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 法定代理人陳俊然
- 被告陳俊然、湶鑫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詹澤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然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湶鑫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然 被 告 詹澤遠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7號、第13533號 、第1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35巷30號湶鑫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湶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批發業、飲料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之負責人,綜理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張雅涵則係湶鑫公司之會計,主要負責會計及進貨、出貨等業務(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詹澤遠則在彰化縣田中鎮○○街416巷2號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設立登記韻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韻香公司)後,以韻香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 二、陳俊然於100年3月初某日、同年3月底某日,透過詹澤遠向 馥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聖公司)負責人魏碧雲訂貨,馥聖公司再向址設新北市○○區○○路177巷16號1樓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賴俊傑及賴俊傑之配偶簡玲媛、廠長簡鈞桓因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38 、4649、4871、5077號案件提起公訴)訂購起雲劑500公斤 、1000公斤,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30日由昱伸公司直接出貨至臺中市○○區○○路3段503巷58弄28號湶鑫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及工廠,詹澤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0元之 價格出售前揭起雲劑與湶鑫公司。嗣因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公司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57號 )將向昱伸公司所購得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轉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公司設在彰化縣秀水鄉仁義巷26弄7號),由金饌公司製成果汁粉等食品後,再轉售至康富 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康富公司所生產銷售之「DDS-16淨元益生菌」中檢驗出含有塑化劑DEHP,並於100年5月17日約談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賴俊傑乃通知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協成公司,協成公司於100年5月17日、18日之某一日以電話通知人在上海之魏碧雲,100年5月13日出貨之125公斤起雲劑須辦理退貨,該批起雲劑乃於100年5月18日 退回協成公司。魏碧雲於100年5月22日返國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0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至馥聖公司稽查該 公司向昱伸公司及協成公司所進起雲劑之流向,魏碧雲表示100年3月3日、3月30日其向昱伸公司所進共計1500公斤之起雲劑係為詹澤遠調貨,出貨地點為湶鑫公司上開營運處所。魏碧雲隨即通知詹澤遠,詹澤遠於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陳俊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知悉該2批起雲 劑係運至前揭湶鑫公司實際營業地點。陳俊然明知昱伸公司所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而塑化劑〔塑化劑有多種,昱伸公司僅使用DOP及DEHP2種,此2種塑化劑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年12月24日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第68號),並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編號:068-01第十一項認定:急毒性會刺激眼晴,皮膚及呼吸道,吸入刺激喉嚨;慢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胎兒畸形,另對兒童最為顯著,亦有可能懷孕或哺乳時傳染至嬰兒體內〕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起雲劑作用類似界面活性劑,可使液體易於乳化,不易油水分離,使清澈透明液體呈現雲霧視覺效果,常添加在運動飲料及果汁飲料中,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複方食品添加物,配方通常為阿拉伯膠、乳化劑、棕櫚油等不同原料混合而成);竟為避免湶鑫公司名譽受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電話中向詹澤遠表示不能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知悉湶鑫公司上開所進1500公斤之起雲劑已悉數用罄,使用於該公司所調配製造之濃糖果汁,並表示他會設法應付衛生局人員之稽查。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前往湶鑫公司上開營運處所時,陳俊然故意將大門深鎖,再冒用「陳春風」之名義接受稽查,謊稱其係經營報關行而非食品工廠,將臺中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引至其所稱報關行遷移新址即臺中市○○區○○路2段1388之5號內,佯稱該2批起雲劑係詹澤遠所託運,原本要出貨至大 陸,因故延期,其已將起雲劑運回詹澤遠處云云;陳俊然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後之某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稽查時,在日期為100年5月23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上冒用「陳春風」之名義,以「陳春風」名義在上開紀錄表受檢人簽章處偽造「陳春風」署押一枚。陳俊然於此同時向不知情之鼎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喬公司)訂購1500公斤之起雲劑,運送至彰化縣田中鎮○○街416巷2號詹澤遠之營業處所,並於100 年5月24 日彰化縣衛生局前往稽查時,由詹澤遠配合向彰化縣衛生局人員佯稱此1500公斤之起雲劑尚未出貨,以此方式隱瞞其購自昱伸公司之起雲劑已全數由湶鑫公司用以製造濃糖果汁之事實。其間陳俊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後之某時,未告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如附表壹所示之飲料等含有上開成分之塑化劑,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如附表壹所示含塑化劑之起雲劑所製造百香果汁等品項之濃糖果汁,先後販賣予如附表壹所示匯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裕公司)、信全商行、陳順安、中島康宜、湯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果食品公司)等公司或商號(每次販售之品項、重量、價格詳如附表所示),致上開公司、商號先後均陷於錯誤,誤認湶鑫公司所販賣之濃糖果汁所使用之起雲劑為檢驗合格不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而仍接受其出貨,惟於收貨後均尚未付款、上架或銷售之際,嗣同日晚上電視媒體大肆報導含塑化劑果汁等情,陳俊然獲知事態嚴重,乃於100年5月25日開始通知前揭公司或商號退貨,而未遂。 三、陳俊然於串通詹澤遠矇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人員後,惟恐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如在市面上檢出湶鑫公司所販賣之濃糖果汁含有塑化劑,將追查其所使用之起雲劑來源,竟與詹澤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4日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家麵店商議,由詹澤遠偽造「吳宗亮-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及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宗亮公司)銷貨單2張作為 進項憑證(出貨單號及日期分別為:Z000000000、100/03/0 6及Z000000000、100/03/23),以供陳俊然行使之用,議定 後,詹澤遠旋於100年5月24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85號住處,以電腦製作偽造之宗亮公司銷貨單2張後予以列印,再於10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德霖寺內以彩色影印機印製「吳宗亮-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之名片1張,完成後詹澤遠即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 許,將前揭偽造之「吳宗亮-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名 片1張及宗亮公司銷貨單2張,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交給陳俊然收受。陳俊然復與張雅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名片及銷貨單交付予會計張雅涵,告以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即向衛生局人員謊稱湶鑫公司係向「吳宗亮」之人購買2 批起雲劑,同時提供上開偽造之名片及銷貨單為憑,張雅涵明知湶鑫公司並未於100年3月6日、同年月23日,各以每 公斤140元之價格向自稱吳宗亮之人所經營之宗亮公司購買 50 公斤之起雲劑及於每次支付7000元之貨款之事,仍於100年5 月25日,受陳俊然之指示,在湶鑫公司內,由不知情之湶鑫公司員工,於湶鑫公司100年3月6日及3月23日之支票- 現金收訖回執聯簽收蓋章處,偽造「吳宗亮」之簽名各一枚,再由張雅涵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即支票-現 金收訖回執聯2張,作為虛偽進貨之憑證,同時將虛偽之宗 亮公司之資料輸入於湶鑫公司存檔於電腦之廠商簡要表。嗣於100年5月27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因於100年5月25日,在湶鑫公司販售予大象茶舖西環店之百香果濃糖果汁及杯樂新仁店之蘆筍濃糖果汁內檢出塑化劑(此部分之販售行為,因係100年5月23日前出貨,該時陳俊然尚不知詹澤遠為其購買之起雲劑為昱伸公司所製造,故此部分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行為),而前往該公司稽查,在場之張雅涵即拿出上開偽造之名片1 紙及偽造之會計憑證銷貨單、支票-現金收訖回執聯各2紙提示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以行使,並謊稱該公司前係向鼎喬公司訂購起雲劑,僅於100年3月6日及23日分別向自稱吳宗亮之人訂購起雲劑各50公斤云 云,足以生損害於吳宗亮及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四、陳俊然於100年6月10日上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通知須於下午攜會計張雅涵至該署應訊,陳俊然為掩飾其虛構起雲劑之進貨廠商「吳宗亮」之事實,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指示張雅涵於應訊時須配合為不實之證述。張雅涵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問:為什麼會檢出塑化劑?)因為在3月初的時候,有一位新廠商來跟我們推銷產品, 那個人在3月初是來推銷化工的添加物,詳細的部分是他跟 老闆談,他來的時候應該是開車吧,因為我的業務蠻多的,我沒有去注意,那一次我有見到他,第二次是3月6日他直接載了起雲劑2桶,1桶是25公斤,總共是50公斤,單價1公斤 是140元,應該是他在月初的時候跟老闆談好跟他進貨的, 錢因為是初次交易,所以我是直接付現金7000元給他,他沒有給發票,我有請他在廠商現金收執聯簽名。於3月23日有 第二次再向他進貨,他於3月中旬來問我說是否還要再進起 雲劑,因為調配果汁的不是我,所以我就問林孟樺還需要嗎?他說還可以再叫2桶沒關係,所以就跟他辦進貨,所以他 於3月23日又載了2桶起雲劑來,錢也是現金交易,他是新廠商,產品還不穩定,還在測試當中,他要求要給他現金。」、「(問:3月中旬你們又跟他進貨?)3月中旬他過來,問我們要不要進貨,說他在3月底要南下,可以把起雲劑送過 來,所以他在3月23日又把起雲劑2桶送過來。」、「(問:之後他還有來嗎?)4月初他還有來,因為他每隔一個星期 就會來拜訪,問我們有沒有需要,但3月底就接到幾家客戶 反應味道怪怪的,我就直接跟他反映說這部分先不需要,我要先問過老闆,就沒有再跟他訂貨,他也沒有再過來。」、「(問:這個人到底是誰?)吳宗亮,他第一次來拜訪的時候有給我們一張名片,上面寫著「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吳宗亮」。」、「(問:你有打過上面的電話聯絡嗎?)沒有。他都是自己過來,而且起雲劑的用量應該不多,所以不是常常需要叫貨,林孟樺沒有請我採購,我就不會就這一樣產品去做訂購的動作。」、「(問:你們公司何時被通知說蘆筍濃糖果汁裡有摻塑化劑?)印象中在100年5月25日才有這件事情,有衛生單位及檢調單位過來,衛生局來之前,我們就先通知客戶,等檢驗報告出來,先不要用這個原料。」、「(問:你有無聯絡吳宗亮?)有,我是用公司的00-00000000,另外一支號碼我不記得。」、「(問:電話是你打的 嗎?)是。」、「(問:你打哪些號碼跟他聯絡?)我只有打00-00000000000這支電話,其他電話我沒有打。因為事情出來的時候,有聽老闆說他有在找他,聽到他人在大陸,衛生單位來的時候,叫我們跟這位先生聯絡,我們打的時候,他有接起來,但是直接掛電話,再打他也不接。」、「(問:為什麼調你們公司市內電話,沒有跟上開大陸電話的通聯?)電話不是我打的,是楊珮玲打的。100年5月27日那天衛生局來,都是楊珮玲在跟衛生局交談,我在旁邊的時候,就有看到他在撥行動電話給吳宗亮,聽起來是打過去,對方有接再把電話掛掉。」云云等不實之證述,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嗣經該檢察官調查陳俊然與湶鑫公司員工與該自稱「吳宗亮」之人聯絡之通聯紀錄,認有異常,加以質問後,陳俊然始供出宗亮公司係其所捏造之起雲劑進貨商,實際上渠透過詹澤遠輾轉向昱伸公司訂購起雲劑,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魏碧雲、林孟樺、賴俊傑、共同被告即證人詹澤遠、張雅涵、陳俊然(以上三位共同被告之證述,係指對其餘被告居於證人身分)、黃政欽(匯裕實業有限公司)、陳姳甄(信全公司)、張家豪及黃永璋(湯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安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渠等本於所見所聞為陳述,被告2人就渠等所述情節 亦不爭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均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然(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除外)、詹澤遠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碧雲(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387至391頁)、林孟樺(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11至13頁、第375至379頁)、賴俊傑(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181至183頁)、共同被告即證人詹澤遠(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393至397頁)、張雅涵(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159至165頁、第225至231頁、卷㈡第17至21頁)、陳俊然(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165至173頁、第233至239頁)、黃政欽(匯裕實業有限公司)、陳姳甄(信全公司)、張家豪及黃永璋(湯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安等人(黃政欽等人之證詞見偵13533 號卷第25至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5月23日前往馥聖公司稽查時所製作之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08-1頁)②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於100年5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388之5號對冒名「陳春風」之陳俊然所製作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08-4 頁)③彰化縣衛生局於100年5月24日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街416巷2號對被告詹澤遠製作之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04頁 )④湶鑫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出貨收據、銷貨退回單等各1份;湯果食品公司銷貨單, 信全商行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匯裕公司銷貨單、出倉送貨單,陳順安之銷貨單、退貨單等(以上附於偵字第13533號 卷證物袋內)⑤湶鑫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銷售期間100年3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品項僅限於含起雲劑之濃糖果汁)及湶鑫公司廠商對帳單(進貨期間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品項僅限於起雲劑)各1份(以上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 53頁以下、卷㈠第69頁以下)⑥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 6B號公告(見偵字第13533號卷第119至139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所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各1份(以上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 253至269頁、第123頁、第127至129頁⑧湶鑫公司配方表1冊(外放)⑨「吳宗亮-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及宗亮公司銷貨單2張、湶鑫公司支票-現金收訖回執聯2紙 (以上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6至27頁、卷㈡第419至423頁)⑩韻香公司銷貨單(出貨單號Z000000000號)、廠商對帳 單、應收帳款統計表及估價單各1紙;韻香公司銷貨單(出 貨單號Z000000000號)、廠商對帳單、應收帳款統計表各1紙(以上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33至47頁)⑪湶鑫公司之聲明書、切結書、產品品項表(以上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9至31頁、第19至21頁)⑫彰化縣衛生局抽驗大象茶舖西環店物品送驗單(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08-6頁)⑬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於100年5月27 日前往馥聖公司稽查時所製作之食 品業者稽查紀錄表(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08-5頁)⑭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6 月8日,會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往湶鑫公司稽查時所製作之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47頁)是被告陳俊然、詹澤遠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俊然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辯稱:被告陳俊然雖於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接到同被告詹澤遠之電話告知所購買之起雲劑有問題,但當時被告陳俊然對於起雲劑、塑化劑是什麼東西並未確定;被告陳俊然是至當日晚間看新聞後,才確定所購買之起雲劑有添加塑化劑;被告陳俊然並於確定上情後,即通知廠商回收;另被告陳俊然於100 年3月間向詹澤遠所購買之起雲劑,約於100年5月20日,即 已使用完畢;其後所出售之起雲劑,則係喬鼎公司購買,被告陳俊然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 ㈠按因契約或交易習慣上而負有告知義務之人,其負有告知義務而不為告知,使人陷於錯誤,即屬不作為之施用詐術。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係於100年5月23日中午收到共同被告詹澤遠之電話後,而於同日下午出貨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廠商(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且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 即證人黃政欽(匯裕實業有限公司)、陳姳甄(信全公司)、張家豪及黃永璋(湯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順安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係於100年5月23日或24日收到如附表壹所示之貨物(見偵字第13533號偵查卷第29-31頁)等情相符,此外,又有湶鑫公司客戶資料簡要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出貨收據、銷貨退回單等各1份及湯果食品公司銷 貨單,信全商行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匯裕公司銷貨單、出倉送貨單,陳順安之銷貨單、退貨單等1式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俊然雖辯稱伊係於100年5月23日晚間看新聞後,始確定伊向共同被告詹澤遠所購買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云云。惟證人詹澤遠在偵查中證稱:「(湶鑫食品有限公司的陳俊然,在100年5月17日食品衛生管理局公告這昱伸公司的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之後,他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聯絡?)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知道外面的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成份,他問我幫進的這批貨有沒有問題,我在5月23日中午就接到馥聖 實業有限公司的魏碧雲跟我聯絡,說台中市衛生局有過去詢問起雲劑的事,她才告訴我說貨源是從昱伸公司來的,請我幫她跟衛生局配合回收,那天台中市衛生局打(電話)來,我就台中市衛生局說我是賣給陳俊然,告訴他湶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為何當時沒有查到?)陳俊然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讓衛生局的人查,他就把衛生局的人帶開,說他是報關行,不是製造廠,那二批貨是我要外銷用的,我就跟陳俊然說這樣行不通,那天他把台中市衛生局的人支開,說貨之前就已經運回我的倉庫,他跟衛生局的人講完之後,我跟他說我明明沒有貨要怎麼交待,陳俊然就說他要回工廠,變成他載了二批1500公斤的起雲劑給我,來搪塞衛生局。」、「(這些都是你們在100年5月23日的電話講好的?)是。」(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17至219頁);「(經調取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你於100年5月17 日、20日、22日、23日都跟陳俊然有電話聯絡,是聯絡 何事?)100年5月17日應該是他在問找外面講起雲劑有問題,到底我幫他進的起雲劑有沒有問題,魏碧雲跟我說她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有問題,我也有告訴陳俊然我幫他進的起雲劑不確定有沒有問題。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2日我是在跟陳俊然確認我們進的起雲劑有沒有問題。」、「(100年5月23日上午9點27分開始,你跟陳俊然通了90幾電話是要聯 絡何事?)陳俊然於上午9點27分打給我問說我們的起雲劑 確切是不是有問題,那時候魏碧雲還沒有打給我,中午12點32分那通電話,我告訴他起雲劑是昱伸公司製造的。……我也有告訴陳俊然說台中市衛生局有問你的地址……,陳俊然說會應付台中市衛生局。」、「(後來台中市衛生局到溪南路3段湶鑫食品有限公司,發現大門深鎖,再詢問你陳先生 到底在那裡,你是不是告訴他去環中路2段1388-5號去找陳 春風?)台中市衛生局?打電話給陳先生,電話是我給台中 市衛生局,是陳俊然告訴他,他不在溪南路3段那裡,他在 環中路2段那裡,陳俊然事後才告訴我說,他冒名陳春風接 受台中市衛生局的稽查……。」等語(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395頁),核與證人魏碧雲在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5 月23日才告訴詹澤遠說那批貨不要出,那批貨有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389頁);此外,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陳俊然於100年5月23日台中市衛生局前往稽查時,冒稱其係報關行,而非製商,及冒名「陳春風」接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之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08-4頁)等可證。 則被告陳俊然在昱伸公司所製造之起雲劑因含有塑化劑之事實於100年5月17日見報,即多次與共同被告詹澤遠聯絡以確認其向共同被告詹澤遠所購買之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嗣共同被告詹澤遠於100年5月23日12時32分許,告知上開起雲劑有問題後,被告陳俊然復又以前開方式(於台中市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時,謊稱其係報關行,非製造商,將稽查人員引至非其公司所在之環中路2段,及冒「陳春風」接受稽查 ,另向鼎喬公司購買起雲劑應付稽查等);被告陳俊然於偵查中亦供稱:「100年5月23日衛生單位來查,我那天就從詹澤遠那邊知道,起雲劑是從昱伸公司製造的。」等語(見他字第3537號卷㈠第235 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從而被告陳俊然所稱其係100年5月23日晚間始確定向共同被告詹澤遠所購買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顯不足採信。 ㈢湶鑫公司雖於100年5月20日有向鼎喬公司購買起雲劑之事實,有廠商對帳單可參(見他字第3537號卷㈡第349頁),惟 被告陳俊然已供稱:伊知道所購買的昱伸公司的起雲劑含塑化劑,還在賣含塑化劑的濃糖果汁等語(見他字第3537 號 卷㈡第413頁);及100年5月23日賣給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的 產品是在100年5月23日之前做的,這些都是含有起雲劑的,起雲劑的來源都是從詹澤遠那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認其所辯販賣給附表壹所示之公司之產品不含塑化劑,並非事實。 ㈣綜上,被告陳俊然係飲料批發業者,其產品之批發自應依食品衛生品管理法規定;而被告陳俊然既知上開產品含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禁止販售之塑化劑,即負有告知購買者之義務,其未為積極告知,仍然將上開含有塑化劑之產品充當合格之產品批發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施用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俊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認湶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孟樺,於100年5月23日仍繼續使用昱伸公司所調配上開含塑化劑所製造之飲料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林孟樺於偵查中證稱:湶鑫公司於100 年5月20日調製時,原本所進昱伸公司調配之起雲劑仍有2、3天之安全庫存量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537號偵卷第377頁 ),及被告陳俊然於偵查中自承:到100年5月23日向昱伸公司進的起雲劑已全部用完等語(同上偵卷第415頁),然被 告陳俊然知悉之時間為100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且其係稱至該日前即已用完,參酌證人林孟樺所稱於5月20 日之2、3天之說,亦可能於5月22日即已用完,實難據此不完整 之證詞或陳述,即遽以認定被告陳俊然於知悉上情後,猶有令證人林孟樺以庫存之起雲劑而調製飲料之行為,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然於知情後猶有使員工調製之行為,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自應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俊然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被告詹澤遠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陳俊然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犯詐欺取財未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偽造吳宗亮之簽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俊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詹澤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憑證罪,及與共同被告張雅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憑證罪、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雖就偽造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詹澤遠無身分關係,但與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被告詹澤遠之 提供不實之「吳宗亮」名片及銷貨單等配合被告陳俊然規避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之稽查等情節,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陳俊然、詹澤遠 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會計憑證部分,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陳俊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俊然與共犯詹澤遠或張雅涵為上開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目的,均係免被追查其所使用之起雲劑來源,其上開數行為間,著手實行階段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是被告陳俊然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詹澤遠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陳俊然上開各罪間係屬數罪,尚有未洽。至被告陳俊然偽造「吳宗亮」簽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自亦在原審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俊然上開所犯偽造署押罪、如附表壹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及地點,均不相同,難認有接續之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教唆偽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俊然所犯教唆偽證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陳俊然及詹澤遠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然為從事調配、販賣食品業務之人,於知悉其所購買之起雲劑係昱伸公司所調配後,明知對於含有毒物質之塑化劑如添加於食品中,再販賣予下游廠商,欺瞞下游廠商,又為免被追查其所使用之起雲劑來源,更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復教唆會計張雅涵為偽證,犯行非淺;被告詹澤遠為配合被告陳俊然竟夥同被告陳俊然偽造私文書及會計憑證,以隱匿湶鑫公司自昱伸公司所進1500公斤之起雲劑,已悉數用以製造濃糖果汁之事實,亦有惡性。惟其等均已偵查中即坦承本件犯行(按被告詹澤遠於100年6月15日另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時已經自白犯罪),被告陳俊然於同年5 月23日出貨後,旋即翌日即5月24日即未再出貨,復於5月25日要求員工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客戶收回,並將未檢驗是否含有塑化劑之飲料,提供予台中市衛生局於100年6月29日、6 月30日、7月1日及7月4日進行銷燬,總數量為178.2公噸(有 該局100年7月28日函附卷),足見其猶有悔悟之心及行為,而被告詹澤遠係居於配合之地位,其雖亦有惡性,惟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亦見其猶有悔悟之心及行為,是爰分別量處「陳俊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名片壹張、銷貨單貳張及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詹澤遠有期徒刑柒月。及敘明㈠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 免其等再度犯罪、對其所犯之過錯承擔社會責任,爰以其犯罪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期限亦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陳俊然於本件居於主角之地位,然對社會責任應負較重之責,是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等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或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㈡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名片一張、銷貨單二張,為被告詹澤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陳俊然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認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係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俊然二人之行為固有不是,惟本件其等二人於購入昱伸公司所製造之起雲劑之初,均不知其內含有塑化劑;嗣至10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陳俊然雖經由被告詹澤遠之告知,而知悉其向詹澤遠購買之起雲劑係來目昱伸公司且含有塑化劑後,仍將其該物品出售,但在衛生單位發覺之前,即已積極通知購買廠商回收或自行銷燬;而其後雖復為偽造私私文書及教唆偽證行為,但被告陳俊然就此已陳明當時為保持商譽,一時情急犯錯,且觀其等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後不久,即均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尚難認無悔意。再者,原審對於被告二人為緩刑之諭知,亦同時附加相當之條件(分別應繳納一定金額給公庫,其中被告陳俊然尚應服義務勞務),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或緩刑之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俊然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湶鑫食品有限公司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然係湶鑫公司負責人,於100年5月23日,仍繼續使用昱伸公司所調配上開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製造濃糖果汁,陳俊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後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如附表壹所示含塑化劑之起雲劑所製造百香果汁等品項之濃糖果汁販賣予如附表壹所示匯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裕公司)、信全商行、陳順安、中島康宜、湯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果食品公司)等公司或商號(每次販售之品項、重量、價格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日商中島康宜向湶鑫公司所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濃縮果汁係郵寄至日本,陳俊然因此未予通知回收,已轉售供不特定消費食用,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等語,因被告陳俊然另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而湶鑫公司則因被 告陳俊然為湶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前項業務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對湶鑫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固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惟參酌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係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等規定,足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時,雖應受行 政罰或刑罰之制裁,但其刑事之處罰,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㈡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 條(按即現行法第34條)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當時之處罰要件並無「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用語,嗣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始修正為:「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而加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其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條新增。二、有修正條文第31條至第33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刑事罰,並加重其罰金之額度」等語,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之修正理由亦謂:「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不論違規態樣及情節,一律處以刑罰,似嫌過苛,亦不符實際業務需要,爰衡酌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除有危害人體健康情形,仍處以刑罰並移列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外,改以高額罰鍰代之……」等語,更足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時,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始受刑事之處罰,否則應屬行政罰之範圍。從而,被告陳俊然之行為是否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必須就具體個案的情狀逐一審查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現實的危險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四)經查:被告陳俊然固有調製並販賣如附表壹所示之飲料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廠商,惟證人黃政欽即匯裕公司之經理於偵查中證稱:湶鑫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出貨,100年5月24日到貨,準備出口到德國,但因爆發塑化劑,因有疑慮而將該批貨物均搬下進倉儲後,再退回湶鑫公司等語;證人陳姳甄即代表信全商行於偵查中證稱:該批貨伊公司尚未拆開,於2、3天之後即退回給湶鑫公司等語;證人陳順安於偵查中證稱:湶鑫公司100年5月23日送來的這批貨,除百香果汁有做分裝的動作外,餘均全部原樣退貨等語;證人張家豪、黃永璋即湯果食品公司之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伊100年5月23日向湶鑫公司所進的這批貨,均都還沒有出貨等語(以上均見100 年度他字第3537號偵查卷第29-31頁)。依上之證述可知- 被告陳俊然所屬之湶鑫公司固已送貨至中盤商(即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五),然中盤商均尚未有何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或公開上架之情,是就此情而言,實難認有何足以認定已有「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之發生」;至於販賣予日商中島康宜部分,被告陳俊然於同日上開偵查中固稱:已用郵寄的方式寄至日本,且該批貨沒有退貨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公訴人並以此,而認日商中島康宜向湶鑫公司所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濃縮果汁已郵寄至日本,陳俊然因此未予通知回收,已轉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云云。然,此情為被告陳俊然所否認,並辯稱:該批貨物其有請中島康宜先生在日本銷燬並未流入市面等語,且有中島康宜之光碟及認證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在檢察官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飲料確有已轉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之情況下,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陳俊然,是檢察官關於湶鑫公司販賣予日商中島康宜部分之公訴意旨,尚屬推測之詞,無法遽採。又,公訴人就被告陳俊然上開調製、販賣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危害人體健康危險情形,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然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然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陳俊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俊然既未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 湶鑫公司即無因其執行業務而犯本項犯罪之情形,是被告湶鑫公司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就被告陳俊然及湶鑫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刑法第217條、第339條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表壹: 一、匯裕實業有限公司(客戶編號:as-11) ┌──┬───────────┬─────┬──────────┐ │編號│品 名 │貨單日期 │數量/總價(新臺幣) │ ├──┼───────────┼─────┼──────────┤ │1 │百香果汁(2.5kg/ 6入)│100.05.23 │40箱/3萬3600 元 │ ├──┼───────────┼─────┼──────────┤ │2 │葡萄汁(2.5kg/6 入) │100.05.23 │20箱/1萬2600 元 │ ├──┼───────────┼─────┼──────────┤ │3 │青蘋果汁(2.5kg/ 6入)│100.05.23 │30箱/1萬8900 元 │ ├──┼───────────┼─────┼──────────┤ │4 │奇異果汁(2.5kg/ 6入)│100.05.23 │25箱/1萬6500 元 │ ├──┼───────────┼─────┼──────────┤ │5 │鳳梨汁(2.5kg/6 入) │100.05.23 │15箱/9450元 │ ├──┼───────────┼─────┼──────────┤ │6 │荔枝汁(2.5kg/6 入) │100.05.23 │30箱/1萬8900 元 │ ├──┼───────────┼─────┼──────────┤ │7 │綠哈密瓜汁 │100.05.23 │40箱/2萬5200 元 │ ├──┼───────────┼─────┼──────────┤ │8 │草莓汁(2.5kg/6 入) │100.05.23 │40箱/2萬5200 元 │ ├──┼───────────┼─────┼──────────┤ │9 │桑葚汁(2.5kg/6 入) │100.05.23 │5箱/3300元 │ ├──┼───────────┼─────┼──────────┤ │10 │水蜜桃汁(2.5kg/ 6入)│100.05.23 │35箱/2萬3100 元 │ ├──┼───────────┼─────┼──────────┤ │11 │藍莓汁(2.5kg/6 入) │100.05.23 │20箱/1萬8000 元 │ └──┴───────────┴─────┴──────────┘ 二、 日本-中島康宜(客戶編號:fw-11) ┌──┬───────────┬─────┬──────────┐ │編號│品 名 │貨單日期 │數量/總價(新臺幣 │ ├──┼───────────┼─────┼──────────┤ │1 │百香果汁(2.5kg/ 6入)│100.05.23 │6罐/520元 │ ├──┼───────────┼─────┼──────────┤ │2 │荔枝汁(2.5kg/6 入) │100.05.23 │6罐/600元 │ ├──┼───────────┼─────┼──────────┤ │3 │草莓汁(2.5kg/6 入) │100.05.23 │12罐/1260元 │ ├──┼───────────┼─────┼──────────┤ │4 │芒果汁(2.5kg/6 入) │100.05.23 │12罐/1380元 │ ├──┼───────────┼─────┼──────────┤ │5 │藍莓汁(2.5kg/ 6 入) │100.05.23 │6罐/900元 │ └──┴───────────┴─────┴──────────┘ 三、信全(客戶編號:ah-10) ┌──┬───────────┬─────┬──────────┐ │編號│品 名 │貨單日期 │數量/總價(新臺幣) │ ├──┼───────────┼─────┼──────────┤ │1 │柳橙汁-s(2.5kg/ 6入)│100.05.23 │2箱/1800元 │ └──┴───────────┴─────┴──────────┘ 四 、 湯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編號:ah-88) ┌──┬───────────┬─────┬──────────┐ │編號│品 名 │貨單日期 │數量/總價(新臺幣) │ ├──┼───────────┼─────┼──────────┤ │1 │檸檬汁(20kg/桶) │100.05.23 │1桶/630元 │ ├──┼───────────┼─────┼──────────┤ │2 │金桔汁(20kg/桶) │100.05.23 │1桶/810元 │ ├──┼───────────┼─────┼──────────┤ │3 │芒果汁(20KG/桶) │100.05.23 │1桶/660元 │ └──┴───────────┴─────┴──────────┘ 五、陳順安(客戶編號:an-07) ┌──┬───────────┬─────┬──────────┐ │編號│品 名 │貨單日期 │數量/總價(新臺幣) │ ├──┼───────────┼─────┼──────────┤ │1 │檸檬汁(20kg/桶) │100.05.23 │23桶/1萬3800 元 │ ├──┼───────────┼─────┼──────────┤ │2 │青蘋果汁(20kg/ 桶) │100.05.23 │10桶/6000元 │ ├──┼───────────┼─────┼──────────┤ │3 │鳳梨汁(20kg/桶) │100.05.23 │10桶/6000元 │ ├──┼───────────┼─────┼──────────┤ │4 │水蜜桃汁(20kg/ 桶) │100.05.23 │10桶/6000元 │ ├──┼───────────┼─────┼──────────┤ │5 │百香果汁(20KG/ 桶) │100.05.23 │32桶/19200元 │ ├──┼───────────┼─────┼──────────┤ │6 │柳橙汁(20KG/桶) │100.05.23 │20桶/1萬2000 元 │ ├──┼───────────┼─────┼──────────┤ │7 │芒果汁(20KG/桶) │100.05.23 │5桶/3150元 │ └──┴───────────┴─────┴──────────┘ 附表貳: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在日期100年5月23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上│ │ │受檢人簽章處偽造「陳春風」署押壹枚。 │ ├──┼────────────────────────────┤ │2 │偽造之吳宗亮-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名片壹張。 │ ├──┼────────────────────────────┤ │3 │宗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銷貨單貳張(出貨單號及日期分別為: │ │ │Z000000000、100/03/06及Z000000000、100/03/23)。 │ ├──┼────────────────────────────┤ │4 │湶鑫食品有限公司100/ 03/06、100/03/23之支票-現金收訖回執│ │ │聯上簽收蓋章處偽造之「吳宗亮」署押各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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