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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主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太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廷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被告
吳芳茂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告
黃興裕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84、20228、25719號、97年度偵字第2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丙○○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禠奪公權叁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負責辦理,並委託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工程設計,總工程分第一、二、三、四標,再交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仍簡稱為重劃局)負責辦理發包及監造作業。「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於民國90年 6月20日辦理發包完畢,係由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9億4500萬元得標。工程竣工結算依據,依「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 3條規定,係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算工程款。第一標工程開工日期為90年8月2日、契約書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7月30日,惟於93年7月21日申報停工、93年8月28日復工,再於93年9月24日提送「竣工報告表」,採追認方式,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 7月21日。嗣第一標工程先後辦理 4次驗收,初驗時間為93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為26日)至93年11月 9日、初驗缺失複驗時間為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9日、正式驗收時間為 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實地履勘日期為94年1月24日至94年1月26日、94年 1月31日至94年2月1日),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時間為94年3月14日至94年3月16日,全案完工決算日期為94年5 月12日。辛○○為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施工專案負責人,丁○○則為今大公司之總經理。

二、壬○○部分:

(一)壬○○原係重劃局市地重劃工程課副工程司,現為重劃局正工程司,其於88年間借調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徵收科,於 93年4月1日歸建重劃局,自93年6月起,負責「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四標重劃局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依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局本部權責為㈠與洽辦機關簽定委託協議書;㈡施工品質管制之督導與考核;㈢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㈣協助有關工程技術及陳情案件處理;㈤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㈥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審核;㈦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審核;㈧辦理委託專業技師簽證發包作業等,壬○○於擔任上開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期間,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依上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之規定,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而今大公司第一標工程完工後,為請領工程尾款,乃於93年 9月24日依規定提送「竣工報告表」,由重劃局第二開發隊轉呈予監造單位即重劃局申報竣工,壬○○知悉今大公司急於早日申報竣工,以便順利領取末期估驗、決算工程款合計約 1億5000萬餘元,乃對於其職務上辦理上開第一標工程竣工作業,有權簽核「竣工報告表」及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行為,先於93年 9月25日,以電話聯絡今大公司之專案經理辛○○,要求將亞聯公司設計之契約版「工程數量計算書」送至其辦公室,以便其審核今大公司工程結算核對數量之用,辛○○指派今大公司工地主任辰○○及工程員張耀昌於93年 9月27日上午11時許,親自送交該文件予壬○○,並當面解說「工程數量計算書」計算內容,壬○○即向辰○○藉口稱:亞聯公司於設計「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時,有虛灌 3成數量及施工材料經費,而今大公司施工後並未減帳,應該減價 3成工程款等語,辰○○表示其為現場實際負責人,瞭解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欲向壬○○解說工程數量情形時,遭壬○○拒絕,表示不用辰○○說明,只要聯絡經理辛○○南下臺中,與其當面商談解決方法即可,並表示其「不要擋人財路!」,暗示可以交付賄款擺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辰○○在電話中請示辛○○,並交由壬○○接聽,壬○○即向辛○○表示「在電話中講,不知道方不方便?」、「因為我這件事情,要儘快把它解決掉,因為我現在要把它簽掉。」、「也才不會耽誤到你們的時間。」等語。辛○○乃應允立即赴臺中與壬○○見面商談之要求;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辛○○與辰○○於電話中確認壬○○索賄的意圖後,為求壬○○早日簽准「竣工報告表」,以確定竣工日期,乃先行與今大公司總經理丁○○研商,丁○○乃授權辛○○前往與壬○○商談,查探壬○○之意思後,再行向其回報處理。辛○○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赴重劃局與壬○○見面,壬○○即下樓在重劃局前辛○○之座車內與辛○○商談,壬○○復藉詞向辛○○表示該第一標工程數量有減帳之問題等語,辛○○表示可配合加派人手審查,壬○○復表示該工程另有其他問題等語,辛○○知壬○○上開說詞僅係藉口,乃請壬○○直接講重點,壬○○稱「看你們公司的意思。」,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今大公司辛○○為要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辛○○即於車上比出手勢,以探詢壬○○欲索求之金額,壬○○初步回應賄賂之款項可於 50萬元至100萬元間,視今大公司之誠意而定,辛○○即告知壬○○需待返回臺北,向總經理丁○○報告確認後再行回報,並拜託壬○○儘速簽准「竣工報告表」,及協調第一標工程有關電力、電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主體工程,避免逾期及便利今大公司工程驗收、請款事宜。雙方會談結束後,壬○○即返回辦公室簽准「竣工報告表」,同意辦理竣工事宜,並於同日(即93年9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去電辛○○,告知「那個就交代你了!」、「那這個,我就先簽出去。」等語,表示已簽准「竣工報告表」,並稱將於93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1日,出差赴桃園地區會勘工地;因翌日為中秋節放假,辛○○於 93年9月29日向丁○○面報其與壬○○商談賄款,及壬○○將於翌日30日北上桃園之情。93年 9月30日上午11、12時許,辛○○自桃園縣南崁交流道載壬○○赴桃園縣中壢市之古華飯店,與丁○○會面用餐並商討相關事宜(惟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成期約或已交付賄款之程度)。

三、癸○○部分:

(一)癸○○於90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擔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長(現已退休),負責督導第二開發隊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四標工程之監造工作。按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職責包括:㈠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㈡召開勤前教育並紀錄報局備查;㈢編訂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㈣負責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施工會報、工程施工技術及異議陳情處理查報等有關事宜;㈤審查承包商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㈥承包商品管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㈦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㈧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㈨工程施工作業進度之管控,品質之查核與材料檢驗;㈩施工數量丈量、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之填製;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展延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撰寫工程完工檢討報告書;通知專業技師辦理審核及簽證事宜等。癸○○為第二開發隊隊長,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依契約書的約定,今大公司施工進度每達10%,可申請辦理第一標工程部分估驗作業,由第二開發隊派員實地查核施工進度、施工數量及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倘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則可先行請領分期工程款,另今大公司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而按重劃局監造作業程序,癸○○監造第一標工程,辦理估驗作業,除有權責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外,並有審查今大公司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並對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依契約書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管控工程施工作業進度、查核施工品質與進行材料檢驗,丈量施工數量、填製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審查工程估驗表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審查展延工期及簽認竣工報告,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等職權。癸○○明知基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估驗分期款及工程驗收過程順利與否,而辛○○代表今大公司出資招待相關查核、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係為求今大公司承作之第一標工程估驗及驗收過程得以順利,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一標工程於91年4月至92年12月辦理第2次至第 9次之估驗作業期間(第2次估驗日期為91年4月17日、第 3次為91年6月22日、第4次為91年9月25日、第5次為91年12月3日、第 6次為92年3月23日、第7次為92年7月17日、第 8次為92年10月5日,第9次為92年12月21日),接受辛○○招待至有女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喝花酒 8次(1人1次消費3000元,8次共2萬4000元);癸○○復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即依其職務須協辦工程驗收之期間, 2次陪同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主驗官戊○○,接受辛○○招待至上開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1人1次消費 3000元,2次共6000元);復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上開工程驗收尚未完畢期間,再於 93年11月17日晚上8時36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辛○○,可否找「中國城酒店」公關「江庭」安排「中國城酒店」包廂供其與友人飲酒作樂,辛○○為求全案工程驗收作業順利通過,旋以電話聯絡「江庭」,並趕赴「中國城酒店」簽帳付款,花費10萬5000元(93年11月22日,由辛○○以其名義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入該酒店大班黃淑嬌(花名「黃嬿霖」)使用之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以現金支付5000元);再賡續上開概括犯意,於第一標工程上開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即94年1月24日至94年3月16日間),接受辛○○之招待,至上開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2次(1人1次消費3000元,2次共6000元);而今大公司第一標工程,均順利領取各期估驗款及完成驗收作業,合計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共計14萬1000元。嗣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不正利益價值之金額。

四、戊○○部分:

(一)戊○○原係重劃局第六開發隊隊長(現已退休),負責督導所轄高、屏地區重劃工程業務,其於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 9日、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9日,受重劃局指派擔任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之主驗官,為重劃局代表擔任第一標工程驗收的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失,扣減工程款等權責,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戊○○明知基於其職務,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順利與否,而辛○○代表今大公司出資招待相關查核、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或至色情酒店消費、或安排女子為性招待,或出資安排住宿,目的係為求今大公司承作之第一標工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過程順利,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即辦理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期間, 2次接受辛○○招待,並在第二開發隊隊長癸○○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1人1次消費3000元,2次共6000元);又於93年11月2日,接受辛○○招待,至俗稱「喇吧店」之桃園縣中壢市「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8人共消費 2萬1450元,平均1人消費2681元);另於上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期間,由辛○○出資,安排至「儷灣國際旅館有限公司」(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下稱「儷灣旅館」)住宿13天(即93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8日計4日、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4日計4日、93年11月8日計1日、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3日計2日、93年12月27日至93年12月28日計2日,起訴書誤載為 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日),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由辛○○代今大公司給付(13日共 3萬9000元),並由「儷灣旅館」的人員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予戊○○,供其持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戊○○報支出差住宿費,不在不正利益價值內,詳如後述)。於住宿「儷灣旅館」期間,復於93年11月 1日、2日、8日,由辛○○透過經營應召站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安排花名「小蘭」的成年女子,赴「儷灣旅館」,對戊○○提供性服務 3次(每次2500元,共7500元),而今大公司均如期順利完成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合計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共計5萬5181元。

五、丙○○部分:

(一)丙○○原係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程員,於 90年8月至91年12月底間擔任第二開發隊第一標工程的工務所主任,92年1月1日起,該工務所主任由沈坤城擔任,丙○○改任工區主辦,但沈坤城因職務繁忙,仍由丙○○實際擔任工務所主任之職務(嗣於93年 7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依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之職責包括:㈠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㈡召開勤前教育並紀錄報局備查;㈢編訂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㈣負責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施工會報、工程施工技術及異議陳情處理查報等有關事宜;㈤審查承包商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㈥承包商品管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㈦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㈧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㈨工程施工作業進度之管控,品質之查核與材料檢驗;㈩施工數量丈量、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之填製;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撰寫工程完工檢討報告書;通知專業技師辦理審核及簽證事宜。而丙○○受指派擔任工務所主任,或負責工務所主任之職務,處理上開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丙○○明知基於其職務,負有監造第一標工程之責,而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第一標工程之估驗分期款及工程驗收過程順利與否,而辛○○代表今大公司於工程期間出資招待監造人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目的在於使相關監造人員能通融施工的細節問題,使工程順利進展,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一標工程即91年 4月至92年12月辦理第2次至第9次之估驗作業期間(第2次估驗日期為91年4月17日、第 3次為91年6月22日、第4次為91年9月25日、第5次為91年12月 3日、第6次為92年3月23日、第7次為92年7月17日、第8次為92年10月 5日,第9次為92年12月21日),接受辛○○招待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 8次(1人1次消費3000元,8次共2萬4000元),而今大公司第一標工程,均順利通過工程監造、估驗,領取各期估驗款及完成驗收作業,合計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共計2萬40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戊○○、丙○○、乙○○被起訴案件的犯罪地雖非在臺中市(含改制前之臺中縣),而檢察官於98年 5月13日起訴本案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被告癸○○、戊○○、丙○○、乙○○、丁○○(96年10月25日已具保停止羈押)、辛○○(96年11月21日已具保停止羈押)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不在臺中市,然當時被告壬○○的住所在臺中市,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之賄賂案件,與被告丁○○、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壬○○之案件,其犯罪地均在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丁○○、辛○○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壬○○、交付不正利益予公務員戊○○、乙○○之案件,與被告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與被告癸○○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復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被告癸○○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又與被告乙○○、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丁○○、辛○○交付不正利益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 3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壬○○、癸○○、戊○○、丙○○、乙○○、丁○○、辛○○於本案俱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的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接受臺中調查站約談,自當日上午10時18分開始,至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結束,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已是晚上11時許,被告癸○○因不諳法令程序之利害關係,為求能及早順利交保,致沒有再多作辯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雖未有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但係被告癸○○在極大壓力下所作之權宜措施,其有關飲宴次數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調查員於該日詢問時,提示被告丙○○之筆錄要旨詢問被告癸○○有何意見時,被告癸○○回答:「他那樣講有點出入。」,並進而表示:「我是沒有每一次都去。」,調查員詢以其去幾次,被告癸○○復陳稱:「1年會有2次。」等語,調查員稱:「我跟你說哦,我是覺得說,這個你就別再2、3次,3、4次也都一樣,辛○○的供詞也是這樣,丙○○的供詞也一樣,你這我們的監聽資料也一樣。」;「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去不只 9次啦!我跟你說,你去不只 9次啦!」,被告癸○○回稱:「是沒有錯。」,調查員復稱:「你跟辛○○就去10幾次了,你知道嗎?我的意思是說別再去說這個,你聽有嗎?」;「9次你硬要說2次。」,復表示「那一塊就不問了」:「因為那是有時侯,大家在推責任,那另外一回事。」。之後,再問被告癸○○:「完全實在是不是?」,被告癸○○答:「嗯!」,調查員:「這樣『嗯嗯嗯』,有沒有實在。」,被告癸○○答:「是。」;調查員稱:「實在嗎?」,被告癸○○答:「嘿。」,然調查筆錄僅記載:「(提示丙○○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第8頁)據丙○○96年 8月14日於本站供稱我及我的隊長癸○○在每一次分期估驗後,都會接受今大公司的經理辛○○安排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有女侍陪酒的『中國城KTV』喝花酒,前後約10次,前9次是在分期估驗後前往,最後1次是在95年 7月15日我要調職前,由辛○○招待我及隊長癸○○,前往『中國城KTV』,每次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楚,都是辛○○支付。」,該內容是否實在?」;被告癸○○答:「丙○○所述實在。」,就上開爭議過程並未記載,而因該次詢問,調查員顯有強烈引導被告癸○○回答之行為,與被告癸○○之真意尚有不符。準此,同前揭說明,該次調查站筆錄,就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為 9次部分,難認係在被告癸○○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惟查,被告癸○○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告以所犯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相關權利後,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之,且經檢察官再三詢以對被告丙○○、辛○○之筆錄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癸○○均坦承丙○○供述實在,僅陳稱丙○○供稱是其邀約丙○○前往赴宴的部分不實在,並強調其和丙○○並沒有主動要求辛○○,而且應該是辛○○找丙○○,丙○○才再找其前往,餘均未就參與飲宴次數為 9次部分有任何異議或意見陳述。準此,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既能就其所認定丙○○供述不符部分予以辯駁、說明,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全無意見,或有檢察官剝奪其辯駁之權利及說明之機會的情形,足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被告癸○○並於該次偵訊末尾表示自白其犯行,且被告癸○○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表示該次偵訊筆錄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且該次偵查筆錄有關此部分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的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96年 8月14日、97年 1月31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調查筆錄,就有關渠等至「中國城酒店」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並非正確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丙○○於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被告丙○○於光碟時間標示為 4:14:15時,確坦承有跟隊長癸○○接受辛○○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並供承除最後 1次估驗其未參與外,估驗幾次就去幾次,應該是9次,去同1個地方(即「中國城」),「中國城」是酒家等語,於光碟時間標示為4:24:33時,調查員整理被告丙○○之供述意思,為「被告坦承其及隊長癸○○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公司經理辛○○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之中國城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前後 9次」,由被告丙○○再次確認無訛。嗣調查員針對被告丙○○與辛○○出國乙節再予詢問後,將整段詢問過程予統整,記載於筆錄(即該次筆錄第8頁第5至17列,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127頁反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㈤第107至115頁)。是該部分筆錄,雖非翔實呈現原供述之過程,惟該筆錄之記載,確係該日被告丙○○供述之內容無訛,僅係調查員為便於條理記載,而予以整合濃縮於同一問題項下回答,準此,尚難認該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被告丙○○的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尚無可採。

㈡就被告丙○○97年1月31日調查筆錄部分:經原審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該日詢問時,就調查員詢問被告丙○○開發隊尚有何人參加其前次詢問所供述之10次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時,被告丙○○確曾補充表示稱:其前次係供稱估驗有 9次,但其不是每次都有去,其前幾次應該不會超過1、2次等語(詳原審 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㈤第65至67頁),調查員即表示被告丙○○此次所陳,與其前次供述內容不符,惟該次筆錄就此爭議過程並未記載,僅於筆錄記載(調查員)問:「依據你於96年 8月14日調查筆錄供述,『我及我的隊長癸○○在每一次分期估驗後,都會接受今大公司的經理辛○○安排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有女侍陪酒的中國城KTV喝花酒,前後約10次,前 9次是在分期估驗後前往,最後1次是在95年7月15日我要調職前,由辛○○招待我及隊長癸○○前往中國城KTV,每次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楚,都是辛○○支付,因都是隊長癸○○邀約我,我係其部屬,不好拒絕。』,前述你與癸○○接受辛○○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除你與癸○○外,開發隊尚有何人參加?」;(被告丙○○)答:「據我印象所及,接受辛○○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除了我與隊長癸○○外,開發隊並無其他人參加。」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119頁正、反面),其後的調查筆錄均逕行以「前述 9次估驗」詢問被告丙○○相關問題,足以使人誤認被告丙○○於該次詢問時,對前次供述並無異議,且已再次確認,與該日詢問經過情形顯有出入,即就該次調查筆錄內容有關參與次數乙節,核與證人丙○○陳述的真意並不相符,參照刑事訴訟第 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上開筆錄內該部分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該次調查筆錄,就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為 9次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乃檢察官詢問被告丙○○對調查供述有無意見後,即直接引用調查筆錄以為偵訊之內容,並未實際進行訊問,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㈤第68頁),則該次偵訊筆錄就有關參與飲宴次數之內容,同上理由,亦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壬○○、丁○○的辯護人均否認癸○○、戊○○、乙○○、羅茹萍、甲○○、地○○、辰○○、天○○、黃永佳、林瑞真、黃士鏗、侯湘琪、陳心皓、黃淑嬌、酉○○、戌○○、亥○○、申○○、吳國賓、巳○○、張耀昌、許孟修、許清淵、王俞舜、午○○、簡文欽、子○、白昆平、江鎮添、簡慶鑫、卯○○、丑○○、寅○○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被告丁○○的辯護人否認壬○○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被告戊○○的辯護人否認黃淑嬌、癸○○、羅茹萍、巳○○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被告丙○○的辯護人否認癸○○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被告乙○○的辯護人否認壬○○、癸○○、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分屬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分別對各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得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既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參照)。茲被告壬○○、癸○○、戊○○、乙○○、丙○○、丁○○、辛○○彼此間,既經原審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除被告丙○○於97年1 月31日之偵訊筆錄中,就關於其參加「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之次數部分,就其製作經過,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外,其餘均未據渠等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且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渠等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暨在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壬○○的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係因通訊監察譯文有加註括弧表示要求賄賂之意,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誤以為經過查證,始為被告壬○○有要求賄賂之陳述,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非屬自由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辛○○對被告壬○○有無要求賄賂的情事,本即得依其與被告壬○○見面時的親自見聞獲得認識,而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加註括弧,然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之記載,即得明確判知該括弧內容,係檢調人員所加註,並非實際之通訊對話內容,且證人辛○○尚為通訊對話內容之一方,對其與對方之通話內容,自當知之甚詳,難認證人辛○○有因此誤認之可能性。況且,證人辛○○當時亦同為檢調人員偵查之對象,自無可能虛構事實而自陷自己於不利窘境之理。被告壬○○的辯護人上開主張內容,不足以認定證人辛○○上開陳述非出自由意志,自不影響證人辛○○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辰○○、甲○○、申○○、酉○○、戌○○、亥○○、天○○、地○○、午○○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辰○○、申○○、酉○○、戌○○、亥○○、天○○、地○○、午○○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甲○○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第一標工程進行期間,出資招待相關人等之情形,或稱忘記了,或與其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略有不符(詳後述);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其參與「中國城酒店」飲宴的次數與經過,與其於96年 8月1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有不同(詳後述),本院衡諸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於上開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受有何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渠等取證之情形,且渠等於上開臺中市調查站時所陳,因其餘被告等並未在場或尚未遭起訴,顯較無來自其餘被告等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的時間得以與其他被告或證人等勾串,及思考個人回答內容,對自身之利弊得失,受外在環境及條件的影響較低,復參諸人之記憶乃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渠等於上開臺中市調查時所陳之詞,自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因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問題答稱不記得,亦已無法再就該問題進行相關內容之詰問,準此,證人辛○○、丙○○於上開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顯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七)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戊○○、丁○○、辛○○的辯護人否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註括弧部分的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註括弧部分的內容,確係調查員個人臆測之記載,非各該通話方之通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八)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第 1款所稱之公務文書,係因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公務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歷次撥款文件、估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等,均係重劃局各該公務員其通常職務上之撥款、估驗、結算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公務員責任、信譽有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糾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文書;而該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之今大公司內帳會計憑證、工程內帳傳票資料、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等,均係各該營業單位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並非因應本案訴訟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有預為偽作之動機,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自93年4月1日歸建重劃局市地重劃工程,並自同年 6月間起,負責本工程第一、二、四標工程施工督導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的職務內容,並不需要到現場實際丈量,伊如果有任何懷疑,會到現場去查看有無做註記,第一標工程,伊確實有到現場查看,並要求廠商今大公司做註記。伊僅曾以懷疑的口氣,告訴今大公司工程數量有虛灌,但並未要求今大公司一定要減帳。伊於93年 9月27日有與辛○○會面,面談的內容是關於孫大千立委囑託的案件,並未談到工程驗收減帳之問題;伊於同年月30日有與辛○○、丁○○在古華飯店會面,主要也是談孫大千立委囑託之事項,伊並未向今大公司要求任何賄賂,亦未談及任何賄款之事。第一標工程的驗收過程,伊並未護航今大公司,減帳金額比例是否過低,伊亦不清楚等語。被告壬○○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93年 9月16日重劃局召開竣工日期認定事宜會議,會議中已作成追認工期之決議,被告壬○○不可能藉此要求賄賂;而此期間逢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老街溪第二、三、四號橋樑護坡暨第二號灌渠及明渠,遭艾莉颱風豪雨侵襲破壞及現有河道改變,因該工程尚未驗收,需請今大公司依約辦理修復,而孫大千立委早於93年 9月21日,即已依地方民眾的要求,經由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轉達要求廢除高鐵桃園特定區內RD51-1號道路灌溉設施專用區上之分隔島,改制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雙黃線,並一併檢討週邊槽化島、號誌等動線,並發函訂於同年月29日,會勘共謀分隔島的存廢解決之道,有孫大千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書、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擬派人員出席93年 9月29日會勘會議之請示單在卷可稽,因第一標工程已完工待驗,中部辦公室明示無法以追加變更方式辦理,故建議請該案道路接管機關中壢市公所辦理後續事宜,如市公所無法配合,則納入後續桃園站增設八米巷道工程辦理,因孫大千立委一再表示無法接受納入後續標案辦理之處理時程,並要求立即辦理改善,旋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轉要求重劃局務必配合孫大千立委所請立即改善,因立即改善須今大公司額外同意,被告壬○○始須和今大公司高層直接洽談,孫大千立委並應要求更改會勘日期至 93年10月1日,原審判決謂孫大千立委之會勘與出具修正圖之時間,均在被告壬○○與辛○○相約見面後,足見辛○○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未會勘前,根本不知道要變更的內容為何之陳述為真,確係未明前揭會勘間的變易,與變更是被告壬○○之協調折衝結果所致。而前開變更既需今大公司能以不計工期及改建費用方式儘速配合辦理,如被告壬○○要求賄賂,豈能要求今大公司就此節有所退讓。

⒉辛○○有關被告壬○○要求賄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嚴重瑕疵,而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否認辛○○有向其報告有關被告壬○○要求賄賂之事,其亦未給付任何賄款給被告壬○○,此由通訊監察譯文上全無上述紀錄,可知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其係因調查員在通訊監察譯文加註括弧內容表示被告壬○○要求賄賂之意,因而為不實之陳述。而被告壬○○與辛○○於96年 8月間接受檢調訊問,距離93年9月27日期間已近3年,以人之記憶,對當日會談內容之細節、原因,在突遭訊問而情緒紛亂之際,自難理出頭緒,是彼等於偵訊之初,未能說出 93年9月27日的會談內容,係與孫大千立委要求改善桃45線分隔島、老街溪第二、三、四號橋樑護坡暨二號溝渠及明渠修復事宜有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⒊辛○○與辰○○於 93年9月27日中午12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僅陳述被告壬○○要求辛○○南下商談,而辛○○與丁○○於同日12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 2人相約見面商議,至辛○○與辰○○於93年9月29日上午9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辰○○雖有被告壬○○跟其說:「這樣子,不要,不要擋人財路嘛,怎麼樣!」之陳述,惟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原本我聽不懂,...後來壬○○直接講明,他不喜歡擋我們的財路。」,可見所謂不擋人財路,要非公訴意旨所指,而係被告壬○○表示不會故意拖延擋今大公司財路的意思,當非索賄之意思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壬○○職務之說明:

①經查,被告壬○○自88年間起,借調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徵收科,於93年4月1日歸建重劃局任副工程司,自 93年6月起,負責本工程第一、二、四標工程之重劃局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且有重劃局 93年3月 2日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資可佐(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11頁)。

②又依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局本部的權責為⑴與洽辦機關簽定委託協議書;⑵施工品質管制之督導與考核;⑶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⑷協助有關工程技術及陳情案件處理;⑸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⑹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審核;⑺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審核;⑻辦理委託專業技師簽證發包作業(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109至115頁)。

③被告壬○○擔任上開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期間,其職務範圍包括施工品質管制之督導與考核、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等甚明。被告壬○○於擔任上開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期間,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⒉被告壬○○於施工督導作業主辦期間,對於其職務上有權簽核竣工報告表及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決算書之行為,對今大公司要求賄賂:

①依上開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及卷附「公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流程圖」所示,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包括竣工報核、依契約圖說確認竣工;辦理工程結算;消防、升降梯檢查、申請使用執照;申接水電、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操作及維護人員訓練;建損和解、都市計畫樁及公共設施回《修》復及勘驗;道路修健工程報請主管機關勘驗),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包括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驗收(含初驗)作業及紀錄;驗收(含初驗)缺點改善及複驗;委辦、使用及相關管理單位接管;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結案(包括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支付尾款;辦理工程決算;重大工程施工報告;保固期滿)以請領工程尾款(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㈦第 191頁);而被告壬○○擔任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因負責簽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是其業務內容,攸關第一標工程承包商今大公司可否順利請領工程尾款及領款之時程。

②今大公司原於93年 8月28日簽報竣工報告表,經第二開發隊隊長癸○○於同年月31日簽檢陳上開竣工報告表予重劃局,主辦人即被告壬○○於同年9月8日,以契約完工日期與竣工日期不一致為由,退回上開竣工報告表,嗣93年 9月16日於重劃局會議室研商有關第一標工程於完工前,尚未辦理契約變更完畢衍生之竣工日期疑義,決議於辦理變更後以追認方式辦理後,癸○○再於93年 9月24日簽檢陳並專人送達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予重劃局乙節,有上開93年 8月28日、93年 9月24日簽呈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㈧第185、186、196、197頁)。

③而被告壬○○於收受上開竣工報告表後,於 93年9月25日上午11時 6分許,撥打電話予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要求送交工程數量計算書至其辦公室,辛○○乃再電囑今大公司工地主任辰○○備妥數量計算書以憑辦理,辰○○即於93年 9月27日上午,親自攜帶亞聯公司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與今大公司負責製作結算明細表之員工張耀昌,共同南下臺中向被告壬○○報告,惟於報告過程中,於同日12時11分許辛○○來電,被告壬○○乃與辛○○通話,要求辛○○親自南下,並稱「因為我這件事要儘快把他解決掉,因為我現在要把它簽掉。」、「也才不會耽誤到你們的時間。」,並表示「不能在電話講」等語,業據證人黃興裕、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明,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 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184頁):辰○○:喂。辛○○:主任!你有派人下去嗎?辰○○:我現在在臺中耶,那等一下。辛○○:在那裡。辰○○:對,等一下,蔡兄說,他有事要跟你講一下。辛○○:哦。辰○○:等一下,請等一下,好。壬○○:黃經理。辛○○:你好,你好。壬○○:還要當面講啦。辛○○:這樣?壬○○:在電話中講,不知道方不方便?辛○○:好啊,好啊,我現在趕下去。壬○○:你,你下來方便嗎?辛○○:現在是,我今天是有比較不方便。壬○○:因為我這件事情要儘快把他解決掉,因為我現在要把他簽掉。辛○○:耶。壬○○:也才不會耽誤到你們時間。辛○○:好,我趕下去好了。壬○○:哦,趕下來好啦,回去過中秋就好了。辛○○:好。壬○○:你下來要幾點?辛○○:最快也要2點多吧。壬○○:沒關係,我等你。壬○○:不能在電話講!電話不能講!

④又證人辛○○旋於同日(27日)中午,南下臺中,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到被告壬○○辦公室樓下,被告壬○○即下樓至辛○○車上商談,被告壬○○即藉此向辛○○為索賄之要求等情,業據證人辛○○分別於96 年8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他原本一開始,要我們多派一些人手來處理,我跟他說事情不是這樣處理,會愈拖愈長,並問他要如何處理才妥當,他一開始沒有明講,後來他有說,看我們公司的意思,我就問他到底意思是要給多少錢,後來他跟我講一個數額,我記得是幾十萬,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沒有經過我手。」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15、16頁),復於 96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約於 93年9月中旬,第一標工程即將進入完工驗收,向重劃局申准提出「竣工報告書」及申報工程數量計算書,進行工程竣工結算等程序,當時被告壬○○曾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合約版本(亞聯公司設計)工程數量計算書到臺中重劃局,交給他核算實際的施工數量,以利辦理結算作業。我指示工地主任辰○○於 93年9月27日拿該本合約版的施工數量計算書到臺中給被告壬○○,並順便向被告壬○○說明實際施工數量是如何計算出來。93年 9月27日當日,我與辰○○電話通聯時,被告壬○○接聽辰○○的電話,向我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講,要我趕快下來臺中跟他談,我為了趕快完成工程竣工報告及工程結算問題,我即答應他馬上趕下來臺中。我為了瞭解被告蔡文豐要我立即南下臺中的真正原因,我再次向辰○○確認原因,辰○○告訴我,被告壬○○說亞聯公司在設計桃園車站徵收工程時,在合約版的工程數量計算書中,有虛灌 3成的數量,其他二、三、四標也都有減帳,只有第一標工程沒有減帳,被告壬○○說要好好地審查工程數量,但是只要我趕快下去臺中,和被告壬○○談一談,談好的話就會沒有問題。我聽陳清德如此說之後,我感到被告壬○○是要藉這個機會,向今大公司索取賄款,我認為此事應該要向我的老闆丁○○報告說明,我就馬上跟丁○○相約在新店市的公司附近見面。我和丁○○見面時,我向丁○○報告轉述辰○○告訴我的有關「減帳 3成」的事,並表示被告壬○○有索賄的意思,我已經答應被告壬○○要立即南下臺中和他見面,同時我建議老闆丁○○必須要趕快處理這件事,否則會拖延整個工程後續完工驗收的時程,後來丁○○同意我,如果被告壬○○有索賄的話,授權我先和被告壬○○談一談,看被告蔡文豐的意思究竟如何再說。談話結束後,我就依照約定的時間,在當日下午 3時許趕到臺中與被告壬○○見面,在土地重劃局旁的停車場內,與被告壬○○在我的座車上商談,...,因此我就要求被告壬○○直接講重點,即是要多少錢,被告壬○○向我表示,要看你們公司的意思,我就問他到底意思是要給多少錢,並以手勢比劃開價究意是要 50萬元或100萬元,後來談的結果是被告壬○○同意在 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並表示就看本公司的誠意到那裡,但我向被告蔡文豐表示,錢的數字,我還要回去向老闆丁○○報告,再回被告壬○○消息等語甚明(詳96年偵字第20228號卷㈢第 31至33頁);核與證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壬○○以本工程之數量有問題為由,要求本公司經理辛○○會面商談,我本來向壬○○表示,我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工地施工情形,我最清楚,由此要由我親自向壬○○解說,並與渠核對數量問題,但遭壬○○拒絕,壬○○表示『不用,不用,只要你們經理跟我核,就OK,就沒有問題啦!』,原本我聽不懂壬○○為何要做如此表示,後來蔡文豐直接講明,他不喜歡擋我們的財路。」等語相符(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67頁)。

⑤證人辛○○、辰○○之證詞,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證人辛○○於 93年9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即當日證人辰○○找被告壬○○報告後)與證人辰○○通話中提及(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185頁通訊監察譯文):辛○○:喂。辰○○:經理,是說,他說那個,我們計算書啦,他說什麼,人家都有扣,是二、三、四標都有減帳啦!辛○○:欸。辰○○:那我們都沒有減帳,他說,他說顧問公司跟他講說,大概有3成左右啦,有3成左右,這樣子,他說 要跟你講啦。辛○○:那有什麼,那有3成問題?辰○○:啊?辛○○:我是說,那個表沒有這些問題啊。辰○○:對啊,我知道沒這些問題啊,我向他說,我們都是照那個去算的。我說沒有問題啦。他說啊,啊!他要跟你講一下,這樣子。那我說哦!哦!那他等於不方便跟我講什麼東西啦!辰○○:嗯!嗯!這樣子好啦,他說叫黃經理打電話給我,這樣子。辛○○:喔!喔!辰○○:當你剛好打電話來啊!辛○○:唉!你不先跟我講一下,害我臨時跟他答應講,要趕下去。辰○○:因他在講,你剛好打電話來,這樣子,對,這個問題,他要先跟你講,說那數量上,他說亞聯的部分,亞聯也跟他講說,差3成左右啦。辛○○:鬼扯蛋。辰○○:對啦,他是說,亞聯跟他說,他當初灌 3成啦,裡邊有灌 3成,那現在我們這邊都沒有減帳,這樣子。辛○○:嗯。辰○○:我說,沒有啦,我們的東西就是樣子記的,當初共管跟橋樑,我們給,我們都把這計算式給亞聯啦,其他的是,開發隊自己用嘛。辛○○:對啊。辰○○:他就是說叫你,他說,有些東西,他想跟你講啦。辛○○:OK,那我知道狀況了。你還會在那邊嗎?辰○○:沒有,我不在這邊了。辛○○:你要回去了?辰○○:對,我問他有什麼問題?我說那個東西要不要我在那邊等,不用了!他會自己先看,他說他自己也不看了啦,他要丟給顧問公司去審啦。這樣子,他是這樣子跟我講啦,我說要不要解釋一下什麼東西,他說不用,他說要給顧問公司去審,就好了,這樣子。辛○○:嗯!嗯!辰○○:如果說,如果你們 2個,你跟他講好,他就,那就,不用,你們就,如果說怎麼樣談好的話。辛○○:我知道,這個我知道。辰○○:欸,這樣子。辛○○:好,我大概知道狀況了。

⑵而證人辛○○於確認證人辰○○報告之情況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撥打電話予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告知臺中那邊要其下去,其有事情要跟林裕勝先講一下,與丁○○於約定地點見面,嗣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電話聯絡後,有相互碰面(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93年9月27日中午12時48分》丁○○:喂。辛○○:老總,你在公司嗎?丁○○:我剛出來..唉,我晚點會進去,怎樣?辛○○:沒有,是臺中那邊,要我下去,那我是說有些事情跟你,先講一下。丁○○:好!你要先跟我講,他叫你下去是不是?你要先到公司跟我談,是不是?辛○○:是,我現在人在縣政府這邊,我繞回去,再往下走!丁○○:好!那我去那邊找你?辛○○:我現人就在永和交流道了!丁○○:好!我現在在檳榔路這邊!我在福華隔壁!在檳榔路旁這邊大樓。辛○○:我去那邊找你!丁○○:好!《93年9月27日下午1時1分》辛○○:林總,你那邊?丁○○:我看到你了。

⑶又證人辛○○於 93年9月27日與被告壬○○見面完畢後,再於93年9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與證人陳清德於電話中有如下之對話(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187頁):辰○○:我那天,我聽不懂,我那一天聽,我剛開始是聽不懂。辛○○:唉,去就是聽重點而已啊。辰○○:對啦,我就是。辛○○:大概,大概也是客套好久。辰○○:哦,哦,他說,明天啦。辛○○:我就跟他講,說講重點嘛,講那麼多沒意義啊。辰○○:哦,對,因為他有跟我,後來他就好像就,講了,我本來是聽不懂,不太聽得懂,後來講得很清楚了啦。他跟我說,這樣子,不要,不要擋人財路嘛,怎麼樣!他有這樣子,他說這樣大概,他就是這樣直接講了,我大概就是這樣聽啦,我說哦!哦!我說,本來這一件事意思說,耶,我那個很清楚啦,我那個要不要解釋一下?我這個東西怎麼算來的?他說不用,不用,不用;只要你們經理跟我核,OK,就沒有問題啦,這樣子啦。辛○○:那,我先確認一下,我們現在環境整理怎麼樣?辰○○:我們現在,差不多啦,我現在也,本來說今天要洗嘛,後來他跟我講,那天跟我講,可能要到,可能要到月中以後,才會驗收。辛○○:對,對,我現在就是跟他喬這個時間,叫他稍微早一點啦。辰○○:對,他說他可能要到月中以後,這樣子。辛○○:他現在是說排不出時間啦,明天早上要去複驗嘛!對啊!,他們就是這麼多人啊。可以的話,就讓他。辰○○:能夠提早就提早,就對了。辛○○:對,對啊。我現在還沒有回他消息嘛,回他消息的同時,我會跟他談這件事情。辰○○: 好啊。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與其證述情節相互勾稽結果,悉相符合,足認證人辛○○、辰○○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⑥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改稱:被告蔡文豐沒有表示,也沒有暗示要求給好處,是其自行臆測被告壬○○有索賄之意,在檢察官偵查時係因為通訊監察譯文有括弧索賄,其以為查證過,才會這樣講;其沒有向丁○○表達被告壬○○想索賄之事,及係因被告壬○○要求設樁位及處理孫大千立委陳情之問題,始告訴總經理丁○○,並安排 2人見面等語(詳原審卷㈤第4至5頁)。然查:

⑴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具結證述:「(93年 9月27日15時許,你與壬○○商定交付金額,過程中壬○○有無特別向你表示此分隔島變更工程內容,並要求你公司及你老闆丁○○同意配合施作?)沒有,因為在還沒有參加會勘之前,根本不知道要變更的內容為何,況且,此變更工程是很小的工程,只要業主重劃局發文要求,本公司一定依照合約辦理變更,實際上不需要經我本人同意,或經我老闆丁○○同意後,才可以配合辦理」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㈢第80頁),且證人陳清德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壬○○係以工程數量有問題為由,要求與辛○○會面協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該次會勘是指那一個。10月 1日,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會勘。當時我跟壬○○說工程數量如果有問題,我可以說明清楚,壬○○說這個數量的問題,他要跟辛○○討論,希望我通知辛○○下來臺中跟他討論,如果他們談好了,就沒有問題,那我就知道壬○○不想跟我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280頁反面),互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明確得知被告壬○○要求與辛○○會面協商,與孫大千立委囑託案件無關。

⑵且查,孫大千立委係於 93年10月1日始會同重劃局進行會勘,會中達成重劃局廢除爭議處之分隔島,改制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雙黃線,並一併檢討週邊槽化島、號誌等動線,並由孫大千國會辦公室於93年10月 1日以千國辦字第00000 0000號函重劃局,請依會議結論辦理,嗣亞聯公司於 93年10月8日始以亞工(93)0347號函檢送修正圖予重劃局,再由重劃局於93年10月15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轉發亞聯公司之修正圖予今大公司,亦有上開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亞聯公司、重劃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㈤第189至192頁),即該會勘、修正圖出具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壬○○該日與辛○○相約見面後,足資佐證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之詞非虛。而孫大千立委既係於 93年10月1日始會同重劃局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相關會勘結論必在會勘後始能形成共識,顯然被告被告壬○○尚無從得知會勘結論,自無法進一步與今大公司商討或協調如何配合辦理,則被告壬○○焉有必要在 93年9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與辛○○的電話通聯中,急切要求已於電話中表示當日有事不便南下臺中之辛○○,必須要於當日南下臺中見面,且孫大千立委囑託案件既非涉及不法,被告壬○○為何要在與辛○○通話中強調「不能在電話講!電話不能講!」等語。

⑶而辛○○於 93年9月27日出發會見被告壬○○前,確有去電丁○○要求與其見面商議,亦據證人黃興裕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明,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是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所更異之證詞,顯與前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相逕庭。且苟被告壬○○當日係與黃興裕協調工程驗收及孫大千立委囑託陳情事宜,並無不可告人之處,又何須於辛○○抵達時,特地下樓至辛○○車上商談,而非由辛○○進入被告壬○○的辦公室,再細談及協調需今大公司配合辦理之事項?

⑷況被告壬○○前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自承伊當時是要求證人辛○○針對減帳一事予以答覆,及曾向證人辰○○提到亞聯公司當初設計有灌 3成的工程費,其亦曾向證人辰○○表示若其不辦理減帳,其詳細計算實作數量可能扣更多,藉以催促今大公司辦理減帳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42至44頁),其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93年 9月27日要求證人辛○○來臺中會面,會談內容是關於孫大千立委囑託的案件,沒有談到工程驗收減帳之問題等語,其後再復稱尚有老街溪第二、三、四號橋樑護坡暨二號灌渠及明渠,遭艾莉颱風豪雨侵襲破壞及現有河道改變,需請今大公司辦理修復之事等語,前後所陳,亦有出入。

⑸又證人辛○○雖陳稱係因通訊監察譯文有加註括弧表示被告壬○○有要求賄賂之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誤以為經過查證,始為被告壬○○有要求賄賂之陳述等語。然證人辛○○對被告壬○○有無要求賄賂的情事,本即得依其與被告壬○○見面的親自見聞獲得認識,不致產生誤認。而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加註括弧,然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即得明確判知該括弧內容係檢調人員所加註,並非實際之通訊對話內容,且證人辛○○尚為通訊對話內容之一方,自當知之甚詳,難認證人辛○○有因此誤認之可能性。況且,證人辛○○當時亦同為檢調人員偵查之對象,自無可能虛構事實而自陷自己於不利窘境之理。凡此,在在足徵被告壬○○於法院之辯詞,及證人辛○○於原審所更異之證詞,顯分係事後卸飾及附和、迴護被告壬○○之詞,實無足採,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⑦被告壬○○係以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上開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及卷附「公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流程圖」所示,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包括竣工報核、依契約圖說確認竣工;辦理工程結算;消防、升降梯檢查、申請使用執照;申接水電、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操作及維護人員訓練;建損和解、都市計畫樁及公共設施回《修》復及勘驗;道路修健工程報請主管機關勘驗),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包括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驗收(含初驗)作業及紀錄;驗收(含初驗)缺點改善及複驗;委辦、使用及相關管理單位接管;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結案(包括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支付尾款;辦理工程決算;重大工程施工報告;保固期滿)以請領工程尾款(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 號卷㈦第191 頁);被告壬○○擔任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因負責簽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是其業務內容,攸關第一標工程承包商今大公司可否順利請領工程尾款及領款之時程,業如前述。而被告壬○○明知今大公司急於早日申報竣工,以便順利領取末期估驗、決算工程款合計約 1億5000萬餘元,乃對於其職務上辦理上開第一標工程竣工作業,有權簽核「竣工報告表」及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行為,要求今大公司交付賄賂,自係以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無訛。

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即向相對人求為給付賄賂或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一經要求,即罪成立,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故屬單方意思表示之一種,至要求之具體方式如何,並無所限制,不問直接的間接的,明示的默示的,書面的非書面的,甚至公然的非公然的,皆無不可。經查,被告壬○○於 93年9月27日上午仍要求今大公司說明工程數量之問題,惟於同日下午與證人辛○○於車上會談後,旋於同日下午簽核今大公司之竣工報告表,有卷附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上被告之簽核日期可參(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㈠第30頁),復參以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證人所知,今大公司最後如何處理壬○○提出之灌水 3成及減帳等情況?)我們工程數量都是實作實算,因為沒有灌 3成的事情,所以不用處理;壬○○說別標有減帳,我們為何沒有減帳,沒有具體講是工程何項目及應減帳之內容。」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78頁反面、284頁)以觀,顯然所謂工程須減帳乙節,僅係被告壬○○之藉口,實則係欲藉其有簽核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等職務上行為,向今大公司為索賄之意思表示,彰彰甚明。而被告壬○○雖未具體明示要今大公司交付賄款,然該索賄之意思表示已傳達予今大公司經理辛○○知悉,雖辛○○當場表示無法做主,故就應交付之款項若干,雙方尚未達成合致,惟被告壬○○所為,應已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無訛。

⑨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文豐僅係暗示或明示,要求今大公司給予款項,並未表示如不應允,將為如何之恫嚇或脅迫,亦未因而使各該被害人畏怖,是尚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附此敘明。

⑩另被告壬○○是否業已收受賄賂乙節。經查:

⑴被告壬○○與今大公司總經理丁○○,嗣經辛○○之安排,於 93年9月30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古華飯店會面用餐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丁○○、黃興裕一致供明在卷,惟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丁○○處理款項之事,伊沒有經手,不清楚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壬○○等語。而證人丁○○則始終陳稱於古華飯店用餐時,並未談論給付賄款之情事,工程進行中,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壬○○等語。

⑵雖檢察官以丁○○於93年12月前,曾向今大公司會計地○○表示自行墊支 190萬元,並由地○○將此筆款項列於本件工程之內帳中以「什項支出(業外支出)」名義作帳,該筆帳迄94年10月全案完工,今大公司於94年10月5、6日左右返還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就該筆款項之支付用途交代情節不清,認上開支出即為被告丁○○給付被告壬○○之款項證明等語。然今大公司有上開支出之記載,固據證人即今大公司會計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並有今大公司94年11月內帳會計憑證資料在卷可稽(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㈡第51頁),惟證人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按丁○○之指示辦理,伊不清楚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㈡第91頁、原審卷㈤第37頁反面、38頁),而林裕勝初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該筆款項係因承作土方之下游廠商佳峰公司表示嚴重虧損,伊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故私下補貼予該廠商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㈡第111頁),證人即佳峰公司負責人黃永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證稱:伊係於今大公司在93年底驗收,將合約的整地工程完成前退場,今大公司確有額外補貼750萬,其中407萬是針對91年間振鑫公司承包的工程損失,嗣其於92年後單獨以佳峰公司名義承作,今大公司丁○○同意在往後實際施工進度,分期分次給付補貼款約 350萬元上下,至於卷附日期92年12月31日之發票開票情形,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㈢第146至149頁)。準此,佳峰公司在黃永佳接手前,其前手之振鑫公司即已受有補貼,前後合計補貼達750萬元,參以被告丁○○陳稱其係於 92年10月間,始擔任今大公司總經理,暨佳峰公司迄至93年驗收前始完工退場,即92年間佳峰公司尚未完工,衡情丁○○應無可能於其上任後未久,即先將應允之補助款全額給付完畢,況苟該補助款項如係於92年底以前業已給付,被告丁○○何以於相隔 1年後,始向會計表明墊支該筆費用?則檢察官徒以卷附日期92年12月31日之發票 2張面額各210萬及142萬8571元,推認被告丁○○補貼佳峰公司之款項,應於92年底以前給付完畢,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該被告丁○○自行墊支之款項金額共計 190萬元,與被告辛○○證稱其與被告壬○○初步達成交付金額在 50萬元至100萬元間之數額亦有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林裕勝曾於 93年底自行墊支190萬元,惟尚難因此推認該款項之部分,即係交付予被告壬○○之賄款,並據以認定被告壬○○業已收受賄款之事實。

⑶此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無從獲致被告壬○○與今大公司經理丁○○,已就交付賄款一事達成合致而為期約,或被告壬○○業已收受今大公司賄款之確切心證,即無從認定被告壬○○所為已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明知第一標工程施工數量與合約工程數量不符,應依實作數量扣減工程款,粗估應辦理「減帳」1至3成,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 93年9月25日起,利用該工程即將完工驗收,以其有權審核「竣工報告表」,與要求核實依工程實際施工數量計價(註:計算實際施工與原設計圖之材料數量)進行「減帳」,及利用今大公司尚未解決主體工程及電信、電力等管線工程完工日期追認,恐有逾期賠償等問題之機會,向今大公司索賄。又被告壬○○並協助今大公司解決第一標工程中電力、電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重劃局監工之主體工程,從 93年8月28日,追認竣工日期至93年7月21日,以免逾期罰款;自93年10月1日後,即積極簽辦解釋函文,俾利於今大公司之 93年7月21日之竣工日期認定,且過程中指導今大公司辛○○等人以「完工日期筆誤」或「完工、竣工日期不明」等不實理由,要求臺電公司(註:原認定竣工日期 93年8月28日)、高鐵局(註:原認定竣工日期 93年7月27日)配合修正,甚至主動召開協調會議,以工程合約明定主體工程與附屬工程完工日期必須一致為由,要求臺電公司等附屬工程,必須跟隨主體工程追認完工日期同為 93年7月21日,終於順利解決今大公司工程逾期問題,而免於受罰等語,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①系爭第一標工程,查無施工數量與合約工程數量不符,應減帳1至3成之情形:

⑴依前揭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109至115頁),第一標工程施工時,除工區設有主辦負責監造外,另由重劃局成立「工程督導小組」,不定期辦理工程施工督導,另依契約規定進度,辦理各期估驗,由局本部、開發隊等派員會同估驗。而第一標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為 9億6431萬9593元,該則該1至3成之金額,乃為 9643萬1959元至2億8929萬5877元,金額甚為龐大,被告壬○○所負責者,係審核今大公司提報之竣工報告表,亦即第一標工程進行至此,業經各階段之施工督導、分期估驗,如該工程有上開金額如此巨大之明顯缺失,前如何順利通過各期估驗而請領款項。而證人即原重劃局施工課課長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主辦人員在審核明細表時,一般會有小部分不符的地方,但錯誤的幅度,我沒有遇到過總金額的 1成到3成這麼高等語可資佐證(詳原審卷㈡第285頁反面)。

⑵檢察官以重劃局96年11月編製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檢測算報告」資以證明第一標工程施工數量較今大公司申報之結算、驗收通過之數量確有短少。然該檢測算報告結果之結語業已敘明:「本次檢測算作業,可能存有量測慣性偏差或誤差、材料量計算公式或作業習慣之不同、隱蔽部分無法掌握及時間急迫等等因素,故檢測結果尚不足以代表全區之『真值』」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㈨第95頁),且參與該次鑑定之鑑定證人林崑茂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檢測算報告結果到庭具結陳稱:「(96年11月之檢測算報告結語 1所示之『就全區28條道路中心樁檢測,各道路長度檢測值與峻工圖標示值約有 -0.013-+0.114公尺之差異,各道路高程檢測值與峻工圖標示值約有 -0.25-+0.12公尺之差異』如何測得,代表何意?此數值有無異常?)是由北區第二開發隊人員實地以儀器去測量,長度是指道路中心點到下一個中心點的距離,高程是指路面高度與海平面高度之比較,正負值分別代表最小誤差到最大誤差,上開數值因不同人以同一之方式測量均會有誤差,所以上開數值尚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應屬正常。」;「(上開檢測算報告結語 2『就全區28條道路側溝清掃孔格柵板數量清查,峻工決算數量4187個,比清查數量4085個多』可能造成原因之為何?)清查是於96年,完工是在93年,我們清查時,有部分地上已經蓋有建物,可能有被覆蓋的情況,清查是以看得到的部分計算,被覆蓋的部分就沒有算。」;「(就上開檢測算報告結語3、4、5、6部分如何測得,代表何意?可能造成原因為何?上開數值有無異常?)上開3、4、5、6部分均非實地測量,而是以竣工圖標示的尺寸檢算,檢算出來有些是面積,有些是體積,但是同一竣工圖,因每個人計算時之方式及認定不同,例如體積之計算如是不規則狀,有的人會扣除,有的人不會扣除,導致會有不同結果。在做本次檢算時,因時間緊迫,並非全區檢算,而是重點即就主要材料部分抽算,上開數值我們認為尚屬於工程計算誤差之合理範圍內,應屬正常。」;「(依該次檢測算結果,可否認為本工程有偷工減料、施工數量以少報多之情形?)應該沒有上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㈣第69頁反面)。又於該檢測算報告製作完畢後,就道路側溝清掃孔格柵板數量,曾再次至現場清查,回報數量共4156個,此亦據證人林崑茂供明在卷,並有證人林崑茂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㈣第80頁),足徵該檢測算報告結語 2「就全區28條道路側溝清掃孔格柵板數量清查,峻工決算數量4187個,比清查數量4085個多」部分,確有誤差。準此,該檢測算報告所載之誤差,既均在工程容許之標準誤差範圍內,即難據該檢測算報告,認該第一標工程確有施工數量短少之情。

②檢察官另以今大公司之下包商寶昇實業社、龍昇公司、銀亦隆公司、偉盟公司實際施工數量與今大公司申報之結算、驗收通過之數量,確有短少,認今大公司係為避免被告壬○○嚴格審核數量,影響工程款請領而對被告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並認定被告壬○○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⑴檢察官固舉今大公司所製作寶昇實業社、龍昇公司、銀亦隆公司、偉盟公司之數量價金統計表用資為證。然查,寶昇實業社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9月5日(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㈤第45至48頁);龍昇公司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8月5日《共同管道系統接地工程》、93年11月 5日《交通設施》、93年5月5日《預鑄電纜溝埋設安裝》(詳同上偵卷第8至10頁);銀亦隆公司之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8月5日(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197至201頁);偉盟公司統計表標示日期為 93年9月5日《RCP材料》、93年3月5日《PSCP材料管》(詳同上偵卷㈤第31至33頁),而上開統計表均係出自今大公司辛○○使用之電腦燒錄光碟內容,係由辛○○請其助理羅茹萍製作,目的係供給付廠商計價款參考,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原審卷㈣第 111頁),而證人辛○○同時陳稱:該扣案之計價表,並非末期計價,徵諸證人即寶昇實業社負責人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庭呈今大公司 94年2月5日註明「期別9(末期)」之承包工程計價表影本1份(詳原審卷㈡第340頁),該承包工程計價表之日期、數量,確與前開卷附寶昇實業社之統計表不同,由是觀之,足認證人辛○○陳稱,該統計表係其個人於工程中便於控管所用,並非最終末期統計等語,尚非無稽;又證人龍昇公司負責人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程均有按圖施工,該統計表係今大公司製作,其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最後結算數量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86至288頁),證人即銀亦隆公司負責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工程統計表是到調查局才看到,在工程中今大公司給我們的計價表,格式與上開統計表並非相同,這些統計表是今大公司內部自己做的,該結算數量是否為最終之數量我不太清楚;我們只有施工,不含材,今大公司呈報內政部的價格應該是連工帶料,上開價格應屬合理等語(詳原審卷㈣第66頁),則檢察官依上開內部統計表之數量計載,認工程數量短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寶昇工程社施作之甲種蛇籠工程(工程項目標號1.1.6.48),實作 600米,惟今大公司申報1000米乙節,固據證人鄭寶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㈤第49至54頁,原審卷㈡第 291頁反面),惟據證人鄭寶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昇實業社承攬上述兩項工程,是否有包含前置之「挖土方工程」?)要挖土方,是屬於合約範圍內。」;「(後來該項目今大公司支付多少米?) 888米,因還有補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比如今大公司要給我們挖土方的工程款,算在甲種蛇籠的工項內。」;「(今大公司有無告知工程款補在何工項?)最後有告訴我,本件其他工程款,就是補在鋼軌樁及甲種蛇籠項內,補完之後總工程款還有扣3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89頁至293頁),而就扣款30萬元之原因,證人陳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污水道工程第一標與第二標部分銜接的部分未做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279頁),而證人鄭寶昇則陳稱:「我均有按圖施作,該第一標銜接的,就由第一標去銜接,該我承包工程銜接的,我就會去銜接,不應該由我銜接的,我就不會去銜接。」;「(是否對扣款30萬元非常不滿?)是。」等語,由是以觀,可認寶昇工程社遭扣款30萬元,應係今大公司與寶昇實業社就第一標與第二標工程銜接部分施作範圍引發之爭議,而非甲種蛇籠未按數量施作之扣款;又雖上開甲種蛇籠實作之數量未達請款之1000米,然今大公司給付下包即寶昇實業社該部分之款項,尚包括原未包含於甲種蛇籠項下,然屬該工程施作範圍之挖土方工程款,是今大公司申報之數量固與實際不符,惟此恐係於製作結算明細表時,未再於該工程項下詳分細項所致,尚難因此即認今大公司此部分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事實。

⑶再者,上開寶昇實業社承做之「甲種蛇籠」工程全部,及銀亦隆公司承作之雨水下水道、灌溉、箱涵管函工程,其中大約80%均埋設於地下,均屬於隱蔽項目(即施作後會因其他工程施作於上而無從自外部顯現),另龍昇公司承作之電纜溝接地工程、交通號誌工程,施工後除號誌部分外,其他部分完工後,無法自外觀看出或測量出數量,亦分別據證人鄭寶昇、戌○○、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原審卷㈡第 292頁、原審卷㈣第6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287頁反面)。亦即,上開工程進行至申報竣工階段時,已因其他工程覆蓋於上,而無從自外觀檢測或施以測量,則若今大公司果有實作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之情形,然被告壬○○既至完工階段始為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等之書面審核,而該等工程既均屬隱蔽項目,被告壬○○縱為實地審查,實際上亦無從確認該書面申報數量,與實作數量是否相符。

⑷又證人辰○○固證稱被告壬○○曾告以第一標工程有應予減價之情形,惟如前述,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說別標有減帳,我們為何沒有減帳,沒有具體講是工程何項目及應減帳之內容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284頁),可知被告壬○○純係佯以「減帳」為名,實為索賄之藉口,尚難因此認被告壬○○係明知該第一標工程有應減帳之瑕疵,係因要求賄賂而違背職務上行為准予簽核。

⑸此外,檢察官均未能進一步說明,該合計達9643萬1959元至 2億8929萬5877元之工程款施工數量不符之情形及項目為何,致本院無從為審酌,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能使本院獲致第一標工程確有施工數量不符之確切心證,即無從認定被告壬○○有未依規定減帳之違背職務上行為。

③被告壬○○協助今大公司解決第一標工程中電力、電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重劃局監工之主體工程,追認竣工日期至 93年7月21日,乃係依其擔任本第一標工程主辦人員之職責所為:

⑴證人即內部政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廠商是於 7月間報峻工,契約完工期限為 7月30日,但因之前廠商提出契約變更書圖,經工程局送中部辦公室報備,中部辦公室發現有錯誤,所以退回工程局修正,因我們的行政程序比較長,需要簽會會計處、政風處、送至地政司,經由主任祕書或常次或部長決行,整個行政作業須2個星期的時間,本件廠商在7月間報峻工之前,已經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書圖,已送件到中部辦公室,但程序尚未跑完,因為廠商在這種情形下,無法辦理峻工,可歸責行政單位審核變更程序過慢所致,所以可能會有求償問題。」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亦即,上開工程日期如未能追認統一致廠商即今大公司逾期受罰,則業主即重劃局亦有遭今大公司求償之虞。

⑵被告壬○○身為第一標工程重劃局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負責權責內容包含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有如前述,則第一標主工程與附屬工程完工日期未能一致,既有產生求償問題之虞,自有加以處理之必要。而針對此一竣工日期認定之疑義,重劃局曾於93年 5月20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經該會於93年6月1日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請重劃局依契約規定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並提供意見認工程峻工日期之認定,應按實際完工日核定之,以符實際情形,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189頁)。而重劃局復於93年9月16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商解決,並於該次會議達成該案工程竣工日期,按實際完工日核定之決議,惟需俟第二次契約數量暨金額變更書圖核備後,以追認方式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偵卷第192、193頁);而因該工程以追認方式辦理,致產生附屬工程與主工程完工日期不一致之情形,重劃局乃復於93年10月20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因工程竣工日期認定事宜,請配合辦理公共工程主契約之履約管理執行方式辦理修正竣工日期配合辦理修正(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㈦第34、35頁),嗣於94年 1月25日再召開研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代辦傳埋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工程竣工日期疑義協調會議,會議由局長劉瑞煌主持,結論之一為要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妥適處理主契約工程,與代辦工程竣工日期不一之情形(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綜上以觀,本件係因重劃局未及辦理工程設計變更事項,致主契約工程,採以實際完工日期追認方式處理後,產生主契約工程與代辦工程竣工日期不一致之工程爭議,要難歸責於承包商即今大公司,則被告壬○○基於職權,確有處理、協調之必要,且第一標工程完工日期採追認方式辦理,及協調各附屬工程與主工程完工日期一致,亦均經正式、公開之協調會議為之,實難認被告壬○○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即有未洽。

⒋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壬○○的辯護人雖聲請將證人辛○○作測謊鑑定等語。然查:

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 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是測謊鑑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僅在受測者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作為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的補強證據,或在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⑤本案被告壬○○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並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上開之犯罪事實,是即使將證人辛○○送測謊鑑定,若測謊結果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對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僅產生些微之補強效果;若測謊結果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從據以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遑論測謊鑑定本身即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的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而無法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本院認為在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有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為之辯詞,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被告癸○○、戊○○、丙○○部分:

㈠被告癸○○、戊○○、丙○○的陳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癸○○坦承有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5次,且該5次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並矢口否認另有其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等語。被告癸○○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癸○○為第二開發隊隊長,其職務係負責督導所屬綜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的職責事項,而上開事項之執行係屬分層負責,由工務所主任及現場監造人員直接處理。被告鄧主惠僅係督導監造及指派估驗人員,實際辦理估驗作業等,亦係工務所主任及現場監造人員的職責。又開發隊隊長並無協辦工程驗收之權責,且工程驗收之會同說明,乃是工務所主任及現場監造人員之職責。原審判決係將隊長的職責與「估驗人員」、「工務所主任」及「現場監造人員」混為一談。

②本案不能單憑辦理估驗之次數及時間,即推定被告接受招待之次數,以檢察官查扣今大公司之帳冊資料,亦無法勾稽每次估驗時間,均有辛○○出資招待之消費憑據,且無法證明被告癸○○每次均有接受招待之紀錄或憑據。被告癸○○自始抗辯並非每次估驗,都有前往「中國城酒店」飲宴,自不能以「估驗次數」認定等同「被告癸○○前往飲宴次數」,被告癸○○在檢察官複訊時,僅係期求能順利交保回家,因而權衡不宜再就臺中市調查站時之爭議過程,再行重複辯解,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癸○○就 9次飲宴的認定,已無任何異議。若依辛○○之證詞,則其招待被告鄧主惠、丙○○,原則上都在估驗後,頂多僅有1、2次是在辦理估驗期間,則豈有原審判決認定辛○○代表今大公司出資招待相關監督、驗收人員,目的係為求今大公司承作之第一標工程估驗及驗收過程順利之可言,其論理基礎容有將時間倒置錯亂之違誤。依黃淑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知,通常開給辛○○的發票,偶而會累積到一定數額,再統一開立,即其係依據今大公司消費情形,累計交付同額之他公司或行號發票予今大公司報帳,是該發票之日期,不一定與實際消費日期一致,辛○○亦無從確認招待被告癸○○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確切日期為何。然依陳心皓帳戶資料及黃淑嬌交付亞曼尼興業公司93年12月23日金額12萬5000元之發票,雖可證明辛○○於該段時間,可能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但招待對象是何人,自不能僅憑辛○○單一證述即可論定被告癸○○亦有參加。被告癸○○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之陳述,確係受調查員提示辛○○之筆錄所影響,造成記憶誤判,此部分被告癸○○已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澄清更正,檢察官僅憑 1紙其上並未載明消費係招待何人之今大公司內部支出傳票,推認被告癸○○有接受招待之情形,實與事實不符。

③辛○○一再證述,其出資招待被告癸○○,係屬工程社交慣例,與為求工程估驗及驗收過程順利無關。而原審判決指稱辛○○係對被告癸○○職務上之行為,本於行賄的意思,給予不正利益,更係與事實不符。本案縱認被告癸○○有所謂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然被告癸○○於職務之行使,並無異於常情,或特別給予今大公司便利、好處,此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癸○○坦承接受招待之時間點,多為年節、尾牙,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是在估驗計價前後,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而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驗收請款等,於契約書內均有明定條文,承包商根本無需藉招待飲宴而致請款順利,此有檢察官查扣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可稽,且其請領程序乃係經估驗人員查核屬實後,報請局本部依契約核撥工程款,並非屬隊長及工務所主任之權責,今大公司無須對被告癸○○施惠而圖便利。又93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癸○○在酒醉的情況下,打電話要辛○○前來相挺,並未有要求其支付消費款項之請求,而天○○從未參與今大公司在高鐵工程的業務,頂多僅是辛○○抱怨還要去陪喝酒,豈可僅憑渠等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對話,斷定辛○○前來幫忙,非基於私人情誼。被告癸○○當天並未要求辛○○支付消費款項,且因酒醉之故,亦不知道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及消費款項有多少。又被告癸○○雖為上開認罪之陳述,惟本案仍應審酌其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本案今大公司根本不需藉行賄使工程估驗及驗收順利進行,且辛○○亦不再表明沒有行賄的意思,故其招待顯與被告癸○○的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⒉訊據被告戊○○坦承前係重劃局第六開發隊隊長,於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 9日、9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受指派擔任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之主驗官,有去過「中國城酒店」 1次,費用是由今大公司支付,驗收期間有住宿於「儷灣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3日至「中國城酒店」,伊去「中國城酒店」那次,是癸○○邀請伊去的,伊也是事後才知道費用是今大公司支付的,伊並未於93年11月2日至「花之都酒店」,亦未於93年11月1、2、8日,由今大公司安排花名「小蘭」的小姐陪宿;另住宿「儷灣旅館」之費用係伊自行支付等語。被告戊○○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戊○○於 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初驗期間及9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初驗缺失複驗期間,因出差至桃園,對當地並不熟悉,均由重劃局工務所同事,或第二開發隊同事,接送被告戊○○於住宿旅館及工地間,當時被告戊○○與工務所人員、同事或參與驗收之監驗、會驗、協驗人員一同用餐,對被告林榮太而言,當屬同事、同僚間之聚餐,尤其系爭工程係由第二開發隊癸○○、甲○○等在地同事負責監造、處理驗收前準備、聯繫往來作業及後續作業等,被告戊○○主觀上認為第二開發隊將會處理用餐費用問題,故不過問,今大公司人員辛○○或林清德雖曾出面致意,惟被告戊○○並無接受今大公司招待之認識。

②被告戊○○並無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3日與鄧主惠至「中國城酒店」聚餐之記憶,被告戊○○每日均被動被載至用餐地點,每次地點不同,惟被告林榮太平日滴酒不沾,毫無酒量可言,倘若曾至「中國城酒店」,亦僅是在場而已,未隨同喝酒。另被告林榮太亦無於 93年11月2日至「花之都酒店」的記憶,倘若曾至「花之都酒店」,亦僅在場而已,未隨同喝酒。又原審認定93年11月2日的消費金額為2萬1450元,亦與卷附之發票金額為4000元並不相符。

③被告戊○○於 93年11月1日、2日、8日,並未接受任何性招待,辛○○亦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曾接受任何性招待,被告戊○○當時年逾62歲,年事已高,實無接受性招待之興趣。被告戊○○於 93年11月1日在「儷灣旅館」住宿的房號為203號房,並非在302號房過夜,則辛○○與應召站男子對話稱「在儷灣 208休息,而朋友要在 302過夜」,所稱「朋友」應非被告戊○○。辛○○雖曾要求應召店某男子安排「小蘭」至「儷灣旅館」,然該「儷灣旅館」並非只住被告林榮太,豈能逕行臆測被告戊○○接受性招待,且被告戊○○於「儷灣旅館」的住宿費,係由個人自行負擔,並無接受任何招待的情形。又本案亦不能僅憑黃興裕與天○○於93年11月3日下午2時13分的通話內容談及「帶隊長去中壢的砲店」,即把「隊長」當作是被告戊○○。

④被告戊○○不曾接受辛○○出資安排住宿「儷灣旅館」13天,每晚每間3000元之住宿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每晚1600元之住宿費用,因此「儷灣旅館」乃開立每晚1600元之發票支付被告,供向重劃局報支所用,此乃交易實情。至於辛○○是否私下與「儷灣旅館」協議要求多開發票,甚或其所支付者為其他任何人之旅館費用,而為己利向今大公司設法報帳,此非外人所能得知,亦非由發票、今大公司傳票或帳冊之書面資料所能得悉。

⑤依工程初驗紀錄表觀之,應查核事項共有1831項,其中有 304項遭被告戊○○要求「請改善」,瑕疵比例接近六分之一,顯見被告戊○○並無因收受不正利益,而對今大公司放水、包庇、通融;又查工程紀錄表第一標(改善複驗)針對被告戊○○要求今大公司改善事項,在改善後亦確無出現工程弊端,足見被告林榮太查驗過程確實十分仔細、認真,是被告戊○○縱有接受招待,亦與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且系爭工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下水道工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地不符等施工缺失。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戊○○有上開接受喝花酒、由辛○○代為給付或墊付不足額住宿費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亦即被告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戊○○如有接受飲宴,係一般交際往來,與職務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住宿費部分,辛○○如有給付,亦係基於工程慣例,非基於行賄之意,被告戊○○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名之要件等語。

⑥被告戊○○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只有 1次,應以4833元計算,被告戊○○並無印象於93年11月2 日至「花之都酒店」接受招待,應予剔除,且此部分每人平均花費僅為2681元,被告戊○○未曾於93年11月1、2、8日各接受性招待1次事實,應全部剔除,且此部分依辛○○之陳述,僅有 2次,每次為2500元,故其價額至多為5000元,又招待出差之驗收人員住宿,應屬通常社交行為,實非不正利益,應全部剔除,是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亦有同條例第1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訊據被告丙○○坦承前為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程員,於90年 8月間,至91年12月底,擔任第一標工務所主任,92年1月1日起,工務所主任由沈坤城擔任,其改任工區主辦,但沈坤城因職務繁忙,仍由其實際擔任工務所主入之職務,至 93年7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前,均在第一標工務所工作,負責監造第一標工程,及其有去「中國城酒店」,費用是由今大公司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去「中國城酒店」共 2次(後又改稱只有去過 1次),是伊要調職前,僅是單純聚會,與伊職務無關。被告丙○○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卷附「中國城酒店」消費發票日期與 9次部分估驗報告表所估驗日期對照互核,在第一次估驗後至第二次估驗前,並無至「中國城酒店」消費的發票;在第四次估驗後至第五次估驗前,亦無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發票;在第九次估驗後之當年度內,亦無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發票,自難認定被告丙○○在第一標工程辦理第二次至第九次估驗作業期間,於每次估驗後,均接受辛○○招待,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計8次之事實。

②被告丙○○於96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與太太甲○○臨時被帶往臺中調查站詢問,因詢問的問題已事隔多年,又沒有資料可看,印象模糊又極為緊張,沒有把吃飯與餐後至「中國城酒店」續攤說明清楚,才會造成誤會,並非每次吃飯後都會續攤。而檢察官訊問時已是晚上10時許,被告丙○○家中就讀小學階段的 3個小孩獨自在家,擔心他們會害怕,想要趕快回家,故被告丙○○針對檢察官的提問,更無法詳細思考回想,被告丙○○於臺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坦承有 9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同案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的調查筆錄,係調查員以強烈誘導癸○○回答之不正方法為之,與癸○○的真意尚有不符,且該不正方法之強制性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自亦不得作為被告丙○○的不利證據。

③重劃局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係採分層負責方式,各司其職,並由不同單位交相辦理工程互核、查驗、估驗計價、品質內控、外控之事務。被告丙○○雖職司工務所主任之職務,惟其職務範圍並不包括現場施工查核、工程品質檢驗,自無為「寬鬆查核」、「通融施工」此特定行為之餘地,遑論相對允諾踐履今大公司就此所為之賄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廷楷曾經允諾於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今大公司通融、便利,更難逕認被告丙○○在接受今大公司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當時或前、後,客觀上曾經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今大公司之特定行為,而該當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④被告丙○○會在驗收期間與辛○○電話聯繫,係因系爭工程完工前1至2個月,癸○○交辦要先辦理竣工圖整理,及針對已完成工項排定修繕、整理時程表,以利後續依重劃局內規,於完工前10日辦理完工前查驗,缺失須於契約完工當日改善完成。辛○○就此有意見,怕辦理停工影響原先排定之修繕、整理時程表,因變更設計尚未核准,今大公司如於契約核定完工期限即 93年7月31日完成,也無法報竣工,故重劃局才請今大公司於契約內可施作工項先施作完成,配合重劃局辦理停工程序,等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設計後,再復工報竣工,今大公司亦可繼續做全區的整理、清潔、表面修繕等工作,才會有該電話聯繫內之口語化對話。被告丙○○於 93年7月20日離職調任桃園縣政府時,第一標工程尚未申報完工,離職後從未主動打電話與工作及承商聯絡,故職務、權限上,都不可能提醒、教導今大公司應行注意之事項。被告丙○○接受今大公司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並無一定之規則性,且非今大公司每次邀請,均答應前往,今大公司邀請的時機,大抵均於員工聚餐之場合,經人起哄提議始偶發的、隨性的相約成行,被告丙○○因不太喝酒而勉強前往,乃有遲到、早退的情形。從而,實難認定被告丙○○接受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與其職務上行為存有相當對價關係。

⑤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且在同一單位任職,被告丙○○上班時間以外之私人行程及活動內容,其妻甲○○不可能不知。若被告丙○○接受招待之內容,係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樂,其內容有違社會善良風俗,甲○○豈能放任其前往而未加攔阻。甲○○之以同意,甚或建議被告丙○○前往,乃因深知被告林廷楷並非好色、貪杯之徒,且生性不喜聲色場所,然對於公務外生活飲宴之邀請,若一味拒絕,未免不近人情,且不利公務之管理、推動,所以偶而接受今人公司招待前往,乃盛情難卻下勉強為之的人情交往,與其職務並無相當對價關係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癸○○、戊○○、丙○○職務之說明:

①被告癸○○於90年7月至96年1月間,擔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長,負責督導第二開發隊辦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四標工程之監造工作,按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職責包括:⒈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⒉召開勤前教育並紀錄報局備查;⒊編訂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⒋負責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施工會報、工程施工技術及異議陳情處理查報等有關事宜;⒌審查承包商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⒍承包商品管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⒎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⒏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⒐工程施工作業進度之管控,品質之查核與材料檢驗;⒑施工數量丈量、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之填製;⒒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⒓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⒔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⒕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⒖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⒗撰寫工程完工檢討報告書;⒘通知專業技師辦理審核及簽證事宜(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109至115頁、卷㈨第20頁)。被告癸○○身為第二開發隊隊長,依契約書的約定,今大公司施工進度每達10%,可申請辦理第一標工程部分估驗作業,由第二開發隊派員實地查核施工進度、施工數量及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倘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則可先行請領分期工程款,另今大公司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而按重劃局監造作業程序,被告癸○○監造第一標工程,辦理估驗作業,除有權責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外,並有審查今大公司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並對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依契約書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管控工程施工作業進度、查核施工品質與進行材料檢驗,丈量施工數量、填製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審查工程估驗表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審查展延工期及簽認竣工報告,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等職權,被告癸○○即係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②被告戊○○原係重劃局第六開發隊隊長,負責督導所轄高、屏地區重劃工程業務,其於93年10月25日至93年 11月9日、93年12月23日至29日,受重劃局指派擔任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之主驗官,為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失,扣減工程款等職權,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初驗紀錄、初驗缺失複查紀錄表(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即係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③被告丙○○原係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程員,於 90年8月至91年12月底間,擔任第二開發隊第一標工務所主任,92年1月1日起工務所主任由沈坤城擔任,丙○○改任工區主辦,但沈坤城因繁忙,仍由丙○○實際負擔工務所主任之職務(嗣於 93年7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依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職責包括:⒈指派工務所主任、工區主辦及承辦人員;⒉召開勤前教育並紀錄報局備查;⒊編訂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⒋負責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施工會報、工程施工技術及異議陳情處理查報等有關事宜;⒌審查承包商提供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各項文件資料;⒍承包商品管人員登錄表之簽報(查核金額以上工程);⒎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⒏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對於材料、設備進行審查、採樣及會同取樣送檢驗工作;⒐工程施工作業進度之管控,品質之查核與材料檢驗;⒑施工數量丈量、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之填製;⒒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⒓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⒔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⒕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⒖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⒗撰寫工程完工檢討報告書;⒘通知專業技師辦理審核及簽證事宜(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109至115頁、卷㈨第20頁)。被告丙○○受指派擔任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或負責工務所主任之職務,處理上開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被告癸○○、丙○○於其擔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長、工地主任,負責督導第一標工程之業務期間,於分期估驗前後,接受喝花酒招待共8次:

①被告丙○○初於 96年8月14日,至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坦承其及隊長癸○○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公司經理辛○○招待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有女陪侍的「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前後共 9次等情(此部分就共同被告癸○○而言,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屬被告丙○○之供述,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針對上開估驗期間接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乙節再以確認,被告丙○○亦坦承無訛(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52頁)。

②被告癸○○嗣於96年10月11日始到案接受詢問,其於

其確有接受辛○○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17頁、第81頁,該次被告癸○○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

③而被告丙○○、癸○○上開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 96年8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對丙○○稱擔任本件監工期間,在每次估驗後,其會找丙○○及癸○○去有女陪侍的「中國城酒店」消費乙節所言實在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5頁),及96年9月14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每次辦理估驗完畢,並順利核撥估驗款下來後,我會主動邀約隊長癸○○、承辦人林廷楷吃飯,並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而在林廷楷任職期間,辦理9次估驗,在第1次辦理估驗時,因為雙方比較不熟,只招待吃飯,沒有招待去『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依我記憶所及,我招待鄧主惠,丙○○ 2人原則上都在估驗後,但難免有1、2次是在辦理估驗期間,招待癸○○、丙○○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 149頁、150頁);再於96年8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前次供稱,在本件工程估驗期間,在每次估驗後,你都會與丙○○、隊長癸○○,去有女陪侍的『中國城酒店』消費,總共去過10次,其中的 9次都是在估驗後不久去的,最後1次是在93年7月15日丙○○離職前去的,且每次去,你都有找小姐陪侍,...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詳細的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丙○○比較清楚,我大概記得每幾個月就去酒店 1次。」等語,大致相符。而第一標工程初期共辦理 9次估驗,日期分別為第1次91年1月20日、第2次91年4月17日、第3次91年6月22日、第4次91年9月25日、第5次91年12月3日、第6次92年3月23日、第7 次92年7月17日、第8次92年10月5日,第9次92年12月21日,亦有各該次部分估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38至56頁)。

④準此,雖被告丙○○、癸○○、證人辛○○,就黃興裕招待喝花酒之時點,究為估驗後或估驗期間,或就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之次數略有出入,惟綜核渠等前開所述,被告癸○○、丙○○確有於辦理工程估驗期間,接受辛○○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且次數非少。然審酌證人辛○○前證稱第一次估驗時,因尚未熟識,故只招待吃飯,未至酒店消費,則此部分既有存疑,本院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予以扣除。準此,被告癸○○、丙○○有於本第一標工程期間,於辦理分期估驗前後,接受辛○○至中國城酒店招待8次,應可認定。

⑤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曾表示被告丙○○稱 9次估驗有去「中國城酒店」次數有出入,其1年會去2次等語。然經調查員就此質疑表示其去之次數不只 9次後,被告癸○○亦稱:「是,沒有錯」,嗣該次調查員雖未就此節再予確認,然被告癸○○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訊以對林廷楷、辛○○之筆錄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癸○○均坦承丙○○供稱其2人於9次分期估驗後,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乙節屬實,則苟被告癸○○於臺中市調查站陳稱伊至「中國城酒店」飲宴次數僅1年2次乙節屬實,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就此再予爭執?又雖被告丙○○嗣於 97年1月31日第二次於臺中市調查局受詢問時,復表示:其前次係供稱估驗有 9次,但其不是每次都有去,其前幾次應該不會去超過1、2次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或由辯護人具狀表明其連同93年7月15日該次,應只有去 3次(詳原審卷㈠第139頁),或稱其總共只去2次,其前揭於調查站供稱9次,意思是指估驗後廠商均會邀宴,但不是每次都有去,是調查員誤會其意等語(詳原審卷㈤第 10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去過2次,又改稱僅去過1次等語;而被告癸○○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其於分期估驗期間,連同 93年7月15日歡送被告丙○○之該次,僅有參加 4次等語。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於 96年8月14日之調查站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丙○○初於調查員詢問時,僅稱今大公司於上級有來督導時,會至一般餐廳,沒有喝花酒等語,嗣後始坦承確有與被告癸○○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並向調查員表達歉意,表示不是故意欺騙,而於調查員就此節詢問:「去幾次?」時,明確陳稱:「他估驗幾次就去幾去。」;「(估驗幾次啊?)估驗應該 9次,最後1次我沒有,最後1次我沒參與,我最後 1次我已經離職。」,調查員緊接著詢問:「去中國城?」,被告丙○○答稱:「對啊,他都去同 1個地方啊!」,嗣後調查員於錄音光碟標示 04:21:33時,復重整被告丙○○之供述意思為「被告丙○○坦承其及隊長癸○○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公司經理辛○○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之中國城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前後9次。」,並由被告丙○○再次確認無訛,有前揭卷附原審9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詳原審卷㈤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丙○○於該次詢問時,明確供稱於估驗後,辛○○均會招待其與癸○○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並經調查員重覆再予確認,要無誤解其意之可能;又被告丙○○係與被告丁○○、辛○○等於同日通知到案說明,經檢察官訊畢後,被告丙○○准予交保侯傳,惟同案被告丁○○、辛○○則遭法院裁定羈押,而同案被告癸○○則尚未到案,準此,被告丙○○於該初次之供詞,非但記憶較為清晰,且應較無承受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則於其交保後時隔半年,於97年 1月31日再次受調查詢問時始改口稱其前幾次應該不會去超過1、2次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苟被告丙○○扣除最後 1次歡送聚餐後,其於估驗期間僅接受辛○○1次之招待,則該單1次數與每次估驗後均赴宴之情狀大不相同,且相去甚遠,被告丙○○為心智健全之壯年人,衡情應無於初次受詢時發生記憶不清,且答覆有重大出入之理。況且,被告丙○○就此參與飲宴的次數,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歷次訊問時,自承參與之次數遞減,其刻意淡化犯案程度之心態,昭然若揭。是被告丙○○、癸○○嗣對該接受招待次數均改為不同之陳述,係避重就輕及互相迴護之詞,本院即難採憑。

⑥至於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們工地每個月都會辦聚餐,有時會邀請業主參加,業主偶爾也會參加,這是很正常的吃飯,人多一點比較熱鬧,廠商與業主吃飲喝酒是工程界社交的慣例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23頁反面、124頁反面)。然查,依卷附重劃局「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工程施工中應依契約規定進度辦理工程部分估驗,由承包廠商依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內容,製作「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經工務所及專業技師簽認送開發隊依分層負責規定派員辦理估驗及製作各單項工程項目查驗紀錄表後,將所有文件資料一併裝訂成「00工程第0次部分估驗計價書」1式6份,轉陳重劃局審核並依程序辦理估驗付款事宜(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113頁),亦即,廠商辦理估驗,須經工務所及開發隊長簽認始得轉呈辦理,此觀卷附歷次估驗表上,均經被告丙○○、癸○○之簽認甚明;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為廠商接觸之第一線人員,被告癸○○擔任負責第一標工程監造業務之開發隊隊長,渠等於上開估驗表上簽認,均屬渠等之職務範圍,亦即,渠等職務之行使,與廠商工程能否順利進行,及請領款項時程習習相關,此即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供稱:「(是否為了順利驗收請款,才向上開公務人員行賄?)應該算啦!因為工程多少都會有問題,我們也擔心他們會找麻煩。」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 19頁),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是否有想過辛○○為何要免費提供你們至上開酒店消費?)因為我們都是承辦及監工人員,雖然他沒明講,但我們心裡都知道,他是希望本件工程能夠順利驗收請款。」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82頁),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並沒有包庇他有何違法的部分,但我想他的動機可能是這樣,希望能讓工程的驗收、付款更順利。」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54頁)甚明。再者,被告癸○○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前述分期估驗前後,我接受辛○○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主要都是我及丙○○前往,因為我不喜歡其他部屬參加,所以偶而只有開發隊少數1、2人參加。」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 80頁),顯與一般開放性之聯誼聚餐不同,是證人辛○○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聚會為工程社交慣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又被告丙○○綜理工地事宜,其職務內容包括處理開發隊負責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其雖非需於工地施工查核時親自到場,惟就所屬工程現場監造事宜,仍應負督導之責,此觀被告丙○○於調查時明白陳稱:「第一標工程,是由我負責監工。」;「(你在辦理分期估驗時,是否有發現該工程未按設計圖施工或工程有缺失,你有作何處理?)在估驗時,若發現工程未按設計圖施工,或工程有缺失時,就停止估驗,會要求廠商改善後再重新報估驗。」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甚明,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以其未到現場辦理查核乙節,辯稱不負責各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查驗工作及工程品質之現場查核作業,其接受招待,與職務行為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⑦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和被告丙○○於第二開發隊同事的期間,除非有碰到一些特殊的情形,不然原則上都是一起上、下班,一起送小孩上、下課,被告丙○○參加與廠商應酬,吃飯後有續攤的部分只有3次,1次是在91年參加新亞公司的尾牙、 1次是同年中秋節參加今大公司的聚餐、 1次是被告丙○○要離職的那次。而今大公司續攤的地點是「中國城酒店」,該酒店是有女倍侍的酒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23頁),然被告丙○○就其自己在第二開發隊任職期間,曾去過酒店的次數,前後陳述即有不一,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去過酒店的次數是 1次(詳本院卷㈡第29頁),與證人吳玉梅的證詞亦不吻合。再者,在同一地點任職的夫妻,並非必然會同時上、下班,且證人甲○○亦陳稱有時被告丙○○會到新竹開會或到局本部出差、講習或上課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21頁背面)。顯然,縱被告丙○○平時係與證人甲○○一起上、下班,亦有因其他特殊情況,致 2人無法一起下班之情形存在,則證人甲○○在被告丙○○未與其一起下班之際,又如何能確定被告丙○○的行蹤。是證人甲○○之證詞,不僅與被告丙○○的陳述並不吻合,且不具必然性,自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癸○○、戊○○有於第一標工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期間,接受喝花酒之招待2次:

①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據我記憶所及,第一次初驗時,我有招待戊○○、癸○○等人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第一次初驗的缺失複驗,我同樣也有招待戊○○、癸○○等人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等語甚明(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偵查時證述情節實在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24頁)。

②辛○○於 93年10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有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聯絡至酒店聚會事宜,於同日晚上 9時36分許,並有黃興裕告知陳主任(辰○○),找黃嬿霖(即黃淑嬌,為「中國城酒店」大班,譯文記載為黃燕玲)經理,帶其至今大公司房間之對話;嗣後於同年月29日,黃嬿霖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匯款,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03頁),而今大公司乃於 93年11月1日匯款11萬2000元至黃淑嬌使用之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156頁),足認辛○○確於該日有招待被告癸○○、戊○○至「中國城酒店」飲宴,總共消費11萬2000元之事實。

③又辛○○於93年12月27日,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入上開陳心皓帳戶,有辛○○、陳心皓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92至100頁、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157頁),再由黃淑嬌交付亞曼尼興業公司93年12月23日金額12萬5千元之發票1紙予今大公司,憑以製作該公司內帳傳票(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 114、115頁),惟據證人黃淑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通常開給辛○○的發票,偶而會累積到一定數額,再統一開立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179、180頁),即其係依據今大公司消費情形,累計交付同額之他公司或行號發票予今大公司報帳,是該發票日之日期,不一定與實際消費日期一致,而證人辛○○亦無從確認此次招待被告癸○○、林榮太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確切日期為何時,然依上開資料,已足資佐證辛○○證稱其於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9日初驗缺失複驗期間有招待被告戊○○、癸○○至「中國城酒店」消費,要非無稽;而依上開匯款日期,應可合理推認該實際消費日期為93年12月23日至27日間,起訴書認本次消費日期為同年12月23日,應予補正。

⒋被告戊○○於 93年11月2日接受招待至「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於 93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8日計4日、93年11月1日至 93年11月4日計4日、93年11月8日計1日、93年12月22日至 93年12月23日計2日、93年12月27日至93年12月28日計 2日,由辛○○出資安排至「儷灣旅館」住宿13天,並接受今大公司代為支付住宿費用;及於93年11月 1、2、8日,在「儷灣旅館」接受辛○○安排之性招待: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如下:「(《在調查站播放93年11月01日10時51分儷灣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段儷灣 MOTEL工作人員與你的對話中,是否在與你討論戊○○等人的住宿費用問題?)是的,該段對話是我與儷灣的工作人員討論戊○○等人的住宿費用問題。」;「(《在調查站播放93年11月01日22時42分馬夫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段對話是否意為你要求馬夫找2位小姐到儷灣MOTEL208及302室,與你本人及林榮太從事性交易?)是的,該段對話是我要求綽號『阿文』之馬夫找2位小姐到儷灣MOTEL208及302室,我是有與小姐完成性交易,至於戊○○是否有完成性交易,我則不知道。」;「(《在調查站播放93年11月01日22時50分馬夫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對話是否你告知綽號阿文之馬夫,不要向戊○○收取與花名『小蘭』從事性交易之費用?)是的,該對話確是我告知綽號『阿文』之馬夫,不要向戊○○收取與花名『小蘭』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在調查站播放 93年11月02日0時41分馬夫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對話是否為綽號『阿文』之馬夫,向你報告你與戊○○僅做一節?)是的。」;「(《在調查站播放 93年11月02日22時3分馬夫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對話是否為你要求綽號『阿文』之馬夫,找花名『小蘭』等 5位小姐到儷灣MOTEL與戊○○、你及其他3人從事性交易?)是的,該對話確為我要求綽號『阿文』之馬夫,找花名『小蘭』」等5位小姐到儷灣MOTEL與戊○○、我及其他3人從事性交易,至於其他3人姓名為何,我已忘記了。」;「(《在調查站播放 93年11月3日14時13分天○○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段對話是否為你告知天○○曾帶戊○○赴『中國城酒店』飲宴之後,尚帶他去中壢『砲店』從事性交易?)是的,該段對話確為我告知天○○,曾帶戊○○赴『中國城酒店』飲宴之後,尚帶他去中壢『砲店』,不過我記得去的時間,而且就我記憶,戊○○那天並未從事性交易。」;「(《在調查站播放93年11月3日14時39分地○○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對話是否為你告訴地○○,你幫戊○○支付儷灣 MOTEL住宿費用後,將發票交於戊○○,以便林員報請差旅費?)是的,該對話確為我告訴地○○,我幫戊○○支付儷灣MOTEL 住宿費用後,將發票交於戊○○,以便林員報請差旅費。」;「(《在調查站播放93年11月8日9時58分戊○○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段對話是否為戊○○要求你安排其赴儷灣MOTEL 住宿?)是的,該段對話是為戊○○要求我安排其赴儷灣 MOTEL住宿,因為他們說要上來,所以我便幫他們安排房間。」;「(《在調查站播放93年11月 8日18時47分馬夫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對話是否即你要求綽號『阿文』之馬夫,安排花名『小蘭』之女子赴儷灣 MOTEL303 室,與戊○○從事性交易?)是的,該對話即我要求綽號『阿文』之馬夫安排花名『小蘭』之女子赴儷灣MOTEL303室,與戊○○從事性交易。」;「(《在調查站播放93年12月15日11時11分戊○○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該對話是否為戊○○要求你自93年12月22日起,安排其住宿於儷灣MOTEL?)該對話是戊○○告訴我,他將於 93年12月22日北上進行本第一標工程之複驗,所以我就安排他到儷灣 MOTEL住宿。」;「(前述你幫戊○○等人支付儷灣 MOTEL之住宿費用,你以何方式向今大公司報帳?由何人裁決?)我幫戊○○等人支付儷灣MOTEL之住宿費用,都是直接以儷灣MOTEL的發票報帳,戊○○有開立發票回去報差旅費之部分,我則另外填具無支出證明單,交給地○○,循公司系統最後由丁○○核示後撥款,該款項都是地○○撥到工地零用金帳戶,再提領現金之後交給我。」;「(前述你安排花名『小蘭』之女子與戊○○等人性交易之費用,你以何方式向今大公司報帳?由何人裁決?)我安排花名『小蘭』之女子與戊○○等人性交易之費用,我則以便餐的名義另外填具無支出證明單,交給地○○,循公司系統最後由丁○○核示後撥款,該款項都是地○○撥到工地零用金帳戶,再提領現金之後交給我。」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11至13 頁)。

②而辛○○曾於93年11月2日晚上7時45分,撥打電話予「花之都」色情酒店人員稱:等一下會有 8個人過去。(詳98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10頁),嗣於93年11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與天○○之通話時談及:昨天帶隊長去中壢的「砲店」即「喇叭店」等語(詳96年度12584號卷㈡偵卷第112頁),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辛○○確有於 93年11月2日招待被告戊○○,前至「花之都」色情酒店消費無訛。

③住宿費部分:

⑴被告戊○○有於其擔任第一標工程主驗官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期間之93年10月25日至28日、93年11月8日、93年11月 1日至4日、93年12月22日至23日、93年12月27日至28日共計13日,出差住宿於「儷灣旅館」,有被告戊○○之出差報告表,及「儷灣旅館」開立之發票共 5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㈦第125至133頁)。

⑵上開期間,被告戊○○住宿於「儷灣旅館」之費用,每日約3000元,均係辛○○代為支付,並由「儷灣旅館」人員,依被告戊○○所需金額開立發票以供其申報出差住宿費,餘額部分再統一開立發票供辛○○持以向今大公司報帳乙節,業據證人辛○○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12至13頁、第20228號卷㈠第63、64頁、原審卷㈣第181頁反面至183頁)。且查,證人辛○○於 93年11月3日(即第一次初驗期間)下午 2時39分許,曾於電話中向今大公司會計地○○談及:「他們睡覺的地方,我們幫他們買單,那麼發票有部分開給他們。」;「因為,因為他們有,有可以,就是他們可以報差旅嘛,就是讓他們去報差旅嘛。」;「就是說給他們一點福利啊」,並詢問地○○應以何名義報銷該筆住宿費用支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 113、114頁);再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116、118頁)所示,辛○○曾於93年11月 8日下午4時30分許、4時41分許,分別於電話中與甲○○、辰○○提及須將初驗紀錄及計價表拿至「儷灣旅館」『 303』號房予林隊長(即林榮太)過目,而嗣於翌日即 9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辛○○即與「儷灣旅館」服務小姐詢問「303 」號是否已退房,該服務小姐並告知其已開發票予該房客人,辛○○則要求服務小姐就其他款項再開三聯式發票予今大公司,再參諸前開卷附被告戊○○提出申報住宿費之發票金額,每日住宿費僅記載為1600元等節綜觀,足認證人辛○○上開證述,確非無憑。則被告戊○○空言辯稱其住宿於「儷灣旅館」之費用,均係其自行支出乙節,並無足採。

⑶至於證人即「儷灣旅館」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 5張發票是「儷灣旅館」開的發票,「儷灣旅館」都是收錢才會開發票,而且是收多少開多少,沒有少收多開或多收少開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0頁),然證人庚○○於同庭時亦證稱:開發票係櫃檯在作業,確實會依客人告知的統一編號開立發票,而實際支付款項的人與要求開發票的人,是不同一單位,同一個人,「儷灣旅館」沒有查到這麼細,而且實際上誰出錢,其等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以證人庚○○並非實際接待被告戊○○的櫃檯人員,亦自承開發票係櫃檯人員在作業,則其對被告戊○○的住宿費用之發票開立情形,自難為親見親聞之證述。況且,以營業商家而言,只要其營業收入及發票開立金額吻合,得以核實申報稅額即可,殊無限制不得就同筆消費分次開立發票。從而,證人庚○○以「儷灣旅館」正常發票開立作業程序所為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④93年11月1日晚上 10時42分許、10時50分許;93年11月2日晚上 10時03分許、10時26分許、10時42分許;及93年11月8日晚上6時43分許,辛○○均有以行動電話,要求應召店之某男子安排小姐「小蘭」等女子至「儷灣旅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08頁、111頁、117頁),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該 3日被告戊○○即係住宿於「儷灣旅館」等情,亦有被告戊○○之出差報告表附卷可佐(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㈦第128、129、130頁),可徵辛○○確有於該 3日召來應召女子「小蘭」至「儷灣旅館」為被告戊○○提供性服務無訛。至於性服務之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從而與被告戊○○年齡或興趣,自亦無必然關係,附此說明。

⒌被告癸○○於第一標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失之缺失複驗期間,復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 2次: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明(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63頁),而被告癸○○前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於 4次驗收(第1次初驗、第2次初驗之缺失複驗,第3次正式驗收,第4次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後,均有至「中國城酒店」喝酒接受招待(詳96年度偵字第2022 8號卷㈣第17頁、第81頁)。

②雖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就此節復改稱正式驗收時應未參加等語,證人辛○○則證稱:其於正式驗收與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均有透過癸○○邀乙○○前往,乙○○有無參加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癸○○這2次是否有參加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49頁),然此與渠等前之供述已有不符,而按人之記憶乃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二者相較,證人辛○○部分,自應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被告癸○○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苟其未於第一標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失之缺失複驗期間,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 2次,其焉有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供述上情,而自陷於不利窘境之理。從而,被告癸○○事後更異前詞,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且今大公司有於正式驗收與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於94年1月29 日至2月7日期間支出便餐費10萬4520元,及於94年3月14日至3月31日期間支出餐費9萬6200元中之8萬8000元,均為辛○○代表今大公司招待驗收相關人員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金額,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確認無訛,並有今大公司高鐵桃園車站工程內帳傳票資料(交際費科目明細表中94年3月5日傳票編號161033號、94年4月5日傳票編號161020號)在卷可資佐證(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93、94、96頁)。則被告癸○○有於正式驗收與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2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被告癸○○於93年11月17日要辛○○找「中國城酒店」公關「江庭」安排包廂供其與友人飲酒作樂,辛○○並趕赴「中國城酒店」簽帳付款,花費10萬5000元:

①被告癸○○坦承有於93年11月17日,要求今大公司經理辛○○前往桃園「中國城酒店」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65-68頁),且黃興裕嗣於93年11月22日,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0萬元入上開陳心皓帳戶,亦有辛○○、陳心皓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㈠第92至100頁、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㈣第157頁)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②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辛○○於接獲被告癸○○來電時,曾詢問被告癸○○:「有幾人?是隊裡面的人嗎?」,癸○○答稱:「都是我們裡面的人」等語;及辛○○嗣與今大公司總經理天○○於電話中對話時,天○○亦告知辛○○:「喔,要去付錢,你要去,你就要去,不然要怎樣?代誌快圓滿給他結束啊。」,顯然辛○○係因被告癸○○身為第二開發隊隊長之身分、職務,且第一標工程正進行至初驗完畢,尚未開始初驗缺失複驗之階段,仍須被告癸○○之極力配合,始應允前往付款,要非基於私人情誼而為之甚明;故而被告癸○○先要求辛○○前來付款,嗣並接受辛○○支付而減免自己支出之不正利益,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③被告癸○○的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93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癸○○在酒醉的情況下,打電話要辛○○前來相挺,並未有要求其支付消費款項之請求,且因酒醉之故,亦不知道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及消費款項有多少等語。然依此而言,顯然被告鄧主惠並支付該次的消費款項,而被告癸○○既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與友人前往「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則支付消費款項乃必然之理,焉有可能連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均不知情,事後亦未加以查證之理。由此益證辛○○上開證詞確實不虛。

⒎被告戊○○、癸○○、丙○○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判決參照)。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癸○○、戊○○、丙○○,於承作第一標工程前並不認識。亦即,黃興裕與被告癸○○、戊○○、丙○○原非熟識之友人,純係因承作第一標工程而認識,是渠等認識時所認知之身分、角色,乃一為包商今大公司經理,其他分別為第一標工程之開發隊隊長、驗收主驗官、工地主任,此與一般親朋好友之往來,已有不同;而觀諸被告等接受招待之時點,分別係在其等擔任督導工程之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期間,包商經理辛○○於該段期間積極拉攏、招待被告等主導工程進行、驗收之人員,其冀望藉此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領款之用意不言可喻,被告等均係久居公職之人員,依渠等之經歷、地位,當無不知之理,此部分被告癸○○、丙○○前於

上開被告等接受招待之內容,乃至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樂,被告戊○○部分,或至俗稱「喇叭店」之「花之都」色情酒店,甚或招女至「儷灣旅館」陪宿,其內容均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非無不可告人之處,顯已逾越一般人際禮俗往來、聯絡情誼之範疇,衡情於此情況下,被告等縱與廠商代表即辛○○未曾言明而為明確之意思合致,惟廠商有藉此招待,請求被告等於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而被告等明知此節仍予接受招待,及被告癸○○甚且於其與友人聚會時,主動要求辛○○前往付款而收受不正利益,雙方於行為時均有此默示合致甚明。而本案今大公司均順利通過各期估驗領款,且被告癸○○嗣於第一次初驗、初驗之缺失複驗時,復出面居間作陪主驗官戊○○至「中國城酒店」接受辛○○招待喝花酒,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丙○○於驗收期間,有多次以電話私下提醒、教導今大公司應行注意事項,如93年7月9日於電話中告知辛○○要辦停工,並表示「...講難聽一點,就是隨便作一作,先辦停工,現在才開始動工再整理。」;「如果你要隨便作一作,我也會讓你先辦停工,再由你慢慢去修。」,另其於93年 8月26日與辛○○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被告林廷楷陳稱:「...你報完工那個,...不要被罰了。」,辛○○答稱:「有啊,我現在就是要來追這個啊。今天,那個什麼?竣工、變更,什麼,變更設計那個准了,下來了嘛!」;被告丙○○陳稱:「對啊,那個復工了。」,辛○○答稱:「對,現在就是,我們今天才收到,今天下午才收到。」;被告林廷楷陳稱:「這招我教的,你也不要這樣?」;辛○○答稱:「真的,今天下午才收到。」;被告丙○○陳稱:「騙我,現在才收到?這招我教的,我那會不知道。」等語可資佐證(通訊監察譯文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㈨第 26、27頁);另被告戊○○係於其擔任主驗官之期間,密集接受喝花酒、性招待及住宿招待,參以其投宿「儷灣旅館」期間,於 93年11月8日下午 4時41分許,辛○○曾電話通知今大公司工地主任辰○○將初驗紀錄及計價表送至「儷灣旅館」予被告戊○○(當天住宿於第 303號房)查看,與正常送交工程文件之流程有別,顯對今大公司多所照顧、給予便利,況辛○○旋於當日晚上 6時43分許,找應召店之某男子安排小姐「小蘭」女子至「儷灣旅館」第303 號房,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㈢第182反面、第183頁),凡此種種,均與渠等接受辛○○多次出資招待以建立情誼之經過習習相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癸○○、戊○○、丙○○接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⒏被告癸○○、戊○○、丙○○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

①就被告丙○○、癸○○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部分,起訴書記載每次花費約10萬元,然此並無相關單據可考,另認被告癸○○、戊○○於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各11萬2000元及10萬元,另被告癸○○於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消費各8萬元及8萬8000元,惟上開所載金額,如若正確,亦係該次消費之總額,尚非被告個人之消費額;而依證人辛○○之供述,每次去「中國城酒店」之人數及花費均不確定,且其已不復記憶,則每次個人之實際消費額為若干現已無從考,本院爰依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每次鄧主惠跟你們到酒店消費的金額為多少?)如果只有鄧主惠、丙○○及我的話,去 2個鍾頭,叫小姐及酒的話,約2、3萬元,如果人比較多,時間待比較久,可能要10萬元。」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90至9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均 1個人至『中國城酒店』之消費額為多少?)可能幾千元吧,有時侯月結,有時幾天後才結,我不確定,平均 1個人大約 3至5000元。我在偵查中所講的也是大概的價錢,我也不是很確定,依照偵查中所講,1個人約7000至1萬元。這兩個數額之間都有可能。依照我們叫的酒、小姐多寡、待的時間長短而不同。」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48頁正反面),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鄧主惠、戊○○、丙○○之事證,認定其每人每次消費金額為3000元,並據此計算被告癸○○、戊○○、林廷楷此部分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價值。

②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估驗期間,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消費共 8次;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消費共 4次,合計共12次,每次3000元計算,共計為 3萬6000元。又於93年11月17日,由辛○○至「中國城酒店」代被告癸○○給付該次消費款10萬5000元,以上合計共14萬1000元。

③被告戊○○部分:

⑴於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共 2次,每次3000元計算,為6000元。

⑵99年11月 2日接受招待至「花之都」色情酒店,依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在調查站提示93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之『花之都』歌唱城發票 6張及93年11月3日『中國人理髮廳』發票 1張)該等發票是否為你向公司報帳之發票?)是的。」;「(該等發票消費時間為本第一標工程於93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辦理初次驗收期間,該等消費紀錄是否為你招待主驗官戊○○至俗稱喇叭店之色情營業場所消費及性交易之報帳發票?)我記得在本第一標工程辦理初驗期間,我有招待主驗官戊○○到有女陪侍坐檯店,俗稱喇叭店之『花之都』酒店喝酒、唱歌,該次花費 2萬多,店家要求分數張發票開立,所以這些發票都是當次消費的發票。」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㈧第64頁),而依卷附該月辛○○向今大公司申報之「花之都」色情酒店開出之發票計有99年11月1日金額3300元、99年11月2日金額4000元、99年11月3日金額3450元、99年11月4日金額3800元、99年11月5日金額3250元、99年11月6日金額3650元,合計金額共計 2萬1450元,與其證稱該次消費金額共 2萬多元相符。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辛○○於93年11月2日晚上7時45分撥打電話予「花之都」人員稱:等一下會有 8個人過去(詳98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㈡第110頁),則該次消費人數應有8人,依此計算,平均1人該次消費為2681元。

⑶由辛○○代為支付「儷灣旅館」費用共13日,每日3000元,共3萬9000元。

⑷被告戊○○於 93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接受辛○○招女子至「儷灣旅館」為性招待,每次為2500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96年度偵字第 12584號卷㈢第11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3次共計7500元。

⑸以上共計為5萬5181元(6000元+2681元+7500元+39000元=55181元)。

④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估驗期間,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消費共8次,每次3000元,共計為2萬4000元。

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明知第一標工程 22之1路與第二標工程之 22之2號銜接路口處,分隔島未呈直線施工品質有問題,卻未依職責明列缺失及要求改善,故意隱匿,而驗收通過,因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罪嫌。然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陳稱:其於初驗時發現在 22之1及22之22銜接處的燈座較為突出,因此要求今大公司查明是否與設計圖相符,所以辛○○才會要求工作人員巳○○進行了解,印象中,今大公司事後回報該燈座之施作確與設計圖相符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㈢第192頁),核與證人即今大公司工地主任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驗收當時有人質疑該處可能有問題,後來我們去查圖的結果,我們的施工是符合設計的圖說,當場是否有比對圖說確認,我不清楚,因我不在現場,但我可以確認,我們後來比對圖說的結果,我們施工沒有問題,現場我有去看,路不是直的,後來我們並未就該工程做任何改變,到目前的現況與驗收時是一樣的。」;「(一標跟二標的分隔島不呈一直線是否為原設計圖問題?)是。」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41頁正、反面)相符。另依被告辛○○的辯護人庭呈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22之1與22之2道路平面圖所示,該22之1與22之2道路分屬第一標工程與第二標工程,而原始設計圖上,該22之1與22之2號道路銜接處確非呈一直線,有上開道路平面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52、153頁)。準此,上開道路銜接處未呈一直線,既係原始設計所致,顯難認係今大公司施作瑕疵,則被告戊○○於驗收時未認列為缺失,要難認有何故意隱匿、違背職務可言。而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戊○○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被告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戊○○、丙○○所為之辯詞,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戊○○、丙○○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壬○○、癸○○、戊○○、丙○○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被告壬○○、癸○○、戊○○、丙○○應適用法律,茲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壬○○、癸○○、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壬○○、癸○○、戊○○、丙○○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壬○○、癸○○、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舊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壬○○、癸○○、戊○○、丙○○和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舊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新刑法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新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 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然因被告壬○○、癸○○、戊○○、丙○○於行為時本為舊刑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之公務員(修正前為第 2條前段),對被告壬○○、癸○○、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壬○○、癸○○、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㈢被告癸○○、戊○○、丙○○行為後,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癸○○、戊○○、丙○○所為,倘依新刑法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癸○○、戊○○、丙○○,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賄罪;及被告癸○○、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新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壬○○、癸○○、戊○○、丙○○,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㈤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的法律,自應與主刑部分一體適用。

㈥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舊刑法及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僅屬文字修正,對於得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是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僅係將第1項第2款之「詐欺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其修正理由載明第 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 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等語,顯然亦僅屬文字修正,且未涉及該條法定刑,第 1項第 3款構成要件之變更,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癸○○、戊○○、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癸○○、戊○○、丙○○各別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癸○○或與丙○○,或與戊○○同時接受辛○○出資招待,至「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惟渠等間並無達成共同協力今大公司工程順利之共識,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應各自成立罪責,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所為,分別係犯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罪,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被告癸○○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 2次陪同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主驗官戊○○,接受辛○○招待,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部分,起訴書於被告癸○○的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第 8至10頁)雖未論及,然於被告戊○○的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論及,自屬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審理。

㈥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全部不正利益價值之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㈤第116頁反面),雖其於審理中就參與飲宴之次數有不同之陳述,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㈦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 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被告壬○○、癸○○、戊○○、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更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以符合人民對於公務員清廉、盡職的高度期待,被告等未慮及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收受不正利益,嚴重危害國家行政的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的信賴,無視於政府嚴厲肅貪的決心,惡性非輕,且被告癸○○、戊○○、丙○○受今大公司辛○○的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喝花酒,被告戊○○更係接受性招待,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的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競競、恪盡己職的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之影響,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公務員貪污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壬○○、癸○○、戊○○、丙○○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癸○○、丙○○均涉嫌於第一標工程估驗期間,另有1 次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被告癸○○藉監督今大公司施作第一標工程,被告丙○○藉監造今大公司施作第一標工程,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1年1月至93年7月間,即先後辦理9次估驗作業期間,先後9次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每次花費約在10萬元,相關支出辛○○會持「中國城酒店」所提供之發票,或書寫支出證明單向今大公司會計地○○報帳,因認被告癸○○、丙○○於此段時間,除有本判決認定之 8次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外,均另有1次(即起訴之9次減去本案已認定之 8次)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宴,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丙○○、癸○○、證人辛○○,就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之次數略有出入,惟綜核渠等前開所述,被告癸○○、丙○○確有於辦理工程估驗期間,接受辛○○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且審酌證人辛○○前證稱第一次估驗時,因尚未熟識,故只招待吃飯,未至酒店消費,則此部分既有存疑,本院爰為有利被告癸○○、丙○○之認定而予以扣除。準此,被告癸○○、丙○○有於本第一標工程期間,於辦理分期估驗前後,接受辛○○至中國城酒店招待 8次,應可認定,業如前述,則本案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丙○○於第一標工程估驗期間,另有 1次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㈡被告癸○○、丙○○涉嫌於93年 7月15日,接受今大公司經理辛○○出資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藉監督今大公司施作第一標工程,被告丙○○藉監造今大公司施作第一標工程,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3年 7月15日今大公司申請停工、完工作業期間,接受今大公司經理辛○○出資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花費約10萬元,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丙○○、癸○○及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93年 7月15日渠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係因歡送被告丙○○調職等語,而被告丙○○係於93年 7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嗣由午○○擔任「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四標之工務所主任),則辛○○於被告丙○○調職前,基於合作情誼,舉辦聚會歡送,尚非不可想像,該次聚會既事出有因,即難認被告丙○○、癸○○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自不能遽行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癸○○涉嫌於辦理估驗作業期間,另有 8次以上收受今大公司辛○○招待喝花酒,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督導經辦監造本第一標工程具有監督今大公司施作第一標工權之職權,明知包商的拉攏、招待之目的昭然可知,自應利益迴避,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辦理估驗作業期間,先後10次以上,主動或被動收受今大公司經理辛○○所致送之喝花酒等不正利益,合計60萬7000元,因認被告癸○○於此段時間,除有本判決認定於 94年1月24日至94年3月26日,2次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宴,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外,另有 8次以接受辛○○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宴,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癸○○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自不足為被告癸○○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據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癸○○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其他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9 日、93年12月23日至29日,受重劃局指派擔任本工程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之主驗官,為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本件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失,扣減工程款等職權,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①於93年11月1日及3日,接受辛○○之招待,前往「中國人理髮廳」按摩(分別花費4500元及3800元);②於辛○○出資安排被告戊○○至「儷灣旅館」住宿期間,由「儷灣旅館」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被告戊○○持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1萬4400元;③於前揭辦理2次驗收,擔任主驗官期間,收受今大公司總經理丁○○、經理辛○○致送之不正利益,合計達29萬4900元。被告戊○○接受辛○○致送上揭不正利益後,明知第一標 22之1路與第二標施工之 22之2號銜接路口處,分隔島未呈直線施工品質有問題,卻未依職責明列缺失及要求改善,故意隱匿,而驗收通過,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證人辛○○之證詞及卷附「中國人理髮廳」、「儷灣旅館」的發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按摩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犯嫌等語。

⒊經查:

①證人辛○○於 96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戊○○只有去『花之都』色情酒店,沒有去『中國人理容院』,因為這家店只有按摩,只有我自己去。」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㈢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沒有招待戊○○去「中國人理髮廳」按摩,「中國人理髮廳」與「中國城酒店」是不同的店」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26頁);又觀諸卷附日期為93年11月1日、3日之「中國城理髮廳」發票各1張(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㈦第121、122頁),其上並無係何人消費之註記,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此亦證稱:「(93年11月 3日,『中國人理髮廳』發票 1張,是否亦係招待戊○○去按摩之花費?)不是,我也忘記是誰的,可能是我的,或是別人的。」等語。準此,上開證人辛○○之證詞及卷附發票,均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此部分接受按摩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公訴人逕依上開發票消費日期之記載,推認被告戊○○有接受按摩招待 2次之犯行,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戊○○於上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期間,確有出差而至「儷灣旅館」住宿之事實,而得依法申報每日1600元之住宿費,雖被告戊○○每日實際住宿費用為3000元,且係由今大公司辛○○代為支付,而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然並不影響其申報每日1600元住宿費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戊○○持「儷灣旅館」開立之每日1600元住宿發票,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1萬4400元,自無不法可言。

③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於上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擔任主驗官期間,另有收受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經理辛○○致送之不正利益,合計達29萬4900元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不足為被告林榮太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據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丙○○其他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監造第一標工程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⑴先後10次以上,接受辛○○招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之「中國人理髮廳」、「香格里拉理髮廳」等特種營業場所接受按摩服務,每次花費 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均由辛○○墊支後再向今大公司請款;⑵在 3年施工監造及辦理估驗作業期間,先後10次以上,主動或被動收受今大公司經理辛○○所致送之喝花酒召女按摩等不正利益,合計53萬2564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和辛○○前往「中國人理髮廳」及「香格里拉理髮廳」按摩,惟堅決否認其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如果是和辛○○單獨去都會支付費用,如果是辛○○招待工務所同仁一起去,伊才未支付費用等語。

⒊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743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辛○○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提示卷附「中國人理髮廳」及「香格里拉理髮廳」之發票後證稱:「在發票上有註記『林主任、黃』、『副座、林主任』、『林主任』等字,確實是我於本第一標工程91年施工期間,招待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丙○○前往「中國人理髮廳」、「香格里拉理髮廳」、「洋洋企業社」等特種營業場所按摩等消費,該按摩是純按摩,沒有性交易。」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62頁),而觀諸卷附之發票(附於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㈦第68至124頁),除其中91年 4月9日「中國人理髮廳」出具金額6750元之發票載有「林主任、黃」、91年4月26日「洋洋企業社」出具金額1萬2680元「上載有副座、林主任」、91年 7月24日「香格里拉理髮廳」出具金額5150元之發票載有「林主任」之註記、92年 7月30日「中國人理髮廳」出具金額8640元之發票上有「林主任」之註記外(詳同上偵卷第 93、95、99、105頁),其餘發票並無相關之註記,則其餘各該次消費,是否係被告辛○○招待被告丙○○所為,已非無疑,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不確定其餘發票都是招待被告丙○○的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㈧第63頁),依此,則被告丙○○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約有2至3次到「中國人理髮廳」按摩消費,沒有12次那麼多等語尚非顯不可採。又被告丙○○辯稱伊曾有在 1次消費按摩結束後,在「中國人理髮廳」大廳塞3000元給辛○○等語,就此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有時他付,我時我付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29頁反面),則被告丙○○是否係單純接受招待,亦有疑問。佐以被告丙○○與辛○○於工程期間,亦曾自費與辛○○同至澳門與大陸遊玩,此為 2人一致供明在卷,可徵被告丙○○與辛○○除公務接觸外, 2人尚有非公務性往來,而依上開消費之內容為純按摩,次數非多、種類單純,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交際往來之範籌,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丙○○與辛○○下班後單純之休閒活動,要難認被告丙○○因此而有為職務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在 3年施工監造及辦理估驗作業期間,先後10次以上,主動或被動收受今大公司經理辛○○所致送之喝花酒召女按摩等不正利益,合計53萬2564元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據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癸○○、戊○○、丙○○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癸○○、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癸○○、丙○○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部分,起訴書記載每次花費約10萬元,然此並無相關單據可考,另認被告癸○○、戊○○於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各11萬2000元及10萬元,另被告癸○○於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消費各8萬元及8萬8000元,惟上開所載金額,如若正確,亦係該次消費之總額,尚非被告個人之消費額;而依證人辛○○之供述,每次去「中國城酒店」之人數及花費均不確定,且其已不復記憶,則每次個人之實際消費額為若干現已無從考,本院爰依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每次癸○○跟你們到酒店消費的金額為多少?)如果只有癸○○、丙○○及我的話,去2 個鍾頭,叫小姐及酒的話,約 2、3萬元,如果人比較多,時間待比較久,可能要10萬元。」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㈢第 90至9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均 1個人至『中國城酒店』之消費額為多少?)可能幾千元吧,有時侯月結,有時幾天後才結,我不確定,平均1個人大約3至5000元。我在偵查中所講的也是大概的價錢,我也不是很確定,依照偵查中所講, 1個人約7000至 1萬元。這兩個數額之間都有可能。依照我們叫的酒、小姐多寡、待的時間長短而不同。」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48頁正反面),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癸○○、戊○○、丙○○之事證,認定其每人每次消費金額為3000元,並據此計算被告癸○○、戊○○、丙○○此部分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價值,乃原判決以證人辛○○所言不同狀況之最低消費額(人數多時1人3000元,人數少時1人20000÷3=6666元),平均計算為每人每次消費金額為4833元(《3000+6666》÷2=4833 元),既非與事實相符,亦非依罪疑唯輕原則,採認最有利於被告癸○○、戊○○、丙○○之事證,自有未合。

⒉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限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853號判決參照)。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詳予載明,顯然該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且認與被告癸○○、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判決除①被告戊○○於93年11月1日及3日,接受辛○○招至「中國人理髮廳」按摩(分別花費4500元及3840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②被告丙○○在監造期間,先後10次以上,接受辛○○招待前往「中國人理髮廳」、「香格里拉理髮廳」等特種營業場所接受按摩服務,每次花費 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均由辛○○墊支後再向今大公司請款;被告丙○○於今大公司申請停工、完工作業期間,於93年7月15日,偕同被告癸○○接受今大公司經理辛○○出資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花費約10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外,就其餘部分未說明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如前述)。

⒊被告癸○○僅坦承有 5次由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而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戊○○、丙○○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戊○○為重劃局第六開發隊長,負責第一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之主驗官,被告癸○○為第二開發隊隊長,擔任第一標工程之監造業務,及被告丙○○原負責第一標工程工務所主任職務,本當戮力從公、廉潔自持,惟被告戊○○、癸○○、丙○○竟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被告戊○○更接受招待至色情酒店消費,並接受性招待之服務,不但有悖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暨被告癸○○、戊○○、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次數、價值,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爰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上揭主文所示。㈢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原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惟該條第1項第1款另就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者,予以排除適用,故應就其上開宣告刑減刑2分之1,至其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然容係因面對上開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名,致無法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念及被告丙○○犯後曾於臺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除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外,並期使被告丙○○得以深刻體認個人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而不再有犯罪行為,以平衡被告丙○○犯罪行為非難性之評價。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說明。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是本案被告癸○○、戊○○、丙○○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尚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五)維持原判決(被告壬○○)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壬○○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37條第 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原係重劃局市地重劃工程課副工程司,現為重劃局正工程司,自93年 6月起,負責「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四標重劃局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本當戮力從公、廉潔自持,惟被告壬○○竟主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廠商今大公司要求賄賂,不但有悖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被告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就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所體認,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壬○○所為,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及被告壬○○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叁、無罪及維持原判決理由(被告乙○○、丁○○、辛○○)部分:一、被告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重劃局第五開發隊隊長,負責督導所轄臺南縣、市地區重劃工程業務,於 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至94年3月16日(起訴書均誤載為93年),受指派擔任第一標工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之複驗主驗官,為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失,扣減工程款等職權,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在 2次驗收擔任主驗官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辛○○分別於 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至94年3月16日,先後 2次招待被告乙○○,並在同案被告癸○○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分別花費8萬元及8萬8000元)。另在正式驗收期間,辛○○安排被告乙○○至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旅館」住宿 3天,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共9000元),由辛○○代墊後,向今大公司請款,並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被告乙○○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4800元。被告乙○○在 2次驗收擔任主驗官期間,收受今大公司總經理丁○○、經理辛○○致送之不正利益,合計達18萬1800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陳述、證人辛○○、癸○○、黃淑嬌、羅茹萍之證詞,及重劃局驗收紀錄表、驗收缺失複查紀錄表、辛○○與甲○○、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今大公司高鐵桃園車站工程內帳傳票資料、憑證、被告乙○○之出差報告表及「儷灣旅館」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原係重劃局第五開發隊隊長,於94年 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至94年3月16日,擔任第一標工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之複驗主驗官,為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及其於上開正式驗收期間,於 94年1月24日、25日、31日,有住宿於「儷灣旅館」,嗣持該旅館發票向重劃局申報支出住宿費48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於辦理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時,接受辛○○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伊只有在 94年1月期間,參加工程隊之尾牙,伊在醉後有去1間KTV;而伊上開在「儷灣旅館」的住宿費用,均係自行支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沒有接受今大公司招待至「中國城酒店」飲宴,而今大公司始終無法提出於9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 1日、94年3月14日至94年3月16日,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期間,今大公司有招待公務人員,或被告乙○○有接受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的發票資料。證人辛○○於羈押期間,證述其無法確定被告乙○○有至「中國城酒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參加第二開發隊的尾牙續攤;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第二開發隊自辦的員工尾牙聚餐後,有去「中國城酒店」,當時沒有廠商人員在場,就伊記憶所及,被告乙○○並沒有跟伊和辛○○一起去「中國城酒店」等語,均足證被乙○○去「中國城酒店」,乃係第二開發隊的尾牙續攤,確實未曾接受今大公司辛○○的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另被告乙○○並無接受今大公司招待住宿「儷灣旅館」,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記得被告乙○○有無指示櫃檯要協助提供發票,以供報支住宿費,不確定有無付被告乙○○的住宿費用等語,而卷附今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儷灣旅館」日期94年1月31日之發票金額為2萬9960元,遠逾被告乙○○個人住宿 3日之金額,足徵證人辛○○陳稱該段時間,其與今大公司員工亦有住宿「儷灣旅館」應屬實在。又證人辛○○確有代被告戊○○支付住宿費,並指示旅館人員依指定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戊○○,以供申報住宿費,其容係因此產生記憶混淆。被告乙○○於驗收期間,僅於 94年1月24日、25日、31日,以「儷灣旅館」之發票申報住宿,同年1月23日、30日、同年3月13日至16日共計 6日,則未提供住宿發票,而係以減半申報住宿費每日 800元之方式,申報住宿費,該期間,被告乙○○均係住宿於次男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的住處,苟辛○○有意藉代為支付住宿費用以行賄,衡情應於勘驗住宿期間全程代為安排妥當,並提供發票以便被告乙○○核銷,無理由為不同之處理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743號判例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需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但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訴接受招待喝花酒部分:⒈證人辛○○於96年9月4日偵查時證稱:據我記憶所及...第三次正式驗收時,透過癸○○邀請乙○○共同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我的招待,第四次同樣是由癸○○邀請乙○○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我的招待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63頁),然嗣於96年10月 3日偵查時證稱:癸○○與戊○○確實都有去「中國城酒店」,至於乙○○我不確定,因為調查站詢問時,我只記得每次驗收後,我都會請這些驗收人員去吃飯、喝酒,所以我才會說乙○○可能有去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 20228號卷㈢第22頁)。由是以觀,證人辛○○前揭證稱被告乙○○有於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接受招待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辛○○前揭證詞時,固證稱:辛○○所說完全實在,並證稱:「(前開供述,於驗收期間,乙○○也一起跟你至『中國城酒店』,接受辛○○的招待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 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第81、82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交互詰問時證稱:「這個問題我在調查站的回答是有爭議的。我當初記憶所及,乙○○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調查員提示辛○○筆錄給我看,我當初認為是不是我記錯了,所以我才說可能是我記錯,所以我才回答是。但事後自己回想,發現我和乙○○去中國城,應該只有開發隊尾牙之後去的那次,所以我當時的回答應該是錯的。」等語(詳原審卷㈣第 153頁反面)。且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受訊時,距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已相隔 1年餘,且如前述,同案被告癸○○於第一標工程進行期間,本身即有多次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行為,要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特殊性,而觀諸上開其受詢之過程,乃係同日於調查局調查時,經調查員先行提示辛○○96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後,始被動供稱辛○○所述屬實,則其之記憶是否因此有遭誤導、混淆之虞,不無疑問。反之,被告乙○○均始終供稱:伊係在正式驗收期間,有接受同案被告癸○○之邀請,參加第二開發隊之尾牙宴,只去過這 1次等語,再參以前揭證人辛○○嗣已陳稱不確定被告乙○○有無接受招待乙節綜觀,可徵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則證人辛○○、癸○○前於偵查中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即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乙○○於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有接受辛○○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行為。⒊又依卷附之消費發票、今大公司內部傳票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今大公司確有支付該發票所載之款項,惟並無從依該發票、傳票之記載,得知被告乙○○有無「中國城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事實。是本院認此部分依現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乙○○確有接受辛○○出資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確切心證。㈡被訴接受安排住宿,並代為支出住宿費部分:⒈證人辛○○固於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其有安排主驗官乙○○住進「儷灣旅館」,並由其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等語,惟被告乙○○堅稱其確有按發票金額給付住宿費予「儷灣旅館」。惟證人辛○○嗣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於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都有住於「儷灣旅館」,結算時旅館說多少伊就付多少,不記得被告乙○○有無指示櫃檯要協助提供發票以供報支住宿費,有無付被告乙○○的住宿費用,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82反面至185頁),而觀諸卷附今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儷灣旅館」日期94年1月31日之發票金額為2萬9960元(詳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㈠第140、141頁),遠逾乙○○個人住宿3日之金額,足徵證人辛○○陳稱該段期間其及今大公司員工亦有住宿「儷灣旅館」等語,應屬實在,然因時隔久遠,已無從確認該金額之細目,則該金額究有無含括被告乙○○住宿之費用,實非無疑;又證人辛○○確有代同案被告戊○○支付住宿費,並指示旅館人員依指定金額開立發票予同案被告戊○○以供申報住宿費有如前述,則其是否因此產生記憶混淆,亦有疑問。⒉再者,第一標工程正式驗收日期為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至桃園工地勘驗日期為94年1月24日至26日、94年1月31日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至16日,而被告乙○○於上開驗收時間,僅 94年1月24日、25日、31日3日,以「儷灣旅館」之發票申報住宿,94年1月23日、94年 1月30日則均未提供住宿發票,而係以減半申報住宿費每日 800元之方式申報住宿費,有被告乙○○之出差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苟若今大公司經理辛○○有意藉此代為支付住宿費用之機會行賄,衡情應於勘驗住宿期間全程代為安排妥當,並提供發票以便被告乙○○核銷,應無理由為上開不同之處理。(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乙○○涉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今大公司特定行為,而收取不正利益之行為。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丁○○、辛○○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犯下列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起訴書漏載第3項、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罪或不正利益嫌:㈠被告丁○○為今大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施工專案經理即被告辛○○,明知今大公司就第一標工程實際施工數量合約工程數量不符,應依實作數量扣減工程款,粗估應辦理「減帳」1至3成,為求壬○○早日簽准「竣工報告表」,確定竣工日期,協助解決本件工程第一標主體工程與附屬管線工程監工單位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與高鐵局竣工日期認定不一之逾期問題,以及惟恐第一標工程辦理結算實際施工數量(註:採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時,被壬○○簽核嚴審施工數量計算書,實際丈量施工,而扣減施工數量、工程款等「減帳」情事,竟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3年 9月27日,由被告辛○○赴重劃局與壬○○見面,並在被告辛○○之座車內商談擺平事由及賄款金額,並約定壬○○⒈儘速簽准「竣工報告表」,確認竣工日期追認至93年 7月21日;⒉不要嚴格審核今大公司送審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初稿及「工程數量計算書」;⒊不再找第一標工程施工品質問題麻煩,避免拖延工程驗收、決算等期程,影響後續請領末期估驗、決算工程合計 1億5000萬餘元;⒋協助解決第一標工程有關電力、電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主體工程,從 93年8月28日追認竣工日期至93年 7月21日,以免逾期罰款問題。俟雙方會談結束後,經被告辛○○返回臺北,向被告丁○○面報其與壬○○商談賄款詳情,93年 9月30日上午11、12時許,被告辛○○自桃園南崁交流道載壬○○赴桃園縣中壢市之「古華飯店」,與被告丁○○見面,由被告丁○○與壬○○確定致送賄款金額,旋於數日後,被告丁○○交付約50萬元之賄款給壬○○。㈡被告丁○○、辛○○均明知第一標工程有污水下水道工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地不符等施工缺失,恐初驗無法通過,又初驗結果係全案能否順利通過的重要基礎,影響請領 1億5000萬元工程尾款甚鉅,為使主驗官戊○○對本件第一標工程驗收查核態度寬鬆、施工問題通融,竟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由被告辛○○分別於93年10月27日、93年12月23日,2 次招待戊○○,並在第二開發隊隊長癸○○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分別花費11萬2000元及10萬元);93年11月1日及3日,招待戊○○赴「中國人理髮廳」按摩(分別花費4500元及3800元);93年11月 2日,招待戊○○赴俗稱「喇吧店」之「花之都酒店」作樂(花費2萬1300);於93年11月1、2、8日,透過經營應召站綽號「阿文」男子,安排花名「小蘭」女子,赴戊○○住宿的「儷灣旅館」,對戊○○提供性服務( 3次每次3000元共9000元)。另於 2次驗收期間,由被告辛○○出資安排戊○○至「儷灣旅館」住宿13天,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再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戊○○持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1萬4400元。㈢被告丁○○、辛○○均明知工程有污水下水道工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地不符等施工缺失,恐無法通過驗收,為使主驗官乙○○對第一標工程驗收查核態度寬鬆、施工問題通融,竟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年 3月14日至16日之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查期間,由被告辛○○分別於 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至16日,先後2次招待主驗官乙○○,並在癸○○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分別花費8萬元及8萬8000元)。另在正式驗收期間,被告辛○○安排乙○○至「儷灣旅館」住宿 3天,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共9000元),由被告辛○○代墊後,向今大公司請款,並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乙○○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4800元。(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起訴書漏載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罪或不正利益嫌,係以被告辛○○之陳述、證詞、證人辰○○、天○○、黃永佳、地○○、申○○、酉○○、戌○○、亥○○、甲○○、江鎮添、簡慶鑫、癸○○、黃淑嬌、羅茹萍、巳○○之證詞、被告辛○○與壬○○、辰○○、天○○、癸○○、黃淑嬌巳○○、被告丁○○、不詳姓名馬夫之通訊監察譯文、壬○○簽核之竣工報告表、重劃局有關第一標工程款支出明細表、96年11月30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公共工程第一標檢測算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審核單、核定本、今大公司內帳會計憑證、污水道、下水道工程發包寶昇實業社之內部數量價金統計表、龍昇公司承包今大公司第一標工程「交通設施」、「交通設施工程」統計表、銀亦隆公司承包今大公司施件項目、數量之內部統計表、偉盟公司承攬 RCP材料、PSCP管材料等項目統計表、「中國城酒店」黃淑嬌使用之陳心皓新竹國際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花之都酒店」發票、「中國城理髮廳」發票、「儷灣旅館」發票、戊○○出差報告表、第一標工程初驗紀錄、工程初驗紀錄、初驗缺失複驗紀錄、工程改善複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丁○○坦承為今大公司總經理,被告辛○○坦承為今大公司施工專案經理,惟均堅詞否認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罪或不正利益嫌。被告丁○○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系爭工程並施工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而需辦理減帳1至3成的問題,而壬○○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數量與合約數量是否相符,無法知情,自無從藉此索賄。且系爭工程採追認工期方式,係經重劃局召開會議商議決定,第二、四標工程亦同此處理方式,絕非今大公司賄求壬○○為此特定行為,且採追認工期方式,不利於今大公司,辛○○亦表示反對,要無以此對價而加以賄求之理。被告丁○○絕無對壬○○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50萬元;㈡本案無法證明第一標工程之缺失,於初驗前未經改善而仍存在,且系爭工程歷經施工監造、每月施工查核及每次估驗計價程序,難認系爭工程有起訴書所指施工缺失存在之事實,而當時在工區負責查驗施工品質及數量之主辦、協辦人員,均非本案被告,該等監工人員平日查驗結果既無不法,顯出於事實使然,而非有任何包庇不法,又每月施工查核人員係由第二開發隊指派其他人員辦理,既非工區協辦或主辦,亦非工務所主任,自可排除查驗人員「球員兼裁判」之弊端,或查驗人員包庇今大公司之疑慮;㈢依鑑定證人林崑茂的證詞,堪認第一標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數量以少報多之情形,況且第一標工程若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下水道工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地等施工缺失,如何於分次工程估驗計價時通過查核,並據以取得各次計價工程款,被告丁○○並無賄求公務員之必要。而關於檢察官具體指摘之工程缺失,或因量測方式不同而生之差異、或在初驗前即已改善完畢、或屬原始設計圖之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㈣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自不成立違背職職行賄罪。而辛○○招待戊○○,與戊○○的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蓋所謂職務上行為,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㈤今大公司工地專案經理辛○○有15萬元零用金,可供自行支配使用,事前亦無需向被告丁○○報備核准,事後報銷之單據,更無招待對象之登載,自難謂被告丁○○就辛○○之招待行為,有何認識及意思聯絡。又辛○○先代墊重劃局人員之交際費用,再以發票及收據向今大公司報帳,該用以報帳之單據,並未詳載使用之用途及對象,如何僅憑被告丁○○核章,即認被告丁○○與辛○○有意思聯絡,而今大公司同時有5、6個工地,每個工地於每個月同時報帳,顯見單據數量不少,被告丁○○客觀上不可能逐一詳細審核,縱逐一審核,亦無從窺出第一標工程交際費之使用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丁○○的核章,即謂被告丁○○同意或不反對辛○○的招待行為等語。被告辛○○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壬○○所工程需減帳等語,僅要求賄賂之藉口,實係欲藉其有簽核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等職務,向今大公司為索賄的意思表示;㈡系爭工程檢測算之鑑定證人林崑茂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該檢測算結果均在工程容許之標準誤差範圍內,是難以檢測算報告與竣工決算表所載柵板數量誤差,遽認本件工程有偷工減料,以少報多之情形,今大公司工程施作既無虛灌工程款、偷工減料或施工瑕疵之問題,所提出之竣工決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等文件,亦無任何問題,壬○○簽核上開文件,自無違背職務可言;㈢今大公司並未有請託相關公務員違背職務、核准工程款或放水驗收之必要,被告辛○○招待癸○○等人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等,是否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並非無疑。被告辛○○僅係單純欲與相關公務員維持友好關係,避免工程施作、請款或驗收遭到刻意刁難,此與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交付賄賂者於事前或事後給予公務員不正利益,雙方互相間具有對價關係,二者明顯有別,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相繩等語。(四)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 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亦依第 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而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參照)。亦即,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罪名,係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至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雖增列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名,然該罪名既係在被告丁○○、辛○○行為後始行增列,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規範被告丁○○、辛○○於本案之行為,附此說明)。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辛○○的犯罪事實,就所指收受賄賂之被告壬○○部分,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對被告癸○○、戊○○部分,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或經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則經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理由均業如前述(詳被告壬○○、癸○○、戊○○、乙○○部分之理由論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辛○○所為自無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可言。(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丁○○、辛○○涉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辛○○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辛○○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辛○○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丁○○、辛○○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辛○○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辛○○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乙○○、丁○○、辛○○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上開被告丙○○所陳情節屬實,

檢察官偵查時對此亦不爭執,有如前述;再者,觀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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