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進庭、劉裕隆、張金洲、張添敏(劉裕隆、張金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張添敏部分本院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裕隆提議,邀集邱進庭、張金洲,張金洲再邀得張添敏,四人約妥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01之211地號林地上(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265巷,又臺中 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分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先清除「同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屬森林主產物,每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七里香9棵根部之泥土 ,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8、9時,4人上山將七里香斷根,搬 運到路邊,張添敏即先行返家,嗣於傍晚6時許,始由張金 洲聯絡不知情之蔡忠潔(經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52-HG號營業用大貨車,張添敏亦駕駛其所有之0026-ZD自用小貨車前來 ,嗣蔡忠潔、張添敏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後到場,4人合力以扁擔及麻繩將七里香搬運、吊載至蔡忠潔駕駛之大貨車,竊取七里香得手後,一起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250號前時,為警查獲蔡忠潔駕 駛車號452-HG大貨車,邱進庭坐於副駕駛座,車上載有9株 七里香,與隨行之張添敏駕駛車號0026-ZD自小貨車,搭載 張金洲坐於副駕駛座(劉裕隆當時逃離現場,未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裕隆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使用之扁擔1 根及麻繩1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金洲、劉裕隆及證人蔡忠潔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 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陳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陳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陳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足資參考。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金洲、劉裕隆及證人蔡忠潔分別經原審法院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故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金洲、劉裕隆及證人蔡忠潔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忠潔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見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經依法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此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時,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庭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供情節相符,即與共犯張金洲、證人蔡忠潔於警詢、偵訊陳述亦相吻合,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臺中縣太平市○○○段201之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張金洲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劉裕隆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劉裕隆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95號調解程序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9日 投作字第0994231241號函及扣案扁擔、麻繩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法律競合關係,而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與劉裕隆、張金洲、張添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蔡忠潔駕車搬運贓物七里香,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併科 2倍之贓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9月29日投作字第0994231241號函:「依照片狀態查訪認本案七里香市場行情每株新台幣3千到1萬2千元左右」,本案依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株為3,000元,罰金計算式:3,000元X9株X2倍=54,000元),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共犯劉裕隆所有之木質扁擔1支、麻繩1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