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輝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0號、97年度偵字第2355、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芳蘭犯偽證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郭芳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之上訴駁回。 郭芳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事實 一、廖學輝係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大會(下稱南投市代會)第8 屆代表;郭芳蘭為「凱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沃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鎧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鼎聖禮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鼎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惟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雇於「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蘭諾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中區業務人員。緣南投市公所於民國(下同)95年間辦理「採購95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案」,南投市長許淑華於95年7月5日批示發函通知南投縣商業會轉通知所屬會員提供禮品樣式做為選樣參考,並函請南投市代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選樣委員,南投市代會即於 95年7月11日函覆由市民代表廖學輝擔任選樣委員,廖學輝 遂與其他選樣委員於95年7月20日,就廠商所提供之16樣禮 品樣式進行評選,再由市長許淑華於95年7月28日就評選結 果核定禮品式樣後,交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即里幹事黃瓊瑤經市長許淑華核可後,於95年8月25日上網公告上開採購案,其公告項目除刊載 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3800元外,並載 明採購數量為8246份;另於95年8月28日由市長許淑華核定 底價金額為246萬元(相當於每份禮品單價為298元)。 二、詎廖學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上開採購案選樣委員與郭芳蘭亟欲取得該案承攬權之機會,於郭芳蘭將其選樣禮品樣式送至南投市公所準備參與評選前夕,主動至郭芳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78 號居住處,向郭芳蘭佯稱其可居間向市長許淑華關說,助其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承攬權。且於95年7月20日評選後,主動 告知郭芳蘭稱市長許淑華表示其所提供之編號16號禮盒過於陽春,希望增加其他項目等情,郭芳蘭告知廖學輝願意將「刨刀、綿羊香皂」改為「牙膏、牙刷與沐浴巾」,以符合市長許淑華之要求,之後市長許淑華果依郭芳蘭所更改之內容,於95年7月28日批示「採編號16號,請更換綿羊皂及刀子 ,改為牙膏、牙刷、沐浴巾」,並將核定之上開採購案禮品樣式交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黃瓊瑤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致使郭芳蘭陷於錯誤,相信廖學輝所言。隨後,郭芳蘭於上開採購案在95年9月12日開標前,詢問廖學輝上開標案底價金額 ,廖學輝竟承續其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知悉該標案之底價金額,且市長許淑華亦未透過其向得標廠商索取50萬元之回扣,於95年9月11日某時,在郭芳蘭居住處,向 郭芳蘭佯稱其知悉底價金額,惟因市長許淑華將於95年9月 19日至26日率領廖學輝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急需用錢,要郭芳蘭支付50萬元之回扣款予市長許淑華,並要求郭芳蘭於上開採購案開標當天即交付現金予其,致使郭芳蘭陷於錯誤,同意於取得上開採購案承攬權後即支付50萬元之回扣。隨後,郭芳蘭即參酌廖學輝所告知之底價金額即每份禮品 單價為296元,安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蘭諾公司」順利 獲得上開採購案之承攬權(此部分詳如下述)後,於95年9月 12日告知「蘭諾公司」中區業務員林惟森以:市公所的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等語,要求林惟森於當日將談妥之差價88萬2322元(亦詳如下述)自蘭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郭芳蘭設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蘭諾公司」依約匯款後,提領88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2322元)現金,於當日 下午某時,將其中50萬元裝入購物袋內,在位於南投市之「大北京」餐廳外交付予廖學輝,廖學輝遂以上開方法詐得現金50萬元得逞。 三、又郭芳蘭為順利取得上述上開採購案之承攬權,竟透過劉鎧維認識「蘭諾公司」林惟森,告知伊有把握可以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承攬權,詢問「蘭諾公司」有無意願承作,經林惟森同意後,郭芳蘭、林惟森與「鼎聖公司」劉鎧維均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家將流標,且「唯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宜公司」)與「高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臣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意願,竟共同形成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郭芳蘭以「凱沃公司」名義;劉鎧維以「鼎盛公司」名義;林惟森以「蘭諾公司」名義投標,並向上述另外兩家公司借牌,林惟森遂請「蘭諾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向同不知情之「唯宜公司」與「高臣公司」借牌後,再以「蘭諾公司」、「唯宜公司」與「高臣公司」等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協議由「蘭諾公司」得標。另協議「蘭諾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禮品,應以每份185元供貨,且以實際得標金額 算成每份金額後,與每份185元之價差,作為郭芳蘭之仲介 利潤。隨後,林惟森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達3家,使 招標公司確能開標決議,乃於95年9月5日某時,自「蘭諾公司」彰銀帳戶提領48萬元,將其中36萬元做為購買「唯宜公司」、「高臣公司」與「蘭諾公司」等3家公司之押標金, 並匯款12萬元至「鼎盛公司」設在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劉鎧維購買押標金支票,劉鎧維隨後即依約購買押標金支票。後郭芳蘭於95年9月12日開標前不久之某時,參酌廖學 輝偽以告知之上開採購案底價即每份禮品單價296元,與劉 鎧維、林惟森共同決定「蘭諾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每份禮品單價之底價292元(相當於總價240萬7832元),由林惟森填寫上開標價於「蘭諾公司」之標單中,且填寫「唯宜公司」、「高臣公司」之標價於各該公司標單中,郭芳蘭與劉鎧維則分別填寫「凱沃公司」與「鼎盛公司」之標價於其等公司之標單中,均高於「蘭諾公司」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隨後「蘭諾公司」果於95年9月12日得標。郭芳蘭遂透過其不 知情之配偶林任冠告知林惟森,並要求劉鎧維幫忙轉知林惟森以:公所的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等語,要求林惟森依原先協議,於開標當天即支付差價88萬2322(計算式:〈292- 185〉×8246=882322),林惟森經由不知情之「蘭諾公司」 負責人陳麗華同意後,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款至郭芳蘭所有之上述彰銀帳戶中;另以每份禮品2元之代價,合計1萬6492元,以現金交付給劉鎧維,做為劉鎧維介紹與配合陪標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劉鎧維於開標後,則將「蘭諾公司」所提供之12萬元押標金歸還。 四、嗣郭芳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5年度他字第413號不詳被告瀆職案件,於96年11月13日21時左右,在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即依實情證稱:「(你剛 剛所述有關圍標95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案並且交付50萬元給廖學輝,他透露底價給你並且跟你說公所老闆出國急需用錢等之相關陳述是否均屬實在?)均實在(※郭芳蘭先前係供稱略以:伊本來提供好幾樣,是廖學輝來告知說市長比較喜歡沐浴禮盒。伊只知道大概的底價,是透過廖學輝,他在開標前2天,在伊住處告知底價為296元,當時林任冠在場。伊在這個標案內,送了50萬元賄賂給廖學輝,當初廖學輝說是公所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希望得標之後能馬上付現,公所的老闆應該是指市長許淑華,應該是要去大陸。之後「蘭諾公司」得標後,依約於開標當天匯88萬2322元到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伊當天就1次將88萬2322元提出 ,然後50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著,外加1個手提購物紙袋,之 後與廖學輝相約在大北京餐廳外面之路邊交付給廖學輝。交給廖學輝之50萬元,是他告訴其此標案底價之代價等)」等 語之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4日15 時16分左右,在第2偵查庭偵查時,由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郭芳蘭朗讀結文並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竟為迴護廖學輝,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廖學輝是否告知上開採購案之底價且索取回扣50萬元得逞等有關該詐欺案情之重要事項,故意虛偽證稱「(廖學 輝)他真的沒有講底價」等語,袒護廖學輝而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辦廖學輝詐欺取財案件之結果。郭芳蘭就其偽證犯行,業於本院本案之審理中自白不諱。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及就郭芳蘭偽證部分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芳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學輝則矢口否認有何不知上開標案底價,仍偽以告知被告郭芳蘭底價,令郭芳蘭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因上開採購案與任何廠商談論或有任何接觸,不曾至郭芳蘭位於南投市○○路店內要求被告郭芳蘭更改禮盒內容,從未向市長或秘書試探過底價,亦未向郭芳蘭洩漏上開標案底價,也未曾至大北京餐廳外向郭芳蘭收取現金云云。經查: (一)南投市公所於95年間辦理上開採購案,市長許淑華於95年7 月5日批示發函通知南投縣商業會轉通知所屬會員提供禮品 樣式做為選樣參考,並函請市代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選樣委 員,市代會於95年7月11日函覆由被告即市民代表廖學輝擔 任選樣委員,廖學輝遂與其他選樣委員於95年7月20日,就 廠商所提供之16樣禮品樣式進行評選,再由市長許淑華於95年7月28日就評選結果核定禮品式樣為被告郭芳蘭所提供並 經修正內容之編號16號禮盒,交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辦理採購,而於95年8月25日上網公告上開採購案,刊載預算金額 為247萬3800元,數量為8246份,而市長許淑華於95年8月28日核定該標案之底價金額為246萬元。嗣被告郭芳蘭即透過 同案被告劉鎧維認識「蘭諾公司」林惟森,共同形成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被告郭芳蘭以「凱沃公司」名義;同案被告劉鎧維以「鼎盛公司」名義;同案被告林惟森以「蘭諾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同案被告林惟森委由「蘭諾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向同不知情之「唯宜公司」與「高臣公司」借牌後,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協議由「蘭諾公司」得標。另協議「蘭諾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禮品,應以每份185元供 貨,且以實際得標金額算成每份金額後,與每份185元之價 差,作為被告郭芳蘭之仲介利潤。後同案被告林惟森於95年9月5日某時,自「蘭諾公司」彰銀提領48萬元,將其中36萬元做為購買「唯宜公司」、「高臣公司」與「蘭諾公司」等3家公司之押標金,並匯款12萬元至「鼎盛公司」設在寶華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劉鎧維購買押標金支票,劉鎧維隨後即依約購買押標金支票。被告郭芳蘭於95年9月12日開標前 不久之某時,與同案被告劉鎧維、林惟森共同決定「蘭諾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每份底價292元(相當於總價240萬7832元),由同案被告林惟森填寫上開標價於「蘭諾公司」之標單中,且填寫「唯宜公司」、「高臣公司」之標價於各該公司標單中,被告郭芳蘭與劉鎧維則分別填寫「凱沃公司」與「鼎盛公司」之標價於該公司之標單中,均高於「蘭諾公司」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隨後「蘭諾公司」果於95年9月12 日得標。得標後被告郭芳蘭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林任冠告知同案被告林惟森依原先協議,於開標當天支付差價88萬2322元,同案被告林惟森乃經由不知情之「蘭諾公司」負責人陳麗華同意後,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款至被告郭芳蘭彰銀帳戶中等情,除被告郭芳蘭之自白外,並據同案被告劉鎧維、林惟森、「蘭諾公司」代表人陳麗華等人均供認不諱,且同案被告林維森與劉鎧維於95年9月5日13時27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30至31頁)顯示同案被告林維森請同案被告劉鎧維幫忙領1支標,再匯押標金給劉鎧維,因標南投之案 子都是臺北廠商標很奇怪等情;同案被告劉鎧維於95年9月5日13時29分32秒致電其配偶陳蕙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卷第31至32頁),係告以林惟森要求其等出1張牌,林惟森會匯錢給其等,將「鼎聖公司」設在寶華銀行中港分行的帳號給林惟森等語;另同案被告劉鎧維於95年9月11日9時37分電予被告林維森(見調查卷第32至33頁),於95年9月11日17時 26分27秒電予被告郭芳蘭(見調查卷第33至34頁),於95年9 月12日12時36分38秒致電同案被告林惟森(見調查卷第36頁),均在溝通圍標及利潤分配情事等情,亦均足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再者,本件並有證人即上開採購案承辦人黃瓊瑤95年7月20日所為「本案函請南投縣商會合法廠商提供禮 品選樣參考,經統計共提供16樣,擬請選樣委員每人勾選3 樣,以累計得票數較高者取前3名〈票數相同者同時採取〉 ,簽請鈞長裁示1樣,以供總務依程序辦理採購適宜,俾維 本案續推動」、「本案函請南投縣商會合法廠商提供禮品選樣參考,經廠商提供共計16樣,經由委員每人圈選3樣,以 累計得票數較高者取前3名〈票數相同者同時採取〉,圈選 結果,得票數為編號9、16號各得3票,編號8、9號各得2票 」;南投市長許淑華則批註「採編號13號,請更換綿羊皂及刀子改為牙膏、牙刷、沐浴巾」之簽呈影本各1紙(見調查卷第5、6頁)、南投市公所辦理「95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選樣 」委員簽到單、95年度敬老禮品選樣開票統計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上開採購案工程底價袋含工程底價表、上開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蘭諾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外內頁、禮品樣品照片18幀、被告郭芳蘭更換前後之禮品樣品照片2幀、被告郭芳蘭於其95年雜記帳中之9月12日記載內容、被告林惟森筆記之內容、被告郭芳蘭於95年9月 12日自其彰銀帳戶提領88萬2千元之存摺外內頁、彰化銀行 櫃員別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日期95年9月12日)與薪資及 一般代收代付款作業成功交易合計表各1紙(均為影本),於 95年9月12日匯出30萬3千元與3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等在卷(見調查卷第7頁、第50至52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60頁、第66至68頁、第79頁、第92至104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2355號卷第9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芳蘭所為其與同案被告劉鎧維、林惟森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並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此部分之已堪認定。 (二)被告廖學輝雖辯稱其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郭芳蘭於96年11月13日偵查時證稱:是被告廖學輝來找伊,時間是在評選時,他跟伊講這次市長想買沐浴禮盒給老人家,伊就組了1個禮盒的款式,然後再加1支按摩棒組成禮盒後給代表評選獲選,然後廖學輝告訴伊,市長有過目過,認為太陽春,要伊再加些東西,於是伊將牙膏增量,再多1條按摩巾,再讓市長看1次,市長覺得不錯,夠豐富了,就以此為樣品公開上網招標,提供樣品後,伊希望標案不要流標,希望廖學輝告訴伊底價,他說他會儘量看看,幫伊問看看。於上開採購案開標之前,伊透過廖學輝代表知道大概的底價,但他也只是猜測,他告訴伊底價是296元,是在 開標前2天在伊家跟伊說的。該標案伊送了50萬元給廖學輝 ,當初他說是公所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希望得標後能馬上付現,「蘭諾公司」順利得標後,林惟森在當天在伊家2樓 客廳以手機打給他們老闆娘,要他們匯88萬2千元到伊彰銀 帳戶內,伊馬上在當天將88萬2千元領出,將50萬元用報紙 包著,外加1個手提購物紙袋,打電話給廖學輝,他說他在 南投市「大北京餐廳」用餐,伊即在該餐廳馬路邊將50萬現金交給他,該50萬元是他告訴伊底價讓伊標得此案之代價等語(見偵字第5180號卷第89至91頁);於97年5月13日調查中 證稱:因被告廖學輝為伊先生林任冠小時候認識之朋友,伊生意還算好時,林任冠在一些應酬場合會遇到他,算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且他擔任代表已有多年,有事情拜託他都很好請託,基於生意人做生意的立場,希望能有參加遴選的機會,所以伊在市民代表會網站上查詢代表會電話或廖學輝持用之手機,再以自己手機或家裡市話撥打電話與他聯繫上,表達想請他幫忙瞭解本採購案選樣的人會比較喜歡什麼禮品內容,所以廖學輝才會到伊店裡找伊。伊原本提供評選的禮盒內容有綿羊皂、按摩棒、沐浴乳、洗髮乳、小號牙膏、牙刷等物,廖學輝向伊表示市長許淑華認為這樣送給老人家太失禮、太陽春,所以後來就將小號牙膏換成大條牙膏、洗髮乳加量換成大罐並加上1條桑拿巾後組成禮盒送給他看過或僅 以口頭告知他,讓他知道已經有加強過禮盒內容後,才再從新送樣到社會課交給「瓊瑤」(即證人黃瓊瑤)參加遴選,後來黃瓊瑤告訴伊前述選樣選上,請伊將禮盒內容規格送給她,以利她上網公告,伊才打給劉鎧維,表示要將規格提供給公所,數天後劉鎧維將規格資料傳真給伊,伊再親自或傳真將資料給黃瓊瑤。當時伊的確有向廖學輝詢問本標案之底價金額,廖學輝也有告訴伊1個單價金額,並表示此金額即為 底價,至於該金額若干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伊問廖學輝底價的原因是知道底價的話可以一寫就中,避免因高於底價需要再議價,議價金額若仍高於底價,就會將機會讓給第2順位 的投標廠商,所以伊希望透過廖學輝知道底價,且伊在投標截止日當天下午4點多至5點多前一刻,就與伊先生林任冠守候在公所前,瞭解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本標案,並在截止前才寫下投標價格投標,這樣比較有得標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劉鎧維表示與林惟森相約會面,並表示知道底價金額,即係伊前述廖學輝向伊洩漏底價金額後之事,伊等3人在 開標前1日於伊家會面,當時伊有告知林惟森與劉鎧維2人廖學輝所告訴伊之底價金額,並由伊等3人會商討論本標案之 投標金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79至82頁);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伊的確有 向被告廖學輝詢問本標案底價,他有跟伊講1個單價金額, 當時伊先生也有在場,金額伊記不清楚。伊是生意人,廖學輝是南投市代表,比較好請託,伊告訴他伊經濟吃緊急需標得此標案,若投標金額高於底價,就會讓第2順位的投標廠 商得標,所以透過他幫忙探得底價。打聽結果,廖學輝確實也告訴伊1個金額,伊是依廖學輝跟伊講的金額去投標。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伊向劉鎧維表示與林惟森相約會面,並表示知道底價金額,即是廖學輝告知伊底價金額後,伊與劉鎧維、林惟森3人在開標前1天在伊家中會面,當時伊有告知2人 伊知道底價金額,3人並會商該次標案之投標金額等語(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88至90頁)。 ②綜合上述可知,被告郭芳蘭與被告廖學輝係經由其配偶林任冠認識,為多年朋友,關係密切,此次採購案透過身為南投市民代表之廖學輝指導樣品內容,並經由廖學輝得知一底價,參考該底價決定「蘭諾公司」標價後亦順利得標,其後並交付50萬元予廖學輝,再參以下列案發前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9月10日18時20分06秒 〔郭芳蘭打給劉鎧維〕 郭:你叫他先來我家,我先生帶他過去就好了,因為明天我知道底價多少。 劉:你知道! 郭:我知道,他有講了。 劉:好啦!能賺就儘量賺,我跟你講名家欣,你先幫我處理好不好。 (見調查卷第32頁) 足見被告郭芳蘭確有探知而得悉上開採購案底價之情形,再結合其上述供證,亦可知該透露底價者除被告廖學輝外,實別無他人。再依下列通訊監察內容: 95年9月11日17時26分27秒 〔劉鎧維打給郭芳蘭〕 郭:阿郎(劉鎧維改名前為「劉賢郎」),我是預計說,明天是,我今天都沒有出面后,都是我先生跟林經理談的啦,因為公所的老闆要出國去啦,急著要啦,又要調錢啦,我現在說明天你的四萬應該要給你就給你嘛。 劉:嗯。 郭:這樣本來就要給你的,因為說實在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嚐到什麼甜頭,這個甜頭理當讓你先吃了之後。 劉:讓我爽一下。 郭:(笑)我再來安排這些錢,因為他們要去上海,要用到錢啦。 (見調查卷第33至34頁) 依此亦可徵被告郭芳蘭前揭供證,係被告廖學輝告知伊公所老闆要出國急著用錢,須因此標案給付50萬予廖學輝之內容係確有其事。 ③證人即里幹事黃瓊瑤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7月20日上簽 ,將評選委員圈選結果呈報給市長,市長於同年7月28日批 示,說其中的刀子老人家不適合,應該改成較適合之禮品,所以將綿羊皂及刀子改為牙膏、牙刷、沐浴巾。同年7月28 日那天,市長請伊和課長余啟泰去市長辦公室,他當面說老人不適合刀子,要伊等換適用性較高的,伊等請市長在簽呈上直接批示要更換的內容,在她批示前,沒有人會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119至120頁)。就其對禮品內容決定、變換過程之證述,其實亦與被告郭芳蘭前開關於係經由被告廖學輝告知而變更所提供禮品內容終被採用之供證相符,堪認被告廖學輝於上開採購案中,確有著力,而非其所辯稱之毫無關係。 ④又證人即被告郭芳蘭之夫林任冠於96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上開採購案之標價、押標金均係由被告郭芳蘭決定,開標前被告廖學輝有來過其在南投市○○路的店裡,拿著其等原本提供的樣品,他希望可以換更好的東西。印象中還有1次 ,其在看電視,郭芳蘭跟他談,印象中他好像比了1個「5」的手勢,其不清楚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郭芳蘭,之後他們繼續談,其有聽到廖學輝跟其太太講「296」3個數字,至於是底價或是標價其現在不敢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180號卷第 24頁);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學輝曾至其位於南投市○○路478號住家向其太太即被告郭芳蘭表示其公司 原本禮盒內容不夠豐富,要求其等增加禮盒內容份量,其當時也在場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355號卷第75頁),依此亦顯可佐證被告郭芳蘭前揭關於被告廖學輝指導禮品內容,嗣索討50萬元以及透露底價為每件單價296元之供證。雖證人林任 冠後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告廖學輝告訴 其太太「296」是何意思,又其沒有看到廖學輝比「5」這個動作,那天下午調查員打電話叫其去,在門口調查員交待其怎麼回答,其怕其太太被押,才根據調查員告訴其的回答云云(見偵字第5180號卷第188頁),然此次偵查距離前2次偵查已達約1年及半年,期間甚長,證人林任冠已有充分時間思 索在該案件中如何保全其配偶及家計等事項,則其此次所證內容顯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因之仍應以其前2次於偵查中 所證符合事實。況依其第3次在偵查中所言,仍表示聽聞被 告廖學輝向被告郭芳蘭表示「296」之數字,則被告廖學輝 辯稱其與本案全無關涉,可認顯無足採。 ⑤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惟森亦於98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上 開採購案得標後有匯款88萬餘元給被告郭芳蘭,這是她的利潤,之所以當天匯給她是因為她說裡面的人要出國,要伊等當天就匯等語(見偵字第3863號卷第5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鎧維於偵查中證稱:「蘭諾公司」得標當天,被告郭芳蘭有要其催促「蘭諾公司」將價差80幾萬元匯給她,她說公所的老闆要出國急著用錢(見偵字第5180號卷第67頁);郭芳蘭告訴其要林惟森馬上匯88萬餘元到她戶頭,說是遊戲規則,大頭要出國等語(見偵字第3863號卷第60頁),亦均足以佐證被告郭芳蘭前揭供證內容確有其事。 ⑥雖被告郭芳蘭嗣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就此節改證稱:伊 確實有請託被告廖學輝,但他真的沒有講底價。伊現在說的是實話,伊不能為自己私利傷害別人,伊為了圓1個謊,講 10幾個謊來圓,連伊先生都騙了,伊在調查站時壓力很大,在某個事實加油添醋,讓伊後悔不已的謊言,伊為了經濟壓力,為了擺脫討債公司的壓力,扼殺了很多人對伊的信用,伊受不了良心的苛責,清白的人應該清白云云(見偵字第 5180號卷第184至185頁);另於98年3月4日偵查中對質時陳 稱:上開採購案從來沒有人收錢,「蘭諾公司」付給伊的88萬餘元其中幾萬元伊匯到高雄的龔太太,1筆匯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另一些領現付地下錢莊或當鋪,一些當生活費云云(見偵字第3863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被告郭芳蘭所證剩餘之50萬元付給地下錢莊、當鋪部分,未能舉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如上所述,被告郭芳蘭前於96年11月13日、97年5月13日在偵查、調查中之供證內容 詳盡一貫,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另有證人黃瓊瑤、林任冠,同案被告林惟森、劉鎧維之相關證詞可參照互憑,其內容顯屬事實。則以被告郭芳蘭既承認全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認其並無於與同案被告林維森、劉鎧維在上開採購案投標前之通訊時,就被告廖學輝所為部分作假以刻意誣陷廖學輝之動機與實益。況被告郭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於97年11月4日之偽證犯行,則被告郭芳蘭嗣後所翻 異之證詞,係為避免因此案致將來在南投之生意與人脈受損所不得不為之策略,而屬迴護被告廖學輝之詞,不能以之做為有利於被告廖學輝之認定。 ⑦則綜合上述,被告廖學輝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學輝確有如上所述之對被告郭芳蘭洩漏底價金額之事,則被告郭芳蘭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有證人 結文1紙在卷足考(見偵字第5180號卷第183頁),嗣竟就被告廖學輝涉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被告廖學輝確實沒有講底價云云,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則可能因該證言就被告廖學輝所涉詐欺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郭芳蘭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雖被告郭芳蘭此部分之虛偽證詞未為承辦檢察官所採信,然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學輝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芳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郭芳蘭與同案被告林惟森、劉鎧維3人,就上列之罪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共犯之上述2罪係以一連貫行為所犯,具有犯行重疊性,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處斷。另被告郭芳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3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郭芳蘭就其偽證犯行業於本院本案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顯係於其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郭芳蘭就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廖學輝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郭芳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刑法第28條、第 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學輝擔任南投市市民代表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選樣委員,未能秉公無私處理,竟基於私利,對被告郭芳蘭詐騙其能探知上開採購案之底價,令郭芳蘭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其做為酬勞,且犯後表現出全然與本案無涉之態度,意圖置身事外,脫免刑責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被告郭芳蘭與同案被告劉鎧維、林惟森等人 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標犯行,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屬於主謀之角色,犯後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全數坦承,此部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復認被告廖學輝、郭芳蘭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 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就被告廖學輝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學輝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被告郭芳蘭則以家庭生計無以維持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而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對被告廖學輝宣告褫奪公權不當,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過低而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廖學輝利用市民代表之身分向廠商詐取財物,其行為固有不值,惟其是否不適任市民代表,選民自得以罷免之方式決定,依被告廖學輝犯罪之性質,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再原審審酌被告廖學輝犯罪所得為50萬元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量刑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以減刑 後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違立法者制定上開減刑條例之美意,其上訴亦無理由。至原審就被告郭芳蘭偽證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郭芳蘭於其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偽證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郭芳蘭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缺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芳蘭偽證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芳蘭偽證之動機,係因顧及其將來在南投之生意與人脈,其迴護被告廖學輝影響司法公正性,所為顯然藐視司法,並有使偵查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暨被告郭芳蘭之品行、智識程度、偽證情節之輕重、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郭芳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因亟於標得政府採購案,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郭芳蘭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能使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