊明韋轉讓予其女友陳慧潔施用部分)?足見上開被告等人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卷附之譯文、警察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3、5、7、10號所示之毒品,確如附表一編號1、3、5、7、10所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鑑定書計5份在卷可憑 (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225至233頁、原審卷三85、91 、107、120至12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11人犯行明確,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楊明韋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楊明韋及陳慧潔實施測謊,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此必要,附予敘明。 乙、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 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 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示:「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 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 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 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內文)。 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而本案被告劉易享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內轉讓 ,佐以被告所持有查獲之愷他命係屬白色結晶狀,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除此之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抑或係走私當場在海關查扣等)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又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 重罪。查本件被告楊明韋所轉讓者既僅係摻在香菸內之愷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次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論處。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楊明韋轉讓愷他命給陳慧潔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被告楊明 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合先敘明之。 二、核被告等11人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李建文如附表二8編號1部分除外),各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名(即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被告楊明韋如附 表二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陳慧潔 如附表二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檢察官於犯罪證據併法條欄,就被告陳慧潔 部分誤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王峻偉如附表二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黃偉銘如附 表二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 第2、3級毒品罪;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被告陳 律爵如附表二7之1、7之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被告李建文如附表 二8所為〈編號1除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林民展如附表二9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蔡 政樫如附表二10之1、10之2、10之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陳俊 亦如附表二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又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1號部分誤認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上開被告中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罪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嘉榮與少年蔡00就附表二1編號16號;被告楊明韋、陳慧潔就附表二2編號3至5號(即附表二3編號1至3號);被告陳律爵、劉丁香就附表二6編號1、2號(即附表二7之1編號3、6號);被告陳律爵、蔡政樫就附表二7之1編號1、4號(即附表二10之1編號1、3號);被告陳律爵、李建文就附表二7之2編號5、9、10、12號(即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被告陳律爵、蔡政樫、李建文就附 表二7之1編號2號(即附表二8編號2號、附表二10之1編號2號)、就附表二7之2編號1至4、6至8、11號(即附 表二8編號3、5至7、10至12、16號、附表二10之2編號1至8號);被告陳律爵、蔡政樫、林民展就附表二7之1編 號5號(即附表二9編號4號、附表二10之1編號4號); 被告林民展、蔡政樫就附表二9編號1至3號(即附表二10之3編號1至3號),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明韋、陳慧潔就附表二2編號3號(即附表二3編號1號)所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樓下管理員轉交毒品搖頭丸給陳律爵、林民展,係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2號;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 號4、7號;被告陳俊亦如附表二11編號8、9號部分,均係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等人如附表二1至11各編號(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1號部分除外)所犯,其各人就各編號所示之各,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二1至11各編號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楊明韋附表2編號1號及被告李 建文附表8編號1號所示除外),經核均不該當接續犯之要 件,而應均屬獨立之犯罪,然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點,尚有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楊明韋就附表二2編號3、4號(即被告陳慧潔附表二3編號1、2號所示)所犯部分:就編號3所載犯罪之情節 可知,陳律爵與林民展固有交付3萬2千元之現金給被告陳慧潔擬購買100顆搖頭丸,然因被告楊明韋僅有50顆搖頭 丸交付被告陳慧潔,故被告陳慧潔乃將50顆搖頭丸連同退還之現金1萬6千元交付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是就編號3 (99年6月11日)所示之販賣行為,雙方已銀貨兩訖而完 成交易行為。則就編號4(99年6月17日)所示之販賣行為乃係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重新向被告楊明韋與陳慧潔表明購買搖頭丸之意,雙方合意後,再另為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從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附表二2編號3、4號尚難認係接續犯。 2.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二4編號3、7號所犯,與編號5、8號所犯部分:查其販賣時間上仍有差距,且就編號3係賣給證 人王友才、編號7係賣給證人蔡承峰;另編號5係賣給證人楊勝評、編號8係賣給證人林子平,其販賣對象不同,亦 難認係接續犯。 3.被告李建文附表二8編號6、11、12號(按即被告蔡政樫 附表二10之2編號3、6、7號所示)所犯部分:編號6、11、12號雖均係於99年6月2日販賣,然該3次買賣均係分 別3次不同時間約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後,雙方銀貨兩訖完 成交易,分別賣予吳敏鈞、陳挪亞、何益源,顯非一次販賣行為之數個舉措,該3次行為已具有獨立性,自難認係 接續犯。 4.被告蔡政樫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政樫附表二10之1(共4罪)及附表二10之2(共8罪)係基於一個犯意請被告陳律爵為被告蔡政樫販毒;附表二10之3(共3 罪)係基於一個犯意請被告林民展為被告蔡政樫販毒,應成立一罪云云。然被告陳律爵、林民展就上開所犯均構成數罪併罰乙節,業如前述,則同為共同正犯,依法自應與被告陳律爵、林民展同,就其等所為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各次犯行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5.被告陳俊亦附表二11編號6、7號所犯部分:編號6、7號雖均係於99年6月2日販賣與證人蘇昭隆一人,然該2次買 賣均係分別2次不同時間約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後,雙方銀 貨兩訖完成交易,顯非一次販賣行為之數個舉措,該2次 行為已具有獨立性,自難認係接續犯。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楊嘉榮是成年人,而少年蔡00係82年6月出生,有被 告楊嘉榮、少年蔡00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楊嘉榮亦自承蔡00是伊朋友的弟弟,伊97、98年認識時,蔡00大約16歲等語(見本院卷四148頁)。從而,被告楊嘉榮 與少年蔡00共同犯如入附表二1編號1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蔡00既係少年,被告楊嘉榮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楊嘉榮就附表二1編號8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 對象蔡00);被告陳律爵就附表二7之2編號9號與被告 李建文就附表二8編號14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賣對象謝00),蔡00與謝00既均係少年,則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就其等上開所犯部分,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二2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之上各罪,各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1.於原審審理時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者: 被告楊嘉榮就附表二1編號1至16號;被告楊明韋就附表 二2編號2至5號;被告陳慧潔就附表二3編號1至3號;被告劉丁香就附表二6編號1至2號;被告陳律爵就附表二7之1編號1至6號、7之2編號1至12號;被告李建文就附 表二8編號2至17號;被告林民展就附表二9編號1至3號 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揭部分,於原審 審理時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雖其後有被告楊明韋、劉丁香、陳律爵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中部分犯行,然仍無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2.於本院審理時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者: 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二4編號1至8號;被告黃偉銘就附表二5編號1、2、3、5號;被告林民展就附表二9編號4號所 示之犯行,業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 偉銘就附表二5編號4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然查就該編號4所載犯行,被告黃偉銘 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就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係一行為所犯,乃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因被告黃偉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於偵審中自白,依法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黃偉銘就附表二 5編號4號所載犯行,乃無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㈤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 1.於本院審理中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者: ⑴被告楊明韋與陳慧潔部分: 查被告楊明韋與被告陳慧潔二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即多次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倫」之男子,嗣經查證該綽號「阿倫」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吳季倫」,而本案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楊明韋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為吳季倫,經訊問吳季倫後,亦坦承曾販賣毒品予楊明韋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日中檢輝 讓99偵18906字第1155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32頁)。故本件被告楊明韋就附表二2編號2至5號;被告陳慧潔就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峻偉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榮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就原審判決附表二1編號9至編號15的犯罪事實,你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給王峻偉?)對。(你第一次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是否係在99年10月21日偵查中?)對。(在該次偵查中,檢察官先詰問王峻偉,他有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問你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實在?)檢察官先問我的時候,並沒有問到販賣毒品給王峻偉的部分,事後問王峻偉,王峻偉供出我有販賣毒品給他,檢察官再把我叫進去問一次,那時候我才坦承。(在這次偵查訊問以前,警察或檢察官有無針對王峻偉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問過你?)只有那次王峻偉供出我後,檢察官才叫我進去問,在這之前警、檢都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五44頁反面至45頁;並參閱99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229至234頁)。則本案被告楊嘉榮與王峻 偉於99年7月7日經拘提到案追查其等販賣毒品罪嫌,然直至99年10月21日基於被告王峻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嘉榮,始查獲被告楊嘉榮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王峻偉之犯行,故本件應認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二4編號1至8號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2.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437、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警依監聽所得早已懷疑本案共12位被告均屬販毒集團成員,進而續監、擴監,進而於99年7月7日同步實施搜索、拘提本案被告等人(詳附表一含另案審結之被告黃文昌),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556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684號(譯文誤載案號為99年度聲監字第684號)、803號、953號、99年度聲監字第848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895號、1030號、99年度聲監字第90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51號相關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在卷可稽。 ⑵又被告黃偉銘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99年7 月8日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5978號卷9至12頁、13 至18頁、38至41頁),均未提及曾向被告黃文昌購買毒品,直至9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文昌(見99年度偵字第1597 8號卷136頁);另被 告陳律爵、林民展二人上開三次向陳慧潔販入第2級毒 品之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陳律爵於99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來源係向同案被告黃偉銘所購得,雖據被告陳律爵於偵查中陳明無訛(99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89頁),而同案被告黃偉銘早經檢 警實施監聽、搜證其販賣第2、3毒品犯嫌,並於99年7 月7日同步拘提包括被告黃偉銘、黃文昌、陳律爵、林 民展等多位同案被告,亦難認被告黃偉銘、陳律爵、林民展等人符合供出上手或共犯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㈥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66條),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未供出來源之情況,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然於自白犯行減刑時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或供出來源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劉丁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觀諸其行為態樣,顯係為其夫陳律爵交付相關毒品(依其行為態樣係屬販賣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被告劉丁香所犯之罪質無論在客觀犯行上、主觀之惡性上,均顯然與一般之販毒者有別,且本案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劉丁香參與犯罪部分程度較輕微,請量處最輕刑度」乙節(見附件起訴書9頁),為使此部分之量刑輕重與其行為之罪質間能符合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告等人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核其等之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按被告陳慧潔於99年7月7日警訊中(11時44分起至13時20分止)即供稱其所施用K他命來源係由被告楊明韋提供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853號卷三54、55頁),而被告楊明韋係於99年7月7 日警訊最後結束前(12時38分起至13時30分止)供稱其無償提供女友陳慧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37、39頁反面),故被告陳慧潔供述施用愷他 命來源係自被告楊明韋處取得之時間顯在被告楊明韋坦承犯行之前;另檢警依監聽所得早已懷疑本案被告楊明韋屬販毒集團成員之一,進而續監、擴監,進而於99年7月7日同步實施搜索、拘提被告楊明韋等人乙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楊明韋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附表二2編號1及2號,均有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均屬無稽。 ㈧又被告楊嘉榮、楊明韋、陳律爵、李建文上開所犯,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遞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楊明韋及陳律爵 如附表一編號3號、1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應分別於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2犯行;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律爵、劉丁香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林民展即附表二7之1編號3、附表二6編號1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搖頭丸係屬顆粒狀之藥丸,足認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等包裝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又分別係被告楊明韋;劉丁香、陳律爵所有而供販賣搖頭丸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於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2 犯行;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律爵、劉丁香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林民展即附表二7之1編號3、附表二6編號1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按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 之施用、持有第3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 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言,第3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3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被告楊明韋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包裝 袋,係被告楊嘉榮所有供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包裝部分)於被告楊嘉榮附表二1編號13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再於99年7 月7日搜索時所扣案被告楊明韋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之包裝袋,係被告楊明韋所有供 於99年7月7日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潔所用之物,愷 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包裝部分)於被告楊明韋附表二2編號1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99年8月12日搜索時所扣案被告楊明韋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含包裝袋,尚難認與被告楊明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再扣案被告陳律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之包裝袋,係被告陳律爵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劉丁香販賣第3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包裝部分)於附表二7之1編號6、附表二6編號2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黃偉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慧潔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劉丁香所有 供其與被告陳律爵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律爵 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建文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林民展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俊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陳律爵所有 供其等共同正犯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李建文所有供其等共 同正犯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偉銘、陳 慧潔、被告陳律爵、被告李建文、被告林民展、被告陳俊亦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如附表二1至11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告有實際收取價金之各該販賣毒品所得(詳如各該編號所載,不包括其中未實際取得價金部分及被告李建文附表8編號1所載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各該被告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1至11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楊嘉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峻 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律爵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嘉榮、被告黃偉銘、被告王峻偉、被告陳律爵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其等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1至11各該編號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夾鏈袋10包、2包,分別係被告陳律爵、李建文所 有,供其等預備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非被告黃偉銘所有,業據被告黃偉銘供明在卷,其 餘之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榮尚犯有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陳律爵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李建文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1號(按此 即本判決附表二8編號1號所示)及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 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林民展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 、2 、4號、附表二9編號2-17號、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蔡政樫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嘉榮、被告陳律爵、被告李建文、被告林民展、被告蔡政樫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嘉榮辯稱:少年蔡00上開犯行,伊確實並未參與,伊之前曾經承認是想說全部認一認等語。被告陳律爵辯稱:伊與林民展是各賣各的,檢察官所起訴書之附表二9編號1至3號犯嫌,伊也認罪 ,但由法院調查,又伊與李建文係於99年6月21日拆夥,故 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部分,伊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李建文辯稱: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1號所載之事實,伊沒 有賣,伊並未與林民展配合,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伊並未參與,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民展辯稱:伊與陳律爵是各賣各的,且李建文販賣部分,伊並未參與,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蔡政樫辯稱:伊沒有販毒云云。經查: ㈠少年蔡00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陳稱:伊有賣過毒品予楊嘉榮等語(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6-4警卷11頁);於99年7月8 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99年7月7日偵查中、99年8月23日 警詢、99年9月29日偵查中、99年10月20日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均一再證稱:伊是向楊嘉榮買毒品,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犯行,伊都是自己賣等語。(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48號卷5頁、110至112頁,6-4警卷213頁、99年度少偵字第83號卷9至10頁、38至40頁,原審卷四195至198頁)。經查,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之買毒者均係 撥打少年蔡00電話向少年蔡00購毒,此亦經檢察官認定無誤。又少年蔡00確有於99年4月底某日向被告楊嘉榮購 買50公克之愷他命,亦經原審審認如前,是少年蔡00既確實有該50公克之愷他命可自行販賣,則少年蔡00一方面雖有與被告楊嘉榮共同販毒,另一方面又自行販賣上開其購得之50公克愷他命,即有可能。而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認如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確係撥打少年蔡00之電話向少年蔡00購毒,則少年蔡00一再陳稱:如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犯行,是伊自己在賣等語,顯屬可採。是被告楊嘉榮嗣於審理中所持辯解,既與少年上述多次證述情即相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楊嘉榮針對起訴書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楊嘉榮此部分犯嫌,既確尚存有合理之可疑,即應為其有利之認為,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陳律爵於審理中雖就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至3所示犯嫌為認罪之表示。惟經原審訊問其就該等犯行係如何參與時,其則陳稱:因為林民展該3次所賣的毒品是伊與林民展一起買 的云云,嗣於審理中其又陳稱:伊與林民展都是蔡政樫的下線,伊與林民展是各賣各的等語,且證人林民展亦為相同陳述。又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確均係為被告蔡政樫販毒,直至99年6月11日始拆夥,渠二人並於該日起向陳慧潔、黃偉銘 等人購買購買搖頭丸、愷他命等節,業經本院審認無誤,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至3所示犯嫌時間,既均在99年6月11日之前,被告陳律爵與林民展 二人於審理中復均陳稱:伊等為林民展販毒時期,是各賣各的等語。又證人李建文確實僅有與被告陳律爵配合一起販毒,並未與被告林民展配合乙節,亦經證人李建文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證人林民展於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四18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律爵、林民 展二人對此部分對方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林民展對李建文此部分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民展、陳律爵、李建文三人此部分犯嫌,既均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即應就被告陳律爵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1-3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 、被告李建文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林民展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號、附表二9編號 2-17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1號(按此即本判決附表二8編號1號所示)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李建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該次之犯行,辯稱:這次伊沒有賣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略以:林子平因黃偉銘之介紹,而於99年6月21 日凌晨1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李建文,雙方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故李建文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黃文昌,告知有客人要買搖頭丸,請黃文昌送20顆搖頭丸至黃文昌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蜜漾甜心檳榔攤,2人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建文至該檳榔攤向黃文昌取得20 顆搖頭丸後,於前揭時、地,與林子平見面交易,由 李建文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予林子平,並向之收取價金1萬元,且於同日2時許,即將8000元在前址檳榔攤交予黃文昌,並保留黃文昌應給予之報酬2000元云云。 2.經查99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16頁(同保三總隊6524號警 卷52頁、保三總隊6519號警卷27頁)所附之監聽譯文(即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實係同案被告黃偉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文昌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惟警察於製作譯文時疏忽誤植為被告李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文昌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乙節,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41至147頁)。又被告 李建文、黃偉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該通話譯文係被告黃文昌與證人李建文之對話內容云云,惟被告李建文嗣於原審100年7月29日勘驗光碟程序中結證稱:99年6月21日012724(即凌晨1時27分24秒)監察錄音,99年6月21日012955(即凌晨1時29分55秒)監察錄音,依並非通話之一方,伊不知道是誰跟誰的對話等語(原審筆錄附本院卷二170頁反面);被告黃偉銘則證稱:稱:99 年6月21日012724(即凌晨1時27分24秒)監察錄音,伊為通話的一方,是伊與林子平的對話,又,99年6月21日012955(即凌晨1時29分55秒)監察錄音,伊為通話的一方,是伊與黃文昌的對話等語(原審筆錄見本院卷二169 頁反面)。故有關上揭99年6月21日之相關對話內容,應確為 被告黃偉銘分別與證人林子平、被告黃文昌之對話無誤,公訴意旨認上開對話係被告李建文與證人林子平、被告黃文昌之通話內容,據以起訴被告李建文與被告黃文昌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罪嫌,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文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1號(即本判 決附表二8編號1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林民展於99年7月14日警詢中即向警察陳明:「(警方 提示譯文99年05月29日13時30分05秒與「堅仔」0000-0000 00之通話內容請詳述?)該通譯文之意思是我跟「堅仔」說,28日凌晨綽號「偉仔」在「大地球酒店」跟我拿K他命毒 品,我有收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堅仔」叫我記帳下來,在把販賣毒品所得回給「堅仔」。(警方提示譯文99年05月30日22時13分43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請詳述?)該通 譯文之意思是一位「大地球」酒店經紀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要跟我買50顆海豚圖樣之搖頭丸,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大地球」酒店,當時未跟他收取交易金額,因為販毒帳款是「堅仔」親自向該經紀人收取。」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證人林民展並提示99年05月29日13時30分05秒其與「堅仔」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內容後,證人 林民展即明確表示,譯文中有提到英文的,該次應該是賣愷他命等語,核與林民展於99年7月14日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該次通話之譯文在卷可稽。檢察官誤認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此次係販賣搖頭丸,並因此而起訴其等三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確有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李建文於審理中結證:99年6月20日以後伊所販賣的毒 品來源即變為黃文昌而非陳律爵等語(見原審卷四180頁) ,是被告陳律爵辯稱:起訴書附表二9其中編號4、9、13 號部分,伊並非被告李建文之共犯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律爵確有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所載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律爵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與維持原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⑴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8部分;⑵被告 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2、3、4、5部分;⑶被告陳慧潔如附表二3各編號部分;⑷被告王峻偉如附表二4各編號部分;⑸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1、2、3、5部分;⑹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各編號部分;⑺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2編號9部分;⑻被告李建文如附表二8編號1、14部分;⑼被告林民展如附表二9編號4部分。認被告楊嘉榮、楊明韋、陳 慧潔、王峻偉、黃偉銘、劉丁香、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等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有下述可議之處:⑴就被告楊嘉榮犯如附表二1編號8所示之罪,原判決既認被告楊嘉榮就附表二1編號8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猶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殊嫌過重;且就該罪原判決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 未洽。⑵就被告楊明韋犯如附表二2編號2、3、4、5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⑶就被告陳慧潔犯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 就被告王峻偉犯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就黃偉銘犯如附表二5編號1、2、3、5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⑹就 被告劉丁香犯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⑺就被告陳律爵犯如附表二7之2編號9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⑻就被告李建文被訴如附表二8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被告李建文所犯,應諭知被告李建文無罪,原審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李建文犯如附表二8編號14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⑼就被告林民展犯如附表二 9編號4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上開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楊嘉榮、楊明韋、陳慧潔、王峻偉、黃偉銘、劉丁香、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等人所犯上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法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起意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⑴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8號;⑵被告楊明韋如附表 二2編號2、3、4、5號;⑶被告陳慧潔如附表二3各編號;⑷被告王峻偉如附表二4各編號;⑸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1、2、3、5號;⑹被告劉丁香如附表二6各編號;⑺被告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2編號9號;⑻被告李建文如附表二 8編號14號;⑼被告林民展如附表二9編號4號所示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與後述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李建文如附表二8編號1號部分, 則應撤銷改判無罪。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除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者外,就其餘⑴被告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1至7、9至號16號;⑵被告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1號;⑶被告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4、6、7號;⑷被告陳律爵如 附表二7之1各編號、7之2編號1至8、10至12號;⑸被告李建文如附表二8編號2至13號、15至17號;⑹被告林民展 如附表二9編號1至3號;⑺被蔡政樫如附表10之1各編號、10之2各編號、10之3各編號;⑻被告陳俊亦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如附表二上開所示之販賣搖頭丸、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毒所得、對象、次數,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嘉榮、楊明韋、黃偉銘、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陳俊亦上揭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該等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楊嘉榮、楊明韋、黃偉銘、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陳俊亦等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公訴人另就被告楊嘉榮尚犯有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二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陳律爵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9編號4、9、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李建文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林民展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 、4號、附表二9編號2-17號、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 罪嫌;被告蔡政樫尚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 賣毒品罪嫌云云,並認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認其等被訴上開各罪,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為起訴書所載上開各罪,乃就上開部分均諭知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上開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公訴人漏未起訴部分: ㈠被告林民展、陳律爵、蔡政樫於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號 所載之時間、地點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㈡被告林民展、陳律爵於本判決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被告黃偉銘於本判決附表二8編號1號所載之時間、地點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到案經過一覽表) ┌─┬───┬───┬─────┬─────────┬───────────┐ │編│被告姓│到案方│到案時間 │拘提、逮捕地點 │扣得物品 │ │號│名 │式 │ │ │ │ ├─┼───┼───┼─────┼─────────┼───────────┤ │ 1│楊嘉榮│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路│愷他命1小包(淨重為0.37│ │ │ │ │上午10時40│2段450號愛力根汽車│07公克,驗餘淨重為0.37│ │ │ │ │ │ │01公克)、愷他命吸食器 │ │ │ │ │ │ │1組、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機1支 │ ├─┼───┼───┼─────┼─────────┼───────────┤ │ 2│王峻偉│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路│愷他命吸盤1個、愷他命 │ │ │ │ │上午7時 │2段272號其住處 │吸管1支、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 │ │ │ │ │及LG牌行動電話機1支) │ ├─┼───┼───┼─────┼─────────┼───────────┤ │3 │楊明韋│拘提 │1、99年7月│臺中市○○路○段566│1、99年7月7日搜索時, │ │ │陳慧潔│ │ 7日上午│之13號16樓之1居處 │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1小包,毛重1.24公│ │ │ │ │2、99年8月│ │ 克(淨重0.9226公克、│ │ │ │ │ 12日14 │ │ 鑑餘淨重0.9203公克 │ │ │ │ │ 時50分 │ │ )。 │ │ │ │ │ │ │2、99年8月12日搜索時,│ │ │ │ │ │ │ 扣得陳慧潔行動電話2│ │ │ │ │ │ │ 支(0000000000號、09│ │ │ │ │ │ │ 00000000號)、楊明韋│ │ │ │ │ │ │ 行動電話2支(0000000│ │ │ │ │ │ │ 757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 │ │ │ (檢出MDMA及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份)63顆(淨重 │ │ │ │ │ │ │ 計16.1858公克,鑑餘│ │ │ │ │ │ │ 淨重16.0603公克)、 │ │ │ │ │ │ │ 愷他命1 包毛重1公克│ │ │ │ │ │ │ (淨重計0.5293公克,│ │ │ │ │ │ │ 鑑餘淨重0.5287公克 │ │ │ │ │ │ │ )等物。 │ │ │ │ │ │ │ │ ├─┼───┼───┼─────┼─────────┼───────────┤ │ 4│蔡政樫│1拘提 │1、99年7月│1、臺中縣梧棲鎮中 │扣得記事本1本、現金8萬│ │ │ │ │7日上午9時│央路2段396號 │2500元、行動電話6支(均│ │ │ │ │30分 │ │含SIM卡,計有000000000│ │ │ │2拘提 │2、99年7月│2、臺中縣梧棲鎮民 │0、0000000000、0000000│ │ │ │ │20日上午10│權街關前巷14號 │403、0000000000、09332│ │ │ │ │時 │ │48145、0000000000號等)│ │ │ │ │ │ │及SIM卡0000000000、09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等4枚與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等物。 │ ├─┼───┼───┼─────┼─────────┼───────────┤ │ 5│蔡00│1、拘 │1、99年7月│臺中縣梧棲鎮○○路│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 │ │提後移│7日上午6時│2段244之27號 │他命1小包、販毒用之蔡 │ │ │ │送少年│40分 │ │00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 │ │法庭行│ │ │(含sim卡0000000000號1 │ │ │ │使先議│ │ │枚)、sim卡1枚(00000000│ │ │ │權。 │2、99年9月│ │6號)與帳冊1本。(前揭毒│ │ │ │2、少 │29日裁定移│ │品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 │ │ │年法庭│送偵查 │ │毒品愷他命,此有行政院│ │ │ │裁定移│ │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 │ │送偵查│ │ │草療鑑字第0990700212號│ │ │ │ │ │ │附卷可參)。 │ ├─┼───┼───┼─────┼─────────┼───────────┤ │ 6│黃偉銘│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居○街│扣得0000000000號、0985│ │ │ │ │上午6時40 │49巷7號 │422353號、0000000000號│ │ │ │ │分 │ │行動電話共3支。 │ ├─┼───┼───┼─────┼─────────┼───────────┤ │ 7│黃文昌│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清文鎮仁愛北│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 │ │ │ │上午7時40 │路65巷8弄1號 │包(淨重0.6588公克,鑑 │ │ │ │ │分 │ │餘淨重0.6570公克;淨重│ │ │ │ │ │ │0.6835公克,鑑餘淨重0.│ │ │ │ │ │ │6820公克;淨重0.6826公│ │ │ │ │ │ │克,鑑餘淨重0.6800公克│ │ │ │ │ │ │;淨重0.7062公克,鑑餘│ │ │ │ │ │ │淨重0.7050公克)、K盤1 │ │ │ │ │ │ │個、0000000000 號電話 │ │ │ │ │ │ │1支。 │ ├─┼───┼───┼─────┼─────────┼───────────┤ │ 8│陳俊亦│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龍井鄉○○路│扣得0000000000號、0923│ │ │ │ │上午10時30│4段262巷7號 │328438號行動電話各1支 │ │ │ │ │分 │ │。 │ ├─┼───┼───┼─────┼─────────┼───────────┤ │ 9│劉丁香│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光華南│扣得行動電話2支(均含SI│ │ │ │ │上午8時30 │街135號3樓 │M卡,0000000000、09736│ │ │ │ │分 │ │28324號) │ ├─┼───┼───┼─────┼─────────┼───────────┤ │10│陳律爵│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光華南│搖頭丸:水藍色劑13顆( │ │ │ │ │上午8時30 │街135號3樓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分 │ │,淨重計3.2299公克,鑑│ │ │ │ │ │ │餘淨重2.9745公克)、水 │ │ │ │ │ │ │藍色劑7顆(檢出出甲基安│ │ │ │ │ │ │非他命、MDMA、愷他命,│ │ │ │ │ │ │淨重計1.9970公克,鑑餘│ │ │ │ │ │ │淨重1.6980公克)、藍色 │ │ │ │ │ │ │錠5顆(檢出MDA,淨重計 │ │ │ │ │ │ │1.2405公,鑑餘淨重0.99│ │ │ │ │ │ │29公克)、水藍色劑15顆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 │ │ │ │ │ │A,淨重計3.7833公克, │ │ │ │ │ │ │鑑餘淨重3.5223公克)、 │ │ │ │ │ │ │綠色錠4顆(檢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DMA、愷他命,淨│ │ │ │ │ │ │重計1.1288公克,鑑餘淨│ │ │ │ │ │ │重0.8232公克)。 │ │ │ │ │ │ │愷他命15包(淨重2.8383 │ │ │ │ │ │ │公克,鑑餘淨重2.8370公│ │ │ │ │ │ │克;淨重3.6456公克,鑑│ │ │ │ │ │ │餘淨重3.6448公克;淨重│ │ │ │ │ │ │3.6930公克,鑑餘淨重3.│ │ │ │ │ │ │6920公克;淨重3.7219公│ │ │ │ │ │ │克,鑑餘淨重3.7200公克│ │ │ │ │ │ │;淨重3.6677公克,鑑餘│ │ │ │ │ │ │淨重3.6668公克;淨重3.│ │ │ │ │ │ │6423公克,鑑餘淨重3. │ │ │ │ │ │ │6410公克;淨重0.6880公│ │ │ │ │ │ │克,鑑餘淨重0.6865公克│ │ │ │ │ │ │;淨重0.6630公克,鑑餘│ │ │ │ │ │ │淨重0.6605公克;淨重0.│ │ │ │ │ │ │6732公克,鑑餘淨重0.67│ │ │ │ │ │ │20公克;淨重0.6798公克│ │ │ │ │ │ │,鑑餘淨重0.6790公克;│ │ │ │ │ │ │淨重0.6790公克,鑑餘淨│ │ │ │ │ │ │重0.6780公克;淨重0.71│ │ │ │ │ │ │61公克,鑑餘淨重0.7140│ │ │ │ │ │ │公克;淨重0.6656公克,│ │ │ │ │ │ │鑑餘淨重0.6640公克;淨│ │ │ │ │ │ │重0.7080公克,鑑餘淨重│ │ │ │ │ │ │0.7070公克;淨重0.6508│ │ │ │ │ │ │公克,鑑餘淨重0.6500公│ │ │ │ │ │ │克。 │ │ │ │ │ │ │電話4支(00000000000000│ │ │ │ │ │ │381064、000000000、098│ │ │ │ │ │ │0000000)、電子1臺、夾 │ │ │ │ │ │ │鏈袋10包等物。 │ ├─┼───┼───┼─────┼─────────┼───────────┤ │11│李建文│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沙鹿鎮○○路│扣得電子秤1臺、夾鏈袋2│ │ │ │ │上午9時30 │434號前 │包、行動電話1支(098521│ │ │ │ │分 │ │0343號) │ ├─┼───┼───┼─────┼─────────┼───────────┤ │12│林民展│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路│扣得行動電話1支(093007│ │ │ │ │上午9時 │1段529號 │6130號) │ └─┴───┴───┴─────┴─────────┴───────────┘ 附表二:(被告犯行一覽表) 1、楊嘉榮販毒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3 │臺中縣│張德源│第三級毒品愷他│張德源於99年3月18日 │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18日│梧棲鎮│ │命1包約4公克,│21時22分許,以其所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21時22│四維中│ │價金新臺幣(下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約│路安特│ │同)2000元。 │電話撥打予楊嘉榮所持│,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15至20│利護膚│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分 │中心 │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雙方即約在前揭時、│。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地見面交易,由楊嘉榮│ │ │ │ │ │ │罪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張│ │ │ │ │ │ │ │德源,並向張德源收取│ │ │ │ │ │ │ │2000元之價金。 │ │ ├─┼───┼───┼───┼───────┼──────────┼─────────────────┤ │2 │99年5 │臺中縣│羅家昌│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昌與楊嘉榮於前揭│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底某│沙鹿鎮│ │命,1小包約1公│時地相遇後,羅家昌向│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 │ │日 │沙鹿高│ │克、價金400元;│楊嘉榮購買第二級毒品│三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工附近│ │第二級毒品搖頭│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丸(MDMA) 1顆,│品愷他命1克,楊嘉榮 │之。 │ │ │ │ │ │價金400元。 │交付前揭毒品後,即向│ │ │ │ │ │ │ │羅家昌收取價金各400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元,總計800元 。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2│ │ │ │ │ │ │ │項之販賣第2級 │ │ │ │ │ │ │ │毒品罪 │ │ │ │ │ │ │ │ │ │ │ ├─┼───┼───┼───┼───────┼──────────┼─────────────────┤ │3 │99年5 │臺中縣│羅家昌│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昌與楊嘉榮於前揭│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底某│梧棲鎮│ │命,1小包約2公│時地相約見面後,羅家│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梧棲大│ │克、價金800元 │昌向楊嘉榮購買第三級│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排附近│ │。 │毒品愷他命2克,楊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榮交付前揭毒品後,向│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羅家昌收取價金共800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元。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4 │99年4 │同上 │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昌於99年4月5日上│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5日1│ │ │命,1小包約5公│午1時11分許,以其所 │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時35分│ │ │克、價金3000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約10│ │ │。 │話與楊嘉榮所使用之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分 │ │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於同日1時35分許, │其價額。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羅家昌抵達前揭約定地│ │ │ │ │ │ │罪 │點後,再撥打予楊嘉榮│ │ │ │ │ │ │ │,約10分鐘後,楊嘉榮│ │ │ │ │ │ │ │即在前揭地點,出售並│ │ │ │ │ │ │ │交付愷他命予羅家昌,│ │ │ │ │ │ │ │並向之收取3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 │5 │99年3 │臺中縣│許詠棋│第二級毒品搖頭│許詠棋於99年3月20日 │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20日│梧棲鎮│ │丸(MDMA) 2顆,│凌晨1時39分許,以098│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港埠路│ │價金1000元。 │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39分│「水漾│ │ │0000000000號電話之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後約10│檳榔攤│ │毒品危害防制條│嘉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至20分│」 │ │例第4條第2項之│後,雙方即依約於前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時、地見面交易,由楊│其價額。 │ │ │ │ │ │罪 │嘉榮出售並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搖頭丸2顆予許詠 │ │ │ │ │ │ │ │棋,並向之收取價金10│ │ │ │ │ │ │ │00元。 │ │ ├─┼───┼───┼───┼───────┼──────────┼─────────────────┤ │6 │99年3 │臺中縣│同上 │同上 │許詠棋於99年3月21日 │楊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月21日│梧棲鎮│ │ │凌晨1時20分許,以098│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港埠路│ │ │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20分│「水漾│ │ │0000000000號電話之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後約30│檳榔攤│ │毒品危害防制條│嘉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分 │」 │ │例第4條第2項之│後,雙方即依約於前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時、地見面交易,由楊│其價額。 │ │ │ │ │ │罪 │嘉榮出售並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搖頭丸2顆予許詠 │ │ │ │ │ │ │ │棋,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 │1000元。 │ │ ├─┼───┼───┼───┼───────┼──────────┼─────────────────┤ │7 │99年3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許詠棋於99年3月21日 │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21日│ │ │命1包,價金600│凌晨4時28分許,以098│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4 │ │ │元。 │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37分│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後約10│ │ │毒品危害防制條│嘉榮聯絡交易毒品事宜│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分 │ │ │例第4條第3項之│後,雙方即依約於前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時、地見面交易,於同│其價額。 │ │ │ │ │ │罪 │日凌晨4時37分許,許 │ │ │ │ │ │ │ │詠棋抵達後再撥打予楊│ │ │ │ │ │ │ │嘉榮,楊嘉榮即於前揭│ │ │ │ │ │ │ │時、地,出售並交付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許詠棋,並向之收取│ │ │ │ │ │ │ │價金600元。 │ │ ├─┼───┼───┼───┼───────┼──────────┼─────────────────┤ │8 │99年4 │臺中縣│蔡00│第三級毒品愷他│楊嘉榮於前揭時、地,│楊嘉榮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少年,│ │ │月底某│梧棲鎮│(少年│命50公克,價金│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日 │港埠路│,82年│2萬5000元。 │愷他命50公克予蔡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1段821│6月生 │ │,並向之收取價金2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39號│,姓名│毒品危害防制條│5000元。 │。 │ │ │ │楊嘉榮│年籍詳│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居處客│卷)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廳 │ │罪 │ │ │ │ │ │ │ │ │ │ │ ├─┼───┼───┼───┼───────┼──────────┼─────────────────┤ │9 │99年5 │臺中縣│王峻偉│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31日│梧棲鎮│ │命約2公克、價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3 │港埠路│ │金15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王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51分│1段821│ │ │峻偉販入後於同日8時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後某時│巷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16分許,再販賣予羅家│ │ │ │ │楊嘉榮│ │例第4條第3項之│名)。 │ │ │ │ │居處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0│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1日 │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4 │ │ │6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前某│ │ │ │再轉賣予阮漢翔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1│99年5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29日│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25│ │ │5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許 │ │ │ │再轉賣予王友才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2│99年5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31日│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3 │ │ │6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5分 │ │ │ │再轉賣予楊勝評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3│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1日 │ │ │命1小包,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 │ │6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14分│ │ │ │再轉賣予楊勝評牟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 │ │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參柒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零壹公克)及用以包裝該第三級毒品之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 │ │罪 │ │ │ ├─┼───┼───┼───┼───────┼──────────┼─────────────────┤ │14│99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月初某│ │ │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5│99年5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前揭時間,至│楊嘉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29日│ │ │命5公克,價金 │楊嘉榮前址住處,向楊│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2時32│ │ │2500元。 │嘉榮購買前揭毒品(嗣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前某│ │ │ │再轉賣予蔡承峰牟利)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6│99年5 │臺中縣│林子平│第三級毒品愷他│林子平於99年5月18日 │楊嘉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18日│梧棲鎮│ │命約1公克,價 │21時21分、21時53分,│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21時53│臨港路│ │金500元。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後某│夜市旁│ │ │楊嘉榮之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 │ │時 │統一超│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蔡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 │商 │ │例第4條第3項之│,談妥後,楊嘉榮即叫│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 │ │ │ │ │ │罪 │毒品犯意聯絡之少年蔡│年蔡00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00(82年6月生,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詳卷)負責持 │ │ │ │ │ │ │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前往上開地點交易,少│ │ │ │ │ │ │ │年蔡00即於前揭時地│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約1公克予林 │ │ │ │ │ │ │ │子平,並向林子平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2、楊明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轉讓與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受讓 │、數量、金額 │ │ │ │ │ │ │毒品者│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7 │臺中市│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楊明韋與陳慧潔係同居│楊明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月7日 │文心路│ │命,數量不詳,│之男女朋友,於前揭時│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 │ │ │凌晨4 │2段566│ │無償轉讓。 │、地,楊明韋無償轉讓│淨重0.9203公克)及用以包裝該愷他命 │ │ │、5時 │之13號│ │ │含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 │ │許 │16樓之│ │藥事法第83條第│品愷他命之香煙1根予 │ │ │ │ │1居處 │ │1項之轉讓偽藥 │陳慧潔施用。嗣經警持│ │ │ │ │ │ │罪 │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2323號搜索票於99│ │ │ │ │ │ │ │年7月7日上午8時40分 │ │ │ │ │ │ │ │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之13號16 │ │ │ │ │ │ │ │樓之1實施搜索,扣得 │ │ │ │ │ │ │ │楊明韋所有之愷他命1 │ │ │ │ │ │ │ │包(淨重0.9226公克, │ │ │ │ │ │ │ │驗餘淨重0.9203公克) │ │ │ │ │ │ │ │。 │ │ ├─┼───┼───┼───┼───────┼──────────┼─────────────────┤ │2 │99年8 │同上址│綽號白│第二級毒品搖頭│楊明韋因綽號白木之男│楊明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2日│居處樓│木之不│丸(MDMA) 63顆 │子表示欲向之購買70顆│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 │凌晨0 │下 │詳姓名│,以價金2萬 │搖頭丸,楊明韋竟為圖│丸陸拾貳點伍顆(驗餘淨重16.0603公克│ │ │時許 │ │成年男│1000元販入後即│不法利益,基於意圖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子 │遭警查獲。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沒│ │ │ │ │ │ │於前揭時、地,先以每│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顆300元之價格向吳季 │包裝袋壹個沒收。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倫(綽號「阿倫」)販│ │ │ │ │ │ │販賣第2級毒罪 │入70顆搖頭丸,總價2 │ │ │ │ │ │ │ │萬1000元,準備以每顆│ │ │ │ │ │ │ │350元之價格出售予白 │ │ │ │ │ │ │ │木,以賺取每顆50元之│ │ │ │ │ │ │ │價差營利,惟吳季倫僅│ │ │ │ │ │ │ │給予63顆,且在楊明韋│ │ │ │ │ │ │ │尚未將之交予白木前,│ │ │ │ │ │ │ │為警查獲。因楊明韋係│ │ │ │ │ │ │ │意圖販賣而販入,已屬│ │ │ │ │ │ │ │販賣既遂。 │ │ ├─┼───┼───┼───┼───────┼──────────┼─────────────────┤ │3 │99年6 │同上址│陳律爵│第二級毒品搖頭│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楊明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1日│居處樓│、林民│丸50顆,價金1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10│下管理│展 │萬6000元。 │,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時許 │室 │ │ │品搖頭丸100顆,陳慧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慧潔之財│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潔向楊明韋詢問後,2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人為賺取價差,即基於│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 │ │ │ │ │罪 │頭丸之犯意聯絡,由陳│ │ │ │ │ │ │ │慧潔向陳律爵、林民展│ │ │ │ │ │ │ │報價100顆共3萬2000元│ │ │ │ │ │ │ │。於99年6月11日下午5│ │ │ │ │ │ │ │、6時許,陳律爵、林 │ │ │ │ │ │ │ │民展即在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3萬2000元予 │ │ │ │ │ │ │ │陳慧潔。待陳慧潔預收│ │ │ │ │ │ │ │得前揭價金後,楊明韋│ │ │ │ │ │ │ │即取出其事先已意圖販│ │ │ │ │ │ │ │賣而販入之100顆搖頭 │ │ │ │ │ │ │ │丸中之50顆(每顆進價 │ │ │ │ │ │ │ │約280元),交付予陳慧│ │ │ │ │ │ │ │潔,陳慧潔即將前揭毒│ │ │ │ │ │ │ │品連同欲退還之1萬600│ │ │ │ │ │ │ │0元置於紙袋內,再用 │ │ │ │ │ │ │ │塑膠袋裝妥後,交予前│ │ │ │ │ │ │ │址居處樓下不知情之管│ │ │ │ │ │ │ │理員,請管理員轉交予│ │ │ │ │ │ │ │陳律爵、林民展,嗣於│ │ │ │ │ │ │ │同日下午10時許陳律爵│ │ │ │ │ │ │ │、林民展即至前址處,│ │ │ │ │ │ │ │由陳律爵向該管理員拿│ │ │ │ │ │ │ │取前開毒品。陳慧潔另│ │ │ │ │ │ │ │將所取得之1萬6000元 │ │ │ │ │ │ │ │,交予楊明韋。 │ │ ├─┼───┼───┼───┼───────┼──────────┼─────────────────┤ │4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楊明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7日│居處客│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9時許│廳 │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慧潔之財│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 │ │ │ │ │罪 │為賺取價差,即基於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 │ │ │ │ │ │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 │ │ │ │ │ │ │潔向陳律爵、林民展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吳季倫販入50顆│ │ │ │ │ │ │ │搖頭丸(每顆進價約280│ │ │ │ │ │ │ │元)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 │ │ │ │ │ │ │慧潔以其所有之092686│ │ │ │ │ │ │ │09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 │ │ │ │ │ │ │6月17日17時5分許、18│ │ │ │ │ │ │ │時53分許與林民展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 │繫後,林民展即於同日│ │ │ │ │ │ │ │19時許至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1萬6000元價 │ │ │ │ │ │ │ │金予陳慧潔,陳慧潔並│ │ │ │ │ │ │ │即交付50顆搖頭丸予林│ │ │ │ │ │ │ │民展,嗣後陳慧潔再將│ │ │ │ │ │ │ │所收取之價金,交予楊│ │ │ │ │ │ │ │明韋,而林民展於同日│ │ │ │ │ │ │ │22時許,亦將前揭50顆│ │ │ │ │ │ │ │搖頭丸,在臺中縣梧棲│ │ │ │ │ │ │ │鎮○○○街135號3樓陳│ │ │ │ │ │ │ │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爵│ │ │ │ │ │ │ │。 │ │ ├─┼───┼───┼───┼───────┼──────────┼─────────────────┤ │5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楊明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22日│樓下林│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19時許│民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車上(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慧潔之財│ │ │ │車號為│ │販賣第2級毒品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 │ │ │2486-K│ │罪 │為賺取價差,即由陳慧│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F) │ │ │潔向陳律爵應允之,2 │ │ │ │ │ │ │ │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陳慧潔向陳律爵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吳季倫販入50顆│ │ │ │ │ │ │ │搖頭丸(每顆進價約280│ │ │ │ │ │ │ │元)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 │ │ │ │ │ │ │慧潔以其所有之092686│ │ │ │ │ │ │ │09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 │ │ │ │ │ │ │6月22日17時27分許與 │ │ │ │ │ │ │ │林民展持用之00000000│ │ │ │ │ │ │ │30號電話聯繫後,林民│ │ │ │ │ │ │ │展即於同日19時許至前│ │ │ │ │ │ │ │址楊明韋居處樓下,再│ │ │ │ │ │ │ │聯絡陳慧潔下樓,陳慧│ │ │ │ │ │ │ │潔下樓後即上林民展之│ │ │ │ │ │ │ │車,在該車內由林民展│ │ │ │ │ │ │ │交付1萬6000 元價金予│ │ │ │ │ │ │ │陳慧潔,陳慧潔並即交│ │ │ │ │ │ │ │付50顆搖頭丸予林民展│ │ │ │ │ │ │ │。陳慧潔隨即再將前揭│ │ │ │ │ │ │ │價金,交予楊明韋。而│ │ │ │ │ │ │ │林民展於翌日上午6時 │ │ │ │ │ │ │ │30分許,亦將前揭50顆│ │ │ │ │ │ │ │搖頭丸,在臺中縣梧棲│ │ │ │ │ │ │ │鎮○○○街135號3樓陳│ │ │ │ │ │ │ │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爵│ │ │ │ │ │ │ │。 │ │ └─┴───┴───┴───┴───────┴──────────┴─────────────────┘ 3、陳慧潔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 │ │ │罪名 │ │ │ ├─┼───┼───┼───┼───────┼──────────┼─────────────────┤ │1 │99年6 │臺中市│陳律爵│第二級毒品搖頭│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陳慧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1日│文心路│、林民│丸50顆,價金1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10│2段566│展 │萬6000元。 │,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時許 │之13號│ │ │品搖頭丸100顆,陳慧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韋之財產│ │ │ │16樓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潔向楊明韋詢問後,2 │連帶抵償之。 │ │ │ │1居處 │ │例第4條第2項之│人為賺取價差,即基於│ │ │ │ │樓下管│ │販賣第2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 │ │ │理室 │ │罪 │頭丸之犯意聯絡,由陳│ │ │ │ │ │ │ │慧潔向陳律爵、林民展│ │ │ │ │ │ │ │報價100顆共3萬2000元│ │ │ │ │ │ │ │。於99年6月11日下午5│ │ │ │ │ │ │ │、6時許,陳律爵、林 │ │ │ │ │ │ │ │民展即在前址楊明韋居│ │ │ │ │ │ │ │處,交付3萬2000元予 │ │ │ │ │ │ │ │陳慧潔。待陳慧潔預收│ │ │ │ │ │ │ │得前揭價金後,楊明韋│ │ │ │ │ │ │ │即取出其事先已意圖販│ │ │ │ │ │ │ │賣而販入之100顆搖頭 │ │ │ │ │ │ │ │丸中之50顆(每顆進價 │ │ │ │ │ │ │ │約280元),交付予陳慧│ │ │ │ │ │ │ │潔,陳慧潔即將前揭毒│ │ │ │ │ │ │ │品連同欲退還之1萬600│ │ │ │ │ │ │ │0元置於紙袋內,再用 │ │ │ │ │ │ │ │塑膠袋裝妥後,交予前│ │ │ │ │ │ │ │址居處樓下不知情之管│ │ │ │ │ │ │ │理員,請管理員轉交予│ │ │ │ │ │ │ │陳律爵、林民展,嗣於│ │ │ │ │ │ │ │同日下午10時許陳律爵│ │ │ │ │ │ │ │、林民展即至前址處,│ │ │ │ │ │ │ │由陳律爵向該管理員拿│ │ │ │ │ │ │ │取前開毒品。陳慧潔另│ │ │ │ │ │ │ │將所取得之1萬6000元 │ │ │ │ │ │ │ │,交予楊明韋。 │ │ ├─┼───┼───┼───┼───────┼──────────┼─────────────────┤ │2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陳慧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7日│居處房│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許│間內 │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韋之財產│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 │ │罪 │為賺取價差,即基於共│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 │ │ │ │ │ │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 │ │ │ │ │ │ │潔向陳律爵、林民展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吳季倫(綽號「│ │ │ │ │ │ │ │阿倫」)販入50顆搖頭│ │ │ │ │ │ │ │丸(每顆進價約280元) │ │ │ │ │ │ │ │後,再於前址居處,交│ │ │ │ │ │ │ │付予陳慧潔。嗣陳慧潔│ │ │ │ │ │ │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 │ │ │ │ │ │ │ │17日17時5分許、18時 │ │ │ │ │ │ │ │53分許與林民展持用之│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 │ │ │ │ │ │後,林民展即於同日19│ │ │ │ │ │ │ │時許至前址楊明韋居處│ │ │ │ │ │ │ │,交付1萬6000元價金 │ │ │ │ │ │ │ │予陳慧潔,陳慧潔並即│ │ │ │ │ │ │ │交付50顆搖頭丸予林民│ │ │ │ │ │ │ │展,嗣後陳慧潔再將所│ │ │ │ │ │ │ │收取之價金,交予楊明│ │ │ │ │ │ │ │韋,而林民展於同日22│ │ │ │ │ │ │ │時許,亦將前揭50顆搖│ │ │ │ │ │ │ │頭丸,在臺中縣梧棲鎮│ │ │ │ │ │ │ │光華南街135號3樓陳律│ │ │ │ │ │ │ │爵租屋處交予陳律爵。│ │ ├─┼───┼───┼───┼───────┼──────────┼─────────────────┤ │3 │99年6 │同上址│同上 │同上 │因陳律爵、林民展向楊│陳慧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2日│樓下林│ │ │明韋之女友陳慧潔表示│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許│民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車上( │ │例第4條第2項之│品搖頭丸50顆,陳慧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明韋之財產│ │ │ │車號為│ │販賣第2級毒品 │向楊明韋詢問後,2人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2486-K│ │罪 │為賺取價差,即由陳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F) │ │ │潔向陳律爵應允之,2 │ │ │ │ │ │ │ │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陳慧潔向陳律爵報│ │ │ │ │ │ │ │價50顆共1萬6000元。 │ │ │ │ │ │ │ │楊明韋、陳慧潔2人意 │ │ │ │ │ │ │ │圖販賣,而由楊明韋負│ │ │ │ │ │ │ │責先向吳季倫販入50顆│ │ │ │ │ │ │ │搖頭丸(每顆進價約280│ │ │ │ │ │ │ │元)後,再於前址居處 │ │ │ │ │ │ │ │,交付予陳慧潔。嗣陳│ │ │ │ │ │ │ │慧潔以其所有之092686│ │ │ │ │ │ │ │0917號行動電話於99年│ │ │ │ │ │ │ │6月22日17時27分許與 │ │ │ │ │ │ │ │林民展持用之00000000│ │ │ │ │ │ │ │30號電話聯繫後,林民│ │ │ │ │ │ │ │展即於同日19時許至前│ │ │ │ │ │ │ │址楊明韋居處樓下,再│ │ │ │ │ │ │ │聯絡陳慧潔下樓,陳慧│ │ │ │ │ │ │ │潔下樓後即上林民展之│ │ │ │ │ │ │ │車,在該車內由林民展│ │ │ │ │ │ │ │交付1萬6000元價金予 │ │ │ │ │ │ │ │陳慧潔,陳慧潔並即交│ │ │ │ │ │ │ │付50顆搖頭丸予林民展│ │ │ │ │ │ │ │。陳慧潔隨即再將前揭│ │ │ │ │ │ │ │價金,交予楊明韋。而│ │ │ │ │ │ │ │林民展於翌日上午6時 │ │ │ │ │ │ │ │30分許,亦將前揭50顆│ │ │ │ │ │ │ │搖頭丸,在臺中縣梧棲│ │ │ │ │ │ │ │鎮○○○街135號3樓陳│ │ │ │ │ │ │ │律爵租屋處交予陳律爵│ │ │ │ │ │ │ │。 │ │ └─┴───┴───┴───┴───────┴──────────┴─────────────────┘ 4、王峻偉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5 │臺中縣│羅家名│第三級毒品愷他│羅家名於99年5月29日 │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31日│沙鹿鎮│ │命2公克、價金 │凌晨3時39分許,以092│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午8 │鎮南路│ │1500元。 │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16分│北勢國│ │ │王峻偉之0000000000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中旁北│ │毒品危害防制條│電話,雙方相約在臺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勢頭統│ │例第4條第3項之│縣梧棲鎮銀櫃KTV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一超商│ │販賣第3級毒品 │後,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 │罪 │,王峻偉即意圖販賣而│ │ │ │ │ │ │ │至前址楊嘉榮居處向楊│ │ │ │ │ │ │ │嘉榮販入約2公克之愷 │ │ │ │ │ │ │ │他命後,先從中抽取不│ │ │ │ │ │ │ │詳數量之愷他命。再於│ │ │ │ │ │ │ │前揭時地,將其餘數量│ │ │ │ │ │ │ │不詳之愷他命出售予羅│ │ │ │ │ │ │ │家名,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1500元。 │ │ ├─┼───┼───┼───┼───────┼──────────┼──────────────────┤ │2 │99年6 │臺中縣│阮漢翔│第三級毒品愷他│阮漢翔因黃偉銘之介紹│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1日 │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而於99年6月1日凌晨│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凌晨4 │西濱大│ │600元 │3時36分許,以其所持 │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時許 │橋第22│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柱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峻偉之0000000000號│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後,王峻偉即至楊嘉榮│ │ │ │ │ │ │罪 │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 │ │ │ │ │ │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後,即從中抽取數量不│ │ │ │ │ │ │ │詳之愷他命後,再於前│ │ │ │ │ │ │ │揭時、地,將其餘數量│ │ │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予阮漢翔,並約明價│ │ │ │ │ │ │ │金為600元,且因阮漢 │ │ │ │ │ │ │ │翔係黃偉銘之舊識,王│ │ │ │ │ │ │ │峻偉乃應允先讓阮漢翔│ │ │ │ │ │ │ │積欠,惟阮漢翔迄未給│ │ │ │ │ │ │ │付該600元價金。 │ │ ├─┼───┼───┼───┼───────┼──────────┼──────────────────┤ │3 │99年5 │臺中縣│王友才│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友才以0000000000號│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9日│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王峻偉之093310│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2時許│東京保│ │500元(起訴書誤│9917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齡球館│ │載為600元)。 │品事宜後,王峻偉即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310│ │ │ │附近 │ │ │楊嘉榮前揭住處,意圖│991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販買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愷他命後,先從中抽取│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 │ │ │ │ │ │罪 │於前揭時、地,將其餘│ │ │ │ │ │ │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出售│ │ │ │ │ │ │ │予王友才,並向之收取│ │ │ │ │ │ │ │價金1500元。 │ │ ├─┼───┼───┼───┼───────┼──────────┼──────────────────┤ │4 │99年5 │臺中縣│楊勝評│第三級毒品愷他│楊勝評與王峻偉聯絡交│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初某│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易毒品事宜並在臺中縣│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蜜雪兒│ │600元。 │梧棲鎮蜜雪兒小吃部門│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小吃部│ │ │口見面後,王峻偉即表│,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明一包愷他命600元,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並要楊勝評先付錢予王│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峻偉,楊勝評當場將 │ │ │ │ │ │ │罪 │600元交予王峻偉後, │ │ │ │ │ │ │ │王峻偉即至楊嘉榮前揭│ │ │ │ │ │ │ │住處,意圖販買而販入│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 │ │ │ │ │先從中抽取數量不詳之│ │ │ │ │ │ │ │愷他命,旋即返回上開│ │ │ │ │ │ │ │小吃部將其餘數量不詳│ │ │ │ │ │ │ │之愷他命交予楊勝評。│ │ ├─┼───┼───┼───┼───────┼──────────┼──────────────────┤ │5 │99年5 │臺中縣│同上 │同上 │楊勝評以0000000000號│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31日│梧棲鎮│ │ │電話與王峻偉之093310│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3 │69KTV │ │毒品危害防制條│9917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3分│樓下 │ │例第4條第3項之│品事宜後,王峻偉即至│,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310│ │ │許 │ │ │販賣第3級毒品 │楊嘉榮前揭住處,意圖│991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罪 │販買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愷他命1包後,先從 │ │ │ │ │ │ │ │中抽取數量不詳之愷他│ │ │ │ │ │ │ │命,再於前揭時、地,│ │ │ │ │ │ │ │將其餘數量不詳之愷他│ │ │ │ │ │ │ │命出售予楊勝評,並向│ │ │ │ │ │ │ │之收取價金600元。 │ │ ├─┼───┼───┼───┼───────┼──────────┼──────────────────┤ │6 │99年6 │臺中縣│同上 │同上 │楊勝評與王峻偉(使用 │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1日 │梧棲鎮│ │ │不詳之電話,無積極證│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酒世│ │毒品危害防制條│據足認確使王峻偉所有│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20分│界KTV │ │例第4條第3項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原│」包廂│ │販賣第3級毒品 │,王峻偉基於意圖販賣│ │ │ │決誤載│內 │ │罪 │愷他命之犯意,先至楊│ │ │ │為6月7│ │ │ │嘉榮前址處販入第三級│ │ │ │日) │ │ │ │毒品愷他命後,先從中│ │ │ │ │ │ │ │抽取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再於前揭時、地,將│ │ │ │ │ │ │ │其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出售予楊勝評,並向之│ │ │ │ │ │ │ │收取價金600元。 │ │ ├─┼───┼───┼───┼───────┼──────────┼──────────────────┤ │7 │99年5 │臺中縣│蔡承峰│第三級毒品愷他│蔡承峰以其0000000000│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9日│梧棲鎮│ │命1包約5公克,│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2時32│大智路│ │價金2500元。 │號電話給王峻偉,雙方│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黃金海│ │ │商談毒品交易細節,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岸釣蝦│ │毒品危害防制條│峻偉即約在前揭地點交│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場外面│ │例第4條第3項之│易,嗣蔡承峰於前揭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間抵達後,再撥打電話│額。 │ │ │ │ │ │罪 │給王峻偉,王峻偉即至│ │ │ │ │ │ │ │前揭釣蝦場門口,出售│ │ │ │ │ │ │ │愷他命5公克予蔡承峰 │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2500│ │ │ │ │ │ │ │元。 │ │ ├─┼───┼───┼───┼───────┼──────────┼──────────────────┤ │8 │99年5 │臺中縣│林子平│第三級毒品愷他│林子平以0000000000號│王峻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31日│沙鹿鎮│ │命1公克,價金 │電話,於99年5月31日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星河路│ │500元。 │凌晨1時8分許,撥打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27分│401號 │ │ │峻偉之0000000000號電│,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310│ │ │許 │林子平│ │毒品危害防制條│話,雙方商談交易毒品│991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家前 │ │例第4條第3項之│事宜,並約在前址處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易,嗣於前揭時間,王│ │ │ │ │ │ │罪 │峻偉抵達後,即回撥予│ │ │ │ │ │ │ │林子平,並在前址處完│ │ │ │ │ │ │ │成交易,出售並交付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 │ │ │ │ │ │ │予林子平,且對之收取│ │ │ │ │ │ │ │價金500元。 │ │ └─┴───┴───┴───┴───────┴──────────┴──────────────────┘ 5、黃偉銘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7 │臺中縣│蔡承峰│第三級毒品愷他│蔡承峰以其所有之0986│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4日 │梧棲鎮│ │命約5公克,價 │320328號電話與持用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22時7 │港埠路│ │金2300元。 │00000000號電話之黃偉│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約│1段525│ │ │銘(該電話係黃銘銘以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30分 │號蔡承│ │毒品危害防制條│其妹黃鈺涵名義申辦) │SIM卡壹張沒收。 │ │ │ │峰住處│ │例第4條第3項之│聯絡,雙方商談毒品交│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易事宜,嗣於前揭時、│ │ │ │ │ │ │罪 │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2 │99年5 │臺中縣│陳志豪│第三級毒品愷他│陳志豪以其所有之0923│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初某│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228302號電話與098975│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蜜雪兒│ │500元。 │0366號電話之黃偉銘聯│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KTV附 │ │ │絡,雙方商談毒品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事宜,嗣於前揭時、地│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3 │99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豪於99年6月21日 │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1日│ │ │ │20時18分許,以其所有│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0時2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數│ │ │例第4條第3項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分鐘 │ │ │販賣第3級毒品 │偉銘聯絡,雙方商談毒│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罪 │品交易事宜,嗣於前揭│ │ │ │ │ │ │ │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4 │99年3 │臺中縣│翁依新│第二級毒品搖頭│翁依新於前揭時地,向│黃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間某│梧棲鎮│ │丸2顆,價金100│黃偉銘購買前揭毒品,│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居仁街│ │0元及第三級毒 │並完成交易。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49巷7 │ │品愷他命5公克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黃偉│ │,價金25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銘住處│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 │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 │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 │ │ │ │ │ │ │ │3項之販賣第3級│ │ │ │ │ │ │ │毒品罪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5 │臺中縣│翁依新│第三級毒品愷他│翁依新於99年5月17日 │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7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13時53│居仁街│ │25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49巷7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號黃偉│ │毒品危害防制條│偉銘聯絡,雙方商談毒│SIM卡壹張沒收。 │ │ │ │銘住處│ │例第4條第3項之│品交易事宜,嗣於前揭│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時、地,完成毒品交易│ │ │ │ │ │ │罪 │。 │ │ ├─┼───┼───┼───┼───────┼──────────┼──────────────────┤ │6 │99年6 │原本相│林民展│第三級毒品愷他│林民展與陳律爵於前揭│黃偉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月中旬│約在臺│陳律爵│命50公克,價金│時地,與黃偉銘相約見│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某日晚│中縣清│ │1萬5000元。 │面交易毒品,黃偉銘即│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上7、8│水鎮外│ │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許 │環道天│ │毒品危害防制條│50公克予陳律爵、林民│ │ │ │ │橋下,│ │例第4條第3項之│展,並向陳律爵、林民│ │ │ │ │但後來│ │販賣第3級毒品 │展收取1萬5000元之價 │ │ │ │ │改到梧│ │罪 │金。 │ │ │ │ │棲鎮某│ │ │ │ │ │ │ │家便利│ │ │ │ │ │ │ │商店前│ │ │ │ │ │ │ │交貨(8│ │ │ │ │ │ │ │號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 │7 │99年7 │臺中縣│陳律爵│第三級毒品愷他│陳律爵於前揭時地,與│黃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月4日 │梧棲鎮│ │命50公克,價金│黃偉銘相約見面交易毒│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原判│大智路│ │1萬5000元與第 │品,黃偉銘即出售第三│幣參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決誤載│東京保│ │二級毒品搖頭丸│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為7月 │齡球館│ │(MDMA)10顆,價│10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至6日│前 │ │金3500元。總計│予陳律爵,並向之收取│ │ │ │間某日│ │ │1萬8500元。 │1萬8500元之價金。 │ │ │ │)晚上│ │ │ │ │ │ │ │9時至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12 時 │ │ │例第4條第2項之│ │ │ │ │間之某│ │ │販賣第2級毒品 │ │ │ │ │時 │ │ │罪及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3│ │ │ │ │ │ │ │項之販賣第3級 │ │ │ │ │ │ │ │毒品罪 │ │ │ │ │ │ │ │ │ │ │ └─┴───┴───┴───┴───────┴──────────┴──────────────────┘ 6、劉丁香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7 │臺中縣│林民展│第二級毒品搖頭│林民展於99年7月6日17│劉丁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6日 │梧棲鎮│ │丸(MDMA) 6顆,│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貳年貳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19時30│光華南│ │價金3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①水藍色錠劑12顆(驗餘淨重2.9745公克)│ │ │分許 │街135 │ │ │打予陳律爵之00000000│、②水藍色錠劑6顆(驗餘淨重1.6980公克│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64號電話,約定購買毒│)、③藍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0.9929公克)│ │ │ │陳律爵│ │例第4條第2項之│品事宜,後於同日18時│、④水藍色錠劑14顆(驗餘淨重3.5223公 │ │ │ │、劉丁│ │販賣第2級毒品 │23分許,陳律爵再以09│克)、⑤綠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0.8232公 │ │ │ │香租屋│ │罪 │00000000號電話回撥商│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搖頭丸之 │ │ │ │處 │ │ │討,因陳律爵有事外出│包裝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098031│ │ │ │ │ │ │,故即交待林民展到其│809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 │ │ │ │ │ │ │住處時,直接撥打電話│沒收。 │ │ │ │ │ │ │給其妻劉丁香拿取毒品│ │ │ │ │ │ │ │,陳律爵即與劉丁香基│ │ │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 │ │ │ │ │ │ │同犯意聯絡,由知情之│ │ │ │ │ │ │ │劉丁香於前揭時、地,│ │ │ │ │ │ │ │將前揭毒品出售並交付│ │ │ │ │ │ │ │予林民展,惟林民展尚│ │ │ │ │ │ │ │未將價金交付予陳律爵│ │ │ │ │ │ │ │前,即在同年7月7日為│ │ │ │ │ │ │ │警查獲。 │ │ ├─┼───┼───┼───┼───────┼──────────┼──────────────────┤ │2 │99年6 │臺中縣│邱于哲│第三級毒品愷他│邱于哲於99年6月15日 │劉丁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撥打電話予陳律爵不詳│壹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 │ │ │19時13│光華南│ │2000元。 │之電話(無積極證據足 │重計27.3126公克)、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 │ │分許 │街135 │ │ │認確屬陳律爵所有), │之包裝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愷他命,惟價金要過幾│04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天後才能付,陳律爵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律爵連帶│ │ │ │ │ │罪 │應後,即請邱于哲至前│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 │ │ │址其居處找劉丁香拿取│袋拾包沒收。 │ │ │ │ │ │ │。後來邱于哲到達後,│ │ │ │ │ │ │ │即再撥電話予陳律爵,│ │ │ │ │ │ │ │陳律爵即於99年6月15 │ │ │ │ │ │ │ │日19時13分許,以其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 │ │ │ │ │ │其妻劉丁香之00000000│ │ │ │ │ │ │ │24號電話,請劉丁香將│ │ │ │ │ │ │ │其置於抽屜內之毒品愷│ │ │ │ │ │ │ │他命交予邱于哲。劉丁│ │ │ │ │ │ │ │香即基於與陳律爵共同│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聯絡,依陳律爵之指示│ │ │ │ │ │ │ │,將該等毒品拿到前址│ │ │ │ │ │ │ │樓下出售並交付予邱于│ │ │ │ │ │ │ │哲。因邱于哲收受前揭│ │ │ │ │ │ │ │毒品時,向劉丁香表示│ │ │ │ │ │ │ │已經與陳律爵談好了,│ │ │ │ │ │ │ │錢會事後再給,所以劉│ │ │ │ │ │ │ │丁香上樓後,於同日時│ │ │ │ │ │ │ │22分許撥給陳律爵告以│ │ │ │ │ │ │ │此事。嗣邱宇哲迄未給│ │ │ │ │ │ │ │付上開2000元(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2500元)購毒價│ │ │ │ │ │ │ │金。 │ │ └─┴───┴───┴───┴───────┴──────────┴──────────────────┘ 7、陳律爵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7之1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6 │臺中縣│何政憲│第三級毒品愷他│何政憲以其所使用之09│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沙鹿鎮│ │命5克,價金 │00000000號電話與陳律│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中棲路│ │2000元。 │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萊爾富│ │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宜,後即於前揭時、地│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完成交易。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沒收。 │ │ │ │ │ │罪 │ │ │ ├─┼───┼───┼───┼───────┼──────────┼──────────────────┤ │2 │99年5 │臺中縣│江東育│第三級毒品愷他│江東育於99年5月27日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21時50分許,以其0989│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2│中山路│ │元。 │967835號電話撥打給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480巷 │ │ │建文之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與蔡政樫、李建文之財產連帶│ │ │20分 │19號江│ │毒品危害防制條│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東育住│ │例第4條第3項之│,後李建文請其改撥09│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處 │ │販賣第3級毒品 │00000000號電話(係蔡 │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政樫所提供,由李建文│ │ │ │ │ │ │ │供販毒使用,惟無積極│ │ │ │ │ │ │ │證據足認係渠等共同正│ │ │ │ │ │ │ │犯所有),雙方約定見 │ │ │ │ │ │ │ │面交易毒品,後即由與│ │ │ │ │ │ │ │李建文有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之陳律爵於前揭時、地│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予江東育 │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 │3 │99年7 │臺中縣│林民展│第二級毒品搖頭│林民展於99年7月6日17│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6日 │梧棲鎮│ │丸(MDMA) 6顆,│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參年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19時30│光華南│ │價金3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①水藍色錠劑12顆(驗餘淨重2.9745公克)│ │ │分許 │街135 │ │ │打予陳律爵之00000000│、②水藍色錠劑6顆(驗餘淨1.6980公克)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64號電話,約定購買毒│、③藍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0.9929公克) │ │ │ │陳律爵│ │例第4條第2項之│品事宜,後於同日18時│、④水藍錠劑14顆(驗餘淨重3.5223公克)│ │ │ │、劉丁│ │販賣第2級毒品 │23分許,陳律爵再以09│、⑤綠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0.8232公克) │ │ │ │香租屋│ │罪 │00000000號電話回撥商│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搖頭丸之包裝│ │ │ │處 │ │ │討,因陳律爵有事外出│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故即交待林民展到其│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壹張)沒收。 │ │ │ │ │ │ │住處時,直接撥打電話│ │ │ │ │ │ │ │給其妻劉丁香拿取毒品│ │ │ │ │ │ │ │,陳律爵即與劉丁香基│ │ │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 │ │ │ │ │ │ │同犯意聯絡,由知情之│ │ │ │ │ │ │ │劉丁香於前揭時、地,│ │ │ │ │ │ │ │將前揭毒品出售並交付│ │ │ │ │ │ │ │予林民展,惟林民展尚│ │ │ │ │ │ │ │未將價金交付予陳律爵│ │ │ │ │ │ │ │前,即在同年7月7日為│ │ │ │ │ │ │ │警查獲。 │ │ ├─┼───┼───┼───┼───────┼──────────┼──────────────────┤ │4 │99年5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於99年5月5日凌│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日 │沙鹿鎮│ │命2小包,價金 │晨1時32分許,0000000│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亞洲釣│ │800元。 │121號電話撥打給陳律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38分│蝦場對│ │ │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 │ │後某時│面之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家超商│ │例第4條第3項之│後陳律爵於同日時38分│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 │ │ │前 │ │販賣第3級毒品 │許,回撥予陳慧潔,雙│包沒收。 │ │ │ │ │ │罪 │方約定見面交易毒品。│ │ │ │ │ │ │ │嗣即於前揭時、地,由│ │ │ │ │ │ │ │陳律爵出售並交付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陳 │ │ │ │ │ │ │ │慧潔,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800元。 │ │ ├─┼───┼───┼───┼───────┼──────────┼──────────────────┤ │5 │99年6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因需第三級毒品│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 │梧棲鎮│ │命5小包,價金 │愷他命,即與陳律爵聯│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5時58│光復路│ │1800元。 │絡,雙方約在前址處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後約│童綜合│ │ │面交易毒品,於99年6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蔡政樫之財產│ │ │10分 │醫院附│ │毒品危害防制條│月3日14時42分許,陳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93007│ │ │ │近之全│ │例第4條第3項之│律爵即以0000000000號│613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 │ │ │ │家便利│ │販賣第3級毒品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商店前│ │罪 │6130號電話聯絡,並於│ │ │ │ │ │ │ │同日15時58分許,由林│ │ │ │ │ │ │ │民展開車搭載陳律爵,│ │ │ │ │ │ │ │2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 │ │ │ │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 │ │ │ │ │ │ │與陳慧潔會合,待陳慧│ │ │ │ │ │ │ │潔抵達後,即上林民展│ │ │ │ │ │ │ │之車,再由陳律爵出售│ │ │ │ │ │ │ │並交付5包愷他命予陳 │ │ │ │ │ │ │ │慧潔,並向陳慧潔收取│ │ │ │ │ │ │ │價金1800元。 │ │ ├─┼───┼───┼───┼───────┼──────────┼──────────────────┤ │6 │99年6 │臺中縣│邱于哲│第三級毒品愷他│邱于哲於99年6月15日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撥打電話予陳律爵不詳│貳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 │ │ │19時13│光華南│ │2000元。 │之電話(無積極證據足 │重計27.3126公克)、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 │ │分許 │街135 │ │ │認確屬陳律爵所有), │之包裝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3樓 │ │毒品危害防制條│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愷他命,惟價金要過幾│包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天後才能付,陳律爵答│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罪 │應後,即請邱于哲至前│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丁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址其居處找劉丁香拿取│。 │ │ │ │ │ │ │。後來邱于哲到達後,│ │ │ │ │ │ │ │即再撥電話予陳律爵,│ │ │ │ │ │ │ │陳律爵即於99年6月15 │ │ │ │ │ │ │ │日19時13分許,以其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 │ │ │ │ │ │其妻劉丁香之00000000│ │ │ │ │ │ │ │24號電話,請劉丁香將│ │ │ │ │ │ │ │其置於抽屜內之毒品愷│ │ │ │ │ │ │ │他命交予邱于哲。劉丁│ │ │ │ │ │ │ │香即基於與陳律爵共同│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聯絡,依陳律爵之指示│ │ │ │ │ │ │ │,將該等毒品拿到前址│ │ │ │ │ │ │ │樓下出售並交付予邱于│ │ │ │ │ │ │ │哲。因邱于哲收受前揭│ │ │ │ │ │ │ │毒品時,向劉丁香表示│ │ │ │ │ │ │ │已經與陳律爵談好了,│ │ │ │ │ │ │ │錢會事後再給,所以劉│ │ │ │ │ │ │ │丁香上樓後,於同日時│ │ │ │ │ │ │ │22分許撥給陳律爵告以│ │ │ │ │ │ │ │此事。嗣邱宇哲迄未給│ │ │ │ │ │ │ │付上開2000元(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2500元)購毒價│ │ │ │ │ │ │ │金。 │ │ └─┴───┴───┴───┴───────┴──────────┴──────────────────┘ 7之2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6 │臺中縣│鄭仕群│第三級毒品愷他│鄭仕群於99年5月31日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600│23時9分許,以0000000│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0 │竹師路│ │元。 │287號電話撥打0000000│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3分 │2段75 │ │ │343號電話予李建文, │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5至 │巷鄭仕│ │毒品危害防制條│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10分許│群居處│ │例第4條第3項之│,嗣於前揭時、地,由│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附近某│ │販賣第3級毒品 │李建文出售並交付第三│袋拾貳包沒收。 │ │ │ │廟前 │ │罪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鄭 │ │ │ │ │ │ │ │仕群,並向之收取600 │ │ │ │ │ │ │ │元之價金。 │ │ ├─┼───┼───┼───┼───────┼──────────┼──────────────────┤ │2 │99年5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4時42│附近 │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雙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即約於前揭時地交易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品,由李建文出售並交│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付前揭毒品,且向之收│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 │ │ ├─┼───┼───┼───┼───────┼──────────┼──────────────────┤ │3 │99年6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4 │附近工│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3次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業區內│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某統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超商 │ │例第4條第3項之│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易。 │ │ ├─┼───┼───┼───┼───────┼──────────┼──────────────────┤ │4 │99年6 │臺中工│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業區豐│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田汽車│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3次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14分│公司旁│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易。 │ │ ├─┼───┼───┼───┼───────┼──────────┼──────────────────┤ │5 │99年6 │同上 │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 │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5 │ │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雙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即約於前揭時地交易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品,由李建文出售並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付前揭毒品,且向之收│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 │ │ │罪 │ │ │ ├─┼───┼───┼───┼───────┼──────────┼──────────────────┤ │6 │99年5 │臺中縣│陳挪亞│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1日│沙鹿鎮│ │命3包,價金 │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23時15│麥當勞│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許 │前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同日22時54分,李建文│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再回撥予陳挪亞,約定│拾貳包沒收。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毒品交易數量、地點後│ │ │ │ │ │ │罪 │,嗣陳挪亞於前揭時間│ │ │ │ │ │ │ │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 │ │ │ │ │ │ │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 │ │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7 │99年6 │臺中縣│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4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11│竹師路│ │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陳挪亞│ │ │蔡政樫所提供予李建文│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居處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販毒聯絡用,無積極證│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面之統│ │例第4條第3項之│據足認係屬其等共同正│貳包沒收。 │ │ │ │一超商│ │販賣第3級毒品 │犯所有),聯絡毒品交 │ │ │ │ │前 │ │罪 │易事宜,於同日20時11│ │ │ │ │ │ │ │分,李建文抵達前揭交│ │ │ │ │ │ │ │易地點後,雙方即見面│ │ │ │ │ │ │ │交易,李建文乃出售並│ │ │ │ │ │ │ │交付前揭毒品予陳挪亞│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400 │ │ │ │ │ │ │ │元。 │ │ ├─┼───┼───┼───┼───────┼──────────┼──────────────────┤ │8 │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梧棲鎮│(何益 │命1包,價金500│電話撥予李建文(起訴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5│大智路│源出面│元。 │書附表誤載為何益源)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新天地│聯絡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餐廳前│,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綽號山│例第4條第3項之│事宜,嗣於前揭時、地│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豬之人│販賣第3級毒品 │,李建文抵達後,即由│袋拾貳包沒收。 │ │ │ │ │,出面│罪 │何益源之友即綽號山豬│ │ │ │ │ │交易。│ │負責出面見並面完成前│ │ │ │ │ │) │ │揭毒品交易。 │ │ ├─┼───┼───┼───┼───────┼──────────┼──────────────────┤ │9 │99年6 │臺中縣│謝00│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 │ │月15日│梧棲鎮│(少年│命約7、8包,價│電話與謝00之0985XX│,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凌晨0 │頂橫街│,83年│金5000元。 │XXXX號電話聯絡交易毒│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時59分│58號李│7月生 │ │品事宜後,於前揭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 │ │許 │建文家│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地李建文即將前揭毒品│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中 │名年籍│例第4條第3項之│出售予謝00,並當場│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 │ │ │ │ │詳卷)│販賣第3級毒品 │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夾鏈袋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於同日晚間,謝00再│ │ │ │ │ │ │ │支付其餘3000元價金。│ │ ├─┼───┼───┼───┼───────┼──────────┼──────────────────┤ │10│99年6 │同上 │賴弘翌│第三級毒品愷他│賴弘翌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 │ │命1包,價金300│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 │ │ │元(原判決誤載│0343號電話聯絡後,雙│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為400元)。 │方約在前揭時、地交易│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毒品,並完成交易。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沒收。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1│99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 │ │ │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收時,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罪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 │ │袋拾貳包沒收。 │ ├─┼───┼───┼───┼───────┼──────────┼──────────────────┤ │12│99年6 │臺中縣│陳河志│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河志以0000000000號│陳律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0日│梧棲鎮│ │命2包,價金140│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23時57│文昌路│ │0元。 │0343號電話聯絡後,即│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許 │620號 │ │ │於前揭時、地見面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 │ │ │陳河志│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並完成交易。 │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居處旁│ │例第4條第3項之│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拾貳包沒收。 │ │ │ │ │ │罪 │ │ │ └─┴───┴───┴───┴───────┴──────────┴──────────────────┘ 8、李建文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6 │臺中縣│林子平│第二級毒品搖頭│公訴事實: │李建文無罪。 │ │ │月21日│梧棲鎮│ │丸(MDMA),20顆│林子平因黃偉銘之介紹│ │ │ │凌晨2 │舊電信│ │,價金1萬元。 │,而於99年6月21日凌 │ │ │ │時許 │局附近│ │ │晨1時27分許,以09857│ │ │ │ │之「8 │ │毒品危害防制條│33805號電話撥打09852│ │ │ │ │號商店│ │例第4條第2項之│10343號電話給李建文 │ │ │ │ │」附近│ │販賣第2級毒品 │,雙方聯絡交易毒品事│ │ │ │ │ │ │罪 │宜,故李建文即撥打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予黃文│ │ │ │ │ │ │ │昌,告知有客人要買搖│ │ │ │ │ │ │ │頭丸,請黃文昌送20顆│ │ │ │ │ │ │ │搖頭丸至黃文昌所經營│ │ │ │ │ │ │ │之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 │ │ │ │ │ │ │山路蜜漾甜心檳榔攤,│ │ │ │ │ │ │ │2人即基於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搖頭丸之共同犯意│ │ │ │ │ │ │ │聯絡,由李建文至該檳│ │ │ │ │ │ │ │榔攤向黃文昌取得20顆│ │ │ │ │ │ │ │搖頭丸後,於前揭時、│ │ │ │ │ │ │ │地,與林子平見面交易│ │ │ │ │ │ │ │,由李建文出售並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 │ │ │ │ │ │ │予林子平,並向之收取│ │ │ │ │ │ │ │價金1萬元,且於同日 │ │ │ │ │ │ │ │2時許,即將8000元在 │ │ │ │ │ │ │ │前址檳榔攤交予黃文昌│ │ │ │ │ │ │ │,並保留黃文昌應給予│ │ │ │ │ │ │ │之報酬2000元。 │ │ ├─┼───┼───┼───┼───────┼──────────┼──────────────────┤ │2 │99年5 │臺中縣│江東育│第三級毒品愷他│江東育於99年5月27日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21時50分許,以其0989│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2│中山路│ │元。 │967835號電話撥打給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480巷 │ │ │建文之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20分 │19號江│ │毒品危害防制例│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東育住│ │第4條第3項之販│,後李建文請其改撥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處 │ │賣第3級毒品罪 │0000000000號電話(係 │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蔡政樫所提供予李建文│ │ │ │ │ │ │ │販毒使用,惟無積極證│ │ │ │ │ │ │ │據足認係渠等共同正犯│ │ │ │ │ │ │ │所有),雙方約定見面 │ │ │ │ │ │ │ │交易毒品,後即由與李│ │ │ │ │ │ │ │建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 │ │ │ │ │ │陳律爵於前揭時、地,│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予江東育, │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 │ │ ├─┼───┼───┼───┼───────┼──────────┼──────────────────┤ │3 │99年6 │臺中縣│鄭仕群│第三級毒品愷他│鄭仕群於99年5月31日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600│23時9分許,以0000000│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0 │竹師路│ │元。 │287號電話撥打0000000│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3分 │2段75 │ │ │343號電話予李建文,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5至 │巷鄭仕│ │毒品危害防制例│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10分許│群居處│ │第4條第3項之販│,嗣於前揭時、地,由│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附近某│ │賣第3級毒品罪 │李建文出售並交付第三│袋拾貳包沒收。 │ │ │ │廟前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鄭 │ │ │ │ │ │ │ │仕群,並向之收取600 │ │ │ │ │ │ │ │元之價金。 │ │ ├─┼───┼───┼───┼───────┼──────────┼──────────────────┤ │4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於99年6月24日 │李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4日│ │ │命1包,價金600│凌晨0時47分許,以其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 │ │元。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3分 │ │ │ │0000000000號電話予鄭│,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至2 │ │ │毒品危害防制例│仕群,雙方約定交易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時6分 │ │ │第4條第3項之販│品事宜,嗣於同日凌晨│壹臺、夾鏈袋貳包沒收。 │ │ │間某時│ │ │賣第3級毒品罪 │1時3分許,雙方又再次│ │ │ │ │ │ │ │聯繫,李建文稱,要調│ │ │ │ │ │ │ │調看,於不久後,李建│ │ │ │ │ │ │ │文再另以其他不詳之電│ │ │ │ │ │ │ │話撥予鄭仕群,並相約│ │ │ │ │ │ │ │於前揭時、地見面交易│ │ │ │ │ │ │ │,即由李建文出售並交│ │ │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予鄭仕群,並向之收│ │ │ │ │ │ │ │取600元之價金。 │ │ ├─┼───┼───┼───┼───────┼──────────┼──────────────────┤ │5 │99年5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4時42│附近 │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雙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即約於前揭時地交易毒│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品,由李建文出售並交│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付前揭毒品,且向之收│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袋拾貳包沒收。 │ ├─┼───┼───┼───┼───────┼──────────┼──────────────────┤ │6 │99年6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4 │附近工│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3次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業區內│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某統一│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超商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易。 │ │ ├─┼───┼───┼───┼───────┼──────────┼──────────────────┤ │7 │99年6 │臺中工│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業區豐│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1 │田汽車│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3次後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14分│公司旁│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易。 │ │ ├─┼───┼───┼───┼───────┼──────────┼──────────────────┤ │8 │99年6 │同上 │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7日│ │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5 │ │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雙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某│ │ │ │即約於前揭時地交易毒│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品,由李建文出售並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付前揭毒品,且向之收│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9 │99年6 │同上 │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8日│ │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3時46│ │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雙方│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某│ │ │ │即約於前揭時地交易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品,由李建文出售並交│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付前揭毒品,且向之收│貳臺、夾鏈袋拾貳包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10│99年5 │臺中縣│陳挪亞│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1日│沙鹿鎮│ │命3包,價金1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15│麥當勞│ │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前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 │ │ │同日22時54分,李建文│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再回撥予陳挪亞,約定│包沒收。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毒品交易數量、地點後│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嗣陳挪亞於前揭時間│ │ │ │ │ │ │ │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 │ │ │ │ │ │ │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 │ │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11│99年6 │臺中縣│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4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0時11│竹師路│ │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陳挪亞│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居處對│ │ │同日20時11分,李建文│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面之統│ │毒品危害防制例│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包沒收。 │ │ │ │一超商│ │第4條第3項之販│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400元。 │ │ ├─┼───┼───┼───┼───────┼──────────┼──────────────────┤ │12│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梧棲鎮│(何益 │命1包,價金500│電話撥予李建文(起訴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1時55│大智路│源出面│元 │書附表誤載為何益源)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新天地│聯絡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餐廳前│,再由│毒品危害防制例│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綽號山│第4條第3項之販│事宜,嗣於前揭時、地│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豬之人│賣第3級毒品罪 │,李建文抵達後,即由│袋拾貳包沒收。 │ │ │ │ │,出面│ │何益源之友即綽號山豬│ │ │ │ │ │交易。│ │負責出面見並面完成前│ │ │ │ │ │) │ │揭毒品交易。 │ │ ├─┼───┼───┼───┼───────┼──────────┼──────────────────┤ │13│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月26日│清水鎮│(何益 │命2包,價金140│電話撥予李建文之0985│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3 │臨海路│源將價│0元。 │210343號電話,雙方約│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23分│阿斗海│金交予│ │定交易毒品事宜,嗣於│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分許 │產店門│綽號山│毒品危害防制例│前揭時、地,李建文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前 │豬,並│第4條第3項之販│達後,雙方即見面完成│)、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由之出│賣第3級毒品罪 │前揭毒品交易。 │ │ │ │ │ │面交易│ │ │ │ │ │ │ │) │ │ │ │ ├─┼───┼───┼───┼───────┼──────────┼──────────────────┤ │14│99年6 │臺中縣│少年謝│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 │ │月15日│梧棲鎮│00(│命約7、8包,價│電話與謝00之0985XX│,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凌晨0 │頂橫街│83年7 │金5000元。 │XXXX號(詳細電話號碼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時59分│58號李│月生,│ │詳卷)電話聯絡交易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 │ │許 │建文家│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例│品事宜後,於前揭時、│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中 │名年籍│第4條第3項之販│地李建文即將前揭毒品│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 │ │ │ │ │詳卷)│賣第3級毒品罪 │出售予謝00,並當場│夾鏈袋拾貳包沒收。 │ │ │ │ │ │ │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 │ │ │ │ │ │ │於同日晚間,謝00再│ │ │ │ │ │ │ │支付其餘3000元價金。│ │ ├─┼───┼───┼───┼───────┼──────────┼──────────────────┤ │15│99年6 │同上 │賴弘翌│第三級毒品愷他│賴弘翌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 │ │命1包,價金300│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凌晨 │ │ │元(原判決誤載│0343號電話聯絡後,雙│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為400元)。 │方約在前揭時、地交易│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毒品,並完成交易。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16│99年5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收時,以其與陳律爵、蔡政樫之財產連帶│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 │ │ │ │ │ │ │ │袋拾貳包沒收。 │ ├─┼───┼───┼───┼───────┼──────────┼──────────────────┤ │17│99年6 │臺中縣│陳河志│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河志以0000000000號│李建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0日│梧棲鎮│ │命2包,價金140│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57│文昌路│ │0元。 │0343號電話聯絡後,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620號 │ │ │於前揭時、地見面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陳河志│ │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並完成交易。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居處旁│ │第4條第3項之販│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貳包沒收。 │ └─┴───┴───┴───┴───────┴──────────┴──────────────────┘ 9、林民展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5 │臺中縣│陳俊材│第三級毒品愷他│陳俊材以0000000000號│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 │北勢頭│ │元。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統一│ │ │前揭時、地交易完成。│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卡壹張)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2 │99年5 │臺中市│李璟奈│第三級毒品愷他│李璟奈以0000000000號│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0日│曉明女│ │命1大包,價金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凌晨某│中附近│ │1800元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時 │ │ │ │前揭時、地見面後,林│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民展即上李璟奈之車,│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並交易完成。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3 │99年6 │臺中市│同上 │同上 │李璟奈以0000000000號│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曉明女│ │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凌晨│中某公│ │毒品危害防制例│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3時│車站牌│ │第4條第3項之販│前揭時、地交易完成。│收時,以其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許 │附近 │ │賣第3級毒品罪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4 │99年6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因需第三級毒品│林民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 │梧棲鎮│ │命5小包,價金 │愷他命,即與陳律爵聯│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5時58│光復路│ │1800元。 │絡,雙方約在前址處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後約│童綜合│ │ │面交易毒品,於99年6 │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政樫、陳律爵之財產│ │ │10分 │醫院附│ │毒品危害防制例│月3日14時42分許,陳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93007│ │ │ │近之全│ │第4條第3項之販│律爵即以0000000000號│613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家便利│ │賣第3級毒品罪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商店前│ │ │6130號電話聯絡,並於│ │ │ │ │ │ │ │同日15時58分許,由林│ │ │ │ │ │ │ │民展開車搭載陳律爵,│ │ │ │ │ │ │ │2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 │ │ │ │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 │ │ │ │ │ │ │與陳慧潔會合,待陳慧│ │ │ │ │ │ │ │潔抵達後,即上林民展│ │ │ │ │ │ │ │之車,再由陳律爵出售│ │ │ │ │ │ │ │並交付5包愷他命予陳 │ │ │ │ │ │ │ │慧潔,並向陳慧潔收取│ │ │ │ │ │ │ │價金1800元。 │ │ └─┴───┴───┴───┴───────┴──────────┴──────────────────┘ 10、蔡政樫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10之1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6 │臺中縣│何政憲│第三級毒品愷他│何政憲以其所使用之09│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沙鹿鎮│ │命5克,價金 │00000000號電話與陳律│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 │中棲路│ │2000元。 │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萊爾富│ │ │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收時,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宜,後即於前揭時、地│扣案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完成交易。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沒收。 │ │ │ │ │ │ │ │ │ ├─┼───┼───┼───┼───────┼──────────┼──────────────────┤ │2 │99年5 │臺中縣│江東育│第三級毒品愷他│江東育於99年5月27日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21時50分許,以其0989│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52│中山路│ │元。 │967835號電話撥打給李│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約│480巷 │ │ │建文之0000000000號電│,以其與陳律爵、李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 │ │20分 │19號江│ │毒品危害防制例│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東育住│ │第4條第3項之販│,後李建文請其改撥09│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處 │ │賣第3級毒品罪 │00000000號電話(係蔡 │貳包沒收。 │ │ │ │ │ │ │政樫所提供,由李建文│ │ │ │ │ │ │ │供販毒使用,惟無積極│ │ │ │ │ │ │ │證據足認係渠等共同正│ │ │ │ │ │ │ │犯所有),雙方約定見 │ │ │ │ │ │ │ │面交易毒品,後即由與│ │ │ │ │ │ │ │李建文有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之陳律爵於前揭時、地│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 包予江東育│ │ │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 │3 │99年5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於99年5月5日凌│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日 │沙鹿鎮│ │命2小包,價金 │晨1時32分許,0000000│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亞洲釣│ │800元。 │121號電話撥打給陳律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38分│蝦場對│ │ │爵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其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後某時│面之全│ │毒品危害防制例│,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家超商│ │第4條第3項之販│後陳律爵於同日時38分│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許,回撥予陳慧潔,雙│。 │ │ │ │ │ │ │方約定見面交易毒品。│ │ │ │ │ │ │ │嗣即於前揭時、地,由│ │ │ │ │ │ │ │陳律爵出售並交付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陳 │ │ │ │ │ │ │ │慧潔,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800元。 │ │ ├─┼───┼───┼───┼───────┼──────────┼──────────────────┤ │4 │99年6 │臺中縣│陳慧潔│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慧潔因須第三級毒品│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 │梧棲鎮│ │命5小包,價金 │愷他命,即與陳律爵聯│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15時58│光復路│ │1800元。 │絡,雙方約在前址處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後約│童綜合│ │ │面交易毒品,於99年6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陳律爵之財產│ │ │10分 │醫院附│ │毒品危害防制例│月3日14時42分許,陳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93007│ │ │ │近之全│ │第4條第3項之販│律爵即以0000000000號│613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 │ │ │ │家便利│ │賣第3級毒品罪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沒收。 │ │ │ │商店前│ │ │6130號電話聯絡,並於│ │ │ │ │ │ │ │同日15時58分許,由林│ │ │ │ │ │ │ │民展開車搭載陳律爵,│ │ │ │ │ │ │ │2人即基於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 │ │ │ │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 │ │ │ │ │ │ │與陳慧潔會合,待陳慧│ │ │ │ │ │ │ │潔抵達後,即上林民展│ │ │ │ │ │ │ │之車,再由陳律爵出售│ │ │ │ │ │ │ │並交付5包愷他命予陳 │ │ │ │ │ │ │ │慧潔,並向陳慧潔收取│ │ │ │ │ │ │ │價金1800元。 │ │ └─┴───┴───┴───┴───────┴──────────┴──────────────────┘ 10之2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6 │臺中縣│鄭仕群│第三級毒品愷他│鄭仕群於99年5月31日 │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600│23時9分許,以0000000│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0 │竹師路│ │元。 │287號電話撥打0000000│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3分 │2段75 │ │ │343號電話予李建文, │,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後5至 │巷鄭仕│ │毒品危害防制例│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10分許│群居處│ │第4條第3項之販│,嗣於前揭時、地,由│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附近某│ │賣第3級毒品罪 │李建文出售並交付第三│貳包沒收。 │ │ │ │廟前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鄭 │ │ │ │ │ │ │ │仕群,並向之收取600 │ │ │ │ │ │ │ │元之價金。 │ │ ├─┼───┼───┼───┼───────┼──────────┼──────────────────┤ │2 │99年5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4時42│附近 │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雙方│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後某│ │ │ │即約於前揭時地交易毒│,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時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品,由李建文出售並交│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付前揭毒品,且向之收│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貳包沒收。 │ ├─┼───┼───┼───┼───────┼──────────┼──────────────────┤ │3 │99年6 │臺中東│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海大學│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4 │附近工│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3次後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業區內│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某統一│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超商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貳包沒收。 │ │ │ │ │ │ │易。 │ │ ├─┼───┼───┼───┼───────┼──────────┼──────────────────┤ │4 │99年6 │臺中工│吳敏鈞│第三級毒品愷他│李建文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1日│業區豐│ │命1小包,價金 │電話與吳敏鈞之098627│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田汽車│ │500元。 │2990號電話聯絡3次後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4分│公司旁│ │ │,雙方即約於前揭時地│,以其與李建文、蔡政樫之財產連帶抵償│ │ │後某時│ │ │毒品危害防制例│交易毒品,由李建文出│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且│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向之收取價金而完成交│貳包沒收。 │ │ │ │ │ │ │易。 │ │ ├─┼───┼───┼───┼───────┼──────────┼──────────────────┤ │5 │99年5 │臺中縣│陳挪亞│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1日│沙鹿鎮│ │命3包,價金 │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陸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23時15│麥當勞│ │10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前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收時,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同日22時54分,李建文│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再回撥予陳挪亞,約定│貳包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毒品交易數量、地點後│ │ │ │ │ │ │ │,嗣陳挪亞於前揭時間│ │ │ │ │ │ │ │抵達前揭交易地點後,│ │ │ │ │ │ │ │雙方即見面交易,李建│ │ │ │ │ │ │ │文乃出售並交付前揭毒│ │ │ │ │ │ │ │品予陳挪亞,並向之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6 │臺中縣│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挪亞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龍井鄉│ │命1包,價金400│電話撥予李建文所使用│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0時11│竹師路│ │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陳挪亞│ │ │蔡政樫所提供予李建文│,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居處對│ │毒品危害防制例│販毒聯絡用),聯絡毒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貳包│ │ │ │面之統│ │第4條第3項之販│品交易事宜,於同日20│沒收。 │ │ │ │一超商│ │賣第3級毒品罪 │時11分,李建文抵達前│ │ │ │ │前 │ │ │揭交易地點後,雙方即│ │ │ │ │ │ │ │見面交易,李建文乃出│ │ │ │ │ │ │ │售並交付前揭毒品予陳│ │ │ │ │ │ │ │挪亞,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400元。 │ │ ├─┼───┼───┼───┼───────┼──────────┼──────────────────┤ │7 │99年6 │臺中縣│何益源│第三級毒品愷他│何益源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日 │梧棲鎮│(何益 │命1包,價金500│電話撥予李建文(起訴 │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55│大智路│源出面│元。 │書附表誤載為何益源)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 │新天地│聯絡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餐廳前│,再由│毒品危害防制例│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綽號山│第4條第3項之販│事宜,嗣於前揭時、地│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豬之人│賣第3級毒品罪 │,李建文抵達後,即由│貳包沒收。 │ │ │ │ │,出面│ │何益源之友即綽號山豬│ │ │ │ │ │交易。│ │負責出面見並面完成前│ │ │ │ │ │) │ │揭毒品交易。 │ │ ├─┼───┼───┼───┼───────┼──────────┼──────────────────┤ │8 │99年5 │臺中縣│賴弘翌│第三級毒品愷他│賴弘翌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梧棲鎮│ │命1包,價金300│電話與李建文之098521│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頂橫街│ │元(原判決誤載│0343號電話聯絡後,雙│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8號李│ │為400元)。 │方約在前揭時、地交易│,以其與李建文、陳律爵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建文家│ │ │毒品,並完成交易。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中 │ │毒品危害防制例│ │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拾│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貳包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10之3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99年5 │臺中縣│陳俊材│第三級毒品愷他│陳俊材以0000000000號│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8日│沙鹿鎮│ │命1包,價金500│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3時 │北勢頭│ │元。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統一│ │ │前揭時、地交易完成。│,以其與林民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 │壹張)沒收。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2 │99年5 │臺中市│李璟奈│第三級毒品愷他│李璟奈以0000000000號│ │ │ │月30日│曉明女│ │命1大包,價金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凌晨某│中附近│ │1800元。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時 │ │ │ │前揭時、地見面後,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民展即上李璟奈之車,│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第4條第3項之販│並交易完成。 │之。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3 │99年6 │臺中市│同上 │同上 │電話與林民展之093007│蔡政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初某│曉明女│ │ │6130號電話聯絡後,於│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日凌晨│中某公│ │毒品危害防制例│前揭時、地交易完成。│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2、3時│車站牌│ │第4條第3項之販│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民展之財產連帶抵償│ │ │許 │附近 │ │賣第3級毒品罪 │ │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11、陳俊亦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1 │99年4 │臺中縣│林柏欽│第三級毒品愷他│林柏欽與陳俊亦相約於│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間某│龍井鄉│ │命1小包,價金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 │水裡社│ │500元。 │嗣陳俊亦即在該處,將│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街1段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95號 │ │毒品危害防制例│包出售並交付予林柏欽│ │ │ │ │後方之│ │第4條第3項之販│,並向之收取價金500 │ │ │ │ │龍泉村│ │賣第3級毒品罪 │元。 │ │ │ │ │社區公│ │ │ │ │ │ │ │園內 │ │ │ │ │ ├─┼───┼───┼───┼───────┼──────────┼──────────────────┤ │2 │99年6 │同上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6日│ │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下午5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許 │ │ │第4條第3項之販│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 │ │ ├─┼───┼───┼───┼───────┼──────────┼──────────────────┤ │3 │99年6 │臺中縣│吳明原│第三級毒品愷他│吳明原於99年6月30日 │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30日│大肚鄉│ │命1小包,價金 │15時15分許,以其所用│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5時50│沙田路│ │500元。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大道國│ │ │打給陳俊亦之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中附近│ │毒品危害防制例│07號電話,雙方聯絡交│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統一│ │第4條第3項之販│易毒品事宜,後於前揭│ │ │ │ │超商 │ │賣第3級毒品罪 │時、地見面後,陳俊亦│ │ │ │ │ │ │ │即出售第三級毒品一小│ │ │ │ │ │ │ │包予吳明原,並向之收│ │ │ │ │ │ │ │取500元之價金。 │ │ ├─┼───┼───┼───┼───────┼──────────┼──────────────────┤ │4 │99年5 │臺中縣│蘇昭隆│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5日│梧棲鎮│ │命1包半,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4 │中央路│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24分│2段301│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約20│六之10│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分 │統一超│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商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蘇昭隆│ │ │予蘇昭隆,並多給半包│ │ │ │ │住處附│ │ │予蘇昭隆,且向蘇昭隆│ │ │ │ │近)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5 │99年5 │臺中縣│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7日│龍井鄉│ │命1包,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凌晨1 │沙田路│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53分│龍山國│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約20│小旁統│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至30分│一超商│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前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蘇昭隆,且向蘇昭隆│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6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日 │ │ │命1包,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上午9 │ │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5分│ │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約15│ │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分 │ │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蘇昭隆,且向蘇昭隆│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7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蘇昭隆以0000000000號│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日 │ │ │命1包半,價金 │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中午12│ │ │1000元。 │話之陳俊亦聯絡交易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5分│ │ │ │品事宜,雙方即約在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後約半│ │ │毒品危害防制例│揭時、地交易,2人相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小時 │ │ │第4條第3項之販│會後,陳俊亦即出售第│ │ │ │ │ │ │賣第3級毒品罪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 │ │ │ │ │ │ │予蘇昭隆,並加贈半包│ │ │ │ │ │ │ │,且向蘇昭隆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 │ │ ├─┼───┼───┼───┼───────┼──────────┼──────────────────┤ │8 │99年6 │臺中縣│陳信全│第二級毒品搖頭│陳信全與陳俊亦相約於│陳俊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初某│大里市│ │丸2顆,價金100│前揭時、地交易毒品,│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日下午│故鄉 │ │0元及第三級毒 │嗣陳俊亦即在該處,將│幣壹仟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KTV前 │ │品愷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陳信全│ │價金2000元,總│丸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 │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車上│ │共3000元 │他命1包,出售並交付 │ │ │ │ │ │ │ │予陳信全,並向之收取│ │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價金3000元。 │ │ │ │ │ │ │第4條第2項之販│ │ │ │ │ │ │ │賣第2級毒品罪 │ │ │ │ │ │ │ │及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9 │99年6 │臺中縣│同上 │第二級毒品搖頭│陳信全於99年6月20日 │陳俊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月20日│烏日鄉│ │丸1顆,價金500│14時46分許,以098542│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4時51│高鐵高│ │元及第三級毒品│6188號電話撥打給陳俊│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分後約│架橋下│ │愷他命1.5公克 │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5分 │附近之│ │,價金1000元,│,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全家超│ │總共1500元。 │宜,並於前揭時、地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商前 │ │ │成交易。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例│ │ │ │ │ │ │ │第4條第2項之販│ │ │ │ │ │ │ │賣第2級毒品罪 │ │ │ │ │ │ │ │及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例第4條第3項之│ │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10│99年6 │臺中縣│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陳信全於99年6月24日 │陳俊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4日│大肚鄉│ │命5公克,價金 │13時43分許,以098542│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4時10│沙田路│ │2000元。 │6188號電話撥打給陳俊│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某統一│ │ │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超商前│ │毒品危害防制例│,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陳俊亦│ │第4條第3項之販│宜,並於前揭時、地完│ │ │ │ │車上 │ │賣第3級毒品罪 │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