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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童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志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童志明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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