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楠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日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慈仲
- 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蕭立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2、3322、34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721、18776、21807、22406、2267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38、246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504、24335、2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隆、陳日洲、陳慈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楠泰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惟查被告黃楠泰在原審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和與證人林濬霆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被告黃楠泰空言否認販賣毒品,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極明確,且證人林濬霆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榮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惟查被告林國隆販賣第2級毒品與紀智傑時,係由被告吳家榮持交毒品與紀智傑,並向紀智傑收取1千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國隆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和與證人紀智傑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本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吳家榮否認販賣第2級毒品,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紀智傑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甚明,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