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力PHAN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139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文力(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1巷20號「新東輝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黎世松(已審結,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巷3號「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月間逃逸),黎清秀(已審結,越南籍,原為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44號1樓「冠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1月22日逃逸),黎文七(已審結,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號「有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5月12日逃逸)。緣黎世松、黎清秀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第一廣場遇到不知情之黎清秀友人阮文友,因而得悉黎清秀之友人陶文銀有錢之情事,渠二人回到彰化後,遂與黎文七、潘文力謀議強盜陶文銀財物,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24日晚間 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長約3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2把,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陳江熒駕 駛之車牌號碼3Q-91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陶文銀工作之臺中縣太平市○○路108巷59之4號「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並推由黎世松以裴文協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裴生忠)撥打陶文銀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陶文銀回到工廠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達目的地後,黎清秀坐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而黎世松則與各攜帶1把刀子之黎文七及潘文力下車,並均 戴上口罩進入上址後,先由黎文七持刀抵住陶文銀脖子,並恫稱:不要大聲叫,否則要砍伊等語,用以控制陶文銀,潘文力並持刀毆打陶文銀,陶文銀因而受有嘴部、右手、左小腿部位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陶文銀不能抗拒,潘文力、黎世松即趁機分別取走陶文銀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3X手機1支、金項鍊1條等財物,潘文力及黎世松再以 電線綑綁陶文銀後,再於上址2樓陶文銀宿舍內,取走陶文 銀置於行李中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旋於翌日上午11時許,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號「全成銀樓」 變賣得款28,553元,合併前開現金業經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及潘文力均分花用完畢。 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復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裴文協(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224立3號1樓「新明進 企業社」員工,於98年9月4日逃逸),於99年5月1日凌晨,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越南小吃店喝酒時提議強盜黎世松之同事阮成都之財物,復至距離該小吃店300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 續行謀議強盜計畫,謀議既定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及裴文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不明計程車前往阮成都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75巷3號2樓「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榮樹公司)宿舍。同日凌晨1時許,到達目的地後,由 黎文七留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先推由黎世松按門鈴誘使阮成都開門後,即返回該計程車,與黎文七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待阮成都開門後,繼由裴文協、潘文力強行進入阮成都住所,由裴文協以手肘抵住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阮成都,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阮成都無法抗拒,潘文力即趁勢強取阮成都之金項鍊1條及華碩廠牌K40IJ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財物,得逞後隨 即與負責把風、接應之黎世松、黎文七一同坐該計程車離去。裴文協、黎文七旋即於當日上午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持 往彰化市○○路107巷5號「泰宇3C」變賣得款9000元;黎世松亦於同日中午某時陪同黎文七將該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段513號「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2萬元,變賣所得業經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及潘文力4人均分花用完畢。 三、嗣因陶文銀報警後,黎世松、黎清秀及裴文協分別於99年5 月5日21時30分、同年月7日18時許及同年月5日19時許為警 查獲係逃逸外勞當場逮捕。嗣後經黎世松同意搜索,於黎世松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1號住處,扣得黎世松犯上述犯行時,偶然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白色 球鞋1雙;另扣得黎清秀所有之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SIM卡1張);裴文協犯上述犯行 時,偶然穿著之黑紅色球鞋1雙;及黎世松、裴文協賣給越 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 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於警、偵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文力就渠等於前述時間地點,強盜證人陶文銀、阮成都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文銀(見警卷第6至13頁及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48至50頁)、證人阮成都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5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 卷第50至51頁)中證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車號3Q-912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潘文力等人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08頁背面)相符,並據共同被告黎世松 、黎清秀、黎文七、裴文協供述在卷,而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等人強盜證人陶文銀財物得手後,隨即由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於99年4月25 日上午11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 156號「全成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8,553元之事實,亦據 被告潘文力及共同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成銀樓負責人鄭禮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1頁),又被告潘文力 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等人強盜證人阮成都財物得手後,即由共同被告裴文協、黎文七將筆記型電腦持往「泰宇3C」變賣得款9000元,另由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將金項鍊持往「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2萬元之事實,亦據 被告潘文力及共同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泰宇3C」負責人陳泓渝、「金元良銀樓」負責人陳秋菊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潘文力雖辯稱:下手實施強盜證人陶文銀財物之3人均帶有口罩,但 只有黎文七1人攜帶刀子,伊並未持刀子云云。然查:被告 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陶文銀強盜時,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文七各持一把刀子一情,業據共同被告黎清秀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7、53至54頁、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22至24頁)、共同被告黎文七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69至70頁)及共同被告黎世松於警詢(見警卷第26頁背面)時供述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辯既與在場之共同被告黎文七、黎清秀、黎世松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採信。此外,復有卷附證人陶文銀之受傷照片4張( 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66及67頁),及共同被告黎世松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4張、刑案現場圖、共同被告黎 文七典當時出示居留證登記資料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1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張、證人陳江熒指認照片1張、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張、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照片15張、陳報單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張(見警卷第46至51、62至66、111至115、118、120、122、125至128、132至146頁),及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白色球鞋1雙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文力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年度臺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文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㈡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拿刀控制被害人陶文銀,黎世松除掌摑被害人陶文銀外,並拿電線綁住被害人陶文銀,係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陶文銀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陶文銀離去該屋內;另共同被告裴文協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以手肘抵住被害人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被害人阮成都,此二行為分別係在渠等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過程中,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雖均受有傷害,然應均係屬強暴行為之過程,而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另論傷害罪。 ㈢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且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文力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及結夥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文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而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事前謀議,以攜帶之兇器傷害被害人陶文銀之強暴手段遂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非良善,且對被害人陶文銀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已對被害人陶文銀身體造成傷害,顯使被害人陶文銀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結夥3人以上強盜同鄉,對於民眾住 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再兼衡酌被告潘文力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參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所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7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審 酌被告潘文力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僅為一己私利竟率爾與人結夥強盜他人之物品,犯罪危害重大等情,認如讓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與居主導地位之黎世松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應有未當云云。然查:Ⅰ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前開 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7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顯係自最低度刑量起,難謂過重。Ⅱ被告二度實際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且於犯後逃亡,經通緝後,始於案發後半年之99年12月17日緝獲等情,有相關通緝資料在卷可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