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福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輝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第2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其定應執行暨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89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29日止,擔任臺中縣東勢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東勢區)私立玉山高級中學(下稱玉山高中,前身為私立東暉高級中學,自90年1月1日起改名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其於92年 7月29日之後改擔任玉山高中教務主任(董事長黃金鎰係丙○○之姊姊),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又其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原代理期限至95年1月31日,惟至95年 5月 1日始暫改由曾价民暫時代理),另擔任玉山高中代理校長一職;丁○○自88年 6月間起,即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一職,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業務(迄95年 5月16日仍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丙○○、丁○○均係受玉山高中董事會委託處理該校事務之人員,並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責。戊○○係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鄉公司)負責人,與丙○○熟識,往來密切,戊○○並自89年間起即丙○○擔任玉山高中之董事長後,即擔任玉山高中董事;甲○○係協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彤公司)負責人,與丙○○係國中同學, 2人熟識並經常往來,甲○○所經營之協彤公司並承包多項玉山高中工程。 二、玉山高中學校相關款項支出,須經該校董事會通過,相關會計憑證,亦應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登載,詎丙○○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之職務、權勢及雖擔任教務主任,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自89年起至93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出納廖碧珠(任職期間88年6月至92年7月10日)、出納廖素貞(任職期間92年7月10日至93年5月31日;嗣改名為廖晴瀅)、庶務組長連見興(87年 8月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8月任庶務組長,91年 8月至91年12月任教學組兼註冊組長,92年1月至93年2月任推廣教育組組長,93年3月至93年7月任庶務組長)等人,支出玉山高中款項,再據為丙○○所有,其不法犯行如下: ㈠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 139、154、175、176、239、308): 丙○○、戊○○均明知於90年至94年間,玉山高中並未將如附表甲一所示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之綠美化工程,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戊○○施作,丙○○、戊○○ 2人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連續開立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示之各張不實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支付款項,致丁○○、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施作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先後於附表甲一日期欄所載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甲一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現金或支票款項予戊○○收受,丙○○、戊○○因而詐得玉山高中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681元。 ㈡丙○○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緣921震災後,教育部補助玉山高中重建款金額為6,935萬4,000元,於90年8月間,玉山高中經發包後,由恒億公司標得「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並由丙○○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起訴書誤載為洪新友;又其原名洪欽榆)達成以 5,920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之協議。嗣於90年9月間,丙○○表明玉山高中財政困難,要將3棟大樓中之1棟大樓刪除不蓋,工程款金額減為3,850萬元,並於90年 9月28日簽約,惟於90年10月間,丙○○又表示已有經費,決定要興建3棟建築物,工程款又回到原本之5,920萬元,而 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情形如附表甲二之一所載,總結算金額為5,750萬750元(即查核表編號80、87、92、106、117、123、128、138、171、344、345、346、347;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繕為5,750萬670元),分為13期給付。在恒億公司90年10月至92年間之施工過程中,丙○○除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399萬元、109萬元之外(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7、10及附表乙四編號7、10所示),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強烈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䒴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4分之1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甲二之二所列方式,將前述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丙○○再指示廖碧珠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款項,存入丙○○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1年9月18日、91年9月19日、91年9月25日、 91年9月27日、91年10月15日各將398萬4286元、199萬元、 199萬元、199萬元、 199萬元、20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4萬4,286元,然就所餘款項89萬4,972元部分(即1,303萬9,258元減去1,214萬4,286元) ,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匯回玉山高中帳戶,亦未供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而將此89萬4,972元侵占入己。 ㈢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⒈緣921震災後,玉山高中於89年3月間,辦理「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案之發包,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得知此訊息後,經與負責人方坤榮商討後,決定參與競標,嗣以8,986萬4,173元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並於89年 3月15日,與玉山高中簽訂契約,三富公司於89年 7月開始施工,且由劉正宗負責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業依實際施工進度,由三富公司如實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張,向玉山高中領得工程款項(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 ⒉惟於89年11月間,劉正宗因工程進度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而不願意繼續承攬施作該工程,遂於89年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玉山高中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丙○○遂提議由協彤公司之甲○○承接此工程之施作(實際上係由丙○○自行承包,且以每月 5萬元之價格,僱請甲○○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劉正宗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均由甲○○負責,劉正宗僅形式上配合甲○○請款,而相關請領工程款之資料,亦均由甲○○製作後,再交予劉正宗簽名,且每期辦理估驗後,甲○○為請領工程款,均會要求劉正宗開立三富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甲○○,以便甲○○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甲○○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受僱於丙○○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全權施作,而本件工程之全部施工實際成本及費用(含三富公司所負責之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給三富公司之發票稅及牌稅,以及甲○○接手後之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擋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等),並未達4,537萬9,301元。矧丙○○與甲○○雖明知本件工程之全部實計費用金額並未達4,537萬9,301元,卻為牟取丙○○之不法利益, 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甲○○ 2人並與劉正宗及三富公司之負責人方坤榮或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要求劉正宗,再由劉正宗要求三富公司之負責人方坤榮自行或由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三富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8張,以便甲○○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項。嗣甲○○即先後持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連續向玉山高中不知情之會計丁○○、出納廖碧珠請領如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丙○○並指示丁○○、廖碧珠如數具領學校校款或開立學校支票交予甲○○,致丁○○、廖碧珠均誤信甲○○浮報之金額亦屬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而如數支付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 、47、54、59、 60所載含實際工程款及浮報工程款在內共計2,752萬1,854元予甲○○受領(若加計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所載由三富公司劉正宗領取之前期工程款,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為4,537萬9,301元)。 ⒊甲○○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先扣除其本身應領得之薪資、需支付之工程款項及需用之工地零用金等款項(含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37、46、54、55所示金額在內;按附表乙六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並轉支下包廠商工程款或支付工資(含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8、39、40、43、45、63所示金額在內)之後,所餘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47、51、66、67(按附表甲三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所列共計1,118萬5,903元,均由甲○○依丙○○指示,由甲○○將各該玉山高中簽發交付之支票,以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後,再以現金交付予丙○○收受,或是逕行存入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人頭帳戶徐燕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丙○○因而詐得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18萬5,903元。 三、丙○○、丁○○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緣921、1022大地震災害發生後,教育部為輔導遭921及1022大地震之災區受災戶學生,培養受災戶子女勤奮向上及自力更生精神,協助求學之需,以減輕受災戶負擔,特訂定「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及「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提撥 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及 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應,並發函委託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查照辦理,玉山高中乃依申請輔導工讀學生人數造冊呈報,經教育部審核後,於92年 4月18日獲核撥工讀生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教育部各月份核撥之工讀生輔導費金額詳附表甲四之「傳票金額」欄所載;又附表甲四查核表編號184傳票金額19萬4,600元,其中18萬7,800元為教育部所核撥,其餘6,800元屬玉山高中自行補助金額)。丙○○於92年 7月29日之前為玉山高中董事長(嗣改擔任為玉山高中教務主任)、丁○○為玉山高中會計,丙○○、丁○○ 2人均明知依前開要點規定,該校應依據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工讀生輔導費用,若因該學生未實際工讀致無從發給該工讀學生輔導費,則應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丙○○竟與丁○○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承前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等人於各月份提領教育部核撥之全額工讀生輔導費款項後,除依該校學生實際工讀情形發放工讀費(玉山高中各月份實際發放之工讀費詳附表甲四之「實際支付之工讀費」欄所載,各月份均較教育部核撥金額短發11萬餘元至76萬餘元不等),並由丁○○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即清冊上所記載學生工讀之名單、數額與玉山高中先前呈報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相同,惟與學生實際工讀情形及玉山高中實際發放工讀費之名單、數額不同),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至於學校各月份因該學生未實際工讀以致未依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之工讀生輔導費,所產生之工讀生輔導費剩餘額(共計194萬7,211元),則由丁○○依丙○○指示,轉知不知情之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另行匯入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丙○○遂將各筆短發工讀生輔導費後所剩餘額款項侵占入己,其不法犯行及侵占金額詳列如下: ㈠92年 5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 5月份之工讀生輔導費為29萬6100元,惟廖碧珠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16萬322元,嗣廖碧珠於92年6月17日將差額13萬5778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92年 6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6月份工讀生輔導費金額有3筆,分別為29萬4,700元、27萬2,300元、26萬9,500元,合計83萬6,5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6萬7,375元,嗣廖素貞於92年7月10日將差額76萬9,125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92年 7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7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49萬7,7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26萬7,044元,嗣廖素貞於92年8月8日將差額23萬656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92年 8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8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47萬6,7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18萬8,082元 ,嗣廖素貞於92年9月15日將差額28萬8,618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㈤92年 9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9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17萬5,7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 5萬6,39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0月9日將差額11萬 9,306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㈥92年10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10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18萬 6,2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該月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 6萬7, 988元,嗣廖素貞於92年11月10日將差額11萬 8,212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㈦92年11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11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20萬 9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生輔導費僅為5萬2,76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2月10日將差額14萬 8,136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㈧92年12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請而由教育部核准後所核撥之92年12月份工讀生輔導費為18萬 7,800元,加上玉山高中另行補具之工讀生輔導費6,800元, 共計19萬4,600元,惟廖素貞實際支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7,220元,嗣廖素貞於93年1月13日將差額13萬 7,380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詢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針對受訊問、詢問之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所設,證人並非各該條文規範之對象;關於對證人之訊問、詢問,僅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至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明文,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經濟而同案審判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方坤榮、廖祿民、洪新䒴、連見興、魏合民、魏文棋、吳慧貞、吳彰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遍查卷內並未發現有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偵訊光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詢問當時製作本案偵訊筆錄之檢察事務官,表示製作筆錄時均有使用錄音筆當場錄音,並於偵訊結束後,將錄音檔集中存放於主辦本案之檢察事務官之電腦,惟查本案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相關偵訊錄音檔並未隨案卷移送該署,另96年4 月2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成立,臺中特偵組是日結束任務,3 位檢察事務官分別於同年4月及5月間,調派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或歸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等所使用之電腦亦交由檢察署另作他用,致存放於電腦內之偵訊錄音檔均清除滅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榮愛96偵他 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是以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雖已由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以錄音筆當場錄音,惟因於本案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疏未將相關偵訊錄音檔隨案卷移送,又因人事調動及存放錄音檔之電腦另作他用,致偵訊錄音檔均清除滅失,此部分固有所疏失,惟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方坤榮、廖祿民、洪新䒴、連見興、魏合民、魏文棋、吳慧貞、吳彰民等人之偵訊,檢察官均係以證人身分命渠等具結後加以訊問,檢察官始終未曾以被告之地位訊問上開證人,本無上開應全程錄音規定之適用,是以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無錄音光碟,即否認其證據能力(99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判決參照)。 貳、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方坤榮、廖祿民、洪新䒴、連見興、魏合民、魏文棋、吳慧貞、吳彰民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及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劉俊明、詹斯傑、連見興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之保障,至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於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有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檢附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受災戶學生工讀審核彙整結果表、工讀生輔導名冊、工讀輔導成果及相關資料(見96 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7至29頁、第56至58頁、第 102至104頁、第164至166頁、第196至200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38至46頁、第79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 21074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1之1第143之1頁以下;原審卷二2之1第39之1至39之5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玉山高中年度決算報告書及財產目錄明細清冊(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二第23至44頁;原審卷二2之1第45至103頁) 等資料,係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肆、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玉山高中之各類帳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分別係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之被告丁○○(88年 6月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出納之證人廖碧珠(88年 6月至92年7月)、廖素貞(92年7月至93年5月)、林彬如(93年7月起迄今)依照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玉山高中內部會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各筆款項之支出,需由庶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核章後,由出納陳報校長、董事長核可,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會計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丁○○、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連見興(87年 8月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8月、93年3月至93年7月任玉山高中庶務組長)於偵查時均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為被告丁○○、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所經手或製作,且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再卷內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資料,為各該金融機關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易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子記錄檔案並查詢列印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伍、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調查前所書立之89年12月5日協彤委託接大樓工程至90年8月14日計算書 1紙,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論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陸、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以外而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項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 Ⅱ、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 175、176、239、 308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丙○○、戊○○) 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甲一所記載之時間,以被告戊○○承作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為由,由被告戊○○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載之各張統一發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如附表甲一所載之各筆金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戊○○確有施作如附表甲一所載之各項綠美化工程,被告戊○○是累積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並如實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綠美化工程之工程款項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丙○○、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所示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伊所經營之立鄉公司並無實際承包施作,實際上並無該等工程,伊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各該發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現金或支票款項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 4號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2頁)。又證人即被告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與丙○○都住在東勢鎮,因20幾年前我小孩在丙○○經營的石岡鄉梅子村幼欣托兒所就讀而認識他,後來我在該托兒所斜對面經營綠美化盆栽買賣,彼此交往密切,情同手足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203至204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詹梅桔〈按即被告丙○○之配偶〉是否也擔任過景山園藝行的名義負責人?)是,從90年至94年3、4月間為止。(問:前開詹梅桔擔任景山園藝行的負責人期間,你是否也是景山園藝行的實際負責人?)是,詹梅桔也是為我掛名而已。(問:你自己已經有立鄉公司,為何還需要擔任景山園藝行的實際負責人?)景山園藝行是我二十多年前開始的一家行號,因為當初景山園藝行,我承購的園藝項目於前任老闆死後,老闆的太太要我繼續接手景山園藝行等語(見原審卷一 1之2第274頁),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交情深厚,情同手足,被告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理。 ⒉證人連見興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連見興於95年 5月16日偵訊證稱:(問:該查核表編號32、34、35、41、49、57、69、139、154、175、176、 239支出校園綠美化工程款等,各筆支出金額多少?由何人指示支出?交付何人?為何無憑證簽收資料?〈提示〉)查核表編號第32、34、35、41、49等項,我剛到任,對學校業務還不清楚,第57項,支出金額60萬元,第69項,支出金額95萬7,145元,第139項,支出金額15萬8,050元,第154項,支出金額20萬1373元,第175項,支出金額9萬8950元,第 176項,支出金額9萬6,050元,第239項,支出金額2萬 4,550元,以上均是丙○○指示出納廖碧珠支付給立鄉公司廖世森,但就我所知,學校並無該些工程施作;前述7項總金額為213萬6,118元。 支出原因、交付何人及為何無憑證簽收資料等,要問廖碧珠才清楚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83頁)。 ⑵證人連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階段經傳喚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有將每筆工程請款相關資料供伊確認,伊當時就每項工程及請款據實回答,本案由被告戊○○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綠美化工程部分,從來沒有依據學校正常作業流程請款、驗收,都是戊○○與丙○○講好後,由被告戊○○直接拿請款資料(例如估價單、發票等)向學校請款,玉山高中並沒有派員實際驗收,也沒有確實去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否實在,伊於95年 5月16日調查時稱,綠美化工程是丙○○指示出納支付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等情,確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2之2第290頁)。 ⒊證人廖碧珠於95年 5月16日、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如附表甲一編號57、69、139、154所示之各筆綠美化工程款項,均是董事長即丙○○指示支出,至於有無實際施工我則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58頁)。 ⒋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 5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甲一所示之各筆綠美化工程款項,確有以附表甲一所載時間、方式將各該款項交付予請款人即被告戊○○,伊並不清楚被告戊○○實際有無施作各該項綠美化工程,伊係依據總務處所提供之粘存單所附被告戊○○開立之立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支付各筆款項予被告戊○○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一第209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30、211頁)。 ⒌卷附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號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三第29至31、41、61、68、75、125頁) 、玉山高中現金-庫存子科目分類帳(見原審卷一1之1第 113頁)、支出傳票(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三第10至11、31、41、55、62、69、115頁) 、立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二第55頁)、被告戊○○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見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0、12、32、42、56、63、70、116頁)、估價單(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3、33、43至46、57、64、71、117頁)、工程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24至28頁、第36 至40頁、第120至124頁),足認被告戊○○確有以施作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之名義,自90年7月至94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立鄉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各張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分別請領取得各筆款項,共計領得233萬681元之事實。 ㈢被告丙○○、戊○○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經查,證人連見興(即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69之綠美化工程驗收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綠美化工程並未實際施作、驗收,學校亦未確實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否實在,伊只是配合被告丙○○指示蓋章,至於學校發款部分,是出納及會計處理,綠美化工程是被告丙○○指示出納支付款項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2之2第290頁、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 ⒉次查,就全案卷證資料,關於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57部分,並無任何估價單據明細,亦未有任何驗收紀錄;而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69部分,僅有立鄉公司書立品名為「校區綠美化」、數量一式、金額957145元之估價單及另 2張分別由均鴻土木包工業、建順工程行亦僅書立品名為「校區綠美化」、數量「一式」、金額分別為高於立鄉公司之 108萬元、98萬 5千元之估價單,並無何估價明細,亦無「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等驗收資料單據可佐,又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 139之玉山高中應支付予立鄉公司之面額158,050元支票係於91年9月30日由丁○○書立分類轉帳傳票,惟該工程合約書係在91年 9月30日始訂立,工期為20日,係由均鴻土木包工業、建順工程行書立金額高於立鄉公司之估價單;其餘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154、175、176、239、308部分 ,亦均由均鴻土木包工業、建順工程行、安泰工程行書立金額高於立鄉公司之估價單,益徵上開綠美化工程未實際施作,未經實際驗收至明,堪認證人連見興所述並非子虛,確屬事實,足堪採信。 ⒊又如上開附表甲一所載之各項綠美化工程,確係被告戊○○累積多次綠美化工程請款之總和,然被告戊○○如確均有多次施作玉山高中校園綠美化工程,縱因學校之前無資力足以支付被告戊○○各次之小額綠美化工程款,而需待學校有資力時始得支付之前各次之小額綠美化工程款,則被告戊○○僅需如實於各次施作完畢後即將各次實際施作之各次小額綠美化工程之款項向玉山高中請領即可,待學校有資力支付時再行支付,當無需集合先前多次之小額綠美化工程款項,一併以同一次綠美化工程請款,致須偽簽實際上並無施作之工程合約書,且因各次小額之綠美化工程款項合計超過10萬元,因而又需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需由三家廠商比價,致被告戊○○又須再請其他土木包工業者二家配合其出具品目均相同,惟總計金額高於立鄉公司之估價單,使立鄉公司得以承包該實際上並無施作之工程,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如玉山高中果真連如此小額綠美化工程款均無資力支付,顯見玉山高中之資金狀況已甚為窘困,則玉山高中是否仍需支付如此多之金錢用於栽種樹木以綠美化校園,即甚為可疑?是以被告戊○○、丙○○上開辯解顯無足採信。 ⒋復查,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 139、154、175、176、308號之綠美化工程,依卷內資料顯示驗收人為劉鎮海(為被告丙○○之姊夫,為玉山高中驗收人,亦曾任玉山高中總務主任一職),而證人劉鎮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時有驗收工程,戊○○都有確實施作云云。然查,就驗收之過程,證人劉鎮海證稱:伊是負責複驗,都是伊一個人去複驗,伊複驗前,還有別人會去驗,例如證人連見興也會去驗收,沒有玉山高中人員或廠商陪同,如果發現有問題,才會請廠商來改正云云(見原審卷二2之2第285頁反面至第290頁),核與被告戊○○供稱:綠美化工程有玉山高中總務處人員到場驗收,伊有時候有一同到場,有時候沒有,總務處的劉鎮海有時候有到場驗收,有時候沒有,劉鎮海到場驗收時,有時候有玉山高中的人陪同,有時候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2之2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已顯有不符。再就驗收的內容,證人劉鎮海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先係證稱:伊驗收樹木棵數及花草植栽面積,植栽種類、花別,複驗時就是攜帶估價單,沒有廠商陪同,廠商每施作一次,就提供估價單給伊,伊驗收一次就對應一次估價單,是依照伊簽收的各次估價單去驗收,實際驗收的日期就如同有伊簽名的憑證所記載之日期,戊○○未曾累積好幾批施工後,才一次拿全部估價單資料給伊,都是一批一批拿給伊的云云;經審判長告以被告戊○○之答辯要旨後,方改口證稱:戊○○如果施作的工程款項很小,他可能累積多筆款項後,到時間才一次請款,至於工程本身,戊○○應該有做,但對於既然是多次施工後累積一次請款,為何戊○○不是提出歷次之估價單,而是僅提出一份估價單等情,伊無法解釋云云(見原審卷二2之 2第285頁反面至第290頁) ,是以證人劉鎮海前後證述顯然不一,顯係為附和被告戊○○之辯詞,況證人劉鎮海為被告丙○○之姊夫,就本案亦有切身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為有利於被告丙○○、戊○○之證述,惟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與被告丙○○、戊○○辯解內容不同,復與扣案書證資料不符,是以證人劉鎮海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丙○○、戊○○之詞,自無足採信。 ⒌再查,被告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載有植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並未有任何施作圖說、面積等資料,則玉山高中承辦驗收業務人員如何能比對確認施作數量、面積、位置是否正確?又證人劉鎮海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稱:驗收會簽驗收單,格式如同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98、110頁之「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所示,實際驗收流程應該會有監驗人、會驗人、驗收人一同會驗等語。然查,編號308之綠美化工程驗收人為被告丙○○,且編號139、154、175、176 、239、308號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並無檢附其他營繕工程檢具採購單及上開驗收單以供查考,足見其上開各項綠美化工程根本並未依正常之請購、批核、驗收、請款之流程而行。 ⒍被告丙○○雖辯稱: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玉山高中實際上雖未依程序發包所提示之綠美化工程,但其均有依丙○○之指示施作綠美化工作,只不過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向玉山高中請領款項,故戊○○確有施作其請領綠美化工程款之工程,並無偽造統一發票或詐欺財物之情事云云。惟查核表編號21即玉山高中於89年10月15日支付予被告戊○○之THA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 ,被告戊○○於偵訊證稱:該支票係玉山高中支付給我的工程款,該工程款是我依丙○○指示在89年9、10月前所累計的小型工程款等語( 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11頁),惟於90年 5月20日、同年 7月14日、同年9月7日,玉山高中又分別支付立鄉公司工程款58萬8,600元、60萬元、95萬7,145元,共計支付立鄉公司214萬5745元 ,被告戊○○並均稱係累計先前的一些小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戊○○於偵訊證稱:(問:前述編號57、60你分別在90年7月、90年9月以累計小型工程款為由,分別向玉山高中請領60萬元及95萬7,145元,期間才相隔2個月,為何就累積95萬多元的工程款項?)〈經檢視後作答〉我在90年9月所領取的95萬7,145元是由89年2月起,至90年7月止所累計的小型工程款,至於90年 7月為何還會開立發票60萬元向玉山高中請款,我一時無法解釋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11頁),惟依被告戊○○於偵訊即證稱:查核表編號21即玉山高中於89年10月15日支付予被告戊○○之THA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 ,係玉山高中支付給我的工程款,該工程款是我依丙○○指示在89年 9、10月前所累計的小型工程款,今查核表編號69之面額共計95萬 7,145元之支票2紙亦係支付89年2月起至90年 7月止所累計之小型工程款,就89年 2月至同年10月之小型工程款顯有重覆支付之情形,足認被告戊○○多次所稱之「該款項係支付先前累計之小型工程款」,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⒎又證人丁○○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9年、90年間的時候,玉山高中的學生,沒有超過 200人,每次註冊收入,光支出 3個月薪水就沒有,若還要支出其它廠商的應付款,還有學校添購的設備,1年都不足1千多萬,你剛剛這樣講,是不是?)差不多。(問:是 1年1千多,還是1學期 1千多?)因為要看…。大約,學生兩百個人的時候,差不多1個學期,因為差不多負擔3個多月的薪資就沒有了。1學期不足1千萬。1年差不多不足兩千萬等語(見原審卷二2之 1第25頁反面至26頁)。又證人戊○○於偵訊證稱:(問: 你是否為玉山高中之董事?)是的,是在丙○○入主玉山高中後,才拉我進去。(問:丙○○有無立鄉公司之股權?)登記上丙○○亦為立鄉公司之股東,當初係因為湊公司登記人數。(問:丙○○如何向你借款?)丙○○的經濟一直不好,在7、8年前就陸續有向我借款,期間也有借有還,至於金額多少,因為次數太多,我也忘記了。(問:丙○○償還你借款,為何由玉山高中開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的支票 200萬元給你?)丙○○向我借錢有時是因為玉山高中欠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水、廠商工程款,所以該 200萬元才會直接由學校開立支票給我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11至213頁),則玉山高中於當時學生人數僅約2百人,且並非財源充裕之學校,依玉山高中會計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該校在89年、90年間,學生未超過 200人,每次註冊收入,光支出 3個月薪水就沒有,若還要支出其它廠商的應付款,還有學校添購的設備,1學期都不足1千多萬,且該校甚至有因欠錢而無法發放教職員薪水、廠商工程款而向他人借款之情形,則該校於89年、90年間之經費確連支付教職員薪資都不夠之情形,竟於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花費 200餘萬元請立鄉公司綠美化校園,並由玉山高中支付該校董事長被告丙○○亦為股東、董事戊○○為負責人之立鄉公司實無此工程之工程款,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甚為可疑。 ⒏又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玉山高中校園內現今植栽情況之照片(見原審卷一1之2第340至438頁;其中第424頁關於編號239部分載明「現存 0株」),據以主張被告戊○○確有施作各該綠美化工程。然查,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號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並未檢附工程圖說、施作位置等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戊○○隨意在校內各處植栽拍照,是否即為各筆綠美化工程實際施作處所,並非毫無疑問。況辯護人所提照片乃係現今校園情況,本件所起訴之綠美化工程期間係89年至94年,迄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拍攝上開照片之時間已逾 5年以上,是否得以目前校內現況據以比附援引為當時施作之內容,容待商榷。此外,經查對扣案之玉山高中89年度至94年度全部帳冊資料,可知玉山高中另曾多次委由其他廠商於校園內施作綠美化工程,例如:於90年 5月間由協彤公司施作周邊綠化工程,並請款58萬8,600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3至9頁)、於91年 4月間由景鴻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校園綠美化工程,並請款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2-2第 510頁背面至第513頁之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等)、於94年6月10日由景山公司施作綠美化工程,並請款32萬8,650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76頁、第100至113 頁)(其餘玉山高中委由其他廠商於校園內施作綠美化工程部分,詳參扣案玉山高中帳冊資料,茲不贅舉),再參以證人連見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玉山高中校園內原已有花草、樹木植栽及景觀維護等語(見原審卷二 2之2第293頁),更足認玉山高中現存各項植栽情形,或係原有校園景觀,或係多年來數家廠商先後施作綠美化工程累積而來,故縱令玉山高中現今校園內確實花草扶疏綠意盎然,然是否得逕予推斷即係被告戊○○施作之成果,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丙○○、戊○○認定之依據,自有疑問。 ⒐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3年7 月13日所拍攝之玉山高中之空照圖,欲證明被告確有栽種編號69之小葉欖仁、龍柏;編號139之龍柏;編號175之楊梅;編號 308之五葉松、南洋杉。惟縱該空照圖上所拍攝之小葉欖仁、龍柏、楊梅、五葉松、南洋杉等植物,於93年 7月13日即已經栽種在玉山高中,惟玉山高中並非本即無任何植物,而係於89、90年間至92年間始開始栽種植物,且本院亦非認該校全部之綠美化工程均係無此工程,而以虛開發票方式詐領綠美化工程款,玉山高中於93年 7月13日現存各項植栽情形,或係原有校園景觀,或係多年來數家廠商先後施作綠美化工程累積而來,故縱令玉山高中校園內於93年 7月13日確實已有栽種上開樹種之樹木,然亦無從逕予推斷即各係被告戊○○上開綠美化工程所栽種之樹木,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丙○○、戊○○之認定。 ⒑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勘驗玉山高中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號之綠美化工程所附估價單,其所列植栽項目在玉山高中之生長現況為何。惟玉山高中現存各項植栽情形,或係原有校園景觀,或係多年來數家廠商先後施作綠美化工程累積而來,且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139、154、175、176、239、308號各項綠美化工程資料所示,被告戊○○於各次驗收請款時,均僅提出一份立鄉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估價單上僅載有植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並未有任何施作圖說、面積等資料,亦無玉山高中承辦驗收業務人員之驗收紀錄,故縱令玉山高中現今校園內確實花草扶疏綠意盎然,然是否得逕予推斷即係被告戊○○施作之成果,是以本院認無至玉山高中勘驗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之綠美化工程所附估價單上所列植栽項目在玉山高中之生長現況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丙○○、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丙○○、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玉山高中實際上雖未依程序發包所提示之綠美化工程,但其均有依丙○○之指示施作綠美化工作,只不過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向玉山高中請領款項等語,故戊○○確有施作其請領綠美化工程款並無偽造統一發票或詐欺財物之情事。 ⑵依證人李文雄、雪孝、巫德財、陳靜宜、施美玲等人於原審99年7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甚至連本案檢舉人連見興於 100年 5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在在證明玉山高中之綠美化絕大多數係戊○○所施作,當無從以欠缺該等資料,即認定戊○○未施作估價單所載之綠美化工作。 ⑶估價單所列之植栽,扣除短期生或消費性盆栽等植栽,相當部分仍在在於玉山高中校園內,包括需種植多年才能長大成樹之植栽如梢楠、樟樹、龍柏、欒樹、茄冬等。 ⒉本院查: ⑴玉山高中係座落台中市東勢區青龍崗,遠離塵囂,並於62年即創立,又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3年 7月13日所拍攝之玉山高中之空照圖顯示,坐落於玉山高中附近之土地除小部分已開闢為道路及部分建有房屋外,其餘之大片土地上均係茂密而濃綠之樹木林立,此與一般新成立之學校因校園內本即未有何樹木,而須大量種植樹木,始得使校園綠意盎然不同。是亦不得將該校園內之樹木均認係被告戊○○於此2、3年之時間所栽種。 ⑵若如證人劉鎮海所述確有進行驗收,惟並無任何驗收之相關資料,且證人劉鎮海之證述已有上述不符之處,是自不得以此即推認被告戊○○確均有依照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 ⑶又玉山高中於89年、90年間學生人數僅約 200人,每學期向學生所收取之學雜費及教育部之補助,於支付 3月左右之教職員薪水及水、電等學校基本開銷後,即已用罄,又雖學校之綠美化亦甚為重要,惟當學校存在之最為基本之教職員薪水及基本開銷等費用須支付之情況下,玉山高中竟能於89年10月15日支付60萬元、90年5月20日支付58萬8,600元、90年7月14日支付60萬元、90年9月7日支付95萬7,145元之綠美化工程費用,於不到1年期間共支付274萬 5,745元予被告戊○○所經營之立鄉公司,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戊○○確有如附表甲一所載,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請款,致玉山高中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誤信被告戊○○確有施作各項工程,因而分別將如附表甲一所載各筆款項(總計223萬681元)支付予被告戊○○收受之事實,被告丙○○、戊○○ 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 2人共同為填製不實憑證(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查核表編號21、49、38、275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關於被告丙○○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89萬 4,972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恒億公司因施作玉山高中「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共向玉山高中請領如附表甲二之一所示之工程款共計5,750萬750元,又恒億公司於取得如附表甲二之一所示各筆工程款後,恒億公司總經理洪新䒴(原名洪欽榆)及工地主任詹斯傑曾先後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各筆款項,以附表甲二之二所示之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存入如附表甲二之二「資金去向」欄所載之帳戶內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⒈恒億公司並未給予玉山高中回饋金,自恒億公司工程款流入伊帳戶之款項(按即指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61頁之「回流計算表」,本判決附表甲二之二亦係依此計算表為架構製作),係恒億公司貸予伊之借款,此從伊嗣後於91年 4月30日償還 399萬元予恒億公司(即「回流計算表」暨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0)及於92年7月21日償還100萬元予上帆公司(為恒億公司關係企業),即可得知。伊與恒億公司工地主任詹斯傑當時就借款事宜所達成之合意,乃恒億公司將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在不超過四分之一的限度內,部分借給伊,當時伊並略帶玩笑稱,日後若無法全數返還,就當作是贊助伊經營學校的資金,當時詹斯傑亦未出言反對。 ⒉「回流計算表」所載第7項金額109萬元之款項(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 7),伊並未收取,當日領取該筆款項後,因詹斯傑告知伊當日需要發給下包工資,故伊即在工地工務所當場將前揭款項交給詹斯傑。 ⒊「回流計算表」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2、3、4、5、6、8 、9 各筆款項,交付或存入伊帳戶內之後,短時間內即有相當之款項匯出至玉山高中之銀行帳戶(即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丙○○所主張各筆金額匯款細節,詳列於附表甲二之二「資金去向」欄2.之記載)。核各筆匯至玉山高中帳戶之金額,加計返還恒億公司借款之金額,總金額為1,943萬4,286元,遠大於起訴之款項總額。由此可知伊自恒億公司所借貸之款項,伊均係全數用於玉山高中之經營,而非供伊個人所使用。 ⒋伊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實際上係供玉山高中管理代辦費及調度資金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學校所有,存摺由出納負責保管,伊並無侵占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㈡關於認定被告丙○○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89萬4,972元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經查,恒億公司於90年 8月間標得玉山高中「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並由被告丙○○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原名洪欽榆)達成以 5,920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之協議,嗣於90年 9月間,被告丙○○表明玉山高中財政困難,要將3棟大樓中之1棟大樓刪除不蓋,工程款金額減為3,850萬元,並於90年9月28日簽約,惟於90年10月間,被告丙○○又表示已有經費,決定要興建 3棟建築物,工程款又恢復至原本之 5,920萬元,而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情形如附表甲二之一所載,總結算金額為5,750萬750元(即查核表編號80、87、92、106、117、123 、128、138、171、344、345、346、347) ,分為13期給付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①證人即恒億公司董事長廖祿民於95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稱:「恒億營造僅承攬過玉山高中一件工程,就是在90年間該校所發包之「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調查站稱:「洪欽榆是恒億營造的專案經理,目前改名為洪新䒴(以下仍以洪欽榆稱呼),恒億營造承包前述玉山高中所發包的「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從案源的開發、投標、工程施作到驗收請款都是由洪欽榆負責。」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在調查站稱:「恒億營造開立給玉山高中的發票(含稅)計12張分別為90年10月29日592萬元 、90年11月15日470萬元、90年11月27日748萬元、90年12月17日385萬元、91年1月10日532萬元、91年1月30日532萬元、91年3月4日532萬元、91年4月10日532萬元、91年5月6日532萬元、91年9月17日532萬元、92年1月27日50萬元、92年 9月17日306萬750元,另施作前述工程以外之零星工作,恒億營造也於90年10月30日開立 7萬元之發票給玉山高中。總計金額為5,750萬750元。」是否如此?)是的。(問:據廖碧珠向台中縣站供稱,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營造工程款為5,992萬860元,但該等工程款支付給恒億營造後,有部份款項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徐燕國43498帳戶或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丙○○0000000帳戶內,請問恒億營造自玉山高中取得工程款後如何匯入前述徐燕國、丙○○帳戶內?)恒億營造在取得玉山高中所支付的工程款後,會由專案經理洪欽榆及工地主任詹世傑向公司呈報請款單,公司即由會計人員依照請款單金額自恒億營造設在台灣銀行的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以轉帳方式匯入詹斯傑的私人帳戶內(詳細帳號我不清楚),再由詹斯傑或洪欽榆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支付請款單所列之款項。至於有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徐燕國43498 帳戶或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丙○○ 0000000帳戶內我則不清楚,要問詹斯傑及洪欽榆兩人才知道。(問:〈提示廖碧珠核算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營造資金查核表〉由該核算表算出玉山高中支付恒億營造的工程款中,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給丙○○或徐燕國帳戶內計1,570萬6,258元,請你核算並解釋?又前述玉山高中以支票或匯款支付恒億營造的工程款5461萬750元與洪欽榆、 丙○○簽訂之工程承包協議書的工程總價3,850萬元,其中差額1,611萬750元與前述1,570萬6,258 元相當,你如何解釋?)經核算資金查核表金額確為1,570 萬6,258元 ,而玉山高中以支票或匯款支付恒億營造的工程款5,461萬750元與洪欽榆、丙○○簽訂之工程承包協議書的工程總價3,850萬元 ,其中確有差額1,611萬750元,該兩筆金額相當,至於為何會如此我不知道,要問洪欽榆、詹世傑(按應為詹斯傑之誤)才清楚,我也不認識丙○○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8頁)。 ②證人即恒億公司專案經理洪新䒴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我在調查站稱:「恒億營造原本是以 5,920萬元取得「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後來玉山高中董事長丙○○反應因為經費不足,因此原設計工程中的 3棟建築物,其中有1棟不蓋,施作價格才會減為3,850萬元,因為我是恒億營造在玉山高中該工程案的專案經理,我才會代表恒億營造和玉山高中董事長丙○○簽署該紙工程承包協議書,也因此才會出現原本的工程合約書得標金額與後來的工程承包協議書金額價差 2,070萬元的情形。但是過了一段時間(詳細日期已經忘記),校方又反映,之前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書不算數,還是要依照原本的工程合約書蓋 3棟建築物,所以工程款又回到原本的 5,920萬元。」屬實。我在調查站稱:「恒億營造承攬前述玉山高中「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向校方實際請款金額為5,743萬750元屬實。(問:為何工程合約書簽訂施作金額5,920萬元,而恒億營造實際請款金額僅5,743萬750元,價差156萬餘元?)因為在工程施作及驗收過程中,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或材料等細目經費變動,經校方扣款後,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5,743萬750元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82頁)。 ③關於證人即恒億公司之工地主任詹斯傑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4日偵訊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詹斯傑於95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稱「我曾在台北偉勝營造、大城建設擔任監工,90年至93年底在恒億營造擔任股東及工地主地,現於東勢鎮雄霸土木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是的。(問:〈提示:工程承包協議書乙份〉提示之工程承包協議書、玉山高中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二期工程交由恒億營造承作RC結構及週邊工程,總經費為 3,850萬元,為何與「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總工程費5,920萬元有2,070萬元之差額?其詳情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提示之工程承包協議書,是由玉山高中董事長丙○○與恒億營造經理洪欽榆在90年 9月28日簽訂的,當初玉山高中委託建築師設計好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二期工程,就找洪欽榆,並由洪欽榆指示我進行估價,我估價金額為4千1百多萬元,就交給洪欽榆與丙○○協議價格,最後敲定為 3,850萬元。到後來玉山高中育樂大樓及其旁邊的游泳池也要發包,丙○○又找洪欽榆進行估價,雙方在90年 9月28日同意由恒億營造以5千9百多萬元承攬「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教學行政大摟、圖書館、育樂大樓(含游泳池)三大項,所以在90年10月間(詳細目期忘記了)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項目增加,自然總工程費就增加約 2,070萬元,所以提示之工程承包協議書在工程合約書簽訂後就無效了。(問:〈提示: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 8月20日,與你前述係在90年10月間簽訂不相符,且比工程承包協議書簽訂日期90年 9月28日較早,與你前述先簽協議書再訂合約書不符,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前述工程係在90年 8月10日發包,並由恒億營造以 5,920萬元得標,之後就由洪欽榆與學校聯繫,丙○○聲稱經費還沒下來,希望先做教學行政大樓及圖書館兩大項,並在 9月28日簽訂該工程承包協議書,後來在10月間學校方面通知洪欽榆已有經費可再施作育樂大樓(含游泳池),所以工程合約書才在10月間簽訂,不過校方要求要把合約書簽訂日期往前押至 8月20日,我們也都同意。(問:為何要簽訂該工程承包協議書?)當初雖由恒億營造在90年 8月間得標該工程,但洪欽榆惟恐學校再找營造公司承作,且為能取得學校的保證工程做完後一定有錢領,所以才會簽訂該協議書。(問:〈提示95年8月8日廖碧珠調查筆錄〉據廖碧珠證稱,她曾在90年12月12日與你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328萬4,286元,與你前述無權自你的帳戶內領取款項說詞不符,你如何解釋?又該328萬4,286元係作何用途?)廖碧珠所述實在,當天是恒億營造會計小姐將蓋好我的章、洪欽榆的章之取款條,還有該帳戶之存褶交給我,並由我與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現金後,我就將該筆現金交給廖碧珠,至於金額多少、做何用途我忘記了。(問:〈提示廖碧珠核算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營造資金查核表〉由該查核表算出玉山高中支付恒億營造的工程款中,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給丙○○或徐燕國帳戶內計1,570萬6,258元,請你核算並解釋?)我記得除了前述與廖碧珠到東勢鎮農會提領現金外,我記得廖碧珠也曾拿玉山高中要支付給恒億營造的支票,要求我在支票上蓋恒億營造的公司大小章,並由廖碧珠將該支票收回,我記得被學校扣的金額有133萬元、109萬元、40萬元等多筆款項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⑵證人詹斯傑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稱:「因為合約書上協議的內容在 8月間就已經談妥了,且在90年10月間簽訂合約書時,工程已經在進行中,所以雙方才會協議將簽約日期提前訂為90年 8月20日,以免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是否屬實?)程序我不清楚,但確實是上述沒錯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94頁)。 ④此外,並有恒億公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四第62至67頁)、工程承包協議書、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合約書(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四第43頁、第69至72頁)、如附表甲二之一「款項來源」欄所載之各筆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支出傳票、恒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四第55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三第143至207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至34頁)在卷可稽。 ⒉次查,於恒億公司施工過程中,被告丙○○除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399萬元、109萬元之外(即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 7、10所示),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䒴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4分之1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所列方式,將前述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2筆借款(共計508萬元;其中編號 7現金109萬元係由洪新䒴直接交付被告丙○○) 及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被告丙○○再指示廖碧珠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款項,存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被告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①證人即恒億公司專案經理洪新䒴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稱:「恒億營造承攬「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向玉山高中請款共分12期,請款過程是由本公司工地主任詹斯傑負責,但請款過程都會知會我,我記得在整個請款過程中,剛開始丙○○曾向本公司暫借工程款,後來丙○○又強烈要回饋部分工程款給學校。」其中回饋金額多少你清楚嗎?)每期回饋金額多少,以及12期的請款過程總共回饋給校方多少錢,詳細我要回去查看看才清楚,我只記得 9百多萬元。我在調查站稱:「我記得恒億營造回饋給校方的工程款金額大約在 900萬元左右,該張表格所列細項我並非每筆都知道,但其中91年 3月29日133萬元現金、9月19日133萬元現金, 9月27日232萬元現金,應該是恒億營造回饋給校方的工程款沒錯,另外91年 9月18日 532萬元的支票乙紙,該筆款項我記得是恒億營造向學校請款,學校開票後,但丙○○表示因為有學校急用,所以要求本公司背書轉讓予其週轉,俟丙○○表示因為有學校急用,所以要求本公司背書轉讓予其週轉,俟後丙○○再將該筆款項扣除回饋給學校的133萬元,將剩餘的399萬元由丙○○帳戶匯入恒億公司帳戶內。就我所知該 4筆回饋金額共631萬元;表上所列另外4筆款項,我沒有印象。」屬實。(問:依你前述在91年9月18日的請款款項中532萬元,其中有133萬元以捐贈方式回饋給校方 ,其比例佔該次請款金額的1/4,是否正確?)是的沒錯, 至於其他的金額我必須回去詳查才清楚。(問:回饋給學校的錢依你所述約有 9百多萬元,這些都是匯往何處?)都是由玉山高中會計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銀行,由詹斯傑的帳戶內領取現金出來交給學校的會計人員帶回,至於會計將那些錢帶往何處我則不清楚。(問:你是否清楚那 9百多萬元是否由丙○○拿走?)那是由詹斯傑直接交給會計人員,至於會計人員有無交給丙○○我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82頁)。 ②關於證人連見興於偵訊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連見興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問:據廖碧珠供述:支付恒億工程款金額已如上述,但是支付恒億公司的工程款,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徐燕國43498帳戶,或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丙○○0000000帳戶,這些資料是我留存前述兩個帳戶推算出的,總共丙○○因支付恒億工程款而取得的金額為1,570萬6,258元,請問你是否事實?)廖碧珠所述實在,因為每筆要出去的款項,開支票時均開出兩張,我覺得奇怪就問廖碧珠,她告訴我說這是黃董指示的,分兩張開的原因是一張是要支付恒億的,另外一張是要付l0%的稅金 ,扣除稅金後,恒億會將款項匯回丙○○指定帳戶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60頁)。 ⑵證人連見興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你任內玉山高中共總支付恒億公司金額?玉山高中與恒億公司有無非工程之資金來往?〈經詳視後作答〉)經我核對丁○○計算玉山高中共支付恒億公司金額為5,750萬9,400元,應為正確。玉山高中與恒億公司有無非工程之資金來往,我不清楚。(問:恒億營造收到玉山高中工程款有無繳交工程回扣予丙○○?)恒億營造在領款時,丙○○會指示我要求恒億營造依指示的金額開立發票,玉山高中將工程款匯給恒億營造後,該公司會將一定回扣之金額透過廖碧珠及詹斯傑共同將該筆回扣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由丙○○,其詳細金額應請廖碧珠來計算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26頁)。 ③證人廖碧珠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玉山高中共支付恒億公司金額?)根據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玉山高中共支付恒億公司5,992萬860元。(問:〈提示:恒億營造與玉山高中協定書與90年8月20日玉山高中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工期合約書〉恒億營造與玉山高中合約金額為5,920 萬元,但前述協議書卻記載合約金額 3,850萬元,共差額多少?意羲何在?)恒億營造興建玉山高中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合約金額為 5,920萬元,根據我在貴站95年8月8日所製作筆錄內容陳述玉山高中支付恒億工程款金額已如上述,根據我提供兩個帳戶推算得出,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公司的工程款,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徐燕國43498帳戶,或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丙○○0000000帳戶,總共丙○○因支付恒億工程款而取得的金額為1,570萬6,258元。所提示90年 9月28日之工程承包協定書,內容可證明我前述的推估丙○○從玉山高中從教學行政綜合大樓二期工程拿取工程回扣1,570萬6,258元。(問:〈提示恒億工程款查核表〉請計算應支付恒億工程款,而轉交丙○○的金額?支付恒億工程款金額已如上述,但是支付恒億公司的工程款,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徐燕國43498 帳戶,或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丙○○ 0000000帳戶,這些資料是是我提供前述兩個帳戶推算出的,總共丙○○因支付恒億工程而取得的金額為1,570萬6,258元。是否事實?有無重複計算?)總共丙○○因支付恒億工程款而取得的金額為 1,570萬6,258元屬實,並未重複計算。 (問:妳在95年8月8日有供述:支付恒億公司的工程款,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徐燕國 43498帳戶,或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丙○○0000000帳戶 ,這些資料是我提供前述兩個帳戶推算出的,總共丙○○因支付恒億工程款而取得的金額為 1,570萬6,258元。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76至77頁)。 ④證人丁○○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問:〈提示恒億營造與玉山高中協定書與90年8月20日玉山高中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二期合約書〉恒億營造與玉山高中合約金額為5,920萬元,但前述協定書卻記載合約金額 3850萬元,其差額多少?玉山高中有無其他工程交給恒億營造施工?)(經詳視後作答)差額為 2,070萬元,但為何會有該協定書,我當時並未參與工程之發包。在我印象中,恒億營造僅承攬玉山高中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並未再承攬玉山高中的工程。(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你任內玉山高中共總支付恒億公司金額?玉山高中與恒億公司有無非工程之資金來往?)(經詳視後作答)經我檢視玉山高中89年至93年支付給恒億營造公司之支出傳票資料,其中查核表編號347的292萬元款項是包含在編號128的532萬元內,在91年6月7日的支出傳票中記載玉山高中以匯款方式匯給恒億公司 2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40萬元給恒億公司,剩餘292萬元是列為應付款,於91年9月18日才以匯款方式匯給恒億公司,所以該 292萬元有重複計算的情形,另有一筆92年 1月29日支付給恒億公司的工程款50萬元未列入查核表內,經我計算玉山高中共支付恒億公司金額為5,750萬940元。(問:〈提示恒億營造公司開立給玉山高中發票明細表〉經累計發票總額為5,743萬750元,與妳核算之金額有點差異,原因為何?)(經詳視後作答)差異在查核表編號92,金額為748萬110元,其中110元手續費,編號138,金額為532 萬80元,其中80元手續費,另編號344,金額為7萬元,此金額為追加款項,恒億公司亦有開立發票請款,為何國稅局未列入我則不清楚,所以我前面核算的5,750萬940元扣掉110 元、80元、 7萬元,得出的金額與國稅局列出恒億公司開給玉山高中的發票總額5,743萬750元相同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⑤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稱「90年間,甲○○向我表示,他在銀行的信用不良,但因承攬玉山高中工程需要銀行帳戶以方便存入工程款支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希望能以我的名義在銀行開戶;我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沒有收取代何代價,即與他一起前往台中商銀東勢分行開立乙存帳戶,開戶後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全交給甲○○保管使用,至於他如何使用及資金如何進出,我則不清楚。提示資料中為何有那麼多玉山高中開立的支票存入我的戶頭,我並不清楚,要問甲○○才知道。」是否屬實?)是的,上述必須問甲○○才清楚。(問:〈提示:徐燕國在台中商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金簿影本〉該帳戶是否即為你前述提供給甲○○使用之帳戶?)是的。(問:上述你的帳戶到底是借給甲○○使用?或自己使用?)是甲○○使用,我自己從來不用。他真的記錄不好才基於朋友的立場借給他的。(問:你與三富公司、宏碁公司、傑樂國際公司、勝曜實業公司、靖航公司、豐泰土木包工業、宗延工程行、恒億公司等有無金錢往來關係?何以玉山高中開立給該等公司的支票,會存入你前述的帳戶內?)我與該等公司均無金錢往來關係。(問:何以玉山高中開立給該等公司的支票,會存入你前述的帳戶內?)我的帳戶借給他使用,必須問他才清楚。甲○○沒有告知我開立之前述帳戶有無再轉交給別人使用。(問:〈提示:廖碧珠95年8月8日調查筆錄〉廖碧珠供述,支付給恒億公司、三富公司及宏碁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及費用,均依玉山高中董事長丙○○指示,匯入你在台中商銀東勢分行的帳戶內,何以你前述稱是將該帳戶借給甲○○使用?)我確實是交給甲○○使用,至於甲○○有無再轉交給丙○○、廖碧珠等人使用,我則不清楚。(問:〈提示:95年 7月19日廖素貞調查筆錄〉廖素貞供述,她是依玉山高中董事長丙○○指示,於93年 2月20日將玉山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制服費、代收住宿費等多筆款項以開立玉山高中在東勢分行甲存帳戶內支票存入你在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並依丙○○指示,提領現金存入丙○○的帳戶內,另在當天玉山高中開立給廠商的支付貨款支票,也依丙○○指示,存入你在台中商銀帳戶內,後來在3月10 日及16日依丙○○指示,提領現金再存入丙○○帳戶內。你的帳戶是丙○○所利用的人頭帳戶,帳戶內的款項,丙○○可以自由運用,或挪用侵占,何以你前述稱借給甲○○使用?)我確實是交給甲○○使用,至於甲○○有無再轉交給丙○○、廖素貞等人使用,我則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證人徐燕國雖證稱甲○○雖向其表示其銀行的信用不良,惟因承攬玉山高中工程需要銀行帳戶以方便存入工程款支票,所以向其借用帳戶,希望能以其的名義在銀行開戶,其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即與甲○○一起前往台中商銀東勢分行開立乙存帳戶,開戶後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全交給甲○○保管使用等語,而證人甲○○雖亦證稱其因銀行的信用不良,惟因承攬玉山高中工程需要銀行帳戶以方便存入工程款支票,所以向徐燕國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惟甲○○之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12月25日至90年5 月31日即用以兌領玉山高中開立給三富公司之支票(即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37、46、54、55),是以甲○○並無因銀行信用不良,而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以存入承攬玉山高中工程款支票,是以證人徐燕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又由徐燕國上開帳戶之出入情形以觀,足認該帳戶應係被告丙○○所借用。 ⑥關於證人即恒億公司之工地主任詹斯傑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14日偵訊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詹斯傑於95年10月11日偵訊證述:(問:〈提示95年 8月 8日廖碧珠調查筆錄〉據廖碧珠證稱,她曾在90年12月12日與你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 328萬4286元,與你前述無權自你的帳戶內領取款項說詞不符,你如何解釋?又該328萬4286 元係作何用途?)廖碧珠所述實在,當天是恒億營造會計小姐將蓋好我的章、洪欽榆的章之取款條,還有該帳戶之存褶交給我,並由我與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現金後,我就將該筆現金交給廖碧珠,至於金額多少、做何用途我忘記了。(問:〈提示:廖碧珠核算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營造資金查核表〉由該查核表算出玉山高中支付恒億營造的工程款中,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給丙○○或徐燕國帳戶內計1,570萬6,258元,請你核算並解釋?)我記得除了前述與廖碧珠到東勢鎮農會提領現金外,我記得廖碧珠也曾拿玉山高中要支付給恒億營造的支票,要求我在支票上蓋恒億營造的公司大小章,並由廖碧珠將該支票收回,我記得被學校扣的金額有133萬元、109萬元、40萬元等多筆款項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62頁)。 ⑵證人詹斯傑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我在調查站稱:「丙○○曾於91年農曆春節前向我表示,由於學校經營困難,希望恒億公司從工程款中按比例捐贈一些錢給學校,我將該情轉達給經理洪欽榆,洪欽榆同意恒億公司將部份工期的工程款捐贈1/4給校方,據我記憶所及,除前述捐贈 3筆133萬元及232萬元共計捐贈631萬元。」屬實。(問:你於95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內談到「廖碧珠曾在90年12月12日與我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 328萬4,286元」是何用途?)328萬元的這一筆我不清楚,至於532萬元這一筆應該是91年9月18日的工程款分配,其中 133萬元是我和廖碧珠去東是農會領出來回到學校的捐贈,至於進入誰的帳戶我不清楚。(問:據恒億營造董事長廖祿民在95年10月11日證稱,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營造工程款後,會再依據你及洪欽榆的請款單所列金額轉帳至你的帳戶內,請問該帳戶為何?又如何領出款項?)廖祿民所述實在,該帳戶確實是恒億公司幫我開立的,有關提領該帳戶款項,均需經過洪欽榆同意及用印,帳戶的存款印章均交給公司保管,有關提領方式則由洪先生用印才交給會計小姐去領錢,如之前筆錄所述。(問:你在調查站稱:「資金查核表中,91年3月29日及91年9月19日的2筆133萬元現金、91年9月27日232萬元現金都是恒億公司捐贈給玉山高中,90年10月31日 109萬元現金是丙○○個人向恒億公司借用,後來有還給恒億公司;91年9月18日532萬元支票是丙○○向恒億公司借用,但後來僅還399萬元,其餘的133萬元經恒億公司經理洪欽榆同意,捐贈給校方使用,90年11月8日24 萬7,000 元支票原來是校方要給恒億公司的工程款,後來改以現金支付,該支票退回給學校會計,其他90年12月10日78萬4,972元匯款及90年12月12日 328萬4,286元現金我則不清楚。」是否屬實?)是的,其中的 133萬元是我和玉山高中會計去東勢農會領出來交給他的,至於是誰和我去的,我已經忘了。(問:你們公司所稱捐贈給學校 631萬元,到底是捐贈給學校或是丙○○個人?)我都是領現金出來給學校的會計,至於會計將那些錢交給誰我則不清楚。(問:你們為何領現金給學校會計人員,而不用抬頭為玉山高中的支票直接交給玉山高中?)因為會計叫我領現金出來我就領出來了,而且她們還說支票比較慢,學校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94至196頁)。 ⑶是以證人詹斯傑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恒億公司交付予被告丙○○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筆款項,除其中有 2筆金額分別為399萬元、109萬元之款項(經核對應係指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 7、10)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暫借之工程款,又被告丙○○嗣後業已將該 2筆借款返還恒億公司之外,其餘款項均係恒億公司應被告丙○○要求,作為恒億公司捐贈予玉山高中之回饋金等情綦詳。 ⑦又被告丙○○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自承:伊向恒億公司借款約500餘萬元等語明確(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80至94頁),與證人詹斯傑所述恒億公司所交付款項中屬於借款部分之金額(即 399萬元+109萬元=508萬元),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詹斯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確認恒億公司確有交付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 7所載之該筆款項予被告丙○○收受,故被告丙○○空言否認未收取云云,亦不足採信。⑧此外,並有詹斯傑所申設東勢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四第48至54頁)、徐燕國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2-1第243頁)、被告丙○○所開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62至67頁;原審卷二2-1第235至236頁) 、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2-1第249頁)在卷可稽。 ⒊再查,被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已陸續清償恒億公司上開2筆借款完訖,並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1年9月18日、91年9月19日、91年9月25日、91年9月27日、91年10月15 日各將398萬4,286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20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4萬4,286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丙○○於90年12月12日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398萬4286元匯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玉山高中90年12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見原審卷二2-2第496頁)及被告丙○○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 2-1第249頁、第268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丙○○於91年 9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199萬元、199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玉山高中91年 9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見原審卷二 2-2第497頁、第500頁)及被告丙○○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2-1第236頁反面、第269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丙○○於91年 9月25日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199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玉山高中91年 9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見原審卷二 2-2第498頁背面、第501頁)及被告丙○○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2-1第236頁反面、第270頁)在卷可稽。 ⑷被告丙○○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1年9月27日匯199萬元、於91年10月15日匯20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 ,有玉山高中91年9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見原審卷二2-2第498頁反面、第501頁反面) 、玉山高中91年10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見原審卷二 2-2第502頁反面、第503頁)及被告丙○○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2-1第236頁反面、第267頁、第270頁)在卷可稽(備按:雖91年 9月27日該筆捐款憑據及收入傳票記載金額為199萬1元,然實際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 199萬元整,故仍以實際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 ⑸至於被告丙○○以自己借款予玉山高中之名義,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1年 3月15日匯款130萬元、91年 3月29日匯100萬元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玉山高中91年 3月份日記帳、91年3月收入傳票及91年 3月15日借款130萬元予玉山高中之收據、91年3月29日收入傳票及91年3月29日借款100萬元予玉山高中之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二2-2第504頁反面至507頁) 及被告丙○○與玉山高中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 2-1第268、27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丙○○上開匯款(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4、9「資金去向」欄所示之借款)自非捐款,而係借款,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恒億公司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將各筆款項(共計1811萬9258元)交由被告丙○○收受取得,惟扣除 508萬元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借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而被告丙○○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前後共計捐贈1,214萬4,286元(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雖自形式上以觀,被告丙○○於收受恒億公司交付之回饋款後,改以其自己名義再將該等款項捐贈給玉山高中,而不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外觀,然侵占之行為人在外表行為上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的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的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惟查,被告丙○○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丙○○假以自己名義捐款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丙○○業已捐回玉山高中之1,214萬4,286元部分,即不應認為係業務侵占之所得。至於所餘款項89萬 4,972元(即恒億公司回饋款1,303萬9,258元減去被告丙○○對玉山高中之捐款1,214萬4286元) ,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有捐贈回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其他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利益之情事,故就餘款89萬 4,972元部分,仍應認為係被告丙○○侵占所得。 ㈢被告丙○○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丙○○固辯稱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供玉山高中管理代辦費及調度資金使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係列入學校之出納交接清冊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學校所有,款項進出均係學校出納在處理,伊並未過問,帳戶內款項均非伊侵占所得云云。然查,依玉山高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十一㈠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169頁,該查核報告橫跨時間為90年 7月至91年):「本校所有收入除部分小金額直接作為零用金未存入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外,餘均已依教育部所頒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蓋章』規定辦理。」,足見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玉山高中之會計作業,並無使用私人帳戶之情事。其次,依據證人廖素貞於95年 5月17日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出納交接清冊」(93年5、6月間由證人廖素貞交接給證人林彬如)之記載(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28至229頁;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156至157頁),被告丙○○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固屬玉山高中出納人員交接清冊中所列品項,且上開交接清冊分別經點收人林彬如、交接人廖素貞、監交人丁○○簽名確認無訛,然查,其中「000-00-0000000」帳戶係明確註記「黃董私人帳戶」,且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稱:伊不清楚交接清冊上丙○○的臺中商銀帳戶是否全部都是供學校使用,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丙○○帳戶是學校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之1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則以被告丁○○擔任玉山高中會計職務,負責會計業務之整理憑證、製作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編撰學校預算及結算報表等業務,並實際經手出納清冊交接業務之人,亦不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係供玉山高中使用之情事,足見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並非專供玉山高中使用之帳戶至明。此外,被告丙○○於96年 4月11日調查時、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伊名義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存摺由玉山高中出納人員保管,印章則由伊自己保管,需伊蓋章後,帳戶內之款項才能提領或轉帳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 330號卷第180頁、第203頁),更足徵被告丙○○對於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如何應用、轉帳、提領,有絕對之掌控與決定權,其辯稱帳戶內款項進出均係學校出納在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丙○○固主張其另有於91年3月15日、91年3月29日自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 130萬元、100萬元匯至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附表甲二之二編號4、9「資金去向欄」 2.之記載),此二筆款項亦應自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款項內扣除云云。然查,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4、9「資金去向欄」2.所記載之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丙○○以其個人借款予玉山高中之名義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有玉山高中91年 3月份之日記帳、收入傳票、借款收據及玉山高中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2-2第406頁反面至第 407頁、第504頁反面至第507頁;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二第65頁之查核表編號112、118;又被告丙○○另有於91年3月6日借款300萬元、400萬元予玉山高中,惟此兩筆借款未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亦與恒億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有關,併此敘明),顯見被告丙○○是以各筆資金所有處分人自居,再轉以自己借款名義處分給玉山高中,要與前述以捐款名義將款項捐贈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該等款項利益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且查,被告丙○○於91年3月15日、91年3月29日各將130萬元、100萬元借予玉山高中後,玉山高中嗣於91年4月30日償還被告丙○○500萬元(見原審卷二2-2第508頁反面至第510頁之玉山高中91年4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單據粘存單及借據),復於91年 5月30日償還被告丙○○50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二第66頁查核表編號126;原審卷二2-2第514至515頁之玉山高中91年5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借據),再於92年1月20日償還被告丙○○550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68頁查核表編號152;原審卷二2-2第516至519頁之玉山高中92年 1月份日記帳、分類轉帳傳票、單據粘存單)。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丙○○雖辯稱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學校所有,專供學校使用,然其實際上卻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作為己有,並透過假意借款予玉山高中而匯款至玉山高中之方式,再於日後藉玉山高中返還借款名義將款項匯回自己帳戶內,使自己取得該等款項之終局利益,故被告丙○○以借款名義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仍應列入其侵占之款項內,不應扣除,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又主張其有於92年 7月21日匯給上帆公司 100萬元,亦屬被告丙○○返還前向恒億公司之借款,應自被訴業務侵占之款項內扣除云云。惟查,被告丙○○所主張此筆還款,與其取得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各筆款項,時間已隔至少10個月以上,且被告丙○○始終未曾舉證說明此筆匯款與被告丙○○與恒億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究竟有何關聯性,更超出被告丙○○與證人詹斯傑於偵訊時所明確證稱、供稱: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借款僅 500萬餘元(即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7、10所示共計508萬元)之範圍;此外,被告丙○○於95年至98年長達 3年之本案偵查期間,從未提及此筆100萬元 ,而證人詹斯傑、洪新䒴於歷次應訊時,亦未曾提及恒億公司與上帆公司就本案回饋款之關聯性,更未曾提及此筆 100萬元還款之存在,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是否有據,顯有疑問。 ㈣關於被告丙○○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詹斯傑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明確認知或表示究係捐款給學校或借款給丙○○。惟丙○○主觀上認係個人借款,所以才會有後續還款的舉動,原審認該款項係恒億公司對學校之捐款,似嫌率斷。 ⑵證人詹斯傑證述92年7月21日匯給上帆公司100萬元係丙○○之還款,復證述丙○○另多次以現金還款,何以原審未採納。從詹斯傑之證述可知其係依偵查單位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來回答問題,且回流計算表並非其所作,因此偵查時無從就沒有匯款資料的部分即丙○○還款部分為說明,自不能以詹斯傑等人在偵查中未為提及,即否認丙○○尚有該筆還款。 ⑶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之款項,被告丙○○主觀認知上係屬其個人向恒億公司之借款,而被告丙○○嗣後亦確實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為還款,原審認其全數為恒億公司對學校之捐款,顯與實情不符。另證人詹斯既已證述92年 7月21日對上帆公司之 100萬元匯款係丙○○之還款,原審自無予以排除計算之理。 ⒉本院查: ⑴證人詹斯傑固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工程款是否有全部付清?)也被折很多掉,他說要辦學校沒有錢,我們想要快點領到錢心裡想說算了,趕快拿到工資發薪水,當作認賠。(問:這期間丙○○是否有跟你借錢或者是有要求你捐錢給學校?)借錢捐給學校我是不知道,當時是心裡面想說只要有錢可領,當時來說當然多少會打一點折,而且確實當時學校有兩百多個學生,好像很缺錢,說實在我們工人為了領現金打一點折趕快結束掉,也有打折也有說捐學校,總歸一句話就是為了快點領錢。(問:你是否記得你有借多少錢?捐多少錢?這個數目你是否記得?)有借有還啦,說數目的話說實在那麼久了也…。(問:就你剛剛所述,你們公司是否為領得工程款,不論丙○○用何種名義跟你們要錢,你們都會付?)對。(問:你於調查站調查時所陳述的金額、數字,是否是以當時的記憶所述?)他有拿給我看,我依匯款紀錄講。(問:依照調查員所提供的匯款紀錄、相關文件講出的實際金額?)對。(問:你在筆錄中有提到相當多金額,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去確認的?)對。(問:你說的主管同意,是指哪位主管?)洪欽榆。(問:廖祿民是否知道?)他不知道,都是洪欽榆,他是負責這個的專案經理。(問:洪欽榆是否有跟你講,丙○○有說一定的比例就是每次領款的四分之一?)洪欽榆他是有跟我講,他都有給他折扣,但是沒有講一定的比例。(被告丙○○問:我想請教你,為何你於調查站時沒有提到我們的資金往來是因為有借貸關係,為何只提到我借的部份,但是卻沒有提到我還的部份?)因為他就有匯款紀錄給我看,我都是看匯款紀錄來確認金額,至於你要還的部份沒有資料,所以就沒有回答,但確實是有還。(問:還了幾筆是否有紀錄?)我不知道,我只有結算五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2-1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以證人詹斯傑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認知或表示究係捐款給學校或借款予被告丙○○,惟證人詹斯傑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證述時,距此事件之發生時間已有8至9年,時間不可謂不久,且證人詹斯桀於原審理時亦表示:(問:你是否記得你有借多少錢?捐多少錢?這個數目你是否記得?)有借有還啦,說數目的話說實在那麼久了也…等語(見原審卷二2-1第8頁反面),故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因時間相距太遠,其已無從記憶,僅得知其大概情形,然其亦表示:(問:你於調查站調查時所陳述的金額、數字,是否是以當時的記憶所述?)他有拿給我看,我依匯款紀錄講。(問:依照調查員所提供的匯款紀錄、相關文件講出的實際金額?)對。(問:你在筆錄中有提到相當多金額,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去確認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 2-1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以證人詹斯傑之證述自以其於偵訊(其中亦再就調查站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再加以確認)內容為準。 ⑵證人詹斯雖證述92年7月21日對上帆公司之100萬元匯款係被告丙○○之還款,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向恒億公司借款金額共2筆,1筆為399萬元,1筆為109萬元,共計508萬元,而依匯款之資料,僅有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0被告丙○○於91年4月30日匯回恒億公司399萬元之資料,並無被告丙○○返還 109萬元之資料,而係因證人詹斯傑證稱該借款已返還,故原審即認定被告丙○○已返還全部借款 508萬元,故縱證人詹斯所稱92年7月21日對上帆公司之100萬元匯款係被告丙○○之還款,亦應係上開 109萬元借款之部分還款,而無從自恒億公司之回饋金部分予以扣除之理。 ⑶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之款項若果係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借款,則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至6、8之之恒億公司工程款回流至被告丙○○帳戶日期為何又均與玉山高中支付工程款之日期相符,而證人詹斯傑亦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丙○○曾於91年農曆春節前向其表示,由於學校經營困難,希望恒億公司從工程款中按比例捐贈一些錢給學校,其將該情轉達給經理洪欽榆,洪欽榆同意恒億公司將部份工期的工程款捐贈4分之1給校方等語,且證人詹斯傑就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借款,亦另行敘述明確,又果上開金額係借款,則上開借款各應於何時償還,已償還多少金額,恒億公司之洪新䒴、詹斯傑當無不知之理,且借款亦非違法之事,是以恒億公司之洪新䒴、詹斯傑亦無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故意隱匿雙方為借款之事實,而誣指上開金額為回饋金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共計89萬4,972元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訴其餘金額共計 1,323萬4,286元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關於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㈠訊據被告丙○○、甲○○2人固均坦承本件玉山高中「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案原由三富公司承作,並由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負責本件工程之施作,三富公司並已陸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張,向玉山高中領得工程款項(合計1,785萬 7,447元);惟三富公司嗣於89年11月間不願繼續承攬施作,始改由被告甲○○經營之協彤公司接手興建,被告甲○○接手後,仍約定以三富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載之統一發票共 8張,而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項合計2,752萬1,854元,加計上開由三富公司實際領取款項1,785萬7,447元,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項為4,537萬9,301元,而被告甲○○收受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後,確有部分工程款項之資金去向同附表甲三之二及附表乙六所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三富公司89年 7月施工後,於同年11月間即因財務問題與學校協定停止施工,轉由被告甲○○接手承作,工程款的傳票則由被告甲○○製作,伊僅負責簽名,由被告甲○○直接向校方請領工程款並交給各小包等語;又證人劉正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富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總金額1,785萬7,447元是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由其領取之全部款項等語,由上述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前期係由三富公司承攬施作,89年11月後則改由被告甲○○承攬施作,本件玉山高中支付予三富公司之工程款4,537萬9,301元,即有部分由三富公司實際領取,另一部份則由被告甲○○經營之協彤公司以三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領取,被告甲○○所書寫88年 9月至89年12月4日計算表所稱工程實際支出2,800萬元,究竟是指協彤公司(甲○○)接續三富公司承作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 期工程之支出成本,抑或指三富公司與協彤公司支出成本合併計算,尚有疑問。被告甲○○僅提出此書寫手稿,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或工程收據以實其說,公訴人以該手稿內容遽認被告丙○○詐欺之款項為1,706萬8,695元,顯有不當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問:你與丙○○交往之經過為何?)丙○○是我國中同學,經常往來,丙○○在經營托兒所時,有關該托兒所周邊之圍牆、柵欄、水溝等雜項工程,均由我承作;後來丙○○轉任玉山高中董事長時,我亦曾以協彤公司名義承攬玉山高中有關運動場水溝及臨時教室工程,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我受雇於丙○○,擔任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5 萬元,丙○○在僱用我之前,曾僱用劉正宗為該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問:協彤公司如何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丙○○如何賺進 1,700萬元?)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該工程名羲上係由三富營造公司以 4,500萬元得標,實際上則是由玉山高中董事長丙○○自行僱工施作,當時我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由丙○○以每月 5萬元薪資僱用我,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在90年 8月14日工程完工後,我乃根據平時之紀錄,估算出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三富公司營利稅、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擋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等,實際支出費用為2,800萬元,由三富公司開立4,500萬元發票給玉山高中,扣除前述 2,800萬元,丙○○實際上賺進1,700萬元。(問:丙○○之1,700萬元透過誰拿回去?)支票大都軋到我戶頭或徐燕國的戶頭,我都先存到我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扣除我該得的工程款之後,陸續領出現金給丙○○,有的部分直接由我拿現金存到也是丙○○的人頭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供支付丙○○應給他人之支付帳款。這個案交了約 1,700萬元給丙○○。(問:你的戶頭哪一個借丙○○當人頭戶?)臺中商銀之乙存帳戶,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問:〈提示:玉山高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玉山高中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該表顯示玉山高中有多筆支票入你戶頭,請逐筆說明?)(經詳視後答)89年12月25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1萬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由我提領現金,作為丙○○支付我兩個月薪資及工地零用金之用;90年1月2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 250萬元,係丙○○借用我的人頭帳戶,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丙○○之人頭帳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內,供丙○○使用;90年1月18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 2萬6,000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我太太廖彩秀在工地現場擔任記帳及其他雜務工作之每個月薪資2萬元及其他雜項支出6,000元之用;90年 1月18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6萬8,816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何用途,我已記不清楚;90 年3月9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9012249,金額20萬5,000元,係玉山高中開給協彤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係我前述承攬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所得工程款項;90年 4月15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86萬3,116元,係丙○○借用我的人頭帳戶,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丙○○之人頭帳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內,供丙○○使用;90年 5月31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0萬 1,670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丙○○支付我兩個月薪資及工地零用金之用;90年 5月31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萬920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 0-0000000帳戶內 ,作為購買工程所需之白鐵材料之用。(問:丙○○有無指示你開立無工作事實之虛偽發票交給丙○○向玉山高中報帳?將浮報金額侵占?是否願坦白供述?〉我曾在89年7、8月間以協彤公司名義開立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工程,金額80萬元之不實發票,交給我前任之該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劉正宗,並由劉正宗交給丙○○向玉山高中報帳。事實上上述工程有做,只做了58萬餘元之工程,但丙○○要我開80萬元之發票。(問:為何三富公司開給玉山高中之發票金額與玉山高中自行紀錄給三富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不符?〉我不清楚,因為我在90年 8月14日就離開玉山高中,我的業務後來交給劉鎮海。(問:你交現金給丙○○有無請他簽收據?)沒有,因為我是領他薪水,而且錢也不是我的。(問:〈提示95年10月11日方坤榮筆錄並告以要旨〉方坤榮、劉正宗所述是否屬實?)是的,他們二人所述均實在,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問:有無其他人知情?)因謝瓊月帳戶借他用,謝瓊月應知道上情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2至137頁) 。足認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該工程雖名義上係由三富公司承攬,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丙○○自行僱工施作,而證人甲○○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以每月 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證人甲○○係依自己所做之紀錄,計算本件工程之實際支出費用僅為2,800萬元 ,惟證人甲○○係因被告丙○○之要求,要求證人劉正宗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所載之三富公司統一發票,浮報本件工程款項,由證人甲○○據以申領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後,先扣除其本身應領薪資及應付工程款及工資後,所餘款項均依被告丙○○指示,以證人甲○○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後,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丙○○收受,或是逕行存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人頭帳戶徐燕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51部分,係被告丙○○借用證人甲○○帳戶,由玉山高中開支票給三富公司存入證人甲○○帳戶兌現後,再由證人甲○○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丙○○,供被告丙○○使用。 ⒉證人即三富公司董事長方坤榮於95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問:你是否於調查站陳述:該合約書係劉正宗拿到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三富公司辦公室給我蓋用公司章及我個人私章,再由劉正宗拿到玉山高中蓋用校方印章,合約內容為三富公司承包玉山高中發包之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工程包括九二一地震毀損的教室原地重建及綜合大樓工程,本公司係以8,986萬4,175元得標,工程為89年 3月20日開工,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30日?)是的。(問:押標金誰出與標價誰決定?)標價由劉正宗決定,因他自行籌措押標金,而三富只出名義,這部分都交給劉正宗處理。(問:劉正宗與三富公司如何分配利益?)這個專案之稅金5%仍由劉正宗負責從這個專案的利潤支付,應該有交給三富公司,當時三富公司已有財務危機,故收受之東暉高中支票均在臺中地區兌領。關於本件工程之利潤,因與劉正宗大家都是好朋友,故由其自由決定,但因本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結算給三富公司的利潤。(問:調查員所提示之發票,是否均由三富公司所發?)是的,金額非我所計算。(問:為何三富公司開給玉山高中之發票金額與玉山高中自行紀錄給三富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不符?)我不清楚,這要問劉正宗才知道。(問:劉正宗有無拿過玉山高中所開立之支票請你兌領或者背書轉讓?)沒有,只有在投標及訂約時來找我借大小章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足認劉正宗確於投標該工程時及訂約時,向三富公司之董事長方坤榮借三富公司之大小章,其餘工程之標價、押標金之籌措及工程之利潤等方面均由劉正宗全權負責,惟由三富公司配合劉正宗開立統一發票予玉山高中。 ⒊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偵訊證稱:(問:〈提示95年10月11日方坤榮筆錄並告以要旨〉方坤榮所述是否屬實?)是的,這件標案的押標金是我向朋友集資的,標價由我自己決定的,收入全部由我處理,只給三富營造公司5%的應繳稅金,其他利益是等這件工程結案後再算的,但是本件工程一直無法結案。玉山高中開給我的票均是三富公司的抬頭。(問:你如何領這些支票的錢?)有的是直接交給下包當工資或料錢,有的是直接拿去銀行兌換,而且我有三富公司總經理方坤榮交給我的大小章,但是那些錢都是先轉至我的名下再匯5%給三富公司。(問:你在調查站是否有說「因我的資金比較拮据,工程剛開始需要購買一些鋼筋等材料,支出成本較大,經我向玉山高中董事長丙○○協調後,丙○○同意由校方在每期工程估驗前,預先支付給三富公司工程款」?)是的,但是我沒有支付回扣給丙○○。(問:你在調查站是否有說「如前所述,我因為工程進度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而與校方鬧得不愉快,我主動向丙○○表示不願意再施作下去,89年11月間我與校方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工程,因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直督促工程進度,校力很難再重新發包,所以在協調會中,丙○○提議由甲○○承接工程施作,我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就交由甲○○負責,我僅配合甲○○之請款作業。」?)是的。(問:前述玉山高中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所列支付予三富公司工程款金額與三富公司開立予玉山高中發票金額差異若干?以三富公司名義請領的工程款若干?)差額共計1,546萬6,044元。依我印象所及,以三富公司名義向玉山高中,請領的工程款約 4,000餘萬元無誤,與所提示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開立發票統計明細資料相符合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51至15 2頁)。 ⑵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於99年 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三富公司之股東,因從報上得知玉山高中要發包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而以三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本件工程,並於89年 3月間,與玉山高中簽約,於89年 7月間開始施工,惟於89年11月間,伊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原本不願意再施作,乃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被告丙○○提議由被告甲○○承接工程施作,伊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被告甲○○負責,伊僅配合被告甲○○之請款作業,三富公司所負責且施作完成之部分為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等,而各期工程款之請領,除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部分為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領得外(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其餘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部分之請款資料,均由被告甲○○製作,伊僅負責簽名,而每期完成估驗後,被告甲○○聯繫三富公司開立請款所需之統一發票後,由被告甲○○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1-2第312至316頁)。足認劉正宗於未施作玉山高中 921震災核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後,明知三富公司並未施作該工程,仍配合被告甲○○、丙○○向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由方坤榮或其所指示之之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被告甲○○、丙○○請款所需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 ⒋證人連見興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伊於90年 7月間承接被告甲○○的工程業務,之後伊發現董事長丙○○經常浮報工程款並納為己有,且第一期工程已經結案,被告丙○○卻仍以支付三富公司預付工程款名義,向學校請款,由於伊不瞭解學校第一期重建工程施作情形,所以伊於92年間拜訪甲○○,瞭解學校第一期重建工程發包及運作的始末,被告甲○○乃製作計算表,該計算表記載被告丙○○以浮報工程款的發票,套領學校上千萬元,且經渠等發現有些預付工程款竟跑到丙○○或徐燕國的帳戶等語明確(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260至261頁)。 ⒌證人廖碧珠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述:(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該查核表編號10、16、25、27、42、43、65、66,為何玉山高中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何人決定?)分別為150萬元(編號10)、100萬元(編號16)、250萬元(編號25),100萬元(編號27) 、251萬3261元(編號42)、250萬元(編號43)、80萬元 (編號65)、341萬8255元(編號66),總計1,523萬1,516元 ,為何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我不清楚,都是董事長丙○○決定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問:檢察官告以甲○○陳述,是否屬實?)實在。(問:妳在調查站稱:「丙○○實際上賺進1,700萬元是實在的,甲○○並非玉山高中正式編制人員,所以玉山高中沒有支付薪水給他,也沒有扣繳憑單。」,是否如此?)是的。(問:為何甲○○說他受雇於丙○○,每月領取5萬元?)就我出納而言,我並沒有看到土志輝有領5萬的薪水,有可能是丙○○私下雇他的。(問:在你玉山高中出納任內,丙○○除了交代你將將錢存入丙○○私人帳戶外,尚有使用何人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徐燕國的帳戶,丙○○會將徐燕國的存摺交給我叫我去匯款,但存摺不是由我保管,謝瓊月部分我則比較沒有印象,丙○○時常叫我做支出後,把現金交給他,或者拿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他的帳戶(總共有 4個,包括甲存),要我存進去,有時是叫我用沖帳方式,沒有現金往來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77至78頁)。是以本件工程均係被告丙○○指示以預付方式給付工程款,又被告甲○○並非玉山高中之編制人員,玉山高中未支付薪水予被告甲○○,被告甲○○應係被告丙○○私下僱用,被告丙○○會將徐燕國的存摺交給證人廖碧珠,叫證人廖碧珠去匯款,且被告丙○○時常叫證人廖碧珠做支出後,把現金交給被告丙○○,或要證人廖碧珠存入被告丙○○台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等情明確。 ⒍證人丁○○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該查核表編號10、16、25、27、42、43、65、66,為何玉山高中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何人決定?)該工程要預付給三富公司的款項是由總務處所報上來的黏存單向我請款,當時由丙○○指示我給予通過,我乃依丙○○的指示在帳上註明是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至於為何要以預付方式,我猜是趕工之故,詳情要問丙○○財知道。我在調查站稱「我知道甲○○有受丙○○聘請擔任這個工程的工地主任,並有領到玉山高中所支付給他的薪資,至於劉正宗據我所知是三富公司的人員,並未領取玉山高中的薪資,至於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第一期是由三富公司承包,實際上是否為丙○○借用三富公司的牌照承攬,我則不清楚。」是如此。我在調查站稱「經我計算,玉山高中共支付三富公司5,868萬4,426元。」是如此。我在調查站稱「有關要支付給三富公司的工程款,我是依據丙○○的指示,以預付款方式核銷,開立支票也是要支付給三富公司,至於為何該等工程款大部分流入甲○○、鑫富營造公司、徐燕國及丙○○帳戶內我就不清楚了。」是實在。(問:甲○○供述: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該工程名義上係由三富營造公司以4,500萬元得標實際上則是由玉山高中董事長丙○○自行僱工施作,當時我自89年12月 5日至90年8月14日止,由丙○○以每月5萬元薪資僱用我,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在90年 8月14日工持完工後,我乃根據平時之紀錄,估算出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三富利稅、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擋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等,實際支出費用為2,800萬元,由三富公司開立4,500萬元發票給玉山高中,扣除前述2800萬元,丙○○實際上賺進 1,700萬元。是否事實?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這個工程是由丙○○自行雇工施作,但是甲○○確實由丙○○所僱用,在學校內負責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的現場工地主任,至於該工程所花費的費用、成本,我不清楚,當初丙○○有特別交代有關該工程的核銷要我配合廠商,只要廠商提出發票等相關資料來請款,丙○○就要求我讓他通過,並支付發票上面之款項。甲○○所述由三富公司開立 4,500萬元發票給玉山高中,扣除成本2800萬元,丙○○實際上賺進 1,700萬元等情,我並不清楚,不過甲○○既然受僱丙○○,應該較瞭解事實。(問:據甲○○95年10月11日向本站供述,「90年1月2日台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金額 250萬元,係丙○○借用我的人頭帳戶,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丙○○之人頭帳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內,供丙○○使用。」請問甲○○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丙○○如何運用甲○○、謝瓊月的帳戶,但當初甲○○以三富公司名義向玉山高中申請預付工程款 250萬時,丙○○也交代我要配合,所以我才予以核銷支付該筆款項。(問:據甲○○95年10月11日向本站供述,「90年 4月15日台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金額186萬3,116元,係丙○○借用我的人頭帳戶,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丙○○之人頭帳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內,供丙○○使用。」請問甲○○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我也是在丙○○的指示下,在三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時,核銷該筆款項,至於其中的款項186萬3,116元為何最後由丙○○使用,我則不清楚,我只管帳不管錢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33至135頁、第137頁)。 ⑵證人丁○○於95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該查核表編號10、16、25、27、42、43、65、66,為何玉山高中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何人決定?)(經詳視後作答)該工程要預付給三富公司的款項是由總務處所報上來的黏存單向我請款,當時由丙○○指示我給予通過,我乃依丙○○的指示在帳上註明是預付三富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係由丙○○決定以預付方式給三富公司工程款,至於為何要以預付方式,要問丙○○才知道。(問:據甲○○供述:運動場水溝及臨時教室由玉山高中董事長丙○○賺進936萬元,另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實際支出費用為2,800萬元 ,依國稅局資料由三富公司開立4,321萬8,382元發票給玉山高中,扣除前述2800萬元,丙○○實際上賺進1,521萬8,382元,另再加發票予玉山高中記錄實付三富公司差異金額216萬919元,是否係浮報金額共計2479萬5301元?請妳比對玉山高中帳冊傳票找出甲○○提供浮報之發票?)玉山高中支付給三富公司工程款項都是依據三富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金額開立款項,從發票或帳冊傳票中並無法看出有浮報發票金額的情形,依據甲○○說詞,三富公司開立4,321萬8,382元發票金額, 實際卻只領到2,800萬元,其差額應該都是三富公司拿到工程款後扣除丙○○或甲○○實際要給三富公司的款項,私下將該差額款項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拿給丙○○或甲○○,其內幕我是不清楚的。(問:〈提示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請你核算玉山高中開立支票給三富公司後轉入其他私人帳戶的金額計多少?另再核算存入甲○○、徐燕國帳戶內的款項多少?)經我核算玉山高中開立給三富公司後轉入其他私人帳戶的金額總計1,706萬8,695元,這些私人帳戶包括劉進財、甲○○、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國、劉昇武、丙○○、劉俊明等人。其中存入甲○○的款項為469萬950元、存入徐燕國帳戶的款項為686萬3,365元。(問:據你前述核算玉山高中支付給三富公司11筆發票總金額為4,537萬9,301元與甲○○所稱實際支付工程款為2,800萬元,其差額為 1,737萬9,301元,與你核算玉山高中開立給三富公司後轉入其他私人帳戶的金額為1,706萬8,695元相當,該 1,700多萬元是否即三富公司私下支付給甲○○或丙○○的款項?)應該是的,而這些私人帳戶應該是丙○○或甲○○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我係因丙○○的指示才會在廠商提出發票請款時先行以預付款方式給三富公司。(問:如果你不聽丙○○的指示支付給廠商錢,你的工作就會不保?)是的,而且因為我是住東勢,我如果在玉山高中上班,會對家裡的經濟有幫助,且對小孩的就學也方便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213至216頁)。 ⑶證人丁○○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工程由三富公司承包,係被告丙○○指示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被告丙○○聘請被告甲○○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丙○○曾交待有關本件工程之核銷,要伊配合廠商,只要廠商提出發票等相關資料來請款,即應准予通過,並支付發票上面之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2-1第16至28頁)。 ⒎被告甲○○於調查之供述,經本院行勘驗程序勘驗其於調查站之錄音光碟內容,是其供述內容應採本院勘驗內容如下:(問:你和丙○○認識嗎?你們交往之情形怎麼樣?有工作或金錢往來?)認識,丙○○是我國中同學,經常往來,丙○○在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時,有關該幼稚園(托兒所)周邊之圍牆、柵欄、水溝等雜項工程,均由我承作。(問:後來?還做過啥?)後來丙○○轉任玉山高中董事長時,我亦曾承攬(以協彤公司名義)玉山高中有關道路、駁坎、景觀、廁所工程。教學行政大樓(原地重建部分)是後來。(問:你與丙○○有金錢往來?)有,就是(申領)工程款的部分。(問:協彤公司曾承包玉山高中幾件工程?〈提示資料〉)是有不少件,但不是很記得。那時候是做廁所改建那些啦。(問:〈提示88年9月至89年12月4日止計算表 1張〉你知道這是何人算的?是否正確?)〈經詳視後答〉不知道。我寫的。其實我私人還有跟他借貸,這只是說……。(問:你說這樣邏輯不通,不能這樣算。)我再看一下,這麼久了。(問:對啦喔?)嗯。(問:你們 4,500萬元有打契約書?)有。這給他們,要請使用執照,電腦教室…。(問:〈提示概算表〉協彤公司如何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丙○○如何賺進 1,700萬元?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人樓第一期工程,該工程名義上係由三富營造公司以4500萬元得標,實際上則是由玉山高中董事長丙○○自行僱工施作,當時我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由丙○○以每月 5萬元薪資雇用我,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在90年 8月14日工程完工後,我乃根據平時之記錄,估算出前期挖方及棄土埸整修、基礎結構、三富利稅、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但「水電」實際上不是我作)、網球場檔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等,實際支出費用為 2,800萬元,由三富公司開立4,500萬元發票給玉山高中,扣除前邊2,800萬元,所以丙○○實際上賺進 1,700萬元?)當時契約是三富公司跟我簽的,是三富標到,我是作他的基礎、課土、前期工程,那些做好,就做周邊設施。(問:一期工程款啦?)對, 4,500萬元。(問:三富沒作?)是三富作,他們做到 2樓模板一半多,停下來,但三富可能有問題,所以我接下來作。(問:三富你如何接?他實際上作掉多少、請多少?)三富請掉多少……。(問:你拿的是不是2800萬元?)對。但裡面有多少錢,三富拿多少,我不知道。我從三富劉先生那邊跟他簽約。(問:三富利稅在 2,800萬元裡面?)對。我是從2樓開始利稅。(問:是何意?)1樓不是我作的。是開給三富的發票錢。我從 2樓開始的。(問:依你估計,三富作1樓那邊大約多少錢?本多少?)預估當初一坪3萬多元下去建,共240坪,大約7、8百萬吧,約8百萬。(問:他說 1,700萬元這條,這條工程期限,原先丙○○是跟三富簽,三富做完 1層樓以後,他接下來作2樓以上,2樓以上據他估價是 2,800萬元,但因三富得標,所以稅要由三富來開,所以加上三富利稅的錢就是要開給三富的發票錢,那我請他估算一下是說三富承接之前有無估算到三富做到 1樓的經費大概多少,他說約8百萬,那1,700萬扣掉 800萬元,還有900萬元?三富是打8千多萬,但開的發票是 4,500萬,那你跟三富劉正宗是一起作,還是各作各?)劉正宗是丙○○介紹認識,是三富的。(問:三富開出 5千多萬,公家補助6,900萬,還加上他自己貸款,8千多萬元,總共1億4千多萬。你 900多萬的差額是開哪家發票?)協彤啊。我是包他基礎工程挖方,我有怪手嘛。(問:你是開給學校?)作三富時是開給三富,三富劉正宗退出後,是以協彤公司名義開給學校。我蓋這個大樓進場是89年12月15日、90年 8月14日退場,這是原地重建部分是 4千多萬。(問:三富工程作到何地步退場交給你?劉正宗是如何找你?)1樓樓模版不到3分之2 。劉正宗是自己作。(問:〈電話響〉等一下,劉正宗到了,你跟他釐清楚,他做在哪裡、發票怎麼開,你前面發票有多少開給劉正宗?你後面又開給丙○○多少?你實際上作多少?虛開多少?)應該這一張就清楚了。(問:這樣你1,700萬元還有問題嗎?還是有包含1樓?)你讓我想一下。當時 1樓好像做很久,所以學校說要用「監督付款」方式,不要經過三富帳戶…,好像三富錢沒給模版的,所以模版的停下來不建,學校好像一直趕,後來找劉正宗協商。用「監督付款」方式,有「估驗款」,譬如這期500萬元 ,有鋼筋、混凝土、模版,學校就開鋼筋、混凝土、模版多少錢,抬頭都寫三富,支票拿給劉正宗,就問劉正宗對不對,劉正宗確認後,就拿學校開的支票直接給廠商。多的、剩的就到徐燕國那邊。因為我那時作的時候,請款跟發工錢時間不一樣,我就問他那邊有沒法借錢,先發工錢,沒錢就跟丙○○先調,有的私人跟他調。我有問過劉正宗啦,劉正宗說好,看他有沒有辦法先幫你處理。(問:我們講實在的,你說借有借據、借條嗎?)我有跟他借,是用我的怪手去抵押。(問:你借有在這裡面扣掉嗎。沒嘛,你借另外借,不能混在一起,混在一起就不對。)恩。(問:你這是三富作之前就估、還是三富標完作完1樓才估?)90年8月14日退場後(全部做完)才寫。2,800萬元是否包括三富1樓,我要想一下。…我是真的想不起來。(問:你是依據何來算?)我是依據我付出去的錢。每一條我都有記。每一條每個月付的。(問:2800萬元是你從1樓樓板開始接起所算,至於1樓樓板花多少?)大概240坪,乘以1坪3萬2(含地基、水箱),水箱作比較高,約7、8百萬元。(問:三富營造得標金額? 8千多萬?)一期工程,由三富得標,得標金額為4,500萬元。 (問:你那2,800萬元,發票開多少?開給丙○○衝帳?)4,000多萬,含三富的。我沒有開給三富。 4,500多萬是三富開的,我是依據合約。(問:前述你估算承接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為2,800萬元 ,其中「三富利稅」之意為何?)如我前述,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係由三富公司得標,實際上由丙○○自行僱工施作,所開立之發票,仍要由「三富公司」開出,所以玉山高中必須要付三富公司利稅(包括發票稅及公司牌《照》稅)。(問: 〈提示:玉山高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玉山高中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該表顯示玉山高中有多筆支票入你戶頭,請逐筆說明?……玉山高中丙○○借三富公司劉正宗、協彤公司的你的牌,實際上是丙○○雇用劉正宗跟你做工地主任?)用「監督付款」方式。〈經詳視後答〉…沒有華南銀行的。……玉山高中丙○○借三富公司劉正宗、協彤公司的我的牌,實際上是丙○○雇用劉正宗跟我承做。 ①89年12月25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1萬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由我提領現金,作為丙○○支付我兩個月薪資(每月 5萬元)及工地零用金之用。 ②90年1月2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250萬元, 係丙○○借用我的人頭帳戶,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丙○○之人頭帳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內。 ③90年1月18日,台中商銀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Z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係玉山高中山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我太太廖彩秀在工地現場擔任記帳及其他雜務工作之每月薪資2萬元及其他雜項支出6,000元之用。 ④90年1月18日,台中商銀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6萬8,816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何用途,我已記不清楚,有的是薪資、有的是零用金。 ⑤96年3月9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20萬5,000元 ,係玉山高中開給協彤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係我前述承攬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所得工程款項。 ⑥90年4月15日,台中商銀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86萬3,116元係丙○○借用我的人頭帳戶,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丙○○之人頭帳戶謝瓊月之甲存帳戶內,供丙○○使用。 ⑦90年5月31日,台中商銀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0萬1,670元 ,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丙○○支付我2個月薪資(每月5萬元)及工地零用金之用。⑧90年5月31日,臺中商銀甲存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票號THA0000000,金額1萬920元,係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入我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購買工程所需之白鐵材料之用。 (問:丙○○與甲○○之關係?)丙○○跟我經常往來,是我國中同學,經營托兒所時有關該托兒所之周邊工程均由我承做。後來丙○○轉任玉山高中董事長時,玉山高中教學行政大樓是我被丙○○雇用的(每月 5萬元)。玉山高中駁坎、廁所則是我承包,一半有承包。89年9月至89年12月4日有承包,89年12月 5日以後就是被雇用的。(問:不問了,你自己講。)我受雇以每月 5萬元薪資,丙○○有說賺錢會分紅利給我,但後來沒有。到90年 8月14日工程結束,我就開始結算,算完總共2,800萬 。至於是否含三富?我真的忘記。至於合約金額是4,500萬元,實際作2,800萬元。(問: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第一期工程?當時我是自89年12月 5日至90年8月14日止,由丙○○以每月5萬元薪資雇用我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在90年 8月14日工程結束完工後,我乃根據平時記錄,估算出?……該工程係由三富營造得標,第一期以4,500 萬元得標,……。)恩。恩。後面就沒有,我就交給學校辦公室做水電的劉鎮海主任。(問: 8月14日工程好了沒?全部都好了?)我的部分好了。三富的都好了。對對。(問:第一期?後來那邊第二期?)我把工程裡面一些點收資料(工程完工)交給劉鎮海,包括合約。第一份合約是 8,000多萬元,然後一個原地重建的建照、一個是增建,原地建的是三富第一期蓋的,中間的部分就是恒億公司的。(問:最後一筆8月30日施作?)14日我就交給……。 (問:後來發票怎麼轉?)劉正宗弄的。(問:丙○○有無指示你開立無工作事實之虛偽發票交給丙○○向玉山高中報帳?)協彤沒有。協彤開給三富的是基礎工程及挖方而已。(問:那就等於是啦?因為借牌來作,不是等於開給丙○○?)那時候還是劉正宗那個手上。(問:那時劉正宗也是被雇用的啊。差不多多少?)80萬元。(問:你被雇用期間?)不,是之前。接的時候(12月接)他蓋到 1樓,我來時有開之前發票。(問:丙○○有無指示你開立無工作事實之虛偽發票交給丙○○向玉山高中報帳?將浮報金額侵占?)我曾在89年7、8月間以協彤公司名義開立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工程,金額80萬元之不實發票(甲○○打電話向老婆廖彩秀確認金額、開過次數,經確認是1次、80萬元) ,給三富的劉正宗。是丙○○在學校介紹認識劉正宗。丙○○在雇用我之前曾雇用劉正宗任現場工地主任。(問:你在銀行或金融單位有哪些帳戶?除了之前所述臺中銀行那個以外?)除前述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另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亦開立有帳戶,帳號已記不清楚,但是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在出入。(問:你前述銀行或金融單位之帳戶有無供他人使用?)有的,如前所述,我曾提供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丙○○之(代收帳戶)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第61至63頁 、第66至67頁)。而被告甲○○稱其與被告丙○○係國中同學,經常往來,被告丙○○在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時,有關該幼稚園(托兒所)周邊之圍牆、柵欄、水溝等雜項工程,均由我承作,嗣亦承作玉山高中數項工程,被告甲○○當無就此行政綜合大樓工程之相關承包及施作情形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丙○○之理。 ⒏關於被告甲○○所書立之89年12月 5日協彤委任接大樓工程至90年8月14日計算書上所記載之工程實際支出2,800萬元,是否包含三富公司所承作之該大樓前期至二樓底板之工程及利稅之認定: ⑴證人劉正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所述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的基礎工程部分,有無包括前期挖方及棄土廠整修及基礎結構?)有。(問:89年11月三富公司退場後,甲○○所承接的後續工程,其施作內容是否仍包括前期挖方及棄土廠整修及基礎結構等部分?)沒有,這些部分由三富公司完成後,甲○○的施作內容,並不包括這些部分。(問:前述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內,工地清潔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道路、廣場、圍籬、網球場整修等部分,是否由三富公司施作?)不是,這些部分都是甲○○施作。(問:前述你回答檢察官你先後四次向玉山高中請款所得之工程款,你領到之後,你有無將部分款項給甲○○,或有無由甲○○經手這些款項?)都沒有。(問:89年 3月至10月,三富公司退場的這段期間,當時甲○○有無在現場工地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問:當時現場的工地主任是何人?)一位姓賴的先生,不是甲○○。(問:甲○○何時開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一職?)我退場之後,即89年10月之後。(問:本案由三富公司所開立的11張發票,所請領的11筆工程款項,屬於三富公司的部分,有無經由甲○○的手交付給你?)完全沒有,屬於三富公司的部分是我直接從玉山高中取得。(問:甲○○繼續承作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以三富公司開出去的發票,期間的稅款由何人支付?)玉山高中直接開給我們營業稅。(問:既然甲○○承包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為何是玉山高中支付你們營業稅?)甲○○以三富公司的名義向玉山高中請款的金額裡面已經扣除營業稅。(問:本件工程,除了你所述的四次請款之外,三富公司有無另外向玉山高中領得其它款項?)除了這四次工程款請款之外,沒有另外再從玉山高中領得其它款項,第五次以後的請款都是配合甲○○的要求,款項由甲○○領走。(問:在剛剛你回答辯護人時,你稱三富公司施作部分,總共向玉山高中請領二期(二次)工程款,但你回答檢察官時,又稱,三富公司施作部分總共向玉山高中請領四次工程款,請再次確認,由三富公司施作並向玉山高中請領的工程款,究竟有幾次,範圍為何?(提示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四第46至172頁) 經我再次確認,由三富公司施作並向玉山高中請領的工程款,總共是三次,也就是上開卷內資料第46至83頁的部分,至於第84至90頁是89年12月 5日開立的發票,第四次以後的請款,都是甲○○施作的部分,第四次不是三富公司施作部分。(問:照你所述,第一至第三次請款之三張發票總金額為17,857,447元,是否即為你所述由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由你領得之全部款項?)是。(問:除了上開款項之外,還有無因為其他工程向玉山高中領得其它款項?)沒有。(問:為何依據玉山高中會計人員所製作的會計查核表顯示,在編號10、16、25、27、64、65、66等會計項目,玉山高中自89年10月31日到90年 8月31日仍陸續支付三富公司七筆款項,金額共計12,291,864元?)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1之2第315至316頁)。 ⑵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問:三富沒作?)是三富作,他們做到 2樓模板一半多,停下來,但三富可能有問題,所以我接下來作。(問:三富你如何接?他實際上作掉多少、請多少?)三富請掉多少……。(問:你拿的是不是2800萬元?)對。但裡面有多少錢,三富拿多少,我不知道。我從三富劉先生那邊跟他簽約。(問:三富利稅在2800萬元裡面?)對。我是從2樓開始利稅。(問:是何意?)1樓不是我作的。是開給三富的發票錢。我從 2樓開始的。(問:依你估計,三富作 1樓那邊大約多少錢?本多少?)預估當初一坪 3萬多元下去建,共240坪,大約7、8百萬吧,約8百萬。(問:前述你估算承接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之實際支出金額為 2,800萬元,其中「三富利稅」之意為何?)如我前述,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一期工程係由三富公司得標,實際上由丙○○自行僱工施作,所開立之發票,仍要由「三富公司」開出,所以玉山高中必須要付三富公司利稅(包括發票稅及公司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第19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⑶綜上足認,該工程之前期挖方及棄土廠整修及基礎結構等部分均係由三富公司承作,而非由被告甲○○承作,又三富公司退場後,三富公司之營業稅亦非由被告甲○○負擔,故被告甲○○所書立89年12月5日協彤委任接大樓工程至90年8月14日一期工程款 4,500萬元(45,379,301元)實際支出費用:⒈前期挖方及棄土埸整修、魚池道路。⒉基礎結構(大樓)、三富利稅、工地清潔費用。⒊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檔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⒋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等。⒌以上工程實際支出 2,800萬元之記載,該 2,800萬元顯即已包括三富公司所承作之該大樓前期至二樓底板之工程及利稅。 ⒐被告甲○○於101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何業?曾開過何公司?或合夥何事業?)我開過協彤公司,從事排水溝、駁坎、機械挖方、開路業務。協彤公司從86年做到91、92年,開了5、6年之後因欠稅就被政府停業。86年開協彤公司之前受僱從事營造的工作(排水溝、駁坎、開路等)。83年左右我自己買一台怪手幫人家工作。(問:與丙○○認識否?何時認識?為何認識?(國中同學)?)認識。從國中開始認識(國三同班同學)。(問:與丙○○常來往?有何關係?有無金錢往來?)丙○○開幼稚園時,有開挖土機去挖水溝;若有其他工程要做會把我當朋友或顧問詢問。在地震前,也有做往玉山高中校路的工程,但忘記當時工程金額多少。與丙○○有金錢借貸往來,我要給工程款時錢不夠會找丙○○借,等工程款下來後再還他。在施作學校的工程不夠錢給付時向他借,有時候連外面工程的前置金不夠時也會向丙○○借。在地震前向丙○○借的,我不知道他的資金從何來。(問:何時向丙○○借款?金額多少?匯入何人帳戶?)我向丙○○借款約 4、5次,最多20幾萬,最少2、3萬 ,時間是在地震前,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是用我郵局帳戶。(問:與丙○○有無糾紛或恩怨?)我與丙○○沒有糾紛與恩怨,是好朋友。(問:之後你是否曾受雇於丙○○,擔任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我不是受僱丙○○,是受三富公司委任蓋行政大樓,當時我與劉俊明一起去的,有委任書,可是委任書現不找不到了。(問:三富公司如何委任你?你承接該工程時是否知道該工程的總金額多少?)三富公司一樓蓋完成之後退場(退場時間不記得),以合約書扣除已完成部分,將未完成部分委任我繼續施作,我後續完成的工程款 2千多萬元,後來我才知道三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是1千7百多萬元。我承接該工程時,有寫從工程估驗的第幾期之後開始由我施作,工程款總額我不清楚,三富公司領了多少金額,剩餘多少金額的工程款由我繼續施作,我也不清楚。(問:之前為何要說是受僱於丙○○,每月薪資5萬元?)工程需要有工地主任,5萬元是我向丙○○說要他保證我每月有 5萬元的薪資收入,否則我不接這個工程,因為是丙○○叫我和劉俊明去找劉正宗要把這個工程承接下來,因為沒有人願意承作。(問:那你為何要承接?你承接是自自負盈虧或是丙○○要負或是三富公司要負?)當時是丙○○叫我去找劉正宗把該工程承接施作,因為該工程停頓很久沒有人要做,當初我的評估是打平沒有賺錢。當初接此工程約定盈虧自負,我當時是認為沒有什麼利潤,所以請丙○○保證每月能有 5萬元的收入。(問:你承包該工程有何問題不想讓人知道嗎?是否為現場工地主任的身分與是否比較能夠向學校請得款項有何關係?為何你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如此陳述?〈朗讀調查站及偵訊95年10月11日筆錄〉)學校蓋房子一定要有工地負責人,該工程確實是三富公司委任我施作的。我忘記我當初為何會如此陳述,因為當時突然間有人進來說你是受僱於丙○○,每月薪資 5萬,我不知道怎麼會如此回答。(問:如果你不知三富完成的工程款是多少,你怎能知道你做完此工程可以拿到多少錢?並評估此工程可否做,是否會賺錢?)受委任當時我確實不知道三富已經拿了多少工程款。接了之後就將三富公司未施作的工程繼續施作完成,我認為是要先把工程接下來,沒有想到其他。接下來之後我就從三富公司還沒有施作的部分施作了,沒有想到其他。(問:你自己有無做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中之何部分工程?造價各為多少?你如何請款?〈提示交偵卷卷㈣第84至90頁交自閱〉)第一期工程是從挖方開始,幫忙整周邊的工程,然後從二樓開始蓋到四樓。每月是以估驗單,向學校請款,何時開始請款忘了,估驗單是我寫的。(問:工程請款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係由何人所寫?〈提示偵卷卷㈣84至90頁交自閱〉)工程請款表是學校寫的,工程估驗計價表是我寫的。(問:你是否認識鑫億營造?)認識,我知道劉正宗是鑫億營造,也是三富公司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為負責人。(問:在營造業借牌標工程之利稅(包括發票營業稅5%、牌稅為何?營業所得稅為何?共約多少%?))10%至20%不等,一般營業稅 5%、牌照稅(營利事業所得稅)5%,還有一些行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是以被告甲○○如確承包該工程二樓底板以上之工程,則玉山高中究已支付三富公司多少工程款,直接影響到被告甲○○承包至完成該工程尚有多少工程款可請領,並關係到被告甲○○得以估算其承包該工程是否有利潤,可否承包之最重要關鍵,也係影響被告甲○○是否願意承包該工程之重大因素,被告甲○○均堅稱其並不知三富公司已領到多少工程款,則唯一可解釋此種情形的則是被告甲○○確僅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固定領取 5萬元之薪資,故其當然不需知道或了解三富公司之前已領得多少工程款,及其尚有多少工程款可領,暨如其承包此工程有無利潤可言,且被告甲○○亦不可能要自負盈虧,又要被告丙○○保證其每月有 5萬元之薪資收入。又苟被告甲○○確有實際承作工程並如實向玉山高中請款,並如實發款予工程下包,則於偵查中己身陷入遭刑事追訴危險之狀態下,當知茲事體大,自當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極力主張辯駁,詳為釐清,當無為迎合員警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甲○○稱其與被告丙○○又係好友,其更無故意陳述對己不利之虛偽事實,並因此連累及其好友即被告丙○○之理。 ⒑此外,並有卷附之89年 3月15日三富公司與玉山高中所簽立之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合約書(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145至147頁)、三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48至149頁)、被告甲○○親自書寫之88年 9月至89年12月4日計算表(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26頁)、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三富公司轉帳查核表(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80頁) 、如附表甲三之一款項來源欄及資金去向欄所載各筆支票、支出傳票、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請款表(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四第44至173頁) 、如附表甲三之二資金去向欄所載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徐燕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71至173頁; 原審卷二2-1第114至115頁、第232至23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關於被告丙○○、甲○○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⒈關於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66、67所載徐燕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一節,除據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於99年 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被告甲○○表示其信用不良,但因承作玉山高中工程需借伊帳戶俾便存入工程款支票,伊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至於之後被告甲○○如何使用及資金如何進出,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多張玉山高中開立的支票存入伊帳戶內等語綦詳外(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37至243頁;原審卷一1-2第320至321頁),並迭據證人即玉山高中歷任出納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徐燕國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丙○○交由出納人員使用,並由出納人員依被告丙○○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俾便兌現提領等情明確(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59、214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54至55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66至168頁) ;而證人廖碧珠提出之交接清冊中(由證人廖碧珠交接予證人廖素貞),確載有徐燕國上開帳戶在內(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15頁),且證人廖碧珠、林彬如則於偵查中分別提出徐燕國上開帳戶90至92年間、93年間之存摺各1本以資為證(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至36頁;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149至151頁)。核諸被告丙○○於偵訊時亦坦稱曾將此帳戶交由證人廖素貞保管使用,並曾指示證人廖素貞將資金存入此帳戶等情不諱(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10頁、第92頁),佐以被告甲○○亦始終供承有借用徐燕國上開帳戶作為兌現支票票款之用(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1至137頁;原審卷一1-2第318 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66、67所載徐燕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一節,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使用徐燕國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一節,顯不足採。⒉關於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47所載匯入被告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確為被告丙○○私人使用,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應可認定為被告丙○○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㈢、⒈),茲不贅論。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於89或90年間,有承作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我是承包這個工程,學校跟劉正宗沒有承作後,就由我開始做,我從二樓開始做,做到三樓、四樓一點點,我是每個月填寫估驗單,學校會派人去會勘工程有無完成,我會拿著三富公司的發票向學校請款,我做了2,800萬元,總共領了2,800萬元,都是以三富公司的發票請領,我實際都有拿到錢。(問:你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稱,你是受僱於丙○○,以每月 5萬元薪資,擔任該工程的工地主任,與你今日所述該工程是由你承包而非受僱一節不符,你有何意見?)當時三富公司與玉山高中還在協調,我怕我承作後無法請款,所以認為現場工地主任的身分比較能夠向學校請得款項。(問: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當時應訊時,有人說,我就是用 5萬元受僱於丙○○,我就跟著這樣回答。(問: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你時,你是否知道三富完成的工程款多少?)我不知道三富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有多少。(問:為何你於前述調查站及偵查中,你均稱丙○○從本件工程款賺進 1,700萬元?)當時我手寫如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26頁之計算表時,我並不知道三富公司施作的部分是多少錢,我是依照三富公司先前跟玉山高中簽約的總金額減去我個人部分的2,800萬元,得出1,700萬元,至於為何我會回簽這 1,700萬元是由丙○○賺去,可能是當時我在聽問題的時候,沒有聽清楚。惟查: ⑴證人甲○○稱其因怕承作後無法請款,所以認為現場工地主任的身分比較能夠向學校請得款項,此顯與常理不符,因工地主任僅得領取其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每月固定之薪水而已,工地主任並無法領取該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其本身又係從事營造業者,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又怎會僅為比較能夠向學校請得款項,而認己受僱於被告丙○○,以每月 5萬元薪資,擔任工地主任,比較能夠向學校請得工程款項。 ⑵又如證人甲○○確承包該工程二樓底板以上之工程,則玉山高中究已支付三富公司多少工程款,直接影響到證人甲○○承包至完成該工程尚有多少工程款可請領,並關係到證人甲○○得以估算其承包該工程是否有利潤,可否承包之最重要關鍵,也係影響證人甲○○是否願意承包該工程之重大因素,證人甲○○均堅稱其並不知三富公司已領到多少工程款,則唯一可解釋此種情形的則是證人甲○○確僅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固定領取 5萬元之薪資,故其當然不需知道或了解三富公司之前已領得多少工程款,及其尚有多少工程款可領,暨如其承包此工程有無利潤可言。 ⑶又如證人甲○○已知三富公司之前已領得工程款,僅係其不知該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則其又如何於89年12月 5日協彤委任接大樓工程至90年 8月14日之明細時,會依照三富公司先前跟玉山高中簽約的總金額 4,500萬元減去證人甲○○個人部分的2,800萬元,而得出1,700萬元,而未再減去三富公司之前已領得之工程款?此亦甚有疑問。 ⑷又被告甲○○於101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何時向丙○○借款?金額多少?)我向丙○○借款約4、5次,最多20幾萬,最少2、3萬,時間是在地震前,詳細時間不記得。(問:與丙○○有無糾紛或恩怨?)我與丙○○沒有糾紛與恩怨,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與證人甲○○於99年 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丙○○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我還沒有承接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之前,自己有在外面從事工程,向丙○○借了4、5百萬元,我後來有還丙○○,但尚未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一1之 2第318頁反面),其先後所為關於向被告丙○○借款金額之陳述完全不符,且被告甲○○對於如此鉅額且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焉有遺忘,而僅記得其向被告丙○○之借款最多20幾萬元,少則2、3萬元之理,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向被告丙○○借款4、5百萬元之證述,顯係事後隨意編造借款數額,自無足採信。 ⑸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是自己承接該工程,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因本案工程詐領款項達上千萬元,是因為伊沒有把問題聽清楚,伊將領得之工程款用作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及返還被告丙○○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內容,依據偵訊筆錄之全文記載,足見被告甲○○應訊時,均能明瞭訊問者提問之意旨,亦切中問題應答,更能詳述相關案情之細節,且所述具體明確,並無含糊混淆,並能明確肯認自己及徐燕國等人之帳戶乃被告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與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書證資料互核相符,足徵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苟其確有實際承作工程並如實向玉山高中請款,並如實發款予工程下包,則於偵查中己身陷入遭刑事追訴危險之狀態下,當知茲事體大,自當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極力主張辯駁,詳為釐清,當無為迎合員警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甲○○與被告丙○○又係好友,其更無故意陳述對己不利之虛偽事實,並因此連累及其好友即被告丙○○之理。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先後矛盾不一、極具差異之證詞,無法自圓其說,詳為解釋,足見證人甲○○於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有意附合被告丙○○之辯詞,是證人甲○○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為迴護被告丙○○並為解免己身責任之詞,實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確有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所載,先後使三富公司開立浮報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玉山高中請款,致玉山高中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誤信被告甲○○浮報之金額亦屬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而如數支付各筆工程款予被告甲○○受領,被告甲○○於扣除其本身應領得之款項及應支付之下包廠商工程款及工資後,即將所餘款項,依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47、51、66、67所載方式交付予被告丙○○收受等事實,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共同為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訴如附表甲三查核表編號 4、12所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及所訴其餘詐欺款項共計588萬2,792元部分,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被告丙○○、丁○○共犯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921及1022 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撥取得之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惟實際上發給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少於上開金額,結 餘款項並未繳回教育部,且伊亦明知學校實際發給工讀費之情形與玉山高中先前呈報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不同,但為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仍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費結餘款項之故意,僅係為學校內部會計作業便宜之需,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讀費清冊,又教育部核准之工讀費款項之領用支付,皆係學校之出納人員廖碧珠及廖素貞辦理,並非伊辦理,伊亦未指示廖素貞及廖碧珠將結餘工讀款匯至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撥取得之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惟實際上發給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少於上開金額,結餘款項並未繳回教育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經手工讀生名冊之製作或審核,故伊對於出納人員如何處理工讀生輔導費結餘款一事並不清楚,且工讀費結餘款項均係存入以伊名義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而供玉山高中使用之前揭帳戶內,款項亦均使用於學校,伊並無侵占之情形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其中經玉山高中前出納人員廖素貞核算玉山高中1022及 921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有 1,947,211元遭丙○○侵占,即教育部發放金額與玉山高中實發金額有不實發放的情形,何人指示不照實發放?)我確實是依係丙○○的指示交代出納人員做不實之發放。實際總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但是因廖素貞有保存實發工讀生的名冊,這部分她較清楚,所以丙○○所侵占之教育部核撥給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總計為194萬7,211元,以廖素貞所核算的金額應該正確,我並無意見,但是我要強調的是,該筆款項是由丙○○所侵占,我只是依他的指示做的。我在調查站稱「提示之工讀費實際發放名冊是我所製作,再交由出納人員廖碧珠或廖素貞發放給工讀生,再由工讀生具領簽名,該份名冊是我依據丙○○的指示製作的。」屬實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30至131頁)。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96年 4月11日偵訊證稱:前提示補助款玉山高中由何人承辦?領款?造冊?發放?)在91年12月13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九一教中(二) 字第 524066號函並附送「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及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給玉山高中,要求玉山高中於92年 1月15日前將申請工讀學生輔導名冊送台中縣明台高中實習輔導處任淑媛彙整,本校在接獲前揭函文及要點後,由本校教務處負責承辦,至於承辦人為何人,要問當時的教務主任( 可能是隋利儀或洪義賓),本校於92年1月14日由教務處以91玉教字第00000000號函並附送「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及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名冊」給私立明台高級中學,當時有34名工讀生符合資格,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285萬7,600元工讀生輔導補助款,工讀生名冊是由教育部承辦人所繕造,該285萬7,600元工讀生輔導補助款係一次匯入玉山高中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本校於92年3月18日由校長李文雄、出納廖碧珠及我(當時擔任會計)在領據上用印後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前述補助款,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 4月18日將前述285萬7,600元之「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匯入本校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內,從92年 3月份至92年12月份,分10個月按月辦理前述補助款之核銷,當時為了報銷,由我繕製「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我將補助款分為10個月來報銷,清冊名單是依照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工讀生名單,每天的工讀時數為8小時 ,但實際並沒有每位都有實際工讀之情形,工作天數及總時數也是我自己依報銷的需要所自行編製,實際上沒有那麼多的工作天數及時數,每位學生工讀工資金額是依工讀之總工時乘以每小時87.5元,因為實際上學生工讀總時數並沒那麼多,所以每位學生工讀費皆有超報的情形。(問:前述補助款何人指示不照名冊發放?扣留之款項如何入帳戶?)當時是董事長丙○○指示我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的工讀時數來辦理核銷,只要在92年12月底以前按月分配核銷金額就可以,而學生實際的工讀時數是由本校出納廖素貞在統計,發給工讀生之金額也按照廖素貞所統計的發放,丙○○要我所製作之每月「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之金額,都會比實際上發給工讀生之金額為多,所多出的款項是由廖素貞匯入丙○○帳戶。我是依照丙○○的要求才這樣做,這不是我的本意,我當初有跟他講這樣做不好。(問:〈在調查站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玉山高級中學1022及921 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教育部發放金額與玉山高中實發金額?)教育部發給玉山高中共計285萬7,600元,另經我核算玉山高中實發金額為 917,189元,差額為194萬411元,多出來的錢都是廖素貞幫丙○○處理,我擔任會計是不管金錢出納。我所製作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10個月總金額為286萬4,400元,較教育部發給玉山高中之金額多6,800元,惟我所製作的前述286萬4,400元之學生工讀費款項是沒有依據的。 (問:前述工讀費實際發放名冊,由何人造冊?保管?發放?)工讀生實際工讀時數,是由學生按實際工讀時間並以打卡紀錄為憑,交給我統計繕製每位工讀生每月實際之工讀費數額,所以工讀費時計發放名冊是由我製作的,我製作完後交給出納廖素貞,她再據以核發工讀費給工讀生。(問:〈在調查站提示:玉山高中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92年輔導名冊及總計工讀費、廖素貞提供之玉山高中9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實發之工讀生名冊及費用及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交易明細,經廖素貞核算丙○○侵占前述工讀生費之金額為92年8月份申領金額為476,700元,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188,082元,差額為288,618元,則由廖素貞於92年 9月15日匯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92年9月份申領金額為175,700元, 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56,394元,差額為119,306元,則由廖素貞於92年10月9日匯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 92年10月份申領金額為186,200元,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67,988元 ,差額為118,212元,〉 則由廖素貞於92年11月10日匯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 :92年11月份申領金額為200,900元,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 52,764元,差額為148,136元 ,則由廖素貞於92年12月10日匯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92年12月份申領金額為194,600元(含玉山高中工讀費 6,800元,921工讀費187,800)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57,220元,差額為137,380元,則由廖素貞於93年 1月13日匯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總計前述5個月丙○○涉嫌詐領侵占之金額為811,652元 ,是否屬實?)經我核對後確認屬實。(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素貞95年 7月19日筆錄〉廖素貞供述:如何能確認丙○○在前述5個月中詐領侵占811,652元,係因為實際發給工讀生的金額,是由我親自發放,而且我有保存前述 5個月發給工讀生的名冊及實際金額,且在我領取申領的款項後,依會計主任丁○○的指示,將剩餘的差額在當天由我親自辦理提款時,就將該差額款項匯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而實際要發給工讀生的金額則以現金提領帶回學校,再依丁○○給我的名冊發給該等工讀生,所以我能確認該等差額總計811,652 元都存入丙○○的帳戶內,至於92年6、7月份工讀費因我剛就職不久,並沒有保存實際發給工讀生的名冊及金額。另在92年 5月以前的工讀生費用則由前任出納廖碧珠辦理,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廖素貞所述皆實在,惟我並沒有告訴廖素真要將剩餘的工讀費匯到丙○○的帳戶內,應該是廖素貞與廖碧珠在交接業務時,依照廖碧珠之前的做法辦理,但工讀費差額的確是被丙○○拿走。(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素貞95年7月19日筆錄〉經廖素貞就玉山高中89年至93 年資金查核表、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92年輔導名冊及總計工讀費及92年 8月份會計憑證傳票及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 0000000乙存帳戶存摺,核算依據92年 7月份會計憑證傳票及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乙存帳戶存摺,該92年6月份之申領金額有三筆,分別為 294,700元、272,300元、269,500元,申領金額合計836,500元,而廖素貞在92年7月10日將差額769,125 元存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照號 0000000乙存帳戶,以此推算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 67,375元;依據92年8月份會計憑證傳票及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 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105188 4乙存帳戶存摺,該92年7月份之申領金額為497,700元,而廖素貞在92年8月8日將差額 230,656元存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以此推算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267,044元 。總計丙○○侵占92年6月、7月之工讀費用為999,781元,是否屬實?) 經我計算正確無誤。(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素貞95年7 月19日筆錄〉廖素貞計算前任出納廖碧珠所辦理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總計申領2,857,600元,是在92年4月18日由教育部撥款入玉山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2217乙存帳戶內,所以廖碧珠任內辦理前述工讀費發放及存入僅92年4月份及5月份,依據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 0000000乙存帳戶存摺、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高中92年5、6月份會計憑證資料,在92年 5月12日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 0000000乙存帳戶有支出工讀費88,281元,但沒有存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的紀錄;而92年5月份之申領金額為296,100元,而廖碧珠應該是在92年6月17日將差額135,778元存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以此計算廖碧珠辦理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 160,322元,是否實情?)經我計算後正確無誤。(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素貞95年7月19日筆錄〉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教育部總計核撥285萬7,600元給玉山高中,依廖素貞核算遭丙○○詐領侵占之總額累計前述81萬1,652 元、99萬9,781元、13萬5,778元,總計丙○○侵占之教育部核撥給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 ,總計為194萬7,211元,是否實情?〉皆實在,但廖素貞所述之丙○○侵占受災戶工讀費金額194萬7,211元之計算基礎,是以我所自行編製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金額286萬4,400元,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285萬7,600元多出6,800元,所以丙○○實際侵占之金額為194萬7, 211元中之6,800元是學校的款項 。(問:據廖素貞供稱前述侵占之款項存入丙○○的帳戶後,並沒有再轉到玉山高中之相關帳戶內,是否實情?)實在,就沒有再轉回學校帳戶等語(見96年他字第330號卷第148至153頁)。 ⑶證人丁○○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是丙○○要妳這樣做的?)因為去核銷補助款的部份的話,帳目上是一定要這樣處理,我沒有這樣子處理的話…。(問:妳是否有跟丙○○反應,然後丙○○告訴妳要這樣?)學校的部份的話,就沒有特別去指示一定要怎樣,但是這部份要去處理的話,變成我一定要去做這個東西,我帳才能核掉,然後還要經過相關處室。(問:妳有無跟丙○○反應,如果沒有做那麼多錢是不是要繳回教育部?)對。(問:妳知道這樣的情形,沒有跟丙○○請示嗎,他沒有給妳任何指示妳就敢這樣子做,是否是董事長指示妳?)對,因為當時學校都沒有錢。(問:學校都沒有錢,所以丙○○指示妳這樣去報,他有無說差額怎麼用?)他沒有講。但是他有指示妳這樣子報,一定是要經過會議上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之1第26頁反面至27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曾指示被告丁○○將工讀費剩餘款項匯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4月18日將285萬7,600 元之學生工讀費匯入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分10個月辦理補助款之核銷,被告丁○○雖明知應依照學生實際工讀時數發放工讀費予學生,亦明知本件學生實際工讀之天數及時數,與呈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不符,但因為被告丙○○堅持要將多餘的款項存到其戶頭內,被告丙○○並指示被告丁○○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來辦理核銷,被告丁○○為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乃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至於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係由出納廖素貞在統計,發給工讀生之金額,也依廖素貞之統計發放,被告丙○○要被告丁○○所製作之每月「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清冊之金額,都會比實際上發給工讀生之金額為多,所多出之款項,都是由證人廖素貞匯入被告丙○○之帳戶。 ⒉證人廖碧珠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廖碧珠於95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玉山高中1022及921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 ,教育發放金額與玉山高中實發金額?)經我計算,我經手的工讀費總共是113萬2,600元,均現金提出交給丙○○支付運用,實際支付工讀費時再向丙○○提領現金,實際發的工讀費較少,其差額我無法計算,但我有保留部分工讀費實際發放名冊,與學校帳冊所登載的金額不符,我於92年 7月15日就已離開玉山高中,所以教育部發放金額與玉山高中實發金額我不清楚。(問: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玉山高中共支出現金部分金額?支付何人?有無經董事會通過?何人指示動支?)根據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顯示,現金支出金額共為1,136萬4,212元,都是董事長丙○○在領取現金,從帳冊顯示並未經過董事會同意,都是丙○○指示要動支前述金額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76頁)。 ⑵證人廖碧珠於96年 4月11日偵訊證稱:(問:〈在調查站提示台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 1份〉要點是否說明補助款係由公款全額補助?是否規定應全額發放給名冊上之學生?)是的,應該依照規定全額發放給名冊上之學生。(問:前述補助款何人指示不照名冊發放?扣留之款項如何入帳戶?)據我瞭解,前述補助款指示不照名冊發放是由丙○○董事長決定,扣留之款項是入丙○○帳戶或丙○○提領現金使用,均照丙○○指示辦理。(問:〈在調查站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請你計算玉山高中1022及921 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教育部發放金額與玉山高中實發金額?)教育部發給玉山高中共既285萬7,600元,另玉山高中實發金額為多少元我不清楚,因為我在92年 7月15日即離開玉山高中,因為我只發了前面2個月,即92年 5、6月。(問:前述工讀費實際發放名冊,由何人造冊?保管?發放?)工讀費實際發放名冊是由丁○○交給我,我就按照丁○○交給我的名冊來發放工讀費,我92年 7月15日離職時,我在辦理交接時,我有將該等發放清冊交予學校出納廖素貞負責保管,離職後接辦工讀費實際發放名冊。(問:〈在調查站提示: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印領清冊〉該名冊是否事實?何人指示不照實發放?)不照實發放,都是丙○○董事長指示丁○○轉告我,按照丙○○的指示不照實來發放工讀費。我按照丙○○指示的不實清冊來發放工讀費,我當時不知情,我是聽從丙○○董事長的指示來做的。(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素貞95年 7月19日筆錄〉廖素貞計算前任出納廖碧珠所辦理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總計申額2,857,600元,是在92年4月18日由教育部撥款入玉山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2217乙存帳戶內,所以廖碧珠任內辦理前述工讀費發放及存入僅92年4月份及5月份,依據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1051884乙存帳戶存摺、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1051915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高中92年5、6月份會計憑證資料,在92年5月12日玉山高中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乙存帳戶有支出工讀費88,281元,但沒有存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乙存帳戶的紀錄;而92年5月份之申領金額為296,100元,而廖碧珠應該是在92年6月17日將差額135,778元存入丙○○設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1051915乙存帳戶,以此計算廖碧珠辦理實際支付之工讀費為160,322元,是否實情?)實情,廖素貞算法正確, 我有自己核算過。據廖素貞供稱前述侵占之款項存入丙○○的帳戶後,並沒有再轉到玉山高中之相關帳戶內,在我任內相同。(問:妳於出納任內支出學校金額是否知悉丙○○欲侵占校款之犯罪意圖?)我在擔任出納期間,並不知悉丙○○欲侵占校款之犯罪意圖,但是在92年4、5月間我在承辦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發放業務時,發現多名學生僅有實領175元 ,但這個金額與教育部報給我們的差異很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總計核撥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285萬7,600元 ,如果學生的工讀費都是1百多元,那要發放到何時, 我感覺學校在發放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事有蹊蹺。 所以我在92年7月15日就辦理離職等語(見96年他字第330號卷第73至76頁)。 ⑶綜上足認,本件玉山高中補助款係由被告丁○○承辦,負責造冊製表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報備,依教育部訂定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規定,本件之補助款係由公款全額補助,且應全額發放予名冊上之學生,本件教育部發給玉山高中之工讀生輔導費共計285萬7,600元,證人廖碧珠僅負責92年4、5月份之工讀費發放,證人廖碧珠於承辦本件工讀費發放業務時,發現學校實際上並未依照學校向教育部核報之名冊發放工讀費,是被告丙○○指示被告丁○○轉告伊不照核報教育部之名冊發放工讀費,結餘款項均依照被告丙○○指示存入被告丙○○帳戶內,且款項並沒有再轉回到玉山高中之相關帳戶內,證人廖碧珠認有事有蹊蹺,且被告丙○○常指示伊將學校設立在行庫帳戶內之資金轉進、轉出,故伊不敢繼續留在學校任職,乃於92年7月15日辦理離職。 ⒊證人廖素貞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廖素貞於95年 5月16日偵訊證稱:(問:該查核表編號170、173、177、179、 184災區學生工讀費支出,各筆支出金額?由何人指示支出?原因?交付何人?為何無憑證?)該查核表編號 170、173、177、179、184災區學生工讀費支出,各筆支出金額分別為49萬7,700元、17萬5,700元、18萬6,200元、20萬900元、 19萬4,600元,總計106萬500元,該等款項均是丁○○指示我支付的,在我辨理編號 173災區學生工讀費支出時,當時丁○○有提供一份工讀生名單、每任工讀生薪資明細及書寫好金額的取款條給我,要我依照程式自學校帳戶內領取49萬7,700元 ,我乃依丁○○指示辦理領款,不過在我核算丁○○提供給我的工讀生名單及每位工讀生薪資明細後,發現有剩餘不少錢,乃向丁○○詢問剩餘的款項要如何處理,丁○○則要我直接存入丙○○個人帳戶內,我當時曾詢問丁○○為何要存入丙○○個人帳戶,丁○○要我不要管也不要問,只要依照指示去做就好,此後丁○○也同樣要我辦理編號173、177、179、184災區學生工讀費支出,只是丁○○以口頭告知我取款金額編號170、173、17 7、179、184災區學生工讀費支出,由是我書寫取款條編號170、173、177、179、184災區學生工讀費支出 ,且每次領取的剩餘款項都與發放給工讀生的款項有所出入,每次都有剩餘款項,該剩餘款項我也都依丁○○指示存入丙○○的個人帳戶內。迄93年01月間丁○○拿了一份工讀生名單給我,要我據此向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當時我發現該份名單與之前實際發放之工讀生名單及金額均有很大出入,較實際發放的金額多,我當場就向丁○○提出質疑,丁○○則要我照辦,不要管那麼多,他們會處理好的,之後在93年 2月間工讀的學生陸續接到扣繳憑單,就有家長前來學校抗議,經丙○○、丁○○與學生家長協調後,丁○○要我到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更改來學校抗議的工讀生扣繳憑單,所以我認為丁○○及丙○○有浮報工讀生名額及款項,向政府詐領補助費之情事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99頁)。 ⑵證人廖素貞於96年 4月11日偵訊證稱:(問:在調查站所提示:台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 1份,該要點是否說明補助款係由公款全額補助?是否規定應全額發放給名冊上之學生?)該要點說明補助款是由國庫署或 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全額支應,按該要點內容,補助的對象為受災戶之子女於地震發生時就讀台灣省公私立高級中學學校學生,亦即應全額發放給補助名冊上的學生。(問:在你實際發放款項予工讀生時,是否所提領的金額與支付給工讀生的金額相等?)我自92年7月以後就開始承辦本項業務 ,每個月的10號會將款項給工讀生,直到12月,但是每次要發放款項給工讀生時,丁○○都會要求我從玉山高中的帳戶多提領一些錢出來,並將給工讀生所剩餘的錢匯到丙○○的帳戶,且在傳票記載上所有的錢都是載明要給工讀生,相關帳冊我已經告訴調查站。(問:在調查站所提示: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960409查核表中第 160、162、165、169、170、173、177、179、184等 9項是否即為前述有關受災戶學生補助款項之記載?)是的,但我在擔任出納期間,僅經辦第170、173、177、179、184等5次受災戶學生補助款發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33至34頁)。 ⑶證人廖素貞(經更名為廖晴瀅)於99年 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不記得當時調查的內容,但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是依據手邊資料及記憶陳述,我接受調查後就發病,這幾年陸續接受治療,很多事情已經無法清楚記憶。(問:工讀費用發放後,有無結餘存入帳戶內?)我現在不記得(問:前述你於調查時所述有將九二一工讀費餘款匯入丙○○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號帳戶, 你當時為何會將餘款匯入丙○○帳戶?)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接受調查時,我有回答。我為何現在無法記憶,是因事隔已久,而且我95年下半年急性白血病發作,我陸續接受四次化療,我的記憶力無可避免受到損害。(問:你於任職出納期間,與丁○○之間的關係為何?)丁○○是會計主管,我是丁○○的下屬。(問:你的職稱是出納幹事,你的主管除了丁○○之外,有無其他的出納主管?)沒有。(問:你出納的作業,是否需要經過丁○○同意或是向丁○○報告?)會有一部分需要,像是員工薪資發放、剛剛提到的九二一工讀費發放等關於費用計算之部分,是由會計部分計算完之後交給我,我再依據會計提供的表單資料發放,我在職時,會計單位就是丁○○負責。(問:你於調查時陳述有將九二一工讀費餘款存入丙○○帳戶內一事,你於當時要存入丙○○帳戶之事前或事後有無與丁○○討論過?)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我當時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所述為準。(問:你剛剛所述出納作業有部分要經過丁○○同意,你所謂的經過丁○○同意的方式是指丁○○會開立相關的會計憑證傳票,或有無發生過沒有會計憑證傳票但丁○○仍口頭指示你的情形?)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 ⑷綜上足認,本件玉山高中向教育部申領之工讀生輔導費金額總計為285萬7,600元,並於92年4月18日 ,由教育部撥款入玉山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乙存帳戶,92年4、5月份之工讀費發放,係由廖碧珠負責,而證人廖素貞係於92年 7月接任玉山高中出納業務時,負責查核表編號170、173、177 、179、184號之災區學生工讀費發放之部分,由被告丁○○告知伊自學校上開帳戶內全數領取各月份教育部核撥之工讀生輔導費,然證人廖素貞核算實際發給學生之工讀費後,發現每次領取的款項都與實際發放給工讀生的款項有所出入,每次都剩餘不少錢,伊乃向被告丁○○詢問剩餘的款項要如何處理,被告丁○○則要求伊直接存入丙○○個人帳戶內,伊當時曾詢問丁○○為何要存入被告丙○○之個人帳戶內,被告丁○○要伊不要管也不要問,只要依照指示去做就好,實際上學校各月份發給學生之工讀費如附表甲四「實際支付之工讀費」一欄所載。 ⒋證人連見興於96年 4月11日偵訊證述:本件補助款係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用公款全額補助,該筆補助款項,係由玉山高中申報工讀生輔導名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即整筆撥交予玉山高中,且規定應全額發放予名冊上之學生,而丙○○曾在行政會報中要求各班導師將班內符合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資格之學生列冊報總務處彙整,工讀費當時由出納廖碧珠及廖素貞負責發放;之後伊班上學生十幾人向伊反應,他們並未於92年在校工讀,亦未曾向學校領取任何工讀費,但經申報有領取工讀費用,另伊班上實際參加工讀的學生蘇孟品、廖國憲等三人向伊反應,渠等實際領取的工讀費與玉山高中申報的金額不符,差距金額甚多,廖素貞曾告知伊多餘之款項均直接存入丙○○之私人帳戶等情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60至61頁)。 ⒌證人即玉山高中學生魏合民及魏合民父親魏文棋於97年7 月22日偵訊證稱:玉山高中學生魏合民於92年間,雖有在玉山高中工讀,惟整年度僅工讀1、2週,領取工讀費幾千元,並未如數領到玉山高中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工讀費等情明確;證人即玉山高中學生吳慧貞於97年 7月22日偵訊證稱:伊只有在假日工讀,星期一至五並未至學校工謮,且工讀費係向出納廖素貞領取,領多少,簽收多少,不知道為何實際簽收領取之工讀金額,顯然少於玉山高中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金額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一第82至83頁)。 ⒍至於證人丁○○雖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工讀生之清冊不需經過丙○○,他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製作,我是依照卡片上的時數算薪水,是因教育部有規定補助款必須要在當年度核銷,所以才會去製作不實之 921工讀生清冊。(問:〈提示96年度他字第3302號卷第80頁〉妳在調查站時稱,清冊名單是依照實際上並沒有實際工讀的情況,工作天數及總時數也都是妳自己依報銷需要自行編製,實際上沒有那麼多的工作天數及時數,工讀費皆有超報,而且當時是董事長丙○○指示妳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工讀時數來辦理,然後製作完多餘款項,就會匯入丙○○的帳戶,妳是依照丙○○的要求這樣做,陳述是否實在?)這個部份的話,是當初調查站拿廖素貞的筆錄跟她提供的相關資料給我看,我才會這麼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之1第18頁反面、第24頁、第26頁反面)。惟此與其於95年10月17日、96年4月11日、96 年11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迥異,是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甚為可疑,且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核與證人廖碧珠於偵訊證稱:是丙○○指示丁○○轉告伊不照核報教育部之名冊發放工讀費,結餘款項均依照丙○○指示存入丙○○帳戶內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廖素貞於偵訊亦證稱:丁○○則要求伊直接存入丙○○個人帳戶內,伊當時曾詢問丁○○為何要存入丙○○之個人帳戶內,丁○○要伊不要管也不要問,只要依照指示去做就好等語,且該剩餘款又係由玉山高中之帳戶直接匯入丙○○之帳戶,亦足認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其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剩餘款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屬實,是以被告丁○○製作不實之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顯係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要玉山高中將剩餘之工讀費繳回,始特別製作此不實之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而該剩餘工讀費後來又係匯入被告丙○○帳戶,亦更足以佐證證人丁○○於偵訊證述「伊亦明知本件學生實際工讀之天數及時數,與呈報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不符,但因為丙○○堅持要將多餘的款項存到其戶頭內,丙○○並指示伊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來辦理核銷,伊為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乃逐月製作當月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921及1022 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等語,係屬可採。是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信。 ⒎此外,並有教育部訂定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助要點」(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83頁)、「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見96年度他字第 330號卷第30至31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79至82頁 )、委託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援引依據承辦函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40 7號卷五第38至43頁、第77至78頁) 、玉山高中92年1月14日91玉教字第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 330號卷第50頁)、玉山高中92年4月18日收入傳票 (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05頁;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五第47頁)、工讀費請領清冊(見96年度他字第 330號卷第111至146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51至76頁) 、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工讀生輔導名冊(見96年度他字第 330號卷第51至53頁、第96至99頁;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五第44至46頁)、如附表甲四查核表編號165、169、170、173、177、179、184所載之玉山高中支出傳票 、被告丁○○所製作之各月份「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五第49至76頁)、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2之1第23 7頁)等在卷可稽。 ⒏復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 4月14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9月5日書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1年 9月24日、91年10月25日函、行政院秘書長91年10月17日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槁、受災戶學生工讀申請彙整表)(見原審卷一 1之1第143-1頁以下)、教育部99年12月3日部授教中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含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13日書函)(見原審卷二2之1第39-1頁以下)及92學年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補助玉山高中補助款帳冊編號92A-1、92A-2、92A-3、92A-4、92 A-5、92A-6、92 A-7、92A-8、92A-9、92A-10、92A-11、92A-12、92A-13、92A-14、92A-15、92A-16、92A-17、92A-18、92A-19、92A-20、92A-21、92A-22、92A-23、92A- 24、92A-25共25冊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 ⑴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草案)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 3月11日九二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均未就餘款之情形為規定或說明,在當時給各校之函文中未有明文之情況下,何以得認定被告丙○○應知若有餘款應繳庫之程序。 ⑵依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即證稱:製作工讀生之清冊不需經過丙○○,他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製作,我是依照卡片上的時數算薪水,是因教育部有規定補助款必須要在當年度核銷,所以才會去製作不實之 921工讀生清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並未經手工讀生清冊之製作或審核,當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本件工讀生輔導費結餘匯入其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供玉山高中使用,伊不知出納人員如何處理結餘款。 ⑷又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結餘款放在丙○○台中商銀帳戶內,該帳戶當時應該是學校在用,都是出納在保管,故可知工讀費結餘款並非由被告丙○○挪為私用,而係均用在玉山高中,是以被告丙○○自無業務侵占之情事。 ⒉本院查: 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 4月18日匯入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285萬7,600元之受災戶學生工讀費,而該工讀費係依「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二一及一0二二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所核撥,而依該要點之規定,係為輔導遭九二一及一0二二大地震之災區受災戶學生,培養受災戶子女勤奮向上及自力更生精神,協助求學之需,以減輕受災戶負擔而制定,且核准工讀生如有休學、退學等情形,工讀資格即行取消,是依上開要點以上開所核撥之工讀費即係專款專用於該校受災戶學生工讀之工讀費,而非用於補助該校其他費用之支出,此由該核亦呈報教育部該校工讀生輔導名冊,被告丁○○亦製作各月份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故被告丙○○、丁○○當無不知該受災戶工讀費核撥款係專款專用於受災戶學生工讀之工讀費,而非可將剩餘款項用於該校之其他用途。是以被告丙○○辯稱: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均未就餘款之情形為規定或說明,何以得認定其應知若有餘款應繳庫之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非供玉山高中專用,被告丙○○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得自由運用一節,業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㈢)、1 ),茲不贅論。又查,被告丁○○確有依被告丙○○指示,轉令出納人員不依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工讀名冊發放工讀費,且指示出納人員將工讀費發放後之結餘款直接匯入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等情,迭據證人廖碧珠、廖素貞、連見興具結證述明確(詳前述);而被告丁○○前於偵訊時亦曾明確證稱:被告丙○○指示伊將工讀費剩餘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指示伊不需要按照學生實際之工讀時數來辦理核銷等語綦詳(詳前述);甚且被告丙○○於96年 4月11日調查、偵訊時,亦曾坦白供稱:「我記得被告丁○○有請示我,該工讀費若有餘款時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回答她,要她將餘款匯款至我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的帳戶就好了」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 330號卷第182、208頁),足徵被告丙○○、丁○○對於上揭教育部要求款項需專款專用、檢實核銷經費,若有餘款應繳庫等程序,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丁○○既負責、經手呈報工讀生輔導名冊予教育部,另製表造冊予出納廖碧珠、廖素貞(即廖晴瀅)發放學生工讀費,且又製作不實核銷清冊,並指示證人廖碧珠、廖素貞發放工讀費及餘款匯款事宜,則其對被告丙○○業務侵占犯行更難諉稱不知。 ⑶再被告丙○○自89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29日止,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其於92年 7月29日之後至94年間雖僅擔任玉山高中之教務主任(董事長黃金鎰係被告丙○○之胞姊),惟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丙○○實際掌控玉山高中的人事及財務,校長係被告丙○○聘請來的,校長不管校務,校務實際上均係被告丙○○掌控等情,有證人廖碧珠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76頁) ,並佐以被告丁○○前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覺得我很無奈,因為我是受僱於丙○○,為求離家近照顧家庭,丙○○讓我在玉山高中工作,我很感謝他,丙○○要求我做的,我只好盡量去配合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55頁),益徵被告丙○○對於校務、人事、財務有實際掌控之權力。核諸被告丁○○係受僱擔任會計一職,需對董事會及董事長即被告丙○○負責,證人廖碧珠、廖素貞亦係受僱擔任出納一職,需依直屬長官即被告丁○○指示交辦事務,渠等顯無擅自決斷學校款項應如何運用、匯轉之權限甚明,從而,被告丙○○空言否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該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款項既係專款專用,故所剩餘之款項即不得使用於該校之其他用途,則該剩餘款當只有繳回原單位一途,而無其他選擇。惟被告丙○○竟指示被告丁○○將該剩餘款項共計194萬7,211元先後由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顯非因不知剩餘款項如何處理致剩餘款仍一直存於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而均未處理,而係特別將該工讀費剩餘款匯入被告丙○○私人之帳戶。又若該工讀費剩餘款確係供玉山高中使用,則該款項存放於該校之帳戶即可,被告丙○○為何又須大費周章的指示被告丁○○要出納人員將該工讀費剩餘款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再該921 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既係由教育部核撥予玉山高中專款專用於學生工讀費之款項,縱係受核撥人玉山高中亦無法將該款項用於學校他項費用之支付,更何況被告丙○○係指示被告丁○○將該剩餘款項共計194萬7,211元先後由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故被告丙○○、丁○○自均有業務侵占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⑸再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已如上述。退一步言,縱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結餘款放在丙○○台中商銀帳戶內,該帳戶當時應該是學校在用,都是出納在保管等語為真實,惟該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既係由教育部核撥予玉山高中專款專用於學生工讀費之款項,縱係受核撥人玉山高中亦無法將該款項用於學校他項費用之支付,而被告丙○○及丁○○對此知之甚明,竟未將該專款專用款項予以繳回,而將以使用於玉山高中其他費用之支付,亦無解於被告丙○○與丁○○ 2人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丁○○於侵占學生工讀費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惟按: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 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林林總總,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自應慎重其事,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而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行政機關自可權宜行事,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倘僅能輔助公務機關,而無單獨行使權力之行政助手,應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教育部係於91年12月13日以91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要點」予玉山高中等學校,告知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申請訊息及須於92年 1月15日前將申請工讀學生輔導名冊送臺中縣明台高中實習輔導處任淑媛彙整(見原審卷二2-1第39-3頁) ,玉山高中依申請輔導工讀學生人數造冊陳報,經教育部審核後,於92年 4月18日獲核撥工讀生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而該「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要點」 第10點規定:「各高級中等學校於審查後,須函報本室(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受理各高級中等學校彙整函報之工讀輔導資料後,係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各工讀學生申請資格、申請金額是否符合規定後,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會審查,再予以決定准駁核撥對象及補助金額(見原審卷一1-1第143-1頁以下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 4月14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 3月11日九二教中㈡字第503649號函;原審卷二2之1第39-3頁之教育部91年12月13日以91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於92年 2月27日下午召開「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二一及一0二二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經費審查會議,並亦有經初審意見認應「不予同意」或「請審查內容」者,嗣於開會審查後,並就部分申請資格不符者不予同意,並就部分學校之申請金額部分予以刪除,或予以增加,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 2月19日教中㈡字502519號開會通知單函稿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 3月11日教中㈡字503649號書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4頁),足認該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費並非各校承辦人員即得自行准駁學生工讀輔導費之申請。 ⒊次查,證人即承辦此項業務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二科科員吳彰民於97年 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承辦「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要點」之相關業務,該要點主要是規定921與1022 房子全倒或半倒的學生,利用學校課餘的時間去做清潔整理及打掃的工作,再給予工讀費,每 1個小時不能超過87.5元;申請範圍主要是國立與私立高中、高職及補校之學生;經費補助來源是921災後重建委員會社區更新基金支應,屬於921災後重建委員會的特別預算, 921災後重建委員會是一個臨時編組,由特別法通過所組成的,若當初學校所提名冊之學生有異動,則必須重新報准,如果沒有重新報准,則必須要把經費繳回中辦;例如張三是一年級學生,下學期若休學或轉學,不能由其他未報之受災戶的學生來頂替;伊負責把各學校申報資料審核過,黏貼憑證後送會計科,再由會計科負責撥款;各學校申報時要把學生年級、性別、工作時數報給伊,伊審查資格及核算經費,資格審查是要附戶口名簿及村里長證明,有這些憑證伊才能核算經費給學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40至41頁)。 ⒋承上所述,依據以上卷證資料,足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未將本案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補助款之業務,授權所轄高級中等學校等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玉山高中僅係代為調查彙整申請工讀學生人數及時數,並無任何審查核准之權限,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始有權力審查及決定是否核准甚明。是以,教育部並無將任何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予玉山高中,亦即並無授權玉山高中行使公權力,故分別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被告丙○○於92年 7月29日請辭董事職務)、會計之被告丙○○、丁○○,尚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非屬廣義之公務員,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身分適格。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丙○○、丁○○ 2人共犯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學生工讀費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 2人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檢察官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教育部承辦人吳彰民僅是依據學校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學生是否符合資格及有無相當之經費,即予核准,而玉山高中方為實際審核、實質決定學生是否符合工讀資格且事實上審核實際工讀情況以決定是否呈報的實質決定者,相關文件報教育部僅是備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業已將本案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輔導補助款之業務,授權所轄高級中等學校等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玉山高中確有審核准駁申請工讀學生人數及時數之權限。 ⑵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之被告丙○○,顯係受託從事教育部所執掌審核工讀費用之公務,亦即公務機關之教育部所委託承辦之業務,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之被告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故被告丙○○當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屬公務員無訛。而不具公務具身分之被告丁○○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間,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不純正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 l項仍以共犯論。是以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⒉本院查: ⑴依據上開卷證所示,系爭工讀補助款係先由學校先行造冊陳報,次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冊核算所需經費後、再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撥款項予學校。亦即本件並非事前已核算特定金額款項,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逕依學校造冊所示直接核撥。 ⑵且審酌證人即教育部承辦人吳彰民於偵查中證稱:學校要把學生年級、性別、工作時數報給伊,伊再審查資格及核算經費,資格審查是要附戶口名簿及村里長證明,有這些憑證伊就核算給他們,伊沒有實際到學校去看等語,教育部為資格審查時,還須看戶口名簿及村里長證明,換言之,即便學校已造冊陳報,教育部仍有最後准駁及核算所申請之經費之權限,可見本件系爭工讀補助款之准駁及核算權均仍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是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有實質審核權。 ⑶況依據上開教育部相關函示,本案相關證明文件均已要求「留校備查」,可供教育部承辦人員隨時實際到校訪查之用,自不能因教育部承辦人員吳彰民於偵查中證言伊沒有實際到學校去看等語,或因相關教育部承辦人員未實際到校查訪,即遽認本件系爭工讀補助款之實質審核權在學校即玉山高中而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⑷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丙○○自89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29日止擔任私立玉山高中董事長,於92年 7月29日請辭董事後,改擔任該校之教務主任,由其胞姊擔任該校之董事長;被告丁○○於92年間擔任私立玉山高中會計,而玉山高中將工讀學生人數造冊陳報,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受理各高級中等學校彙整函報之工讀輔導資料後,係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各工讀學生申請資格、申請金額是否符合規定後,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會審查,再予以決定准駁核撥對象及補助金額,縱玉山高中所陳報工讀學生之申請資料均附有戶口名簿及村里長證明而相當完備,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吳彰民審查工讀學生之資格(即須附戶口名簿及村里長證明)是否符合及核算經費,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吳彰民僅依據學校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學生是否符合資格及有無相當之經費,即予核准,惟此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之權宜措施及其權限,自不得因此即謂僅係幫忙彙整工讀學生資料之玉山高中之相關人員即有實際審核、實質決定學生是否符合工讀資格及准駁申請工讀學生人數及時數之權限,故自不得認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之被告丙○○,係受託從事教育部所執掌審核工讀費用之公務,亦即被告丙○○、丁○○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故被告丙○○、丁○○自非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非屬公務員。至於玉山高中於學生實際工讀後,按月以工讀時數發給工費,則玉山高中僅係輔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放工讀費之行政助手,而無單獨行使公權力,自應不包括在「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範圍內。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並非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公務員。檢察官以被告丙○○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上開犯行,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丙○○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⑴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草案)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 3月11日九二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均未就餘款之情形為規定或說明,在當時給各校之函文中未有明文之情況下,何以得認定被告丙○○應知若有餘款應繳庫之程序。 ⑵依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即證稱:製作工讀生之清冊不需經過丙○○,他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製作,我是依照卡片上的時數算薪水,是因教育部有規定補助款必須要在當年度核銷,所以才會去製作不實之 921工讀生清冊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經手工讀生清冊之製作或審核,當無從認定丙○○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工讀費結餘款之流向,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結餘款放在丙○○台中商銀帳戶內,該帳戶當時應該是學校在用,都是出納在保管,故可知工讀費結餘款並非由被告丙○○挪為私用,而係均用在玉山高中,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 ⒉本院查: 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依玉山高中彙整該校申請工讀之學生資料,經初審及開會審查合格後,而將工讀費核撥予玉山高中,而該工讀費既係依「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二一及一0二二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所核撥,又依該要點之規定,核准工讀生如有休學、退學等情形,工讀資格即行取消,是依上開要點以上開所核撥之工讀費即係專款專用於該校受災戶學生工讀之工讀費,而非用於補助該校其他費用之支出,此由該校亦呈報教育部該校工讀生輔導名冊,被告丁○○亦製作不實之各月份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故被告丙○○、丁○○當無不知該受災戶工讀費核撥款係專款專用於受災戶學生工讀之工讀費,而非可將剩餘款項用於該校之其他用途。是以被告丙○○辯稱: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均未就餘款之情形為規定或說明,何以得認定其應知若有餘款應繳庫之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該工讀費核撥款既係專款專用於受災戶學生工讀之工讀費,當非可將剩餘款項用於該校之其他用途,故縱被告丙○○辯稱其係將工讀費剩餘款用於校務,惟被告丙○○既未將本應解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工讀費剩餘款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而由被告丁○○製作各月份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支領清冊,再將該工讀費剩餘款存入被告丙○○台中商銀帳戶內,被告丙○○、丁○○ 2人既已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已核撥予玉山高中之工讀費之應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剩餘款侵占入己,則被告丙○○、丁○○ 2人所為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並不因該剩餘款是否係供學校使用而有不同,是以被告丙○○辯稱該工讀費結餘款並非由其挪為私用,而係均用在玉山高中,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丙○○、戊○○、甲○○行為後,渠等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嗣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丙○○、戊○○、甲○○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戊○○、甲○○之情形,故本件即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丙○○、戊○○、甲○○、丁○○行為時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又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惡性及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或輕或重,不一而足,乃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單就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增設「得減輕其刑」,似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決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丁○○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戊○○、甲○○所為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暨被告丙○○、丁○○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為有利。(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 ,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前開修正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㈢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據上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 ⒈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戊○○為立鄉公司負責人(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二第5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詐領款項,被告丙○○、戊○○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與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丙○○、戊○○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之手段,係為達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㈢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丙○○侵占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 ⒈查被告丙○○自89年 8月間起至92年間,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一節,除據被告丙○○始終坦承無訛,並據證人丁○○、戊○○、甲○○、連見興、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高中89年 3月23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之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憑(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86至118頁) ,被告丙○○係受玉山高中董事會推選擔任綜理該校事務之人,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利與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丙○○係使不知情之恒億公司人員即證人詹斯傑將款項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高中出納人員即證人廖碧珠,再由證人廖碧珠將款項存入被告丙○○帳戶內,以遂行被告丙○○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應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恒億公司回饋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部分: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所謂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始發生此問題。此情形,要與前述全部事實「已經起訴」,僅補充其「所犯法條」者,迥然有別。因此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罪名判決無罪,而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先由甲○○要求不知情之劉正宗分別開立金額總計為1,321萬8,382元之三富公司統一發票11張,以便甲○○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項」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統一發票之事實,足認此部分已經起訴,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丙○○、甲○○完全知悉而得以充分防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是以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⒉被告丙○○、甲○○係透過劉正宗使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 、33、42、47、54、59、60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據以向玉山高中詐領款項,被告丙○○、甲○○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其二人與劉正宗及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甲○○2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或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間就填製不實憑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甲○○ 2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⒌被告丙○○、甲○○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之手段,係為達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㈤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丁○○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工讀費部分: ⒈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92年 7月29日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董事會第十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中,即討論被告丙○○之董事辭職書一案,並於會中決議:辭職照准並依規定補選董事,嗣後該校並於92年九月20日召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董事會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經出席董事票選第十一屆董事長,由被告丙○○之胞姊黃金鎰當選董事長,此有92年 7月29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董事會第十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五第104至107頁),故被告丙○○於92年 7月29日請辭董事,並於該校董事會決議辭職照准後,被告丙○○即已喪失該校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惟其嗣後隨即由被告丙○○之胞姊接任擔任董事長,故被告丙○○嗣後雖僅擔任教務主任,惟實際上仍負責綜理該校校務。 ⒉查:⑴本件被告丙○○自89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29日止係玉山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並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權利與責任,業如前述;被告丁○○則自88年 6月間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一職,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業務,係受該校董事會委託處理該校事務之人員,並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責,除據被告丁○○始終供承在案外,亦據被告丙○○、證人連見興、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丙○○、丁○○ 2人就保管該校財物款項部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丁○○就製作「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部分則係從事業務之人,均堪予認定。⑵又被告丙○○於92年 7月29日請辭玉山高中董事之後,其雖已非該校董事長,惟其仍指示該校負責會計帳證登載、記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及保管該校財物款項權責之被告丁○○製作不實之「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業務文書,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至於學校各月份之工讀費剩餘款則由被告丁○○依被告丙○○指示,轉知該校出納人員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另行匯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是以被告於92年 7月29日之後雖已非該校之董事長,惟其指示並與該校負責此業務之會計丁○○共同為此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故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丙○○此部分仍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丙○○、丁○○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 214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215條〈詳原審卷一1之1第151頁反面及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 2人就上開工讀費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惟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無將任何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予玉山高中,亦即並無授權玉山高中行使公權力,故分別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會計之被告丙○○、丁○○,尚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非屬廣義之公務員,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身分適格(理由詳前所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於工讀費之業務侵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丙○○雖非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紀錄、支出收入傳票及「玉山高中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清冊之製作等業務,及於92年 7月29日之後亦非掌有保管該校財物款項之責,惟其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92年 7月29日之後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既與被告丁○○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丙○○、丁○○ 2人係使不知情之廖碧珠、廖素貞將各筆結餘款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均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間接正犯。 ⒍被告丙○○、丁○○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⒎被告丙○○、丁○○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達到連續業務侵占之目的,其二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被告丙○○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被告戊○○及甲○○犯行部分: ㈠撤銷關於原判決被告丙○○所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被告戊○○及甲○○犯行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就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被告戊○○及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雖當庭將所起訴之編號49部分 (588,600元)之犯行予以更正減縮不在起訴範圍,又將該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分起訴之總金額由「554萬9,281元」,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493萬681元」,並認「起訴書所載之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 275係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二2之2第346頁)。 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已明確載明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49、275 之綠美化工程部分為起訴範圍,且起訴書就該起訴之資金查核表所示編號21、38、49、57、69、139、154、175、176、239、275、308之綠美化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68萬7,928 元,扣除贅載之編號275部分之工程款116萬8,650元,則為551萬9,278元,與原起訴書記載之 554萬9,281元亦不相同,是以難認起訴書之編號 275係屬贅載,且檢察官既以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內容作為其起訴之客體,檢察官於審理時自不得就其所起訴之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行予以減縮,或就部分犯行認係贅載,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祇有其中部分有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此情形,判決主文雖僅就有罪部分,予以記載論處,理由之內,再說明其他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足;但若於理由之內,逕行減縮,將之強解為起訴範圍應祇有一部分,而無其他部分,如此,就該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之其他部分而言,無異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是以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 ⒉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及劉正宗就被告丙○○、甲○○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三富公司負責人方坤榮就三富公司於未施作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後,仍透過劉正宗配合被告丙○○、甲○○開立三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惟又認劉正宗及方坤榮對於填製三富公司不實憑證即統一發票均不知情,尚有未洽。 四、對於被告丙○○、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⑴就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玉山高中實際上雖未依程序發包所提示之綠美化工程,但其均有依丙○○之指示施作綠美化工作,只不過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向玉山高中請領款項,故戊○○確有施作其請領綠美化工程款並無偽造統一發票或詐欺財物之情事。且依證人李文雄、雪孝、巫德財、陳靜宜、施美玲等人於原審99年7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甚至連本案檢舉人連見興於100年5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在在證明玉山高中之綠美化絕大多數係戊○○所施作。並請勘驗玉山高中查核表編號57、69、 139、154、175、176、239、 308號之綠美化工程所附估價單,其所列植栽項目在玉山高中之生長現況為何。 ⑵就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部分: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之總樓層面積為2,794.36平方公尺 ,約為845坪,有使用執照可稽,玉山高中就本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為 4,537萬9,301元,每坪造價為5萬3,703元 ,符合市場行情。果原審認定本工程款中有1,118萬5,903元為被告丙○○及甲○○所侵占,則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則為3,419萬3,398元,每坪造價則降至4萬466元,顯不符建造成本,偏離市場行情甚鉅,當無可能以此價格完成本工程,足認原審認定有違常情。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之合理造價進行估算鑑定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之合理造價為何?3,419萬3,398元之造價是否偏低?原審僅以支票係在入甲○○、丙○○或徐燕國之帳戶,即逕認附表甲三之二所互款項均由丙○○、甲○○所共同侵占,即屬率斷云云。 ⒉被告戊○○上訴理由略以: ⑴戊○○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之陳述之真意係指玉山高中實際上並未依程序發包所提示之綠美化工程,而係依丙○○之指示先行施作綠美化工作,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向玉山高中請領款項。 ⑵其他廠商施作之綠美化工程,帳冊資料中同樣未有「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等驗收資料,當無從以欠缺該等資料,即認定戊○○未施作估價單所載之綠美化工作。 ⑶估價單所列之植栽,扣除短期生或消費性盆栽等植栽,相當部分仍在在於玉山高中校園內,包括需種植多年才能長大成樹之植栽如梢楠、樟樹、龍柏、欒樹、茄冬等。且證人李文雄、邱雪孝、巫德財、陳靜宜、施美玲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戊○○自 921地震迄今均持續雇用臨時工在玉山高中從事綠美化工作,並持續向園藝行購買綠美化所需之植栽。 ⑷戊○○依原審之指示,依各估價單所載提出植栽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且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示玉山高中之綠美化工作絕大部分係戊○○所施作,則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原審若要認定戊○○所提出之植栽資料中是其他廠商所施作或是嗣後才施作,原審自應一一就各植栽項目提出憑藉之證據,而非僅概括稱有其他廠商於校內施作綠美化工,即認定戊○○未施作各估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顯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云云。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於偵訊稱該工程由三富公司以4,500萬標得 ,實際上則是由丙○○自行僱工施作,實際支出費用為2,800萬元,由三富公司開立4,500萬元發票給玉山高中,扣除2,800萬元,丙○○實際上賺進1,700萬元。惟甲○○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所述,乃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以其於原審99年 8月12日審理時之供述為正確。原審仍謂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而不採甲○○在審理時之證述,應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查被告丙○○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自應本於誠實正直之心,對學校資產正當運用、嚴以控管,以促進玉山高中逐步邁入正常軌道,其既屢以經營玉山高中入不敷出作為抗辯(見被告丙○○歷次答辯狀),明知辦學艱難,竟未依正當、合法途徑收支款項,任意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私自挪用加以侵占入己,長年從中獲利,得款金額鉅大,使學校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重大,對教育事業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卸,且不當關切證人(見原判決第56頁),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僅就其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憑論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戊○○身為玉山高中董事,竟為圖私利,未依正當、合法途徑收支款項,與被告丙○○以虛報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款項,手段惡劣,且其與被告丙○○共同詐得上百萬元,所生損害重大,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 5月;就被告甲○○部分,其為配合被告丙○○而共謀以前述浮報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得為1,118萬5,903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等,就被告丙○○、戊○○、甲○○等3人之量刑輕重顯然失衡,實屬過輕,自難令人甘服,亦與公平正義未合,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本院查: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欄Ⅱ、貳、一、認定如前,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綜合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亦經本院於理由欄Ⅱ、貳、三、認定如前。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丙○○、戊○○所犯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及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綜合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丙○○、戊○○、甲○○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且檢察官及被告丙○○、戊○○、甲○○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及被告丙○○、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丙○○、戊○○、甲○○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所犯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及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綜合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被告丙○○、戊○○、甲○○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所犯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及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綜合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所犯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及被告丙○○、甲○○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綜合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詳本院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玉山高中之董事長,未善盡培育學生之責,卻為牟取其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權限,任意指使不知情之學校庶務組長即證人連見興、學校會計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出納即證人廖碧珠、廖素貞等人不依正常作業流程辦理驗收請款等事宜,藉以動支其所管領之學校款項及震災補助款項,復與同案被告戊○○、甲○○共謀以前述虛報及浮報等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又明知玉山高中為財團法人,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會計憑證確實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卻恣意要求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大量使用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款項匯出匯入,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藉以從中趁隙圖利,嗣出納人員及庶務人員陸續察覺有異紛紛求去,仍不知警惕收斂,甚且於本案進入調查階段後,不當關切相關證人,使證人徒生莫大壓力(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6至7頁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24日之調查筆錄),其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款項共計1,351萬6,584元(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倘該等款項得以善用於玉山高中之學子們,對於該校學生助益莫大,再者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㈡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詳本院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玉山高中董事,竟與被告丙○○共謀以前述虛報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難以為其有利之考量,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得為233萬681元,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詳本院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為配合被告丙○○而共謀以前述浮報方式,向玉山高中詐領取得工程款項,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得為1,118萬5,903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分受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惡性尚較被告丙○○為輕,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宣告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查被告戊○○、甲○○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而本院就被告戊○○、甲○○所犯各罪,既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均合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戊○○、甲○○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論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其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該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故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不予減刑。 七、至於被告丙○○、丁○○ 2人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215條(原判決漏載刑法第215條應予增列)、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詳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玉山高中之董事長,未善盡培育學生之責,卻為牟取其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權限,任意指使學校會計即被告丁○○、及出納即證人廖碧珠、廖素貞等人不依正常作業流程,藉以動支其所管領之學校款項及震災補助款項,明知玉山高中為財團法人,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會計憑證確實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卻恣意要求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大量使用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款項匯出匯入,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藉以從中趁隙圖利,嗣出納人員及庶務人員陸續察覺有異紛紛求去,仍不知警惕收斂,甚且於本案進入調查階段後,不當關切相關證人,使證人徒生莫大壓力(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6至7頁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24日之調查筆錄),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 284萬2183元(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三),倘該等款項得以善用於玉山高中之學子們,對於該校學生助益莫大,再者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丙○○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詳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玉山高中會計,本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會計憑證確實辦理會計業務,然因迫於被告丙○○董事長之身分,囿於保有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之故,始勉為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顯較被告丙○○為輕,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就其餘涉案部分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8月。⑶又查被告丙○○、丁○○於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而就被告丙○○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及被告丁○○所犯各罪,既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均合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4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三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丁○○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侵占恒億公司回饋款部分:附表甲二之二編號 1至9之款項 ,丙○○主觀認知上係屬其個人向恒億公司之借款,而丙○○嗣後亦確實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為還款,原審認其全數為恒億公司對學校之捐款,顯與實情不符。另證人詹斯既已證述92年7月21日對上帆公司之100萬元匯款係丙○○之還款,原審自無予以排除計算之理。⒉關於侵占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工讀費部分:⑴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草案)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 3月11日九二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均未就餘款之情形為規定或說明,在當時給各校之函文中未有明文之情況下,何以得認定被告丙○○應知若有餘款應繳庫之程序。⑵依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經手工讀生清冊之製作或審核,當無從認定丙○○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⑶又依證人丁○○於原審99年10月20日證稱:結餘款放在丙○○台中商銀帳戶內,該帳戶當時應該是學校在用,都是出納在保管,故可知工讀費結餘款並非由被告丙○○挪為私用,而係均用在玉山高中,並無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丙○○、丁○○就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審卻判處被告丙○○、丁○○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⑵被告丙○○身為玉山高中董事長,自應本於誠實正直之心,對學校資產正當運用、嚴以控管,以促進玉山高中逐步邁入正常軌道,其既屢以經營玉山高中入不敷出作為抗辯(見被告丙○○歷次答辯狀),明知辦學艱難,竟未依正當、合法途徑收支款項,任意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私自挪用加以侵占入己,長年從中獲利,使學校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重大,對教育事業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卸,且不當關切證人(見原判決第56頁),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被告丁○○身為玉山高中會計,固有迫於被告丙○○之董事長身分而有不得不配合之無奈,惡性較輕,其雖於偵查、審理中對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企圖迴護被告丙○○(見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28頁),原審認定被告丁○○就涉案部分配合調查等情,顯有誤會,其犯後態度僅是尚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就被告丙○○、丁○○2人之量刑輕重顯然失衡,實屬過輕,自難令人甘服,亦與公平正義未合,難認妥適云云。惟被告丙○○業務侵占恒億公司回饋金部分,業經本院於理由欄Ⅱ、貳、二認定如前,被告丙○○、丁○○業務侵占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亦經本院於理由欄Ⅱ、貳、四認定如前。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丙○○所犯連續業務侵占恒億公司回饋金及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之量刑及被告丁○○所犯 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丙○○、丁○○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且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檢察官及被告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均為無理由,自均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 八、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丙○○所犯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丙○○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黃明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詳本判決附表乙一〉)犯行:㈠公訴意旨另以:緣玉山渡假村,係丙○○與其配偶詹梅桔所共同經營,對外之營業收入,均由丙○○與其配偶所收取,丙○○並指示玉山高中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等人,登載玉山渡假村之帳務,將收入轉入丙○○所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雖丙○○明知玉山渡假村之相關設備維修、支出等費用,應由玉山渡假村之資金來支應,卻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0年 3月30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將原本應由玉山渡假村所支付之項目費用(詳如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號36、39、142、143、145、196、201、207、220號) ,總計167萬1,112元,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以玉山高中之資金來支付,而侵占玉山高中之校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廖碧珠於95年5│證明玉山高中自90年3月30日至93年8月6日,支 │ │ │ 月24日、8月8日、 │付玉山渡假村之相關工程款167萬1,112元,且由│ │ │ 10月17日調查及偵 │丙○○指示由玉山高中所有之款項,用以支付玉│ │ │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山渡假村相關工程經費,而玉山渡假村有對外營│ │ │ 詞(詳94年度查字 │業且收入,均匯入丙○○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之│ │ │ 第4號卷二第6頁、 │事實。 │ │ │ 第81頁、卷三第39 │ │ │ │ 頁)。 │ │ │ │(2)票號:THA0000000-│ │ │ │ 80號支票3張(詳94│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 │ │ │ 第8至14頁)。 │ │ │ │(3)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 表編號36、39、142│ │ │ │ 、143、145、196、│ │ │ │ 201、207、220號支│ │ │ │ 付玉山渡假村部份 │ │ │ │ (含支出傳票、分 │ │ │ │ 類轉帳傳票、支票 │ │ │ │ 、工程合約書)(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94│ │ │ │ 07號卷二第84至156│ │ │ │ 頁) │ │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玉山渡假村係由丙○○個人所經營,除了對│ │ │惠君於95年10月17日調│外營業,學校學生會在該渡假村實習,學校會支│ │ │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付實習費用予該渡假村,這些收入都是由丙○○│ │ │之證述(詳94年度查字│收取,該渡假村之財務與學校是獨立分開的之事│ │ │第4號卷三第96至97頁 │實。 │ │ │、第130頁) │ │ ├──┼──────────┼─────────────────────┤ │ 3 │玉山高中89/3/23至95/│證明董事會並未通過同意以校款支付玉山渡假村│ │ │9/24董事會議記錄(詳│工程款之事實。 │ │ │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 │ │ │ │卷五第86至118頁) │ │ └──┴──────────┴─────────────────────┘ ㈢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查核表編號36(假日營隊用射彈防守板)、39(購買天壘公司漆彈設備)、207(漆彈)等項目, 並非用於玉山渡假村,而係用於位處玉山高中校園內之漆彈場。 ⒉查核表編號142(景觀台休閒涼亭)、143(景觀台材料)、145(景觀、油漆、水電材料)、196(工程部薪資) 、201(工程部薪資)、220(建築物)等項目 ,不確定是否全係用於玉山渡假村,縱使用於玉山渡假村,被告丙○○亦無侵占犯行: ⑴玉山高中於88年921地震後 ,被告丙○○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無償借予玉山高中,供其搭建簡易教室之用。玉山高中遂以教育部核定補助之經費,於前揭土地上搭建簡易教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可證。玉山高中所搭建之前揭簡易教室,即為整修前之玉山渡假村。前揭土地無償借用事宜係發生在921地震後 ,由於當時一切工作皆著眼於救急重建,故初始並未將土地借用事宜行諸於書面。待嗣後重建工作進入軌道後,玉山高中乃與被告丙○○於89年 9月30日再行簽訂「無償借用土地契約」,以為憑據。依前開契約,土地無償借用期間自89年起為期10年,至99年玉山高中始需返還借用之前揭土地。 ⑵玉山高中之教室重建工作告一段落,毋須再於簡易教室上課後,玉山高中乃將搭建之簡易教室稍作整修,預備作為校內高職部觀光事業科之實習旅館,此即為玉山渡假村之由來。然基於諸多因素,90年起迄今,實習旅館僅曾短暫營運,大部分時間並未對外營業。直到最近,玉山高中始有重新運作實習旅館之計畫。 ⑶就玉山渡假村而言,被告丙○○僅係無償借用其土地予玉山高中。至於玉山渡假村之搭建(即簡易教室)及後續改為實習旅館等事宜,自屬玉山高中負責之事務,所涉及之相關費用及帳務,當然由玉山高中自行負擔處理。再者,被告丙○○亦從未私自利用玉山渡假村對外營業,進而牟取自身之利益。 ㈣本院查: ⒈玉山高中確有於90年至93年間,支付如附表乙一所示之各筆設備材料、建置、維護等費用之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乙一款項來源欄所列各筆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支出傳票、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以上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一所載)及玉山高中99年12月24日99玉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93年5、6月份工程部請領工資人員資料(見原審卷二2-1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 ⒉惟證人即時任玉山高中校長之李文雄於原審99年7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21地震後, 玉山渡假村曾於89至90年間供玉山高中學生作為臨時簡易教室使用,其後學校成立餐飲管理科及觀光事業科,亦有使用玉山渡假村作為學生實習之用,在伊任職期間,玉山渡假村並未對外營業收入,只有為學校招生目的而招待學生家長或鄰近學校教職員等語(見原審卷一1-2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是以921地震後,玉山渡假村曾於89至90年間供玉山高中學生作為臨時簡易教室使用,其後學校成立餐飲管理科及觀光事業科,亦有使用玉山渡假村作為學生實習之用,而非完全未供玉山高中教學使用。 ⒊又證人丁○○於95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中編號36營隊用射彈防守板35,049元、編號39購買天壘公司漆彈設備614,362元、編號142之觀景台休閒涼亭84,000元、編號207 漆彈設備10萬顆60,000元,我可確認是用在學校而非用於渡假村,學校內在校門口左側設有漆彈場,操場也設有一座涼亭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29-1頁)。是以編號36、39、142、207所載設備,係供玉山高中使用,並非用於玉山渡假村。 ⒋再編號39、142、143、145、220所載設備,均分別列計玉山高中92學年度、91學年度、93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中之土地改良物帳內,核屬玉山高中學校財產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二2-1第83、89、230頁)(又依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決算報告係經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而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依規定均需盤點該校財產,特別是當年度於財產目錄中新增之部分,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呈報教育部之90學年度、91學年度、93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有何不實之情形,其上之記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⒌此外,依據查扣之查核表編號201、207相關傳票資料(見原審卷二2-1第123至125頁)及玉山高中99年12月24日99 玉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93年5、6月份工程部請領工資人員資料(見原審卷二2-1第42至43頁) ,僅足以證明玉山高中確曾支付工資予所列人員,然並無證據證明工程部發放工資確實用在玉山渡假村之設備維護,而非用於玉山高中設備之維護。 ⒍是以如附表乙一編號36、39、142、143、145、207、220 所載設備,均屬玉山高中之財產設備,是否得認為屬於玉山渡假村之財產,顯有疑問;至於編號201、207給付工程部薪資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用於玉山渡假村之設備維護,而非用於玉山高中之設備維護;況公訴人並未提出玉山渡假村之營利事業登記、帳冊、繳稅資料及營運資料等相關資料,用以證明玉山渡假村確為被告丙○○及其妻詹梅桔私人經營、收益之事實。 ⒎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事實,是以自不得僅以玉山高中有支付上開款項即推認其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被訴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關於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被訴侵占支付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渡假村工程款部份之犯罪與其前揭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49、275 〈詳本判決附表乙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玉山高中未將查核表編號21、38、49、275所示綠美化工程 ,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戊○○施作,卻與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開立不實之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具領學校校款計435萬7,250元予戊○○,致丁○○、廖碧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施作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交付435萬7,250元予戊○○云云,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查核表編號21、38)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即玉山高中出 │證明自89年10月15日至94年6月10日,玉山高中 │ │ │ 納廖碧珠於95年5月│並未將查核表所示之編號21、38、49、57、69、│ │ │ 24日、8月8日、10 │139、154、175、176、239、275、308等工程, │ │ │ 月17日調查及偵訊 │交由戊○○施作,丙○○卻要求戊○○開立立鄉│ │ │ 時具結證述之證詞 │公司之不實發票,交給學校會計丁○○,再指示│ │ │ (詳94年度查字第 │出納廖碧珠具領學校校款計551萬9,281元,交付│ │ │ 4號卷二第81頁、卷│予戊○○之事實。 │ │ │ 三第40頁、第75頁 │ │ │ │ )。 │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 表編號21、38、49 │ │ │ │ 、57、69、139、15│ │ │ │ 4、175、176、239 │ │ │ │ 、275、308號支付 │ │ │ │ 綠美化工程予廖世 │ │ │ │ 霖部份(包括支票 │ │ │ │ 、傳票、估價單、 │ │ │ │ 合約書、不實發票 │ │ │ │ 等)(詳96年度偵 │ │ │ │ 字第19407號卷三第│ │ │ │ 1至131頁) │ │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玉山高中之綠美化工程,多數為戊○○所承│ │ │惠君於95年10月17日調│包,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為多少,丁○○│ │ │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並不清楚,丁○○係依據總務處所提供之粘存單│ │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所附戊○○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予戊○○之事│ │ │查字第4號卷三第96至 │實。 │ │ │97頁、第130頁)。 │ │ ├──┼──────────┼─────────────────────┤ │ 3 │共同被告戊○○於95年│證明玉山高中查核表編號49之工程,戊○○未施│ │ │10月12日調查及偵訊時│作,亦未拿錢。至於編號57、69、139、154、17│ │ │具結證述之證詞(詳94│5、176、239、308等工程,均未發包予戊○○施│ │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 │作,而係戊○○事後累積其他之玉山高中小型工│ │ │192至198頁、第205至 │程款後,再向丙○○請款之事實。 │ │ │211頁)。 │ │ └──┴──────────┴─────────────────────┘ ㈢被告丙○○、戊○○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查核表編號21部分:卷內無此項目之傳票等憑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綠美化工程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票款給付原因為何。查核表編號38部分:此筆金額為玉山高中償還前向戊○○之 200萬元借款,有收入傳票、借據及日記帳可稽,核與被訴綠美化工程無關。 ㈣本院查: ⒈關於查核表編號21、38部分: ⑴玉山高中確有於89年間、94年間,各支付如附表乙二查核表編號21、38兩筆款項予被告戊○○收受等事實,固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丁○○於偵查中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二款項來源欄所載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及支出傳票等附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二所載)。 ⑵惟查核表編號21部分,經遍查全卷資料及扣案玉山高中89年之全部帳冊資料,僅得以證明玉山高中確有開立該張支票並由被告戊○○收受兌領,然除此之外,查無其他帳冊資料以供證明此筆款項之原因關係,亦查無類似附表甲一各筆綠美化工程於請款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記載植栽品名及數量)及工程合約書等資料,故此筆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詐領綠美化工程有關,尚非無疑。至於查核表編號38部分,係玉山高中為償還被告戊○○前於94年6月9日無息借款200萬元予玉山高中,而開立遠期支票(到期日94年8月31日,票號:FC0000000)以茲清償,有玉山高中94年 6月份日記帳(見原審卷一1-1第189頁)、收入傳票及借據(見原審卷一1-1第192頁)存卷可憑,故此筆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詐領綠美化工程有關,亦有疑問。 ⑶是以如附表乙二編號21、38所載款項,既均查無類似附表甲一各筆綠美化工程於請款時所檢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記載植栽品名及數量)及工程合約書等資料,且編號38部分應屬借款一節,尚查得相對應之玉山高中日記帳、收入傳票及借據,故此二筆款項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詐領綠美化工程有關,顯有疑問。 ⑷本件被告丙○○、戊○○否認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有該部分款項支出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事實,是以自不得僅以玉山高中有上開款項之支出,即推認被告丙○○、戊○○係共同基於詐領該款項之意圖,是以被告丙○○、戊○○被訴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戊○○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戊○○確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 ⒉關於查核表編號49、275部分: ①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公訴案件之審判,原則上以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其擇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作為範圍,例外則見之於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乃因是類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追訴權既單一,國家刑罰權亦不可分割。反之,若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內容,作為其起訴之客體,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祇有其中部分有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此情形,判決主文雖僅就有罪部分,予以記載論處,理由之內,再說明其他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足;但若於理由之內,逕行減縮,將之強解為起訴範圍應祇有一部分,而無其他部分,如此,就該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之其他部分而言,無異未受裁判,當認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被告丙○○明知玉山高中未將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49、 275之相關綠美化工程,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施作,但卻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開立不實之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學校會計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具領學校校款予被告戊○○,致丁○○、廖碧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施作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交付上開款項予戊○○」等語,足認檢察官係將被告丙○○與戊○○詐領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49、 275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與編號21、38、57、69、139、154、175、176、239、 308 之綠美化工程以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內容作為其起訴之客體。 ⑵雖嗣後檢察官於原審發現上開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49土地改良綠化工程(即臨時教室週邊綠美化工程)係由被告甲○○之協彤公司所施作,此有玉山高中之支出傳票、協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19407號卷三第3至9頁),且並無證據足認協彤公司未施作因 921地震教室受損而搭建臨時教室之週邊綠美化工程,故檢察官乃當庭將所起訴之編號49部分(588,600元) 之犯行予以減縮;又檢察官於原審發現上開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 275土地改良物等工程係由上立工程行、萬鑫工程行及景山園藝行所施作,而非由被告戊○○之立鄉公司所施作,此有玉山高中之分類轉帳傳票、上立工程行開立之(教師宿舍裝璜)統一發票、萬鑫工程行開立之(鋁門窗工程)統一發票、景山園藝行開立之(校園綠美化)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書、玉山高中財物請購單、營繕工程及財物購置訂製比價議價紀錄表、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玉山高中所開立支付予上立工程行面額42萬元之支票、萬鑫工程行面額42萬元之支票及景山園藝行面額32萬8650元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3至9頁、第76至11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協彤公司未施作因 921地震教室受損而搭建臨時教室之週邊綠美化工程,亦無證據足認上立工程行未施作教師宿舍裝璜工程,萬鑫工程行未施作鋁門窗工程及景山園藝行未施作玉山高中校園綠美化工程,故檢察官乃當庭將所起訴之編號49部分(588,600元) 之犯行予以更正減縮不在起訴範圍,又將該被告丙○○、戊○○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部分起訴之總金額由「554萬9,281元」,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493萬681元」,並認「起訴書所載之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275係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二2之2第346頁)。 ⑶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已明確載明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所示之編號49、 275之綠美化工程部分為起訴範圍,且起訴書就該起訴之資金查核表所示編號21、38、49、57、69、139、154、175、176、239、275、 308之綠美化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68萬7,928元,扣除贅載之編號 275部分之工程款116萬8,650元,則為551萬9,278元,與原起訴書554萬9,281元亦不相同,是以難認起訴書之編號 275係屬贅載,且檢察官既以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內容作為其起訴之客體,檢察官於審理時自不得就其所起訴之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行予以減縮,或就部分犯行認係贅載,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祇有其中部分有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此情形,判決主文雖僅就有罪部分,予以記載論處,理由之內,再說明其他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足;但若於理由之內,逕行減縮,將之強解為起訴範圍應祇有一部分,而無其他部分,如此,就該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之其他部分而言,無異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 ②本件被告丙○○、戊○○否認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49、275 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有該部分款項支出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49、27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事實(詳如上述),是以自不得僅以玉山高中有上開款項之支出,即推認被告丙○○、戊○○係共同基於詐領該款項之意圖,是以被告丙○○、戊○○被訴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戊○○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尚嫌無據,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戊○○確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49、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戊○○關於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275 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戊○○被訴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戊○○被訴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罪與其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於偵訊供稱:該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帳戶支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玉山高中支付給伊的工程款,該工程款係伊依被告丙○○指示於89年 9、10月前所累計之小型工程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第197、212頁) 。依查核表編號69之手寫便條紙所示,其內容為被告戊○○臚列查核表標號69之校區綠美化工程金額95萬7145元之各項加總,其中左上角乃載有「1、88/12止,000000-00.10.15收,收600000-」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23頁) 。經比對查核表標號21之6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89年10月15日,日期及金額均與上開記載相符,當可認定該60萬元,應係被告戊○○以手寫便條向玉山高中請領校園綠美化工程款之其中一項。而玉山高中業於89年10月15日,支付60萬元予被告戊○○完畢,故於查核表編號69所附之90年9月5日單據黏存單中剔除該筆款項後再給付查核表編號69之款項。此情亦為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100年6月15日之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狀據以主張甚明。是查核表編號21之60萬元乃被告戊○○依被告丙○○指示,以施作校園綠美化工程為名向玉山高中請款所得之款項,要無疑問。又該筆60萬元既為支付校園綠美化工程,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估價單據明細,且無任何驗收記錄,亦未檢附其他營繕工程檢具採購單及「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驗收單以供查考,足見其該項校園綠美化工程根本並未依正常之請購、批核、驗收、請款之流程而行,顯係子虛烏有,亦係被告丙○○、戊○○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相同犯罪手法詐領款項,堪以認定。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該筆款項詐領綠美化工程無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本院查: 本院認被告丙○○、戊○○關於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3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戊○○被訴共同詐領查核表編號21、38、49、 275綠美化工程款項部份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據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詳本判決附表乙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董事會通過不得任意支出玉山高中之資金,亦明知私立學校會計帳證應依照「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登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9年10月3日至90年7月14日,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填寫領款條交予丙○○,據以領取學校校款現金計1136萬4212元(詳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號 6、7、8、37、44、48、52、55、56號)俾供丙○○個人侵占使用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即玉山高中出 │證明被告丙○○未依規定及經董事會通過,自89│ │ │ 納人員廖碧珠於95 │年10月3日至90年7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 │ │ 年5月16日、10月17│碧珠填寫領款條,俾供丙○○領取學校校款項,│ │ │ 日調查及偵訊時具 │共計1,136萬4,212元,以供丙○○私用之事實。│ │ │ 結證述之證詞(詳 │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 一第129頁、第158 │ │ │ │ 頁、卷三第41頁、 │ │ │ │ 第76頁)。 │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 表編號6、7、8、37│ │ │ │ 、44、48、52、55 │ │ │ │ 、56號丙○○領取 │ │ │ │ 現金部份(包括支 │ │ │ │ 出傳票)(詳96年 │ │ │ │ 度偵字第19407號卷│ │ │ │ 三第132至142頁) │ │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被告丙○○未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而指│ │ │惠君於95年5月6日、10│示丁○○、出納廖碧珠填寫領款條交予其領取學│ │ │月17日調查及偵訊時具│校校款現金之事實。 │ │ │結證述之證詞(詳94年│ │ │ │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64│ │ │ │頁、第208頁、卷三第 │ │ │ │100頁、第132頁)。 │ │ └──┴──────────┴─────────────────────┘ ㈢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此部分現金之領出及後續之支出,俱記載於玉山高中89年 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子科目分類帳」。玉山高中於91年以前之所以有庫存現金之帳務處理慣行,主要原因之一,係在於當時學校並無支票帳戶。是以,當廠商有收取支票之需求時,即由學校領取現金並存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開立支票予廠商。不論領取現金之原因如何,凡有提領現金之情形,必然有登載於玉山高中之帳簿中,其後續之支出亦同。故被訴款項既然皆有入學校帳簿記載,若被告丙○○真有侵占該等現金之情事,前揭分類帳焉有可能不露出端倪。由此可見被告丙○○並無侵占玉山高中所領現金之空間及可能。 ㈣本院查: ⒈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如附表乙三所載各筆現金提領紀錄,固有各筆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第19407號卷三第132至142頁) 。惟依玉山高中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子科目分類帳(科目1112現金-庫存現金)」之記載(見原審卷一1-1第104至114頁),如附表乙三所示各筆金額自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提領後,乃帳記於玉山高中現金帳內,其後使用目的亦均於該分類帳上記載明確(見附表乙三資金去向欄之記載;包括償還玉山高中對外借款、支應零星校務開銷或存回玉山高中帳戶等不一而足;至於編號55係為支付綠美化工程部分,已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查核表編號57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不應重複論列),是以如附表乙三所載各筆款項,是否確由被告丙○○私自侵占入己,顯非無疑。 ⒉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有上開現金款項支出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上開玉山高中現金款項之事實,是以自不得僅以玉山高中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後即存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即推認被告丙○○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關於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現金款項部份之犯罪與其前揭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丁○○於偵訊證稱:玉山高中支出及收入之會記及出納流程均必須依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在支出方面,總務處庶務組組長將採購承辦人員提供之發票、收據、請購單、估價單、合約書等作為憑證,黏貼在黏存單上,經過經手人、驗收人、保管人、庶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核章後,由伊(會計)、出納、董事長及校長在學校開立之支票上共同核章後完成支出,伊則在完成支出後,依據黏存單製作傳票,並將支出帳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在收入方面,伊會依據出納提供之收據資料比對存入學校專戶之款項之款項金額數目是否正確,再製作傳票,登載於收入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02、207頁)。 ⑵又證人即玉山高中出納人員(擔任期間自88年至92年)廖碧珠於偵訊證稱:出納流程分為兩部分,一為現金部分,一為開立支票部分,其中現金流程部分,現金部分大部分是用在校內購買物品之小額支出,例如現金小額支出,學校各業務課會來向伊申請給付,他們必須檢附憑證(例如發票、郵資證明、支出證明單…等,憑證黏存單,憑證黏存單上有申請人、驗收人、組長、主任、會計、出納、校長及董事長等人用印欄位,並載明支出用途及黏附憑證,伊看到單據上有組長用印,便會給付現金;至於開立支票部分,大部分是用在支付給校外廠商,例如給付工程款,伊在收到校內相關組別申請後,會審核憑證黏存單上申請人、驗收人、組長、主任等欄是否已經用印,及3家廠商估價單 、合約書、發票是否已經齊備,如果前述審核項目都齊備後,伊則開立支票,並送會計審查,用印(憑證黏存單及支票)之後呈校長、董事長審查,用印(憑證黏存單及支票),董事長用完印後,憑證黏存單及支票會回到伊這邊,伊在支票上用印,支票便留在伊這裡等廠商來領取,廠商領取支票時,伊會將支票影印,並確認請領廠商無誤後,請廠商在影印的支票上簽名、蓋章,完成整個出納程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28、157頁)。 ⑶再證人即玉山高中出納人員林彬如(擔任期間自93年至95年)於偵查中證稱:玉山高中教職員遇到要對外請購時,需填具請購單,並交由單位組長、主管審核後,呈給校長決行核可,若微小額採購,由請購人員自行採購後,再將購物發票連同黏存單等支出憑證向伊請款,伊會依零用金墊付給採購人,至於5,000元以上則採以支票支付 ,流程為請購人在填具採購單後,經單位組長、主管審核後,呈給校長決行核可後,始可對外採購,付款方式係採購單位或廠商製作黏存單具連同發票向伊請款,伊則依據實際支出金額開立玉山高中支票,並在出納欄位中蓋立伊的印章後,交由會計丁○○,丁○○審核後用印,經丁○○審核完畢,再送給校長李文雄、丙○○,曾价民審核用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03、120頁)。 ⑷綜上,依玉山高中之正常會計、出納流程,若欲提領、支出現金,須檢附憑證,依照程序,逐級審查,經會計人員丁○○查核合乎科目,由校長李文雄及董事長即被告丙○○核章後,始能動支,動支以後,經辦人須檢附收據,並將收據粘貼於憑證,經驗收或證明,再交總務主任,會計人員丁○○查核,後送董事長李文雄、被告丙○○核示,再據實核銷,出納人員廖碧珠、林彬如始可依核准金額,撥款支付,且現金大部分用於小額或5,000元以下之支出,堪以認定。 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查核表編號 6、7、8、37、44、48、52、56之支出現金金額1,136萬4,212元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查核表編號6、7、8、37、44、48、52、56之支出金額1136萬4212元 ,是當時董事長即被告丙○○指示先行領出放在他那邊保管,遇有學校支出需要,由被告丙○○以個人支票支付,至於現金支出原因及交付何人,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64、208頁); 又證稱:經伊計算玉山高中共支出現金部分為1,136萬4,122元,而非1,136萬4,212元,該查核表均實在,提領之現金都交由被告丙○○,由被告丙○○存入他個人的帳戶,至於何帳戶伊不清楚,待學校要支付款項予廠商時,再由被告丙○○開立個人支票支付給廠商,若有剩餘款項,則在被告丙○○的個人帳戶內,學校則以作帳方式將金額完全沖銷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00、132頁)。 ⑹證人廖碧珠於偵查中證稱:依查核表編號 6、7、8、37、44、48、52、56所示,現金部分提領180萬元、 215萬7,380元、120萬元、70萬元、273萬90元、87萬元、90萬元、50萬元、50萬6,742萬元等,總共提領現金 1,136萬4,212元,是由被告丙○○指示支出,原因為何伊不清楚,因為就算伊問被告丙○○,被告丙○○也不會跟伊說,伊為了要保有工作,故按照被告丙○○的指示支出,前述提領的現金都交給被告丙○○、劉俊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29、157頁) ;又證稱:依據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帳冊資料顯示,現金支出金額為1,136萬4,212元,都是被告丙○○在領取現金,從帳冊顯示並未經過董事會同意,都是被告丙○○指示要動支前述金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41、76頁)。 ⑺足見被告丙○○於動支查核表編號6、7、8、37、44、48、52 、56之各筆現金之流程,乃會計丁○○、出納廖碧珠單純依被告丙○○之指示所為,未經任何申請、審核程序,嗣後被告丙○○未檢據核銷,亦無庸陳報現金流向,即由會計丁○○自行以作帳之方式沖銷,顯未依上開法定之會計流程辦理動支及核銷手續。 ⑻再者,依證人廖碧珠、林彬如之證詞,現金應大部分用於小額或5,000元以下之支出。然查核表編號6、7、8、37、44、4 8、52、56之各筆支出,期間自89年10月至90年7月間,金額自50萬元至215萬元7,380元間不等,共計1136萬4212元,數額甚鉅,顯非單純之小額支出,被告丙○○竟未檢附任何單據,即指示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如非基於不法之不可告人之資金流向,何以不依正常會計程序而行?堪認其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刻意隱瞞其資金流程之不法使用。 ⑼再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帳目資料詰問時,對於本應記載在借方金額之「領現」會計科目,時而記載於貸方金額之混淆記載情形,竟證稱:有可能是輸入錯誤,也有可能打錯,沒有原始憑證,伊沒有辦法回答云云;再經檢察官詰問該等資料有無原始憑證以供查考乙節,復證稱:其實伊也忘記是怎樣,因為當時真的很亂,但是領款的話,至少校長、出納、會計,只有是學校的部分,這 4個人章都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足見對帳目記載混亂不清之情形,支吾其詞,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且對於當時究竟有無原始憑證以供核銷比對等情,飾詞推託,根本無法回答,益徵其於偵查中所述乃自行以作帳之方式沖銷金額等情,確屬實在。是原審以證人丁○○自行作帳沖銷之虛偽帳目資料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⑽各機關及學校,任何經費之動支,不論金額大小,均須依會計制度作業規定之程序,逐級審查後,由董事長、校長核章辦理,且會計人員須逐筆記載明細,並製作傳票,核實動支公款,此為全國各機關及學校所應遵循,並接受審計單位之監督及考核。被告丙○○自82年間起即在玉山高中擔任教職,期間擔任教務主任、代理校長、董事長,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又綜理校務,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指示會計丁○○、出納廖碧珠動支之上開現金,事前無庸檢具請購資料或業已先行為玉山高中墊付之相關證明,事後無庸交代資金流向,亦無需檢附任何憑證、單據以供查考,顯未依法定之會計流程辦理動支及核銷手續,置會計制度及相關法規於不顧,顯然欲規避監督及考核程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昭昭甚明。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院查: 查核表編號6、7、8、37、44、48、52、56 之各筆支出,期間自89年10月至90年7月間,金額自50萬元至215萬元7380元間不等,共計1,136萬4,212元,數額甚鉅,雖非單純之小額支出,而被告丙○○亦未檢附任何單據,即指示玉山高中之會計及出納人員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公訴人雖因此認被告丙○○顯係有不法之不可告人之資金流向,始不依正常會計程序而行?惟玉山高中會計制度健全或混亂不清,則關係到數年後為帳目查核時是否能依該會計帳冊上所附之相關資料清楚而明白知悉該款項之來龍去脈,否則經過3至5年後,縱身為會計或出納,因學校各月之支出大大小小項目甚多,亦不可能還能清楚記憶各該款項之提領及支付之完整情形,是否得以上開現金支付之會計帳冊記載缺漏甚多或不夠清楚,即認該現金均係由被告丙○○侵占入己,而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玉山高中確未有如附表乙三所示查核表編號6、7、8、37、44、48、52、56 「資金去向」所示之各筆現金支出,或該筆支出顯係巧立名目,而實際上該現金係由被告丙○○侵占入己,故自難僅以該現金支出未依法定之會計流程辦理動支及核銷手續,置會計制度及相關法規於不顧,即認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據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89萬4,972元後所餘部分〈 詳本判決附表乙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90年10月至92年間恒億公司施工過程中,向恒億公司要求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詹斯傑、洪新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 至9所示時間、方式所交付予丙○○之款項,扣除其中399萬元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借款外,餘款1,412萬9,258元均遭被告丙○○侵占入己(按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公訴意旨所指1,412萬9,258元中,僅能證明89萬 4,972元屬於被告丙○○業務侵占所得,其餘1,323萬4,286元部分即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扣除前已論罪科刑之89萬4,972元後所餘部分) 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廖碧珠於95年8│證明有關於本件工程,玉山高中支付給恒億公司│ │ │ 月8日、10月17日調│之工程款部分,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黃明│ │ │ 查時證述之證詞( │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及丙○○所使用之徐燕│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國人頭帳戶,且均由丙○○所侵占之事實。 │ │ │ 卷二第82至89頁、 │ │ │ │ 卷三第41至42頁) │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 表編號80 、87、92│ │ │ │ 、106、117、123、│ │ │ │ 128、138、171、34│ │ │ │ 4、345、346、347 │ │ │ │ 號恒億公司部分( │ │ │ │ 包括支票、支出傳 │ │ │ │ 票、工程合約書、 │ │ │ │ 發票等)(詳96年 │ │ │ │ 度偵字第19407號卷│ │ │ │ 二第89頁、卷三第 │ │ │ │ 143至207頁、卷四 │ │ │ │ 第1至34頁)。 │ │ ├──┼──────────┼─────────────────────┤ │ 2 │證人即恒億公司之工地│證明有關於本件工程之合約工程款為5,920萬元 │ │ │主任詹斯傑於95年10月│,工程結算金額為5,743萬750元。被告丙○○曾│ │ │11日、11月14日調查及│於91年農曆春節,向詹斯傑表示因學校經營困難│ │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希望恒億公司將部分工期之工程款,捐贈4分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之1予玉山高中,而玉山高中將工程款匯入恒億 │ │ │卷第155至159頁、卷三│公司帳戶後,再由詹斯傑與玉山高中之會計(應│ │ │第187至193頁)。 │係出納)人員領取後,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拿回去│ │ │ │,至於玉山高中之人員如何處理,詹斯傑並不清│ │ │ │楚之事實。 │ ├──┼──────────┼─────────────────────┤ │ 3 │(1)證人即恒億公司董 │證明本件工程之案源開發、投標、施作、驗收請│ │ │ 事長廖祿民於95年 │款,係由專案經理洪新有(原名洪欽榆)負責,│ │ │ 10月11日調查及偵 │玉山高中係依照工程估驗付款,分別以支票或匯│ │ │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款之方式,匯款至恒億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 │ 詞(詳94年度查字 │號:000000000000號),另外尾款部分,則是以│ │ │ 第4號卷二第168頁 │支票存入恒億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第182頁)。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總計玉山高中 │ │ │(2)詹斯傑所開立之東 │支付恒億公司工程款之金額為5,461萬750元,而│ │ │ 勢鎮農會帳戶(帳 │恒億公司總計開立之發票金額為5,750萬750元。│ │ │ 號:0000000000000│恒億公司在取得玉山高中所支付之工程款後,會│ │ │ 3號)(詳94年度查│由洪新有或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向恒億公司呈│ │ │ 字第4號卷四第48至│報請款單,自恒億公司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 │ │ 54頁)。 │轉帳方式匯入詹斯傑之私人帳戶內,再由詹斯傑│ │ │(3)恒億公司所開立之 │或洪新有自該帳戶,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 │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支付請款單所列之款項之事實。 │ │ │ 帳戶(帳號:01600│ │ │ │ 0000000號)(詳94│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 │ │ │ 第62至67頁)。 │ │ │ │(4)工程承包協議書、 │ │ │ │ 921震災校園重建教│ │ │ │ 學行政綜合大樓二 │ │ │ │ 期工程合約書(詳 │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 四第43頁、第69至 │ │ │ │ 72頁)。 │ │ ├──┼──────────┼─────────────────────┤ │ 4 │(1)證人即恒億公司之 │證明恒億公司原本以5,920萬元取得本件工程, │ │ │ 專案經理洪新䒴於 │而原設計工程中有3棟建築物,其中1棟不蓋,才│ │ │ 95年11月14日調查 │減為3,850萬元,後來經玉山高中反應,又決定 │ │ │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要興建3棟建築物,工程款才回到原本之5,920萬│ │ │ 之證詞(詳94年度 │元,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結│ │ │ 查字第4號卷三第 │算金額為5,743萬750元。本件工程,恒億公司向│ │ │ 174至185頁)。 │玉山高中之請款,共分12期,由工地主任詹斯傑│ │ │(2)玉山高中支付予恒 │負責,惟詹斯傑曾告知洪新䒴,丙○○除曾向恒│ │ │ 億公司工程款之統 │億公司暫借工程款外,並強烈要求要回饋部分工│ │ │ 一發票及發票日期 │程款予學校,經洪新有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 │ │ 、發票號碼、金額 │每次請款發票金額之4分之1為上限,回饋予學校│ │ │ 表(詳94年度查字 │,但為確保將來款項確實回饋予學校,故須有學│ │ │ 第4號卷三第180頁 │校之人出面領取,另恒億公司在收到玉山高中支│ │ │ 、卷四第54至61頁 │付之工程款項後,會將該款項匯入詹斯傑在東勢│ │ │ )。 │鎮農所開立之帳戶內,而給玉山高中之回饋款,│ │ │ │均由玉山高中會計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之事│ │ │ │實。 │ ├──┼──────────┼─────────────────────┤ │ 5 │證人丁○○於95年10月│證明玉山高中支付恒億公司工程款之帳務,係由│ │ │17日、11月14日調查及│丁○○所製作,至於最後會有款項流入丙○○及│ │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徐燕國之帳戶,丁○○並不清楚之事實。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 │ │ │卷三第101至102頁、第│ │ │ │132至133頁、第201至 │ │ │ │202頁、第211至212頁 │ │ │ │)。 │ │ ├──┼──────────┼─────────────────────┤ │ 6 │證人連見興於95年11月│證明恒億公司收到本件玉山高中工程款後,黃明│ │ │14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福指示連見興要求恒億公司指定之金額開立發票│ │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玉山高中將工程款匯給恒億公司後,恒億公司│ │ │查字第4號卷三第218至│會將一定之回扣金額,透過廖碧珠及詹斯傑共同│ │ │219頁、第226頁)。 │將回扣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黃│ │ │ │明福之事實。 │ ├──┼──────────┼─────────────────────┤ │ 7 │(1)證人廖碧珠計算玉 │證明被告丙○○侵占恒億公司欲捐給玉山高中款│ │ │ 山高中恒億公司工 │項1,412萬9,258元之事實。 │ │ │ 程款轉入丙○○帳 │ │ │ │ 戶明細表(詳94年 │ │ │ │ 度發查字第4號卷二│ │ │ │ 第87頁)。 │ │ │ │(2)徐燕國之臺中商業 │ │ │ │ 銀行帳戶90年8月15│ │ │ │ 日至92年5月15日、│ │ │ │ 93年2月至95年6月 │ │ │ │ 之存摺明細(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詳94年度查字 │ │ │ │ 第4號卷二第25至26│ │ │ │ 頁)。 │ │ │ │(3)丙○○臺中商業銀 │ │ │ │ 行東勢分行帳戶92 │ │ │ │ 年1月至93年8月20 │ │ │ │ 日之存摺明細(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號)(詳94年度查 │ │ │ │ 字第4號卷二第62至│ │ │ │ 67頁)。 │ │ │ │(4)詹斯傑計算玉山高 │ │ │ │ 中支付恒億公司工 │ │ │ │ 程款回流之至黃明 │ │ │ │ 福帳戶明細表(詳 │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 四第42頁)。 │ │ ├──┼──────────┼─────────────────────┤ │ 8 │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證明徐燕國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 │ │12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號:000-00-0000000號),係交由他人使用,徐│ │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燕國自己從未使用之事實。 │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30頁│ │ │ │、第239頁)。 │ │ └──┴──────────┴─────────────────────┘ ㈢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恒億公司並未給予玉山高中回饋金。自恒億公司工程款流入被告丙○○帳戶之款項(本院按即指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261頁之「回流計算表」 ,本判決附表甲二之二亦係依此計算表為架構製作),係恒億公司貸予被告丙○○之借款。此從被告丙○○嗣後於91年4月30日償還399萬元予恒億公司(即「回流計算表」暨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0)、於92年 7月21日償還100萬元予上帆公司(為恒億公司關係企業) ,即可得證。被告丙○○與恒億公司工地主任詹斯傑,當時就借款事宜所達成之合意,乃恒億公司將玉山高中支付之工程款,在不超過四分之一的限度內,部分借給被告丙○○。當時被告丙○○並略帶玩笑稱,日後若無法全數返還,就當作是贊助其(即被告丙○○)經營學校的資金,時詹斯傑亦未出言反對。 ⒉「回流計算表」所載第7項金額109萬元之款項(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7) ,被告丙○○並未收取。當日領取該筆款項後,因詹斯傑告知其當日需要發給下包工資,故被告丙○○即在工地工務所當場將前揭款項交給詹斯傑。 ⒊「回流計算表」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 1、2、3、4、5、6、8、9各筆款項 ,交付或存入被告丙○○帳戶內之後,短時間內即有相當之款項匯出至玉山高中之銀行帳戶(即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主張各筆金額匯款細節,詳列於附表甲二之二「資金去向」欄2.之記載)。核各筆匯至玉山高中帳戶之金額,加計返還恒億公司借款之金額,總額為1,943萬4,286元,遠大於起訴之款項總額。由此可知被告丙○○自恒億公司所借貸之款項,均係全數用於玉山高中之經營,而非供個人所使用。 ⒋被告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實際上係供玉山高中管理代辦費及調度資金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學校所有,存摺由出納負責保管,被告並無侵占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㈣本院查: ⒈恒億公司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將各筆款項(共計1811萬9258元)交由被告丙○○收受取得,惟扣除 508萬元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之借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303萬9,258元。而被告丙○○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前後共計捐贈1214萬4286元(即附表甲二之二暨附表乙四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雖自形式上以觀,被告丙○○於收受恒億公司交付之回饋款後,改以其自己名義再將該等款項捐贈給玉山高中,而不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外觀,然侵占之行為人在外表行為上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的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的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惟查,被告丙○○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丙○○假以自己名義捐款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丙○○業已捐回玉山高中之1,214萬4,286元部分,即不應認為係業務侵占之所得。至於所餘款項89萬4,972元(即1,303萬9,258元減1,214萬4,286元) ,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有捐贈回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其他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利益之情事,故就餘款89萬4,972元部分 ,仍應認為係被告丙○○侵占所得。以上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均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茲不贅論。 ⒉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部分之犯行(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412萬9,258元,扣除本院認其侵占回饋金89萬4,972元,為1,323萬4,286元)回 ,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之事實,惟被告丙○○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1,214萬4,286元之事實,是以恒億公司交付被告丙○○之款項中,屬於被告丙○○向恒億公司借款部分以及被告丙○○嗣後以捐贈名義匯回玉山高中帳戶部分(被訴金額共計1,323萬4,286元),均不得僅以被告丙○○將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即推認其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被訴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被訴關於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部分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 323萬 4,286元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被訴侵占恒億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1,323萬4,286元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被訴侵占恒億公司給付玉山高中回饋金部份之犯罪與其前揭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時,即構成本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 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5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原供稱:伊只記得曾向恒億公司借貸500餘萬元 ,恒億公司就將該期的工程款在向本校提領之後,存入伊的帳戶內,除此之外,並沒有廖碧珠所稱,將恒億公司之工程款直接匯入或存入徐燕國或伊的帳戶內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7、88頁),復一再強調稱:伊本人捐贈 3,000餘萬元給玉山高中,因捐贈給玉山高中,目前尚積欠銀行貸款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10、93頁);又稱:伊已於95年11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伊於90年至92年間陸續捐贈給玉山高中2,929萬4,257元,當時玉山高中正遭 921地震,興建校舍需要大筆資金,另伊又將多筆土地無償借予玉山高中使用,伊將自有土地、資金全心全力投入玉山高中,絕沒有侵占玉山高中公款的情事,學校也沒有多餘的錢讓伊侵占云云(見96年他字第330號卷第183、210頁) ,並提出捐贈明細表、無償借用土地契約書、學校財務報告等資料為據(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13、214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108頁至192頁)。於審理中則改口辯稱:伊為了讓玉山高中能繼續經營,所以將伊個人的帳戶及所張羅的資金提供給學校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該等自恒億公司收受之款項並非恒億公司對玉山高中的回饋金,而係對被告丙○○之借款,且該等款項嗣後均全數用於玉山高中經營云云。綜上,被告丙○○自始否認曾收受任何恒億公司給玉山高中高中回饋金,並強調其以「自有」資金捐贈鉅額款項予玉山高中,甚且因此負債等情,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對己不利,始臨訟杜撰該筆款項為伊向恒億公司之借款等辯詞,足見其辯詞前後迥異矛盾,實不足採信。而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確為1,303萬9,258萬元乙節,業據原判決詳為認定(見原判決19頁以下)。而被告丙○○於取得上開恒億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回饋金時,即將各筆款項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分別私留自己帳戶,以自己名義借款(私留、借款部分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已據原判決於判決理由26頁以下詳為認定)、捐贈予玉山高中而匯至玉山高中之帳戶,並經玉山高中於89、90、9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中載明並確認被告丙○○之借款及捐贈金額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143頁、186頁) ,顯見被告丙○○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自由處分運用,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加以處分之行為,並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至為明確。 ⑶原審固認定因被告丙○○之捐贈行為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故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然查,依被告丙○○之上開辯解脈絡即知,其自始均認定上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乃伊以「自有資金」所支出,亦即,其主觀上已有意排除剝奪玉山高中對於該回饋金之所有權,並據為己有,供其隨時使用,再依己意分別以私留、借款、捐贈的方式處分之,嗣後更以之作為臨訟攻防的利器,以強調其以己力對玉山高中投注龐大心力等情,在在其已顯示出其不法所有意思的實現,應屬無疑。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是被告丙○○既將上開款項列入自己名義之對玉山高中之捐贈,則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其即取得可將該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之金額列入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以抵扣稅額之權利。苟被告丙○○毫無私心,當可載明此係為恒億公司捐贈玉山高中之回饋金,以彰清明,其竟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私留部分款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捐贈予玉山高中,顯為圖得己利,除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外觀,更已將不法所有意圖具體顯現於外。原審逕認被告丙○○之行為僅有不當而不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未審究上情,復未審酌侵占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之性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⒉本院查: ⑴被告丙○○於偵訊中辯稱:伊只記得曾向恒億公司借貸 500餘萬元,恒億公司就將該期的工程款在向本校提領之後,存入伊的帳戶內,除此之外,並沒有廖碧珠所稱,將恒億公司之工程款直接匯入或存入徐燕國或伊的帳戶內云云,此部分辯解雖不足採信,惟被告丙○○於取得上開恒億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回饋金時,除就89萬4,972元私留自己帳戶 ,其餘均用以償還之前向恒億公司之借款及以自己名義捐贈予玉山高中而匯至玉山高中之帳戶,並經玉山高中(已詳上述),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丙○○既將上開款項列入自己名義之對玉山高中之捐贈,惟其並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即取得可將該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之金額列入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以抵扣稅額之權利,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1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及證物袋) 。至於被告丙○○為何大費周章將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之大部分之回饋金(即除89萬4,972元外)匯入自己帳戶 ,再以自己名義借款、捐贈予玉山高中,是否須迴避由承包玉山高中工程之恒億營造有限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直接捐大額款項予玉山高中,則不得而知,惟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之大部分之回饋金(即除89萬4,972元外) 於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向玉山高中領取工程款之當日或1、2日內即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帳戶,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據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侵占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詳本判決附表乙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玉山高中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月23日止,向學生所收取之代收餐費及其他費用( 詳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號11、40、46、146、161號)共計382萬1,930元,應屬於玉山高中所有,未經董事會通過同意,不得任意支出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丁○○、出納廖碧珠等人,將上開代收款之金額,交給謝瓊月或存入丙○○所開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丙○○領出使用花費,總計丙○○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之金額計382萬1,930元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玉山高中出納廖│證明廖碧珠依丙○○指示支出代收餐費382萬1,9│ │ │碧珠於95年5月24日、8│30元,且依丙○○指示將錢交付予謝瓊月等人或│ │ │月8日調查及偵訊時具 │由丙○○指示匯入丙○○在臺中商銀之帳戶(帳│ │ │結證述之證詞(詳94年│號45309號),而有關於此部分之帳務,係黃惠 │ │ │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6頁│君事後作帳,再由廖碧珠蓋章簽認之事實。 │ │ │、第83頁)。 │ │ ├──┼──────────┼─────────────────────┤ │ 2 │證人即玉山高中會計黃│證明本件之代收款為餐費之代收款項,係由出納│ │ │惠君於95年5月6日、10│人員廖碧珠所冊立之無抬頭支票支付,丙○○曾│ │ │月17日調查及偵訊時具│告訴丁○○若出納開立無抬頭之支票時,要同意│ │ │結證述之證詞(詳94年│核銷,至於該支票款項流向為何,丁○○並不清│ │ │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164│楚之事實。 │ │ │頁、第208頁、卷三第 │ │ │ │100頁、第132頁)。 │ │ ├──┼──────────┼─────────────────────┤ │ 3 │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證明被告丙○○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於89年10月│ │ │號11、40、46、146、 │31日至92年4月23日間,侵占玉山高中向學生所 │ │ │161號代收款部分(包 │代收之餐費款,共計382萬1,930元之事實。 │ │ │括支出傳票、支出證明│ │ │ │單、89學年度第二學期│ │ │ │餐費明細表、分類帳傳│ │ │ │票、單據粘存單、支票│ │ │ │)(詳94年度查字第4 │ │ │ │號卷四第77至78頁;96│ │ │ │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 │ │ │ │四第35至43頁) │ │ └──┴──────────┴─────────────────────┘ ㈢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有關私立學校收取代辦費之法源依據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教育部90年 6月14日台90技字第00000000號函頒「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及94年 7月22日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發佈「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事項,準此,89學年度收取「代辦費」,尚無規範需納入財務報表,其處理原則及程序亦未明定。代辦費之性質為學校代學生處理代辦事項之費用,在會計科目中應編列為「代收款項」,並非屬學校「收入」之性質,自不適用「私立學校設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即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前身)第15條:「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專戶。」之規定。是代辦費縱使存放於私人帳戶內,惟若該款項確實用於代辦項目用途,則被告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⒉玉山高中學生每學期所繳交之餐費採取匯款方式繳納時,均統一匯至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謝瓊月則為當時負責承攬玉山高中午餐之人,編號11款項已由謝瓊月領取現金141萬1,920元及學校庫存現金(即零用金)3,120元; 編號40之款項係由學校帳戶直接轉入謝瓊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編號46款項則由學校庫存現金支付予謝瓊月,上開三筆款項即為學校給付午餐費用予午餐承包廠商之費用。 ⒊編號146所指15萬元部分並非餐費代收款, 且該資金係由學校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轉入學校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內,此款項原為被告借款15萬元予玉山高中,故玉山高中開立遠期支票一紙予被告,然因支票屆期後學校仍需使用該筆款項無法償還被告,被告遂再將此款項存入學校乙存帳戶內繼續借貸予學校使用,上開款項並無流入丙○○帳戶內,公訴人將此筆金額列入午餐費收入,顯屬誤解。 ⒋丙○○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時即作為學校管理代收款項使用,編號161之120萬5000元代收餐費款項學校收取後,即提領現金轉存至丙○○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於同年 5月13日從上開丙○○帳戶內轉出75萬元入玉山高中(000000000000)帳戶,6月3日由上開丙○○帳戶內再轉出25萬元入玉山高中(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學生餐費支出。此外被告亦由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甲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92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26萬4,403元予午餐食材廠商。 ⒌由上述流程可知,依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確支出學生餐費。被告丙○○客觀上並無侵占上開帳戶之款項,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況公訴人所稱89年10月31日起至92年4月23日之期間內, 學校內繳交餐費之學生均正常用餐,並無異常無法用餐情形。代辦學校午餐之廠商亦均有收到貨款,學校無積欠承包廠商午餐費用,是公訴人所稱被告丙○○將餐費382萬1,930元侵占花用,顯非事實。 ㈣本院查: ⒈玉山高中確有於89年至92年間,各有如附表乙五所載之各筆款項之收入及支出等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丁○○於偵查中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五款項來源欄、資金去向欄所載支出傳票、分類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五所載),並有玉山高中89年8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及89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總額及代辦費明細表(詳本院卷二2-2第424至426頁)、90年4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89學年度第 2學期餐費明細(見原審卷二2-2第434至435頁)、90年5月份日記帳、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二2-2第436至437頁) 、91年12月份日記帳、分類轉帳傳票、單據粘存單 (見原審卷二2-2第441至446頁)、92年 3月份日記帳、分類轉帳傳票、91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二2-2第450至455頁)及92年4月份日記帳 、支出傳票、單據粘存單(見原審卷二2-2第456至459頁)附卷可稽。 ⒉惟⑴編號40、46部分:依據卷附支出證明單之記載(見原審二2-2第435頁、第437頁) ,此二筆款項均由證人謝瓊月經手領取,並均由證人謝瓊月在證明單上簽名蓋印無誤。核諸被告丙○○、丁○○、證人廖碧珠、廖素貞、謝瓊月等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曾供述、證述:證人謝瓊月確係經辦玉山高中合作社及廚房工作者一節明確,且查全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二筆款項嗣確為被告丙○○侵占入己,故此二筆款項是否得逕予認定係被告丙○○所侵占,尚有疑問。⑵編號11雖轉入被告丙○○之妻詹梅桔帳戶內,編號 161係轉入丙○○帳戶內,惟經逐月查對前揭玉山高中日記帳及支出收入傳票,該校各學期向學生或教職員收取各該代辦費用後,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學生或教職員繳交代辦費用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如餐飲、住宿、制服),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事務廠商貨款之事實,故合理推斷應係玉山高中以外之人另以不詳方法代墊支付廠商款項,故被告丙○○辯稱係由其先行支付代墊款項予廠商後,學校再將各該費用返還一節,雖支付款項之細節未臻明確,然亦尚非毫無可採,此部分既罪證有疑,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編號 146部分:係玉山高中為償還被告丙○○前於91年11月11日借款15萬元予玉山高中,此有玉山高中91年11月份日記帳、收入傳票及被告丙○○書立之借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2-2第 438至439頁),且核與編號146之單據粘存單用途欄內所載「沖11/11暫收」之註記互為相符,故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項入己。 ⒊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雖有存入被告丙○○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詹梅桔及由謝瓊月收取之事實,惟玉山高中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學生繳交代辦餐費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午餐及長青學苑之學員繳交學費後,該校並未上課,且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午餐廠商款項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將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存入被告丙○○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詹梅桔及由謝瓊月收取,即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被訴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玉山高中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關於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部分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代收學生餐費款部份之犯罪與其前揭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查核表編號40、46部分,被告丙○○、丁○○、證人廖碧珠、廖素貞、謝瓊月等人固曾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證人謝瓊月確係經辦玉山高中合作社及廚房工作者等語。然查,證人謝瓊月於偵查中證稱:伊丈夫劉俊明在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時,已認識被告丙○○,伊自88年起,透過劉俊明之介紹,在玉山高中學生員工消費合作社擔任收銀員,93年間自己曾經營小吃麵店,94年間回玉山高中學生員工消費合作社擔任雇員,95年 9月轉任玉山高中學生員工消費合作社負責有關廚房工作迄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13、 214頁)。證人即謝瓊月之夫劉俊明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從事汽車買賣、中古車買賣、娃娃車駕駛,約於91、92年間進入玉山高中擔任幹事,負責總務業務,有時負責開車接送學校老師或校長外出洽公,於93年間離職,離職後經營早餐店生意迄今,在伊經營早餐店閒暇之餘,復於95年 7月間受雇於玉山高中員工消費合作社外包廠商「潺緣美食坊」擔任廚工,謝瓊月是伊的妻子,伊先到玉山高中擔任幹事,半年後再透過丙○○的關係介紹謝瓊月進入玉山高中擔任臨時雇員,負責學校福利社及營養午餐等業務,謝瓊月於93年間與伊一起經營小吃麵店,94年間又回到玉山高中員工學生消費合作社擔任雇員,95年 9月轉任玉山高中員工學生消費合作社,負責有關廚房工作迄今等語(見本署96年度他字第330號第169頁)。是於查核表編號40、46所示90年間之際,證人劉俊明乃從事汽車買賣、中古車買賣、娃娃車駕駛等業務,證人謝瓊月則僅在玉山高中學生員工消費合作社擔任收銀員之職務,並非負責營養午餐業務之相關廠商。然證人劉俊明於99年8月12 日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伊與謝瓊月於89年至92年間均承包玉山高中消費合作社,包含營養午餐、制服、住宿,但不含交通部分,費用就是由學校收完之後交給伊云云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32頁),核與前開偵查中證述,大相逕庭,顯然迥異,已有可疑。而查核表編號40、46所示之104萬1,850元、 1萬40元等鉅額之各項代收餐費,豈有可能由擔任合作社收銀員、僅為臨時雇員身分之謝瓊月經手?則究竟謝瓊月為何領取、受何人指示領取該筆代收餐費,實情如何?攸關被告丙○○被訴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可指。 ⑵另就查核表編號11之金額既轉入被告丙○○之妻詹梅桔帳戶內,查核表編號161之金額係轉入丙○○帳戶內, 足見該等款項業已入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則原審既認定「合理推斷應係玉山高中以外之人另以不詳方法代墊支付廠商款項」,既已認定並非由被告丙○○支付廠商款項,則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有何代墊支出之情形下,何以逕認被告丙○○辯稱係由其先行支付代墊款項予廠商後,學校再將各該費用返還乙節為可採,顯有率斷,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苟被告丙○○確有為玉山高中代墊支出款項,當可輕易提出各餐費之廠商名稱暨各筆代繳之單據資料、轉帳明細以供查比對查考。其捨此不為,反而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詞破綻百出之證人劉俊明為證,已不合常情,顯然對其收受該款項之運用情況無法為合理交代,難以自圓其說。堪認被告丙○○當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供為己用甚明。 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時,即構成本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即便被告丙○○係將所侵占之款項匯回學校,或事後曾將部分款項給付廠商,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查玉山高中為財團法人,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且均應依據會計憑證而行。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範之「代辦費」,係代收代付款項,專款專用,該款項當屬玉山高中所有,被告丙○○身為董事長,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即便被告丙○○對於學校有諸多墊支,亦應按照前揭法令規定而為,不得任意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如非基於不法之不可告人之資金流向,何以不依正常會計程序而行?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院查:被告丙○○就玉山高中代辦費之處理方式雖有未依正常會計程序,而有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之情形,及縱公訴人對證人劉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謝瓊月於89年至92年間均承包玉山高中消費合作社,包含營養午餐、制服、住宿,但不含交通部分,費用就是由學校收完之後交給伊等語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玉山高中學生繳交代辦餐費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午餐,及長青學苑之學員繳交學費後,該校並未上課,且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午餐廠商款項之情形,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丙○○就玉山高中代辦費之處理方式未依正常會計程序,而有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之情形,即推認其有侵占該校代收學生餐費款及其他費用。據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後所餘588萬2,792元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乙六之一、附表乙六之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甲○○以三富公司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即附表乙六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CR00000000、CR00000000、DP00000000,金額共計1,785萬7,447元),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被告丙○○、甲○○亦涉犯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 ⒉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各筆款項,亦均屬被告甲○○向玉山高中浮報工程款後詐領所得,被告甲○○再以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方式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丙○○收受,或逕行存入被告丙○○所使用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頭帳戶內,被告丙○○、甲○○此部分總計詐欺取得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各筆款項共計588萬2,792元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後所餘588萬2,792元部分)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廖碧珠於95年8月8│證明本件工程,丙○○決定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 │ │日、10月17日調查及偵│之金額為1,523萬1,516元,依查核表核算支付予│ │ │訊具結證述之證詞(詳│三富公司之金額為5,868萬4,426元,為何與三富│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 │公司開立予玉山高中之發票金額4,321萬8,382元│ │ │第82頁、卷三第42至45│,廖碧珠並不清楚,而依甲○○之計算表可知工│ │ │頁、77至78頁)。 │程之實際支出係2,800萬元,差額係由丙○○拿 │ │ │ │走使用,甲○○並非玉山高中之編制人員,玉山│ │ │ │高中未支付薪水予甲○○,應係丙○○私下僱用│ │ │ │之事實。 │ ├──┼──────────┼─────────────────────┤ │ 2 │證人丁○○於95年10月│證明本件工程由三富公司承包,係丙○○指示要│ │ │17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預付三富公司工程款。丙○○聘請甲○○擔任本│ │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廖碧珠所計算之資金查核│ │ │查字第4號卷三第102至│表內容觀之,玉山高中共支付三富公司5,868萬4│ │ │107頁、第133至137頁 │,426元,但依三富公司開立予玉山高中之發票金│ │ │)。 │額為4,321萬8,382元,二者為何有不符之情形,│ │ │ │丁○○並不清楚,惟丙○○曾交待有關本件工程│ │ │ │之核銷,要丁○○配合廠商,只要廠商提出發票│ │ │ │等相關資料來請款,即應准予通過,並支付發票│ │ │ │上面之款項,而甲○○係丙○○所僱用,對於本│ │ │ │件丙○○是否賺進1,700多萬元,應問甲○○。 │ │ │ │另依查核表編號4、12、16、19、28、33、42、4│ │ │ │7、54、59、60之內容,係三富公司開立發票請 │ │ │ │款,此11筆總金額為4,637萬2,562元,另編號10│ │ │ │、25、27、64、65、66等6筆係三富公司以申請 │ │ │ │單,向玉山高中請款,玉山高中係以預付款方式│ │ │ │,先支付予三富公司,爾後,三富公司在請款時│ │ │ │,所開立之發票即包括先前預付給三富公司之款│ │ │ │項,而玉山高中在付款時,則會扣掉先前之預付│ │ │ │款,剩餘款項則以開立支票支付予三富公司,所│ │ │ │以才會造成預付及支付款項總額,比三富公司開│ │ │ │立之發票總額高情形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甲○○於95年│證明甲○○係協彤公司86年至93年間之負責人,│ │ │10月11日調查及偵訊時│與丙○○係國中同學,於丙○○轉任玉山高中董│ │ │具結證述之證詞(詳94│事長時,甲○○曾以協彤公司名義承攬玉山高中│ │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 │相關工程。而協彤公司並未承接玉山高中行政大│ │ │122至124頁、第133頁 │樓第1期工程,本件工程雖名義上係由三富公司 │ │ │)。 │承攬,惟實際上係由丙○○自行僱工施作,而王│ │ │ │志輝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8月14日止,以每月5 │ │ │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丙○○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 │ │ │地主任,甲○○依其所做之紀錄,計算本件工程│ │ │ │之實際支出費用為2,800萬元,惟甲○○因黃明 │ │ │ │福之要求,要求劉正宗開立4,000多萬元之三富 │ │ │ │公司統一發票,而玉山高中分別將款項匯入王志│ │ │ │輝借予丙○○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再由甲○○扣除2,800萬 │ │ │ │元之工程款項後,陸續提領現金,將款項匯入黃│ │ │ │明福所使用之謝瓊月等人之甲存帳戶,差額之部│ │ │ │分,均由丙○○詐領之事實。 │ ├──┼──────────┼─────────────────────┤ │ 4 │(1)證人即三富公司董 │證明方坤榮於89年至90間,擔任三富公司董事長│ │ │ 事長方坤榮於95年 │,於89年間,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表示欲承作│ │ │ 10月11日調查及偵 │玉山高中發包之新大樓工程,經方坤榮同意後,│ │ │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 │以三富公司之名義投標,得標後,並由劉正宗負│ │ │ 詞(詳94年度查字 │責現場施工作業。嗣劉正宗有找甲○○協助本件│ │ │ 第4號卷二第108至 │工程之小包,三富公司係在每期估驗後,由劉正│ │ │ 111頁、第113至116│宗通知應開立之發票金額,交由劉正宗轉交予玉│ │ │ 頁)。 │山高中,依國稅局之資料顯示,共開立11張發票│ │ │(2)89年3月15日三富公│,金額共4,321萬8,382元予玉山高中之事實。 │ │ │ 司與玉山高中所簽 │ │ │ │ 立之921震災校園重│ │ │ │ 建教學行政綜合大 │ │ │ │ 樓工程合約書(詳 │ │ │ │ 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 │ │ 二第145至147頁) │ │ │ │(3)三富公司營業稅年 │ │ │ │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 │ │ │ 路明細表(詳94年 │ │ │ │ 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 │ │ │ 148至149頁)。 │ │ ├──┼──────────┼─────────────────────┤ │ 5 │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證明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因從報上得知玉山│ │ │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高中要發包921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 │ │ │查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工程,而以三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本件工│ │ │證詞(詳94年度查字第│程,並於89年3月間,與玉山高中簽約,於89年7│ │ │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月間開始施工,惟於89年11月間,劉正宗因工程│ │ │、第150至153頁)。 │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原本不願意再施作,於89│ │ │ │年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 │ │ │其他廠商接手興建,丙○○提議由甲○○承接工│ │ │ │程施作,劉正宗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 │ │ │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甲○○負責,劉正宗│ │ │ │僅配合甲○○之請款作業,而相關請領工程款之│ │ │ │傳票,亦均由甲○○製作,劉正宗僅負責簽名,│ │ │ │而每期完成估驗後,由甲○○聯繫三富公司,就│ │ │ │劉正宗記憶所及,三富公司所開立予玉山高中之│ │ │ │發票金額約4,000餘萬元,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 │ │ │局中北稽徵所之開立發票統計明細資料相符合之│ │ │ │事實。 │ ├──┼──────────┼─────────────────────┤ │ 6 │(1)玉山高中臺中商銀 │證明本件工程玉山高中支付予三富公司之金額為│ │ │ 行東勢分行甲存帳 │4,537萬9,301元之事實。 │ │ │ 戶(帳號:046-10-│ │ │ │ 0000000號)。 │ │ │ │(2)玉山高中資金查核 │ │ │ │ 表編號4、12、19、│ │ │ │ 28、33、42、47、 │ │ │ │ 54、59、60三富公 │ │ │ │ 司部分(含分類轉 │ │ │ │ 帳傳票、工程表、 │ │ │ │ 三富公司所開立之 │ │ │ │ 發票、工程估驗計 │ │ │ │ 價表、玉山高中支 │ │ │ │ 出之支票)(詳94 │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 │ │ │ 第80頁;96年度偵 │ │ │ │ 字第19407號卷四第│ │ │ │ 44至173頁)。 │ │ ├──┼──────────┼─────────────────────┤ │ 7 │(1)甲○○所親自書寫 │證明甲○○本件工程實際之成本約僅有2,800萬 │ │ │ 之88年9月至89年12│元,其餘向玉山高中所詐領之工程款項,均由王│ │ │ 月4日計算表(詳94│志輝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丙○○或再存入被告│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丙○○個人及其所使用人頭帳戶甲○○、劉進財│ │ │ 第126頁)。 │、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之│ │ │(2)玉山高中臺中商銀 │帳戶,總計詐領之金額為1706萬8,695元之事實 │ │ │ 行東勢分行帳戶三 │。 │ │ │ 富公司轉帳查核表 │ │ │ │ (詳94年度查字第4│ │ │ │ 號卷四第80頁)。 │ │ └──┴──────────┴─────────────────────┘ ㈢被告丙○○、甲○○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證人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三富公司89年7 月施工後,於同年11月間即因財務問題與學校協定停止施工,轉由被告甲○○接手承作,工程款的傳票則由被告甲○○製作,伊僅負責簽名,由被告甲○○直接向校方請領工程款並交給各小包等語。證人劉正宗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三富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總金額1,785萬7,447元是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由其領取之全部款項,由上述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前期係由三富公司承攬施作,89年11月後則改由被告甲○○承攬施作,本件玉山高中支付予三富公司之工程款4,537萬9,301元,即有部分由三富公司實際領取,另一部份則由被告甲○○經營之協彤公司以三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領取,被告甲○○所書寫88年9月至89年12月4日計算表所稱工程實際支出2,800萬元 ,究竟是指協彤公司(甲○○)接續三富公司承作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之支出成本抑或指三富公司與協彤公司支出成本合併計算,尚有疑問。被告甲○○僅提出此書寫手稿,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或工程收據以實其說,公訴人以該手稿內容遽認被告丙○○詐欺之款項為1,706萬8,695元,顯有不當。 ⒉公訴人所提出三富公司轉帳查核表,其發現劉進財、甲○○、徐燕國、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均曾直接將三富公司之支票存入帳戶內或由其提現,進而認定上開八人應屬丙○○之人頭云云。惟查,證人劉正宗95年10月11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玉山高中開給三富公司的票,有的是直接交給下包當工資或料錢,有的是直接拿去銀行兌換等語。查被告丙○○並不認識劉進財等人,上開劉進財等八人有可能即為承包該工程之下游包商,故其取得玉山高中開立給三富公司之支票亦屬合理。公訴人遽以三富公司未親自領取之票款即認為屬被告丙○○之人頭帳戶,顯屬率斷。上開工程玉山高中確實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為4,537萬2,562元,相關會計憑證均核實登載,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 ㈣本院查: ⒈就被告丙○○、甲○○被訴以三富公司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即附表乙六之一)所示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CR00000000、CR00000000、 DP00000000,金額共計1,785萬7,447元)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部分: ⑴查證人即三富公司股東劉正宗於95年10月11日調查、偵訊時及99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三富公司於89年7月間開始施工,惟於89年11月間,伊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原本不願意再施作,於89年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校方找其他廠商接手興建,被告丙○○提議由被告甲○○承接工程施作,伊因急於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被告甲○○負責,伊僅配合被告甲○○之請款作業,三富公司所負責且施作完成之部分為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等,而各期工程款之請領,除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部分(即附表乙六之一)為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領得外(此部分玉山高中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其餘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部分之請款資料,均由被告甲○○製作,伊僅負責簽名,而每期完成估驗後,由被告甲○○聯繫三富公司開立請款所需之統一發票後,由被告甲○○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等情明確(見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第150至153頁;原審卷一1-2第312至316頁)。再佐以被告甲○○手書88年9月至89年12 月4日計算表之記載(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126頁),亦載明三富公司實際施作完成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等部分後,本件工程始由被告甲○○接手等內容。從而,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 4、12部分(即附表乙六之一)既為三富公司實際施作並如實向玉山高中申請領得工程款,而與被告丙○○、甲○○無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填製不實憑證之罪嫌,即有誤會。 ⒉就被告丙○○、甲○○被訴詐欺取得如附表乙六之二所載各筆款項部分: ⑴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54、55部分:查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54係玉山高中支付伊薪資、工地零用金,編號36係玉山高中支付伊太太廖彩秀在工地擔任記帳及雜務工作之薪資,編號55是玉山高中支付伊購買白鐵材料所用等語(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131至137頁),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㈥亦認被告甲○○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則玉山高中每月支付被告甲○○擔任工地主任之薪水及工地零用金,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確有不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嗣後有何回流至被告丙○○之事實,故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2、36、54、55等四筆款項,尚不能證明確屬被告丙○○、甲○○詐欺所得款項。 ⑵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7、38、39、40、43、45、46、63部分:依據全案證據資料,此九筆支票款項係分別存入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之帳戶內提示兌領。然查,就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7、38、39、40、43、45、46部分,被告甲○○於原審99年 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包括劉進財(模板)、陳勝雄(泥水)、陳增堅(清潔)、徐燕坤(綁鐵)等人,有時候係以玉山高中開立之支票支付渠等工程款,有時候則是借客票先行支付渠等工程款等語綦詳(詳原審卷一1-2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 ;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六之二資金去向欄所列載之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等人帳戶均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故就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7、38、39、40、43、45、46部分,是否得逕予認定為被告丙○○、甲○○詐欺取得之款項,並非無疑。就編號63部分,證人劉俊明於偵查及原審99年8月12 日審理時,從未供承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係供被告丙○○使用等情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57至161頁、 第169至172頁;原審卷一1-2第321至323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俊明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確係供被告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就附表乙六之二編號63部分,是否得逕予認定為被告丙○○、甲○○詐欺取得之款項,亦有疑問。 ⒊本件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 588萬2,792元部分(即判決附表乙六之一、附表乙六之二)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支付如判決附表乙六之一、附表乙六之二所示款項588萬2,792元予三富營造公司之事實,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上開款項均遭被告丙○○、甲○○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欲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款項588萬2,792元,是以被告丙○○、甲○○被訴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甲○○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甲○○有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甲○○關於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部分所辯情節,均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惟本件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甲○○被訴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萬2,792元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甲○○被訴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所支付予三富營造公司之工程款588 萬2,792元之填製不實憑證犯行、 詐欺取財犯及背行部分之犯罪與其前揭填製不實憑證犯行、詐欺取財等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附表乙六之二編號37部分,並非存入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劉俊明等人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乃係存入甲○○之帳戶提示兌領(見原判決第 117頁),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交代;又證人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等人未經傳訊,則究竟渠等之職業為何?是否於該段時間為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為何領取該支票?帳戶是否有借予被告丙○○或他人使用?領取票款後如何處理等情,攸關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 ⑵至證人劉俊明於上開附表乙六之二查核表編號63所示90年間之際,乃從事汽車買賣、中古車買賣、娃娃車駕駛之相關業務,已如上述,已難認定與本件工程之相關業務有關。惟證人劉俊明於99年 8月12日原審審理期時,竟證稱:伊有在被告甲○○的公司打零工,也有玉山高中消費合作社承包,伊有參與本件工程,擔任該工程之監工,每月領 2萬多元,只做了半年左右,伊的戶頭有借給被告甲○○使用過云云(見該日審理筆錄第33頁),足見證人劉俊明自述之職業,顯然於臨訟之際,因應各個案情之不同而隨之變化,致前後有重大歧異,其所述顯為附和迴護被告丙○○、甲○○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劉俊明於偵訊證稱:伊所有之金融單位帳戶均由伊太太謝瓊月管理,伊不從過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0號第171頁),卻於上開審理期日中改稱:伊的戶頭有借給被告甲○○使用過,不知是否與此事有關云云(見原審卷一1之2第322頁) ,顯為附和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委無足採。 是需再查證該查核表編號63之243萬元進入被告劉俊明所有之上開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以為釐清。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即遽以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 ⒉本院查: ⑴被告甲○○並無法提供證人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等人之相關住址,而公訴人亦無法提供上開證人之住址以利本院傳訊,是以公訴人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劉進財、陳勝雄、陳增堅、徐燕坤、劉昇武等人有將渠等帳戶借予被告丙○○或甲○○使用,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檢院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證據。 ⑵證人劉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及你太太有無借帳戶給學校使用?)我沒有,我太太我就不知道。(問:玉山高中是否曾經於90年8月31日開立一張支票(票號THA9028648),面額是243萬元,給三富公司後,這張支票是軋入你的戶頭000000000000〉,你有無印象?)我對這張票沒有印象,但我戶頭有借給甲○○使用過,不知道是否與此有關。(問:你89年間從事何職?)我有在甲○○的公司打零工,也有在玉山高中消費合作社承包。(問:你有無參與玉山高中九二一教學行政大樓重建工程的有關工作嗎?)我有當過監工,監工的薪水是向學校拿,每月領 2萬多元,我只記得我大約只做過半年左右。(問:你只有借過甲○○一個帳戶嗎?)我只有壹個帳戶。甲○○有向我借過我太太的票(見原審卷一1-2第322頁)。是以證人劉俊明既證述其曾擔任監工,並曾將其帳戶交由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又於該時期承接三富公司所承包玉山高中行政綜合大樓第 1期工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查核表編號63即玉山高中開立予三富公司面額 243萬元之支票實係由被告丙○○借用證人劉俊明之帳戶兌領,是以查核表編號63即玉山高中開立予三富公司面額 243萬元之支票,即無從認係由被告丙○○所兌領。據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共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統一發票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 1期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1118萬5903元部分〈詳本判決附表申三之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以三富公司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二查核表編號33、47、51、66、67(即附表甲三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118萬5,903元),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被告丙○○、甲○○除涉犯填製不實憑證及詐欺取財罪嫌外,亦另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丙○○與甲○○共同以三富公司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二查核表編號33、47、51、66、67(即附表甲三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118萬5,903元),據以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被告丙○○、甲○○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理由欄Ⅱ、貳、三所述),是以被告丙○○、甲○○ 2人既應成立詐欺罪,自不能再論以被告丙○○、甲○○ 2人背信罪,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甲○○ 2人被訴背信部分之犯罪與其前揭填製不實憑證犯行、詐欺取財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甲○○ 2人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詳本判決附表乙七〉):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侵占玉山高中向學生所收取之代收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 2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素貞,將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228萬5,700元,開立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入丙○○所使用之謝瓊月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當日並指示廖素貞將其中之95萬元轉存入丙○○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年 2月23日,丙○○復指示不知情之廖素貞,自謝瓊月上述人頭帳戶內提現金95萬元,臨櫃存入丙○○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而謝瓊月上開人頭帳戶所餘之38萬5,700元,亦於93年7月間,廖素貞離職後,為丙○○所據為己有。另於93年 2月20日,丙○○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素貞,將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之代收費用159萬2,805元(含制服費147萬元、代收住宿費1萬6,200元、代收車資2萬9,925元、代收 9月份教職員午餐費6,780元、代收教職員10月份午餐費9,340元、家長會費 4萬6,400元及東華國中游泳池費用1萬4,160元),分別開立玉山高中設於上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甲存帳戶支票7張(票號:THA0000000、THA2702241、THA0000000、THA0 000000、THA00 00000、THA2702245、THA0000000號) ,並分別存入丙○○所使用之徐燕國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並指示廖素貞,自徐燕國上開人頭帳戶內提現75萬元,再臨櫃存入丙○○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 3月10日,指示廖素貞自徐燕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存入丙○○帳戶,供丙○○個人使用。復於同年 3月16日,指示廖素貞再自徐燕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臨櫃存入丙○○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丙○○侵占之金額為387萬8,505元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廖素貞於95年7月 │證明丙○○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素貞,於93年2 │ │ │19日調查證述之證詞(│、3月間,將向玉山高中學生所收取之代收款共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計387萬8,505元,存入丙○○所使用之謝瓊月、│ │ │二第53至55頁)。 │徐燕國等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之事實: │ │ │ │1、於93年2月20日,廖素貞依丙○○之指示,將│ │ │ │ 玉山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228萬5,700 │ │ │ │ 元,開立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 │ │ │ │ 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並 │ │ │ │ 存入謝瓊月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帳 │ │ │ │ 號000-00-0000000),當日並轉95萬元至黃 │ │ │ │ 明福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帳號:046-2│ │ │ │ 20000000號);另廖素貞於93年2月23日,依│ │ │ │ 丙○○之指示,自謝瓊月上開帳戶內,復提 │ │ │ │ 領現金95萬元,並臨櫃存入丙○○上開帳戶 │ │ │ │ ,故共有190萬元,存入丙○○之私人帳戶內│ │ │ │ ,餘38萬7,500元,亦係丙○○個人所使用。│ │ │ │2、於93年2月20日,丙○○指示廖素貞,將玉山│ │ │ │ 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制服費147萬元、住宿│ │ │ │ 費1萬6,200元、車資2萬9,925元、9月份教職│ │ │ │ 員午餐費6,780元、10月份教職員10月份午餐│ │ │ │ 費9,340元、家長會費4萬6,400元及東華國游│ │ │ │ 泳池費1萬4,160元,總計159萬2,805元,分 │ │ │ │ 別開立玉山高中之上開甲存帳戶之7張支票,│ │ │ │ 分別存入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內 │ │ │ │ (帳號:000-00-00000號),丙○○復指示 │ │ │ │ 廖素貞自徐燕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75萬 │ │ │ │ 元,並存入丙○○設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 │ │ │ │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於93年3月10日,丙○○指示廖素貞自徐燕國│ │ │ │ 之上開帳戶,提領95萬元,存入丙○○之另 │ │ │ │ 一個私人帳戶。 │ │ │ │4、於93年3月16日,丙○○指示廖素貞,自徐燕│ │ │ │ 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95萬元,並臨櫃 │ │ │ │ 存入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2 │證人徐燕國於95年10月│證明徐燕國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 │ │12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號:000000000000號),係交由他人使用,徐燕│ │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國自己從未使用之事實。 │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30頁│ │ │ │、第239頁)。 │ │ ├──┼──────────┼─────────────────────┤ │ 3 │證人謝瓊月於95年10月│證明謝瓊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 │ │12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000000000000號),係其作為向玉山高中請領│ │ │證述之證詞(詳94年度│薪資所用之帳戶,平時將存摺留置於學校會計部│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14至│門,要領錢時,才拿印章,到會計部門辦理相關│ │ │216頁、第224至225頁 │手續,另有時也會將印章留在會計部門,可能有│ │ │)。 │人會利用其上開帳戶收支票款項及領款所用,故│ │ │ │不知為何會有玉山高中92年上半年餐費支票228 │ │ │ │萬5,700元,存入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4 │(1)丙○○所開設之臺 │證明被告丙○○利用謝瓊月及徐燕國二帳戶名義│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於93年2、3月間,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相關款│ │ │ 戶明細(000-00-00│項387萬8,505元之事實。 │ │ │ 5195帳號)(詳94 │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 │ │ │ 第86至89頁)。 │ │ │ │(2)徐燕國所開設之臺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 戶明細(帳號:046│ │ │ │ -00-0000000號)(│ │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 │ │ 卷一第42至43頁) │ │ │ │(3)謝瓊月所開設之臺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 戶明細(帳號:046│ │ │ │ -00-0000000號)(│ │ │ │ 詳94年度查字第4號│ │ │ │ 卷三第146至148頁 │ │ │ │ )。 │ │ ├──┼──────────┼─────────────────────┤ │ 5 │廖素貞於95年7月19日 │證明被告丙○○利用謝瓊月及徐燕國二帳戶名義│ │ │所製作之丙○○侵占代│,侵占玉山高中代收款項之事實。 │ │ │收款計算表(詳94年度│ │ │ │查字第4號卷二第58至 │ │ │ │59頁) │ │ ├──┼──────────┼─────────────────────┤ │ 6 │廖素貞提供之謝瓊月、│證明被告丙○○利用謝瓊月及徐燕國二帳戶名義│ │ │徐燕國2人頭帳戶之董 │,侵占玉山高中代收等款項之事實。 │ │ │事會備忘錄(詳94年度│ │ │ │查字第4號卷二第68至 │ │ │ │69頁)。 │ │ └──┴──────────┴─────────────────────┘ ㈢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依92年 2月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有經費籌措之職權,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為玉山高中之董事長,當有為學校籌措經費之責。被告接手玉山高中經營之初,學校僅有 270多個學生,面臨關校窘境,每年學費收入僅1,100多萬元,然員工薪資卻高達1,500多萬元,亦即學校每年虧損約 400多萬元,被告為維持學校教職員薪資及應支出款項之正常發放,謝瓊月除擔任玉山高中消費合作社之僱員外,亦承包92學年上學期學生午餐及制服製作業務。編號 186號之餐費代收款項228萬5,700元及學校所開立七張支票合計 159萬2,805元分別於93年2月20日開票入謝瓊月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徐燕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係因當時學校年年虧損欠缺資金,故先將欲支付予廠商之代辦費用先轉存至謝瓊月及徐燕國之帳戶保管運用。92年間丙○○之000-00-0000000帳戶及徐燕國之000-00-0000000帳戶均由學校出納保管使用,有卷附出納移交清冊及證人廖素貞、廖碧珠、共同被告丁○○證述在卷,是流入該帳戶之款項,仍屬學校所有所用,並無侵占情形。 ㈣本院查: ⒈玉山高中確於93年 2月15日,有如附表乙七所載之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且如該附表資金去向欄記載分別轉存入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素貞、丁○○於偵查中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七款項來源欄、資金去向欄所載支出傳票、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支票、證人謝瓊月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徐燕國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卷證所在處詳附表乙七所載),並有玉山高中93年 2月份之日記帳、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2-2第493至494頁)。 ⒉惟證人廖素貞於95年 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學校有關學生的餐費、服裝費及車資等費用,都是以代辦費名義向學生收取現金後,存入學校社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的帳戶內,該等費用都是先由被告即董事長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開立支票先行支付給廠商,待學期快結束時,學校的代辦費會計帳上尚有那麼多餘額,就必須回沖董事長丙○○先行支付廠商的款項,交接時,廖碧珠有特別交代伊,有關代辦費之餐費、服裝費及車資等費用,都是由董事會在經營的,相關費用就先由被告即董事長丙○○的帳戶內先行支付,出納人員只要就實際支付的款項製作流水帳就好,故有關被告即董事長丙○○實際先行支付的代辦費是透過伊開立的,當時伊都有紀錄流水帳等語綦詳(見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97至100頁) ,是以依證人廖素貞上開證詞,足徵被告丙○○辯稱各項代辦事務均由其先行支付廠商費用一節,尚非毫無所據。 ⒊又雖如附表乙七所列各該款項嗣由證人謝瓊月、徐燕國上開帳戶轉存入被告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惟經逐月查對玉山高中自92年9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即92學年度上學期)之各月份日記帳及支出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二2-2第460至494頁),玉山高中於92年9月份向學生收取各該代辦費用後(見原審卷二 2-2第465至468頁之分類轉帳傳票及92學年度第 1學期學費收費明細表),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學生繳交代辦費用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如餐飲、住宿、制服),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事務廠商貨款之事實,故合理推斷應係玉山高中以外之人另以不詳方法代墊支付廠商款項,故被告丙○○辯稱係由其先行支付代墊款項予廠商後,學校再將各該費用返還一節,雖支付款項之細節未臻明確,然亦非毫無可採。 ⒋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雖有存入被告丙○○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玉山高中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學生繳交代辦費用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如餐飲、住宿、制服),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事務廠商貨款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將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雖有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即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玉山高中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關於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所辯情節,尚堪採信,且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部分之犯罪與其前揭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謝瓊月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謝瓊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作為薪資出入之用,自88年間即將該帳戶留在學校會計部門,要領取薪資時才拿印章到會計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所以可能有人利用伊的帳戶代收支票款項,有時伊為了領取薪資,會將印章留在會計部門,所以也會有人利用空檔,以伊的印章領取已代收的款項,該帳戶伊都是交給廖碧珠代為保管,有時會將印章交給廖素貞保管,由廖素貞代領薪水,就玉山高中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有關92上半年餐費代收款的部分,伊無法說明詳情,也不清楚帳戶為何會有支票軋入,前開帳戶的錢除了伊的薪水外,都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今天看到帳戶資料,才知道戶頭曾經有這麼多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二第215頁至219頁、224、225頁),核與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證述謝瓊月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丙○○交由出納人員使用,並由出納人員依被告丙○○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俾便兌現提領等情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一第159頁、第214頁;同卷卷二第54、55頁;同卷卷三第166至168頁)。而證人廖素貞亦於偵查中另行提出謝瓊月帳戶流水帳備忘紀錄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17頁),證人林彬如則於偵查中提出謝瓊月上開帳戶之存摺各 1本以資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三第146至148頁) 。復核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稱曾將此帳戶交由證人廖素貞保管使用,並曾指示證人廖素貞將資金存入此帳戶等情不諱(詳94年度查字第 4號卷三第10頁、第92頁),足見謝瓊月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至堪認定。而證人徐燕國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作為本件人頭帳戶使用乙節,亦據原判決詳為認定(見原判決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玉山高中出納人員(擔任期間自92年 7月至93年5月) 廖素貞雖曾於95年 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學校有關學生的餐費、服裝費及車資等費用,都是以代辦費名義向學生收取現金後,存入學校社於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的帳戶內,該等費用都是先由被告即董事長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內開立支票先行支付給廠商,待學期快結束時,學校的代辦費會計帳上尚有那麼多餘額,就必須回沖董事長丙○○先行支付廠商的款項,交接時,廖碧珠有特別交代伊,有關代辦費之餐費、服裝費及車資等費用,都是由董事會在經營的,相關費用就先由被告即董事長丙○○的帳戶內先行支付,出納人員只要就實際支付的款項製作流水帳就好,故有關被告即董事長丙○○實際先行支付的代辦費是透過伊開立的,當時伊都有紀錄流水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88至89頁、第97至100頁),而為原審所採認。然證人廖素貞亦強調:編號187、191支出代收餐費支出總金額383萬7,900元,就是在會計主任丁○○之指示下,要伊開立該款項的學校帳戶支票給付給被告丙○○,至於被告丙○○實際先行支付的款項究竟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89、98頁) 。是其所謂被告丙○○有先行墊支款項云云,僅是聽聞丁○○所述,並未有實際單據可佐,已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廖素貞於95年 7月19日再次接受訊問時證稱:就謝瓊月部分,伊係依被告丙○○的指示,於93年 2月20日,將玉山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228萬5,700元開立玉山高中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為THA0000000之款項存入謝瓊月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天馬上轉95萬元存入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2月23日(備忘錄記載2月26日乃伊的筆誤)依被告丙○○的指示,自謝瓊月之上開帳戶內提現95萬元,再臨櫃存入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故該筆餐費實際有190萬元流入被告丙○○的私人帳戶內。 就徐燕國的部分,伊也是依被告丙○○的指示,於93年2月20日, 將玉山高中92年上學期之代收制服費147萬元、代收住宿費 1萬6,200元、代收車資2萬9,925元、代收9月份教職員午餐費 1萬6,200元、家長會費4萬6,400元及東華國中游泳池費1萬4,160元等款項,分別開立玉山高中之上開甲存帳戶支票7紙 ,存入徐燕國之上開帳戶內,再依被告丙○○之指示,自徐燕國之帳戶內提現75萬元,並臨櫃存入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3月10日 ,依被告丙○○之指示,自徐燕國之上開帳戶內提現95萬元,存入被告丙○○的那個金融帳戶伊忘記了,再於3月16日 ,依被告丙○○之指示,自徐燕國之上開帳戶內,提現95萬元,並臨櫃存入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53至55) ,並有其當日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謝瓊月徐燕國帳戶流水帳備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第57至69頁)。 是其此次偵訊內容乃就各該細項之資金流向詳為交代,核與書證資料相符,所證述內容較前次籠統之概述更為具體,應為可採。是被告丙○○乃未檢具任何單據資料,即遽行指示證人廖素貞將款項匯入其人頭帳戶後再提領現金臨櫃轉入私人帳戶之迂迴作法,已見其刻意隱匿資金流向,逃避追查之意。苟其確有為玉山高中墊付款項,何須至於如此?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院查: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雖有存入被告丙○○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玉山高中並無另外再行支付廠商之紀錄,卷內亦無何證據證明學生繳交代辦費用後,學校並未提供代辦費用之服務項目(如餐飲、住宿、制服),亦無證據證明玉山高中有何積欠代辦事務廠商貨款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將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雖有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即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92學年上學期相關款項之犯行。據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侵占應支付予宏碁等公司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詳本判決附表乙八〉): ㈠公訴意旨另以:緣玉山高中於90年間,向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天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購買電腦等相關設備,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金額共計為652萬3,519元,雖出納廖碧珠原先自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票款之抬頭分別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惟丙○○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出納人員廖碧珠將91年 1月13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209萬6,6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編號313)、91年1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119萬7,0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編號314),共計 329萬3,600元,將受款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部分劃去,並蓋上丙○○之私章,復要求廖碧珠將上開2筆票款,分別於91年1月18日,存入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於91年1月15日,以提現之方式 ,存入丙○○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予以侵占挪用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應支付予宏碁等公司款項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罪嫌,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 │證明玉山高中支付予宏碁公司之金額為652萬3, │ │ │16日、8月8日、10月17│519元,雖原先開立支票之抬頭為宏碁公司,惟 │ │ │日調查及偵訊時具結證│丙○○在開妥支票後,要求廖碧珠將受款人部分│ │ │述之證詞(詳94年度查│劃去,並蓋上丙○○之私章,然後要求廖碧珠將│ │ │字第4號卷一第132頁、│其中查核表所示編號313、314之金額,共計329 │ │ │第159頁、卷二第82頁 │萬3,600元,存入丙○○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 │ │ │、卷三第46頁、第78頁│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丙○○所使用之 │ │ │、第78-1頁)。 │徐燕國帳戶(帳號:43498號),丙○○並表明 │ │ │ │會自行與宏碁公司算之事實。 │ ├──┼──────────┼─────────────────────┤ │ 2 │(1)丙○○所開設之臺 │證明被告丙○○於91年1月間,將玉山高中原本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要給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貨款209萬6,600元│ │ │ 戶明細(000-00-00│及119萬7,000元,予以挪用,並要求出納廖碧珠│ │ │ 5195)(詳94年度 │分別存入人頭帳戶徐燕國及其個人之帳戶,總計│ │ │ 查字第4號卷四第86│侵占之金額達329萬3,600元之事實。 │ │ │ 至89頁)。 │ │ │ │(2)徐燕國所開設之臺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 戶明細(000-00-00│ │ │ │ 43498)(詳94年度│ │ │ │ 查字第4號卷二第20│ │ │ │ 至21頁) │ │ ├──┼──────────┼─────────────────────┤ │ 3 │玉山高中資金查核表編│證明請款進入被告丙○○及其人頭帳戶徐燕國之│ │ │號313、314(包括分類│款項有329萬3,600元之事實。 │ │ │轉帳傳票、單據黏存單│ │ │ │、採購合約、玉山高中│ │ │ │支付之支票)(詳94年│ │ │ │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98 │ │ │ │頁;96年度偵字第1940│ │ │ │7號卷四第174至201頁 │ │ │ │、卷五第1至36頁)。 │ │ └──┴──────────┴─────────────────────┘ ㈢被告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丙○○接手玉山高中經營之初,學校當時為年年虧損之狀態,被告為維持學校教職員薪資正常發放,遂與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商請延緩支票入帳時間,經其同意後,遂將受款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劃去,改存入學校使用之徐燕國及丙○○二人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以供學校教職員工發放薪資使用,二張支票於進入徐燕國及丙○○上開帳戶後,隨即再於91年3月6日由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400萬元入學校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供教職員薪水發放 。被告為維持學校運作就學校資金相互調度使用,並無不當之處。至於學校積欠天龍公司、宏碁公司之款項,則為被告事後開立自己支票支付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上開款項,並無積欠廠商任何費用。公訴人未查明宏碁公司、天龍公司是否因此短收款項及上開二張支票款項進入徐燕國及丙○○帳戶後之使用情形,遽認該二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挪用,尚嫌率斷。 ㈣本院查: ⒈玉山高中於90年間,向宏碁公司、天龍公司購買電腦等相關設備,並由出納廖碧珠自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支票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以支付貨款,各該支票之抬頭原分別記載為宏碁公司、天龍公司,而被告丙○○嗣要求出納人員廖碧珠將其中91年1月13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209萬6,600元(票號:THA0018647號、查核表所示編號313)、91年 1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金額119萬7,000元(票號:THA0000000號、查核表所示編號314)之受款人部分劃去 ,並蓋上被告丙○○之私章,復要求廖碧珠將上開2筆票款,分別於91年1月18日,存入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於91年1月15日,以提現之方式 ,存入丙○○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廖碧珠、丁○○於偵查時確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乙八所列載自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所開立之各該支票、支出傳票、請款統一發票、採購合約書、證人徐燕國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⒉惟宏碁公司100年 3月16日碁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茲確認業已收訖發票號碼KE00000000(買受人: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發票金額:209萬6,600元)所載應收貨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2-1第181頁);而天龍公司亦於100年3月23日函覆原審稱:已於91年2月19日、91年2月27日銷帳100萬元、19萬7,000元,而收受本件貨款共119萬7,000元完訖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 2-1第183至185頁)。又被告丙○○縱有延後給付貨款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惟此亦僅係玉山高是否遲延給付貨款予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問題,更何況玉山高中嗣後於一、二個月即已清償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上開貨款完訖,雖被告丙○○究借支此玉山高中本欲支付宏碁公司、天龍公司之二筆款項之原因及目的不明,惟其於借支該兩筆款項後,旋於月後將此二筆貨款清償完訖,而使玉山高中仍得享有清償貨款完畢之法律效力,並使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得以終局取得貨款,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此舉即有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尚難即認為被告丙○○借支此二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丙○○動輒挪用款項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業務侵占此二筆款項。 ⒊至於被告丙○○辯稱其借支此二筆款項,係為於91年3月6日由其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萬元入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教職員薪水發放云云。然查,被告丙○○所辯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係以被告丙○○本人名義借款予玉山高中,並據登載於玉山高中查核表編號112(見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65頁;又依原審卷二2-2第406頁背面玉山高中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顯示,91年3月6日丙○○自其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玉山高中上開帳戶 400萬元,又於同日丙○○自其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玉山高中上開帳戶300萬元) ,顯見被告丙○○是以該筆資金所有處分人自居,再轉以借款名義處分給玉山高中,且查核表編號313、314之支票到期日均為91年 1月15日,與被告主張匯款至玉山高中帳戶以供教職員薪水發放之91年 3月6日相隔將近2月,且被告丙○○於91年2月19日、91年2月27日即另以不詳方法清償天龍公司貨款完畢(詳前述),則該筆由被告丙○○於91年3月6日匯至玉山高中之400萬元 ,難認與被告丙○○辯稱先行向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借支該等支票並用於玉山高中人事費用一節相符,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難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本件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要求玉山高中出納人員廖碧珠將本欲支付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票據之受款人部分劃去,並蓋上被告丙○○之私章,將票據存入被告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後,以提現之方式存入被告丙○○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丙○○於借支該兩筆款項後,旋於月後將此二筆貨款清償完訖,而使玉山高中仍得享有清償貨款完畢之法律效力,並使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得以終局取得貨款,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借支該二筆票據款項即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意圖,是以被告被訴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關於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部分所辯情節,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難認可採,然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丙○○被訴侵占玉山高中應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部分之犯罪與其前揭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認定被告丙○○所辯當時因學校有教職員薪水發放之資金需求云云,顯非實在,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徵得天龍公司、宏碁公司延緩付款之舉,原審卻認定「倘若被告丙○○係徵得宏碁公司、天龍公司同意,延後上開支票兌現日期,而向該二公司暫支該等款項」云云,則上開理由前後之說明不盡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時,即構成本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丙○○所有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非專供玉山高中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丙○○對該帳戶之款項如何應用、轉帳、提領,有絕對之掌控及決定權,被告丙○○要求證人廖碧珠將上開應給予天龍公司、宏碁公司2筆票款,分別於91年1月18日,存入被告丙○○所使用之徐燕國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及於91年 1月15日,以提現之方式,存入被告丙○○所有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丙○○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至為明確。故即便被告丙○○事後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給付廠商,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原審認定被告丙○○動輒挪用款項之舉僅屬不當,尚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忽略上開判例見解,非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⒉經查:按刑法之侵占罪固為即成犯,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待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故必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待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論以侵占罪。本件被告丙○○雖有上開將玉山高中原欲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支票由出納將該票據之受款人部分劃去,並蓋上被告丙○○之私章,將票據存入被告丙○○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後,以提現之方式存入被告丙○○在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丙○○於借支該兩筆款項後,旋於月將此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貨款清償完訖,而使玉山高中仍得享有清償貨款完畢之法律效力,並使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得以終局取得貨款,惟因本件被告丙○○又有混亂使用玉山高中帳戶、其自己之帳戶及人頭帳戶之情形,是以自難以被告丙○○將上開欲支付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票款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嗣後於月餘又已清償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上開貨款,又 本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玉山高中嗣後清償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之上開貨款,係玉山高中向被告丙○○所貸借款項,是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借支該二筆票據款項即係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丙○○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縱被告丙○○所辯當時因學校有教職員薪水發放之資金需求等情,縱非實在,惟並非從依此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玉山高中欲支付予宏碁公司及天龍公司貨款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有罪部分》 【附表甲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57 │土地改良│90/07/14│ 600,000│1.現金(96偵19407號卷三第10頁)│ │ │ │物(立鄉 │ │ │2. │ │ │ │公司綠美│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0頁) │ │ │ │化工程) │ │ │(2)憑證-發票HK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0頁) │ │ │ │ │ │ │(3)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子科目│ │ │ │ │ │ │ 分類帳(本院卷卷一1-1第113頁│ │ │ │ │ │ │ ) │ │ ├───┼────┼────┼─────┼───────────────┼──────────────┤ │ 69 │土地改良│90/09/07│ 957,145│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TH│ │ │ │公司校園│ │ │ A0000000(00偵19407號卷三第29│ │ │ │綠美化工│ │ │ 至30頁) │ │ │ │程) │ │ │2. │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1頁) │ │ │ │ │ │ │(2)憑證-發票JF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12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3頁) │ │ │ │ │ │ │(4)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24-28頁)│ │ ├───┼────┼────┼─────┼───────────────┼──────────────┤ │ 139 │土地改良│91/09/30│ 158,05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 │ │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00 │ │ │ │公司校園│ │ │ 偵19407號卷三第31頁) │ │ │ │綠美化工│ │ │2. │ │ │ │程)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31頁) │ │ │ │ │ │ │(2)憑證-發票QA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32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33頁) │ │ │ │ │ │ │(4)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36-40頁)│ │ ├───┼────┼────┼─────┼───────────────┼──────────────┤ │ 154 │土地改良│92/03/06│ 201,376│1.支票號碼ATC0000000(00偵19407│ │ │ │物(立鄉 │ │ │ 號卷三第41頁) │ │ │ │公司綠美│ │(偵卷內查 │2. │ │ │ │化工程) │ │核表誤載為│(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41頁) │ │ │ │ │ │201,373) │(2)憑證-發票R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42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43-46頁) │ │ ├───┼────┼────┼─────┼───────────────┼──────────────┤ │ 175 │土地改良│92/10/28│ 98,95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00 │ │ │ │公司綠美│ │ │ 偵19407號卷三第61頁) │ │ │ │化工程) │ │ │2. │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55頁) │ │ │ │ │ │ │(2)憑證-發票V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56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57頁) │ │ ├───┼────┼────┼─────┼───────────────┼──────────────┤ │ 176 │土地改良│92/10/31│ 96,05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00 │ │ │ │公司綠美│ │ │ 偵19407號卷三第68頁) │ │ │ │化工程) │ │ │2. │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62頁) │ │ │ │ │ │ │(2)憑證-發票V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63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64頁) │ │ ├───┼────┼────┼─────┼───────────────┼──────────────┤ │ 239 │行政管理│94/01/03│ 24,550 │1.華南商銀東勢分行甲存401-16-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兌領。│ │ │-維護及 │ │ │ 030813支票號碼NC0000000(00偵│ │ │ │報廢( 立│ │ │ 19407號卷三第75頁) │ │ │ │鄉公司綠│ │ │2. │ │ │ │美化工程│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69頁) │ │ │ │) │ │ │(2)憑證-發票C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70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71頁) │ │ ├───┼────┼────┼─────┼───────────────┼──────────────┤ │ 308 │土地改良│91/08/05│ 194,56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由立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 │物(立鄉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00 │世霖)背書兌領。 │ │ │公司綠美│ │ │ 偵19407號卷三第125頁) │ │ │ │化工程) │ │ │2. │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15頁) │ │ │ │ │ │ │(2)憑證-發票PB00000000(同上卷 │ │ │ │ │ │ │ 第116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17頁) │ │ │ │ │ │ │(4)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120-124 │ │ │ │ │ │ │ 頁) │ │ │ │ │ │ │ │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233萬681元。 │ ├───┼──────────────────────────────────────────────┤ │ 備註 │起訴範圍內之編號21(60萬元)、38(200萬元)、49(58萬8600元)、275(116萬8650元)不另為無罪 │ │ │諭知。 │ └───┴──────────────────────────────────────────────┘ 【附表甲二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80 │建築-未 │90/10/31│5,920,000 │1.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19407號卷三第150頁) │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 │ │ │ │ │ (面額109萬元;96偵19407號 │ │ │ │ │ │ │ 卷三第150頁) │ │ │ │ │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 │ │ │ │ │ (面額483萬元;96偵19407號 │ │ │ │ │ │ │ 卷三第150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148頁) │ │ │ │ │ │ │(2)憑證-發票JH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49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51│ │ │ │ │ │ │ 頁) │ │ ├───┼────┼────┼─────┼───────────────┼──────────────┤ │ 87 │建築-未 │90/11/25│4,70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完工程款│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96│ 19407號卷三第158頁) │ │ │ │ │ │ 偵19407號卷三第158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152頁) │ │ │ │ │ │ │(2)憑證-發票KF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53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54│ │ │ │ │ │ │ -157頁) │ │ ├───┼────┼────┼─────┼───────────────┼──────────────┤ │ 92 │建築-未 │90/12/12│7,48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22-1│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51884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卷三第162-163頁)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62頁)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62│ │ │ │ │ │ │ -163頁)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60頁) │ │ │ │ │ │ │(3)憑證-發票KB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61頁) │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64│ │ │ │ │ │ │ -167頁) │ │ ├───┼────┼────┼─────┼───────────────┼──────────────┤ │ 106 │建築-未 │91/02/01│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22-1│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51884帳戶匯款(91/02/07匯款│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100萬元、91/03/06匯款432萬元│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0頁) │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0頁) │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70│ │ │ │ │ │ │ 頁) │ │ │ │ │ │ │(2)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168頁) │ │ │ │ │ │ │(3)憑證-發票LA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69頁) │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71│ │ │ │ │ │ │ -174頁) │ │ ├───┼────┼────┼─────┼───────────────┼──────────────┤ │ 117 │建築-未 │91/03/29│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22-1│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51884帳戶匯款(91/03/28匯款│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300萬元、91/03/29匯款232萬元│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7.178│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77至 │ 頁) │ │ │ │ │ │ 178頁) │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77│ │ │ │ │ │ │ 至178頁)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75頁) │ │ │ │ │ │ │(3)憑證-發票L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76頁) │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79│ │ │ │ │ │ │ 至182頁) │ │ ├───┼────┼────┼─────┼───────────────┼──────────────┤ │ 123 │建築-未 │91/04/20│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於91│ │ │完工程款│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年9月18日以徐燕國000000000│ │ │ │ │ │ 發票日91年8月31日)(96偵194│ 498號帳戶提示兌領(96偵1940│ │ │ │ │ │ 07號卷三第189頁) │ 7號卷三第189頁) │ │ │ │ │ │2. │2.徐燕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83頁) │ 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往來交 │ │ │ │ │ │(2)憑證-發票LZ00000000(同上卷│ 易明細(本院卷二2-1第243頁│ │ │ │ │ │ 第184頁) │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85│ │ │ │ │ │ │ 至188頁) │(即下列附表甲二之二編號3) │ ├───┼────┼────┼─────┼───────────────┼──────────────┤ │ 128 │建築-未 │91/06/07│5,320,000 │1. │1.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19407號卷三第192頁) │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92頁) │(2)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 │ │ │ │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 │ │ │ │ │ │ 0000000帳戶匯款(91/06/07匯│ (96偵19407號卷三第193頁)│ │ │ │ │ │ 款200萬元、91/09/18匯款292 │ │ │ │ │ │ │ 萬元)(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 190、193頁) │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193│ │ │ │ │ │ │ 頁)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90頁) │ │ │ │ │ │ │(3)憑證-發票MY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91頁) │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94│ │ │ │ │ │ │ 至197頁) │ │ ├───┼────┼────┼─────┼───────────────┼──────────────┤ │ 138 │建築-未 │91/09/27│5,32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1/09/26匯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款232萬元、91/09/27匯款300萬│ (96偵19407號卷三第201頁) │ │ │ │ │ │ 元)(96偵19407號卷三第201至│ │ │ │ │ │ │ 202頁) │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201│ │ │ │ │ │ │ 至202頁)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99頁) │ │ │ │ │ │ │(3)憑證-發票PW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200頁) │ │ ├───┼────┼────┼─────┼───────────────┼──────────────┤ │ 171 │應付-應 │92/08/31│3,060,75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 │付款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19407號卷三第203頁) │ │ │ │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203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203頁) │ │ │ │ │ │ │(2)憑證-發票VZ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204頁) │ │ │ │ │ │ │(3)發票開立明細表(同上卷第207│ │ │ │ │ │ │ 頁) │ │ ├───┼────┼────┼─────┼───────────────┼──────────────┤ │ 344 │建築-未 │90/11/29│ 70,0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1.支付恒億營造有限公司(96偵 │ │ │完工程款│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19407號卷四第1頁) │ │ │(重建工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頁) │ │ │ │程追加)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0年度會計收支傳 │ │ │ │ │ │ │ 票號碼90-11編號000000-000 │ │ │ │ │ │ │ )(本院卷卷二2-2第133頁) │ │ │ │ │ │ │(2)憑證-發票JH00000000(96偵 │ │ │ │ │ │ │ 19407號卷四第1頁) │ │ │ │ │ │ │(3)追加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 │ │ │ │ │ │ │ 第2-4頁) │ │ ├───┼────┼────┼─────┼───────────────┼──────────────┤ │ 345 │建築-未 │90/12/27│ 3,850,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卷四第6頁)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頁)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6頁│ │ │ │ │ │ │ )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4頁) │ │ │ │ │ │ │(3)憑證-發票KB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5頁) │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7至│ │ │ │ │ │ │ 10頁) │ │ ├───┼────┼────┼─────┼───────────────┼──────────────┤ │ 346 │建築-未 │91/1/28 │ 5,320,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卷四第26至27頁) │ (96偵19407號卷四第26.27頁│ │ │ │ │ │2. │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26 │ │ │ │ │ │ │ 至27頁)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24頁) │ │ │ │ │ │ │(3)憑證-發票LA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25頁) │ │ │ │ │ │ │(4)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28 │ │ │ │ │ │ │ 至31頁) │ │ ├───┼────┼────┼─────┼───────────────┼──────────────┤ │ 347 │建築-未 │92/01/29│ 500,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46-10- │1.匯入恒億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銀│ │ │完工程款│ │ │ 0000000帳戶匯款(96偵19407號│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卷四第34頁) │ (96偵19407號卷四第34頁) │ │ │ │ │ │2. │ │ │ │ │ │ │(1)入戶電匯通知單(同上卷第34 │ │ │ │ │ │ │ 頁) │ │ │ │ │ │ │(2)支出傳票(同上卷第32頁) │ │ │ │ │ │ │(3)憑證-發票RU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33頁) │ │ ├───┼────┴────┴─────┴───────────────┴──────────────┤ │ 小結 │總計恒億公司向玉山高中請款新臺幣57,50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57,500,670元) │ └───┴──────────────────────────────────────────────┘ 【附表甲二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詹斯傑計算工程款回流丙○○帳戶明細表) ┌─┬─────┬──────┬─────────────┬─────────────────┐ │編│ 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 │ │ │ │現(卷證所在處) │ ├─┼─────┼──────┼─────────────┼─────────────────┤ │ │90/12/10 │ 784,972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1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4│ │ │ │ │ │ 9頁) │ ├─┼─────┼──────┼─────────────┼─────────────────┤ │ │90/12/12 │ 3,284,286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2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 │ │ │ │ │ │ 249頁) │ │ │ │ │ │2.丙○○嗣於90年12月12日以自己對玉│ │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2│ │ │ │ │ │ 13頁),自上開帳戶將3,984,286元 │ │ │ │ │ │ 匯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46-│ │ │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2-1第249│ │ │ │ │ │ 、268頁) │ ├─┼─────┼──────┼─────────────┼─────────────────┤ │ │91/09/18 │ 5,320,000 │於玉山高中簽發予恒億公司之│1.自徐燕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 │3 │ │ │THA0000000支票(即上列附表│ 帳戶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後(本 │ │ │ │ │甲二之一所載支票)背面蓋用│ 院卷二2-1第242頁),再轉入丙○○│ │ │ │ │恒億公司章背書轉讓後,交由│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 │ │ │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收受(本 │ :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6頁反 │ │ │ │ │院卷二2-1第278頁) │ 面、第243頁) │ │ │ │ │ │2.丙○○嗣於91年9月18、19日以自己 │ │ │ │ │ │ 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 │ │ │ │ │ │ 卷第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各匯199萬元 │ │ │ │ │ │ 、199萬元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 │ │ │ │ │ 2-1第269頁) │ ├─┼─────┼──────┼─────────────┼─────────────────┤ │ │91/03/29 │ 1,33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4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 6頁) │ │ │ │ │ │2.丙○○嗣於91年3月29日以自己借款 │ │ │ │ │ │ 予玉山高中之名義(96偵19407號卷 │ │ │ │ │ │ 二第65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匯100萬元至玉 │ │ │ │ │ │ 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 │ │ │ │ │ 1884帳戶(本院卷二2-1第268頁) │ ├─┼─────┼──────┼─────────────┼─────────────────┤ │ │91/09/23 │ 1,33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5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 6頁反面) │ │ │ │ │ │2.丙○○嗣於91年9月25日以自己對玉 │ │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 │ │ │ │ │ │ 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046│ │ │ │ │ │ -00-0000000帳戶匯199萬元至玉山高│ │ │ │ │ │ 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 │ │ │ │ 帳戶(本院卷二2-1第270頁) │ ├─┼─────┼──────┼─────────────┼─────────────────┤ │ │91/09/27 │ 2,32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6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 5頁反) │ │ │ │ │ │2.丙○○嗣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 │ │ │ │ │ 義(96他330號卷第213頁),自其台│ │ │ │ │ │ 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先後於91年9月27日匯199萬元、於│ │ │ │ │ │ 91年10月15日匯20萬元至玉山高中台│ │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本院卷二2-1第270、267頁) │ │ │ │ │ │ (備按:雖捐款收據及支出收入傳票│ │ │ │ │ │ 記載199萬0001元,惟實際匯入玉山 │ │ │ │ │ │ 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199萬元,故仍 │ │ │ │ │ │ 以實際匯入玉山高中帳戶內之金額為│ │ │ │ │ │ 準) │ ├─┼─────┼──────┼─────────────┴─────────────────┤ │7 │(90/10/31)│ (1,090,000)│1.洪新有直接交付丙○○(本院卷二2-1第278頁) │ │ │ │(借款不列入)│2.編號7雖在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故此筆金額不應列入此部分犯罪金額。 │ ├─┼─────┼──────┼─────────────┬─────────────────┤ │ │91/01/28 │ 1,330,000 │東勢農會詹斯傑帳戶提領交出│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8 │ │ │納廖碧珠(本院卷二2-1第278│ 戶帳號:0000000,金額:130萬6000 │ │ │ │ │頁) │ 元(本院卷二2-1第236頁) │ ├─┼─────┼──────┼─────────────┼─────────────────┤ │ │91/03/07 │ 1,330,000 │東勢農會詹斯傑帳戶提領交出│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9 │ │ │納廖碧珠(本院卷二2-1第278│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頁) │ 6頁) │ │ │ │ │ │2.丙○○嗣於91年3月15日以自己借款 │ │ │ │ │ │ 予玉山高中之名義(96偵19407號卷 │ │ │ │ │ │ 二第65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匯130萬元至玉 │ │ │ │ │ │ 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 │ │ │ │ │ 1884帳戶(本院卷二2-1第271頁) │ ├─┼─────┼──────┼─────────────┼─────────────────┤ │10│91/04/30 │(-3,990,000)│丙○○匯回恒億公司(本院卷│丙○○匯回恒億公司(本院卷一1-1第 │ │ │ │ │二2-1第278頁) │118頁) │ ├─┴─────┼──────┴─────────────┴─────────────────┤ │ 小結 │(1)總計編號1至9所示由恒億公司交付給被告丙○○之金額為新臺幣1,811萬9,258元。 │ │ │ 經扣除編號7、10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借款(嗣已還款)部分,恒億公司交付給│ │ │ 被告丙○○作為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總計新臺幣1,303萬9,258元。 │ │ │(2)新臺幣1,303萬9,258元再扣除被告丙○○以「捐款」名義匯回玉山高中之部分(即 │ │ │ 編號2:新臺幣398萬4,286元、編號3:新臺幣199萬元、199萬元;編號5:新臺幣 │ │ │ 199萬元、編號6:新臺幣199萬元、新臺幣20萬元;共計1,214萬4,286元),共計其│ │ │ 侵占新臺幣89萬4,972元。 │ ├───────┼──────────────────────────────────────┤ │ 備按 │其餘新臺幣1,323萬4,286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附表甲三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4 │建築-未 │89/09/29│8,864,173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55.62.63│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 │程-三富)│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 │ │ │ │ │ │ │ 四第55.62.63頁)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46頁) │ │ │ │ │ │ │(2)憑證-發票 │ │ │ │ │ │ │ CR00000000.CR00000000(同上│ │ │ │ │ │ │ 卷第47.54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 │ │ │ │ │ │ │ 48-53.56-61頁) │ │ ├───┼────┼────┼─────┼───────────────┼──────────────┤ │ 12 │建築-未 │89/11/01│8,993,274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76至78頁) │ │ │程-三富)│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 │ │ │ │ │ 76至78頁) │ │ │ │ │ │ │(2)預付款項1,500,000(96偵1940│ │ │ │ │ │ │ 7號卷四第64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64-65頁) │ │ │ │ │ │ │(2)憑證-發票DP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64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70 │ │ │ │ │ │ │ 至75頁) │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69頁) │ │ ├───┼────┼────┼─────┼───────────────┼──────────────┤ │ 19 │建築-未 │89/12/05│5,008,5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81至83、│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91至98頁) │ │ │程-三富)│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以下均為甲○○領取)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81至83、│ │ │ │ │ │ │ 91至98頁) │ │ │ │ │ │ │(2)預付款項1,000,000(96偵1940│ │ │ │ │ │ │ 7號卷四第79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79頁) │ │ │ │ │ │ │(2)憑證-發票DP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79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85 │ │ │ │ │ │ │ 至90頁) │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84頁) │ │ ├───┼────┼────┼─────┼───────────────┼──────────────┤ │ 28 │建築-未 │90/01/15│6,825,0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08至113│ │ │(重建工 │ │ │ -0000000(96偵19407號卷四第│ 頁) │ │ │程-三富)│ │ │ 99頁) │ │ │ │ │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08-113頁) │ │ │ │ │ │ │(3)預付款項3,500,000(96偵1940│ │ │ │ │ │ │ 7號卷四第101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99.101頁) │ │ │ │ │ │ │(2)憑證-發票EM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00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02│ │ │ │ │ │ │ -107頁) │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100頁)│ │ ├───┼────┼────┼─────┼───────────────┼──────────────┤ │ 33 │建築-未 │90/03/15│2,500,0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19-121 │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 │程-三富)│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19頁) │ │ │ │ │ │ │(2)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7500-9│ │ │ │ │ │ │ 支票號碼ATC0000000. │ │ │ │ │ │ │ ATC0000000.ATC0000000 │ │ │ │ │ │ │ ATC0000000.ATC0000000 │ │ │ │ │ │ │ (同上卷第120-121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117頁) │ │ │ │ │ │ │(2)憑證-發票FL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18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22│ │ │ │ │ │ │ -127頁) │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118頁)│ │ ├───┼────┼────┼─────┼───────────────┼──────────────┤ │ 42 │建築-未 │90/04/20│2,500,000 │1. │1.將預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完工程款│ │ │(1)預付款項2,500,000元(96偵19│ 之帳款沖銷(96偵19407號卷四│ │ │(重建工 │ │ │ 407號卷四第129頁) │ 第129頁) │ │ │程-三富)│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129頁) │ │ │ │ │ │ │(2)憑證-發票FL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30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 │ │ │ │ │ │ │ 131-136頁) │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130頁 │ │ │ │ │ │ │ )2,513,261元 │ │ ├───┼────┼────┼─────┼───────────────┼──────────────┤ │ 47 │建築-未 │90/05/13│1,603,567 │1. │1. │ │ │完工程款│ │ │(1)預付款項13,261元(96偵9407 │(1)將預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 │ │ │(重建工 │ │ │ 號卷四第145頁) │ 之帳款沖銷(96偵19407號卷 │ │ │程-三富)│ │ │(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第145頁) │ │ │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2)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590,306元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45頁)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145頁) │ │ │ │ │ │ │(2)憑證-發票GJ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46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47│ │ │ │ │ │ │ -152頁) │ │ ├───┼────┼────┼─────┼───────────────┼──────────────┤ │ 54 │建築-未 │90/07/10│2,430,000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62-163 │ │ │(教學行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 │政大樓-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162-163 │ │ │ │三富) │ │ │ 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154頁) │ │ │ │ │ │ │(2)憑證-發票HH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55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56│ │ │ │ │ │ │ -161頁) │ │ ├───┼────┼────┼─────┼───────────────┼──────────────┤ │ 59 │建築-未 │90/07/20│5,715,926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應付票據THA0000000(96偵194│ (96偵19407號卷四第173頁) │ │ │(教學行 │ │ │ 07號卷四第173頁) │ │ │ │政大樓- │ │ │2. │ │ │ │三富) │ │ │(1)分類轉帳傳票(96偵19407號卷│ │ │ │ │ │ │ 四第164頁) │ │ │ │ │ │ │(2)憑證-發票HH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64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165│ │ │ │ │ │ │ -170頁) │ │ ├───┼────┼────┼─────┼───────────────┼──────────────┤ │ 60 │建築-未 │90/07/30│ 938,861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應付票據THA0000000(96偵194│ (96偵19407號卷四第171頁) │ │ │(教學行 │ │ │ 07號卷四第171頁) │ │ │ │政大樓- │ │ │2. │ │ │ │三富) │ │ │(1)分類轉帳傳票(96偵19407號卷│ │ │ │ │ │ │ 四第172頁) │ │ │ │ │ │ │(2)憑證-發票HH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72頁) │ │ ├───┼────┴────┴─────┴───────────────┴──────────────┤ │ 小結 │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新臺幣4,537萬9,301元。 │ │ │(其中編號4、12為三富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 │ └───┴──────────────────────────────────────────────┘ 【附表甲三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三富公司工程款回扣一覽表;以下編號與下列附表乙六之二均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 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 ┌──┬──┬─────┬─────┬─────────────┬─────────────────┐ │編號│對應│支票日期 │ 金額 │款項來源 │資金去向 │ │ │之查│(年月日) │(新臺幣)│ ├─────────────────┤ │ │核表│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 │編號│ │ │ │現(卷證所在處) │ ├──┼──┼─────┼─────┼─────────────┼─────────────────┤ │ 33 │即起│90/01/02 │ 2,50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訴書│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2頁、94查4卷│ │ │犯罪│ │ │ │四第80頁) │ ├──┤事實├─────┼─────┼─────────────┼─────────────────┤ │ 47 │欄所│90/04/15 │ 168,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丙○○000-00-0000000帳戶│ │ │列玉│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5頁、94查4卷│ │ │山高│ │ │ │四第80頁) │ ├──┤中查├─────┼─────┼─────────────┼─────────────────┤ │ 51 │核表│90/04/15 │ 1,863,116│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編號│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114至115頁、94│ │ │19、│ │ │ │查4卷四第80頁) │ ├──┤28、├─────┼─────┼─────────────┼─────────────────┤ │ 66 │33、│90/09/15 │ 5,715,926│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徐燕國000-00-0000000帳戶│ │ │42、│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6頁;94│ │ │47、│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80頁;96年偵字 │ │ │54、│ │ │ │第19407號卷四第173頁) │ ├──┤59、├─────┼─────┼─────────────┼─────────────────┤ │ 67 │60。│90/09/15 │ 938,861│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徐燕國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6頁;94│ │ │ │ │ │ │年度查字第4號卷四第80頁;96年偵字 │ │ │ │ │ │ │第19407號卷四第171頁) │ ├──┼──┴─────┴─────┴─────────────┴─────────────────┤ │小結│總計新臺幣1,118萬5,903元。 │ ├──┼──────────────────────────────────────────────┤ │備按│另起訴範圍即附表乙六之二編號29、32、36、37、38、39、40、43、45、46、54、55、63部分(共計588 │ │ │萬2,792元;若加上前揭論罪部分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706萬8,695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 └──┴──────────────────────────────────────────────┘ 【附表甲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實際支付│丙○○侵占│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之工讀費│金額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 ├───┬────┬────┬─────┬───────────────┬──────────────┤ │ 165 │代收款 │92/06/17│296,1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5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49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 │ │ │費) │160,322 │135,778 │(2)92年5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第│ │ │ │ │ │ │ 51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 ├───┬────┬────┬─────┬───────────────┬──────────────┤ │ 169 │代收款 │92/07/10│836,5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6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52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 │ │ │費) │67,375 │769,125 │(2)92年3.4.6月工讀費名冊(同上│ │ │ │ │ │ │ 卷第54.56.57頁) │ │ ├───┼────┼────┼─────┼───────────────┼──────────────┤ │ 170 │代收款 │92/07/31│497,7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7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59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 │ │ │費) │267,044 │230,656 │(2)92年7月工讀費名冊(同上 │ │ │ │ │ │ │ 卷第61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 ├───┬────┬────┬─────┬───────────────┬──────────────┤ │(無)│代收款 │92/09/15│476,7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8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62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 │費) │188,082 │288,618 │(2)92年8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第│ │ │ │ │ │ │ 64頁) │ │ ├───┼────┼────┼─────┼───────────────┼──────────────┤ │ 173 │代收款 │92/10/09│175,7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9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65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 │費) │56,394 │119,306 │(2)92年9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第│ │ │ │ │ │ │ 67頁) │ │ ├───┼────┼────┼─────┼───────────────┼──────────────┤ │ 177 │代收款 │92/11/10│186,2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10│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68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 │費) │67,988 │118,212 │(2)92年10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 │ │ │ │ │ │ │ 第70頁) │ │ ├───┼────┼────┼─────┼───────────────┼──────────────┤ │ 179 │代收款 │92/12/10│200,9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92年11│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月份工讀├────┼─────┤ 71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 │費) │52,764 │148,136 │(2)92年11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 │ │ │ │ │ │ │ 第73頁) │ │ ├───┼────┼────┼─────┼───────────────┼──────────────┤ │ 184 │代收款 │93/01/13│194,600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 │1. │ │ │(代收代│ │ │2.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付教育部│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核撥之92├────┼─────┤ 74頁) │ (本院卷二2-1第237頁背面) │ │ │年12月份│57,220 │137,380 │(2)92年12月工讀費名冊(同上卷 │ │ │ │工讀費18│ │ │ 第76頁) │ │ │ │7,800元 │ │ │ │ │ │ │;玉山高│ │ │ │ │ │ │中另補付│ │ │ │ │ │ │6,800元 │ │ │ │ │ │ │) │ │ │ │ │ ├───┼────┴────┴─────┴───────────────┴──────────────┤ │ 小結 │(1)教育部總計核撥新臺幣285萬7,600元(註:查核表編號184傳票所載19萬4,600元,其中18萬7,800元為│ │ │ 教育部核撥之工讀費,其餘6,800元為玉山高中自行補具款項)。 │ │ │(2)遭被告丙○○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194萬7,211元。 │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乙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36 │教學訓輔│90/03/30│ 35,049│1.現金 │ │ │ │-業務費(│ │ │2. │ │ │ │假日營隊│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二第│ │ │ │用射彈防│ │ │ 86頁) │ │ │ │守板) │ │ │(2)憑證-發票FN00000000(同上)│ │ ├───┼────┼────┼─────┼───────────────┼──────────────┤ │ 39 │其他設備│90/04/01│ 614,362│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學│ │ │(天壘公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列│ │ │司漆彈設│ │ │ 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 │入玉山高中之其他設備帳中無誤│ │ │備) │ │ │ 96.97.98頁) │。(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一第│ │ │ │ │ │2. │131頁)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87頁) │ │ │ │ │ │ │(2)憑證-發票FS00000000、FS1323│ │ │ │ │ │ │ 9202(同上)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88頁) │ │ ├───┼────┼────┼─────┼───────────────┼──────────────┤ │ 142 │其他設備│91/12/06│ 84,000│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一│ │ │(盛富公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 │司觀景瞭│ │ │ (同上卷第109頁) │列入玉山高中之其他設備帳中無│ │ │望台工程│ │ │2. │誤。(本院卷卷二2-1第89頁) │ │ │、休閒涼│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99頁) │ │ │ │亭工程) │ │ │(2)憑證-發票QV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00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01頁) │ │ ├───┼────┼────┼─────┼───────────────┼──────────────┤ │ 143 │其他設備│91/12/09│ 421,213│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一│ │ │(聯美公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 │司觀景台│ │ │ (同上卷第110頁) │列入玉山高中之其他設備帳中無│ │ │等材料) │ │ │2. │誤。(本院卷卷二2-1第89頁) │ │ │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11頁) │ │ │ │ │ │ │(2)憑證-發票QZ00000000、QZ1461│ │ │ │ │ │ │ 8954、QZ00000000、QA0000000│ │ │ │ │ │ │ 3(同上卷第112.113.114 頁)│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18頁) │ │ ├───┼────┼────┼─────┼───────────────┼──────────────┤ │ 145 │土地改良│91/12/31│ 145,372│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0│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一│ │ │物(允成 │ │ │ 029279支票號碼THA0000000(付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 │行-校園 │ │ │ 旭泰)、THA0000000(付允成行) │列入玉山高中之土地改良物帳中│ │ │景觀)、 │ │ │ 、THA0000000(付樹王)、THA200│無誤。(本院卷卷二2-1第83頁) │ │ │行政管理│ │ │ 0026(付辰鼎)(同上卷第122.123│ │ │ │(旭泰-油│ │ │ 頁) │ │ │ │漆、辰鼎│ │ │2. │ │ │ │及樹王- │ │ │(1)支出傳票(同上卷第124頁) │ │ │ │水電材料│ │ │(2)憑證-發票QZ00000000、QV2091│ │ │ │及脫氧劑│ │ │ 1728、RZ00000000、QV0000000│ │ │ │) │ │ │ 1(同上卷第125.128.133.136 │ │ │ │ │ │ │ 頁) │ │ │ │ │ │ │(3)對帳單(同上卷第126頁) │ │ │ │ │ │ │ 估價單(同上卷第129.134頁)│ │ │ │ │ │ │ 請款單(同上卷第137頁) │ │ ├───┼────┼────┼─────┼───────────────┼──────────────┤ │ 196 │行政管理│93/05/31│ 73,400│1. │ │ │ │-維護及 │ │ │(1)應付-應付款(93年度會計收支 │ │ │ │報廢(5月│ │ │ 傳票號碼93-5編號000000-000 │ │ │ │工程部薪│ │ │ )(本院卷卷二2-1第123頁) │ │ │ │資) │ │ │2. │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 │ │ ├───┼────┼────┼─────┼───────────────┼──────────────┤ │ 201 │行政管理│93/06/30│ 112,763│1. │ │ │ │-維護及 │ │ │(1)應付-應付款(93年度會計收支 │ │ │ │報廢(6月│ │ │ 傳票號碼93-6編號000000-000 │ │ │ │工程部薪│ │ │ )(本院卷卷二2-1第124頁) │ │ │ │資) │ │ │(2)銀行存款-台中商銀(乙存)(93│ │ │ │ │ │ │ 年度會計收支傳票編號93-7編 │ │ │ │ │ │ │ 號000000-000)(同上卷第125頁│ │ │ │ │ │ │ ) │ │ │ │ │ │ │2. │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24頁│ │ │ │ │ │ │ ) │ │ ├───┼────┼────┼─────┼───────────────┼──────────────┤ │ 207 │業務費( │93/07/01│ 60,000│1. │ │ │ │標靶-漆 │ │ │(1)應付票據-8/15NC0000000(00年│ │ │ │彈) │ │ │ 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93-7編號 │ │ │ │ │ │ │ 000000-000)(本院卷卷二2-1 │ │ │ │ │ │ │ 第127頁) │ │ │ │ │ │ │(2)銀行存款-華南銀行(甲存)(93│ │ │ │ │ │ │ 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93-8編 │ │ │ │ │ │ │ 號000000-000)(同上卷第128 │ │ │ │ │ │ │ 頁) │ │ │ │ │ │ │2. │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27頁│ │ │ │ │ │ │ ) │ │ ├───┼────┼────┼─────┼───────────────┼──────────────┤ │ 220 │建築-建 │93/08/06│ 124,953│1.應付票據-9/15NC0000000(00偵 │台中縣私立玉山高中民國九十三│ │ │築物(盛 │ │ │ 19407號卷二2-1第144頁) │學年度單位決算報告,該財產係│ │ │富公司輕│ │ │2. │列入玉山高中之建築物帳中無 │ │ │鋼架天花│ │ │(1)分類轉帳傳票(同上卷第144頁│誤。(本院卷卷二2-1第230頁) │ │ │板工程) │ │ │ ) │ │ │ │ │ │ │(2)憑證-發票AU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45頁) │ │ │ │ │ │ │(3)估價單(同上卷第146頁) │ │ │ │ │ │ │(4)合約書(同上卷第150-154頁)│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167萬1,112元。 │ └───┴──────────────────────────────────────────────┘ 【附表乙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21、38部分)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21 │ │89/10/15│ 600,000│1.台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付款予戊○○(支票背面由廖世│ │ │ │(付款日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霖背書取款) │ │ │ │期)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1頁) │ │ ├───┼────┼────┼─────┼───────────────┼──────────────┤ │ 38 │預收-暫 │94/06/10│ 2,000,000│1.華南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3-008 │付款予戊○○(支票背面由廖世│ │ │收款(償 │ │ │ -4017支票號碼FC0000000 │霖背書取款) │ │ │還戊○○│ │ │ (96偵19407號卷三第2頁) │ │ │ │借款)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4年度會計收支傳 │ │ │ │ │ │ │ 票號碼94-6編號000000-000) │ │ │ │ │ │ │ (本院卷卷二2-1第131頁) │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260萬元整。 │ └───┴──────────────────────────────────────────────┘ 【附表乙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6 │現金 │89/10/03│ 1,8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34頁) │ 105頁) │ │ │ │ │ │ │2.因玉山高中庫存現金不多(餘│ │ │ │ │ │ │ 額63,913元),提領供學校支│ │ │ │ │ │ │ 應所得稅款、學產獎金、郵票│ │ │ │ │ │ │ 、禮品、員工烤肉活動費等雜│ │ │ │ │ │ │ 款支出(同上頁) │ ├───┼────┼────┼─────┼───────────────┼──────────────┤ │ 7 │現金 │89/10/16│ 2,157,38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35頁) │ 105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支應薪資及各項雜│ │ │ │ │ │ │ 務開銷等支出(本院卷一1-1第│ │ │ │ │ │ │ 105至106頁) │ ├───┼────┼────┼─────┼───────────────┼──────────────┤ │ 8 │現金 │89/10/19│ 1,2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36頁) │ 105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89年10月30日償│ │ │ │ │ │ │ 還柯呂瓊英借款100萬元(本院│ │ │ │ │ │ │ 卷一1-1第106頁) │ ├───┼────┼────┼─────┼───────────────┼──────────────┤ │ 37 │現金 │90/03/31│ 7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41頁) │ 110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3月31日支 │ │ │ │ │ │ │ 付網球牆設施工程款項(本院 │ │ │ │ │ │ │ 卷一第110頁) │ ├───┼────┼────┼─────┼───────────────┼──────────────┤ │ 44 │現金 │90/05/04│ 2,730,09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乙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1884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42頁) │ 111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支應薪資、公保費│ │ │ │ │ │ │ 及各項雜務開銷等支出(本院 │ │ │ │ │ │ │ 卷一1-1第111頁) │ ├───┼────┼────┼─────┼───────────────┼──────────────┤ │ 48 │現金 │90/05/16│ 870,000│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500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37頁) │ 111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5月20日支 │ │ │ │ │ │ │ 付週邊綠化工程之周邊綠化工│ │ │ │ │ │ │ 程款項58萬8600元(本院卷一 │ │ │ │ │ │ │ 1-1第111頁) │ ├───┼────┼────┼─────┼───────────────┼──────────────┤ │ 52 │現金 │90/07/02│ 9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927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38頁) │ 113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支應餐費、實驗器│ │ │ │ │ │ │ 材、聚餐、招生等各項雜務開│ │ │ │ │ │ │ 銷等支出(本院卷一1-1第113 │ │ │ │ │ │ │ 頁) │ ├───┼────┼────┼─────┼───────────────┼──────────────┤ │ 55 │現金 │90/07/14│ 500,000│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927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39頁) │ 113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7月14日支 │ │ │ │ │ │ │ 付綠美化工程60萬元(即查核│ │ │ │ │ │ │ 表編號57)及於90年7月15日 │ │ │ │ │ │ │ 償還賴植森借款49萬1665元( │ │ │ │ │ │ │ 本院卷一1-1第113頁) │ ├───┼────┼────┼─────┼───────────────┼──────────────┤ │ 56 │現金 │90/07/14│ 506,742│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00-00-000│1.記入玉山高中現金-庫存現金 │ │ │ │ │ │9279帳戶領現(96偵19407號卷三第│ 子科目分類帳(本院卷一1-1第│ │ │ │ │ │140頁) │ 113頁) │ │ │ │ │ │ │2.提領供學校於90年7月14日支 │ │ │ │ │ │ │ 付綠美化工程60萬元(即查核│ │ │ │ │ │ │ 表編號57)及於90年7月15日 │ │ │ │ │ │ │ 償還賴植森借款49萬1665元( │ │ │ │ │ │ │ 本院卷一1-1第113頁)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1,136萬4,212元。 │ └───┴──────────────────────────────────────────────┘ 【附表乙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其中如上列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所列由被告丙○○以捐款名義匯回玉山高中及編號7所示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借款部分) ┌─┬─────┬──────┬─────────────┬─────────────────┐ │編│ 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 │ │ │ │現(卷證所在處) │ ├─┼─────┼──────┼─────────────┼─────────────────┤ │ │90/12/12 │ 3,284,286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2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 │ │ │ │ │ │ 249頁) │ │ │ │ │ │2.丙○○嗣於90年12月12日以自己對玉│ │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2│ │ │ │ │ │ 13頁),自上開帳戶將3,984,286元 │ │ │ │ │ │ 匯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46-│ │ │ │ │ │ 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2-1第249│ │ │ │ │ │ 、268頁) │ ├─┼─────┼──────┼─────────────┼─────────────────┤ │ │91/09/18 │ 5,320,000 │於玉山高中簽發予恒億公司之│1.自徐燕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 │3 │ │ │THA0000000支票(即上列附表│ 帳戶帳號:0000000提示兌領後(本 │ │ │ │ │甲二之一所載支票)背面蓋用│ 院卷二2-1第242頁),再轉入丙○○│ │ │ │ │恒億公司章背書轉讓後,交由│ 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 │ │ │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收受(本 │ :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6頁反 │ │ │ │ │院卷二2-1第278頁) │ 面、第243頁) │ │ │ │ │ │2.丙○○嗣於91年9月18、19日以自己 │ │ │ │ │ │ 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 │ │ │ │ │ │ 卷第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各匯199萬元 │ │ │ │ │ │ 、199萬元至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二│ │ │ │ │ │ 2-1第269頁) │ ├─┼─────┼──────┼─────────────┼─────────────────┤ │ │91/09/23 │ 1,33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5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 6頁反面) │ │ │ │ │ │2.丙○○嗣於91年9月25日以自己對玉 │ │ │ │ │ │ 山高中捐款之名義(96他330號卷第 │ │ │ │ │ │ 213頁),自其台中銀行東勢分行046│ │ │ │ │ │ -00-0000000帳戶匯199萬元至玉山高│ │ │ │ │ │ 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 │ │ │ │ │ 帳戶(本院卷二2-1第270頁) │ ├─┼─────┼──────┼─────────────┼─────────────────┤ │ │91/09/27 │ 2,320,000 │現金提領交出納廖碧珠(本院 │1.存入丙○○台中銀行東勢分行活儲帳│ │6 │ │ │卷二2-1第278頁) │ 戶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 │ │ │ │ │ 5頁反) │ │ │ │ │ │2.丙○○嗣以自己對玉山高中捐款之名│ │ │ │ │ │ 義(96他330號卷第213頁),自其台│ │ │ │ │ │ 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先後於91年9月27日匯199萬元、於│ │ │ │ │ │ 91年10月15日匯20萬元至玉山高中台│ │ │ │ │ │ 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本院卷二2-1第270、267頁) │ ├─┼─────┼──────┼─────────────┴─────────────────┤ │7 │(90/10/31)│ (1,090,000)│1.洪新有直接交付丙○○(本院卷二2-1第278頁) │ │ │ │(借款不列入)│2.編號7雖在起訴範圍內,惟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故此筆金額不應列入此部分犯罪金額。 │ ├─┼─────┼──────┼─────────────┼─────────────────┤ │10│91/04/30 │(-3,990,000)│丙○○匯回恒億公司(本院卷│丙○○匯回恒億公司(本院卷一1-1第 │ │ │ │ │二2-1第278頁) │118頁) │ ├─┴─────┼──────┴─────────────┴─────────────────┤ │ 小結 │被告丙○○以「捐款」名義匯回玉山高中之部分(即編號2:新臺幣398萬4,286元、編 │ │ │號3:新臺幣199萬元、199萬元;編號5:新臺幣199萬元、編號6:新臺幣199萬元、新 │ │ │臺幣20萬元;共計1,214萬4,286元),加計屬被告丙○○向恒億公司借款之編號7(新 │ │ │臺幣109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323萬4,286元。 │ └───────┴──────────────────────────────────────┘ 【附表乙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11 │代收-代 │89/10/31│1,415,040 │1. │1.轉入00000000000詹梅桔帳戶(│ │ │收款(餐 │ │ │(1)支出傳票記載代收餐費1,411,9│ 院卷卷二2-1第210-1頁) │ │ │費) │ │ │ 20元,庫存現金領現3,120元(│2. │ │ │ │ │ │ 共計1,415,040元)(96偵1940│(1)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 │ │ │ │ │ 7號卷三第146頁) │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 │ │ │ │ │ │(2)自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 明細(本院卷二2-1第106頁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將1,415,040│ ) │ │ │ │ │ │ 元轉出(96偵19407號卷三第14│(2)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0年│ │ │ │ │ │ 6頁;本院卷二2-1第106頁) │ 4月18日函(同上卷第210-1頁│ │ │ │ │ │2. │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三第│ │ │ │ │ │ │ 146頁) │ │ │ │ │ │ │(2)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146頁) │ │ │ │ │ │ │(3)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21│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 (本院卷二2-1第106頁) │ │ ├───┼────┼────┼─────┼───────────────┼──────────────┤ │ 40 │代收-代 │90/04/10│1,041,850 │1. │1.領取現金(本院卷卷二第201-1│ │ │收款(餐 │ │ │(1)自玉山高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 ) │ │ │費) │ │ │ 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1,028,│2.查核表註記「謝瓊月收」(96 │ │ │ │ │ │ 950元,另12,900元以庫存現金│ 偵19407卷三第59頁) │ │ │ │ │ │ 支應(96偵19407號卷四第36頁│ │ │ │ │ │ │ )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36頁) │ │ │ │ │ │ │(2)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36頁) │ │ ├───┼────┼────┼─────┼───────────────┼──────────────┤ │ 46 │代收-代 │90/5/12 │ 10,040 │1. │1.經手人為謝瓊月(96偵19407 │ │ │收款(餐 │ │ │(1)現金 │ 號卷四第38頁) │ │ │費)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38頁) │ │ │ │ │ │ │(2)支出證明單(同上卷第38頁) │ │ ├───┼────┼────┼─────┼───────────────┼──────────────┤ │ 146 │預收-暫 │91/12/31│ 150,000 │1. │1. │ │ │收款 │ │ │(1)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046│(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 │ │ │ │ │ │ 000000000甲存帳戶之應付票據│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四│ 偵19407號卷四第41頁) │ │ │ │ │ │ 第41頁) │ │ │ │ │ │ │2. │ │ │ │ │ │ │(1)分類轉帳傳票(下方代收款表 │ │ │ │ │ │ │ 格記載:代收學費32,080元、 │ │ │ │ │ │ │ 夜輔26,800元、其它教育費及 │ │ │ │ │ │ │ 長青學費等69,050元,共計127│ │ │ │ │ │ │ ,930元)(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39頁) │ │ ├───┼────┼────┼─────┼───────────────┼──────────────┤ │ 161 │代收-代 │92/04/23│1,205,000 │1. │1. │ │ │收款(餐 │ │ │(1)臺中商銀乙存入戶電匯通知單 │(1)丙○○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費) │ │ │2.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本院卷卷二2-1第272頁) │ │ │ │ │ │ 42頁) │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382萬1,930元。 │ └───┴──────────────────────────────────────────────┘ 【附表乙六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查核表編號4、12部分,不能 證明三富公司所開立之該3張統一發票亦為不實,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有詐欺取財)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編號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或私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4 │建築-未 │89/09/29│8,864,173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55.62.63│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 頁) │ │ │程-三富)│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 │ │ │ │ │ │ │ 四第55.62.63頁)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46頁) │ │ │ │ │ │ │(2)憑證-發票 │ │ │ │ │ │ │ CR00000000.CR00000000(同上│ │ │ │ │ │ │ 卷第47.54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 │ │ │ │ │ │ │ 48-53.56-61頁) │ │ ├───┼────┼────┼─────┼───────────────┼──────────────┤ │ 12 │建築-未 │89/11/01│8,993,274 │1. │1.支付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完工程款│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046-10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 │(重建工 │ │ │ -0000000支票號碼THA0000000.│ 76至78頁) │ │ │程-三富)│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由三富劉正宗領取) │ │ │ │ │ │ THA0000000.THA0000000 │ │ │ │ │ │ │ (96偵19407號卷四第66至68、│ │ │ │ │ │ │ 76至78頁) │ │ │ │ │ │ │(2)預付款項1,500,000(96偵1940│ │ │ │ │ │ │ 7號卷四第64頁) │ │ │ │ │ │ │2. │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 │ │ │ │ │ │ 64-65頁) │ │ │ │ │ │ │(2)憑證-發票DP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64頁) │ │ │ │ │ │ │(3)工程估驗計價表(同上卷第70 │ │ │ │ │ │ │ 至75頁) │ │ │ │ │ │ │(4)工程請款表(同上卷第69頁) │ │ ├───┼────┴────┴─────┴───────────────┴──────────────┤ │ 小結 │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件工程款中實際為三富公司如實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785萬7,447元。 │ └───┴──────────────────────────────────────────────┘ 【附表乙六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三富公司工程款回扣一覽表中不能證明係由被告丙○○侵占之款項部分;以下編號與上列附表甲三之二均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 所編製) ┌──┬──┬─────┬─────┬─────────────┬─────────────────┐ │編號│對應│支票日期 │ 金額 │款項來源 │資金去向 │ │ │之查│(年月日) │(新臺幣)│ ├─────────────────┤ │ │核表│ │ │ │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人領│ │ │編號│ │ │ │現(卷證所在處) │ ├──┼──┼─────┼─────┼─────────────┼─────────────────┤ │ 29 │即起│89/12/10 │ 1,00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進財000-00-0000000帳戶│ │ │訴書│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97頁、│ │ │犯罪│ │ │ │94查4卷四第80頁) │ ├──┤事實├─────┼─────┼─────────────┼─────────────────┤ │ 32 │欄所│89/12/25 │ 11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列玉│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93頁、│ │ │山高│ │ │ │94查4卷四第80頁) │ ├──┤中查├─────┼─────┼─────────────┼─────────────────┤ │ 36 │核表│90/01/18 │ 26,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編號│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2頁反面、94 │ │ │19、│ │ │ │查4卷四第80頁) │ ├──┤28、├─────┼─────┼─────────────┼─────────────────┤ │ 37 │33、│90/01/18 │ 68,816│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42、│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3頁、94查4卷│ │ │47、│ │ │ │四第80頁) │ ├──┤54、├─────┼─────┼─────────────┼─────────────────┤ │ 38 │59、│90/01/18 │ 40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陳勝雄000-00-0000000帳戶│ │ │60。│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3頁反面、94 │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 │ 39 │ │90/01/18 │ 808,775│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陳增堅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112至113頁、94│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 │ 40 │ │90/01/31 │ 208,578│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由徐燕坤兌領 │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本院卷卷二2-1第234頁、94查4卷四第│ │ │ │ │ │ │80頁) │ ├──┤ ├─────┼─────┼─────────────┼─────────────────┤ │ 43 │ │90/02/28 │ 382,605│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進財000000-0帳戶兌領 │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10頁、94 │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 │ 45 │ │90/03/14 │ 325,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昇武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4查4卷四第80頁) │ ├──┤ ├─────┼─────┼─────────────┼─────────────────┤ │ 46 │ │90/04/15 │ 10,428│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本院卷卷二2-1第234頁反面、94 │ │ │ │ │ │ │查4卷四第80頁) │ ├──┤ ├─────┼─────┼─────────────┼─────────────────┤ │ 54 │ │90/05/31 │ 101,67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支票背面註記「水電」)(本院卷 │ │ │ │ │ │ │卷二2-1第116至117頁、94查4卷四第80│ │ │ │ │ │ │頁) │ ├──┤ ├─────┼─────┼─────────────┼─────────────────┤ │ 55 │ │90/05/31 │ 10,92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甲○○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支票背面註記「白鐵」)(本院卷 │ │ │ │ │ │ │卷二2-1第118至119頁、94查4卷四第80│ │ │ │ │ │ │頁) │ ├──┤ ├─────┼─────┼─────────────┼─────────────────┤ │ 63 │ │90/08/31 │ 2,430,000│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開給三富以劉俊明000-00-0000000帳戶│ │ │ │ │ │支票票號:THA0000000 │兌領(96年偵字第19407號卷四第163頁 │ │ │ │ │ │ │、94查4卷四第80頁) │ ├──┼──┴─────┴─────┴─────────────┴─────────────────┤ │小結│總計新臺幣588萬2,792元。 │ └──┴──────────────────────────────────────────────┘ 【附表乙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 │編號│會計科目 │ 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資金去向 │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號碼│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 │ │ │ │ │ │ 等(卷證所在處) │ 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187 │代收-代辦費(92│93/02/15 │ 2,285,70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餐費台中商銀甲存│1.存入謝瓊月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 │上餐費) │ │ │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000-00-0000000 │ │ │ │ │ │ :THA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74頁) │ (本院卷二2-1第241頁,93/2/20領現│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950,000元,93/2/23領現950,000元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93/3/18匯款385,700元,其中93/2│ │ │ │ │ │ 第135頁) │ /20領現950,000元,93/2/23領現950│ │ │ │ │ │ │ ,000 元部分,轉入丙○○於台中商 │ │ │ │ │ │ │ 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本院卷二2-1第238頁) │ ├──┼───────┼─────┼──────┼─────────────────┼─────────────────┤ │187 │代收-代辦費(92│93/02/15 │ 1,470,00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制服費台中商銀甲│1.存入徐燕國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 │上制服費) │ │ │ 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4│ │ │ │ │ │ :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7頁 │ 5頁反,93/2/20領現750,000元,93/│ │ │ │ │ │ 反) │ 3/16領現950,000元,共領現1,700,0│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00元)其中93/2/20領現750,000元部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第 │ 分,轉入丙○○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 │ │ │ │ │ 135頁) │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2-1│ │ │ │ │ │ │ 第273頁)而93/3/16領現950,000元部│ │ │ │ │ │ │ 分轉入丙○○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 │ │ │ │ │ │ 238頁) │ │ │ │ │ │ │ │ ├──┼───────┼─────┼──────┼─────────────────┼─────────────────┤ │187 │代收-代收款(代│93/02/15 │ 16,20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住宿費台中商銀甲│同上 │ │ │收住宿費) │ │ │ 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 :THA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77頁) │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 第136頁) │ │ ├──┼───────┼─────┼──────┼─────────────────┼─────────────────┤ │187 │代收-代收款(92│93/02/15 │ 29,925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車資台中商銀甲存│同上 │ │ │上車資) │ │ │ 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 :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6頁 │ │ │ │ │ │ │ 反) │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 第137頁) │ │ ├──┼───────┼─────┼──────┼─────────────────┼─────────────────┤ │187 │代收-代收款(9 │93/02/15 │ 6,78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職員餐費台中商銀│同上 │ │ │月教職員餐費) │ │ │ 甲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 :THA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76頁) │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 第137頁) │ │ ├──┼───────┼─────┼──────┼─────────────────┼─────────────────┤ │187 │代收-代收款(10│93/02/15 │ 9,340 │1.92年上學期之代收職員餐費台中商銀│同上 │ │ │月教職員餐費) │ │ │ 甲存000-00-0000000支票票號 │ │ │ │ │ │ │ :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5頁 │ │ │ │ │ │ │ 反) │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 第137頁) │ │ ├──┼───────┼─────┼──────┼─────────────────┼─────────────────┤ │187 │代收-代辦費家 │93/02/15 │ 46,400 │1.台中商銀甲存000-00-0000000支票票│同上 │ │ │長會費(代收代 │ │ │ 號:THA0000000( 本院卷二2-1第275 │ │ │ │ │ │ │ 頁) │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 第137頁) │ │ ├──┼───────┼─────┼──────┼─────────────────┼─────────────────┤ │187 │預收-暫收款(暫│93/02/15 │ 14,160 │1.台中商銀甲甲存000-00-0000000支票│同上 │ │ │收款沖銷) │ │ │ 票號:THA0000000(本院卷卷二第274 │ │ │ │ │ │ │ 頁反) │ │ │ │ │ │ │2.支出傳票(93年度會計收支傳票號碼 │ │ │ │ │ │ │ 93-2編號000000-000)(本院卷二2-1 │ │ │ │ │ │ │ 第137頁) │ │ ├──┼───────┴─────┴──────┴─────────────────┴─────────────────┤ │小結│總計新臺幣387萬8,505元。 │ └──┴────────────────────────────────────────────────────────┘ 【附表乙八】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 │查核表│會計科目│傳票日期( │ 金額 │ 款項來源 │ │ │編號 │ │年月日) │(新臺幣)│ │資金去向 │ │ │ │ │ ├───────────────┼────────────────┤ │ │ │ │ │1.提領行庫帳戶名稱及帳號或支票│1.匯入、存入帳戶名稱及帳號等或私│ │ │ │ │ │ 號碼等(卷證所在處) │ 人領現(卷證所在處) │ │ │ │ │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2.傳票、憑證等(卷證所在處) │ ├───┼────┼─────┼─────┼───────────────┼────────────────┤ │ 313 │機械儀器│90/12/25 │2,096,600 │1. │1. │ │ │及設備 │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 │徐燕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 │ │(宏碁電│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42│ │ │腦教學設│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五│頁)其中91/1/18領現900,000元、91/│ │ │備乙批)│ │ │ 第1頁) │1/23領現1,096,600元、91/1/24領現│ │ │ │ │ │2. │100,000元,存入丙○○於台中商銀 │ │ │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四第│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院│ │ │ │ │ │ 174頁) │卷二2-1第236頁) │ │ │ │ │ │(2)憑證-發票KE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176頁) │(而91/1/23提領之1,096,600元之資 │ │ │ │ │ │(3)採購合約書(同上卷第177-184│ 金流向不明) │ │ │ │ │ │ 頁) │ │ ├───┼────┼─────┼─────┼───────────────┼────────────────┤ │ 314 │機械儀器│90/12/26 │1,197,000 │1. │1. │ │ │及設備 │ │ │(1)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甲存 │依支票所示,該筆金額應由廖碧珠領│ │ │(天龍電│ │ │ 000-00-0000000支票號碼 │取。而91/1/15有現金850,000元及30│ │ │腦及製圖│ │ │ THA0000000(96偵19407號卷五│0,000元,91/1/24有現金47,000元存│ │ │桌32套、│ │ │ 第36頁) │入丙○○於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 │ │ │列表機2 │ │ │2. │000-00-0000000(本院卷二2-1第236 │ │ │台) │ │ │(1)支出傳票(96偵19407號卷五第│頁) │ │ │ │ │ │ 2頁) │ │ │ │ │ │ │(2)憑證-發票KL00000000(同上卷│ │ │ │ │ │ │ 第3頁) │ │ │ │ │ │ │(3)採購合約書(同上卷第4-9頁)│ │ ├───┼────┴─────┴─────┴───────────────┴────────────────┤ │ 小結 │總計新臺幣329萬3,600元。 │ └───┴─────────────────────────────────────────────────┘ (原本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