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OTSRI 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HOTSRI NARIN (那林)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前重量叁點肆捌柒捌公克,驗後重量叁點肆捌柒叁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塑膠 夾鏈袋肆拾叁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OTSRI NARIN (中文譯名:那林;綽號「阿蛋」;泰國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分別10次各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均為泰國籍)之需求索買,而自其為供自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哥哥」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勻撥部分利用小型夾鏈袋分裝而販賣以牟利,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87—492360 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9「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直接或透過該相對人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KHOTSRI NARIN 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或由附表編號10「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未利用上揭電話,而直接當面向KHOTSRI NARIN購買後,由KHOTSRINARIN 分別於如附表「販賣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並向如附表編號 1「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收取部分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千元,另向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8、10「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收取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6、編號8、10「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編號 2、7、9「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部分,則尚未向如附表編號 2、7、9「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收取。嗣經警方據報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湳抵巷80號之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鼎公司 ),查獲該公司員工即PHAISOPHA,JETSADA (中文譯名:傑沙達)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獲任職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街661之1號之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鍾鼎公司)員工即 KHOTSRI NARIN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KHOTSRI NARIN先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 時42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2、編號 4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陳彥肇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 1、2、編號4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內裝門號0987—492360號晶片卡 1張)、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合計驗前重量3.4878公克,驗後重量3.4873公克)、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43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即現金 7,000元;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帳單2紙、現金3,000元、塑膠夾鏈袋2個。 二、案經KHOTSRI NARIN 自首暨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附表備註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方於99年11月11日查扣之晶體5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是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77539號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原審卷第51頁)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報告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㈢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529號偵查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66、89頁、第94至95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附表備註欄)相符,並有扣案之晶體 5包(合計驗前重量3.4878公克,驗後重量3.4873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77539號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該 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內裝門號0987—49236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聯絡使用;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43個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 7,000元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66頁正、背面、第93頁正、背面)。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11月19日行動電話門號0987—49236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29號偵查卷宗第150頁至第152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交易現場照片共計 18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529號偵查卷宗第153頁至第161頁)、簽證影本10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20030號警卷第89頁至第9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1 紙(參見原審卷第17、20、21、23、25、27、29、31、33、35、37、39頁)附卷可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係因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自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哥哥」成年男子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友人需求索買,而自其中勻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其每買入4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從中可獲利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五、另原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賣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則認定被告「竟個別10次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哥哥」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利用小型夾鏈袋分裝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等人等情,顯係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分別賣出。然原審判決於其理由欄內並未敘明其何以認定被告自始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為販賣而販入之意圖營利之依據及理由,且既認定被告係為意圖營利之販賣而販入,則各次販入行為與各次賣出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經認定及說明,均有未合。經查,被告自始於警詢之初,即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扣案5包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是從本件被查獲前約2個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伊向綽號「哥哥」之人買了2、3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但工廠那邊的朋友知道伊有毒品就來跟伊拿,所以伊就分的方式賣給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向前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等人有需求而索買時,再自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勻撥部分出賣予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等,故本案被告並非自始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均有誤,惟不影響被告各次毒品販出之成罪,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仍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又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茍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部分,均已將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均應屬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 ㈢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情,此有上揭筆錄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29號偵查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66、89頁、第94至95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2、編號 4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證人陳彥肇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 1、2、編號4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陳彥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而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前者為得減輕其刑,而後者則「必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再重複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違誤,已如前述。 ⒉原審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 1、2、編號4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證人陳彥肇警員自首該等部分之犯罪,而重複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自首犯如附表編號 1、2、編號4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部分,同時對被告減輕其刑2 次,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於犯後即坦承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 1、2、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犯罪,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自首,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5包(合計驗前重量3.4878公克,驗後重量3.4873 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其中被告已向如附表編號 1「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收取部分現金即1,000元,另向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8、10「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各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 6、編號8、10「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部分合計 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2、7、9「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部分合計3,500元,則尚未向如附表編號 3、7、9「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收取,均已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 1「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已收取現金1,00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6、編號 8、10「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已收取現金部分,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2、7、9「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未收取現金部分,依上揭說明,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987—49236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3頁),且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塑膠夾鏈袋43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帳單2紙,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供自己記載帳目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使用該帳單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無直接關係,依上揭說明,自非供被告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塑膠夾鏈袋2個、現金3,000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 1紙(參見原審卷第18頁)附卷可參,其所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 │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 備 註 │ 主文欄 │ │ │ │ │ │ │(新臺幣)│ │ │ ├──┼───────┼─────┼─────┼────┼─────┼──────┼────────┤ │1 │NAKSRI,KHANONG│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500元 │⒈證人NAKSRI│KHOTSRI NARIN 販│ │ │SAK(中文譯名 │10日 │水鄉埔崙村│他命1 小│(凱山及尼│ ,KHANONGSA│賣第二級毒品,處│ │ │:凱山)、INTH│ │民生街661 │包 │空合資購買│ K (中文譯│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ON,NIKON(中文│ │之1 號之鐘│ │,尚有500 │ 名:凱山)│,扣案之販賣第二│ │ │譯名:尼空)2 │ │鼎公司(起│ │元未交付)│ 分別於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人合資,推由NA│ │訴書誤載為│ │ │ 、偵訊中之│壹仟元、行動電話│ │ │KSRI,KHANONGSA│ │鍾鼎公司)│ │ │ 證述(參見│壹支(內含門號09│ │ │K (凱山)出面│ │附近處 │ │ │ 臺灣彰化地│87—492360號晶片│ │ │交易 │ │ │ │ │ 方法院檢察│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署99年度偵│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字第10529 │沒收。 │ │ │ │ │ │ │ │ 號偵查卷宗│ │ │ │ │ │ │ │ │ 第109 頁至│ │ │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第117 頁至│ │ │ │ │ │ │ │ │ 第118 頁)│ │ │ │ │ │ │ │ │ 、臺灣大哥│ │ │ │ │ │ │ │ │ 大雙向通聯│ │ │ │ │ │ │ │ │ 資料查詢1 │ │ │ │ │ │ │ │ │ 份(參見原│ │ │ │ │ │ │ │ │ 原審卷第10│ │ │ │ │ │ │ │ │ 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5 │ │ ├──┼───────┼─────┼─────┼────┼─────┼──────┼────────┤ │2 │INTHON,NIKON │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 元 │⒈證人INTHON│KHOTSRI NARIN 販│ │ │(中文譯名:尼│間之某日中│水鄉埔崙村│他命1 小│(尚未交付│ ,NIKON(中│賣第二級毒品,處│ │ │空) │午約12時許│民生街661 │包 │) │ 文譯名:尼│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起訴書誤│之1 號(鐘│ │ │ 空)分別於│,扣案行動電話壹│ │ │ │載為上午10│鼎公司;起│ │ │ 警詢、偵訊│支(內含門號0987│ │ │ │時至11時之│訴書誤載為│ │ │ 中之證述(│—492360號晶片卡│ │ │ │間之某時許│鍾鼎公司)│ │ │ 參見臺灣彰│壹張)、塑膠夾鏈│ │ │ │) │外面處 │ │ │ 化地方法院│袋肆拾叁個,均沒│ │ │ │ │ │ │ │ 檢察署99年│收。 │ │ │ │ │ │ │ │ 度偵字第10│ │ │ │ │ │ │ │ │ 529 號偵查│ │ │ │ │ │ │ │ │ 卷宗第31頁│ │ │ │ │ │ │ │ │ 至第35頁、│ │ │ │ │ │ │ │ │ 第39頁至第│ │ │ │ │ │ │ │ │ 40頁)、臺│ │ │ │ │ │ │ │ │ 灣大哥大雙│ │ │ │ │ │ │ │ │ 向通聯資料│ │ │ │ │ │ │ │ │ 查詢1 份(│ │ │ │ │ │ │ │ │ 參見原審卷│ │ │ │ │ │ │ │ │ 第106至10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6 │ │ ├──┼───────┼─────┼─────┼────┼─────┼──────┼────────┤ │3 │PHAISOPHA,JETS│於99年10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2,000元 │⒈證人PHAISO│KHOTSRI NARIN 販│ │ │ADA │21日 │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 │ PHA,JETSAD│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中文譯名:傑│ │湳抵巷80號│包 │ │ A (中文譯│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沙達) │ │久鼎公司附│ │ │ 名:傑沙達│,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近處 │ │ │ )分別於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詢、偵訊中│貳仟元、行動電話│ │ │ │ │ │ │ │ 之證述(參│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見臺灣彰化│87—492360號晶片│ │ │ │ │ │ │ │ 地方法院檢│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察署99年度│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他字第2525│沒收。 │ │ │ │ │ │ │ │ 號偵查卷宗│ │ │ │ │ │ │ │ │ 第5 頁至第│ │ │ │ │ │ │ │ │ 13頁、第23│ │ │ │ │ │ │ │ │ 頁至第26頁│ │ │ │ │ │ │ │ │ )、臺灣大│ │ │ │ │ │ │ │ │ 哥大雙向通│ │ │ │ │ │ │ │ │ 聯資料查詢│ │ │ │ │ │ │ │ │ 1 份(參見│ │ │ │ │ │ │ │ │ 原審卷第10│ │ │ │ │ │ │ │ │ 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1 │ │ ├──┼───────┼─────┼─────┼────┼─────┼──────┼────────┤ │4 │BUNSO,AUTHEN │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元 │⒈證人BUNSO,│KHOTSRI NARIN 販│ │ │(中文譯名:烏│5 日凌晨約│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 │ AUTHEN(中│賣第二級毒品,處│ │ │添) │5 時許 │湳抵巷80號│包 │ │ 文譯名:烏│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之久鼎公司│ │ │ 添)分別於│,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附近巷子處│ │ │ 警詢、偵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中之證述(│壹仟元、行動電話│ │ │ │ │ │ │ │ 參見臺灣彰│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化地方法院│87—492360號晶片│ │ │ │ │ │ │ │ 檢察署99年│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度偵字第10│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529 號偵查│沒收。 │ │ │ │ │ │ │ │ 卷宗第96頁│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第104 頁至│ │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 、臺灣大哥│ │ │ │ │ │ │ │ │ 大雙向通聯│ │ │ │ │ │ │ │ │ 資料查詢1 │ │ │ │ │ │ │ │ │ 份(參見原│ │ │ │ │ │ │ │ │ 審卷第106 │ │ │ │ │ │ │ │ │ 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8 │ │ ├──┼───────┼─────┼─────┼────┼─────┼──────┼────────┤ │5 │SATRA,LOMKROD │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500元 │⒈證人SATRA,│KHOTSRI NARIN 販│ │ │(中文譯名:隆│6 日中午約│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 │ LOMKROD (│賣第二級毒品,處│ │ │果) │12時許 │湳抵巷80號│包 │ │ 中文譯名:│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附近處 │ │ │ 隆果)分別│,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於警詢、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訊中之證述│伍佰元、行動電話│ │ │ │ │ │ │ │ (參見臺灣│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彰化地方法│87—492360號晶片│ │ │ │ │ │ │ │ 院檢察署99│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年度偵字第│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10529 號偵│沒收。 │ │ │ │ │ │ │ │ 查卷宗第44│ │ │ │ │ │ │ │ │ 頁至第46頁│ │ │ │ │ │ │ │ │ 、第50頁至│ │ │ │ │ │ │ │ │ 第52頁)、│ │ │ │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 │ │ 雙向通聯資│ │ │ │ │ │ │ │ │ 料查詢1 份│ │ │ │ │ │ │ │ │ (參見原審│ │ │ │ │ │ │ │ │ 卷第106至 │ │ │ │ │ │ │ │ │ 108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10 │ │ ├──┼───────┼─────┼─────┼────┼─────┼──────┼────────┤ │6 │NUALCHAWI,NARI│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500元 │⒈證人NUALCH│KHOTSRI NARIN 販│ │ │T │7 日上午8 │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 │ AWI,NARIT │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中文譯名:那│時許 │湳抵巷80號│包 │ │ (中文譯名│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力) │ │後面圍牆處│ │ │ :那力)分│,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別於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偵訊中之證│伍佰元、行動電話│ │ │ │ │ │ │ │ 述(參見臺│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灣彰化地方│87—492360號晶片│ │ │ │ │ │ │ │ 法院檢察署│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99年度偵字│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第10529 號│沒收。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18頁、第27│ │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 )、臺灣大│ │ │ │ │ │ │ │ │ 哥大雙向通│ │ │ │ │ │ │ │ │ 聯資料查詢│ │ │ │ │ │ │ │ │ 1 份(參見│ │ │ │ │ │ │ │ │ 原審卷第10│ │ │ │ │ │ │ │ │ 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2 │ │ ├──┼───────┼─────┼─────┼────┼─────┼──────┼────────┤ │7 │THONGIAM,ORAKO│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元 │⒈證人THONGI│KHOTSRI NARIN 販│ │ │T │7 日中午約│水鄉陝西村│他命1 小│(尚未交付│ AM, ORAKOT│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中文譯名:王│12時許 │湳抵巷80號│包 │) │ (中文譯名│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國) │ │之久鼎公司│ │ │ :王國)分│,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處 │ │ │ 別於警詢、│支(內含門號0987│ │ │ │ │ │ │ │ 偵訊中之證│—492360號晶片卡│ │ │ │ │ │ │ │ 述(參見臺│壹張)、塑膠夾鏈│ │ │ │ │ │ │ │ 灣彰化地方│袋肆拾叁個,均沒│ │ │ │ │ │ │ │ 法院檢察署│收。 │ │ │ │ │ │ │ │ 99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0529 號│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68頁至第71│ │ │ │ │ │ │ │ │ 頁、第76頁│ │ │ │ │ │ │ │ │ 至第78頁)│ │ │ │ │ │ │ │ │ 、臺灣大哥│ │ │ │ │ │ │ │ │ 大雙向通聯│ │ │ │ │ │ │ │ │ 資料查詢1 │ │ │ │ │ │ │ │ │ 份(參見原│ │ │ │ │ │ │ │ │ 審卷第106 │ │ │ │ │ │ │ │ │ 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7 │ │ ├──┼───────┼─────┼─────┼────┼─────┼──────┼────────┤ │8 │CHUMKWANG,CHAL│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元 │⒈證人CHUMKW│KHOTSRI NARIN 販│ │ │OEMPOL │8 日中午約│水鄉○○街│他命1 小│ │ ANG,CHALOL│賣第二級毒品,處│ │ │(中文譯名:昌│12時許 │某處竹林旁│包 │ │ OEMPOL(中│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彭) │ │ │ │ │ 文譯名:昌│,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彭)分別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警詢、偵訊│壹仟元、行動電話│ │ │ │ │ │ │ │ 中之證述(│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 參見臺灣彰│87—492360號晶片│ │ │ │ │ │ │ │ 化地方法院│卡壹張)、塑膠夾│ │ │ │ │ │ │ │ 檢察署99年│鏈袋肆拾叁個,均│ │ │ │ │ │ │ │ 度偵字第10│沒收。 │ │ │ │ │ │ │ │ 529 號偵查│ │ │ │ │ │ │ │ │ 卷宗第81頁│ │ │ │ │ │ │ │ │ 至第84頁、│ │ │ │ │ │ │ │ │ 第91頁至第│ │ │ │ │ │ │ │ │ 93頁)、臺│ │ │ │ │ │ │ │ │ 灣大哥大雙│ │ │ │ │ │ │ │ │ 向通聯資料│ │ │ │ │ │ │ │ │ 查詢1 份(│ │ │ │ │ │ │ │ │ 參原審卷第│ │ │ │ │ │ │ │ │ 10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4 │ │ ├──┼───────┼─────┼─────┼────┼─────┼──────┼────────┤ │9 │WANON,EKKAPHAN│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秀│甲基安非│1,000元 │⒈證人WANON,│KHOTSRI NARIN 販│ │ │(中文譯名:阿│8 日中午12│水鄉○○街│他命1 小│(尚未交付│ EKKAPHAN(│賣第二級毒品,處│ │ │潘) │時30分 │某處竹林旁│包 │;起訴書誤│ 中文譯名:│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載為已交付│ 阿潘)分別│,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於警詢、偵│支(內含門號0987│ │ │ │ │ │ │ │ 訊中之證述│—492360號晶片卡│ │ │ │ │ │ │ │ (參見臺灣│壹張)、塑膠夾鏈│ │ │ │ │ │ │ │ 彰化地方法│袋肆拾叁個,均沒│ │ │ │ │ │ │ │ 院檢察署99│收。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529 號偵│ │ │ │ │ │ │ │ │ 查卷宗第22│ │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24頁、第26│ │ │ │ │ │ │ │ │ 頁至第27頁│ │ │ │ │ │ │ │ │ )、臺灣大│ │ │ │ │ │ │ │ │ 哥大雙向通│ │ │ │ │ │ │ │ │ 聯資料查詢│ │ │ │ │ │ │ │ │ 1 份(參見│ │ │ │ │ │ │ │ │ 原審卷第10│ │ │ │ │ │ │ │ │ 6至108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3 │ │ ├──┼───────┼─────┼─────┼────┼─────┼──────┼────────┤ │10 │LUEANGON,SURAS│於99年11月│在彰化縣福│甲基安非│1,000元 │⒈證人LUEANG│KHOTSRI NARIN 販│ │ │AK(中文譯名:│10日晚上約│興鄉○○路│他命1 小│ │ ON, SURAS │賣第二級毒品,處│ │ │舒拉沙;起訴書│9 時30分 │之寶成工廠│包 │ │ AK(中文譯│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附表誤載為「舒│ │對面之泰國│ │ │ 名:舒拉沙│,扣案之第二級毒│ │ │沙拉」) │ │餐廳內 │ │ │ )分別於警│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 │ │ │ │ │ 詢、偵訊中│包(合計驗前重量│ │ │ │ │ │ │ │ 之證述(參│叁點肆捌柒捌公克│ │ │ │ │ │ │ │ 見臺灣彰化│,驗後重量叁點肆│ │ │ │ │ │ │ │ 地方法院檢│捌柒叁公克,含包│ │ │ │ │ │ │ │ 察署99年度│裝袋伍個)沒收銷│ │ │ │ │ │ │ │ 偵字第1052│燬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9 號偵查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宗第55頁至│仟元、塑膠夾鏈袋│ │ │ │ │ │ │ │ 第58頁、第│肆拾叁個,均沒收│ │ │ │ │ │ │ │ 63頁至第65│。 │ │ │ │ │ │ │ │ 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