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100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蕭天福(於民國96年7 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另案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苗栗縣獅潭鄉鄉長,綜理督導獅潭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發(由本院另案審結)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秘書室業務及襄助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賴傳炳則為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並負責辦理獅潭鄉公所營繕工程招標相關業務(營繕工程招標前案件簽請核准,經首長核可後,業務主辦擬定比價日期,公文通知廠商到所比價,開標作業時業務主辦人擔任紀錄人員及協助審查廠商之資格、投標文件,填寫開標紀錄表等各項文件完備後陳請首長核定施工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87年11月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 下稱馬陵道路工程),蕭天福之女蕭萍纓及女婿吳文榮有意投標該工程(蕭萍纓、吳文榮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遂向櫻佳土木包工業(下稱櫻佳包工業)負責人劉淑櫻(已於89年7月1日死亡)借牌投標,由吳文榮出面領取標單後,劉淑櫻則徵得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負責人吳姿儀同意陪標,劉淑櫻另將其取得之文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順公司)大小章交予吳文榮,由吳文榮以文順公司名義為陪標廠商,劉淑櫻另申購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5萬元之銀行支票共3 張,以作為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司(下稱三家廠商)投標之押標金,再以該三家廠商名義,分別以334萬5千元、360萬元、350萬元等金額投標。 二、嗣於87年12月22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上開工程在獅潭鄉公所1 樓會議室內開標,本應由蕭天福主持開標,然蕭天福以另有他事在忙為由,委由魏見發代為主持開標程序,蕭天福則在同一房間內隔著1 道矮櫃繼續辦公,參與開標者除承辦人賴傳炳外,尚有民政課長涂榮輝、主計員張素珠及吳文榮在場。在開標過程中,賴傳炳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剪開後交給魏見發,魏見發驚覺櫻佳包工業之前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核定單上所載之底價(該份底價核定單因未扣案而無從知悉其實際金額),依當時尚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簡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已於88年5 月24日廢止)等規定,本應「予以廢標」、「不予決標」或「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竟不顧張素珠之阻止,持該底價核定單,至蕭天福之辦公桌前,告知上情,張素珠因而離開開標現場。蕭天福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此時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將原先底價核定單撕毀,另取出1 張空白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價核定單」,參考櫻佳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後,將「核定底價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佰○拾元正」並蓋用「鄉長蕭天福」印文後,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魏見發,魏見發逕持該底價核定單交予賴傳炳;賴傳炳雖知本件工程開標程序應「予以廢標」、「不予決標」或「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惟因蕭天福等人為其長官,未予嚴拒,而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於該底價核定單上補充記載「茲訂定本鄉○○村○○○○○道二期工程」,在「法定施工預算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伍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正」,在「設計發包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捌拾零萬貳仟零佰零拾元正」後(其所記載內容與遭魏見發取走之底價核定單內容相同),旋由魏見發依重新製作之底價核定單,宣佈由櫻佳包工業得標,使原本未能得標之櫻佳包工業毋庸再降低底價即因此得標,吳文榮旋於開標當日隨即領回未得標廠商文順公司及喬虹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本件關於所引證人在調查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程中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關於所引證人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詞,均已依具結,且各該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炳於調查站、偵查中、另案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70號偵查卷】第69、70、72、73頁、99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下稱第1505號偵查卷,以下指下方頁數】第77-81 頁、第139 頁、第148-149 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影卷【下稱原審第311 號卷】二第46-51 頁、原審第51號卷第83頁背面、第96頁背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天福(第70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魏見發(見第70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78、80頁)、張鈺昕(原名張素珠)(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1年肅字第633370號卷影卷【下稱調查處卷】第44頁、原審第311 號卷二第15至17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招標簽到簿、87年12月22日開標記錄表、87年12月22日工程底價核定單、喬虹公司切結書、87年12月22日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喬虹公司)、文順公司切結書、87年12月22日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文順公司)、87年12月22日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櫻佳包工業)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52頁背面至第60頁),及本件馬陵道路工程資料43 頁扣案可資佐證(見調查處卷第52頁);且本件馬陵道路工程投標案僅有櫻佳包工業為實際投標廠商,文順公司係遭冒用名義陪標,喬虹公司係借牌陪標,且該3 家廠商之押標金最後均流入吳文榮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吳姿儀(見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影卷【下稱第4409號偵查卷】第28、29頁)、郭文清(見第4409號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4 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函附客戶往來明表、93年6 月9 日獅鄉農信字第9300222 號函(見原審第311 號卷一第86-94 頁、第126 頁)、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3年6 月18日(93)泰苗栗文字第093042900127號函附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見原審第311 號卷一第138-141 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支出傳票之苗栗縣獅潭鄉公庫支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第70號偵查卷第24、25頁)、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 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 月24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 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見第70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第311 號卷一第88頁)、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第70號偵查卷第26頁)等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本院審理中對於「底價核定單」上之「核定底價金額」部分係先由鄉長蕭天福先行填寫完成,再交由其填寫其他空白事項(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及設計發包金額),或係由其填寫其他空白事項後,再由鄉長蕭天福填寫「核定底價金額」雖有所爭執,惟本院認此點對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且被告於原審中對於此點亦未有所爭執,仍以其在原審所承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二、又: ㈠蕭天福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 月28日擔任獅潭鄉鄉長,負責督導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發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祕書室業務及襄贊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賴傳炳於87年12月間,為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並負責辦理獅潭鄉公所營繕工程招標相關業務(營繕工程招標前案件簽請核准,經首長核可後,業務主辦擬定比價日期,公文通知廠商到所比價,開標作業時業務主辦人擔任紀錄人員及協助審查廠商之資格、投標文件,填寫開標紀錄表等各項文件完備後陳請首長核定施工等業務),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100年9月8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6月2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查本件另案被告魏見發承鄉長蕭天福之命,主持系爭工程開標程序,於其過程中發現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規定,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予以決標。卻持底價核定單請示蕭天福,並由蕭天福於另外取得之空白底價核定單上將核定底價重新填寫而提高至338 萬5000元,再交由被告賴傳炳將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及設計發包金額)填載完成,另案被告魏見發再持以當場宣布由櫻佳包工業得標;蕭天福及魏見發顯然於經辦公用工程招標過程中,以不誠實方式提高底價,再逕以未低於原底價之最低標者得標,使得標廠商免於再降價投標,而獲得至少其投標金額與原底價之差額之不法利益,亦造成公庫須多支付工程價款,而有害於公庫之利益,此應認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不誠實行為有等同危害性,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所謂「其他舞弊情事者 」。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傳炳明知有上列情形,竟仍幫助證人蕭天福、魏見發,於該底價核定單重新補充填寫前開事項,益徵被告幫助證人蕭天福、魏見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明確,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 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 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又: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賴傳炳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修正前後,其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之參與程度、態樣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參原審卷第83頁反面)。 ㈡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仍指於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被告賴傳炳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坦承有重新補充記載底價核定單 上除底價金額外之事項,且知悉此舉違反前揭規定等語(見第1505 號偵查卷第139頁),顯已對其幫助證人蕭天福、魏見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不利於己的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又同條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察其意旨,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此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第51號卷第112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獅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僅為基層公務員,面對對其職務具有指揮支配之權限,且有考核陞遷等權柄之鄉長及鄉公所秘書,難免有工作及心理上之壓力,而畏於抗拒;且本件犯罪過程中僅係負責填寫底價金額以外之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金額等內容,而上開記載事項,均與原先「底價核定單」所記載內容相同(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張素珠證述明確-見原審第311 號卷第20頁),並非「核定底價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況本件自查獲以來,亦均配合調查,坦白承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重填「底價核定單」之事項,亦無爭執,僅對該「核定底價金額」係先由鄉長填寫完成,再交由其填寫其他事項,或係由其填寫其他事項後,再由鄉長填寫「核定底價金額」之次序有所爭執),態度尚佳;且案發至今已10餘年,被告已從公職退休,復為已年近70歲之人;而其所犯之罪,雖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綜合上揭各情,認本案被告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獅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不知嚴守公務員本分,廉潔自持,開標時發現有不應決標之情事,竟為迎逢曲從長官之意,幫助鄉長蕭天福及秘書魏見發舞弊,填寫上開底價核定單,而由櫻佳包工業得標,侵害減損政府招標工程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有不該,然被告僅擔任課員,職位較低,迫於長官之情,不得已而為本件犯行,顯屬無奈,且關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已年近70高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 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核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法定刑情形存在。惟本件被告為獅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僅為基層公務員,面對對其職務具有指揮支配之權限,且有考核陞遷等權柄之鄉長及鄉公所秘書,難免有工作及心理上之壓力,而畏於抗拒;而與擔任主計,但其任免升遷、考核奬懲不受鄉長蕭天福行政權影響之張素珠,尚有不同;且本件犯罪過程中僅係負責填寫底價金額以外之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金額等內容,而上開記載事項,均與原先「底價核定單」所記載內容相同,並非「核定底價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況本件自查獲以來,亦均配合調查,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案發至今已10餘年,被告已從公職退休,復為已年近70歲之人;而其所犯之罪,雖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復參酌被告目前仍養年約14歲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可參等情,本院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不當。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