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力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美凰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廖振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9、4621、4889、489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美凰部分撤銷。 董美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龍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O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邱金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四案,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俱視為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萬力行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案)。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案)。嗣上揭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O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萬力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邱金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邱金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金龍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各一張分別插入亦屬其所有廠牌TSD、SOCY EFIOSSON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將非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亦非其所有、不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施智文、許淑慧、葉泉顯、廖志斌(原審判決誤載為廖志「彬」)、陳聰鎮、萬力行分別與邱金龍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邱金龍將海洛因販賣給前揭施智文等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邱金龍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各一張分別插入亦屬其所有廠牌TSD、SOCY EFIOSSON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將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亦非其所 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莊育民、高世和、全瑤珠(原審判決誤載為「金」瑤珠)、陳明遠、王雅蘭、李元裕分別與邱金龍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邱金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前揭莊育民等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邱金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亦屬其所有廠 牌TSD之行動電話一支,供其聯絡轉讓海洛因之用,而經葉泉顯與邱金龍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取得海洛因之事宜後,由邱金龍將海洛因無償轉讓給葉泉顯,其轉讓行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邱金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插入亦屬其所有廠牌TSD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將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亦非其 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供其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陳明遠、陳依盈分別與邱金龍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邱金龍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前揭陳明遠等人,其各次轉讓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萬力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萬力行基於分別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亦屬其所有廠 牌NOKIA行動電話一支(原審判決理由欄及附表有記載此部分事實,惟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茲補充之),及將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一張插入亦非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據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海洛之用,而經蔡明興與萬力行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萬力行將海洛因販賣給蔡明興,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萬力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各一張分別插入亦屬其所有廠牌NOKIA、MOTOROLA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陳依盈、蕭鴻凱、王雅蘭分別與萬力行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萬力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前揭陳依盈等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四、董美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幫助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及十一時十二分許,許淑慧借用他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邱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邱金龍正在睡覺,邱金龍之同居人董美凰即代為接聽電話,許淑慧遂於電話中稱:轉告邱金龍其有毒癮身體不舒服,自己是賣雞的及帶一個小孩的那個人等語,董美凰明知係許淑慧欲向邱金龍購買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十一時十二分許通話掛斷電話後轉知邱金龍此事,邱金龍旋即於十至十五分鐘後到達許淑慧之配偶施智文與許淑慧經營生意、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大庄路某處之工作地點,於與施智文談妥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交易條件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予施智文,並收取現金一千元而完成交易。 ㈡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九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莊育民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 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邱金 龍正在睡覺,邱金龍之同居人董美凰即代為接聽電話,莊育民遂於電話中稱:其需要二千的量等語,董美凰明知係莊育民欲向邱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掛斷電話後轉知邱金龍此事,邱金龍再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莊育民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與地點,於十分鐘後即在邱金龍當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居處後面,交付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民,並收取現金二千元而完成交易。 五、嗣分別於:⑴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市○○路九四號前拘獲邱金龍,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共計三四點三四公克)、甲基安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點零七公克)、電子磅秤一臺、TSD廠牌黑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O CY EFIOSSON廠牌白色雙卡式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販賣毒品 所得現金四萬五千八百元;⑵於同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庄巷五號拘獲萬力行、董美凰,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上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鏈袋一包、MOTOROL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 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因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董美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三分、同日十一時十二分兩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惟查被告董美凰並不否認上開兩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對話,證人許淑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上開兩通通訊監察錄音是伊和董美凰的對話沒錯,譯文中提到賣雞的和帶一個小孩那個,都是指伊沒錯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背面),且本件監聽蒐證程序並無不法情形,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該兩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一項。」由此可知,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且「法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例外認其應具證據能力。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之,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二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除上開兩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被告董美凰之辯護人所爭執外,其餘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金龍及萬力行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邱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智文於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偵查卷〔下簡稱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㈡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證人許淑慧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原審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證人葉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㈡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七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㈢第九O頁至第九三)、證人廖志斌於警詢及偵查時(參見警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㈢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陳聰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證人萬力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㈠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㈤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證人莊育民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㈡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證人高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㈢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證人全瑤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㈡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七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㈡第一O七頁至第一O九頁)、證人陳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五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㈢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證人王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㈡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證人李元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警卷㈡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八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㈢第一九O頁至第一九六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㈤第二O六頁至第二O七頁、第二一O至第二一二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證人陳依盈於偵查中(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㈠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O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 證人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卷㈠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三九頁、第一七O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三O頁;警卷㈡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八二頁、第三O一頁、第三一八背面、第三二O頁、第三二三頁背面、第三二四頁背面、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㈠第一七三頁正面;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㈣第一七五頁背面;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㈤第二一五頁正面、第二一六頁正面)、廖志斌指認邱金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㈠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王雅蘭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㈠第一六三頁)、陳明遠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㈠第二O五頁至第二O六頁)、施智文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㈡第二四O頁至第二四一頁)、莊育民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㈡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全瑤珠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三O六頁)、葉泉顯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㈡第三二七頁)、李元裕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㈡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許淑慧指認邱金龍之指認紀錄表各一份(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㈢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甲基安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點零七公克)、電子磅秤一臺、TSD廠牌黑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SOCY EFIOSSON廠牌白色雙卡式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張)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萬五千八百元扣案可證。 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萬力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偵查卷〔下簡稱第四八九三號偵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㈡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證人陳依盈於偵查中(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O頁)、證人蕭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㈣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一頁、第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證人王雅蘭於偵查時(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一四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前述證人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卷㈠第九七頁正面、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O一頁、第一O五頁背面;第四八九三號偵卷第一O一頁、第一六三頁;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一四四頁)、蕭鴻凱指認萬力行之指認紀錄表(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㈣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蔡明興指認萬力行之指認紀錄表各一份(見第四八九三號偵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附卷可稽,及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鍊袋一包、MOTOROL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可佐。 ⒊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邱金龍、萬力行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美凰部分 訊據被告董美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邱金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邱金龍同居,接電話是因為邱金龍在睡覺,但是他的手機一直響很吵,所以才幫他接電話,等邱金龍睡醒後,其就告訴他有人打電話找他,由他自己去處理,其不知道邱金龍有販賣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莊育民與董美凰電話通聯譯文,董美凰對於交易方式、地點,均以『嗯、好』、『嗯、嗯』對話,可知董美凰以敷衍方式接聽電話,並無幫助販賣之意圖。另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點四十三分及十一點十二分兩通譯文並非董美凰與許淑慧對話,許淑慧也證稱她沒有跟別人借過電話,且董美凰無吸食毒品的前科,應無幫助販賣毒品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二八O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⑴證人許淑慧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借用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當 日九時許、十一時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者均是董美凰,其打電話是要向邱金龍買毒品,後來確實買了多少海洛因其不清楚,因為是其配偶施智文去拿的,電話是董美凰接的,董美凰應該知道被告邱金龍在販毒,時間、地點是跟董美凰約的,但是後來是由邱金龍自己開車過來交易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一九號偵查卷〔下稱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㈥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實有在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接聽者是董美凰,監聽譯文之內容就是其與董美凰的對話,邱金龍知道其與施智文的工作地點,就直接過去工作的地方,邱金龍抵達後,是施智文當面跟邱金龍談買多少金額之毒品,當天其與董美凰通話後,施智文並未再撥打電話給邱金龍,邱金龍過了十至十五分鐘就出現與施智文交易海洛因,當天交易有完成,因為施智文有跟其說這件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上開內容實在,其做筆錄時,有放監聽譯文對話給其聽,應該是其和董美凰的對話,但那手機號碼不是其的,所以應該是其向別人借來的,監聽內容提到賣雞的及帶一個小孩那個是其沒錯,其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大庄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足認證人許淑慧確實以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二次撥打給被告邱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由被告邱金龍之同居人即被告董美凰接聽及回應,且於十一時許通話完後約十至十五分,邱金龍即抵達施智文、許淑慧共同位於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大庄路之工作地點,與施智文當面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無誤。 ⑵許淑慧以他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十一時十二分許撥打給被告邱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董美凰接聽,其通聯內容如 下(見警卷㈠第二三O頁至第二三一頁): ①於該日九時四十三分許:「(許淑慧,簡稱許)嫂子,阿兄(即邱金龍)有在家嗎」、「(董美凰,簡稱董)在睡覺」、「(許)我們這裡有人要」、「(董)不要講這個」、「(許)我知道,不然妳要來一下」、「(董)我等一下用一用再過去好嗎」、「(許)好啊」、「(董)你是賣雞那一個嗎」、「(許)對阿,妳昨天有來,妳知道嗎」、「(董)我開車子過去啦」、「(許)好啊」、「(董)昨天妳看我開車過去嗎」、「(許)他和另外一個,妳和阿淵(即邱協敏)過來的」、「(董)我和阿淵,妳在家裡還是在雞舍」、「(許)在家裡」、「(董)等一下再講」、「(許)好啊,謝謝」。 ②於該日十一時十二分許:「(許)你阿兄嗎」、「(董)在睡覺」、「(許)有人要那個」、「(董)你是誰」、「(許)我誰,妳不是阿淵嗎」、「(董)我不是」、「(許)你是嫂子嗎」、「(董)妳是誰」、「(許)我要怎麼跟你講,我是帶一個小孩子那個啦,我有去過你家」、「(董)喔」、「(許)我朋友要處理東西」、「(董)等一下我再過去你家好了」、「(許)好啊,妳跟他講,痛苦了」、「(董)好」、「(許)再麻煩妳了」、「(董)好」。 ⑶觀諸上開被告董美凰與許淑慧之二次對話內容,許淑慧於第一通電話中自始即稱:「我們這裡有人要」而表明去電之用意係要購買毒品,被告董美凰進一步詢問對方之身分而稱:「妳是賣雞那一個嗎」以確認購毒者為何人,甚至追問:「妳在家裡還是雞舍」以釐清許淑慧所在地點;於第二通電話中,被告董美凰因被告邱金龍仍在睡覺而接聽電話,許淑慧又再次稱:「我朋友要處理東西」強調需要購買毒品,且以:「妳跟他講,痛苦了」要求被告董美凰轉告被告邱金龍其有毒癮身體不適以催促交易毒品一事,依此綜合前述被告邱金龍於通話後確實前往上開地點,並與施智文當面交易毒品之情形,可見董美凰確實知悉許淑慧打電話係為向邱金龍購買海洛因,且在此基礎下,非但未掛斷電話拒絕之,仍深入了解來電者身分及所在地點,且將自電話中得知之購毒者訊息傳達予邱金龍,方能使邱金龍能順利與購毒者聯絡而當面完成毒品交易,依據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顯然係出自於幫助邱金龍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上開行為。 ⑷辯護人另辯護稱:許淑慧撥打上開二通電話之發話地點在名間鄉松柏坑三六九號地號,與許淑慧回答其所在位置是在家裡(中興新村)不符云云,惟證人許淑慧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 九時四十三分許、十一時十二分許撥打給被告邱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受監察號碼0000000 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而非證人許淑慧之基地台位置 ,是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又辯護人請求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作聲紋比對,本院認被告董美凰及證人許淑慧均供承上開兩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等對話,故無再作聲紋比對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⒊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⑴證人莊育民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 話是由董美凰接聽,其向董美凰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講完電話後約十分鐘,在邱金龍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之居處後面,由邱金龍交付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付二千元給邱金龍而完成交易等語(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㈡第一三三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其知道邱金龍與董美凰同居,其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是由董美凰接聽,監察譯文之內容就是其與董美凰之對話,其通完話後,其實有再打電話給邱金龍聯絡,他問我要買的金額並約在哪裡碰面,那次跟邱金龍買了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九分、十時十二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和董美凰的對話,其跟董美凰說朋友要兩張,是說要兩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講完電話大概十分鐘,在邱金龍南投縣名間鄉的居處後面,由邱金龍交付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交兩千元給邱金龍完成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堪認莊育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九分及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邱金 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 被告董美凰接聽及回應,於通話後約十分鐘,邱金龍就與莊育民在邱金龍當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之居處後面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⑵莊育民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九分許、十時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給被告邱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董美凰接聽,其通聯內容如 下(見警卷㈡第二八二頁至同頁背面): ①於該日十時九分許:「(莊育民,簡稱莊)姐阿,我大民(誤載為銘)啦」、「(董美凰,簡稱董)嗯」、「姐阿,麻煩一下好嗎,我朋友要二張,麻煩妳弄多一點,我馬上過去」、「(董)嗯」、「(莊)一樣是那一類的,好嗎」、「(董)嗯」、「(莊)姐阿,我跟妳講,妳再用另外一個袋子裝一點點拿給我,二千的量,另外再裝一個袋子,妳聽懂的我的意思嗎」、「(董)好」。 ②於該日十時十二分許:「(莊)姐阿,妳十分鐘後再出來」、「(董)你不要打這支啦」、「(莊)那一支」、「(董)0000000000」、「(莊)妳再講 一遍」、「(董)等一下再講啦」、「妳再十分鐘才出來」。 ⑶依上開被告董美凰與莊育民之二次對話內容,莊育民於第一通電話中即先表明自己的身分,復告知:「我朋友要二張」表示需要購買金額為二千元之毒品,甚至叮嚀:「一樣是那一類的」確認所購買毒品之種類且要求毒品包裝之方式,董美凰均以:「嗯」、「好」應允之。於第二通電話中,莊育民又告知董美凰交易之時間應延遲十分鐘,董美凰不置可否,更要求莊育民改撥打被告邱金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被告邱金龍確實於通話後十分鐘至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之居處後面與莊育民完成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如前述,綜此堪認被告董美凰明確知悉莊育民打電話係為向被告邱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在此基礎下,非但未掛斷電話拒絕之,仍回答「嗯」、「好」應允莊育民之要求,且將自電話中得知之購毒者訊息傳達予邱金龍,使被告邱金龍能順利與購毒者會面而當面完成毒品交易,揆諸上開說明,顯然係出自於幫助邱金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上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金龍、萬力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董美凰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金龍無償提供給陳明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一千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千元)、重量約零點二公克,而無償提供給陳依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轉讓之量已達淨重十公克,是被告邱金龍二次轉讓數量均應尚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之數量,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陳明遠、陳依盈亦均非未成年人,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邱金龍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邱金龍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所為,及被告萬力行如附表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金龍如附表⒈⒉⒊⒋⒌⒍所為,及被告萬力行如附表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金龍如附表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⒈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董美凰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被告邱金龍於如附表⒈③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智文、許淑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董美凰基於幫助犯意幫助邱金龍於如附表⒈①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邱金龍、萬力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邱金龍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邱金龍所為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轉讓禁藥;被告萬力行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董美凰所為一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董美凰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自白犯行,則邱金龍所涉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萬力行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邱金龍所犯如附表⒈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邱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但此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又被告邱金龍、萬力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等係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罹重典,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二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皆依法分別先加重(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輕之。另被告董美凰為被告邱金龍之同居人,其以接聽電話轉告之方式,幫助被告邱金龍販賣海洛因予施智文、許淑慧及幫助被告邱金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民,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被告董美凰幫助販賣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於九十九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程序時均僅供稱:其等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等語,嗣於一OO年五月四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方明確陳稱:「蘇董」係蘇炳坤等情;而被告萬力行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有施明燦、魏文養等語。經查:蘇炳坤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OO年四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一O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OO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此有前述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七O頁至第一九二頁),顯然蘇炳坤查獲後遭起訴之時間點係先於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於一OO年五月四日明確陳述「蘇董」真實姓名係蘇炳坤之時,此即非因被告邱金龍、萬力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所破獲者。又被告邱金龍、萬力行之辯護人於本院均主張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蘇董」之蘇炳坤,且蘇炳坤販賣毒品案件雖未論及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惟此部分應要重新偵查判刑,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餘地等語。惟證人蘇炳坤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傳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金龍、萬力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施明燦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OO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業據該院以一OO年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一O三頁),然起訴書所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施明燦販賣毒品予被告萬力行之事,再核以卷附之施明燦前科紀錄表,於九十九年、一OO年間除前開案件外,施明燦亦無其他被訴販賣毒品之情形,自不能認施明燦係因被告萬力行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另魏文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一OO年五月十日以投警刑字第1000017071號函覆略以:魏文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持有槍械遭中興分局查獲,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無任合調查販賣毒品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OO年五月九日則以投檢茂字剛99偵4619字第8906號函覆略以:查無魏文養販賣毒品予被告萬力行而進行偵查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七頁),可見魏文養部分均尚未進行相關偵查,且因犯罪偵查時程難以掌握,案件最終能否查獲,仍需視最後獲得證據多寡而論,難僅憑被告萬力行曾於警詢中供稱向魏文養購買毒品此事,即得認定魏文養必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萬力行。綜此,本件實難認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有供出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因而破獲之情形,則被告邱金龍、萬力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邱金龍、萬力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邱金龍甚至轉讓禁藥及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禁藥及海洛因之惡行,並考量其等分別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被告邱金龍、萬力行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金龍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萬力行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並敘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被告邱金龍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共計四萬五千八百元,邱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警查扣之現金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四萬五千八百元即係其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既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如附表分別處刑欄各該主刑項下,就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諭知,及就總所得於主文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萬力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主文第二項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萬力行如附表⒉①所示之行為,萬力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僅收取現金五百元等語,而被告萬力行既坦承犯行,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且無具體證據足認萬力行所述不實,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收取五百元,故僅就五百元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十包,均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三十四點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O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8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均於附表⒉⑦所示之分別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十二點零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O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100001038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於附表⒍②所示之分別處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TSD廠牌行動電話及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 SIM卡申請人本為被告邱金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且被告邱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均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一支及所含SIM卡一張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金龍,且係供被告邱金龍聯絡如附表⒈②③、⒌、附表⒈、⒊、⒋、⒌④所示販賣毒品,即如附表轉讓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該手機與所含SIM卡,亦為被告邱金龍聯絡如附表⒈轉讓禁藥所用,均屬供被告邱金龍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OCY EFIOSSON廠牌行動電話與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該SIM卡雖由案外人洪豪伸所申辦(資料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然被告邱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均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一支及所含SIM卡一張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金龍,且係供被告邱金龍聯絡如附表⒈④、⒉②③④⑤⑥⑦、⒊及如附表⒌⑤⑥⑦、⒍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與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被告萬力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均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O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一支及所含SIM卡一張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萬力行,且係供被告萬力行聯絡如附表⒈、⒉①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偽NOKIA廠牌行動電話與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被告萬力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均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O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一支及所含SIM卡一張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萬力行,且係供被告萬力行聯絡如附表⒉及如附表⒉②③④、⒊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邱金龍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使用,據其供述甚明(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同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在上述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鍊袋一包,均為被告萬力行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使用,亦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O頁),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在上述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被告邱金龍供稱:該部分款項係其姪子委託代購汽車之現金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金龍販毒所得,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吸食器、DIGITA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核與本案被告邱金 龍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各項物品,業據被告萬力行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均為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參見原審一OO年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勺子三支、橡膠束帶三條、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一張),則亦與本案被告萬力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欠缺關聯性,上開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一包,送驗數量為零點一九五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九四二公克等情,有卷附原審一OO年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可參,尚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量,僅屬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應處以罰鍰、限期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行政罰問題,而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於此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雖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庄巷五號所扣得,惟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供被告邱 金龍、萬力行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然被告邱金龍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供稱均係屬案外人蘇炳坤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且該SIM卡申請人為案外人李玉山(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亦非為被告邱金龍、萬力行所申辦、或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之。 經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金龍、萬力行均以原審未認定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二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認被告董美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董美凰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說明被告董美凰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董美凰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審僅依幫助犯規定一次減輕被告董美凰之刑,而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與法不合,容有未洽。又被告董美凰幫助被告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智文、許淑慧部分,被告邱金龍為正犯,且為累犯,被告董美凰為幫助犯,並非累犯,原審卻就其二人判處同一刑度,尚有未當。被告董美凰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董美凰幫助被告邱金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犯後仍飾詞矯飾,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董美凰而言,對於自正犯即被告邱金龍處所扣得與本件上述犯行有關之毒品、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等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亦屬 其所有廠牌SAMSUNG ANYCALL之行動電話一支,撥打陳依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聯絡約定至臺中市○○路附近之「台糖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開時間後不久)被告廖振權抵達上開地點後,其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依盈。因認被告廖振權係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振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廖振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陳依盈約好要向陳依盈買安眠藥,其不知道臺中的路,所以萬力行帶其去臺中,到了相約的地方後,萬力行就去買汽車材料,陳依盈交給其安眠藥,其沒有轉讓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依盈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依盈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廖振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我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八通電話,是因 為廖振權要向我拿安眠藥,約在臺中市○○路上之「台糖加油站」,廖振權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值多少不知道,沒有金錢交易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偵查卷〔下稱第四八八九號偵卷〕第五五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廖振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通話之內容,係因為我要拿安眠藥給廖振權,廖振權則拿一包甲基安非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比安眠藥值錢,應該沒有人要用安眠藥換甲基安非他命,廖振權是看在邱金龍面子上才給我毒品等語(參見第四六一九號偵卷㈠第一八九頁),而均為被告廖振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依盈之證詞,然證人陳依盈於原審審理時即改證稱:我記得沒有說過有向廖振權拿一包毒品,但是我確定那次在臺中市○○路之「台糖加油站」是廖振權要來跟我拿安眠藥,我已不記得廖振權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觀諸陳依盈上開歷次證詞,其對該次相約地點為「台糖加油站」及廖振權向其索取安眠藥等細節均印象深刻而為前後相同之陳述,卻僅就廖振權是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記憶不清,依經驗法則,究竟係陳依盈為誣陷廖振權或為廖振權脫免罪責而為如此之證述,即非無疑,是該等證詞顯有瑕疵可指。 ㈡被告廖振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證人 陳依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通聯內容如下:「(廖振權,簡稱廖)妳有回南投嗎」、「(陳依盈,簡稱陳)有啊,怎麼了」、「(廖)我想說,沒有安眠藥了」,「(陳)我已經上來臺中了」、「(廖)那就改天了」、「(陳)你怎麼知道我有回去」、「(廖)妳昨天不是叫我幫你載,我要等人,我怕上去載妳等那麼久,搞不好我上去,妳就搞失蹤」、「(陳)你想太多了吧」、「(廖)前天、昨天說要來,都沒有來」、「(陳)我要下去就成問題了,才問你要不要來載我」、「(廖)不是我昨天有跟人家約好阿」、「(陳)不然我跟金龍講,金龍就上來了」、「(廖)我想早上打給妳阿,跟人家吵架了,所以來睡覺」、「(陳)跟誰吵架」、「(廖)想一睡到天亮,妳那裏有啊,要幫嗎,要幫改天要下來的時候,拿給我」、「(陳)不然你上來臺中阿」、「(廖)我上去臺中,去臺中找不到妳」、「(陳)我沒辦法啊」、「(廖)我考慮看看,我先去醫院然後到草屯,妳身上有帶嗎」、「(陳)有啊」、「(廖)有帶幾份」、「(陳)有」、「(廖)應該夠吧,我一包就夠了」、「(陳)夠」、「(廖)你不要給我,給到自己沒得吃,我上去會打給妳」。依上述被告廖振權與陳依盈之通話內容,顯係由被告廖振權於上述時間撥打給陳依盈詢問是否陳依盈可否提供一包安眠藥,而二人全未提及除安眠藥以外之任何毒品訊息。而該二人於結束通話後,被告廖振權復以同上行動電話於同日三時十三分許、三時四十三分許、三時四十五分許、三時五十一分許、三時五十八分許、四時二分許、四時十二分許撥打與陳依盈,於通話中反覆詢問陳依盈如何抵達相約地點,陳依盈則給予方向之指示並在被告廖振權告知抵達前述「台糖加油站」時,要求被告廖振權於該處等待會面等情,則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第四八八九號偵 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廖振權於確認陳依盈可提供一包安眠藥後,隨即又與陳依盈連絡見面地點,而最終相約在上開「台糖加油站」取得安眠藥,由此堪認被告廖振權與陳依盈於前述歷次通話中均係為聯繫安眠藥,尚無從以上開通話內容推論被告廖振權當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依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依盈係在出其不意下,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傳喚證人等到場說明、作證,而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具結作證,且本案證人陳依盈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就譯文一通一通確認,證人對於不記得之部分,就是明確回答「不確定」或「沒有見面」,但就本案起訴之該次譯文中顯示安眠藥之通話,自行陳述被告廖振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答以廖振權是看在同案被告邱金龍面子才給其毒品,亦證被告廖振權無償轉讓毒品乙情,顯非虛構。再者,同案被告萬力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否認被告廖振權所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萬力行交付證人陳依盈一情,自可作為補強證據,因此原審判決被告廖振權無罪實屬不當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力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其有載廖振權去臺中市○○路附近的台糖加油站,因為廖振權說他要跟陳依盈拿安眠藥,到達台糖加油站後廖振權下車,其就先去買車子要用的東西,再回來接廖振權時,廖振權說他安眠藥有拿到,並沒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其不知道當天廖振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曾經給過陳依盈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其把陳依盈當成妹妹看待,所以其跟廖振權講過,如果陳依盈向他要毒品的話不要給她,因此廖振權不可能看在其面子而給陳依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是以除前述陳依盈所為有瑕疵之證詞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振權於該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依盈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專憑陳依盈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廖振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廖振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依盈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廖振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振權之轉讓禁藥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振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附表│分 別 處 刑 │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編號 │ │ ├─┼───┼─┼────┼────┼────┼────┼─────┼─────┼─────┼─────────────┤ │1.│施智文│①│0985- │0953- │99年9月 │左列時間│南投縣(以│價值新臺幣│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許淑慧│ │994781 │118609 │19日9時 │後不久 │下均不引縣│(下同)10│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59分許 │ │)南投市南│00元之海洛│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崗國中附近│因 │3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5│ │ │ │ │ │ │ │ │之大庄路上│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某處 │ │ │ │ │ │ ├─┼────┼────┼────┼────┼─────┼─────┼─────┼─────────────┤ │ │ │②│同 上 │0987- │99年9月 │左列時間│ 同 上 │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889017 │21日19時│後不久 │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26分許 │ │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4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3│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③│0960- │同 上│99年10月│99年10月│ 同 上 │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689697 │(董美凰│10日9時 │10日11時│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幫忙接聽│43分、11│12分許後│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時12分許│不久 │ │ │6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3│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④│0955- │0928- │99年10月│99年10月│ 同 上 │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994780 │474365 │31日16時│31日20時│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30分許 │許 │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5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葉泉顯│①│0953- │0953- │99年9月 │99年9月 │南投市中興│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674322 │118609 │25日17時│25日19時│路某處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44分許 │許(起訴│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書載為99│ │ │7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5│ │ │ │ │ │ │ │年9月25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日17時44│ │ │ │ │ │ │ │ │ │ │ │分許後)│ │ │ │ │ │ │ ├─┼────┼────┼────┼────┼─────┼─────┼─────┼─────────────┤ │ │ │②│同 上│0928- │99年10月│99年10月│名間鄉某萊│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474365 │19日7時 │19日18時│爾富便利超│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8分許 │、19分許│商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起訴書│ │ │8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載為99年│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0月19日│ │ │ │ │ │ │ │ │ │ │ │7時8分許│ │ │ │ │ │ │ │ │ │ │ │後) │ │ │ │ │ │ │ ├─┼────┼────┼────┼────┼─────┼─────┼─────┼─────────────┤ │ │ │③│同 上│同 上│99年10月│左列時間│南投市某消│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26日16時│後不久 │防隊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44分許 │ │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9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④│同 上│同 上│99年10月│左列時間│南投酒廠附│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30日17時│後不久 │近之統一便│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26分許 │(起訴書│利超商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載為99年│ │ │10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10月30日│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7時26分│ │ │ │ │ │ │ │ │ │ │ │許後約1 │ │ │ │ │ │ │ │ │ │ │ │小時後)│ │ │ │ │ │ │ ├─┼────┼────┼────┼────┼─────┼─────┼─────┼─────────────┤ │ │ │⑤│同 上│同 上│99年10月│左列時間│名間鄉彰南│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31日14時│後不久 │路之某萊爾│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18分許 │ │富便利超商│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11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同 上│同 上│99年11月│99年11月│名間鄉福懋│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1日9時49│1日18時 │加油站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分 │許 │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12 │臺幣壹仟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⑦│同 上│同 上│99年11月│左列時間│名間鄉某萊│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4日17時5│後不久 │爾富便利超│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分許 │ │商 │ │一覽表編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13 │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廖志斌│①│0918- │同 上│99年10月│左列時間│名間鄉某萊│價值500 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234683 │ │19日12時│後不久 │爾富便利超│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25分許 │ │商前(起訴│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書誤載為集│ │14 │臺幣伍佰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 │集鎮濁水萊│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爾富便利超│ │ │ │ │ │ │ │ │ │ │ │商) │ │ │ │ │ │ ├─┼────┼────┼────┼────┼─────┼─────┼─────┼─────────────┤ │ │ │②│同 上 │同 上 │99年11月│99年11月│上揭萊爾富│價值500 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2日12時 │2日12時 │便利超商附│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9分許 │35分許 │近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15 │臺幣伍佰元、如附表編號4│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陳聰鎮│①│0955- │0953- │99年9月 │99年9月 │南投市嘉和│價值500 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684370 │118609 │25日19時│25日21時│一路之統一│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起訴書│ │15分許 │55分許 │便利超商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誤載為 │ │ │ │ │ │28 │臺幣伍佰元、如附表編號5│ │ │ │ │049-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萬力行│①│0917- │0987- │99年9月 │99年9月 │南投市中興│價值3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410015 │889017 │25日1時 │25日1時 │路之通力國│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 │31分許 │40分許 │寶大樓附近│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31 │臺幣叁仟元、如附表編號3│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同 上 │同 上 │99年9月 │99年9月 │同 上│價值3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27日18時│27日18時│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 │35分許 │40分許 │ │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 │ │ │32 │臺幣叁仟元、如附表編號3│ │ │ │ │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③│同 上│同 上 │99年9月 │左列時間│同 上│價值6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28日13時│後不久 │ │之海洛因 │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 │ │ │ │ │ │6分許 │ │ │ │一覽表編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 │ │33 │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 │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販賣所得共│ │ │ │計24500 元│ │ └─────────────────────────────────┴─────┴───────────────────┘ 附表(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附表│分 別 處 刑 │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編號 │ │ ├─┼───┼─┼────┼────┼────┼────┼─────┼─────┼─────┼─────────────┤ │1.│莊育民│①│0981- │0987- │99年10月│99年10月│邱金龍位於│價值2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813817 │889017 │16日10時│16日10時│名間鄉廍下│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 │ │(董美凰│9分、10 │12分許後│村南田路19│他命 │一覽表編號│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幫忙接聽│時12分許│不久 │6號住處後 │ │1 │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 │ │ │ │ │) │ │ │面 │ │ │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②│同 上 │同 上 │99年10月│左列時間│ 同 上 │價值2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18日19時│後不久 │ │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 │ │ │24分許 │ │ │他命 │一覽表編號│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2 │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2.│高世和│①│0987- │0953- │99年9月 │左列時間│名間鄉名松│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706212 │118609 │28日21時│後不久 │路與名山路│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42分許 │ │一段路口處│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廟宇旁 │ │16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同 上│同 上│99年10月│左列時間│名間鄉員集│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5日21時 │後不久 │路之萊爾富│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40分許 │ │便利超商旁│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空地(起訴│ │17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書誤載為名│ │ │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間鄉○○路│ │ │ │ │ │ │ │ │ │ │ │萊爾富便利│ │ │ │ │ │ │ │ │ │ │ │超商旁停車│ │ │ │ │ │ │ │ │ │ │ │場) │ │ │ │ ├─┴───┴─┴────┴────┴────┴────┴─────┴─────┴─────┴─────────────┤ ├─┬───┬─┬────┬────┬────┬────┬─────┬─────┬─────┬─────────────┤ │3.│全瑤珠│①│0988- │0987- │99年9月 │左列時間│南投市福倫│價值500元 │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68363 │889017 │20日11時│後不久 │藥局對面 │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23分許 │(起訴書│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載為99年│ │ │18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 │ │ │ │ │ │ │9月20日 │ │ │ │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1時15分│ │ │ │ │ │ │ │ │ │ │ │許後約1 │ │ │ │ │ │ │ │ │ │ │ │小時) │ │ │ │ │ ├─┴───┴─┴────┴────┴────┴────┴─────┴─────┴─────┴─────────────┤ ├─┬───┬─┬────┬────┬────┬────┬─────┬─────┬─────┬─────────────┤ │4.│陳明遠│①│0918- │同 上 │99年10月│左列時間│名間鄉之麥│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009200 │ │1日21時 │後不久(│當勞附近 │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29分許 │起訴書誤│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載為99年│ │ │19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10月1日 │ │ │ │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2時30分│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②│同 上 │同 上 │99年10月│99年10月│南投市信義│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13日22時│13日23時│街之生活彩│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52分許 │許 │家雜貨店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2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王雅蘭│①│0976- │0953- │99年9月 │99年9月 │竹山鎮之秀│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70781 │118609 │22日19時│22日23時│傳醫院大門│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47分許 │8分許 │口旁路邊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21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同 上│同 上│99年9月 │99年9月 │上揭邱金龍│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27日12時│27日12時│住處後面 │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38分許 │46分許 │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22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③│0981- │同 上│99年10月│99年10月│名間鄉某萊│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453043 │ │4日19時 │4日20時 │爾富便利超│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56分許 │16分許 │商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23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④│同 上│0987- │99年10月│99年10月│南投市南崗│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889017 │5日5時9 │5日5時31│工業區之農│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分許 │分許 │會附近加油│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站路邊 │ │24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⑤│0976- │0928- │99年10月│99年10月│南投市中興│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70781 │474365 │13日21時│13日22時│路之生活彩│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5分許 │45分許 │家便利超商│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旁 │ │25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⑥│同 上│同 上│99年10月│99年10月│南投市消防│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15日16時│15日17時│隊附近路邊│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59分許 │42分許 │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26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⑦│同 上│同 上│99年10月│左列時間│南投市之花│價值1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21日0時 │後不久 │旗汽車旅館│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29分許 │ │門口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27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⒍│李元裕│①│0980- │同 上│99年10月│99年10月│南投市家樂│價值800元 │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79613 │ │14日19時│14日20時│福 │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 │29分許 │許(起訴│ │他命 │一覽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書載為99│ │ │29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如附表│ │ │ │ │ │ │ │年10月14│ │ │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日20時8 │ │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②│同 上 │同 上 │99年11月│左列時間│名間鄉名間│價值5000元│邱金龍與董│邱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22日20時│後不久 │國小 │之甲基安非│美凰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 │ │10分許 │(起訴書│ │他命 │一覽表編號│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載為99年│ │ │30 │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11月22日│ │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晚間) │ │ │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販賣所得共│ │ │ │計21300 元│ │ └─────────────────────────────────┴─────┴───────────────────┘ 附表(邱金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受轉者│次│受轉者使│轉讓者使│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起訴書附表│分 別 處 刑 │ │號│ │數│用電話門│用電話門│ │ │ │價值 │編號 │ │ │ │ │ │號 │號 │ │ │ │ │ │ │ ├─┼───┼─┼────┼────┼────┼────┼─────┼─────┼─────┼─────────────┤ │1.│葉泉顯│①│0953- │0987- │99年9月 │左列時間│南投市自來│價值1000元│邱金龍轉讓│邱金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674322 │889017 │29日17時│後不久 │水廠附近之│之海洛因 │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7分許 │ │統一便利超│ │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 │ │ │ │ │ │ │ │商 │ │ │均沒收。 │ └─┴───┴─┴────┴────┴────┴────┴─────┴─────┴─────┴─────────────┘ 附表(邱金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者│次│受轉者使│轉讓者使│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起訴書附表│分 別 處 刑 │ │號│ │數│用電話門│用電話門│ │ │ │價值 │編號 │ │ │ │ │ │號 │號 │ │ │ │ │ │ │ ├─┼───┼─┼────┼────┼────┼────┼─────┼─────┼─────┼─────────────┤ │1.│陳明遠│①│0918- │0987- │99年9月 │左列時間│名間鄉名崗│價值1000元│邱金龍轉讓│邱金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 │009200 │889017 │24日13時│後不久 │國小大門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5分許 │ │旁停車場 │誤載為2000│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元)、重量│ │ │ │ │ │ │ │ │ │ │ │約0.2公克 │ │ │ │ │ │ │ │ │ │ │ │之甲基安非│ │ │ │ │ │ │ │ │ │ │ │他命1包 │ │ │ ├─┴───┴─┴────┴────┴────┴────┴─────┴─────┴─────┴─────────────┤ ├─┬───┬─┬────┬────┬────┬────┬─────┬─────┬─────┬─────────────┤ │2.│陳依盈│①│0956- │0953- │99年9月 │左列時間│南投市綠園│數量不詳之│邱金龍轉讓│邱金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 │858088 │118609 │30日23時│後不久 │汽車旅館內│甲基安非他│附表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 │ │2分許 │(起訴書│ │命1包(惟 │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載為99年│ │無證據已達│ │ │ │ │ │ │ │ │ │9月30日 │ │淨重十公克│ │ │ │ │ │ │ │ │ │11時2分 │ │以上) │ │ │ │ │ │ │ │ │ │許後) │ │ │ │ │ └─┴───┴─┴────┴────┴────┴────┴─────┴─────┴─────┴─────────────┘ 附表:(萬力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受轉者│次│受轉者使│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附表│分 別 處 刑 │ │號│ │數│用電話門│電話門號│ │ │ │價值 │編號 │ │ ├─┼───┼─┼────┼────┼────┼────┼─────┼─────┼─────┼─────────────┤ │1.│蔡明興│①│0988- │0953- │99年9月 │左列時間│南投市大盤│價值500元 │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140550 │118609 │17日17時│後不久 │大五金行 │之海洛因 │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 │ │42分許 │ │ │ │號1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 │ │ │ │ │ │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同 上 │0916- │99年11月│左列時間│名間鄉某高│價值1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051581 │15日20時│後不久 │速公路天橋│之海洛因 │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 │ │27分許 │ │下 │ │號2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 │ │ │ │ │ │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販賣所得 │ │ │ │共計1500元│ │ └─────────────────────────────────┴─────┴───────────────────┘ 附表(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家 │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起訴書附表│分 別 處 刑 │ │號│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編號 │ │ ├─┼───┼─┼────┼────┼────┼────┼─────┼─────┼─────┼─────────────┤ │1.│陳依盈│①│0956- │0917- │99年10月│左列時間│陳依盈位於│價值1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858088 │410015 │13日23時│後不久(│南投市文化│之甲基安非│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 │ │22分許 │起訴書誤│路137巷1弄│他命 │號3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載為99年│51號住處附│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10月13日│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23時13分│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許後) │ │ │ │編號7、8、9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收。 │ ├─┴───┴─┴────┴────┴────┴────┴─────┴─────┴─────┴─────────────┤ │ │ ├─┬───┬─┬────┬────┬────┬────┬─────┬─────┬─────┬─────────────┤ │2.│蕭鴻凱│①│0970- │0917- │99年10月│99年10月│中寮鄉義和│價值1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552983 │410015 │20日23時│20日23時│村雙板橋前│之甲基安非│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 │ │6分許 │30分許 │ │他命(尚有│號4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500元未給 │ │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7、8、9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收。 │ │ │ ├─┼────┼────┼────┼────┼─────┼─────┼─────┼─────────────┤ │ │ │②│0931- │0916- │99年11月│99年11月│名間鄉之晴│價值1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39267 │051581 │11日8時 │11日9時 │海汽車旅館│之甲基安非│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 │ │24分許 │許 │前 │他命 │號5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由蕭林│ │ │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雅玲幫忙│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撥打)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收。 │ │ │ ├─┼────┼────┼────┼────┼─────┼─────┼─────┼─────────────┤ │ │ │③│同 上│同 上│99年11月│99年11月│名間鄉名間│價值1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15日9時 │15日10時│國小前 │之甲基安非│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 │ │26分許 │30分許 │ │他命 │號6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收。 │ │ │ ├─┼────┼────┼────┼────┼─────┼─────┼─────┼─────────────┤ │ │ │④│同 上│同 上│99年11月│99年11月│名間鄉花旗│價值2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15日11時│15日12時│汽車旅館旁│之甲基安非│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 │ │ │ │ │43分許 │許 │ │他命 │號7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 │ │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7、8、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 │沒收。 │ ├─┴───┴─┴────┴────┴────┴────┴─────┴─────┴─────┴─────────────┤ │ │ ├─┬───┬─┬────┬────┬────┬────┬─────┬─────┬─────┬─────────────┤ │⒊│王雅蘭│①│0976- │同 上 │99年11月│99年11月│名間鄉名間│價值1000元│萬力行之犯│萬力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70781 │ │14日1時 │14日2時 │交流道附近│之甲基安非│罪一覽表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 │ │ │48分許 │許 │ │他命 │號8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 │ │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收。 │ ├─┴───┴─┴────┴────┴────┴────┴─────┼─────┼─────┴─────────────┤ │ │販賣所得共│ │ │ │計6500元 │ │ └─────────────────────────────────┴─────┴───────────────────┘ 附表(應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 備註 │ ├──┼─────────────┼──────┼─────────┤ │ 1 │海洛因 │10包(驗餘淨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重共計34.3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公克) │號1至編號8、15、16│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22.07公克)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9 │ ├──┼─────────────┼──────┼─────────┤ │ 3 │TSD廠牌黑銀色行動電話(內含│1支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 │ ├──┼─────────────┼──────┼─────────┤ │ 4 │SOCY EFIOSSON 廠牌白色雙卡│1支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式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9284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4365號SIM卡1張) │ │號14 │ ├──┼─────────────┼──────┼─────────┤ │ 5 │電子磅秤 │1臺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 │ ├──┼─────────────┼──────┼─────────┤ │ 6 │現金 │新臺幣45,800│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元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7 │ ├──┼─────────────┼──────┼─────────┤ │ 7 │電子磅秤 │1台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6 │ ├──┼─────────────┼──────┼─────────┤ │ 8 │分裝夾鍊袋 │1包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10 │ ├──┼─────────────┼──────┼─────────┤ │ 9 │MOTOROLA 廠牌行動電話 (序 │1支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 │品目錄表編號1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1支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 │品目錄表編號12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新臺幣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199,300元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7 │ ├──┼─────────────┼──────┼─────────┤ │2 │毒品吸食器 │1個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0 │ ├──┼─────────────┼──────┼─────────┤ │3 │DIGITAL廠牌黑、紅色行動電 │1支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SIM卡一張) │ │號13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4 │ ├──┼─────────────┼──────┼─────────┤ │5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包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1.2307公克) │ │品目錄表編號1 │ ├──┼─────────────┼──────┼─────────┤ │6 │海洛因(驗餘淨重0.64公克)│4包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2 │ ├──┼─────────────┼──────┼─────────┤ │7 │愷他命(含袋重0.43公克) │1包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3 │ ├──┼─────────────┼──────┼─────────┤ │8 │海洛因殘渣袋 │78個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4 │ ├──┼─────────────┼──────┼─────────┤ │9 │未含法定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3包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驗餘淨重7.2公克) │ │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 ├──┼─────────────┼──────┼─────────┤ │10 │注射針筒(已使用4支、未使用│10個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6支) │ │品目錄表編號5 │ ├──┼─────────────┼──────┼─────────┤ │1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 │1組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球二個) │ │品目錄表編號7 │ ├──┼─────────────┼──────┼─────────┤ │12 │勺子 │3支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8 │ ├──┼─────────────┼──────┼─────────┤ │13 │橡膠束帶 │3條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9 │ ├──┼─────────────┼──────┼─────────┤ │1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警卷一第53頁扣押物│ │ │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 │ │品目錄表編號13 │ │ │門號SIM卡1張,SIM卡編碼: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15 │JIHLO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警卷一第54頁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目錄表編號14 │ │ │445521號,內含門號0000-000│ │ │ │ │281號SIM卡1張) │ │ │ ├──┼─────────────┼──────┼─────────┤ │1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警卷一第55頁扣押物│ │ │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品目錄表編號1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7 │ZT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64│1支 │警卷一第55頁扣押物│ │ │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 │ │品目錄表編號2 │ │ │號SIM卡1張,SIM卡編碼:CAS│ │ │ │ │105D783618號) │ │ │ ├──┼─────────────┼──────┼─────────┤ │18 │AMI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3│1支 │警卷一第55頁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 │ │品目錄表編號3 │ ├──┼─────────────┼──────┼─────────┤ │19 │不動產權狀 │12張 │警卷一第55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4 │ ├──┼─────────────┼──────┼─────────┤ │20 │本票 │1張 │警卷一第55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5 │ ├──┼─────────────┼──────┼─────────┤ │21 │借據 │1張 │警卷一第55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6 │ ├──┼─────────────┼──────┼─────────┤ │22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未扣案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