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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 被告
    林伯勳林宗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二人共同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伯勳與林宗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設於台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台中市潭子區○○○路○段二十七號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凡而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林宗慶另係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築都建設公司陷入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而簽發本票向鄭建榮借款,因鄭建榮要求林伯勳、林宗慶二人需共同開票擔保。而林伯勳為永安凡而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在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均係為永安凡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永安凡而公司事務之處理,雖具有裁量權,但明知築都建設公司借款週轉一事非關永安凡而公司之事務,且築都建設公司已然經濟困難而可能無力償還欠款,竟基於意圖為築都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並損害永安凡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永安凡而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中市○○路○段三四六巷二十五弄十號四樓,明知非基於永安凡而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以築都建設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上,以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亦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示之永安凡而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前揭本票上,使永安凡而公司、築都建設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並於同日持以向鄭建榮借款二百萬元,供築都建設公司使用,致永安凡而公司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受有被追訴或須為清償責任之不利益,損及永安凡而公司之利益。嗣因鄭建榮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時,永安凡而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安凡而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正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永安凡而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築都建設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凡而公司九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支票影本,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伯勳、林宗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林伯勳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認為僅係短暫的簽發,後來已清償該款項;伊並無傷害股東權益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宗慶於原審時則辯稱:本案並無具體之損害,不構成背信云云。原審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伯勳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是因築都建設公司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二百萬元,但築都建設公司當時交付予鄭建榮二百萬元之支票,事後已兌現,鄭建榮應返還本案本票而未返還,對於永安凡而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被告林伯勳簽發該本票實際上並未造成永安凡而公司受損害之結果,被告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查: (一)林伯勳與林宗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永安凡而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林宗慶另係築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伯勳為永安凡而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在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均係為永安凡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築都建設公司陷入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而簽發本票向鄭建榮借款,惟因鄭建榮要求林伯勳、林宗慶二人需共同開票擔保,林伯勳及林宗慶二人未經永安凡而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以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永安凡而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本票上,由永安凡而公司、築都建設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面額為二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並於發票日同日持以向鄭建榮借款二百萬元,供築都公司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正超)指訴稽詳,復有本案本票影本、永安凡而公司變更登記表、築都建設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凡而公司九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一頁、三十七頁至五十二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雖被告二人均辯稱:本案無具體損害,不構成背信云云,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八紙,本票影本,(向鄭建榮)票貼明細各一紙(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一頁、六十三頁,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為憑。然查: 1、永安凡而公司、築都建設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後,案外人鄭建榮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包括永安凡而公司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永安凡而公司及築都建設公司均因而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正面,第十二頁至十四頁】在卷可稽。是知於永安凡而公司、築都建設公司、被告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後,永安凡而公司就上開本票即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受有被追訴或須為清償責任之不利益,永安凡而公司簽發上開本票,自損及永安凡而公司之利益。縱嗣後被告二人有清償上開本票供擔保之借款,或取回上開本票,亦均無礙被告二人於以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時,永安凡而公司即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因而損及永安凡而公司利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2、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建設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另被告二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二百萬元,及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被告林伯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二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建設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二百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若被告二人已清償二百萬元債務,債權人鄭建榮豈有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何況亦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已經還款之證明,此有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0二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註:係本件被告二人及築都建設公司為原告,以鄭選榮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敗訴,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頁)一份可供參考,益徵被告辯稱已清償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債務,為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經構成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為被告林宗慶任負責人之築都建設公司借款,由被告林伯勳蓋用永安凡而公司之大小章,使被告二人、築都建設公司及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共同犯背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伯勳於九十三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前科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林宗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二人以簽發上開本票方式為本件犯行,及上開本票面額為二百萬元,告訴人所受之利益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狡飾犯行,未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前開背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為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上開刑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二人以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二人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伯勳與林宗慶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永安凡而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中市○○路○段三四六巷二十五弄十號四樓,明知非基於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以築都建設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亦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示之永安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前揭本票上,並持以向鄭建榮借款二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被告林伯勳與林宗慶二人所犯上開背信罪,為數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一萬五千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屬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均辯稱:被告林伯勳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是永安公司董事長,並非無權為公司簽發本票,至被告等與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餘公司)間之約定,亦無明白限制被告林伯勳不得為永安凡而公司簽發本票,縱使有限制本票之簽發,亦屬私人間之約定,並非永安凡而公司董事會或章程對林伯勳董事長職權之限制,被告二人並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一)雖如前述,林伯勳、林宗慶二人係未經永安凡而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為擔保築都建設公司之借款,而以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永安凡而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本票上,永安凡而公司、築都建設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並持以向鄭建榮借款等情,已然明確。又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等與案外人中餘公司於九十八年間簽立契約,由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等將永安凡而公司總股數五萬股出賣其中之四萬五千股予中餘公司,雙方並於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第十條之10.3約定「為確保永安公司資金正常調度,甲方(即被告林伯勳、林宗慶二人等)同意將永安凡而公司、銀行及支票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由乙方(即中餘公司)保管」,此有上開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凡而公司九十八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五十二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永安凡而公司資金之調度,受有上開約定之限制。惟觀之上開約定,並未言及於本票之簽發,是尚難認被告林伯勳就上開本票之簽發受有何種限制。 (二)再雙方並於上開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第七條之7.3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並使其林伯勳先生繼續擔任永安公司董事長一年」,亦有上開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在卷可稽。是知於上開本票簽發時,被告林伯勳仍為永安凡而公司之董事長,此亦有上開永安凡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林伯勳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既為永安凡而公司董事長,即為永安凡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伯勳即得代表永安凡而公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永安凡而公司,則被告林伯勳為有代表永安凡而公司權限之人,其代表永安凡而公司製作有價證券,乃屬有權製作,縱令其有違反上開永安凡而公司資金調度之約定或有不應製作而製作情形,而損及永安凡而公司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由被告林伯勳為永安凡而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而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亦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之積極證明,並本案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背信罪,為數罪關係,即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林伯勳、林宗慶被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二人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宗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註:僅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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