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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劉登俊陳宏卿莊深淵

  • 當事人
    賴宥榛原名賴淑淨.吳介文賴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榛原名賴淑淨.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文 被   告 賴淑華 賴顗文 賴詩晴原名賴詩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被   告 林信行 江士豐 被   告 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坤鴻 被   告 勝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勝芳 被   告 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啟議 被   告 張坤源(源興工程行) 李文成(鑫成企業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孫玉玫 被   告 勝將興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江正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炳煌 被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震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洪聰明(展興企業社) 被   告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   告 施錫絃 被   告 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介文 被   告 洪惠鈴(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國池(志昌土木包工業) 鄭永彬(易信土木包工業)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鉅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承翰 被   告 鍵灃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   告 劉芫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總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有添 被   告 陳宣宇(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 徐瑋勵(瑋倫工程行) 被   告 永朋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永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為典 被   告 邱紹卿(昌紘企業社) 邱愛珠(集大商行) 被   告 乾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建文 被   告 葉進成(茂菖水電行) 林麗娟(凱翊企業社) 被   告 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清泉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何林春(協何實業社) 被   告 堅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郭奇庭 被   告 施仁富(廣志企業社) 被   告 傑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登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廖雪霞(順龍實業社) 阮朝發(安馬企業社) 被   告 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麗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伍麗燕(海斯精品服飾) 被   告 宏屹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羅紹宏 被   告 精誠商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麗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藍恭華 之5 陳建志(聖淘沙企業社)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蔡安然(柏泉企業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林沛君 謝秀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賴秀芳(已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死亡) 房憶君 王美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96年度訴字第3821號、99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部分之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15、23712號、96年度偵字第4380、4532、4533、4534、4535、5490、5525、5526、5527、5528、5529、5530、5907、5908、5909、5910、5911、5912、5913、5914、5915、5916、5917、5918、5919、5920、5921、4536、5976、11032、11433、8132、8138、10593、12153、13435、15713、16979、16981、17586號;96年度訴字第3821 號部分之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6715號;追加起訴之99年度訴字第1753號部分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3536、3700、6495、16237、21978、22233、25261、28956、29439號、97年度偵字第1069、7425、2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宥榛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又犯業務侵占罪、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賴淑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賴顗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賴詩晴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林信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江士豐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吳介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林麗君、藍恭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賴秀芳部分;均撤銷。 賴宥榛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淑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顗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詩晴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信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士豐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介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麗君、藍恭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秀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九、十項所示公訴不受理與無罪,及第十一項除賴秀芳以外其他被告無罪等部分)。 犯罪事實 一、賴宥榛(原名賴淑淨,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更名)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239號,登記負責人 係賴宥榛之胞姊賴淑華)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乃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受下列客戶委託辦理記帳業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客戶約定由賴宥榛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給客戶,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401表),於其業務上作成401表此項文書後,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代繳納營業稅。詎賴宥榛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覬覦客戶所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欲侵占據為己有,遂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行為: ㈠賴宥榛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明知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鴻,下稱博陽電信公司)與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行公司)、建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樺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超群國際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景耀科技有限公司、天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瑪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典項有限公司、頂舜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7月中旬止(93年5、6月 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博陽電信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 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建樺公司、天瑪公司、采竺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一所示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博陽電信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藉以減低博陽電信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博陽電信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3,894元,足生損害於博陽電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㈡賴宥榛於91年至93年間,明知勝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勝芳,下稱勝芳電信公司)與如附表壹、二所示之進益裝潢行、興發國際有限公司、集鼎股份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全科技實業社、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信行公司、博銘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3月中旬起(91年1、2月份之營業稅 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12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勝芳電信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 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所示進益裝潢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勝芳電信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勝芳電信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勝芳電信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196,350元,足生損害於環全科技實業社、勝芳電信公司與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其中賴宥榛並承前揭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與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1年8、9月間某日,將其為客戶環全科技實業社保管而未使用原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以環全科技實業社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之環全科技實業社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二、⒈之編號1、2所示),而開立買受人為勝芳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以偽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偽造商業會計憑 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後,列作勝芳電信公司之進項發票,再藉上開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而 持以申報之手法,減低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而侵占如附表壹、二、⒈編號1、2「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13,000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此部分金額並已列入上開1,196,350元之中),足生損害於環 全科技實業社、勝芳電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㈢賴宥榛於90年至94年間,明知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議,下稱鉅擎電信公司)與如附表壹、三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開元商行、鵬宸實業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天瑪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勝芳電信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迪倫有限公司、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3月中旬起(90年1、2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鉅擎電信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 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天瑪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偽造之勝芳電信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鉅擎電信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鉅擎電信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鉅擎電信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750,364元,足生損害於鉅擎電信公司 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其中賴宥榛並承前揭同一業務侵占與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7月間某日,將其為客戶勝芳電信公司保管而未使用原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以勝芳電信公司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之勝芳電信公司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如附表壹、三、⒈編號1所示),而 開立買受人為鉅擎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以偽造統一發 票之方式,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後,列作鉅擎電信公司之進項發票,再藉上開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而持以申報之手法,減低該公司應 繳納之營業稅額,而侵占如附表壹、三、⒈編號1「侵占金 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9,767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 業稅率5%=侵占金額,此部分金額並已列入上開1,750,364 元之中),足生損害於勝芳電信公司、鉅擎電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㈣賴宥榛於91年至95年間,明知源興工程行(負責人張坤源)與如附表壹、四所示之信行公司、逸達實業商行、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乙天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士曜工程有限公司、惠力工程行、富康工程行、楹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傑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至95年3月中旬止(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源興工程行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工程行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 「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工程行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四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源興工程行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源興工程行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源興工程行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060,967元,足生損害於張坤源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㈤賴宥榛於92年間,明知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與如附表壹、五所示之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樺公司、開元商行、博銘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3月中旬起(92年1、2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11月中旬止(92年9、10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鑫成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 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五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鑫成企業社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鑫成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鑫成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五「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87,072元,足生損害於李文成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 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㈥賴宥榛於90年至93年間,明知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玉玫,下稱東宜螺絲公司)與如附表壹、六所示之信行公司、祿澤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建樺公司、勝業科技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力永實業社等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1月 中旬起(9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5月中旬止(93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 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東宜螺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 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六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東宜螺絲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以減低東宜螺絲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東宜螺絲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六「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629,145元, 足生損害於東宜螺絲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㈦賴宥榛於90年至94年間,明知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正義,下稱勝將興機械公司)與如附表壹、七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有限公司、集鼎股份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景耀科技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下稱御成公司)、天瑪公司、楹傑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 申報繳納)至94年3月中旬止(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勝將興機械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 「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御成公司、天瑪公司、楹傑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七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勝將興機械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藉以減低勝將興機械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勝將興機械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七「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711,194元,足 生損害於勝將興機械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㈧賴宥榛於91年至94年間,明知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炳煌,下稱賀誠五金公司)與如附表壹、八所示之通濟國際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航企業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勝業科技有限公司、楹傑公司、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9 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賀誠五金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 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八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賀誠五金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 以減低賀誠五金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賀誠五金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八「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210,137元,足生損害於 賀誠五金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㈨賴宥榛於91年至92年間,明知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震江,下稱長江龍環保公司)與如附表壹、九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逸達實業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3月中旬起( 91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5月中 旬止(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長江龍環保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 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九所示之逸達實業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長江龍環保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長江龍環保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長江龍環保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九「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306,162元,足生損害於長江龍環保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㈩賴宥榛於92年至95年間,明知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與如附表壹、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信行公司、建樺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天瑪公司、楹傑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3月中旬起( 92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5月中 旬止(95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展興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 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采竺企業社、信行公司、建樺公司、天瑪公司、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展興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展興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展興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121,986元,足生損害於洪聰明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 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2年至95年間,明知逢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錫絃,下稱逢大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川運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運融國際有限公司、穎塋國際貿易公司、鉦裕工業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和堂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翔承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富賓實業有限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彥宸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群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9月中旬起(92年7、8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5月中旬止(95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 逢大工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 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御成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逢大工業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 以減低逢大工業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逢大工業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566,732元,足生損害 於逢大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2年至95年間,明知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介文,下稱金泰鑫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開元商行、營航企業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天瑪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川運有限公司、運融國際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鉦裕工業有限公司、楹傑公司、聖淘沙企業社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3月中旬起 (92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3月 中旬止(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金泰鑫工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 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采竺企業社、天瑪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統一發票,與偽造之聖淘沙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金泰鑫工業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金泰鑫工業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金泰鑫工業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094,503元,足生損害於金泰鑫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其中賴宥榛並承前揭同一業務侵占與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8、9月間某日,將其為客戶聖淘沙企業社保管而未使用原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以聖淘沙企業社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之聖淘沙企業社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十二、⒈之編號1、2、3所示),而 開立買受人為金泰鑫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以偽造統一 發票之方式,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後,列作金泰鑫工業公司之進項發票,再藉上開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而持以申報之手法,減低該公 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而侵占如附表壹、十二、⒈編號1、2、3「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5,250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此部分金額並已列入上開1,094,503元之中),足生損害於聖淘沙企業社、金泰鑫工 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4年間,明知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負責人均為洪惠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洪惠玲)與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鼎舜營造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世原開發有限公司、姿美國際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 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月份之營業 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上述工程行及企業社每2個月 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洪惠鈴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等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列為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之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891,244元,足生損害於洪惠 鈴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3年間,明知志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國池)與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信行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開元商行、舜鈊企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5月中旬起(90年3、4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 、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志昌土木包工業處理會計事務與為志昌土木包工業每2個 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李國池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御成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志昌土木包工業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藉以減低志昌土木包工業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志昌土木包工業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106,172元 ,足生損害於李國池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3年間,明知易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永彬)與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信行公司、宏育企業社、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宏產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葉家企業社、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9月中 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5月中旬止(93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易信土木包工業處理會計事務與為易信土木包工業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 款明細單」向鄭永彬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宏育企業社等統一發票,列為易信土木包工業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藉以減低易信土木包工業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易信土木包工業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五「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612,632 元,足生損害於鄭永彬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3年間,明知鉅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承翰,下稱鉅惟工程公司)與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信行公司、開元商行、通濟國際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鼎舜營造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鉅惟工程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 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鉅惟工程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鉅惟工程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鉅惟工程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六「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643,918元 ,足生損害於鉅惟工程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2年間,明知鍵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芫誌,下稱鍵灃科技公司)與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5月中旬起(91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 納)至93年1月中旬止(92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鍵灃科技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 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不實填製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鍵灃科技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鍵灃科技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鍵灃科技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七「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08,580元,足生損害於鍵灃科技公司與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4年間,明知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有添,下稱總泰科技公司)與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信行公司、逸達實業商行、開元商行、祿澤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 報繳納)至94年3月中旬止(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 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總泰科技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 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天瑪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逸達實業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總泰科技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總泰科技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總泰科技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八「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835,133元,足生損害於總泰科技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1年間,明知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負責人陳宣宇)與如附表壹、十九所示之信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 申報繳納)至91年5月中旬止(91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店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 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陳宣宇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列為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十九「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80,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宣宇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2年間,明知瑋倫工程行(負責人徐瑋勵)與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信行公司、承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9月中旬起(91 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1月中旬 止(92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瑋倫工程行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工程行每2個 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工程行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瑋倫工程行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 低瑋倫工程行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瑋倫工程行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十「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376,734元,足生損害於徐瑋勵與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3年間,明知永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永昌,下稱永朋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二一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博銘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至93年3月中旬止(93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永朋工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 「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一所示填製不實之祿澤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永朋工業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永朋工業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永朋工業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75,422元,足生損害於永朋工業公司 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賴宥榛並承前揭同一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二一、⒈編號1至8所載發票日前某日,將其為永朋工業公司保管而未使用原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以永朋工業公司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之永朋工業公司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二一、⒈之編號1至8所示),而開立買受人為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以偽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偽造商業會計憑 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後,列作楹傑公司之進項發票(賴宥榛與賴淑華就楹傑公司部分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詳參後述,惟賴淑華對賴宥榛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偽造統一發票等行為,均不知情),以免其填製不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易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覺,而足生損害於永朋工業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3年至94年間,明知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典,下稱卡典通路公司)與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懷貞生物科技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天瑪公司、喜豐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3年3月中旬 起(93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3 月中旬止(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卡典通路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 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天瑪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卡典通路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 減低卡典通路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卡典通路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63,740元,足生損害於卡 典通路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2年間,明知昌紘企業社(負責人邱紹卿)與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舜鈊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3月中旬起(92年1、2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9月中旬止(92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 昌紘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 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采竺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昌紘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昌紘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昌紘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65,783元,足生損害於邱紹卿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間,明知集大商行(負責人邱愛珠)與如附表壹、二四所示之信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9月中旬 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1年1 月中旬止(9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集大商行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商行每2 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集大商行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列為集大商行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集大商行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集大商行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02,000元,足生損害於邱愛珠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 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1年間,明知乾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建文,下稱乾耀公司)與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開元商行、信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1月中旬起(90年11、12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1月中旬止(91年11 、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乾耀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 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乾耀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乾耀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乾耀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五「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91,000元,足生損害於乾耀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間,明知茂菖水電行(負責人葉進成)與如附表壹、二六所示之信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於91年1月中 旬(9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茂菖水電行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水電行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茂菖水電行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1張,列為茂菖水電行進項發票,並將上述虛偽 統一發票1張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茂菖水電行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茂菖水電行該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六「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40,000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足生損害於葉進成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3年間,明知凱翊企業社(負責人林麗娟)與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信行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7月中旬起(90年5、6月份之 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凱翊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 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凱翊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凱翊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凱翊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七「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50,897元,足生損害於林麗娟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 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5年間,明知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清泉,下稱久銳冷氣公司)與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信行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鵬宸實業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營航企業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采新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7月中 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3月中旬止(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利用其依法受託代久銳冷氣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 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久銳冷氣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 以減低久銳冷氣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久銳冷氣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八「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397,357元,足生損害 於久銳冷氣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2年至93年間,明知協何實業社(負責人何林春)與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7月中旬起(92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 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協何實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實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 明細單」向該實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御成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景曜科技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協何實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協何實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協何實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二九「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45,373元,足生損害於何林春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2年間,明知堅銘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奇庭,下稱堅銘公司)與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營航企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 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9月中旬止(92年7、8月份之營業稅 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堅銘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 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十所示填製不實之景曜科技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堅銘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堅銘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堅銘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十「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21,297元,足生損害於堅銘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2年至93年間,明知廣志企業社(負責人施仁富)與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信行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11月中旬起(92年9、10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 93年11月中旬止(93年9、10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廣志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 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廣志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藉以減低廣志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廣志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783,425元,足生損 害於施仁富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3年間,明知傑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登貴,下稱傑鴻企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信行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博銘有限公司、建樺公司、承陽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 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傑鴻企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 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建樺公司、天瑪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傑鴻企業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 以減低傑鴻企業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傑鴻企業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695,481元,足生損害於 傑鴻企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3年間,明知順龍實業社(負責人廖雪霞)與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信行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典慶國際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力永實業社、席得企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9月 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利用其依法受託代順龍實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實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 」向該實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天瑪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順龍實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順龍實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順龍實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34,856元 ,足生損害於廖雪霞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3年間,明知安馬企業社(負責人阮朝發)與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安馬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 ,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不實填製之祿澤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安馬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 安馬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安馬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20,147元,足生損害於阮朝發與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2年間,明知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玲,下稱牧野企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逸達實業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1年3月中旬起(91年1、2月份之營業 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3月中旬止(92年1、2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牧野企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 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逸達實業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牧野企業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牧野企業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牧野企業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022,439元,足生損害於牧野企業公司 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賴宥榛於92年至93年間,明知海撕精品服飾(負責人伍麗燕)與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喜豐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5月中旬起(92年3、4月份之 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7月中旬止(93年5、6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海撕精品服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服飾商號每2個月申報繳納 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海撕精品服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不實填製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海撕精品服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藉以減低海撕精品服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海撕精品服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六「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40,676元 ,足生損害於伍麗燕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0年至93年間,明知宏屹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紹宏,下稱宏屹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信行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天瑪公司、御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0年5月中旬起(90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12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宏屹工業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 ,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天瑪公司、御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宏屹工業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藉以減低宏屹工業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宏屹工業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七「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99,172元,足生 損害於宏屹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賴宥榛復承前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三七、⒈編號1所載發票日前某 日,將其為宏屹工業公司保管而未使用原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以宏屹工業公司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之宏屹工業公司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三七、⒈之編號1所示),而開立買受人為楹傑 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以偽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偽造商業會 計憑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後,列作楹傑公司之進項發票(賴宥榛與賴淑華就楹傑公司部分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詳參後述,惟賴淑華對賴宥榛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偽造統一發票等行為,均不知情),以免其填製不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易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覺,而足生損害於宏屹工業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3年間,明知精誠商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君,下稱精誠商場公司)與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世永企業社、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1月中旬起(91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 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精誠商場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 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不實填製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精誠商場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 低精誠商場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精誠商場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八「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176,952元,足生損害於精誠 商場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3年間,明知柏泉企業社(負責人蔡安然)與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力永實業社及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3年5月中旬起(93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柏泉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 收款明細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製之天瑪公司統一發票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力永實業社等統一發票,列為柏泉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藉以減低柏泉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柏泉企業社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三九「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47,232元,足生損害於蔡安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4年間,明知聖淘沙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志)與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於95年1月中旬(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利用其依法受託代聖淘沙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聖淘沙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不實填製之迪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列為聖淘沙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聖淘沙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聖淘沙企業社該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四十「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50,278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足生損害於陳建志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7、8月間,明知富俋企業社(負責人劉上惟)與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於91年9月中旬(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富俋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企業社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富俋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不實填製之祿澤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張,列為富俋企業社進項發票,並將上述虛偽統一發票3張 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富俋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富俋企業社該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四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130,000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足 生損害於劉上惟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11、12月間,明知梵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華致健,下稱梵霖工程公司)與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於92年1月中旬(91年11、 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梵霖工程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不實填製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列為梵霖工程公司 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藉以減低梵霖工程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梵霖工程公司該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四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54,000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3年至94年間,明知得力信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克忠,下稱得力信公司)與如附表壹、四三所示之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迪倫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3年11月中旬起(93年9、10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 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年1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得力信公司處理 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出具 「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載之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統一發票,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四三所示迪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列為得力信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得力信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得力信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四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246,556元,足生損害於得力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 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賴宥榛於91年至94年間,明知美琪仕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孫瑩瑩,實際負責人顏英杰、林慶漳,下稱美琪仕公司)與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信行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承鴻事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迪倫有限公司、峻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燁興隆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自92年1月中旬起(91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年1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 於隔年1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美琪仕公司 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 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將其操控而不實填載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及其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等統一發票,列為美琪仕公司進項發票,並將上揭虛偽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美琪仕公司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連續侵占美琪仕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壹、四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合計985,942元,足生損害於美琪仕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 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美琪仕公司、顏英杰、林慶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林信行乃設在臺中縣大甲鎮(已改制為臺中巿大甲區,下同)經國路750號5樓信行公司之代表人,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賴宥榛則係依法受信行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並代為申報繳納稅捐。林信行於90年至92年間,明知信行公司與附表貳、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惟因信行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且積欠賴宥榛債務,無力清償,遂與賴宥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任由賴宥榛連續不實填製附表貳、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附表貳、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賴宥榛係持不實填製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而業務侵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行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林信行不知情);林信行、賴宥榛並明知信行公司與附表貳、二所示之乙天有限公司、建樺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等各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往來,然為編造信行公司營運活絡之假象,以免被稅捐稽徵機關發覺信行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等乃續承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同一概括犯意,分別與建樺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玲(洪嘉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參下述)及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填製如附表貳、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信行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信行公司從上開公司進貨(無逃漏稅之情事),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嘉玲(原名洪月華,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駁回上訴確定)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巿太平區,下同)永豐路291巷26 弄5號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賴宥榛則係受建樺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並代為申報繳納稅捐之人。洪嘉玲於90年至92年間,明知建樺公司與附表參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然因建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按期繳納營業稅款,而由賴宥榛代為墊付,且亦無法支付報酬給賴宥榛,遂與賴宥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任由賴宥榛連續製作附表參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參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賴宥榛係持不實填製之建樺公司統一發票而業務侵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行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洪嘉玲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詩晴(原名賴詩玫,於100年7月28日更名)為采竺服飾店(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9號1樓)之商業負責人,且係 賴宥榛之胞妹,委由賴宥榛處理該服飾店之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事宜,而於91年至92年間,明知采竺服飾店與附表肆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但因賴宥榛急需資金週轉,欲以采竺服飾店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為編造采竺服飾店營運活絡、績效優良之營業假象,遂與賴宥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申領之采竺服飾店統一發票任意交由賴宥榛連續製作如附表肆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肆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賴宥榛係持填製不實之采竺服飾店統一發票而業務侵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行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賴詩晴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五、江士豐係天瑪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6樓之1)之代表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委 託賴宥榛為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事宜,而於93年間,因天瑪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竟擬編造天瑪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營業假象,遂與賴宥榛及賴顗文(賴宥榛之胞妹)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天瑪公司與附表伍、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由賴宥榛、賴顗文連續製作如附表伍、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伍、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前揭賴宥榛持填製不實之天瑪公司統一發票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江士豐及賴顗文均不知情);江士豐、賴宥榛、賴顗文並明知天瑪公司與附表伍、二所示之保強固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大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頂京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間,亦無實際交易往來,為營造天瑪公司營運活絡、績效優良之假象,其3人乃與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填製如附表伍、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天瑪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天瑪公司從上開公司進貨(無逃漏稅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六、賴顗文乃設在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巿后里區,下同)信德路2號1樓御成公司之代表人,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委託其胞姊賴宥榛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於93年3月間,賴宥榛為取得統一發票 供己使用,遂與賴顗文共謀由賴宥榛出資及尋找股東成立公司,賴顗文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於93年4月5日經核准成立御成公司。詎賴顗文於該公司成立後之93年間,明知御成公司與附表陸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賴宥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任由賴宥榛連續製作附表陸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陸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賴宥榛持填製不實之御成公司統一發票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行號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賴顗文並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七、「瑞鑽針車材料行」設於臺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臺中巿清水區,下同)中興街128號1樓,所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為張惠珠,而吳介文係張惠珠之夫,雖不具該商業負責人之資格,但實際經營瑞鑽針車材料行之業務,並委由賴宥榛處理該材料行之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詎於93年7、8月間,吳介文明知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附表柒、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賴宥榛、賴文彬(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賴宥榛、賴文彬連續製作如附表柒、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柒、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前揭賴宥榛利用填製不實之瑞鑽針車材料行統一發票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吳介文與賴文彬均不知情);吳介文、賴文彬、賴宥榛並明知瑞鑽針車材料行與保強固有限公司、大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亦無實際交 易,為編造瑞鑽針車材料行營運活絡之營業假象,避免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上開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遂與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填製如附表柒、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資為瑞鑽針車材料行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瑞鑽針車材料行自上述3 家公司進貨(無逃漏稅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八、賴淑華為楹傑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街22號1樓)之 代表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委託其胞妹賴宥榛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賴淑華於94年間,明知楹傑公司與附表捌、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惟因賴宥榛急需資金週轉,欲以楹傑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為編造楹傑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營業假象,遂與賴宥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任由賴宥榛連續製作如附表捌、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捌、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但前揭賴宥榛利用填製不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賴淑華不知情);賴淑華、賴宥榛並明知楹傑公司與附表捌、二所示之瑞鑽針車材料行、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間亦無交易徒來,仍為編造上開楹傑公司營運活絡、業績優良之假象,乃承上述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吳介文、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俊雄(另案經通緝)及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填製如附表捌、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楹傑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楹傑公司從上開之公司、行號進貨(無逃漏稅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九、林麗君欲投資經營精誠商場公司(原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盧麗如),乃於91年10月間,出資向盧麗如受讓全部資本額,惟其明知藍恭華並無實際投資精誠商場公司,竟與藍恭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製作精誠商場公司91年10月10日精誠商場公司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以藍恭華為精誠商場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而利用不知情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賴宥榛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並因受託辦理記帳業務及代客戶繳納稅捐,故亦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賴宥榛於90年5月間至92年2月間,受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頡公司)及悅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機械公司)等公司、行號委託,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竟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連續實施下列業務侵占之行為:㈠於94年8月月2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42號「聯強電信聯盟」處,向環全科技實業社負責人林柏江收取環全科技實業社所委託,應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48,743元後(依據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 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2分之1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繳納;㈡又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79巷2號,向 陞頡公司負責人許僑忠收取陞頡公司委託應代為向中區國稅局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26,037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繳納;㈢復於95年3月1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永 新巷16弄12號,向悅新機械公司員工王䕒璟收取悅新機械公司委託應代為向中區國稅局繳納95年1、2月份營業稅之稅款78,393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繳納;㈣再於95年5月16日,向陞頡 公司負責人許僑忠收取陞頡公司委託應代為向中區國稅局繳納95年3、4月份營業稅29,116元後,利用漏申報銷貨額521,286元,可短納營業稅26,064元之方式,將陞頡公司上揭應 納95年3、4月份營業稅26,06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繳納。 十一、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如附表拾所示被告、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及悅新公司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再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上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查: ⒈被告賴有添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雖曾供稱:「富程會計事務所如何取得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票,我不清楚,但富程會計事務所曾經向本公司(指總泰科技有限公司)會計黃憶君表示會買發票供本公司抵稅,但並未言明示哪幾家公司,本公司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六給富程會計事務所作為代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 第133頁背面)。惟被告賴有添於調查站訊問時之全部錄音 內容,業經原審勘驗而製有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至9頁),經核其勘驗該調查站詢問筆錄之錄音譯文1份後,可知該調查筆錄所記載被告賴有添之陳述與實際錄 音內容有所不符,即調查筆錄顯係前後擷取部分內容而為記載。 ⒉依上開勘驗所得之錄音譯文,調查員詢問時對被告賴有添稱:「因為你若實際上在外面真的有做這些工作,我也想不要為難你,我會告訴檢察官,這幾間公司專門做發票在賣人,我們主要的對象是這幾間公司,請你來就是請你說明你為何有這些公司的發票,是透過誰去買的、開發票的,交代清楚,……,因為你這些報稅,算是逃漏稅,法律最多是讓你就逃漏稅部分補稅,我們不要去……,我會告訴檢察官,盡量不要追究你的刑責,前提是你要交代清楚,我們才能去處理這些事,不要去……」等語,已有利誘、詐欺被告而為自白之疑。況被告賴有添於調查員利誘、詐欺後雖供稱:「正常你像那個,你現在說真的,當然現在公司行號本來就很難生存,你像我們這種,人家說就很難那個,那些……都是會計師在處理的,我是沒在過問這個。」、「(問題是會計師替你找這些人也是要照你才有辦法……,看6%、8%來向你請錢)對啊,至少啦。」、「(阿你錢是怎麼給他們的?)一樣啊,也是一樣匯過去給他……?」、「(他是拿一張發票來,算拿一張1百萬的發票來向你請60元……,你公司黃小 姐處理就告訴你說拿一張發票來60元,錢向你拿,現金給他還是匯款給他?)一般,這要問我們小姐,一般都是開票或是匯的吧!」、「(都是黃小姐和他們進行?)對啊。」、「(你是只有黃小姐向你報告情形,阿交代她。)嗯。」、「(錢是你匯的還是黃小姐在匯的?)黃小姐在匯的。」、「(你們公司報稅都,報營業稅是交給臺中市○○路是嗎?富程是在文心路嗎?)對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 ,但被告賴有添上開供述之語意實嫌模糊,尚無該調查筆錄中所記載「但富程會計事務所曾經向本公司會計黃憶君表示會買發票供本公司抵稅,但並未言明是哪幾家公司,本公司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六給富程會計事務所作為代價。」等語之陳述。 ⒊再被告賴有添對於總泰科技有限公司為何會取得不實發票,記帳業者為何人一節,因不知情,而頻頻於詢問過程中打電話向會計詢問才得以回答調查員之詢問,並一再質疑為何會有如此高額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等情,此參原審勘驗譯文記載甚詳:「(我拿你公司營業稅的進項資料,就是你報稅的資料,你報稅是叫哪間幫你報的?)會計師,要問我們黃小姐。」、「(麻煩你問一下好嗎?)嗯。」、「(賴有添撥打電話中)富程事務所啦。」、「我在想我公司本身是有什麼問題嗎?」、「(你現在問你們黃小姐她主要接觸的對象是誰,還有聯絡的電話,多久去向你們收一次發票?)(賴有添撥打電話中:黃小姐?嗨,富程是每個月向你收發票嗎?2個月收1次喔!……小姐……)你們主要就是要查這些就對了?」、「我現在就在想不通奇怪我何必買那麼多發票!」、「我都有繳,會計師他們跟我收也都收很多耶。」、「我講給你聽,像我現在營業稅2個月,我請多少5%,就固定在繳的嘛,那就是固定的,一定要繳的嘛……會計師說多少就多少。」、「對,也都是合理的,看幾%,5%就5%,也都是一定要繳的嘛!」、「阿……營所稅你說,營所稅營所稅你說,也繳到這樣8%耶。」、「我看他那發票哪有買這 麼多的,我也想不懂哪有可能買這麼多?」、「(照理說你不需要用到這麼多發票啊!)我就在想不懂發票哪有買這麼多的,正常,這營業稅你說5%,1個月請多少就多少,這是固定的啊。」、「(你公司實賺也不需要這麼多啊!)對啊,我就在想不懂哪可能買這麼多發票啊!」、「(阿你……照理說你請這些工人和買這些材料,你公司利潤就不多了)對啊,本來就是這樣了。」、「(對嘛!所以你扣掉這些成本,你該繳的稅金也不多了,阿你怎麼會去買這麼多?要不然你就是你就是都沒繳,你就只用這些發票的錢和給富程每個月要多少,所有的……。)今年繳,每年都有繳,哪有可能沒有繳。」、「(你應該就是都沒繳過。)哪有可能都沒有。」、「對啊,但他帳怎麼做我真的不清楚。」、「(你付給這些工人的,都是你公司的成本啊,你都可以扣掉的啊。)對啊,會計師不知道怎麼……。」、「(會計師為了要省事,你這樣看來,為了要省事。)沒有,你說我們真的純粹有認真在做啊……。」、「(你若說,你打開…,你就300萬你,把東信那邊300萬,說不定你就200萬付那些工資。 )對啊。」、「(給你公司200萬,100萬再扣掉你公司那些加油費一些成本支出。)正常…,每個月帳都有作,2個月 作一次帳,哪有都沒在做。」、「(他們富程作好帳,你都沒有再看喔?只有跟你說這個月要繳多少,你就給他?)對啊對啊,只有讓我們了解一下……。」、「(越省越好啦。)沒有啦,該繳多少就繳多少,這些都不曾過問,……,你說20幾萬就20幾萬,也是拿給他,這些都是合理的,……,哪有可能都沒繳,這大家都有在繳,大家……。」、「(加加減減都有繳,對啦,……。)都多啦,不是說加加減減啦,比如說你請300萬的工程款,很合理嘛,你說憑證不夠, 差多少……。」、「有正常在做,怎麼……,我就在想不懂,哼。」(見原審卷㈡第7頁),顯見被告賴有添並未承認 以百分之6的代價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購買「超群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 ⒋從而,因調查員對被告賴有添之詢問有利誘、詐欺之疑,且筆錄所載與被告賴有添之陳述不符,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該調查站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但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係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故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而言,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履合法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未見有何證據能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宥榛就其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又受附表壹所示博陽電信公司等公司、行號之委託,為各該公司、行號處理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客戶約定,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客戶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客戶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及其確有以附表壹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下列博陽電信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進項發票,減低各該公司、行號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等情,固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起訴書上面所載的公司商號都是伊記帳報稅的,因為客戶成本費用的憑證不足,會牽涉到營利事業所得稅比較高,起初伊請客戶自己想辦法,但因時間有限,客戶就會要求伊幫忙,剛開始伊都沒有理會客戶要求,後來因為客戶一直要求伊幫忙,伊在公會認識一位自稱謝國華的人,謝國華說可以提供相關的發票讓伊幫客戶報稅,並說不會有問題,不是虛設行號,當時謝國華所提供的資料伊都有確認,不是虛設的行號,因為客戶一直的要求,後來伊才向謝國華說好,請謝國華提供相關的發票給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景曜科技、超群國際、開元商行、項典有限公司、鼎舜營造、興發國際、乙天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天瑪科技、迅中興業、南京有限公司、勝業國際、博銘有限公司、集鼎股份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義寧科技、龍湖開發、勇新有限公司、迪倫有限公司、訊達資訊、富康工程行、舜鈊企業、鵬宸實業、士曜工程、西坤開發、汰峰企業、逸達實業商行、台灣鼎賀、懷貞生物科技、力永實業社、親芢企業、通濟國際、營航企業、川運有限公司、鉦裕工業、姿美國際、維轉實業、環成企業、元上億企業等,都是伊向謝國華購買的統一發票,這些是伊比較有印象的部分,其他的伊沒有印象。伊是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向謝國華購買統一發票,這部分費用是由客戶來負擔, 客戶實際上知道用假統一發票來作帳,服務費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明細表,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連營業稅的稅額一起收取。伊與跟客戶之間有同意共同購買填製不實的統一發票,此可以從當期營業稅401申報書應納稅額,扣除 伊給廠商的收費明細表上的應納稅額,其間差額即等於購買統一發票之金額,惟伊之收費明細表已經遺失,沒有辦法提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經查: ㈠關於博陽電信公司部分: ⒈被告博陽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坤鴻,博陽電信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博陽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博陽電信公司與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信行公司、建樺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超群國際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天瑪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典項有限公司、頂舜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9 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7月中旬止(93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 納),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博陽電信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博陽電信公司之會計葉麗芽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112至114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卷㈡第160至162頁)、證人即博陽電信公司負責人林坤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156至157頁、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㈢第180頁)分別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關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至47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博陽電信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扣抵銷售稅額,惟證人林坤鴻將所經營之博陽電信公司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博陽電信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博陽電信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等,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給博陽電信公司,該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交付應繳納之稅款給該會計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博陽電信公司之會計葉麗芽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112至114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160至162頁)、證人即博陽電 信公司負責人林坤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156至127頁、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㈢第 180頁)分別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供述亦相 符合(見原審卷㈢第42至47頁),並有被告林坤鴻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博陽電信公司匯款資料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7、8、15至20、27至31、38至41、48至54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然如附表壹、一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博陽電信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該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亦即向博陽電信公司所收取者,多於後來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繳納之數額,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被告賴宥榛受博陽電信公司所委託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以下均簡稱為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92至121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 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 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博陽電信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博陽電信公司云云,但查: ⑴證人林坤鴻、葉麗芽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第112至114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㈠第32頁 、原審卷㈢第180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 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資料以資參酌 ,此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博陽電信公司云云,實難 採信。 ⑵博陽電信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月份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以現金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未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被告林坤鴻或向 博陽電信公司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業經證明有如上述。則被告博陽電信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林坤鴻雖係博陽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課以其有再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所作成401表之義務,故被告林坤鴻辯稱沒有看 過401表等語,實較可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采竺企業社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林坤鴻,其 他如附表壹、一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甚者,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博陽電信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 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營業稅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之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殊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一所示編號31至36號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博陽電信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另於93年間,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一所示編號38至41號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博陽電信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5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143、149頁)。雖被告賴宥榛 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博陽電信公司收回幾萬元云云。惟證人林坤鴻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142,278元,93年間補繳之稅 款則共計102,817元,顯與被告賴宥榛辯稱「收回幾萬元」 云云之數目不符;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博陽電信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辯解,仍與卷存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如果證人林坤鴻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林坤鴻請求返還?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亦與事理有違。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博陽電信公司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2,879,021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9,727,350元;91年度之進貨總額為21,967,547元,但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7,900,751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9,728,392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5,954,089元;93年度之進貨總額係10,057,39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9,737,597元,上述情節有90至93年度申報 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92至95、125、131、138、144頁)。是觀諸博陽電信公司從90年至93年間之全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博陽電信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博陽電信公司申報營立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博陽電信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所辯稱:博陽電信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無從認屬實在。 ⑤至於證人林坤鴻雖有開立發票人博陽電信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金額為630,750元、365,000元、365,000元、650,00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超群國際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4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86至87頁)。惟證人林坤鴻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㈠第5 頁)。而徵之證人林坤鴻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3年5 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要求博陽電信公司攜帶92至93年度帳簿、進銷項憑證、合約書、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至該所備詢,而後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顗文代表博陽電信公司至東山稽徵所備詢,並提出上開支票4紙供 查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5月 3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3200026號函、該所談話記錄、委託書、支票在卷可認(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㈡第81 至87頁),均核與證人林坤鴻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博陽電信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林坤鴻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至93年之帳務,證人林坤鴻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有專門知識,應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林坤鴻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4紙,遽認林 坤鴻與被告賴宥榛間有購買如附表壹、一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案經綜合歸納上開調查、論證及分析比較之結果,可知博陽電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坤鴻對於被告賴宥榛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再私自將其操控而填製不實之信行公司等統一發票連同以其他不詳方法所取得亦無交易事實之開元商行等統一發票,列為博陽電信公司之進項發票,並將上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代博陽電信公司製作之401表內, 以減低博陽電信公司各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等情,事前毫不知悉;且被告賴宥榛所辯解乃博陽電信公司要求伊代購假發票云云,容非可採。則據此以觀,被告賴宥榛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博陽電信公司收取該公司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再私自利用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減低該公司應繳納稅額等情,該公司既無所悉,其目的乃欲侵占其間之差額,即甚明朗。從而,被告賴宥榛當係覬覦客戶所交付委其代繳之營業稅款,欲據為己有,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401表等行為,而侵占博陽電信公司各期原 應繳納詳如附表壹、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此自足生損害於博陽電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㈡關於勝芳電信公司部分: ⒈被告勝芳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勝芳,勝芳電信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勝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3年間,勝芳電信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壹、二所示之進益裝潢行、興發國際有限公司、集鼎股份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全科技實業社、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信行公司、博銘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有何交易往來,卻自91年3月中旬起(91年1、2月份之 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 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勝芳電信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勝芳電信公司負責人張勝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45 33號卷㈡第5至8、15、16頁、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 ㈢第180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勝芳電信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張勝芳將所經營之勝芳電信公司自91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諸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勝芳電信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勝芳電信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等,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給該公司,勝芳電信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將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勝芳電信公司負責人張勝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200至202、207、208頁、96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㈡第5至8、15、16頁、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 符(見原審卷㈢第42至47頁),並有被告張勝芳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附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25至43頁),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⒊然如附表壹、二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勝芳電信公司申報營業稅所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勝芳電信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明(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㈢第72至92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 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與401表內記 載應繳納之稅款金額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勝芳電信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 交付給勝芳電信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勝芳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179號卷第200至202、207、208頁、96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㈡第5至8、15、1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 3號卷㈢第420、421頁、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 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 業務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 證明等予勝芳電信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⑵既然勝芳電信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會計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未曾將相關之401表交給被告張勝芳或告知 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勝芳電信公司方面依其認知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張勝芳雖係勝芳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勝芳電信公司或其代表人張勝芳還會再事覆核被告賴宥榛為該公司於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故被告張勝芳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確實合理可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張勝芳,其他如 附表壹、二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 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甚者,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 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但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其間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可能不知如何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實乏任何佐證可資釋明有此可能。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二所示編號26、28號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勝芳電信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6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㈢第135頁)。雖被告賴宥榛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勝芳電信公司收回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8頁背面)。惟證人張勝芳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29,244元,顯與被告賴宥榛辯稱「收回幾萬元」云云之數目不盡相符;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勝芳電信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如果證人張勝芳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張勝芳請求返還?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適足證明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勝芳對上開假發票經充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乙事,確無所悉。 ④復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勝芳電信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為7,027,727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業成本僅列6,998,965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2,068,953元,然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0,371,581元等情 ,有91至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㈢第72至 74、102、107、113頁)。觀諸勝芳電信公司91年至92年間 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勝芳電信公司每年「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是勝芳電信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則勝芳電信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勝芳電信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無從採認。 ⑤另被告賴宥榛利用其為環全科技實業社記帳報稅之機會,而持有該實業社尚未使用、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發票,竟於未獲授權之情況下,接續以環全科技實業社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二、⒈所示),而開立買受人為勝芳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列為勝芳電信公司91年8月份之進項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環全科技實業社負責人林柏江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16頁、原審卷㈣第120頁背面至121頁),並有上開偽造發票2張附卷可詳(見95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賴宥榛固坦承填載 環全科技實業社名義之上開統一發票2張列為勝芳電信公司 91年8月份之進項發票等情,惟尚辯稱:因當時環全科技實 業社留抵稅額太多,國稅局人員私下調查發現環全科技實業社銷售貨物時,有未開立發票給客戶之情形,如果不將留抵稅額抵銷,將對環全科技實業社裁處漏稅之行政罰,伊與林柏江討論後,才決定開立上開發票2張給勝芳電信公司,用 以抵銷環全科技實業社帳上過多留抵稅額之情形,伊是經過環全科技實業社負責人林柏江同意才開立上開發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16頁、原審卷㈣第121頁)。但查:被告賴宥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環全科技實業社的統一發票是向「謝國華」取得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2頁),前後所供不一,故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實有疑竇。況被告賴宥榛所開立如附表壹、二、⒈所示發票金額,合計僅260,000元,營業稅額為13,000元,此參本案各公司、行號開立 銷項統一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之金額,相對較低。如果環全科技實業社確因留抵稅額過高,而受稅捐機關注意,衡情僅虛開銷項260,000元之統一發票2張,也難以減緩留抵稅額過高之問題,故被告賴宥榛所辯,洵非合理可採;易言之,被告賴宥榛顯係於林柏江不知情之下,偽造上開統一發票2 張,私自列為勝芳電信公司之進項憑證。 ⑥至於證人張勝芳雖有開立發票人勝芳電信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金額為376,001元、541,533元、213,465元、492,240元、215,775元、423,150元、417,375元、並登載持票人為南京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迅中 興業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7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㈢第7至9、14、19頁)。惟證人張勝芳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㈡第5至8、15、16頁)。而徵之證人張勝芳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5年5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要求勝芳電信公司攜帶92至93年度帳簿、進銷項憑證、合約書、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至該所備詢,而後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顗文代表勝芳電信公司至民權稽徵所備詢,並提出上開支票7紙供查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95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3200280 號函、該所談話記錄、支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㈢第5至8、15、16、67、328至330頁)。均核與證人 張勝芳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勝芳電信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張勝芳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至93年之帳務,通觀卷證又不足認為證人張勝芳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具有專門知識,則認其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應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難以證人張勝芳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7紙,即可遽認證人張勝芳與被告賴宥榛 之間存有購買如附表壹、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小結上述,顯然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勝芳對被告賴宥榛於代為申報如附表壹、二所示各期之營業稅時,先以月份收款明細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私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並 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410表,以扣 抵銷項稅額,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低該公司應繳納之稅額等情節,事前並不知情;且核被告賴宥榛此舉之目的,顯在將其所持有應替勝芳電信公司繳交之各期營業稅而經以上開不法手段減低稅額之部分,變易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此自足生損害於環全科實業社、勝芳電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㈢關於鉅擎電信公司部分: ⒈被告鉅擎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為洪啟議,鉅擎電信公司於90年至94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鉅擎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4年間,鉅擎電信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壹、三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開元商行、鵬宸實業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天瑪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勝芳電信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迪倫有限公司、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卻自90年3月中旬起(90年1、2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 、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鉅擎電信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鉅擎電信公司負責人洪啟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㈢第5至7頁、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㈢第181 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⒉鉅擎電信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洪啟議將所經營之鉅擎電信公司自90年度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鉅擎電信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鉅擎電信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等,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鉅擎電信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鉅擎電信公司負責人洪啟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第242至244頁、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㈢第5至7頁、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㈢第181頁 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供述亦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至47頁),並有被告洪啟議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第250至256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⒊又如附表壹、三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鉅擎電信公司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鉅擎電信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不符等事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57至80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被告賴宥榛就此固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 ,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鉅擎電信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 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鉅擎電信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啟議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180號卷第242至244、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㈢第5 至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242、243頁、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㈢第181頁背面)。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 提出曾購買假發票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 供參酌,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應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鉅擎電信公司云云, 實難採信。 ⑵依上開查得之事證,鉅擎電信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會計事務所以代為繳納稅款,且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未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 給被告洪啟議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啟議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洪啟議雖係鉅擎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被告鉅擎電信公司方面衡情不會要求賴宥榛提供401表使該公司再事覆核,可見被告洪啟議辯稱伊沒有看過 401表等語,並非無稽。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采竺企業社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洪啟議,其 他如附表壹、三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均係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藉由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 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之統一發票,則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與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之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實難信屬為真。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所示編號24至34號景曜科技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鉅擎電信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7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3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9、10頁)。而儘管被告賴宥榛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鉅擎電信公司收回幾萬元云云。惟證人洪啟議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339,528元, 顯與被告賴宥榛辯稱「收回幾萬元」云云之數目不符;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鉅擎電信公司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而若證人洪啟議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卻未向被告洪啟議請求返還?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亦可間接證明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啟議應不知被告賴宥榛於代為申報繳納營業稅時,擅自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減低銷項稅額。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再鉅擎電信公司90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8,020,80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4,019,261元;91年度得進貨總額為10,814,98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8,063,544元, 上開事實有90至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 第57至58、87、92頁)。觀諸鉅擎電信公司上開90年至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該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實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鉅擎電信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鉅擎電信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鉅擎電信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無從採信。 ⑤且被告賴宥榛利用其為勝芳電信公司記帳報稅,而持有勝芳電信公司未使用,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竟以勝芳電信公司之名義,盜用其所保管之勝芳電信公司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三、⒈所示之發票金額),而開立買受人為鉅擎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列為鉅擎電信公司93年6月份之進項發票,而後於稅捐機關查核資金流程時,被告賴宥榛並備妥電匯通知單、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向稅捐機關說明等情(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有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6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05495號函及所附之電匯通知單、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 偵字第157 13號卷㈢第210至223頁)。訊之被告賴宥榛雖坦承備妥電匯通知單、工程合約書等情,然另辯稱:伊不知道發票是誰開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6頁)。但查:被告賴宥榛既為勝芳電信公司記帳、報稅,故其能取得勝芳電信公司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且鉅擎電信公司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均係由被告賴宥榛為之,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係何人開立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賴宥榛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而此益足證明被告賴宥榛欲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替鉅擎電信公司繳納之營業稅款,方將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私自列為鉅擎電信公司之進項憑證。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啟議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鉅擎電信公司進項營業額乙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洪啟議曾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從而,前揭被告賴宥榛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 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以侵占鉅擎電信公司各期原應繳納詳如附表、三「侵占金額欄」所示營業稅額,而足生損害於鉅擎電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已至堪認定。 ㈣關於源興工程行部分: ⒈源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被告張坤源,被告林沛君則為張坤源之妻,並擔任源興工程行之會計,源興工程行於91年至95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源興工程行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工程行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5年間,源興工程行與如附表壹、四所示之信行公司、逸達實業商行、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乙天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士曜工程有限公司、惠力工程行、富康工程行、楹傑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 申報繳納)至95年3月中旬止(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源興工程行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沛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67至70、82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5至8頁、原審卷㈠第81頁)、證人即源興工程行負責人張坤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67至70、82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5至8、26、27頁、原審卷㈠第34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屬實可採。 ⒉源興工程行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張坤源將所經營之源興工程行自91年度至95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源興工程行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源興工程行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等,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源興工程行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沛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67至70、82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5至8頁、原審卷㈠第81頁)、證人即源興工程行負責人張坤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67至70、82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5至8、26、27頁、原審卷㈠第34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亦相符合(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並有被告張坤源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收款明細單、源興工程行匯款資料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11至13、20至25、32至36、43、45至48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如附表壹、四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源興工程行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竟與實際向源興工程行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155至170頁) ,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而被告賴 宥榛就此係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 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源興工程行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源興工程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坤源、林沛君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第67至70、82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5至8、26、27頁、原審卷㈠第34、81頁)。被告賴宥榛迄今復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單據、或該工程行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 記帳業務而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將購買發票 證明給予源興工程行云云,自難採信。 ⑵源興工程行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張坤源、林沛君或告 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張坤源、林沛君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張坤源雖係源興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沛君則為被告張坤源之配偶,僅負責源興工程行內帳,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均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該工程行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課以其等有再覆核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作成申報書之義務,故被告張坤源、林沛君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尚非無稽。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四所示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楹傑工業有限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張坤源,其他如附表壹、四所示 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甚者,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源興工程行倘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價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仍與常情不符,而非可取。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四所示編號9至14號開元商行之 統一發票列為源興工程行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0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126、128、129頁背面)。雖被告賴宥榛辯稱 :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源興工程行收回幾萬元云云。惟證人張坤源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129,906元,顯與被告賴宥榛辯稱「 收回幾萬元」云云之數目不符;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源興工程行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所辯,尚無適合之事證可認為真。故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倘證人張坤源果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賴宥榛即不致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張坤源請求返還。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再源興工程行92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2,244,48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0,497,145元;94年度得進貨總額為7,743,447元,但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營業成本僅列6,197,933元等情,有92、94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155、157、177、188頁)。 故觀諸源興工程行92、94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源興工程行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源興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源興工程行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由是足認被告賴宥榛所辯稱:源興工程行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無以採信。 ⑤至於證人張坤源雖有開立發票人張坤源、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金額各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4,800元、100,000元、44,700元、100,000元、24,740元、100,000元、100,000元、11,1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1,2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24紙(見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14至17頁)。惟證人張坤源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6頁)。 而徵之證人張坤源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4年12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要求源興工程行攜帶買賣合約書、估價單、貨物簽收單、發票收執聯、收付款憑證等資料,至該所備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4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40036469號函、支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 3號卷㈣第152頁、96年度 偵字第5527號卷㈣第14至17頁),均核與證人張坤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源興工程行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張坤源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至94年之帳務,證人張坤源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可認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張坤源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24紙,遽認證人張坤源與被告賴宥榛間有購買如附表壹、四所示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張坤源、林沛君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源興工程行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坤源、林沛君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故前揭被告賴宥榛就源興工程行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坤源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等事實,已明確無疑。 ㈤關於鑫成企業社部分: ⒈鑫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李文成,鑫成企業社於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鑫成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間,鑫成企業社與如附表壹、五所示之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樺機械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博銘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3月中 旬起(92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11月中旬止(92年9、10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鑫成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鑫成企業社之會計陳玉蘭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㈤第5、6頁)、證人即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㈤第5 、6頁、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㈢第182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鑫成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李文成將所經營之鑫成企業社92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鑫成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鑫成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等,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鑫成企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鑫成企業社之會計陳玉蘭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㈤第5、6頁)、證人即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㈤第5、6頁、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㈢第182頁)證 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7至32頁),並有被告李文成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573號卷第13、15、17、19、21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屬實可採。 ⒊又如附表壹、五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鑫成企業社申辦營業稅所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鑫成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207至216頁), 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 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 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鑫成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 請完後,交付給鑫成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文成、陳玉蘭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自第4573號卷第30、31頁、96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㈤第5、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251、252頁 、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㈢第182頁)。且被告賴宥榛迄 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 證據以資參酌,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鑫成企業社云 云,實難採信。 ⑵依前述查得結果,鑫成企業社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給付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亦未曾將相關之401表 交付予被告李文成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李文成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李文成雖係鑫成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課以其有再覆核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作成401表之義務,故被告李文 成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較可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五所示之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李文成,其他如 附表壹、五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 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洪月華、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甚者,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鑫成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再鑫成企業社92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4,988,97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4,769,368元,此有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㈣第207、225頁)。故觀諸鑫成企業社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繳納情形,鑫成企業社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鑫成企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鑫成企業社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鑫成企業社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與存卷可考之上開事證不合。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李文成對於被告賴宥榛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鑫成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李文成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前揭被告賴宥榛就鑫成企業社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所作成之401 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足生損害於李文成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等事實,業已明確無誤。 ㈥關於東宜螺絲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宜螺絲公司之負責人為孫玉玫,東宜螺絲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請被告賴宥榛依據東宜螺絲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東宜螺絲公司與如附表壹、六所示之信行公司、祿澤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建樺公司、勝業科技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力永實業社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1月 中旬起(9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5月中旬止(93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 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東宜螺絲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宜螺絲公司負責人孫玉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㈥第5、21頁、原審卷㈠ 第34、35頁、原審卷㈢第182背面至183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東宜螺絲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孫玉玫將所經營之東宜螺絲公司自90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東宜螺絲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東宜螺絲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東宜螺絲公司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東宜螺絲公司負責人孫玉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㈥第4至7、20至22頁、原審卷㈠第34、35頁、原審卷㈢第182背面至183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並有被告孫玉玫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574號卷第42、45、48、51、54頁),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⒊惟如附表壹、六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東宜螺絲公司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東宜螺絲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323至 354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 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而被告賴宥榛就此固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 ,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東宜螺絲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 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東宜螺絲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孫玉玫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購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5529號卷㈥第4至7、20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㈤第461至463頁、原審卷㈠第34、35頁、原審卷㈢第182背 面至183頁背面)。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 票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與被告 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 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東宜螺絲公司云云,難信屬實。 ⑵按前開調查結果,東宜螺絲公司均有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給被告 孫玉玫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東宜螺絲公司及其代表人孫玉玫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足憑,且被告孫玉玫雖係東宜螺絲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課以其有再事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作成401表 之義務,故被告孫玉玫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較可信 。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六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孫玉玫,其他如附表壹、六所示之開元商行 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統一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東宜螺絲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 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六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六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亦毫無憑藉,致非可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六編號所示14至16號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東宜螺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遂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2份附卷可稽( 見95年度他字第4574號卷第65、67頁)。被告賴宥榛固辯稱:孫玉玫認為這個事情沒有處理好,所以要求把事情處理好,伊就把稅款補繳好,全部是由伊負擔。惟證人孫玉玫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東宜螺絲公司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如果證人孫玉玫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買如附表壹、六所示之發票,被告賴宥榛何須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不向被告孫玉玫請求返還?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實與事理有違,致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孫玉玫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東宜螺絲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孫玉玫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前揭被告賴宥榛就東宜螺絲公司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登載 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要堪認定,且顯足生損害於東宜螺絲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㈦關於勝將興機械公司部分: ⒈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之負責人為江正義,被告謝秀枝則係被告江正義之配偶,負責勝將興機械公司之內帳,勝將興機械公司於90年至94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勝將興機械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4年間,勝將興機械公司與如附表壹、七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集鼎股份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天瑪公司、楹傑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至94年3月中旬止(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 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勝將興機械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秀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第59至62、6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479至481頁、原審卷㈠第146頁)、證人即勝將興機械公司負責人江正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第59至62、66頁、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72、73頁、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㈢第183背面至184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屬事可採。 ⒉勝將興機械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江正義將所經營之勝將興機械公司自90年度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勝將興機械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勝將興機械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勝將興機械公司則確實依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謝秀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第59至62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479至481頁、原審卷 ㈠第146頁)、證人即勝將興機械公司負責人江正義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㈢第183背面至184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並有被告江正義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收款明細單、勝將興機械公司匯款資料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徵(見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第39至54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顯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然如附表壹、七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附卷可認(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217 至257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 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而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 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勝將興機械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 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勝將興機械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正義、謝秀枝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第59至62、66頁、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4至6、72、73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 473至475、479至481頁、原審卷㈠第35、146頁、原審卷㈢ 第183背面至184頁背面)。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 ,況此亦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重視報表單據之情形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勝將興機械公司云云,無 從採信。 ⑵依上開調查所得結果,勝將興機械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 予被告江正義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江正義及謝秀枝等人依其等之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該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足憑,且經通觀卷證後,未見被告江正義、謝秀枝對於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係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該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顯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被告江正義、謝秀枝確實極可能不會再覆核被告賴宥榛為該公司所製作之401表,憑此足認被告江正義、謝秀枝辯稱沒有 看過401表等語,應屬可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復辯稱:如附表壹、七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御成公司、楹傑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江 正義,其他如附表壹、七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 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實乏適合之事證可認屬實。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七編號30至38號所示景曜科技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勝將興機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3份、統一發票9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 第168至171頁)。被告賴宥榛就上情固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但江正義事後認為要由伊負責,所以並沒有將代墊稅款還伊云云,然隨即改稱:江正義有還一些錢,但金額已不記得云云。惟證人江正義、謝秀枝均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159,859元,倘 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被告賴宥榛又何須負擔此本即為勝將興機械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勝將興機械公司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參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上開所辯因與存卷之事證不符,即不足採信,亦即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無誤。如果證人江正義、謝秀枝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七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江正義、謝秀枝請求返還,仍繼續為勝將興機械公司購買假發票?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實與事理有違。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再勝將興機械公司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6,798,561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3,889,639元;91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8,562,129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4,4 22,372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 為17,759,94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5,437,915元;93年度之進貨總額是22,202,90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9,097,058元,以上有90至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217至221、261、266、271、276頁)。觀諸勝將興機械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之全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勝將興機械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勝將興機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勝將興機械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準此以解,被告賴宥榛辯稱:勝將興機械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即難以採信。 ⑤復查,被告林信行與賴宥榛曾於90年12月6日一同前往三信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被告賴宥榛出資1000元,使被告林信行以信行公司名義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賴宥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信行、賴宥榛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3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7、8頁)。其後被告賴宥榛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提領勝將興機械公司與信行公司間交易之資金流程使用,而先後於93年9月27日、93年9月30日,分別將現金620,000元、755,000元存入該帳戶,再由被告賴宥榛予以提領等情,亦據證人賴宥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面),並有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證(見95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8頁)。則倘證人江正義、謝秀枝曾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何以係由被告賴宥榛自行補做此項資金流程,且其金額高達1,375,000元,被告賴宥榛竟未向被告江正義、謝秀枝請求籌措, 而完全自理?此亦顯與事理有違。 ⑥至於證人江正義雖有開立發票人江正義、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金額為101,682元、177,975元、89,723元、88,935元、129,780 元、187,709元、279,825元、317,310元、244,125元、245,700元、647,325元、707,175元、339,045元、369,867元、 750,330元、697,200元、576,030元、211,365元、294,000 元、212,625元、217,35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天瑪公司之記名支票2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59至81頁)。惟證人 江正義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該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5頁)。而徵之證人江正義開立 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3年11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要求勝將興機械公司攜帶92至93年度帳簿、進銷項憑證等資料,至該所備詢而來,此確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3年11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33200129號函及支票等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59至81、90頁),均核與證人江正義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勝將興機械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江正義將此事通知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至93年之帳務,證人江正義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江正義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21紙,即可遽認證人江正義、謝秀枝與被告賴宥榛間有購買如附表壹、七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江正義、謝秀枝對於被告賴宥榛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勝將興機械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江正義、謝秀枝曾使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宥榛先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向勝將興機械公司收取該公司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再私自利用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減低該公司應繳納稅額,其目的顯欲侵占其間之差額,實昭然若揭。是故被告賴宥榛就勝將興機械公司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 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實可認定,且足生損害於勝將興機械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㈧關於賀誠五金公司部分: ⒈被告賀誠五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炳煌,而被告賴秀芳(已於101年3月16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參後述)則為楊炳煌之配偶,負責該公司之會計事務,賀誠五金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賀誠五金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4年間,賀誠五金公司與如附表壹、八所示之通濟國際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航企業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勝業科技有限公司、楹傑公司、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 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月份之營業 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賀誠五金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秀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81、82頁)、證人即賀誠五金公司負責人楊炳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原審卷㈢第184頁背面)證 述明確,核與被告賴宥榛就此部分所為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賴宥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 ⒉賀誠五金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楊炳煌將所經營之賀誠五金公司自91年度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賀誠五金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賀誠五金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賀誠五金公司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賴秀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81、82頁)、證人即賀誠五金公司負責人楊炳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19至522頁、 原審卷㈠第35、36頁、原審卷㈢第184頁背面)證述甚詳, 核與被告賴宥榛所為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並有被告楊炳煌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16、18、19、21至24、27、28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亦與事實相符,而可參採。 ⒊惟如附表壹、八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賀誠五金公司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賀誠五金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4至6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07至124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 ,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至被告賴宥榛雖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 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賀誠五金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 交付給賀誠五金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炳煌、賴秀芳證稱:其等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其等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其等 (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19至522頁、96年度偵字 第552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35、36、81、82頁、原審卷㈢第184頁背面)。而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 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 所辯不僅徒托空言,且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重視報表單據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賀誠五金公 司云云,著實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依上開調查所得,賀誠五金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 告楊炳煌、賴秀芳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賀誠五金公司、楊炳煌及賴秀芳等人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楊炳煌、賴秀芳對於相關稅款繳納程序具有專門知識,方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該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賀誠五金公司、楊炳煌及賴秀芳等人自無必要再事覆核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所作之401表,故被告楊炳煌、賴秀芳辯 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確具憑信性。 ⑶至被告賴宥榛雖辯稱:如附表壹、八所示之楹傑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楊炳煌,其他如附 表壹、八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 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賀誠五金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 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復供稱:附表壹、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憑此足見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因相當違反常情,而不足取。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八所示編號16至21、25號開元商行、勝業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賀誠五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2份附卷 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42、49頁)。被告賴宥榛雖對上情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賀誠五金公司收回幾萬元云云。但證人楊炳煌、賴秀芳均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131,603元,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被告賴宥 榛又何須負擔此本即為賀誠五金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賀誠五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如果證人楊炳煌、賴秀芳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八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楊炳煌請求返還?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顯與其辯解適相矛盾。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賀誠五金公司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42,868,35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33,315,243元;93年度之進貨總額為230,707,71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216,992,019元,上開事實有92至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㈥第4至6、11、16、21頁)。觀諸賀誠五金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該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賀誠五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賀誠五金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賀誠五金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亦無可採。 ⑤至於證人楊炳煌雖有開立發票人賀誠五金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金額為841,113元、659,78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2紙(見96年 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314頁)。惟證人楊炳煌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19至522頁)。而徵之證人楊炳煌 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確係因93年6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要求賀誠五金公司攜帶92年度帳簿、進貨發票影本、估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合約書、付款證明等資料,至該局備詢,而後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淑華代表賀誠五金公司至彰化縣分局備詢,並提出上開支票2紙供查 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6月15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30022472號函、該所談話記錄、委託書、支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6之1 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311至314頁),均核與證 人楊炳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賀誠五金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楊炳煌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年之帳務,證人楊炳煌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有專門知識,業如前述,應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楊炳煌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2紙,即能斷定證人楊炳煌 、賴秀芳與被告賴宥榛之間存有購買如附表壹、八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楊炳煌、賴秀芳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賀誠五金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炳煌、賴秀芳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賀誠五金公司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亦已明確 無疑,且顯足生損害於賀誠五金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㈨關於長江龍環保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為周震江,該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長江龍環保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2年間,長江龍環保公司與如附表壹、九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逸達實業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3月中旬起(91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5月中旬止(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長江龍環保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江龍環保公司之會計林麗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66、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㈦第527、528頁、原審卷㈠第80、81頁)、證人即長江龍環保公司負責人周震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65、6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25至527頁、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㈢第185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長江龍環保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但證人周震江將所經營之長江龍環保公司自91年度至92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長江龍環保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長江龍環保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長江龍環保公司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江龍環保公司之會計林麗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 26號卷第66、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27、528頁、原審卷㈠第80、81頁)、證人即長江龍環保公司負責人周震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65、6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25至527頁 、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㈢第185頁)分別證述甚詳,核 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至18頁),並有被告周震江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86、89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同可採為證據。 ⒊然詳如附表壹、九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33至44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 使。被告賴宥榛就此係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 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長江龍環保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長江龍環保公 司云云,但查: ⑴證人周震江、林麗玲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65至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25至528頁、原審卷㈠第36、80、81頁、原審卷 ㈢第185頁)。又被告賴宥榛至今仍無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 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亦顯與被 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理應特別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長江龍環保公司云云,無由憑信。 ⑵參上開調查所得,長江龍環保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本件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 給被告周震江、林麗玲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周震江及林麗玲依其等之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並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被告周震江、林麗玲對相關稅款之繳納程序復無可認具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該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等須再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故被告周震 江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可予採信。 ⑶至被告賴宥榛復辯稱:如附表壹、九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采竺企業社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周震江,其 他如附表壹、九所示之逸達實業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查: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換言之,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 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再辯稱:附表壹、九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九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因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九所示編號43至59號逸達實業商行之發票列為長江龍環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1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5份附卷可徵(見96年度偵 字第5526號卷第160、161頁)。被告賴宥榛固就此情辯稱:伊繳納一半,長江龍環保公司繳納一半云云;惟證人周震江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被告賴宥榛就其所言雙方各付一半云云,無法再指明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調查,致其上述辯詞不足憑信。況前開於91年間補繳之稅款金額共計600,000元,若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 伊何須負擔此本即為長江龍環保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另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長江龍環保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倘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辯解為真,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皆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上開所辯,因與卷存之事證不符,當不足採,亦即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無誤。如果證人周震江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九所示之發票,被告賴宥榛實不可能自行補繳此部分多達600,000元之稅款,而未向被告周震江請求 返還。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周震江、林麗玲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長江龍環保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震江或林麗玲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揭不實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長江龍環保公司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 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皆明確可認,且足生損害於長江龍環保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㈩關於展興企業社部分: ⒈展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係洪聰明,該企業社於92年至95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展興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至95年間,展興企業社與如附表壹、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信行公司、建樺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天瑪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3月中旬起(92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至95年5月中旬止(95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展興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洪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1至13、29、30頁、原審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80頁),足見其上開自白屬實而可採。 ⒉展興企業社固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證人洪聰明將該企業社自92年度至95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展興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都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展興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展興企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洪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1至13、29、30頁、原審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背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171至180頁),並有洪聰明提出尚留存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展興企業社匯款資料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㈡第308、310、312、314、316、318、320、322、324、 326、328、330、332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然如附表壹、十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展興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展興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150頁、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㈡第307、309、311、313、315、317、319、 321、323、325、327、329、331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 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被告賴宥榛對上情係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 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展興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 給展興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聰明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5526號卷第11至13、29、30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㈦第532至534頁、原審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 背面)。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此顯與被告賴宥 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 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展興企業社云云,實難採信。 ⑵根據上開調查所得,展興企業社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 洪聰明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洪聰明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洪聰明雖係展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洪聰明必會再事覆核賴宥榛於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故被告洪聰明辯稱 沒有看過401表等語,確實可採。 ⑶被告賴宥榛雖復辯稱:如附表壹、十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采竺企業社、楹傑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 洪聰明,其他如附表壹、十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展興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購 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再供稱:附表壹、十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究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③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展興企業社92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00,082,34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93,438,339元,此有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150頁)。觀諸展興企業社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該企業社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展興企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展興企業社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是被告賴宥榛辯稱:展興企業社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尚非可取。 ④至於證人洪聰明雖有開立發票人展興企業社、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金額為1,204,860元、60,243元、66,465元、288,400元、14,420元、519,010元、25,951元、並登 載持票人為懷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瑪公司、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7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358至361頁)。惟證人洪聰明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卷㈦第532、533頁)。而徵之證人洪聰明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確係因於93年10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要求展興企業社攜帶92至93年度帳簿、進銷項憑證等資料,至該局備詢,並提出上開支票7紙供查帳等情,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36055號函、支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135之1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358至361頁),均核與證人洪聰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展興企業社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洪聰明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至93年之帳務,證人洪聰明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洪聰明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7紙,遽認證人洪 聰明與被告賴宥榛之間有購買如附表壹、十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洪聰明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展興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且無證據可認證人洪聰明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述填製不實之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展興企業社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 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已可確認,而此自足生損害於展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洪聰明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逢大工業公司部分: ⒈被告逢大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為施錫絃,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逢大工業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至95年間,逢大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信行公司、采竺企業社、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川運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運融國際有限公司、穎塋國際貿易公司、鉦裕工業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和堂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翔承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富賓實業有限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彥宸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群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9月中旬起(92年7、8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5月中旬止(95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 將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逢大工業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逢大工業公司負責人施錫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8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36、53 7頁、原審卷㈠第75、76頁、原審卷㈢第186頁)明確證 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1至 180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 ⒉逢大工業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證人施錫絃係將逢大工業公司自92年度至95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逢大工業公司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逢大工業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逢大工業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施錫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8、269頁、原審卷㈠第75、76頁、原審卷㈢第186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此部分 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80頁),並有被告施錫絃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逢大工業公司匯款資料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存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98至110頁),足認 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⒊惟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逢大工業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逢大工業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223至240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225至227頁),亦經被告賴宥榛肯認屬實。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 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而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 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逢大工業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 請完後,交付給逢大工業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施錫絃證稱:伊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8、269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8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36、537頁、原 審卷㈠第75、76頁、原審卷㈢第186頁)。且被告賴宥榛迄 無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 據以資參酌,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逢大工業公 司云云,無法採信。 ⑵續承上述,逢大工業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本件尚乏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給被告施錫絃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 逢大工業公司及其代表人施錫絃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足憑,且被告施錫絃雖係逢大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未見具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情狀下,逢大工業公司及施錫絃確實極可能不會再事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所作成之401表,故被告施錫絃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言而有徵,應具可信性。 ⑶被告賴宥榛固又辯稱: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采竺企業社、御成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施錫絃,其他如附表壹、十一 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 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逢大工業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復辯稱:附表壹、十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上開之辯解,實相當悖離常情,而難以置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十一所示編號4至6號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逢大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 8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213頁)。雖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補稅是逢大工 業公司拿給伊去繳款云云。惟證人施錫絃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之事;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94,290元,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何須負擔此本即為逢大工業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逢大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並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是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辯解,仍無適合之事證足佐,即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如果證人施錫絃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十一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施錫絃請求返還?在在顯示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解,實違事理。 ④至於證人施錫絃雖有開立發票人逢大工業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金額為200,000元、200,000元、168,358元、265,892元、200,000元、222,494元、265,892元、300,000元、324,000元、300,000元、300, 000元、356,775 元、300,000元、430,275元、250,000元、271,703元、180,000元、200,000元、333,097元、150,000元、236,400元、192,150元、267,750元、1540,00元、217,700元、276,150元、259,350元、34,650元、212,100元、226,800元、223,465元、200,000元、207,900元、150,000元、173,678元、314,005元、300,00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和堂有限公司、穎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川運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37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399至417頁)。惟證人施錫絃已證稱: 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36頁)。而徵之證人施錫絃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3年4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要求逢大工業公司攜帶付款證明、進貨簽收單、合約書等資料,至該所備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2105號函、支票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370、399 至417頁),確實核與證人施錫絃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賴 宥榛既係長期為逢大工業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施錫絃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年之帳務,證人施錫絃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復未見具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施錫絃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37紙,遽認施錫絃與被告賴宥榛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施錫絃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逢大工業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施錫絃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系爭不實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逢大工業公司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 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均已明確可認,而足生損害於逢大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金泰鑫工業公司部分: ⒈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劉介文,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金泰鑫工業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至95年間,金泰鑫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開元商行、營航企業有限公司、聖淘沙企業社、汰峰企業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天瑪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川運有限公司、運融國際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鉦裕工業有限公司、楹傑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3月中旬起 (92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3月 中旬止(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金泰鑫工業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泰鑫工業公司負責人劉介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9、10、26、27頁、原審 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㈢第186頁背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 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80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屬實可採。 ⒉金泰鑫工業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證人劉介文將所經營之金泰鑫工業公司自92年度至95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金泰鑫工業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金泰鑫工業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金泰鑫工業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劉介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9、270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㈢第186頁背面)證述甚詳,核與被 告賴宥榛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80頁),並有被告劉介文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㈡第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頁),可見被告賴 宥榛此部分自白也與事實相符,足以為證。 ⒊然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卷可憑( 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254至270頁),亦為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 ,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亦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 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金泰鑫工業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 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金泰鑫工業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介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9、270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9、10、26、2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39至541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㈢第186頁背面)。且被告賴宥 榛迄今仍未能提出所稱其有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資料以供參酌,不僅使其辯解徒托空言 ,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所言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金泰鑫工業公司云云, 實難採信。 ⑵依上述調查之結果,金泰鑫工業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 被告劉介文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及劉介文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劉介文雖係金泰鑫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有專門知識,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該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金泰鑫工業公司方面或劉介文必會再事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所作成之401表,故被告劉介文 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非虛妄。 ⑶被告賴宥榛復辯稱: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采竺企業社、楹傑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劉介 文,其他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 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 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再辯稱:附表壹、十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實不合常情,而難以採信。 ③且被告賴宥榛利用其為聖淘沙企業社記帳報稅而持有聖淘沙企業社未使用、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竟以聖淘沙企業社之名義,蓋用其所保管之聖淘沙企業社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十二、⒈所示之發票金額所載),而開立買受人為金泰鑫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列為金泰鑫工業公司92年7、8月份之進項發票 等情(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有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6、351頁)。訊之被告賴宥榛供稱:聖淘沙企業社是伊的記帳客戶,金泰鑫工業公司如何取得聖淘沙企業社進項發票,伊沒有印象,不是向謝國華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背面)。但 查:被告賴宥榛既為聖淘沙企業社記帳、報稅,故其能取得聖淘沙企業社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且金泰鑫工業公司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亦均由被告賴宥榛為之,則被告賴宥榛焉有不知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係何人開立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賴宥榛此部分偽造聖淘沙企業社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準此,由被告賴宥榛偽造其客戶聖淘沙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而列為金泰鑫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觀之,益足證明被告賴宥榛確係貪圖金泰鑫工業公司委其繳交之營業稅款,方偽造上述統一發票3張,以減低該公 司應繳稅額,再予業務侵占而據為己有。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劉介文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金泰鑫工業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介文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逢大工業公司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已明確得證,而此實足生損害於金泰鑫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部分: ⒈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洪惠鈴,而洪惠鈴於91年至94年間,將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均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其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4年間,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並未與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鼎舜營造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世原開發有限公司、姿美國際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有何交易往來,卻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 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列為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之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負責人洪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8、9、24、25頁、原審卷㈠第76、77頁、原審卷㈢第187頁)詳實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80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⒉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證人洪惠鈴將所經營之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自91年度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洪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70、271頁、原審卷㈠第76、77頁、原審卷㈢第187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 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80頁),並有被告洪惠鈴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131至137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惟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 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138至149頁),亦為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查得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 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 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在申請完後,交付給洪惠鈴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惠鈴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70、271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8、9、24、25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45至547頁 、原審卷㈠第76、77頁、原審卷㈢第187頁)。且被告賴宥 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 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振峰 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尚難採信。 ⑵參前述調查結果,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亦未曾將相關之401 表交付予被告洪惠鈴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洪惠鈴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洪惠鈴雖係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情狀下,確實難認被告洪惠鈴還會再事審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代為製作之401表,故被告洪惠鈴辯 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固又辯稱: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 華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復供稱: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十三所示編號6至8號開元商行、編號9祿澤有限公司、編號10至11號承陽有限公司、編號12 至13號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振峯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有該統一發票8張、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 56號卷第13至16、19、21、22 、21頁)。而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振峯企業社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是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無疑,倘若證人洪惠鈴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發票,被告賴宥榛即不致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洪惠鈴請求返還,並繼續為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購買假發票。 ④至於證人洪惠鈴雖有開立發票人振峰工程行、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金額為500,000元、250,000元、212,000元、94,400元、102,580元、250,000元、10,200 元、5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10,805元、180,720元、3,020元、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4,78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鼎舜營造有限公司、日 勝營造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18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460至486頁)。惟證人洪惠鈴已 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46頁)。而徵之證人洪惠鈴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5年6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要求振峰工程行攜帶93至95年度進銷項憑證、合約書等資料,至該局備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5年6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50027109號函、支票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459 至486頁),而核與證人洪惠鈴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賴宥 榛既係長期為振峰工程行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洪惠鈴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3至95年之帳務,證人洪惠鈴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形,故尚難以證人洪惠鈴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18紙,即可遽認證人洪惠鈴與被告賴宥榛間有購買如附表壹、十三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洪惠鈴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惠鈴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等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已 明確得證,且此足生損害於洪惠鈴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志昌土木包工業部分: ⒈志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國池,志昌土木包工業於90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志昌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其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志昌土木包工業並未與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信行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開元商行、舜鈊企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環成企業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卻自90年5月中旬起(90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 申報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志昌土木包工業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李國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4、265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㈢第187背面、188頁)詳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60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可採。 ⒉志昌土木包工業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李國池係將志昌土木包工業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志昌土木包工業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志昌土木包工業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志昌土木包工業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李國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4、265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㈢第187背面、188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亦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60頁),並有被告李國池提出尚留存之志昌土木包工業支付稅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163至185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志昌土木包工業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該土木包工業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188至211 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24、25頁),亦為被告賴 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 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 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志昌土木包工業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 後,交付給志昌土木包工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國池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4、265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3、14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50、551頁、原審 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㈢第187背面、188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 據等證據以供參酌,不僅空言辯解,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 買發票證明給志昌土木包工業云云,委難採信。 ⑵查志昌土木包工業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經證明如前述;且本案並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 交付予被告李國池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李國池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李國池雖係志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李國池應即不會再去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代為製作之401表,故被告李國池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再辯稱: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御成有限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李國池,其他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開元 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志昌土木包工業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 ,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十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十四所示編號19至22、27至28號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信行公司之發票列為志昌土木包工業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頁),並有三 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4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00至503頁)。而被告賴宥榛固辯稱:伊係先墊繳稅金,事後再與李國池結算,但因李國池不願負擔,要伊自行負擔,至今仍未收到錢云云。惟證人李國池證稱:不知有補繳稅款之事等語;且上開於92年間補繳之稅款金額共計186,049元,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何 須先墊繳此本即為志昌土木包工業應繳納之營業稅?且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志昌土木包工業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也未見關於催繳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解,故無由為其有利之判斷。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志昌土木包工業92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5,551,473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2,838,050元,有9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314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24頁)。觀諸上情,可知志昌土木包工業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其「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志昌土木包工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志昌土木包工業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志昌土木包工業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屬不實。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李國池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志昌土木包工業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國池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志昌土木包工業部分所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 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已可予認定,且足生損害於李國池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易信土木包工業部分: ⒈易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鄭永彬,該土木包工業於90年至93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易信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鄭永彬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易信土木包工業與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信行公司、宏育企業社、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興發國際有限公司、宏產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葉家企業社、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5月中旬止(93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 將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易信土木包工業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易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永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7、268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㈢第188背面、189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60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採。 ⒉易信土木包工業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鄭永彬將易信土木包工業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易信土木包工業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易信土木包工業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易信土木包工業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鄭永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7、268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㈢第188背面、189頁)證述甚明,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60頁),並有被告鄭永彬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易信土木包工業支付稅款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㈡第446、449、452、453、455、456、458、459、461、463、465、466、468、469、471、471之1頁),是被告賴宥榛此 部分自白亦顯屬事實,而得為證據。 ⒊然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易信土木包工業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易信土木包工業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29至249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280至283頁),亦為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 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 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易信土木包工業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 完後,交付給易信土木包工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永彬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267、268頁、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4、15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553、554頁、原審 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㈢第188背面、189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 據等以供參酌,不僅無法釋明其辯解,且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 證明給易信土木包工業云云,難以採信。 ⑵復參上述調查所得結果,易信土木包工業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 給鄭永彬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鄭永彬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鄭永彬雖係易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鄭永彬還須再事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易信土木包工業所製作之401表,故被告鄭永彬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鄭永彬,其他 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 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易信土木包工業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 ,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再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十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仍不足採。 ③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易信土木包工業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7,544,550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5,761,182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6,894,072元,但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5,38 0,378元,上情有91、9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㈦第280至283、285、290、295、300頁)。觀諸易信土木包工業91 年至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易信土木包工業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易信土木包工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易信土木包工業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辯稱:易信土木包工業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鄭永彬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易信土木包工業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鄭永彬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系爭不實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志昌土木包工業部分,確有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 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無誤,且足生損害於鄭永彬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鉅惟工程公司部分: ⒈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承翰,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鉅惟工程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3年間,鉅惟工程公司與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信行公司、開元商行、通濟國際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鼎舜營造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鉅惟工程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鉅惟工程公司之會計徐瑋勵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45至48頁、96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5至7頁)、證人即鉅惟工程公司負責人李承翰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5至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56至258頁、原審卷㈠第78 頁、原審卷㈢第188頁)分別證明在卷,互核一致,並與被 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60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 ⒉鉅惟工程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但李承翰係將鉅惟工程公司自91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鉅惟工程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鉅惟工程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鉅惟工程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同經證人徐瑋勵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45至48頁、96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5至7頁)、證人李承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5至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56至258頁、原 審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㈢第188頁)證述甚詳,且與被告賴 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60頁),並有被告李承翰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附卷得為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19至30、201至206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鉅惟工程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鉅惟工程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30至32、34至52頁),亦為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 行使。而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 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鉅惟工程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 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鉅惟工程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承翰、徐瑋勵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45至48頁、96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5至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56至258頁、 原審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㈢第188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 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 證據以供參酌,不僅空言辯解,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 證明給鉅惟工程公司云云,無法採信。 ⑵鉅惟工程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見前述;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給李承翰、徐瑋 勵,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李承翰雖係鉅惟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為鉅惟工程公司方面還會再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製作之401表,是被告李承翰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尚合事理,可予採認。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李承翰,其他 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 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鉅惟工程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仍與常情不符,而不足取。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十六所示編號11至12號開元商行、祿澤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鉅惟工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0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8、9頁)。雖被告賴宥榛辯稱: 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要求李承翰負擔,但李承翰沒有給伊,要伊自行負擔云云。但證人李承翰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43,058元,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何須先墊繳此本即為鉅惟工程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鉅惟工程公司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並未見關於催繳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又如果證人李承翰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十六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卻不向被告李承翰請求返還?凡此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且非合理可信。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鉅惟工程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2,324,212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9,219,801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6,516,057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5,652,491元;93年度之進貨總額為6,926,289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6,886,315元, 上開事實有91至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 第30至32、61、66、71頁)。觀諸鉅惟工程公司91年至93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該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鉅惟工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鉅惟工程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鉅惟工程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仍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李承翰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鉅惟工程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承翰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鉅惟工程公司之部分,亦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 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無疑,此自足生損害於鉅惟工程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鍵灃科技公司部分: ⒈被告鍵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劉芫誌,該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鍵灃科技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2年間,鍵灃科技公司與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5月中旬起(91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 納)至93年1月中旬止(92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鍵灃科技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鍵灃科技公司負責人劉芫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60、261頁、原審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㈢第189頁背面)證述甚明,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6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顯屬實可採。 ⒉鍵灃科技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劉芫誌係將鍵灃科技公司自91年度至92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鍵澧科技公司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鍵灃科技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鍵灃科技公司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劉芫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45至47頁、96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4至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60、261頁 、原審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㈢第189頁背面)證述甚詳,復 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6頁),並有被告劉芫誌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為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26至32、52頁),故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為事實,而可採信。 ⒊但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鍵灃科技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鍵澧科技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121至147頁),亦為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 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鍵灃科技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鍵澧科技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芫誌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4838號卷第45至47頁、96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4至6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60、261頁、原審卷㈠第 78頁、原審卷㈢第189頁背面)。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 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 供參酌,不只所辯流於空言,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理應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 明給鍵灃科技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⑵鍵灃科技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予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經證明於前;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 劉芫誌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鍵灃科技公司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劉芫誌雖係鍵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即難認被告鍵灃科技公司還會再予審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製作之401表,故被告劉芫誌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尚非無稽。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鍵澧科技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 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復稱:附表壹、十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勝業科技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鍵灃科技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背面 ),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96年 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250、251頁)。雖被告賴宥榛辯稱 :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要求劉芫誌負擔,但劉芫誌說這是伊的問題,不願意負擔這筆稅款,至今仍未收到錢云云。惟證人劉芫誌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共計36,858元,金額非微,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實無須負擔此本即為鍵澧科技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鍵澧科技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而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並未見關於催討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再如果證人劉芫誌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十七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不向被告劉芫誌請求返還?故被告賴宥榛所辯,既與卷存事證不符,復有上述諸多疑義,自非可採。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鍵灃科技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779,66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801,528元,此有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㈧第122、123、157、162頁)。觀諸鍵灃科技公司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該公司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鍵澧科技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鍵灃科技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所稱:鍵灃科技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仍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劉芫誌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鍵灃科技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芫誌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鍵灃科技公司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 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無訛,且足生損害於鍵灃科技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總泰科技公司部分: ⒈被告總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賴有添,被告房憶君則為該公司會計,總泰科技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總泰科技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4年間,總泰科技公司與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信行公司、逸達實業商行、開元商行、祿澤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7月中旬 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3 月中旬止(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總泰科技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房憶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第59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㈠第82頁、原審卷㈢第200頁)、證人即被告賴 有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第52、53頁、96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9至13、45、46頁、原審卷 ㈠第78、79頁)分別證述在卷,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6頁),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可採為證據。 ⒉總泰科技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賴有添將總泰科技公司自91年度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總泰科技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總泰科技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總泰科技公司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房憶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第59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59 12 號卷第9至13頁、原審卷㈠第82頁、原審卷㈢第200頁)、證人賴有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第52、53頁、96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9至13、45、46頁、原 審卷㈠第78、79頁)各證述甚詳,尚無不合,且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6頁),並有被告賴有添所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第32至44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同可採為證據。 ⒊惟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總泰科技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總泰科技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141至172頁),亦為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 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總泰科技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總泰科技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賴有添、房憶君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第52、53、59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9至13、45、46頁、原審卷㈠第78、79、82 頁、原審卷㈢第200頁)。而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 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參酌 ,所辯既乏佐證可予釋明,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給總泰科技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⑵復查總泰科技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經證明於前;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給被告 賴有添、房憶君或告知其等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總泰科技公司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賴有添雖係總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極可能不會再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製作之401表,故被告賴有添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為事實。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賴有添,其他 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 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總泰科技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再稱:附表壹、十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 」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十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十八所示編號62號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總泰科技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3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背 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96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54頁)。被告賴宥榛固對此辯稱 :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總泰科技公司收回云云。惟證人賴有添、房憶君均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之事等語;且93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為22,490元,非些微之數,若總泰科技公司確有使賴宥榛為該公司購買假發票,本即為該公司應補繳之稅額,被告賴宥榛何須先為墊付;況被告賴宥榛言其事後有向總泰科技公司收回乙節,不僅未能提出適合之證據資料或指出此項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調查,即令通觀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也無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解,著實無法令人信屬實在。亦即,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總泰科技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51,093,881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42,204,009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45,159,881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40,77 8,955元,上情有91至92年度申報 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 713號卷㈨第141至144、179、187、194、201頁)。經觀諸總泰科技公司91年至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見總泰科技公司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總泰科技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該公司何須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以此檢驗被告賴宥榛所辯稱:總泰科技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即可見不足採信甚明。 ⑤至於證人賴有添雖有開立發票人總泰科技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金額為550,000元、620,000元、540,240元、685,000元、622,040元、212,940元、646,800元、737,100元、659,400元、1,710,240元、1,307,040元、並登 載持票人為日勝營造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1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214至217頁)。惟證人賴有添、房憶君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 要查帳,經告知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該公司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324頁)。而徵之證人賴有添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確係因於93年5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 明稽徵所要求總泰科技公司攜帶92年度帳簿、進銷項憑證等資料,至該所備詢,而後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顗文代表總泰科技公司至黎明稽徵所備詢,並提出上開支票11紙供查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5月6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17228號函、委託書、支票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27、30、21 4至217頁),均核與證人賴有添、房憶君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總泰科技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賴有添、房憶君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年之帳務,證人賴有添、房憶君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不足認有專門知識,即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賴有添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開支票11紙,即可反推證人賴有添、房憶君與被告賴宥榛間有購買如附表壹、十八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賴有添、房憶君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總泰科技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賴有添、房憶君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賴宥榛就總泰科技公司之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 為,要可認定,而此自足生損害於總泰科技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部分: ⒈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宣宇,該服飾專門店於90年至91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服飾專門店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1年間,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並未與如附表壹、十九所示之信行公司有交易往來,卻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 申報繳納)至91年5月中旬止(91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負責人陳宣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330、331 頁、原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㈢第190頁)證述甚詳,核與 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⒉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證人陳宣宇將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自90年度至91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經證人陳宣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第18、19頁、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330、331頁、原審卷㈠第79頁、 原審卷㈢第190頁)陳明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供述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並有被告陳宣宇所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第23、27、30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然如附表壹、十九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該服飾專門店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280至293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雖被告賴宥榛對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 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奧波拉服飾店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 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宣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5210號卷第18、19頁、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330、331頁、原審卷㈠第 79頁、原審卷㈢第190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 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 酌,不僅上開辯解徒托空言,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較常人更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 發票證明給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即難採信。 ⑵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證明;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 被告陳宣宇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陳宣宇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陳宣宇雖係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陳宣宇會再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服飾專門店所製作之401表,故被告陳宣宇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值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十九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陳宣宇,向林 信行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 ,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奧波拉服飾店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購買,始符林信行出售發票 以營利之常情。 ②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391,024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 939,997元;91年度之進貨總額為3,085,71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431,330元,此有90至91年度申報 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㈨第280、281、297、302頁) 。觀諸上述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於90年至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該服飾專門店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必須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也無可採信。 ③又參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無非因其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致除須繳納高額之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方購買假發票。然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90、91年間之營業收入僅百餘萬元,卻於90年間僅購買1張信行公司之不實 發票(如附表壹、十九編號1所示),91年間則僅購買2張信行公司之不實發票(如附表壹、十九編號2、3所示),實無道理。況信行公司從事營造業,與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係服飾業,兩者主要業務並不相干,若被告陳宣宇確有指示賴宥榛購買假發票,也難認其會同意被告賴宥榛購買信行公司之發票以充作進項憑證。是故被告陳宣宇對於以信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一事,應不知情。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陳宣宇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宣宇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述填製不實之信行公司統一發票。至被告賴宥榛就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陳宣宇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瑋倫工程行部分: ⒈瑋倫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徐瑋勵,該工程行於91年至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瑋倫工程行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工程行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2年間,瑋倫工程行與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信行營造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 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1月中旬止(92年11、12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瑋倫工程行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瑋倫工程行負責人徐瑋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 第211、212頁、原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㈢第190背面、191頁)證明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而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屬實可採。 ⒉瑋倫工程行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徐瑋勵將瑋倫工程行自91年度至92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瑋倫工程行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瑋倫工程行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瑋倫工程行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業由證人即瑋倫工程行負責人徐瑋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117至119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211、212頁、原審卷㈠第79頁、原 審卷㈢第190背面、191頁)陳明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亦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並有被告徐瑋勵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13至18、128頁),是被告賴 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⒊然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瑋倫工程行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瑋倫工程行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7至12、134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15、16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 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 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而被告賴宥榛固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 ,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瑋倫工程行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瑋 倫工程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徐瑋勵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5273號卷第117至119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 第211、212頁、原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㈢第190背面、191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參酌,不僅空言辯解,也 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瑋倫工程行云云,殊難採 信。 ⑵再查瑋倫工程行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如前述;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 告徐瑋勵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徐瑋勵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徐瑋勵雖係瑋倫工程行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即難認為徐瑋勵對於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工程行作成之401表還會再 行覆核,故被告徐瑋勵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無虛構 。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徐瑋勵,其他 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 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瑋倫工程行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 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復辯稱:附表壹、二十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十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仍悖離常情,而難參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二十所示編號5至8號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瑋倫工程行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 第15713號卷㈩第6頁)。被告賴宥榛縱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徐瑋勵收取半數之現金云云。惟證人徐瑋勵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100,711元,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 票,被告賴宥榛何須先予墊繳,最後還與徐瑋勵分攤一半原即應歸瑋倫工程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瑋倫工程行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解,顯於存卷可查之事證及通常事理均不相契合,容非可採。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瑋倫工程行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5,170,76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1,590,348元,此有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認(見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15頁)。觀諸上述瑋倫工程行91 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瑋倫工程行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瑋倫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瑋倫工程行何須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瑋倫工程行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仍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⑤末查,瑋倫工程行於91年全年度,僅虛列不實填製之祿澤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資為進項憑證(如附表壹、二十編號1所示)。此於該工程行所須繳納之營業稅及隔年度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相當有限,即更難認定瑋倫工程行之負責人徐瑋勵事前知悉或有何與被告賴宥榛共犯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徐瑋勵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瑋倫工程行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瑋勵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被告賴宥榛就瑋倫工程行之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 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徐瑋勵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殆可認定。 關於永朋工業公司部分: ⒈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永昌,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永朋工業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3年間,永朋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二一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博銘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9月中旬起(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至93年3月中旬止(93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永朋工業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朋工業公司之會計李淑女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至8頁)、證人即永朋工業公司負責人李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至8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 222至223頁、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㈢第191頁)各自證 述甚詳,所言一致,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可採為證據。 ⒉永朋工業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李永昌將永朋工業公司自91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永朋工業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永朋工業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永朋工業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經證人李淑女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至8頁)、證人李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20、21頁、96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至8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222至223頁、 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㈢第191頁)均證述甚詳,核與被 賴宥榛淨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並有被告李永昌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6至15頁),可見被告 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然如附表壹、二一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永朋工業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永朋工業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101 至127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 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 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永朋工業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永朋工業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永昌、李淑女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20、21頁、96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至8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222至223頁、 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卷㈢第191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 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 證據以供參酌,所辯流於空言,並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 明給永朋工業公司云云,難以憑採。 ⑵而永朋工業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證明;且通觀卷證後,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 交給被告李永昌、證人李淑女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李永昌雖係永朋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即難認永朋工業公司方面還會要求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製作之401表。故被告李永昌辯 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確合情理,應較可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一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永朋工業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 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永朋工業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4,785,292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3,080,033元,此有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㈩第101、136頁)。觀諸永朋工業公司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繳納情形,永朋工業公司當年之「進貨總額」顯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永朋工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永朋工業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永朋工業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難期可信。 ④再參以永朋工業公司於91年全年度間,僅虛列祿澤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為進項憑證(如附表壹、二一編號1所示),顯與常情有違。況永朋工業公司91年度本無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如證人李永昌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假發票,而知悉上情,並對稅捐機關查核稅捐方式有所瞭解,豈能同意被告賴宥榛購買祿澤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充作 進項憑證?此亦足佐證被告賴宥榛之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⑤被告賴宥榛利用其為永朋工業公司記帳報稅,而持有永朋工業公司未使用、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竟以永朋工業公司之名義,蓋用其所保管之永朋工業公司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二一、⒈所示之發票金額所載),而開立買受人為其操控之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8張,列為楹傑公司94、95年間之進項發票等情( 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㈡第136、14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辦卷)。訊之被告賴宥榛先供稱:伊記不得為何楹傑公司會取得永朋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㈣第128頁),而後辯稱:楹傑 公司與永朋工業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39頁背面)。但查:證人即永朋工業公司負責人李永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4年3月、95年間永朋工業公司沒有與楹傑 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伊不知道為何永朋工業公司發票會開給楹傑公司,伊當時是委託富程記帳的,報繳用過的發票以及領取新的發票都是委託富程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背面)。且被告賴宥榛既為永朋工業公司記帳、報稅, 故其能取得永朋工業公司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而楹傑公司於94年間大量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充作如附表捌、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詳參後述),楹傑公司自極需不實進項憑證用以抵銷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否則即須繳納營業稅。另考量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行為之目的,顯因其熟知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稅方法,故利用有正常營業之永朋工業公司統一發票,以掩飾楹傑公司取得其他無實際交易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避免其填載楹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易被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是尚難以其此部分所偽造會計憑證之金額不高,即可予有利之認定。準此,由於被告賴宥榛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有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並業務侵占為己有等事實(此部分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賴淑華知情並參與),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李永昌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永朋工業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永昌曾命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永朋工業公司之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 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永朋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卡典通路公司部分: ⒈被告卡典通路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為典,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卡典通路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3年至94年間,卡典通路公司與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懷貞生物科技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天瑪公司、喜豐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卻自93年3月中旬起(93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3月中旬止(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卡典通路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卡典通路公司負責人陳為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7至9頁、96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㈠第112、113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 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賴淑淨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卡典通路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陳為典將卡典通路公司自93年度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卡典通路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卡典通路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卡典通路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陳為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7至9頁、96年度偵字第15731號 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㈠第112、113頁)證明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至22頁),並有被告陳為典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74號卷第16至19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屬實可信。 ⒊然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卡典通路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卡典通路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22、 23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0至21頁),亦經被告 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 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 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卡典通路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 交付給卡典通路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為典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5917號卷第7至9頁、96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㈠第112、113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 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 據以資參酌,致其辯解毫無憑據,也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 證明給卡典通路公司云云,未可採信。 ⑵而卡典通路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已得證;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 陳為典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卡典通路公司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陳為典雖係卡典通路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陳為典還會要求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作成之401表,故被告陳為典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尚合理可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甚者,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卡典通路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 華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卡典通路公司93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7,914,867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6,469,872元;94年度之進貨總額為4,791,620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成本僅列4,013,952元,以上有93至94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22、23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卷第30、35頁)。從上開卡典通路公司93年至94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該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卡典通路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卡典通路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卡典通路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屬不實。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陳為典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卡典通路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為典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從而,關於卡典通路公司部分,被告賴宥榛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卡典通路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昌紘企業社部分: ⒈昌紘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邱紹卿,該企業社於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昌紘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間,昌紘企業社與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舜鈊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3月中旬 起(92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9 月中旬止(92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昌紘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昌紘企業社之會計陳淑貞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昌紘企業社負責人邱紹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㈠第113頁)各證述甚詳,所言一致,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至22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可採為證據。 ⒉昌紘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惟證人邱紹卿係將昌紘企業社92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昌紘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昌紘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昌紘企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5458號卷第9至11頁 、9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6至7頁)、證人邱紹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76至177頁、 原審卷㈠第113頁)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5至22頁),並有被告邱紹卿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昌紘企業社匯款資料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足佐(見95年度他字第5458號卷第20、22、24、26、27、29、31、33、36、38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屬實足採。 ⒊惟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昌紘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昌紘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21至142頁) ,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 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 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昌紘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 請完後,交付給昌紘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邱紹卿、陳淑貞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458號卷第9至11頁、96年度偵字第5908 號卷第6至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76至177頁、 原審卷㈠第113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 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審酌,所辯 即乏憑藉,更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昌紘企業社云云 ,即難置信。 ⑵而昌紘企業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已得證於前;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邱 紹卿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邱紹卿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邱紹卿雖係昌紘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難認被告邱紹卿還會再覆核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企業社作成之401表,是被 告邱紹卿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可予憑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采竺企業社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邱紹卿,其他 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 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昌紘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營 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厥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而購買假發票。另昌紘企業社負責人邱紹卿自90年至95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據被告邱紹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並為被告賴宥榛所不爭執。然昌紘企業社90、91、93、94年度均未見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2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二三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實與昌紘企業社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符。且於92年2、3月間,即購買3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年初 即預知昌紘企業社92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因昌紘企業社會計陳淑貞說進項憑證不足,所以才幫昌紘企業社購買假發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頁),仍與上開事理不符,而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邱紹卿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昌紘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邱紹卿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昌紘企業社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邱紹卿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集大商行部分: ⒈集大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愛珠,集大商行於90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集大商行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商行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間,集大商行與如附表壹、二四所示之信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 納)至91年1月中旬止(9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集大商行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集大商行負責人邱愛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㈠第113、114頁、原 審卷㈢第191背面、192頁)先後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至22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可採為證據。 ⒉集大商行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邱愛珠係將集大商行90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集大商行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集大商行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集大商行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邱愛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06、107頁、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㈠第113、114頁、原審卷㈢ 第191背面、192頁)一再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至22頁),則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即亦屬實可採。 ⒊惟如附表壹、二四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集大商行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集大商行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 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57至70頁),亦經被 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 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 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集大商行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 付給集大商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邱愛珠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5735號卷第106、107頁、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6 、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㈠第113、114頁、原審卷㈢第191背面、192頁)。尤其,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 之單據等以供參酌,所辯顯乏依據,更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給集大商行云云,無由採信。 ⑵而集大商行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得證;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邱愛珠 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邱愛珠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邱愛珠雖係集大商行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邱愛珠仍會要求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集大商行作成之401表。故被告邱 愛珠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確有可信性。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四所示之信行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邱愛 珠,向林信行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 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集大商行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購買,始符林信行出售發票以營 利之常情。 ②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集大商行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2,599,74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2,051,723元,此有90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57、71頁 )。顯見集大商行90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其「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集大商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集大商行何須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集大商行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但亦無足採。 ③況集大商行90年度本無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所虛列之假發票又是不同行業,係與集大商行(服飾、印刷業)無業務往來之信行公司(營造業)發票,如證人邱愛珠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假發票,而知悉上情,並對稅捐機關查核稅捐方式有所瞭解,豈會同意被告賴宥榛購買信行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此亦足佐證邱愛珠對於以信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一事,應不知情。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邱愛珠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集大商行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邱愛珠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職是之故,被告賴宥榛於集大商行之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 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邱愛珠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乾耀公司部分: ⒈被告乾耀公司之負責人為鄭建文,乾耀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乾耀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1年間,乾耀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開元商行、信行公司有交易往來,卻自91年1月中旬起(90年11、12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1月中旬止(91年11 、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乾耀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乾耀公司之會計邱愛珠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6、7頁)、證人即乾耀公司負責人鄭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㈢第192頁)分別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至36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可採。 ⒉乾耀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鄭建文將乾耀公司自90年度至91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乾耀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乾耀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乾耀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邱愛珠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106、107頁、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6、7頁)、證人鄭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㈢第192頁)各證明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一致(見原審卷㈡第31至36頁),是被告賴宥榛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乾耀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乾耀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3至26頁), 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 ,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而被告賴宥榛固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 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乾耀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 完後,交付給乾耀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建文、邱愛珠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106、107頁、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第6 、7頁、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㈢第192頁)。且被告賴 宥榛迄今並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 之單據以供參酌,所為辯解尚無憑藉,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稱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 買發票證明給乾耀公司云云,難以採信。 ⑵而乾耀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得證;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鄭建文 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乾耀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鄭建文雖係乾耀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難認被告鄭建文還會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乾耀公司製作之401表。 故被告鄭建文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為實情。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鄭建文,其他 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 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乾耀有限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乾耀公司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3,657,52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3,100,046元;91年度之進貨總額為3,224,499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 業成本僅列2,297,082元,此有90至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 3號卷第13、14、30、35頁)。觀諸乾耀公司90年至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乾耀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乾耀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乾耀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所辯:乾耀公司必須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仍無可採。 ④再者,乾耀公司於90年全年度間僅虛列信行公司之1張統一 發票為進項憑證(如附表壹、二五編號1所示),實難認係 該公司為降低純益率而購入。況乾耀公司90年度本無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所購買之假發票1張又是不同行 業,與乾耀公司(印刷業)無業務往來之信行公司(營造業)發票,自不足認為鄭建文對被告賴宥榛以信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一事,事前有所認識。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鄭建文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乾耀有限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鄭建文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乾耀公司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乾耀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茂菖水電行部分: ⒈茂菖水電行之負責人為被告葉進成,該水電行於90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茂菖水電行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水電行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間,茂菖水電行與如附表壹、二六所示之信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於91年1月中旬(90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 申報繳納),於為茂菖水電行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茂菖水電行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茂菖水電行之會計葉碧芬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08頁)、證人 即茂菖水電行負責人葉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0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53 至255頁、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㈢第192背面、193頁) 先後陳證甚明,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茂菖水電行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葉進成將茂菖水電行90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茂菖水電行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茂菖水電行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茂菖水電行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葉碧芬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08頁 )、證人葉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0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53至255頁、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㈢第192背面、193頁)各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至36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屬事實,得為證據。 ⒊惟如附表壹、二六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茂菖水電行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茂菖水電行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41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16、123、130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 ,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 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茂菖水電行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 給茂菖水電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葉進成、葉碧芬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107、108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53至255頁、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㈢第192背面、193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購買假發 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審核,上開 辯解不僅毫無佐證可憑,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給茂菖水電行云云,實難採信。 ⑵而茂菖水電行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得有證明;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 被告葉進成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葉進成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邱葉進成係茂菖水電行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葉進成顯不會再事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茂菖水電行作成之401表。故被告葉進成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係事實。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六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葉進成,向林 信行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 ,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茂昌水電行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購買,始符林信行出售發票以 營利之常情。 ②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茂菖水電行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238,91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969,990元,有90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12、116頁 )。可知茂菖水電行90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該水電行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茂菖水電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茂菖水電行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尤其是所購買之假發票只有1張(如附表壹、二六編號1所示),能予茂菖水電行多大實益?故雖被告賴宥榛所辯稱:茂菖水電行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難予參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葉進成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茂菖水電行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葉進成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故被告賴宥榛於茂菖水電行之部分,其違反商業會計 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 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葉進成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誠可認定。 關於凱翊企業社部分: ⒈凱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麗娟,該企業社於90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凱翊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凱翊企業社與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信行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7月 中旬起(90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凱翊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凱翊企業社負責人林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57至259頁、原審卷㈠ 第114、115頁)一再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2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⒉凱翊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林麗娟將凱翊企業社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凱翊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凱翊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凱翊企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林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57至259頁、原審卷㈠第114、115頁)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至52頁),並有被告林麗娟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74至79、89至91、100至104、147、149、150、155頁),可見被告賴宥榛上開自白也屬實足採。 ⒊惟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凱翊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凱翊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第54至59、68至73、82至87、94至99、147、149至153、155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55至160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 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 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 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凱翊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凱翊企業社云云 ,然查: ⑴證人林麗娟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5713號卷第257至259頁、原審卷㈠第114、115頁 )。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參酌,所辯既於空言,也顯 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定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凱翊企業社云云,無由信屬 實在。 ⑵查凱翊企業社確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得證;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林麗 娟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林麗娟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林麗娟雖係凱翊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林麗娟還再去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替凱翊企業社製作之401表。故 被告林麗娟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確非無稽。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信行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林麗 娟,其他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需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凱翊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 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者,一般公司、行號所以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無非因其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而購買假發票。是衡情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均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另凱翊企業社負責人林麗娟自89年至95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已由證人林麗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至 114頁),而與被告賴宥榛所供述者相符。然凱翊企業社於 89、91、94、95年度均未見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0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二七編號1、2所示之2張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92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二七編號3 至5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二七編號6至9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實與 凱翊企業社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符。且於90年5月間 ,即購買2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90年中即預知 凱翊企業社90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另於92年3、5、7月間,即各購買1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92年中即預知凱翊企業社92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另於93年5、6、8月間,亦購買共4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93年中即預知凱翊企業社93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是避免年底買不到發票,所以才在年中先補發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仍非事理之常,而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麗娟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凱翊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麗娟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凱翊企業社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 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林麗娟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久銳冷氣公司部分: ⒈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清泉,久銳冷氣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久銳冷氣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5年間,久銳冷氣公司與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信行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鵬宸實業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營航企業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采新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7月 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3月中旬止(95年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久銳冷氣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久銳冷氣公司負責人王清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㈢第193頁)迭次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為真,得為證據。 ⒉久銳冷氣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惟證人王清泉係將久銳冷氣公司自91年度至95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久銳冷氣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久銳冷氣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久銳冷氣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王清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63、64頁、原審卷㈠第115頁、 原審卷㈢第193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並有被告王清泉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久銳冷氣公司匯款資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018號卷第14至16、23至25、32至34、41、42、44、45、47、48頁),足認被告賴宥榛上開之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然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久銳冷氣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久銳冷氣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9至32、116至148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 行使。被告賴宥榛固對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 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久銳冷氣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 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久銳冷氣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清泉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6018號卷第63、64頁、96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6、8、11、12頁、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㈢第193頁)。且被告賴宥榛至今仍無法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參酌,所辯流於空言,更顯與被告 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極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久銳冷氣公司云云,當難採信。 ⑵而查久銳冷氣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獲有證明;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 付予被告王清泉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久銳冷氣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王清泉雖係久銳冷氣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即難認被告王清泉還會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久銳冷氣公司製成之401表。故被告王清泉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合乎卷證及事理,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王清泉,其他 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 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久銳冷氣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但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久銳冷氣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12,141,94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0,011,252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6,588,044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3,974,073元,此情有91至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9至30、204、210頁)。觀 諸久銳冷氣公司91年至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足見久銳冷氣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久銳冷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久銳冷氣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久銳冷氣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仍難認與實情相符。 ④至於證人王清泉雖有開立發票人久銳冷氣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金額為611,100元、40,006元、594,300元、並登載持票人為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3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31、232頁)。惟證人王清泉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7頁)。而徵之證人王清泉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確係因 於93年5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要求久 銳冷氣公司攜帶92至93年度帳簿、進銷項憑、合約書、銀行往來明細證等資料,至該所備詢,而後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顗文代表久銳冷氣公司至東山稽徵所備詢,並提出上開支票3紙供查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3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3200027號函、該所談 話記錄、支票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05至109、231、232頁),足認證人王清泉上開證述之情節不 虛。被告賴宥榛既長期為久銳冷氣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王清泉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至93年之帳務,證人王清泉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王清泉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上述支票3紙,即能認為證人王清泉與被告賴宥榛間存有購買如附表 壹、二八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王清泉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久銳冷氣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清泉曾委諸被告賴宥榛代購前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賴宥榛就久銳冷氣公司之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 於久銳冷氣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協何實業社部分: ⒈協何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何林春,協何實業社於92年至93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協何實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實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至93年間,協何實業社與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御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7月中旬起(92年5、6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 將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協何實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協何實業社負責人何林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6、347頁、原審卷㈠第115、116頁、原審卷 ㈢第193背面、194頁)先後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協何實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證人何林春將協何實業社自92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協何實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協何實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協何實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何林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6、347頁、原審卷㈠第115、116頁、原 審卷㈢第193背面、194頁)證述甚明,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並有被告何林春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第5、7、9、11頁),足認被告賴宥榛 此部分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惟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協何實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協何實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8至19頁、96年度偵 字第15713號卷第307、308頁),此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 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 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於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 ,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協何實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協 何實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何林春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6、347頁、原審卷㈠第115、116頁 、原審卷㈢第193背面、194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無法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 以資參酌,不只所辯毫無憑據,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理當極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給協何實業社云云,殊難參採。 ⑵而查協何實業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前已調查屬實;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 予被告何林春,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何林春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何林春雖係協何實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何林春確實極可能不會再覆核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協何實業社製作之401表。故被告何林春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允值參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御成有限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何林春,其 他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景曜科技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 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協何實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 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二九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二九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二九所示編號1至2號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協何實業社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頁),並有承諾書、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㈤第276至277頁)。被告賴宥榛對 此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何林春收取半數之稅款云云。惟證人何林春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所補繳之稅款原即應歸協何實業社負擔,被告賴宥榛實無理由分攤一半之金額。況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22,198元,而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協何實業社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卻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被告賴宥榛復無法提出其如何向何林春收取半數金額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項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至明。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何林春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協何實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何林春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賴宥榛就協何實業社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何林春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堅銘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堅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郭奇庭,被告王美琴則為郭奇庭之配偶,負責該公司會計事務,堅銘有限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諸被告賴宥榛依據堅銘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2年間,堅銘有限公司與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景曜科技有限公司、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9月中旬止(92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 將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堅銘有限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堅銘有限公司之會計王美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原審卷㈢ 第200背面、201頁)、證人即堅銘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奇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㈠第116頁、原審卷㈢第194頁)分別證述明確,所言一致,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堪予採信。 ⒉堅銘有限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惟證人郭奇庭係將堅銘有限公司自91年度至92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堅銘有限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堅銘有限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堅銘有限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王美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 原審卷㈢第200背面、201頁)、證人郭奇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㈠第116頁、原審卷㈢第194頁)均證述甚明,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至66頁),並有被告郭奇庭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15、19、21、23、25、29、31頁),是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惟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堅銘有限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堅銘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至38、146至157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 以行使。被告賴宥榛固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 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堅銘有限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堅銘有限公 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郭奇庭、王美琴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55至57頁、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㈠第116、146、147頁、原審卷㈢第194、200背面、201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能提出曾 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 酌,所辯不僅毫無憑藉可稍加釋明,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 票證明給堅銘有限公司云云,即難憑信。 ⑵而查堅銘有限公司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業得有證明如前述;且本件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 交付予被告郭奇庭,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堅銘有限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郭奇庭雖係堅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當極可能不再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製作之401表。故被告郭奇庭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言而有徵,應值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堅銘有限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 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十所示編號1至2號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堅銘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並有401表1份、銷貨退回及折讓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 偵字第15713號卷第50至52頁)。雖被告賴宥榛辯稱:伊 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王美琴催討,王美琴有還給伊1、2萬元,其他的王美琴就說要介紹其他客戶來彌補,後來有沒有介紹客戶,伊已經忘了云云。惟證人郭奇庭、王美琴均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67,684元,而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堅銘有限公司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如果證人郭奇庭、王美琴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郭奇庭請求返還?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亦與事理有違。 ④另外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堅銘有限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5,656,604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4,764,975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9,080,36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營業成本僅列9,071,587元,上情有91至92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35、367、374頁)。觀 諸堅銘有限公司上開91年至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不難索見堅銘有限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堅銘有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堅銘有限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堅銘有限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無由採認。 ⑤又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殆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致須繳納高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而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當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另堅銘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奇庭自88年至95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經證人郭奇庭、王美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6、146至147頁),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而堅銘有限公司88至 90、93至95年度均未經發現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1、92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三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實與堅銘有限公司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合。 ⑥至於證人郭奇庭雖有開立發票人堅銘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金額為359,583元、266,280元、259,140元、346,290元、372,918元、並登載持票人為營航企業 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5紙(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51至 55頁)。惟證人郭奇庭已證稱:是國稅局來函要查帳,伊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說會處理,然後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說要開立支票供查帳、節稅使用,伊才開立上開支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56頁)。而徵之證人郭奇庭開立上開支票之緣由,係因93年6月 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要求堅銘有限公司攜帶92年度帳簿、進銷項憑證等資料,至該所備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6月1日中區國稅市三字第0930028782號函、支票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49、51至55頁 )。均核與證人郭奇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賴宥榛既係長期為堅銘有限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於稅務機關查帳時,證人郭奇庭將此事委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支票,即與常情相符;況稅務機關所查核者為92年之帳務,證人郭奇庭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亦非有專門知識,自無從得知有何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故尚難以證人郭奇庭曾應被告賴宥榛之要求開立前述支票5紙,遽認證人郭奇庭與被 告賴宥榛間有購買如附表壹、三十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郭奇庭、王美琴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堅銘有限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郭奇庭、王美琴曾命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被告賴宥榛就堅銘有限公司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且 足生損害於堅銘有限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廣志企業社部分: ⒈廣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施仁富,該企業社於92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廣志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至93年間,廣志企業社與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信行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11月中旬起(92年9、10月份之營業稅 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11月中旬止(93年9、10月份 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統一發發票,列為廣志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廣志企業社之會計王美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7至10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431至433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原審卷㈢第200背面、201頁)、證人即廣志企業社負責人施仁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㈠第143頁、原審卷㈢ 第194背面、195頁)分別證述一致,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8至87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廣志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施仁富將廣志企業社自92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廣志企業社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廣志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廣志企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王美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7至10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431至433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原審卷㈢第200背面、201頁)、證人施仁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㈠第143頁、原審卷㈢第194背面、195頁)各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所述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78至87頁),並有被告施仁富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36、38、41、45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屬實可信。 ⒊惟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廣志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廣志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32、34、35、37、39、40、44頁),亦經被告賴宥 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 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 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廣志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 付給廣志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施仁富、王美琴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第7至10、43至45頁、96年度偵 字第15713號卷第431至433頁、原審卷㈠第143、146、147頁、原審卷㈢第194背面、195、200背面、201頁);與被告賴宥榛之間,各執一詞。但被告賴宥榛所為辯解倘若屬實,當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法院查證。可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不只空言辯 解,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廣志企業社云云, 難予參採。 ⑵而廣志企業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事實,業已獲致證明如前述;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施仁富,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 則被告施仁富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施仁富雖係廣志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施仁富當無必要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廣志企業社作成之401表。故被告施仁富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施仁富,其他 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 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廣志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 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但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一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一所示編號1、4號信行公司之發票列為廣志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132 號卷第131頁)。雖被告賴宥榛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 有向廣志企業社催討,但沒有收到云云。惟證人施仁富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被告賴宥榛上述所言,不能證實。尤其,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共計377,374元,金額 不小,而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廣志企業社間之金錢往來明細,依上述已查之事實,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催討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此益見被告賴宥榛前開辯解與卷存之事證不符。況應補繳稅款者乃廣志企業社,被告賴宥榛實無須為該企業社墊繳多達30餘萬元之稅款,且竟無法向廣志企業社取回。故被告賴宥榛以上所為辯解,仍未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施仁富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廣志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施仁富曾託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廣志企業社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施仁富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傑鴻企業公司部分: ⒈被告傑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徐登貴,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傑鴻企業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3年間,傑鴻企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信行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博銘有限公司、建樺公司、承陽有限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7月中旬起(91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 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 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傑鴻企業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傑鴻企業公司負責人徐登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㈢第195頁)證述甚詳,被 告賴宥榛對於上情也坦承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4至109頁) ,可見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⒉傑鴻企業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徐登貴將所經營之傑鴻企業公司自91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傑鴻企業公司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傑鴻企業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傑鴻企業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徐登貴於偵查及原原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81、82頁、9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㈢第195頁)一再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94至109頁),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屬 實可採。 ⒊然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傑鴻企業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傑鴻企業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50至 72頁、9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41、42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 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而被告賴宥榛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 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傑鴻企業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 交付給傑鴻企業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徐登貴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6833號卷第81、82頁、9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㈢第195頁),是被告 賴宥榛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設其所辯為真,應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查證;但被告賴宥榛迄今仍無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致其辯解完全徒托空言, 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全無佐證可稍予釋明,即難 採信。 ⑵而傑鴻企業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之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述;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 表交付予被告徐登貴,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傑鴻企業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徐登貴雖係傑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傑鴻企業公司確實極可能不會再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作成之401表。故被告徐登貴 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非子虛。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徐登貴,其他如附表壹、三二所 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 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需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傑鴻企業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 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二所示編號18至20號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之發票列為傑鴻企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並有401表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833號卷第63頁)。被告賴宥榛固就上情辯稱:伊先墊繳稅金,事後有向徐登貴催討,但徐登貴說事情處理好再付款,至今伊還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云云。惟證人徐登貴證稱:伊不知道有補繳稅款之事等語,而未證實被告賴宥榛之辯稱。且既係傑鴻企業公司原應補繳之稅款,又多達48,977元,衡情被告賴宥榛實無先代為墊繳之理。再者,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傑鴻企業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本件並無任何「月份收款明細單」可認有關於催討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況若證人徐登貴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二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證人徐登貴請求返還,並仍繼續為傑鴻企業公司購買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 ③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傑鴻企業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8,336,192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6,726,124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6,399,726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成本僅列6,377,972元,上開事實有91至92年度申報 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足認(見96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12、16、41頁)。依上述傑鴻企業公司91年至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傑鴻企業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傑鴻企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傑鴻企業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傑鴻企業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不能參採。 ④又徵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係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致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而購買假發票;故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應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而傑鴻企業公司負責人徐登貴自89年至95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據證人徐登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核與被告賴宥榛供述相符。然傑鴻企業公司89至90、94、95年度均未見其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遭查獲於91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三二編號1至8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不盡合理。而被告賴宥榛係辯稱:91年中旬才與謝國華接觸商談,那時才有辦法購買假發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7頁);惟觀諸本案上開各公司、行號委託被告賴宥榛辦理營業稅申報之情形,可知被告賴宥榛於90年間起即以信行公司、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顯見被告賴宥榛之此項辯解,與事實完全不符。則傑鴻企業公司既於前3年度均無須購買假發票, 卻於92年初購買如附表壹、三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92年初即預知傑鴻企業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必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年初先列假進項憑證,先銷後進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7頁),仍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徐登貴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傑鴻企業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登貴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傑鴻企業公司之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 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傑鴻企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順龍實業社部分: ⒈順龍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廖雪霞,該實業社於90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順龍實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實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順龍實業社與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信行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典慶國際有限公司、力永實業社、席得企業有限公司、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9月中旬起(90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順龍實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順龍實業社負責人廖雪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6 、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4至34 6頁、原審卷 ㈠第117頁、原審卷㈢第195背面、196頁)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賴宥榛供述上情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8至87頁),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⒉順龍實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廖雪霞係將順龍實業社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順龍實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順龍實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順龍實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廖雪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5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第36、37頁、原審卷㈠第117頁、原審卷㈢ 第195背面、196頁)證實在卷,並為被告賴宥榛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8至87頁),復有被告廖雪霞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6884號卷第9、13、20、24、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 部分之自白也是事實,同可為證。 ⒊但詳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順龍實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順龍實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 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09至229頁 ),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被告賴宥 榛固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 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順龍實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在申請完後,交付給順龍實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廖雪霞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5年度 他字第6884號卷第36、37頁、96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4至346頁、原審卷㈠第 117頁、原審卷㈢第195背面、196頁)。且被告賴宥榛迄今 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 證據以供參酌,不僅其上開辯解顯乏依據,尤其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極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 購買發票證明給順龍實業社云云,無法採信。 ⑵而順龍實業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予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事實,業已得證如前述;且本件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廖雪霞,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 告廖雪霞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廖雪霞雖係順龍實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廖雪霞應不會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實業社作成之401表。故被告廖雪霞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值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廖雪霞,其他 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順龍實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 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三所示編號2至3號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順龍實業社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有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清冊1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2份、統一發票2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32、135至138頁)。被告賴宥榛雖對此事辯稱:伊先墊繳稅金,補稅金額各自負擔一半,事後有無向廖雪霞收取,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惟證人廖雪霞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根本否認被告賴宥榛所辯。而應補繳稅款者既係順龍實業社,至愚之人也明瞭此非被告賴宥榛之責任,被告賴宥榛何須與該實業社分攤一半之稅額?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共計53,817元,數額非微,被告賴宥榛竟欲負擔一半之金額,此等辯解實已逾越通常之經驗法則,而難以置信。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順龍實業社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催討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益徵被告賴宥榛上述辯解與存卷可考之相關事證不合。另若證人廖雪霞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三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證人廖雪霞請求返還,並仍繼續為順龍實業社購買假發票?以上各節均足見被告賴宥榛所為辯解,殊非可採,是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 ④又一般公司、行號所以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不外係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而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應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而順龍實業社負責人廖雪霞自88年起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據證人廖雪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並為被告賴宥榛 所不爭。但順龍實業社於88、89、91、94、95年度均未見其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0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三三編號1所示之1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92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三三編號2至4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三三編號5至10所示之6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該實業社多年來之營業狀況觀之,謂其上開各年度極需此寥寥數張之統一發票以減低稅額,實與事理不合。故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解,洵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廖雪霞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順龍實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雪霞曾委諸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順龍實業社之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 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無誤,且足生損害於廖雪霞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安馬企業社部分: ⒈安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阮朝發,安馬企業社於91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安馬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3年間,安馬企業社與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業國際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9月中旬起 (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 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安馬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安馬企業社之會計謝素芳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6至8頁)、證人即安馬企業社負責人阮朝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8至350 頁、原審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㈢第196頁)各自證述 在卷,互核一致,並經被告賴宥榛供承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8至87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⒉安馬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阮朝發係將安馬企業社自91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安馬企業社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安馬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安馬企業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謝素芳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7103號卷第36至38頁)、證人阮朝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8至350頁、原審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㈢第196頁)分別證述甚明,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8至87頁),並有被告阮朝發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103號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安馬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安馬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 」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89、310頁) ,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 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被告賴宥榛對於上情縱然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 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安馬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 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安馬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阮朝發、謝素芳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7103號卷第36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6至8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4 8至350頁、原審卷㈠第143、144頁、原審卷㈢第196頁),而明白指摘被 告賴宥榛上開辯解不實。雖雙方各執一詞,但安馬企業社方面倘有使被告賴宥榛為其買假發票以逃漏稅捐,被告賴宥榛應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而證實其辯解。然被告賴宥榛迄今無法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顯 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習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安馬企業社云云,無法令常 人信屬實在。 ⑵另一方面,安馬企業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予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情,業經調查屬實如前所述;且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阮朝發,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 形。則被告阮朝發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阮朝發雖係安馬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阮朝發應不會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企業社作成之401表,自屬事理之常。故被告阮朝發辯稱沒有看 過401表等語,應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開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安馬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營 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但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四所示編號13、14號勝業國際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安馬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79、302、328頁)。而證人阮朝發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43,526元,但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安馬企業社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另如證人阮朝發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四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阮朝發請求返還,並仍繼續為安馬企業社購買假發票?是從上述各節,顯見前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至阮朝發則無所悉。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安馬企業社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3,857,730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2,740,216元,此有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89、319頁)。從安馬企業社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 情形,可知安馬企業社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安馬企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安馬企業社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憑此足見被告賴宥榛辯稱:安馬企業社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也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阮朝發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安馬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阮朝發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換言之,被告賴宥榛就安馬企業社之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阮朝發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牧野企業公司部分: ⒈被告牧野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玲,牧野企業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牧野企業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2年間,牧野企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建樺公司、信行公司、逸達實業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1年3月中旬起(91年1、2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2年3月中旬止(92年1、2月 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牧野企業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牧野企業公司負責人林麗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㈠第80、81頁、原審卷㈢第197 頁)證述甚詳,並經被告賴宥榛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9頁),故被告賴宥榛之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⒉牧野企業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林麗玲將所經營之牧野企業公司自91年度至92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牧野企業公司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牧野企業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牧野企業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林麗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㈠第80、81頁、原審卷㈢第197頁)明確證述在卷,而與被告 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9頁),並有被告林麗玲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7154號卷第14、25、31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牧野企業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牧野企業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2至27、44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被告賴宥榛固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 ,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牧野企業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 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牧野企業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麗玲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5909號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㈠第80、81頁、原審卷㈢第197頁)。因證人林麗玲完全否認有如被告賴宥榛所辯 解之事,是若被告賴宥榛所言為真,應不難提出證據方法,或指明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但被告賴宥榛迄今未能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 資參酌,非僅所辯徒托空言,令人疑非事實,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牧野企業公司云云,難期為真。 ⑵而牧野企業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情,業已查明如前述;本件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 表交付予被告林麗玲,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牧野企業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林麗玲雖係牧野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牧野企業公司不再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所作成之401表,洵屬事理之常,不令人意外。故被告林麗 玲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非虛構。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建樺公司發票係向洪月華購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林麗玲,其他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逸達 實業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 ,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 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牧野企業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 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洪月華、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五編號14至31、45至48所示逸達實業商行、建樺公司之發票列為牧野企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1、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至107頁),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8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08頁至110頁、95年度他 字第7154號卷第67頁)。雖被告賴宥榛辯稱:伊先墊繳稅金,原先約定與林麗玲各自負擔一半,但是後來帳很亂,伊不記得林麗玲有無將約定的一半稅款還給伊云云。惟證人林麗玲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根本否認此事;且上開91、92年間補繳之稅款共計達780,910元,金額頗大,倘 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有何道理須負擔此本即為牧野企業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牧野企業公司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但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並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絲毫不能補強被告賴宥榛之辯解。尤其倘若證人林麗玲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五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林麗玲請求返還,並仍繼續為牧野企業公司購買假發票?基於上述析述之各節,顯然被告賴宥榛所為辯解,無以憑採,且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所自行繳納無誤。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牧野企業公司91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44,483,445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37,074,835元,此有9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9 、44頁)。依上開牧野企業公司91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牧野企業公司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牧野企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牧野企業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可見被告賴宥榛辯稱:牧野企業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麗玲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牧野企業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麗玲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賴宥榛就牧野企業公司部分,應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牧野企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海斯精品服飾部分: ⒈海斯精品服飾之負責人為被告伍麗燕,海斯精品服飾於92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海斯精品服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服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年至93年間,海斯精品服飾與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喜豐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5月中旬起(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 )至93年7月中旬止(93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 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海斯精品服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海斯精品服飾負責人伍麗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第8、9頁、原審卷㈠第144頁)證述甚詳,並為被告賴宥榛坦承無誤(見原審 卷㈡第94至109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⒉海斯精品服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伍麗燕將所經營之海斯精品服飾自92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海斯精品服飾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海斯精品服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海斯精品服飾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伍麗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㈠第144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賴宥榛供認屬實(見原審卷㈡ 第94至109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與事實相 符,得為證據。 ⒊惟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海斯精品服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海斯精品服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68至81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 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於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 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海斯精品服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在申請完後,交付給海斯精品服飾云云,然查: ⑴證人伍麗燕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他字第33號卷第19、20頁、96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第8、9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67至369頁、原審卷㈠第144頁)。是被告賴宥榛上開所為辯解,顯尚待驗證。而若其辯詞不假,應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明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然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能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資料以佐其上開 辯解,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曾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海斯精品服飾云云, 無可採信。 ⑵而海斯精品服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情,業已得證如前述;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 表交付予被告伍麗燕,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伍麗燕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伍麗燕雖係海斯精品服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被告伍麗燕即不致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海斯精品服飾作成之401表。故被告伍麗燕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承陽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需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海斯精品服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 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六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但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六所示編號5至8號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列為海斯精品服飾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2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退回,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背面),並有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 偵字第15713號卷第94頁)。雖被告賴宥榛係辯稱:伊先 墊繳稅金,事後伍麗燕說問題處理好再來談錢,迄今仍未拿回代墊稅金云云。惟證人伍麗燕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61,003元,而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海斯精品服飾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如果證人伍麗燕確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伍麗燕請求返還,並仍繼續為海斯精品服飾購買假發票?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亦與事理有違。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海斯精品服飾93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12,747,29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10,225,591元,有9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69、247頁)。觀諸海斯精品服飾93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知海斯精品服飾當年之「進貨總額」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海斯精品服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海斯精品服飾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故雖被告賴宥榛辯稱:海斯精品服飾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也非可採。 ⑤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無非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而於繳納高額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方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應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有無需要購買假發票。而海斯精品服飾負責人伍麗燕自89年至95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據證人伍麗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核與被告 賴宥榛供述相符。然海斯精品服飾89至91、94、95年度均未發現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2年之年初至年中間購買如附表壹、三六編號1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於93年初間購買如附表壹、三六編號12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非但與海斯精品服飾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符,且豈非於92、93年初即預知海斯精品服飾92、93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另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國稅局對其稽查嚴格,所以93年間就不再為營業額不高之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云云;然其竟於93年間仍將如附表壹、三六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列為海斯精品服飾之銷項憑證,亦見其所言前後矛盾,洵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伍麗燕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海斯精品服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伍麗燕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賴宥榛就海斯精品服飾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伍麗燕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宏屹工業公司部分: ⒈被告宏屹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為羅紹宏,宏屹工業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宏屹工業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0年至93年間,宏屹工業公司與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信行公司、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天瑪公司、御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0年5月中旬起(90年3、4月份之營業 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4年1月中旬止(93年11、12月 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宏屹工業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屹工業公司之會計徐玉嬌於偵查中(見96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宏屹工業公司負責人羅紹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144 頁、原審卷㈢第197背面、198頁)分別證述明確,核相一致,並經被告賴宥榛坦承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應屬實可採。 ⒉宏屹工業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羅紹宏係將宏屹工業公司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宏屹工業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宏屹工業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宏屹工業公司亦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徐玉嬌於偵查中(見96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羅紹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144頁 、原審卷㈢第197背面、198頁)皆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並有被告羅紹宏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賴宥榛 此部分之自白也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宏屹工業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宏屹工業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09 至337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 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而被告賴宥榛對此係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 ,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宏屹工業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 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宏屹工業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羅紹宏、徐玉嬌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3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374、375頁、原 審卷㈠第144頁、原審卷㈢第197背面、198頁),均否認被 告賴宥榛之辯解。而設若被告賴宥榛之辯詞不假,當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乃被告賴宥榛卻始終無法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任何單據以資參酌,不僅使其辯解之可信性甚 為低落,更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宏屹工業公司云 云,即無以憑採。 ⑵而宏屹工業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事實,前已得證;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 付予被告羅紹宏,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宏屹工業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羅紹宏雖係宏屹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宏屹工業公司方面確實極可能不再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作成之401表,故被告羅紹宏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值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係向林信行購買、御成有限公司發票係伊自行開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出售予羅紹宏,其他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開 元商行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等人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林信行、謝國華等人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宏屹工業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 格,向林信行、謝國華等人購買,始符林信行、謝國華等人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倘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七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而宏屹工業公司90年度之進貨總額(即列為營業成本之進項憑證總額)為9,287,59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8,948,073元;91年度之進貨總額為9,536,33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成本僅列7,426,365元;92年度之進貨總額為12,474,478元,但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僅列7,205,391元,上述事實有90至9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 309至312、341、346、351、356頁)。從上開宏屹工業公司90年至92年間之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情形,可見宏屹工業公司每年之「進貨總額」均大於實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營業成本」。既然宏屹工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如「進貨總額」之數額申報為「營業成本」,宏屹工業公司何需另行花費購買超額部分之假發票?準此以解,被告賴宥榛再辯稱:宏屹工業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亦難憑採。 ④再參以宏屹工業公司於90年全年度間,僅虛列信行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為進項憑證(如附表壹、三七編號1所示),實無必要,此是否為該公司所委請被告賴宥榛所購入,不免令人相當懷疑,而難以遽信為真。況宏屹工業公司90年度本無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如證人羅紹宏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假發票,而知悉上情,並對稅捐機關查核稅捐方式有所瞭解,豈能同意被告賴宥榛購買信行公司之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⑤另查,被告賴宥榛利用其為宏屹工業公司記帳報稅而持有該公司未使用、原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而以宏屹工業公司之名義,蓋用其所保管之宏屹工業公司發票用章,填具不實之交易銷項金額(金額如附表壹、三七、⒈編號1所示),開立買受人為其操控之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列為楹傑公司95年2月份之進項發票等情節(此部分不在 原起訴範圍內),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㈡第145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辦卷)。訊之被告賴宥榛供稱:楹傑公司與宏屹工業公司應該是有實際交易往來,如果要開立假發票,不會只開立金額2萬多元的發票云云(見原審 卷㈣第129頁背面)。但查:證人即宏屹工業公司負責人羅 紹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與楹傑公司沒有交易,94年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因為帳務查核的問題發生之後,就找不到賴宥榛等人,所以就沒有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且被告賴宥榛既為宏屹工業公司記帳、報稅,故其 能取得宏屹工業公司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統一發票,而楹傑公司於94年間大量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充作如附表捌、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詳待後述),楹傑公司自極需不實進項憑證用以抵銷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否則即須繳納營業稅。至被告賴宥榛偽造之統一發票金額固僅22,460元,然此顯係被告賴宥榛熟知稅捐稽徵機關查稅之方式,利用有正常營業之宏屹工業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以掩飾楹傑公司取得其他無實際交易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避免其填載不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行為,易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是尚難以其此部分偽造之會計憑證金額不高,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足證被告賴宥榛所辯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其有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並業務侵占為己有等事實(此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賴淑華知情並參與),可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羅紹宏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宏屹工業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羅紹宏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宏屹工業公司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 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宏屹工業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精誠商場公司部分: ⒈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麗君,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精誠商場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至93年間,精誠商場公司與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世永企業社、席得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1月中旬起(91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 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 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精誠商場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精誠商場公司負責人林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228至231頁、原審卷㈠第144、145頁、原審卷㈢第196背面、197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117至122頁),是被告賴宥榛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 ⒉精誠商場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林麗君將精誠商場公司自91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精誠商場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精誠商場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精誠商場公司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林麗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㈠第144、145頁、原審卷㈢第196背面、19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賴 宥榛坦承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2頁),並有證人林麗君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賴 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實可採。 ⒊惟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告精誠商場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告精誠商場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卷可證(見96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第199、200、202、203頁),亦經 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 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而被告賴宥榛對於上情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 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精誠商場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 在申請完後,交付給精誠商場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麗君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5713號卷第228至231頁、原審卷㈠第144、145頁 、原審卷㈢第196背面、197頁),完全否認被告賴宥榛前開辯解之情節。而若被告賴宥榛所言不虛,應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此項非常態事實之存在。但偏偏被告賴宥榛迄今仍無法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供參酌,不僅空言辯解,更 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精誠商場公司云云,實難輕 信。 ⑵而精誠商場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情,業經證明如上述;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 表交付予被告林麗君,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精誠商場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林麗君雖係精誠商場公司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精誠商場公司因而不再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公司作成之401表,洵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林麗君辯稱沒有 看過401表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被告精誠商場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 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被告賴宥榛將如附表壹、三八所示編號3至5號世永企業社之發票列為精誠商場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後於93年間經稅務機關發覺有異,被告賴宥榛自行辦理補繳稅款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至121頁),並有更正401表及補繳稅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㈥第199至201頁)。被告賴宥榛固對此情辯稱 :伊係先墊繳稅金云云。惟證人林麗君證稱:不知道有補繳稅款的事等語;且92年間補繳之上開稅款金額共計100,000 元,倘被告賴宥榛僅係代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何須負擔此本即為精誠商場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況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精誠商場公司之金錢往來明細,均記載於「月份收款明細單」內,然何以卷附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未見關於此項補繳稅額之記載?故被告賴宥榛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開補繳稅金應係被告賴宥榛自行繳納。如果證人林麗君有委託被告賴宥榛購買如附表壹、三八所示之發票,何以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此部分稅款,而未向被告林麗君請求返還,並仍繼續為精誠商場公司購買假發票?被告賴宥榛自行補繳稅款之行為,亦與事理有違。 ④另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以「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稅。又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率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而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應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而精誠商場公司91年度營業淨利率為「負百分之14.03」,92年度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0.46」,93年 度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1.11」,有精誠商場公司91至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㈥第169、175、212頁)。綜觀精誠商場公司各年度營業淨 利率情形,未達應按實際營業額課稅之百分之6,精誠商場 公司並無須購買假發票。故被告賴宥榛辯稱:精誠商場公司必須要購買假發票來增加營業成本,降低純益率,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屬不實。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麗君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精誠商場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麗君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精誠商場公司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 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精誠商場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柏泉企業社部分: ⒈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蔡安然,該企業社於93年間係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柏泉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3年間,柏泉企業社並未與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力永實業社、天瑪公司有交易往來,卻自93年5月中旬起(93年3、4月份之 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3年9月中旬止(93年7、8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柏泉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柏泉企業社之會計蔡淑如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38 至41頁)、證人即柏泉企業社負責人蔡安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㈠第 145、146頁、原審卷㈢第198頁)分別證述一致,並為被告 賴宥榛坦承上情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2頁),故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⒉柏泉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蔡安然將柏泉企業社93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柏泉企業社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柏泉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柏泉企業社也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38至 41頁)、證人蔡安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原審卷㈢ 第198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117至122頁),並有被告蔡安然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屬 實可採。 ⒊惟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柏泉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柏泉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7586號卷第9至18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 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 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對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 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柏泉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 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柏泉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安然、蔡淑如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原審卷㈢第198頁),直指被告賴宥榛之辯詞不實。而若被告賴宥榛上述辯解無誤,則其應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明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而釋明其所稱非常態之事實的確存在。可被告賴宥榛至今仍無法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 ,所辯非僅徒托空言,更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柏 泉企業社云云,即難參採。 ⑵而柏泉企業社均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事實,前已獲致證明;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 付予被告蔡安然,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蔡安然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蔡安然雖係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當難認被告蔡安然還會再事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柏泉企業社製作之401表。故被告蔡安然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尚合事理,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力永實業社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柏泉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營 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三九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倘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無非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致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方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多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另柏泉企業社負責人蔡安然自90年至93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據證人蔡安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核與被告賴宥榛供述相符。而柏泉企業社90至93年度均未見其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突然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實與柏泉企業社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符,足以令人合理懷疑恐非柏泉企業社所為。且於93年4月間,即購買2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93年初即預知柏泉企業社93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另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國稅局對其稽查嚴格,所以93年間就不再為營業額不高之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云云,然其竟僅於93年間仍將如附表壹、三九所示不實之進項發票,列為柏泉企業社之進項憑證,顯屬矛盾,故被告賴宥榛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蔡安然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柏泉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安然曾命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被告賴宥榛就柏泉企業社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蔡安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聖淘沙企業社部分: ⒈聖淘沙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建志,該企業社於94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聖淘沙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4年間,聖淘沙企業社與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於95年1月中旬(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 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發票,列為聖淘沙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聖淘沙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30至 33頁、原審卷㈠第145頁)先後證述甚詳,並經被告賴宥榛 供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2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⒉聖淘沙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陳建志將聖淘沙企業社94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聖淘沙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聖淘沙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聖淘沙企業社復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㈠第145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2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惟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聖淘沙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聖淘沙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 第13435號卷第18至23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 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 宥榛持以行使。被告賴宥榛雖就此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 買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聖淘沙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聖淘沙企 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建志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13435號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㈠第145頁)。是被告賴宥榛前開辯解屬實與否,顯待斟酌。惟若其辯詞屬實,理應不難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而釋明其所言之非常態事實的確存在。然被告賴宥榛迄今仍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 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所辯全無憑藉,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其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 發票證明給聖淘沙企業社云云,難以憑採。 ⑵另一方面,聖淘沙企業社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事實,前已得證;且本件著實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被告陳建志,或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 。則被告陳建志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陳建志雖係聖淘沙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所以才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故被告陳建志確實因而極可能不會再覆核由賴宥榛於業務上所為該企業社作成之401表。故被告陳建志辯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迪倫有限公司等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需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聖淘沙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 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四十所示之發票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購買 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發票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無非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除須繳納高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方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多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另聖淘沙企業負責人陳建志自91年至95年初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核與被告 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而聖淘沙企業社91至93年度均未見其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4年間突然購買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實與聖淘沙企業社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符。且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國稅局對其稽查嚴格,所以93年間就不再為營業額不高之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云云,然其竟僅於94年11、12月間仍將如附表壹、四十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列為聖淘沙企業社之進項憑證,顯屬矛盾,故被告賴宥榛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陳建志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聖淘沙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建志曾命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聖淘沙企業社部分,顯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 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陳建志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富俋企業社部分: ⒈被害人富俋企業社所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為劉上惟,並由劉介文實際負責該企業社之業務,而富俋企業社於90年底至93年9月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 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富俋企業社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企業社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7、8月間,富俋企業社與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於91年9月中旬申報營業稅時( 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將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富俋企業社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實際負責執行富俋企業社業務之劉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23頁背面至124頁),核與被告賴宥榛所供相符(見原審卷第㈣第122頁至123頁),而足認被告賴宥榛上開自白為真,可採為證據。 ⒉富俋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該企業社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委由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富俋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富俋企業社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富俋企業社復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劉介文於偵查時(見96年度他字第3118號第19頁)明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1 18號第101至102頁、原審卷㈣第122頁至123),並有證 人劉介文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支票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第68至82頁),故被告賴宥榛此部 分之自白也屬實可採。 ⒊然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富俋企業社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富俋企業社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401表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3118號 第64頁),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被 告賴宥榛固有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 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富俋企業社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 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富俋企業社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介文證稱:該企業社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3118號卷第103頁、原審卷㈣第123頁背面至124頁)。既然雙方各執一詞,富俋企業社方面否認有被告 賴宥榛所言情節,被告賴宥榛則力稱此項非常態性之事實的確存在,衡情被告賴宥榛應不難提出相關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俾供調查,而釋明其上述辯解之可信性。然被告賴宥榛始終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酌,令人費解,更顯與被告賴 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理當至為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被告賴宥榛謂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 及購買發票證明給富俋企業社云云,甚難採信。 ⑵而富俋企業社確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情,前已證明;且本案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 富俋企業社之何人,或向該企業社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富俋企業社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事務所,且不論係劉上惟或劉介文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應皆無專門知識,該企業社才會長期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富俋企業社方面衡情不再覆核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企業社作成之401表,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劉介文辯稱 沒有看過401表等語,尚無不合,可予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需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富俋企業社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營 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發票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購買 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發票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又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殆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致須繳納高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方購買假發票,是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當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另富俋企業社自90年至93年9月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詳如前述。而 富俋企業社於90、92、93年度均未見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1年7月間突然以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3張充作進項憑證,誠與富俋企業社前後年度之營 業收入狀況不符,而令人合理懷疑是否果為富俋企業社所購入。且於91年7月間,即購買3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豈非於91年中即預知富俋企業社91年度營業收入將大增,會有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之情形?故被告賴宥榛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富俋企業社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該企業社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該企業社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富俋企業社部分,顯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 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足生損害於劉上惟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梵霖工程公司部分: ⒈被害人梵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華致健,該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梵霖工程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1年11、12月間,梵霖工程公司與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於92年1月中旬申報營業 稅時(91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將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梵霖工程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梵霖工程公司負責人華致健、清算人蔡中惠於偵查中各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28956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陳報之梵霖工程公司進項來源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㈧第42至44頁),核與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40頁),足認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證據。 ⒉梵霖工程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華致健將所經營之梵霖工程公司自89年度至92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梵霖工程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皆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梵霖工程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梵霖工程公司復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被告賴宥榛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22頁),且參諸前 揭調查所得被告賴宥榛與各家所託公司、行號間如何往來之事證,可知被告賴宥榛上開自白也屬實足採。 ⒊然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梵霖工程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梵霖工程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被告賴宥榛對此並不爭執。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而為被告賴宥榛持以 行使。且查: ⑴證人華致健、蔡中惠均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卷第15至16頁)。而倘前開填製不實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梵霖工程公司委由被告賴宥榛所購入者,衡情被告賴宥榛應不難提出相關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但被告賴宥榛並未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以供參酌,實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然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故華致健、蔡中惠等人與被告賴宥榛之間縱各執一詞,然經兩相比較後,應以華致健、蔡中惠所言者較為可採。 ⑵至被告賴宥榛雖尚辯稱: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謝國華購買之發票皆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 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謝國華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梵霖工程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謝國華購買,始符謝國華出售發票以 營利之常情。 ②又被告賴宥榛供稱:附表壹、四二所示之發票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但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購買 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發票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一般公司、行號購買假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殆因營業收入遠高於營業成本,致須繳納高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減少繳納稅捐,乃購買假發票,是以一般購買假發票之公司、行號,理當會以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評估是否有需要購買假發票。而梵霖工程公司負責人華致健自89年至92年間均係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等情,詳如前述。且梵霖工程公司於89、90、92年度均未見有購買假發票虛列進項憑證之情事,卻於91年12月間以如附表壹、四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充作進項憑證,顯與梵霖工程公司 前後年度之營業收入狀況不符,而令人合理懷疑該公司有何必要購入此2張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是被告賴宥榛上開所 辯,實難參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華致健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梵霖工程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華致健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上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梵霖工程公司之部分,顯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 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而足生損害於梵霖工程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得力信公司部分: ⒈被害人得力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謝克忠,該公司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得力信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3至94年間,得力信公司與如附表壹、四三所示之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及迪倫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3年11月中旬起(93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 (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於隔年1月中旬申報繳納),於 申報營業稅時,將如附表壹、四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得力信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謝定國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㈠第196 至197頁),並經被告賴宥榛坦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㈡第143頁),且有得力信公司94 年度支付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繳納稅款之資料(包括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月份收款明細單、支票影本、匯款回條等,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㈠第198至21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25頁、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㈡第117至154 頁),足認被告賴宥榛上開自白屬實,得為證據。 ⒉得力信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但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係將營業稅之申報,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之,業已得證如上述。則參諸被告賴宥榛受前揭四十餘家公司、行號委託辦理申報營業稅之作業模式,可知均係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客戶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其客戶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其客戶即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再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經各該公司、行號之授權,代為製作401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完納稅捐。而通觀本案卷證,得力信公司與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間,對上開被告賴宥榛如何經其他公司、行號委託代辦營業稅申報之通常作業模式,並未見有何不同之作法或特殊約定,且相信賴宥榛為便於經營、管理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也不可能會單就得力信公司有何其他不同作法。是故前揭得力信公司應係先按被告賴宥榛所出給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將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於申報前即交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再授權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作成401表,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等事實,足可認定。 ⒊然如附表壹、四三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得力信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得力信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被告賴宥榛對此並不爭執。復參上開已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而為被告賴宥榛持以行使 。換言之,得力信公司就詳如附表壹、四三所示月份之各期應繳納營業稅,交給被告賴宥榛之應納稅額,較諸被告賴宥榛實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交者為多,其間所以不符,厥因前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經載於401表中,而持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致。且此等申報之過程,得力信公司既係委諸被告賴宥榛實際代為申報,被告賴宥榛當無可諉為不知。 ⒋續承前述,前開應繳營業稅額遭以多報少,究係得力信公司明知而不法逃漏稅捐,抑該公司全然不知而係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為,顯待查明。然即如前述各公司、行號委託被告賴宥榛代申報營業稅之情形一般,得力信公司所以會長期委託被告賴宥榛代辦申報營業稅,不外因不具此項申報之專業知識及信賴被告賴宥榛所致;且倘該公司明知並同意以前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即無須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在事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稅款時,交給多於後來實際申報而繳納之金額。雖被告賴宥榛就此尚辯稱:以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得力信公司進項憑證,是應客戶的要求,以統一發票面額的百分之5,出售予得 力信公司云云,然查: ⑴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被告賴宥榛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得力信公司,對被告賴宥榛 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賴宥榛顯無利可圖,不合常情。易言之,得力信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被告賴宥榛購買, 始符被告賴宥榛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⑵又果若被告賴宥榛上開所辯為真,伊確有賣給得力信公司詳如附表壹、四三之統一發票,事涉相關金額之計算與交付、收授,此以被告賴宥榛經營會計事務所,並受前述諸多客戶之委託辦理會計事務與申報稅捐,須有系統並一定之管理方法,始能妥善其事,而不致紊亂無章,則理當能夠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偏偏被告賴宥榛始終無法提出或指明此等事證之存在,則如何能為其有利之判斷,而必謂得力信公司厥有不法逃漏稅捐? ⑶既然如附表壹、四三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得力信公司所交給被告賴宥榛之金額,多於被告賴宥榛後來實際申報而繳交者,復無適合之事證可認得力信公司知悉該公司有以上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扣抵銷售稅額,則順此以觀,若不是被告賴宥榛私自取來此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而單獨所為,還能如何解釋?且考其目的,實欲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為得力公司公司申報繳納之部分營業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亦至為顯然。 ⒌綜上所述,足認得力信公司之負責人謝克忠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得力信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謝克忠曾向被告賴宥榛購買上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得力信公司之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自足生損害 於得力信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關於美琪仕公司部分: ⒈被害人美琪仕公司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係孫瑩瑩,並由顏英杰、林慶漳實際負責經營,而美琪仕公司於92至94年間委由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委由被告賴宥榛依據美琪仕公司所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納稅額,開單向該公司收取應繳稅款代為繳納稅捐後,逕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且於92至94年間,美琪仕公司與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信行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承鴻事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迪倫有限公司、峻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燁興隆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自92年11月中旬起(92年9、10月份之營 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至95年1月中旬止(94年11、12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年1月中旬申報繳納),於申報營業稅時 ,將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美琪仕公司進項發票,而扣除該部分應繳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顏英杰、林慶漳於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51至55頁、60至6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影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分別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賴宥 榛之供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36至38頁、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影卷第43頁背面至46頁),足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⒉美琪仕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惟證人顏英杰、林慶漳係將美琪仕公司92至94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請被告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該事務所每兩個月為美琪仕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即申報營業稅之月份)之幾日前,告知美琪仕公司各期之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美琪仕公司復確實依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交給該事務所等情,亦據證人顏英杰、林慶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51至55頁、60至62頁、原 審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影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各明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賴宥榛坦認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6237號 卷第36至3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影卷第43頁背面至46頁),且有證人顏英杰、林慶漳提出尚留存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6至1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影卷第20頁至27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影卷㈠第18至29頁),可見 被告賴宥榛此部分之自白也屬實足採。 ⒊惟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月份,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被害人美琪仕公司申辦營業稅而繳交之稅款,與實際向被害人美琪仕公司收取之金額不符,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及「401表」在卷可證,亦經被告賴宥榛所是認。復參上開已 得證之事實,並足見此部分由被告賴宥榛經授權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401表,顯然登載不實,且為被告賴宥榛持 以行使。雖被告賴宥榛對於上情辯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表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 假發票之金額,並會將美琪仕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在申請完後,交付給美琪仕公司云 云,然查: ⑴證人顏英杰、林慶漳證稱:未委託賴宥榛代為購買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賴宥榛亦從未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外之單據交伊收執,401表也沒有交給伊等語, 完全否認被告賴宥榛之辯解。雙方雖各言其是,然究其實,因被告賴宥榛經營會計事務所,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之事務,復極力辯稱前揭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乃伊受美琪仕公司之委託而購買,所主張之情節並非常態性之事實,則衡情論理,欲斷言其間孰是孰非,即須視被告賴宥榛能否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方能妥適判斷。但被告賴宥榛至今仍只有空言辯解,猶未能提出曾購買假發票之單據、或客戶收取401表之單據等證據以資參佐 ,顯與被告賴宥榛從事記帳業務而必相當重視報表單據之特性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評價。故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有製作、交付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表及購買發票證明給美 琪仕公司云云,難以採信。 ⑵另一方面,美琪仕公司均有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交付給該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等事實,已獲致證明,詳如上述;且本案著實未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曾將相關之401表交付予證人顏英杰、林慶漳或告知 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美琪仕公司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復有「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且美琪仕公司方面若非因無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應即不會長期委託被告賴宥榛為該公司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而易見。從而,基於對上開相關事證之析論結果,足認美琪仕公司確實極可能不會再行覆核由被告賴宥榛於業務上為該公司所作成之401表,故證人顏英杰、林慶漳證稱沒有看過401表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賴宥榛雖又辯稱: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信行公司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其他發票都是向謝國華購買,向林信行、謝國華購買之發票都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的價格購買的 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營業人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須繳納百分之5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者尚須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林信行、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宥榛,對林信行、謝 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2人顯均無利可圖, 不合常情。亦即,美琪仕公司倘欲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降低應繳營業稅,並降低隔年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理必以高於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價格,向林信行、謝國華購 買,始符其等出售發票以營利之常情。 ②被告賴宥榛復供稱:附表壹、四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惟若本案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0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被告賴宥榛所述係其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被告賴宥榛在3、4年間,每2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 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被告賴宥榛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龐大,被告賴宥榛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之方式?且在長達3、4年期間內,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員工竟無人認識「謝國華」?故被告賴宥榛辯稱:如附表壹、四四所示之發票大部分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賴宥榛雖再陳稱:美琪仕公司設立後3、4個月,因為營業額開始大量增加,顏英杰、林慶漳即要求伊想辦法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第37至38頁)。惟美琪仕公司係於92年5月28日經核准設立,此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詳(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影卷第95頁),倘若賴宥榛上開陳述內容屬實,則美琪仕公司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購買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一事,應發生於92年8月26日以後,換言之,被告 賴宥榛於92年7月間代美琪仕公司申報92年5、6月營業稅時 ,應無任何受該公司委託購買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之情形,然觀諸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於92年7月14日向美琪仕公司請 領92年5、6月份之應付稅金時,明細表上因進項稅額欄空白,依所記載5、6月份開立發票總額2,440,951元換算之應付 稅金為1,22,049元,但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於92年7月17日 代美琪仕公司申報及繳納92年5、6月份之營業稅時,銷售總額及銷項稅額雖均仍為2,440,951元、12,2049元,惟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欄卻均填載與該事務所開立給美琪仕公司之收款明細單上之進項稅額欄位數額明顯不符之2,419,460元及 120,973元(參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影卷㈠第18、32頁)。再觀諸美琪仕公司自92年5、6月起至92年9、10月止 ,每2個月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額陸續為2,440,951元、1,869,522元及2,059,998元,其營業額除曾有下降趨勢外,亦無大量增加之情事,亦與被告賴宥榛供稱美琪仕公司在設立登記3、4個月後要求購買不實發票係因營業額大量增加云云,明顯不合。總合上述調查之結果,由於被告賴宥榛前開陳述顯與卷附事證不合,致所述實難憑採。 ④被告賴宥榛雖復供稱:發票係向年籍不詳之「謝國華」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5代價購得,而購買發票所需之金額,直接 從美琪仕公司每期交付之營業稅稅金扣取等語。以其上開辯解參諸卷附美琪仕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可知賴宥榛在92年5、6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120,973元加上代繳之1,076元稅款合計為123,14 9元,略大於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122,049元;在92年7、8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92,687元加上代 繳之356元稅款合計為93,043元,與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93,043元相當;在93年1、2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84,192元 加上代繳之15,957元稅款合計為100,149元,略大於向美琪 仕公司收取之99,707元相當;在93年5、6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81,372元加上代繳之20,516元稅款合計為101,888元 ,與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101,888元相當;在93年7、8月份 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80,350元加上代繳之21,648稅款合計為101,998元,與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101,998元相當;在93年11、12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60,643元加上代繳之36,297元稅款合計為96,940元,略高於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96,297元;在94年1、2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50,138元加上代繳之51,665元稅款合計為101,803元,略高於向美琪仕公司收 取之101,665元;在94年5、6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50,416元加上代繳之51,505元稅款合計為101,921元,略高於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101,546元;在94年9、10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50,271元加上代繳之50,903元稅款合計為101,174元 ,略高於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100,904元(以上所述即申請 書上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5%即稅額+申請書上之應實繳 稅額,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影卷㈠第18至47頁)。 則賴宥榛所稱購買發票之金額,加上該期代繳之稅金,或相當於或略大於該期向美琪仕公司收取之稅金,倘若賴宥榛所言屬實,美琪仕公司豈非係將本應納稅之款項全數用來購買不實發票及繳納稅額?倘真如此,其結果美琪仕公司即係冒著將受刑罰制裁之風險,大費周章購買不實發票,卻未獲有任何利益?實不合情理。 ⑤另外,再觀諸美琪仕公司92年9、10月份之營業稅繳納情形 ,美琪仕公司該期之銷項稅額為103,002元、進項稅額為695元,故實際交付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稅金為102,307元 ,而該事務所申報之銷項稅額雖同為103,002元,但進項稅 額則高達91,945元,實際代繳之稅金僅為11,057元(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影卷㈠第20、34頁),依申報表所填 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自行申報美琪仕公司該期之進項發票金額高達3,678,740元(不包含美琪仕公司在收款明細單 上所載之695元進項稅額之發票金額),則賴宥榛在該期豈 非支付183,937元用以購買美琪仕公司申報時所需之上開進 項發票?如此一來,賴宥榛連同代繳及購買發票之所需,合計高達194,994元,然而竟然僅向美琪仕公司收取102,307元,換言之,賴宥榛還需倒貼92,687元幫美琪仕公司繳納稅款?又賴宥榛在代為申報美琪仕公司92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倘若所述屬實,則依申報書上所載購入進項發票費用需86,038元加上代繳之14,667稅款合計為100,705元,遠大於向 美琪仕公司收取之97,467元,亦即賴宥榛還需倒貼3238元幫該公司繳納稅款?且在代為申報美琪仕公司於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時,依申報書上所載購入進項發票費用需84,198元加上代繳之17,078元稅款合計為101,276元,遠高於向美琪 仕公司收取之82,008元,意謂賴宥榛還需倒貼19,268元幫美琪仕公司繳納稅款?另在代為申報美琪仕公司94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依申報書上所載購入進項發票費用需90,116元加上代繳之29,622元稅款合計為119,738元,遠高於向美琪 仕公司收取之99,245元,則賴宥榛還需倒貼20,493元幫美琪仕公司繳納稅款?實均違背常情,故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美琪仕公司與證人顏英杰、林慶漳對於被告賴宥榛以不實發票虛增美琪仕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顏英杰、林慶漳或美琪仕公司中之何人曾委由被告賴宥榛代購前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賴宥榛就美琪仕公司之部分,顯有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 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美琪仕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營業稅徵收之正確性。 二、被告林信行、賴宥榛就信行公司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宥榛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 );被告林信行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信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從87年5月起至94年間均委 託賴宥榛記帳,信行公司設立後並沒有什麼業務,每2個月 伊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宥榛,賴宥榛在10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賴宥榛就當場計算營業稅,伊當場交付現金給賴宥榛,由賴宥榛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到33所示的公司與信行公司沒有交易往來,伊沒 有開發票給這些公司,伊也不知道此等公司為何會取得信行公司的發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信行係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750號5樓信行公司之代表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宥榛則係依法受該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並代為申報繳納稅捐之人等事實,為其2人分別坦承在卷,互核相符,足予認定 。惟於89年間起,被告林信行因信行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且積欠被告賴宥榛債務,無力清償,遂明知信行公司與如附表貳、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任由被告賴宥榛連續製作如附表貳、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貳、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及被告林信行、賴宥榛亦明知信行公司與乙天有限公司、建樺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 司亦無實際交易,然為編造信行公司營運活絡之假象,以免被稅捐稽徵機關發覺信行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分別與建樺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玲及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而製作如附表貳、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信行公司進項憑證,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信行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53至57頁),並有信行公司登記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44至5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162至 176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 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足憑。 ⒉又於90年12月6日,被告林信行與賴宥榛同至三信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由被告賴宥榛出資1000元,以信行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賴宥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信行、賴宥榛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3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7、8頁)。而後被告賴宥榛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提領信行公司退稅款之用,先後於91年6月19日、91年7月25日、91年8月19日,分別將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支票1,498,860元、824,650元、824,650元存入該帳戶兌現後,再由被告賴宥榛予以提領等情,亦據證人賴宥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9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林信行所 提出之退稅專戶存款支票3張、取款憑條3張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第8、26至29頁)。則倘被告林信行與賴宥 榛之間就前開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無共犯之情事,何須開設帳戶供被告賴宥榛使用?再參以被告林信行自承:「(有關退稅部分,你是否知道退稅與賴淑淨是股東這件事情,你知道後是否有問賴淑淨?)退稅部分是我去稅捐人員跟我說的,後來我問賴淑淨為何我沒有收到退稅,經過我查證後才知道是誰去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被告林信行既已知悉上開退款情事,退款金額高達3,148,160元 ,就與被告賴宥榛之間上開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如何能諉為不知? ⒊另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期營業稅結算申報時,向委託其記帳客戶收取稅款及各項費用時,均會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此觀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多能提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即足明瞭。如果被告林信行與賴宥榛之間僅係單純之委託記帳報稅關係,被告林信行應能提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資證明,然被告林信行卻辯稱:「(賴淑淨有無拿收據給你?)他沒有拿收據給我。」、「(提示月份收款明細單,你有無收到過?)沒有,我不曾見過這種型式的收據,賴淑淨從來沒有拿給我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9頁),足認被告林信行並非單純委託賴宥榛記帳報稅,而係任由被告賴宥榛開立信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是以被告賴宥榛才未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故前開被告賴宥榛所為不利於林信行之證詞,查與卷存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信行、賴宥榛確有此部分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林信行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賴宥榛與案外人洪嘉玲(即洪月華)就建樺公司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 此部分情節業據被告賴宥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㈡第16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復有上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確定判決等附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6、220至222頁、原審卷㈦第271至292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賴宥榛此部分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賴宥榛關此部分之行為,已酌然可認,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賴詩晴、賴宥榛就采竺企業社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業據被告賴宥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96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㈡第16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 被告賴詩晴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148背面至149頁)均坦承不諱,被告賴宥榛、賴詩晴2人供述互核一致,並有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聲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加坡商興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采竺服飾店借貸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 第16、220至222頁、原審卷㈦第271至292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賴宥榛、賴詩晴上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賴宥榛、賴詩晴等2人此部分 行為,事證明確,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可予認定。 五、被告江士豐、賴宥榛、賴顗文就天瑪公司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宥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無誤(見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惟被告江士豐、賴顗文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江士豐辯稱:伊是天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從93年初到93年底天瑪公司委託賴顗文記帳,但伊從93年3、4月就離開天瑪公司,公司就交給陳俊昇,伊就沒有處理公司的業務,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的21家公司並沒有與天瑪公司交易,伊也沒有開發票給這些公司,這些公司為何會有天瑪公司的發票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被告賴顗文則辯稱:伊沒有在富程事 務所工作,不是富程的員工,賴宥榛如果在忙時,賴宥榛就會叫伊過去幫忙,幫賴宥榛出去收發票及錢,天瑪公司是伊鄰居介紹給富程事務所,但是伊沒有去天瑪公司收發票及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㈡經查: ⒈被告江士豐乃天瑪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委託被告賴宥榛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而於93年間,江士豐因天瑪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天瑪公司與如附表伍、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將天瑪公司之統一發票、簽發統一發票之用章交給被告賴顗文,任由賴宥榛、賴顗文連續製作如附表伍、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伍、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及被告江士豐、賴有榛、賴顗文也明知天瑪公司與保強固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頂京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行號亦無實際交易往來,但為編造天瑪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營業假象,乃承上開同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與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實填製如附表伍、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天瑪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天瑪公司從上開公司進貨等情節,業據被告江士豐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㈠第30至33、261至265頁),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證(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㈠第44至46、219至243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可憑。而後天瑪公司確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00000元一情,亦據被告江士豐供述甚詳,且有貸款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㈠第66至92頁)。 可見被告江士豐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⒉又警方曾於96年3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879號12樓之5被告賴顗文住處,查獲關於天瑪公司與無交易往來之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買賣交易流程說明書、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憑條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㈠第245至248頁),實足認被告賴顗文確有參與天瑪公司開立、取得無實際交易發票之行為,否則親芢企業有限公司與天瑪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何以上開買賣交易流程說明書等證據資料竟會在被告賴顗文之住處經查獲?此益加證明證人即被告江士豐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據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且被告賴顗文所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⒊雖被告賴宥榛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天瑪公司部分,伊都是與陳俊生聯絡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而 與被告江士豐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一致。然被告賴宥榛前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天瑪公司的發票是伊向謝國華購買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㈢第243至244頁),並無言明伊係與陳俊生聯絡乙情,故被告賴宥榛上開於原審所言者,可信性堪虞。尤其,參附表伍、一編號1所示,可知天瑪公司自 93年2月6日起,即有開立無實際交易往來之統一發票,以此觀諸被告江士豐辯稱:其從93年3、4月就離開天瑪公司,公司就交給陳俊昇,伊就沒有處理公司的業務云云,顯與卷存之事證不符,無由為其有利之判斷。況被告江士豐於偵查中亦已供明:係經由被告賴顗文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亦係由被告賴顗文提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㈠第30至33、261至265頁)。綜觀上情,不難索見被告賴宥榛上開於原審言其都與陳俊生聯繫,實有迴護被告江士豐與賴顗文之嫌,洵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宥榛、江士豐、賴顗文等3人關此部分之 行為,已明確可認,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江士豐、賴顗文前開否認此等犯行之辯解,則查無可採。 六、被告賴顗文、賴宥榛就御成公司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宥榛對其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填製不實之御成公司統一發票,業已坦承認罪在卷(見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被告賴顗文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御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當初伊沒有工作,在家裡帶小孩,賴宥榛說有客戶在做國際貿易,可以叫伊去客戶那邊學國際貿易,然後設立御成公司,但是御成公司成立後,伊都沒有去,因為伊對這個沒有興趣,伊不曉得御成公司是否有實際在營業,實際上是何人經營的,伊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6頁)。經查: ⒈於93年3月間,被告賴宥榛為取得統一發票供己使用,與其 胞妹賴顗文共同謀議,由被告賴宥榛出資及尋找股東成立公司,被告賴顗文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於93年4月5日經核准成立御成公司,並由被告賴宥榛依法受託代御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及代為申報稅捐,然被告賴宥榛明知御成公司與附表陸所示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連續製作附表陸所示無交易事實之御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陸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賴宥榛於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第5、18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㈢第115背面至116頁)證述甚詳,並有御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足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㈠第16至2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㈡第238至246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賴宥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應為事實 ,也可採為證據。 ⒉而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御成公司是伊設立的,當時伊與賴燦坤有協議,要成立公司做腳踏車的生意,實際上負責人是賴燦坤,業務方面都是賴燦坤負責的,當時伊是說要撥時間來與賴燦坤學貿易,賴燦坤說既然成立貿易公司,就應該有人來學習,所以伊就要賴顗文去學習,當時因為御成公司要貸款,但是因為公司剛設立,沒有營業額,為了要有營業額來向銀行貸款,伊的記帳客戶又需要發票,所以就開御成公司的發票給伊的客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5 背面)。然御成公司開始設立後係由被告賴宥榛一人獨自經營,被告賴宥榛並未向賴燦坤表示學習之意,亦未陳明要由賴顗文向賴燦坤學習經營方法,御成公司迄今未向金融機構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即御成公司股東賴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御成公司我記得93年與賴淑淨設立的,我只是出資而已,當時是因為想要做腳踏車的分裝、包裝的生意,所以我們就一起成立這家公司,成立之後是賴淑淨經營的,到93年底的時候,賴淑淨說他不想要繼續經營了,問我是否要把公司結束,或是由我自己經營,我考慮一週之後,在94年1月 的時候,就由我頂下來,由我擔任負責人,但現在都是我自己持續在經營。」、「(94年1月你接手經營御成公司之前 ,御成公司的業務、帳目、開立發票、財務是何人負責的?)都是賴淑淨一個人負責的,發票也是他保管、開立的。」、「(御成公司有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目前沒有。我接手之後都沒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也沒有銀行向我追討貸款或是利息。」、「(賴淑淨有向你說,要找人來向你學貿易嗎?)沒有。那時候我只是出資而已。」、「(賴顗文有無向你學貿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賴宥榛上開於原審之供述不實。且被告賴宥榛為專業記帳士,從未經營過腳踏車生意,卻突然開設御成公司,又未讓具有經營腳踏車生意經驗之股東賴燦坤參與經營,即無法不評價其設立御成公司之目的,係在取得御成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其作為在前揭犯罪事實欄單獨所犯部分之用。 ⒊又被告賴顗文雖非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但其曾多次受被告賴宥榛之委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客戶處理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虛列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為進、銷項憑證之情事,詳如前述。則持平而言,被告賴顗文對賴宥榛設立御成公司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賴顗文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人員約談時,虛構御成公司交易情事,並詳述御成公司進項、銷項流程等情(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㈠第66至70頁),更足以斷定被告賴顗文與賴宥榛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故被告賴宥榛前揭證詞,顯特意迴護被告賴顗文,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賴宥榛、賴顗文此部分行為,也明確可認,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賴顗文否認上述犯行所言辯解,顯非實情,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吳介文、賴宥榛與未經起訴之賴文彬,就瑞鑽針車材料行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 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宥榛就瑞鑽針車材料行部分,確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固坦承認罪(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然矢口否認 有為瑞鑽針車材料行取得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辯稱:伊不知瑞鑽針車材料行如何取得保強固有限公司、大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發票云云。被 告吳介文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原先委託清水鎮之顏淑娥會計事務所記帳,至93年7、8月間,賴文彬說可以幫伊節稅,93年9月份伊就經由賴文彬之介紹轉到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93年9月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伊都是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 務所去領取,領取後由賴文彬送到瑞鑽針車材料行,至申報營業稅時,伊就將剩餘之發票寄到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去報稅,瑞鑽針車材料行與保強固、佑成、大百唐、展興、金泰鑫、得力信、逢大、宏屹、傑鴻、楹傑、御成、天瑪等公司行號均無實際交易往來,這些發票怎麼來的,伊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復稱:伊於93年8月間,因誤信賴文彬可以幫助瑞鑽針車材料行節稅,故轉而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及記帳,後至94年9 月30日,因瑞鑽針車材料行週轉不靈,連夜搬移,故若干單據未能帶出,無法提出為證,然伊絕無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犯行云云。 ㈡本院查: ⒈瑞鑽針車材料行登記之負責人為張惠珠,而被告吳介文乃張惠珠之夫,並實際經營瑞鑽針車材料行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登記負責人張惠珠、員工蕭舟宏、賴色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號卷第116 頁、95年度偵字第8513號卷㈠第68、69頁),互核一致,並為被告吳介文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據上述說明觀諸前開所已證明瑞鑽針車材料行之情形,可知被告吳介文雖係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然非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而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即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先辨明。 ⒊又被告賴宥榛乃合法代理瑞鑽針車材料行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託為該材料行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等事實,亦經被告賴宥榛、吳介文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而堪以認定。則被告賴宥榛即屬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要無疑義。 ⒋復查,93年7、8月間,被告吳介文明知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如附表柒、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被告吳介文竟擬出售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牟利,而與賴宥榛、賴文彬3人達成謀議後,由被告賴宥榛、賴文彬連續製 作如附表柒、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柒、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賴宥榛於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7至9頁)與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46頁)證述甚詳,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08至231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可證。 ⒌再被告賴宥榛曾於附表伍、二所示之部分,為天瑪公司取得填製不實之保強固有限公司、大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天瑪公司之進項憑證,業經證明如前述。準此以解,足見被告賴宥榛上開辯稱:伊不知瑞鑽針車材料行如何取得保強固有限公司、大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發票云 云,洵非事實,不足採信。 ⒍94年6月30日,被告吳介文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 務人員約談時陳稱:「(貴商號93年間與保強固有限公司及佑成精業有限公司交易情行為何?)是保強固黃宏國先生與本人接洽,黃先生年約40歲,身高約160公分左右,有戴眼 鏡、白白胖胖。另佑成公司則是由劉聰進先生與本人接洽,劉先生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左右,沒戴眼鏡、皮膚黑 黑的」、「(前揭交易付款方式?)本商號向保強固等二家公司購進之零件均於當年度銷售給御成有限公司、得力信國際工業(股)公司、展興企業社、天瑪科技有限公司、逢大工業有限公司、金泰鑫工業(股)公司、得力信有限公司,前揭公司如付現金,本商號就將現金付給保強固等二家公司,如付票據就轉票給保強固等二家公司。」、「(前揭交易運送方式?)保強固等二家公司送貨至本商號後,再由本人送至各該公司?」云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㈠第21至23頁)。倘被告吳介文對於將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柒、一所示公司之銷項憑證,及以如附表柒、二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瑞鑽針車材料行進項憑證等情,毫不知情,則被告何能於稅務人員調查時,編撰上情,並詳列進項、銷項流程?足認被告吳介文係與被告賴宥榛、賴文彬共謀販賣瑞鑽針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牟利,故知悉進項、銷項流程。 ⒎另被告賴宥榛所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期營業稅結算申報時,向委託其記帳客戶收取稅款及各項費用時,均會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為憑,此觀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能提出富程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即堪認定。如果被告吳介文與賴宥榛之間僅係單純之委託記帳報稅關係,被告吳介文應能提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資證明,然被告吳介文迄今未能提出該事務所出具之「月份收款明細單」以為憑證,足認被告吳介文並非單純委託被告賴宥榛記帳報稅,是以被告賴宥榛才未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給瑞鑽針車材料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介文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賴宥榛係依法受託代瑞鑽針車材料行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今其2人與未經起訴之賴文彬間,既足認有前揭共同 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是縱然被告吳介文不具上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仍應共負其責;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不言可喻;至被告賴宥榛、吳介文前開部分否認或完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因顯非實情,均不足採信。 八、被告賴淑華、賴宥榛就楹傑公司部分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宥榛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㈤第290頁)。而被告賴淑華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楹傑公司之負責人,楹傑公司委由賴宥榛記帳報稅,惟伊不知賴宥榛有虛開楹傑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行號,至後來發現,始知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淑華乃楹傑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街22號1樓 )之代表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宥榛為賴淑華之胞妹,並依法受託代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等事實,業據被告賴宥榛、賴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互核一致,且有楹傑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 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6538號卷第1至5頁)。 ⒉又於94年間,被告賴宥榛明知楹傑公司與如附表捌、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連續填製如附表捌、一所載不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捌、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明知楹傑公司與如附表捌、二所示瑞鑽針車材料行等公司、行號亦無實際交易,仍分別與吳介文、林俊雄及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填製如附表捌、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楹傑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楹傑公司從上開公司進貨等情,業據被告賴宥榛於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5至6頁)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38頁背面,與上開理由欄關於勝將 興機械公司、賀誠五金公司、源興工程行所載部分),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卷第13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中記載之相關事證等在卷可證。 ⒊而被告賴淑華於偵查中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據其供稱:「93、94年間公司開始要向銀行借款,所以要衝業績,就有開立許多的銷項發票增加業績,開發票的部分我就委由賴淑淨處理。」、「勝將興機械、源興工程行是完全沒有交易的行為而開立發票給勝將興公司、源興工程行,至於展興企業社、賀誠五金公司則是有交易事實,但交易金額不多,賴淑淨為了要幫楹傑工業有限公司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及幫助上開賀誠、展興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因此才虛增部分金額發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5頁),核與被告賴宥榛於同一次偵查中所供相符。復徵諸被告賴淑華就楹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勝將興公司等公司、行號,均能詳述其流程等情,即足認被告賴淑華與被告賴宥榛之間就上開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賴淑華之犯案動機無非即如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言者,欲以楹傑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須編造該公司營運活絡、績效優良之假象。故被告賴淑華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賴淑華、賴宥榛確有此部分共同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無誤,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賴淑華所辯解不知情云云,應係避責之詞,尚非可採。 九、被告林麗君、藍恭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君於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50至55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㈢第264頁 )均坦誠不諱,又被告藍恭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卷㈢第264頁),互核一致,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835410號函(稿)、精誠商場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各1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偵查卷第50至5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歷次認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皆可採為證據。而被告藍恭華實際上並無投資精誠商場公司,卻與被告林麗君共同將藍恭華乃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之不實事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林麗君、藍恭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足予認定。 十、被告賴宥榛將其受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及悅新機械公司委託,而於業務上持有應代繳之稅款,連續侵占據為己有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宥榛固不爭執其有受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及悅新機械公司之委託,而收取其等所交付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與95年間之營業稅款,並未代繳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一時疏忽,漏未代繳,毫無侵占據為己有之意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㈢第264頁背面至265頁)。選任辯護人則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宥榛辯護略以:相關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宥榛具有侵占之故意,且綜觀其整體行為竟捨數百萬元之稅款不取,侵占區區十數萬元,顯有違常情;且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有過失,而未直接承認侵占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情節,業據環全科技實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林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4至6頁、95年度偵字第23 712號偵查卷第7至9、16至17頁)、陞頡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至3頁、95年度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4、8、25頁)、悅新機械公司員工即證人王 䕒璟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3至4頁、96年度偵字第5919號偵查卷第11頁),分別證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認其有受上述公司及行號委託代繳前開稅捐,但實際上未代為繳納等情,業如上述,互核一致,復有環全科技實業社94年度營所稅暫繳通知書、大屯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01期稅額(補繳)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見95年度核退字第2487號卷第16至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陞頡公司漏未申報95年3、4月份營業稅之處分書、大屯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01期稅額(補繳)繳款書(見95年度偵字第12153號偵查卷第11、12)、 悅新機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401表、營業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月份收款明細單(見95年度他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7至105頁)各1份在卷足以佐證,則客觀上被告賴宥榛的確 於業務上持有該3家公司、行號所委託代繳之稅款,然於收 取後,未盡其義務而無代繳等事實,要無疑義。 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行為人此項犯意之有無,應從其客觀行為加以探求,亦不待言。查被告賴宥榛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為侵占其客戶所委託代繳之部分營業稅款,而利用連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於業務上為其客戶作成之401表 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等手段,以達其目的等犯行,業經調查證明如前所述,具體彰顯被告賴宥榛曾於此部分案件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一犯再犯,犯案件數相當之多。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示者,發生時間相當接近,尤其在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發生被告賴宥榛未代繳稅捐之件數非區區1 、2件而已,洵非偶有疏失可擬,故推論被告賴宥榛恐有不 法意圖,而欲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示稅款,絕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被告賴宥榛乃係從事代客記帳、為客戶處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繳納稅款之人,以其此項專業,並受前述諸多客戶之委託,自有適合之管理方法,俾其受託之各項業務能有條不紊,達成客戶所託,乃竟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外,復於相當接近之時地再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未代客繳納稅捐之情事,而於事實上一直保有此等客戶所交付之金額,卻輕描淡寫地托詞乃其疏失所致,此如何說服常人信有可能?此外,至本院審結時止,經通觀全部調查所得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後,俱未見被告賴宥榛有何具體原因致一時不能為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及悅新機械公司代繳稅捐;然被告賴宥榛始終持有此等應為上開公司、行號繳納之稅捐,究未代繳之,則若非其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確實懷有欲終局地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還能如何評價?本院因認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所以未代繳之原因,確係其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無誤,主觀上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故被告賴宥榛及辯護人俱稱賴宥榛僅係過失致未代繳,而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應非足取甚明。 ㈢綜上所述,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賴宥榛連續業務務侵占等行為,亦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十一、本件有關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賴宥榛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3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宥榛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等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賴宥榛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嗣已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賴榛宥等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並非關於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賴宥榛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⒋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件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被告賴宥榛等人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係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賴宥榛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是關於被告吳介文之部分,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不具該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惟因與被告賴宥榛共犯,被告賴宥榛係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具有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身分,是於被告吳介文犯後,法律已有如 上述之修正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且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形式上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吳介文較為有利。 ⒍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五百 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 低刑(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案件,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⒎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 ⒏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 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案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 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賴宥榛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其受託為如附表壹、一至四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及信行公司、建樺公司、采竺服飾店、天瑪公司、御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楹傑公司等各該營利事業單位處理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等申報事務,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受以上各公司、行號與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悅新機械公司委託,以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亦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而被告林信行係信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詩晴係采竺服飾店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江士豐係天瑪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顗文係御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淑華係楹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 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度年台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述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401表),原係上開各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今既皆委由被告賴宥榛代為製作,被告賴宥榛即係得有授權,而非假冒上開各公司、行號之名義所為,且係被告賴宥榛於執行前揭業務時所作成者,自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17條之偽造或盜用印章罪,所謂 之「印章」係指印顆,用以顯現印文之物,機關之戳記、商號戳記均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376號、第3461號等解釋參照),故盜用統一發票章以偽造統一發票,自屬盜用印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 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逾越授權偽造會計憑證者,即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且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 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行為人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行為人則無限制,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 ㈢查被告賴宥榛先開立月份收款明細單向上開公司、行號收取各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再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將此等虛偽發票所示金額不實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售稅額,以減低上述公司、行號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為達侵占勝芳電信公司營業稅款之目的,而偽造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又為侵占鉅擎電信公司之營業稅款,乃偽造勝芳電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復為侵占金泰鑫工業公司之營業稅款,遂偽造聖淘沙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為免其開立不實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充作前述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之情事易被查獲,再偽造永朋工業公司、宏屹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悉予侵占;且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為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悅新機械公司等營業人代繳之稅款等事實,業經查明,一一論證如前述。故核被告賴宥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法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盜用環全科技實業社、勝芳電信公司、聖淘沙企業社、永朋工業公司及宏屹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用章等行為,係上述各次偽造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中所犯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被告賴宥榛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等所示部分,分別均於密接之時地偽造環全科技實業社及聖淘沙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皆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另起訴書就前開被告賴宥榛所犯偽造會計憑證罪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其理前已敘明,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而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等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中被告吳介文之部分,伊固非瑞鑽針車材料行所經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惟因係與被告賴宥榛共犯,故亦成立上開條款之罪。 ㈤上揭各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林信行、建樺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玲,及如該部分所載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建樺公司代表人洪嘉玲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賴詩晴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江士豐、賴顗文及如該部分所載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賴顗文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吳介文、賴文彬(未經起訴)及如該部分所載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賴宥榛與賴淑華、吳介文、林俊雄及如該部分所載其他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資格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賴宥榛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法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 ,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與吳介文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先後各均有多 次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而被告賴宥榛係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為前揭公司、行號代繳之各期營業稅款,始連續犯上開4罪,是其所犯之此4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從一重依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如附表壹備註欄、如附表捌、一、如附表捌、二編號1至2等所示被告賴宥榛未經起訴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與前揭犯事實欄之㈢、、、等部分所載被告賴宥榛偽造會計憑證並加以侵占,和犯罪事實欄之、、、及犯罪事實欄等所示部分,固均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或係連續犯,或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予審酌;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賴宥榛在前開犯事實欄之㈠至等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其於此等部分所犯之上述2罪,與被訴之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皆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林麗君、藍恭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林麗君、藍恭華等2人間就上 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十三、原審關於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林麗君及藍恭華等人有罪判決之部分,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等人均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賴宥榛另犯業務侵占罪,再連 續犯業務侵占罪,及被告林麗君、藍恭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事證明確,遂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賴宥榛所以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最終之目的是覬覦客戶所交付而委其代繳之營業稅款,然繳納營業稅本即為前述各公司、行號所應盡之義務,且本案未見被告賴宥榛所出具給各客戶以收取應繳納營業稅款之「月份收款明細單」有何不實或欺瞞之情事,是各公司、行號於申報營業稅之單月中旬幾日前交給被告賴宥榛託其代繳之營業稅金額,不能評價為被告賴宥榛施行任何詐術,以使各該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者;問題是出在於被告賴宥榛事後私自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偽造統一發票,再將此等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方能扣抵銷項稅額,使 各該公司、行號實際上所繳納之營業稅金額,低於其等交付給被告賴宥榛之金額,被告賴宥榛因而能將此等差額據為己有,且經其據為己有者實係上述公司、行號各該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故被告賴宥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等部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犯者,應非原判決所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方符實情。從而,經依牽連犯論罪之結果,被告賴宥榛於此部分應論科之罪名即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原審所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⒉又原判決認被告賴宥榛尚犯業務侵占罪(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偽造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而加以侵占之部分),另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即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公司及悅新機械公司之稅款),應分論併罰;惟經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犯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⒊被告吳介文固係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然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所以應論其前揭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乃因其與具有該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被告賴宥榛共犯而來,原判決謂其即為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商業負責人,所認事實有誤。⒋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等6人部分,認均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原無不合,惟於所諭知之主 文中,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乙語,此參上開說明,顯有未合,致其6人部分無以維持。⒌關於被告林麗君、藍恭華所 犯部分,依其等犯案之情節,係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僅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42頁),然其主文卻係「林麗君、藍恭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見原判決第13頁),於公眾以外,復及於他人,主文所載與認定之事實顯不相適合,故亦難予維持。 ㈡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對於前開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林麗君及藍恭華等人所為量刑不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上字第107號上訴書之之所載),就被告賴宥榛之部分 ,因須改論其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故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然其餘被告之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僅泛言其等於犯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語,未具體指陳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失出,即難認可採,核無理由。又被告賴宥榛亦提起上訴,雖對其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坦承在卷,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仍矢口否認其餘犯罪,再執前詞,辯解其毫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核不足採信,其理已分別析述於前,故所為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吳介文固上訴指稱伊係將瑞鑽針車材料行之會計事務連同統一發票均交由被告賴宥榛處理,並無任何作假不實之情事,後於94年9月30日該材料行因故連夜搬移,故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方法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卷第6 至8頁);然其上訴所為辯解,查非事實,同見前述,故此 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前揭不能維持之處,則其中關於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林麗君及藍恭華等人有罪判決之部分,即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賴宥榛受前述公司、行號所託,代其等處理會計事務及申報繳納稅捐,不能忠人之事,反而將受託代繳之若干金額據為己有,並為達此目的,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偽造統一發票,及於職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持以行使,非 但辜負客戶之信賴,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嚴重影響國家之稅收,所生危害層面既廣且大,可責性甚高;而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等人,或因與被告賴宥榛為姊妹關係,即不明事理,輕易使被告賴宥榛利用所屬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或係由於積欠被告賴宥榛之債務、或出於欲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目的,而配合被告賴宥榛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雖均值非難,然所生危害及在此等共犯結構下具體彰顯之惡性均不若被告賴宥榛;再被告林麗君及藍恭華所犯,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其等造成之損害,又更輕於以上有罪之被告,且始終坦承認罪,具體表現悔悟之態度;末再考量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林麗君及藍恭華等人各自之素行,與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乃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末查,上開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林麗君及藍恭華等人所為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併依該條例第9條所定,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宥榛之部分,因其係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此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被告博陽電信公司支票影本4紙及臺中商行存摺影本 、委託書、施工合約;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傳真予被告賴淑淨4姐妹之支票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15紙、被告 勝芳電信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影本、轉帳傳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明細簿、承諾書、說明書、施工合約書、承諾書、現金支付單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工程合約書及臺中商銀銀行存摺影本(有擅自塗改剪貼);源興工程行支票影本35紙、承諾書、統一發票、進貨退出折讓單、工程合約書、存款憑條及臺中商銀存摺影本:鑫成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承諾 書、轉帳傳票;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支票影本17紙、承諾書3紙、轉帳傳票7紙、支出證明單4紙、說明書1紙、出貨單2 紙;被告賀誠五金公司委託書、支票影本2紙、進貨退出折 讓證明單、轉帳傳票;展興企業社之承諾書、支票影本10紙、轉帳傳票、存入憑條及中興銀行存摺影、存款憑條;被告逢大工業公司說明書、承諾書、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40紙;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承諾書、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40紙;振峯工程行支票影本7紙、統一發票、出貨單;振峯企業 社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出貨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合約書、說明書、承諾支出證明單書;易信土木包工業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承諾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等;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說明書、承諾書、委託書、支票影本11紙、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瑋倫工程行之承諾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之查帳函、說明書、承諾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收據、申請書、出貨單、支出證明單等;被告卡典通路公司之傳真手稿、承諾書、統一發票、委託書、請款單、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之說明書、支票影本11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存摺、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被告堅銘公司之查帳函、說明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工程合約書等;廣志企業社之諾書書、支票影本4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傑鴻企業公司之諾書書、統一發票;海斯精品服飾之臺中商銀存摺5本;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之 說明書、更正書、委託書、借據、統一發票、匯款單、出貨單等;天瑪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前述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乙、公訴意旨略以(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即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628號部分): 一、各被告之身分部分: ㈠被告林坤鴻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164之19號 之博陽電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勝芳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5之2號之勝芳電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啟議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22巷15號1樓之鉅擎電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孫玉玫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12巷86弄25號 之東宜螺絲公司負責人;被告江正義為址設臺中市○區○○街418巷16弄18號1樓之勝將興機械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炳煌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00巷48號之賀誠五金公 司負責人;被告周震江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66號6 樓之長江龍環保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72巷19號1樓之牧野企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施錫絃為址設臺中縣太 平市○○路901巷17號之逢大工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介文 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70巷65號之金泰鑫工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承翰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50號1樓之鉅惟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芫誌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1段190巷60號1樓之鍵灃科技公司負責人;被告 賴有添為址設臺中市○○區○○路68號1樓之總泰科技公司 負責人;被告李永昌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83巷12號之永朋工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為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955號19樓之4之卡典通路公司負責人;被告鄭建文 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90巷1號1樓之乾耀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清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12巷89弄242號1樓之久銳冷氣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奇庭為址設臺中市南屯 區○○○路1000之18號5樓之堅銘公司負責人;被告徐登貴 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412巷3號之傑鴻企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麗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72巷19號1 樓之牧野企業公司(91年7月5日起)實際負責人;被告羅紹宏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100巷16號之宏屹工業公司負 責人;被告林麗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92號地下1樓之2之精誠商場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信行為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166巷2號之信行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士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96號12樓之天瑪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淑華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3巷22號1樓之楹傑公司負 責人;被告賴顗文為址設臺中縣后里鄉○○路2號1樓之御成公司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被告張坤源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148號12樓之源興工 程行負責人;被告李文成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108巷 59之15號鑫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洪聰明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901巷17號展興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洪惠玲分別為 址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76號之振峰工程行負責人 、振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國池為址設臺縣大甲鎮○○路45號之志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鄭永彬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07巷66之易信土木包業負責人;被告陳宣宇為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31巷32弄7號之奧波拉流行 服飾專門店負責人;被告徐瑋勵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50號之瑋倫工程行負責人;被告邱紹卿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158巷25號10樓之昌紘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邱愛 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號3樓之集大商行負責人 ;被告葉進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30號3樓之1之茂 菖水電行負責人;被告林麗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 55巷11號之凱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林春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26號之協何實業社負責人;被告施仁富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327號2樓之1之廣志企業社負責人 ;被告廖雪霞為址設臺中市○區○○○街25號之順龍實業社負責人;被告阮朝發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忠義巷16號之安馬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伍麗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6號1樓之海斯精品服飾負責人,被告蔡安然為址臺中縣太 平市○○路108巷59之3號柏泉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陳建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17巷13號1樓聖淘沙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賴詩玫為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9號1樓竺采企業 社負責人,均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納稅義務人商號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被告林沛君為源興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負責該商號會計及記帳(內帳)等業務;被告謝秀枝為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記帳(內帳)等業務;被告賴秀芳為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記帳(內帳)等業務;被告王美琴為堅銘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記帳(內帳)等業務;被告房憶君為總泰科技有限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會計及記帳(內帳)等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主辦或經辦會 計人員。 ㈣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為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239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 營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坤鴻自民國90年5月14日起迄93年11月18日止,將博 陽電信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博陽電信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林坤鴻基於逃漏博陽電信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博陽電信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博陽電信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采竺企業社(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1中所示,購買采竺企業社所開不實發票之公司、商號及不實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附表6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 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博陽電信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采竺企業社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林坤鴻及不知情葉麗芽所交付博陽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1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博陽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1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 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博陽電信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 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 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博陽電信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冊,作為博陽電信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博陽電信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博陽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1所示收稅款日期所示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所示博陽電信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博陽電信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博陽電信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博陽電信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所示之博陽電信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博陽電信公司自93年間起迄95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博博電信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林坤鴻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等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博陽電信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博陽電信公司與附表3編號1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博陽電信公司如附表2編號1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㈡被告張勝芳自91年3月12日起迄94年1月5日止,將勝芳電信 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勝芳電信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張勝芳基於逃漏勝芳電信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勝芳電信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勝芳電信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3編號2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張勝芳所交付勝芳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2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勝芳電信公司在附表2編號2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勝芳電信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勝芳電信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勝芳電信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勝芳電信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勝芳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2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 編號2所示勝芳電信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 發票未能扣案,勝芳電信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勝芳電信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勝芳電信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所示之勝芳電信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勝芳電信公司自93年間起迄95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勝芳電信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張勝芳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間、地點,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等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勝芳電信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勝芳電信公司與附表3編號2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勝芳電信公司如附表2編號2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㈢被告洪啟議自90年3月12日起迄94年1月13日止,將鉅擎電信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鉅擎電信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洪啟議基於逃漏鉅擎電信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鉅擎電信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鉅擎電信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采竺企業社(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3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鉅擎電信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采竺企業社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洪啟議所交付鉅擎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3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鉅擎電信公司附表2 編號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鉅擎電信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 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 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鉅擎電信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鉅擎電信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鉅擎電信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鉅擎電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所示鉅擎電信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鉅擎電信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鉅擎電信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鉅擎電信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所示之鉅擎電信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鉅擎電信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鉅擎電信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洪啟議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鉅擎電信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鉅擎電信公司與附表3編號3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鉅擎電信公司如附表2編號3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㈣被告張坤源自91年7月15日起迄95年3月16日止止,將源興工程行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張坤源印章、源興工程行章及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張坤源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源興工程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林沛君、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源興工程行無實際交易之楹傑工業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4中所示,購買楹傑工業公司所開不實發票之公司、商號及不實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附表4 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源興工程行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4(楹傑工業公司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張源興、林沛君所交付源興工程行於附表2編號4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源興工程行於附表2編號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 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源興工程行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 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源興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源興工程行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源興工程行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源興工程行於附表2編號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所示源興工程行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被告張坤源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源興工程行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源興工程行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4所示之源興工程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源興工程行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源興工程行自92年間起迄95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源興工程行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張坤源、林沛君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等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源興工程行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源興工程行與附表3編號4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源興工程行如附表2編號4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㈤被告李文成於92年1月15日起迄92年11月15日止,將鑫成企 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李文成印章、鑫成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李文成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與基於幫助鑫成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即與基於幫助鑫成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鑫成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之附表3編號5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李文成所交付鑫成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5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鑫成企業社在附表2編號5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各該期之鑫成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鑫成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鑫成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鑫成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鑫成企業於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 號5所示鑫成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 未能扣案,鑫成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鑫成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鑫成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鑫成企業社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鑫成企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㈥被告孫玉玫自91年1月15日起迄93年3月15日止,將東宜螺絲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東宜螺絲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孫玉玫基於逃漏東宜螺絲公司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東宜螺絲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東宜螺絲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6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孫玉玫所交付東宜螺絲公司於附表2編號6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東宜螺絲公司附表2編號6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東宜螺絲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 ,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 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東宜螺絲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東宜螺絲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東宜螺絲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東宜螺絲公司附表2編號6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6所示東宜螺絲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東宜螺絲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東宜螺絲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東宜螺絲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6所示之東宜螺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東宜螺絲公司自92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東宜螺絲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孫玉玫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乃委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請款單、存款單等,製作東宜螺絲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東宜螺絲公司與附表3編號6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東宜螺絲公司如附表2編號6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㈦被告江正義自90年5月15日起迄95年1月13日止,將勝將興機械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勝將興機械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江正義基於逃漏勝將興機械公司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勝將興機械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謝秀枝、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勝將興機械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御成公司、楹傑工業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7中所示,購買御成公司所開不實發票之公司、商號及不實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金額,詳附表5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 、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勝將興機械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7(御成公司、楹傑工業公司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江正義、謝秀枝所交付勝將興機械公司於附表2編號7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勝將興機械公司勝將興機械公司於附表2編號7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勝將興機械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勝將興機械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勝將興機械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勝將興機械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勝將興機械公司於附表2編號7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7所示勝將興機械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勝將興機械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勝將興機械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勝將興機械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7所示之勝將興機械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勝將興機械公司自93年間起迄至95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勝將興機械公司,提供該公司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江正義、賴秀枝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工程合約書等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購自「謝國華」,所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勝將興機械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勝將興機械公司與附表3編號7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需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勝將興機械公司如附表2編號7所示營業稅、營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㈧被告楊炳煌自92年5月15日起迄95年1月16日止,將賀誠五金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賀誠五金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楊炳煌基於逃漏賀誠五金公司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賀誠五金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秀芳、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賀誠五金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楹傑工業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8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七代價,購得與賀誠五金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8(楹傑工業公司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楊炳煌、賴秀芳所交付賀誠五金公司於附表2編號8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賀誠五金公司於附表2編號8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賀誠五金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 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 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賀誠五金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賀誠五金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賀誠五金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賀誠五金公司於附表2編號8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 號8所示賀誠五金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 票未能扣案,賀誠五金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賀誠五金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賀誠五金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8之所示賀誠五金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賀誠五金公司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賀誠五金公司,提供該公司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楊炳煌、賴秀芳為規避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購自「謝國華」,所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賀誠五金公司資金流程後,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賀誠五金公司與附表3編號8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賀誠五金公司如附表2編號8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㈨被告周震江自91年1月4日起迄91年11月15止,將長江龍環保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長江龍環保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周震江基於逃漏長江龍環保公司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長江龍環保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被告林麗玲、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長江龍環保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竺采企業社(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9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長江龍環保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9(竺采企業社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周震江、林麗玲所交付長江龍環保公司於附表2編號9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長江龍環保公司如附表2編號9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長江龍環保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 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 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長江龍環保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長江龍環保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長江龍環保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長江龍環保公司附表2編號9所示收稅款日期之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9所示長江龍環保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長江龍環保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長江龍環保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長江龍環保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9之長江龍環保公司所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㈩被告洪聰明於92年3月15日起迄95年1月16日止,將展興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洪聰銘印章、展興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洪聰明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被告洪聰明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展興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之竺采企業社(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 編號10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展興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0(竺采企業社除外)所示 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洪聰明所交付展興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10所 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展興企業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展興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展興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展興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展興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展興企業社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0所示展興企 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展興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展興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展興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展興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展興企業社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展興企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展興企業社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展興企業社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洪聰明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展興企業社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展興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10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 明,以此方式,逃漏展興企業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施錫絃自93年1月14日起迄95年5月12日止,將逢大工業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逢大工業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施錫絃基於逃漏逢大工業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逢大工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逢大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竺采企業社、御成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11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 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逢大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 編號11(竺采企業社、御成公司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施錫絃所交付逢大工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11所示收款日期之 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逢大工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11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逢大工業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逢大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逢大工業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逢大工業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逢大工業公司附表2編號11所示收稅 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1所示逢大工業公司各期應繳 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逢大工業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逢大工業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逢大工業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 號11之逢大工業公司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逢大工業公司自93年間起迄95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逢大工業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施錫絃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逢大工業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逢大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11之公司、商號,確有 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逢大工業公司如附表2編號11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 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劉介文自92年3月15日起迄94年11月15日止,將金泰鑫 工業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金泰鑫工業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劉介文基於逃漏金泰鑫工業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金泰鑫工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金泰鑫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竺采企業社(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12中所示)之不實登載 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金泰鑫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2(竺采企業社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金泰鑫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作為金泰鑫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劉介文所交付金泰鑫工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收款日期之各 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金泰鑫工業公司附表2編號12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金泰鑫工業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 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 ,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金泰鑫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金泰鑫工業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金泰鑫工業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金泰鑫工業公司附表2編號12所示收稅 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2所示金泰鑫工業公司各期應 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金泰鑫工業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金泰鑫工業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金泰鑫工業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泰鑫工業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金泰鑫工業公司自93年間起迄95年間止,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金泰鑫工業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劉介文為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金泰鑫工業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金泰鑫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12之公司 、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金泰鑫工業公司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洪惠玲自91年9月16日起迄93年1月2日止、93年7月15日起迄95年3月15日止,分別將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申報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洪惠玲及負責人印章、振峯企業社及振峰工程行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洪惠玲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3所示公司、 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作為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洪惠玲所交付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於附表2編號13號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 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於附表2 編號1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 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 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附表2 編號1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3所示振 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3之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所示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自92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洪惠玲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合約書等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與附表3編號13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 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振峯企業社、振峰工程行如附表2編號13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李國池自90年5月15日起迄94年1月15日止,將志昌土木包工業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李國池印章、志昌土木包工業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李國池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志昌土木包工業逃漏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志昌土木包工業無實際交易之御成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14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志昌土木包工業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4(御成公 司除外)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李國池所交付志昌土木包工業於附表2編號2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志昌土木包工業附表2編號14所示收稅款日期 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 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志昌土木包工業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志昌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志昌土木包工業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志昌土木包工業附表2編號1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4所示志昌土 木包工業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志昌土木包工業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志昌土木包工業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志昌土木包工業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志昌土木包工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志昌土木包工業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志昌土木包工業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志昌土木包工業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李國池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工程合約書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製作源興工程行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志昌土木包工業與附表3編號14之公司、商號,確有 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志昌土木包工業如附表2編號14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 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鄭永彬自90年9月11日起迄93年11月12日止,將易信土 木包工業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鄭永彬印章、易信土木包工業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鄭永彬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易信土木包工業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易信土木包工業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5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鄭永彬所交付易信土木包工業於附表2編號15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 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易信土木包工業附表2編號15所示 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中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易信土木包工業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易信土木包工業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易信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易信土木包工業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易信土木包工業附表2編號15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5所示易信土木包工業各期應繳營業稅(因 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易信土木包工業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易信土木包工業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易信土木包工業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易信土木包工業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 號15之易信土木包工業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易信土木包工業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易信土木包工業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易信土木包工業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鄭永彬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製作易信土木包工業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易信土木包業與附表3編號15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 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易信土木包工業如附表2編號15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李承翰自91年3月7日起迄93年9月止,將鉅惟工程公司 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鉅惟工程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李承翰基於逃漏鉅惟工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鉅惟工程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鉅惟工程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6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李承翰所交付鉅惟工程公司於附表2編號16號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 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鉅惟工程公司附表2編號16所示 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鉅惟工程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鉅惟工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鉅惟工程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鉅惟工程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鉅惟工程公司附表2編號16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6所示鉅惟工程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 一發票未能扣案,由鉅惟工程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鉅惟工程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鉅惟工程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6所示之鉅惟工程 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劉芫誌自91年11月15日起迄93年5月15日止,將鍵灃科 技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鍵灃科技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劉芫誌基於逃漏鍵灃科技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鍵灃科技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鍵灃科技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7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劉芫誌所交付鍵灃科技公司於附表2編號17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 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鍵灃科技公司附表2編號17 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鍵灃科技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鍵灃科技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鍵灃科技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鍵灃科技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鍵灃科技公司附表2編號17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7所示鍵灃科技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 一發票未能扣案,由鍵灃科技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鍵灃科技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鍵灃科技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7之鍵灃科技公司所 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賴有添自91年5月7日起迄94年3月11日止,將總泰科技 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總泰科技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賴有添基於逃漏總泰科技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總泰科技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房憶君、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總泰科技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7所示公司、商號之(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賴有添、房憶君所交付總泰科技公司於附表2編號18所示收款 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總泰科技公司附表2編號18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總泰科技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 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 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總泰科技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總泰科技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總泰科技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總泰科技公司附表2編號18所示收稅款日 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8所示總泰科技公司各期應繳營業 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總泰科技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總泰科技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總泰科技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 18之總泰科技公司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總泰科技公司自92年間起,所申報各期營業稅、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陸續為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總泰科技公司,提供該公司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賴有添、房憶君為規避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購自「謝國華」,所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單,作總泰科技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中區國稅局,作為總泰科技公司與附表3編號18之 公司、商號,有實際交易事實及付款之虛偽證明,以此方式,逃漏總泰科技公司如附表2編號18所示營業稅、營業所得 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陳宣宇自90年7月起迄91年5月15日止,將奧波拉服飾店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陳宣宇印章、奧波拉服飾店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陳宣宇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奧波拉服飾店志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奧波拉服飾店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9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 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陳宣宇所交付奧波拉服飾店於附表2編號19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 (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奧波拉服飾店附表2編號19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 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 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 、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 於奧波拉服飾店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奧波拉服飾店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奧波拉服飾店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奧波拉服飾店附表2編號19所 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19所示奧波拉服飾店各 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奧波拉服飾店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奧波拉服飾店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奧波拉服飾店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奧波拉服飾店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19之奧波拉服飾店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奧波拉服飾店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徐瑋勵自91年3月7日起迄93年1月9日止,將瑋倫工程行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徐瑋勵印章、瑋倫工程行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徐瑋勵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瑋倫工程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瑋倫工程行無實際交易附表3 編號20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瑋倫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瑋倫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徐瑋勵所交付瑋倫工程行於附表2編號20所示收款 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瑋倫工程行於附表2編號20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瑋倫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瑋倫工程行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瑋倫工程行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瑋倫工程行附表2編號20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0所示瑋倫工程行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 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瑋倫工程行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瑋倫工程行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瑋倫工程行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瑋倫工程行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0之瑋倫工程行所 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瑋倫工程行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李永昌自91年7月17日起迄93年7月13日止,將永朋工業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永朋工業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李永昌基於逃漏永朋工業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永朋工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永朋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21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李永昌所交付永朋工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21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 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永朋工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21所示 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 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 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永朋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永朋工業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永朋工業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永朋工業公司附表2編號21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1所示永 朋工業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永朋工業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永朋工業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永朋工業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1所示之永朋工業公司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永朋工業公司自92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永朋工業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李永昌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單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永朋工業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永朋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21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 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永朋工業公司如附表2編號21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陳為典自93年3月15日起迄94年5月15日止,將卡典通路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卡典通路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陳為典基於逃漏卡典通路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卡典通路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卡典通路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22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陳為典所交付卡典通路公司於附表2編號22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 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卡典通路公司附表2編號22所示收 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卡典通路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卡典通路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卡典通路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卡典通路公司附表2編號22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2所示卡典通 路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卡典通路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卡典通路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卡典通路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卡典通路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卡典通路公司公司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卡典通路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陳為典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卡典通路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卡典通路公司與附表3編號22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 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卡典通路公司如附表2 編號22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邱紹卿自90年9月7日起迄92年9月16日止,將昌紘企業 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邱紹卿印章、昌紘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邱紹卿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昌紘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昌紘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之采竺企業社(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 編號23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昌紘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14(采竺企業社除外)所示 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邱紹卿所交付昌紘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23所示收款 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昌紘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2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昌紘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昌紘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昌紘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昌紘企業社附表2編號2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 23所示昌紘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昌紘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昌紘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昌紘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昌紘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昌紘企業社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昌紘企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邱愛珠自90年9月15日起迄91年1月15日止,將集大商行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邱愛珠印章、集大商行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邱愛珠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集大商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集大商行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24 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邱愛珠所交付集大商行於附表2編號24號所示 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及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集大商行附表2編號2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集大商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集大商行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集大商行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集大商行附表2編號2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4所示集 大商行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集大商行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集大商行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集大商行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集大商行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 編號24之集大商行所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集大商行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鄭建文自91年1月15日起迄92年1月15日止,將乾耀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乾耀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鄭建文基於逃漏乾耀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乾耀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乾耀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 號25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鄭建文所交付乾耀公司附表2編號25所示 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乾耀公司附表2編號25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乾耀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乾耀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乾耀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乾耀公司附表2編號25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5所示乾 耀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乾耀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乾耀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乾耀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 號25所示之乾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葉進成自91年1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止,將茂菖水電行 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葉進成印章、茂菖水電行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葉進成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茂菖水電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茂菖水電行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 26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葉進成所交付茂菖水電行於附表2編號26所 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茂菖水電行附表2編號26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 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 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茂菖水電行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茂菖水電行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茂菖水電行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茂菖水電行附表2編號26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6所示茂菖水電行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 發票未能扣案,茂菖水電行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茂菖水電行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茂菖水電行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茂菖水電行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6之茂菖水電行所示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茂菖水電行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林麗娟自90年7月15日起迄93年9月10日止,將凱翊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名義負責人被告林劉阿花印章、凱翊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林麗娟基於逃漏凱翊企業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凱翊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凱翊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27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林麗娟所交付凱翊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27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 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凱翊企業社附表2編號28所 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 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 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凱翊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凱翊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凱翊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凱翊企業社附表2 編號27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7所示凱翊企 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凱翊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凱翊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凱翊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凱翊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凱翊企業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 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凱翊企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5,求得各年度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王清泉自91年3月15日起迄95年3月15日止,將久銳冷氣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被告意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久銳冷氣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王清泉基於逃漏久銳冷氣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與基於幫助久銳冷氣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久銳冷氣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28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王清泉所交付久銳冷氣公司於附表2編號28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 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久銳冷氣公司附表2編號28所示收稅 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額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久銳冷氣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久銳冷氣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久銳冷氣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久銳冷氣公司附表2編號28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8所示久銳 冷氣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久銳冷氣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久銳冷氣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久銳冷氣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久銳冷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8所示之久銳冷氣公司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久銳冷氣公司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久銳冷氣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王清泉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久銳冷氣公司行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久銳冷氣公司與附表3編號28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 明,以此方式,逃漏久銳冷氣公司如附表2編號28所示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何林春自92年7月15日起迄93年9月2日止,將協何實業 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何林春印章、協何實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何林春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協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協何實社無實際交易之御成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 29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協何實業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29(御成公司除外)所示公司(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何林春所交付協何實業社於附表2編號29所示收款日期之各 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協何實業社附表2編 號29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 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 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協何實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協何實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協何實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協何實業社附表2編號29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29所示 協何實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協何實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協何實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協何實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協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協何實業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協何實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郭奇庭自91年9月15日起迄94年1月11日止,將堅銘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堅銘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郭奇庭基於逃漏堅銘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堅銘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王美琴、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堅銘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0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 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郭奇庭、王美琴所交付堅銘公司於附表2編號30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 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填載於堅銘公司附表2編號30所示收稅 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堅銘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 ,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 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堅銘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堅銘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堅銘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堅銘公司附表2編號30 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0所示堅銘公司公司 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堅銘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堅銘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堅銘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 30所示堅銘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堅銘公司自92年間起所申報各期營業稅、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陸續為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堅銘公司,提供該公司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郭奇庭、王美琴為規避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購自「謝國華」,所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作堅銘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中區國稅局,作為堅銘公司與附表3編號30之公司、商號 ,有實際交易事實及付款之虛偽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堅銘公司如附表2編號30所示營業稅、營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施仁富自92年11月17日起迄93年11月12日止,將廣志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施仁富印章、廣志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施仁富基於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廣志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王美琴、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廣志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1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 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施仁富、王美琴所交付廣志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31號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 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廣志企業社附表2編號31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 每2月之營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廣志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廣志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廣志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廣志企業社附表2編號31所示收稅款日期 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1所示廣志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 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廣志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廣志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廣志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廣志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廣志 企業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廣志企業社自92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廣志企業社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施仁富、王美琴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虛偽簽發支票多紙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等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廣志企業社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廣志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31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 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廣志企業社如附表2編號31 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徐登貴自91年7月起迄94年1月14日止,將傑鴻企業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傑鴻企業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徐登貴基於逃漏傑鴻企業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傑鴻企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傑鴻企業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2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徐登貴所交付傑鴻企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32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 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傑鴻企業公司附表2編號32所示收 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傑鴻企業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 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傑鴻企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傑鴻企業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傑鴻企業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傑鴻企業公司附表2編號32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2所示傑鴻企業公司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 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傑鴻企業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傑鴻企業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傑鴻企業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傑 鴻企業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廖雪霞自90年9月10日起迄93年9月10日止,將順龍實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廖雪霞印章、順龍實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廖雪霞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順龍實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順龍實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3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 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廖雪霞所交付順龍實業社於附表2編號33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 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順龍實業社附表2編號33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 每2月之營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各該期之順龍實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順龍實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順龍實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順龍實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順龍實業社附表2編號33所示 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3所示順龍實業社各期應 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順龍實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順龍實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順龍實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順龍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 33所示之順龍實業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順龍實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順龍實業社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順龍實業社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廖雪霞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順龍實業社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順龍實業社與附表3編號33之公 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順龍實業社如附表2編號33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阮朝發自91年9月15日起迄93年9月15日止,將安馬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阮朝發印章、安馬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阮朝發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安馬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安馬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 編號34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阮朝發所交付安馬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2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安馬企業社附表2編號3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 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 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安馬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安馬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安馬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安馬企業社附表2編號34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4所示安馬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 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安馬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安馬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安馬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安馬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安馬企業社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安馬企業社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周震江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91年7月4日止、被告林麗玲自91年7月5日起迄92年3月15日止,分別將牧野企業公 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牧野企業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周震江、林麗玲分別基於逃漏牧野企業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牧野企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林麗玲、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至百分7代價,購得與牧野企業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5所示公司、商號 (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周震江、林麗玲所交付牧野企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35所 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牧野企業公司附表2編號35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牧野企業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牧野企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牧野企業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牧野企業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牧野企業公司附表2編號35所示收稅 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5所示牧野企業公司各期應繳 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牧野企業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牧野企業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牧野企業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 號35所示之牧野企業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伍麗燕自92年5月14日起迄93年7月15日止,將海斯精品服飾店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被告意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伍麗燕印章、海斯精品服飾店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伍麗燕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海斯精品服飾店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怪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海斯精品服飾店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6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伍麗燕所交付海斯精品服飾店於附表2編號26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 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海斯精品服飾店附表2編號36所示收 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海斯精品服飾店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海斯精品服飾店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海斯精品服飾店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海斯精品服飾店附表2編號36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陸續逃漏附表2編號36所 示海斯精品服飾店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海斯精品服飾店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海斯精品服飾店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海斯精品服飾店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海斯精品服飾店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6所示之海斯精 品服飾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海斯精品服飾店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海斯精品服飾店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海斯精品服飾店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伍麗燕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製作海斯精品服飾店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海斯精品服飾店與附表3編號36之公 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海斯精品服飾店如附表2編號36所示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羅紹宏自90年5月9日起迄94年4月11日止,將宏屹工業 公司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宏屹工業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羅紹宏基於逃漏宏屹工業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宏屹工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先自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宏屹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御成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3編號37中所示)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 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宏屹工業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7所示公 司、商號(御成公司除外,其餘公司、商號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羅紹宏所交付宏屹工業公司於附表2編號37號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 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宏屹工業公司附表2編號37所 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宏屹工業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宏屹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宏屹工業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宏屹工業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宏屹工業公司附表2編號37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陸續逃漏附表2編號37所示宏屹工業公司公司個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 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宏屹工業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宏屹工業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宏屹工業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宏屹 工業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被告林麗君自93年1月15日,將精誠商場公司申報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精誠商場公司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林麗玲基於逃漏精誠商場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精誠商場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精誠商場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8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 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林麗君所交付精誠商場公司於附表2 編號38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精誠商場公司附表2編號38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精誠商場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精誠商場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精誠商場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精誠商場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精誠商場公司附表2編號38 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8所示精誠商場公司 公司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精誠商場公司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精誠商場公司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精誠商場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8所示之精誠商場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上揭公司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嗣精誠商場公司自93年間起,陸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覺,疑持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方式,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發函通知精誠商場公司提供會計帳簿、憑證供查核及說明,被告林麗君為規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借款借據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並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以自「謝國華」處,取得不實交易事項之匯款證明單等,製作精誠商場公司資金流程後,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精誠商場公司與附表3編號38之公司、商號,確有為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付 款證明,以此方式,逃漏精誠商場公司如附表2編號38所示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蔡安然自93年5月15日起迄93年9月15日止,將柏泉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蔡安然印章、柏泉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蔡安然基於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柏泉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柏泉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39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 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蔡安然所交付柏泉企業社於附表2編 號39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柏泉企業社附表2編號35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柏泉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柏泉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柏泉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柏泉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柏泉企業社附表2編號39所示收稅款日期 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35所示柏泉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 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柏泉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柏泉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柏泉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柏泉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39所示之柏 泉企業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柏泉企業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陳建志自95年1月15日,將聖淘沙企業社申報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刻(含保管)被告陳建志印章、聖淘沙企業社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被告陳建志基於逃漏聖淘沙企業社營業稅概括犯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與基於幫助聖淘沙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被告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聖淘沙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編號40所示公司(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 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被告陳建志所交付聖淘沙企業社於附表2編號40所示收款日期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 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被告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聖淘沙企業社附表2編號40所示收稅款日期之 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各該期之聖淘沙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 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 實統一發票登載於聖淘沙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聖淘沙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聖淘沙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聖淘沙企業社附表2編號40所示收稅款日期之各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2編號40所 示聖淘沙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因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未能扣案,由聖淘沙企業社自行彙整帳冊資料及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向聖淘沙企業社收取營業稅稅款時,所書立予聖淘沙企業社之收款明細單後,所填載進項稅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填載進項稅額之兩者差異數額,作為計算聖淘沙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稅額)及逃漏附表2編號40之所示聖淘沙企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聖淘沙企業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之金額,先除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求得各年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後,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後,計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 被告林信行為信行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附表7編 號1號至33(編號1、3、4、9、11、18、30、31、32號公司 、商號,均另由國稅局以另案函送偵辦)並無實際商業交易行為,竟與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初起迄至92年底止,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同意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代為簽發營造信行公司統一發票,抵償積欠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記帳費用,將附表7編號1至33號之不實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信行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141紙(發票銷貨 金額共計1億4294萬9478元,營業稅額714萬7476元),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分別售予附表7編號1號至33號公司、商號,作為上揭公司、商號進項憑證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登載於信行營造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人職員,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上揭公司或商號之年度每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營業稅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上揭公司或商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上揭公司或商號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上揭公司或商號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上揭公司或商號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上揭公司或商號之各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3編號1、2、4、6、7、9、10、11、14、15、16、18、19 、20、24、25、26、27、28、31、32、33、35所示公司、商號之附表7所示各年度每2月1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嗣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為避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覺上揭情事,乃自93年1月初起迄至95年4月間止,由被告賴宥榛自建樺機械有限公司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統由被告賴宥榛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國華」成年男子處,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6代價,購得乙天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 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均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25紙,作為信行營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被告江士豐為天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附表8編號1至21號公司、商號(編號3、6、8、10、12、16、18之公司、 商號,均另由國稅局以另案函送偵辦)並無實際商業交易行為,竟與賴文彬(另案通緝中)、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某日起間,在不詳地點,為美化天瑪公司營業額,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同意賴顗文代為簽發天瑪公司統一發票,將附表8所示之不實之品名、數量 、單價、金額之天瑪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分別售予附表8編號1至33號公司、商號,作為上揭公司、商號進項憑證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天瑪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再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人職員,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上揭公司或商號之年度每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上揭公司或商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0年3月申報該 年1、2月份營業稅,90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 此類推),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上揭公司或商號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上揭公司或商號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上揭公司或商號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上揭公司或商號之各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8所示 公司、商號所示之各年度每2月1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嗣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為避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覺上揭情事,乃於93年間,統由被告賴宥榛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國華」成年男子處,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代價,購得保強固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頂京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商號(均由財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25紙,作為天瑪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三、上開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博陽電信公司、勝芳電信公司、鉅擎電信公司、東宜螺絲公司、勝將興機械公司、賀誠五金公司、長江龍環保公司、逢大工業公司、金泰鑫工業公司、鉅惟工程公司、鍵灃科技公司、總泰科技公司、永朋工業公司、卡典通路公司、乾耀公司、久銳冷氣公司、堅銘公司、傑鴻企業公司、牧野企業公司、宏屹工業公司、精誠商場公司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上揭被告公司所犯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博陽電信公司、勝芳電信公司、鉅擎電信公司、東宜螺絲公司、勝將興機械公司、賀誠五金公司、逢大工業公司、金泰鑫工業公司、鉅惟工程公司、鍵灃科技公司、總泰科技公司、永朋工業公司、卡典通路公司、乾耀公司、久銳冷氣公司、堅銘公司、傑鴻企業公司、牧野企業公司、宏屹工業公司所犯逃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被告博陽電信公司、勝芳電信公司、鉅擎電信公司、東宜螺絲公司、勝將興機械公司、賀誠五金公司、長江龍環保公司、逢大工業公司、金泰鑫工業公司、鉅惟工程公司、鍵灃科技公司、總泰科技公司、永朋工業公司、卡典通路公司、乾耀公司、久銳冷氣公司、堅銘公司、傑鴻企業公司、牧野企業公司、宏屹工業公司、精誠商場公司所犯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請從一重論處。 ㈡核被告林坤鴻、張勝芳、洪啟議、孫玉玫、江正義、楊炳煌、周震江、施錫絃、劉介文、李承翰、劉芫誌、賴有添、李永昌、陳為典、鄭建文、王清泉、郭奇庭、徐登貴、林麗玲、羅紹宏、林麗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應論以同法第41條罪嫌。上揭被告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上揭被告所犯上揭2罪,彼此犯意各別,刑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㈢核被告張坤源、李文成、洪聰明、洪惠玲、李國池、鄭永彬、陳宣宇、徐瑋勵、邱紹卿、邱愛珠、葉進成、林麗娟、何林春、施仁富、廖雪霞、阮朝發、伍麗燕、陳建志、蔡安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被告張坤源、李文成、洪聰明、洪惠玲、李國池、鄭永彬、陳宣宇、徐瑋勵、邱紹卿、邱愛珠、葉進成、林麗娟、何林春、施仁富、廖雪霞、阮朝發、伍麗燕、陳建志、蔡安然所犯逃漏每2月為1期營業稅,起請予分論併罰。上揭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上揭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彼此犯意各別,刑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沛君、謝秀枝、賴秀芳、房憶君、王美琴、林信行、江士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罪嫌。所犯上揭2罪,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上揭被告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犯同法第41條罪 嫌,彼此犯意各別,刑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林麗君、藍恭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揭被告所犯上揭2罪,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刑法修正前牽 連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林麗君所犯上揭罪嫌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請從一重論處。 ㈥核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所為,係犯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被告所犯上揭罪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罪嫌,彼此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上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上揭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彼此犯意各別,刑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編│被告及編│ │ │ │號│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博陽電信│1.被告林坤鴻於95年10月31 日 │1.被告林坤鴻於96年4月11日及證人葉 │ │ │公司、 │ 、96年4月11日偵訊時供述( │ 麗芽於96年7月10日本署偵訊供述、 │ │ │林坤鴻、│ 詳95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96│ 證述,被告林坤鴻為被告博陽電信公│ │ │(1) │ 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 司負責人,被告博陽電信公司之記帳│ │ │ │2.證人葉麗芽於96年4月11日、7│ 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淑華、賴│ │ │ │ 月10日本署偵訊時證述(詳96│ 宥榛、賴顗文、賴詩晴4姐妹(以下 │ │ │ │ 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96年度│ 簡稱賴宥榛等4姐妹)所經營富程聯 │ │ │ │ 偵字第15713號 │ 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且被告博陽電信│ │ │ │ 卷二) │ 公司與附表3編號1號所示公司、商號│ │ │ │3.搜索查扣被告博陽電信公司支│ 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 │ │ │ 票影本4紙、臺中商行存摺影 │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 本、委託書、被告賴顗文至國│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稅局談話紀錄、說明書、施工│2.被告林坤鴻指示不知情證人葉麗芽提│ │ │ │ 合約書。(詳96年度偵字第 │ 供被告博陽電信公司之支票影本、存│ │ │ │ 15713號卷二) │ 摺影本供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 │ │ │ │ │ 被告博陽電信公司資金流程,再由被│ │ │ │ │ 告賴宥榛等4姐妹持向財政部中區國 │ │ │ │ │ 稅局,虛偽證明被告博陽電信公司確│ │ │ │ │ 有與附表3編號1號所示公司、商號彼│ │ │ │ │ 此確有實際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3.被告博陽電信公司於93年4月中旬起 │ │ │ │ 93年4月14日、5月31日、11月│ ,即陸續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 │ │ │ 8日查帳及財政部中區說明書 │ 帳函,查核被告博陽電信公司取得附│ │ │ │ 、請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等。│ 表3編號1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被│ │ │ │ 二) │ 告博陽電信公司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5.被告博陽電信公司90至93年度│4.被告博陽電信公司、林坤鴻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月│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退回│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博陽電信公司當│ │ │ │ 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產負│ 年度銷項稅額,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 │ │ │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 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為被告│ │ │ │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博陽電信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詳95年度他字第4178號卷、96│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及據以編製營利│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二)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當年度營│ │ │ │6.統一發票64紙(詳96年度偵字│ 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18或附表3編號1 │ │ │ │ │ 所示) │ │ ├─┼────┼──────────────┼─────────────────┤ │ 2│勝芳電信│1.被告張勝芳於96年3月23日、 │1.被告張勝芳於96年4月11日本署偵訊 │ │ │公司、 │ 96年4月11日、96年7月10日偵│ 時供稱,其為被告勝芳電信公司負責│ │ │張勝芳、│ 訊時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人,被告勝芳電信公司之記帳及報稅│ │ │(2) │ 4535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所 │ │ │ │ 15713號卷)。 │ 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2.搜索查扣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傳│ 經當庭檢視被告勝芳電信公司91至93│ │ │ │ 真予被告賴宥榛4姐妹之支票 │ 年度會計憑證及帳冊後,被告張勝芳│ │ │ │ 明細表。(詳96年度偵字第 │ 坦承被告勝芳電信公司與附表3編號2│ │ │ │ 15713號卷) │ 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 │ │ │3.搜索查扣被告勝芳電信公司於│ 實,卻將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 │ │ │ 93年間所出具予中區國稅局之│ 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 │ │ │ 說明書。(詳96年度偵字第 │ 實。 │ │ │ │ 15713號卷三) │2.被告張勝芳提供支票影本、存摺影本│ │ │ │ │ 供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 │ │ │ │ │ 勝芳電信公司資金流程,再由被告賴│ │ │ │ │ 宥榛等4姐妹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虛偽證明被告勝芳電信公司確有與│ │ │ │ │ 仁本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席德│ │ │ │ │ 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3編號2所 │ │ │ │ │ 示)彼此確有實際交易、付款等情。 │ │ │ │ │3.被告勝芳電信公司於93年間因遭財政│ │ │ │ │ 部中區國稅局查核被告勝芳電信公司│ │ │ │ │ 所取得附表3編號2所示公司之統一發│ │ │ │ │ 票,疑似為無實際交易,而要求作說│ │ │ │ │ 明時,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即以付現及│ │ │ │ │ 開立支票之付款方式,虛偽證明彼此│ │ │ │ │ 有實際交易情事。 │ │ │ ├──────────────┼─────────────────┤ │ │ │4.搜索查扣被告勝芳電信公司之│4.被告張勝芳提供被告勝芳電信公司之│ │ │ │ 支票影本15紙、被告勝芳電信│ 支票影本、存摺影本、施工合約書等│ │ │ │ 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及支票│ 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並由被告賴 │ │ │ │ 存款往來明細影本、轉帳傳票│ 宥榛等4姐妹填製會計傳票、說明書 │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現金支付單、請款單、出貨單等,│ │ │ │ 存款明細簿、承諾書、說明書│ 供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持向財政部中 │ │ │ │ 、施工合約書。(詳96年度偵│ 區國稅局,虛偽證明被告勝芳電信公│ │ │ │ 字第15713 號卷三) │ 司確有與附表3編號3號所示之公司、│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提供之│ 商號交易、付款證明等情。 │ │ │ │ 被告勝芳電信公司之承諾書、│ │ │ │ │ 現金支付單工程合約書、請款│ │ │ │ │ 單、出貨單等。(詳96年度偵│ │ │ │ │ 字第15713號卷三) │ │ │ │ ├──────────────┼─────────────────┤ │ │ │6.被告勝芳電信公司91至93年度│5.被告勝芳電信公司、張勝芳,以無實│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月│ 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 │ │ │ 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退回│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勝芳電信公│ │ │ │ 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產負│ 司銷項稅額,逃漏被告勝芳電信公司│ │ │ │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 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 │ │ │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詳96年 │ 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被告勝芳電 │ │ │ │ 度他字第4179 號卷、96年度 │ 信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 │ │ │ 偵字第157 13 號卷三) │ 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 │ │ │7.統一發票60紙(詳96年度偵字│ 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被告勝芳電信│ │ │ │ 第15713號卷18或附表3編號2 │ 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所示) │ │ ├─┼────┼──────────────┼─────────────────┤ │ 3│鉅擎電信│1.被告洪啟議於96年3月23日、7│1.被告洪啟議於96年3月23日本署偵訊 │ │ │公司、 │ 月10日偵訊時供述。 │ 時供稱,其為被告鉅擎電信公司負責│ │ │洪啟議 │ (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 │ 人,被告鉅擎電信公司之記帳及報稅│ │ │(3)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四) │ 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所 │ │ │ │ 。 │ 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2.搜索查扣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工│ 經當庭檢視鉅擎電信公司91至93年度│ │ │ │ 程合約書、被告鉅擎電信公司│ 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洪啟議坦承被│ │ │ │ 臺中商銀銀行存摺影本(有擅│ 告鉅擎電信公司與附表3編號3號所示│ │ │ │ 自塗改剪貼)(詳96年度偵字│ 公司、商號未有交易事實,卻將此不│ │ │ │ 第15713號卷四) │ 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 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2.被告洪啟議提供被告鉅擎電信公司之│ │ │ │ │ 臺中商銀行存摺影本(將「轉帳」擅│ │ │ │ │ 自塗改為「現金」)供被告賴淑等四│ │ │ │ │ 姐妹,製作被告鉅擎電信公司資金流│ │ │ │ │ 程,用以證明被告鉅擎電信公司與附│ │ │ │ │ 表3編號3號所示公司、商號,確有為│ │ │ │ │ 實際交易、付款虛偽證明。 │ │ │ ├──────────────┼─────────────────┤ │ │ │3.91年12月6日之委託被告賴 │3.被告鉅擎電信公司於91年12月初起,│ │ │ │ 詩晴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 即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 │ │ │ 明之委託書。(詳96年度偵字│ 查核被告鉅擎電信公司取得附表3編 │ │ │ │ 第15713號卷四) │ 號3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鉅擎│ │ │ │ 93年11月8日查帳函(詳96年 │ 電信公司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四) │ │ │ │ ├──────────────┼─────────────────┤ │ │ │5.被告鉅擎電信公司90至93年度│4.被告鉅擎電信公司、洪啟議,以附表│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月│ 3編號3所示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 │ │ │ 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退回│ 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 │ │ │ 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產負│ 告鉅擎電信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 │ │ │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 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為被告│ │ │ │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鉅擎電信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95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96年│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及據以編製營利│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四)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業│ │ │ │6.統一發票74紙(詳96年度偵字│ 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 │ │ │ 3所示) │ │ ├─┼────┼──────────────┼─────────────────┤ │ 4│張坤源、│1.被告張坤源於96年3月22日、4│1.被告張坤源、林沛君於本署偵訊時供│ │ │林沛君 │ 月11日、7月10日偵訊時供述 │ 稱,被告張坤源為源興工程行負責人│ │ │(4)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 ,源興工程行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 │ │(41)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四) │ 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所經營富程 │ │ │ │ 。 │ 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源│ │ │ │2.被告林沛君於96年3月22日、4│ 興工程行91至94年度會計憑證及帳冊│ │ │ │ 月11日、7月16日偵訊時供述 │ 後,被告張坤源、林沛君均坦承源興│ │ │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 工程行與附表3編號4號所示公司、商│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四 │ 號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卻將此不實│ │ │ │ ) │ 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3.搜索查扣源興工程行支票影本│ ,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35紙、承諾書、統一發票、進│2.被告張坤源、林沛君提供支票影本、│ │ │ │ 貨退出折讓單、工程合約書、│ 存摺影本供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並 │ │ │ │ 存款憑條、臺中商銀存摺影本│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作承諾書及製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作源興工程行資金流程,再由被告賴│ │ │ │ 四) │ 宥榛等4姐妹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虛偽證明源興工程行確有與乙天有│ │ │ │ │ 限公司等公司、商號(詳如附表3編號│ │ │ │ │ 4所示)彼此有實際交易、付款等情。│ │ │ ├──────────────┼─────────────────┤ │ │ │4.源興工程行91至95年度之營業│3.被告張坤源、林沛君以無實際交易進│ │ │ │ 稅申報書、匯款單、月份收款│ 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明細單、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 ,申報扣抵源興工程行銷項稅額,逃│ │ │ │ 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漏源興工程行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 │ │ │ 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 │ │ │ │ 統計表。(95年度他字第4237│ 為源興工程行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號卷、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 │ │ │ 卷四)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源興工│ │ │ │5.統一發票41紙(詳96年度偵字│ 程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 │ │ │ 4所示) │ │ ├─┼────┼──────────────┼─────────────────┤ │ 5│李文成 │1.被告李文成於96年4月24日、7│1.被告李文成於本署偵訊時供稱,為鑫│ │ │(5) │ 月10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度│ 成企業社負責人,鑫成企業社之記帳│ │ │ │ 偵字第5528號卷、96 年度偵 │ 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 │ │ │ │ 字第15713號卷四) │ 姐妹所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2.搜索查扣鑫成企業社之記帳客│ 。 │ │ │ │ 戶帳務歸還明細單、切結書、│ 經當庭檢視鑫成企業社91至92年度會│ │ │ │ 營業稅違章繳款書。 │ 計憑證及帳冊,被告李文成坦承鑫成│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5號所示公司、商│ │ │ │ 四) │ 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 │ │ │3.鑫成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之承諾│ 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書、轉帳傳票(詳96年度偵字│ 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四) │ │ │ │ ├──────────────┼─────────────────┤ │ │ │4.鑫成企業社91至92年度之營業│2.被告李文成,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 │ │ 支票影本、資產負債表、損益│ 扣抵鑫成企業社銷項稅額,逃漏鑫成│ │ │ │ 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 企業社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項稅額統計表。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鑫成 │ │ │ │ (95年度他字第4573號卷、9 │ 企業社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 │ │ │ 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四) │ 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 │ │ │5.統一發票13紙(詳96年度偵字│ 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鑫成企業社年│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5所示) │ │ ├─┼────┼──────────────┼─────────────────┤ │ 6│東宜螺絲│1.被告孫玉玫於96年3月30日、4│1.被告孫玉玫於本署偵訊時供述,其為│ │ │公司、 │ 月24日、96年7月10日偵查中 │ 被告東宜螺絲公司負責人,被告東宜│ │ │孫玉玫 │ 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5529│ 螺絲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 │ │(6) │ 號卷、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營富程聯合會計 │ │ │ │ 卷五) │ 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東宜螺│ │ │ │2.搜索查扣被告東宜螺絲公司更│ 絲公司90至93年度會計憑證及帳冊,│ │ │ │ 正營業稅之申請書2紙、歸還 │ 被告孫玉玫坦承被告東宜螺絲公司與│ │ │ │ 帳冊切結書1紙。(詳96年度 │ 附表3編號6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 │ │ │ 偵字第15713號卷五) │ 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事項,填製│ │ │ │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 │ │ │ │ 載之事實。 │ │ │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2年10月24│2.被告東宜螺絲公司於92年間起,即陸│ │ │ │ 日處分書、承諾書、委託書、│ 續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 │ │ │ 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 查核被告東宜螺絲公司取得附表3編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 713號卷五│ 號6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 │ │ │ │ ) │ 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額之情事,並經被告東宜螺絲公司坦│ │ │ │ 93年9月29日、11月1、15 日 │ 承違章逃漏營業稅,補繳4萬1702元 │ │ │ │ 查帳函、承諾書、請款單、存│ 營業稅及處以2倍罰鍰等情。 │ │ │ │ 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 │ │ │ │ 票。(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 │ │ │ 號卷五) │ │ │ │ ├──────────────┼─────────────────┤ │ │ │5.被告東宜螺絲公司90年11月至│3.被告東宜螺絲公司、孫玉玫以無實際│ │ │ │ 93年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繳 │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款書、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東宜公司銷項稅│ │ │ │ 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額,漏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被告 │ │ │ │ (96年度他字第4574號卷、96│ 東宜螺絲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五) │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 │ │ │6.統一發票27紙(詳96年度偵字│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6所示) │ │ ├─┼────┼──────────────┼─────────────────┤ │ 7│勝將興機│1.被告江正義於96年3月26日、7│1.被告江正義、謝秀枝於本署偵訊時供│ │ │械公司、│ 月10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稱,被告江正義為被告勝將興機械公│ │ │江正義、│ 度偵字第5530號卷、96年度偵│ 司負責人,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之記│ │ │謝秀枝 │ 字第15713號卷五) │ 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 │ │(7) │2.被告謝秀枝於96年3月26日、7│ 4姐妹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42) │ 月16日偵查中供述。 │ 經當庭檢視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90至│ │ │ │(詳96年度偵字第5530號、96年│ 94年度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江正義│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五) │ 、謝秀枝均坦承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 │ │ │3.搜索查扣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 與附表3編號7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 │ │ │ 支票影本17紙、承諾書3紙、 │ 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事項,填│ │ │ │ 轉帳傳票7紙、支出證明單4紙│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 │ │ │ 、說明書1紙、出貨單2紙、記│ 記載之事實。 │ │ │ │ 帳客戶帳務歸還明細5紙。( │2.被告江正義、謝秀枝提供被告供勝將│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五 │ 興機械公司之支票影本17、支票存款│ │ │ │ ) │ 往來明細簿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提供之│ 並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勝將興 │ │ │ │ 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之承諾書│ 機械公司資金流程,並填製會傳票、│ │ │ │ 紙、匯款單紙、銷貨單紙、存│ 說明書、現金支付單、款單、出貨單│ │ │ │ 款憑條、支出證明單、支票存│ 等,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 │ │ │ 款往來明細簿、現金支付單工│ 證明被告勝將興機械確與附表3編號7│ │ │ │ 程合約書、出貨單紙、請款單│ 所示之公司、商號,有交易、付款之│ │ │ │ 2紙、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 證明等情。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 │ │ │ 五) │ │ │ │ ├──────────────┼─────────────────┤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3.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江正義於93年│ │ │ │ 93年11月8、15日查帳函。( │ 11月初起,即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五│ 局查帳函,查核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 │ 取得附表3編號7號所示公司、商號所│ │ │ │ │ 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詳如附 │ │ │ │ │ 表3編號7所示),用以申報扣抵被告 │ │ │ │ │ 勝將興機械公司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6.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90至94 │4.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江正義、謝秀│ │ │ │ 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 枝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持│ │ │ │ 、月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勝將興│ │ │ │ 退回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 機械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並│ │ │ │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 │ │ │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4姐妹填製為被告勝將興機械公司會 │ │ │ │ 。(詳95年度他字第4694號卷│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五 │ 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 ) │ 申報書,逃漏勝將興機械公司營利事│ │ │ │7.統一發票57紙(詳96年度偵字│ 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十八附表3編號7 │ │ │ │ │ 所示) │ │ ├─┼────┼──────────────┼─────────────────┤ │ 8│賀誠五金│1.被告楊炳煌正義於96年3月19 │1.被告楊炳煌、賴秀芳於本署偵訊時供│ │ │公司、 │ 日、7月10日偵查中供述 │ 稱,被告楊炳煌為被告賀誠五金公司│ │ │楊炳煌、│(詳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96│ 負責人,被告賀誠五金公司之記帳及│ │ │賴秀芳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 │ │ │(8)、 │2.被告賴秀芳於96年3月26日、7│ 妹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43) │ 月16日本署偵訊時供述(詳96│ 經當庭檢視被告賀誠五金公司92至94│ │ │ │ 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96年度│ 年度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楊炳煌、│ │ │ │ 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賴秀芳均坦承被告楊炳煌、賴秀芳公│ │ │ │3.搜索查扣被告賀誠五金公司委│ 司與附表3編號8號所示公司、商號未│ │ │ │ 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事項,│ │ │ │ 分局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 │ │ │ 談話筆錄、支票影本2紙、進 │ 實記載之事實。 │ │ │ │ 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2.被告楊炳煌、賴秀芳提供賀誠五金公│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司之支票影本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 卷六) │ ,並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現金 │ │ │ │ │ 支出傳票、出貨單、存入憑單等資料│ │ │ │ │ ,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 │ │ │ │ 被告賀誠五金公司與附表3編號8所示│ │ │ │ │ 之公司、商號有交易、付款之證明等│ │ │ │ │ 情。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93│3.被告賀誠五金公司於93年6月間某日 │ │ │ │ 年6月15日查帳函(詳96 年度│ ,即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 │ │ │ 偵字第1571 3號卷六) │ ,查核被告賀誠五金公司取得附表3 │ │ │ │ │ 編號8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 │ │ │ │ │ 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 │ │ │ │ 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5.被告賀誠五金公司90至94年度│4.被告賀誠五金公司、楊炳煌、賴秀芳│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月│ ,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持│ │ │ │ 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退回│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賀│ │ │ │ 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產負│ 誠五金公司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 │ │ │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 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 │ │ │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被告賀誠五金公 │ │ │ │ 詳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二、│ 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 │ │ │ 96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六) │ 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 │ │ │6.統一發票29紙(詳96年度偵字│ 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 │ │ │ 第15713號卷十八) │ 之事實。 │ ├─┼────┼──────────────┼─────────────────┤ │ 9│長江龍環│1.被告周震江於96年3月19日、7│1.被告周震江、林麗玲於本署偵訊時供│ │ │保公司、│ 月10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度│ 稱,被告周震江為長江龍環保公司負│ │ │周震江、│ 偵字第5526號卷、96偵年度字│ 責人,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之記帳及│ │ │林麗玲 │ 第15713號卷七)。 │ 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 │ │ │(9)、 │2.被告林麗玲於96年5月2日、7 │ 妹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35) │ 月16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度│ 被告周震江、林麗玲均坦承被告長江│ │ │ │ 偵字第5526號、96年度偵字第│ 龍環保公司與附表3編號9號所示公司│ │ │ │ 15713號卷七) │ 、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不實│ │ │ │3.證人吳素清、王仙娉於96年5 │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 月15日於偵查中證述(詳96年│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度偵字第5526號) │ │ │ │ │4.搜索查扣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 │ │ │ 之記帳客戶帳務歸還明細表、│ │ │ │ │ 電話來電記錄單。(詳96年度│ │ │ │ │ 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 │ │ │ 函覆提供之被告長江龍環保公│ │ │ │ │ 司之處分書、承諾書、統一發│ │ │ │ │ 票。(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 │ │ │ 號卷六) │ │ │ │ ├──────────────┼─────────────────┤ │ │ │6.被告賴宥榛於96年5月2日偵查│2.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於91年5 、6月 │ │ │ │ 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5526│ 間即曾遭中區國稅局查獲取得逸達實│ │ │ │ 號卷) │ 業商行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 │ │ │7.91年6月11日及91年10月18 日│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 │ │ │ 之營業人自動補繳申請書及繳│ 稅之情事,並經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款書、進項退回證明單、營業│ ,更正申報營業稅申報書,並補繳納│ │ │ │ 稅申報書。(詳96年度偵字第│ 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 │ 5526號卷 │ │ │ │ ├──────────────┼─────────────────┤ │ │ │8.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91年度之│3.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周震江、林麗│ │ │ │ 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影本、月│ 玲,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退回│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長│ │ │ │ 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產負│ 江龍環保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 │ │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 ;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 │ │ │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 詳95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二、│ 不實資金流程,並製作被告長江龍環│ │ │ │ 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 │ 保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 │ │ │9.統一發票120紙(詳96年度偵 │ 業成本費用,及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 │ │ 號9所示) │ 稅之事實。 │ ├─┼────┼──────────────┼─────────────────┤ │10│洪聰明( │1.被告洪聰明於96年3月19日、7│1.被告洪聰明於本署偵訊時供稱,係為│ │ │即展興企│ 月10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展興企業社負責人,展興企業社之記│ │ │業社)( │ 度偵字第5526號卷 │ 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 │ │10)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4姐妹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 )。 │ 經當庭檢視展興企業社會計憑證及帳│ │ │ │2.搜索查扣展興企業社之承諾書│ 冊,被告坦承展興企業社與附表3編 │ │ │ │ 、支票影本10紙、轉帳傳票、│ 號10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交易事實│ │ │ │ 存入憑條、中興銀行存摺影、│ ,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 │ │ │ 存款憑條(詳96年度偵字第 │ 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 │ │ │ 15713號卷七) │ 實。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2.被告提供展興企業社之支票影本予被│ │ │ │ 函覆提供展興企業社查帳函(│ 告賴宥榛等4姐妹,並由被告賴宥榛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六│ 等4姐妹製作展興企業社資金流程, │ │ │ │ ) │ 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資料,持向財政部│ │ │ │ │ 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展興企業社與│ │ │ │ │ 附表3編號10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 │ │ │ │ │ 交易、付款之證明等情。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展興企業社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即│ │ │ │ 93年10月29日及財政部中區國│ 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查│ │ │ │ 稅局94年7月20日查帳函(詳 │ 核展興企業社取得附表3編號10號所 │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六)│ 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 │ │ │ │ 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展興企業社銷│ │ │ │ │ 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5.展興企業社92至94年度之營業│4.被告洪聰明,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 │ │ │ 稅申報書、匯款單、月份收款│ 一發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展興│ │ │ │ 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企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並│ │ │ │ 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 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 │ │ │ 稅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字│ 4姐妹填製為展興企業社會計憑證及 │ │ │ │ 4739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 │ │ │ 15713號卷六) │ 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6.統一發票23紙(詳96年度偵字 │ 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十八附表3編號10│ │ │ │ │ 號所示) │ │ ├─┼────┼──────────────┼─────────────────┤ │11│逢大工業│1.被告施錫絃於95年10月17日、│1.被告施錫絃及證人林水川於本署偵訊│ │ │公司、 │ 96年4月11日、96年7月10 日 │ 時分別供、證述,被告施錫絃係被告│ │ │施錫絃 │ 偵查中供述。(詳95年度他字│ 逢大工業公司負責人,被告逢大工業│ │ │(11) │ 第4739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 │ │ │ 5526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賴宥榛等4姐妹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 15713號卷七)。 │ 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逢大工業公│ │ │ │2.證人林水川於96年3月19日、 │ 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施錫絃坦承│ │ │ │ 96年4月11日證述。(詳96 年 │ 被告逢大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11號 │ │ │ │ 度偵字第5526號卷) │ 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 │ │ │3.搜索查扣被告逢大工業公司復│ 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 │ │ 查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 。 │ │ │ │ 及處分書、說明書、承諾書、│2.被告施錫絃提供被告逢大工業公司之│ │ │ │ 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40紙。│ 支票影本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作不實被告被告逢大工業公司資金流│ │ │ │ 七) │ 流程,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證明被告逢大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 │ │ │ │ 函覆提供逢大工業公司之查帳│ 11所示之公司、商號有實際交易、付│ │ │ │ 函、委託書、支票影本、統一│ 款等情。 │ │ │ │ 發票、銀行存摺影本等。(詳│ │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 3號卷六)│ │ │ │ ├──────────────┼─────────────────┤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逢大工業公司於93年4月間某日 │ │ │ │ 93年4月7日、10月29日、11月│ 起,即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 │ │ │ 5日及95年1月3日查帳函(詳 │ 函,查核被告逢大工業公司取得附表│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六) │ 3編號11 所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 │ │ │ │ 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被│ │ │ │ │ 告逢大工業公司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6.被告逢大工業公司93至95年度│4.被告逢大工業公司、施錫絃,以無實│ │ │ │ 4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 │ 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 │ │ │ 、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逢大工業公司│ │ │ │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 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並將此不實│ │ │ │ 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 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 │ │ │ │ 95年度他字4739 號卷、96年 │ 作被告逢大工業公司資金流程,並製│ │ │ │ 度偵字第15713 號卷六) │ 作被告被告逢大工業公司會計憑證及│ │ │ │7.統一發票84紙。(詳96年度偵 │ 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號11所示) │ 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12│金泰鑫工│1.被告劉介文於96年3月19日、7│1.被告劉介文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業公司、│ 月10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為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負責人,被告│ │ │劉介文(│ 度偵字第5526號卷、96年度偵│ 告金泰鑫工業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 │ │12 ) │ 字第15713號卷七)。 │ 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 │ │ │ │2.搜索查扣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 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 │ │ │ 復查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 │ │ │ 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 ,被告劉介文坦承被告金泰鑫工業公│ │ │ │ 函及處分書、承諾書、支出證│ 司與附表3編號12號所示公司、商號 │ │ │ │ 明單、支票影本40紙。(詳96│ 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卻將此不實會│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函覆提供金泰鑫工業公司之查│2.被告劉介文提供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帳函、說明書、委託書、統一│ 之支票影本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 發票、支票影本8紙、支出證 │ 製作不實之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資金│ │ │ │ 明單、銀行存摺影本等。(詳│ 流程,再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 │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六) │ 支出證明單、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虛偽證明金泰鑫工業公司與附表3 │ │ │ │ │ 編號12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 │ │ │ │ 付款等情。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於93年4 月間某│ │ │ │ 93年4月7日、6月11日、1 0月│ 日起,即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 │ │ │ 27、29日、10月29日、11月5 │ 帳函,查核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取得│ │ │ │ 日及94月2月22日查帳函、( │ 附表3編號12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六 │ 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 │ │ │ ) │ 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 │ ├──────────────┼─────────────────┤ │ │ │5.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92至94 │4.被告金泰鑫工業公司、劉介文,以無│ │ │ │ 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 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 │ │ │ 、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 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金泰鑫工業│ │ │ │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 公司銷項稅額,逃漏被告金泰鑫工業│ │ │ │ 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 公司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95年度他字4739號卷二、96年│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為被告 │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六) │ 金泰鑫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6.統一發票50紙。(詳96年度偵 │ 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及據以編製│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 │ │ │ 12所示) │ 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13│洪惠玲( │1.被告洪惠玲於96年3月19日5月│1.被告洪惠玲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分│ │ │即振峯工│ 2日、7月10日偵查中供述。(│ 別係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負責人│ │ │程行、振│ 詳96年度偵字第5526 號、96 │ ,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之記帳及│ │ │峯企業社│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96 │ 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 │ │ │)(13) │ 年度偵字第16981號卷)。 │ 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被│ │ │(38) │2.搜索查扣振峯工程行支票影本│ 告洪惠玲坦承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 │ │ │ 7紙、統一發票、出貨單。( │ 社與附表3編號13號所示公司、商號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 │ │ │ ) │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3.搜索查扣振峯企業社查帳函、│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處分書、復查申請書、支票影│2.被告洪惠玲提供支票影本予被告賴宥│ │ │ │ 本、統一發票、出貨單、中國│ 榛等4姐妹,製作不實振峰工程行、 │ │ │ │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合約書、│ 振峯企業社資金流程,並填製出貨單│ │ │ │ 說明書、承諾支出證明單書等│ 、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 │ │ │ (詳96年度偵字第 │ 振峯工程行、振峯企業社與附表3編 │ │ │ │ 15713號卷十七 ) │ 號13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付│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款等情。 │ │ │ │ 函覆提供振峯企業社查帳函、│ │ │ │ │ 委託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 │ │ │ 、支出證明單、銀行存摺影本│ │ │ │ │ 等。(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 │ │ │ 號卷十七) │ │ │ │ ├──────────────┼─────────────────┤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洪惠玲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即│ │ │ │ 92年4月7日、92年7月15日、 │ 有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查│ │ │ │ 92年12月19日查帳函(詳96年│ 核振峯企業社取得附表3編號13號所 │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七) │ 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 │ │ │ │ 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振峯企業社銷│ │ │ │ │ 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6.振峯企業社91至93年度之營業│4.被告洪惠玲,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 │ │ │ 稅申報書、支票影本、月份收│ 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 │ │ │ 款明細單、營業人進貨退出證│ 抵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之銷項稅│ │ │ │ 明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額,逃漏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 │ │ │ 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 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振峰 │ │ │ │ 額統計表。(96年度他字第 │ 工程行、振峯企業社不實資金流程及│ │ │ │ 1156號卷) │ 製作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會計憑│ │ │ │7.振峯工程行93年至95年之營業│ 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 │ │ │ 稅申報書、支票影本、月份收│ 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 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 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及稅額計算表、已申扣抵進項│ │ │ │ │ 稅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字│ │ │ │ │ 4739號卷二、96 年度偵字第 │ │ │ │ │ 15713號卷十七) │ │ │ │ │8.振峯企業社之統一發票8紙及 │ │ │ │ │ 振峯工程行之統一發票21紙( │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 │ │ │ 八或附表3編號13所示) │ │ ├─┼────┼──────────────┼─────────────────┤ │14│李國池( │1.被告李國池於96年3月19日、 │1.被告李國池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志昌土│ 96年7月10日偵查中供述。( │ 志昌土木包業負責人,志昌土木包業│ │ │木包業)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6號、96年│ 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 │ │(12 ) │ 度偵字第1571 3號卷七)。 │ 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承攬。經當庭檢視志昌土木包業會計│ │ │ │ 函覆提供志昌土木包業之承諾│ 憑證及帳冊,被告坦承志昌土木包業│ │ │ │ 書、存款憑條、出貨單、現金│ 與附表3編號14號所示公司未有實際 │ │ │ │ 支單、查帳函、說明書、請款│ 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 │ │ │ 單、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記載之事實。 │ │ │ │ 卷七) │2.被告於提供志昌土木包業之工程合約│ │ │ │ │ 書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志昌 │ │ │ │ │ 土木包業不實資金流程,並由被告賴│ │ │ │ │ 宥榛等4姐妹填製存款憑條、出貨單 │ │ │ │ │ 、現金支出證明單、說明書、請款單│ │ │ │ │ 等,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 │ │ │ │ 志昌土木包業與附表3編號14所示之 │ │ │ │ │ 公司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於93年9月間某日起,即有收到 │ │ │ │ 93年9月23日、93年11月25查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查核志昌│ │ │ │ 帳函(詳95年度他字4739號、│ 土木包業有取得附表3編號14號所示 │ │ │ │ 96年度偵字第157 13號卷七)│ 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 │ │ │ │ 用以申報扣抵志昌土木包業銷項稅額│ │ │ │ │ 之情事。 │ │ │ ├──────────────┼─────────────────┤ │ │ │4.志昌土木包業90至93年度之營│4.被告李國池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業稅申報書、支票、月份收款│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 │ │ 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志昌土木包業之銷項稅額,逃漏營業│ │ │ │ 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 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 │ │ │ 稅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字│ 宥榛等4姐妹製作志昌土木包業不實 │ │ │ │ 4739號卷二、96 年度偵字第 │ 資金流程,並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15713號卷七) │ 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 │ │ │5.統一發票48紙。(詳96年度偵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號14所示) │ │ ├─┼────┼──────────────┼─────────────────┤ │15│鄭永彬( │1.被告鄭永彬於96年3月19日、 │1.被告鄭永彬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易信土│ 96年7月10日偵查中供述。( │ 易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易信土木包工│ │ │木包工業│ 詳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96│ 業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 │ │)(15)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2.搜索查扣易信土木包工業信封│ 所承攬。經當庭檢視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 會計憑證及帳冊後,被告坦承易信土│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木包工業與附表3編號15號所示公司 │ │ │ │ 七) │ 、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函覆提供易信土木包工業之查│ 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帳函、委託書、說明書、土地│2.被告提供易信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合約│ │ │ │ 銀行存摺影本、工程合約書、│ 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等予│ │ │ │ 工程估價單、承諾書、統一發│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由被告賴宥榛 │ │ │ │ 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匯│ 等4姐妹製作易信土木包工業不實資 │ │ │ │ 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等。│ 金流程及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匯款│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單、轉帳傳票、出貨單持向財政部中│ │ │ │ 七) │ 區國稅局,虛偽證明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 與附表3編號15所示之公司、商號有 │ │ │ │ │ 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易信土木包工業於93年4 月間某│ │ │ │ 93年4月26日、93年6月4日、 │ 日起,即有收到中區國稅局查帳函,│ │ │ │ 93年11月8日查帳函。 │ 查核易信土木包工業取得附表3編號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15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交│ │ │ │ 七) │ 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 │ │ │ 額之情事。 │ │ │ ├──────────────┼─────────────────┤ │ │ │5.易信土木包工業90至93年度之│4.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影本、月│ 向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易信土木│ │ │ │ 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 包工業之銷項稅額,逃漏易信土木包│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工業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95年│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易信土木 │ │ │ │ 度他字4739號卷二、96年度偵│ 包工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 │ │ │ 字第15713號卷七) │ 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 │ │ │6.統一發票33紙。(詳96年度偵 │ 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得稅之事實。 │ │ │ │ 號15號所示) │ │ ├─┼────┼──────────────┼─────────────────┤ │16│鉅惟工程│1.被告李承翰於96年5月1日、96│1.被告李承翰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有限公司│ 年7月10日偵查中供述及證人 │ 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鉅│ │ │、李承翰│ 徐瑋勵於96年5月1日偵查中證│ 惟工程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 │ │(16) │ 述。(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 │ │ │ │ 號卷八、96年度偵字第4534號│ 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鉅│ │ │ │ 卷)。 │ 惟工程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後,被告│ │ │ │2.搜索查扣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 李承翰坦承被告鉅惟工程公司與附表│ │ │ │ 承諾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 3編號16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 │ │ │ │ 傳票、請款單等。(詳96年度│ 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八) │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 │ │ │ │ 記載之事實。 │ │ │ │ │2.被告鉅惟工程公司、李承翰於接獲財│ │ │ │ │ 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後,委請被告│ │ │ │ │ 賴宥榛等4姐妹前至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局說明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 │ │ │ │ │ 作不實被告鉅惟工程公司資金流程及│ │ │ │ │ 請款單及存款憑條等資料,持向財政│ │ │ │ │ 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被告鉅惟工│ │ │ │ │ 程公司與附表3編號16所示之公司、 │ │ │ │ │ 商號,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函│3.被告鉅惟工程公司於92年10月間某日│ │ │ │ 覆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申請書│ 起,即有陸續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查帳函,查核被告鉅惟工程公司取得│ │ │ │ 單、營業稅申報書、委託書、│ 附表3編號18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 │ │ │ │ 更正函等(詳96年度偵字第 │ 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 │ │ │ 15713號卷八) │ 扣抵被告鉅惟工程公司銷項稅額之情│ │ │ │ │ 事,被告李承翰於更正申請書上,虛│ │ │ │ │ 偽表示與開元商行確有實際交易情事│ │ │ │ │ 。 │ │ │ ├──────────────┼─────────────────┤ │ │ │4.被告鉅惟工程公司91至93年度│4.被告鉅惟工程公司、李承翰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 │ │ │ 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 銷項稅額,逃漏被告鉅惟工程公司之│ │ │ │ 額統計表。(詳95 年度他字 │ 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 │ │ │ 4837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鉅惟工程 │ │ │ │ 15713號卷八) │ 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5.統一發票19紙。(詳96年度偵 │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 │ │ │ 號18所示) │ 稅之事實。 │ ├─┼────┼──────────────┼─────────────────┤ │17│鍵灃科技│1.被告劉芫誌於96年4月10日、 │1.被告劉芫誌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公司、劉│ 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詳 │ 被告鍵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鍵│ │ │芫誌 │ 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96年│ 澧科技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 │ │(17)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八)。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 │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鍵│ │ │ │ 函覆提供被告鍵灃科技公司之│ 澧科技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後,坦│ │ │ │ 查帳函、承諾書、處分書、違│ 承鍵灃科技公司與附表3編號17號所 │ │ │ │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請款單、│ 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 │ │ │ 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現金│ 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支出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 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匯款單、出貨單等。(詳96│2.被告鍵灃科技公司、劉芫誌於接獲中│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八) │ 區國稅局查帳函後,委請被告賴宥榛│ │ │ │ │ 等4姐妹,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 │ │ │ │ │ 明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不 │ │ │ │ │ 實請款單及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 │ │ │ │ 現金支出傳票、銷貨單、匯款單、出│ │ │ │ │ 貨單等,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 │ │ │ │ 偽證明被告鍵灃科技公司與附表3編 │ │ │ │ │ 號17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 │ │ │ │ 付款等情。 │ │ │ ├──────────────┼─────────────────┤ │ │ │3.被告鍵灃科技公司91至93年度│3.被告鍵灃科技公司、劉芫誌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鍵灃科技公司之│ │ │ │ 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 銷項稅額,逃漏被告鍵灃科技公司營│ │ │ │ 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字 │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製作被│ │ │ │ 4838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告鍵灃科技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15713號卷八) │ 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及據以編製│ │ │ │4.統一發票7紙。(詳96年度偵字│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17所示) │ │ ├─┼────┼──────────────┼─────────────────┤ │18│總泰科技│1.被告賴有添、房憶君於96年3 │1.被告賴有添分別本署偵訊及警詢時供│ │ │有限公司│ 月23日、96年7月11日偵查中 │ 述及被告房憶君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 │、賴有添│ 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5912│ ,被告賴有添係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 │ │、房憶君│ 號卷、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司之負責人,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 │ │(18) │ 卷九)。 │ 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 │ │(44) │2.被告賴有添於94年3月28日警 │ 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 │ │ │ 詢之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總泰科技有限│ │ │ │ 15713號卷九) │ 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賴有添、房憶│ │ │ │3.搜索查扣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 君均坦承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與附│ │ │ │ 司說明書、承諾書、委託書、│ 表3編號18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 │ │ │ │ 支票影本11紙、合作金庫存摺│ 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影本等。(詳96年度偵字第 │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 │ │ │ 15713號卷九) │ 實記載之事實。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2.被告賴有添、房憶君提供被告總泰科│ │ │ │ 函覆提供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 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合作金庫存摺影│ │ │ │ 司之承諾書、查帳函、統一發│ 本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 │ │ │ │ 票、委託書、說明書、合作金│ 總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實資金流程及填│ │ │ │ 庫存摺、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 製說明書等,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讓證明單等。 │ 局,虛偽證明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與附表3編號18所示之公司、商號確 │ │ │ │ 九) │ 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1月間 │ │ │ │ 92年1月6日、93年5月6日、93│ 某日起,即有陸續收到財政部中區國│ │ │ │ 年7月14日、93年9月8日查帳 │ 稅局查帳函,查核被告總泰科技有限│ │ │ │ 函。(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公司取得附表3編號18號所示公司、 │ │ │ │ 號卷九) │ 商號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 │ │ │ │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6.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91至94│4.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賴有添,以│ │ │ │ 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 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 │ │ │ 、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 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總泰科技│ │ │ │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 有限公司銷項稅額,逃漏被告總泰科│ │ │ │ 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 技有限公司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 │ │ │ 95年度他字50 84號、96年度 │ 事項,製作於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 │ │ │ 偵字第15713號卷九) │ 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 │ │ │7.統一發票95紙。(詳附96年度 │ 本費用,及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表3編│ 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 │ │ 號18號所示) │ 事實。 │ ├─┼────┼──────────────┼─────────────────┤ │19│陳宣宇( │1.被告陳宣宇於96年4月24日、 │1.被告陳宣宇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奧波拉│ 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 │ 奧波拉服飾店之負責人,奧波拉服飾│ │ │服飾店) │ 詳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96│ 店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 │ │(19)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九) │ 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所承攬。被告坦承奧波拉服飾店與附│ │ │ │ 函覆提供奧波拉服飾店之處分│ 表3編號19號所示公司未有實際交易 │ │ │ │ 書、承諾書等。(詳96年度偵│ 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 │ │ │ 字第15713號卷九)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 │ │ │ │ 之事實。 │ │ │ ├──────────────┼─────────────────┤ │ │ │3.奧波拉服飾店90至91年度之營│2.被告陳宣宇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發票,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 │ │ │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抵奧波拉服飾店之銷項稅額,逃漏奧│ │ │ │ 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 波拉服飾店之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 │ │ │ 計表。(詳95年度他字5210號│ 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 │ │ │ │ 卷、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於奧波拉服飾店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九) │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 │ │ │4.統一發票3紙。(詳96年度偵字│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19號所示) │ │ ├─┼────┼──────────────┼─────────────────┤ │20│徐瑋勵( │1.被告徐瑋勵於96年5月1日、7 │1.被告徐瑋勵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瑋倫工│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瑋倫工程行之負責人,瑋倫工程行之│ │ │程行)( │ 度偵字第5915號卷、96 偵年 │ 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 │ │20 ) │ 度字第15713號卷十)。 │ 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 │ │ │ │2.搜索查扣瑋倫工程行之承諾書│ 攬。經當庭檢視瑋倫工程行會計憑證│ │ │ │ 、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現金│ 及帳冊後,被告坦承瑋倫工程行與附│ │ │ │ 支出傳票等(詳96年度偵字第│ 表3編號20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 │ │ │ │ 15713號卷十) │ 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 │ │ │ │ 製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 │ │ │ │ 實記載之事實。 │ │ │ │ │2.被告於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 │ │ │ │ 後,即委請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前往 │ │ │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時,由被告賴│ │ │ │ │ 宥榛等4姐妹製作瑋倫工程行不實現 │ │ │ │ │ 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持向財政│ │ │ │ │ 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瑋倫工程行│ │ │ │ │ 與附表3編號20所示之公司、商號確 │ │ │ │ │ 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3.瑋倫工程行91至92年度之營業│3.被告徐瑋勵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發票,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 │ │ │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抵瑋倫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逃漏瑋倫│ │ │ │ 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 工程行之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 │ │ │ 表。(詳95他字5273號卷、96│ 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瑋 │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倫工程行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 │ │ │4.統一發票11紙。(詳96年度偵 │ 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 │ │ │ 號20所示) │ 所得稅之事實。 │ ├─┼────┼──────────────┼─────────────────┤ │21│永朋工業│1.被告李永昌於96年4月4日、96│1.被告李永昌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被告│ │ │公司、 │ 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 │ 永朋工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永朋工│ │ │李永昌 │ (詳96年度偵字第5916號、96│ 業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 │ │(21)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 │ │ │ │2.搜索查扣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之│ 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永朋工│ │ │ │ 查帳函、說明書、承諾書、支│ 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李永│ │ │ │ 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現金支出│ 昌坦承永朋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21 │ │ │ │ 傳票、請款單、收據、申請書│ 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 │ │ │ 、復查申請書、處分書、出貨│ ,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 │ │ │ 單、支出證明單等。(詳96年│ 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實。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2.被告李永昌提供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之│ │ │ │ 函覆提供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之│ 支票存款明細表影本予被告賴宥榛等│ │ │ │ 承諾書、查帳函及92年10月31│ 4姐妹,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作被│ │ │ │ 日、93年9月22日更正92年7-8│ 告永朋工業公司不實資金流程及說明│ │ │ │ 月、93年1-2月、3-4、5-6月 │ 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 │ │ │ 更正營業稅申報書(更正進貨│ 等資料,再持向中區國稅局,虛偽證│ │ │ │ 退出開元商行、承陽有限公司│ 明被告永朋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21 │ │ │ │ 、乙天有限公司、懷貞生物 │ 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付款等│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等│ 情。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 │ │ │ 卷十) │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永朋工業公司於93年4月間某日 │ │ │ │ 93年4月5日、93年9月6日、93│ 起,即有陸續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年9月27日、93年9月29日、93│ 查帳函,查核被告永朋工業公司取得│ │ │ │ 年9月29日、93年10月18日、 │ 附表3編號21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 │ │ │ │ 93年11月5日查帳函。(詳96 │ 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5.被告永朋工業公司91至93年度│4.被告永朋工業公司、李永昌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存根、│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永朋工業公司之│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 銷項稅額,逃漏被告永朋工業公司營│ │ │ │ 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95│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他字5293號卷、96偵字第1571│ 賴宥榛等4姐妹製做於被告永朋工業 │ │ │ │ 3號卷十) │ 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6.統一發票17紙。(詳96年度偵 │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 │ │ │ 號21所示) │ 稅之事實。 │ ├─┼────┼──────────────┼─────────────────┤ │22│卡典通路│1.被告陳為典於96年4月17日、 │1.被告陳為典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被告│ │ │公司、陳│ 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 │ 卡典通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卡典通│ │ │為典( │ 詳96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96│ 路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 │ │22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一) │ 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 │ │ │ │ 。 │ 事務所承攬。被告陳為典坦承被告卡│ │ │ │2.搜索查扣被告卡典通路公司之│ 典通路公司與附表3編號22號所示公 │ │ │ │ 傳真手稿、承諾書、統一發票│ 司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 │ │ │ 、委託書、請款單、存款憑條│ 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2.被告陳為典提供卡被告典通路公司之│ │ │ │ 一) │ 存摺影本等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陳為 │ │ │ │ │ 典不實資金流程及請款單、存款憑條│ │ │ │ │ 等資料,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虛偽證明被告典通路公司與附表3編 │ │ │ │ │ 號22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 │ ├──────────────┼─────────────────┤ │ │ │3.被告卡典通路公司93至94年度│3.被告卡典通路公司、陳為典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匯款單、月│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卡典通路公司之│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銷項稅額,逃漏被告卡典通路公司營│ │ │ │ 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95年│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度他字5374號卷、96年度偵字│ 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被告卡典通路 │ │ │ │ 第15713號卷十一) │ 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4.統一發票7紙。(詳96年度偵字│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 │ │ │ 22所示) │ 稅之事實。 │ │ │ │ │ │ ├─┼────┼──────────────┼─────────────────┤ │23│邱紹卿( │1.被告邱紹卿於96年7月11日偵 │1.被告邱紹卿於偵訊時供述與證人陳淑│ │ │即昌紘企│ 查中供述及證人陳淑貞證述。│ 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昌紘企業社│ │ │業社)(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 3號卷│ 之負責人,昌紘企業社之記帳及報稅│ │ │23 ) │ 十一)。 │ 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 │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 │ │ │ 函覆提供昌紘企業社說明書、│ 檢視昌紘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 │ │ 談話筆錄、查帳函送達回證、│ 被告坦承昌紘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23 │ │ │ │ 補繳稅額繳款書、訂貨合約書│ 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交易事實,卻│ │ │ │ 、支票影本、支出證明單等、│ 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復查申請書、處分書。(詳96│ 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一) │2.被告提供支票影本予被告賴宥榛等4 │ │ │ │ │ 姐妹,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昌 │ │ │ │ │ 紘企業社不實資金流程及訂貨合約書│ │ │ │ │ 、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再持向財政部│ │ │ │ │ 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昌紘企業社與│ │ │ │ │ 附表3編號23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 │ │ │ │ │ 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3.被告於91年10月間某日起,即有陸續│ │ │ │ 91年10月17日查帳函之送達回│ 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函,查核│ │ │ │ 證。(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昌紘企業社取得附表3編號23號所示 │ │ │ │ 號卷十一) │ 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 │ │ │4.復查申請書、91年7-8月營業 │ 發票,用以扣抵昌紘企業社銷項稅額│ │ │ │ 稅更正申報書、繳款書、處分│ 之情事。 │ │ │ │ 書等。(詳96年度偵字第 │ │ │ │ │ 15713號卷十一) │ │ │ │ ├──────────────┼─────────────────┤ │ │ │5.昌紘企業社90至92年度之營業│4.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稅申報書、匯款單、月份收款│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昌紘企│ │ │ │ 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昌紘企業社營│ │ │ │ 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稅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字│ 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昌紘企業社會 │ │ │ │ 5458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 │ │ │ 15713號卷十一) │ 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6.統一發票4紙。(詳96年度偵字│ 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實。 │ │ │ │ 23號所示) │ │ ├─┼────┼──────────────┼─────────────────┤ │24│邱愛珠( │1.被告邱愛珠於96年4月24日、 │1.被告邱愛珠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集大│ │ │即集大商│ 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 │ 商行之負責人,集大商行之記帳及報│ │ │行)(24 │ 詳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96│ 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二) │ 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 │ │ │ 。 │ 庭檢視集大商行會憑證及帳冊後,被│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提供集│ 告坦承集大商附表3編號24號所示公 │ │ │ │ 大商行之處分書。(詳96 年度│ 司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二) │ 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 │ │3.集大商行90年度之營業稅申報│2.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書、支票存根聯影本、月份收│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集大商│ │ │ │ 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 行之銷項稅額,逃漏集大商行營業稅│ │ │ │ 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 ;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 │ │ │ 項稅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 榛等4姐妹製作於集大商行會計憑證 │ │ │ │ 字5735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 │ │ │ 15713號卷十二) │ 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4.統一發票3紙。(詳96年度偵字│ ,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 │ │ │ 24所示) │ │ ├─┼────┼──────────────┼─────────────────┤ │25│乾耀有限│1.被告鄭建文於96年7月11日偵 │1.被告鄭建文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被告│ │ │公司、鄭│ 查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乾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司公司之記│ │ │建文( │ 15713號卷十二) │ 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 │ │25)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提供被│ 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 告乾耀有限公司之處分書、承│ 。經當庭檢視被告乾耀公司會計憑證│ │ │ │ 諾書。(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及帳坦冊後,被告鄭建文坦承乾耀公│ │ │ │ 號卷十二) │ 司與附表3編號25號所示公司、商號 │ │ │ │3.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 詳│ 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 │ │ │ 95年度他字第5735號卷) │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 │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2.被告鄭建文於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查帳通知後,即委請被告賴宥榛等4 │ │ │ │ │ 姐妹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說明,並由│ │ │ │ │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乾耀公 │ │ │ │ │ 司不實資金流程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 │ │ │ │ ,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 │ │ │ │ 明乾耀公司與附表3編號25所示之公 │ │ │ │ │ 司、商號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4.被告乾耀公司91年度之營業稅│3.被告鄭建文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申報書、支票存根聯影本、月│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 │ │ 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 被告乾耀公司之銷項稅額,逃漏被告│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乾耀公司之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 │ │ │ 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95年│ 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 │ │ │ │ 度他字5735號卷、96年度偵字│ 被告乾耀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第15713號卷十二) │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 │ │ │5.統一發票3紙。(詳96年度偵字│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25所示) │ │ │ │ │ │ │ ├─┼────┼──────────────┼─────────────────┤ │26│葉進成( │1.被告葉進成於96年7月11日偵 │1.被告葉進成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茂菖│ │ │即茂菖水│ 查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水電行之負責人,茂菖水電行之記帳│ │ │電行)( │ 15713號卷十二) │ 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 │ │ │26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提供茂│ 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菖水電行之處分書、承諾書、│ 被告坦承茂菖水電行與附表3編號26 │ │ │ │ 統一發票。(詳96年度偵字第 │ 號所示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 │ │ │ 15713號卷十二) │ 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 │ 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2.被告葉進成於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查帳通知函後,即委請被告賴宥榛等│ │ │ │ │ 4姐妹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時 │ │ │ │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茂菖水 │ │ │ │ │ 電行不實資金流程及支出證明單等資│ │ │ │ │ 料,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 │ │ │ │ 證明茂菖水電行與附表3編號26所示 │ │ │ │ │ 之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證明等情。│ │ │ ├──────────────┼─────────────────┤ │ │ │3.茂菖水電行90年度之營業稅申│3.被告葉進成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 │ │ 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茂菖水電行之銷項稅額,逃漏茂菖水│ │ │ │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電行之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詳95年度他字5735號卷、96│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茂菖 │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二) │ 水電行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 │ │ │4.統一發票1紙。(詳95年度他字│ 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 │ │ │ 第5735號卷或附表3編號26所 │ 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 │ │ │ 示) │ 得稅之事實。 │ │ │ │ │ │ ├─┼────┼──────────────┼─────────────────┤ │27│林麗娟( │1.被告林麗娟於96年4月24日、 │1.被告林麗娟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凱翊│ │ │即凱翊企│ 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 │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凱翊企業之記│ │ │業社)( │ 詳96年度偵字第8138、號卷、│ 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 │ │26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二 │ 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 ) │ 。經當庭檢視係凱翊企業社會計憑證│ │ │ │ │ 及帳冊後,被告坦承凱翊企業社與附│ │ │ │ │ 表3編號27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 │ │ │ │ │ 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 │ │ │ │ 實記載之事實。 │ │ │ ├──────────────┼─────────────────┤ │ │ │2.凱翊企業社90至91年度之營業│2.被告林麗娟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稅申報書、支票存根影本、月│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 │ │ 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 凱翊企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凱翊企│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業社之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 │ │ │ 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95年│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凱翊 │ │ │ │ 度他字5735號卷、96偵年度偵│ 企業社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 │ │ │ 字第15713號卷十二) │ 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 │ │ │3.統一發票9紙。(詳96年度偵字│ 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得稅之事實。 │ │ │ │ 27號所示) │ │ │ │ │ │ │ ├─┼────┼──────────────┼─────────────────┤ │28│久銳冷氣│1.被告王清泉於96年3月23日、7│1.被告王清泉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公司、王│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度│ 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久│ │ │清泉( │ 偵字第5976號卷)。 │ 銳冷氣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 │ │28 ) │2.搜索查扣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之│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 │ │ │ │ 說明書、支票影本11紙、臺灣│ 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久│ │ │ │ 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單、華│ 銳冷氣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 │ │ │ 南銀行存摺、現金支出傳票、│ 王清泉坦承被告久銳冷氣公司與附表│ │ │ │ 請款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 3編號28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交易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 │ │ │ 卷十三)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之事實。 │ │ │ │ 函覆提供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之│2.被告王清泉提供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之│ │ │ │ 查帳函、委託書、談話筆錄、│ 支票影本11紙及臺灣中小企銀、華南│ │ │ │ 承諾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銀行存摺、工程合約書影本予被告賴│ │ │ │ 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現│ 宥榛等4姐妹,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等、處分│ 製作被告久銳冷氣公司不實資金流程│ │ │ │ 書、華南吟行存摺影本、支票│ 及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等│ │ │ │ 影本。(詳96年度偵字第1571│ 資料,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 │ │ │ 3號卷十三) │ 偽證明被告久銳冷氣公司與附表3編 │ │ │ │ │ 號28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付│ │ │ │ │ 款等情。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3.被告久銳冷氣公司於93年5月間某日 │ │ │ │ 93年5月31日、93年7月14日、│ 起,即有陸續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93年9月8日、93年11月8日查 │ 查帳函,查核被告久銳冷氣公司取得│ │ │ │ 帳函。(詳96年度偵字第 │ 附表3編號28號所示公司、商號所開 │ │ │ │ 15713號卷十三) │ 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申報│ │ │ │ │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 │ │5.被告久銳冷氣公司91至94年度│4.被告久銳冷氣公司、王清泉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久銳冷氣公司銷│ │ │ │ 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 項稅額,逃漏被告久銳冷氣公司營業│ │ │ │ 額統計表。(詳95年度他字 │ 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 │ │ │ 6018號、96年度偵字第15713 │ 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被告久銳冷氣公 │ │ │ │ 號卷十三) │ 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 │ │ │6.統一發票49紙。(詳96年度偵 │ 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 │ │ │ 號28號所示) │ 之事實。 │ ├─┼────┼──────────────┼─────────────────┤ │29│何林春( │1.被告何林春於96年7月11日偵 │1.被告何林春與證人謝碧娥分別於偵訊│ │ │即協何實│ 查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時供述、證述,被告係協何實業社之│ │ │業社)( │ 15713號卷十三) │ 負責人,協何實業社之記帳及報稅等│ │ │29 ) │2.證人謝碧娥於96年4月24日偵 │ 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 │ │ │ │ 查中證述。(詳96年度偵字第│ 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 │ │ │ 5921號卷) │ 視協何實業社會計憑證及帳冊後,協│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何實業社與附表3編號29號所示公司 │ │ │ │ 函覆協何實業社之承諾書、支│ 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 │ │ │ 出證明單、統一發票。 │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 │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十三 ) │2.被告於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通│ │ │ │ │ 知函後,委請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前 │ │ │ │ │ 往該說明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 │ 製作協何實業社不實資金流程及支出│ │ │ │ │ 證明單持向財鄭物中區國稅局,虛偽│ │ │ │ │ 證明協何實業社與附表3編號29所示 │ │ │ │ │ 之公司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4.協何實業社92至93年度之營業│3.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協何實│ │ │ │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協何實業社之│ │ │ │ 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 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 │ │ │ 表。(詳95他字6086號、96 │ 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協何實業社 │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三)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 │ │ │5.統一發票6紙。(詳96年度偵字│ 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編號 │ 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 │ │ │ 29號所示) │ 事實。 │ │ │ │ │ │ ├─┼────┼──────────────┼─────────────────┤ │30│堅銘有限│1.被告郭奇庭於96年3月20日、7│1.被告郭奇庭、王美琴於於本署偵訊時│ │ │公司、郭│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供稱,被告郭奇庭係被告堅銘公司之│ │ │奇庭、王│ 度偵字第8132號卷、96年度偵│ 負責人,被告堅銘公司之記帳及報稅│ │ │美琴( │ 字第15713號卷十四)。 │ 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 │ │ │31)( │2.被告王美琴於96年4月11日、 │ 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 │ │45) │ 96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96│ 檢視被告堅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 │ │ 年度針字第8132號卷、96年度│ ,被告郭奇庭、王美琴均坦承堅銘公│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四) │ 司與附表3編號20號所示公司、商號 │ │ │ │3.搜索查扣被告堅銘公司之查帳│ 未有交易實際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 │ │ │ 函、說明書、統一發票、支票│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交易│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明細單及存摺影本、現金支出│2.被告郭奇庭、王美琴提供被告郭奇庭│ │ │ │ 傳票、工程合約書等。(詳96│ 之支票影本6紙及被告堅銘公司合作 │ │ │ │ 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 │ 金庫銀行存摺等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妹,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告 │ │ │ │ 函覆提供被告堅銘公司之承諾│ 堅銘公司不實資流程及轉帳傳票等資│ │ │ │ 書查帳函、處分書、統一發票│ 料,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 │ │ │ 、轉帳傳票、查帳函、合作金│ 證明被告堅銘公司與附表3編號30所 │ │ │ │ 庫存摺影本等。(詳96年度偵│ 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四) │ 。 │ │ │ ├──────────────┼─────────────────┤ │ │ │5.被告堅銘公司91至93年度之營│3.被告郭奇庭、王美琴以無實際交易進│ │ │ │ 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申報扣抵被告堅銘公司銷項稅額,逃│ │ │ │ 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 漏被告堅銘公司營業稅;並將此不實│ │ │ │ 計表。(詳95年度他字6243號│ 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 │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作於被告堅銘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四) │ 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 │ │ │6.統一發票8紙。(詳96年度偵字│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30所示) │ │ ├─┼────┼──────────────┼─────────────────┤ │31│施仁富( │1.被告施仁富於96年3月20日、 │1.被告施仁富、王美琴於於本署偵訊時│ │ │即廣志企│ 96年7月11日偵查中供述。( │ 供稱,其係廣志企業社之負責人,廣│ │ │業社)、 │ 詳96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96│ 志企業社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 │ │王美琴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四) │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 │ │ │(30)、│ 。 │ 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廣志企業│ │ │(45) │2.被告王美琴於96年4月11日、 │ 社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坦承廣志│ │ │ │ 96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96│ 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31號所示公司未 │ │ │ │ 年度針字第8132號卷、96年度│ 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四) │ 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 │ │ │3.搜索查扣廣志企業社之諾書書│ 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支票影本41紙、合作金庫銀│2.被告施仁富、王美琴提供支票影本41│ │ │ │ 行存款交易明細單、三信商業│ 張、合作金庫、廣志企業社之三信商│ │ │ │ 銀行存摺影本。(詳96年度偵│ 業銀行存摺等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 │ │ │ │ 字第8132號卷)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廣志企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業社不實資金流程及轉帳傳票等資料│ │ │ │ 函覆提供廣志企業社之承諾書│ ,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 │ │ │ 、營業稅違章核定繳款書、統│ 明廣志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31所示之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合作金庫│ 公司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存摺影本、查帳函、處分書等│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 │ │ │ │ │ 卷十四) │ │ │ │ ├──────────────┼─────────────────┤ │ │ │5.廣志企業社92至93年度之營業│3.被告施仁富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 │ │ │ 稅申報書、支票影本、月份收│ 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 │ │ │ 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 廣志企業社銷項稅額,逃漏廣志企業│ │ │ │ 及稅額計算表、已申(詳95年│ 社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 │ │ │ 度他字6243號卷、96年度偵字│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廣志企業 │ │ │ │ 第15713號卷十四) │ 社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 │ │ │6.統一發票25紙。(詳96年度偵 │ 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 │ │ │ 號31所示) │ 之事實。 │ ├─┼────┼──────────────┼─────────────────┤ │32│傑鴻企業│1.被告徐登貴於96年4月9日、7 │1.被告徐登貴於偵訊時供證稱,其係被│ │ │公司、徐│ 月11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告傑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傑鴻│ │ │登貴、 │ 度偵字第5910號卷、96年度 │ 企業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 │ │(32 ) │ 15713號卷十五)。 │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 │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計事務所承攬。被告徐登貴坦承被告│ │ │ │ 函覆提供被告傑鴻企業公司之│ 傑鴻企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32所示公 │ │ │ │ 查帳函。(詳96年度偵字第 │ 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 │ │ │ 15713號卷十五) │ 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 │ │3.搜索查扣被告傑鴻企業公司之│ 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諾書書、統一發票、復查申請│ │ │ │ │ 書、處分書、營業稅罰款繳款│ │ │ │ │ 書。(詳96年度偵字第5910號│ │ │ │ │ 卷) │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2.被告傑鴻企業公司於93年10月間某日│ │ │ │ 93年10月29日查帳函。(詳96 │ 起,即有陸續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五) │ 查帳函,查核被告傑鴻企業公司有取│ │ │ │ │ 得附表3編號32號所示公司、商號所 │ │ │ │ │ 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用以扣│ │ │ │ │ 抵被告傑鴻企業公司之銷項稅額之情│ │ │ │ │ 事。 │ │ │ ├──────────────┼─────────────────┤ │ │ │5.被告傑鴻企業公司91至93年度│3.被告傑鴻企業公司、徐登貴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存根及│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交易明細、月份收款明細單、│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傑鴻企業公司之│ │ │ │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銷項稅額,逃漏被告傑鴻企業公司營│ │ │ │ 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表。(詳95年度他字6833號卷│ 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於被告傑鴻企業 │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 │ 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 五) │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6.統一發票38紙。(詳96年度偵 │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稅之事實。 │ │ │ │ 號32所示) │ │ ├─┼────┼──────────────┼─────────────────┤ │33│廖雪霞( │1.被告廖雪霞於96年5月1日、96│1.被告廖雪霞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順龍實│ 年7月13日偵查中供述。 │ 順龍實業社之負責人,係順龍實業之│ │ │業社)( │ (詳96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 │ 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 │ │33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五│ 等4姐妹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 )。 │ 。 │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順龍實│ 經當庭檢視順龍實業社之會計憑證及│ │ │ │ 業社之之承諾書、處分書、統│ 帳冊,被告坦承順龍實業社與附表3 │ │ │ │ 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訂貨單│ 編號33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詳│ 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五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 │ │ │ ) │ 載之事實。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2.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予被告賴│ │ │ │ 93年8月31日查帳通知函(詳96│ 宥榛等4姐妹,製作係順龍實業不實 │ │ │ │ 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五) │ 資金流程及支出證明單、訂貨單等資│ │ │ │ │ 料,再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 │ │ │ │ 證明順龍實業社與附表3編號33所示 │ │ │ │ │ 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付款之證明│ │ │ │ │ 等情。 │ │ │ ├──────────────┼─────────────────┤ │ │ │4.順龍實業社90、92至93年度之│3.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影本、月│ 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順龍實業社之│ │ │ │ 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 銷項稅額,逃漏順龍實業社營業稅;│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 │ │ │ 抵進項稅額統計表。(詳95年│ 等4姐妹填製為順龍實業社之會計憑 │ │ │ │ 度他字6884號、96年度偵字第│ 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用,│ │ │ │ 15713號卷十五) │ 及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5.統一發票8紙。(詳96年度偵字│ 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 │ │ │ 33號所示) │ │ ├─┼────┼──────────────┼─────────────────┤ │34│阮朝發( │1.被告阮朝發於96年7月13日偵 │1.被告阮朝發於本署偵訊時供述及證人│ │ │即安馬企│ 查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謝素芳於本署偵訊時證述,被告阮朝│ │ │業社)( │ 15713號卷十五)。 │ 發係安馬企業社之負責人,安馬企業│ │ │34 ) │2.證人謝素芳於96年5月1日偵查│ 社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 │ │ │ 中證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 5911號) │ 所承攬。經當庭檢視安馬企業社之會│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計憑證及帳冊,證人證述:安馬企業│ │ │ │ 函覆安馬企業社之之承諾書、│ 社與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公司、商號 │ │ │ │ 現金支出傳票、查帳通知函、│ 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 │ │ │ 統一發票等。(詳96年度偵字│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 │ │ │ 第15713號卷十五) │ 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2.被告於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 │ │ │ 徵所查帳通知函後,即委請被告賴宥│ │ │ │ │ 榛等4姐妹前往說明,並由被告賴宥 │ │ │ │ │ 榛等4姐妹製作安馬企業社不實資金 │ │ │ │ │ 流程及現金支出傳票等,再持向中區│ │ │ │ │ 國稅局,虛偽證明安馬企業社與附表│ │ │ │ │ 3編號34所示之公司、商號確有交易 │ │ │ │ │ 、付款之證明等情。 │ │ │ ├──────────────┼─────────────────┤ │ │ │4.安馬企業社91至93年度之營業│3.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安馬企│ │ │ │ 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安馬企業社營│ │ │ │ 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表。(詳95他年度字7103號卷│ 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安馬企業社之 │ │ │ │ 、96年度偵字第15 713號卷十│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 │ │ │ 五) │ 費用,及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5.統一發票18紙。(詳96年度偵 │ 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實。 │ │ │ │ 號34所示) │ │ ├─┼────┼──────────────┼─────────────────┤ │35│牧野企業│1.被告周震江於96年3月19日、7│1.被告周震江、林麗玲於本署偵訊時供│ │ │公司、 │ 月10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稱,渠等係被告牧野企業公司之前、│ │ │周震江、│ 度偵字第5526號卷P1 0~ 11、│ 後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被告牧野公司│ │ │林麗玲 │ 96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七)│ 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 │ │(9) │ 。 │ 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 │ │(35) │2.被告林麗玲於96年5月2日、96│ 承攬。被告周震江、林麗玲並均坦承│ │ │ │ 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 │ 被告牧野企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35號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 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 │ │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七) │ 卻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 │ │3.證人吳素清、王仙娉於96 年5│ 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月15日於偵查中證述。 │2.被告林麗玲約於92年2月26日致電於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 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商討購買無實際│ │ │ │4.搜索查扣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交易進項發票之事實。 │ │ │ │ 對電話來電記錄單。(詳96年│3.被告林麗玲、周震江曾於91年10 21 │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六) │ 日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為臺中市│ │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帳取得逸達│ │ │ │ 函覆提供之被告牧野企業公司│ 實業商行所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 │ │ │ 之查帳通知函、違章案件移辦│ 予以裁處之情事。 │ │ │ │ 單、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 │ │ │ │ 、處分書、營業稅罰緩繳款書│ │ │ │ │ 等。(詳96年度偵字第15713 │ │ │ │ │ 號卷十六) │ │ │ │ ├──────────────┼─────────────────┤ │ │ │6.被告賴宥榛於96年5月2日偵查│4.被告牧野企業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間│ │ │ │ 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即因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取得│ │ │ │ 5526號卷) │ 逸達實業商行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進│ │ │ │7.證人吳素清、王仙娉於96 年5│ 項發票,用以申報扣抵被告牧野企業│ │ │ │ 月15日於偵查中證述。 │ 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 │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6號 │ 並經被告牧野企業公司,更正申報營│ │ │ │ 卷)8.91年10月30日及91年 │ 業稅申報書,並補繳納逃漏營業稅之│ │ │ │ 10月18日之營業稅自動補繳 │ 事實。 │ │ │ │ 申請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移│ │ │ │ │ 送單。(詳96年度偵字第1571│ │ │ │ │ 3號卷十六) │ │ ├─┼────┼──────────────┼─────────────────┤ │ │ │8.被告牧野企業公司91至92年度│5.被告牧野企業公司、周震江、林麗玲│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影本、│ ,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 │ │ │ 月份收款明細單、申報進項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牧野│ │ │ │ 回資料表及退出證明單、資產│ 企業公司之銷項稅額,逃漏被告牧野│ │ │ │ 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企業公司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 │ │ │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項,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被 │ │ │ │ (詳95年度他字第7154號卷、│ 告牧野企業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96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 │ ,虛增營業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 │ │ │9.統一發票51紙(詳96年度偵字 │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 │ │ │ 第15713號卷或附表3編號35 │ 事營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所示) │ │ ├─┼────┼──────────────┼─────────────────┤ │36│伍麗燕( │1.被告伍麗燕於96年5月1日、7 │1.被告伍麗燕於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 │ │即海斯精│ 月13日偵查中供述。(詳96年│ 係海斯精品服飾之負責人,海斯精品│ │ │品服飾) │ 度偵字第5913號卷、96 年度 │ 服飾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 │ │(36)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六)。 │ 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 │ │ │ │2.搜索查扣海斯精品服飾之臺中│ 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海斯精品服飾│ │ │ │ 商銀存摺5本。(詳96偵字第 │ 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坦承海斯精│ │ │ │ 15713號卷十六) │ 品服飾與附表3編號36號所示公司未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 │ │ │ 函覆提供海斯精品服飾之承諾│ 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 │ │ │ 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營業人│ 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2.被告提供臺中商銀存摺影本予予被告│ │ │ │ 發票、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 賴宥榛等4姐妹,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 │ │ │ 定稅額繳款書等。(詳96偵字│ 妹製作海斯精品服飾不實資金流程,│ │ │ │ 第15713號卷十六) │ 再持向財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 │ │ │ │ 證明海斯精品服飾與附表3編號36所 │ │ │ │ │ 示之公司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4.海斯精品服飾92至93年度之營│3.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業稅申報書、支票存根、月份│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海斯精│ │ │ │ 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 品服飾之銷項稅額,逃漏海斯精品服│ │ │ │ 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 飾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 │ │ │ 進項稅額統計表。 │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海斯精品 │ │ │ │ (詳96年度他字33號卷、96年 │ 服飾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 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六) │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5.統一發票13紙。(詳96年度偵 │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稅之事實。 │ │ │ │ 號36所示) │ │ ├─┼────┼──────────────┼─────────────────┤ │37│宏屹工業│1.被告羅紹宏於96年5月1日、96│1.被告羅紹宏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公司、羅│ 年7月13日偵查中供述。 │ 被告宏屹工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宏│ │ │紹宏( │ (詳96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 屹工業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 │ │37) │ 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六 │ 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 │ │ │ │ )。 │ 會計事務所承攬。經當庭檢視被告宏│ │ │ │ │ 屹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 │ │ │ │ 羅紹宏坦承被告宏屹工業公司與附表│ │ │ │ │ 3編號37號所示公司、商號未有交易 │ │ │ │ │ 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 │ │ │ │ 之事實。 │ │ │ ├──────────────┼─────────────────┤ │ │ │2.搜索查扣宏屹工業公司現金支│2.被告提供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影本│ │ │ │ 出傳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 予予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由被告賴 │ │ │ │ 摺影本、發票影本。 │ 宥榛等4姐妹製作宏屹工業公司不實 │ │ │ │(詳96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六) │ 資金流程、現金支出傳票,再持向財│ │ │ │3.被告宏屹工業公司90至93年度│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宏屹│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 工業公司與附表3編號36所示之公司 │ │ │ │ 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3.被告宏屹工業公司、羅紹宏以無實際│ │ │ │ 額統計表。(詳96 他字36號 │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卷、96偵字第1571 3號卷十六│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宏屹工業公司銷│ │ │ │ ) │ 項稅額,逃漏被告宏屹工業營業稅;│ │ │ │4.統一發票16紙。(詳96年度偵 │ 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賴宥榛│ │ │ │ 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 等4姐妹填製為被告宏屹工業公司會 │ │ │ │ 號37所示)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費│ │ │ │ │ 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 │ 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事│ │ │ │ │ 實。 │ ├─┼────┼──────────────┼─────────────────┤ │38│精誠商場│1.被告林麗君於96年5月29日、 │1.被告林麗君、另案被告藍恭華於於本│ │ │公司、林│ 96年7月13、96年7月16日偵查│ 署偵訊時均供稱,被告林麗君係被告│ │ │麗君 │ 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精誠商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 │ │(38) │ 12153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麗君並坦承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之記帳│ │ │ │ 15713號卷十七)。 │ 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 │ │ │ │2.搜索查扣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之│ 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說明書、更正書、委託書、借│ 經當庭檢視被告精誠商場公之會計憑│ │ │ │ 據、統一發票、匯款單、出貨│ 證及帳冊,被告林麗君坦承被告精誠│ │ │ │ 單等。(詳96年度偵字第1571│ 商場公司與附表3編號39示公司、商 │ │ │ │ 3號卷十七) │ 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函覆提供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之│ 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 │ │ │ │ 處分書、承諾書、說明書、統│2.被告精誠商場公司、林麗君於93年7 │ │ │ │ 一發票、匯款單、出貨單、更│ 月間,即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 │ │ │ 正書、營業稅申報書、自動補│ 徵所查獲被告精誠商場公司取得虛設│ │ │ │ 繳稅額繳款書等。(詳96年度│ 商號世永企業社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 │ │ │ 偵字第15713 號卷十七) │ 進項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 │ │ │ │ 業稅之事實時,被告林麗君即提供借│ │ │ │ │ 據,委請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被 │ │ │ │ │ 告精誠商場公司不實資金流程,再持│ │ │ │ │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被告│ │ │ │ │ 精誠商場公司與附表3編號39所示公 │ │ │ │ │ 司、商號確有交易、付款等情。 │ │ │ ├──────────────┼─────────────────┤ │ │ │4.被告精誠商場公司92至93年度│3.被告精誠商場公司、林麗君以無實際│ │ │ │ 之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 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 │ │ │ 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之│ │ │ │ 額計算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 銷項稅額,逃漏被告精誠商場公司營│ │ │ │ 額統計表。(詳96 年度他字 │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第33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被告精誠商場 │ │ │ │ 15713號卷十七) │ 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5.統一發票5紙。(詳96年度偵字│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 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編號│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39所示) │ 之事實。 │ ├─┼────┼──────────────┼─────────────────┤ │38│藍恭華、│1.被告藍恭華於96年7月13日於 │1.被告藍恭華與同案被告林麗君基於犯│ │之│林麗君 │ 偵查中供稱。(詳96年度偵字│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藍恭華對於│ │1 │ │ 第112153號卷、96年度偵字第│ 另案被告精誠商場公司並未實際出資│ │ │ │ 15713號卷十七) │ ,竟由同案被告林麗君於申請另案被│ │ │ │2.被告林麗君於96年7月13日偵 │ 告精誠商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明│ │ │ │ 查時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公│ │ │ │ 15713號卷十七) │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 │ │ │3.另案被告精誠商場公司變更登│ 損害於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記資料。(詳96年度偵字第 │ │ │ │ │ 12153號卷) │ │ ├─┼────┼──────────────┼─────────────────┤ │39│蔡安然( │1.被告蔡安然於96年5月1日、96│1.被告蔡安然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柏泉企│ 年7月13日偵查中供述。 │ 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柏泉企業社之│ │ │業社)( │ (詳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 │ 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宥榛│ │ │40 ) │ P55~56、96年度偵字第15713 │ 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 │ │ │ │ 號卷十七)。 │ 攬。經當庭檢視柏泉企業社之會計憑│ │ │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證及帳冊,被告坦承柏泉企業社與附│ │ │ │ 函覆柏泉企業社之承諾書、93│ 表3編號39號所示公司未有實際交易 │ │ │ │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已申報扣│ 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會│ │ │ │ 抵進項稅額之憑證統計表(詳│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實記載│ │ │ │ 96年度偵字第1758 6號卷) │ 之事實。 │ │ │ ├──────────────┼─────────────────┤ │ │ │3.柏泉企業社93年度之營業稅申│2.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柏泉企│ │ │ │ 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柏泉企業社營│ │ │ │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被告│ │ │ │ (詳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 │ 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柏泉企業社之 │ │ │ │ 、96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 │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成本│ │ │ │4.統一發票影本8紙。(詳96年度│ 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偵字第15713號卷十八或附表3│ 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稅之│ │ │ │ 編號39號所示) │ 事實。 │ ├─┼────┼──────────────┼─────────────────┤ │40│陳建志( │1.被告陳建志於96年7月16日偵 │1.被告陳建志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係│ │ │即聖淘沙│ 查中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聖淘沙企業社之負責人,聖淘沙企業│ │ │企業社) │ 13435號卷P30~33) │ 社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係由被告賴│ │ │(40)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 函覆本署,所提供聖淘沙企業│ 所承攬。經當庭檢視係聖淘沙企業社│ │ │ │ 社之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被告坦承聖淘沙│ │ │ │ 對象彙加明細表。(詳96年度│ 企業社與附表3編號40號所示公司未 │ │ │ │ 偵字第17586號卷) │ 有實際交易事實,卻將此不實會計事│ │ │ │ │ 項,填製會計憑證,為虛偽不實記載│ │ │ │ │ 之事實。 │ │ │ ├──────────────┼─────────────────┤ │ │ │3.聖淘沙企業社94年度之營業稅│2.被告以無實際交易進項之統一發票,│ │ │ │ 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資│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聖淘沙│ │ │ │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企業社之銷項稅額,逃漏聖淘沙企業│ │ │ │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統計表│ 社營業稅;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由│ │ │ │ 。(詳96偵字第13 435號卷、│ 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填製為聖淘沙企 │ │ │ │ 96年度偵字第175 86號卷) │ 業社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增營業│ │ │ │4.統一發票5紙。(詳96年度偵字│ 成本費用,並據以編製營利事業所得│ │ │ │ 第17586號卷或附表3編號40號│ 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營利事營業所得│ │ │ │ 所示) │ 稅之事實。 │ ├─┼────┼──────────────┼─────────────────┤ │ │林信行 │1.被告林信行、賴宥榛分別於95│1.被告林信行確為信行營造公司負責人│ │41│(46) │ 年9月26日、95年11月21日、 │ ,該公司主要是從事營造小包工程。│ │ │ │ 96年3月27日、96年6月5日偵 │2.信行營造公司並未與附表7編號1號至│ │ │ │ 訊時之供述。(詳95年度他字 │ 33號等公司、商號有實際銷貨交易事│ │ │ │ 第4798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實。 │ │ │ │ 5525號卷、96年度他字第5880│3.信行營造公司並未與乙天有限公司、│ │ │ │ 號卷) │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 │ │ │ │ 司有實際進貨事實。 │ │ │ │ │4.信行營造公司之記帳、報稅等業務,│ │ │ │ │ 係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 │ │ │ │ 賴詩晴所共同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 所承攬。 │ │ │ │ │5.被告林信行將不實會計事項,填製為│ │ │ │ │ 信行營造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之事實。 │ │ │ ├──────────────┼─────────────────┤ │ │ │2.信行營造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6.被告林信行為信行營造公司負責人之│ │ │ │ 料及信行營造公司股東出資轉│ 事實。 │ │ │ │ 讓變更登記資料。(詳95年度 │7.被告賴宥榛為信行營造公司之股東之│ │ │ │ 他字第5880號) │ 事實。 │ │ │ ├──────────────┼─────────────────┤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8.被告賴宥榛於本署偵訊時供稱稱,被│ │ │ │ 函覆本署所提供信行營造公司│ 告林信行係信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 │ │ 工程合約書、說明書、承諾書│ 信行營造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 │ │ │ 、支票影本、支出證明單、統│ 係由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經營富程聯 │ │ │ │ 一發票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合會計事務所承攬。被告林信行並坦│ │ │ │ 象彙明細表。( 詳96年度偵字│ 承信行營造公司與附表7編號1號至號│ │ │ │ 第5525號卷) │ 所示公司、商號未有實際交易事實,│ │ │ │4.信行營造公司90年至93年度稅│ 卻將此不實會計事項,填製信行營造│ │ │ │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 公司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虛偽不│ │ │ │ 算表、已申報扣抵額統計表。│ 實記載之事實。被告林信行於接獲財│ │ │ │ (詳96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帳通知│ │ │ │5.信行營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函後,由被告林信行提供工程合約書│ │ │ │ 票82紙。(詳96年度偵字第 │ 、支出證明單(經被告林信行簽名)│ │ │ │ 15713號卷十八) │ ,供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信行營 │ │ │ │ │ 造公司不實資金流程,再持向財政部│ │ │ │ │ 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信行營造公司│ │ │ │ │ 有與附表7編號1號至號所示之公司、│ │ │ │ │ 商號確有交易、付款等情,並幫助附│ │ │ │ │ 表7編號1號至33號所示之公司、商號│ │ │ │ │ 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江士豐 │1.被告江士豐及賴宥榛分別於95│1.被告江士豐為天瑪科技公司負責人,│ │42│(47) │ 年12月26日、96年3月27日、 │ 該公司主要是從事汽車衛星導航定位│ │ │ │ 96年5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 系統業務。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 │2.天瑪科技公司之記帳、報稅等業務,│ │ │ │ │ 係由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 │ │ │ │ 賴詩晴所共同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 所承攬。 │ │ │ │ │3.天瑪科技公司與附表8編號1號至號21│ │ │ │ │ 等公司、商號並未有實際銷貨交易等│ │ │ │ │ 情事。 │ │ │ │ │4.天瑪科技公司未與保強固有限公司、│ │ │ │ │ 乙天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 │ │ │ │ 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百唐行銷股│ │ │ │ │ 份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汰│ │ │ │ │ 峰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 │ │ │ │ 公司、南京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 │ │ │ │ 行、頂京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 │ │ │ │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商號│ │ │ │ │ 未有實際進貨交易事實,卻持上揭13│ │ │ │ │ 家公司、商號所開立進項發票,填製│ │ │ │ │ 為天瑪科技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 冊之事實。 │ │ │ │ │5.被告江士豐將天瑪科技公司之統一發│ │ │ │ │ 票交予被告賴顗文,同意任由被告賴│ │ │ │ │ 顗文開立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之事│ │ │ │ │ 實。 │ │ │ │ │6.被告江士豐與賴淑華、賴宥榛、賴顗│ │ │ │ │ 文、賴詩晴將不實會計事項,填製為│ │ │ │ │ 天瑪科技公司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之事實。 │ │ │ ├──────────────┼─────────────────┤ │ │ │2.天瑪科技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基│7.被告江士豐為天瑪科技公司負責人之│ │ │ │ 本資料。(詳96年度偵字第 │ 事實。 │ │ │ │ 4380卷) │ │ │ │ ├──────────────┼─────────────────┤ │ │ │3.搜索查扣天瑪科技公司之統一│8.被告江士豐於93年7月間某日,接獲 │ │ │ │ 發票、銷貨單、存款憑條、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帳通知函後,即│ │ │ │ 票影本等。(詳96年度偵字第 │ 委請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前往財至中 │ │ │ │ 4380號卷) │ 區國稅局說明時,由被告江士豐行提│ │ │ │4.天瑪科技公司93年度營業稅申│ 供銷貨單、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及統│ │ │ │ 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 一發票,供被告賴宥榛等4姐妹製作 │ │ │ │ 表、已申報扣抵額統計表。( │ 天瑪科技公司不實資金流程,再持向│ │ │ │ 詳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偽證明天瑪科│ │ │ │5.天瑪科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技公司有與附表8編號1至21號所示之│ │ │ │ 票29紙(詳附表3編號1、2、3 │ 公司、商號確有交易、付款之證明,│ │ │ │ 、7、18、33、37、39所示) │ 並幫助附表8編號1號至21號所示之公│ │ │ │ │ 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 │ │ │ 稅。 │ ├─┼────┼──────────────┼─────────────────┤ │43│賴淑華 │1.同案被告賴宥榛於本署96年3 │1.同案被告賴宥榛於96年3月7日供述,│ │ │ │ 月7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 被告賴淑華對幫助附表1編號1號至40│ │ │ │ 17日、96年6月5日、96年3月 │ 號公司、商號逃漏稅捐一事知情,且│ │ │ │ 16日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分擔收款、登打不實進項發票,用以│ │ │ │ 4532號卷、96年度偵字第 │ 申報扣抵上揭公司、商號銷項稅之情│ │ │ │ 16979號卷96年度偵字第5919 │ 事。 │ │ │ │ 號卷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三) │2.同案被告賴宥榛於96年7月3日供述,│ │ │ │ │ 被告賴淑華係楹傑工業公司之實際負│ │ │ │ │ 責人,其並經被告賴淑華同意,由被│ │ │ │ │ 告賴宥榛取得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填│ │ │ │ │ 製為楹傑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 │ │ │ │ 帳冊及開立被告楹傑工業公司統一發│ │ │ │ │ 票予無實際交易之他公司、商號,用│ │ │ │ │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 │ │ │ │ │3.被告賴淑華對被告賴宥榛向綽號「謝│ │ │ │ │ 國華」購買進項發票,並轉售予附表│ │ │ │ │ 1編號1至40號公司、商號扣抵銷項稅│ │ │ │ │ 額,並記入上揭公司、商號帳冊一事│ │ │ │ │ 知情,且負責向附表1編號1至40號公│ │ │ │ │ 司、商號收取營業稅款,並持以登打│ │ │ │ │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4.被告賴淑華係楹傑工業公司負責人,│ │ │ │ │ 以明知不實會計事項填易進項發票填│ │ │ │ │ 製為楹傑工業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 │ │ │ │ 帳冊;另開立楹傑工業公司統一發票│ │ │ │ │ 予無實際交易之他公司、商號,用以│ │ │ │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 │ │ │ │ │5.被告賴淑華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 │ │ │ │ 負責人之1,亦係楹傑工業公司之負 │ │ │ │ │ 責人,有負責收取附表1編號1號至40│ │ │ │ │ 號公司、商號之營業稅稅款之情事。│ │ │ │ │ 並將楹傑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同│ │ │ │ │ 案被告賴宥榛開立予無實際交易之附│ │ │ │ │ 表1編號1號至40號所示公司、商號,│ │ │ │ │ 幫助上揭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營│ │ │ │ │ 利事業所得稅。 │ │ │ │ │6.被告賴淑華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公│ │ │ │ │ 司負責人王嘉璟、環全科技實業社負│ │ │ │ │ 責人林柏江代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與│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後,於申報│ │ │ │ │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時,均│ │ │ │ │ 未實際繳納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事│ │ │ │ │ 實。 │ │ │ │ │7.信行營造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 │ │ │ │ 司、建樺機械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 │ │ │ │ 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記帳之事務│ │ │ │ │ 均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並利│ │ │ │ │ 用上揭公司、商號開立無實際交易統│ │ │ │ │ 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至40 號被告公司│ │ │ │ │ 、商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賴│ │ │ │ │ 淑華與同案被告賴宥榛、賴顗文、賴│ │ │ │ │ 詩晴以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填製為│ │ │ │ │ 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御成│ │ │ │ │ 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會計憑證並│ │ │ │ │ 記入帳冊;另開立或取得信行營造公│ │ │ │ │ 司、天瑪科技公司、建樺機械有限司│ │ │ │ │ 、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統一│ │ │ │ │ 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附表1編號1至40│ │ │ │ │ 號被告公司、商號,用以幫助附表1 │ │ │ │ │ 編號1至40號公司、商號逃逃漏營業 │ │ │ │ │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2.被告賴淑華於下列偵查中之自│8.被告賴淑華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 │ │ │ 白。(詳96年度偵4532號卷二│ 負責人之1,亦係楹傑工業公司之負 │ │ │ │ 、96年度偵字第16979 號卷、│ 責人,有負責收取附表1編號1號至40│ │ │ │ 96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96年│ 號公司、商號之營業稅稅款之情事。│ │ │ │ 度偵字第16979號卷) │ 亦有將楹傑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 │ │ │ │ 被告賴宥榛開立予無實際交易之他公│ │ │ │ │ 司、商號。 │ │ │ │ │9.承覽為悅新機械公司、環全科技實業│ │ │ │ │ 社報稅與記帳之事實。 │ │ │ ├──────────────┼─────────────────┤ │ │ │3.被告兼告訴人廖雪霞於偵查中│10.被告賴淑華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 │ │ │ │ 指述。(詳96年度偵字第4532│ 實際負責之一,並曾向附表1編號1 │ │ │ │ 號卷二) │ 號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及收取稅 │ │ │ │4.附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兼告訴│ 款、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 │ │ │ │ 人之指述(詳各偵字卷) │ 實。 │ │ │ │5.證人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11.被告賴淑華幫助附表1編號1至40號 │ │ │ │ 工陳淑滿、柯靜婷、張瓊文、│ 所示被告公司、商號逃漏業稅、營 │ │ │ │ 蕭婉儒具結後之證述。(詳96│ 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二) │12.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御 │ │ │ │6.月份收款明細單(詳96年度偵│ 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 │ │ │ │ 字第4532號卷二) │ 記帳之事務均由被告賴淑華所經營 │ │ │ │7.委託書、國稅局彰化分局談話│ 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並利 │ │ │ │ 筆錄、賀誠五金公司支票影本│ 用代為處理會計事務職務機會,幫 │ │ │ │ 、送貨單、存款憑條等。 │ 助上揭4家公司、商號,代取得或開│ │ │ │ (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二)│ 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幫助他人逃 │ │ │ │8.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分│ 漏稅捐之事實。 │ │ │ │ 配表、公司行號憑證申請書、│10、被告賴淑華將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 │ │ │ 被告賴淑華三信商銀行交易明│ 所示被告公司、商號收取稅款後、│ │ │ │ 細表(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 存入其所有三信商銀之事實。 │ │ │ │ 卷二) │ │ │ │ │9.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之各年度│ │ │ │ │ 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 │ │ │ 抵進項額統計表。 │ │ │ │ ├──────────────┼─────────────────┤ │ │ │10.告訴代表人王嘉璟於偵查中 │13.被告賴淑華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 │ │ │ │ 指述。(詳95年度他字第 │ 公司負責人王嘉璟、環全科技實業 │ │ │ │ 6656號卷) │ 社負責人林柏江代收取應繳納之營 │ │ │ │11.告訴人林柏江於偵查中指述 │ 業稅款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23712 │ 後,於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 │ │ │ │ 號卷) │ 稅暫繳時,均未實際代繳納予財政 │ │ │ │12.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 │ 部中區國稅局之事實。 │ │ │ │ 分配表、公司行號憑證申請 │14.被告賴淑華與被告賴宥榛、賴顗文 │ │ │ │ 書(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 │ 、賴詩晴未經告訴人林柏江同意, │ │ │ │ 卷二) │ 即擅自開立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 │ │ │ │13.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2│ 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 000│ │ │ │ 紙、支票影本1紙、三信商銀│ 號2紙,予無實際交易之被告勝芳電│ │ │ │ 存款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 │ 信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墊高 │ │ │ │ 繳款書、欠稅查詢表。(詳 │ 進項成本之用,並將上揭不實交易 │ │ │ │ 95年度核退字第2487號卷、 │ 事實登載於勝芳電信司之會計證及 │ │ │ │ 96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 帳冊內之事實。 │ │ │ │14.悅新機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 │ │ │ │ 、營業稅滯納繳年度款書、 │ │ │ │ │ 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 │ │ │ │ │ 細單、行政執行處通知單。 │ │ │ │ │ (詳95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 │ │ │ │ │ ) │ │ ├─┼────┼──────────────┼─────────────────┤ │44│賴宥榛 │1.被告賴宥榛於96年3月7日、96│1.同案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對│ │ │ │ 年7月3、96年7月17日、96年6│ 幫助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公司、商號│ │ │ │ 月5日、9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 購買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一事知情;│ │ │ │ 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4532│ 並由同案被告賴淑華、賴詩晴、賴顗│ │ │ │ 號卷、96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 文收取營稅款後、再由被告賴淑華、│ │ │ │ 、96年度偵字第591 9號卷、 │ 賴詩晴登打不實進項發票,申報扣抵│ │ │ │ 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三) │ 銷項稅額之情事。 │ │ │ │ │2.同案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分│ │ │ │ │ 別係楹傑工業公司、御成有限公司、│ │ │ │ │ 采竺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分別經│ │ │ │ │ 同案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同│ │ │ │ │ 意,由被告賴宥榛取得無實際交易進│ │ │ │ │ 項發票,填製為楹傑工業公司、御成│ │ │ │ │ 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會計憑證並│ │ │ │ │ 記入帳冊;另由被告賴宥榛開立楹傑│ │ │ │ │ 工業公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 │ │ │ │ 社統一發票,供被告賴淑華、賴顗文│ │ │ │ │ 、賴詩晴幫助附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 │ │ │ │ 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 │ │ │ 得稅。 │ │ │ │ │3.同案被告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 │ │ │ │ 晴負責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公司、│ │ │ │ │ 環全科技實業社代收取應繳納之營業│ │ │ │ │ 稅款後,於申報營業稅時,均未實際│ │ │ │ │ 繳納予中區國稅局之事實。 │ │ │ │ │4.信行營造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 │ │ │ │ 司、建樺機械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 │ │ │ │ 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記帳等業務│ │ │ │ │ ,係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 │ │ │ │ │5.被告賴宥榛向附表1編號1至4號被告 │ │ │ │ │ 公司、商號收取營業稅款(購買發票│ │ │ │ │ 代價則自應納營業稅款中沖抵),並│ │ │ │ │ 持不實進項發票作為附表1編號1至40│ │ │ │ │ 號被告公司、商號之進項憑證,用以│ │ │ │ │ 登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填製為會│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 │ │ │ │ │6.被告賴宥榛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宥│ │ │ │ │ 榛、賴顗文、賴詩晴均明知楹傑工業│ │ │ │ │ 公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與│ │ │ │ │ 與附表1編號1至40號公司、商號無實│ │ │ │ │ 際交易事實情況下,仍開立楹傑工業│ │ │ │ │ 公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得│ │ │ │ │ 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幫助附表1編號1│ │ │ │ │ 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與│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事負實。 │ │ │ │ │7.被告賴宥榛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顗│ │ │ │ │ 文、賴詩晴以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填│ │ │ │ │ 製為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 │ │ │ │ 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會計憑│ │ │ │ │ 證並記入帳冊;另開立或取得信行營│ │ │ │ │ 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建樺機械有│ │ │ │ │ 限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 │ │ │ │ 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附表1編號1│ │ │ │ │ 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用以幫助附│ │ │ │ │ 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逃漏│ │ │ │ │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及分│ │ │ │ │ 別取得無際交易進項發票填製為信行│ │ │ │ │ 營造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 │ │ │ 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會計憑│ │ │ │ │ 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 │ │ │ ├──────────────┼─────────────────┤ │ │ │2.附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兼告訴│8.被告賴宥榛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實│ │ │ │ 人之指述(詳參各偵字卷內告│ 際負責之一,並曾向附表1編號1號至│ │ │ │ 訴狀與指述) │ 40號被告公司、商號及收取稅款、填│ │ │ │3.證人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 │ │ │ │ 工陳淑滿、柯靜婷、張瓊文、│9.被告賴宥榛幫助附表1編號1至40號所│ │ │ │ 蕭婉儒具結後之證述。(詳96│ 示被告公司、商號逃漏業稅、營利事│ │ │ │ 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三) │ 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4.月份收款明細單(詳96年度偵│10.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御 │ │ │ │ 字第4532號卷三) │ 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 │ │ │ │5.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分│ 記帳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 │ │ │ │ 配表誠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詳│ 並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 │ │ │ │ 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三) │ 賴詩晴利用代為處理會計事務職務 │ │ │ │6.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之各年度│ 機會,幫助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 │ │ │ │ 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技公司、楹傑工業公司、御成有限 │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公司、采竺企業社公司、商號代取 │ │ │ │ 抵進項額統計表。 │ 得與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幫助 │ │ │ │ │ 附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 │ │ │ │ │ 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 │ │ │ │ │ 實。 │ │ │ │ │11.被告賴淑華將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 │ │ │ │ │ 所示被告公司、商號收取稅款後、 │ │ │ │ │ 存入其所有誠泰銀行之事實。 │ │ │ ├──────────────┼─────────────────┤ │ │ │7.告訴代表人王嘉璟於偵查中指│12.被告賴宥榛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 │ │ │ │ 述。(詳95年度他字第6656號│ 顗文、賴詩晴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 │ │ │ │ ) │ 械公司負責人王嘉璟、環全科技實 │ │ │ │8.告訴人林柏江於偵查中指述(│ 業社負責人林柏江代收取應繳納之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23712號) │ 營業稅款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 │ │ │ │9.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分│ 款後,於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 │ │ │ │ 配表、公司行號憑證申請書(│ 得稅暫繳時,均未實際繳納予財政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二)│ 部中區國稅局之事實。 │ │ │ │10.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2│13.被告賴宥榛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 │ │ │ │ 紙、支票影本1紙、三信商銀│ 顗文、賴詩晴未經告訴人林柏江同 │ │ │ │ 存款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 │ 意,與被告擅自開立環全科技實業 │ │ │ │ 繳款書、欠稅查詢表。(詳 │ 社之統一發票號碼NX00000000、NX2│ │ │ │ 95年度核退字第2487號、96 │ 0000000號2紙,予無實際交易之被 │ │ │ │ 年度偵字第23712號) │ 告勝芳電信公司,作為該公司墊高 │ │ │ │11.悅新機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 進項成本之用,並將上揭不實交易 │ │ │ │ 、營業稅滯納繳款書、營業 │ 事實登載於勝芳電信司之會計證及 │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 帳冊內之事實。 │ │ │ │ 、行政執行處通知單(詳95 │ │ │ │ │ 他年度字第6656號) │ │ ├─┼────┼──────────────┼─────────────────┤ │45│賴顗文 │1.同案被告賴宥榛於96年3月16 │1.被告賴顗文於93年間於財政部中區國│ │ │ │ 日、96年6月5日偵查時之供述│ 稅局陸續查核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部│ │ │ │ 。(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 分之公司、商號有取得無實際交易進│ │ │ │ 三、96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 │ 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時│ │ │ │2.東山稽徵所93年5月31日查帳 │ ,係由被告賴顗文負責持虛偽付款證│ │ │ │ 函、久銳冷氣公司出具委託書│ 明資料(支票影本、出貨單、存款憑│ │ │ │ 、賴顗文身分證影本、中區國│ 條等)前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之│ │ │ │ 稅局東山稽徵所談話筆錄、工│ 事實 │ │ │ │ 程合約書、估價單、現金支出│2.被告賴顗文擔任御成有限公司之人頭│ │ │ │ 傳票、請款單等。(詳96年度│ 負責人,再由同案被告賴宥榛取得無│ │ │ │ 偵字第4532號卷五) │ 實際交易進項發票填製為御成有限公│ │ │ │3.東山稽徵所93年5月31日、11 │ 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另開立御│ │ │ │ 月8日查帳函、博陽電信公司 │ 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 │ │ │ 出具承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 他公司、商號,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 │ │ 稅額繳款書、委託書、中區國│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稅局東山稽徵所談話筆錄、支│3.被告賴顗文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詩│ │ │ │ 票影本等。(詳96年度偵字第│ 晴負責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公司、│ │ │ │ 4532號卷五) │ 環全科技實業社陞頡企業公司、收取│ │ │ │ │ 應繳納之營業稅與營利事務所得稅款│ │ │ │ │ 後,於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暫繳時,均未實際繳納予財政部中區│ │ │ │ │ 國稅局之事實。 │ │ │ │ │4.信行營造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 │ │ │ │ 司、建樺機械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 │ │ │ │ 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記帳之事務│ │ │ │ │ 均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並利│ │ │ │ │ 用上揭公司、商號開立無實際交易統│ │ │ │ │ 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至40號被告公司 │ │ │ │ │ 、商號,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又取得無際交易進項發│ │ │ │ │ 票填製為信行營造有限公司、天瑪科│ │ │ │ │ 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 │ │ │ │ 業社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 │ │ │ │5.被告賴顗文負責向附表1編號1至40號│ │ │ │ │ 被告公司、商號收取營業稅款(購買│ │ │ │ │ 發票代價則自所收取營業稅款中沖抵│ │ │ │ │ )。 │ │ │ │ │6.被告賴顗文御成有限公司負責人,與│ │ │ │ │ 同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 │ │ │ │ 以明知不實會計事項,填製為御成有│ │ │ │ │ 限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另由│ │ │ │ │ 被告賴宥榛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 │ │ │ │ ,供被告賴淑華、賴詩晴用以幫助附│ │ │ │ │ 表1編號1號至40號所示被告公司、商│ │ │ │ │ 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4、被告賴顗文於下列偵查中之 │7.被告賴顗文係御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 │ 供述。(詳96年度偵字第 │ ,其有負責收取附表1編號1號至40 │ │ │ │ 4532號卷五) │ 號公司、商號之營業稅稅款之情事,│ │ │ │ │ 並將御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 │ │ │ │ 告賴宥榛開立予無實際交易之附表1 │ │ │ │ │ 編號1至40所示被告公司、商號,幫 │ │ │ │ │ 助上揭被告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8.將御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 │ │ │ │ 賴宥榛,由被告賴宥榛開立予無實際│ │ │ │ │ 交易統一發票,供被告賴淑華、賴詩│ │ │ │ │ 晴用以幫助附表編號1至40號所示被 │ │ │ │ │ 告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之事實。 │ │ │ ├──────────────┼─────────────────┤ │ │ │5.被告即附表1編號1至40號公司│9.被告賴顗文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實│ │ │ │ 、商號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之│ 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向附表1編號1│ │ │ │ 指述(詳參各偵字案號卷告訴│ 號至40號所示被告公司、商號及悅新│ │ │ │ 狀及偵查中指述) │ 機械公司、環全科技實業社收取稅款│ │ │ │6.被告江士豐於偵查中供述(詳│ 之事實。 │ │ │ │ 96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二) │10.被告賴顗文幫助附表1編號1至40號 │ │ │ │7.證人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 所示被告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 │ │ │ │ 工陳淑滿、柯靜婷、張、張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文、蕭婉儒具結後之證述。(│11.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御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二)│ 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 │ │ │ │8.證人謝政達具後之證述(詳 │ 記帳之事務均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 │ │ │ │ 96年度偵字第4532號號卷六)│ 所負責,被告賴顗文並利用處理會 │ │ │ │9.月份收款明細單(詳96偵字第│ 計事務職務機會,自信行營造公司 │ │ │ │ 4532號卷五) │ 、天瑪科技公司、御成有限公司、 │ │ │ │10.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之各年 │ 采竺企業社取得與開立無實際交易 │ │ │ │ 度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 │ 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營 │ │ │ │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 │ 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申報扣抵進項額統計表。 │ │ │ │ ├──────────────┼─────────────────┤ │ │ │11.告訴代表人王嘉璟於偵查中 │12.被告賴顗文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 │ │ │ │ 指述。(詳95年度他字第 │ 公司負責人王嘉璟、環全科技實業 │ │ │ │ 6656號卷) │ 社負責人林柏江代收取應繳納之營 │ │ │ │12.告訴人林柏江於偵查中指述 │ 業稅款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暫款稅款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23712 │ 後,於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 │ │ │ │ 號卷) │ 稅暫繳時,均未實際繳納予財政部 │ │ │ │13.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2│ 中區國稅局之事實。 │ │ │ │ 紙、支票影本1紙、三信商銀 │13.被告賴顗文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 │ │ │ │ 存款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繳│ 宥榛、賴詩晴未經告訴人林柏江同 │ │ │ │ 款書、欠稅查詢表。(詳95年│ 意,與被告擅自開立環全科技實業 │ │ │ │ 度核退字第2487號卷、96年度│ 社之統一發票號碼NX00000000、NX2│ │ │ │ 偵字第23712號卷) │ 0000000號2紙,予無實際交易之被 │ │ │ │14.悅新機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 告勝芳電信公司,作為該公司墊高 │ │ │ │ 、營業稅滯納繳款書、營業 │ 進項成本之用,並將上揭不實交易 │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 事實登載於被告勝芳電信公司之會 │ │ │ │ 、行政執行處通知單(詳95 │ 計憑證及帳冊內之事實。 │ │ │ │ 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 │ │ ├─┼────┼──────────────┼─────────────────┤ │46│賴詩晴 │1.被告賴宥榛於96年3月7日、96│1.被告賴賴詩晴對幫助附表1編號1號至│ │ │ │ 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96│ 40號公司、商號購買無實際交易進項│ │ │ │ 年6月5日偵查時之供述。(詳│ 發票一事知情,被告賴詩晴並分擔收│ │ │ │ 96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96年│ 款、登打不實進項發票,用以申報扣│ │ │ │ 度偵字第4532號卷三、96年度│ 抵銷項稅之情事。且其係采竺企業社│ │ │ │ 偵字第4532號卷三、96年度偵│ 之實際負責人,並同意由被告賴宥榛│ │ │ │ 字第20215號) │ 取得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填製為采│ │ │ │ │ 竺企業社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及開│ │ │ │ │ 立采竺企業社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 │ │ │ │ 之他公司、商號,用以幫助他人逃漏│ │ │ │ │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2.被告賴詩晴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公│ │ │ │ │ 司負責人王嘉璟、環全科技實業社負│ │ │ │ │ 責人林柏江、陞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 │ │ │ 人許僑忠代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與營│ │ │ │ │ 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後,於申報營│ │ │ │ │ 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時,均未│ │ │ │ │ 實際繳納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事實│ │ │ │ │ 。 │ │ │ │ │3.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御成│ │ │ │ │ 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報稅及記帳│ │ │ │ │ 之事務均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 │ │ │ │ ,並有開立及取得上揭4家公司、商 │ │ │ │ │ 號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4.被告賴詩晴向附表1編號1至40號所示│ │ │ │ │ 被告公司、商號收取營業稅款(購買│ │ │ │ │ 發票代價則自應納營業稅款中沖抵)│ │ │ │ │ ,並持不實進項發票作為附表1編號1│ │ │ │ │ 至40號所示被告公司、商號之進項憑│ │ │ │ │ 證,用登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填│ │ │ │ │ 製為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情事。 │ │ │ │ │5.被告賴詩晴與同案被告賴淑華、賴宥│ │ │ │ │ 榛、賴顗文以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填│ │ │ │ │ 製為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 │ │ │ │ 楹傑工業公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 │ │ │ │ 企業社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另同│ │ │ │ │ 意由被告賴宥榛開立或取得信行營造│ │ │ │ │ 公司、天瑪科技公司、建樺機械有限│ │ │ │ │ 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無實│ │ │ │ │ 際交易統一發票,供被告賴淑華、賴│ │ │ │ │ 顗文用以幫助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所│ │ │ │ │ 示被告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 │ │ │ │ │ │ │ ├──────────────┼─────────────────┤ │ │ │2.被告賴詩晴於下列偵查中之供│6.被告賴詩晴係采竺企業社負責人,其│ │ │ │ 述。(詳96年度偵字第16979 │ 有負責收取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公司│ │ │ │ 號、96年度偵4532號卷二、96│ 、商號之營業稅稅款之情事,同意將│ │ │ │ 年度偵字第20215號) │ 采竺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賴宥│ │ │ │ │ 榛開立予無實際交易予附表1編號1至│ │ │ │ │ 40號所示被告公司、商號,以幫助上│ │ │ │ │ 揭被告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7.被告賴詩晴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 │ │ │ │ 責人之一,承攬為告訴人悅新機械公│ │ │ │ │ 司、環全科技實業社、頡企業有限公│ │ │ │ │ 司報稅及記帳等業務之事實。 │ │ │ ├──────────────┼─────────────────┤ │ │ │3.被告即附表1編號1至40號公司│8.被告賴詩晴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實│ │ │ │ 、商號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之│ 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向附表1編號1│ │ │ │ 指述。(詳參各偵字案號卷告│ 號至40號所示被告公司、商號及悅新│ │ │ │ 訴狀及偵查中指述) │ 機械公司、環全科技實業社收取稅款│ │ │ │4.證人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 │ │ │ 工陳淑滿、柯靜婷、張瓊文、│9.被告賴詩晴幫助附表1編號1至40號所│ │ │ │ 蕭婉儒具結後證述。(詳96 │ 示被告公司、商號逃漏業稅、營利事│ │ │ │ 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二) │ 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5.月份收款明細單(詳96年度偵│10.信行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楹 │ │ │ │ 字第4532號卷二) │ 傑工業公司、御成有限公司、采竺 │ │ │ │6.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分│ 企業社之報稅及記帳之事務均由富 │ │ │ │ 配表、營業人磁帶媒體檔案遞│ 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並利用代 │ │ │ │ 送單(詳96年度偵字第4532號│ 為處理會計事務職務機會,自信行 │ │ │ │ 卷二) │ 營造公司、天瑪科技公司、楹傑工 │ │ │ │7.附表1編號1號至40號之各年度│ 業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取得與開立 │ │ │ │ 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 │ │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申報扣│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 抵進項額統計表。 │ │ │ │ ├──────────────┼─────────────────┤ │ │ │8.告訴代表人王嘉璟於偵查中指│11.被告賴詩晴分別向告訴人悅新機械 │ │ │ │ 述。(詳95年度他字第66 56 │ 公司負責人王嘉璟、環全科技實業 │ │ │ │ 號卷) │ 社負責人林柏江、陞頡企業有限公 │ │ │ │9.告訴人林柏江於偵查中指述。│ 司負責人許僑忠代收取應繳納之營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237 12 號 │ 業稅款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 │ │ │ │ 卷) │ 後,於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 │ │ │ │10.告訴人許僑忠於偵查中指述 │ 稅暫繳時,均未實際繳納予中區國 │ │ │ │ 。(詳96年度偵字第202 15 │ 稅局之事實。 │ │ │ │ 號) │12.被告賴詩晴未經告訴人林柏江同意 │ │ │ │11.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2│ ,與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 │ │ │ │ 紙、支票影本1紙、三信商銀│ 擅自開立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 │ │ │ │ 存款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 │ 票號碼NX000000 00、NX00000000號│ │ │ │ 繳款書、欠稅查詢表。(詳 │ 2紙,予無實際交易之被告勝芳電信│ │ │ │ 95年度核退字第2487號、96 │ 公司,作為該公司墊高進項成本之 │ │ │ │ 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 用,並將上揭不實交易事實登載於 │ │ │ │12.悅新機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 被告勝芳電信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 │ │ │ 、營業稅滯納繳款書、營業 │ 內之事實。 │ │ │ │ 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 │ │ │ │ │ 、行政執行處通知單(詳95 │ │ │ │ │ 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 │ │ │ │ │13.陞頡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 │ │ │ │ │ 申報書、處分書、營利事業 │ │ │ │ │ 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銀行存 │ │ │ │ │ 摺影本、欠稅查詢表、月份 │ │ │ │ │ 收款明細單。(詳95年度偵 │ │ │ │ │ 字第20215號卷、臺中市警察│ │ │ │ │ 局第六分局偵查卷) │ │ ├─┼────┼──────────────┼─────────────────┤ │47│證人邱麗│1.專家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邱麗│1.附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因│ │ │寶 │ 寶具結後證述。(詳96年度偵│ 涉取具不實交易進項發票編製會計憑│ │ │ │ 字第15713號卷一) │ 證及帳入帳冊,故不符擴大書面審核│ │ │ │2.91年度至95年度擴大書面審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點第2點規定。 │ │ │ │ 實施要點(詳96年度偵字第 │2.另依上揭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第9點規 │ │ │ │ 15713卷一) │ 定,附表1編號1至40號公司、商號若│ │ │ │ │ 已適用該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算申報時,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 │ │ │ │ ,亦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 │ │ │ │3.附表1編號1至40號被告公司、商號於│ │ │ │ │ 申報營利事業所稅申報時,既已於相│ │ │ │ │ 關結算申報書表上蓋章負責,並依年│ │ │ │ │ 度結算結果將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交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 │ │ │ │ 賴詩晴情形下,難推卸其不知情。 │ └─┴────┴──────────────┴─────────────────┘ 五、訊據上開被告分別辯稱如下(因以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援用於原審所為答辯,故以下所臚列者乃其等前於原審之辯解): ㈠被告林坤鴻辯稱:「我是博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錢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四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營所稅也是費用二、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 ㈡被告張勝芳辯稱:「我是勝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前,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他是到我們公司收取進項及銷項發票時,當場算稅額,進項稅額如果不夠我就當場開支票給賴淑淨,每期都是這樣處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我也不知道這些發票哪裡來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四千元,費用也是一起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營所稅費用我忘記了還要看資料,如何支付我也忘記了,這部分的資料我再另外呈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㈢被告洪啟議辯稱:「我是鉅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公司的小姐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三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寄當期的營業稅額給我們,我在十五、六日就匯錢給他,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往來過,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四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另外我還會再給他員工的薪資資料,這部分他沒有再加收費用,因為我們已經委託他作帳務書面的審查及查核帳務,查核每兩個月費用一萬二千元,書面審查每兩個月費用四千元,查帳或書面審查要看我當年度的營業金額決定,如果營業金額大我就用查帳的方式,如果營業金額小我就用審查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 ㈣被告張坤源辯稱:「我是源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二、三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及付費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錢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都不知道賴淑淨有拿這些公司的發票來申報,我與這些廠商都沒有交易我也不認識這些廠商,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多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另外我再提供員工的薪資表、投保單給他申報,營所稅也是費用三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㈤被告李文成辯稱:「我是鑫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詩玫幫我記帳,帳務記帳方面我都是委託我太太陳玉蘭幫當我處理,每兩個月我太太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詩玫,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其他的結帳情形我都不清楚,要問我太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們提供給賴詩玫的,我也沒有與這些公司有交易,是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營所稅的事情也是陳玉蘭在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 ㈥被告孫玉玫辯稱:「我是東宜螺絲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在91 年間是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後來賴 淑淨就帶著賴詩玫來我們公司,說他沒有空,他要出國,要請他妹妹賴詩玫來收取每兩個月要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從此以後大部分都是賴詩玫來收取的。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賴淑淨、賴詩玫就會當場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我就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他們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我也沒有與這些公司交易,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這些我都不清楚。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一年給他十四個月,每兩個月付一期,到年底我就另外再給他兩個月的費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的費用不另外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 ㈦被告江正義(勝將興公司)辯稱:「我是勝將興機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在91年間是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後來賴淑淨就帶著賴詩玫來我們公司,說他沒有空,他要出國,要請他妹妹賴詩玫來收取,以後都是賴詩玫來跟我聯絡,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明細表拿到公司,我就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也沒有與這些公司有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拿這些公司的發票來申報。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90年時四千元,到93年漲為一萬二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的費用一年一萬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㈧被告楊炳煌辯稱:「我是賀誠五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我的營業額都在三千萬元以上,所以我的帳都是由公司的會計處理,由會計與我太太賴秀芳一起處理,稅務的問題都是賴淑淨與會計及我太太處理,所以我都不清楚。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我也沒有與這些公司交易,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這些我都不清楚。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由賴淑淨與我公司會計及我太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 ㈨被告周震江辯稱:「我是長江龍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91年及、92年前半年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92年間公司收到稅捐單位說我們公司的帳有問題,所以92年下半年委由另外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公司記帳。在委託賴淑淨記帳期間因為我只負責公司技術方面的事情,帳務方面是由公司會計與賴淑淨聯繫,公司會計主管就是我太太林麗玲,詳細的申報帳務情形要問林麗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我們也沒有與這些公司交易,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在92年接到稅捐機關的通知後,我有請新的會計事務所幫我處理,我在92年間就將稅捐機關通知的應補稅款繳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都是公司的會計與我太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 ㈩被告洪聰明辯稱:「我是展興企業社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至十三日間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就核算應繳稅額並開支票交給賴淑淨,如果賴淑淨當場來不及算的時候,在十五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二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是費用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 被告施錫絃辯稱:「我是逢大工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至十三日間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賴淑淨當場核算,我們當場開立支票給賴淑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四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被告劉介文辯稱:「我是金泰鑫工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核算稅額,並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如果當場核算來不及,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四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 被告洪惠玲辯稱:「我是振峰工程行、振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到91年3、4月時改由賴詩玫來幫我記帳,因為賴詩玫說賴淑淨出國念書。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九日或十日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結算應繳稅額,並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最後兩次賴詩玫沒有當場結算,事後結算後將稅額傳真到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匯款給他,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們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分別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李國池辯稱:「我是志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自己將進項及銷項發票寄給賴淑淨,並自己計算稅額,將應繳稅額開立支票寄給賴淑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寄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傳真一張明細給我,由他代為申報,申報營所稅不另外收費就包含在每個月繳納的三千元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 被告鄭永彬辯稱:「我是易信土木包工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92年以後就由賴詩玫來收帳,為何換人我不知道。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至十二日間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計算稅額,如果少的話我就是現金支付,如果多的話我就開支票給他們,由他們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 被告李承翰辯稱:「我是鉅惟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計算稅額並開立支票給賴淑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分別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 被告劉芫誌辯稱:「我是鍵灃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三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們內部自己統計過核對無誤後,我就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六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分別開立支票一起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八百元(見原審卷㈠第78頁)。 被告賴有添辯稱:「我是總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91年6月左右改由賴詩 玫,為何換人我不知道。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到十三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錢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他們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們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六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不另外收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 被告陳宣宇辯稱:「我是奧波拉服飾店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9 年7、8月到94年3、4月間有委託賴淑 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五日到八日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二十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以電話通知稅額多少,我就付現金給他們的收款員,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六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交給他們的收款員。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 被告徐瑋勵辯稱:「我是瑋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92年3月改由賴詩玫 記帳,賴詩玫說賴淑淨出國進修,所以改由賴詩玫。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核算應繳稅額,我就當場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賴淑淨或賴詩玫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分別開立支票一起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 被告徐永昌辯稱:「我是永朋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92年底改由賴詩玫記帳,賴詩玫說賴淑淨要出國進修。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核算應繳稅額,我就當場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賴淑淨或賴詩玫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 被告林麗玲辯稱:「我是長江龍環保公司的會計主管,我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三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並當場核算稅額,如果來不及賴淑淨就帶回去算,當月十五、十六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們會核對自己計算的金額是否有錯誤,再開支票交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所示的發票除了境瀅企業公司確實有交易之外,其他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其他的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二萬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 被告林沛君辯稱:「我是源興工程行的工務兼會計,負責整理帳務、發票等工作,我們老闆張坤源有委託賴淑淨記帳,我是91年11月到職,到92年初我才負責報稅事情,92年初我是與賴詩玫接洽,我沒有見過賴淑淨。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詩玫,賴詩玫在十日到十三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四、五日左右賴詩玫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賴詩玫就會來我們公司收取現金,如果金額太大我就開立支票給賴詩玫,由賴詩玫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詩玫的,是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如果收現金就給現金,如果開立支票就給支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被告賴秀芳辯稱:「我是賀誠五金公司會計主管,公司有委託賴淑淨記帳,92年4月改由賴詩玫記帳,因為賴詩玫說賴 淑淨出國進修。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華、賴顗文也有來收過發票,賴淑華來收發票的次數比較多,但詳細的次數我不記得,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華、賴顗文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三日左右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錢給賴淑淨、賴詩玫由他們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賴詩玫的,是賴淑淨、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們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六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因為我們是要會計師簽證,簽證費用十三萬元,所以不用另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惟被告賴秀芳於本件經上訴後死亡,就其部分應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待後述)。 被告房憶君辯稱:「我是總泰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有委託賴淑淨記帳,91年6、7月左右改由賴詩玫記帳,為何改由賴詩玫記帳我不清楚,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到十三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以前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匯款錢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他們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六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匯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營所稅費用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 被告陳為典辯稱:「我是卡典通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2 年公司成立到95年5月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五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交現金或匯款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六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以現金或匯款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 113頁)。 被告邱紹卿辯稱:「我是昌紘企業社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1年到95年間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五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以支票或匯款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三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以支票或匯款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被告邱愛珠辯稱:「我是集大商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9年到95年間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算當期的營業稅額,我就當場開支票給賴淑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四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二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元。乾耀公司的記帳也是我在處理,乾耀公司負責人鄭建文是我先生,我在乾耀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乾耀公司從87年起到95 年間都是委託賴淑淨記帳,記帳及付款的 方式與集大商行一樣,帳是與集大商行一起處理,記帳費用是與集大商行一起算總共一期二千元,申報營所稅的費用也是與集大商行一起算共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 被告鄭建文辯稱:「我是乾耀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公司的帳務都是由我太太邱愛珠處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 被告葉進成辯稱:「我是茂昌水電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9年到95年間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五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打電話到公司告訴我,我就以現金交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六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交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 被告林麗娟辯稱:「我不是凱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我是凱翊企業社的會計,負責企業社的記帳帳務登載等,我從89年到95年間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十日到十五日間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當場算,我們就當場交現金或支票給賴淑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七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以現金或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 被告王清泉辯稱:「我是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9年到95年間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至十五日間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結算我就開兩張支票給賴淑淨,一張是稅款、一張是記帳費用,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八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我從93年開始營業額增加,服務費就增為每兩個月一期每期一萬元,申報營所稅的費用是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被告何林春辯稱:「我是協何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2年到95年間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由我太太算好,再送到富誠事務所交給賴淑淨,雙方當場核對,稅額當場以現金交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九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交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被告郭奇庭辯稱:「我是堅銘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8年到95年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至十五日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結算稅額,由我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交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被告徐登貴辯稱:「我是傑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傑鴻公司從89年到95年間委託賴淑淨幫公司記帳,我從91年起開始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是委託賴淑淨記帳,到92年左右就換賴詩玫來收取費用及發票,為何換賴詩玫我不清楚,賴詩玫說他們是姊妹是一起在做的,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二日左右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二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 被告廖雪霞辯稱:「我是順龍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8年起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92年以後由賴詩玫幫我記帳,因為賴詩玫說賴淑淨出國留學,所以換賴詩玫來負責,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計算稅額,我當場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由賴淑淨或賴詩玫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三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被告施仁富辯稱:「我是廣志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2年9 月到93年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但都是會計王美琴與賴淑淨接洽,所以我都不知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一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 被告阮朝發辯稱:「我是安馬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1到96年初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他會派人來收取營業稅的稅額及費用,我是當場給他現金,由賴淑淨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四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 被告羅紹宏辯稱:「我是宏屹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7年到94年初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到十三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五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開支票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七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被告林麗君辯稱:「我是精誠商場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藍恭華,公司業務實際是我再執行,我從91年10月到95年5 月止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九、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月十三、十四日左右賴淑淨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稅額,將稅額傳真到公司,我就拿現金到賴淑淨的事務所,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八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一萬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 被告陳建志辯稱:「我是聖淘沙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1年到95年初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在十日左右交給賴詩玫,當月十三、十四日左右賴詩玫就會幫我們計算當期的營業額,直接打電話跟我說,我就直接拿現金給賴詩玫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十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詩玫的,是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是六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以現金給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 被告蔡安然辯稱:「我是柏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0年到93年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公司的帳都是太太蔡淑如記帳,都是蔡淑如與賴淑淨聯絡,所以報稅的事情我都不知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九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以現金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 被告謝秀枝辯稱:「我是勝將興公司的會計,公司從80幾年間就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後來就換賴詩玫來記帳,因為賴詩玫說賴淑淨出國念書。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或賴詩玫,賴淑淨或賴詩玫在八日到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賴淑淨或賴詩玫就當場計算稅額,我當場開立支票給他們,由賴淑淨或賴詩玫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是賴淑淨或賴詩玫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的記帳的代價剛開始是每期四千元,後來漲為一萬四千元,後來又降為一萬二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立支票給賴淑淨或賴詩玫。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或賴詩玫申報,在年底賴淑淨或賴詩玫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就是營業稅費用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被告王美琴辯稱:「我是堅銘公司的會計,堅銘公司從88年起到94年10月有委託賴淑淨幫公司記帳,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五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當場計算稅額,公司就開支票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所示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給賴淑淨的,是賴淑淨自己拿去幫我申報,我不知道他拿這些發票來申報,我跟這些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88年到91年間是三千元,92年以後每期三千四百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開支票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以當期營業稅費用的一半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 被告賴宥榛辯稱:伊是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上面所載的公司商號都是伊申報稅捐,伊是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向謝國華購買發票,這部分費用是由客戶來負擔,客戶 實際上知道用假發票來作帳,服務費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明細表,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連營業稅的稅額一起收取,申報營所稅也是開立明細表給客戶,再一起收取,伊跟客戶之間有同意共同以購買不實的發票,從當期營業稅401申報書應納稅額扣除伊給廠商的收費明細表上的應納稅額, 其差額就是買發票的金額,伊的收費明細表已經遺失,沒有辦法提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 被告賴淑華辯稱:「我不認罪,我是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事務所是聯合事務所,業務範圍包括會計、建築,我是負責建築設計的部分,工作是繪製建築圖面,會計部分是賴淑淨負責,所以我對會計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是楹傑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是生產五金零件、氣動工具,我沒有向林俊雄購買發票,林俊雄的發票是因為賴淑淨欠我工資,他說要去辦理貸款,發票出來後我問她,怎麼會有這些東西,賴淑淨說是她買的,楹傑公司的帳務都是富程事務所負責記帳及申報稅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 被告賴詩晴辯稱:「我不認罪,我是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的員工,我負責收發票,是賴淑淨指示我向廠商收發票及送交發票,實際上有無交易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賴淑淨的指示去做,起訴的客戶我都有去收送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 被告賴顗文辯稱:「我沒有在富程事務所工作,我不是富程的員工,賴淑淨公司如果在忙的時候,賴淑淨就會叫我過去幫忙,幫她出去收發票及錢,平常我沒有在工作,我是家庭主婦,天瑪公司是我鄰居介紹給富程事務所,但是我沒有去收發票及錢。環全科技及悅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被告林信行辯稱:「我是信行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87年5 月到94年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我原先是從事板模工,公司設立後沒有時麼業務,還是從事一些版模工,94年以後公司我就請賴淑淨幫我終止營業,可是到現在她都沒有幫我辦,每兩個月我們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交給賴淑淨,賴淑淨在十日左右會來收取公司進項及銷項的發票,賴淑淨當場計算稅額,我就當場交付現金給賴淑淨,由他代為申報繳納。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的公司我都沒有與他們往來過,我也沒有開發票給這些公司,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為何會取得我公司的發票。每兩個月為一期給賴淑淨的記帳的代價是三千元,記帳的代價與營業稅一起以現金給賴淑淨。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委託賴淑淨申報,在年底賴淑淨就會根據我們全年度給他的資料來申報,申報營所稅費用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被告江士豐辯稱:「我是天瑪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也是我,我從93年初到93年底有委託賴淑淨幫我記帳,剛開始時我們公司沒有多少業務,當時我們公司在接洽國外業務,當時賴顗文如果有錢再給他,我大概就知道這樣子,其他報稅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從93年3 、4 月就離開公司,公司就交給陳俊昇,我就沒有處理公司的業務。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的公司並沒有交易,我也沒有開發票給這些公司,這些公司為何會有我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被告吳介文辯稱:「我是瑞鑽針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張惠珠,我沒有開立不實發票及取得不實發票,為何我申報的營業稅有保強固、佑承企業社的發票我不清楚,我與這兩家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與展興企業社、金泰鑫公司、逢大公司、得力信公司、宏屹公司、傑鴻公司、楹傑公司、御成公司、天瑪公司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我公司的進項發票為何會有這些公司我並不清楚,我從93年9 月間開始委託富程會計事務所記帳,我並不認識賴文彬,是賴文彬主動到我們公司來介紹富程會計事務所,賴文彬說富程會計事務所可以幫人節稅,他給我名片,我循名片上面的電話,打到富程會計事務所與賴小姐接洽,我從來沒有見過賴小姐本人,都是用電話聯絡。瑞鑽針車材料行的統一發票都是委託賴小姐幫我領取,他就把發票寄到公司,每兩個月一期,單月的5 至10日間我會將進項及銷項的發票寄到會計事務所委託他們報稅,記帳費用每期二千元,是由賴文彬到我們公司來收取,91、92年間我曾經向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貸款,但還沒有清償完畢,91、92年間我有辦理增貸,93年以後就沒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 頁)。 六、經查: ㈠被告賴秀芳之部分: 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⒉被告賴秀芳於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3月16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㈢第 203至205頁)。被告賴秀芳既已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因不及斟酌,對被告賴秀芳所為之實體判決,於法未合,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乃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賴秀芳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㈡除被告賴秀芳以外,其餘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部分(即前揭被訴之公司暨代表人、各行號之商業負責人與林沛君、謝秀枝、房憶君、王美琴等人部分): ⒈案經綜合歸納前揭公訴意旨,不難索解檢察官係認此等被告為圖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逃漏此等稅捐,遂勾結被告賴宥榛等4姊妹,而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 達上開犯罪目的;則此等被告有罪與否,其最大之癥結點即須先能證明渠等與被告賴宥榛共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方能進而論以其等涉嫌利用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犯逃漏稅捐罪。但自被告博陽電信公司以下,至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林沛君、謝秀枝、房憶君、王美琴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購買假發票之情事,與被告賴宥榛之前開辯解,各執一詞,尖銳對立。而設若上述公司之代表人、各商號所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及林沛君、謝秀枝、房憶君、王美琴等被告,真如被告賴宥榛所證述共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則 徒有被告賴宥榛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詳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賴秀芳除外)應否為有罪之認定,當視於被告賴宥榛前開自白以外,能否查得適合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今被告賴宥榛之辯解係:伊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上所載公司商號均委由伊代為申報稅捐,伊是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向謝國華購買發票,這部分費用是由客戶來負 擔,客戶實際上知道用假發票來作帳,服務費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開立明細表,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連營業稅的稅額一起收取,申報營所稅也是開立明細表給客戶,再一起收取,伊跟客戶有合意購買不實的發票,從當期營業稅401 表應納稅額扣除伊給廠商的收費明細表上的應納稅額,其差額就是買發票的金額,伊的收費明細表已經遺失,沒有辦法提出云云,業如上述。然被告賴宥榛上開辯解為何根本不足採信,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析述相關事證,一一敘明於前,囿於篇幅,無法在此重加贅述,但總結調查所得之結果,可知在上開四十餘家之公司、行號中,全然未能查得此等被告確有與賴宥榛勾結之事證,甚至其等還能提出「月份收款明細單」及若干匯款資料以證明本身確實受害,反觀經營會計事務所之被告賴宥榛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一位客戶與其勾結而購買假發票之證明,或指出此等證據資料之所在以供調查,則如何僅憑其夸夸之言,即謂雙方互相同意?如何相信「謝國華」確實可能存在?如何合理解釋被告賴宥榛一再自行補繳稅款,卻不向各該公司、行號收取伊所代墊之補繳稅額?誠然,在我國社會中,確實存在營業人利用填製不實之假發票以逃漏稅捐,但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本案不能因為實務上存有此等非法事例,即可擔保被告賴宥榛前述所言必屬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處。 ⒉續承上述,既然本件無法證明詳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賴秀芳除外)確與被告賴宥榛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復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與被告賴宥榛之 間關於前開業務上所作成之410表共同登載不實,則如何憑 空斷定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賴秀芳除外)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⒊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職員邱麗寶雖於偵查中證稱:⑴上開被告之公司、商號負責人等因涉取具不實交易進項發票編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故不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⑵另依上揭擴大書面審核 要點第9點規定,前揭公司、商號若已適用該要點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亦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⑶上述公司、商號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已於相關結算申報書表上蓋章負責,並依年度結算結果將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交予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等人,即難推卸不知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㈠第122至125頁)。然前開被告賴宥榛所言與 如附表拾所示被告勾結而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云云,經查並非可採,且證人邱麗寶上開所言此部分被告難以推卸不知情之語,應為其個人之推測,更與本院依調查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所得結果而綜合判斷後形成之心證不符,自無受其拘束之理,故本案無由因邱麗寶之上開證詞,即足遽認此部分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與境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瀅企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於91、92年間將如附表玖所示之統一發票,列為長江龍環保公司之進項發票,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於91、92年間,長江龍環保公司與境瀅企業公司的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江龍環保公司內負責此部分實際交易之員工黃春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14頁背面至116頁),且被告賴宥榛亦供稱:境瀅企業公司的發票是該公司人員拿給伊的,不是伊向謝國華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復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長江龍環保公司與境瀅企業公司間係虛偽不實之交易,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能證明屬實。 ⒌檢察官雖就如附表拾所示被告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然核其各項上訴意旨,應無理由,詳如下述: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指稱:依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再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餘額為「營業淨利」計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審僅單純以附表拾所示被告公司、商號之「進貨總額」大於「營業成本」,據此即認上開被告公司、商號無須購買超額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其所稱依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究何所指?何謂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係指一位或二位或何等學者之意見?或主管機關或相關職業公會之何等規定?並未進一步加以釋明或證明,前述上訴理由即嫌空泛,而無可採。況此部分案情最重要者厥為有無積極之事證可認上述被告之公司、行號等負責人確實委由被告賴宥榛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僅以上述議題而言,實無法積極證明此等被告與賴宥榛之間確有前述勾結。 ⑵前揭上訴意旨又稱:原審係以證人即長江龍環保公司員工黃春財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賴宥榛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而認長江龍環保公司與境瀅企業公司之交易屬實,惟是否確有此等交易存在,原審並未要求證人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佐證,且被告周震江為長江龍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共犯即被告林麗玲係長江龍環保公司之會計主管,渠等於96年間偵訊時均已坦承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有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審採信證人黃春財於距案發後甚久之99年8月13日審 理時證述,無視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難認公允。但證人黃春財確係長江龍環保公司之員工,而負責此部分交易,業據黃某證述甚明,未見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黃春財於偵查中並未經傳喚作證,則縱至原審審理時始經法院之調查,也不能因而即任意捨棄其證詞不採;再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事屬法院職權之判斷,非必就黃春財之證詞,還應有其他物證可佐,始足採信;至被告周震江、林麗玲所言自白,因證人黃春財、賴宥榛供述如上,而無佐證可認屬實,即不足採為證據,要不待言。 ⑶前開上訴意旨復稱:原審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多僅空泛以「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即為無罪之認定,至於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何以原審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原因,則未見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載明,難認原審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指之證據均已為質實之調查及審酌,是亦顯有未洽等語。惟查,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賴秀芳除外)能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必要先能證明其等與被告賴宥榛共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始有繼續論以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餘地,此前已反覆再三說明,偏偏案經調查、分析、比較及歸納之結果,除被告賴宥榛單方之說法外,並無其他可資擔保賴宥榛所供為真之事證,此項意義即代表上訴意旨所言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內記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已由法院加以調查、審核,而認非可資為前述之補強證據,且為免判決書之篇幅過於長、龐雜,方未再重複地一一臚列,贅事說明;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可採。 ⑷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再稱: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等,於各該年度取得不實發票充當營業成本與費用,其比率均明顯逾50%,顯與常情有違,難謂上述被告公司、商號,無 取得不實發票之認知與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但案經前述調查之結果,證據顯示乃被告賴宥榛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為客戶繳交之營業稅款,方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及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等 行為;則既係被告賴宥榛隱瞞各該被告公司、行號之行為,當無由得以上述之比例,即可推論此等被告必然知悉賴宥榛之作為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⑸前述上訴理由續稱: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等營業人,近半屬「工程」業,依渠等工程行業營業收入來源,均會參與政府工程之採購施作,其欲參與政府工程投標,即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其中營業稅申報書(即401表)為應檢附必備文件之一。如附 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等,如因資金週轉所需,而欲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由如附表拾所示被告公司、商號之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銀行借款等會計科目即可得知),依銀 行法之相關規定,商業欲向金融機構貸款獲取營業週轉資金,亦需應檢附「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予金融機構,並經審核通過後,始可貸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富程事務所員工莊雯青、劉碧華、陳淑滿、蕭婉儒於95年9月19日本 署偵訊時證稱:若客戶需要401表,會應客戶要求,以傳真 方式傳送401表給客戶等情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博陽電 信公司之不知情之會計葉麗芽之證述相符;且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4年4月7日持搜索票前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搜索查扣之「客戶來電記錄表」中登載有:【92年2月4日、3月3日、3月5日來電者:長江龍別欲索取91年401表;90 、91年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1年結算申報表;92 年2月28日來電者:宏屹欲索取90年度財報及92月1-2月401 表;92年5月15日來電者:展興欲索取401表給第七商業銀行;有關牧野公司電詢:91年度的報表何時好?、會計師簽證時間為何?牧野取得逸達發票的罰款處理如何?要請幫「牧野」補發票,但可否開與其進貨相關的品名,且每張金額開在30萬元以下,且不要剛好為整數。】《詳參96年度偵字第15713號卷二十第130頁至180頁,及上訴書附件二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在卷足稽。》故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於審理時辯稱並未看過「401表」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但查,如附表拾所示被告之公司、行號,究竟是哪位營業人參與哪項政府工程之招標而確實具體提出哪一年度之401表?又是哪位營業人向何家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而提出某年度之401表?還有扣案之「客戶來 電記錄表」是何人所製作?不知作成名義人之記載、無由確定係何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如何認為已具備文書之要作,而可認有證據能力?且縱如扣案之「客戶來電記錄表」所載,曾有若干客戶去電欲索取401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果有 交付之?有無交付之證明?倘真有交付,所交付之401表內 又是如何記載?以上各項疑問,檢察官並未再加以證明,自無可為附表拾所示之哪位被告任何不利之判斷。 ⑹前述上訴理由續稱:不知情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莊雯青、劉碧華、陳淑滿、蕭婉儒於95年9月19日本署偵訊時證 稱:曾有客戶打電話來詢問為何所交付營業稅款與申報給國稅局的不符,通常我們會直接轉賴宥榛姊妹處理,或依賴宥榛指示,向客戶說是為節稅考量;足認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是委由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詩晴、賴顗文購入不實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後曾電詢被告賴宥榛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針對「401表」所列應納營業 稅額與「月份收款明細單」不符進行對帳,倘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等未自該事務所取得「401表」,渠等何 須特地以電詢方式表示所交付營業稅款與申報給國稅局有不符之情;故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於原審審理時辦稱:完全沒看過或取得「401表」,未委託被告賴宥榛代為 購買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減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然查,上述員工所指之客戶是附表拾所示之哪位被告?或是如附表拾所載之全部被告?甚至會不會是如附表拾所示以外之其他客戶?如果不能確認是哪位被告撥打上述電話,以使該名或多名被告得有辯論及對質之機會,即因此項仍不明確且無由調查屬實與否之情事,全面性地認為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暨代表人與各行號之商業負責人均有看過「401表」、均有委託被告賴宥 榛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實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言可喻。 ⑺前述上訴理由續稱:虛設行號者所圖者,乃在牟取販售不實發票之代價,而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者,乃在墊高營業額,以利日後向金融行庫申貸,或供逃漏稅使用,兩者利害攸關,各取所需,購買不實發票者,應有購買需求,且明知購買目的,乃在於逃漏稅捐或需虛增高營業額,以遂行日後之不法目的,難認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已經敘明:誠然,在我國社會中,確實存在營業人利用填製不實之假發票以逃漏稅捐,但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本案不能因為實務上存有此等非法事例,即可擔保被告賴宥榛前述所言必屬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處。查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此等社會現象堅指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涉有其指稱之罪名,固非無據,但回歸問題之本旨,本案既未查得適合之佐證以補強被告賴宥榛前開不利於附表拾所示被告之指證,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予此部分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前述上訴理由續稱:記帳業者之所以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尚有生存空間,係在於其能配合客戶多方要求,且收費較低廉,始有其存在空間,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或係應客戶要求,或係為客戶著想,始與前述被告公司、商號商議,購買不實發票作為報稅之用,目的在鞏固客源,縱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購買不實發票無法從中獲利,但仍能取得上述被告公司、商號續委以記帳報稅業務,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仍能從中獲利,尚不能單以被告賴宥榛購買不實發票無法從中獲利,且未酌被告賴宥榛之自白,即遽以推論被告賴宥榛無為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購買不實發票之動機,而認上述被告公司、商號無要求被告賴淑淨代購不實發票報稅之犯行等語。查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似均為其單方面之見解,且在被告賴宥榛與如附表拾所示被告各執一詞之情況下,本院如何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評價,前已再三強調、說明,法院應證據認定事實,無法由於社會上顯可能存在或經人傳述之犯罪現象,即不問其他,輕認本案之情形亦必為類似之不法事例,故仍未參採此部分上訴理由。 ⒍從而,檢察官指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賴秀芳除外)涉有前揭與賴宥榛共同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或並逃漏稅捐,或尚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因不能證明屬實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即應予有利之認定。故原審均予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再上訴以前揭各項理由,但仍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賴宥榛、林信行、江士豐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與被告林麗君其餘被訴逃漏稅捐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部分: ⒈基於上開㈡之部分所載如附表拾之被告(賴秀芳除外)應予無罪判決之理由,可知被告林麗君(即精誠商場公司代表人)個人其餘被訴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部分,亦均無法證明屬實。又被告賴宥榛意在業務侵占上開客戶之營業稅款,與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或林麗君等人間未見有何勾結共犯之情事,自不足認為其懷有幫助此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意。另被告林信行及江士豐雖分別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然參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顯見對被告賴宥榛開立此等發票之真正用途,一無所悉,況通觀所有卷證後,也無適合之事證可認其等參與前揭401表 之作成或行使,或分得被告賴宥榛所侵占之款項,公訴意旨指其2人另涉幫助逃漏稅捐罪,亦不能獲致確切之證明。 ⒉況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營 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宥榛、林信行、江士豐等人固有前揭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然因並不存在實際 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述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幫助或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⒊從而,被告賴宥榛、林信行、江士豐及林麗君等人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應予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宥榛、林信行、江士豐、林麗君等人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55、156、157頁之㈡、㈣、㈥)。至被告林麗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部分,則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起訴書第156頁之㈤)。 ⒋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賴宥榛、林信行、江士豐及林麗君前揭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可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⒈關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經營情況,內部如何分工、負責,由該事務所內受雇員工來陳明,應最接近事實,而有高度之憑信性。查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賴淑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宥榛,該事務所分為代理記帳、建築繪圖等二大部門,被告賴宥榛為代理記帳部門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賴淑華則係經營建築繪圖部門,被告賴淑華、賴顗文並非該事務所之員工,被告賴宥榛於人力不足時,會請被告賴淑華、賴顗文幫忙處理業務,被告賴詩晴則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與該事務所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容相同,員工都是依照被告賴宥榛之指示工作,惟被告賴宥榛以前揭犯事實欄所載手法,而業務侵占客戶所委其代繳之營業稅款,該事務所內之員工均不知情等事實,業據曾任職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即證人賴秋鳳、陳淑滿、劉碧華、蕭婉儒、柯靜婷、莊雯青、張瓊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4至179頁),互核相符,且案經調查之結果,確實未見上開證人賴秋鳳等7人有何明知而故與被告賴宥 榛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統一發票、於業務上作成之401表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故其等 所為證詞自然適合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⒉又上述已得證之部分事實,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賴淑華,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宥榛,該事務所分為代理記帳、建築繪圖二大部門,被告賴宥榛為代理記帳部門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賴淑華則係經營建築繪圖部門,被告賴淑華、賴顗文並非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當被告賴宥榛人力不足時,會請被告賴淑華、賴顗文幫忙處理業務,被告賴詩晴則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與該事務所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容相同等情節,及被告賴宥榛實際上如何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戶互動,如何處理受客戶委託應代繳之營業稅款,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均無所悉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4 6頁背面至147頁),核與被告賴淑華、賴顗文、 賴詩晴上開所辯相符。且基於從上述⒈之部分,由證人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賴秋鳳、陳淑滿、劉碧華、蕭婉儒、柯靜婷、莊雯青、張瓊雯等7人調查所得之證詞,對照以 上被告賴宥榛於原審所為證詞暨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等3人所為辯解,尚未見被告賴宥榛等姊妹4人關此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 ⒊案經根據上開所查悉有關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經營實況,與內部如何分工、負責等事實,本院因認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等3人並未全然參與該事務所之所有業務,更未 見事事皆有與聞,而均與被告賴宥榛共同作成決策,無法評價其3人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亦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 負責人,該事務所之業務應係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賴宥榛1 人所獨攬。故於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被告賴宥榛其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客戶各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等部分,無法斷定其3人必有參與共犯。 ⒋再者,被告賴宥榛實際之犯罪目的為何,前已敘明,且尚無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基於前 述相同理由(參見上揭被告賴宥榛、林信行、江士豐等3人 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應無罪判決之理由),同樣不足認為被告賴淑華、賴顗文及賴詩晴等3人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 ⒌雖被告賴顗文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要求說明如何申報稅捐或查稅時,曾代表該事務所至稅捐稽徵機關接受詢問,或對客戶解說及談判,詳如前述。然此係應被告賴宥榛之請求而為,業據被告賴宥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被告賴顗文所參與代表該事務所向客戶解說、談判等情事,均係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與客戶發生糾紛之後,此以被告賴顗文與賴宥榛係同胞姊妹之關係而言,其於被告賴宥榛陷入困境之際,受被告賴宥榛之委託,為之善後,究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論斷被告賴顗文與賴宥榛之間除前揭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外,還有何共犯關係。 ⒍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第98至99頁編號、部分):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均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皆從事代客記帳、報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賴詩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3日起迄95年5月16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379巷2號,先向陞頡公司所收取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26,037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又於95年5月16日,向陞頡公司收取95年3、4月份營業稅29,116元後 ,竟利用漏申報銷貨額521286元,可短納營業稅26,064元方式,將陞頡公司上揭應納95年3、4月份營業稅26,064元予以侵占入已。且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自91年起迄94年止,承攬為林柏江所經營之環全科技實業社及悅新機械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月21日,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242號「聯強電信聯盟」處,向林柏江收 取環全科技實業社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48,743元。再於95年3月14日,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永新巷16弄12號,向悅新機械公司員工王䕒璟收取悅新機械公司應向中區國稅局繳納95年1-2月營業稅 款78,393元,卻於收取該代繳稅款後,均未財政部向中區國稅局繳納而私下侵占入己。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1年8月30日未經林柏江同意,擅自 開立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NX00000000 號,銷售金額140,000元、稅額7,000元;NX00 000000號, 銷售金額120,000元、稅額6,000元)售予無實際交易之勝芳電信公司,作為該公司墊高進項成本之用,並將上揭虛列銷售金額登載於環全科技實業社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因認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查: ⑴訊據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雖被告賴詩晴坦承向環全科技實業社負責人收取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事實,然被告賴詩晴僅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其工作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憑證、代繳稅金,尚非可認係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調查析述於前,且被告賴詩晴收取之稅款均已交付被告賴宥榛而為賴宥榛將之挪用侵占乙情,亦已得證如前述,當難只以被告賴詩晴曾收取環全科技實業社之稅款,遽認伊有共同侵占環全科技實業社稅款之犯行。 ⑵陞頡公司、悅新機械公司之稅款係遭被告賴宥榛侵占等事實,也經查明如前述。而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均非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在該事務所中之地位、所司職務,亦有該事務所員工賴秋鳳等人客觀之證述可憑,且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適合事證,以證明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等3人與賴宥榛之間就此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其等於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均不能證明屬實。 ⒎綜上說明,檢察官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等3人除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其他被訴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被告賴淑華就楹傑公司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自應為其等有利之判斷。故原審就被告賴淑華、賴詩晴、賴顗文其餘被訴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予無罪判決,尚無違誤不當。 ⒏檢察官雖再上訴指摘:⑴原審就被告賴淑華、賴顗文及賴詩晴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係以賴宥榛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賴宥榛對於犯罪實情仍避重就輕,尤其伊為主謀,與被告賴淑華等3人具有姊妹關係,自知難逃刑責,故自偵 查以來,極盡所能欲獨攬全部刑事責任,而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如何共犯之情,均有起訴書所指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與賴宥榛間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事實,亦據原 審認定有罪,益見其等就被告賴宥榛其餘所犯,也有共犯之事實。⑵被告賴淑華、賴詩晴於本署偵訊時均坦承:負責收款、登打不實進項發票等語。再者,於92年至95年間,稅捐稽徵機關即陸續查覺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取具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營業稅,並發函通知上述營業人攜帶帳簿、進銷項會計憑證及付款證明資料備詢,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詩玫、賴顗文則與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商議、由上述被告公司、商號虛構無實際交易付款之支票、合約書、匯款單據等資料,交由被告賴淑華、賴詩晴、賴顗文持至稽徵機關供備詢查帳,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陸續持上開資料前至稽徵機關備詢之時間長達4年之久,難謂被告賴 淑華、賴顗文、賴詩晴對被告賴宥榛與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就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無所認知。且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於94年間、93年間、91年間分別擔任楹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楹傑工業公司)、御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成公司)、采竺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均明知其與博陽電信公司、商號等40家公司、商號,均無實際交易買賣,上述被告公司、商號與被告賴宥榛商議,開立楹傑工業公司、御成公司、采竺企業社不實銷項發票予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商號逃漏稅捐。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與賴宥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起訴書所述,被告賴宥榛或基於姊妹之情,始設詞迴護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難謂上述被告公司、商號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賴宥榛無被訴之犯行等語。惟查: ⑴上開上訴理由⑴之部分,核係檢察官依其己見,而謂有證據可認被告賴淑華、賴顗文及賴詩晴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然其上訴書中僅泛稱「有起訴書所指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至究係何項證據,則無特定並具體敘明,而本案證據資料相當繁多,既其未加指明,法院也不能任意揣測,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⑵被告賴淑華與賴詩晴縱於客觀上確有負責收款、登打不實進項發票等行為,然不代表其等於主觀上即知悉被告賴宥榛所為何事,遑論本件毫無證據可認其等曾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且上開上訴理由⑵其餘所述部分,實與本院調查前揭各項證據所得結果迴異,不僅如附表拾所示之被告均應予無罪之諭知,且本件查無何人犯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情事,亦見前述,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仍憑其己見,堅稱所有被告均有被訴之犯行,任意推論被告賴淑華、賴顗文及賴詩晴等3人就賴宥 榛於本案所有犯行均必參與共犯,實難參採。 ⒐歸結前述,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等3人經原審就渠 等被訴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仍無理由,故予駁回。 ㈤被告賴淑華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經查,被告賴淑華為楹傑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4年9 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止,與林俊雄(另案通緝)擔任負責人 之嘉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燁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林俊雄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由賴淑華向林俊雄購買如附表捌、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嘉燁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申報扣抵楹傑公司之銷項稅額,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715號案件提起公訴,係於96年10月29日繫屬於原審,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予以審理等事實,有前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9日中檢輝重96偵6715字第071021號函及原審收案戳記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 416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捌、一部分,下稱後案),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案件,與前案之間顯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後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復於96年11月15日就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向原審復行提起公訴,並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屬於原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15日中檢輝文96偵4532字第072380號函及原審收案戳記各1份在卷可稽 ,後案既係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後案(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就被告賴淑華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屬正確。 ⒊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也有提起上訴,其理由稱:上開前案、後案彼此之犯罪事實不同,縱其犯罪時間相近,尚難遽認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然查,被告賴淑華於此部分所犯確係構成連續犯無誤,其理前已敘明,此部分上訴意旨猶認其間非屬連續犯之關係,尚無可採,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第98頁編號部分):被告藍恭華、林麗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藍恭華並未實際出資10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林麗君),竟於不詳時間、 地點,由藍恭華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予林麗君,再由林麗君於精誠商場公司之負責人變更、遷址申請書填載藍恭華出資100萬元後,將上揭申請負責人變更、遷址所需文件, 交由不知情富程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1年10月1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誠商場公司負責人變更、遷址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被告林麗君、藍恭華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堪認定,然遍查全卷並無林麗君、藍恭華行使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為其2人 不利之認定。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然公司法並未禁止實際出資股東繳納股款,故如實際出資股東已繳足股款,即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並未實際繳納」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精誠商場公司係由被告林麗君實際出資,僅不實登記股東及董事為被告藍恭華等事實,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麗君、藍恭華顯無「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問題,容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715號起訴被告賴淑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華係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街3巷22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楹傑公司負責人,明知楹傑公司於94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止,與林俊雄(另案通緝)擔任負責人之嘉燁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林俊雄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由賴淑華向林俊雄購買如附表捌、二編號34至37所示之嘉燁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計1,471,042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申報申報扣抵楹傑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楹傑公司之94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73,5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淑華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華涉犯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賴淑華之供述、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楹傑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虛涉行號案情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淑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賴宥榛代理報稅的,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賴宥榛、賴淑華明知楹傑公司與嘉燁公司之間無實際交易,為編造楹傑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營業假象,遂以如附表捌、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楹傑公司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楹傑公司從上開公司、行號進貨,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等情,已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八所述,故被告賴淑華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營業 人應繳納之營業稅係指實際銷項金額,扣減所申報之進項金額後,計算之。而於94年10月間,被告賴宥榛、賴淑華明知楹傑公司與附表捌、一編號60至71所示展興企業社,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編造楹傑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營業假象,被告賴淑華將所申領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被告賴宥榛連續製作如附表捌、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如附表捌、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等事實,已詳如前揭貳、八所述。是楹傑公司於94年10月間開立如附表捌、一編號60至71所示之統一發票,給予無實際交易之展興企業社,金額共計1,809,700元(營業稅稅額為90,485元), 大於楹傑公司於94年9月份(9、10月為同一期應申報繳納營業稅基期)所取得用於扣減之進項金額1,471,042元(得扣 減之營業稅稅額為73,552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卷第13頁)。易言之,楹傑公司開立給展興企業社部分統一發票金額,因無實際交易而無須繳納營業稅,且此部分銷項憑證之金額大於以嘉燁公司為進項憑證之金額,楹傑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㈣第278頁), 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追加起訴被告吳介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與吳介文(係臺中縣清水鎮○○街128號1樓「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惠珠)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93年9月至12月間,由吳介文多次向賴宥榛購買由保強固 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分別所開具並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9張(發票金額共計1081萬12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54萬56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瑞鑽針 車材料行逃漏營業稅54萬560元。㈡於93年9月至11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展興企業社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6張(發票金額共計213萬200元) ,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展興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0萬651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展興企業社逃漏營業稅10萬6510元。㈢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7張(發票金額共計204萬39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金泰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0萬2195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金泰鑫公司逃漏營業稅10萬2195元。㈣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信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發票8張(發票金額共計240萬56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得力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2萬28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金泰鑫公司逃漏營業稅12萬280元。㈤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逢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發票6張(發票金額共計198萬30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逢大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9萬91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逢大公司逃漏營業 稅9萬9150元。㈥於93年11月30日,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 料行與宏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屹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發票1張(發票金額為58萬5000元 ),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宏屹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2萬92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宏屹公司逃 漏營業稅2萬9250元。㈦於93年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 車材料行與傑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鴻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發票3張(發票金額共計81萬 10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傑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萬5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傑鴻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550元。㈧於93年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楹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傑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發票2張(發票金額共計72 萬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楹傑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3萬60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楹傑公 司逃漏營業稅3萬6000元。㈨於93年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 鑽針車材料行與御成有限公司(下稱御成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十所示之不實發票6張(發票金額共計304萬10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御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5萬20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御成公司逃漏營業稅15萬2050元。㈩於93年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瑪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發票4張(發票金額 共計204萬5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天瑪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0萬2025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天瑪公司逃漏營業稅10萬2025元。因認被告吳介文此部分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介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吳介文之供述、證人蕭舟宏、賴色嬌、王進杉之證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瑞鑽針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介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賴宥榛代理報稅的,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乃被告賴宥榛利用如附表柒、一所示填製不實之瑞鑽針車材料行統一發票,而侵占展興企業社、逢大工業公司、金泰鑫工業公司、傑鴻企業公司、宏屹工業公司、得力信公司所委其代繳之營業稅款等事實,詳如前述。而被告吳介文雖與賴宥榛共犯上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吳介文就賴宥榛前開其餘所犯者,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吳介文也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業務侵占等罪。且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 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前已敘明。另本院何以認為被告賴宥榛等4姊妹、林信行及 江士豐等人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俱見前述,此於被告吳介文之部分亦然,均予援用,故被告吳介文應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吳介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6495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詩晴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兼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竟與陳文進、孫秀菊及李建德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約定:由陳文進出面設立並擔任「勇新有限公司」(下稱:勇新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156巷19號1樓)、「川運有限公司」(下稱:川運公司,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街20巷18號)、「台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79號1樓)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孫秀菊則出面設立並 擔任「喜豐有限公司」(下稱:喜豐公司,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112號3樓之2)及「項典有限公司」(下稱: 項典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街9號1樓)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同時成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建德則負責實際處理「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業務。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⒈明知「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份起至94 年2月份止,未向「京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倉勤企業社」、「力永實業社」、「東旭興實業社」、「興威股份有限公司」、「崠溢企業有限公司」、「喬田興業有限公司」、「茗仁實業有限公司」、「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苑有限公司」、「立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同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268 張,金額共計6億6295萬5971元、稅額3314萬8816元(詳如附表1-1編號1至9號,附表2-1編號1至7號,附表3編號1號,附表4-1編 號1至8號,附表5-1編號1至6號所示),以作為「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家公司如下所述虛開發票予他人時,扣抵銷項稅 額所用。 ⒉又渠等亦明知「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於上揭同期間內,無銷貨予「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及機構等營業人之情形,竟虛開銷售金額合計達6 憶8045萬2148元之統一發票1340張,並由李建德持交「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賴詩晴,虛偽充作「通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或機構,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賴詩晴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用以扣抵部分,合計有1274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億4780萬2342元,致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合計3239萬322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國家之稅收。而「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個別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因而逃漏稅捐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逃漏稅捐金額,詳述如下: ①李建德、賴詩晴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勇新公司」無銷貨予「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102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 形(詳如附表1-1至附表1-7編號1至102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404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102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億2748萬2553元,幫助逃漏稅額 1137萬4148元。 ②李建德、賴詩晴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川運公司」無銷貨予「逸龍貿易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2-1至附表2-2編號1至34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合計110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3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銷售金額合計3753萬1856元,幫助逃漏稅額187萬6598元 。 ③李建德、賴詩晴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台隆公司」無銷貨予「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3編號1至10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50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10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1955萬6436元,幫助逃漏稅額97萬7825元。 ④李建德、賴詩晴及孫秀菊等人均明知「喜豐公司」無銷貨予「智統國際有限公司」等45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4-1至附表4-3編號1至45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合計211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45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銷售金額合計1億2萬1115元,幫助逃漏稅額500萬1215元 。 ⑤李建德、賴詩晴及孫秀菊等人均明知「項典公司」無銷貨事實予「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9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5-1至附表5-5編號1至89號),竟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合計499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89家公司之 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億6321萬382元,幫助逃漏稅額1316萬536元。 因認被告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以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犯案,又「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 發票,係被告賴宥榛向不詳成年人取得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亦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判決駁回,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詩晴與陳文進、孫秀菊、李建德等人,就前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部 分,確有共犯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合應退由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9、1850號(於 原審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係設於台中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賴詩晴係任職於富程事務所之職員。賴宥榛與賴詩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自年籍姓名不詳之「謝國華」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多家虛設公司、商號所開立無實際交易進項統一發票,供委託其等記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行號等客戶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各該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賴宥榛、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以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對各被害人犯業務侵占等罪,已詳如前述。被告賴宥榛、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遍查全卷,除采竺企業社之部分外,亦無被告賴詩晴與賴宥榛其他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具體事證,故被告賴詩晴此部分 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370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及賴詩晴姊妹係址設臺中市○○區○○街239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 營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渠等 均明知「日勝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張蕙蘭,已另行提起公訴)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未曾向「乙天有限 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及「頂京有限公司」等進貨,亦明知「日勝營造公司」並未有實際銷貨予「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志昌土木包工業」、「振峰工程行」、「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泰科技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鉅惟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與賴文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賴文彬涉案部分,亦另行提起公訴),透過賴文彬以借用「日勝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述公司交易往來為名,先由賴詩晴及賴宥榛2人提供「乙天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及「頂京有 限公司」等3家有限公司所虛開號碼AU00000000號等不實之 統一發票26紙,銷售金額合計新台幣1303萬7189元,稅額65萬1861元(詳如附表所示),充作日勝營造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其後再以「日勝營造公司」之名義,虛開號碼AU00000000號等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詳如附表所示),透過賴文彬轉交予賴詩晴及賴宥榛2人,作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志昌土木包工業」、「振峰工程行」、「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泰科技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鉅惟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申報扣抵用以銷項稅額,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台幣66萬8590元。賴詩晴及賴宥榛2人則更利用代「龍發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機會,假藉職務之便從中侵占上揭應繳之營業稅款66萬8590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宥榛、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日勝營造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頂京有限公司」、「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等公司如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向各被害人犯案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賴宥榛、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復均應予無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1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412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阿鎮與陳志國(已死亡)分別係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之現任、前任負責人,渠等與經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賴宥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23日起94年5月25日止(陳志國於93年12月3日死亡後,由高阿鎮與賴宥榛共同犯罪),明知席德公司與保強固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租迪和有限公司、賀春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取得該4家公司所開立 之總金額(下同)4845萬9892元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席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虛開席德公司之總金額4777萬7345元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48家廠商充作進項憑證,除全璟有限公司外,其餘47家廠商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233萬9867元。因認被告賴宥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以如附表壹所示填製不實之席德公司、保強固公司、懷貞生物公司統一發票,向各被害人犯案之事實,詳如前述。又被告賴宥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與本件所移送併辦者,即無從構成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遍查全卷,尚無適合之事證足認高阿鎮、陳志國等人就被告賴宥榛前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有何共犯之情事。是上述移送併辦指被告賴宥榛復犯有前開填製不實罪之部分,縱然屬實,亦係其他事由所引起,誠難認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者,均係被告賴宥榛自始即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故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0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24454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有添為總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總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91年間起迄93年間止,總泰公司與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逸達實業商行、開元商行、祿澤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義寧科技有限公司、鵬宸實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舜鈊企業、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人本有限公司、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日勝營造有限公司、維轉實業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取得信行營造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之不實買賣交易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共8549萬553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稅額達427萬4777元,以之 充當進項金額而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有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單獨私自以附表壹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被害人總泰科技公司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總泰科技公司及其代表人賴有添,均應為無罪之判決,亦見前述。則本件所移送併辦者自無由與被告賴有添經起訴部分構成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1509、1510 號(於原審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21978、22233、25261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係設於臺中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富程事務所)之負責人、賴詩晴係任職於富程事務所之職員。賴宥榛與賴詩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為鉅擎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鉅擎公司)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明知鉅擎公司於94年11、12月,共須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1萬2,801元 ,然竟以在不詳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謝國華」之成年男子所取得營業人為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金額達70萬830元,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幫助鉅擎公司逃漏94年11、12月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5,043元。被告賴宥榛、賴詩晴又另與洪嘉鈴(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自90年至92年間止,在無任何進、銷項實情下,連續開立不實之由洪嘉鈴所經營建樺機械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巿大源路2之18號)為 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98張,金額達7,061萬794元,且於受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宜螺絲公司、阜揚企業社、鑫成企業社、傑源企業有限公司、博陽公司、勝將公司、鉅擎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興企業社、長江龍公司、健峰營造有限公司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供作進項憑證,以此以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賴宥榛、賴詩晴又另與江士豐鈴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在無任何進、銷項實情下,連續開立不實之由江士豐所經營天瑪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巿北屯區○○路○段156 之6號6樓之1號)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69張,金額達1,418萬1,166元,且於受博揚公司等人委託申報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供作進項憑證,以此以幫助博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因認被告賴宥榛、賴詩晴、江士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被告江士豐則為天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以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業務侵占各被害人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又被告賴宥榛與共犯洪嘉鈴共同填載如附表參所示之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被告賴宥榛與被告江士豐共同填載附表伍、一所示之天瑪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 分,經為無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共犯洪嘉鈴、被告江士豐等人,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填載建華公司統一發票予受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阜揚企業社、傑源企業有限公司、健峰營造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部分,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宥榛與共犯洪嘉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0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7年度偵字第813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239號,下稱富程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營負責人,從事代客 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張志揚(另行偵辦)所經營之佑承企業社(另案偵辦)於89年間,委任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宥榛、賴詩晴4人所共同經營之富程事務所辦理 記帳、申報營業稅等事宜,並按月給付1700元之委任報酬費用,且於每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加付1700元之報酬。而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宥榛、賴詩晴等4人係於每2個月後之隔月7、8日前,派員至佑承企業社收取前2個月之收入、支 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如該年度1、2月之資料,係在該年度3月之7、8日收取),並算得佑承企業社於該2個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後,即由告張志揚開立同額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暨其他諸如進項稅額等費用之支交付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宥榛、賴詩晴,俾以繳納佑承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詎張志揚、賴淑華、賴顗文、賴宥榛、賴詩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佑承企業社於92、93年度之申報營業稅期間,由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宥榛、賴詩晴所經營之富程事務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國華」之成年男子購買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報佑承企業社之進項稅額之方式,降低佑承企業社營業稅申報稅額之應繳款項,藉此逃漏營業稅稅捐11萬55元、8萬6154元。因認被告賴淑華 、賴顗文、賴宥榛、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被告賴淑華、賴顗文為被告賴宥榛姊妹,偶而幫忙被告賴宥榛處理富程事務所業務,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取得佑承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既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間,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填製楹傑公司、御成公司、采竺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5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7年度偵續字第127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揚(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 第16573、21936號提起公訴)為址於設臺中縣大里巿公教街37巷5號1樓之「佑承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納稅義務人。被告賴淑華、賴顗文為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239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共 同實際經營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張志揚自民國89年間某月起,迄92年7月止,將佑承企 業社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外帳)等業務,交由賴淑華、賴顗文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並同意賴淑華、賴顗文代刻(含保管)章、簽發統一發票用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作為報稅使用。嗣張志揚基於將佑承企業社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佑承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賴淑華、賴顗文合意,並委由與賴淑華、賴顗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賴宥榛(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佑承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之大百唐公司(有關發票號碼、金額,詳本署95年度偵字第9742、236 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而大百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業以上揭案號提起公訴)所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佑承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作為佑承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後,再交予賴淑華賴顗文,作為賴淑華、賴顗文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張志揚所交付佑承企業社於上揭期間內之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並登載於佑承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作為佑承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後,再由賴宥榛、賴顗文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佑承企業社於前揭期間內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佑承企業社各該期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89年3月申報該年1、2 月份營業稅,89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作 為佑承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佑承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佑承企業社於前揭期間內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而以 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佑承企業社各期應繳營業稅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萬26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淑華、賴顗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淑華、賴顗文為被告賴宥榛之姊妹,偶而幫忙被告賴宥榛處理富程事務所業務,本案係被告賴宥榛以填製不實之佑成企業社統一發票,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應均為無 罪之諭知,亦見前述,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與被告賴宥榛間,就其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填製楹傑公司、御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3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7年度偵字第7425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賴詩晴、賴淑華3人均係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楹傑公司自民國94年1月起迄95年4月間,未實際與禾連有限公司、承鴻事業有限公司、溢翁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嘉燁興業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富賓實業有限公司等(下稱禾連公司等9家公司)交易及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賀誠五 金有限公司、展興企業社、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等(下稱得力信公司等5家公司)公司有實 際之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楹傑公司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即上開得力信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不詳方法取得禾連公司等9家公司開立金額共1525萬8567元,稅額計76萬2928 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連續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金額共1525萬8567元,稅額計76萬2928元,予得力信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以連續幫助 納稅義務人即得力信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被告賴淑華則為楹傑公司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賴淑華共同填載如附表捌、一所示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並取得如附表捌、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賴宥榛獨自以附表捌、一所示之楹傑公司統一發票向各被害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賴淑華、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亦見前述,則與此部分所移送併辦者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賴淑華間,就其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於原審移 送併辦之案號係97年度偵字第353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瀚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街50號之鉅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惟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介文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0巷65號之富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劉上維),被告洪惠鈴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76號之振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係蕭振峰),被告賴有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8號1樓之總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總泰公司)負責人, 陳茂雄(另行起訴)係集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鼎公司)負責人,林祝芬(另行起訴)係蜜思兒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密思兒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宥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39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李承翰自民國 91年3月7日起迄93年9月止,將鉅惟公司申報營業稅及記帳 業務,交由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李承翰基於逃漏鉅惟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與基於幫助鉅惟公司逃漏營業稅犯意之賴宥榛合意,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與鉅惟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1所示祿澤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鉅惟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賴宥榛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鉅惟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逃漏鉅惟公司應繳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被告洪惠玲自91年9月16日起迄93年1月2日止,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分別將振峯企 業社、振峯工程行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業務,交由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洪惠玲基於逃漏振峯企業社營業稅之犯意,與基於幫助振峯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犯意之賴宥榛合意,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與振峯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2所示祿澤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振峯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由賴宥榛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振峯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逃漏振峯企業社應繳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被告劉介文於不詳時間,將富俋企業社申報營業稅及記帳業務,交由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劉介文基於逃漏富俋企業社營業稅之犯意,與基於幫助富俋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犯意之賴宥榛合意,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與富俋企業社無實際交易附表3所示祿澤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富俋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由賴宥榛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富俋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逃漏富俋企業社應繳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被告賴有添自91年5月7日起迄94年3月11日止,將總泰公司申 報營業稅及記帳業務,交由賴宥榛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承攬。賴有添基於逃漏總泰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與基於幫助總泰公司逃漏營業稅犯意之賴宥榛合意,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與總泰公司無實際交易附表4所示 祿澤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總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賴宥榛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總泰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逃總泰公司應繳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宥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李承瀚、劉介文、洪惠鈴、賴有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以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上開各被害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賴宥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應為無罪之諭知,亦見前述,則與此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李承瀚、劉介文、洪惠鈴、賴有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皆經為無罪之判決,同見前述,故與上開移送併辦者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2944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介文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70巷65號之富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3款之納稅義務人,其自90年初起,迄91年8月止,將富俋企業社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交由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所共同經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239號)承攬,並將富俋企 業社之報稅用商號印章、簽發統一發票用商號印章暨負責人印章,交由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保管。劉介文基於逃漏富俋企業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即與基於幫助明知富俋企業社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合意,統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7代價,購得與富俋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之祿澤有限公司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為260萬元,營業稅額計為13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富邑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成為富俋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後,作為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自劉介文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富邑企業社91年7、8月份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共同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富俋企業社91年7、8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該期之富邑企業社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富邑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富邑企業社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富俋企業社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富邑企業社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富俋企業社91年7、8月營業稅13萬元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係以取得當年度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銷售額總額260萬元,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25後,計算其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5萬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宥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賴淑華、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介 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被告賴淑華為被告賴宥榛之姊妹,偶而幫忙被告賴宥榛處理富程事務所業務,本案係被告賴宥榛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壹、四一所示之祿澤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害人劉介文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詩晴被訴違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劉介文被訴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均經為無罪之判決,概如前述,與上開移送併辦之意旨,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淑華、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之間,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楹傑公司、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7、1848號( 於原審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16237、29439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英杰、林慶漳(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39 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無罪確 定)均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1巷22弄4號1樓 之美琪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琪仕公司,該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39號 提起公訴)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納稅 義務人,其等自92年5月間起,迄94年12月止,將美琪仕公 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交由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上揭4人為姐妹關)所共同經 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239號)承攬,並將美琪仕公司之報稅用之公司印章、簽發統 一發票用之公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交予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保管。顏英杰、林慶漳基於逃漏美琪仕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即與基於幫助美琪仕公司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之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合意,統由賴宥榛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謝國華」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價,購得與美琪仕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所示公司、商號(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另案函送偵辦)所開立之不實登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作為賴淑華、賴宥榛、賴顗文、賴詩晴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自顏英杰、林慶漳所交付美琪仕公司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之各期(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92年3月申報該 年1、2月份營業稅,92年5月申報該年3、4月份營業稅,以 此類推)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即以購入發票總金額所含營業稅稅額扣抵原應繳納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應納稅額),再由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賴顗文(賴顗文係負責對外向客戶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交由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不知情職員登打、記帳報稅)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於不詳時間,在「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內,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美琪仕公司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之各該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美琪仕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美琪仕公司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作為美琪仕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美琪仕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美琪仕公司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之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之各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係以當年度取得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之銷售額總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25後,計得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因認被告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本案係被告賴宥榛獨自以附表壹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各被害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被告賴宥榛、賴詩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亦見前述,則與上開移送併辦之意旨間,自無可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2895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39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於91年間,承攬梵 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梵霖公司)之申報營業稅及記帳業務。詎賴宥榛竟基於逃漏梵霖公司營業稅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自不詳真實年籍名為「謝國華」之人,購得與梵霖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鵬宸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梵霖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各該期之梵霖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逃漏梵霖公司應繳營業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公平、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宥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以如附表壹、四二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被害人梵霖公司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賴宥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同見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者無由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2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與吳介文(係臺中縣清水鎮○○街128號1樓「瑞鑽針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惠珠)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93年9月至12月間,由吳介文多次向賴宥榛購買由保 強固有限公司、佑成精業有限公司分別所開具並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9張(發票金額共計1081萬1200元,詳如附表一、二),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54萬560元,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瑞鑽針車材料行逃漏營業稅54萬560元。㈡ 於93年9月至11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展興企 業社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6張(發 票金額共計213萬2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展興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0萬651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展興企業社逃漏營業稅10萬6510元。㈢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7 張(發票金額共計204萬39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 交予金泰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0萬2195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金泰鑫公司逃漏營業稅10萬2195元。㈣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信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發票8張(發票金額共計240萬56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得力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12萬28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金泰 鑫公司逃漏營業稅12萬280元。㈤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 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逢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發票6張(發 票金額共計198萬30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交予逢 大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9萬9150元,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逢大公司逃漏營業稅9萬9150元。㈥於93年11 月30日,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宏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屹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發票1張(發票金額為58萬50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開發票 交予宏屹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2萬9250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宏屹公司逃漏營業稅2萬9250元。㈦於 93年12月間,由賴宥榛將瑞鑽針車材料行與傑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鴻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交易之不實交易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等資料,傳真予吳介文,復由吳介文指示不詳之人,以瑞鑽針車材料行名義,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發票3張(發票金額共計81萬1000元),再由賴宥榛將上 開發票交予傑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萬55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傑鴻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550元。因認被告賴宥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係被告賴宥榛以如附表柒、一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被害人展興企業社、逢大工業公司、金泰鑫工業公司、傑鴻企業公司、宏屹工業公司、得力信公司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賴宥榛被訴違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故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2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宥榛、賴詩晴均係設在臺中市○○街239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明 知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與「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承攬之記帳客戶聖陶沙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志)、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定國,下稱得力信公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議,下稱鉅擎公司)及美琪仕有限公司(負責人孫瑩瑩,下稱美琪仕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迪倫公司所開立予聖淘沙企業社不實發票5張,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5560元、稅額5萬278元;開立予得 力信公司之不實發票2張,金額共35萬790元、稅額1萬7539 元;開立予鉅擎公司之不實發票4張,金額共59萬7020元、 稅額2萬9851元;開立予美琪仕有限公司不實發票2張,金額共35萬20元、稅額1萬7502元(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並將 所取得之上開不實發票充當聖陶沙企業社、得力信公司、鉅擎電信公司、美琪仕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賴宥榛、賴詩晴以如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營業稅,共逃漏稅捐11萬51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宥榛、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本案係被告賴宥榛以如附表壹所示填製不實之迪倫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害人聖陶沙企業社、得力信公司、鉅擎電信公司、美琪仕公司犯業務侵占罪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賴宥榛、賴詩晴被訴違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 均應予無罪之判決,亦見前述,故與上開移送併辦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遍查全卷,未見被告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之間,就被告賴宥榛所涉犯其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填製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之案號係99年度偵字第12401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淑華、賴宥榛、賴詩晴及賴顗文係親姊妹,賴淑華、賴宥榛分別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賴詩晴、賴顗文則係上開事務所之員工。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助伍麗燕所經營之「海斯精品服飾店」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間,利用替伍麗燕申報93年3、4月份營業稅 之機會,擅自將金額合計85萬7900元之發票5紙摻雜在其他 發票中,再持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上開精品店93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以此方式虛報進項稅額4萬2895元,且就伍麗燕交付予渠等用以申報營業 稅款之面額6萬2972元支票1紙,於扣除發票費用111元、記 帳費3000元後,將餘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賴宥榛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詩晴僅為富程事務所之員工,被告賴淑華、賴顗文為被告賴宥榛之姊妹,偶而幫忙被告賴宥榛處理富程事務所業務,本案係被告賴宥榛利用如附表壹、三六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犯案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被訴違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自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與被告賴宥榛,就前揭被告賴宥榛單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此部分自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填製楹傑公司、御成公司、采竺企業社不實統一發票等部分),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至被告賴宥榛等4 人其餘移送併辦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則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審 究,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僅能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事項為限。 被告賴宥榛、賴淑華、賴顗文、賴詩晴、林信行、江士豐、吳介文就前揭有罪判決部分,均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壹、賴宥榛連續利用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下列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將其金額不實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401表持以行 使,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為各營業人繳納之營業稅明細表: 附表壹、一 博陽電信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8.30│HF00000000│2,720,000元 │136,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0.09.17│JD00000000│3,000,000元 │15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 │91.02 │LA00000000│2,600,000元 │130,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信行營│ │ │ │ │ │ │ │造有限公司開立) │ ├──┼────┼─────┼──────┼─────┼──────────┼───────────┤ │4 │91.06.02│MY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5 │91.06.06│MY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6 │91.06.12│MY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7 │91.06.19│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8 │91.06.28│MY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9 │91.09.07│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1.09.10│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開元商行 │ │ ├──┼────┼─────┼──────┼─────┼──────────┼───────────┤ │11 │91.09.15│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開元商行 │ │ ├──┼────┼─────┼──────┼─────┼──────────┼───────────┤ │12 │91.09.20│PW00000000│670,000元 │33,500元 │開元商行 │ │ ├──┼────┼─────┼──────┼─────┼──────────┼───────────┤ │13 │91.09.30│P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4 │91.10.20│PW00000000│760,000元 │38,000元 │開元商行 │ │ ├──┼────┼─────┼──────┼─────┼──────────┼───────────┤ │15 │91.10.25│PW00000000│760,000元 │38,000元 │開元商行 │ │ ├──┼────┼─────┼──────┼─────┼──────────┼───────────┤ │16 │91.10.29│P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7 │91.10.30│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開元商行 │ │ ├──┼────┼─────┼──────┼─────┼──────────┼───────────┤ │18 │91.11.09│QV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開元商行 │ │ ├──┼────┼─────┼──────┼─────┼──────────┼───────────┤ │19 │91.12.05│QV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開元商行 │ │ ├──┼────┼─────┼──────┼─────┼──────────┼───────────┤ │20 │92.03.05│S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開元商行 │ │ ├──┼────┼─────┼──────┼─────┼──────────┼───────────┤ │21 │92.03.14│S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開元商行 │ │ ├──┼────┼─────┼──────┼─────┼──────────┼───────────┤ │22 │92.03.27│S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開元商行 │ │ ├──┼────┼─────┼──────┼─────┼──────────┼───────────┤ │23 │92.03.31│S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開元商行 │ │ ├──┼────┼─────┼──────┼─────┼──────────┼───────────┤ │24 │92.04.15│S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5 │92.04.22│SU00000000│406,600元 │20,33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6 │92.05.03│TU00000000│434,200元 │21,710元 │開元商行 │ │ ├──┼────┼─────┼──────┼─────┼──────────┼───────────┤ │27 │92.05.06│TU00000000│434,200元 │21,710元 │開元商行 │ │ ├──┼────┼─────┼──────┼─────┼──────────┼───────────┤ │28 │92.05.08│TU00000000│434,580元 │21,729元 │開元商行 │ │ ├──┼────┼─────┼──────┼─────┼──────────┼───────────┤ │29 │92.05.10│TU00000000│434,200元 │21,710元 │開元商行 │ │ ├──┼────┼─────┼──────┼─────┼──────────┼───────────┤ │30 │92.05.30│TU00000000│434,200元 │21,710元 │開元商行 │ │ ├──┼────┼─────┼──────┼─────┼──────────┼───────────┤ │31 │92.07.02│UU00000000│474,260元 │23,713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2 │92.07.05│UU00000000│508,500元 │25,4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3 │92.07.10│UU00000000│567,300元 │32,86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4 │92.08.12│UU00000000│455,800元 │22,790元 │開元商行 │ │ ├──┼────┼─────┼──────┼─────┼──────────┼───────────┤ │35 │92.08.19│UU00000000│412,500元 │20,625元 │開元商行 │ │ ├──┼────┼─────┼──────┼─────┼──────────┼───────────┤ │36 │92.08.19│UU00000000│337,200元 │16,860元 │開元商行 │ │ ├──┼────┼─────┼──────┼─────┼──────────┼───────────┤ │37 │92.09 │VU00000000│711,800元 │35,590元 │采竺企業社 │ │ ├──┼────┼─────┼──────┼─────┼──────────┼───────────┤ │38 │92.09 │VU00000000│519,430元 │25,972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9 │92.09 │VU00000000│489,200元 │24,46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0 │92.09 │VU00000000│527,600元 │26,38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1 │92.09.15│VU00000000│520,100元 │26,00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2 │92.10 │VU00000000│690,500元 │34,525元 │采竺企業社 │ │ ├──┼────┼─────┼──────┼─────┼──────────┼───────────┤ │43 │92.10 │VU00000000│428,000元 │21,400元 │采竺企業社 │ │ ├──┼────┼─────┼──────┼─────┼──────────┼───────────┤ │44 │92.10 │VU00000000│520,110元 │26,006元 │采竺企業社 │ │ ├──┼────┼─────┼──────┼─────┼──────────┼───────────┤ │45 │92.10 │VU00000000│411,580元 │20,579元 │采竺企業社 │ │ ├──┼────┼─────┼──────┼─────┼──────────┼───────────┤ │46 │92.11.21│WU00000000│476,700元 │23,835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7 │92.12.15│WU00000000│423,000元 │21,150元 │超群國際事業公司 │ │ ├──┼────┼─────┼──────┼─────┼──────────┼───────────┤ │48 │92.12.18│WU00000000│475,000元 │23,750元 │超群國際事業公司 │ │ ├──┼────┼─────┼──────┼─────┼──────────┼───────────┤ │49 │92.12.20│WU00000000│385,600元 │19,28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50 │93.01.16│XU00000000│268,000元 │13,4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51 │93.01.20│XU00000000│364,500元 │18,225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52 │93.02.06│XU00000000│226,200元 │11,31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3 │93.02.15│XU00000000│585,000元 │29,250元 │超群國際事業公司 │ │ ├──┼────┼─────┼──────┼─────┼──────────┼───────────┤ │54 │93.02.16│XU00000000│113,700元 │5,68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55 │93.02.16│YU00000000│432,000元 │21,600元 │超群國際事業公司 │ │ ├──┼────┼─────┼──────┼─────┼──────────┼───────────┤ │56 │93.03.06│YU00000000│263,000元 │13,15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7 │93.03.06│YU00000000│337,400元 │16,87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58 │93.03.16│YU00000000│386,200元 │19,31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59 │93.03.31│YU00000000│172,200元 │8,61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0 │93.04.02│YU00000000│298,500元 │14,925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61 │93.05.26│ZU00000000│586,000元 │29,300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 │ ├──┼────┼─────┼──────┼─────┼──────────┼───────────┤ │62 │93.05.28│ZU00000000│773,500元 │38,675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 │ ├──┼────┼─────┼──────┼─────┼──────────┼───────────┤ │63 │93.06.04│ZU00000000│819,700元 │40,985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 │ ├──┼────┼─────┼──────┼─────┼──────────┼───────────┤ │64 │93.06.09│ZU00000000│786,800元 │39,340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 │ ├──┼────┼─────┼──────┼─────┼──────────┼───────────┤ │合計│ │ │38,987,860元│1,953,894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二 勝芳電信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2.28│LA00000000│46,240元 │2,312元 │進益裝潢行 │ │ ├──┼────┼─────┼──────┼─────┼──────────┼───────────┤ │2 │91.05.03│MY00000000│182,169元 │3,108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3 │91.05.18│MY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集鼎股份有限公司 │ │ ├──┼────┼─────┼──────┼─────┼──────────┼───────────┤ │4 │91.06.15│MY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集鼎股份有限公司 │ │ ├──┼────┼─────┼──────┼─────┼──────────┼───────────┤ │5 │91.07.09│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6 │91.07.14│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7 │91.07.16│NX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8 │91.08.28│NX00000000│100,000元 │5,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9 │91.09.01│PW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 │91.09.21│PW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1 │91.10.01│P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2 │91.11.02│QV00000000│485,000元 │24,250元 │開元商行 │ │ ├──┼────┼─────┼──────┼─────┼──────────┼───────────┤ │13 │91.11.19│QV00000000│485,000元 │24,250元 │開元商行 │ │ ├──┼────┼─────┼──────┼─────┼──────────┼───────────┤ │14 │91.12.08│QV00000000│485,000元 │24,250元 │開元商行 │ │ ├──┼────┼─────┼──────┼─────┼──────────┼───────────┤ │15 │91.12.21│QV00000000│485,000元 │24,250元 │開元商行 │ │ ├──┼────┼─────┼──────┼─────┼──────────┼───────────┤ │16 │92.01.08│RU00000000│516,580元 │25,829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7 │92.01.20│RU00000000│516,580元 │25,829元 │開元商行 │ │ ├──┼────┼─────┼──────┼─────┼──────────┼───────────┤ │18 │92.03.01│SU00000000│688,000元 │24,4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9 │92.03.01│SU00000000│379,700元 │18,98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0 │92.03.06│SU00000000│455,000元 │22,7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1 │92.04.02│SU00000000│455,000元 │22,7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2 │92.05.04│TU00000000│339,000元 │16,950元 │開元商行 │ │ ├──┼────┼─────┼──────┼─────┼──────────┼───────────┤ │23 │92.05.08│TU00000000│339,940元 │16,997元 │開元商行 │ │ ├──┼────┼─────┼──────┼─────┼──────────┼───────────┤ │24 │92.05.10│TU00000000│339,000元 │16,950元 │開元商行 │ │ ├──┼────┼─────┼──────┼─────┼──────────┼───────────┤ │25 │92.07.04│UU00000000│286,530元 │14,327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26 │92.07.21│UU00000000│325,680元 │16,284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7 │92.07.25│UU00000000│453,800元 │22,69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28 │92.08.20│UU00000000│259,200元 │12,96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9 │92.08.30│UU00000000│391,910元 │19,596元 │勝業國際有限公司 │ │ ├──┼────┼─────┼──────┼─────┼──────────┼───────────┤ │30 │92.09 │VU00000000│428,600元 │21,43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1 │92.09 │VU00000000│675,660元 │33,783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2 │92.09 │VU00000000│566,800元 │28,34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3 │92.09 │VU00000000│573,140元 │28,657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4 │92.11.12│WU00000000│916,400元 │45,82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35 │92.12.09│WU00000000│653,900元 │32,695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6 │92.12.12│WU00000000│766,000元 │38,30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7 │92.12.20│WU00000000│377,000元 │18,85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8 │92.12.25│WU00000000│522,000元 │26,10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9 │93.01.13│XU00000000│455,000元 │22,75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40 │93.01.13│XU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41 │93.01.19│XU00000000│194,600元 │9,73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42 │93.02.02│XU00000000│278,000元 │13,9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3 │93.02.04│XU00000000│256,000元 │12,8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4 │93.02.04│XU00000000│263,000元 │13,1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5 │93.04.13│YU00000000│419,200元 │20,96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46 │93.06.04│ZU00000000│515,746元 │25,787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47 │93.06.10│ZU00000000│358,096元 │17,905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48 │93.06.15│ZU00000000│203,300元 │10,165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49 │93.06.30│ZU00000000│468,800元 │23,44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50 │93.07.26│AU00000000│183,400元 │9,170元 │迅中興業有限公司 │ │ ├──┼────┼─────┼──────┼─────┼──────────┼───────────┤ │51 │93.07.30│AU00000000│103,410元 │5,171元 │迅中興業有限公司 │ │ ├──┼────┼─────┼──────┼─────┼──────────┼───────────┤ │52 │93.08.03│AU00000000│205,500元 │10,275元 │迅中興業有限公司 │ │ ├──┼────┼─────┼──────┼─────┼──────────┼───────────┤ │53 │93.08.30│AU00000000│403,000元 │20,15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4 │93.10.12│BU00000000│397,500元 │19,87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55 │93.10.20│BU00000000│382,000元 │19,1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56 │93.10.26│BU00000000│496,600元 │24,83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57 │93.11.15│CU00000000│685,000元 │34,25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8 │93.11.25│CU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23,986,981元│1,183,350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二、⒈ 勝芳電信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8.30│NX00000000│140,000元 │7,000元 │環全科技實業社 │ │ ├──┼────┼─────┼──────┼─────┼──────────┼───────────┤ │2 │91.08.30│NX00000000│120,000元 │6,000元 │環全科技實業社 │ │ ├──┼────┼─────┼──────┼─────┼──────────┼───────────┤ │合計│ │ │260,000元 │13,000元 │ │ │ │ │ │ │ │ │ │ │ └──┴────┴─────┴──────┴─────┴──────────┴───────────┘ 附表壹、三 鉅擎電信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1.20│EK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 │90.01.27│EK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 │90.02.01│EK00000000│290,000元 │14,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 │90.02.08│EK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 │90.02.15│EK00000000│275,000元 │13,7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 │90.02.22│EK00000000│315,000元 │15,7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0.02.27│EK00000000│280,000元 │14,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1.06 │MY00000000│1,600,000元 │8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9 │91.10.16│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1.10.25│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1 │91.11 │QV00000000│385,000元 │19,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2 │91.11 │QV00000000│720,000元 │36,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3 │91.11 │QV00000000│688,000元 │34,4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4 │91.11 │QV00000000│732,000元 │36,6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5 │91.11 │QV00000000│475,000元 │23,7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6 │92.01.03│RU00000000│450,500元 │22,525元 │開元商行 │ │ ├──┼────┼─────┼──────┼─────┼──────────┼───────────┤ │17 │92.01.09│RU00000000│450,500元 │22,525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8 │92.01.21│RU00000000│450,500元 │22,5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9 │92.02.10│RU00000000│450,500元 │22,5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0 │92.02.11│RU00000000│450,500元 │22,525元 │開元商行 │ │ ├──┼────┼─────┼──────┼─────┼──────────┼───────────┤ │21 │92.03.04│SU00000000│621,000元 │31,050元 │開元商行 │ │ ├──┼────┼─────┼──────┼─────┼──────────┼───────────┤ │22 │92.03.17│SU00000000│621,000元 │31,050元 │開元商行 │ │ ├──┼────┼─────┼──────┼─────┼──────────┼───────────┤ │23 │92.04.15│SU00000000│621,000元 │31,050元 │開元商行 │ │ ├──┼────┼─────┼──────┼─────┼──────────┼───────────┤ │24 │92.05.28│TU00000000│815,572元 │40,779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5 │92.06.03│TU00000000│815,572元 │40,779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6 │92.06.06│TU00000000│815,572元 │40,779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7 │92.06.10│TU00000000│815,572元 │40,779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8 │92.06.12│TU00000000│815,572元 │40,779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9 │92.08.07│UU00000000│325,500元 │16,27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0 │92.08.09│UU00000000│324,500元 │16,2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1 │92.08.09│U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2 │92.08.25│UU00000000│524,000元 │26,200元 │開元商行 │ │ ├──┼────┼─────┼──────┼─────┼──────────┼───────────┤ │33 │92.08.25│UU00000000│612,660元 │30,633元 │開元商行 │ │ ├──┼────┼─────┼──────┼─────┼──────────┼───────────┤ │34 │92.08.26│UU00000000│576,000元 │28,800元 │開元商行 │ │ ├──┼────┼─────┼──────┼─────┼──────────┼───────────┤ │35 │92.09.01│VU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36 │92.09.06│VU00000000│516,275元 │25,814元 │采竺企業社 │ │ ├──┼────┼─────┼──────┼─────┼──────────┼───────────┤ │37 │92.09.08│VU00000000│428,500元 │21,425元 │采竺企業社 │ │ ├──┼────┼─────┼──────┼─────┼──────────┼───────────┤ │38 │92.09.12│VU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39 │92.09.21│VU00000000│523,680元 │26,184元 │采竺企業社 │ │ ├──┼────┼─────┼──────┼─────┼──────────┼───────────┤ │40 │92.10.03│VU00000000│663,760元 │33,188元 │采竺企業社 │ │ ├──┼────┼─────┼──────┼─────┼──────────┼───────────┤ │41 │92.10.22│VU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2 │92.10.24│V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3 │92.10.28│V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4 │92.10.29│V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5 │92.10.30│V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6 │92.10.31│VU00000000│1,000,000元 │50,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47 │92.10.31│VU00000000│290,560元 │14,528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8 │93.01.07│XU00000000│166,300元 │8,31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3.01.29│XU00000000│129,600元 │6,48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50 │93.05.02│ZU00000000│526,000元 │26,3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1 │93.05.15│ZU00000000│517,800元 │25,89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2 │93.08.26│AU00000000│589,000元 │29,45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3 │94.11.08│JU00000000│418,630元 │20,932元 │富康工程行 │ │ ├──┼────┼─────┼──────┼─────┼──────────┼───────────┤ │54 │94.11.16│JU00000000│431,560元 │21,578元 │富康工程行 │ │ ├──┼────┼─────┼──────┼─────┼──────────┼───────────┤ │55 │94.11.28│JU00000000│443,890元 │22,195元 │富康工程行 │ │ ├──┼────┼─────┼──────┼─────┼──────────┼───────────┤ │56 │94.12.05│JU00000000│195,700元 │9,785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57 │94.12.06│JU00000000│417,720元 │20,886元 │富康工程行 │ │ ├──┼────┼─────┼──────┼─────┼──────────┼───────────┤ │58 │94.12.08│JU00000000│164,000元 │8,200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59 │94.12.13│JU00000000│147,320元 │7,366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60 │94.12.14│JU00000000│149,700元 │7,485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1 │94.12.16│JU00000000│123,000元 │6,150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2 │94.12.19│JU00000000│90,000元 │4,500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63 │94.12.22│JU00000000│409,940元 │20,497元 │富康工程行 │ │ ├──┼────┼─────┼──────┼─────┼──────────┼───────────┤ │64 │94.12.23│JU00000000│93,650元 │4,683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5 │94.12.25│JU00000000│445,760元 │22,288元 │富康工程行 │ │ ├──┼────┼─────┼──────┼─────┼──────────┼───────────┤ │66 │94.12.26│JU00000000│86,900元 │4,345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7 │94.12.27│JU00000000│124,750元 │6,238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8 │94.12.29│JU00000000│122,830元 │6,142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9 │94.12. │JU00000000│195,700元 │9,785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70 │94.12. │JU00000000│164,000元 │8,200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71 │94.12. │JU00000000│147,320元 │7,366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72 │94.12. │JU00000000│ 90,000元 │4,500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73 │94.12.31│JU00000000│431,980元 │21,599元 │富康工程行 │ │ ├──┼────┼─────┼──────┼─────┼──────────┼───────────┤ │合計│ │ │34,811,845元│1,740,597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三、⒈ 鉅擎電信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3.06.23│ZU00000000│195,333元 │9,767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合計│ │ │195,333元 │9,767 元 │ │ │ │ │ │ │ │ │ │ │ └──┴────┴─────┴──────┴─────┴──────────┴───────────┘ 附表壹、四 源興工程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6 │MY00000000│2,400,000元 │12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7.11│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 │91.07.23│NX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 │91.11 │QV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5 │92.01.19│RU00000000│251,100元 │12,55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6 │92.01.31│RU00000000│251,100元 │12,55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7 │92.03.04│SU00000000│412,580元 │20,629元 │開元商行 │ │ ├──┼────┼─────┼──────┼─────┼──────────┼───────────┤ │8 │92.04.16│SU00000000│412,580元 │20,629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5.02│TU00000000│375,000元 │18,75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2.05.08│TU00000000│385,000元 │19,250元 │開元商行 │ │ ├──┼────┼─────┼──────┼─────┼──────────┼───────────┤ │11 │92.05.11│TU00000000│390,000元 │19,500元 │開元商行 │ │ ├──┼────┼─────┼──────┼─────┼──────────┼───────────┤ │12 │92.06.12│TU00000000│380,460元 │19,023元 │開元商行 │ │ ├──┼────┼─────┼──────┼─────┼──────────┼───────────┤ │13 │92.08.10│UU00000000│609,660元 │30,483元 │開元商行 │ │ ├──┼────┼─────┼──────┼─────┼──────────┼───────────┤ │14 │92.08.27│UU00000000│458,000元 │22,900元 │開元商行 │ │ ├──┼────┼─────┼──────┼─────┼──────────┼───────────┤ │15 │92.09 │VU00000000│688,250元 │34,413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6 │92.09 │VU00000000│718,160元 │35,908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7 │92.10.28│V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18 │92.10.29│VU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19 │92.10.31│V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0 │92.11.09│WU00000000│1,629,000元 │81,4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1 │92.12.13│WU00000000│1,705,000元 │85,2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2 │93.03.05│YU00000000│266,000元 │13,3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3 │93.04.02│YU00000000│283,000元 │14,15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4 │93.06.09│ZU00000000│544,000元 │27,20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25 │93.06.30│ZU00000000│582,000元 │29,10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26 │93.08.26│AU00000000│614,000元 │30,70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7 │93.08.27│AU00000000│118,800元 │5,94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8 │93.08.30│AU00000000│176,000元 │8,80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29 │94.01.27│DU00000000│193,500元 │9,675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30 │94.02.01│DU00000000│230,000元 │11,50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31 │94.02.07│DU00000000│195,500元 │9,775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32 │94.08.31│GU00000000│282,796元 │14,140元 │士曜工程有限公司 │ │ ├──┼────┼─────┼──────┼─────┼──────────┼───────────┤ │33 │94.08.31│GU00000000│285,980元 │14,299元 │士曜工程有限公司 │ │ ├──┼────┼─────┼──────┼─────┼──────────┼───────────┤ │34 │94.08.31│GU00000000│241,072元 │12,054元 │士曜工程有限公司 │ │ ├──┼────┼─────┼──────┼─────┼──────────┼───────────┤ │35 │94.09.12│HU00000000│216,250元 │10,813元 │惠力工程行 │ │ ├──┼────┼─────┼──────┼─────┼──────────┼───────────┤ │36 │94.11.02│JU00000000│233,130元 │11,657元 │富康工程行 │ │ ├──┼────┼─────┼──────┼─────┼──────────┼───────────┤ │37 │94.11.17│JU00000000│215,220元 │10,761元 │富康工程行 │ │ ├──┼────┼─────┼──────┼─────┼──────────┼───────────┤ │38 │94.12.05│JU00000000│305,390元 │15,270元 │富康工程行 │ │ ├──┼────┼─────┼──────┼─────┼──────────┼───────────┤ │39 │94.12.13│JU00000000│294,780元 │14,739元 │富康工程行 │ │ ├──┼────┼─────┼──────┼─────┼──────────┼───────────┤ │40 │94.12.21│JU00000000│257,390元 │12,870元 │富康工程行 │ │ ├──┼────┼─────┼──────┼─────┼──────────┼───────────┤ │41 │94.12.27│JU00000000│248,980元 │12,449元 │富康工程行 │ │ ├──┼────┼─────┼──────┼─────┼──────────┼───────────┤ │42 │95.02.20│KU00000000│185,600元 │9,28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 │ ├──┼────┼─────┼──────┼─────┼──────────┼───────────┤ │43 │95.02.25│KU00000000│224,000元 │11,2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21,219,278元│1,060,967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五 鑫成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2.15│RU00000000│275,650元 │13,783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2 │92.02.25│RU00000000│275,650元 │13,783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 │92.03 │SU00000000│671,600元 │33,58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 │92.05.01│TU00000000│402,650元 │20,128元 │開元商行 │ │ ├──┼────┼─────┼──────┼─────┼──────────┼───────────┤ │5 │92.05.06│T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開元商行 │ │ ├──┼────┼─────┼──────┼─────┼──────────┼───────────┤ │6 │92.07.15│UU00000000│258,600元 │12,93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7 │92.08.20│UU00000000│345,000元 │17,25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8 │92.08.30│UU00000000│174,220元 │8,711元 │勝業國際有限公司 │ │ ├──┼────┼─────┼──────┼─────┼──────────┼───────────┤ │9 │92.09.10│UU00000000│435,140元 │21,757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0 │92.10.23│VU00000000│195,000元 │9,75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11 │92.10.28│VU00000000│358,000元 │17,9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合計│ │ │3,741,510元 │187,072元 │ │ │ └──┴────┴─────┴──────┴─────┴──────────┴───────────┘ 附表壹、六 東宜螺絲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12.13│KB00000000│2,400,000元 │12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8.01│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3 │91.12.01│QV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1.12.03│QV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 │91.12.10│QV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6 │91.12.19│QV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7 │91.12.25│QV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8 │91.12.29│QV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9 │91.12.31│QV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0 │92.01.03│RU00000000│237,150元 │11,858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1 │92.01.06│RU00000000│237,150元 │11,858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2 │92.03 │SU00000000│716,400元 │35,82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3 │92.05.01│TU00000000│834,040元 │41,702元 │勝業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14 │92.07.01│UU00000000│256,000元 │12,8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5 │92.07.25│UU00000000│458,000元 │22,900元 │開元商行 │ │ ├──┼────┼─────┼──────┼─────┼──────────┼───────────┤ │16 │92.07.28│UU00000000│265,120元 │13,256元 │開元商行 │ │ ├──┼────┼─────┼──────┼─────┼──────────┼───────────┤ │17 │92.09.15│VU00000000│232,100元 │11,605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18 │92.09.25│VU00000000│133,390元 │5,67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19 │92.09.30│VU00000000│335,765元 │16,788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0 │92.10.03│VU00000000│297,865元 │14,893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1 │92.11.09│WU00000000│673,000元 │33,65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2 │92.11.20│WU00000000│589,500元 │29,475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3 │92.12.01│WU00000000│466,800元 │23,34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4 │93.01.21│XU00000000│130,000元 │6,5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5 │92.01.21│XU00000000│289,900元 │14,495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6 │93.04.08│XU00000000│139,200元 │6,960元 │力永實業社 │ │ ├──┼────┼─────┼──────┼─────┼──────────┼───────────┤ │27 │93.04.16│XU00000000│148,500元 │7,425元 │力永實業社 │ │ ├──┼────┼─────┼──────┼─────┼──────────┼───────────┤ │28 │93.04.29│XU00000000│163,000元 │8,150元 │力永實業社 │ │ ├──┼────┼─────┼──────┼─────┼──────────┼───────────┤ │合計│ │ │12,602,880元│629,145元 │ │ │ └──┴────┴─────┴──────┴─────┴──────────┴───────────┘ 附表壹、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7.15│HF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 │90.07.30│HF00000000│2,060,000元 │103,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 │90.08.20│HF00000000│1,400,000元 │70,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4 │90.09.05│JD00000000│1,680,000元 │84,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未經起訴 │ ├──┼────┼─────┼──────┼─────┼──────────┼───────────┤ │5 │90.12.15│KB00000000│1,800,000元 │9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未經起訴 │ ├──┼────┼─────┼──────┼─────┼──────────┼───────────┤ │6 │91.04 │LZ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1.04 │LZ00000000│855,000元 │42,7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1.04 │LZ00000000│570,000元 │28,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9 │91.06.20│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集鼎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91.06.29│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集鼎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91.06.30│MY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集鼎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91.08.05│NX00000000│1,300,000元 │6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3 │91.08.10│NX00000000│1,300,000元 │6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4 │91.09.13│PW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開元商行 │ │ ├──┼────┼─────┼──────┼─────┼──────────┼───────────┤ │15 │91.09.30│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6 │91.10.18│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7 │91.11.01│QV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8 │91.11.10│QV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19 │91.11.23│QV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20 │92.02.11│RU00000000│321,050元 │16,053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1 │92.02.12│RU00000000│321,050元 │16,053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2 │92.02.13│RU00000000│321,050元 │16,053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3 │92.02.17│RU00000000│321,050元 │16,053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4 │92.02.18│RU00000000│321,050元 │16,053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5 │92.02.19│RU00000000│321,050元 │16,053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6 │92.03 │SU00000000│577,500元 │28,87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7 │92.03 │SU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8 │92.03.06│SU00000000│551,000元 │27,550元 │開元商行 │ │ ├──┼────┼─────┼──────┼─────┼──────────┼───────────┤ │29 │92.03.25│SU00000000│551,000元 │27,550元 │開元商行 │ │ ├──┼────┼─────┼──────┼─────┼──────────┼───────────┤ │30 │92.05.26│TU00000000│231,286元 │27,55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31 │92.06.02│TU00000000│332,700元 │16,635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32 │92.06.17│TU00000000│444,611元 │22,231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33 │92.06.18│TU00000000│489,081元 │24,454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34 │92.07.02│UU00000000│275,600元 │13,78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5 │92.07.05│UU00000000│308,250元 │15,413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6 │92.07.08│UU00000000│253,800元 │12,69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7 │92.08.12│UU00000000│317,300元 │15,865元 │開元商行 │ │ ├──┼────┼─────┼──────┼─────┼──────────┼───────────┤ │38 │92.08.13│UU00000000│244,810元 │11,241元 │開元商行 │ │ ├──┼────┼─────┼──────┼─────┼──────────┼───────────┤ │39 │92.09.04│VU00000000│234,000元 │11,7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0 │92.09.19│VU00000000│280,500元 │14,025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1 │92.09.29│VU00000000│336,000元 │16,8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2 │92.10.01│VU00000000│232,500元 │11,625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3 │92.10.04│VU00000000│242,500元 │12,125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4 │92.10.09│VU00000000│431,000元 │21,55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5 │92.10.15│VU00000000│322,900元 │16,145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6 │92.10.31│VU00000000│352,254元 │17,613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47 │92.10.31│VU00000000│920,500元 │46,02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8 │93.01.12│XU00000000│287,300元 │14,36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49 │93.02 │XU00000000│454,000元 │22,7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0 │93.02.25│XU00000000│410,000元 │20,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1 │93.03.23│YU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52 │93.03.23│YU00000000│310,000元 │15,500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53 │93.04.23│YU00000000│371,800元 │18,590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54 │93.04.26│YU00000000│470,250元 │23,513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55 │93.07.23│AU00000000│266,500元 │13,325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56 │93.08.01│AU00000000│85,450元 │4,273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7 │93.08.04│AU00000000│302,200元 │15,11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58 │93.08.06│AU00000000│109,000元 │5,45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9 │93.08.13│AU00000000│86,800元 │4,34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0 │93.08.16│AU00000000│156,840元 │7,842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1 │93.08.19│AU00000000│228,100元 │11,40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2 │93.08.23│AU00000000│169,500元 │8,47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3 │93.08.24│AU00000000│96,840元 │4,842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4 │93.08.26│AU00000000│84,700元 │4,23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5 │93.08.30│AU00000000│123,600元 │6,18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6 │93.08.31│AU00000000│178,770元 │8,939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7 │94.02.23│DU00000000│403,000元 │20,1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8 │94.02.24│D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33,924,042元│1,711,194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八 賀誠五金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11│XU00000000│479,485元 │23,974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 │ ├──┼────┼─────┼──────┼─────┼──────────┼───────────┤ │2 │91.07.23│XU00000000│510,348元 │25,517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 │ ├──┼────┼─────┼──────┼─────┼──────────┼───────────┤ │3 │92.01.05│RU00000000│314,500元 │15,7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2.01.20│RU00000000│314,500元 │15,725元 │開元商行 │ │ ├──┼────┼─────┼──────┼─────┼──────────┼───────────┤ │5 │92.01.25│RU00000000│314,500元 │15,725元 │開元商行 │ │ ├──┼────┼─────┼──────┼─────┼──────────┼───────────┤ │6 │92.02.10│RU00000000│314,500元 │15,725元 │開元商行 │ │ ├──┼────┼─────┼──────┼─────┼──────────┼───────────┤ │7 │92.02.27│RU00000000│314,500元 │15,725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8 │92.03.07│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9 │92.03.07│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開元商行 │ │ ├──┼────┼─────┼──────┼─────┼──────────┼───────────┤ │10 │92.03.24│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1 │92.03.24│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開元商行 │ │ ├──┼────┼─────┼──────┼─────┼──────────┼───────────┤ │12 │92.04.02│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3 │92.04.17│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開元商行 │ │ ├──┼────┼─────┼──────┼─────┼──────────┼───────────┤ │14 │92.04.21│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5 │92.04.25│S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6 │92.05.02│TU00000000│398,000元 │19,900元 │開元商行 │ │ ├──┼────┼─────┼──────┼─────┼──────────┼───────────┤ │17 │92.05.06│TU00000000│390,750元 │19,538元 │開元商行 │ │ ├──┼────┼─────┼──────┼─────┼──────────┼───────────┤ │18 │92.05.08│TU00000000│390,750元 │19,538元 │開元商行 │ │ ├──┼────┼─────┼──────┼─────┼──────────┼───────────┤ │19 │92.05.10│TU00000000│390,750元 │19,538元 │開元商行 │ │ ├──┼────┼─────┼──────┼─────┼──────────┼───────────┤ │20 │92.06.06│TU00000000│391,460元 │19,573元 │開元商行 │ │ ├──┼────┼─────┼──────┼─────┼──────────┼───────────┤ │21 │92.06.14│TU00000000│398,250元 │19,913元 │開元商行 │ │ ├──┼────┼─────┼──────┼─────┼──────────┼───────────┤ │22 │92.07.09│UU00000000│723,600元 │36,18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3 │92.07.11│UU00000000│801,060元 │40,053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4 │92.07.22│UU00000000│125,200元 │6,26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25 │92.08.30│UU00000000│272,060元 │13,603元 │勝業科技有限公司 │ │ ├──┼────┼─────┼──────┼─────┼──────────┼───────────┤ │26 │93.01 │XU00000000│314,500元 │15,7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7 │93.02 │XU00000000│551,275元 │27,56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8 │93.02 │XU00000000│723,600元 │36,18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9 │93.02 │XU00000000│585,977元 │29,299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 │ ├──┼────┼─────┼──────┼─────┼──────────┼───────────┤ │30 │93.02.28│X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1 │94.02.23│DU00000000│724,000元 │36,2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2 │94.02.24│DU00000000│268,600元 │13,43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3 │94.06 │FU00000000│352,160元 │17,60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34 │94.06.27│FU00000000│352,160元 │17,60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 │ ├──┼────┼─────┼──────┼─────┼──────────┼───────────┤ │35 │94.06.27│FU00000000│572,649元 │28,632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6 │94.06.27│FU00000000│487,500元 │24,37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7 │94.06.27│FU00000000│392,445元 │19,622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8 │94.06.28│FU00000000│359,260元 │17,963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9 │94.06.28│FU00000000│566,174元 │28,309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0 │94.06.28│FU00000000│195,750元 │9,78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1 │94.06.28│FU00000000│321,750元 │16,08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2 │94.06.29│FU00000000│334,628元 │16,731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3 │94.07.23│GU00000000│355,000元 │17,7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4 │94.07.25│GU00000000│315,980元 │15,799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5 │94.08.02│GU00000000│312,000元 │15,6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6 │94.08.05│GU00000000│284,900元 │14,24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7 │94.08.18│GU00000000│340,800元 │17,04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8 │94.08.20│GU00000000│336,700元 │16,83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4.08.30│GU00000000│216,000元 │10,8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0 │94.10 │HU00000000│141,690元 │7,08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1 │94.10 │HU00000000│144,030元 │7,202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2 │94.10 │HU00000000│136,260元 │6,813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3 │94.10.12│HU00000000│140,708元 │7,03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4 │94.10.13│HU00000000│143,280元 │7,164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5 │94.10.15│HU00000000│216,330元 │10,817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6 │94.10.18│HU00000000│161,160元 │8,05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7 │94.10.20│HU00000000│181,290元 │9,06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8 │94.10.22│HU00000000│151,380元 │7,569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9 │94.10.23│HU00000000│153,090元 │7,65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0 │94.10.26│HU00000000│144,030元 │7,202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 │ ├──┼────┼─────┼──────┼─────┼──────────┼───────────┤ │61 │94.10.28│HU00000000│96,390元 │4,82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2 │94.10 │HU00000000│193,104元 │9,655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3 │94.10 │HU00000000│186,408元 │9,320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4 │94.10 │HU00000000│205,524元 │10,276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5 │94.12.27│JU00000000│243,324元 │12,166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6 │94.12.28│JU00000000│194,481元 │9,724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7 │94.12.29│JU00000000│188,541元 │9,427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68 │94.12.30│JU00000000│183,384元 │9,169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24,202,625元│1,210,137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九 長江龍環保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1 │LA00000000│143,000元 │7,1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 │91.01 │LA00000000│213,000元 │10,6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 │91.01 │LA00000000│89,000元 │4,4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 │91.01 │LA00000000│193,000元 │9,6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 │91.01 │LA00000000│32,000元 │1,6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 │91.01 │LA00000000│359,200元 │17,96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1.01 │LA00000000│26,600元 │11,83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1.01 │LA00000000│233,100元 │11,655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9 │91.01 │LA00000000│168,200元 │8,41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0 │91.01 │LA00000000│124,900元 │6,245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1 │91.01 │LA00000000│136,900元 │6,845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2 │91.01 │LA00000000│135,800元 │6,79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3 │91.01 │LA00000000│406,000元 │20,3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4 │91.01 │LA00000000│93,000元 │4,6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5 │91.03 │LZ00000000│395,000元 │19,7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6 │91.03 │LZ00000000│571,200元 │28,56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7 │91.03 │LZ00000000│719,653元 │35,983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8 │91.03 │LZ00000000│261,800元 │13,09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9 │91.03 │LZ00000000│62,700元 │31,3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0 │91.03.02│LZ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1 │91.03.04│LZ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2 │91.03.12│LZ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3 │91.03.18│LZ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4 │91.03.20│LZ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5 │91.03.22│LZ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6 │91.03.25│LZ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7 │91.03.28│LZ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8 │91.04 │LZ00000000│733,000元 │36,6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9 │91.05 │MY00000000│418,600元 │20,930元 │采竺企業社 │ │ ├──┼────┼─────┼──────┼─────┼──────────┼───────────┤ │30 │91.05.10│M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1 │91.05.17│MY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2 │91.05.24│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3 │91.05.31│MY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4 │91.06 │MY00000000│304,866元 │15,243元 │采竺企業社 │ │ ├──┼────┼─────┼──────┼─────┼──────────┼───────────┤ │35 │91.06 │MY00000000│405,121元 │20,256元 │采竺企業社 │ │ ├──┼────┼─────┼──────┼─────┼──────────┼───────────┤ │36 │91.06.07│MY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7 │91.06.11│MY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8 │91.06.12│MY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9 │91.06.19│MY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0 │91.06.26│MY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1 │91.07 │NX00000000│537,110元 │26,856元 │采竺企業社 │ │ ├──┼────┼─────┼──────┼─────┼──────────┼───────────┤ │42 │91.07 │NX00000000│407,100元 │20,355元 │采竺企業社 │ │ ├──┼────┼─────┼──────┼─────┼──────────┼───────────┤ │43 │91.07.08│NX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4 │91.07.09│NX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5 │91.07.10│NX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6 │91.07.12│NX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7 │91.07.17│NX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8 │91.07.22│NX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49 │91.07.24│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0 │91.07.29│NX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1 │91.07.31│NX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2 │91.08.01│NX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3 │91.08.05│NX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4 │91.08.09│NX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5 │91.08.13│NX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6 │91.08.19│NX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7 │91.08.20│NX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8 │91.08.26│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59 │91.08.28│NX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60 │91.08.31│NX00000000│558,188元 │27,909元 │采竺企業社 │ │ ├──┼────┼─────┼──────┼─────┼──────────┼───────────┤ │61 │91.09 │PW00000000│401,300元 │20,065元 │采竺企業社 │ │ ├──┼────┼─────┼──────┼─────┼──────────┼───────────┤ │62 │91.09 │PW00000000│219,048元 │10,952元 │采竺企業社 │ │ ├──┼────┼─────┼──────┼─────┼──────────┼───────────┤ │63 │91.09.05│PW00000000│680,000元 │34,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4 │91.09.06│PW00000000│590,000元 │29,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5 │91.09.06│PW00000000│870,000元 │43,500元 │逸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6 │91.09.14│PW00000000│760,000元 │38,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7 │91.09.17│PW00000000│780,000元 │39,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8 │91.09.23│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69 │91.09.24│PW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0 │91.09.24│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1 │91.09.28│PW00000000│930,000元 │46,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2 │91.09.30│PW00000000│740,000元 │37,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3 │91.10 │PW00000000│95,095元 │4,755元 │采竺企業社 │ │ ├──┼────┼─────┼──────┼─────┼──────────┼───────────┤ │74 │91.10 │PW00000000│229,048元 │11,452元 │采竺企業社 │ │ ├──┼────┼─────┼──────┼─────┼──────────┼───────────┤ │75 │91.10.03│PW00000000│790,000元 │39,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6 │91.10.03│PW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7 │91.10.07│PW00000000│680,000元 │34,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8 │91.10.16│PW00000000│820,000元 │41,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79 │91.10.20│PW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80 │91.10.30│PW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81 │92.01 │RU00000000│574,200元 │28,71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82 │92.01 │RU00000000│618,020元 │30,901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83 │92.03 │RU00000000│484,200元 │24,21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合計│ │ │45,348,949元│2,306,162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十 展興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2.10│RU00000000│484,300元 │24,215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 │92.02.14│RU00000000│484,500元 │24,225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3 │92.02.18│RU00000000│484,360元 │24,218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4 │92.03 │SU00000000│668,500元 │33,425元 │采竺企業社 │ │ ├──┼────┼─────┼──────┼─────┼──────────┼───────────┤ │5 │92.03 │SU00000000│825,500元 │41,27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6 │92.03 │SU00000000│537,470元 │26,874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2.03 │SU00000000│528,530元 │26,427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2.03.05│SU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3.17│SU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2.03.31│SU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開元商行 │ │ ├──┼────┼─────┼──────┼─────┼──────────┼───────────┤ │11 │92.04.14│SU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開元商行 │ │ ├──┼────┼─────┼──────┼─────┼──────────┼───────────┤ │12 │92.04.18│SU00000000│442,000元 │22,100元 │開元商行 │ │ ├──┼────┼─────┼──────┼─────┼──────────┼───────────┤ │13 │92.05.28│TU00000000│617,300元 │30,865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4 │92.06.12│TU00000000│601,110元 │30,056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5 │92.06.16│TU00000000│601,110元 │30,056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6 │92.07.30│UU00000000│205,000元 │10,25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7 │92.08.06│UU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92.08.12│UU00000000│225,000元 │11,25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9 │92.08.18│UU00000000│321,420元 │16,071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20 │92.11.22│WU00000000│655,200元 │32,76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1 │92.12.06│WU00000000│963,000元 │48,1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2 │93.01 │XU00000000│499,200元 │24,96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3 │93.01 │XU00000000│322,000元 │16,10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4 │93.01.25│XU00000000│357,500元 │17,875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25 │93.02 │XU00000000│173,800元 │8,69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6 │93.05 │ZU00000000│127,800元 │6,39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7 │93.05 │ZU00000000│160,600元 │8,03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8 │93.06 │ZU00000000│63,300元 │3,165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9 │93.09.30│BU00000000│276,500元 │13,825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0 │93.10.12│BU00000000│303,000元 │15,1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1 │93.10.20│BU00000000│365,500元 │18,275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2 │93.10.25│BU00000000│254,600元 │12,73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3 │93.10.29│BU00000000│233,400元 │11,67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4 │93.11.25│CU00000000│697,200元 │34,86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5 │94.02 │DU00000000│255,000元 │12,7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36 │94.02 │DU00000000│342,000元 │17,1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37 │94.02 │DU00000000│212,500元 │10,62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38 │94.06 │F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39 │94.06 │F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0 │94.06 │F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1 │94.06 │FU00000000│235,000元 │11,7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2 │94.06 │FU00000000│285,200元 │14,26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3 │94.06 │FU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4 │94.06 │FU00000000│238,500元 │11,92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5 │94.06 │FU00000000│252,000元 │12,6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6 │94.10 │HU00000000│170,800元 │8,54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7 │94.10 │HU00000000│123,000元 │6,1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8 │94.10 │HU00000000│135,600元 │6,78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9 │94.10 │HU00000000│106,600元 │5,33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0 │94.10 │HU00000000│116,000元 │5,8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1 │94.10 │HU00000000│141,690元 │7,08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2 │94.10 │HU00000000│73,200元 │3,66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3 │94.10 │HU00000000│144,030元 │7,202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4 │94.10 │HU00000000│135,600元 │6,78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5 │94.10 │HU00000000│116,000元 │5,8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6 │94.10 │HU00000000│136,260元 │6,813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7 │94.10 │HU00000000│96,390元 │4,82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8 │94.12 │JU00000000│207,000元 │10,3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9 │94.12 │JU00000000│135,000元 │6,7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0 │94.12 │JU00000000│176,000元 │8,8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1 │94.12 │JU00000000│194,400元 │9,72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2 │94.12 │JU00000000│95,200元 │4,76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3 │94.12 │JU00000000│213,350元 │10,66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4 │95.04 │LU00000000│247,500元 │12,37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5 │95.04 │LU00000000│156,750元 │7,83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6 │95.04 │LU00000000│273,760元 │13,688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7 │95.04 │LU00000000│259,000元 │12,9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8 │95.04 │LU00000000│269,000元 │13,45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69 │95.04 │LU00000000│227,500元 │11,37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70 │95.04 │LU00000000│274,000元 │13,7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71 │95.04 │LU00000000│288,000元 │14,4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72 │95.04 │LU00000000│299,600元 │14,98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73 │95.04 │LU00000000│256,500元 │12,825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74 │95.04 │LU00000000│270,000元 │13,50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合計│ │ │22,439,630元│1,121,986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十一 逢大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7.15│UU00000000│726,420元 │36,321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 │92.08.03│UU00000000│698,000元 │34,9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 │92.08.04│UU00000000│716,200元 │35,81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2.08.20│UU00000000│735,000元 │36,750元 │開元商行 │ │ ├──┼────┼─────┼──────┼─────┼──────────┼───────────┤ │5 │92.08.20│UU00000000│682,500元 │34,125元 │開元商行 │ │ ├──┼────┼─────┼──────┼─────┼──────────┼───────────┤ │6 │92.08.26│UU00000000│468,300元 │23,415元 │開元商行 │ │ ├──┼────┼─────┼──────┼─────┼──────────┼───────────┤ │7 │92.09 │VU00000000│895,200元 │44,76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8 │92.09.05│VU00000000│423,500元 │21,175元 │采竺企業社 │ │ ├──┼────┼─────┼──────┼─────┼──────────┼───────────┤ │9 │92.12.12│WU00000000│936,700元 │46,835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10 │92.12.17│WU00000000│887,000元 │44,35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11 │92.12.27│WU00000000│288,700元 │14,435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12 │93.01.26│YU00000000│765,000元 │38,25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3 │93.02.16│XU00000000│853,000元 │42,6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14 │93.02.20│XU00000000│780,000元 │39,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15 │93.02.22│ZU00000000│985,000元 │49,250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6 │93.03.02│YU00000000│867,750元 │43,388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17 │93.03.25│YU00000000│684,500元 │34,225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93.04.03│YU00000000│500,760元 │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19 │93.04.03│YU00000000│333,750元 │16,688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 │20 │93.04.24│YU00000000│897,000元 │44,85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1 │93.05.24│ZU00000000│960,000元 │48,000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2 │93.06.10│ZU00000000│880,000元 │44,000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3 │93.06.19│ZU00000000│625,500元 │31,275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4 │93.07.15│AW00000000│222,000元 │12,600元 │運融國際有限公司 │ │ ├──┼────┼─────┼──────┼─────┼──────────┼───────────┤ │25 │93.08.06│AU00000000│679,140元 │33,957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6 │93.08.09│AU00000000│695,500元 │34,775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7 │93.08.12│AU00000000│158,600元 │7,930元 │穎塋國際貿易公司 │ │ ├──┼────┼─────┼──────┼─────┼──────────┼───────────┤ │28 │93.08.18│AU00000000│366,189元 │18,309元 │鉦裕工業有限公司 │ │ ├──┼────┼─────┼──────┼─────┼──────────┼───────────┤ │29 │93.08.26│AU00000000│496,860元 │24,843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0 │93.08.30│AU00000000│584,767元 │29,238元 │鉦裕工業有限公司 │ │ ├──┼────┼─────┼──────┼─────┼──────────┼───────────┤ │31 │93.09.15│BU00000000│368,000元 │18,4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32 │93.09.16│BU00000000│183,000元 │9,15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33 │93.09.20│BU00000000│33,000元 │1,650元 │穎塋國際貿易公司 │ │ ├──┼────┼─────┼──────┼─────┼──────────┼───────────┤ │34 │93.09.29│BU00000000│255,000元 │12,75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35 │93.10.05│BU00000000│403,300元 │20,165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36 │93.10.20│BU00000000│354,000元 │17,7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37 │93.10.25│BU00000000│263,000元 │13,15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38 │93.10.26│BU00000000│216,000元 │10,800元 │和堂有限公司 │ │ ├──┼────┼─────┼──────┼─────┼──────────┼───────────┤ │39 │93.10.27│BU00000000│308,265元 │15,413元 │鉦裕工業有限公司 │ │ ├──┼────┼─────┼──────┼─────┼──────────┼───────────┤ │40 │93.10.30│BU00000000│198,000元 │9,9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41 │93.10.30│BU00000000│247,000元 │12,35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42 │93.11.28│CU00000000│487,000元 │24,3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43 │93.12.10│CU00000000│343,000元 │17,1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44 │93.12.15│CU00000000│333,000元 │16,6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45 │93.12.22│CU00000000│286,000元 │14,3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46 │93.12.25│CU00000000│255,000元 │12,7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47 │93.12.28│CU00000000│279,000元 │13,9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48 │94.09.28│HU00000000│277,000元 │13,85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4.09.30│HU00000000│212,000元 │10,60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0 │94.10.03│HU00000000│223,200元 │11,16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1 │94.10.05│HU00000000│212,000元 │10,60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2 │94.10.06│HU00000000│204,500元 │10,225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3 │94.10.09│HU00000000│173,200元 │8,66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4 │94.10.12│HU00000000│114,009元 │5,70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5 │94.10.15│HU00000000│108,702元 │5,435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6 │94.10.20│HU00000000│125,000元 │6,25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7 │94.10.25│HU00000000│150,000元 │7,500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8 │94.10.28│HU00000000│192,167元 │9,608元 │翔承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9 │94.11.18│JU00000000│232,000元 │11,6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98年度偵字第25835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60 │94.11.29│JU00000000│140,175元 │7,009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61 │94.12.12│JU00000000│136,000元 │6,8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98年度偵字第25835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62 │94.12.14│JU00000000│131,625元 │6,581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63 │94.12.16│JU00000000│147,150元 │7,358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64 │94.12.20│JU00000000│170,230元 │8,512元 │迅中興業有限公司 │ │ ├──┼────┼─────┼──────┼─────┼──────────┼───────────┤ │65 │94.12.20│JU00000000│119,475元 │5,974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66 │94.12.23│JU00000000│129,150元 │6,458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67 │94.12.29│JU00000000│130,180元 │6,509元 │迅中興業有限公司 │ │ ├──┼────┼─────┼──────┼─────┼──────────┼───────────┤ │68 │95.01.06│KU00000000│138,764元 │6,938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69 │95.01.09│KU00000000│9,571元 │479元 │彥宸有限公司 │ │ ├──┼────┼─────┼──────┼─────┼──────────┼───────────┤ │70 │95.01.10│KU00000000│136,278元 │6,814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71 │95.01.16│KU00000000│11,250元 │563元 │彥宸有限公司 │ │ ├──┼────┼─────┼──────┼─────┼──────────┼───────────┤ │72 │95.01.16│KU00000000│516,516元 │25,826元 │富康工程行 │ │ ├──┼────┼─────┼──────┼─────┼──────────┼───────────┤ │73 │95.01.19│KU00000000│133,792元 │6,69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74 │95.01.20│KU00000000│14,300元 │715元 │彥宸有限公司 │ │ ├──┼────┼─────┼──────┼─────┼──────────┼───────────┤ │75 │95.01.23│KU00000000│495,768元 │24,788元 │富康工程行 │ │ ├──┼────┼─────┼──────┼─────┼──────────┼───────────┤ │76 │95.01.23│KU00000000│155,262元 │7,763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77 │95.02.03│KU00000000│9,254元 │463元 │彥宸有限公司 │ │ ├──┼────┼─────┼──────┼─────┼──────────┼───────────┤ │78 │95.02.07│KU00000000│509,964元 │25,498元 │富康工程行 │ │ ├──┼────┼─────┼──────┼─────┼──────────┼───────────┤ │79 │95.02.15│KU00000000│9,546元 │477元 │彥宸有限公司 │ │ ├──┼────┼─────┼──────┼─────┼──────────┼───────────┤ │80 │95.02.17│KU00000000│238,602元 │11,930元 │富康工程行 │ │ ├──┼────┼─────┼──────┼─────┼──────────┼───────────┤ │81 │95.02.17│KU00000000│130,854元 │6,543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 │82 │95.03.03│LU00000000│392,942元 │19,647元 │群邵股份有限公司 │ │ ├──┼────┼─────┼──────┼─────┼──────────┼───────────┤ │83 │95.03.08│LU00000000│492,366元 │24,618元 │群邵股份有限公司 │ │ ├──┼────┼─────┼──────┼─────┼──────────┼───────────┤ │84 │95.04.07│LU0000000 │478,175元 │23,909元 │群邵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 │ │31,805,368元│1,566,732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十二 金泰鑫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2.10│RU00000000│288,340元 │14,417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2 │92.02.27│RU00000000│288,340元 │14,417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 │92.03.06│SU00000000│307,750元 │15,38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2.03.19│SU00000000│307,750元 │15,38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 │92.04.01│SU00000000│287,800元 │14,390元 │采竺企業社 │ │ ├──┼────┼─────┼──────┼─────┼──────────┼───────────┤ │6 │92.04.08│SU00000000│307,750元 │15,38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7 │92.04.22│SU00000000│307,750元 │15,38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8 │92.05.02│TU00000000│272,000元 │13,600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5.07│TU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2.05.10│TU00000000│463,440元 │23,172元 │開元商行 │ │ ├──┼────┼─────┼──────┼─────┼──────────┼───────────┤ │11 │92.05.12│TU00000000│272,300元 │13,615元 │開元商行 │ │ ├──┼────┼─────┼──────┼─────┼──────────┼───────────┤ │12 │92.07.17│UU00000000│298,500元 │14,925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3 │92.07.23│UU00000000│238,600元 │11,93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4 │92.07.27│UU00000000│278,120元 │13,906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5 │92.08.01│UU00000000│351,000元 │17,55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6 │92.08.03│UU00000000│315,600元 │15,78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7 │92.08.04│AU00000000│688,640元 │14,432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92.08.04│UU00000000│259,600元 │12,98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9 │92.08.05│UU00000000│298,400元 │14,92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0 │92.08.07│UU00000000│319,800元 │15,99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1 │92.08.07│UU00000000│315,920元 │15,796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2 │92.08.10│UU00000000│326,000元 │16,30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3 │92.08.11│UU00000000│257,000元 │12,85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4 │92.08.13│UU00000000│285,600元 │14,28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5 │92.08.15│UU00000000│315,900元 │15,795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6 │92.08.19│UU00000000│332,500元 │16,625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7 │92.12.23│WU00000000│578,000元 │28,90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28 │92.12.23│WU00000000│548,100元 │27,405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29 │92.12.26│WU00000000│443,700元 │22,185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0 │92.12.27│WU00000000│689,000元 │34,45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1 │93.02 │XU00000000│593,500元 │29,67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2 │93.02.10│XU00000000│524,001元 │26,2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33 │93.02.18│XU00000000│825,456元 │41,273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34 │93.02.28│XU00000000│392,500元 │19,6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5 │93.03 │YU00000000│44,200元 │2,21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6 │93.03.30│YU00000000│801,000元 │40,05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37 │93.04 │YU00000000│63,800元 │3,19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8 │93.04 │YU00000000│59,500元 │2,975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9 │93.04 │YU00000000│56,550元 │2,828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40 │93.05 │ZU00000000│87,200元 │4,36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41 │93.05 │ZU00000000│93,200元 │4,66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42 │93.06 │ZU00000000│866,250元 │43,313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3 │93.06 │ZU00000000│875,500元 │43,775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4 │93.06 │ZU00000000│860,580元 │43,029元 │川運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45 │93.07.01│AU00000000│561,000元 │28,05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46 │93.08.04│AU00000000│688,640元 │34,432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47 │93.08.04│AU00000000│327,600元 │16,38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 │48 │93.09.08│BW00000000│24,682元 │1,234元 │運融國際有限公司 │ │ ├──┼────┼─────┼──────┼─────┼──────────┼───────────┤ │49 │93.10.01│BU00000000│366,000元 │16,8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50 │93.10.15│BU00000000│286,600元 │14,33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51 │93.10.22│BU00000000│401,300元 │20,065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52 │93.10.26│BU00000000│221,000元 │11,0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53 │93.10.28│B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鉦裕工業有限公司 │ │ ├──┼────┼─────┼──────┼─────┼──────────┼───────────┤ │54 │93.10.30│BU00000000│202,000元 │10,1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55 │93.12.25│CU00000000│283,000元 │14,1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56 │93.12.30│CU00000000│314,000元 │15,7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57 │95.02 │KU00000000│251,605元 │12,580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8 │95.02 │KU00000000│536,455元 │26,823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59 │95.02 │KU00000000│424,677元 │21,234元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合計│ │ │22,214,996元│1,089,253 │1,089,253 │ │ │ │ │ │ │元 │ │ │ │ │ │ │ │ │ │ │ └──┴────┴─────┴──────┴─────┴──────────┴───────────┘ 附表壹、十二、⒈ 金泰鑫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7.30│UU00000000│35,000元 │1,750元 │聖淘沙企業社 │ │ ├──┼────┼─────┼──────┼─────┼──────────┼───────────┤ │2 │92.08.05│UU00000000│35,000元 │1,750元 │聖淘沙企業社 │ │ ├──┼────┼─────┼──────┼─────┼──────────┼───────────┤ │3 │92.08.29│UU00000000│35,000元 │1,750元 │聖淘沙企業社 │ │ ├──┼────┼─────┼──────┼─────┼──────────┼───────────┤ │合計│ │ │105,000元 │5,250元 │ │ │ └──┴────┴─────┴──────┴─────┴──────────┴───────────┘ 附表壹、十三 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23│NX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 │ │ │ │振峯企業社 │ ├──┼────┼─────┼──────┼─────┼──────────┼───────────┤ │2 │91.07.26│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 │ │ │ │振峯企業社 │ ├──┼────┼─────┼──────┼─────┼──────────┼───────────┤ │3 │91.07.31│NX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 │ │ │ │振峯企業社 │ ├──┼────┼─────┼──────┼─────┼──────────┼───────────┤ │4 │92.01.06│RU00000000│408,790元 │20,440元 │開元商行 │振峯企業社 │ ├──┼────┼─────┼──────┼─────┼──────────┼───────────┤ │5 │92.01.18│RU00000000│408,790元 │20,440元 │開元商行 │振峯企業社 │ ├──┼────┼─────┼──────┼─────┼──────────┼───────────┤ │6 │92.05.03│TU00000000│766,500元 │38,325元 │開元商行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7 │92.05.09│TU00000000│765,020元 │38,351元 │開元商行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8 │92.05.09│TU00000000│766,500元 │38,325元 │開元商行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9 │92.06.30│TU00000000│762,500元 │38,125元 │祿澤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10 │92.07.14│UU00000000│324,560元 │16,228元 │承陽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11 │92.07.15│UU00000000│259,920元 │12,996元 │承陽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12 │92.07.25│TU00000000│278,000元 │13,900元 │開元商行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13 │92.08.08│T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開元商行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振│ │ │ │ │ │ │ │峯企業社 │ ├──┼────┼─────┼──────┼─────┼──────────┼───────────┤ │14 │92.12.18│WU00000000│823,100元 │41,155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振峰工程行 │ ├──┼────┼─────┼──────┼─────┼──────────┼───────────┤ │15 │92.12.25│WU00000000│389,900元 │19,495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振峰工程行 │ ├──┼────┼─────┼──────┼─────┼──────────┼───────────┤ │16 │93.06.06│ │724,000元 │36,200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17 │93.06.11│ │768,000元 │38,400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18 │93.06.30│ │346,500元 │17,32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19 │93.08.05│AU00000000│823,600元 │41,180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 │ │ │ │振峰工程行 │ ├──┼────┼─────┼──────┼─────┼──────────┼───────────┤ │20 │93.10.27│BU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1 │93.10.30│BU00000000│706,000元 │35,3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2 │94.01.25│DU00000000│225,750元 │11,288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3 │94.01.27│DU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4 │94.02.01│DU00000000│324,000元 │16,20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5 │94.02.07│DU00000000│252,580元 │12,629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6 │94.09.01│HU00000000│966,225元 │48,311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7 │94.09.04│HU00000000│944,944元 │47,247元 │世原開發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8 │94.11.01│JU00000000│914,000元 │45,700元 │姿美國際有限公司 │振峰工程行 │ ├──┼────┼─────┼──────┼─────┼──────────┼───────────┤ │29 │94.11.01│JU00000000│186,540元 │9,327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0 │94.11.16│JU00000000│157,500元 │7,875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1 │94.11.23│J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2 │94.11.28│JU00000000│160,600元 │8,030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3 │94.12.07│JU00000000│161,487元 │8,074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4 │94.12.14│JU00000000│189,000元 │9,450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5 │94.12.20│JU00000000│164,500元 │8,225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36 │94.12.23│JU00000000│214,064元 │10,703元 │富康工程行 │振峰工程行 │ ├──┼────┼─────┼──────┼─────┼──────────┼───────────┤ │合計│ │ │17,822,870元│891,244元 │ │ │ └──┴────┴─────┴──────┴─────┴──────────┴───────────┘ 附表壹、十四 志昌土木包工業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3 │FJ00000000│1,600,000元 │8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0.10.24│JD00000000│200,000元 │10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 │90.12.06│KB00000000│2,200,000元 │11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 │92.02.13│RU00000000│541,060元 │27,053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 │92.02.14│RU00000000│541,060元 │27,053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6 │92.02.15│RU00000000│541,060元 │27,053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7 │92.02.17│RU00000000│541,060元 │27,053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8 │92.02.20│RU00000000│541,060元 │27,053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9 │92.02.21│RU00000000│541,060元 │27,053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10 │92.03.20│SU00000000│585,000元 │29,25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1 │92.03.20│SU00000000│825,100元 │41,25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2 │92.03.30│SU00000000│920,500元 │46,02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3 │92.03.30│SU00000000│822,400元 │41,12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4 │92.04.10│SU00000000│758,000元 │37,9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5 │92.04.10│SU00000000│628,000元 │31,4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6 │92.04.20│SU00000000│924,050元 │46,203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7 │92.04.20│SU00000000│669,040元 │33,452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8 │92.04.30│SU00000000│725,000元 │36,25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9 │92.05.02│ │1,134,660元 │56,733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0 │92.05.04│TU00000000│576,330元 │28,816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3第12頁,開 │ │ │ │ │ │ │ │立人誤載為境瀅企業公司│ │ │ │ │ │ │ │,買受人誤載為長江龍環│ │ │ │ │ │ │ │保公司,證據見本院卷㈧│ │ │ │ │ │ │ │第18、22至41頁 │ ├──┼────┼─────┼──────┼─────┼──────────┼───────────┤ │21 │92.05.05│TU00000000│576,330元 │28,816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 ├──┼────┼─────┼──────┼─────┼──────────┼───────────┤ │22 │92.07.01│ │657,600元 │32,880元 │開元商行 │ │ ├──┼────┼─────┼──────┼─────┼──────────┼───────────┤ │23 │92.07.01│UU00000000│302,600元 │15,130元 │開元商行 │起訴書附表3第12頁,買 │ │ │ │ │ │ │ │受人誤載為長江龍環保公│ │ │ │ │ │ │ │司,證據見本院卷㈧第18│ │ │ │ │ │ │ │、22至41頁 │ ├──┼────┼─────┼──────┼─────┼──────────┼───────────┤ │24 │92.07.01│UU00000000│355,000元 │17,750元 │開元商行 │同上 │ ├──┼────┼─────┼──────┼─────┼──────────┼───────────┤ │25 │92.07.11│UU00000000│341,000元 │17,0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同上 │ ├──┼────┼─────┼──────┼─────┼──────────┼───────────┤ │26 │92.07.11│UU00000000│280,720元 │14,036元 │承陽有限公司 │同上 │ ├──┼────┼─────┼──────┼─────┼──────────┼───────────┤ │27 │92.07.11│ │621,720元 │31,086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8 │92.09.10│ │1,306,400元 │65,32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9 │92.09.16│VU00000000│356,000元 │17,8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30 │92.09.24│VU00000000│386,000元 │19,3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31 │92.11.09│WU00000000│2,734,600元 │136,73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32 │92.12.10│WU00000000│1,874,100元 │93,705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33 │92.12.15│WU00000000│373,500元 │18,675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4 │93.02.11│XU00000000│485,000元 │24,25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35 │93.02.12│XU00000000│472,000元 │23,60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36 │93.02.13│XU00000000│953,000元 │47,6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37 │93.02.14│XU00000000│695,000元 │34,75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38 │93.02.20│XU00000000│974,000元 │48,7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39 │93.03.02│YU00000000│522,000元 │26,1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0 │93.04.01│YU00000000│289,300元 │14,465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41 │93.04.01│YU00000000│697,700元 │34,885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42 │93.04.02│YU00000000│723,800元 │36,19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3 │93.04.10│YU00000000│368,200元 │18,41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44 │93.04.20│YU00000000│345,101元 │17,255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45 │93.04.30│YU00000000│520,082元 │26,004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46 │93.07.23│AU00000000│1,486,300元 │74,315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7 │93.08.27│AU00000000│230,450元 │11,523元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 │ ├──┼────┼─────┼──────┼─────┼──────────┼───────────┤ │48 │93.08.31│AU00000000│950,000元 │47,500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3.09.30│BU00000000│594,145元 │29,707元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 │ ├──┼────┼─────┼──────┼─────┼──────────┼───────────┤ │50 │93.10.05│BU00000000│403,000元 │20,15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1 │93.10.13│BU00000000│410,000元 │20,50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52 │93.10.27│BU00000000│685,000元 │34,25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53 │93.10.30│BU00000000│520,000元 │26,0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54 │93.11.15│CU00000000│680,000元 │34,0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55 │93.11.30│C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56 │93.12.10│C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57 │93.12.20│CU00000000│639,360元 │31,968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58 │93.12.20│C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合計│ │ │40,323,448元│2,106,172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十五 易信土木包工業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8.30│HF00000000│780,000元 │39,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1.05│LA00000000│115,500元 │5,775元 │宏育企業社 │ │ ├──┼────┼─────┼──────┼─────┼──────────┼───────────┤ │3 │91.01.30│LA00000000│77,000元 │3,850元 │宏育企業社 │ │ ├──┼────┼─────┼──────┼─────┼──────────┼───────────┤ │4 │91.03.02│LZ00000000│10,000元 │500元 │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5 │91.03.29│LZ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6 │91.03.30│LZ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7 │91.04 │LZ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8 │91.04 │LZ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9 │91.11 │QV00000000│687,500元 │34,375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0 │91.11.15│QV00000000│385,000元 │19,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1 │91.12.16│QV00000000│562,500元 │28,125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2 │91.12.16│QV00000000│385,000元 │19,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13 │92.03 │SU00000000│514,470元 │25,724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4 │92.03 │SU00000000│458,630元 │22,932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5 │92.05.03│TU00000000│487,420元 │24,371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6 │92.07.13│UU00000000│328,470元 │16,42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7 │92.08.31│UU00000000│331,270元 │16,564元 │開元商行 │ │ ├──┼────┼─────┼──────┼─────┼──────────┼───────────┤ │18 │92.09 │VU00000000│517,160元 │25,858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9 │92.09.28│VU00000000│285,000元 │14,2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20 │92.10.01│VU00000000│359,000元 │17,9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21 │92.10.19│VU00000000│305,500元 │15,275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22 │92.10.27│VU00000000│197,060元 │9,853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23 │92.12.02│WU00000000│95,000元 │4,750元 │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24 │92.12.05│WU00000000│95,400元 │4,770元 │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25 │92.12.10│WU00000000│1,365元 │68元 │宏產有限公司 │ │ ├──┼────┼─────┼──────┼─────┼──────────┼───────────┤ │26 │92.12.16│WU00000000│521,300元 │26,065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27 │93.02.14│XU00000000│16,000元 │800元 │葉家企業社 │ │ ├──┼────┼─────┼──────┼─────┼──────────┼───────────┤ │28 │93.03.01│YU00000000│198,775元 │9,939元 │葉家企業社 │ │ ├──┼────┼─────┼──────┼─────┼──────────┼───────────┤ │29 │93.03.01│YU00000000│47,500元 │2,375元 │葉家企業社 │ │ ├──┼────┼─────┼──────┼─────┼──────────┼───────────┤ │30 │93.03.06│YU00000000│173,494元 │8,675元 │元上億企業有限公司 │ │ ├──┼────┼─────┼──────┼─────┼──────────┼───────────┤ │31 │93.04.01│YU00000000│119,213元 │5,961元 │葉家企業社 │ │ ├──┼────┼─────┼──────┼─────┼──────────┼───────────┤ │32 │93.04.21│YU00000000│566,060元 │28,303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33 │93.04.27│YU00000000│632,000元 │31,60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合計│ │ │12,252,587元│612,632元 │ │ │ └──┴────┴─────┴──────┴─────┴──────────┴───────────┘ 附表壹、十六 鉅惟工程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 │NX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2 │91.07.24│NX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 │91.07.27│NX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 │91.07.30│NX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5 │92.03 │SU00000000│785,000元 │39,25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6 │92.03 │SU00000000│758,500元 │37,92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7 │92.03 │SU00000000│654,500元 │32,72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8 │92.03.03│SU00000000│545,200元 │27,26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9 │92.03.11│SU00000000│545,200元 │27,26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10 │92.04.21│SU00000000│545,200元 │27,26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11 │92.05.09│TU00000000│461,160元 │23,058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12 │92.06.30│T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3 │93.02.13│XU00000000│385,000元 │19,250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 │ ├──┼────┼─────┼──────┼─────┼──────────┼───────────┤ │14 │93.02.21│XU00000000│382,200元 │19,11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15 │93.02.27│XU00000000│278,400元 │13,92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16 │93.03.10│YU00000000│483,000元 │24,15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 │17 │93.04 │YU00000000│446,000元 │22,3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8 │93.05.25│ZU00000000│865,000元 │43,250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 │ ├──┼────┼─────┼──────┼─────┼──────────┼───────────┤ │19 │93.05.27│ZU00000000│977,000元 │48,850元 │鼎舜營造有限公司 │ │ ├──┼────┼─────┼──────┼─────┼──────────┼───────────┤ │20 │93.06.22│ZU00000000│764,000元 │38,20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21 │93.07.15│AU00000000│603,000元 │30,150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12,878,360元│643,918元 │ │ │ │ │ │ │ │ │ │ │ └──┴────┴─────┴──────┴─────┴──────────┴───────────┘ 附表壹、十七 鍵灃科技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3.04│SU00000000│342,900元 │17,14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 │91.09.10│PW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開元商行 │ │ ├──┼────┼─────┼──────┼─────┼──────────┼───────────┤ │3 │91.11.04│QV00000000│260,000元 │13,000元 │開元商行 │ │ ├──┼────┼─────┼──────┼─────┼──────────┼───────────┤ │4 │92.03.27│SU00000000│342,900元 │17,14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 │92.05.02│TU00000000│439,340元 │21,967元 │開元商行 │ │ ├──┼────┼─────┼──────┼─────┼──────────┼───────────┤ │6 │92.11.18│WU00000000│295,500元 │14,775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7 │92.11.27│WU00000000│190,965元 │9,548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合計│ │ │2,171,605元 │108,580元 │ │ │ └──┴────┴─────┴──────┴─────┴──────────┴───────────┘ 附表壹、十八 總泰科技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5.01│MY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5.06│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 │91.05.07│MY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 │91.05.10│MY00000000│150,000元 │7,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5 │91.05.15│M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6 │91.05.22│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7 │91.05.29│MY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8 │91.07.25│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開元商行 │ │ ├──┼────┼─────┼──────┼─────┼──────────┼───────────┤ │9 │91.07.25│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1.08.02│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1 │91.08.05│NX00000000│760,000元 │38,000元 │開元商行 │ │ ├──┼────┼─────┼──────┼─────┼──────────┼───────────┤ │12 │91.08.05│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開元商行 │ │ ├──┼────┼─────┼──────┼─────┼──────────┼───────────┤ │13 │91.08.06│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4 │91.08.11│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3536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5 │91.08.15│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開元商行 │ │ ├──┼────┼─────┼──────┼─────┼──────────┼───────────┤ │16 │91.08.18│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7 │91.08.27│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8 │91.08.28│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9 │91.08.30│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20 │91.08.31│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21 │91.08.31│NX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22 │91.09.04│PW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3 │91.09.10│PW00000000│530,000元 │26,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4 │91.09.17│PW00000000│720,000元 │36,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5 │91.09.26│PW00000000│580,000元 │29,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6 │91.10.11│PW00000000│670,000元 │33,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7 │91.10.15│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8 │91.10.17│PW00000000│610,000元 │30,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9 │91.10.24│PW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0 │91.11 │QV00000000│680,000元 │34,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1 │91.11 │QV00000000│565,000元 │28,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2 │91.11 │QV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3 │91.11 │QV00000000│586,000元 │29,3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4 │91.11 │QV00000000│628,000元 │31,4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5 │91.11 │QV00000000│736,000元 │36,8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6 │91.11 │QV00000000│685,000元 │34,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7 │91.11 │QV00000000│720,000元 │36,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8 │91.11 │QV00000000│620,000元 │31,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9 │91.11 │QV00000000│565,000元 │28,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40 │91.11 │QV00000000│820,000元 │41,0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41 │91.11 │QV00000000│485,000元 │24,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42 │91.11 │QV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43 │92.01.05│RU00000000│724,500元 │36,225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44 │92.01.24│RU00000000│724,500元 │36,225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45 │92.07.01│U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46 │92.07.01│UU00000000│654,600元 │32,73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47 │92.07.02│UU00000000│328,000元 │16,4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48 │92.07.04│UU00000000│453,000元 │22,6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49 │92.07.08│UU00000000│405,000元 │20,2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0 │92.07.13│UU00000000│274,000元 │13,7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1 │92.08.10│UU00000000│316,000元 │15,80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2 │92.08.10│UU00000000│335,200元 │16,76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3 │92.08.13│UU00000000│342,800元 │17,14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4 │92.08.15│UU00000000│435,200元 │21,76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5 │92.08.15│UU00000000│314,600元 │15,730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6 │92.08.18│UU00000000│240,060元 │12,003元 │開元商行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57 │92.12.08│WU00000000│1,187,000元 │59,35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58 │92.12.11│WU00000000│1,585,000元 │79,25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59 │92.12.17│WU00000000│1,068,000元 │53,40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60 │92.12.18│WU00000000│1,216,000元 │60,80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61 │92.12.20│WU00000000│1,433,200元 │71,66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62 │92.12.20│WU00000000│449,800元 │22,49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63 │92.12.31│WU00000000│974,000元 │48,70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64 │93.01.26│XU00000000│287,500元 │14,375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65 │93.02.02│XU00000000│556,000元 │27,800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66 │93.02.09│XU00000000│323,000元 │16,1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67 │93.02.12│XU00000000│625,000元 │31,250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68 │93.02.15│XU00000000│889,000元 │44,45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69 │93.02.22│XU00000000│768,000元 │38,40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3214、3215│ │ │ │ │ │ │ │號移送併辦(原起訴書已│ │ │ │ │ │ │ │載) │ ├──┼────┼─────┼──────┼─────┼──────────┼───────────┤ │70 │93.03.16│YU00000000│449,800元 │22,49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71 │93.04.04│YU00000000│258,500元 │12,925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72 │93.04.15│YU00000000│228,200元 │11,41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73 │93.04.18│YU00000000│163,800元 │8,19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74 │93.04.21│YU00000000│287,000元 │14,35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75 │93.04.27│YU00000000│272,000元 │13,6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76 │93.04.29│YU00000000│328,000元 │16,4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77 │93.04.30│YU00000000│296,000元 │14,8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78 │93.05.14│ZU00000000│628,000元 │31,4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79 │93.05.18│ZU00000000│702,000元 │35,1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80 │93.06.17│ZU00000000│616,000元 │30,8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81 │93.08.05│AU00000000│202,800元 │10,14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82 │93.08.10│AU00000000│1,628,800元 │81,440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83 │93.08.25│AU00000000│1,244,800元 │62,240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84 │93.10.27│BU00000000│635,000元 │31,75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85 │93.11.10│CU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6 │93.11.20│CU00000000│673,000元 │33,65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7 │93.11.25│CU00000000│780,000元 │39,00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8 │93.12.05│CU00000000│824,000元 │41,20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9 │94.01.22│DU00000000│190,000元 │9,5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90 │94.01.24│DU00000000│520,000元 │26,0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91 │94.01.26│DU00000000│285,000元 │14,25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92 │94.01.31│DU00000000│228,000元 │11,4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93 │94.02.04│DU00000000│228,000元 │11,4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94 │94.02.07│D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95 │94.02.15│DU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勇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56,702,660元│2,835,133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十九 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7 │HF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3 │LZ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 │91.03 │LZ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合計│ │ │1,600,000元 │80,000元 │ │ │ └──┴────┴─────┴──────┴─────┴──────────┴───────────┘ 附表壹、二十 瑋倫工程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25│NX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 │92.01.11│RU00000000│338,680元 │16,934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 │92.01.22│RU00000000│338,680元 │16,934元 │開元商行 │ │ ├──┼────┼─────┼──────┼─────┼──────────┼───────────┤ │4 │92.03 │SU00000000│310,000元 │15,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5 │92.05.06│TU00000000│504,000元 │25,200元 │開元商行 │ │ ├──┼────┼─────┼──────┼─────┼──────────┼───────────┤ │6 │92.05.09│TU00000000│502,220元 │25,111元 │開元商行 │ │ ├──┼────┼─────┼──────┼─────┼──────────┼───────────┤ │7 │92.05.12│TU00000000│503,000元 │25,150元 │開元商行 │ │ ├──┼────┼─────┼──────┼─────┼──────────┼───────────┤ │8 │92.05.28│TU00000000│505,000元 │25,250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6.30│T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0 │92.09 │VU00000000│786,100元 │39,30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11 │92.11.09│WU00000000│2,347,000元 │117,3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合計│ │ │7,534,680元 │376,734元 │ │ │ └──┴────┴─────┴──────┴─────┴──────────┴───────────┘ 附表壹、二一 永朋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17│NX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 │92.02.08│XU00000000│159,804元 │7,99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3 │92.02.11│RU00000000│286,200元 │14,310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4 │92.02.27│RU00000000│286,200元 │14,31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5 │92.03.03│SU00000000│442,800元 │22,140元 │開元商行 │ │ ├──┼────┼─────┼──────┼─────┼──────────┼───────────┤ │6 │92.04.15│SU00000000│442,800元 │22,140元 │開元商行 │ │ ├──┼────┼─────┼──────┼─────┼──────────┼───────────┤ │7 │92.05.01│TU00000000│344,000元 │17,200元 │開元商行 │ │ ├──┼────┼─────┼──────┼─────┼──────────┼───────────┤ │8 │92.05.10│TU00000000│344,300元 │17,215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5.15│TU00000000│344,360元 │17,218元 │開元商行 │ │ ├──┼────┼─────┼──────┼─────┼──────────┼───────────┤ │10 │92.07.11│UU00000000│256,800元 │12,84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1 │92.07.28│UU00000000│175,300元 │8,765元 │勝業國際有限公司 │ │ ├──┼────┼─────┼──────┼─────┼──────────┼───────────┤ │12 │92.08.20│UU00000000│356,000元 │17,80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3 │92.08.30│UU00000000│178,120元 │8,906元 │勝業國際有限公司 │ │ ├──┼────┼─────┼──────┼─────┼──────────┼───────────┤ │14 │92.11.09│WU00000000│387,700元 │19,385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15 │92.11.10│WU00000000│365,000元 │18,2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16 │93.02.12│XU00000000│129,204元 │6,46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17 │93.02.26│XU00000000│209,852元 │10,493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合計│ │ │5,508,440元 │275,422元 │ │ │ └──┴────┴─────┴──────┴─────┴──────────┴───────────┘ 附表壹、二一、⒈ 永朋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4.03. │EU00000000│3,000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2 │94.06. │FU00000000│38,140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3 │94.09. │HU00000000│4,310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4 │94.10. │HU00000000│56,463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5 │94.11. │JU00000000│2,225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6 │94.12. │JU00000000│2,000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7 │95.02. │KU00000000│86,039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8 │95.04. │KU00000000│9,092元 │永朋工業公司 │ │ ├──┼────┼─────┼──────┼──────────┼───────────┤ │合計│ │ │201,269 元 │ │ │ └──┴────┴─────┴──────┴──────────┴───────────┘ 附表壹、二二 卡典通路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3.01.05│XU00000000│223,000元 │11,150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2 │93.01.07│XU00000000│179,500元 │8,97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 │93.01.10│XU00000000│238,000元 │11,900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4 │93.01.25│XU00000000│227,000元 │11,3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 │93.02 │XU00000000│147,500元 │7,37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6 │93.02 │XU00000000│133,700元 │6,685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7 │93.02.07│XU00000000│182,000元 │9,10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8 │93.12 │CU00000000│556,600元 │27,830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9 │93.12 │CU00000000│487,500元 │24,375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0 │94.01 │DU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喜豐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1 │94.01 │D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喜豐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合計│ │ │3,274,800元 │163,740元 │ │ │ │ │ │ │ │ │ │ │ └──┴────┴─────┴──────┴─────┴──────────┴───────────┘ 附表壹、二三 昌紘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2.10│RU00000000│352,800元 │17,64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 │92.02.21│RU00000000│352,800元 │17,64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 │92.03 │SU00000000│305,600元 │15,280元 │采竺企業社 │ │ ├──┼────┼─────┼──────┼─────┼──────────┼───────────┤ │4 │92.08.02│UU00000000│304,460元 │15,223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1,315,660元 │65,783元 │ │ │ └──┴────┴─────┴──────┴─────┴──────────┴───────────┘ 附表壹、二四 集大商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8.30│HF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0.10.03│JD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 │90.12.05│KB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合計│ │ │2,040,000元 │102,000元 │ │ │ └──┴────┴─────┴──────┴─────┴──────────┴───────────┘ 附表壹、二五 乾耀有限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12.05│KB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10.23│P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開元商行 │ │ ├──┼────┼─────┼──────┼─────┼──────────┼───────────┤ │3 │91.11 │QV00000000│520,000元 │26,000元 │開元商行 │ │ ├──┼────┼─────┼──────┼─────┼──────────┼───────────┤ │合計│ │ │1,820,000元 │91,000元 │ │ │ └──┴────┴─────┴──────┴─────┴──────────┴───────────┘ 附表壹、二六 茂菖水電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12.05│KB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合計│ │ │800,000元 │40,000元 │ │ │ └──┴────┴─────┴──────┴─────┴──────────┴───────────┘ 附表壹、二七 凱翊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5.01│GG00000000│960,000元 │48,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0.05.01│QV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開元商行 │ │ ├──┼────┼─────┼──────┼─────┼──────────┼───────────┤ │3 │92.03.03│SU00000000│310,000元 │15,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2.05.21│TU00000000│375,280元 │18,764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5 │92.07.26│UU00000000│200,460元 │10,023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6 │93.05 │ZU00000000│198,000元 │9,9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7 │93.06.05│ZU00000000│130,000元 │6,5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8 │93.06.21│ZU00000000│184,000元 │9,2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9 │93.08.02│AU00000000│200,200元 │10,01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3,017,940元 │150,897元 │ │ │ └──┴────┴─────┴──────┴─────┴──────────┴───────────┘ 附表壹、二八 久銳冷氣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6 │MY00000000│1,800,000元 │9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7.21│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3 │91.09.15│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4 │91.10.05│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5 │91.11 │QV00000000│528,000元 │26,4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6 │91.11 │QV00000000│728,000元 │36,4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7 │91.11 │QV00000000│704,000元 │35,20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8 │92.01.02│R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1.06│R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2.01.07│R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1 │92.01.13│RU00000000│430,160元 │21,508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12 │92.01.17│R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3 │92.02.14│R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4 │92.03.06│SU00000000│536,448元 │26,822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5 │92.03.13│SU00000000│536,448元 │26,822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6 │92.04.03│SU00000000│536,448元 │26,822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7 │92.04.25│SU00000000│536,448元 │26,822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8 │92.07.03│UU00000000│298,000元 │14,90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9 │92.07.08│UU00000000│356,000元 │17,80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0 │92.07.09│UU00000000│325,000元 │16,25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1 │92.07.12│UU00000000│353,000元 │17,65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2 │92.07.17│UU00000000│319,800元 │15,99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3 │92.08.01│UU00000000│463,360元 │23,168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4 │92.08.04│UU00000000│359,800元 │17,99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5 │92.08.07│UU00000000│306,000元 │15,30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6 │92.08.13│UU00000000│376,500元 │18,825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7 │92.08.20│UU00000000│276,300元 │13,815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28 │92.09 │VU00000000│893,100元 │44,65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9 │93.02.16│XU00000000│996,370元 │49,819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30 │93.02.18│XU00000000│894,989元 │44,749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 │31 │93.03.21│SU00000000│536,448元 │26,822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2 │93.08 │AU00000000│965,500元 │48,275元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3700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33 │93.10.08│BU00000000│386,000元 │19,30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34 │93.10.15│BU00000000│327,000元 │16,35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35 │93.10.22│BU00000000│312,000元 │15,600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36 │93.12.25│CU00000000│916,000元 │45,8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37 │93.12.26│CU00000000│938,000元 │46,9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38 │93.12.27│CU00000000│923,000元 │46,15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39 │93.12.28│CU00000000│876,000元 │43,8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40 │93.12.29│CU00000000│908,000元 │45,4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41 │93.12.30│00000000 │905,000元 │45,25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42 │93.12.31│CU00000000│940,000元 │47,0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43 │95.01.12│KU00000000│257,000元 │12,850元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44 │95.01.18│KU00000000│247,600元 │12,380元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45 │95.01.19│KU00000000│396,740元 │19,837元 │采新工程有限公司 │ │ ├──┼────┼─────┼──────┼─────┼──────────┼───────────┤ │46 │95.01.24│KU00000000│317,580元 │15,879元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47 │95.01.26│KU00000000│288,310元 │11,416元 │采新工程有限公司 │ │ ├──┼────┼─────┼──────┼─────┼──────────┼───────────┤ │48 │95.02.08│KU00000000│329,450元 │16,473元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49 │95.02.15│KU00000000│359,800元 │17,990元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50 │95.02.24│KU00000000│278,550元 │13,928元 │浩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合計│ │ │28,007,149元│1,397,357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二九 協何實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6.23│TU00000000│231,740元 │11,587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2 │92.08.08│UU00000000│212,220元 │10,611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3 │93.04.11│YU00000000│174,000元 │8,7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 │ ├──┼────┼─────┼──────┼─────┼──────────┼───────────┤ │4 │93.07.13│AU00000000│97,800元 │4,89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5 │93.07.26│AU00000000│83,700元 │4,185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6 │93.08.10│AU00000000│108,000元 │5,40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合計│ │ │907,460元 │45,373元 │ │ │ └──┴────┴─────┴──────┴─────┴──────────┴───────────┘ 附表壹、三十 堅銘有限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5. │TU00000000│676,830元 │33,842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2 │91.05. │TU00000000│676,830元 │33,842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3 │91.07.02│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4 │91.07.10│NX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5 │91.09.08│P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開元商行 │ │ ├──┼────┼─────┼──────┼─────┼──────────┼───────────┤ │6 │91.10.29│P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開元商行 │ │ ├──┼────┼─────┼──────┼─────┼──────────┼───────────┤ │7 │92.07.20│UU00000000│253,600元 │12,68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8 │92.08.03│UU00000000│329,800元 │16,47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9 │92.08.07│UU00000000│246,800元 │12,340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10 │92.08.11│UU00000000│342,460元 │17,123元 │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4,426,320元 │221,297元 │ │ │ └──┴────┴─────┴──────┴─────┴──────────┴───────────┘ 附表壹、三一 廣志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9 │VU00000000│5,147,200元 │257,36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2.09.01│VU00000000│3,169,430元 │158,472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 │92.09.05│VU00000000│4,685,100元 │234,225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 │92.10 │VU00000000│2,400,280元 │120,014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5 │92.11.09│WU00000000│2,105,950元 │105,29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6 │92.11.21│WU00000000│2,105,950元 │105,29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7 │92.12.15│WU00000000│1,656,500元 │82,8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8 │92.12.26│WU00000000│1,656,500元 │82,825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9 │93.05.13│ZU00000000│750,368元 │37,518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0 │93.05.14│ZU00000000│686,014元 │34,301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1 │93.05.17│ZU00000000│722,340元 │36,117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2 │93.05.22│ZU00000000│777,024元 │38,851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3 │93.06.01│ZU00000000│850,500元 │42,525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4 │93.06.07│ZU00000000│787,700元 │39,385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15 │93.06.08│ZU00000000│843,000元 │42,15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16 │93.06.10│ZU00000000│892,000元 │44,600元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 │17 │93.06.10│ZU00000000│755,040元 │37,792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18 │93.06.12│ZU00000000│928,600元 │46,43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19 │93.06.15│ZU00000000│836,500元 │41,825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20 │93.06.17│ZU00000000│878,800元 │43,94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21 │93.06.23│ZU00000000│754,000元 │37,70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 │22 │93.06.30│ZU00000000│424,880元 │21,244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23 │93.10.21│BU00000000│501,600元 │25,08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24 │93.10.27│BU00000000│715,000元 │35,75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25 │93.10.30│BU00000000│638,000元 │31,900元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35,668,276元│1,783,425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三二 傑鴻企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6 │MY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7.05│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3 │91.07.11│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4 │91.09.10│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5 │91.09.12│PW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開元商行 │ │ ├──┼────┼─────┼──────┼─────┼──────────┼───────────┤ │6 │91.10.12│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開元商行 │ │ ├──┼────┼─────┼──────┼─────┼──────────┼───────────┤ │7 │91.11.12│QV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開元商行 │ │ ├──┼────┼─────┼──────┼─────┼──────────┼───────────┤ │8 │91.11.27│QV00000000│440,000元 │22,000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1.31│RU00000000│239,640元 │11,982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0 │92.02.15│RU00000000│239,640元 │11,982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1 │92.02.27│RU00000000│239,640元 │11,982元 │博銘有限公司 │ │ ├──┼────┼─────┼──────┼─────┼──────────┼───────────┤ │12 │92.02.28│RU00000000│239,640元 │11,982元 │開元商行 │ │ ├──┼────┼─────┼──────┼─────┼──────────┼───────────┤ │13 │92.03 │SU00000000│458,000元 │22,9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4 │92.03 │SU00000000│537,470元 │26,874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5 │92.05.02│TU00000000│377,340元 │18,867元 │開元商行 │ │ ├──┼────┼─────┼──────┼─────┼──────────┼───────────┤ │16 │92.05.06│TU00000000│377,000元 │18,850元 │開元商行 │ │ ├──┼────┼─────┼──────┼─────┼──────────┼───────────┤ │17 │92.05.10│TU00000000│377,200元 │18,860元 │開元商行 │ │ ├──┼────┼─────┼──────┼─────┼──────────┼───────────┤ │18 │92.07.14│UU00000000│343,020元 │17,151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9 │92.07.25│UU00000000│310,000元 │15,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0 │92.08.21│UU00000000│326,520元 │16,326元 │開元商行 │ │ ├──┼────┼─────┼──────┼─────┼──────────┼───────────┤ │21 │92.09.04│VU00000000│326,000元 │16,3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2 │92.09.19│VU00000000│256,800元 │12,84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3 │92.09.30│VU00000000│298,000元 │14,9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4 │92.10.06│VU00000000│356,000元 │17,8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5 │92.10.08│VU00000000│315,880元 │15,794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26 │92.12.25│WU00000000│286,500元 │14,325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27 │92.12.31│WU00000000│496,000元 │24,800元 │仁本有限公司 │ │ ├──┼────┼─────┼──────┼─────┼──────────┼───────────┤ │28 │93.02.25│XU00000000│647,000元 │32,35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29 │93.03.02│YU00000000│218,300元 │10,915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30 │93.03.15│YU00000000│193,200元 │9,66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31 │93.03.24│YU00000000│206,000元 │10,300元 │台灣鼎賀有限公司 │ │ ├──┼────┼─────┼──────┼─────┼──────────┼───────────┤ │32 │93.05 │ZU00000000│88,500元 │4,425元 │天瑪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3 │93.05.25│ZU00000000│124,000元 │6,2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34 │93.06.19│ZU00000000│176,000元 │8,8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35 │93.06.29│ZU00000000│88,528元 │4,426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36 │93.08.31│AU00000000│296,800元 │14,84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37 │93.12.25│CU00000000│377,000元 │18,8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38 │93.12.28│CU00000000│242,000元 │12,1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39 │93.12.30│CU00000000│192,000元 │9,6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合計│ │ │13,909,618元│695,481元 │ │ │ └──┴────┴─────┴──────┴─────┴──────────┴───────────┘ 附表壹、三三 順龍實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8.30│HF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2.04.18│SU00000000│515,600元 │25,780元 │承陽有限公司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3 │92.05.05│TU00000000│560,740元 │28,037元 │開元商行 │已辦退回,未經起訴 │ ├──┼────┼─────┼──────┼─────┼──────────┼───────────┤ │4 │92.07.20│UU00000000│325,660元 │16,283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5 │93.02.20│XU00000000│140,164元 │7,008元 │典慶國際有限公司 │ │ ├──┼────┼─────┼──────┼─────┼──────────┼───────────┤ │6 │93.04.14│YU00000000│147,000元 │7,350元 │力永實業社 │ │ ├──┼────┼─────┼──────┼─────┼──────────┼───────────┤ │7 │93.04.19│YU00000000│156,200元 │7,810元 │力永實業社 │ │ ├──┼────┼─────┼──────┼─────┼──────────┼───────────┤ │8 │93.08.19│AU00000000│156,000元 │7,800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9 │93.08.26│AU00000000│154,560元 │7,728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0 │93.08.30│AU00000000│141,204元 │7,06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2,697,128元 │134,856元 │ │ │ └──┴────┴─────┴──────┴─────┴──────────┴───────────┘ 附表壹、三四 安馬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18│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 │91.09.03│PW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開元商行 │ │ ├──┼────┼─────┼──────┼─────┼──────────┼───────────┤ │3 │91.12.05│QV00000000│170,000元 │8,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1.12.12│QV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 │91.12.20│QV00000000│170,000元 │8,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6 │91.12.30│QV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7 │92.01.11│RU00000000│115,790元 │5,79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8 │92.02.13│RU00000000│115,790元 │5,790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9 │92.02.15│RU00000000│115,790元 │5,790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10 │92.02.22│RU00000000│115,790元 │5,79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1 │92.02.22│RU00000000│115,790元 │5,790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12 │92.04.10│SU00000000│635,600元 │31,780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13 │92.08.30│UU00000000│302,300元 │15,115元 │勝業國際有限公司 │ │ ├──┼────┼─────┼──────┼─────┼──────────┼───────────┤ │14 │92.12.17│TU00000000│568,220元 │28,411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15 │93.06.26│ZU00000000│104,520元 │5,226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16 │93.06.30│ZU00000000│113,100元 │5,65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17 │93.08.11│AU00000000│100,100元 │5,00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18 │93.08.23│AU00000000│100,100元 │5,005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4,402,890元 │220,147元 │ │ │ └──┴────┴─────┴──────┴─────┴──────────┴───────────┘ 附表壹、三五 牧野企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2 │LA00000000│5,600,000元 │280,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 │91.03 │LZ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3 │91.04 │LZ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4 │91.04 │LZ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5 │91.04 │LZ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6 │91.05 │MY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7 │91.05 │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8 │91.05 │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9 │91.05 │M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0 │91.06 │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1 │91.06 │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2 │91.06 │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3 │91.06 │MY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4 │91.07 │NX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5 │91.07 │NX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6 │91.07 │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7 │91.07 │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8 │91.07 │NX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19 │91.07 │NX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0 │91.07 │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1 │91.07 │NX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2 │91.07 │NX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3 │91.07 │NX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4 │91.07 │NX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5 │91.07 │NX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6 │91.07 │NX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7 │91.08 │NX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8 │91.08 │NX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29 │91.08 │NX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0 │91.08 │NX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1 │91.08 │NX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逸達實業商行 │ │ ├──┼────┼─────┼──────┼─────┼──────────┼───────────┤ │32 │91.09 │PW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3 │91.09 │P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4 │91.09 │PW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5 │91.09 │PW00000000│730,000元 │36,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6 │91.09 │PW00000000│820,000元 │41,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7 │91.09 │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8 │91.09 │PW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9 │91.09 │PW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0 │91.09 │PW00000000│720,000元 │36,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1 │91.10 │PW00000000│850,000元 │42,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2 │91.10 │PW00000000│680,000元 │34,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3 │91.10 │PW00000000│950,000元 │47,5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4 │91.10 │P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5 │92.01 │RU00000000│761,200元 │38,06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6 │92.01 │RU00000000│1,761,000元 │88,05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7 │92.01 │RU00000000│1,670,000元 │83,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8 │92.01 │RU00000000│1,476,000元 │73,8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2.01 │RU00000000│708,530元 │35,427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0 │92.01 │RU00000000│853,750元 │42,688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1 │92.01 │RU00000000│668,280元 │33,414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40,448,760元│2,022,439 │ │ │ │ │ │ │ │元 │ │ │ └──┴────┴─────┴──────┴─────┴──────────┴───────────┘ 附表壹、三六 海斯精品服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2.03.14│SU00000000│267,360元 │13,36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2 │92.03.21│SU00000000│267,360元 │13,36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3 │92.04.09│SU00000000│267,360元 │13,36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4 │92.04.24│SU00000000│267,360元 │13,368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5 │92.05.08│TU00000000│51,000元 │2,55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6 │92.05.19│TU00000000│369,060元 │18,453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7 │92.06.11│T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8 │92.06.16│T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景曜科技有限公司 │ │ ├──┼────┼─────┼──────┼─────┼──────────┼───────────┤ │9 │92.07.22│U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0 │92.07.28│UU00000000│210,000元 │10,5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1 │92.08.14│UU00000000│222,220元 │11,111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 │12 │93.03.09│YW00000000│180,800元 │9,040元 │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偵字第12401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13 │93.03.26│YW00000000│196,700元 │9,835元 │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偵字第12401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14 │93.04.05│YW00000000│143,100元 │7,155元 │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偵字第12401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15 │93.04.14│YW00000000│123,800元 │6,190元 │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偵字第12401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16 │93.04.23│YW00000000│213,500元 │10,675元 │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偵字第12401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17 │93.05.02│ZU00000000│487,300元 │24,365元 │喜豐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8 │93.05.12│ZU00000000│526,600元 │26,330元 │喜豐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 │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4,813,520元 │240,676元 │ │ │ └──┴────┴─────┴──────┴─────┴──────────┴───────────┘ 附表壹、三七 宏屹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0.04.30│FJ00000000│1,000,000元 │50,00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 ├──┼────┼─────┼──────┼─────┼──────────┼───────────┤ │2 │91.09.15│PW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開元商行 │ │ ├──┼────┼─────┼──────┼─────┼──────────┼───────────┤ │3 │91.10.30│PW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開元商行 │ │ ├──┼────┼─────┼──────┼─────┼──────────┼───────────┤ │4 │91.11.08│QV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開元商行 │ │ ├──┼────┼─────┼──────┼─────┼──────────┼───────────┤ │5 │91.12.17│QV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開元商行 │ │ ├──┼────┼─────┼──────┼─────┼──────────┼───────────┤ │6 │92.01.02│RU00000000│387,120元 │19,356元 │承陽有限公司 │ │ ├──┼────┼─────┼──────┼─────┼──────────┼───────────┤ │7 │92.02.10│RU00000000│387,120元 │19,356元 │懷貞生物科技公司 │ │ ├──┼────┼─────┼──────┼─────┼──────────┼───────────┤ │8 │92.03.03│SU00000000│412,800元 │20,640元 │開元商行 │ │ ├──┼────┼─────┼──────┼─────┼──────────┼───────────┤ │9 │92.04.01│SU00000000│412,800元 │20,640元 │開元商行 │ │ ├──┼────┼─────┼──────┼─────┼──────────┼───────────┤ │10 │93.03.01│YY00000000│605,000元 │30,250元 │亞高貿易有限公司 │ │ ├──┼────┼─────┼──────┼─────┼──────────┼───────────┤ │11 │93.05.05│ZU00000000│97,600元 │4,88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2 │93.05.20│ZU00000000│105,300元 │5,26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3 │93.06.11│ZU00000000│58,200元 │2,91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4 │93.06.16│ZU00000000│236,708元 │11,835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15 │93.06.22│ZU00000000│235,800元 │11,790元 │御成有限公司 │ │ ├──┼────┼─────┼──────┼─────┼──────────┼───────────┤ │16 │93.11.30│CU00000000│585,000元 │29,2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 │合計│ │ │5,983,448元 │299,172元 │ │ │ └──┴────┴─────┴──────┴─────┴──────────┴───────────┘ 附表壹、三七、⒈ 宏屹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5.01. │KU00000000│22,460元 │宏屹工業公司 │ │ ├──┼────┼─────┼──────┼──────────┼───────────┤ │合計│ │ │22,460元 │ │ │ └──┴────┴─────┴──────┴──────────┴───────────┘ 附表壹、三八 精誠商場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11 │QV00000000│628,500元 │31,425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2 │91.11 │QV00000000│428,500元 │21,425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 │ ├──┼────┼─────┼──────┼─────┼──────────┼───────────┤ │3 │92.11.01│WU00000000│876,600元 │43,830元 │世永企業社 │ │ ├──┼────┼─────┼──────┼─────┼──────────┼───────────┤ │4 │92.12.01│WU00000000│923,100元 │46,155元 │世永企業社 │ │ ├──┼────┼─────┼──────┼─────┼──────────┼───────────┤ │5 │92.12.02│WU00000000│200,300元 │10,015元 │世永企業社 │ │ ├──┼────┼─────┼──────┼─────┼──────────┼───────────┤ │6 │93.06.30│ZU00000000│276,120元 │13,806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7 │93.08.27│AU00000000│205,920元 │10,296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 │3,539,040元 │176,952元 │ │ │ └──┴────┴─────┴──────┴─────┴──────────┴───────────┘ 附表壹、三九 柏泉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3.04.16│YU00000000│158,600元 │7,930元 │力永實業社 │ │ ├──┼────┼─────┼──────┼─────┼──────────┼───────────┤ │2 │93.04.23│YU00000000│163,200元 │8,160元 │力永實業社 │ │ ├──┼────┼─────┼──────┼─────┼──────────┼───────────┤ │3 │93.08.04│AU00000000│108,300元 │5,41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 │93.08.07│AU00000000│78,100元 │3,90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 │93.08.16│AU00000000│98,000元 │4,90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 │93.08.20│AU00000000│198,500元 │9,925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3.08.23│AU00000000│58,400元 │2,920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3.08.26│AU00000000│81,540元 │4,077元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合計│ │ │944,640元 │47,232元 │ │ │ └──┴────┴─────┴──────┴─────┴──────────┴───────────┘ 附表壹、四十 聖淘沙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4.11.15│JU00000000│249,500元 │12,475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2 │94.12.16│JU00000000│119,860元 │5,993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3 │94.12.20│JU00000000│313,700元 │15,685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4 │94.12.26│JU00000000│154,000元 │7,700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5 │94.12.28│JU00000000│168,500元 │8,425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 │ │ │ │ │ │ │送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合計│ │ │1,005,560元 │50,278元 │ │ │ └──┴────┴─────┴──────┴─────┴──────────┴───────────┘ 附表壹、四一 富俋企業社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07 │NX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2 │91.07 │NX00000000│900,000元 │45,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3 │91.07 │NX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祿澤有限公司 │ │ ├──┼────┼─────┼──────┼─────┼──────────┼───────────┤ │合計│ │ │2,600,000元 │130,000元 │ │ │ └──┴────┴─────┴──────┴─────┴──────────┴───────────┘ 附表壹、四二 梵霖工程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12 │OV00000000│525,000元 │26,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8956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2 │91.12 │OV00000000│555,000元 │27,7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8956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合計│ │ │1,080,000元 │54,000元 │ │ │ └──┴────┴─────┴──────┴─────┴──────────┴───────────┘ 附表壹、四三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3.10. │BU00000000│218,300元 │10,915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2 │93.10. │BU00000000│165,200元 │8,26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3 │93.10. │BU00000000│103,600元 │5,18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4 │93.11. │CU00000000│586,000元 │29,3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5 │93.12. │CU00000000│473,000元 │23,6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6 │93.12. │CU00000000│367,000元 │18,3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7 │93.12. │CU00000000│257,500元 │12,875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8 │93.12. │CU00000000│235,000元 │11,75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9 │94.07. │GU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0 │94.08. │GU00000000│284,900元 │14,245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1 │94.12. │JU00000000│375,229元 │18,761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2 │94.12. │JU00000000│383,984元 │19,199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3 │94.12. │JU00000000│431,028元 │21,551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4 │94.12. │JU00000000│459,621元 │22,981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15 │94.12. │JU00000000│212,990元 │10,649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移送│ │ │ │ │ │ │ │併辦 │ ├──┼────┼─────┼──────┼─────┼──────────┼───────────┤ │16 │94.12. │JU00000000│137,800元 │6,890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移送│ │ │ │ │ │ │ │併辦 │ ├──┼────┼─────┼──────┼─────┼──────────┼───────────┤ │合計│ │ │4,931,062元 │246,556元 │ │ │ └──┴────┴─────┴──────┴─────┴──────────┴───────────┘ 附表壹、四四 美琪仕公司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侵占金額 │開立人 │備註 │ ├──┼────┼─────┼──────┼─────┼──────────┼───────────┤ │1 │91.12 │OV00000000│525,000元 │26,2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 │91.12 │OV00000000│555,000元 │27,750元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 │92.10.02│VU00000000│505,000元 │25,25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 │92.10.05│VU00000000│1,825,000元 │91,250元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5 │92.10.17│VU00000000│689,300元 │34,465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6 │92.10.26│VU00000000│659,440元 │32,972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7 │92.11.05│WU00000000│399,000元 │19,95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8 │92.11.07│WU00000000│399,000元 │19,95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9 │92.12.07│W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0 │92.12.14│VU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1 │93.01.08│X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2 │93.01.15│XU00000000│370,000元 │18,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3 │93.02.03│XU00000000│285,000元 │14,25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4 │93.02.03│X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5 │93.02.08│X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承陽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6 │93.03.01│Y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7 │93.03.15│Y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8 │93.03.25│YU00000000│218,600元 │10,930元 │乙天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19 │93.04.01│Y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0 │93.05.24│Z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1 │93.05.26│Z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2 │93.06.04│Z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3 │93.08.06│AU00000000│293,000元 │14,650元 │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公司 │439 號移送併辦 │ ├──┼────┼─────┼──────┼─────┼──────────┼───────────┤ │24 │93.08.07│AU00000000│293,000元 │14,650元 │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公司 │439 號移送併辦 │ ├──┼────┼─────┼──────┼─────┼──────────┼───────────┤ │25 │93.08.17│AU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6 │93.08.23│AU00000000│288,000元 │14,4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7 │93.08.27│AU00000000│288,000元 │14,4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8 │93.08.31│AU00000000│205,000元 │10,25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29 │93.11.20│CU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0 │93.12.10│CU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1 │94.01.04│D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2 │94.01.06│D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3 │94.02.02│D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4 │94.02.18│D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項典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5 │94.05.03│F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6 │94.06.05│FU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7 │94.06.30│FU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8 │94.07.05│G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39 │94.08.05│G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0 │94.09.05│H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1 │94.09.26│H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2 │94.10.02│HU00000000│330,000元 │16,500元 │燁興隆科技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3 │94.10.05│H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4 │94.10.26│H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5 │94.12.01│JU00000000│761,904元 │38,095元 │姿美國際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6 │94.12.06│JU00000000│181,050元 │9,053元 │迪倫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7 │94.12.09│JU00000000│175,500元 │8,775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8 │94.12.23│JU00000000│105,000元 │5,25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移送併辦 │ ├──┼────┼─────┼──────┼─────┼──────────┼───────────┤ │49 │94.12. │JU00000000│181,050元 │9,053元 │迪倫有限公司 │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50 │94.12.27│JU00000000│168,970元 │8,449元 │迪倫有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6237 、29│ │ │ │ │ │ │ │439 號、97年度偵字第24│ │ │ │ │ │ │ │782 號移送併辦 │ ├──┼────┼─────┼──────┼─────┼──────────┼───────────┤ │合計│ │ │19,718,814元│985,942元 │ │ │ └──┴────┴─────┴──────┴─────┴──────────┴───────────┘ 附表貳、一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0.08.30│HF00000000│2,72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2 │90.09.17│JD00000000│3,0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3 │90.11 │KB00000000│7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4 │91.06.02│MY00000000│9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5 │91.06.06│MY00000000│6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6 │91.06.12│MY00000000│8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7 │91.06.19│MY00000000│5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8 │91.06.28│MY00000000│6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9 │92.09 │VU00000000│519,43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10 │92.09 │VU00000000│489,2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11 │92.09 │VU00000000│527,6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12 │92.09.15│VU00000000│520,1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13 │90.09 │JD00000000│2,240,0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14 │90.11 │KB00000000│1,000,0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15 │92.03.01│SU00000000│688,0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16 │92.03.01│SU00000000│379,7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17 │92.09 │VU00000000│428,6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18 │92.09 │VU00000000│675,66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19 │92.09 │VU00000000│566,8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20 │92.09 │VU00000000│573,140元 │勝芳電信公司 │ │ ├──┼────┼─────┼──────┼──────────┼───────────┤ │21 │91.06 │MY00000000│1,600,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 │ ├──┼────┼─────┼──────┼──────────┼───────────┤ │22 │91.06 │MY00000000│2,400,000元 │源興工程行 │ │ ├──┼────┼─────┼──────┼──────────┼───────────┤ │23 │92.09 │VU00000000│688,250元 │源興工程行 │ │ ├──┼────┼─────┼──────┼──────────┼───────────┤ │24 │92.09 │VU00000000│718,160元 │源興工程行 │ │ ├──┼────┼─────┼──────┼──────────┼───────────┤ │25 │90.12.13│KB00000000│2,400,000元 │東宜螺絲公司 │ │ ├──┼────┼─────┼──────┼──────────┼───────────┤ │26 │90.04 │FJ00000000│1,151,4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27 │90.09.05│JD00000000│1,680,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28 │90.12.15│KB00000000│1,800,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29 │92.03 │SU00000000│577,5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30 │92.03 │SU00000000│575,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31 │92.09 │VU00000000│577,5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32 │91.03.02│LZ00000000│25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3 │91.03.04│LZ00000000│35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4 │91.03.12│LZ00000000│40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5 │91.03.18│LZ00000000│80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6 │91.03.20│LZ00000000│60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7 │91.03.22│LZ00000000│90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8 │91.03.25│LZ00000000│80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39 │91.03.28│LZ00000000│900,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40 │92.03 │SU00000000│825,5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41 │92.09 │VU00000000│895,2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42 │90.03 │FJ00000000│1,60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3 │90.08 │HF00000000│2,00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4 │90.10.24│JD00000000│2,00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5 │90.12.06│KB00000000│2,20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6 │92.03.20│SU00000000│585,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7 │92.03.20│SU00000000│825,1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8 │92.03.30│SU00000000│920,5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49 │92.03.30│SU00000000│822,4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0 │92.04.10│SU00000000│758,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1 │92.04.10│SU00000000│628,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2 │92.04.20│SU00000000│924,05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3 │92.04.20│SU00000000│669,04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4 │92.04.30│SU00000000│725,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5 │92.09.10│VU00000000│1,306,4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56 │90.08.30│HF00000000│780,00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57 │91.03.29│LZ00000000│700,00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58 │91.03.30│LZ00000000│800,00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59 │91.04 │LZ00000000│600,00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60 │91.04 │LZ00000000│900,00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61 │92.03 │SU00000000│514,47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62 │92.03 │SU00000000│458,63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63 │92.09 │VU00000000│517,160元 │易信土木包工業 │ │ ├──┼────┼─────┼──────┼──────────┼───────────┤ │64 │92.03 │SU00000000│785,000元 │鉅惟工程公司 │ │ ├──┼────┼─────┼──────┼──────────┼───────────┤ │65 │92.03 │SU00000000│758,500元 │鉅惟工程公司 │ │ ├──┼────┼─────┼──────┼──────────┼───────────┤ │66 │92.03 │SU00000000│654,500元 │鉅惟工程公司 │ │ ├──┼────┼─────┼──────┼──────────┼───────────┤ │67 │91.03 │LZ00000000│8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68 │91.03 │LZ00000000│85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69 │91.03 │LZ00000000│4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0 │91.03 │LZ00000000│45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1 │91.03 │LZ00000000│9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2 │91.03 │LZ00000000│8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3 │91.03 │LZ00000000│5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4 │91.03 │LZ00000000│5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5 │91.05.01│MY00000000│45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6 │91.05.07│MY00000000│80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7 │91.05.10│MY00000000│15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8 │92.09 │VU00000000│828,028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79 │92.09 │VU00000000│2,176,2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80 │92.09 │VU00000000│1,897,6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81 │92.09 │VU00000000│1,695,280元 │總泰科技公司 │ │ ├──┼────┼─────┼──────┼──────────┼───────────┤ │82 │90.07 │HF00000000│400,000元 │奧波拉服飾店 │ │ ├──┼────┼─────┼──────┼──────────┼───────────┤ │83 │90.08 │HF00000000│400,000元 │奧波拉服飾店 │ │ ├──┼────┼─────┼──────┼──────────┼───────────┤ │84 │91.03 │LZ00000000│600,000元 │奧波拉服飾店 │ │ ├──┼────┼─────┼──────┼──────────┼───────────┤ │85 │91.03 │LZ00000000│600,000元 │奧波拉服飾店 │ │ ├──┼────┼─────┼──────┼──────────┼───────────┤ │86 │90.08 │HF00000000│540,000元 │瑋倫工程行 │ │ ├──┼────┼─────┼──────┼──────────┼───────────┤ │87 │92.03 │SU00000000│310,000元 │瑋倫工程行 │ │ ├──┼────┼─────┼──────┼──────────┼───────────┤ │88 │92.09 │00000000 │815,100元 │瑋倫工程行 │ │ ├──┼────┼─────┼──────┼──────────┼───────────┤ │89 │92.09 │00000000 │911,150元 │瑋倫工程行 │ │ ├──┼────┼─────┼──────┼──────────┼───────────┤ │90 │92.09 │VU00000000│786,100元 │瑋倫工程行 │ │ ├──┼────┼─────┼──────┼──────────┼───────────┤ │91 │92.09 │00000000 │953,200元 │瑋倫工程行 │ │ ├──┼────┼─────┼──────┼──────────┼───────────┤ │92 │92.09 │00000000 │781,520元 │瑋倫工程行 │ │ ├──┼────┼─────┼──────┼──────────┼───────────┤ │93 │92.09 │00000000 │628,540元 │瑋倫工程行 │ │ ├──┼────┼─────┼──────┼──────────┼───────────┤ │94 │90.08.30│HF00000000│540,000元 │集大商行 │ │ ├──┼────┼─────┼──────┼──────────┼───────────┤ │95 │90.10.03│JD00000000│600,000元 │集大商行 │ │ ├──┼────┼─────┼──────┼──────────┼───────────┤ │96 │90.12.05│KB00000000│900,000元 │集大商行 │ │ ├──┼────┼─────┼──────┼──────────┼───────────┤ │97 │90.12.05│KB00000000│800,000元 │乾耀有限公司 │ │ ├──┼────┼─────┼──────┼──────────┼───────────┤ │98 │91.10.23│PW00000000│500,000元 │乾耀有限公司 │ │ ├──┼────┼─────┼──────┼──────────┼───────────┤ │99 │91.11 │QV00000000│520,000元 │乾耀有限公司 │ │ ├──┼────┼─────┼──────┼──────────┼───────────┤ │100 │90.12.05│KB00000000│800,000元 │茂昌水電行 │ │ ├──┼────┼─────┼──────┼──────────┼───────────┤ │101 │90.05.01│GG00000000│960,000元 │凱翊企業社 │ │ ├──┼────┼─────┼──────┼──────────┼───────────┤ │102 │91.06 │MY00000000│1,800,000元 │久銳冷氣公司 │ │ ├──┼────┼─────┼──────┼──────────┼───────────┤ │103 │92.09 │VU00000000│893,100元 │久銳冷氣公司 │ │ ├──┼────┼─────┼──────┼──────────┼───────────┤ │104 │92.09 │VU00000000│5,147,200元 │廣志企業社 │ │ ├──┼────┼─────┼──────┼──────────┼───────────┤ │105 │92.09.01│VU00000000│3,169,430元 │廣志企業社 │ │ ├──┼────┼─────┼──────┼──────────┼───────────┤ │106 │92.09.05│VU00000000│4,685,100元 │廣志企業社 │ │ ├──┼────┼─────┼──────┼──────────┼───────────┤ │107 │92.10 │VU00000000│2,400,280元 │廣志企業社 │ │ ├──┼────┼─────┼──────┼──────────┼───────────┤ │108 │91.06 │MY00000000│800,000元 │傑鴻企業公司 │ │ ├──┼────┼─────┼──────┼──────────┼───────────┤ │109 │90.08.30│HF00000000│400,000元 │順龍實業社 │ │ ├──┼────┼─────┼──────┼──────────┼───────────┤ │110 │90.11 │KB00000000│80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 │ ├──┼────┼─────┼──────┼──────────┼───────────┤ │111 │91.03 │LZ00000000│65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 │ ├──┼────┼─────┼──────┼──────────┼───────────┤ │112 │91.04 │LZ00000000│90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 │ ├──┼────┼─────┼──────┼──────────┼───────────┤ │113 │91.04 │LZ00000000│80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 │ ├──┼────┼─────┼──────┼──────────┼───────────┤ │114 │91.04 │LZ00000000│65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 │ ├──┼────┼─────┼──────┼──────────┼───────────┤ │115 │90.04.30│FJ00000000│1,000,000元 │宏屹工業公司 │ │ ├──┼────┼─────┼──────┼──────────┼───────────┤ │116 │92.03 │SU00000000│485,200元 │七輪飲食店 │ │ ├──┼────┼─────┼──────┼──────────┼───────────┤ │117 │92.03 │SU00000000│431,300元 │七輪飲食店 │ │ ├──┼────┼─────┼──────┼──────────┼───────────┤ │118 │90.04 │FJ00000000│1,184,400元 │灰傢俬實業行 │ │ ├──┼────┼─────┼──────┼──────────┼───────────┤ │119 │90.09 │JD00000000│1,000,000元 │灰傢俬實業行 │ │ ├──┼────┼─────┼──────┼──────────┼───────────┤ │120 │90.04 │FJ00000000│1,600,000元 │百里實業社 │ │ ├──┼────┼─────┼──────┼──────────┼───────────┤ │121 │90.04 │FJ00000000│1,222,540元 │秉豐工程行 │ │ ├──┼────┼─────┼──────┼──────────┼───────────┤ │122 │90.08 │HF00000000│800,000元 │秉豐工程行 │ │ ├──┼────┼─────┼──────┼──────────┼───────────┤ │123 │90.11 │KB00000000│800,000元 │秉豐工程行 │ │ ├──┼────┼─────┼──────┼──────────┼───────────┤ │124 │92.09 │VU00000000│553,180元 │秉豐工程行 │ │ ├──┼────┼─────┼──────┼──────────┼───────────┤ │125 │90.04 │FJ00000000│101,300元 │建樺公司 │ │ ├──┼────┼─────┼──────┼──────────┼───────────┤ │126 │92.09 │VU00000000│1,825,000元 │美琪仕有限公司 │ │ ├──┼────┼─────┼──────┼──────────┼───────────┤ │127 │92.04 │SU00000000│525,1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28 │92.04 │SU00000000│561,5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29 │92.04 │SU00000000│625,0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30 │92.09 │VU00000000│758,9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31 │92.09 │VU00000000│755,6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32 │92.09 │VU00000000│747,6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33 │92.09 │VU00000000│735,000元 │振峯企業社 │ │ ├──┼────┼─────┼──────┼──────────┼───────────┤ │134 │90.04 │FJ00000000│600,000元 │堅銘有限公司 │ │ ├──┼────┼─────┼──────┼──────────┼───────────┤ │135 │90.08 │HF00000000│600,000元 │堅銘有限公司 │ │ ├──┼────┼─────┼──────┼──────────┼───────────┤ │136 │90.09 │JD00000000│1,300,000元 │堅銘有限公司 │ │ ├──┼────┼─────┼──────┼──────────┼───────────┤ │137 │90.04 │FJ00000000│1,600,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38 │90.05 │GG00000000│4,600,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39 │92.09 │VU00000000│3,657,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40 │92.09 │VU00000000│2,890,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141 │91.03 │LZ00000000│500,000元 │境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42 │91.03 │LZ00000000│800,000元 │境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43 │91.03 │LZ00000000│1,000,000元 │境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44 │92.09 │VU00000000│2,238,420元 │境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45 │90.04 │FJ00000000│80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146 │90.08 │HF00000000│1,14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147 │90.09 │JD00000000│60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148 │90.11 │KB00000000│1,00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149 │90.11 │KB00000000│2,000,000元 │諾揚有限公司 │ │ ├──┼────┼─────┼──────┼──────────┼───────────┤ │150 │91.03 │LZ00000000│800,000元 │諾揚有限公司 │ │ ├──┼────┼─────┼──────┼──────────┼───────────┤ │151 │91.03 │LZ00000000│1,200,000元 │諾揚有限公司 │ │ ├──┼────┼─────┼──────┼──────────┼───────────┤ │152 │91.03 │LZ00000000│900,000元 │諾揚有限公司 │ │ ├──┼────┼─────┼──────┼──────────┼───────────┤ │153 │91.03 │LZ00000000│900,000元 │諾揚有限公司 │ │ └──┴────┴─────┴──────┴──────────┴───────────┘ 附表貳、二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 ├──┼────┼─────┼──────┼───────────┤ │1 │92.04 │SU00000000│888,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2 │92.04 │SU00000000│887,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3 │92.04 │SU00000000│887,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4 │92.04 │SU00000000│868,6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5 │92.04 │SU00000000│893,5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6 │92.04 │SU00000000│877,0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7 │92.04 │SU00000000│903,1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8 │92.04 │SU00000000│888,7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9 │92.04 │SU00000000│888,7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10 │92.04 │SU00000000│888,7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11 │92.04 │SU00000000│888,700元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 │12 │92.09 │VU00000000│556,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13 │92.09 │VU00000000│1,900,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14 │92.10 │VU00000000│1,900,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15 │92.10 │VU00000000│1,950,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16 │92.10 │VU00000000│1,734,000元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 ├──┼────┼─────┼──────┼───────────┤ │17 │92.10 │VU00000000│398,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18 │92.10 │VU00000000│650,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19 │92.10 │VU00000000│720,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20 │92.10 │VU00000000│720,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21 │92.10 │VU00000000│480,000元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 ├──┼────┼─────┼──────┼───────────┤ │22 │92.10 │VU00000000│453,0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23 │92.10 │VU00000000│625,6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24 │92.10 │VU00000000│535,0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25 │92.10 │VU00000000│750,0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附表參 建華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1.02 │LA00000000│2,600,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載信行營造有│ │ │ │ │ │ │限公司開立) │ ├──┼────┼─────┼──────┼──────────┼───────────┤ │2 │90.01.20│EK00000000│250,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 │90.01.27│EK00000000│330,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 │90.02.01│EK00000000│290,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 │90.02.08│EK00000000│420,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 │90.02.15│EK00000000│275,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0.02.22│EK00000000│315,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0.02.27│EK00000000│280,0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9 │92.03 │SU00000000│671,600元 │鑫成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0 │92.03 │SU00000000│716,400元 │東宜螺絲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1 │90.07.15│HF00000000│900,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2 │90.07.30│HF00000000│2,060,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3 │90.08.20│HF00000000│1,400,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4 │91.04 │LZ00000000│575,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5 │91.04 │LZ00000000│855,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6 │91.04 │LZ00000000│570,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7 │91.01 │LA00000000│143,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8 │91.01 │LA00000000│213,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9 │91.01 │LA00000000│89,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0 │91.01 │LA00000000│193,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1 │91.01 │LA00000000│32,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2 │91.01 │LA00000000│359,2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3 │91.01 │LA00000000│26,6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4 │91.01 │LA00000000│233,1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5 │91.01 │LA00000000│168,2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6 │91.01 │LA00000000│124,9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7 │91.01 │LA00000000│136,9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8 │91.01 │LA00000000│135,8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9 │91.01 │LA00000000│406,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0 │91.01 │LA00000000│93,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1 │91.03 │LZ00000000│395,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2 │91.03 │LZ00000000│571,2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3 │91.03 │LZ00000000│719,653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4 │91.03 │LZ00000000│261,8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5 │91.03 │LZ00000000│62,7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6 │91.04 │LZ00000000│733,0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7 │92.01 │RU00000000│574,200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8 │92.01 │RU00000000│618,020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9 │92.03 │RU00000000│484,200 │長江龍環保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40 │92.03 │SU00000000│537,470元 │展興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1 │92.03 │SU00000000│528,530元 │展興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2 │92.03 │SU00000000│458,000元 │傑鴻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3 │92.03 │SU00000000│537,470元 │傑鴻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4 │91.02 │LA00000000│5,60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5 │92.01 │RU00000000│761,2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6 │92.01 │RU00000000│1,761,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7 │92.01 │RU00000000│1,670,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8 │92.01 │RU00000000│1,476,00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2.01 │RU00000000│708,53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0 │92.01 │RU00000000│853,75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1 │92.01 │RU00000000│668,280元 │牧野企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附表肆 采竺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2.09 │VU00000000│711,8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2 │92.10 │VU00000000│690,5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3 │92.10 │VU00000000│428,0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4 │92.10 │VU00000000│520,11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5 │92.10 │VU00000000│411,580元 │博陽電信公司 │ │ ├──┼────┼─────┼──────┼──────────┼───────────┤ │6 │92.09.06│VU00000000│516,275元 │鉅擎電信公司 │ │ ├──┼────┼─────┼──────┼──────────┼───────────┤ │7 │92.09.08│VU00000000│428,5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 │ ├──┼────┼─────┼──────┼──────────┼───────────┤ │8 │92.09.21│VU00000000│523,680元 │鉅擎電信公司 │ │ ├──┼────┼─────┼──────┼──────────┼───────────┤ │9 │92.10.03│VU00000000│663,760元 │鉅擎電信公司 │ │ ├──┼────┼─────┼──────┼──────────┼───────────┤ │10 │91.05 │MY00000000│418,6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1 │91.06 │MY00000000│304,866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2 │91.06 │MY00000000│405,121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3 │91.08 │NX00000000│537,11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4 │91.08 │NX00000000│407,1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5 │91.08.31│NX00000000│558,188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6 │91.09 │PW00000000│401,300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7 │91.09 │PW00000000│219,048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8 │91.10 │PW00000000│95,095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19 │91.10 │PW00000000│229,048元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20 │92.01 │RU00000000│531450 │長江龍環保公司 │ │ ├──┼────┼─────┼──────┼──────────┼───────────┤ │21 │92.03 │SU00000000│668,5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22 │92.09.05│VU00000000│423,5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23 │92.04.01│SU00000000│287,8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24 │92.03 │SU00000000│454200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25 │92.03 │SU00000000│305,600元 │昌紘企業社 │ │ ├──┼────┼─────┼──────┼──────────┼───────────┤ │26 │92.03 │SU00000000│183700 │賀捷實業有限公司 │ │ ├──┼────┼─────┼──────┼──────────┼───────────┤ │27 │92.03 │SU00000000│353100 │元億塑膠廠 │ │ └──┴────┴─────┴──────┴──────────┴───────────┘ 附表伍、一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3.02.06│XU00000000│226,200元 │博陽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 │93.11.15│CU00000000│685,0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 │93.11.25│CU00000000│550,000元 │勝芳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 │93.01.07│XU00000000│166,300元 │鉅擎電信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5 │93.08.01│AU00000000│85,45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6 │93.08.06│AU00000000│109,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7 │93.08.13│AU00000000│86,8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8 │93.08.16│AU00000000│156,84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9 │93.08.19│AU00000000│228,1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0 │93.08.23│AU00000000│169,5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1 │93.08.24│AU00000000│96,84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2 │93.08.26│AU00000000│84,7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3 │93.08.30│AU00000000│123,6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4 │93.08.31│AU00000000│178,77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15 │93.01 │XU00000000│322,0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16 │93.02 │XU00000000│173,800元 │展興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7 │93.05 │ZU00000000│127,800元 │展興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8 │93.05 │ZU00000000│160,600元 │展興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19 │93.06 │ZU00000000│63,300元 │展興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0 │93.03 │YU00000000│44,2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1 │93.04 │YU00000000│63,8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2 │93.04 │YU00000000│59,5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3 │93.04 │YU00000000│56,55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4 │93.05 │ZU00000000│87,2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5 │93.05 │ZU00000000│93,2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26 │93.11.10│CU00000000│85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7 │93.11.20│CU00000000│673,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8 │93.11.25│CU00000000│780,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29 │93.12.05│CU00000000│824,000元 │總泰科技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0 │93.12 │CU00000000│556,600元 │卡典通路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1 │93.12 │CU00000000│487,500元 │卡典通路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32 │93.08.26│AU00000000│154,560元 │順龍實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3 │93.08.30│AU00000000│141,204元 │順龍實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4 │93.05.05│ZU00000000│97,600元 │宏屹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5 │93.05.20│ZU00000000│105,300元 │宏屹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6 │93.06.11│ZU00000000│58,200元 │宏屹工業公司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7 │93.08.04│AU00000000│108,300元 │柏泉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8 │93.08.07│AU00000000│78,100元 │柏泉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39 │93.08.16│AU00000000│98,000元 │柏泉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0 │93.08.20│AU00000000│198,500元 │柏泉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1 │93.08.23│AU00000000│58,400元 │柏泉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2 │93.08.26│AU00000000│81,540元 │柏泉企業社 │96年度偵字第21978、 │ │ │ │ │ │ │22233、25261號移送併辦│ │ │ │ │ │ │(原起訴書已載) │ ├──┼────┼─────┼──────┼──────────┼───────────┤ │43 │93.02 │XU00000000│182,000元 │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4 │93.08 │AU00000000│184,200元 │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5 │93.08 │AU00000000│56,800元 │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6 │93.08 │AU00000000│156,300元 │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7 │93.08 │AU00000000│118,500元 │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8 │93.08 │AU00000000│115,300元 │翊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9 │93.05 │ZU00000000│79,5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50 │93.02 │XU00000000│130,500元 │國暘工業社 │ │ ├──┼────┼─────┼──────┼──────────┼───────────┤ │51 │93.04 │YU00000000│62,400元 │勝寶興機械有限公司 │ │ ├──┼────┼─────┼──────┼──────────┼───────────┤ │52 │93.04 │YU00000000│86,400元 │勝寶興機械有限公司 │ │ ├──┼────┼─────┼──────┼──────────┼───────────┤ │53 │93.04 │YU00000000│57,400元 │勝寶興機械有限公司 │ │ ├──┼────┼─────┼──────┼──────────┼───────────┤ │54 │93.09 │BU00000000│233,300元 │御成公司 │ │ ├──┼────┼─────┼──────┼──────────┼───────────┤ │55 │93.09 │BU00000000│272,000元 │御成公司 │ │ ├──┼────┼─────┼──────┼──────────┼───────────┤ │56 │93.10 │BU00000000│367,500元 │御成公司 │ │ ├──┼────┼─────┼──────┼──────────┼───────────┤ │57 │93.01 │XU00000000│279,300元 │佑承企業社 │ │ ├──┼────┼─────┼──────┼──────────┼───────────┤ │58 │93.08 │AU00000000│142,350元 │佑承企業社 │ │ ├──┼────┼─────┼──────┼──────────┼───────────┤ │59 │93.08 │AU00000000│56,862元 │佑承企業社 │ │ ├──┼────┼─────┼──────┼──────────┼───────────┤ │60 │93.04 │YU00000000│68,000元 │楹傑公司 │ │ ├──┼────┼─────┼──────┼──────────┼───────────┤ │61 │93.01 │XU00000000│312,0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62 │93.08 │AU00000000│325,2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63 │93.08 │AU00000000│316,0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64 │93.08 │AU00000000│338,5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65 │93.08 │AU00000000│329,3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66 │93.08 │AU00000000│162,0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67 │93.03 │YU00000000│62,500元 │佳禾實業社 │ │ ├──┼────┼─────┼──────┼──────────┼───────────┤ │68 │93.04 │YU00000000│48,700元 │佳禾實業社 │ │ ├──┼────┼─────┼──────┼──────────┼───────────┤ │69 │93.05 │ZU00000000│88,500元 │傑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附表伍、二 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 ├──┼────┼─────┼──────┼───────────┤ │1 │93.01 │XU00000000│311,050元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2 │93.01 │XU00000000│255,000元 │乙天有限公司 │ ├──┼────┼─────┼──────┼───────────┤ │3 │93.01 │XU00000000│287,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4 │93.01 │XU00000000│137,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5 │93.01 │XU00000000│356,0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6 │93.01 │XU00000000│273,000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 ├──┼────┼─────┼──────┼───────────┤ │7 │93.02 │XU00000000│227,600元 │通濟國際有限公司 │ ├──┼────┼─────┼──────┼───────────┤ │8 │93.03 │YU00000000│365,000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9 │93.04 │YU00000000│317,800元 │親芢企業有限公司 │ ├──┼────┼─────┼──────┼───────────┤ │10 │93.05 │ZU00000000│326,600元 │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11 │93.05 │ZU00000000│337,500元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12 │93.06 │ZU00000000│385,200元 │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13 │93.07 │AU00000000│326,80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14 │93.07 │AU00000000│355,70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15 │93.07 │AU00000000│318,100元 │南京有限公司 │ ├──┼────┼─────┼──────┼───────────┤ │16 │93.07 │AU00000000│212,000元 │上京有限公司 │ ├──┼────┼─────┼──────┼───────────┤ │17 │93.07 │AU00000000│338,20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18 │93.08 │AU00000000│354,60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19 │93.08 │AU00000000│317,30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20 │93.08 │AU00000000│398,240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21 │93.08 │AU00000000│341,164元 │汰峰企業有限公司 │ ├──┼────┼─────┼──────┼───────────┤ │22 │93.08 │AU00000000│283,300元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23 │93.08 │AU00000000│257,100元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24 │93.08 │AU00000000│366,500元 │頂京有限公司 │ ├──┼────┼─────┼──────┼───────────┤ │25 │93.08 │AW00000000│366,500元 │頂京有限公司 │ ├──┼────┼─────┼──────┼───────────┤ │26 │93.09 │BU00000000│377,300元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27 │93.09 │BU00000000│530,000元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28 │93.09 │BU00000000│368,500元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29 │93.09 │BU00000000│415,000元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30 │93.09 │BU00000000│446,000元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31 │93.11 │CU00000000│710,000元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32 │93.11 │CU00000000│725,700元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33 │93.12 │CU00000000│700,000元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34 │93.12 │CU00000000│518,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35 │93.12 │CU00000000│484,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36 │93.12 │CU00000000│520,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37 │93.12 │CU00000000│187,7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附表陸 御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3.07.23│AU00000000│266,5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2 │93.08.04│AU00000000│302,2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 │ ├──┼────┼─────┼──────┼──────────┼───────────┤ │3 │93.09.16│BU00000000│183,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4 │93.09.29│BU00000000│255,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5 │93.10.20│BU00000000│354,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6 │93.10 │BU00000000│202,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7 │93.10.30│BU00000000│198,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8 │93.11.15│CU00000000│68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9 │93.11.30│CU00000000│30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10 │93.12.10│CU00000000│22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11 │93.12.20│CU00000000│180,000元 │志昌土木包工業 │ │ ├──┼────┼─────┼──────┼──────────┼───────────┤ │12 │93.07.13│AU00000000│97,800元 │協何實業社 │ │ ├──┼────┼─────┼──────┼──────────┼───────────┤ │13 │93.07.26│AU00000000│83,700元 │協何實業社 │ │ ├──┼────┼─────┼──────┼──────────┼───────────┤ │14 │93.08.10│AU00000000│108,000元 │協何實業社 │ │ ├──┼────┼─────┼──────┼──────────┼───────────┤ │15 │93.06.16│ZU00000000│236,708元 │宏屹工業公司 │ │ ├──┼────┼─────┼──────┼──────────┼───────────┤ │16 │93.06.22│ZU00000000│235,800元 │宏屹工業公司 │ │ ├──┼────┼─────┼──────┼──────────┼───────────┤ │17 │93.11 │CU00000000│32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18 │93.12 │CU00000000│25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19 │93.12 │CU00000000│230,000元 │廣勁工程行 │ │ ├──┼────┼─────┼──────┼──────────┼───────────┤ │20 │93.06 │ZU00000000│201,300元 │勝寶興機械有限公司 │ │ ├──┼────┼─────┼──────┼──────────┼───────────┤ │21 │93.06 │ZU00000000│186,800元 │佑承企業社 │ │ ├──┼────┼─────┼──────┼──────────┼───────────┤ │22 │93.06 │ZU00000000│113,710元 │佑承企業社 │ │ ├──┼────┼─────┼──────┼──────────┼───────────┤ │23 │93.06 │ZU00000000│146,280元 │佑承企業社 │ │ ├──┼────┼─────┼──────┼──────────┼───────────┤ │24 │93.07 │AU00000000│89,300元 │佑承企業社 │ │ ├──┼────┼─────┼──────┼──────────┼───────────┤ │25 │93.07 │AU00000000│415,8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26 │93.07 │AU00000000│391,0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27 │93.08 │AU00000000│329,000元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 │ └──┴────┴─────┴──────┴──────────┴───────────┘ 附表柒、一 瑞鑽針車材料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3.09.30│BU00000000│276,5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2 │93.10.12│BU00000000│303,0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3 │93.10.20│BU00000000│365,5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4 │93.10.25│BU00000000│254,6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5 │93.10.29│BU00000000│233,4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6 │93.11.25│CU00000000│697,200元 │展興企業社 │ │ ├──┼────┼─────┼──────┼──────────┼───────────┤ │7 │93.11.28│CU00000000│487,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8 │93.12.10│CU00000000│343,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9 │93.12.15│CU00000000│333,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10 │93.12.22│CU00000000│286,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11 │93.12.25│CU00000000│255,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12 │93.12.28│CU00000000│279,000元 │逢大工業公司 │ │ ├──┼────┼─────┼──────┼──────────┼───────────┤ │13 │93.10.01│BU00000000│366,0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14 │93.10.15│BU00000000│286,6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15 │93.10.22│BU00000000│401,3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16 │93.10.26│BU00000000│221,0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17 │93.12.25│CU00000000│283,0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18 │93.12.30│CU00000000│314,000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 │ ├──┼────┼─────┼──────┼──────────┼───────────┤ │19 │93.12.30│CU00000000│368,000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0 │93.12.31│CU00000000│352,000元 │楹傑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1 │93.12.22│CU00000000│580,000元 │御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2 │93.12.25│CU00000000│532,000元 │御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3 │93.12.26│CU00000000│506,000元 │御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4 │93.12.28│CU00000000│476,000元 │御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5 │93.12.29│CU00000000│480,000元 │御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6 │93.12.29│CU00000000│467,000元 │御成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7 │93.12.23│CU00000000│578,500元 │天瑪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8 │93.12.23│CU00000000│518,000元 │天瑪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29 │93.12.25│CU00000000│484,000元 │天瑪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30 │93.12.26│CU00000000│520,000元 │天瑪公司 │96年度偵字第13925 號移│ │ │ │ │ │ │送併辦 │ ├──┼────┼─────┼──────┼──────────┼───────────┤ │31 │93.12.25│CU00000000│377,000元 │傑鴻企業公司 │ │ ├──┼────┼─────┼──────┼──────────┼───────────┤ │32 │93.12.28│CU00000000│242,000元 │傑鴻企業公司 │ │ ├──┼────┼─────┼──────┼──────────┼───────────┤ │33 │93.12.30│CU00000000│192,000元 │傑鴻企業公司 │ │ ├──┼────┼─────┼──────┼──────────┼───────────┤ │34 │93.11.30│CU00000000│585,000元 │宏屹工業公司 │ │ ├──┼────┼─────┼──────┼──────────┼───────────┤ │35 │93.10. │BU00000000│218,3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36 │93.10. │BU00000000│165,2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37 │93.10. │BU00000000│103,6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38 │93.11. │CU00000000│586,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39 │93.12. │CU00000000│473,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40 │93.12. │CU00000000│367,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41 │93.12. │CU00000000│257,5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42 │93.12. │CU00000000│235,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公司 │ │ └──┴────┴─────┴──────┴──────────┴───────────┘ 附表柒、二 瑞鑽針車材料行取得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 ├──┼────┼─────┼──────┼───────────┤ │1 │93.09 │BU00000000│4858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2 │93.09 │BU00000000│3775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3 │93.09 │BU00000000│3944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4 │93.09 │BU00000000│3382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5 │93.09 │BU00000000│4633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6 │93.09 │BU00000000│4217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7 │93.10 │BU00000000│4030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8 │93.10 │BU00000000│365238 │大百唐有限公司 │ ├──┼────┼─────┼──────┼───────────┤ │9 │93.10 │BU00000000│4366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10 │93.10 │BU00000000│3598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11 │93.10 │BU00000000│3855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12 │93.11 │CU00000000│65915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13 │93.11 │CU00000000│7500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14 │93.11 │CU00000000│6950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15 │93.11 │CU00000000│7390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16 │93.11 │CU00000000│78675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17 │93.11 │CU00000000│7400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18 │93.12 │CU00000000│857500 │佑成精業有限公司 │ ├──┼────┼─────┼──────┼───────────┤ │19 │93.12 │CU00000000│7325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20 │93.12 │CU00000000│7855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21 │93.12 │CU00000000│815000 │保強固有限公司 │ └──┴────┴─────┴──────┴───────────┘ 附表捌、一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取得發票人 │備註 │ ├──┼────┼─────┼──────┼──────────┼───────────┤ │1 │94.07 │GU00000000│240,0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限公司 │併辦 │ ├──┼────┼─────┼──────┼──────────┼───────────┤ │2 │94.08 │GU00000000│284,900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限公司 │併辦 │ ├──┼────┼─────┼──────┼──────────┼───────────┤ │3 │94.12 │JU00000000│375,229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限公司 │併辦 │ ├──┼────┼─────┼──────┼──────────┼───────────┤ │4 │94.12 │JU00000000│383,984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限公司 │併辦 │ ├──┼────┼─────┼──────┼──────────┼───────────┤ │5 │94.12 │JU00000000│431,028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限公司 │併辦 │ ├──┼────┼─────┼──────┼──────────┼───────────┤ │6 │94.12 │JU00000000│459,621元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限公司 │併辦 │ ├──┼────┼─────┼──────┼──────────┼───────────┤ │7 │95.02 │KU00000000│251,605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 │95.02 │KU00000000│536,455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9 │95.02 │KU00000000│424,677元 │金泰鑫工業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10 │95.02.20│KU00000000│185,600元 │源興工程行 │ │ ├──┼────┼─────┼──────┼──────────┼───────────┤ │11 │95.02.25│KU00000000│224,000元 │源興工程行 │ │ ├──┼────┼─────┼──────┼──────────┼───────────┤ │12 │94.02.23│DU00000000│403,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3 │94.02.24│DU00000000│429,000元 │勝將興機械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4 │94.02.23│DU00000000│724,0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5 │94.02.24│DU00000000│268,6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6 │94.06 │FU00000000│352,16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17 │94.06.27│FU00000000│352,160元 │賀誠五金公司 │ │ ├──┼────┼─────┼──────┼──────────┼───────────┤ │18 │94.06.27│FU00000000│572,649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19 │94.06.27│FU00000000│487,5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0 │94.06.27│FU00000000│392,445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1 │94.06.28│FU00000000│359,26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2 │94.06.28│FU00000000│566,174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3 │94.06.28│FU00000000│195,75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4 │94.06.28│FU00000000│321,75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5 │94.06.29│FU00000000│334,628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6 │94.07.23│GU00000000│355,0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7 │94.07.25│GU00000000│315,98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8 │94.08.02│GU00000000│312,0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29 │94.08.05│GU00000000│284,9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0 │94.08.18│GU00000000│340,8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1 │94.08.20│GU00000000│336,7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2 │94.08.30│GU00000000│216,00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3 │94.10 │HU00000000│141,69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34 │94.10 │HU00000000│144,03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35 │94.10 │HU00000000│136,26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36 │94.10.12│HU00000000│140,708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7 │94.10.13│HU00000000│143,28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8 │94.10.15│HU00000000│216,33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39 │94.10.18│HU00000000│161,16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0 │94.10.20│HU00000000│181,29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1 │94.10.22│HU00000000│151,38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2 │94.10.23│HU00000000│153,09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3 │94.10.26│HU00000000│144,030元 │賀誠五金公司 │ │ ├──┼────┼─────┼──────┼──────────┼───────────┤ │44 │94.10.28│HU00000000│96,390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5 │94.12.27│JU00000000│243,324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6 │94.12.28│JU00000000│194,481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7 │94.12.29│JU00000000│188,541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8 │94.12.30│JU00000000│183,384元 │賀誠五金公司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原起訴書已載) │ ├──┼────┼─────┼──────┼──────────┼───────────┤ │49 │94.02 │DU00000000│255,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0 │94.02 │DU00000000│342,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1 │94.02 │DU00000000│212,5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2 │94.06 │FU00000000│180,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3 │94.06 │FU00000000│220,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4 │94.06 │FU00000000│220,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5 │94.06 │FU00000000│235,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6 │94.06 │FU00000000│285,2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7 │94.06 │FU00000000│200,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8 │94.06 │FU00000000│238,5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59 │94.06 │FU00000000│252,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0 │94.10 │HU00000000│170,8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1 │94.10 │HU00000000│123,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2 │94.10 │HU00000000│135,6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3 │94.10 │HU00000000│106,6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4 │94.10 │HU00000000│116,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5 │94.10 │HU00000000│141,69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6 │94.10 │HU00000000│73,2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7 │94.10 │HU00000000│144,03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8 │94.10 │HU00000000│135,6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69 │94.10 │HU00000000│116,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0 │94.10 │HU00000000│136,26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1 │94.10 │HU00000000│96,39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2 │94.12 │JU00000000│207,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3 │94.12 │JU00000000│135,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4 │94.12 │JU00000000│176,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5 │94.12 │JU00000000│194,4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6 │94.12 │JU00000000│95,2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7 │94.12 │JU00000000│213,35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8 │95.04 │LU00000000│247,5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79 │95.04 │LU00000000│156,75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0 │95.04 │LU00000000│273,76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1 │95.04 │LU00000000│259,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2 │95.04 │LU00000000│269,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3 │95.04 │LU00000000│227,5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4 │95.04 │LU00000000│274,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5 │95.04 │LU00000000│288,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6 │95.04 │LU00000000│299,6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7 │95.04 │LU00000000│256,5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8 │95.04 │LU00000000│270,000元 │展興企業社 │97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 │ │ │ │ │ │併辦 │ ├──┼────┼─────┼──────┼──────────┼───────────┤ │89 │93.10. │BU00000000│218,3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0 │93.10. │BU00000000│165,2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1 │93.10. │BU00000000│103,6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2 │93.11. │CU00000000│586,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3 │93.12. │CU00000000│473,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4 │93.12. │CU00000000│367,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5 │93.12. │CU00000000│257,5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96 │93.12. │CU00000000│235,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96年度偵字第13925號移 │ │ │ │ │ │ │送併辦 │ └──┴────┴─────┴──────┴──────────┴───────────┘ 附表捌、二 楹傑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 ├──┼────┼─────┼──────┼───────────┤ │1 │93.12.30│CU00000000│368,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2 │93.12.31│CU00000000│352,000元 │瑞鑽針車材料行 │ ├──┼────┼─────┼──────┼───────────┤ │3 │94.01 │DU00000000│423,000元 │上京有限公司 │ ├──┼────┼─────┼──────┼───────────┤ │4 │94.01 │DU00000000│415,800元 │上京有限公司 │ ├──┼────┼─────┼──────┼───────────┤ │5 │94.01 │DU00000000│420,000元 │上京有限公司 │ ├──┼────┼─────┼──────┼───────────┤ │6 │94.01 │DU00000000│354,250元 │上京有限公司 │ ├──┼────┼─────┼──────┼───────────┤ │7 │94.02 │DU00000000│376,200元 │上京有限公司 │ ├──┼────┼─────┼──────┼───────────┤ │8 │94.02 │DU00000000│454,000元 │席得企業有限公司 │ ├──┼────┼─────┼──────┼───────────┤ │9 │94.02 │DU00000000│272,400元 │席得企業有限公司 │ ├──┼────┼─────┼──────┼───────────┤ │10 │94.05 │FU00000000│307,5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11 │94.05 │FU00000000│303,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12 │94.05 │FU00000000│291,2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13 │94.05 │FU00000000│459,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14 │94.05 │FU00000000│349,350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15 │94.05 │FU00000000│398,336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16 │94.05 │FU00000000│483,840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17 │94.05 │FU00000000│387,710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18 │94.05 │FU00000000│585,442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19 │94.06 │FU00000000│581,394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20 │94.06 │FU00000000│346,357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21 │94.06 │FU00000000│185,856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22 │94.06 │FU00000000│327,537元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 ├──┼────┼─────┼──────┼───────────┤ │23 │94.06 │FU00000000│245,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24 │94.06 │FU00000000│240,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25 │94.06 │FU00000000│249,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26 │94.07 │GU00000000│658,454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27 │94.07 │GU00000000│604,958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28 │94.08 │GU00000000│668,481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29 │94.08 │GU00000000│494,069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30 │94.09 │HU00000000│226,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31 │94.09 │HU00000000│268,8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32 │94.10 │HU00000000│212,8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33 │94.10 │HU00000000│236,000元 │禾連有限公司 │ ├──┼────┼─────┼──────┼───────────┤ │34 │94.09 │HU00000000│379,664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 ├──┼────┼─────┼──────┼───────────┤ │35 │94.09 │HU00000000│427,927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 ├──┼────┼─────┼──────┼───────────┤ │36 │94.09 │HU00000000│429,550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 ├──┼────┼─────┼──────┼───────────┤ │37 │94.09 │HU00000000│233,901元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 ├──┼────┼─────┼──────┼───────────┤ │38 │94.11 │JU00000000│930,825元 │溢翁有限公司 │ ├──┼────┼─────┼──────┼───────────┤ │39 │94.11 │JU00000000│911,525元 │溢翁有限公司 │ ├──┼────┼─────┼──────┼───────────┤ │40 │94.11 │JU00000000│925,575元 │溢翁有限公司 │ ├──┼────┼─────┼──────┼───────────┤ │41 │94.11 │JU00000000│118,0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 │42 │94.11 │JU00000000│562,0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 │43 │94.11 │JU00000000│92,340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 ├──┼────┼─────┼──────┼───────────┤ │44 │94.11 │JU00000000│69,380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 ├──┼────┼─────┼──────┼───────────┤ │45 │94.12 │JU00000000│72,530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 ├──┼────┼─────┼──────┼───────────┤ │46 │94.12 │JU00000000│65,980元 │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 ├──┼────┼─────┼──────┼───────────┤ │47 │94.12 │JU00000000│126,0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 │48 │94.12 │JU00000000│336,0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 │49 │94.12 │JU00000000│72,000元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 ├──┼────┼─────┼──────┼───────────┤ │50 │95.03 │LU00000000│265,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1 │95.03 │LU00000000│270,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2 │95.03 │LU00000000│285,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3 │95.03 │LU00000000│150,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4 │95.03 │LU00000000│238,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5 │95.03 │LU00000000│140,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6 │95.04 │LU00000000│318,5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7 │95.04 │LU00000000│264,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8 │95.04 │LU00000000│270,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59 │95.04 │LU00000000│312,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60 │95.04 │LU00000000│284,000元 │富賓實業有限公司 │ ├──┼────┼─────┼──────┼───────────┤ │61 │93.04 │YU00000000│68,000元 │天瑪公司 │ └──┴────┴─────┴──────┴───────────┘ 附表玖:長江龍環保公司取得境瀅企業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開立人 │ ├──┼────┼─────┼──────┼──────┤ │1 │91.01 │LA00000000│493,95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 │91.01 │LA00000000│30,00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3 │91.01 │LA00000000│140,94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4 │91.01 │LA00000000│197,476元 │境瀅企業公司│ ├──┼────┼─────┼──────┼──────┤ │5 │91.01 │LA00000000│196,93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6 │91.01 │LA00000000│12,00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7 │91.02 │LA00000000│385,99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8 │91.02 │LA00000000│514,11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9 │91.03.31│LZ00000000│622,96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0 │91.03.31│LZ00000000│381,61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1 │91.04.30│LZ00000000│789,83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2 │91.04.30│LZ00000000│349,529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3 │91.05.30│MY00000000│629,484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4 │91.05.31│MY00000000│292,04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5 │91.06.30│MY00000000│652,136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6 │91.06.30│MY00000000│323,35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7 │91.07 │NX00000000│219,64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8 │91.07 │NX00000000│653,06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19 │91.08 │NX00000000│326,70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0 │91.08 │NX00000000│603,90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1 │91.09 │PW00000000│297,537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2 │91.09.30│PW00000000│12,00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3 │91.09.30│PW00000000│156,31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4 │91.09.30│PW00000000│212,283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5 │91.10 │PW00000000│227,70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6 │91.10 │PW00000000│468,030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7 │91.11 │PW00000000│27,002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8 │91.11 │QV00000000│26,788元 │境瀅企業公司│ ├──┼────┼─────┼──────┼──────┤ │29 │91.11.30│QV00000000│211,838元 │境瀅企業公司│ ├──┼────┼─────┼──────┼──────┤ │30 │91.11.30│QV00000000│197,482元 │境瀅企業公司│ ├──┼────┼─────┼──────┼──────┤ │31 │91.12.31│QV00000000│212,462元 │境瀅企業公司│ ├──┼────┼─────┼──────┼──────┤ │32 │91.12.31│QV00000000│198,148元 │境瀅企業公司│ ├──┼────┼─────┼──────┼──────┤ │33 │91.12.31│QV00000000│23,823元 │境瀅企業公司│ ├──┼────┼─────┼──────┼──────┤ │34 │91.12.31│QV00000000│22,287元 │境瀅企業公司│ └──┴────┴─────┴──────┴──────┘ 附表拾:無罪之被告 被 告 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鴻 兼 被 告 被 告 勝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勝芳 兼 被 告 被 告 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啟議 兼 被 告 被 告 張坤源(源興工程行) 被 告 李文成(鑫成企業社) 被 告 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玉玫 兼 被 告 被 告 勝將興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義 兼 被 告 被 告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炳煌 兼 被 告 被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震江 兼 被 告 被 告 洪聰明(展興企業社) 被 告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錫絃 兼 被 告 被 告 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介文 兼 被 告 被 告 洪惠玲(振峰工程行、振峯企業社) 被 告 李國池(志昌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鄭永彬(易信土木包工業) 被 告 鉅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翰 兼 被 告 被 告 鍵灃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芫誌 兼 被 告 被 告 總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有添 兼 被 告 被 告 陳宣宇(奧波拉流行服飾專門店) 被 告 徐瑋勵(瑋倫工程行) 被 告 永朋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昌 兼 被 告 被 告 卡典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為典 兼 被 告 被 告 邱紹卿(昌紘企業社) 被 告 邱愛珠(集大商行) 被 告 乾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建文 兼 被 告 被 告 葉進成(茂菖水電行) 被 告 林麗娟(凱翊企業社) 被 告 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清泉 兼 被 告 被 告 何林春(協何實業社) 被 告 堅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奇庭 兼 被 告 被 告 施仁富(廣志企業社) 被 告 傑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登貴 兼 被 告 被 告 廖雪霞(順龍實業社) 被 告 阮朝發(安馬企業社) 被 告 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玲 兼 被 告 被 告 伍麗燕(海斯精品服飾店) 被 告 宏屹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紹宏 兼 被 告 被 告 精誠商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君 被 告 陳建志(聖淘沙企業社) 被 告 蔡安然(柏泉企業社) 被 告 林沛君 被 告 謝秀枝 被 告 賴秀芳 被 告 房憶君 被 告 王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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