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明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明昌與林佳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85年間,各自出資設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於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街2巷36號1樓,俟92年6月18日變更登記為臺中 市○區○○○路789號23樓,下稱飛象公司),由顏明昌擔 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處理飛象公司所出版之書籍編輯等業務,顏明昌並央請其胞兄顏明賢、顏明祥、胞弟顏明政及胞姊楊顏惠雯等人擔任掛名股東,並於85年11月14日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嗣林佳霖則將設立登記文件所蓋用之印章1枚(即顏明昌嗣 後於附表編號②所盜用者)及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印章1枚( 即顏明昌嗣後於附表編號①所盜用者)交予顏明昌,並授權顏明昌得自行於飛象公司之一般登記事項(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使用,之後,顏明昌並將前述林佳霖印章2枚交予該公司會計賴淑芳(89年12月間到 職,96年5月間離職)保管。惟顏明昌、林佳霖感情生變迭 生糾紛,林佳霖乃於9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顏明昌, 表明「本人在此聲明,一切本人的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用本人印章」,顏明昌則於同年6 月24日收受而得悉上情。詎顏明昌明知未得林佳霖之同意,且就林佳霖留存予顏明昌供前述用途使用之印章,亦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飛象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3年6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賴淑芳,盜用林佳霖已終止授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林佳霖」印章1枚(公司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林佳 霖」印章),在93年6月30日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 林佳霖」印文1枚,表示林佳霖同意「本公司因前期虧損太 多,擬股東就持股比率放棄債權,其金額以各股東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以彌補前期虧損,改善公司資本結構 」之股東會決議,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於94年5月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⒉於94年6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賴淑芳,盜用林佳霖已終止 授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林佳霖」印章1枚,蓋用於附表編 號②所示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股東林佳霖同意「本公司虧損金額截至93年底為3,588,711元整,93年度股東( 按:共6人)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金額為3, 500,000元整」之股東會決議,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 意書,並於95年5月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佳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佳霖、黃鳳愁、顏明政、楊顏惠雯於被告另案被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本案審判外向法官經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明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印章由公司會計保管,本案之股東同意書,由會計人員依慣例製作並用印,伊為公司負責人,看過本案之股東同意書,無庸盜刻印章。伊雖曾於93年間收受告訴人林佳霖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此僅係當時雙方爭吵,告訴人出於情緒性之舉動,嗣後雙方確有恢復感情,告訴人回辦公室上班,亦未表示要索回印章,以伊與告訴人有長達16年以上之男女朋友關係,伊認為在公司業務正常範圍內,仍可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證人即公司會計賴淑芳在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於93年底曾向伊索取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惟告訴人對於公司使用其印章乙事,仍然保持沈默,直至95年3月31日始提出告 訴,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不應使用其印章,何以遲至95年3 月31日始提出告訴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85年間各自出資設立飛象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告訴人則處理飛象公司所出版之書籍編輯等業務,被告並央請其胞兄顏明賢、顏明祥、胞弟顏明政及胞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並於85年11月14日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又被告因以偽簽「林佳霖」簽名之方式偽造飛象公司92年5月26日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 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對於前開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並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佳霖、黃鳳愁(顏明祥之配偶)、顏明政、楊顏惠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案件審理中,就公司登記過程及黃鳳愁、顏明政、楊顏惠雯等人均係掛名股東,且飛象公司歷來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等情證稱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影卷第16-26頁),復經調 取上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130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飛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曾先後辦理下列公司登記事項:⑴85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82巷11號(提出85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⑵87年3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街2 巷36號1 樓(提出87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⑶88年5 月31日辦理登記股東顏明祥之出資5 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被告之母親)承受(提出88年5 月26日股東同意書)⑷88年6 月15日辦理登記股東顏吳春綢之出資5 萬元轉讓由黃鳳愁(顏明祥之妻)承受(提出88年6 月10日股東同意書)。而被告辦理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中關於「林佳霖」之印文,經本院於98年度上訴字1307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蓋用之「林佳霖」印文相同乙節,亦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76 77號鑑定書及上 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1307號影卷㈡第54-57頁、飛象公司登記影印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14 頁反面、15頁)。茲就飛象公司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與上開業經鑑定之股東同意書「林佳霖」印文,經互核比對結果,認上開經鑑定之印文與附表編號②股東同意書所示「林佳霖」之印文確屬同一,堪認附表編號②所使用之「林佳霖」印章,即為告訴人林佳霖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後留存於公司者,應屬無疑。至附表編號①部分之「林佳霖」印文,則與附表編號①之印文明顯不同(印文外框較小、姓氏與名字左右之間隔不同、印文「林」之木字邊左右大小不一,且右邊木字下緣勾起),可見如附表編號①之「林佳霖」印文與飛象公司之前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確有不同。 ㈢告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①部分「林佳霖」印文,係被告盜刻其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等詞。然而,證人即飛象公司會計賴淑芳保管飛象公司公司大小章、員工私章33個及作者私章1大盒、股東印章,並於96年5月間離職時,交還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賴淑芳在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及 其背面、121頁背面),並有賴淑芳於本院提出之「簽收回 條」、「TO:顏先生繳交明細」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且「簽收回條」上已記載:「公司大小章(桃子、花語、映象、飛象)、員工私章33個、作者私章1 大盒」,另「TO:顏先生繳交明細」上記載:「飛象、映象、桃子、花語公司印鑑章及私章」等文甚明。證人賴淑芳並證稱: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 日之2份同意書,應該係伊當時主管即被告同意,伊才能蓋章交予會計師,告訴人亦係飛象公司員工,但33個員工私章是否包括告訴人印章,伊不記得。至於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之2份同意書上告訴 人「林佳霖」之印章,是否在33 個員工私章之中,先證稱 不在33個員工私章之中,後又證稱:該2印章曾在伊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3頁背面、126頁及其背面), 由此可知,證人賴淑芳在擔任飛象公司會計時,確實代為保管上開簽收回條所示之印章,其於原審證稱:公司股東印章均係老闆即被告保管乙詞,顯與證人賴淑芳在本院所證及其提出之簽收回條、繳交明細不合,此部分應以證人賴淑芳在本院所證情節較符合事實。而且,證人賴淑芳既已證稱: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之2份同意書上告訴人「林佳霖」 之印章,是否在33個員工私章之中,先證稱不在33個員工私章之中,後又證稱:該2印章曾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則上開2紙股東同意書上「林佳霖」印文之印章 ,自不能排除曾由賴淑芳代為保管之可能。此外,93年6月 30日股東同意書(簡稱系爭同意書)上另有其他股東「顏明政」「顏明賢」「楊顏惠雯」等3枚印文,與前開業經鑑定 比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上「林佳霖」以外其他股東印文(飛象公司登記影印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14頁反面、15頁)比對,其中系爭同意書上「顏明政」印文「政」之最後1 筆劃,與印文外框相連,原經鑑定比對之股東同意書「顏文政」之印文則無此情;系爭同意書上「顏明賢」「楊顏惠雯」之印文字體明顯較小,原經鑑定比對之股東同意書上「顏明賢」「楊顏惠雯」之印文字體明顯較大,有上開印文在卷可參,顯然飛象公司用在股東同意書上之各股東印章,不只1 套,因此,尚難僅以93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林佳霖 」印文不同,即認被告盜刻「林佳霖」之印章。何況,被告委由證人賴淑芳保管告訴人另1組股東印章,曾蓋用於94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經鑑定比對後,殆無疑義。倘若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印文之需要,只需直接取用保管中告訴人「林佳霖」之印章即可,何需捨近求遠,另行找人刻印後再持以使用?因此,本院認定93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林佳霖」 之印文,亦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賴淑芳,蓋用其為告訴人保管中之另1枚「林佳霖」印章。被告辯稱:其未盜刻告 訴人印章部分,尚堪採信。 ㈣再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表明「 本人在此聲明,一切本人的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用本人印章」,被告則於同年6月24日收受 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13、15頁),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執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於飛象公司成立之初,縱獲告訴人同意以「林佳霖」印章蓋用在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但既經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授權,除非有告訴人重新授權,被告本不應再使用告訴人尚未取回之印章。而且,被告復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印章由公司會計保管,本案之股東同意書,伊看過後,由會計人員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賴淑芳並證稱: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 書上所用印章,應係主管即被告同意,伊始能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又參照如 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記載之日期「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是證人賴淑芳在如附表所示2紙股東同意書蓋用告 訴人「林佳霖」印章,應係本於被告之授權,而且係在告訴人終止授權後蓋用乙節,至為灼然。 ㈤甚者,告訴人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合資共同創業,而飛象公司自設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明知,則就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與申辦如公司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屬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衡情固於告訴人自公司設立登記後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然告訴人既於93年6月17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自屬表明終止授權被 告再行使用原留存印章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認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與告訴人一時吵架後,告訴人所為之情緒性表示,告訴人嗣後仍有到公司上班,亦未立即索回印章,94年2月28日、94年3月4日告訴人以0910******兩次發簡 訊予被告:「你該把購屋的錢準備一下了,房子已找得差不多了。」「你曾想過要如何給我幸福嗎?計劃過我們如何相處共同生活嗎?」故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吵架,應已復合,被告仍循往例辦理相關文件之用印云云,然證人林佳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下半年即離開飛象公司等語(見同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影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賴淑芳亦證稱:林佳霖因不需打卡,故進辦公室之時間不一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 是告訴人是否於93年下半年離開飛象公司前有正常至公司辦理其業務,自有可疑。復參酌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除寄發予被告及飛象公司外,尚同時寄發雙方其餘共同投資之花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子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120號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係對其投資之事業前曾授權被告使用之相關印章,均表終止授權之意思,至為明確,此與情侶間因爭吵而以書信抒發不滿情緒之舉止有別,而告訴人認其經由寄發存證信函,自已達終止授權之目的而未及索回印章【此觀被告於同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審理中始當庭提出所保管之「林佳霖」印章3枚,見同院97年度訴字第 4078號影卷第27、28頁反面】,亦屬合理,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在寄發存證信函後曾至公司上班,或曾為感情乙事曾發簡訊與被告有所表示,或遲至95年3月31日始提出另案告訴 」,遽認告訴人在投資事業之上開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失其效力。 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後,復分別於94年5月、95年5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3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辦手續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90 021685號函所附飛象公司申報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9-121頁,其中附表①、②股東同意書見第107、121頁)。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經林佳霖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盜用已遭告訴人終止授權之印章於附表編號①、②部分,而分別偽造林佳霖名義之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飛象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林佳霖同意以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公司前期虧損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復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各該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暨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㈦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偽造93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表示「告訴人林佳霖同意各以300萬元、350萬元彌補前期虧損」之股東會決議,並交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飛象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手續而加以行使,其執此不實之股東會決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被告亦以非法方逃漏稅捐云云。然查,檢察官所稱被告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乙事,固屬實情,但其數學計算上之效果,應係使飛象公司之虧損減少(或進而增加盈餘),並因增加所得,進而有應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是檢察官所稱:被告行使不實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會決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係以非法逃漏稅捐等情,與行使不實股東同意書部分,尚無直接關連,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顏明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賴淑芳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股東同意書蓋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各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林佳霖」印章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之⒈⒉部分),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高、低度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相隔1年,偽造私文書之態樣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93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如附表編號①之印文,係以告訴 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及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賴淑芳在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股東同意書蓋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前均已敘明。原審竟認附表編號①部分係被告盜刻告訴人印章,及被告自己在在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股東同意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認定附表編號①係偽造,編號②係盜用)等事實,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法條文義,既謂「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又謂「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云云,顯非意指原宣告刑,故如原宣告刑本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方屬合法。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月,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然原審就原宣告刑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狀,所為量刑尚無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檢察官上訴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霖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感情生變後無視於告訴人終止印章授權之意思表示仍予以盜用,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就所減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被告在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係盜用「林佳霖」之真正印章,故所生之「林佳霖」印文係屬真正,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固屬「因犯罪所生之物」(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既已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文書名稱 │ 文 書 要 旨 │文書上之「林佳霖」印文 │ │ │ │ │ │(卷證頁碼) │ ├──┼──────┼───────┼──────────┼────────────┤ │① │93年6月30日 │飛象文化事業有│股東林佳霖同意「公司│係盜用「林佳霖」印章(公│ │ │ │限公司股東同意│因前期虧損太多,擬股│司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林│ │ │ │書 │東就持股比率放棄債權│佳霖」印章),所生之「林│ │ │ │ │,其金額以三百萬元整│佳霖」印文1枚係屬真正, │ │ │ │ │以彌補前期虧損,改善│非偽造 │ │ │ │ │公司資本結構」之股東├────────────┤ │ │ │ │會決議。 │ 偵字第7120號卷第21頁 │ ├──┼──────┼───────┼──────────┼────────────┤ │② │94年6月30日 │飛象文化事業有│股東林佳霖同意「本公│ 係盜用「林佳霖」印章( │ │ │ │限公司股東同意│司虧損金額截至93年底│ 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林 │ │ │ │書 │為3,588,711 元整,93│ 佳霖」印章),所生之「 │ │ │ │ │年度股東依持股比例放│ 林佳霖」印文1枚係屬真正│ │ │ │ │棄債權以彌補虧損, │ ,非偽造 │ │ │ │ │其金額為3,500,000 元├────────────┤ │ │ │ │整」之股東會決議。 │ 偵字第7120號卷第22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