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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隆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楠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日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慈仲
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榮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2、3322、34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721、18776、21807、22406、2267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38、246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504、24335、2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隆、陳日洲、陳慈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楠泰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惟查被告黃楠泰在原審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和與證人林濬霆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被告黃楠泰空言否認販賣毒品,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極明確,且證人林濬霆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榮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惟查被告林國隆販賣第2級毒品與紀智傑時,係由被告吳家榮持交毒品與紀智傑,並向紀智傑收取1千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國隆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和與證人紀智傑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本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吳家榮否認販賣第2級毒品,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紀智傑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甚明,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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