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良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惠良、李憶良(更名為李思睿,又更名為李昀臻,現另案通緝中)二人為姊妹關係,共同經營「李思睿事務所」(對外均稱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代理公司行號稅務申報等工作;另李惠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亦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五號一樓「閎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閎宇公司,原名為「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更名為「良健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更名為「閎宇有限公司」,並擅自於九十二年二月歇業;而閎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之負責人為王群貴,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起訴書將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乃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閎宇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惠良、李憶良均明知閎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亦未實際出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良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企業社及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時間後次期營業稅開始之十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李憶良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成年員工,連續以閎宇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製於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閎宇公司統一發票上,做為進項憑證,並於填製完成後將上開不實之憑證分別附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各該營業稅申報期之申報資料內,分別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各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惠良又承前開共同幫助企業社及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一0五之三號另設立「李惠良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對外則以實際設立於李惠良戶籍地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六六巷三0號「良健會計事務所」稅務代理人名義招攬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從事記帳會計業務之人。李惠良並與同具前揭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之彭金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李憶良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彭金龍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擔任虛設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五之一號「福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於申設稅籍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領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份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之用;本案所領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發票字軌自TU00000000號至TU 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發票字軌自U U00000000號至UU00000000號),再由 彭金龍與「湯凱龍」提供交付予李惠良、李憶良使用。而李惠良、李憶良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業務上經手代辦如附表二鈺勝企業社等公司行號繳納營業稅之機會,明知福華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亦未實際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鈺勝企業社等納稅義務人,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時間後次期營業稅開始之十五日內某時,先後向附表二所示鈺勝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不含附表二編號七上右企業社)收取九十二年五、六月份該期應繳之營業稅稅款後,除繳納部分稅款外,其餘共計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原亦應代為繳納予稅務機關,詎其等竟於各次收受後某不詳時、地,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侵占金額,各如附表四所載)。其後為掩飾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乃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以福華企業社之名義,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製於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福華企業社統一發票上,做為進項憑證,並於填製完成後將上開不實之憑證分別附於附表二(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雖有取得福華企業社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共十一紙發票,惟並未用以申報該期之營業稅)所示之公司行號九十二年度五、六月份營業稅申報期之申報資料內,分別扣抵如附表二(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所示之公司行號各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惠良、李憶良復賡續前揭共同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經手代辦如附表三所示淵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淵宙公司)繳納營業稅之機會,陸續於九十二年度各該期營業稅屆至後次期營業稅開始十五日內某時,先後向淵宙公司之負責人許淑真收取預繳營業稅之稅款,除繳納部分稅款外,其餘共計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原亦應代為繳納予稅務機關,詎其等竟於各次收受後某不詳時、地,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侵占金額,各如附表四所載)。其後為掩飾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明知淵宙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等均無實際交易,於受不知情之淵宙公司負責人許淑真委託申報九十二年度各期營業稅時,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晶品實業社」、「龍榮企業有限公司」、「旭逸創有限公司」、「拓盛富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多紙,發票金額總計八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用以作為淵宙公司九十二年度之進項憑證,並於九十二年度各該申報營業稅期間,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淵宙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三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惠良對其於上開時、地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供認不諱,另對於伊係從事記帳會計業務之人,並經手代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企業社、公司繳納營業稅,且曾先後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企業社、公司收取九十二年五、六月份或九十二年度各該期應繳之營業稅稅款等情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李惠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曾擔任閎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作閎宇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另伊亦係「李惠良事務所」之負責人,對外以「良健會計事務所」稅務代理人名義招攬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從事記帳會計業務之人,又被告李惠良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閎宇公司」、「福華企業社」統一發票,做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企業社、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企業社、公司(不含附表二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逃漏營業稅,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淵宙公司九十二年度之進項憑證,,幫助淵宙公司逃漏九十二年度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李惠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共犯彭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字第一號卷第六二頁),而彭金龍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另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全卷查核無誤,且分經證人即閎宇公司前負責人王群貴、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合日昇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明輝、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昇蒼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見交查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四至七頁)、如附表二所示進輝企業社負責人尤進輝之妻尤詹美珠、匠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信惠、立欣工業社負責人林俊裕、上右企業社負責人陳林秀蘭、旭逸創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榮、吉榮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林雪玉、介通自動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翁銘、鈺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柱、如附表三所示淵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淑貞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交查第一號卷第六一、六二、七一、七二頁,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三四至三九頁,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卷第六九、七十頁,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九、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此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憑佐: 1、犯罪事實一部分: 閎宇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及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良健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章程、修章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良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前)、良健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委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閎宇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對照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承諾書、統一發票、證人鄧有為等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閎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以上各附於外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閎宇公司案卷)。2、犯罪事實二部分: 福華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統一發票清冊資料、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福華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證人陳金柱等人於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之談話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表、證人宋秋謀等人書立之承諾書、匠門製模股份有限公司補報補繳資料、被告李惠良書立之切結書、證人游林雪玉於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之談話筆錄、吉榮印刷有限公司之支付會計事務所代為繳納營業稅款明細單、上右企業社之申報書(按月份)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同廣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證人簡金榮出具之聲明書、旭逸創有限公司與福華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旭逸創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福華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旭逸創有限公司所提供向福華企業社進貨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以上各附於他字第一五0三號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五000二0二九號函附李思叡事務所及李惠良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證人游林雪玉、尤詹美珠分別於偵訊時庭呈之明細表等資料(以上附於交查字第一號卷)。至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上右企業社,被告雖曾以福華企業社名義填製不實銷項發票共十一紙作為上右企業社之進項憑證,然上右企業社事後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出具之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五000八七二一號函附之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福華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案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上右企業社負責人之子陳永諭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談話筆錄、承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卷一第一0五頁以下),是此部分被告應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明細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四000五九一九號函(以上附於併案部分發查字第一二四九號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九00三四二三0號函附淵宙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及九十二年度進銷項來源資料(以上附於併案部分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一0000二八二一一號函附淵宙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處分書暨承諾書(以上見本院卷)。至被告用以申報扣抵 淵宙企業有限公司銷項稅額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晶品實業社」、「龍榮企業有限公司」、「旭逸創有限公司」、「拓盛富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否認其曾經手填製,且依現有卷證,難以證明上開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行號,亦無從證實上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等所虛偽填製,是以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併此說明。 (二)被告李惠良雖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然查: 1、如附表二(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確有因逃漏九十二年五、六月份或九十二年度營業稅而遭處分之情形(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統一發票清冊資料、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福華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表、承諾書、補繳資料、被告李惠良書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考,惟上揭公司行號九十二年五、六月份或九十二年度應繳之營業稅款,於各該期申報前即已全數交付被告李惠良或其姊李思睿(即李憶良)或所屬之事務所員工代為申報及繳納,此分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鈺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金柱及其妻施宜君、附表二編號二立欣工業社負責人林俊裕、附表二編號三匠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宋秋謀、附表二編號四介通自動化有限公司會計陳信惠、附表二編號五吉榮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林雪玉、附表二編號六晉輝工業社負責人尤進輝及其妻尤詹美珠、附表二編號八同廣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東昇、附表二編號九旭逸創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榮、附表三淵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淑真陳述明確(分見他字第一五0三號卷第四十、五三、七七頁,交查字第一號卷第六一至六三、七一、七二頁,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卷第六九、七十頁,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九、一二八、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二頁),參以被告李惠良坦承曾填製虛設之福華企業社統一發票或另取得與淵宙企業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晶品實業社」、「龍榮企業有限公司」、「旭逸創有限公司」、「拓盛富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再將該不實之憑證用以扣抵如附表二(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九十二年五、六月份或九十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二(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各逃漏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而上開公司行號對被告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乙事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意,顯然被告於各該期營業稅申報前向附表二(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收受之稅款(即事後逃漏之稅額),業遭被告及其姊李憶良侵吞入己,事後為予掩飾,方填製虛設之福華企業社或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公司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再將該不實之憑證用以扣抵上開公司行號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免繳交稅額不足,使渠等犯行曝光。 2、至上揭證人陳金柱等固未能詳予指明被告向渠等收受營業稅款之時間,然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均委託被告及所屬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事宜,是被告向附表二(不含編號七上右企業社)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收取各該期營業稅款之時間,應係於該期營業稅二個月屆至後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之期間內某時。 3、被告雖另辯稱收受之營業稅款係其姊李憶良拿走,伊並未拿到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姊李憶良共同經營良健會計事務所,並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委任代為辦理營業稅繳納及申報事宜,惟渠等卻未依實申報,反將收受之營業稅款侵吞入己,挪為他用,事後再以虛設之福華企業社或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公司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再將該不實之憑證用以扣抵上開公司行號各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將渠等侵占金額化為逃漏稅之稅額,以免犯行曝光,縱認被告李惠良所辯稱未侵占營業稅款等語屬實,然其為協助李憶良掩飾侵占之犯行,竟參與後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惠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實施」,修正為:「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法並無不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規定論斷。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且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三十一條無身分共犯之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以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規定。 3、再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得參)。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參)。 (四)是核被告李惠良所為: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⑶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李惠良與共犯李憶良間,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暨被告李惠良與共犯彭金龍、李憶良及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惠良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彭金龍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惠良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之成年員工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惠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惠良所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罪、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被告李惠良另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罪等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指附表二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部分,亦涉有幫助逃漏稅罪之犯嫌云云。然查,被告李惠良雖曾以福華企業社名義填製不實銷項發票共十一紙作為上右企業社之進項憑證,然上右企業社事後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出具之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五000八七二一號函附之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福華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案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上右企業社負責人之子陳永諭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談話筆錄、承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卷一第一0五頁以下),上右企業社既未為申報行為,即無逃漏稅之問題,則被告即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指稱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淵宙企業有限公司稅款之犯行,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虛開與淵宙企業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晶品實業社」、「龍榮企業有限公司」、「旭逸創有限公司」、「拓盛富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曾經手填製上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晶品實業社」、「龍榮企業有限公司」、「旭逸創有限公司」、「拓盛富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且遍觀全案,查無具體事證堪以證明上開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行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上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所虛偽填製,是以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因前開部分與移送併辦且經本院併予審理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退回,併此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查明,合而審判,亦有未當。⑶附表二編號七上右企業社部分,被告雖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然事後並未申報,應無幫助逃漏稅之情形,原審不察,誤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顯有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惠良雖掛名為「閎宇公司」、「李惠良事務所」之負責人,然其並非本案之主導,相關犯行多為其姊李憶良所指示,惟被告竟予配合,造成無辜公司行號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復審酌本案被告等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侵占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稅款之金額,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然其於犯罪行為後未到案,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檢輝偵恭緝字第三一一四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七頁),直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憑,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關於犯罪事實二以虛設之福華企業社領用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五所載),係該部分共犯彭金龍所有,供被告李惠良、共犯彭金龍、李憶良及自稱「湯凱龍」者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彭金龍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閎宇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對象公司一覽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時 間及 │發票│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索引 │ │ │ │ │ 發票字軌 │張數│ │ │ │ ├──┼────┼──────┼──────┼──┼─────┼────┼──────┤ │ 1 │00000000│金良億塑膠股│89年8月 │ 1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份有限公司 │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3頁 │ ├──┼────┼──────┼──────┼──┼─────┼────┼──────┤ │ 2 │00000000│佳鋒欣實業有│89年8月 │ 1張│30000元 │1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限公司(起訴│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印卷第13頁 │ │ │ │「佳峰欣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00000000│信輝工業社 │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3頁 │ ├──┼────┼──────┼──────┼──┼─────┼────┼──────┤ │ 4 │00000000│喻翔工業股份│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有限公司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3頁 │ ├──┼────┼──────┼──────┼──┼─────┼────┼──────┤ │ 5 │00000000│春暉機械廠 │89年9、10月 │ 2張│45000元 │225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3頁 │ ├──┼────┼──────┼──────┼──┼─────┼────┼──────┤ │ 6 │00000000│慶新企業社 │89年8月 │ 1張│20000元 │10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起訴書│ │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附表誤載│ │ │ │ │ │印卷第13頁 │ │ │為「0581│ │ │ │ │ │ │ │ │102」) │ │ │ │ │ │ │ ├──┼────┼──────┼──────┼──┼─────┼────┼──────┤ │ 7 │00000000│春鈿工業有限│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起訴書附表│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誤載為「89年│ │ │ │印卷第13頁正│ │ │ │ │79、10月」)│ │ │ │、背面 │ │ │ │ │CP00000000 │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8 │00000000│明昌製模廠 │89年8月 │ 1張│30000元 │1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3頁背│ │ │ │ │ │ │ │ │面 │ ├──┼────┼──────┼──────┼──┼─────┼────┼──────┤ │ 9 │00000000│鎧鉦鋁器有限│89年9、10月 │ 2張│52000元 │26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3頁背│ │ │ │ │ │ │ │ │面 │ ├──┼────┼──────┼──────┼──┼─────┼────┼──────┤ │ 10 │00000000│稟舜有限公司│89年9、10 、│ 6張│930350元 │46517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11、12月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3頁背│ │ │ │ │CP00000000 │ │ │ │面 │ │ │ │ │DM00000000 │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 │DM00000000 │ │ │ │ │ ├──┼────┼──────┼──────┼──┼─────┼────┼──────┤ │ 11 │00000000│擴展木器有限│89年8月 │ 1張│40000元 │20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3頁背│ │ │ │ │ │ │ │ │面 │ ├──┼────┼──────┼──────┼──┼─────┼────┼──────┤ │ 12 │00000000│龍興實業化妝│89年8月 │ 1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品廠 │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3頁背│ │ │ │ │ │ │ │ │面 │ ├──┼────┼──────┼──────┼──┼─────┼────┼──────┤ │ 13 │00000000│皮爾曼沱有限│89年8月 │ 1張│28000元 │14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BR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3頁背│ │ │ │ │ │ │ │ │面至14頁 │ ├──┼────┼──────┼──────┼──┼─────┼────┼──────┤ │ 14 │00000000│兆鈿企業股份│89年9、10月 │ 2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有限公司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4頁 │ ├──┼────┼──────┼──────┼──┼─────┼────┼──────┤ │ 15 │00000000│彥鷹企業有限│89年8、9、10│ 3張│93000元 │465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月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BR00000000 │ │ │ │印卷第14頁 │ │ │ │ │CP00000000 │ │ │ │ │ │ │ │ │CP00000000 │ │ │ │ │ ├──┼────┼──────┼──────┼──┼─────┼────┼──────┤ │ 16 │00000000│合日昇實業有│89年9、10 月│ 2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起訴書│限公司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附表誤載│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4頁 │ │ │為「8978│ ├──────┼──┼─────┼────┼──────┤ │ │4735」)│ │90年3月 │ 1張│281970元 │14099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FJ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5頁背│ │ │ │ │ │ │ │ │面 │ ├──┼────┼──────┼──────┼──┼─────┼────┼──────┤ │ 17 │00000000│鉅邦工業股份│89年9、10 月│ 2張│50000元 │25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有限公司 │CP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CP00000000 │ │ │ │印卷第14頁 │ │ │ │ ├──────┼──┼─────┼────┼──────┤ │ │ │ │90年3月 │ 1張│420000元 │210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FJ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5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91年5月 │ 6張│0000000元 │95785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MY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MY00000000 │ │ │ │印卷第16頁至│ │ │ │ │MY00000000 │ │ │ │17頁 │ │ │ │ │MY00000000 │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18 │00000000│科瀚企業有限│90年1月 │ 2張│873788元 │43689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EK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EK00000000 │ │ │ │印卷第15頁 │ ├──┼────┼──────┼──────┼──┼─────┼────┼──────┤ │ 19 │00000000│冠昇石材有限│90年3月 │ 1張│85000元 │425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FJ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5頁 │ ├──┼────┼──────┼──────┼──┼─────┼────┼──────┤ │ 20 │00000000│泰春行 │90年3月 │ 1張│175000元 │875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FJ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 │ │ │ │印卷第15頁 │ ├──┼────┼──────┼──────┼──┼─────┼────┼──────┤ │ 21 │00000000│寶睿有限公司│90年3、4月 │ 8張│0000000元 │50164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FJ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FJ00000000 │ │ │ │印卷第15頁正│ │ │ │ │FJ00000000 │ │ │ │、背面 │ │ │ │ │FJ00000000 │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FJ00000000 │ │ │ │ │ │ │ │ ├──────┼──┼─────┼────┼──────┤ │ │ │ │91年1月 │10張│0000000元 │128137元│財政部臺灣省│ │ │ │ │LA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LA00000000 │ │ │ │印卷第16頁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LA00000000 │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贅載「LA2132│ │ │ │ │ │ │ │ │4659」) │ │ │ │ │ ├──┼────┼──────┼──────┼──┼─────┼────┼──────┤ │ 22 │00000000│宇欣商行有限│90年3、4月 │ 2張│196720元 │9836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公司 │FJ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FJ00000000 │ │ │ │印卷第15頁背│ │ │ │ │ │ │ │ │面 │ ├──┼────┼──────┼──────┼──┼─────┼────┼──────┤ │ 23 │00000000│迎家公寓大廈│91年6月 │ 1張│11429元 │571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管理維護股份│MY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有限公司 │ │ │ │ │印卷第16頁 │ ├──┼────┼──────┼──────┼──┼─────┼────┼──────┤ │ 24 │00000000│天心中醫醫院│91年3、5月 │ 4張│40000元 │2000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LZ00000000 │ │ │ │中區國稅局影│ │ │ │ │LZ00000000 │ │ │ │印卷第16頁 │ │ │ │ │MY00000000 │ │ │ │ │ │ │ │ │MY00000000 │ │ │ │ │ ├──┼────┼──────┼──────┼──┼─────┼────┼──────┤ │ │ │ │ 合 計 │69張│0000000元 │461698元│ │ └──┴────┴──────┴──────┴──┴─────┴────┴──────┘ 【附表二】: 「福華企業社」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對象公司一覽表 ┌──┬────┬──────┬──────┬──┬─────┬────┬──────┐ │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字軌 │發票│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索引 │ │ │ │ │ │張數│ │ │ │ ├──┼────┼──────┼──────┼──┼─────┼────┼──────┤ │ 1 │00000000│鈺勝企業社 │TU00000000 │ 1張│517580元 │25879元 │彰檢93他1503│ │ │ │ │ │ │ │ │影印卷第21頁│ │ │ │ │ │ │ │ │、第40頁;彰│ │ │ │ │ │ │ │ │院94易1016卷│ │ │ │ │ │ │ │ │一第108頁 │ ├──┼────┼──────┼──────┼──┼─────┼────┼──────┤ │ 2 │00000000│立欣工業社 │TU00000000 │ 1張│290600元 │14530元 │彰檢93他1503│ │ │ │ │(原審誤載為│ │ │ │影印卷第21頁│ │ │ │ │TU00000000)│ │ │ │;彰院94易 │ │ │ │ │ │ │ │ │1016 卷一第 │ │ │ │ │ │ │ │ │115頁 │ ├──┼────┼──────┼──────┼──┼─────┼────┼──────┤ │ 3 │00000000│匠門企業股份│TU00000000 │ 6張│0000000元 │91393元 │彰檢93他1503│ │ │ │有限公司 │TU00000000 │ │ │ │影印卷第21頁│ │ │ │ │TU00000000 │ │ │ │、第59頁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介通自動化有│TU00000000 │ 1張│300040元 │15002元 │彰檢93他1503│ │ │ │限公司 │ │ │ │ │影印卷第21頁│ │ │ │ │ │ │ │ │、第70頁;彰│ │ │ │ │ │ │ │ │院94易1016卷│ │ │ │ │ │ │ │ │一第115頁 │ ├──┼────┼──────┼──────┼──┼─────┼────┼──────┤ │ 5 │00000000│吉榮印刷有限│TU00000000 │ 1張│240140元 │12007元 │彰檢93他1503│ │ │ │公司 │ │ │ │ │影印卷第21頁│ │ │ │ │ │ │ │ │;彰院94易10│ │ │ │ │ │ │ │ │16卷一第130 │ │ │ │ │ │ │ │ │頁 │ ├──┼────┼──────┼──────┼──┼─────┼────┼──────┤ │ 6 │00000000│晉輝工業社 │TU00000000 │ 1張│286980元 │14349元 │彰檢93他1503│ │ │ │ │ │ │ │ │影印卷第21頁│ │ │ │ │ │ │ │ │、第92頁;彰│ │ │ │ │ │ │ │ │院94易1016卷│ │ │ │ │ │ │ │ │一第132頁 │ ├──┼────┼──────┼──────┼──┼─────┼────┼──────┤ │ 7 │00000000│上右企業社 │TU00000000 │11張│0000000元 │(未列報│彰檢93他1503│ │ │ │ │TU00000000 │ │ │不實統一│影印卷第21頁│ │ │ │ │TU00000000 │ │ │發票進項│、第101頁 │ │ │ │ │TU00000000 │ │ │稅額扣抵│;彰院94易10│ │ │ │ │TU00000000 │ │ │銷項稅額│16卷一第105 │ │ │ │ │TU00000000 │ │ │,無虛報│頁、第135至 │ │ │ │ │TU00000000 │ │ │進項稅額│145頁 │ │ │ │ │TU00000000 │ │ │情形)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8 │00000000│同廣濟實業股│TU00000000 │11張│0000000元 │196775元│彰檢93他1503│ │ │ │份有限公司 │TU00000000 │ │ │ │影印卷第21頁│ │ │ │ │TU00000000 │ │ │ │、第111-112 │ │ │ │ │TU00000000 │ │ │ │頁;彰院94易│ │ │ │ │TU00000000 │ │ │ │1016卷一第52│ │ │ │ │TU00000000 │ │ │ │至53頁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 │TU00000000 │ │ │ │ │ ├──┼────┼──────┼──────┼──┼─────┼────┼──────┤ │ 9 │00000000│旭逸創有限公│TU00000000 │ 5張│0000000元 │98645元 │彰檢93他1503│ │ │ │司(起訴書誤│TU00000000 │ │ │ │影印卷第21頁│ │ │ │載為「旭意創│TU00000000 │ │ │ │、第121-122 │ │ │ │有限公司」)│TU00000000 │ │ │ │頁、第134-13│ │ │ │ │TU00000000 │ │ │ │8頁;彰院94 │ │ │ │ │ │ │ │ │易1016卷一第│ │ │ │ │ │ │ │ │73、78至79頁│ ├──┼────┼──────┼──────┼──┼─────┼────┼──────┤ │ │ │ │ 合 計 │38張│00000000元│ │ │ ├──┼────┼──────┼──────┼──┼─────┼────┼──────┤ │ │ │ │ 扣除編號7 │ │0000000元 │468580元│ │ │ │ │ │ 合 計 │ │ │ │ │ └──┴────┴──────┴──────┴──┴─────┴────┴──────┘ 【附表三】: 「淵宙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銷項發票對象公司一覽表 ┌──┬────┬──────┬──────┬──┬─────┬────┬──────┐ │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字軌 │發票│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索引 │ │ │ │ │ │張數│ │ │ │ ├──┼────┼──────┼──────┼──┼─────┼────┼──────┤ │ 1 │00000000│總螢興業有限│SU00000000 │ 6張│0000000元 │147600元│中檢99偵緝 │ │ │ │公司 │SU00000000 │ │ │ │1210卷第50 │ │ │ │ │SU00000000 │ │ │ │至52頁 │ │ │ │ │SU00000000 │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晶品實業社 │RU00000000 │ 6張│0000000元 │129937元│中檢99偵緝 │ │ │ │ │RU00000000 │ │ │ │1210卷第50 │ │ │ │ │RU00000000 │ │ │ │至52頁 │ │ │ │ │RU00000000 │ │ │ │ │ │ │ │ │RU00000000 │ │ │ │ │ │ │ │ │RU0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龍榮企業有限│SU00000000 │ 6張│0000000元 │88798元 │中檢99偵緝 │ │ │ │公司 │SU00000000 │ │ │ │1210卷第50 │ │ │ │ │SU00000000 │ │ │ │至52頁 │ │ │ │ │SU00000000 │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 │SU0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旭逸創有限公│VU00000000 │ 3張│819980元 │41000元 │中檢99偵緝 │ │ │ │司 │VU00000000 │ │ │ │1210卷第50 │ │ │ │ │VU00000000 │ │ │ │至52頁 │ ├──┼────┼──────┼──────┼──┼─────┼────┼──────┤ │ 5 │00000000│拓盛富有限公│WU00000000 │ 1張│800000元 │40000元 │中檢99偵緝 │ │ │ │司 │ │ │ │ │1210卷第50 │ │ │ │ │ │ │ │ │至52頁 │ ├──┼────┼──────┼──────┼──┼─────┼────┼──────┤ │ │ │ │ 合 計 │22張│0000000元 │447335元│ │ └──┴────┴──────┴──────┴──┴─────┴────┴──────┘ 【附表四】: 被告李惠良業務侵占金額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對 象 │侵占之金額 │ ├──┼──────┼───────┼───────┼──────┤ │ 1 │92年7月間 │不詳 │鈺勝企業社 │25879元 │ ├──┼──────┼───────┼───────┼──────┤ │ 2 │92年7月間 │不詳 │立欣工業社 │14530元 │ ├──┼──────┼───────┼───────┼──────┤ │ 3 │92年7月間 │不詳 │匠門企業股份有│91393元 │ │ │ │ │限公司 │ │ ├──┼──────┼───────┼───────┼──────┤ │ 4 │92年7月間 │不詳 │介通自動化有限│15002元 │ │ │ │ │公司 │ │ ├──┼──────┼───────┼───────┼──────┤ │ 5 │92年7月間 │不詳 │吉榮印刷有限公│12007元 │ │ │ │ │司 │ │ ├──┼──────┼───────┼───────┼──────┤ │ 6 │92年7月間 │不詳 │晉輝工業社 │14349元 │ ├──┼──────┼───────┼───────┼──────┤ │ 7 │92年7月間 │不詳 │同廣濟實業股份│196775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8 │92年7月間 │不詳 │旭逸創有限公司│98645元 │ ├──┼──────┼───────┼───────┼──────┤ │ 9 │92年5月間及 │不詳 │淵宙企業有限公│147600元 │ │ │93年1月間 │ │司 │(以總螢興業│ │ │ │ │ │有限公司發票│ │ │ │ │ │申報部分) │ ├──┼──────┼───────┼───────┼──────┤ │ 10 │92年3月間 │不詳 │同上 │129937元 │ │ │ │ │ │(以晶品實業│ │ │ │ │ │社發票申報部│ │ │ │ │ │分) │ ├──┼──────┼───────┼───────┼──────┤ │ 11 │92年5月間 │不詳 │同上 │88798元 │ │ │ │ │ │(以龍榮企業│ │ │ │ │ │有限公司發票│ │ │ │ │ │申報部分) │ ├──┼──────┼───────┼───────┼──────┤ │ 12 │92年11月間 │不詳 │同上 │41000元 │ │ │ │ │ │(以旭逸創有│ │ │ │ │ │限公司發票申│ │ │ │ │ │報部分) │ ├──┼──────┼───────┼───────┼──────┤ │ 13 │93年1月間 │不詳 │同上 │40000元 │ │ │ │ │ │(以拓盛富有│ │ │ │ │ │限公司發票申│ │ │ │ │ │報部分) │ ├──┼──────┼───────┼───────┼──────┤ │ │ │ │ 合 計 │915915元 │ └──┴──────┴───────┴───────┴──────┘ 附表五: 1、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九十二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中(發票字軌自TU00000000號至TU00000000號)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填製之發票外,其餘各聯之統一發票。 2、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九十二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自UU00000000號至UU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