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志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童志明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