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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 當事人
    張銘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銘祐 蔡黃春玉 上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隨統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宋國棟 盧進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隨統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隨統被訴使人重傷害未遂,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自訴人張銘祐與蔡黃春玉2人,在參加過民進黨主辦的「破黑箱、顧 飯碗」大遊行後,經過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口的停車場,於穿越非公告管制區○○○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自訴人張銘祐遭被告宋國棟(身著便衣)、陳隨統、盧進隆及A 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阻擾,自訴人2人以被告等人妨害 人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依法無據,要求其讓路,准自訴人等前往中港路。協談間,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A男基於共 同重傷害之犯意,由身著便衣之被告陳隨統、A男取出私藏 的防狼噴霧器,直接對自訴人2人的眼睛先後噴去,造成自 訴人2人眼睛強烈刺痛及幾近失明之損害,嗣經救護車到現 場將自訴人2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方未造成失明之 遺憾,因認被告宋國棟、盧進隆、陳隨統及A男4人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A男(A男所涉強 制、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業由原審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3人共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宋國棟、盧進隆、陳隨統涉犯強制罪嫌,及被告盧進隆、陳隨統涉犯使人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蔡丁貴、李夙儒、蘇麗香之證詞,及急診診斷證明書2張、現 場照片1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畫面等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宋國棟堅決否認有為強制之犯行,被告盧進隆、陳隨統亦均堅決否認有為強制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被告宋國棟辯稱:伊當時有告知群眾伊在執行順成專案,職務為保護分局長盧進隆之安全,因情況急迫,自訴人等侵入管制區,伊有出示服務證給在場的4、50名群眾看,當天均係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集會遊行法來執行公務,並無為強制之行為等語;被告陳隨統辯稱:自訴人等進入管制區裡面,伊等都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集會遊行法處理,分局長盧進隆都有很客觀請他們自行離去,可是他們執意要闖入封鎖線,在做阻擾警方執行公權力的行為,伊當天一直在分局長盧進隆旁邊執行隨扈勤務,並無使用辣椒水攻擊自訴人等語;被告盧進隆辯稱:98年12月20日順成專案伊第四分局係支援第六分局,區塊是第四管制區塊,範圍是福安路口,自訴人等自世斌一巷口處闖入警局向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預借的工地,該處係要停放執行勤務的警車及公務車,且四週均有鐵絲網圍繞,自訴人等從該處直接進入福安路與中港路的管制區,為避免警車遭到破壞,伊擔任現場指揮官以警力圍堵不讓他們進入,且衝突點係在管制區往前2 公尺處,為防制自訴人等在管制區內到處流竄,當然會在該處立下人牆防制自訴人等進入管制區,且當時場面非常混亂,分局同仁可能是要場面緩和,才會以噴霧器向空中噴灑,因此造成自訴人2人的傷害,之後伊有請救護車送他們到 醫院就診等語。經查: ㈠涉嫌強制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係以「強暴」或「脅迫」為 限,所謂「強暴」係採廣義見解,只須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只須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本案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於98年12月15日中分六警保民字第0980043847號公告:「管制期間:民國98年12月18日12時起至98年12月24日18時止。管制區域:東至安和路、西至福安路、南至臺中港路、北至福科路。…第四次江陳會談,…對福華飯店及裕元花園酒店周邊區域,作必要之彈性管制…」等事項,及卷附之公告管制區域圖、管制區示意圖各1份 (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300頁),以及大城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大城函字第036號函說明:「第四分 局為任務需要,亟需借用本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福安路口,供為警備車臨時停放處所,本公司樂於協助」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見自訴人2人遭噴霧器 噴灑之地點即中港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係屬大城公司所有之私人土地,亦非屬第六分局公告之管制區域,是自訴人等可否進入此區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在此區域可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行使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皆屬有疑義,是證人即被告宋國棟在原審時具結證述:當天在天橋對面之角落,中港路、福安路口之停車場是警方公告規定之管制區,因在警察局之勤前教育,有蛇護型鐵絲網,整個都要架設起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固非有據。 ⑵惟觀之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於99年9月13日之審 理期日當庭勘驗)所示:「 11:53:12至11:53:14 警察: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自訴人張銘祐:這裡又不是管制區,你搞什麼鬼。(自訴人張銘祐繼續徒步往前行走)。 11:53:15至11:53:19 自訴人張銘祐:管制區在這邊,你搞什麼鬼。(警方將自訴人張銘祐圍起來)。 11:53:20至11:53:22 自訴人張銘祐:你搞什麼鬼(臺語)(警方繼續將自訴人張銘祐圍起來) 11:53:22 自訴人張銘祐:管制區是這條ㄟ。 警察:一樣,一樣,梯子。 11:53:26 戴黑眼框並且頭戴一頂深色毛帽的人(即A男)出現,旁邊有 員警包圍住,並且往前行走。 11:53:59至11:54:09(抗議群眾開始與警方發生衝突) 11:54:10至11:54:14(鏡頭向下僅照到警察) 11:54:15 抗議群眾中有人大喊:有人受傷啦。(警方包圍抗議群眾)自訴人張銘祐出現於鏡頭畫面中央,一度倒地。 11:54:49至11:54:52 畫面中一戴毛帽之女子大喊:警察打人。(警方持續包圍抗議群眾) 11:54:53至11:54:55 抗議群眾有人大喊:叫救護車啦(臺語)、警察打人。 11:54:55 (警方發現有人受傷,鏡頭移至自訴人張銘祐,自訴人張銘祐用右手蓋住眼睛) 11:54:59至11:55:03 抗議群眾有人大喊:叫救護車啦(臺語)。(抗議群眾持續 抗議) 11:55:04至11:55:31 一戴黑色眼鏡之男子大喊:那個戴毛帽的23號、23號戴毛帽的,噴辣椒23號的,戴毛帽的,31噴東西,23號的戴毛帽的警察噴東西,23號的警察(因人群聲音混雜無法辨識)。 抗議群眾有人大喊:救護車啦。(自訴人張銘祐持續用右手蓋住眼睛) 11:55:35至11:55:44(自訴人張銘祐用右手蒙住眼睛並喊警察打人啦) 11:55:45至11:55:52 自訴人張銘祐:你們太過份了,幹你娘勒。哪~有這種警察,哪有這種警察。我要進去跟你理論。(自訴人張銘祐持續用右手蒙住眼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反面至250頁),足見被告盧進隆、宋國棟、陳隨統及第四分局警員以及其他派駐協力之警力,當場並未對自訴人等民眾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以警力組成人牆方式阻止自訴人等民眾前進,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3月17 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5723號函覆擷錄照片22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況且,本件案發之地點即臺中市○○ 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係屬大城公司所有之私人土地,四周均有鐵絲網圍籬阻隔,雖非屬第六分局公告之管制區域,但當時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大城公司借用,已如前述,自訴人等民眾未經所有人或借用人之許可,並無權進入該由警察單位借用之私人土地內,是依首揭說明意旨,第四分局警員以及其他派駐協力之警力,在上開停車場當場以人牆方式阻止自訴人等民眾前進,及被告盧進隆、陳隨統亦在現場等行為,並無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而在 場之警方人員,縱有於執行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之隨扈勤務時,持胡椒噴霧器對自訴人張銘祐、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之傷害犯行,核非基於妨害自訴人張銘祐、蔡黃春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之強暴行為,與本案有無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應分別審論。 ⑶證人蔡丁貴在原審亦具結證述:蔡黃春玉受到噴射後感到相當難過,眼睛張不開來,且一直哀號,希望趕快送到醫院,伊跑去前方封鎖線發現張銘祐矇著眼睛倒地哀號,大家又急著要警方呼叫救護車把傷者送到醫院救治,警方沒有同意,此時蔡黃春玉從後面被人護送到封鎖線前面,蔡黃春玉繼續哀號不止,所以伊就趕快要求警方呼叫救護車前來護送2名 傷者去醫院救治,伊最後要護送蔡黃春玉離開時,警方不同意傷者及護送之人穿越封鎖線,但伊認為在這種緊急狀況下,警方沒有必要不讓傷者到醫院就醫,所以就跟警方發生推擠,最後警方覺得傷勢嚴重,也就讓伊等通過,但傷者送上救護車後,救護車僅讓1個人隨車,所以伊就跟李夙儒坐周 崇德之車子到榮總探視2位傷者(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等情,及證人蘇麗香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係要經過中港路下榻的地方休息,張銘祐向警方說要過去休息,及這裡不是管制區,他係去協調為何不讓我們過去,當時人很多,伊聽不太清楚警方的回答之詞(見原審卷二第45反面至46頁),亦可知警方僅於證人蔡丁貴欲護送自訴人蔡黃春玉去醫院救治行進中有發生推擠情形,未見警員或被告盧進隆、宋國棟、陳隨統對於自訴人2人等民眾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而妨礙自訴人2人等民眾行使權利之情形。又承 上所述,被告宋國棟當時是否在案發現場係屬有疑義,縱認其供稱其有在現場之詞為真實,惟依上揭所述,自訴人等民眾未經所有人或借用人之許可,並無權進入該由警察單位借用之私人土地內,且現場阻止自訴人等民眾前進之警員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是本案自訴人等所指訴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共同違犯強制罪嫌,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自非該當。 ㈡涉嫌使人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⑴本案原審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其中11:53:23至11:53:59所顯示之畫面無法辨識發生何事,疑似有遭擷取覆蓋情事,以致未能勘得本件案發時之全貌,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取該局第四分局於98年12月20日執行「順成專案」當日22時40分至24時10分所蒐證之全部錄影光碟,並勘驗結果如下:「11:51:21警察:(吹哨子聲)嗶嗶嗶,這裡是管制區,麻煩一下好嗎? 民眾:什麼管制區? 11:51:31警察:這裡是管制區,依法逮捕喔。 11:51:34警察:太暗了啦,打燈的咧? 11:51:53警察:要進去裡面,這樣打燈看不到。 11:52:06警察:放這裡就好,放這裡就好。 11:52:11警察:要打燈啊。 11:52:19(一排警察在畫面中央,自訴人等人尚未出現) 11:52:24(警察列陣開始向前移動) 11:52:32警察:靠夭啊,這樣看不到啦。 11:52:39警察:離ㄎ一離ㄎ一(聲音直譯,不知何意)。 11:52:42警察:快點!(鏡頭快速向左方移動) 11:52:46~11:52:58(警察快速跑步移動中) 11:52:59警察:那邊圍起來!那邊圍起來!圍起來! 11:53:05自訴人張銘祐:這裡又不是管制區!你搞什麼鬼?11:53:06(警方打燈光照射自訴人張銘祐) 11:53:09(自訴人張銘祐仍徒步往前走) 11:53:11警察: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11:53:12自訴人張銘祐:這裡又不是管制區,你搞什麼鬼!(自訴人張銘祐仍繼續徒步往前走) 11:53:15自訴人張銘祐:管制區在這邊!你搞什麼鬼啊! (警方將自訴人張銘祐圍起來) 11:53:20自訴人張銘祐:你搞什麼鬼! (警方繼續將自訴人張銘祐等人圍起來) 11:53:22自訴人張銘祐:管制區是這條耶! (現場一片混亂) 11:53:23警察:椅子,椅子,鋁梯!梯子在後面。 11:53:26(畫面右方出現一名戴黑色粗框眼鏡,頭戴深色毛帽之男子,在警方人牆後方,與其他員警、替代役男往畫面左側方移動) 11:53:34警察:役男跟在後面、站在後面。 11:53:41(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自訴人張銘祐與警察推擠、嚴重爭吵) 11:53:44(站立於自訴人張銘祐正前方阻擋之男子,頭戴黑白條紋鴨舌帽,並戴白色口罩) 11:53:46(畫面左側,即頭戴黑白條紋鴨舌帽男子之左後方,伸出一隻手向右前方,手上持不明物體往自訴人張銘祐方向,噴射不明液體或氣體) 11:53:50~11:54:42(群眾與警方持續衝突) 11:54:43警察:再前面一點,鋁梯拉過來! 11:54:51警察:爬上去車子上面看! 11:54:56群眾有人大喊:有人受傷啦。 11:55:00群眾開始喊:警察打人! 11:55:23群眾有人喊:叫救護車啦。 11:55:28群眾:這個啦,這個人噴東西啦! 11:55:29(自訴人張銘祐出現在畫面中,低頭用右手摀住眼睛) 11:55:35自訴人張銘祐身旁右邊,一名戴黑色帽子,眼鏡框正面為黑色,邊框為白色之男子大喊:23號那個,23號那個,23號戴毛帽的噴東西!23號戴毛帽的警察噴東西! 11:56:05群眾大喊:警察打人,人家受傷了啦。 11:56:11自訴人張銘祐(痛苦閉眼)大喊:哪個?出來! 11:56:16自訴人張銘祐(右手摀住眼睛)大喊:幹你娘勒!哪有這種警察!哪有這種警察!我現在很痛咧!!11:56:32群眾有人喊:警察退後退後! (現場一片混亂) 11:57:21群眾:有人受傷了,叫車子啦。 11:57:25警察:有叫了,有叫了。 (現場持續混亂) 12:02:29警察:救護車來了。 12:02:46(自訴人張銘祐未戴眼鏡,淚流滿面,手拿類似衛生紙,由二名警員,一名穿制服,另一名即頭戴黑白條紋鴨舌帽之男子,左右攙扶往救護車方向前進) 12:03:02群眾:用辣椒噴人,哪有這種警察! 12:03:05(一名戴白色口罩及戴綁橘色標語之鴨舌帽男子及一名穿戴連身帽女子,二人攙扶自訴人蔡黃春玉往救護車方向行進,男子沿路用手推開多名警員,並用地上之鋁梯丟擲警員後,繼續往救護車方向前進。) 12:03:50(受傷民眾即自訴人張銘祐、蔡黃春玉二人均已上救護車,畫面移回現場)」 (見本院卷第157反面至158頁)。 ⑵上開晚上11:53:44所示站立於自訴人張銘祐正前方阻擋頭戴黑白條紋鴨舌帽並戴白色口罩之男子,即為被告陳隨統,此為被告陳隨統自承在卷,並有其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當庭提出之黑白條紋鴨舌帽經比對相符無訛,復為自訴人2 人所不爭。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訴人等民眾係於當晚11時51分許始到達本件案發現場,嗣為警力所組成之人牆阻擋而未能繼續前進,並與警方形成對峙之形態;過程中,被告陳隨統則始終站立在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身旁執行隨扈勤務,而正面面對著自訴人張銘祐等民眾,並無離開或手持任何噴霧器之舉動,至於自訴人蔡黃春玉則始終未出現在張銘祐等民眾與警方對峙處之附近;至上開畫面所示11:53:46時,畫面左側即被告陳隨統之左後方,突見伸出一隻手向右前方手上持不明物體往自訴人張銘祐方向噴射不明液體或氣體,隨後即見自訴人張銘祐面露受傷痛苦狀,現場民眾更有人高喊是23號戴毛帽的警察噴東西!是依上開畫面顯示,持噴霧器往自訴人張銘祐方向噴射不明液體或氣體之人,顯非被告陳隨統,而自訴人蔡黃春玉既未在張銘祐等民眾與警方對峙處之附近,被告陳隨統在該時段內亦始終面對著自訴人張銘祐等民眾並未離開,自不可能分身另持化學性噴霧器傷害或重傷害自訴人蔡黃春玉。是自訴人蔡黃春玉眼睛部位所受之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應亦非被告陳隨統之行為所造成。 ⑶至證人即自訴人蔡黃春玉之配偶蔡丁貴在原審雖證述:伊當天23時53分有看到陳隨統用一個紅色光點雷射線作為定位之類似噴霧器,設定蔡黃春玉之眼睛作為目標,並朝蔡黃春玉噴射不明液體,伊為了保護蔡黃春玉,有一部份噴射在伊穿之大衣上,大衣上噴射之高度是蔡黃春玉之眼睛高度,伊現場有看到紅色雷射光及細線流體,伊先察看紅色雷射光來源,當時看到陳隨統前方有幾個警察簇擁著,陳隨統突然手往上舉,當場就確定是誰對蔡黃春玉之眼睛噴射,但係在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裡才認出當天穿著制服面孔之人,嗣警方提供名字才知道叫陳隨統,因現場光線很暗,伊看不清楚,只看到紅色之線及所噴出之流體水柱,陳隨統出現時,因其身高比較高、白色直條黑帽子及眼神比較特別,所以伊有注意他,陳隨統距離伊大約7、80公分,伊沒有辦法碰到他,陳 隨統是手從底下突然舉出來,噴射前有發出紅光,噴出時無法防止,因有持續噴射,伊為了保護蔡黃春玉,所以伊大衣才會噴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273反面至274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警民對峙過程中,被告陳隨統始終站立在被告盧進隆身旁執行隨扈勤務,面對著自訴人張銘祐等民眾,並無離開或手持任何噴霧器之舉動,而持不明物體往自訴人張銘祐方向噴射不明液體或氣體之人,則應係在被告陳隨統左後方頭戴23號毛帽之警方人員,有如前述,且自訴人等復陳稱,在張銘祐遭警方噴射不明液體之同時,蔡黃春玉之眼睛部位亦隨即遭到警方人員噴射不明液體,而斯時自訴人蔡黃春玉既未在與警方對峙之自訴人張銘祐身旁,被告陳隨統自不可能分身另持化學性噴霧器朝自訴人蔡黃春玉眼睛部位噴射不明液體;況且證人蘇麗香在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張銘祐右後方,當時很暗,看不清楚張銘祐對面什麼人,伊沒有看到陳隨統,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沒有印象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5反面至46頁),是與被告 陳隨統面對面之蘇麗香尚無法看到陳隨統之長相,而與陳隨統相距較遠之證人蔡丁貴,竟能指認出係陳隨統對蔡黃春玉噴不明液體,是證人蔡丁貴之上開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尚不能令人無疑,此應係因當時事發突然,現場光線昏暗,場面混亂,證人蔡丁貴因而回想案發時之記憶有所誤差所致,自不能僅憑證人蔡丁貴事後有瑕疵之指認,即遽認被告陳隨統有何持不明物體傷害自訴人張銘祐、蔡黃春玉之行為。 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國棟在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擔任保護分局長盧進隆之隨扈,是伊持辣椒噴霧器噴灑,因伊身為教官,在各大專院校有教授女子防身術,最有效之脫離辦法為使用天然之辣椒水,從以前就一直帶在身上,當天噴灑前沒有人對伊告知要拿出辣椒噴霧器,當天有對天空噴灑一次,伊當時不知道張銘祐及蔡黃春玉之位置在哪裡,噴灑完後,好像大家就分開了,沒有什麼狀況,當時伊好像有看到張銘祐矇著臉,及蔡黃春玉好像有掉眼淚,張銘祐及蔡黃春玉都距離伊大約5公尺左右,因當天風很大,其2人就在伊面前,伊不清楚當天還有何人持噴霧器噴灑,也不清楚尚有何人攜帶此種噴霧器,伊之噴霧器沒有紅色雷射配備,成分確認是純天然的,對活體沒有任何傷害,該噴霧器噴灑出來會呈現一點霧狀,大概會有黏稠狀,射程依據該包裝盒之有效距離為5至7公尺,伊當天位置在盧進隆左後方,因盧進隆與民眾有推擠,因伊之勤務就是不能讓盧進隆陷入與民眾接觸之範圍,並沒有注意到陳隨統當時之位置,伊在動作後,盧進隆說伊行為有錯可能會受行政處分,並可能移送法院,所以伊就離開了,當時場面很亂,伊真的有在盧進隆旁邊,可能在攝影機後面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8反面至28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進而陳稱:伊即是自陳隨統左後方伸出持噴霧器朝前噴射之人,當時伊頭戴有23號字樣之毛線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宋國棟於原審亦證稱:「 (在歷次勘驗時,你是否有看到自己隨行在盧進隆身邊的畫面?)沒有」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3月17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5723號函覆 擷錄照片22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8-1頁),且原審及本院於上開期日行勘驗程序時,亦均未看到有證人宋國棟出現於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的影像之情事,是證人宋國棟上開「當時其確實在盧進隆旁邊,並有私自持防身噴霧器對空噴灑辣椒水的動作」等證詞,已難逕信之。再證人李夙儒在原審所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持噴霧器噴灑自訴人等,因伊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伊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生狀況之現場,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陳隨統有無在現場,亦不認識現場的警察等詞,因其未親眼看到自訴人張銘祐、蔡黃春玉眼睛受到噴灑之經過情形,是其上開證詞,尚難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隨統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雖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例可參。惟承上所述,本件案發時於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雖有疑似持化學性噴霧器對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之傷害犯行,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均未顯示被告盧進隆有指示警員、甚或指示宋國棟使用噴霧器對民眾噴灑之情事,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隨統與持疑似化學性噴霧器對民眾噴灑之警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證人李夙儒於原審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天晚上伊進入停車場時,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走在比較前面,伊在比較後面,自訴人2人受到攻擊後,伊有與蔡丁貴坐 車去醫院,在醫院裡,印象中有3、4個穿警察制服的警官,跟著盧進隆從大門過來,伊當時站在外面,盧進隆看到伊就跟伊道歉,希望要和解,但伊還滿生氣的,遂稱到時候再以法律處理後,即進去找蔡丁貴,後來民進黨1位副秘書長過 來質問盧進隆怎麼可以拿那個東西噴灑民眾,那是警方配備之東西嗎?盧進隆說那個不是警方配備之東西,其他沒有另外說明,警方那時一直在道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5反面 至277頁),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盧進隆事後有處理員警使用 噴霧器對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的雙眼噴灑之事宜,尚不足以推認被告盧進隆、陳隨統與持疑似化學性噴霧器對民眾噴灑之警員間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亦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進隆對在場員警使用噴霧器噴灑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的雙眼致受傷之傷害犯行,有事前指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重傷害未遂或傷害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依據上揭說明,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詞認定被告盧進隆、陳隨統犯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進隆、陳隨統有何共同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犯罪之情事。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進隆、陳隨統有何共同重傷害未遂或傷害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之情事,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之辯解,尚屬可採,自訴人張銘祐、蔡黃春玉自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強制、重傷害未遂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犯罪,即應分別就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被訴強制罪、被告盧進隆及陳隨統被訴共同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各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被訴強制、被告盧進隆被訴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至本件持疑似化學性噴霧器對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噴灑之人,係當時站在被告陳隨統左後方之其他員警,顯非被告陳隨統所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述及證人蔡丁貴事後有瑕疵之指認,即遽令被告陳隨統承擔共同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責,是被告陳隨統被訴使人重傷害未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隨統論以傷害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陳隨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就被告陳隨統被訴使人重傷害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棟既非本案重傷害未遂犯罪之行為人,竟頂替之,應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訴;另被告宋國棟欲頂替真正行為人,依警政系統之行政監督與指揮,絕非其個人單獨做此決定,顯係被告盧進隆所教唆,特併追加被告盧進隆頂替罪;又被告盧進隆亦涉犯藏匿犯人A男或使之隱避意圖犯前項之罪而 頂替之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 定有明定;次按於刑事案件中違犯頂替或教唆頂替或藏匿人犯之人,固足使刑事案件審判或偵查時採認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第2項 之頂替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即國家之法益,自訴人2人並非因頂替或教唆頂替或藏匿人犯行為 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是本案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宋國棟頂替 罪嫌、被告盧進隆教唆頂替、藏匿人犯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被 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情,猶認其等為各該罪嫌之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參、原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宋國棟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1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詞(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自訴代理人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亦陳稱:宋國棟既然自稱也有在場噴灑,亦也有可能是重傷害未遂罪之共同行為人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其於99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刑事論告狀係陳明:「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如附件所示之人(下稱A男),應負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刑,被告 宋國棟應負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責」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且其於99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係陳稱: 「本案發生後,被告宋國棟說是他做的,其所提出之辣椒水噴霧器,上面寫的很清楚,是5公尺到7公尺距離,這是辣椒水不是化學藥劑,且被告宋國棟提出的噴霧器並無紅外線配備,故一定不是被告宋國棟噴洒的,被告宋國棟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第304條強制罪」(見原審卷二第 52反面至53頁),足見本案自訴意旨並未自訴被告宋國棟涉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至被告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稱,其即是頭戴有23號字樣之毛線帽,自陳隨統左後方伸出,手持噴霧器朝前噴射之人,是其有無涉犯傷害、重傷害未遂,甚或頂替罪嫌,應於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告發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陳隨統被訴重傷害部分得上訴;就盧進隆被訴重傷害上訴駁回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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