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松森(綽號阿森)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松森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巷四十三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賴松森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三九二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賴憲佐、陳正忠、蔡棋泰、巫佳原、黃永昇、順才、喜替朋、蘇拉、巴維、吉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查,本案對被告賴松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有彰化地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七二九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賴憲佐、陳正忠、蔡棋泰、巫佳原、黃永昇、順才、喜替朋、蘇拉、巴維、吉迪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警卷第七十一頁、一二六頁、一四五頁、一六五頁、一0六頁、一九一頁、二一0頁、二三0頁、二五六頁、二七九頁】,既係採取「選擇式」之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上開證人均於偵查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業已保障被告之權利,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0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詢第一頁至二十七頁;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二八0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二頁反面、一二一頁至一二七頁反面、一七七頁至一八0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九頁】,並經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茲予分述如下: (一)證人賴憲佐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證人賴憲佐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申請使用的,我是以該支電話打給被告(稱阿森或兄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買海洛因,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由被告騎機車來我家附近(即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後面),我向被告買一千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本人申設、使用,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四秒及十九時零分四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與他約在大村鄉公所旁邊,我們是打完第二通電話後交易的,我向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交給他一個金幣(因為金幣是假的,後來我有給他一千元),他給我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一五四頁】。 (二)證人陳正忠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部分): 證人陳正忠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是我父親陳再寅申請登記的,全家人都有使用,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森」的男子(即被告)購買的,我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時八分五十一秒,有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過去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有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我去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秒,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原本被告要我在龍斌釣蝦場等他,但沒交易成功,後面我在龍斌釣蝦場外面的便利商店再打一次電話給被告,講完電話後他要我直接到他家去拿海洛因,我就在他住處用三千元向他購買一包海洛因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時八分五十一秒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撥電話給被告,約五分鐘後,我到達他家,我交給他現金一千元,他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對話,後來我到被告住處 以一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秒00-0000000與000000000號電話通 聯是我與被告對話,我們原本約好在龍斌(釣蝦場),我到龍斌之後,有再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告,他說他在家,我就走路去他家,我給他現金三千元,他交給我一包大包海洛因,時間是在下午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 (三)證人蔡棋泰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 證人蔡棋泰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太太申請,我在使用,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森」的男子(即被告)購買;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八分五十六秒、十四時十二分三十六秒,是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交易,我給被告五百元,他給我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詢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我與被告約在員林鎮○○路與莒光路的7-11商店見面,我給他五百元現金,他交給我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四)證人巫佳原之證詞(即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部分): 證人巫佳原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是我母親,均由我本人在使用,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十七秒、十時四十二分四十六秒、十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我與被告約在花壇火車站前,我以一千元當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十六時五分二十二秒、十六時八分五十三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我與被告約在彰化監理站前紅綠燈下,我以一千元當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等語【見警卷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十七秒起至十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約在花壇火車站附近,我給被告一千元,他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起至十六時八分五十三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我與被告約在花壇監理站,我當場交給他一千元,他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 (五)證人黃永昇之證詞(即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 證人黃永昇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我姓名申登,我自己使用,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阿松」(即被告)的通話,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談到「一張」,是因為我之前欠被告五百元,所以一併購買毒品及還錢,有交易成功,我直接拿錢給被告,交易地點是在「阿松」住處前之溝圳旁等語【見警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欠他五百元,另外要向他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家附近水溝旁,我給他現金一千元,其中五百元是還債,他交給我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六)證人順才之證詞(即附表二編號2號、3號部分): 證人順才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三十六秒、四十二分四秒、四十五分四十五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華豐輪胎公司員工宿舍前之橋旁交易,我是向被告買四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五十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華豐輪胎公司員工宿舍前之橋旁交易,我是向被告買二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一八八頁、一八九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三十六秒、四十二分四秒、四十五分四十五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老大(即被告)之通話,是我打電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們是約在工廠附近的小公園內見面,我買了四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將錢交給被告,他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五十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其中提到「半瓶」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買一半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半瓶是二百元,交易地點在工廠宿舍前的橋旁,我有拿二百元給被告,他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時間大約是當天早上八時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一六八頁】。 (七)證人喜替朋之證詞(即附表二編號4號至6號部分): 證人喜替朋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是我本人,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綽號「老大」的男子(即被告,以均稱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二十二時五分四十九秒、二十二時十五分三十一秒、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四十四秒上開二支電話的通聯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我們約在華豐公司附近一處水閘門交易,我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十七秒、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二秒上開二支電話的通聯就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約在華豐公司附近一處水閘門那邊的公園交易,我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一秒、九時四十八分十六秒上開二支電話的通聯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我們約在華豐公司附近的水閘門交易,我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二0四頁至二0八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二十二時五分四十九秒、二十二時十五分三十一秒、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四十四秒四通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講完最後一通電話約十五分鐘後,地點在華豐公司附近一條小橋,被告是騎機車過來,我將五百元拿給被告,被告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十七秒、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二秒二通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當天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我們就見面,地點是在工廠附近的公園,我當天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將五百元拿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一秒、九時四十八分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工廠附近的公園,時間是當天上午十時左右,我有將五百元拿給被告,被告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一九三頁】。 (八)證人蘇拉之證詞(即附表二編號7號、8號部分): 證人蘇拉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所申設及使用,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二十一時五十八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販毒者(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通話,我是以五百元向他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公司(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一廠)附近土地公廟;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我是以五百元向他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公司(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一廠)附近土地公廟等語【見警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二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二十一時五十八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我打完電話後三十分鐘就在六哥公司旁邊的廟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給被告五百元,他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我打完電話後三十分鐘就在六哥公司旁邊的廟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給被告五百元,他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反面】。 (九)證人巴維之證詞(即附表二編號9號、10號部分): 證人巴維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申請、本人使用,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九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販毒者(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通話,是被告親自前來與我交易,我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在宿舍(即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油車巷八十弄二號六哥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員工宿舍)前交易;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八分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是被告前來與我交易,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五百元,在六哥工廠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五一頁至二五四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九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即我們稱為冰塊(即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時間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交易地點在六哥(公司)宿舍旁邊,我給被告五百元,他給我毒品;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八分十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冰塊,交易地點在六哥(公司)宿舍旁邊,我給被告現金五百元,他給我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十)證人吉迪之證詞(即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 證人吉迪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與販毒者(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通話,是被告親自與我交易,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五百元,在我們六哥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我要向「得」的男子(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六哥公司附近的一間廟,這次我買了五百元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毒品拿給我,時間是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回去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 二、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七十一頁、一二六頁、一四五頁、一六五頁、一0六頁、一九一頁、二一0頁、二三0頁、二五六頁、二七九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九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前十通來電電話紀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照片、順才、喜替朋、巴維居留證、喜替朋、蘇拉、巴維、吉迪外勞居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十通聯絡電話及翻拍照片、蘇拉、巴維、吉迪手機撥出最後十通號碼翻拍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電話號碼照片、0000000000行動電話紀錄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松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係從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中獲取利差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賴松森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有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0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八頁反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各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檢警未有任何情資或線索得悉廖春桂、廖春音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春桂、廖春音,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廖春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廖春音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十六日彰檢文果偵10665字第11124號函、該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予遞減輕其刑。至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因合於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分別可減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有期徒刑(蓋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是以,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故毋庸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各次所得,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非供本案各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九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賴松森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賴憲佐等十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亦供出毒品來源,避免毒害擴大,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十八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及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雖就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既已明確記載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十八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刑度,應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各次量刑及定應執之刑已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賴憲佐 │99年10月5 │彰化縣大村│賴憲佐於99年10月5 │10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9時0分 │鄉公所附近│日18時38分4秒、19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秒後某時│ │時0分46秒許以其所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行動電話,與賴松森│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賴松森隨即前往│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 │。 │ │ │ │ │ │00元之海洛因予賴憲│ │ │ │ │ │ │ │佐,賴憲佐雖當場交│ │ │ │ │ │ │ │付金幣1枚予賴松森 │ │ │ │ │ │ │ │作為購毒之代價,惟│ │ │ │ │ │ │ │遭賴松森識破假金幣│ │ │ │ │ │ │ │,賴憲佐始於翌日(│ │ │ │ │ │ │ │即99年10月6日)再 │ │ │ │ │ │ │ │度至大村鄉公所旁交│ │ │ │ │ │ │ │付前開購毒之對價10│ │ │ │ │ │ │ │00元予賴松森。 │ │ │ ├─┼─────┼─────┼─────┼─────────┼────┼─────────┤ │2│陳正忠 │99年10月4 │賴松森位於│陳正忠於99年10月4 │10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0時8分 │彰化縣大村│日20時8分51秒許以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1秒後某時│鄉○○路3 │000000000號之室內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段2巷43號 │電話,與賴松森持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之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陳正忠隨即前往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點交付1000元現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賴松森,賴松森則│ │。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 │ │ │ │ │ │ │洛因1包予陳正忠。 │ │ │ ├─┼─────┼─────┼─────┼─────────┼────┼─────────┤ │3│陳正忠 │99年10月5 │賴松森位於│陳正忠於99年10月5 │10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6時58分│彰化縣大村│日16時58分43秒許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3秒後某時│鄉○○路3 │000000000號之室內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段2巷43號 │電話,與賴松森持用│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之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陳正忠隨即前往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點交付1000元現金│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賴松森,賴松森則│ │。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 │ │ │ │ │ │ │洛因1包予陳正忠。 │ │ │ ├─┼─────┼─────┼─────┼─────────┼────┼─────────┤ │4│陳正忠 │99年10月30│賴松森位於│陳正忠於99年10月29│30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某時│彰化縣大村│日23時41分3秒許以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鄉○○路3 │00000000號之室內電│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段2巷43號 │話,與賴松森持用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之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事宜,賴松森表示須│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再向他人調取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遂與陳正忠約定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左列地點附近之龍斌│ │。 │ │ │ │ │ │釣蝦遊藝場交易,然│ │ │ │ │ │ │ │陳正忠至龍斌釣蝦遊│ │ │ │ │ │ │ │藝場後,再以公共電│ │ │ │ │ │ │ │話與賴松森持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將交易地點更│ │ │ │ │ │ │ │改至左列地點後,陳│ │ │ │ │ │ │ │正忠再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3000元現金予賴│ │ │ │ │ │ │ │松森,賴松森則交付│ │ │ │ │ │ │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 │ │ │ │ │ │1包予陳正忠。 │ │ │ ├─┼─────┼─────┼─────┼─────────┼────┼─────────┤ │5│蔡棋泰 │99年10月30│彰化縣員林│蔡棋泰於99年10月30│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4時12分│鎮○○路與│日14時8分56秒、14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6秒至15時│莒光路路口│時12分36秒許以0986│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32分23秒間│之7-11便利│033117號之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某時 │商店附近 │,與賴松森持用之09│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聯絡,於約定購買海│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洛因之事宜後,蔡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泰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500元現金予賴 │ │。 │ │ │ │ │ │松森,賴松森則交付│ │ │ │ │ │ │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 │ │ │ │ │ │ │ │予蔡棋泰。 │ │ │ ├─┼─────┼─────┼─────┼─────────┼────┼─────────┤ │6│巫佳原 │99年10月14│彰化縣花壇│巫佳原於99年10月14│10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上午10時│鄉花壇火車│日10時17分17秒、1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8分33秒後│站附近 │時42分46秒、10時48│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 │ │分33秒許以00000000│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39號之行動電話,與│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賴松森持用之098194│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8273號行動電話聯絡│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於約定購買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事宜後,巫佳原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1000元現金予賴松森│ │ │ │ │ │ │ │,賴松森則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巫│ │ │ │ │ │ │ │佳原。 │ │ │ ├─┼─────┼─────┼─────┼─────────┼────┼─────────┤ │7│巫佳原 │99年10月14│彰化縣花壇│巫佳原於99年10月14│10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6時8分 │鄉彰化監理│日15時21分51秒、1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3秒後某時│站附近 │時5分22秒、16時8分│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許 │ │53秒許以0000000000│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號之行動電話,與賴│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松森持用之00000000│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73號行動電話聯絡,│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後,巫佳原隨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 │1000元現金予賴松森│ │ │ │ │ │ │ │,賴松森則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予巫│ │ │ │ │ │ │ │佳原。 │ │ │ └─┴─────┴─────┴─────┴─────────┴────┴─────────┘ 附表二:(被告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1 │黃永昇 │99年10月6 │彰化縣大村│黃永昇於99年10月6 │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59分│鄉○○路3 │日18時59分24秒許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4秒後某時│段2巷43號 │其所使用之00000000│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 │附近之水溝│06號行動電話,與賴│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旁 │松森持用之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73號行動電話聯絡,│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於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他命之事宜後,賴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價值5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 │ │ │ │ │ │ │永昇,並向黃永昇收│ │ │ │ │ │ │ │取500元之現金。 │ │ │ ├──┼─────┼─────┼─────┼─────────┼────┼─────────┤ │2 │順才 │99年10月8 │位於彰化縣│順才於99年10月8日 │4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MANADEE │日上午7時 │大村鄉中山│上午7 時38分36秒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SUTCHAI)│許45分45秒│路2段300號│、7時42分4秒許、7 │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後某時 │之華豐橡膠│時45分45秒許以其所│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工業股份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限公司後門│行動電話,與賴松森│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之某巷子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溝旁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事宜後,賴松森隨│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價值4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予順才, │ │ │ │ │ │ │ │並向順才收取400元 │ │ │ │ │ │ │ │之現金。 │ │ │ ├──┼─────┼─────┼─────┼─────────┼────┼─────────┤ │3 │順才 │99年10月18│位於彰化縣│順才於99年10月18日│2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MANADEE │日上午7時 │大村鄉中山│上午7時22分50秒許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SUTCHAI)│22分50秒後│路2段300號│以其所使用之095804│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某時 │之華豐橡膠│1554號行動電話,與│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工業股份有│賴松森持用之09819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限公司後門│8273號行動電話聯絡│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之某巷子水│,於約定購買甲基安│ │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溝旁 │非他命之事宜後,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松森隨即前往左列地│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點交付價值200元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順才,並向順才收取│ │ │ │ │ │ │ │200元之現金。 │ │ │ ├──┼─────┼─────┼─────┼─────────┼────┼─────────┤ │4 │喜替朋【 │99年10月7 │位於彰化縣│喜替朋於99年10月7 │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CHINPHROM │日22時21分│大村鄉中山│日20時35分15秒、2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SITTHIPHON│44秒後某時│路2段300號│時5分49秒、22時15 │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原判決誤│ │之華豐橡膠│分31秒、22時21分44│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載為TTHIPH│ │工業股份有│秒以其所使用之0983│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ON,應予更│ │限公司後門│925461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正,以下均│ │之某巷子水│與賴松森持用之0981│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同)】 │ │溝旁 │948273號行動電話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絡,於約定購買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 │賴松森隨即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價值500元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喜替朋,並向喜替│ │ │ │ │ │ │ │朋收取500元之現金 │ │ │ │ │ │ │ │。 │ │ │ ├──┼─────┼─────┼─────┼─────────┼────┼─────────┤ │5 │喜替朋( │99年10月11│位於彰化縣│喜替朋於99年10月11│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CHINPHROM │日上午11時│大村鄉中山│日上午10時59分17秒│ │品,累犯,處有期徒│ │ │SITTHIPHON│18分52秒後│路2段300號│、11時18分52秒以其│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某時 │之華豐橡膠│所使用之0000000000│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工業股份有│號行動電話,與賴松│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限公司後門│森持用之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之某巷子水│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溝旁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之事宜後,賴松森│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 │ │ │ │ │ │ │付價值5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喜替 │ │ │ │ │ │ │ │朋,並向喜替朋收取│ │ │ │ │ │ │ │500元之現金。 │ │ │ ├──┼─────┼─────┼─────┼─────────┼────┼─────────┤ │6 │喜替朋( │99年10月30│位於彰化縣│喜替朋於99年10月30│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CHINPHROM │日上午9時 │大村鄉中山│日上午9時21分1秒、│ │品,累犯,處有期徒│ │ │SITTHIPHON│48分16秒後│路2段300號│9時48分16秒以其所 │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某時 │之華豐橡膠│使用之0000000000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工業股份有│號行動電話,與賴松│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限公司後門│森持用之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之某巷子水│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溝旁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之事宜後,賴松森│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交│ │ │ │ │ │ │ │付價值500元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喜替 │ │ │ │ │ │ │ │朋,並向喜替朋收取│ │ │ │ │ │ │ │500元之現金。 │ │ │ ├──┼─────┼─────┼─────┼─────────┼────┼─────────┤ │7 │蘇拉【 │99年10月10│位於彰化縣│蘇拉於99年10月10日│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BUATHONG(│日21時58分│花壇鄉永春│21時35分24秒、21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及原│後某時 │村油車巷80│58分以其所使用之09│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判決均誤為│ │弄2號之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HUATHONG,│ │哥股份有限│,與賴松森持用之0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應予更正,│ │公司附近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以下同) │ │某土地公廟│聯絡,於約定購買甲│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SURAK】 │ │旁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賴松森隨即前往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交付價值5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蘇拉,並向蘇拉│ │ │ │ │ │ │ │收取500元之現金。 │ │ │ ├──┼─────┼─────┼─────┼─────────┼────┼─────────┤ │8 │蘇拉 │99年10月15│位於彰化縣│蘇拉於99年10月15日│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BUATHONG│日22時10分│花壇鄉永春│22時10分16秒以其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SURAK) │16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許 │弄2號之六 │行動電話,與賴松森│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哥股份有限│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公司附近之│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某土地公廟│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旁 │之事宜後,賴松森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予蘇拉, │ │ │ │ │ │ │ │並向蘇拉收取500元 │ │ │ │ │ │ │ │之現金。 │ │ │ ├──┼─────┼─────┼─────┼─────────┼────┼─────────┤ │9 │巴維 │99年10月17│位於彰化縣│巴維於99年10月17日│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SUPHADEE│日19時36分│花壇鄉永春│19時36分9 秒以其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PRAWECH)│9秒後某時 │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 │弄2號附近 │行動電話,與賴松森│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六哥股份│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有限公司外│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籍勞工員工│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宿舍 │之事宜後,賴松森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予巴維, │ │ │ │ │ │ │ │並向巴維收取500元 │ │ │ │ │ │ │ │之現金。 │ │ │ ├──┼─────┼─────┼─────┼─────────┼────┼─────────┤ │10│巴維 │99年10月19│位於彰化縣│巴維於99年10月19日│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SUPHADEE│日19時18分│花壇鄉永春│19時18分16秒以其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PRAWECH)│16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 │許 │弄2號附近 │行動電話,與賴松森│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六哥股份│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有限公司外│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籍勞工員工│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宿舍 │之事宜後,賴松森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予巴維, │ │ │ │ │ │ │ │並向巴維收取500元 │ │ │ │ │ │ │ │之現金。 │ │ │ ├──┼─────┼─────┼─────┼─────────┼────┼─────────┤ │11│吉迪【 │99年10月20│位於彰化縣│吉迪於99年10月20日│500元 │賴松森販賣第二級毒│ │ │MANNAKIT(│日20時23分│花壇鄉永春│20時23分47秒以其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及原│47秒後某時│村油車巷80│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 │ │判決均誤為│許 │弄2號之六 │行動電話,與賴松森│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WANNAKIT,│ │哥股份有限│持用之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應予更正,│ │公司附近之│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以下同) │ │某土地公廟│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KITTI】 │ │旁 │之事宜後,賴松森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予吉迪, │ │ │ │ │ │ │ │並向吉迪收取500元 │ │ │ │ │ │ │ │之現金。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賴松森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支 │賴松森 │ ├──┼─────────────────────────────┼────┤ │2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參支 │賴松森 │ ├──┼─────────────────────────────┼────┤ │3 │塑膠分裝袋貳包 │賴松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