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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郭同奇陳慧珊張智雄

  • 當事人
    古大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大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大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親持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憑辦,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辦名義人曾勇時、楊志明並未同意或授權古大明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於民國99年 2月前之某日,分別因故取得曾勇時、楊志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即依序為99年 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該日同時申辦 2門號)、同年3 月5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路20號13樓之4之「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臺中市○○路附近「遠傳電信臺中黎明二特約服務中心」,分別向各該公司門市之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贈手機),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文件名稱之欄位內冒簽「曾勇時」、「楊志明」之署名(偽造之署名詳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完成以曾勇時、楊志明之名義所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曾勇時」、「楊志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勇時、楊志明均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各 1張(含手機)予古大明,足以生損害於曾勇時、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古大明取得上揭各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手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時起,至99年 7月25日止,分別接續持用上開 5張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撥打與友人何國禎、戴秋如、高馮雪芬等人通話,致上開各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曾勇時、楊志明所為,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古大明因此分別詐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22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937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曾勇時於99年 7月間,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大明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佳青、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以及證人何國禎、戴秋如、高馮雪芬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曾勇時名義申辦門號之損失明細表、遠傳電信費帳單、遠傳之通話明細、遠傳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台哥大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含聲明書、曾勇時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大明上揭冒用「曾勇時」、「楊志明」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各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分別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5張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不同,非屬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曾勇時」、「楊志明」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申請日期所示之 4日分別在上開文書上同日接續以「曾勇時」、「楊志明」名義偽造私文書;以及取得上開各門號 SIM卡後,利用各門號分別接續多次進行通訊行為,而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4罪及詐欺得利之5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件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曾勇時、被害人楊志明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冒用其等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嗣後,被告另使用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進行通訊行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費損害金額,均有該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未能與曾勇時、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業經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電信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上開各紙文書上,所偽造之「曾勇時」、「楊志明」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而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下,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另在為裁量時亦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使裁量可以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此即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應執行之刑,既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遵守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部性界限),並在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使刑罰權之實現合於正義,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若違背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利用取得告訴人曾勇時、被害人楊志明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冒用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手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勇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然觀之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亦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深知行使偽造文書危害他人及社會之嚴重性,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再者以相同手法為各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堪認被告惡性可謂重大,就其上開數次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僅以被告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進行通訊行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費損害金額,均有該公司出具之繳款證明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未能與曾勇時、楊志明、匯鑫實業有限公司大隆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6月,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疏未就被告所涉犯之犯行已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予以綜合性之評價,已有疑義。 ㈡再者,原審判決就上開數罪之宣告刑,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另詐欺得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2月、2月,加總共計有期徒刑22月之久,惟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僅 6月,僅較被告各犯4次行使偽造文書、5次詐欺得利之罪多加3月至4月,實有違刑法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非但未能遏止被告以同樣方式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之惡風,反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云云。 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不論宣告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申請日期│遭冒名│電信公司及行│ 偽造之署名 │電信費用│所犯罪名及應處│ │號│ │申請人│動電話門號 │ │(新臺幣)│之刑(含主刑、│ │ │ │ │ │ │ │從刑) │ ├─┼────┼───┼──────┼──────┼────┼───────┤ │1 │99年2 月│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3,169 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10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時署名2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立同意書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簽章欄上偽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曾勇時署名1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枚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③姓名/ 公司│ │所示偽造「曾勇│ │ │ │ │ │名稱簽章欄上│ │時」署名計肆枚│ │ │ │ │ │偽造曾勇時署│ │,均沒收。 │ │ │ │ │ │名1 枚 │ │ │ ├─┼────┼───┼──────┼──────┼────┼───────┤ │2 │99年2 月│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5,225 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11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時署名2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立同意書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簽章欄上偽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曾勇時署名1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枚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③姓名/ 公司│ │所示偽造「曾勇│ │ │ │ │ │名稱簽章欄上│ │時」署名計肆枚│ │ │ │ │ │偽造曾勇時署│ │,均沒收。 │ │ │ │ │ │名1 枚 │ │ │ ├─┼────┼───┼──────┼──────┼────┼───────┤ │3 │99年2 月│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1,623 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25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時署名2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立同意書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簽章欄上偽造│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曾勇時署名1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枚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③姓名/ 公司│ │、4 所示偽造「│ │ │ │ │ │名稱簽章欄上│ │曾勇時」署名計│ │ │ │ │ │偽造曾勇時署│ │捌枚,均沒收。│ │ │ │ │ │名1 枚 │ │ │ │ │ ├───┼──────┼──────┼────┤ │ │ │ │曾勇時│台灣大哥大 │①申請人簽章│2,209元 │ │ │ │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曾勇│ │ │ │ │ │ │ │時署名2 枚 │ │ │ │ │ │ │ │②立同意書人│ │ │ │ │ │ │ │簽章欄上偽造│ │ │ │ │ │ │ │曾勇時署名1 │ │ │ │ │ │ │ │枚 │ │ │ │ │ │ │ │③姓名/ 公司│ │ │ │ │ │ │ │名稱簽章欄上│ │ │ │ │ │ │ │偽造曾勇時署│ │ │ │ │ │ │ │名1 枚 │ │ │ ├─┼────┼───┼──────┼──────┼────┼───────┤ │4 │99年3 月│楊志明│遠傳 │①申請者簽名│12,937元│古大明犯行使偽│ │ │15日 │ │0000-000000 │欄上偽造楊志│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明署名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②同意聲明申│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請者簽名/ 公│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司負責人暨公│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司印鑑欄上偽│ │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造楊志明署名│ │所示偽造「楊志│ │ │ │ │ │1 枚 │ │明」署名計貳枚│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數量│ │號│ │ │ │ │ ├─┼────────────┼──────────┼─────┼──┤ │1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2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4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 │ 曾勇時 │2 枚│ │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 │(門號0000-000000) │立同意書人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 ├──────────┼─────┼──┤ │ │ │姓名/ 公司名稱簽章 │ 曾勇時 │1 枚│ ├─┼────────────┼──────────┼─────┼──┤ │5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申請者簽名 │ 楊志明 │1 枚│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 │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 │ 楊志明 │1 枚│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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