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塗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全盛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金塗、莊全盛部分均撤銷。 吳金塗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均沒收。 莊全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拾貳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正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已於民國100年9月8日死亡,另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間之某日起,多次共同前往廖 寶治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二巷48弄4號之住處及營業處所,向廖寶治佯稱: 伊等3人乃受大里地區3位立委委託,從事土地投資開發,保證獲利且利潤佳,可依個人意願投資,數額多寡不限,投資款項先行扣除當次紅利支付即可,且每月5日及20日均可分 得投資金額1成之紅利各1次等語,致廖寶治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自同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陸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96號之素 食店內及臺中市大里區某處KTV等其他聚會場所內,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現金予吳金塗等3人收執。而吳 金塗、莊全盛及戴芮瑜等3人為取信於廖寶治,另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金塗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蘇明龍」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繼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10紙後,於伊等陸續向廖寶治收款當場,由戴芮瑜或委由不知情之葉陳秀娌分別將該10紙偽造之本票轉交予廖寶治收執,資為收款憑證及擔保,而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嗣後,廖寶治雖取得幾次分紅金,然因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 等人卻逃逸無蹤,廖寶治始知受騙。 二、又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等3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間之某日,共同前往林鳳娥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22號之住處,向林鳳娥佯稱 :伊等3人乃受大里地區3位立委委託,從事土地投資開發,保證獲利且利潤佳,可依個人意願投資,數額多寡不限,投資款項先行扣除當次紅利支付即可,且每月5日及20日均可 分得投資金額1成之紅利各1次等語,致林鳳娥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自同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在其上開住處及臺中市聚會場所等處,交付共計225 萬元之現金予吳金塗等3人。而吳金塗、莊全盛及戴芮瑜等3人為取信於林鳳娥,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塗以上開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12紙後,於伊等陸續向林鳳娥收款當場,由戴芮瑜或委由不知情之葉陳秀娌分別將該12紙偽造之本票轉交予林鳳娥收執,資為收款憑證及擔保,而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嗣後,林鳳娥雖確曾取得幾次分紅金,然因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等人已逃逸無蹤,林鳳 娥始知受騙。 三、另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之某日,共同前往張秀鑾位 於臺中市潭子區○○○街105號之住處,向張秀鑾佯稱:伊 等3人乃受大里地區3位立委委託,從事土地投資開發,保證獲利且利潤佳,可依個人意願投資,數額多寡不限,投資款項先行扣除當次紅利支付即可,且每月5日及20日均可分得 投資金額1成之紅利各1次等語,致張秀鑾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於95年5月29日、自95年10月20日起至 96年1月5日止,分別在其上開住處或臺中市某處等聚會場所,交付共計99萬元之現金予吳金塗等3人收執。而吳金塗、 莊全盛及戴芮瑜等3人為取信於張秀鑾,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金塗持上開偽造之「蘇明龍」印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4紙後,於伊等先後 於95年5月29日、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向張秀鑾 收款當場,由戴芮瑜或委由不知情之葉陳秀娌先後將該4紙 偽造之本票轉交予張秀鑾收執,資為收款憑證及擔保,而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嗣後,張秀鑾雖確曾取得幾次分紅金,然因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等人已 逃逸無蹤,張秀鑾始知受騙。 四、案經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 對於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固均坦承伊等確曾至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上開住處,且被告吳金塗亦坦承伊確有邀約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等人投資上開立委炒作土地事宜並保證獲利,又各向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款項,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發票人均為「蘇明龍」之本票予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收執以資作為投資款之獲利擔保等情不諱。然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吳金塗辯稱:確有蘇明龍之人,當初蘇明龍在臺中開地下錢莊,然已逃往大陸,伊曾至大陸也找不到他人,他是臺南關廟人,正確年籍伊不知道,係蘇明龍向伊稱投資3名 立委炒作土地買賣有利可圖,很好賺,若伊介紹投資即可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5之介紹費,伊確實有與被告莊全盛、戴 芮瑜向廖寶治陳稱可以投資可得紅利等如起訴書所載那些邀約投資的話,廖寶治之投資款係交予被告莊全盛、戴芮瑜,而廖寶治及張秀鑾等人伊不認識,係透過莊全盛、戴芮瑜知道,伊邀廖寶治及張秀鑾等人從事土地開發投資就是蘇明龍跟伊講的案子,莊全盛他們拿到投資款之後,叫伊打電話給蘇明龍要本票,莊全盛他們會將錢交給伊,伊將錢交給蘇明龍,蘇明龍再把本票給伊,伊再給莊全盛他們,伊有拿到百分之5之介紹費,莊全盛、戴芮瑜亦有領取百分之5之介紹費,另林鳳娥及張秀鑾部分,伊也有拿到百分之5之介紹費, 過程如廖寶治投資案一樣,投資款均係莊全盛他們去收,講要投資之過程則係伊等3人均有去,收到之投資款均係同樣 之轉交過程,伊亦僅係轉交蘇明龍本人簽發之本票予莊全盛他們,由莊全盛夫婦交給林鳳娥及張秀鑾,而邀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投資的話當初伊等3人都有說,伊等除領取介 紹費外,其他款項均交予蘇明龍,伊並無偽刻蘇明龍之印章,亦無假冒蘇明龍名義偽造該等本票,該等本票均係蘇明龍本人所簽發,伊亦屬遭蘇明龍欺騙之受害者云云;被告莊全盛則辯稱:伊大多僅係開車載吳金塗及伊妻戴芮瑜過去找投資人,然伊與戴芮瑜均未說話邀約投資,伊亦後來方知有分到投資金額百分之5之紅利,本票部分要問戴芮瑜,戴芮瑜 說是吳金塗拿出來的,是吳金塗拿給戴芮瑜,拿到本票時,上面發票人都已經蓋好印章了,伊沒有看過蘇明龍之印章,亦非伊去刻印,更未曾在該等本票上簽寫日期或蓋用日期章,伊不認識蘇明龍此人,亦不曾與他接觸,被害人3人之投 資款均係葉陳秀娌去收,再交給戴芮瑜,收了多少伊不知道,伊未曾去過張秀鑾家,廖寶治、林鳳娥部分伊雖都有去,然均係葉陳秀娌邀伊等去的,吳金塗也有去,去吃素食順便邀約他們,然因不關伊之事,故伊均未說話,均係戴芮瑜和吳金塗講的,伊及戴芮瑜可以分到百分之5,伊則不知道吳 金塗拿投資款之多少百分比,葉陳秀娌也有拿,伊等百分之5之款項是將錢交給吳金塗時就有直接扣除留下來,伊與戴 芮瑜亦有投資該等投資案200餘萬元而亦同為受害人角色, 且僅係與葉陳秀娌相同去邀人投資而已,尚無詐騙他人及偽造本票等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廖寶治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交廖寶治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吳金塗等3人自承伊等確有向廖寶治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予廖寶治以資該等投資擔保等情在卷,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廖寶治迭次於偵查、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9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言詞辯論庭及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廖寶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我本來就認識,3人一起到我店裡,3人一起向我行騙,他們從95年5月間開始多次到我店,後來我相信他們,不然就是我去他們集會地。就陸續給付他們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給何人?)直接交給被告3人其中1人或請其他被害人轉交。」、「(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是否即你交付款項及收取本票日期?票面金額是否就是你給付給被告3人的金額?)是 。」、「(發票日同1天若有2張以上是否指該日給付2筆? )那是我的朋友私底下貼我一起投資,所以我要求被告3人 開數張本票,但金額是數張本票加起來之後我1次給。」、 「(被告3人行騙經過是否如你在告訴狀所載?)是。」、 「(被告3人向你們行騙說詞及收取金錢情形是否如告訴狀 所述?)是。」(詳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偵訊筆錄第40頁至第46頁)。 ⒉證人廖寶治於96年12月4日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95年4月戴芮瑜、吳金塗、莊全盛3人就開始去我店裡去向我說,因為我們都是龜川公司的會員,他們說龜川公司投資的倒了,現在這裡有立法委員3人要炒地皮 、法拍屋,要我再投資翻身,我說我沒有錢,他們要我去借,後來我陸續投資87萬元,他們說投資以後,每月5號及20 號都可以各分紅百分之10,我因為沒有錢,所以直到8月才 貸款投資。..我是在95年8月開始投資到95年12月5日,一共投資了87萬元。我確實有領到分紅,領到約30幾萬元,領回的30幾萬元沒有再投資下去。他們沒有說是炒作哪裡的土地。」、「(你有無向他們質疑疑為何這麼好賺?)我有質疑,但他們3人都說沒有關係,立委很勇,資金很充裕。」 、「(除了本票外,有沒有給你其他的資料?)沒有。」、「(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是否都有說有3個立委要炒作 土地與法拍屋嗎?)確定。」、「(你是否知道本票是何人開立的?)不知道,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都有拿本票給我,我的錢交給誰,誰就交給我本票。其中有1張號碼363578、108565號,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0日、95年12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5日、96年11月20日的2張本票,這2張我記得很清楚是莊全盛親自到我店裡面,我拿錢給他,他把已填寫金額及蓋好印章的本票填寫到期日與發票日後交付給我。收錢時何人來不一定,剛剛提出的2張本票,是莊全盛、戴芮瑜一起去,我看莊全盛從 他太太戴芮瑜的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是拿1疊出來,把其中1張拿出來填上日期後交付給我。」、「(吳金塗有沒有拿本票給你過?)有,但吳金塗都是到他的車上開本票才拿給我,所以開立的過程我沒有看過吳金塗親自簽發。蔡滿淑的部分吳金塗曾經寫錯而拿到車上改,所以我知道吳金塗開立的,改哪1張,我不知道,忘記了,我沒有親眼看。是他改完 後拿本票回來。」、「(你說戴芮瑜皮包內1疊票,是何種 票,何人的票?)我沒有看到,他就是順手勢拿1疊出來。 」、「(你開何店?)臺中市○○區○○路一段596號慧素 食店。」、「(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是否每次都去你店裡拿錢?)有時候也會託陳美秀來拿,但都在我店裡拿,由陳美秀帶本票過來交付給我。」、「(吳金塗問:我當時有告知這個是高獲利高風險?)沒有,你說是穩賺的。」、「(莊全盛問:去蔡滿淑家時,我有沒有說過任何一句話?)有。」等語(詳見96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335號卷第73頁至77頁)。 ⒊證人廖寶治於98年4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戴芮瑜、莊全盛,2人是 夫妻,在龜川公司認識,我們都是龜川公司會員,95年5、6月間我加入龜川公司,當時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已經是龜川公司的會員,被告吳金塗也是龜川公司會員。」、「95年8 月20日被告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與陳美秀、葉成雄等5 人到我臺中市北屯區我經營的素食店,被告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向我說有3位立委在炒地皮及法拍屋,可以賺很多 錢,可以投資,因3位立委不能出面,所以委託他們,並說 投資10萬元有1萬元利潤,在每月5日、20日各領5千元,我 當天投資20萬元,20萬元交給被告戴芮瑜、莊全盛,第1次 被告莊全盛當場開20萬元支票交給我,我有看到他開支票,我質疑為何發票人不是莊全盛,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就說蘇明龍是負責人。當天我實際交付18萬元,因為他們先扣掉我1個月的紅利2萬元,之後有時5人一起來,有時也 有陳美秀跟葉成雄,有時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會到我店裡吃麵,順便再邀我投資,我就陸陸續續投資,我投資的錢有時交給被告戴芮瑜、莊全盛,有時交給陳美秀,我交錢時對方就交給我本票,他們(陳美秀、被告莊全盛)當場簽發本票,發票人的章是整本蓋好了,我現在無法確認哪一次的錢交給他們何人,之後我確實每月都有領到每10萬元有1萬元利潤,都有按時給我,我總共投資90萬元,庭呈本票 影本10張,紅利到96年11、12月就開始沒有給了。之後被告3人就沒有再理睬我們。被告戴芮瑜、莊全盛他們說錢都在 被告吳金塗那裡,等被告吳金塗出來再解決。」、「(你投資的錢交給何人?)交給被告戴芮瑜、莊全盛或交給陳美秀,沒有交給被告吳金塗及葉成雄。本票部分關於金額及發票人的印章在開票前都已經蓋妥了,當場交給我時,只有簽發日期而已。但是陳美秀交給我本票時,本票上的日期及金額、發票人印章都已經填妥,她並沒有當場填日期。」、「陳美秀沒有本票,她必須向被告戴芮瑜、莊全盛他們拿本票。陳美秀說錢要交回去給被告3人,才可以拿到他們的本票。 」、「(被告戴芮瑜、莊全盛,第1次是何人交付本票給你 ?)被告莊全盛。是陳美秀把紅利交給我。」等語(詳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案卷98年4月28日筆錄) 。 ⒋證人廖寶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莊全盛、戴芮瑜?)認識。」、「(是否有金錢往來?)就是本件來做證人的投資案90萬元。」、「(何人找你投資?)莊全盛、戴芮瑜、吳金塗3人來找我。」、「(找你投資是何時之 事?)95年5月找我,8月20日我才拿20萬元投資。」、「(除了被告他們3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他們的下線,叫 做美秀,我忘記姓什麼,還有美秀的先生。」、「(他們如何招攬你投資?)說立委在後面作炒地皮,仲介,很賺,半個月就可以分紅。」、「(何人說有立委在後面炒地皮?)本件被告3人都有說。」、「吳金塗說後面有立委幫他們撐 著,幫他們炒作。莊全盛也是這樣說,意思都一樣,戴芮瑜也是這樣說。」、「(3人都說一模一樣的話?)差不多, 都說趕快投資,是穩賺的。」、「(你當天有無投資?)沒有,就是5月講到8月20日我才投資第1筆。」、「(你有無 看過上面有記載蘇明龍的本票?)有,每張上面都蓋好。總金額就是90萬元,幾張我忘記了。」、「(何人交給你的?)他們3人都有交給我,3個一起來,20萬元投資就是收18萬元,當場扣2萬元就是給我的紅利,錢是交給戴芮瑜,他先 生幫忙簽在蘇明龍的本票上,簽8月20日的日期,即由莊全 盛在本票上面簽日期,本票是莊全盛交給我的。」、「(你剛才說看到莊全盛在簽日期,票是從哪裡拿出來的?)他太太拿給他,他再交給我。」、「(你本身是否知道莊全盛、戴芮瑜也有投資?)有,他們說他們投資很多,叫我快點投資,馬上可以回本。」、「(他們有無說過他們的投資款有無辦法拿回來?)沒有講,說賺翻了,賺到會吹口哨,快點投資。」、「(你收到本票時,你有無質問莊全盛為何本票不是他們3人的名字?)被告他們3人說蘇明龍是代替那3名 立委辦這件事的老闆,很有錢,說放心,絕對賺錢。」、「(除了第1張本票之外,其餘本票何人交給你的?)其他是 美秀,就是他們的下線,我做生意比較忙,有時候他來收,有時候聚會場合我順便交。有時候是我聚餐時拿過去,有時候他們來店裡收,交錢跟拿回本票都是同一時間,但有時候隔1天2天才拿來。本票有時是我錢交給戴芮瑜,他算好,就拿本票給我,所以有可能是我自己拿到本票,有時候是美秀交給我的,我自己拿錢繳的話,是戴芮瑜把本票交給我。」、「(戴芮瑜交給你時,有無在本票上面做任何記載?)第1張日期是戴芮瑜先生簽的,到最後都是蓋日期章。」、「 (你要繳錢給戴芮瑜或莊全盛時,有無事先與他們聯絡?)沒有,大部分都是交給美秀,聚餐繳錢之前也沒有先聯絡,但是美秀會通知哪天要聚餐。」、「(是否知道這些本票如何來?)我不知道,他們叫我放心,我就很放心,不用管那些,他們會負責。」、「(有無告訴你立委是何人?)沒有。他們說不能曝光。」、「(有無說要炒作哪裡的土地、房屋?)沒有講。就是說很多,哪裡有、哪裡有。」、「(有無說要如何炒作、如何仲介?)有說他們在炒作,等價錢好的話就會賣掉,就會賺錢。實際如何炒作,沒有講內容,就是說他們要炒作地皮,很有辦法。」、「(你說被告他們叫你投資,投資對象為何?)就是投資給他們,他們去買地皮,賺來的錢分紅給我們。」、「(有無見過蘇明龍?)沒有。」、「我就是信用他們,之前已經很多人在買了。我是因為看到很多人買了,他們又這樣講,所以我就信任他們,都是被告3人講說很多人買了。」、「我一方面信任他們,也 認為可以分紅利。」、「我們不認識蘇明龍,是因為信任被告3人,錢又是交給他們,當然是向他們追討。」、「因為 我錢交給被告他們,所以他們應該要負責。」、「(收受本票的目的?)証明,証明日期到了,分紅就截止。」、「(你剛才說你總共投資90萬元,但依據前案96年訴字第2335號被告等人有價證券案,你在96年12月4日開庭當時你說你是 投資87萬元,有何意見?請求提示前案卷第73頁)我後來又找到2張,所以共90萬元。」、「(你剛才提到,投資案很 多人買,很賺錢,是你親眼看到,還是何人說的?)被告3 人說的,且聚餐時很多人。」、「(收第1張本票時,何人 在場?)吳金塗不在場,是莊全盛、戴芮瑜、美秀及他先生。」、「(吳金塗到底有無找你投資?)有,陸陸續續來,叫我趕快加碼,投資前有來過,投資後,叫我趕快去找人加碼。」、「(第1張本票是莊全盛他太太拿給莊全盛,而莊 全盛再押日期,是何人拿出來?)戴芮瑜從包包裡面拿出來。」、「(戴芮瑜拿幾張出來?)拿1張出來,簽日期。」 、「(發現被告三人無法如期給你紅利時,有無找過他們三人?)有,但他們一直推,吳金塗、戴芮瑜他們就踢皮球,吳金塗還躲起來,戴芮瑜、莊全盛就說等吳金塗出來再來解決,他們說錢都是在吳金塗那邊。」、「(你說有時候去繳錢,是去何地繳?)不一定,是去公共場所,都不是固定的辦公處所,我有去過大里的KTV2次,我比較少去,因為我做生意,我們去KTV是聚餐、繳錢、投資。」、「(何人找你 去的?)美秀打電話來,大部分都是美秀跟我聯絡。」、「(你去時,在場被告3人是否都有在場?)有。」、「吳金 塗開始會先宣導一下投資案,當主持,現場也會收投資款項,拿本票,我也有在現場交過錢,很多人也都一直繳。」、「(你有無在KTV現場拿過本票?)有,是戴芮瑜拿給我的 。」、「(你有無看過其他投資人在現場拿過本票?)有,鳳娥他們。」、「(鳳娥他們的本票何人拿給他們的?)也是被告3人。」、「(紅利付不出來時,有無請被告3人將票主蘇明龍找出來?)有,就是去跟他理論,戴芮瑜、莊全盛說他們也不認識蘇明龍,他們都推給吳金塗,因為吳金塗已經找不到人。」、「我們沒有辦法找吳金塗,是莊全盛、戴芮瑜說的,說找不到吳金塗,我們有打電話給吳金塗,他也不接電話。」、「(你在聚會時,有看到被告3人拿本票給 林鳳娥,他們3人是指何人?)戴芮瑜。」、「(紅利付不 出來時,你到底有無去過吳金塗家裡?)吳金塗家我不知道,我們是去戴芮瑜家。」、「我去KTV2次,2次都有交錢,1次是交給戴芮瑜,1次是交給美秀,美秀也是交給戴芮瑜。 」、「(這2次吳金塗、莊全盛是否也在場?)是。」、「 (你交錢之後,本票從何人那裡拿出來?)戴芮瑜,我沒有看到他從哪裡拿出來。我是交錢算好之後,他才拿本票給我。」、「就是我交錢完,他就馬上給我本票,中間都沒有去找人拿本票。」、「(95年5月至8月20日之間,被告3人是 否都有邀約你投資?)有,大部分都是3人一起來,還有美 秀跟他先生。」、「(95年8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之間, 一共交給幾次給吳金塗他們?)就是本票有幾張就是幾次,1次1張本票。」、「(是否知道美秀交錢是交到哪裡?)拿去戴芮瑜家裡。」、「(美秀他幫你交錢之後,拿本票給你,是否同一天?)有時候會隔1、2天。」、「(10張本票中,第1張本票為何有2個日期即96年8月5日和95年8月20日? )95年8月20日那個日期是開始投資,可以分紅至96年8月5日,這樣就截止了,即95年8月20日我交票面的20萬元,他退我2萬元,然後拿這張票給我,上下2個手寫的日期是莊 全盛寫的,時間就是95年8月20日,地點在我的麵攤即北屯區○○路○段300多號(當時的號碼忘記了,現在搬到對面347號),即這張票拿到的時間是95年8月20日,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本票,實際上交的錢是18萬元,不是20萬元。」 、「(第2張本票上同樣有2個日期即96年9月5日、95年9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情形為何?)95年9月20日是我交錢那天,這筆錢是我自己交的,還是透過美秀交的,我忘記了 ,哪裡交的,我也忘記了。」、「(第3張本票)我記得是隔2次拿,是先交10萬元,下午時再交10萬元,即那天交2 次,所以拿到當天的票2張。不知道是不是去台新銀行領錢來繳的,我忘記了,這是那天交2次,但是地點、交給何人我忘記了。」、「(第4張95年10月20日金額5萬元,是否 也是當天交出去的?)我忘記日期了,日期就是我交錢的 日期,但是交的對象、地點忘記了。」、「(第7張95年12月5日面額5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20日情形為何?)也是 交了5萬元出去,拿回這張本票,這張好像是交給莊全盛,好像是莊全盛的筆跡,但是確實我也忘記了。日期是當場 寫的,手寫的都是當場寫的,若是蓋章的就不一定了,蓋 章是早就蓋好了。但是地點忘記了。」、「(第八張95年 12月5日面額10萬元與剛剛提示之第七張是同一日期,且一張係手寫,一張係蓋章,第九張、第十張都是95年12月20 日,情形為何?)那是不同時間,我叫他趕快來拿,他就 來拿。先交手寫那張,後來再交蓋章的那張。第7張用手 寫的,是第1次先拿5萬元,後來又找他們過來拿10萬元, 所以有第8張,是同一天給的;還有因為有3天的時間可以 緩衝,本票上面記載95年12月20日,但是實際給錢的時間 是95年12月23日,第9張、第10張到底是5萬元先給,還是10萬元先給,我忘記了。但我有想起來日期可以緩衝。」、「(照你所述,10張票你交錢的時間有10次,拿到的本票 面額是否同你交出去的錢?)是,每張都有扣分紅。」、 「(分紅比例?)投資10萬元分紅1萬元。我拿到面額10萬元本票,但實際交錢9萬元。我本票5萬元的,實際就是交4萬5000元,10張本票都有扣分紅。」、「(交付實際款項 是否共為81萬元?)是。」、「(你說95年5月中找你投資,直到95年8月20日你才投資,這期間,你有無問他們你投資的保障為何?)他們說我有蘇明龍的票,不用擔心,邀 我投資時,是說投資就對了,不會害我,投資之前也是這 樣說,說有開票。」、「(何人說投資會有本票?)被告 3人都有說。」、「(你於偵查中證述與你今日所述2張本 票記載同一天的情形不一樣,請求提示本案他卷第41頁倒 數第6行?)我忘記了。」、「(到底哪次為真?)我只記得有1張是晚了3天才給錢,偵查中的情形也有,今日開庭 所述的情形也有。」、「(被告等3人交付給你的本票,第1張本票日期以手寫,另1張也有以手寫,你說是莊全盛寫 的?)第2張我有說好像,我不確定。」、「(你說編號7 及8是你自己的投資款,是否先後拿錢與拿本票?)同1天 拿錢,但是票是否同天拿我忘記了。慢3天給錢的就只有1 次。」、「(編號2、3你說有1筆是你朋友的,是你投資,還是你朋友投資?)是我向朋友借錢,是我投資的。」等 語(見原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⒌觀諸被害人廖寶治所證述上情,雖可見其前後就其共投資 交付金額及交付次數為何等情略有差異,然就被告吳金塗 、莊全盛與戴芮瑜確係以上開方式詐取其投資款及如何偽 造並交付蘇明龍之本票以資擔保等情之所述則無出入,且 被害人廖寶治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實際交付之 款項應係投資金額預先扣除1成紅利後所支付之金額,事後所述90萬元則係其所持有本票面額,偵查中所述金額係有 所疏漏,若有發票日為同日之2張以上本票時,仍多係其同時1次交付該等款項而取得者等語詳實,並提出該等本票存卷為據,且與被害人林鳳娥及張秀鑾所述其等實際交付投 資款項之情節全然相符,足證被害人廖寶治前所為上開證 述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且無 瑕疵可指,應足採信。 ㈡、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確均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向被害人林鳳娥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交林鳳娥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及戴芮瑜自承伊等確有向林鳳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予林鳳娥以資該等投資擔保等情在卷,復經被害人即證人林鳳娥數度於偵查中、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及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鳳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我本來就認識,95年8月間廖寶治帶被告3人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被告3人一起向我行騙,當天我沒有立即答應,之後他們3人陸續打電話給我 ,後來我相信就開始投資,一開始有拿到紅利,後來到了95年12月左右就拿不到紅利,才發覺被騙。」、「(附表二是否你遭詐騙金錢及所收本票明細?)是。」、「(附表二的錢交給何人?)第1次到我家收錢,後來是到我家聚餐時, 把錢交給戴芮瑜,莊全盛立刻把票開給我,有時是他們先把票開好,我給錢時就直接換票,有時是交給另1名被害人陳 美秀轉交給他們。」、「(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是否即你交付款項及收取本票日期?票面金額是否就是你給付給被告3人 的金額?)是。」、「(發票日同1天若有2張以上是否指該日給付2筆?)那是我的朋友私底下貼我一起投資,所以我 要求被告3人開數張本票,但金額是數張本票加起來之後我1次給。」、「(被告3人向你們行騙說詞及收取金錢情形是 否如告訴狀所述?)是。」等語(詳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偵訊筆錄第42頁至第43頁)。 ⒉證人林鳳娥於98年4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在龜川公司認識,我們都是龜川公司會員,我是93、94年間加入龜川公司,當時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已經是龜川公司的會員。」、「95年8月5日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陳美秀、陳美秀的先生等5人由廖寶治帶到我家裡 ,他們5人都有向我說有1位立委在炒房地產,可以分紅利,因為我們在龜川公司有賠錢,並說投資10萬元每月有2萬元 利潤,在每月5日、20日各領1萬元,我當天投資10萬元,10萬元我是交給被告戴芮瑜,被告莊全盛就當場開1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有看到他開本票,發票人章及面額的章都早已蓋妥,被告莊全盛只有在本票上面填載日期,我質疑為何發票人不是莊全盛,他們5人就說他們代表立委,叫我不用知道 背後的立委為何人。當天我實際交付9萬元,因為他們先扣 掉我紅利1萬元。之後陸陸續續投資都是上開5人一起來要我投資,本票都是被告莊全盛開的,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戴芮瑜,當場簽發本票,發票人的章及金額的章都是蓋好的(因為陳美秀會事先打電話問我這1次要投資多少錢),被 告莊全盛只有簽發日期。之後我確實每月都有領到每10萬元有2萬元利潤,都有按時給我,我總共投資250萬元,紅利到96年1月開始就沒有給了。之後我有去被告莊全盛的家,他 說那不是他的事情,他說是立委的事情,被告吳金塗說我投資的錢不是交給他,是交給被告戴芮瑜。」、「(紅利何人給你?如何給你?)是陳美秀把紅利放在袋子裡交給我。」等語(詳見上開民事案卷98年4月28日筆錄)。 ⒊證人林鳳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座被告莊全盛、戴芮瑜?)在龜川公司認識的。」、「以前廖寶治帶他們2人到我家,說有立委炒作土地,找我投資,我錢交給他 們,他們開1張蘇明龍本票給我們,結果是騙我們的,這就 是我們金錢的往來。」、「(是否記得那天廖寶治帶他們2 人到你家,是何時之事?)95年8月。」、「(當時去的人 除了廖寶治、莊全盛、戴芮瑜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美秀與他先生,總共6個人到我家。」、「他們去我家時, ..說立委不能出面,所以由他們出面,比如投資10萬元,就1張本票給我們,還說有本票在,怕什麼,3個都一樣。」、「(有無說地皮要如何具體炒作,你的投資要如何具體回收?)說10萬元每個月5日、20日繳錢就有1張票,所以我們的票每張都是5日或是20日,我們繳多少就開多少的票給我 們,我們繳錢給他們,投資10萬元,每張票都是開5日及20 日,比如我5日投資10萬元,票給我,20日就可以領1萬元,1個月可以領回2萬元回來,可以領1年,我拿到本票10萬元 ,但是實際上那次我會只有給他9萬元。」、「(他們五人 有說要炒作哪裡的地皮?)沒有說哪裡的地皮,只有說立委,說不能洩漏,他們3人出面,立委在後面,然後開票給我 們。」、「(你剛才說三人出面是指哪三人?)就是在座被告3人。」、「(你第1次交付多少錢?)第1次10萬元,實 際上交付9萬元。」、「(當時蘇明龍本票何人交給你的? )時間那麼久了,他們拿到錢,我就拿到票,第1次蘇明龍 的本票是戴芮瑜收錢,他開本票。」、「(問:他是誰?)莊全盛開本票。」、「他老婆拿皮包收錢,他拿本票開,面額、蘇明龍印章早就在拿出來之前蓋好了,莊全盛只是寫日期。」、「(你收到這張本票時,有無質疑或詢問被告等人,蘇明龍是誰?)我有問,他們說不能洩漏,說立委在背後,不能洩漏。」、「(到底何人跟你說立委在背後,不能洩漏?)被告3人說的都一樣。」、「都是被告他們3人收錢,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你在民事庭證稱,你的錢都是交給戴芮瑜,與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民事卷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他們收錢都是戴芮瑜收,票都是莊全盛開本票比較多,因為有很多次,從8月到 11月、12月,經過很多次,大部分都是戴芮瑜收錢比較多。」、「那時候也有美秀居中,有時候美秀會來收錢,有時候戴芮瑜會來收錢,我錢交給戴芮瑜,戴芮瑜才會給我票。」、「要投資當天前1日,會先打電話來,問要不要投資,比 如明日5日,前1天會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要投資,他們票會先寫好,隔天真的有投資錢給他們,他們票就當天當場給我。」、「(你剛剛稱交付支票的他們,係指何人?)就是莊全盛、戴芮瑜、吳金塗、美秀及他先生1台車,支票的他 們是指莊全盛。」、「(每次是否都是莊全盛交給本票你的?)被告3人都有拿本票給我過。」、「(總共投資多少錢 ?)差不多200多萬元。」、「(十二月五日開始無法領到 紅利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去找被告三人他們,我有找到他們,他們都不理我們,也不處理。」、「找莊全盛、戴芮瑜時,他們說錢是吳金塗拿去的,找吳金塗時,吳金塗推說是莊全盛他們拿去。」、「(有無跟你說要以何方式炒作?)沒有,說有人在炒作,包賺錢。」、「(你說的投資,是否知道投資什麼?)炒作土地。」、「(是否知道炒作何處土地?)不知道,他們沒有說。」、「(是否知道係何人土地?)這也沒有說。」、「(..你有無見過蘇明龍?)沒有。」、「(是否因為要拿到高額紅利才投資?)對,那時在龜川公司,在那裡也有賠錢。」、「(你拿蘇明龍本票,上面沒有蘇明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是。因為我不懂,書讀的不多,不知道,以為很穩。」、「我的意思是有問題找被告3人就好了,被告3人也是這樣說,有事情找他們就好了。」、「以為有票就可以有證據,那也是他們的條件給他們錢,給我們本票,也是拿紅利的證據。」、「(你是否有2筆投資5萬元?)有。所以5萬元也可以投資 。那2筆5萬元,是紅利的錢直接再轉進去的。」、「他們說蘇明龍是負責人。」、「(你剛才說有二筆五萬元都是紅利轉的?)那天領到紅利,再放進去的。」、「(你有筆12月20日、有筆12月5日是否都是紅利?)是。」、「(投資是 一年為限,被告三人有無說一年後,本票如何處理?)本票他們就會拿回去,因為大家都還沒有到期,當初沒有說到期本票要如何處理。」、「(你剛才說,當初沒有約定說到期之後,本票要拿回去?)沒有講到。」、「(被告3人有無 保證說可以領到一年?)說可以領到1年。」、「領2次5萬 元之後,就沒有了,所以應該是96年1月開始就沒有領到紅 利,時間太久了,才會記憶有誤。」、「(12月5日、20日 各5萬元,是否有給你錢?)有給我錢,我再投資進去。」 、「(當天5萬元給你,該5萬元是否也有預扣?)是,也有預扣5000元,所以我實際上是給4萬5000元。」、「第1次是6個人來,吳金塗也有來。」、「投資前幾天去我家,是廖 寶治帶他們去的。」、(是否就是8月20日前幾天去你家? )是。」、「(第1次去你家時,被告3人是否就有跟你說立委之事?)是。」、「(你剛才說,都會有人打電話問你是否繼續投資,係何人?)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3人都有 問過,問隔天5日或20日要不要投資,即投資前1天,他們3 人都有打過電話問我要不要再投資。」、「(你的投資共十二次,同日為何發那麼多張本票?)那是我的朋友我邀他進去之後,錢都在我這邊,所以以我的名字投資,所以才會開這麼多張本票。」、「(所以9月5日4張本票是否都是同1天交給他的?)是。」、「(拿到的本票是否都是你保管?)是,都是在我這裡,有領到紅利時,紅利會看投資多少,分紅多少,會給我朋友。」、「9月5日有30萬元的是我,其他是朋友的錢寄在我這裡,由我去投資。」、「(如果投資有虧損如何處理?)10萬元,20萬元朋友的款項,我要全額負責。」、「(你剛才說美秀曾經幫你拿錢去交?有幾次?)1、2次,很少,都是被告3人。」、「(是否交錢當天就拿 本票給你?)會有聚餐會,美秀會在,被告3人也在現場, 我錢交給美秀,票也是當天會交給我,比如我錢拿給美秀,美秀就會拿票給我。」、「(有無看到美秀的票如何來?)也是跟吳金塗他們拿的。」、「(你有無看到美秀向吳金塗他們拿票?)有,被告3人也都在旁邊,那1、2次都是美秀 拿票給我。」、「(該1、2次是否都有看到美秀向吳金塗他們拿票?)對,我拿錢給美秀,美秀當場就會交票給我。」、「(美秀的票如何來?)我交錢給美秀時,票已經在美秀的手上了,因為他們會先問要投資多少,所以票早就開好了。」、「(..是否記得這些票是何人寫的?)第1次是莊 全盛寫的。前幾次都是莊全盛當場寫,我沒有看過戴芮瑜簽寫日期,吳金塗也有當場寫過,後來就都用蓋章的。後來日期是用蓋章的,然後是交錢當天當場在我面前蓋章,都是莊全盛當場蓋的。」、「(你交錢那次,直接扣除十分之一,此是否為紅利?)是,例如投資10萬元就馬上拿到當次投資的紅利1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 ⒋觀諸被害人林鳳娥所證述上情,雖可見其前後就其何時開始投資,又共投資交付金額、交付時地及交予何人為何等情或有些許歧異,然就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確係以上開方式詐取其投資款及被告莊全盛等人如何偽造並交付蘇明龍之本票以資擔保等情之所述則無不同,且被害人林鳳娥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實際交付之款項應係投資金額預先扣除1成紅利後所支付之金額等情在卷,並提出該等本票存 卷為據,且與被害人廖寶治及張秀鑾所述其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係先行扣除紅利支付,又被告等人係以上開事由邀約投資,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節如出一轍,足證被害人林鳳娥前所述上情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其前後所述差異僅屬細節上之事項,並不影響於被害人林鳳娥所指證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上開以邀其投資並保證獲利,且確有給予部分分紅金為由,詐欺取得上開款項等證述之可信性,自尚非可遽認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致而不利於被告吳金塗、莊全盛之指證均不足採。 ㈢、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確均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向被害害人張秀鑾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交張秀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自承伊等確有向張秀鑾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投資款,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予張秀鑾以資該等投資擔保等情在卷,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秀鑾數度於偵查、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及100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秀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我本來就認識,95年5月間被告3人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被告3人一起向我行騙,當天我就答應要投資,一開始有拿到紅利,後來到了95年12月左右就拿不到紅利,但是我到96年1月5日給付最後1筆20萬 元之後才發覺被騙。」、「(附表三是否你遭詐騙金錢及所收本票明細?)是。」、「(附表三的錢交給何人?)都是交給陳美秀轉交給戴芮瑜,收錢時陳美秀就把票交給我。」(問: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是否即你交付款項及收取本票日期?票面金額是否就是你給付給被告3人的金額?)是。」、 「(被告3人向你們行騙說詞及收取金錢情形是否如告訴狀 所述?)是。」(詳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偵訊筆錄第43頁)。 ⒉證人張秀鑾於98年4月28日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在龜川公司認識,我們都是龜川公司會員,我是93年加入龜川公司,當時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已經是龜川公司的會員,被告吳金塗是在我加入龜川公司會員後才加入。」、「95年5月20日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陳美秀、葉成雄 等5人到我家,被告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向我說有3位立委在炒地皮及法拍屋,可以分紅利,並說投資10萬元每月有2萬元利潤,在每月5日、20日各領1萬元,我當天投資20萬 元,20萬元我是交給陳美秀,陳美秀當場再交給被告戴芮瑜,被告莊全盛就當場開20萬元的本票給我,第1次被告莊全 盛當場開20萬元本票交給我,我有看到他開本票,發票人章早已蓋妥,但金額部分是當場蓋的,我質疑為何發票人不是莊全盛,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吳金塗就說本票很穩,不用擔心,他們3人會負責。當天我實際交付18萬元,因為他們 先扣掉我紅利2萬元。之後陸陸續續投資都是上開5人一起來要我投資,本票都是被告莊全盛開的,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戴芮瑜,當場簽發本票,發票人的章都是蓋好的,被告莊全盛只有簽發日期及蓋金額章。之後我確實每月都有領到每10萬元有2萬元利潤,都有按時給我,我總共投資110萬元,紅利到96年1月20日就開始沒有給了。之後就找不到被告 。」(詳見上開民事案卷98年4月28日筆錄) ⒊證人張秀鑾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莊全盛、戴芮瑜?)是在龜川認識的。」、「參加他們邀約有好處的,後面有3個立委,叫我不用擔心。」、「(他們邀約的過 程為何?)說現在投資很好,說龜川過去的損失可以彌補回來。」、「(邀約的時間是否在95年5月間?)是。」、「 (當初邀約你的有何人?)透過美秀,美秀再透過5個,他 們5個一台車到我家,有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陳美秀 及陳美秀的先生。」、「美秀跟我說過好幾次,說這個很好,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也這麼說,說後面有3個立委, 叫我相信他們就好了。」、「這3人先前透過美秀,後來他 們3人一直說這個很好,說了2、3次。他們3人到我家不只3 次,他們都是1台車來的。」、「(何人跟妳說三位立委是 在背後?)他們3人都有說,說很穩,利潤很好。」、「( 妳說他們三人都有說炒地皮,是何人先說的?)吳金塗先說,後來莊全盛、戴芮瑜都有說,他們說我們在龜川虧了這麼多錢,要從這邊讓大家賺回來。」、「(妳投資這件有無收到本票?)有。」、「(你所收的本票是不是上面有蘇明龍的印章?)有,上面都已經蓋好了,每張都是蘇明龍的印章。」、「(你總共收到幾張本票?)4張。」、「(這四張 本票分別係何人交給你的?)第1張是透過美秀,是美秀拿 給我的,再來的都是莊全盛拿給我的。」、「(你所收到的四張本票是當場寫?)當場寫日期,印章都已經先蓋好了。」、「(係何人寫的?)莊全盛。」、(你有無向莊全盛、戴芮瑜或是吳金塗問過蘇明龍係何人?)我問吳金塗,他說他不曝光,叫我不用擔心,說票很穩。」、「(你收到票時,有無懷疑或是問他們,投資土地在哪裡?)他們都不說,只說有立委在後面操作很穩,不用擔心。」、「(除了第一次之外,第二次以後,你要交款項與何人聯絡?)透過美秀,美秀跟他們說,然後5個人都一起來,即被告3人及陳美秀及陳美秀的先生,我現場交給他們,有時候是在聚餐時交,聚餐每2個月1次。」、「投資的錢都是戴芮瑜收的,票都是莊全盛開的。」、「(你在偵查中98年10月12日曾說,錢是交給陳美秀?)是,錢交給陳美秀,陳美秀當場交給戴芮瑜,我有看到。第1次我是交給陳美秀,我沒有看到他交給何 人,後來就是在我家或是聚餐時交錢,我交給美秀,美秀再交給戴芮瑜,但有時也是直接交給戴芮瑜,他們都在場。」、「(你的票照你所述,都是從莊全盛那裡來的?)是的,都是他開的,他帶了1本本票。」、「(莊全盛有無跟你說 票從何來?)說是立委交代他們辦理的,我們一直懷疑,為何票會開蘇明龍,他叫我們不用擔心,說後面有3位立委, 很穩,說他們都在炒地皮及買賣法拍屋。」、「(你剛才說票是莊全盛開的,有無看到吳金塗在上面寫字?)都是莊全盛寫的。」、「(有無看到莊全盛在票上面蓋章?)票都是蓋好章才拿來的。」、「(被告3人有無跟你說相信他們就 好?)有,說大家都是老實人。」、「(有無說三位立委係何人?)他們都不肯講,我們有叫他們也來參加聚餐,他們說是立委交代他們,不用擔心。」、「(是否曾經問過投資什麼?)炒地皮、買賣法拍屋。他說是立委交代被告他們3 人處理。土地在哪裡我都不了解,我有問過,被告3人都不 說。」、「(被告3人邀約你投資過程中,有無說他們負責 何部分?)沒有,只有說3位立委。沒有說他們負責哪部份 ,說3位立委炒地皮、買賣法拍屋,很好康。」、「(你剛 才有說莊全盛都帶整本本票?)有,帶到我家。」、「(是當場撕1張給你?)會打電話先講好金額。」、「被告等人 會主動打電話邀約我投資,但是是何人先打我已經忘記了,如果決定要投資,會帶錢到餐會,或是被告到我家收。」、「(蘇明龍係何人?)有問過,也請被告3人將蘇明龍帶來 給大家見面,他們說蘇明龍很忙,但有交代我們處理,叫我們放心。我不知道蘇明龍和被告或和立委有何關係,他們說立委不曝光,我們一直問開票怎麼都是蘇明龍的名字,他們說票很穩,叫我們放心,叫我們不用問那麼多。」、「(98年他字第4900號第7頁96年5月28日第7頁上方768835號本票 這張本票緣由為何?)這是第1次投資。這張是美秀拿來我 家的,我錢拿給美秀,我沒有看到美秀把錢交給何人。這張本票是美秀拿給我的,美秀從哪裡拿來我沒有看到,是他告訴我本票是從被告戴芮瑜、莊全盛那裡拿來的,因為他把錢拿給戴芮瑜和莊全盛。這張本票發票發票日95年5月29日, 就是我交錢那天,過2、3天這張本票拿過來。本票拿過來時,本票的記載都已經寫好了。投資金額是20萬元,但實際上扣除紅利2萬元,我只給18萬元,每個月初5、20日給紅利,每個月還可以再分紅利,紅利的部分是每10萬元紅利1萬元 。」、「(98年他字第4900號第7頁96年10月5日第7頁745660號本票這張本票緣由為何?)這張本票是第2次投資,是到我家收的,是上述他們5人一起來的,這張本票有事先打電 話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決定要投資50萬元。發票日是95年10月20日就是這天來我家收投資款,我50萬元現場交給美秀,美秀就交給戴芮瑜,戴芮瑜當場收走,我有看到,戴芮瑜有腰包,裝我的投資款。票是莊全盛給我的,票上面的日期96年10月5日及95年10月20日都是莊全盛用日期章蓋章。莊全 盛是拿一整本,蓋好1張之後撕下來給我,金額及蘇明龍的 印章之前就寫好、蓋好了,他只有寫日期。1整本的本票上 的蘇明龍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金額我忘記有沒有寫。50萬元有先扣紅利5萬元。」、「(98年他字第4900號第8頁95年12月5日第8頁355035號本票這張本票緣由為何?)這是聚餐的地方收的,這是第3次,要投資之前也是被告3人請美秀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我看我要不要投資之後,我再帶去聚餐那裡,聚餐地點都不一樣。這次我錢交給美秀,美秀再現場交給戴芮瑜,都是戴芮瑜收錢的,戴芮瑜說錢有再交給立委。投資日期就是發票日95年12月5日,票是莊全 盛交給美秀,美秀再現場交給我,交給我時,日期、蘇明龍、金額都已經蓋好了,他們事先都蓋好了,因為投資之前,都已經電話確認過要投資的金額。這次票20萬元,實際上交給18萬元,有先扣除紅利2萬元,之後紅利計算都是每個月 初5、20日拿紅利。」、「(98年他字第4900號第8頁95年12月5日第8頁355046號本票這張本票緣由為何?)這是我出面的,有些是朋友的錢。這張也是聚餐時交的,這是第4次投 資,錢交給美秀,美秀馬上拿給戴芮瑜,莊全盛就當場撕下1張本票給美秀,美秀馬上拿給我。投資日期是96年1月5日 ,日期、蘇明龍印章、金額早就寫好了,他們都在要投資之前就已經先以電話確認了。這次也是交18萬元,有先扣除紅利2萬元,所以是面額20萬元的本票。領紅利的情形也是在 聚餐時領紅包。第3、4次都是在聚餐時,聚餐時順便領之前投資的紅利。他們3人說3位立委交代他們辦這些事情,他們如果說自己也有投資,我就不敢投資了,因為在龜川那裡,我們都賠了很多。事發之後無法發紅利時,有去找被告3人 ,他們都不在,都走了,門都關起來,我找不到人,除了在法院遇到,否則我都找不到他們人,他們也沒有主動說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們一群人相約去他們家找,門都關起來了。」、「(事發之後,吳金塗有無提到蘇明龍捲款已經逃到大陸,要趕快找出來面對大家?)沒有。」、「(事發之後,被告3人你是否都沒有見過面或電話聯絡上?)是。」 、「(事發之後,他們有無說他們也是受害者?)沒有,我們都找不到人了。」、「(你剛才有提到,第2次以後,票 是美秀交給你的,是莊全盛蓋的,你有無當場看到?)有。」、「(既然是莊全盛蓋的,他為何不直接交給你,還要透過美秀?)我跟美秀比較熟,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被騙110萬元。」、「(莊全盛、戴芮瑜說這件事情事發之後 ,你們有去找他們,他們說錢都是交給吳金塗,有無這件事?)我們好幾10個相約去莊全盛他們家,他們說他們也沒有錢,我們說錢都是交給你們,你們怎麼會沒有錢。」、「(莊全盛、戴芮瑜有無說錢是交給吳金塗?)有說過。」、「(既然事發之後,有去找過莊全盛、戴芮瑜,為何剛剛檢察官詢問時你說找不到人?)找過1次,後來就找不到人了。 」、「都有按期拿回紅利。最後1筆投資之後,96年1月19日聚餐那次是96年1月20日要領紅利,提早聚餐,那次就沒有 領到,之前投資的該領的紅利都有領到。」、「(是否因為有領到紅利,所以繼續投資?)是。」、「(你剛才有提到本票都是莊全盛當場蓋日期章,你的4張本票除了第1張你沒有看到何人寫的,是美秀拿給你時,就已經寫好了,第2次 以後共有3張本票是否都是莊全盛當場蓋印?)是,都是蓋 發票日與到期日。日期都是當天蓋章的。」、「(蓋章時吳金塗在哪裡?)都在場。」、「(莊全盛他要開本票給你,吳金塗有無說什麼?)我有問有沒有穩,為什麼都開別人的名字,吳金塗在旁邊說這很穩,有3位立委在後面操作,不 用擔心。」等語(見原審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 ⒋依證人張秀鑾上開證述內容,除所述關於總投資金額為何部分,亦因其主觀上未扣除交款當日紅利致投資金額認定上產生之差異外,其餘證述均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廖寶治及林鳳娥所述其等如何遭詐騙及收取該等本票之情節均全然相侔,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存卷可參,自亦堪認屬實,從而,被害人張秀鑾實際交付之總額應為99萬元,方為正確。 ㈣、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上開指證,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正本可資佐證(扣於他字卷證物袋)。復佐以證人葉陳秀娌即陳美秀於原審另案上開民事言詞辯論時及99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原名 陳秀娌,婚後貫夫姓葉。陳美秀是我偏名。」、「(是否認識證人廖寶治、證人張秀鑾、證人林鳳娥?)認識,在龜川公司認識的。..與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均無金錢往來。被告戴芮瑜、莊全盛在95年4月26日去我家說有立委 買土地、法拍屋,可以有很多的利潤,每10萬元,1個月可 以領2次,每次領1萬元,每月5日、20日領,95年4月28日被告戴芮瑜、被告莊全盛又帶被告吳金塗到我家,叫我放心投資,所以我第1次就投資10萬元,當天被告莊全盛交本票給 我,發票人為蘇明龍,被告莊全盛說蘇明龍在背後操作,不方便出面,之後被告戴芮瑜1人打電話給我叫我繼續投資, 我陸續又投資40萬元,錢都交給被告戴芮瑜,在場的被告莊全盛也有交蘇明龍的本票給我,我沒有帶被告戴芮瑜去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家,是被告莊全盛開車載我去,我確實有交付蘇明龍的本票給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只不過這是被告戴芮瑜叫我拿去的,她說被告莊全盛沒空,我只拿1次給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我只各拿1張本票給她們。紅利我領了將近5個月,後來是被告戴芮瑜跟我 講被告吳金塗被人抓走,所以就領不到紅利了。被告戴芮瑜曾經叫我轉交紅利給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因為都是用紅包包著,所以我不清楚多少錢,次數我不清楚了。」、「(投資金額總共交蘇明龍的本票1次或各交付證人廖寶 治、張秀鑾、林鳳娥1次?)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 各交1次。」、「我有向證人廖寶治、張秀鑾、林鳳娥收過1次錢,也有交1次本票給她們,當天收錢就交付本票給她們 。」、「被告戴芮瑜打電話給我請我拿本票,說被告莊全盛沒空,證人廖寶治也沒空到被告戴芮瑜家拿,所以叫我送過去。」及「(是否認識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我們都是龜川公司的夥伴,我們都是投資龜川公司,亦在那裡認識。」、「(95年5月左右,被告3人是否去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那裡?)是戴芮瑜知道廖寶治的地址,說要去廖寶治開的素食店捧場。」、「(在廖寶治那裡你有無說什麼?)我都沒有說什麼,都是戴芮瑜說的。」、「(戴芮瑜說了什麼?)說土地很好賺,龜川公司那裡輸了沒有關係,來這裡投資比較好賺。」、「(廖寶治當場有無同意投資?)那時沒有。」、「(那天除了戴芮瑜說投資之事,還有無別人說?)那天莊全盛帶戴芮瑜跟我一起去,那時只有戴芮瑜分享的,莊全盛在旁邊也是有說這個很好賺,他們2人多少都有 講,都會鼓勵人家,說有3個立委投資炒作,那時我自己都 沒有講,因為我不知道好不好。」、「我自己有投資,自己也怕怕的,不知道好不好。」、「(是不是廖寶治投資,你賺5000元?)我是舉例投資5萬元就是5000元紅利,我沒有 拿到5000元。廖寶治投資多少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廖寶治投資你完全沒有好處?)是,因為我不知道他投資多少。」、「林鳳娥是廖寶治帶我去的。」、「(在庭之三個被告是否都有去?)跟莊全盛、戴芮瑜去,而吳金塗是事後才去。」、「(林鳳娥投資後,你有無拿到好處?)沒有。」、「(張秀鑾部分是何人帶去的?)也是莊全盛、戴芮瑜帶我去的。」、「(吳金塗有無去?)第1次沒有,只有 莊全盛、戴芮瑜跟我去的。」、「(張秀鑾投資的案件你有無拿到好處?)沒有。」、「(剛才所述,林鳳娥、張秀鑾、廖寶治3人你是否曾經拿過蘇明龍本票給他們?))我曾 經拿給廖寶治,因為戴芮瑜說他朋友要來,要我幫他拿過去。另外2人我沒有。」、「(為何民事審理程序中稱你曾經 拿給林鳳娥、張秀鑾?提示民事案卷98年5月26日筆錄第3頁)對,是有1次,是戴芮瑜叫我去。」、「(你的意思是否 你都有交給他們3人本票過?)就是同1次。總共拿幾張我忘記了。是不是拿給3人,我也忘記了。」、「(戴芮瑜將本 票交給你時,有無說本票如何來?)沒有,他都沒有說,從他家拿出來給我的。」、「(有無看到他當場填寫本票?)沒有。他從樓上拿下來給我時,本票內容就已經填好了。」、「(你剛才說,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投資,為何你會幫戴芮瑜拿本票給他們3人?)我想說有錢大家賺。」(見 原審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害人3人所陳上情均大致相符,益徵被告3人確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廖 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訛騙,且均曾偶而委由不知情之葉陳秀娌代為收款再轉交予戴芮瑜及代為交付上開偽造蘇明龍之本票以資投資獲利等擔保,甚為明確。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吳金塗乃以上開投資立委炒作 土地獲利很好,保證獲利之虛構事由,遊說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3人而邀約投資,且以每月5日及20日均可分紅各1成等作為邀約被害人繼續出資之誘因,而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過程,被告戴芮瑜、莊全盛2人亦均 有參與說明、收款及交付蘇明龍名義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及張秀鑾指證歷歷,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吳金塗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及原審審理中亦曾陳稱:「被告莊全盛認為條件不錯說也要投資,他說招攬投資有沒有抽成,我說有,也有投資金額百分之5的傭金,被 告莊全盛、戴芮瑜就招攬告訴人包聖連、林玉雲、蔡滿淑來投資。」(詳見該案卷第34頁)及「被害人3人之投資款都 係戴芮瑜交給我,我交給蘇明龍,再向蘇明龍取得本票,由我交給戴芮瑜,由戴芮瑜交給被害人3人。邀約被害人3人投資,我與戴芮瑜夫婦都有拿到百分之5之介紹費。」等語在 卷,已可見被告莊全盛辯稱伊不知介紹上開立委炒作土地開發案有何介紹費可得,亦無參與招攬本案被害人3人投資並 分取介紹費等情云云,即屬無據,且更見被告3人不僅就伊 等如何詐騙被害人3人以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過程 均事前知情,且均有參與說明或收款,亦均有持有、使用或簽發以「蘇明龍」名義所簽發本票之行為甚明。再查,審諸被告莊全盛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曾證稱:「(你當初為何與戴芮瑜會去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是吳金塗先向我太太戴芮瑜講,是95年3、4月時,事後我太太戴芮瑜才向我講投資的事情。」、「(何人去找證人廖寶治投資?)我、戴芮瑜、吳金塗及陳美秀夫妻都有去,剛開始時是在龜川公司講的,後來才到他家去,有說投資方式及報酬,投資分紅的內容與證人廖寶治說的一樣,但我沒有講,是吳金塗說有立委要投資房地產、法拍屋。」、「(剛剛證人廖寶治庭呈的20萬元的本票,是何人拿給你拿去的?)是吳金塗,是他叫我填寫日期。」、「(剛剛證人廖寶治說那張你填寫日期的本票是你與你太太一起去他店裡時,從戴芮瑜包包拿出來的?)我忘記那1張本票是哪裡來的了。」、「( 吳金塗拿本票給你時,你有沒有問發票人蘇明龍是何人?)沒有問過。」、「(該20萬元本票你簽寫日期時,吳金塗有沒有在場?)應該是有,但時間久了,我有一點忘記。」、、「(既然吳金塗在場,為何吳金塗不親自收錢,不親自寫發票日期、到期日?)他心裡想什麼我不知道,他叫我寫我就寫。」、「(吳金塗拿蘇明龍本票給你時,你有沒有問他蘇明龍是何人?)沒有。」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78至82頁),益見被告莊全盛確於被告戴芮瑜、吳金塗找被害人廖寶治投資時陪同在場,且伊亦不否認曾在交予被害人廖寶治之蘇明龍名義本票上填寫日期,而確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之行為無疑。甚且,依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於原審審理中均曾證稱被告莊全盛自己填載日期之本票係自被告戴芮瑜皮包內取出,而被告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3人均曾交付本票予其等收執,且多係其等交付金額之 同日隨即自被告3人處取得該等本票,其等該時均未見蘇明 龍之人,而邀約投資之金額為何亦可能於其等交付當日甫決定,然被告3人仍均於同日隨即提出該等本票予其等收執等 語為觀(各詳見上述),佐以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乃親密之夫妻關係,對於彼此參與行為為何理當知之甚詳,自足認被告吳金塗、戴芮瑜、莊全盛3人均有參與事先準備或事後交 付予被害人廖寶治等3人收執之本票之行為無訛,從而,被 告吳金塗、莊全盛對發票人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來源為何,當均有所知悉,而被告吳金塗固辯稱伊係交付被害人投資金額後,方透過蘇明龍再拿本票過來,然依當時情形,若非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本即持有相當數量之偽造蘇明龍本票,當顯無可能於獲知被害人投資金額為何之當下,即可隨時取得該等蘇明龍之本票並旋即交予投資之被害人3 人之餘地。末者,參酌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於詐騙被害人3人時確均在場,且均有邀約告以上開投資事由並保 證獲利,復以按月保證給與2次紅利為誘因,亦如前述,顯 見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對於該等詐騙之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被告吳金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將扣案本票送請筆跡鑑定云云,惟查,扣案之本票發票人、發票金額部分均係以印章蓋印,並無筆跡可供鑑定,僅有幾張本票之發票日係手寫,故可供鑑定之樣本明顯不足,且被告莊全盛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既然吳金塗在場,為何吳金塗不親自收錢,不親自寫發票日期、到期日?)他心裡想什麼我不知道,他叫我寫我就寫。」等語,則被告吳金塗亦未必有在本票上留有筆跡。是被告吳金塗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吳金塗雖辯稱確實有「蘇明龍」之人,且其自戴芮瑜等人處所收到之款項均交予「蘇明龍」,另1投資人林信雄 見過該蘇明龍之人可為證明云云。惟查,首觀諸證人林信雄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乃證稱:「(在場之吳金塗你是 否認識?)認識。」、「(在95年5、6月間,吳金塗是否有帶1位朋友到你家的卡拉OK店,請你投資土地?)有。他有 帶1個人來,吳金塗介紹他姓蘇,說是立委的助理,沒有是 那位立委,說他在作房地產投資,問我要不要投資,說獲利很好,我當場沒有表示什麼,隔天我說我有10萬元,請他投資。」、「(你投資10萬元,是否確有此事?)是,我問說有無什麼保障,他有開本票(庭呈)。」、「(姓蘇者他有無說他叫什麼名字?)吳金塗說那個叫蘇明龍。」、「(蘇明龍本人有無跟你表示他什麼名字?)沒有,他說他姓蘇而已。」、「(有無說住在哪裡?)沒有,只有說他姓蘇。」、「(你說你看到的蘇明龍第1次到你卡拉OK,是吳金塗介 紹的?)他說他姓蘇,吳金塗跟我說他叫蘇明龍。都是吳金塗說他是立委的助理。」、「(你見過姓蘇者幾次面?)只有那次。」、「(你拿到本票那天,有無看到蘇明龍?)沒有,是吳金塗拿給我的。我打電話給吳金塗,吳金塗拿給我的。」、「(吳金塗拿票給你時,票上面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是,他說沒有關係,吳金塗說他負責,票上面都是蓋印章的。」、(本票跳票,有無找吳金塗?)我有問,問說怎麼會拿不到錢,他說他也是被害者,他也被騙,他還跑去躲起來,找不到人了。我也沒有辦法問姓蘇的人去哪裡。」、「(日期是拿來就已經寫好了?)是,吳金塗當場沒有再寫任何字。」、「(票何時拿給你的?)我說我要投資10萬元,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要投資10萬元,一手交錢,一手拿票。電話中,我就有問,他說會有票作為保障,說是1個形式 而已,但我根本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你剛才所稱的蘇明龍,你有無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那是不可能的事。」、「(那個人是否確實姓蘇,是否叫蘇明龍,是否立委的助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吳金塗講的。」等語詳實(詳見原審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已可見被告吳金 塗向證人林信雄介紹見面之人是否真為蘇明龍之人,仍無從得知,此部分自無法由證人林信雄所證上情認定被告吳金塗前揭辯解屬實。次查,被告莊全盛、戴芮瑜及被害人3人均 證述未見過該名「蘇明龍」之人,已如前述,則本案中是否真有「蘇明龍」之人,即屬可疑。甚查,被告吳金塗所提供之「蘇明龍」其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申請人係林佩蓉,並非「蘇明龍」之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詳見另案所附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7頁);而證人林佩蓉於另案偵訊時既亦證述該門號並非其 所申辦等語明確(詳見上開同偵查卷第30頁),自亦難依此認定被告吳金塗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再者,原審另案及本院曾調取全國取名為蘇明龍者之年籍資料,其結果均查無被告吳金塗所指之本票發票人「蘇明龍」之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3月20日 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0412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7年4月11日警星偵字第097600246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97年3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589900號函、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00003877號函、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1047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另案 96年度訴字第2335號案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168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04、105、108、109 頁)。又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自始均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蘇明龍」其人之存在,本院復查無有被告吳金塗所稱「蘇明龍」其人存在之證據,亦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確實有「蘇明龍」其人參與其中,基上,自難認定有所謂之「蘇明龍」其人共同涉犯本案。從而,堪認被告吳金塗所指確實有「蘇明龍」之人,伊等所收取之被害人款項最後均交給「蘇明龍」,該等交予被害人作為擔保之本票則係「蘇明龍」本人所簽發者云云,顯係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吳金塗雖另辯稱:其自己也有投資200萬元;另被告 莊全盛辯稱:其與戴芮瑜亦陸續投資200多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既均自承伊等對於本案土地投資方案、蘇明龍所指投資炒作之土地在何地點及主導之立委究係何人等情均不知悉等語,且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復供陳伊等未曾見過蘇明龍之人等語詳實,則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如何自行參與投資並幫忙「蘇明龍」之人介紹投資人而收取傭金,已屬可疑。又參以被告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均自承伊等前即經歷龜川公司投資案之虧損等語在卷,則伊等理應知道登記有案之公司所進行之投資方案可能充滿投機與詐騙之情形,而本案甚至沒有任何公司及契約,卻於1年內之每月5日及20日均可領回1成紅利之高獲利,且介 紹他人投資尚可領取高達投資額百分之5之介紹傭金等,乃 顯與一般投資能獲取合理之利潤差距甚大,依伊等3人之社 會歷練,對於本案投資方案當理應有所懷疑為是,從而,伊等在此狀況下,仍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積極遊說本案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參與投資,顯然主觀上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已明。再者,被告吳金塗就伊也有投資200 萬元一節,僅提出蘇明龍名義之本票10紙為憑(見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案卷第91至94頁),而依上開說明,實無從認定實際上有被告吳金塗所述「蘇明龍」之人存在,且因而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蘇明龍」其人之本票,均係被告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等3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下所偽 造者,既如前述,則被告吳金塗提出而主張為伊投資200萬 元所取得「蘇明龍」名義開立之本票,自無法作為被告吳金塗確實有出資事實之證明。另者,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是否亦有投資部分,此觀被告戴芮瑜前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乃辯稱:「被告吳金塗告訴我們投資這個很好賺,且招攬別人投資有百分之5的傭金,我聽到有百分之5的利潤,我自己也有投資150萬元,是陸陸續續分約10次投資 的,資金來源有標會也有用被告莊全盛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申辦的現金卡去借款來投資的。」云云(詳見該審理案卷第3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投資250萬元」云云 ,可見戴芮瑜前後就伊亦有投資該土地案之投資款項究竟為何之所述已有出入,顯非無疑;況且,被告莊全盛與戴芮瑜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業經原審另案諭知伊等2人提出資金 證明,然迄至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戴芮瑜及莊全盛2人除曾提出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蘇明龍」名義之本票14紙 外(見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案卷第223至227頁),均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以供審酌,且於本案亦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資金證明供法院審認,又前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被告莊全盛在該行僅曾於95年11月1日申辦理金卡借款20萬元1筆之紀錄等情,亦有該行96年9月21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890號函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35號案卷第50至54頁),此外,復查無莊全盛與戴芮瑜有能力投資200餘萬元之 資金證明。基上,再再可見被告吳金塗、莊全盛、戴芮瑜所辯伊等亦有出資投資給蘇明龍,均同屬被害人云云,實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乃均明知並無「蘇明龍」之人存在,卻均以「蘇明龍」為立法委員特助,因有3名立委炒作地皮獲利很好,保證獲利,且可按期分得紅利 ,並有蘇明龍之本票作擔保為由,分別邀約被害人廖寶治等3人投資,並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 票作為投資憑證取信被害人廖寶治等3人,自當係以此為詐 術,而向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詐欺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吳金塗、莊全盛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再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93年台上字第3629號、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就前揭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後,乃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載芮瑜或委由不知情之葉陳秀娌即陳美秀將該等偽造本票交予被害人廖寶治等3人,是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委由不知情之葉 陳秀娌代為交付本票予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吳金塗等人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蘇明龍」印章1枚部分,亦屬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蘇明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金塗、莊全盛與戴芮瑜就如事實欄一、二、三中所示之各別多次向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附表三所示4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分別對被 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犯罪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又在時間、空間屬密接之狀態,分別對被害人廖寶治所為10次犯行、對被害人林鳳娥所為12次犯行、對被害人張秀鑾所為4次犯行,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為接續犯,應就向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所為犯行,各包括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分別對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即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 ㈥、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前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廖寶治遭詐騙之款項,除前述判處有罪之81萬元外,尚遭詐騙9萬元;被害人林鳳娥遭詐騙之款 項,除前述判處有罪之225萬元外,尚遭詐騙25萬元;被害 人張秀鑾遭詐騙之款項,除前述判處有罪之99萬元外,尚遭詐騙11萬元,因認被告吳金塗、莊全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⑴被害人廖寶治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實際交付之款項應係投資金額預先扣除1成紅利後所支付之金額, 事後所述90萬元則係其所持有本票面額,偵查中所述金額係有所疏漏,若有發票日為同日之2張以上本票時,仍多係其 同時1次交付該等款項而取得者等語詳實,故被害人實際遭 詐騙之金額應為81萬元。⑵被害人林鳳娥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實際交付之款項應係投資金額預先扣除1成紅利 後所支付之金額等情在卷,故被害人林鳳娥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應為225萬元。⑶另依證人張秀鑾前開證述內容,其實際 遭詐騙之金額應為99萬元。是起訴意旨逾上開實際遭詐騙金額部分,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金塗、莊全盛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吳金塗、莊全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對於被害人張秀鑾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應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4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且其等對被害人張秀鑾犯罪終了之時間既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接續犯行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認其間係各別起意,而非出於單一犯意,故予以分論併罰,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為 刑法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㈡、又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分別對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即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吳金塗、莊全盛對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㈢、被告莊全盛已與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之權受讓人劉大明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被害人三人對被告莊全盛之刑事責任已表示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34頁)可 參,是本院對被告莊全盛量刑之審酌情狀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吳金塗、莊全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二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金塗、莊全盛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吳金塗、莊全盛之素行,其等均貪取非份之財,先後分別詐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偽造本票,犯罪所得非微,造成被害人三 人所受之損害匪淺,被告莊全盛已與被害人廖寶治、林鳳娥、張秀鑾之權受讓人劉大明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被害人三人對被告莊全盛之刑事責任已表示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吳金塗、莊全盛所犯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時間,固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等所犯既為 刑法第201條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蘇明龍」名義之印章1枚,雖未 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其上經偽造之「蘇明龍」印文,均不另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廖寶治部分取得之偽造本票) ┌──┬─────┬─────┬───┬────┬───┬─────────────┐ │編號│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人│票號 │本票面│證物 │ │ │及被害人交│(年月日)│ │ │額(被│ │ │ │付投資款之│ │ │ │害人實│ │ │ │年月日 │ │ │ │際投資│ │ │ │ │ │ │ │金額,│ │ │ │ │ │ │ │共81萬│ │ │ │ │ │ │ │元) │ │ ├──┼─────┼─────┼───┼────┼───┼─────────────┤ │ 1 │95.08.20 │96.08.05 │蘇明龍│0000000 │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印文│ │(18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1枚)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3頁) │ ├──┼─────┼─────┼───┼────┼───┼─────────────┤ │ 2 │95.09.20 │96.09.05 │同上 │739251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3頁) │ ├──┼─────┼─────┼───┼────┼───┼─────────────┤ │ 3 │95.09.20 │96.09.05 │同上 │739252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3頁) │ ├──┼─────┼─────┼───┼────┼───┼─────────────┤ │ 4 │95.10.20 │96.10.05 │同上 │745634 │5萬元 │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5000元│影本一紙見該卷第4頁) │ │ │ │ │ │ │) │ │ ├──┼─────┼─────┼───┼────┼───┼─────────────┤ │ 5 │95.11.05 │96.10.20 │同上 │745649 │5萬元 │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5000元│影本一紙見該卷第2-1 頁) │ │ │ │ │ │ │) │ │ ├──┼─────┼─────┼───┼────┼───┼─────────────┤ │ 6 │95.11.20 │96.11.05 │同上 │572286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2-1 頁) │ │ │ │ │ │ │ │ │ ├──┼─────┼─────┼───┼────┼───┼─────────────┤ │ 7 │95.12.05 │96.11.20 │同上 │0000000 │5萬元 │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5000元│影本一紙見該卷第5頁) │ │ │ │ │ │ │) │ │ ├──┼─────┼─────┼───┼────┼───┼─────────────┤ │ 8 │95.12.05 │96.11.20 │同上 │746024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5頁) │ ├──┼─────┼─────┼───┼────┼───┼─────────────┤ │ 9 │95.12.20 │96.12.05 │同上 │584612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5頁) │ ├──┼─────┼─────┼───┼────┼───┼─────────────┤ │ 10 │95.12.20 │96.12.05 │同上 │0000000 │5萬元 │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印文│ │(4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2枚) │ │5000元│影本一紙見該卷第6頁) │ │ │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林鳳娥部分取得之偽造本票) ┌──┬─────┬─────┬───┬────┬───┬─────────────┐ │編號│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人│票號 │本票面│證物 │ │ │及被害人交│(年月日)│ │ │額(被│ │ │ │付投資款之│ │ │ │害人實│ │ │ │年月日 │ │ │ │際投資│ │ │ │ │ │ │ │金額,│ │ │ │ │ │ │ │共225 │ │ │ │ │ │ │ │萬元)│ │ ├──┼─────┼─────┼───┼────┼───┼─────────────┤ │ 1 │95.08.20 │96.08.05 │蘇明龍│557698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印文│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1枚)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9頁) │ │ │ │ │ │ │ │ │ ├──┼─────┼─────┼───┼────┼───┼─────────────┤ │ 2 │95.09.05 │96.08.20 │同上 │354979 │3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27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9頁) │ │ │ │ │ │ │ │ │ ├──┼─────┼─────┼───┼────┼───┼─────────────┤ │ 3 │95.09.05 │96.08.20 │同上 │354980 │3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27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9頁) │ │ │ │ │ │ │ │ │ ├──┼─────┼─────┼───┼────┼───┼─────────────┤ │ 4 │95.09.05 │96.08.20 │同上 │354981 │3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27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0頁) │ ├──┼─────┼─────┼───┼────┼───┼─────────────┤ │ 5 │95.09.05 │96.08.20 │同上 │354933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0頁) │ ├──┼─────┼─────┼───┼────┼───┼─────────────┤ │ 6 │95.09.20 │96.09.05 │同上 │557720 │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18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0頁) │ ├──┼─────┼─────┼───┼────┼───┼─────────────┤ │ 7 │95.10.20 │96.10.05 │同上 │745659 │5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5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1頁) │ ├──┼─────┼─────┼───┼────┼───┼─────────────┤ │ 8 │95.12.05 │96.11.20 │同上 │354994 │3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27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1頁) │ ├──┼─────┼─────┼───┼────┼───┼─────────────┤ │ 9 │95.12.05 │96.11.20 │同上 │355034 │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18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1頁) │ ├──┼─────┼─────┼───┼────┼───┼─────────────┤ │ 10 │95.12.20 │96.12.05 │同上 │0000000 │5萬元 │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5000元│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2頁) │ │ │ │ │ │ │) │ │ ├──┼─────┼─────┼───┼────┼───┼─────────────┤ │ 11 │95.12.05 │96.11.20 │同上 │746021 │1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9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2頁) │ ├──┼─────┼─────┼───┼────┼───┼─────────────┤ │ 12 │95.12.05 │96.11.20 │同上 │0000000 │5萬元 │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萬 │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5000元│影本一紙見該卷第12頁) │ │ │ │ │ │ │) │ │ └──┴─────┴─────┴───┴────┴───┴─────────────┘ 附表三:(被害人即持票人張秀鑾部分所收取之偽造本票) ┌──┬─────┬─────┬───┬────┬───┬─────────────┐ │編號│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人│票號 │本票面│證物 │ │ │及被害人交│ │ │ │額(被│ │ │ │付投資款之│ │ │ │害人實│ │ │ │年月日 │ │ │ │際投資│ │ │ │ │ │ │ │金額,│ │ │ │ │ │ │ │共99萬│ │ │ │ │ │ │ │元) │ │ ├──┼─────┼─────┼───┼────┼───┼─────────────┤ │ 1 │95.05.29 │96.05.28 │蘇明龍│768835 │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印文│ │(18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1枚)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7頁) │ ├──┼─────┼─────┼───┼────┼───┼─────────────┤ │ 2 │95.10.20 │96.10.05 │同上 │745660 │5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45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7頁) │ ├──┼─────┼─────┼───┼────┼───┼─────────────┤ │ 3 │95.12.05 │96.11.20 │同上 │355035 │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18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8頁) │ ├──┼─────┼─────┼───┼────┼───┼─────────────┤ │ 4 │96.01.05 │96.12.20 │同上 │355046 │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扣於98年度他│ │ │ │ │ │ │(18萬│字第4900號卷證物袋;另本票│ │ │ │ │ │ │元) │影本一紙見該卷第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