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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廖柏基簡源希梁堯銘

  • 被告
    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湯明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智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大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志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湯明鋒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五四七號、第一五四九號、第四六一0號、第七一六五號、第八六五四號、第八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智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黃士豪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王大維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判決部分、駱志仁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湯明峰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撤銷。 陳俊智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販賣禁藥罪,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黃士豪被訴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漢口國中」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給王大維(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給王大維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⒋部分),無罪。 王大維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各判處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王大維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處,向黃士豪販入五十公克愷他命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部分),無罪。 駱志仁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段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五十公克愷他命給黃士豪(即原審判決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⒈部分)部分,無罪。 湯明鋒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禁藥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俊智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黃士豪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⒉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⒊所示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⒈至⒊、⒌至⒐所示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王大維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⒌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駱志仁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四之㈠編號⒈所示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陳俊智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豪就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大維就第五項撤銷改判與第九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駱志仁第九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俊智部分: 陳俊智(綽號「大頭哥」、「老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又俗稱為「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學名為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後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一0000二九五一三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依法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方式,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給黃士豪。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某時,透過朋友居中介紹,與綽號「小五」成年男子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路「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前廣場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價格,向「小五」販入重量一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⒊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⒊所示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⒊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煜青、黃士豪《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少年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少年〉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少年陳OO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陳煜青犯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再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屬禁藥之氯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禁藥氯安非他命販賣給黃士豪,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黃士豪部分: 黃士豪(綽號「小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氯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依法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所示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給王大維。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⒉所示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一公克(該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駱志仁轉讓給黃士豪之愷他命)給王大維。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大維、謝道奇、張陳宗三人《其中附表二之二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駱志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再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屬禁藥之氯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二之三所示方式,先後二次,分別將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禁藥氯安非他命販賣給王大維,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王大維部分: 王大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依法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先後四次,向黃士豪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出售以牟利。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屬禁藥之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方式,先後二次,向黃士豪販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之禁藥氯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牟利。 四、駱志仁部分: 駱志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一公克給黃士豪。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與黃士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以牟取不法利益。 五、湯明鋒明知氯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竟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禁藥販賣給陳俊智,以牟取不法利益。 六、嗣經警方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陳俊智位在臺中市○○區○○路八二七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俊智所有(以其女友張玉燕名義申請)NOKIA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黃士豪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十五樓之六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查獲黃士豪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在黃士豪所使用車牌 號碼BR八-六二六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查獲黃士豪向陳俊智購買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購買屬禁藥之氯安非他命五百顆藥丸中之十顆;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前往王大維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三號四樓四0六室居處,經王大維提出其所有L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OKWAP廠牌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一支供警方扣案後,再責付王大維保管;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駱志仁位在臺中市○○區○○街九五號三樓居處執行搜索,查獲與本案犯行無關白色碇劑十一顆;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湯明鋒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二一七巷五七號五樓居處,扣得被告湯明鋒所有手機二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甲基安非 他命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包、菸草二包、FM2二顆、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個、吸食工具一組等物品。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證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或並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四號、第五六七五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俊智、黃士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九八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黃士豪持用,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在卷可稽(詳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 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九0九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俊智持用,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六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在卷可稽(詳警卷E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湯明鋒、及上開被告五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揆諸首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豪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次供述,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出入之處,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王大維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黃士豪在警詢中陳述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關於被告黃士豪在警詢中陳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湯明鋒五人、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湯明鋒五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至五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俊智部分: ㈠被告陳俊智就伊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罪,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禁藥罪,分別於一00年一月五日警詢中(警卷E第一頁至第六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原審法院一00年一月六日羈押訊問中(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十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一00年一月十九日警詢(警卷E第十一頁至第二一頁)、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原審法院一00年三月二日延押訊問(原審法院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一00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原審法院行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卷㈡第七六頁至第九六頁)、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陳俊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智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俊智皆已坦承認罪,請求鈞院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俊智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陳俊智辯護。而被告陳俊智就伊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罪,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禁藥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士豪於一00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三頁)、一00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證人即少年陳OO於一00年四月六日警詢中(警卷A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六七頁至第六七之一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湯明峰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法院審理中(警卷C第一頁至第六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被告陳俊智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手機,與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手機,為聯繫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士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六分十一秒、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十秒、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六分0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第十四頁);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士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九時0分三十七秒、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七分四十七秒、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九秒、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分六秒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與少年陳OO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 煜青,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五分五十六秒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三0頁)、與陳煜青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號手機,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煜青,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十五秒、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二秒、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二十九秒、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一分三十四秒、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三頁)、及原審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 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九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原審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 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九0九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六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在卷各(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七頁)可稽。 ㈢再承辦本案警員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陳俊智位在臺中市○○區○○路八二七號居處執行搜索,亦查扣得被告陳俊智所持用(以其女友張玉燕名義申請)NOKIA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一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E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附卷、及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㈣至於被告陳俊智在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百公克給黃士豪犯行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智是以十萬七千五百元價格,將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販賣給黃士豪(起訴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販毒品款十萬七千五百元黃士豪並已給付完畢等語。然黃士豪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陳述是以十萬五千元購買該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並非以十萬七千五百元購入(原審法院十六號聲羈卷第五頁),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有三萬元購毒款尚未付與被告陳俊智(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被告陳俊智在警詢中亦供稱黃士豪尚有三萬元購毒款未給付等語(警卷F第三頁背面),嗣被告陳俊智與黃士豪於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該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格為十萬五千元,黃士豪並尚有三萬元購毒款未給付等語,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參佐下,並佐以被告陳俊智自始至終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刻意虛偽供述之條件下,以被告陳俊智與黃士豪二人在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述、證稱該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格為十萬五千元,尚有三萬元購毒款尚未給付與被告陳俊智之內容為可採信,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俊智此部分犯罪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上開認定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㈤關於被告陳俊智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販賣禁藥罪部分(兼說明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被告王大維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被告湯明峰犯如附表五編號⒈販賣禁藥罪部分): ⒈查,被告黃士豪向被告陳俊智表示要購買「搖頭丸」(MDMA或MDA),被告陳俊智乃向被告湯明鋒詢問以購買,被告湯明鋒乃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手機 聯絡,向某不詳者,購得「搖頭丸」五百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85℃麵包坊」旁馬路邊,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二十五元價格,將五百顆「搖頭丸」販賣給被告陳俊智,被告陳俊智並當場交付價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給被告湯明鋒。被告陳俊智取得上開五百顆「搖頭丸」數分鐘後,在同上「85℃麵包坊」內,以每顆二百三十五元價格,將五百顆「搖頭丸」販賣給被告黃士豪,被告黃士豪當場交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給被告陳俊智。被告黃士豪取得上開五百顆「搖頭丸」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五十元價格,先後二次,分別販賣二百顆、二百顆給被告王大維,價金各為五萬元、五萬元,事後向被告王大維收取。被告王大維基於意圖販賣「搖頭丸」犯意,在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分別向被告黃士豪販入「搖頭丸」二百顆、二百顆後,伺機出售以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智、黃士豪、湯明峰三人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湯明鋒部分-警卷C第一頁至第六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二十號刑事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四號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被告陳俊智部分-警卷E第一頁至第六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四五頁;被告黃士豪部分-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十六號刑事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審法院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九三至第九六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原審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及該三人分別於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被告王大維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搖頭丸」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向黃士豪購買過搖頭丸,自己本身也沒有在施用搖頭丸云云。 ⒉又被告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三人上開自白供述內容,除彼此供述情節相互吻合外,並有被告陳俊智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明鋒所持用電話號 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購買「搖頭 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十二秒、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同日二十二時九分三十二秒、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五十一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C第二五頁)、原審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九十九年度聲 監字第一三九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被告陳俊智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湯明鋒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詳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被告陳俊智所有NOKIA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三人上開自白供述內容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⒊再被告王大維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告黃士豪購入購二百顆「搖頭丸」云云。然被告黃士豪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向陳俊智買的五百顆「搖頭丸」,有無賣給王大維?)有。我分二次賣給他,我拿到五百顆「搖頭丸」的當天,我先拿回家數,數量對不對,隔天晚上六點過後,我拿二百顆「搖頭丸」過去「東方之珠」給王大維,我賣他一顆二百五十元,他有給我五萬元,是當場給的。剩下的三百顆「搖頭丸」,其中二百顆,過一個星期之後,我是帶二百九十顆「搖頭丸」在身上,去「東方之珠」找王大維。他說他先要二百顆,我就把九十顆帶回家,...。九十顆是我走河南路與西屯路回家時,看到前面有警察在臨檢,我就把東西放在路上比較暗的地方,我再回去看的時候,已不見了。」、「(問:你為什麼要留十顆?)一開始我先留十顆起來是要給王大維看,後來我就直接帶二百顆搖頭丸過去給王大維,這十顆我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就沒拿起來了。」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二一頁),並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有關於起訴書第五頁,有關於「搖頭丸」部分,你是否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陳俊智買入五百顆「搖頭丸」後,分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惠民路上的「東方之珠理容KTV」前面,以每顆搖頭丸二百五十元的價格賣給王大維,兩次每次都是二百顆、二百顆賣給王大維?交易經過為何?請說明?)交易金額為每顆二百五十元,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我跟陳俊智約在河南路和漢口路的「85℃」的店內,我先跟陳俊智詳談過後,確定陳俊智有五百顆「搖頭丸」,陳俊智就出去不知道跟誰拿五百顆「搖頭丸」進來賣給我,價金一顆是二百三十五元,總價金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我取得五百顆「搖頭丸」之後,我先拿回家數數量對不對,我先拿十顆起來給王大維看,是不是符合他所要的東西,後來我想想,我就直接把五百顆拿去給王大維,其中十顆我放在汽車置物箱裡面,十七日晚上的時候,我和王大維約在「東方之珠理容KTV」碰面,我有拿「搖頭丸」給王大維看,第一次我直接拿二百顆「搖頭丸」給王大維,他當場給付我價金五萬元。十二月下旬那次,是在十七日賣二百顆「搖頭丸」給王大維之後,但正確日期不記得,我只記得數量,十七號過後,我是跟王大維約在「東方之珠理容KTV」後面碰面,我帶二百九十顆「搖頭丸」過去找王大維,當時沒有說確定的數量,那次交易也是一樣二百顆「搖頭丸」,價金第一次他先給我二萬元,因為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錢不夠,事後餘款給付的日期記不清楚,但是餘款三萬元我確實有收到,事後我和王大維有通好幾次電話,我們有碰面,他再拿給我,他三萬元是一次付清給我,地點在甘肅路我住處的便利商店樓下。」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黃士豪如此證述,其個人亦將受販賣禁藥刑責處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王大維動機,堪認定被告王大維確有向黃士豪購買「搖頭丸」無訛。 ⒋另被告黃士豪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三月二日延押訊問時供稱:「陳俊智賣給我「搖頭丸」部分,第一次我拿二百顆給王大維,然後三百顆我先帶回家,過一段時間王大維打電話給我,說他還要,然後我就又帶二百九十顆給王大維,但是王大維只向我拿二百顆,剩下的九十顆我帶回家,因在回家途中有看到警察,所以我就把九十顆丟上石路與西屯路口附近比較暗的地方,可是後來我再去找,已經找不到,所以後來我家裡只有找到十顆,我總共賣給王大維四百顆。」等語(原審法院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剛說你在十二月下旬帶二百九十顆搖頭丸過去,你賣給王大維一共二百顆,其他九十顆「搖頭丸」的下落?)當晚,我帶二百九十顆去找王大維,他當場跟我要二百顆,我就帶九十顆回去,我到河南路與西屯路口時,我看到警察路檢還是車禍,我緊張,就將搖頭丸放在路旁比較黑暗的地方,隔天,我再回去查看就已經不見了。」、「(問:另外十顆「搖頭丸」的去向?)一開始我先打算拿十顆給王大維看,我將它放在汽車置物箱裡面,經過好幾天,我忘記有十顆在車內,我當時被查獲的時候,就是那十顆「搖頭丸」。」、「(提示扣案十顆「搖頭丸」)(問:是否都是你當時被查獲的「搖頭丸」?)是的,確實是我的,是我向陳俊智購得的,是我本來要轉賣給王大維的五百顆其中的十顆,有四百顆是賣給王大維。」等語(原審卷㈡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核與被告黃士豪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換言之,被告黃士豪為警查扣之十顆「搖頭丸」即為向被告陳俊智購得五百顆「搖頭丸」其中之十顆,應無疑問。 ⒌而被告湯明鋒於一00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查獲前所施用的「搖頭丸」是跟...買的嗎?)是。拿給陳俊智的是黃色有微笑標誌的「搖頭丸」,他賣給我的也是同一種。」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賣「搖頭丸」給陳俊智,我用電話跟陳俊智聯絡後,我賣五百顆給陳俊智,一顆是賣二百二十五元,陳俊智當場交給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搖頭丸」五百顆是全部放在塑膠袋,是圓形的錠劑,是澄色的,大小如我當庭所繪的大小。」、「(提示扣案十顆錠劑,有何意見?《經當庭拆封,取出夾鏈袋包裝澄色錠劑,最後載有毛重三.二四克的小夾鏈袋並未當庭開啟》)不是這個顏色。顏色比較淺,現在看到的顏色比較深。形狀相同,但顏色比較深。」、「(問:你在偵查中提到「搖頭丸」是黃色,有微笑標誌,為何現在說是澄色,何以如此?)好像是澄色偏淺,看起來黃黃的,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看起來是黃色。」、「(問:扣案的毒品,上面看起來沒有微笑標誌,有何意見?)就是一個微笑的標誌,有一個笑臉,就是如我當庭所繪製的。」等語(原審卷㈡第八九頁),並有被告湯明鋒當庭繪製所販賣給被告陳俊智之「搖頭丸」大小、形狀之書面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九七頁)。被告陳俊智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買到的「搖頭丸」是什麼顏色?)是黃色的,但我沒有看到上面有印什麼標誌。」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0九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當時交易情形是否如湯明鋒所言?)是的。我是以每顆二百二十五元向湯明鋒購買五百顆,當場我交給他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我先跟黃士豪拿錢,再去跟湯明鋒拿東西,我當場沒有算,我直接拿了「搖頭丸」,因為急著拿給黃士豪,沒有想那麼多,我拿到的「搖頭丸」確實是澄色,就是橘色,大小差不多如同湯明鋒所繪製的大小。」、「(提示扣案十顆錠劑,有何意見?《經當庭拆封,取出夾鏈袋包裝澄色錠劑,最後載有毛重三.二四克的小夾鏈袋並未當庭開啟》)色澤不一樣,大小是一樣的。」、「(問:你在偵查中說買到的「搖頭丸」是黃色的?)我看到的時候,沒有很仔細看,就是黃黃澄澄的,色澤的東西我比較不會形容,而我在警局有看到剛剛審判長提示給我看的毒品,當時的顏色比較淺,現在顏色比較深,而我在警局看到的顏色就是我當時我買毒品的顏色。」等語(原審卷㈡第八九頁)。被告黃士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澄色錠劑就是當時跟陳俊智拿的其中十顆。可能因為潮濕,所以顏色產生變化。」等語(原審卷㈡第八九頁)。觀諸,被告湯明鋒、陳俊智就其等販賣的「搖頭丸」顏色,或有橙色、黃色不同之說法,然橙色、黃色同屬暖色系,且顏色亦較接近,被告湯明鋒、陳俊智就渠等販賣的「搖頭丸」顏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不盡相同,容係因介於橙色、黃色間之色系,難以單以橙色或黃色稱呼之,因此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黃色」形容渠等販賣之「搖頭丸」,是否即為正統之「黃色」,已非無疑。而扣案之「搖頭丸」十顆,經原審法院合議庭當庭勘驗結果,該藥錠已因受潮而呈現潮濕及變形之狀態,其上有無微笑標誌,已無從分辨,且顏色亦較偏向「澄色」,是否因潮濕而使其顏色產生變化,其未受潮前顏色是否呈現較偏向「黃色」,其上有無微笑標誌,皆已無從確認。然由被告黃士豪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供稱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搖頭丸」十顆,即為伊向被告陳俊智購買的五百顆「搖頭丸」中之十顆等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無因案情變化而更異其詞,且販賣「搖頭丸」有其刑責,衡情被告黃士豪應無故意虛構之理。此外,且有被告陳俊智所使用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湯明鋒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被告陳俊智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湯明鋒有販賣與扣案十顆「搖頭丸」相同之物五百顆給被告陳俊智,被告陳俊智有販賣與扣案十顆「搖頭丸」相同之物五百顆給被告黃士豪,被告黃士豪有販賣與扣案十顆「搖頭丸」相同之物二次計四百顆給被告王大維一節,應堪認定為屬真實。 ⒍而被告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四人原係以「搖頭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買賣標的物。然上開扣案十顆「搖頭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 e)成分〔驗餘八顆(淨重二.四五四二公克,送驗十 顆,原淨重三.0六八九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之毒品,有該院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一000二二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再氯安非他命(Parra-Chloroam in e、PCA、4CA)〔業經 行政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一0000二九五一三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經該局函復本院:「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說明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 etamine,Dexampheta 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查案內所詢-氯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依上開公告規定,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有該局一00年十月三日FDA管字第一0000六四八二二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四人上開販賣「搖頭丸」者,實係販賣氯安非他命之禁藥,當屬明確。 ⒎再者,被告王大維既有於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方式,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告黃士豪購得上述屬禁藥之氯安非他命二百顆、二百顆,既如上開所述;而被告王大維歷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起一再供稱伊並未施用「搖頭丸」,僅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更自承伊在「東方之珠理容KTV」擔任服務生,底薪加全勤是一萬元,小費不固定等情,顯然經濟並非處於寬裕的狀態,卻在極短時間內,二次密集購買各二百顆的禁藥氯安非他命合計四百顆,金額各為五萬元、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個人又未施用「搖頭丸」,徒增經濟上的負擔及保存上的困難,又增加為警查獲的風險,足認被告王大維上開二次販入「搖頭丸」,並非供己施用,乃係為販賣而販入,至為明顯,被告王大維辯稱伊未向被告黃士豪購入二百顆、二百顆禁藥氯安非他命云云,自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王大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亦不足以採作被告王大維有利之認定。 ⒏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湯明鋒於如附表五編號⒈、被告陳俊智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被告黃士豪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被告王大維於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之所為,各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予以論斷,檢察官在起訴書認被告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四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斷等語,容有誤認,惟被告湯明鋒、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四人此部分所為之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智犯如附表一之之編號⒈、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各項次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士豪部分: ㈠被告黃士豪就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偽藥罪、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分別於一00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原審法院一00年一月六日羈押訊問中(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十六號刑事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三頁)、原院審法一00年三月二日延押訊問中(原審法院一00年度偵聲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一00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一00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一00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原審法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審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卷㈡第七六頁至第九六頁)、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黃士豪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黃士豪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轉讓給王大維之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事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⒈同一時間販賣愷他命屬想像競合,應另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被告黃士豪販賣給王大維之毒品愷他命,已供述係向被告陳俊智購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被告黃士豪犯罪,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士豪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就犯行皆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黃士豪辯護。而被告黃士豪就上開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智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證人謝道奇於一00年一月五日警詢(警卷D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王大維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向被告黃士豪購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但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后述。 ㈡此外,並有被告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00號手機,與王大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00號手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二十 四秒、二十時零分二十七秒、二十二時十四分五十七秒、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警卷A第六八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十四時五十四分二十二秒、十九時二十分五十四秒,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九秒、十時四十一分六秒、十一時四十一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二分五十二秒、十二時十九分五十四秒,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二十時零分二十七秒、二十二時十四分五十七秒、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分二十八秒,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分三十一秒,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秒、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九秒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第六八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與謝道奇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0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五秒、 十八時五十六分十九秒、十九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十九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分四十秒、十七時三十九分三十八秒(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六頁、第一九0頁)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張陳宗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手機,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二秒、二十一時三十分三十三秒、二十二時零分二十六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及原審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 字第一三九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各在卷可稽(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 ㈢而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被告黃士豪上開犯罪,於一00年一月五日十時五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黃士豪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十五樓之六執行搜索,在該址亦查扣黃士豪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D第十五頁至第二八頁)、及上開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另就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部分之認定理由,詳如上開一之㈤理由之說明。 ㈤至於被告黃士豪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黃士豪販賣給被告王大維之毒品愷他命,是向被告陳俊智購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豪所持用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 字第一三九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在卷可稽(詳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被告陳俊智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九0九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六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在卷可稽(詳警卷E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承辦警員於上述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被告黃士豪、陳俊智等人執行搜索後,於警詢筆錄中以被告黃士豪與陳俊智二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黃士豪,由被告黃士豪表示意見,被告黃士豪再供述有向被告陳俊智購入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等語,承辦本案警察機關當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俊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被告黃士豪,嗣後被告陳俊智經警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移送檢察官偵辦,與被告黃士豪上開供述間,自欠缺先後而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據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士豪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黃士豪有利認定。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黃士豪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士豪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斷罪依據。是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各項次犯行,皆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大維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大維坦承有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地點,向同案被告黃士豪購買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有向黃士豪購買毒品愷他命,每次向黃士豪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數量約十公克左右,是買來要自己施用,我是將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內施用,一公克的毒品愷他命可以摻入四、五支香菸,每天抽三十至四十支香菸,但不是每天都抽,是想到才有抽,沒有想到就沒有抽,平均一星期要抽一00支香菸云云。被告王大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同案被告黃士豪雖證稱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同案被告陳俊智購得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後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日、十日、中旬某日,分別出售五十公克、五十公克、一百公克、一百公克之毒品愷他命給被告王大維,然被告陳俊智在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三通通聯紀錄,即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四十秒到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這三通通聯,在第一次警詢的時候,你的答覆是下面那段話,黃士豪說你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七分,到臺中市「漢口國中」販賣毒品給他,販賣給他的毒品是愷他命,數量五百公克,總計是新臺幣十萬五千元,第一次先拿五萬元給「大頭哥」,第二次再拿二萬五千元,還欠「大頭哥」三萬元,黃士豪如此說是否正確?)差不多是這樣,...。」,亦即被告陳俊智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給被告黃士豪,被告黃士豪又何能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日、十日及中旬販賣三百公克毒品愷他命給被告王大維。」等語,資為被告王大維辯護。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士豪有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方法,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毒品愷他命販賣給被告王大維乙節,歷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三頁、偵查卷㈡第九三頁至九六頁、原審卷㈡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本署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訊陳俊智,陳俊智供稱...,他才南下到屏東麟洛交流道附近,向藥頭買一公斤的K他命,事後將其中五百公克的K他命以十萬七千五百元價格賣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地點是在漢口路二段的「漢口國中」前面還是「漢口國中」對面的「陽光盒子餐廳」?)是「漢口國中」前面。」、「(告以陳俊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問:你們交易時間在哪一次?)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他把東西(指愷他命)拿來給我,我再拿去「東方之珠」給王大維看,他試用之後說可以,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點多那通電話,...。」、「(問:你拿給王大維試用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當天?還是隔天?)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點多過後,「大頭哥」拿給我的時候,是用手提袋裝,有用報紙將K他命分裝成好幾包,我有稍微先看過,我整袋拿去給王大維試。之後我就走了,過了一天。王大維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問:你事後把其中的K他命賣給王大維?)有。」、「(問:是一次還是分好幾次?)分好幾次,是分四次,二次是販賣一百公克K他命給他,二次是販賣五十公克給他。」、「(問:你賣一百公克K他命給王大維是多少錢?)我賣一百公克給他,價錢是二萬六千元,五十公克K他命就是一萬三千元。我在電話中跟他提到「26」是指一公克K他命要賣他二百六十元。」、「(提示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分、翌日零時五分,黃士豪與王大維通訊監察譯文)(問:你這次有無拿愷他命五十公克給王大維嗎?)日期我忘記,但是我確實有拿二次五十公克的愷他命給王大維。電話中禮物指的是愷他命,我所謂二次五十公克的愷他命,是指第一次(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給他看貨的時候,他拿走五十公克的愷他命,另外一次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跟他通電話的這次,我拿五十公克的愷他命去東方之珠給他。」;「(問: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二十三時四十六分,你打電話給王大維說你要去找他,他說東西不好不要找我,這通電話之後,你有拿愷他命過去給他嗎?)...,我另外二次各交付一百公克的愷他命給王大維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但是是在十二月中旬。」、「(問:之後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從「大頭哥」陳俊智那裡拿了五百公克的愷他命,你分四次總共賣了三百公克的愷他命給王大維?)是。價格都是一樣的。」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並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⒌(第十六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某時,當時你是向陳俊智買五百公克K他命後,將這五百公克K他命拿到「東方之珠」,去給王大維看貨,王大維當場用一萬三千元的價格向你購買其中的五十公克的K他命,這次價金你是數日之後才向王大維收取?)正確。這次價金是一萬三千元。」、「(問:起訴書附表編號⒍(第十七頁),時間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的凌晨零時五分,買受人為王大維,當時王大維是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打給你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聯絡後,表示需要五 十公克的K他命,你們兩方約定時間、地點,你用一萬三千元將K他命五十公克賣給王大維,王大維並當場交付價金,是否屬實?)屬實。...。」、「(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⒎(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這次你用行動電話撥打王大維上開的行動電話後,跟王大維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時間、地點,由你將一百公克K他命帶到「東方之珠」賣給王大維,並當場收取販毒的價金二萬六千元的價金,是否屬實?)屬實。」、「(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⒏(第十八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這次你用行動電話撥打王大維的行動電話後,跟王大維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時間,你將一百公克K他命帶到「東方之珠」賣給王大維,王大維用二萬六千元的價金向你購買,你並當場收取二萬六千元的價金,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而黃士豪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陳俊智在偵查中證稱:「(問:黃士豪供稱他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漢口國中」前跟你買五百公克的K他命,K他命分裝成好幾包,以報紙包裝之後,放在手提袋內,是否如此?)是。」等語相吻合(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0八頁);堪認黃士豪上開證證內容,自屬有據。被告王大維之選任辯護人雖以陳俊智曾證稱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販售給黃士豪,黃士豪自不可能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日、十日、中旬某日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被告王大維,然同案被告陳俊智、黃士豪二人固曾證稱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毒品愷他命買賣交易,後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黃士豪與陳俊智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黃士豪辨認後,黃士豪確認向陳俊智購買五百公克愷他命交易時點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後經陳俊智確認屬實無誤,黃士豪、陳俊智二人所供述上開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交易時點既係在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供該二人辨認後所為之供述,應屬有憑,而可採認,被告王大維之選任辯護人執黃士豪、陳俊智二人就五百公克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點曾供稱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而抗辯黃士豪證述內容為不可採信等語,並無法作為被告王大維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並有被告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00號手機,與被告王大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號手機,為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分二十八秒、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分三十一秒(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二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秒、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九秒(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三頁)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 三九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在卷可稽(詳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 ⒊再被告王大維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黃士豪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三到五公克,每次買都是這樣的數量,我共買了十五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第四頁);次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中供稱:我向黃士豪購買愷他命,全部將近購買一00公克,每次購買十公克至十五公克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再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次購買的數量都是十公克左右,價格為二千六百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則被告王大維就每次向黃士豪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數量究竟三至五公克、或是十至十五公克,或者都是十公克左右,前後陳述皆有不符,不斷更改辯詞,已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王大維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又稱:我有欠黃士豪一、二萬元,沒有錢可以還給他,並沒有因此發生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頁)。而黃士豪在院審法院訊問中陳稱:我與王大維間沒有任何金錢與其他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背面),顯然黃士豪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王大維的動機。況且黃士豪證稱自己有販賣上開數量毒品愷他命給被告王大維,將使自己受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追訴及處罰,自承販賣毒品愷他命數量愈大,日後遭判處較重刑度即不可能,黃士豪自無誣陷被告王大維的動機,當係確有販賣上述毒品愷他命給被告王大維,始為上開證述。且黃士豪係經警方依法監聽而查知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王大維、謝道奇及張陳宗,經警移送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歷次坦承犯罪,被告王大維又非其毒品來源,無論有無為上開供述內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無涉,並無法因此供述,即有減刑機會,黃士豪自無可能虛構上開損人不利己證詞必要。再者,黃士豪雖證稱被告王大維有向伊購買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毒品愷他命,然並未證稱被告王大維向密集大量購買毒品愷他命是為供販賣所用,是黃士豪如係有意誣陷被告王大維而虛構上情,大可虛構被告王大維係是在販賣毒品愷他命,而向伊販入毒品愷他命,然黃士豪並未為此供述,足以擔保黃士豪供述內容之憑信,並可認定黃士豪並未設詞陷害被告王大維。 ⒋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七時四十分許,前往被告王大維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三號四樓四0六室,經被告王大維提出其所有L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一支供警方扣案後,警方再責付王 大維保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書(警卷D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八頁)在卷可稽,足認黃士豪證稱伊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王 大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堪為採信,暨徵以被告王大維自承確有向黃士豪購買數次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是黃士豪有關被告王大維向伊購買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毒品愷他命數量證詞,前後一致,又有相關通聯紀錄資為佐證,堪以採為被告王大維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犯罪之依據。 ⒌另查,被告王大維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施用的愷他命量?)之前比較嚴重,一天約要施用二公克的量,不會每天吸用,有時候三天施用一次,有時候二天施用一次。」等語(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第五頁);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問:你一次施用多少的量?)抽菸時將近一克,磨的時候就磨一克,抽菸時就沒用那麼多。」、「(問:你到底一次用多少的量?)不到一克。」、「(問:你磨一克可以抽幾根菸?)四、五支煙。」、「(問:你每天抽幾支摻有愷他命的菸?)三十支到四十支。」、「(問:你每天都抽?)不一定。」、「(問:平均一星期抽幾支?)想到才有抽。」、「(問:想到才有抽,你每天抽三十到四十支?)想到才有抽,沒有想到就沒有抽。」、「(問:你平均一星期要抽幾支?)一00支。」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施用的量一次約多少?)一次大約一公克,磨成粉,加在菸裡面,用捲菸的方式施用。」、「(問:平均多久施用一次?)有買就有施用,我就先把菸捲好,想抽就拿起來抽,我將一公克磨成粉狀,用捲菸的方式可以捲成四到五支的香菸,一天可施用三十支到四十支。」等語(原審卷㈡第八七頁)。被告王大維就伊每次施用毒品愷他命的量是否為一公克、每天施用毒品愷他命的量是二公克、或者是三十至四十支摻有毒品愷他命的菸、或是二天施用一次、三天施用一次、或是想到才施用等,始終供述不一,已難認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密集向黃士豪大量購買五十公克、五十公克、一百公克、一百公克毒品愷他命,係供個人施用。再者,被告王大維自承伊是在「東方之珠理容KTV」擔任服務生,每月底薪加全勤是一萬元,小費不固定等情,顯然經濟並非寬裕,卻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極短時間內,密集購買數量龐大毒品愷他命,金額自一萬三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不等,販入毒品愷他命數量,又非短時間可以施用完畢,並徒增經濟上負擔〔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尚支出計十萬元販入禁藥之氯安非他命四百顆〕及毒品愷他命保存上困難,增加為警查獲風險,與所自承「自己是想到才會施用毒品愷他命,沒有想到就沒有施用」情節迥不相符,被告王大維既無因自己施用而有大量囤積毒品愷他命必要性,且在金錢收入上無給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毒品愷他命〔含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之禁藥氯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王大維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密集大量購買毒品愷他命,並非供己施用,係為販賣而販入,至為灼然。 ⒍至於被告王大維於一00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後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採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D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王大維確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行為,仍無從因此推認被告王大維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密集大量購買毒品愷他命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當無從執為被告王大維有利認定。 ⒎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大維非有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入毒品愷他命,伺機販售之理。是被告王大維以較販入為高價格,伺機販出毒品愷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意圖,至為明顯。 ⒏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六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大維為販賣毒品愷他命,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點販入毒品愷他命,已達販賣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階段,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王大維犯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部分之認定理由,詳如上開一之㈤理由之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大維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堪為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稱被告)駱志仁部分: ㈠訊據被告駱志仁坦承有在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地點,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士豪,且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曾以該行動電話和黃士豪聯繫,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七秒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伊與黃士豪間通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與黃士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辯稱:我知道張陳宗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張陳宗知道我有門路,因為我知道黃士豪有在販賣毒品愷他命,張陳宗問我,我就請張陳宗直接跟黃士豪聯絡,張陳宗是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的上開行動電話,請我幫忙找毒品愷他命的門路;黃士豪有因賭博輸錢,而向我借款十幾萬元未還,我有施加壓力,黃士豪很不情願,說我一直逼他,我有與黃士豪發生爭吵等語。被告駱志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黃士豪在一00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與張陳宗相約在臺中市○○路上,當時我將K他命拿給張陳宗看,因他說我的毒品不好,所以這次我們沒有交易。」,同日偵查中供稱:「張陳宗有來看K他命,因我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我跟王大維拿去給張陳宗,張陳宗說這個不好,所以就沒有交易,我們是約在王大維工作的「東方之珠」附近的河南路上;一00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駱志仁沒有合夥或是共同從事毒品交易;一00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張陳宗說要看「大頭哥」那邊的K他命,但是他說東西不好,所以就沒有拿。亦即黃士豪為警查獲後,否認有與張陳宗有毒品愷他命買賣交易。張陳宗在一00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雖然供稱:「我打電話給駱志仁說要買東西(指愷他命),他叫我直接找黃士豪」等語,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被告駱志仁與張陳宗並無通聯紀錄。另張陳宗在一00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沒有跟駱志仁拿愷他命等語。張陳宗在鈞院審理中證稱是臨時要購買毒品愷他命,知道當時駱志仁人在臺北,事前未與駱志仁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駱志仁有與黃士豪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自應就被告駱志仁被訴二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駱志仁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駱志仁就伊有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同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給黃士豪,於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黃士豪在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駱志仁就伊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部分犯行斷罪依據。 ⒉又黃士豪就其有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與被告駱志仁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原審卷㈢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黃士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當天〔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點,你們〔指與張陳宗〕約在「東方之珠」附近的惠民路上交易愷他命,是否如此?)是,愷他命是駱志仁的,我當天是幫駱志仁拿給張陳宗,錢我當場跟張陳宗收,...。但是駱志仁報給每個人的價錢不一樣,我收的錢是一萬出頭元。」、「(問:愷他命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的?)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駱志仁要去北部玩之前,駱志仁把愷他命放在他的家裡,我有他的鑰匙,我先拿五十公克的愷他命去王大維「東方之珠」那邊放。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要跟張陳宗交易的時候,就去王大維那裡拿五十公克的愷他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他。」、「駱志仁要出去玩之前,說不一定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如果有人打(電話)給我要買愷他命,就去他家拿,後來張陳宗就打給我。」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又於原審法院訊問中陳稱:「我是幫駱志仁拿愷他命給張陳宗,張陳宗我不認識,我幫駱志仁拿愷他命給張陳宗,向張陳宗收一萬三千元後,再交給駱志仁。因為張陳宗之前有撥給駱志仁,駱志仁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兩天有出去玩,有告訴我說他的五十公克愷他命放在那裡,如果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再拿去就好,我接到張陳宗的電話,就將愷他命拿給他,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駱志仁回來,我就將錢拿給駱志仁。」等語(原審卷㈠第五一頁);再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0年三月十五日黃士豪偵訊筆錄,偵訊當時檢察官問你,你有沒有從駱志仁那邊拿毒品去賣,你說沒有,駱志仁曾經拿十五萬元或十六萬元給你,那是因為你有困難跟他調的錢,不是販毒所得,去年十月份,我賣掉房子之後,有把錢還給他,為何你在四月十四日供出有幫駱志仁販賣購買如起訴書所記載的K他命?)(審判長提示一00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㈡第二三頁一00年三月十五日黃士豪偵訊筆錄)我和駱志仁是十幾年的朋友,我曾經在困難時他有幫助我,三月十五日之前我沒有供出駱志仁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困難的時候他有幫助過我,但是在四月十四日時,我覺得我有做過的事情,我願意認錯,所以我才把我做過的事情講出來,才會供出駱志仁。」、「(問:在四月十九日偵訊當天,檢察官當天有播放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駱志仁、黃士豪、張陳宗間彼此的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張陳宗跟我說「你上次跟我說的那個,可以丟一點給我嗎」,我們指的就是愷他命。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自己要用還是要賣;電話中他跟我說「我在那裡等你,我跟人家約十點」,意思是要跟我買愷他命;當天十點我們約在「東方之珠」附近的惠民路上交易愷他命。愷他命是駱志仁的,我當天是幫駱志仁拿給張陳宗,錢我當場跟張陳宗收,金額我忘記了。駱志仁報給每個人的價錢不一樣,我收的錢是一萬元出頭;駱志仁大約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他要去北部玩之前給我愷他命的,駱志仁把愷他命放在他的家裡,我有他的鑰匙,我先拿五十公克的愷他命去王大維「東方之珠」那邊放。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要跟張陳宗交易的時候,就去王大維那裡拿五十公克的愷他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他。』,你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審判長提示一00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㈡第一0一頁一00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是。當時的陳述都屬實。」、「(問:檢察官有問你,你曾經供述你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才會去王大維那裡拿K他命給張陳宗,但是張陳宗不滿意,所以沒交易,但是那次所講的是不實在,請問你到底哪次所講的是實在?)四月月十九日那次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述為實在。」、「(問:二十七日這天你幫駱志仁與張陳宗交易五十公克的K他命,你得到什麼好處?)因為駱志仁曾經有幫助過我,那次我純粹幫駱志仁拿K他命五十公克給張陳宗。」、「(問:當天是直接跟張陳宗收現金?)有,...,我直接將錢交給駱志仁。」、「(問:二十七日當天交易的情形,你是跟誰聯絡,或駱志仁是跟誰聯絡?)二十七日當天晚上我接到駱志仁的行動電話,他在電話中說等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駱志仁去北部玩之前,他就先有交代我,說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再拿K他命給他就可以,我接到駱志仁電話後,沒有幾分鐘,張陳宗就打電話給我,說有跟駱志仁約好了,要跟我約時間、地點見面,要拿K他命。」、「(問: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多的時候,張陳宗晚上是否有撥電話給你?情形為何?請說明。)駱志仁那時在從北部回來的路上,是張陳宗打給我的,那時我先接到駱志仁的電話,我跟張陳宗並不認識,我接到駱志仁電話才會跟張陳宗接洽,後來張陳宗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拿昨天交易的K他命二十倍,我跟他說我沒有東西,事後,就先掛斷。那天檢察官給我聽的通訊監聽譯文中,我聽到張陳宗後來有打電話給駱志仁,確認過後,駱志仁才打電話給我,說他等下會叫人來找我,叫我再帶張陳宗去拿K他命就可以。」、「(問:二十八日那次有交易成功嗎?)沒有。因為張陳宗他沒有帶錢來,對方我並不認識,所以他也沒有拿K他命出來。」、「(問:你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晚上,你有接到駱志仁的電話,你說他在電話中有提到等下有人會打電話給你,但是從你的監聽譯文裡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沒有你跟駱志仁有聯絡的記錄,你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一00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㈠第一九四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監聽譯文)我當時接到駱志仁的來電,但是駱志仁不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打給我,而是用別人的手機打給我。」、「(問:駱志仁二十七日並沒有跟你聯絡,為何會講說有跟你聯絡?)因為二十五日駱志仁要出去玩之前,他確實有交代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給我,你幫我把K他命拿給對方,我不認識張陳宗。」、「(問:駱志仁二十五日出去玩之前,有交代你拿東西給誰?)二十五日你要出去玩之前,駱志仁確實有拿鑰匙到我的店裡給我,叫我幫他看管他養的貓,還有叫我拿東西,我只是按照他的意思去做,東西就是指K他命,我只是把實情說出來。」等語相吻合;更與證人張陳宗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你是不是在「東方之珠」附近的惠民路上,跟黃士豪買了五十公克的K他命?)是。我打電話跟駱志仁說我要東西(指愷他命),他(指駱志仁)叫我直接找黃士豪,我在「東方之珠」跟黃士豪拿五十公克的K他命時,...,K他命是我跟朋友合買的,錢是在我去找朋友收了錢之後,當天晚上在「東方之珠」交給黃士豪一萬三千元。」、「(問:K他命的貨源是駱志仁的來是黃士豪的?為什麼在交易的隔天,你需要打電話給駱志仁,跟他講說「我今天要跟你拿之前數量的二十倍」?)....,但是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我透過駱志仁跟黃士豪交易。」(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一0三頁)、暨在原審法院一00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一00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有問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沒有跟黃士豪在東方之珠附近的惠民路上交易五十公克K他命,你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審判長提示一00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㈡第一0三頁張陳宗偵訊筆錄)實在。」、「(問:四月十九日的偵訊筆錄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你說你打電話給駱志仁說你要東西,當時你跟駱志仁說是要什麼東西?)我打電話給駱志仁,說要東西,東西指的是K他命,...。」、「(問:二十七日那天,黃士豪有在「東方之珠」附近的惠民路上賣五十公克的K他命給你?)是的。」等語;暨被告駱志仁在一00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供稱:「張陳宗有次打電話給我,說要愷他命,...,我叫張陳宗去找黃士豪,張陳宗知道我有門路,..。」、「(提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監聽譯文,當時張陳宗是否有在電話中說要之前的數量二十倍?)我知道張陳宗要愷他命,....。」(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四00號刑事卷第六頁)等語相符。 ⒊並有被告駱志仁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手機,與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手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三秒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二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電話號碼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 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九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一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四二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七五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起至一00年一月十四日十時止)在卷可稽(警卷E第九四頁至第一0三頁),堪認黃士豪上開證述情節並無虛構之處。 ⒋被告駱志仁雖辯稱並未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去玩之前,將鑰匙交給黃士豪,是想叫黃士豪幫我養貓而已,我沒有交代黃士豪把毒品愷他命交給任何人,黃士豪有向我借十五萬元,之前還有欠我十幾萬元,我們之前因為這樣而一直爭吵,黃士豪去年賣房子只還我十幾萬元,目前還欠我十幾萬元互助會的會錢,不知道是他倒的或他朋友倒的,並且跟黃士豪的姊姊有感情上糾紛云云。而張陳宗雖於一00年一月六日警詢中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二秒至同日二十二時零分二十六秒,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內容,確實是我與 黃士豪的電話通聯內容,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路旁「東方之珠」附近,向黃士豪拿重量約三公克的愷他命,沒有付錢給黃士豪云云(警卷D第七九頁);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貨是駱志仁還是黃士豪的,...。」(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一0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偵訊有說,你是打電話跟駱志仁說你要東西,駱志仁叫你直接找黃士豪,當時駱志仁的意思是怎樣,是你要跟駱志仁買毒品,他叫你去找黃士豪拿,還是他沒有,叫你去跟黃士豪買?)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看過黃士豪,但是跟黃士豪不太熟,駱志仁他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但是他叫我直接找黃士豪。」、「(問:你第二個問題答說,我不知道貨是駱志仁還是黃士豪的,但是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我透過駱志仁去跟黃士豪交易,這是何意?)駱志仁跟黃士豪比較熟,我要跟黃士豪拿東西的時候,有時候身上不夠錢,駱志仁跟黃士豪交情比較好,我就叫駱志仁打給黃士豪講講看,請黃士豪先讓我欠,晚一點再拿錢給他。」、「(問:你跟駱志仁比較熟,你又缺現金,你直接跟駱志仁買就好,為何要跟黃士豪買?)我沒有向駱志仁拿過毒品愷他命,我會打電話給駱志仁是因為那天我身上帶不夠錢,我想說打給駱志仁,因為他跟黃士豪的交情比較好。」、「(問:請說明當天交易的過程?)印象中,我直接去找黃士豪拿愷他命,錢直接交交給黃士豪,黃士豪沒有跟我說愷他命是怎麼來的。」(原審卷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字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點二十二分五十二秒、九點三十分三十三秒,這二通是否你跟被告黃士豪通電話?)是的。」、「(問:此二通電話的通話內容為何?)我要跟被告黃士豪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問:九點二十二分五十二秒那次通話你跟他說你上次跟我說那個也可以丟一點給我嗎,此句話是何意思?)另外給我一.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跟五十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要分開。」、「(問:對話中有說到你上次給我那個,這是否代表你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曾經跟被告黃士豪有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的接觸?)有聊天談過,他也曾經拿給我看。實際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沒有買賣。我跟他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再跟他聯絡。」、「(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次跟被告黃士豪購買五十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是何時決定要跟他買的?)當天決定。」、「(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駱志仁人不在臺中,人去北部,你知道嗎?)知道。」、「(問:在被告駱志仁離開臺中前往北部之前,你有曾經跟被告駱志仁提過要跟被告駱志仁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的事情?)沒有。」云云。 ⒌然張陳宗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黃士豪交易毒品愷他命後,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三分十七秒、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二十八秒,曾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 碼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其中「你哥」是黃 士豪對被告駱志仁稱呼等節,已據黃士豪證稱在卷,且為張陳宗所是認。而上開數次通聯對話如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⑴張陳宗:我方便去找你嗎?昨天的二十倍,有嗎? 黃士豪:有啊! 張陳宗:【你哥】回來了嗎? 黃士豪:還沒。 張陳宗:那我直接去找你。 黃士豪:你到再講。 ⑵張陳宗:你可以先去拿嗎?我跟人家約七點的。 黃士豪:二百的嗎? 張陳宗:昨天的二十倍。 黃士豪:四十哦! 張陳宗:昨天我跟你拿多少?你記得嗎?乘以二十啊! 黃士豪:二個啊。【我哥】的?還是【我這個】。 張陳宗:我打電話跟【你哥】拿,你叫我過去「東方之珠」。 黃士豪:你要那一種? 張陳宗:不是五百塊的那個。 黃士豪:哦!【不是要我這個】就是了啦。 張陳宗:【跟你哥拿的那個】啦! 黃士豪:那要等他回來。 張陳宗:我跟人家約好了吔!有辦法拿到嗎? 黃士豪:你打給他,他會跟你講,要去找一個人。 張陳宗:好。 張陳宗旋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手機, 撥打被告駱志仁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手機,為以下之對話(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四頁): 張陳宗:你還沒回來哦! 駱志仁:還沒啊! 張陳宗:【你弟】(指黃士豪)叫我找你。 駱志仁:找我幹嘛!【你昨天沒找他嗎】? 張陳宗:有啊!昨天OK啊!我今天要跟拿之前數量的二十倍!人家從臺北下來,阿碩那裡有那麼多了嗎? 駱志仁:沒辦法!我回去還要二、三個小時。 張陳宗:你回來很多K嗎? 駱志仁:還要問看看。 張陳宗:我等一下跟你聯絡。 張陳宗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八分八秒、二十時十七分二十三秒,以持用之上開手機,撥打黃士豪所持用之上開手機,為以下之對話(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五頁): ⑴張陳宗:我去那裡找你? 黃士豪:我在家裡,但是我這裡沒有吔!只有我的而已,他(指被告駱志仁)要回來了嗎? 張陳宗:還要三個小時,人家不要等那麼久。 ⑵張陳宗:【你哥】叫我找你,他說要叫人家過去找你。 黃士豪:我這裡沒有。 張陳宗:他要叫人家去找你。 黃士豪:我等電話,再跟你講。 被告駱志仁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八分二十五秒,以所持用上開手機,撥打黃士豪所持用上開手機,為以下之對話(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五頁): 駱志仁:阿宗(即張陳宗)講的你聽得懂嗎? 黃士豪:我知道啦。 駱志仁:我叫我朋友過去,你跟他講清楚就OK,你再跟阿宗聯絡。 黃士豪:好啦!你還沒要回來哦! 駱志仁:再二個小時。 就上開通訊監內容,黃士豪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隔天晚上也就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張陳宗從晚上七點三十三分跟你聯絡說他要昨天的二十倍的量,他又打電話給駱志仁,這次也是要交易愷他命嗎?)是。我跟張陳宗碰面的時候,他要一千公克的,是我接到駱志仁的電話之後,我才下去我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張陳宗,他才當面跟我說要一千公克的愷他命,駱志仁就叫人去便利商店那裡跟我碰頭,載我去市區○○路附近,到的時候,那個人叫我在車上等,後來那個人就回來,問我說張陳宗那邊的情形怎樣,我就打電話給張陳宗,但是要先拿到錢,貨才要給他,後來沒有拿到錢,所以我貨也沒有給他。」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㈡第一0二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駱志仁那時在從北部回來的路上,是張陳宗打給我的,那時我先接到駱志仁的電話,我跟張陳宗並不認識,我接到駱志仁電話才會跟張陳宗接洽,後來張陳宗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拿昨天交易的愷他命二十倍,我跟他說我沒有東西,事後,就先掛斷。那天檢察官給我聽的通訊監聽譯文中,我聽到張陳宗後來有打電話給駱志仁,確認過後,駱志仁才打電話給我,說他等下會叫人來找我,叫我再帶張陳宗去拿愷他命就可以。」、「(問:二十八日那次有交易成功嗎?)沒有。因為張陳宗他沒有帶錢來,對方我並不認識,所以他也沒有拿愷他命出來。」、「(問:你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張陳宗的通聯譯文裡面提到的『哥』(臺語),就是指駱志仁?)是。」等語(原審卷㈢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而張陳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上開時間打電話黃士豪是要買毒品愷他命等語(原審卷㈢第十八頁)。再綜據張陳宗、黃士豪、與被告駱志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駱志仁販賣的毒品愷他命與黃士豪所販賣的毒品愷他命並不相同,且為張陳宗所明知,並在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要向張陳宗取得毒品愷他命之短暫時間狀況下,張陳宗仍堅持要購買被告駱志仁持有的毒品愷他命,不願意購買黃士豪個人販賣的毒品愷他命,是張陳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向被告駱志仁購買毒品愷他命,是透過被告駱志仁去找黃士豪,沒有透過黃士豪去找駱志仁云云,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張陳宗證稱未向被告駱志仁購買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駱志仁之詞,至為明顯。再觀之張陳宗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密切與黃士豪、被告駱志仁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過程中,張陳宗是因被告駱志仁在臺北尚未返回臺中住處,始退而求其次聯絡被告駱志仁而找黃士豪,並向黃士豪強調要購買被告駱志仁手上的毒品愷他命,而非黃士豪個人手上的毒品愷他命,黃士豪乃要張陳宗與被告駱志仁聯繫,張陳宗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駱志仁,並向被告駱志仁表示要購買昨天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購買毒品愷他命數量的二十倍,被告駱志仁旋又撥打電話給黃士豪,告知黃士豪如何陪同其友人拿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而黃士豪與張陳宗在等候被告駱志仁友人拿一000公克毒品愷他命間,因張陳宗未攜帶完足現金而交易未完成等情節以觀,足認黃士豪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應被告駱志仁指示,將張陳宗向被告駱志仁購買之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交給張陳宗,並收取張陳宗交付一萬三千元購毒款,再交給被告駱志仁之證述內容,堪為採信。 ⒍再者,被告駱志仁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張陳宗打給你,你問他說你找我幹嘛?你昨天沒找他?張陳宗說有呀,昨天OK,我今天要跟你拿昨天數量的二十倍等內容,是張陳宗要跟你購買愷他命來賣給別人嗎?)不是,是易付卡。」、「(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黃士豪與張陳宗交易的是愷他命,他隔天打電話跟你說要昨天的二十倍,怎麼會是易付卡?)我不知道他跟黃士豪的交易。」、「(問:在張陳宗打這個電話之後,他陸續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八分、二十時十七分,跟黃士豪聯絡要這個毒品,接著你於二十時八分打電話給黃士豪說阿宗說的你聽得懂嗎?黃士豪說我知道啦等內容,你打這個電話給黃士豪做什麼?)黃士豪有易付卡的門路,我也有這個門路。」云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與在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中供稱:「張陳宗有次打電話給我,說要愷他命,我說我沒有,我叫張陳宗去找黃士豪,張陳宗知道我有門路,而且他們都有認識,所以張陳宗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去找黃士豪。」、「(提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監聽譯文,當時張陳宗是否有在電話中說要之前的數量二十倍?)我知道張陳宗要愷他命,但我不知道二十倍是指多少,我直接叫張陳宗去找黃士豪,我後來知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之供述(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羈字第四00號刑事卷第六6頁)不符,並與黃士豪、張 陳宗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更足認被告駱志仁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⒎至於被告駱志仁抗辯稱「黃士豪有向我借十五萬元,之前還有欠我十幾萬元,我們之前因為這樣而一直爭吵,黃士豪去年賣房子只還我十幾萬元,目前還欠我十幾萬元互助會的會錢,不知道是他倒的或他朋友倒的,我跟黃士豪的姊姊有感情糾紛」,指黃士豪上開證述內容乃故意誣陷伊犯罪云云。然黃士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結證稱:「我之前確實有欠駱志仁錢,但是我已經還清他十五萬元,至於駱志仁講的互助會,會首是我的朋友,我有請該朋友與駱志仁接洽,他們已經當面講清楚要怎麼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十六頁背面),復佐以被告駱志仁與黃士豪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00年一月四日間,有密切的電話通聯紀錄,期間未曾有雙方因上開互助會款項而爭吵情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六頁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被告駱志仁所抗辯因黃士豪積欠伊款項,雙方一直爭吵情事,是被告駱志仁上開所辯,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駱志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駱志仁有利之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定有極為嚴 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被告駱志仁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駱志仁當係有利可圖,否則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駱志仁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較所販入價格為高,係屬合理認定,被告駱志仁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意圖,已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駱志仁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湯明鋒部分: 認定被告湯明鋒犯販賣禁藥罪有罪之理由,詳如上述一之㈤理由之記載。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目前愷他命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四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八000一七五號函可稽。再氯安非他命(Parra-Chloroam in e、PCA、4CA)〔業經行政院於一00年 六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一0000二九五一三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說明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而氯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依上開公告規定,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販賣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販賣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處罰。 ㈡是被告陳俊智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0.一公克給黃士豪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俊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煜青、黃士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地點,販賣氯安非他命之禁藥給黃士豪,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陳俊智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陳俊智與少年陳OO間,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原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後再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其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利告訴。),其中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俊智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時係滿二十歲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與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OO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俊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罪,有被告陳俊智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各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所示與少年陳OO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陳俊智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罪、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禁藥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是被告黃士豪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給王大維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公克予王大維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被告黃士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大維、謝道奇、張陳宗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氯安非他命禁藥給王大維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被告黃士豪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為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黃士豪與駱志仁,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⒏《同如附表四之二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士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上述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各依該條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⒉二次所示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⒏所示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大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地點,向黃士豪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大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於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二次向黃士豪販入氯安非他命禁藥之所為,係犯二次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被告王大維於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大維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是被告駱志仁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給黃士豪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被告駱志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駱志仁於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駱志仁與黃士豪,就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駱志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被告駱志仁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⒈所示一次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是被告湯明鋒就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販賣氯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 ㈦被告陳俊智供稱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屏東向綽號「小五」之男子購買,並無從查證;被告黃士豪、王大維、及駱志仁三人並無供述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六月八日中檢輝周一00蒞四三六九字第0八八六九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許朝明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該四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說明。 ㈧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四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陳俊智、黃士豪二人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相較於上開被告陳俊智、黃士豪二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陳俊智有賭博、重利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駱志仁有藏匿人犯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湯明鋒有搶奪刑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被告黃士豪、王大維二人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俊智、駱志仁、湯明鋒三人品行非佳,被告黃士豪、王大維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陳俊智、黃士豪、駱志仁、湯明鋒、王大維五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付出勞力賺取正當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毒品、偽藥、禁藥之管制,而轉讓禁藥、偽藥,販賣禁藥,對於濫行使用者產生危害,又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禁藥氯安非他命,無視該毒品、禁藥足以助長施用毒品、禁藥者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施用者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被告陳俊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所生危害較鉅,被告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較多,被告王大維無證據證明已販出毒品愷他命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較小,又被告陳俊智、黃士豪、湯明鋒犯後已明確認知其行為違法性及對國家、社會乃至他人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駱志仁雖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然與被告王大維欠缺法治觀念,未全部坦承犯罪,被告駱志仁犯後復與張陳宗串證,企圖規避應有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⒉、一之二編號⒈至⒊、一之三編號⒈(被告陳俊智部分)、二之一編號⒈、⒉、二之二編號⒈至⒏、二之三編號⒈(被告黃士豪部分)、三之一編號⒈至⒋、三之二編號⒈(被告王大維部分)、四之一編號⒈、四之二編號⒈(被告駱志仁部分)、如附表五編號⒈(被告湯明鋒部分)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四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檢察官雖就上開被告五人為具體求刑,然在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的減刑規定下,與被告陳俊智、黃士豪、駱志仁、湯明鋒分別坦認犯轉讓偽藥、轉讓禁藥、販賣禁藥,暨被告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有部分被訴犯行應為無罪判決(詳后述)之情況下,求刑基礎與上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自以法院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審酌上開情節,分別量處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 ㈩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按該條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屬職權沒收。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參照)。再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陳俊智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少年陳OO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俊智、少年OO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俊智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⒉、⒊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亦未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俊智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 ,係被告陳俊智所有,供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所示一次轉讓禁罪、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所示一次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分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陳俊智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少年陳OO持用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雖係供犯如附表一之二編 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少年陳OO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諭知。 ⒉⑴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⒏《同附表四之二編號⒈》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被告駱志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士豪、駱志仁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⒎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押在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⒎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士豪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係被告黃 士豪所有,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⒊、⒌、⒍、⒏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分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黃士豪上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⑵被告黃士豪為警查獲而氯安非他命十顆,經鑑定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禁藥,揆諸首開說明,依藥事法規定非屬違禁物,自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亦無法引用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該等藥物仍屬被告黃士豪所有,供被告黃士豪違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士豪供承在卷,應於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所示二次販賣禁藥罪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檢驗取樣耗用禁藥既已滅失,是應予沒收者,以驗餘數量為準)。是被告黃士豪所持有禁藥之氯安非他命驗餘之八顆(淨重二.四五四二公克,送驗十顆,原淨重三.0六八九公克),應於被告黃士豪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⒊L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一支,係被告王大維所有,供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業經警方責付被告王大維保管,應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⑴被告駱志仁犯如表四之二編號⒈《同附表二之二編號⒏》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被告黃士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駱志仁、黃士豪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被告黃士豪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係被告黃 士豪所有,供被告駱志仁、黃士豪共同犯附表四之二編號⒈《同附表二之二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駱志仁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⒈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至於扣案被告駱志仁所持有白色錠劑十一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有該院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一000二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駱志仁本案犯罪有關,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⒌⑴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一具,為被告湯明鋒所有,且係供被告湯明鋒犯如附表五編號⒈販賣禁藥罪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湯明鋒犯如附表五編號⒈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至於本案扣押被告湯明鋒所有手機二支(含電話號碼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 二張、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包、菸草二包、FM2二顆、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個、吸食工具一組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湯明鋒本案有關,且有關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復為被告湯明鋒另犯其他刑事案件重要證據,應於該案另為適法處理,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黃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許,與王大維通話完畢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0.一公克給王大維,因認黃士豪此部分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㈡駱志仁、黃士豪、王大維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均意圖營 利,駱志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三秒與黃士豪通話完畢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出售重量五十公克、價款一萬二千元毒品愷他命給黃士豪;黃士豪向駱志仁購入上述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將該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給王大維;王大維為販賣毒品愷他命,而向黃士豪販入。因認駱志仁、黃士豪、王大維三人就此部分均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⒋-黃士豪、附表三編號⒈-駱志仁、犯罪事實三之第一段-王大維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士豪、駱志仁、王大維三人分別犯上述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該事實業據黃士豪在警詢、偵查中自白認罪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者,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三項第六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二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三號裁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㈠關於黃士豪被訴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0.一公克給王大維部分: 查,黃士豪固曾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伊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0.一公克給王大維,嗣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改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給王大維等語,則黃士豪就此部分被訴犯罪,雖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堅決否認確有其情,是黃士豪就此部分被訴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即不無瑕疵可指;本院復佐以王大維自警詢起至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士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而僅有向黃士豪購買毒品愷他命三.五公克(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與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⒈)等語(編號D警卷第三五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㈠第十頁、第十九頁),且王大維既已證稱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有向黃士豪購買重量三.五公克,價款一千五百元毒品愷他命,實無單為否認黃士豪有轉讓給其0.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黃士豪嗣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一公克給王大維等語,尚非無憑,黃士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自白仍有瑕疵可指,自不足以採為黃士豪此部分被訴犯罪斷罪依據,此外,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士豪確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認黃士豪此部分犯罪罪嫌有所不足,而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㈡關於駱志仁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三秒與黃士豪通話完畢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出售重量五十公克、價款一萬二千元毒品愷他命給黃士豪;黃士豪被訴向駱志仁購入上述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將該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給王大維,王大維為販賣毒品愷他命,而向黃士豪販入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部分: 查,黃士豪固曾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伊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二分十三秒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駱志仁購得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並給付一萬二千元販毒款給駱志仁;嗣在同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將該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以一萬三千元價格犯賣給王大維等語,而駱志仁、王大維二人則堅決否認其情,各辯稱未販賣該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給黃士豪、未向黃士豪購入該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等語,雙方陳述內容並不相符,互相對立。然黃士豪在偵查中已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陳俊智買五百公克K他命,拿給王大維看,王大維第一次先拿五十公克,之後在分三次再賣給王大維,分別是五十公克、一百公克、一百公克」、「是我跟駱志仁拿一些K他命的樣品給王大維試用,王大維說不好,所以我就不跟駱志仁拿了。」、「總共販賣五十公克愷他命給王大維二次」等語,亦即在偵查中並證稱伊個人部分(並非與駱志仁共同販賣駱志仁所持有毒品愷他命給張陳宗部分)並未向駱志仁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另再佐以王大維在一00年一月五日警詢中證稱有向黃士豪拿一些毒品愷他命回家試,那次品質不好,沒有交易、及未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黃士豪購買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等語,況且,本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亦無在上開時間、地點,有交易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則黃士豪上開自白供述內容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並與黃士豪供稱有販賣二次五十公克愷他命給王大維內容不符(即在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⒋、⒌,已有二次販賣五十公克給王大維行為),不足以因黃士豪上開自白供述內容,即認定駱志仁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三秒與黃士豪通話完畢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出售重量五十公克、價款一萬二千元毒品愷他命給黃士豪,並進而認定黃士豪向駱志仁購入上述毒品愷他命後,有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將該五十公克毒品愷他命,以一萬三千元價格販賣給王大維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駱志仁、黃士豪、王大維三人有上開犯罪,自應認該三人此部分被訴犯罪罪嫌不足,而各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陳俊智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未滿十八歲少年陳○○共同犯之,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以被告黃士豪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之㈠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轉讓禁藥、偽藥罪、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⒈至⒐所示九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被告王大維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被告駱志仁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四之㈠編號⒈所示一次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俊智於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與未滿十八歲少年陳○○共同犯之,原審判決以被告陳俊智此部分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函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一條改列於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又被告陳俊智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金額係十萬五千元,黃士豪並僅交付七萬五千元給被告陳俊智,尚有三萬元未給付,原審判決認約定交易金額為十萬七千五百元,黃士豪並已給付十萬七千五百元購毒款給被告陳俊智,乃屬有誤。再被告黃士豪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⒋、被告王大維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被告駱志仁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均應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遽為有罪認定,亦屬疏誤。再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扣案物十顆藥丸經鑑定後雖非第二級毒品MDMA或MDA之搖頭丸而屬氯安非他命,然氯安非他命在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被訴犯罪時點為屬禁藥,已如上開理由欄說明,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此部分所為,自應以販賣禁藥罪論處,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遽為無罪判決諭知,自有疏誤。檢察官就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被告陳俊智、黃士豪二人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後被告黃士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王大維以否認犯罪、被告駱志仁以否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請求本院對伊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湯明鋒四人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士豪就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王大維就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駱志仁就犯原審判決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陳俊智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黃士豪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有上開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餘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即被告陳俊智、黃士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被告王大維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⒌所示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駱志仁請求就伊犯原審判決四之㈠編號⒈轉讓偽藥罪從輕量刑、犯原審判決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於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俊智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被告黃士豪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被告王大維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判決部分、被告駱志仁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湯明峰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再就被告陳俊智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轉讓禁藥、如附表一之㈡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士豪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⒉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之㈠編號⒊所示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二之㈡編號⒈至⒊、⒌至⒐所示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大維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⒌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駱志仁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四之㈠編號⒈所示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之㈡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再就被告陳俊智、黃士豪、王大維、駱志仁四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丁、證人張陳宗於一00年七月六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本院審期日到庭作證,就被告駱志仁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如上述,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俊智部份 附表一之一: ┌─┬─┬────┬────┬────────────────┬─────────┐ │編│收│ 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受│ │ │ │ │ │ │者│ │ │ │ │ ├─┼─┼────┼────┼────────────────┼─────────┤ │⒈│黃│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陳俊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陳俊智明知為禁藥而│ │ │士│九月二十│屯區漢口│償轉讓同屬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豪│八日下午│路一段「│他命0.一公克與黃士豪。 │月。 │ │ │ │二十時許│漢口國中│ │ │ │ │ │ │」前 │ │ │ ├─┼─┼────┼────┼────────────────┼─────────┤ │⒉│黃│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一-│陳俊智明知為禁藥而│ │ │士│十月二十│屯區漢口│五五七七三五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豪│五日下午│路一段「│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六分十一│月。扣案之NOKI│ │ │ │十八時十│漢口國中│秒、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十秒,│A廠牌手機壹支(含│ │ │ │六分許 │」前 │與陳俊智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一六-│電話號碼0九一六-│ │ │ │ │ │0六三七四八號手機聯繫後,於左列│0六三七四八號SI│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俊智無償轉│M卡壹張),沒收。│ │ │ │ │ │讓同屬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0.一公克與黃士豪。 │ │ └─┴─┴────┴────┴────────────────┴─────────┘ 附表一之二: ┌─┬─┬────┬────┬────────────────┬─────────┐ │編│購│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買│ │ │ │ │ │ │者│ │ │ │ │ ├─┼─┼────┼────┼────────────────┼─────────┤ │⒈│陳│九十九年│臺中市北│少年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俊智成年人與少年│ │ │煜│十一月二│區○○路│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居中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青│十三日下│一段「臺│陳煜青與陳俊智牽線,少年陳OO先│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午某時 │中市肉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二│。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市場」附│時五十五分許,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毒品罪犯罪所得新臺│ │ │ │ │近「7-│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幣肆萬陸仟捌佰元與│ │ │ │ │11」便│陳俊智所持用0000000000│少年陳OO連帶沒收│ │ │ │ │利商店前│八號手機,議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價格為每公克二百六十元後,陳O│能沒收時,以其與少│ │ │ │ │ │O與陳俊智遂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年陳OO之財產連帶│ │ │ │ │ │下午二十一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肉│抵償之;扣案NOK│ │ │ │ │ │品市場附近「7-11」便利商店前│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見面,陳俊智並將一百八十公克第三│含電話號碼0九一六│ │ │ │ │ │級毒品愷他命裝於茶葉罐內,交付予│-0六三七四八號S│ │ │ │ │ │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少年陳OO,嗣│IM卡壹張),沒收│ │ │ │ │ │由陳OO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出│。 │ │ │ │ │ │面交付價值四萬六千八百元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一百八十公克給陳煜青,後│ │ │ │ │ │ │由陳俊智向陳煜青收取購毒款四萬六│ │ │ │ │ │ │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八千元│ │ │ │ │ │ │),陳俊智收取其中的二萬五千元,│ │ │ │ │ │ │其餘款項用以投資陳煜青開設刺青店│ │ │ │ │ │ │。 │ │ ├─┼─┼────┼────┼────────────────┼─────────┤ │⒉│黃│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陳俊智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九一六│陳俊智犯販賣第三級│ │ │士│十二月二│屯區漢口│-0六三七四八號手機,於九十九年│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豪│日下午十│路一段「│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九時0分三十七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三時四十│漢口國中│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二│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 │ │ │二分通話│」前 │分間,與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 │完畢後某│ │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談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時許 │ │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在左列地點,由陳俊智販賣價值十│財產抵償之。扣案N│ │ │ │ │ │萬五千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百公克│OKIA廠牌手機壹│ │ │ │ │ │給黃士豪,黃士豪先給付購毒款七萬│支(含電話號碼0九│ │ │ │ │ │五千元給陳俊智(其餘三萬元購毒款│000000000│ │ │ │ │ │,黃士豪尚未給付)。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收。 │ ├─┼─┼────┼────┼────────────────┼─────────┤ │⒊│陳│九十九年│臺中市大│陳煜青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一-│陳俊智販賣第三級毒│ │ │煜│十二月十│雅區中清│0一一七九六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青│一日下午│路四段「│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四│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二十三時│OK」便│十五秒至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四分│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五十四分│利商店前│四十六秒與陳俊智所持用電話號碼0│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 │ │四十六秒│ │九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通話完│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畢後某時│ │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陳俊智販賣價│償之;扣案NOKI│ │ │ │ │ │值四萬八千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百│A廠牌手機壹支(含│ │ │ │ │ │公克給陳煜青,陳俊智並將陳煜青應│電話號碼0九一六-│ │ │ │ │ │給付四萬八千元購毒款,用以投資陳│0六三七四八號SI│ │ │ │ │ │煜青開設的刺青店。 │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一之三 ┌─┬─┬────┬────┬────────────────┬─────────┐ │編│購│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買│ │ │ │ │ │ │者│ │ │ │ │ ├─┼─┼────┼────┼────────────────┼─────────┤ │⒈│黃│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因缺乏購買「搖頭丸」管道,│陳俊智犯販賣禁藥罪│ │ │士│十二月十│屯區漢口│向陳俊智購買,陳俊智乃以0九一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豪│六日晚上│路與河南│-0六三七四八號行動電話與湯明鋒│月。扣案之NOKI│ │ │ │二十二時│路口「8│聯絡購買,湯明鋒則以0九二六-一│A廠牌手機壹支(含│ │ │ │二十五分│5℃麵包│一五二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電話號碼0九一六-│ │ │ │後某時 │店」內 │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向不詳姓名者│0六三七四八號SI│ │ │ │ │ │購得五百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M卡壹張),沒收。│ │ │ │ │ │款規範之禁藥之氯安非他命(Par│ │ │ │ │ │ │a-Chloroamphetam│ │ │ │ │ │ │ine,PCA,4CA)五百顆,│ │ │ │ │ │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 │ │ │ │ │ │時二十五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每顆│ │ │ │ │ │ │二百二十五元價格,合計十一萬二千│ │ │ │ │ │ │五百元,販賣給陳俊智。陳俊智再於│ │ │ │ │ │ │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後某時,│ │ │ │ │ │ │在左列地點,以每顆二百三十五元價│ │ │ │ │ │ │格,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販賣給黃│ │ │ │ │ │ │士豪,黃士豪當場給付十一萬七千五│ │ │ │ │ │ │百元給陳俊智。黃士豪再於九十九年│ │ │ │ │ │ │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及九十九年十│ │ │ │ │ │ │二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 │ │ │ │ │ │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以每│ │ │ │ │ │ │顆二百五十元價格,先後二次,販賣│ │ │ │ │ │ │上述禁藥各二百顆給王大維,並向王│ │ │ │ │ │ │大維收取五萬元、五萬元販毒款,以│ │ │ │ │ │ │牟取不法利益。 │ │ │ │ │ │ │ │ │ └─┴─┴────┴────┴────────────────┴─────────┘ 被告黃士豪部分 附表二之一: ┌─┬─┬────┬────┬────────────────┬─────────┐ │編│收│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受│ │ │ │ │ │ │者│ │ │ │ │ ├─┼─┼────┼────┼────────────────┼─────────┤ │⒈│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一-│黃士豪明知為禁藥而│ │ │大│十月二十│屯區惠民│五五七七三五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維│五日下午│路「東方│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月。扣案SAMSU│ │ │ │十九時二│之珠理容│至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五十四秒間│NG廠牌手機壹支(│ │ │ │十分五十│KTV」│,與王大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二│含電話號碼0九三一│ │ │ │四秒通話│附近某處│-八四八四八三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五五七七三五號S│ │ │ │完畢後某│ │轉讓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IM卡壹張)沒收。│ │ │ │時 │ │左列地點,由黃士豪無償轉讓同屬禁│ │ │ │ │ │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一│ │ │ │ │ │ │公克給王大維。 │ │ ├─┼─┼────┼────┼────────────────┼─────────┤ │⒉│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一-│黃士豪明知為偽藥而│ │ │大│十月二十│屯區甘肅│五五七七三五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維│四日下午│路一段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九秒至同日│月。扣案SAMSU│ │ │ │十二時十│八號之「│下午十二時十九分五十四秒間,與王│NG廠牌手機壹支(│ │ │ │九分五十│全家便利│大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二-八四│含電話號碼0九三一│ │ │ │四秒通話│商店」前│八四八三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轉讓事│-五五七七三五號S│ │ │ │完畢後某│ │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IM卡壹張)沒收。│ │ │ │時 │ │點,由黃士豪無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0.一公克與王大維│ │ │ │ │ │ │施用。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購│時 間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買│ │ │ │ │ │ │者│ │ │ │ │ ├─┼─┼────┼────┼────────────────┼─────────┤ │⒈│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一- │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大│九月二十│屯區甘肅│五五七七三五號手機,於九十九年九│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維│八日二十│路一段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二十四秒│貳年玖月。未扣案之│ │ │ │二時二十│八號之「│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六秒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一分十六│全家便利│與王大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二-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秒許通話│商店」前│四八四八三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完畢後某│ │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時 │ │地點,由黃士豪將三.五公克、價值│產抵償之;扣案SA│ │ │ │ │ │一千五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給│MSUNG廠牌手機│ │ │ │ │ │王大維,並向王大維收取一千五百元│壹支(含電話號碼0│ │ │ │ │ │販毒款項。 │000000000│ │ │ │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 │⒉│謝│九十九年│臺中市○○○道奇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九-│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道│十月二十│屯區甘肅│五五一三一七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奇│二日十九│路一段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五秒至同│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時四十三│八號之「│日十九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間,與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分三十八│全家便利│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一-五五│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秒通話完│商店」前│七七三五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畢後某時│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許 │ │,由黃士豪販賣價值四百元第三級毒│償之;扣案SAMS│ │ │ │ │ │品愷他命一公克給謝道奇,並收取謝│UNG廠牌手機壹支│ │ │ │ │ │道奇交付購毒款四百元。 │(含電話號碼0九三│ │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⒊│謝│九十九年│臺中市○○○道奇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九-│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道│十一月四│屯區甘肅│五五一三一七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奇│日十七時│路一段十│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分四十秒、同日十│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三十九分│八號之「│七時三十九分三十八秒,與黃士豪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三十八秒│全家便利│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通話完畢│商店」前│五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後某時許│ │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黃士豪販賣價值四百元第三級毒品愷│償之;扣案SAMS│ │ │ │ │ │他命一公克予謝道奇,並收取謝道奇│UNG廠牌手機壹支│ │ │ │ │ │交付購毒款四百元。 │(含電話號碼0九三│ │ │ │ │ │ │00000000號│ │ │ │ │ │ │SIM壹張)沒收。│ ├─┼─┼────┼────┼────────────────┼─────────┤ │⒋│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大│十二月二│屯區惠民│販賣價值一萬三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維│日晚上某│路「東方│他命五十公克給王大維,價金由黃士│叁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時 │之珠理容│豪於數日後向王大維收取。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KTV」│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⒌│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王大維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二-│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大│十二月六│屯區惠民│八四八四八三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維│日零時五│路「東方│二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分二十八秒、同│叁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分通話完│之珠理容│年十二月六日零時五分三十一秒,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畢後 │KTV」│黃士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五五│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 │ │ │ │ │七七三五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點,由黃士豪販賣價值一萬三千元之│產抵償之;扣案SA│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給王大維│MSUNG廠牌手機│ │ │ │ │ │,並當場收取王大維交付之一萬三千│壹支(含電話號碼0│ │ │ │ │ │元購毒款。 │000000000│ │ │ │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 │⒍│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王大維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八二-│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大│十二月十│屯區惠民│八四八四八三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維│日二十三│路「東方│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秒、同│叁年叁月。未扣案之│ │ │ │時四十六│之珠理容│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九秒,與黃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分通話完│KTV」│豪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 │ │畢後 │ │七三五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由黃士豪販賣價值事二萬六千元之│產抵償之;扣案SA│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百公克給王大維│MSUNG廠牌手機│ │ │ │ │ │,並當場收取王大維交付之二萬六千│壹支(含電話號碼0│ │ │ │ │ │元購毒款。 │000000000│ │ │ │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 │⒎│王│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黃士豪犯販賣第三級│ │ │大│十二月中│屯區惠民│販賣價值二萬六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毒罪品罪,處有期徒│ │ │維│旬某日 │路「東方│他命一百公克給王大維,並當場收取│刑叁年叁月。未扣案│ │ │ │ │之珠理容│王大維交付之二萬六千元購毒款。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KTV」│ │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⒏│張│九十九年│臺中市西│張陳宗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六-│黃士豪共同犯販賣第│ │ │陳│十二月二│屯區惠民│六九三五五八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宗│十七日二│路「東方│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徒刑叁年貳月。未扣│ │ │ │十二時零│之珠理容│二秒至二十二時零分二十六秒間,與│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分二十六│KTV」│駱志仁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士豪所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 │秒通話完│附近某處│用00000000000號手機,│元與駱志仁連帶沒收│ │ │ │畢後某時│ │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許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黃士豪出│能沒收時,以其與駱│ │ │ │ │ │面交付駱志仁所持有價值一萬三千元│志仁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給張陳│之;扣案SAMSU│ │ │ │ │ │宗,並在當日晚上,在「東方之珠理│NG廠牌手機壹支(│ │ │ │ │ │容KTV」收取張陳宗交付一萬三千│含電話號碼0九三一│ │ │ │ │ │元購毒款,再由黃士豪轉交給駱志仁│-五五七七三五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附表二之三 ┌─┬─┬────┬────┬────────────────┬─────────┐ │編│購│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買│ │ │ │ │ │ │者│ │ │ │ │ ├─┼─┼────┼────┼────────────────┼─────────┤ │⒈│王│①九十九│臺中市西│黃士豪因缺乏購買「搖頭丸」管道,│①黃士豪犯販賣禁藥│ │ │大│年十二月│屯區惠民│向陳俊智購買,陳俊智乃以0九一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維│十七日晚│路「東方│-0六三七四八號行動電話與湯明鋒│。扣案氯安非他命捌│ │ │ │上某時 │之珠理容│聯絡購買,湯明鋒則以0九二六-一│顆(驗餘淨重二.四│ │ │ │②九十九│KTV」│一五二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五四二公克,送驗拾│ │ │ │年十二月│內 │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向不詳姓名者│顆,原淨重三.0六│ │ │ │下旬 │ │購得五百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八九公克),沒收。│ │ │ │ │ │款規範之禁藥之氯安非他命(Par│②黃士豪犯販賣禁藥│ │ │ │ │ │a-Chloroamphetam│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ine,PCA,4CA)五百顆,│。扣案氯安非他命捌│ │ │ │ │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顆(驗餘淨重二.四│ │ │ │ │ │時二十五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每顆│五四二公克,送驗拾│ │ │ │ │ │二百二十五元價格,合計十一萬二千│顆,原淨重三.0六│ │ │ │ │ │五百元,販賣給陳俊智。陳俊智再於│八九公克),沒收。│ │ │ │ │ │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後某時,│ │ │ │ │ │ │在左列地點,以每顆二百三十五元價│ │ │ │ │ │ │格,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販賣給黃│ │ │ │ │ │ │士豪,黃士豪當場給付十一萬七千五│ │ │ │ │ │ │百元給陳俊智。黃士豪再於九十九年│ │ │ │ │ │ │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及九十九年十│ │ │ │ │ │ │二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 │ │ │ │ │ │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以每│ │ │ │ │ │ │顆二百五十元價格,先後二次,販賣│ │ │ │ │ │ │上述禁藥各二百顆給王大維,並向王│ │ │ │ │ │ │大維收取販毒款五萬元、五萬元,以│ │ │ │ │ │ │牟取不法利益。 │ │ │ │ │ │ │ │ │ └─┴─┴────┴────┴────────────────┴─────────┘ 被告王大維部分 附表三之一: ┌───┬────┬────┬────────────────┬─────────┐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⒈ │九十九年│臺中市西│王大維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王大維犯販賣第三級│ │ │十二月二│屯區惠民│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士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日晚上某│路「東方│販入價值一萬三千元第三級毒品愷他│伍年貳月。 │ │ │時 │之珠理容│命五十公克,並當場交付一萬三千元│ │ │ │ │KTV」│購毒款給黃士豪,伺機出售以牟利。│ │ │ │ │ │ │ │ ├───┼────┼────┼────────────────┼─────────┤ │⒉ │九十九年│臺中市西│王大維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王大維犯販賣第三級│ │ │十二月六│屯區惠民│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日零時五│路「東方│八三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伍年貳月。扣案LG│ │ │分通話完│之珠理容│二十二時四分二十八秒、同年十二月│廠牌手機壹支(含電│ │ │畢後 │KTV」│六日十二時五分三十一秒,與黃士豪│話號碼0九八二-八│ │ │ │ │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七│四八四八三號SIM│ │ │ │ │三五號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卡壹張),沒收,如│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王大維向黃士豪販入價值一萬三千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並當場│ │ │ │ │ │交付一萬三千元購毒款給黃士豪,伺│ │ │ │ │ │機出售以牟利。 │ │ ├───┼────┼────┼────────────────┼─────────┤ │⒊ │九十九年│臺中市西│王大維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王大維犯販賣第三級│ │ │十二月十│屯區惠民│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日二十三│路「東方│八三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伍年叁月。扣案LG│ │ │時四十六│之珠理容│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秒、同日二十三│廠牌手機壹支(含電│ │ │分通話完│KTV」│時四十六分十九秒,與黃士豪所持用│話號碼0九八二-八│ │ │畢後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四八四八三號SIM│ │ │ │ │手機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卡壹張),沒收,如│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王大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向黃士豪販入價值二萬六千元之第三│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愷他命一百公克,並當場交付│ │ │ │ │ │二萬六千元購毒款給黃士豪,伺機出│ │ │ │ │ │售以牟利。 │ │ ├───┼────┼────┼────────────────┼─────────┤ │⒋ │九十九年│臺中市西│王大維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王大維犯販賣第三級│ │ │十二月中│屯區惠民│左列時間,前往地點,向黃士豪販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旬某日 │路「東方│價值二萬六千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伍年叁月。 │ │ │ │之珠理容│百公克,並當場交付二萬六千元購毒│ │ │ │ │KTV」│款給黃士豪,伺機出售以牟利。 │ │ │ │ │ │ │ │ └───┴────┴────┴────────────────┴─────────┘ 三之二 ┌───┬────┬────┬────────────────┬─────────┐ │編 號 │時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⒈ │①九十九│臺中市西│黃士豪因缺乏購買「搖頭丸」管道,│①王大維犯販賣禁藥│ │ │年十二月│屯區惠民│向陳俊智購買,陳俊智乃以0九一六│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十七日晚│路「東方│-0六三七四八號行動電話與湯明鋒│。 │ │ │上某時 │之珠理容│聯絡購買,湯明鋒則以0九二六-一│②王大維犯販賣禁藥│ │ │②九十九│KTV」│一五二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十二月│內 │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向不詳姓名者│。 │ │ │下旬 │ │購得五百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 │ │ │ │款規範之禁藥之氯安非他命(Par│ │ │ │ │ │a-Chloroamphetam│ │ │ │ │ │ine,PCA,4CA)五百顆,│ │ │ │ │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 │ │ │ │ │時二十五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每顆│ │ │ │ │ │二百二十五元價格,合計十一萬二千│ │ │ │ │ │五百元,販賣給陳俊智。陳俊智再於│ │ │ │ │ │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後某時,│ │ │ │ │ │在左列地點,以每顆二百三十五元價│ │ │ │ │ │格,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販賣給黃│ │ │ │ │ │士豪,黃士豪當場給付十一萬七千五│ │ │ │ │ │百元給陳俊智。黃士豪再於九十九年│ │ │ │ │ │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及九十九年十│ │ │ │ │ │二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 │ │ │ │ │路「東方之珠理容KTV」內,以每│ │ │ │ │ │顆二百五十元價格,先後二次,販賣│ │ │ │ │ │上述禁藥各二百顆給王大維,並向王│ │ │ │ │ │大維收取販毒款五萬元、五萬元,以│ │ │ │ │ │牟取不法利益。王大維販入上開禁藥│ │ │ │ │ │後,俟機售出侔利。 │ │ └───┴────┴────┴────────────────┴─────────┘ 被告駱志仁部分 附表四之一: ┌─┬─┬────┬────┬────────────────┬─────────┐ │編│收│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罪 刑 │ │號│受│ │ │ │ │ │ │者│ │ │ │ │ ├─┼─┼────┼────┼────────────────┼─────────┤ │⒈│黃│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駱志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駱志仁明知為偽藥而│ │ │士│十月下旬│屯區漢口│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豪│某日 │路一段三│0.一公克給黃士豪。 │月。 │ │ │ │ │一號「浩│ │ │ │ │ │ │洋五金百│ │ │ │ │ │ │貨行」內│ │ │ │ │ │ │。 │ │ │ └─┴─┴────┴────┴────────────────┴─────────┘ 附表四之二: ┌─┬─┬────┬────┬────────────────┬─────────┐ │編│購│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買│ │ │ │ │ │ │者│ │ │ │ │ ├─┼─┼────┼────┼────────────────┼─────────┤ │⒈│張│九十九年│臺中市西│張陳宗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九三六-│駱志仁共同犯販賣第│ │ │陳│十二月二│屯區惠民│六九三五五八號手機,於九十九年十│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宗│十七日凌│路「東方│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徒刑伍年捌月。未扣│ │ │ │晨零時零│之珠理容│五十二秒至二十二時0分二十六秒間│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分二十六│KTV」│,與駱志仁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秒通話完│附近某處│士豪所持用00000000000│叁仟元與黃士豪連帶│ │ │ │畢後某時│ │號手機,聯繫談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許 │ │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時,與黃│ │ │ │ │ │,在左列地點,由黃士豪出面交付駱│士豪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志仁所持有價值一萬三千元第三級毒│之;扣案SAMSU│ │ │ │ │ │品愷他命五十公克給張陳宗,並於當│NG廠牌手機壹支(│ │ │ │ │ │日晚上在「東方之珠理容KTV」收│含電話號碼0九三一│ │ │ │ │ │受張陳宗所給付購毒款一萬三千元,│-五五七七三五號S│ │ │ │ │ │再轉交駱志仁收取。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被告湯明鋒部分: 附表五: ┌─┬─┬────┬────┬────────────────┬─────────┐ │編│購│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買│ │ │ │ │ │ │者│ │ │ │ │ ├─┼─┼────┼────┼────────────────┼─────────┤ │⒈│陳│九十九年│臺中市西│黃士豪因缺乏購買搖頭丸管道,欲向│湯明鋒犯販賣禁藥罪│ │ │俊│十二月十│屯區漢口│陳俊智購買,陳俊智乃以0九一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智│六日晚上│路與河南│0六三七四八號行動電話與湯明鋒聯│月。未扣案內置0九│ │ │ │二十二時│路口「8│絡購買搖頭丸,湯明鋒則以0九二六│000000000│ │ │ │二十五分│5℃麵包│-一一五二七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號SIM卡之行動電│ │ │ │許 │店」內 │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向某不詳│話壹具,沒收。 │ │ │ │ │ │者購得五百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 │ │ │ │ │一款規範之禁藥即氯安非他命(Pa│ │ │ │ │ │ │ra-Chloroampheta│ │ │ │ │ │ │mine,PCA,4CA)五百顆│ │ │ │ │ │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 │ │ │ │ │ │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左列地點,以每│ │ │ │ │ │ │顆二百二十五元價格,合計十一萬二│ │ │ │ │ │ │千五百元,販賣給陳俊智,陳俊智當│ │ │ │ │ │ │場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給湯明鋒。│ │ │ │ │ │ │陳俊智再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五│ │ │ │ │ │ │分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每顆二百│ │ │ │ │ │ │三十五元價格,合計十一萬七千五百│ │ │ │ │ │ │元販賣給黃士豪,黃士豪當場給付十│ │ │ │ │ │ │一萬七千五百元給陳俊智。黃士豪再│ │ │ │ │ │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及│ │ │ │ │ │ │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時,在臺中市│ │ │ │ │ │ │西屯區○○路「東方之珠理容KTV│ │ │ │ │ │ │」內,以每顆二百五十元價格,先後│ │ │ │ │ │ │二次,販賣上述禁藥各二百顆給王大│ │ │ │ │ │ │維,並分別向王大維收取五萬元、五│ │ │ │ │ │ │萬元價款,以牟取不法利益。王大維│ │ │ │ │ │ │販入上開禁藥後,俟機售出牟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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