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漢武 被 告 溫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漢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李榮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或獨自1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緣李榮洲囿於本身資力不佳,自95年8月間,即以每日日薪 100至200元不等代價,應某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邀請,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9之7號4樓之3(原係設址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416號1樓)「建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李榮洲實際僅擔任建廣公司之廠房守衛,且建廣公司自96年7月開始,迄97年6月為止並未實際從事營業。詎李榮洲與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 、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紘之妻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石漢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李榮洲名義申辦銀行貸款,遂於97年8月20日,在建廣公司內,由李榮洲依「黃輝紘」、「劉 義松」指示以其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信貸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該「李小姐」在上開信貸申請書上填寫李榮洲為建廣公司負責人、年收入300萬元等內 容不實之職業資料,另由「黃輝紘」、「劉義松」提供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每2個月申報1次、且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製造李榮洲之工作與收入穩定、還款能力良好,及建廣公司營業與收入狀況良好之假象,連同李榮洲之正反面身分證、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網頁資料轉交給石漢武,復由石漢武於97年8月20日以傳真方式傳真予不知情服務人 員林俊宏,以便向渣打銀行中和個人金融區域中心申請120 萬元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於李榮洲之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發覺李榮洲之信用卡繳款狀況異常,認為風險過高未予核貸而未遂。嗣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 116號石漢武租屋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石漢武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緣溫金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理由詳如後述)為替其姪媳邱舒嫻(已於100年2月9日死亡)、廖毅閎夫妻 辦理貸款,透過邱舒嫻之介紹,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路伯朗咖啡廳內,與邱舒嫻、石漢武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並由溫金龍先在渣打銀行之「貸me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日期分別填寫為97年8月28日、97 年9月23日)及花旗銀行之「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下稱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再由溫金龍於不詳時間提供其之身分證正反面身分證、所開設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且該清單上有浮水印)、巧 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予邱舒嫻,再轉交予石漢武等人,以便向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嗣因渣打銀行審核人員發覺溫金龍之繳款不正常、資料不齊全、評分不足以及鑑價因有私人2順位設定不得承作等原因,而 認為風險過高未予核貸,花旗銀行審核人員亦未准予核貸。詎石漢武為使溫金龍之上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仍順利通過,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之後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內容約略為 「溫金龍於96年度在大千公司年所得為998,976元」(按原 始2份資料之年所得均為198,157元),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司及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借提羈押中之石漢武外出查證,復徵得石漢武同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石漢武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原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查證人林俊宏、黃彰南、吳沅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林俊宏、黃彰南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述說明,上開2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吳沅洛雖未經被告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並 未聲請傳喚詰問該證人,按證人吳沅洛在檢察官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石漢武(下稱被告石漢武)固坦承有為李榮洲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榮洲是經由臺北康乃爾行銷有限公司自稱「陳松柏」(經查知其本名為劉林源)之人介紹認識,劉林源向我招攬貸款業務,所需資料均由劉林源轉交給我,而我是在97年8月20日在臺中中港路聯 邦銀行所在之大樓4樓即建廣公司辦公室內與李榮洲見面, 在場尚有該公司之黃特助(據李榮洲所稱姓名似為黃輝紘)、黃彰南,當場均由該自稱黃特助者與我洽談貸款事宜,該黃特助向我表示其公司負責人李榮洲要辦理貸款,乃由李榮洲簽名填寫信貸申請書,而401報表是向黃特助拿取後,叫 黃特助傳真給銀行,我負責聯繫銀行看李榮洲符不符合辦理的資格;我都是透過行銷公司幫這些申請人辦理貸款,因為行銷公司人面比較廣,如果申請成功的話,申請人會把費用付給行銷公司,我可以按貸款額度從行銷公司得到百分之3 的利潤,我只有幫忙介紹銀行及轉交資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139頁、第165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第142頁)。 ㈡查被告石漢武於上開時地,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過,業據同案被告李榮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至第182頁),復據證人即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吳沅洛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參以被告石漢武亦承認曾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石漢武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之事實。 ㈢又被告石漢武為同案被告李榮洲申辦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之事實,亦有97年8月20日渣打銀行信貸申請書、同案被告李 榮洲之正反面身分證、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97年6月止之401報表、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網頁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頁至至第15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50312601號函、建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員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員林鎮○○路00000-000地號、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網頁資料、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3頁)。 ㈣復參酌同案被告李榮洲於偵查中供稱:(問:建廣公司是何人出資成立?)不是我開的,是外號「黑松」的人開的,他要我做負責人…他1天給我1、2百元的生活費,1個月頂多6 千多元。(問:當時建廣1個月生產多少個塑膠袋?)當時 機器在維修,沒有生產,直到建台公司階段才有生產塑膠袋。(問:當時是否有在臺中中港路的建廣公司任職?)只有顧公司,1天1、2百元。(問:【提示401報表】既然沒有在生產,為何表上說1個月的營業額為6百多萬元?)是黑松或黃輝紘他們作假的,我沒有辦法。(問:辦貸款期間有無看過身旁的石漢武?)有,好像有一次,好像是在臺中神岡鄉看到的,我當時沒有和他說話,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要找老闆。(問:97年8月20日辦貸款時交何資料給石漢武? )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問劉義松,我和石漢武不熟,只見了一次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同案被告李榮洲於原審證稱:(問:97年8月在建 廣公司或是建台公司擔任職務?)建廣公司他們叫我擔任董事長,我不承認我是董事長,我沒有領到錢,我只有領到每天生活費100、200元,我在建台公司作塑膠袋。(問:建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劉義松。(問:申請書是何人拿給你簽名?)黃輝紘的太太李小姐。(問:李小姐拿申請書給你簽名時石漢武有無在場?)石漢武不在。(問:你剛才說看過石漢武,是在何處看過石漢武?)臺中的中港路是黃輝紘的租屋處,中港路是算辦公室,神岡鄉是廠房。(問:你那次看到石漢武是要作何事?)我沒有跟石漢武講話,那是第一次見面,石漢武是要找黃輝紘及李小姐。(問:石漢武去找黃輝紘及李小姐作何事你知道?)我不知道。(問:印象中簽申請書後,渣打銀行的人有無找你或打電話跟你核對資料?)沒有。(問:97年8月建廣公司的營運狀況? )當時建廣公司剛在建廠沒有多少收入。(問:401報表你 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經手。(問:97年8月20 日是否看過石漢武?)是,我只有看過這次。(問:從頭到尾有無接過渣打銀行的電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又證人即曾為建台公司廠長之黃彰南於原 審證稱:(問:你跟李榮洲如何認識?)建廣公司設在員林的時候跟李榮洲認識。(問:李榮洲當時在建廣公司擔任何職?)當時李榮洲是建廣公司的負責人,李榮洲在建廣公司什麼事情都做,都是黃輝紘要他做什麼就做什麼。(問:當時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紘是負責人,掛名的是李榮洲。(問:97年8月李榮洲有跟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你知道? )我不知道,李榮洲及石漢武有去中港路辦公室,但是實際上要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問:97年8月20日李榮洲及石 漢武要去中港路辦公室做何事?)我不知道。(問:97年8 月20日以後有無接到渣打銀行的人跟你聯絡李榮洲貸款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依上述證述觀之,堪認建廣公司於97年7、8月間並無實際經營相關業務,故上開信貸申請書所附之401報表顯與建廣公司之實際 經營狀況不符,且同案被告李榮洲實際擔任職務及薪資亦與上揭信貸申請書上所填寫資料並不一致。而同案被告李榮洲亦否認其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石漢武,此與被告石漢武所辯:(問:對李榮洲所述有何意見?)我是在臺中聯邦銀行的樓上跟李榮洲見面的,我只有收到信貸申請書正面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這是97年8月時的事,當時李榮洲要辦貸款 ,我是請銀行直接跟他聯絡,他再傳真給銀行,我只是單純介紹銀行給他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1頁、第22頁)不符。 ㈤由上述觀之,同案被告李榮洲對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始由共犯「黃輝紘」等人找被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貸款之從業人員,則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申請案係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提出申請,要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石漢武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石漢武確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石漢武坦承曾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頁),益徵其係擔任主導之地位,並由共犯「黃輝 紘」等人提供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建廣公司401報表後, 要求同案被告李榮洲簽名之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石漢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石漢武雖辯以本案貸款資料係由劉林源所轉交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石漢武所陳報之劉林源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劉林源係設籍新北市○○區○○路6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 務所,本院乃依該戶籍資料所示劉林源之前之住居所2次傳 喚劉林源,均無法傳喚劉林源到庭作證,此有劉林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55頁、第156頁)、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7頁)在卷可憑,亦即無法證明被告石漢武上開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石漢武固坦承曾替被告溫金龍辦理信用貸款,並與被告溫金龍見面,並請被告溫金龍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請被告溫金龍提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給我,我僅有向 被告溫金龍說會將申請案送到銀行,再由銀行的人員跟他們聯絡,本件所發生之偽造公、私文書一事,均與我無關等語。 ㈡查被告溫金龍在日期為97年9月23日之渣打銀行「貸me 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證人林俊宏以被告溫金龍名義,向渣打銀行申報金額60萬元之信用貸款案件中所檢附被告溫金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 第117頁),原記載大千公司給付被告溫金龍之給付總額為 198,157元,然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被告石漢 武同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被告石漢武居所搜索時所查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卻分別偽造為999,133元、998,976元等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10頁、第11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當時1個月的薪水?)年收 入當時有1百萬元。(問:依照96年所得清單與你所說年收 入100萬元相差甚多?)是我們長時間工作。(問:96年在 大千公司所得是19萬8千元,你說100萬元差距如何算?)當時我每個月的薪水6、7萬元。(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5576號第13頁以下,由證人詳閱。這些資料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填寫申請書,國稅局的資料是我和邱舒嫻一起去申請。大千公司的19萬8千元的所得薪資, 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正確。(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不是我提出的。(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5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06969號函所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渣打銀行經辦人員林俊宏於原審證稱:(問:補件你優先打電話的順序?)石漢武傳真資料交給我後,我會問客戶的信用狀況,會先跟石漢武討論,如果要補件我會先找石漢武說客戶資料缺少什麼。(問:一開始石漢武傳真給你審查沒有過,叫他補資料沒有補要如何處理?)客戶有缺資料經我通知石漢武或申請人,但石漢武或申請人沒有辦法補給我,我會直接用碎紙機碎掉該資料。(問:如果送到銀行後核貸沒有過,資料如何處理?)送銀行後如果核貸資料沒有過,就留存在銀行當成申請依據,不會退還給申請人或我。(問:在你的記憶中,你沒有把申請的缺資料的申請案退還給石漢武?)沒有。(問:有無叫客戶或石漢武再補件一次?)應該是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0-117頁 ,請證人詳閱。關於溫金龍跟渣打銀行的申請案是否你承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這個案子是何人轉給你?)石漢武。(問:本件有無通過審核?)沒有。(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資料是石漢武給你?)(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問:這個案子沒有過,銀行會把資料退給你還是溫金龍?)不會,資料不會退,銀行會留存。(問:第117 頁溫金龍的所得是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該頁所顯示的資料溫金龍在96年大千搬運公司所得薪資198,157元 。(問:如果會退資料,銀行會退198,157元的資料給申請 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溫金龍於原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3頁以下,由證人詳閱。這些資料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填寫申請書,國稅局的資料是我和邱舒嫻一起去申請。大千公司的19萬8千元的所得薪資, 我沒有看清楚是不是正確。(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不是我提出的。(問:請審判長提示98年度偵字第5576號第11頁以下,由證人詳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你提供?)(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原本的扣繳憑單,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林俊宏與被告 溫金龍既不認識,亦無仇怨,反與被告石漢武熟識且有業務往來,當無蓄意構陷被告溫金龍及石漢武之理,故證人林俊宏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石漢武所辯: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應該是該案件未審核通過,銀行人員將其所轉送資料及被告溫金龍等人自行呈給銀行之資料均交付予其留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與證人林俊宏上開之證述不符,已非無疑。 ㈣被告石漢武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石漢武對於為何持有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之原因,先後所 辯不一,其於98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見過被告溫金龍,是經營貨運公司的;被告溫金龍有拿存摺影本(薪轉)及在職證明給我;我只有附存摺,經我詢問被告溫金龍,被告溫金龍才說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72頁背面);復於99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 序所提出之書狀中陳稱: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 該是該案件未審核通過,銀行人員將我所轉送資料及被告溫金龍等人自行呈給銀行之資料均交付予我留底,我不知道受委託辦理貸款時,上開資料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於100年3月24日原審供稱:(問:溫金龍跟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申請案是你去辦理?)當天我有去咖啡廳,是一個行銷公司請我過去的,溫金龍資料寫一寫,我沒有帶走,我有問過銀行的人說他們的資料信用比較好,我才放在我的住處及辦公室內,資料都不是我去填寫的,當天有一個行銷公司的人及邱舒嫻在那邊,那天我先走了,後來他們傳給林俊宏,資料我留底而已。(問:渣打銀行申請書是否是當天填寫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為何當天你帶警察到你的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查獲到的資料跟上開的資料不一樣?)資料拿給我後,我留底,我覺得這件案件沒有過很可惜,我想留著以後可以再用,在我住處搜到應該是花旗銀行,這些資料是劉林源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苟被告石漢武確有經歷前開事實,何以所述不一,且其上開所述亦與證人林俊宏、溫金龍上開之證述內容不同,故被告石漢武所辯,非得遽採。 ㈤再參酌原審函詢渣打銀行關於被告溫金龍相關申貸案件資料,經渣打銀行99年7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484號 函所檢附資料,確有檢附被告溫金龍在「貸me more信用貸 款申請書」(日期分別填寫為97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被告溫金龍身分證正反面身分證、被告溫金龍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吉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7頁),如此詳細之個人資料,應係被告溫 金龍所提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溫金龍確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何以會提供正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渣打銀行作為信貸審核?且何以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會在被告石漢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 之4居所遭查扣,而不是在被告溫金龍住處查扣,堪認被告 溫金龍並未參與本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㈥另參以被告溫金龍對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才由其姪媳邱舒嫻等人找被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貸款之從業人員,則其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來源,要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石漢武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石漢武確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如前所述,被告石漢武曾坦承曾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頁),益徵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應係由被告石漢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所偽造。 ㈦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石漢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劉林源因傳喚不到,自無法證明被告石漢武所辯本案貸款資料係由劉林源所轉交等情,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之401報表,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石漢武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榮洲共犯(詳後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查,「大千公司96 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私文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係公文書,故核被告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石漢武與 李榮洲及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該「 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石漢武、李榮洲於取得共犯即該2名「黃輝紘」及「劉義松」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上開不實401報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林俊宏向渣打 銀行行使上開不實401報表以便申請信用貸款,為間接正犯 ,且被告石漢武、李榮洲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向渣打銀行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報表,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石漢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石漢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石漢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石漢武已著手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達詐騙渣打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石漢武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被告石漢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 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石漢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1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石漢武為賺取佣金,竟行使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報表等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生危害非 輕,且偽造內容不實「大千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犯後態度,暨未詐得銀行申貸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認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石漢武之處所扣得,且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石漢武亦供承係為客戶申辦信用貸款之留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為被告石漢武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石漢武於97年9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法偽造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石漢武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溫金龍明知其收入不穩定,未在巧吉公司任職,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被告石漢武(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石漢武代溫金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申請成功後,被告溫金龍支付相當比例核貸金額作為報酬後,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由被 告溫金龍在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女子提供之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告溫金龍擔任於巧吉公司主任、年收入100萬元,佯裝被告溫金龍之工作穩定、資力良好之 假象後,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薪資所得等資料交給邱姓女子轉交被告石漢武,再由被告石漢武於不詳時、地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造被告溫金龍工作穩定、年收入逾99萬元、資力良好之假象,以便持向花旗銀行申辦100萬元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千公司及巧吉公司。嗣於 98年3月23日,為警經被告石漢武同意而在其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70號8樓之4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資料 。因認被告溫金龍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金龍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所憑之論據:⒈被告溫金龍曾委請被告石漢武申辦信用貸款一節,除據被告溫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石漢武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溫金龍自白與事實相符。⒉被告溫金龍雖辯稱:當時我只有交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語,然衡情,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可由申貸人自行前往銀行與授信人員洽商,既可省卻代辦業者中途轉呈資料之繁,亦可省下手續費用;若親自申辦而因信用不良、資力不足、風險過高等因素致無法獲得貸款,在相同申貸條件下,仍無法獲得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不因申貸途徑為親自申辦或藉由代辦業者轉呈資料而有所區別;反之,若於申貸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並藉由民間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貸,而約定需支付相當比例之核貸金額作為報酬者,衡情,多係合意由代辦業者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之方式,配合虛偽之職業資料,以製造資力與信用良好、工作與收入穩定之假象,藉以欺瞞銀行授信審核人員,使審核人員誤認申貸人之資力足以承擔及清償該筆貸款,進而准予申貸並放款。基此,被告溫金龍明知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貸,卻允許支付相當比例之核貸金額給被告石漢武作為報酬,對於被告石漢武將以偽造資料、製造收入良好假象之方式,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豈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又何須委由不相識之被告石漢武代辦之理?復參酌在被告石漢武之臺中市○○○路116號租屋處、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70號8樓之4居所查扣之申貸資料中,有大量之 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產所得清單(相關案件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益證被告溫金龍係委由被告石漢武以偽造所得、職業資料之方式,代為向銀行授信部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以便詐取貸款。 ㈣訊據被告溫金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係我欲幫忙姪媳邱舒嫻夫妻而簽名,當時是約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與邱舒嫻夫妻、被告石漢武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後,在該咖 啡廳內簽名,當時並沒有交付相關資料,而事後我有申請大千公司出具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銀行存摺等資料,並交付予邱舒嫻去申辦,但我所交付都是正本,扣案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不是我偽造的,是直到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供稱:我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薪資所得、存摺正本及申請書等資料予被告石漢武,並填寫是擔任巧吉公司之主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16頁),然被告溫金龍 並未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溫金龍此部分有所自白,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承辦員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8樓之4被告石漢武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論罪論據,惟警方於上開查獲地點,亦同時扣得顏朝旺、吳佳紋、林弘祥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偽造「昊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王公司)之97年3、4月份銷售稅額總計336萬8,725元、進貨總金額138 萬671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等資料,而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98年度偵字第 2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98年度偵字第2326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 146頁至第149頁、第309頁)。復參酌本件起訴書第4頁倒數6行開始關於證據及理由欄之敘述:「…是前揭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為被告石漢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偽造。」等語,可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應係由被告石漢武所偽造之情,堪以認定。 ⒊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稱:(問:補件你優先打電話的順序?)石漢武傳真資料交給我後,我會問客戶的信用狀況,會先跟石漢武討論,如果要補件我會先找石漢武說客戶資料缺少什麼。(問:一開始石漢武傳真給你審查沒有過,叫他補資料沒有補要如何處理?)客戶有缺資料經我通知石漢武或申請人,但石漢武或申請人沒有辦法補給我,我會直接用碎紙機碎掉該資料。(問:如果送到銀行後核貸沒有過,資料如何處理?)送銀行後如果核貸資料沒有過,就留存在銀行當成申請依據,不會退還給申請人或我。(問:在你的記憶中,你沒有把申請的缺資料的申請案退還給石漢武?)沒有。(問:有無叫客戶或石漢武再補件一次?)應該是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00-117頁,請證人詳閱。關於 溫金龍跟渣打銀行的申請案是否你承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這個案子是何人轉給你?)石漢武。(問:本件有無過審核?)沒有。(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得資 料是石漢武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這個案子沒有過,銀行會把資料退給你還是溫金龍?)不會,資料不會退,銀行會留存。(受命法官問:第117頁溫金龍的所 得是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該頁所顯示的資料溫金龍在96年大千搬運公司所得薪資198,157元。(問:如果 會退資料,銀行會退198,157元的資料給申請人?)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並有渣打銀行99年7月28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484號函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7頁),而上開申請案中確有檢附被 告溫金龍於97年9月17日所申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給付總額為198,157元),是本件倘被告溫金龍已將偽造完成之文件,供被告 石漢武作為代為申辦貸款,即應無再提供偽造前之原始資料予被告石漢武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溫金龍辯稱:我係交付未經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堪屬有據,而資認定。 ⒋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金龍有委託被告石漢武偽造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 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情,準此,即難認被告溫金龍與被告石漢武間,就上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甚明。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溫金龍僅擔任大千公司司機,為圖審核貸款通過,竟於渣打銀行之「貸memore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任職巧吉公司資料及在花旗銀行之「花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虛偽記載任職巧吉公司,年收入100萬元; 而大千公司與巧吉公司雖有一定關連性,然究屬不同人格,且資本規模差異甚大,大千公司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反 觀巧吉公司資本總額高達2,900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可知被告溫金龍明知其資力不佳,若不填寫於較具規模之巧吉公司任職,年收入高達100 萬元,申貸恐難獲得通過,是其主觀上即有知悉同案被告石漢武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否則其交付資料與其記載於貸款申請書不同,豈有申貸通過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溫金龍所辯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係其欲幫忙姪媳邱舒嫻夫妻而為,當時是約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與被告石漢武等人洽談信用貸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即邱舒嫻之夫廖毅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76頁背面至第179頁),是被告溫金龍顯非為己之目的申辦信用貸款;又從被告溫金龍係提出正確之大千公司出具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銀行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供申辦信用貸款之用,亦足證被告溫金龍並無偽造其餘資料之動機;再從被告溫金龍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上開存摺於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25日之往來 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巧吉公司於97年3月14日電匯121,934元、97年4月16日電匯86,552元、97年5月15日電匯104,319元、97年6月16日電匯118,073元、97年7月15日電匯104,311元、97年8月15日電匯133,359元至被告 溫金龍上開帳戶內,亦即巧吉公司於此個6個月期間均於該 月中旬14日至16日之間共計電匯668,548元予被告溫金龍, 是被告溫金龍供稱大千公司與巧吉公司乃關係企業,其年收入當時約有100萬元,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⒍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花旗銀行有關被告溫金龍是否曾經向該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一節,雖經該銀行函覆稱被告溫金龍從未在該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此有花旗銀行覆該署及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副理之方永仕於本院證稱:溫金龍是有向我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申請寄件時間在2008年9月23日, 當初他申請的金額是60萬元,在同年2008年10月6日他這個 申請件被我們銀行審核拒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並提出溫金龍申請貸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7頁)。而由證人方永仕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被 告溫金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存摺等申貸資料,並無不實,且依其中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上開存摺觀之,巧吉公司除於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6個月期間均於該月中旬14日至16日之間共計電匯668,548元 予被告溫金龍外,尚於96年11月15日電匯106188元、96年12月14日電匯123484元、97年9月15日電匯86,721元予被告溫 金龍上開帳戶內,且大千公司亦於97年1月15日電匯122,961元、97年2月5日電匯161,272元予被告溫金龍上開帳戶內, 益足證被告溫金龍為巧吉公司、大千公司工作受有報酬之事實。是被告溫金龍所提出供其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並無任何不實,公訴人認此資料有所不實,自非可採。而原審雖誤認被告溫金龍並未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然此並無礙於其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溫金龍涉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充足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溫金龍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溫金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溫金龍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徒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溫金龍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石漢武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上開法條,應予補充。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石漢 武於97年9月19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被告石漢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石漢武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不得上訴。被告石漢武所犯偽造公文書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得於10日內上訴。 被告溫金龍被訴部分,被告溫金龍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物品/數量 │數量 │ ├───┼───────────┼────────┤ │ 1 │以同案被告李榮洲名義向│1份 │ │ │渣打銀行所填寫信貸申請│ │ │ │書 │ │ │ ├───────────┼────────┤ │ │建廣公司自96年7月起迄 │1份 │ │ │97年6月止之401報表 │ │ │ ├───────────┼────────┤ │ │同案被告李榮洲之正反面│1份 │ │ │身分證 │ │ │ ├───────────┼────────┤ │ │建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 │ │及建廣公司之臺中市政府│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 │ │建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1份 │ │ │公示查詢 │ │ │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1份 │ │ │詢(明細)等網頁資料 │ │ ├───┼───────────┼────────┤ │ 2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1份 │ │ │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偽造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1份 │ │ │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