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容原名廖翎甄.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美容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參萬元予張寶雲,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玖張及偽造「謝朱玉足」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美容【原名廖翎甄,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7日改名為廖美容】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81弄52號亘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亘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姊廖美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登記負責人。亘品公司因欲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貸款,乃於98年6 月19日向該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帳號58201 ),嗣由廖美莉向該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交由廖美容簽發使用。惟廖美容因急欲向張寶雲借款以供亘品公司軋票及周轉使用,且經張寶雲要求交付客票,竟利用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之機會,各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亘品公司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初某日,未經徵得謝朱玉足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市某刻印店之成年男子偽造「謝朱玉足」印章1顆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美容於98年7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 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接續偽蓋在該2 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及均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 張後,隨即於同日至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支票2張同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2 張支票均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經張寶雲扣除利息新台幣(下同)57610 元後,於98年7月6日至亘品公司,將現金23萬元交付予廖美容,又於同年月13日匯款39萬800 元至亘品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容因而詐得62萬800元。 ㈡廖美容於98年8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 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偽蓋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及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後,隨即於同日至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支票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9萬元(扣除利息19260 元)交付予廖美容,廖美容因而詐得39萬元。 ㈢廖美容於98年8 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 巷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偽蓋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及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後,隨即於同日與張寶雲相約在臺中市○○路○段5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墩 分行前,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支票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遂至該分行其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扣除利息20200 元)交付予廖美容,廖美容因而詐得29萬元。 ㈣廖美容於98年8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 巷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偽蓋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及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1張後,隨即於同日至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1張,連同發票人榮中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42019元之客票1張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而將於翌日(18日)匯款44萬8650元(扣除利息42200 元)交付予廖美容,廖美容因而詐得44萬8650元。 ㈤廖美容於98年8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 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偽蓋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及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1張後,隨即於同日至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1張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支票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經張寶雲扣除利息38500 元後,於同日交付現金42萬8000元予廖美容,廖美容因而詐得42萬8000元。㈥廖美容於98年9月9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巷 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偽蓋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及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1張後,隨即於同日至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1張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支票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至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其帳戶內提領現金293700元(扣除利息23700 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交付予廖美容,廖美容因而詐得29萬3700元。㈦廖美容於98年9 月15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 巷81弄52號亘品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第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1編號8、9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持偽造「謝朱玉足」印章接續偽蓋在該2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及均經其背書,而偽造如附表1編號8、9所示之支票2 張後,隨即於同日至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支票2張同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張寶雲,作為向張寶雲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2 張支票均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經張寶雲扣除利息60021 元後,先後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19萬7130元至亘品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同年月22日至亘品公司,將現金21萬元交付予廖美容,廖美容因而詐得70萬7130元。二、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張寶雲提示,因該帳戶已於98年10月30日拒絕往來,致均遭退票,再經張寶雲查詢結果,發覺均係偽造支票,始知受騙。又張寶雲於原審99年11月4 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廖美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9 張,並經原審扣案。 三、案經張寶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廖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雲、證人廖美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朱玉足之媳婦黃美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寶雲提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支票9張(扣於原審卷內)、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①98年7 月13日張寶雲電匯39萬800元至亘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②98年8 月18日張寶雲電匯44萬8650元至亘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③98年9 月17日張寶雲電匯15萬元至亘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④98年9 月28日張寶雲電匯15萬元至亘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⑤98年9月28日張寶雲電匯19萬7130 元至亘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9年5月27日中太平字第09903600115號函檢送亘品公司支存帳號58201 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日期:98年6月19日、開戶日期:98年6月22日、拒絕往來日期:98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各1紙附卷可憑。 三、告訴人張寶雲雖於偵查中指稱:㈠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2 萬元及電匯27萬7290元予被告。㈡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日電匯25萬6100元予被告。㈢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日電匯39萬800元予被告。㈣被告於98年8月8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39萬元予被告。㈤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年17日、同年月28日各電匯15萬元予被告。㈥被告於98年9月28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日電匯38萬元予被告。㈦被告於98年9月28日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於同日電匯19萬7130元,及於98年10月2 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等情。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核對有關帳目資料後,於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時,更正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所載,並經告訴人當庭所是認;且亘品公司係於98年6 月19日始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帳號58201 ),有卷附亘品公司支存帳號58201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紙可查,被告實不可能於98年6 月16日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又依被告提出卷附亘品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提存資料影本5張所示,告訴人並未於98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至該帳戶;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頻繁,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指陳,實屬有誤,應以被告於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時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所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於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時另供述:「(審判長問:妳是否於98年8 月10日在妳位於上開公司內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0000000號支票,並經妳背書後,於同日至告訴人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張寶雲,而向告訴人張寶雲借款,經告訴人張寶雲扣除利息18830 元後,於同日交付給妳現金43萬元?)是的。」「(審判長問:妳是否於98年8 月18日在妳位於上開公司內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0000000號支票,並經妳背書後,於同日至告訴人張寶雲位於臺中市○○○街12號住處,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張寶雲,而向告訴人張寶雲借款,經告訴人張寶雲扣除利息18200元後,於同日電匯448650 元至妳亘品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是的。」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448,830 元、發票日98年12月26日之支票乙紙,經被告仔細回想當初借款過程及檢視相關資料後,確認該紙票據應係被告於98年8 月17日簽發,而連同亘品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發票人榮中國際有限公司、票面金額42,019元、發票日99年8 月31日)交付予告訴人張寶雲以向其借款,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匯款448,650元予被告(已先扣除借款利息42,200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如上之供述,並供稱:一般會去掉尾數或取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張寶雲於98年8 月18日確有電匯448,650 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存摺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頁),且經核算結果,告訴人張寶雲電匯之金額與被告更改後之供述僅誤差1元(448830+00000-00000+1=448650),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有誤,而於本院更改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⑵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改稱:「(審判長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的支票,妳在何時開立?如何調現?)我急著到銀行提示,在98年8月6日拿到告訴人張寶雲住處,告訴人張寶雲拿現金428000元到公司給我,利息為38500元,總共為46650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差額350元,通常尾數會去掉,有時候沒有零錢下一次會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張寶雲於同日證稱:因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伊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拿現金,伊曾經有拿過40幾萬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4 頁),經核算結果,告訴人張寶雲交付現金之金額與被告更改後之供述僅誤差350元(428000+38500+350=466850),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有誤,而於本院更改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支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為要件。本件被告廖美容未經徵得被害人謝朱玉足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謝朱玉足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支票9張,均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支票9張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張寶雲,均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供擔保之用,使張寶雲誤信該9 張支票均係謝朱玉足本人所簽發,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七、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市某刻印店之成年男子偽造「謝朱玉足」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謝朱玉足」之印章後復持以偽造「謝朱玉足」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於98年7月5日、98年9 月15日同時地接續偽造謝朱玉足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 張及偽造謝朱玉足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支票2 張,依上開判例意旨,顯係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均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均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時地先後7次偽造謝朱玉足為發票人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計9張,復先後7次持以行使之行為即係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均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先後7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舊)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0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亘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製鞋業多年,其與告訴人張寶雲係多年好友,為公司經營週轉之便,向告訴人借貸時間長達10多年,而均有借有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因經濟不景氣,亘品限公司經營不見起色,員工陸續離職他就,直至99年5月間,最後6名員工始行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被告以亘品公司、廖美莉名義所簽發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自98年6月起至98年10月上旬止,每月均簽發數十張支票以供兌現,而於98年10月12日始開始退票,並於98年10月30日拒絕往來,此有被告提出亘品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上開甲存帳戶98年6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亘品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面額3 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及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8年10月30日通知函影本1 張附於原審卷可查,足見被告確係長期正當經營製鞋業,其所為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惡性詐欺之徒不同。再觀諸被告配偶卓紹筌日前與友人合作,在公司原址設立「友發企業社」賡續經營製鞋事業,被告則擔任該企業社之會計工作,仍有許多客戶(如聖荃、方立、榮迪興等公司)亦繼續向「友發企業社」下訂單,有合夥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大屯積徵所函、聖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明細表、友發企業社帳款紀錄及收款支票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8頁);況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4 萬元,並自100年3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且於本院100年 3月29日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機會,益見被告明顯與一般惡性詐欺、逃避責任之徒有別。又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寶雲詐取財物,固應依法懲處,惟被告案發之前均係正當工作之人,且其素行良好,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稽,益徵其尚非經常犯罪惡性重大之人,其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固應苛責,然依照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從事惡性詐欺,事後又不負責任之徒有別,如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未免過重,亦無不值得同情之處;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懇切表示深知悔悟,願意和解負責之態度。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九、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然「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究有不同,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謂被告「竟利用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9 列至第14列),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於理由欄甲、謂「爰審酌被告因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以供亘品公司軋票及周轉使用,竟未徵得被害人謝朱玉足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謝朱玉足為發票人如附表1編號1至9 所示之支票計9張……」等語(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6列至第19列),又認被告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之處,而有違誤。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㈤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更正之說明,並有如上之證據足資佐證,已詳述如前(見前理由欄四所述),是原判決依被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容有疏誤。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審中再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依和解契約如期還錢,本院綜合各情,認為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詳如前述(見前述八),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因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以供亘品公司軋票及周轉使用,竟未徵得被害人謝朱玉足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謝朱玉足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支票計9張票面額達339 萬8101元,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騙,對被害人聲譽損失及告訴人受損害均非輕,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淺,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犯後已與告訴人張寶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自100年3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共分48期給付,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各給付3萬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按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自100年3 月20日起至104年2 月20日止,共分48期給付,每期各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寶雲,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資戒惕。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9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謝朱玉足」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發票日 │背書人│帳 號 │ │號│ │ │新台幣│(民國)│ ├────┤ │ │ │ │) │ │ │支票號碼│ ├─┼────┼─────┼───┼────┼───┼────┤ │1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258900│98年11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6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2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419510│98年11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18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3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409260│98年12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10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4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310200│98年11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8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5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448830│98年12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26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6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466850│98年11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30日 │ ├────┤ │ │ │ │ │ │ │0000000 │ ├─┼────┼─────┼───┼────┼───┼────┤ │7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317400│98年12月│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起│31日 │ │ │ │ │ │ │訴書誤│ │ ├────┤ │ │ │ │載為37│ │ │0000000 │ │ │ │ │1400)│ │ │ │ ├─┼────┼─────┼───┼────┼───┼────┤ │8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390451│99年1月6│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日 │ ├────┤ │ │ │ │ │ │ │0000000 │ ├─┼────┼─────┼───┼────┼───┼────┤ │9 │謝朱玉足│臺中商業銀│376700│99年1月1│廖翎甄│58201 │ │ │ │行太平分行│元 │0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處刑度 │ │號│ │ │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一)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捌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所示之支票貳張│ │ │ │罪。 │及偽造「謝朱玉足│ │ │ │ │」印章壹顆,均沒│ │ │ │ │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二)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柒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示之支票壹張及偽│ │ │ │罪。 │造「謝朱玉足」印│ │ │ │ │章壹顆,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三)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柒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示之支票壹張及偽│ │ │ │罪。 │造「謝朱玉足」印│ │ │ │ │章壹顆,均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四)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柒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示之支票壹張及偽│ │ │ │罪。 │造「謝朱玉足」印│ │ │ │ │章壹顆,均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五)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柒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示之支票壹張及偽│ │ │ │罪。 │造「謝朱玉足」印│ │ │ │ │章壹顆,均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六)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柒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示之支票壹張及偽│ │ │ │罪。 │造「謝朱玉足」印│ │ │ │ │章壹顆,均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廖美容犯偽造有價│ │ │、(七)所載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壹年捌月,偽造│ │ │ │罪及刑法第339條 │如附表一編號八、│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 │九所示之支票貳張│ │ │ │罪。 │及偽造「謝朱玉足│ │ │ │ │」印章壹顆,均沒│ │ │ │ │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