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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 被告
    楊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3854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玲(下稱被告)原係被害人陳建煌之私人看護兼同居女友。嗣因兩人感情生變,被告楊淑玲並發現被害人陳建煌另與證人許美玲(綽號唐麗)交往,而與被害人陳建煌發生激烈爭吵,被害人陳建煌在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資遣費」後,被告始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搬離被害人陳建煌居住之苗栗市福麗里7鄰麗園12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 工宿舍。詎被告因不滿發簡訊予被害人陳建煌詢問是否願意共度生日(被告生日為12月28日)遭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時48分左右至上午9時左右之間,侵入被害人陳建煌上開宿舍後,持長約10至15公分之不明單刃刀械,在2樓被害人陳建煌之房間,趁被害人陳建煌躺臥在 床時,朝陳建煌左胸、頸部、左上臂等處刺殺多刀,其中5 刀經肋間進入左胸腔,致被害人陳建煌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下午18時50分左右,經證人許美玲利用被害人陳建煌交付之鑰匙,進入被害人陳建煌上開宿舍探視,始發現被害人陳建煌倒臥在血泊中,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許美玲、廖美玲、陳詠嵐、劉樹真、周健忠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已對證人許美玲、廖美玲、陳詠嵐、劉樹真、周健忠分別於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許美玲、廖美玲、陳詠嵐、劉樹真、周健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02386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醫字第09700195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107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 月3日刑醫字第100011136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0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100505496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書均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被害人陳建煌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份,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 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本案相關照片、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主張本件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期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楊淑玲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於97年8月18日出 具刑鑑字第0970122217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94至203頁,圖譜另置於證物袋),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外,並附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及鑑定人資歷表等,堪認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謊員黃孟隆亦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之身體狀況良好、測謊環境亦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稱:被告於測謊當日凌晨2 時左右就寢,上午6時左右起床,6時30分左右有吃減肥藥1 顆,8時前到苗栗分局報到,當日上午10時左右到達刑事警 察局,當日睡眠僅4個多小時,其睡眠不足,影響測謊之正 確性云云,惟本件測謊程序實施前,業經被告書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願意受測,並在「平時睡眠時段」之書面詢問項目中表示其2時就寢至9時起床,睡眠共7小時,測前 睡眠共6小時,自感較少,且在「目前身體狀況」之書面詢 問項目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為正常,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學會之會員資格,有其資歷表1份在卷足參,其對於被告當時之身 心狀態是否適宜接受測謊,自有依其專業而為判斷之能力,故被告受測前,既表示其身體狀況為正常,且鑑定人在知悉被告曾服用減肥藥1顆、測前睡眠6小時後,仍評估被告適合受測並對之為測謊之鑑定,足認被告服用之上開藥物及睡眠時數當不致影響其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亦無礙於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淑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蓄意隱瞞;證人許美玲、廖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嵐之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報告1份、現場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2份 、鑑定書1份、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45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6年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麗園社區現場關係圖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監視 錄影光碟1片、陳建煌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計算本1本、「西洋恐怖的生存術」1本扣案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本案殺人犯行,辯稱:其於96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陳建煌分手並搬離苗栗市福麗里7鄰麗園12號宿舍後,即未再進入該宿舍屋內,因其已經沒 有鑰匙;分手後有以電話聯絡過,亦有以簡訊邀他一起過生日;其曾做夢夢到被害人遭殺害,不放心而至被害人住處看宿舍燈有沒有亮;96年12月26日凌晨2時56分至3時24分間開車至被害人住處麗園社區應該是有看到被害人家的燈亮;其沒有想要走到被害人宿舍內,只是那裡逛逛,沒特定要去哪裡(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其沒有殺人,沒有做這件事,也不知何人犯案(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反面);當天會只是去關心而已,案發前幾日下午4時多許,被害人曾打電話給 其表示身體不舒服;其只是關心他,就停留在附近,可以看到他的宿舍(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正反面);其雖與被害人陳建煌生前有交往,後來也分手了,96年12月26至被害人陳建煌住處,只是去關心被害人陳建煌,並也沒有進去他的宿舍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28頁反面)。 五、經查: ㈠①被害人陳建煌於96年12月26日18時50分左右,經友人即證人許美玲在上開麗園12號宿舍2樓房間內,發現倒在血泊中, 經證人許美玲報案後,將被害人陳建煌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身體僵硬,上半身有多處穿刺、撕裂傷,經急救無效後,乃判定於同日19時21分左右到院前死亡,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4至5頁)。而被害人陳建煌 之遺體經初步勘驗後,發現有右顳部1x0.2x2公分刀刺傷、 右外頸後部1.5公分長切傷、右外頸前部3.5x0.5-0.6x4公分刀刺傷、左頸後部2.5x2.5公分瘀傷、左外頸部2.5x0.8x5公分刀刺傷、左頸前側部3x0.6x5L形刀刺傷、右鎖骨部1.5x0.5公分刀刺傷、左胸部多處刀刺傷,由上至下為1x0.5x3公分刀刺傷、1x0.7x3公分刀刺傷、2.5x1.5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3x1.5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x1.7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x1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3x0.8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5x0.8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x1.2x6公分刀刺傷、左腋窩處4x2x1公分刀刺傷、左上臂外側3.5x0.7x2公分刀刺傷、左腕關節背部1.5x0.2公分切傷、右食指內 側1.5公分長切傷、右大拇指內側1.5公分長切傷、右食指背部1.5公分長切傷、左上臂內側近腋窩處2.7x1.2x8公分刀刺傷、左上臂內側2x0.6x1公分刀刺傷、右中指腹部1x0.5公分長切傷等24處刀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2至58頁)。嗣經法醫師解剖 鑑定死因,結果認:陳建煌係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之檢體內驗出有毒品成分,身上之穿刺傷方向為自前而後近垂直方向,似不可能在站坐姿勢受傷,亟可能是在臥姿時被刺,凶器判斷為單刃刀,刀刃長約10-15公分之小型刀,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胸部穿刺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第127 至131頁)。又人體之胸部為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位置, 持刀刺入胸腔亟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則依死者陳建煌身上之24處刀傷中,其中多達9處分布在左胸部,可 知持刀下手之人確欲致陳建煌於死,而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②又96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證人許美玲從其開設之 傻女莊視聽伴唱店駕車送陳建煌返回麗園12號宿舍,業據證人許美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49頁),證人許美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怎麼發現被害人死亡的?)渠等一天當中聯絡次數非常頻繁,不管他在工作、打麻將之前或以後;到了26日那一天,渠等電話聊到早上5點多 ,被害人認為要去上班了,通常他中午時會打電話來問其吃飽沒,要不要一起吃中飯,可是那一整天都沒有電話來,在渠等一天聯絡非常頻繁的情況之下,其覺得有點怪,為什麼一通電話都沒有來;後來大概到3、4點已經很反常了,後來下班時間也到了,其打他手機,但他手機是關機的,打到家裡去也沒有人接;他常常只要血糖一降低,可能會暈倒,因為其碰過很多次這樣的狀況,其曾經問過他假如發生暈眩以後,幾個小時之內可以救回來,他說只要6個小時發現他的 話,都還有機會,我想他是不是下班了,手機是不是沒有電的狀況,但在家裡沒有接電話,會不會有什麼狀況,因為其有他家的鑰匙,那時候其打電話給劉樹真,問說被害人陳建煌有沒有在那裡打麻將,她說沒有,但她下午1點多打電話 要他來打麻將時,電話一直都是關機的,找不到人,後來其打電話到公司,公司說他今天沒有去上班,其覺得情況不太對,其要證人劉樹真先過去那邊看,那時候大概是下午1點 多,其有跟劉樹真講,因為被害人眼睛不好,只要人在家裡,燈一定是亮著的,妳只要看到燈亮著,他一定人在家,燈沒有亮著,表示他人在外面,可能沒有回到家,因為證人劉樹真沒有鑰匙,要是他有狀況,證人劉樹真進不去也沒有用,後來其打電話跟證人劉樹真說還是其去看好了,因為其有鑰匙,然後開車直接到被害人住處,在門口看二樓燈還亮著的,其很生氣明明在家為什麼電話都不接,但後來其繼續打家裡電話也是沒有接,覺得情況不太對,還是要上去看看,那時候差不多已經6時左右了,後來其用鑰匙開門,直接到 二樓就看到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又同日2時25分34秒時,陳建煌並以其宿舍申裝 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美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達12,171秒,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相 驗卷二第213頁),依上開通話時間計算,其通話結束之時 應在同日5時48分25秒,故陳建煌之死亡時間為當日5時48分25秒之後,迄當日18時50分左右經人發現為止一節,應堪認定。 ③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3時35分24秒時,駕駛車號4810-KX自 用小客車,從至公路進入陳建煌宿舍所在之麗園社區入口,並於同日23時57分18秒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麗園社區駛出;於96年12月26日2時56分26秒時,又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從至公路進入麗園社區入口,並於3時24分50秒時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麗園社區駛出,於3時25分4秒時,從至公路轉往北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37分25秒時,被 告徒步從北安街穿越小徑走至土地公廟旁,再往麗園社區方向行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而被告經由上開小徑走到至公路後,於同日3時37分53秒時,在至 公路麗園社區入口處,確有右轉走進麗園社區,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4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84至19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凌晨3時許一人駕車至陳建煌宿舍附近苗栗市○○街處,在 車上喝從家中帶出來的1瓶海尼根啤酒,然後在車上發呆或 遠處看著陳建煌的宿舍,就這樣不知何時睡著了,大概9時 許醒來,就開車到苗栗市○○街找乾媽顏麗秀等語(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頁);其在家中上至接近3時,又開車到北 安街看陳大哥的燈有沒有亮,結果看他燈有亮就放心,就在車上喝酒、吸煙、發呆,幾不知幾點就睡著了,一直睡到早上9時多醒來後開車去找乾媽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其 在北安街25號前路旁停車,在那邊發呆、抽煙、喝酒後睡著直至早上9時多自北安街開車右轉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凌晨3時許一個人開車至死者宿舍 附近之苗栗市○○街,去看他的燈有沒有亮、是否安全,因其之前做惡夢,夢到他被殺死,其待到早上9點多,當天一 整天都沒有進入死者宿舍區、沒有進入死者住處等語(見相驗卷一第44頁),足徵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3時35分許即駕車至被害人宿舍麗園社區附近出沒,迄翌日凌晨3時37分許 復至麗園社區○○○○路上,迄上午9時許左右,始自北安 街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進入麗園社區被害人宿舍內,然堪認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 37分至同日9時許左右間,被告確實係在麗園社區附近無誤 。 ④又被告楊淑玲自91年起與陳建煌交往並斷斷續續同居,同居時的收入來源即為擔任陳建煌看護之工資,而在96年11月20日與陳建煌分手後,尚未找到其他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又其2人間曾因感情及金錢糾紛 發生爭執,被告更曾以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陳建煌,亦曾於爭吵過程中對陳建煌施以持枕頭蒙住其臉部之激烈手段等情,另據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結證稱:「26日凌晨1點半左右 ,我從公司,也就是傻女莊卡拉OK送他(陳建煌)回家,在路上,....他就說看護有傳1個簡訊給他,希望她生日 時能陪她1晚,他問我要如何回答,我建議他不要去,因為 她是1個危險人物,之前有危及他生命的情形,他就答應我 會回絕她,事後他又說,1個會在凌晨5點打電話來說他慘死在1個女人刀下的女子,他想到就毛骨悚然,不可能讓她再 回來。是死者(陳建煌)跟我說的...,楊淑玲威脅他要離開苗栗,楊淑玲還拿切結書給死者簽,內容是要他同意不跟我來往、不來我店裡,並要離開苗栗,如果不從的話,有什麼閃失,要自行負責,死者也有拿切結書給我看,當時他們吵得很兇,楊淑玲一直找他理論,死者說楊淑玲不准他起來上廁所,也不准他起來走動,死者是說他想起來上廁所,楊(淑玲)就把他推回床上,並說要幹什麼,他就叫救命,楊(淑玲)就拿枕頭蒙住他的臉,說你要做什麼。」等語(見相驗卷一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詠嵐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建煌生前有跟你說過楊淑玲常跟他借錢?)是。因為陳建煌身體一直不好,卻把楊淑玲解雇,我問他原因,我父親說,楊淑玲一直跟他借錢,他擔心楊淑玲會把他殺掉,在楊淑玲離開前就跟我說過。...(96年11月20日)當時早上約7點,父親打電話來說他很緊張,害怕楊淑 玲會殺他,他說他躲在公司去救他,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我跟他說沒辦法,我以為他們只是吵架。...(會打他、用枕頭悶他、不准他出門是何時說的?)(96)去年11月20日左右到11月22日,我到苗栗看他期間,在電話中提到的,他同事都知道他有被打」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二第254至 2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是看護,之前 曾經有發生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的事不愉快;其看父親的前幾天,其父親有打電話告訴其說他很害怕,叫其去救他,然後說看護一直打他,其表示為什麼她要打你,他說因為她要跟其借錢,其不借她,請她搬出去,她不肯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其於96年11月19日,在陳建煌宿舍與陳建煌為了唐麗(即許美玲)的事情發生爭執,有互相推,當時陳建煌在大叫,又很晚了,其就用陳建煌房間棉被摀住他的嘴等語(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28至29頁、相驗卷二第186頁),堪認證人許美玲、 陳詠嵐之證述被害人生前曾告知被告與其間確有爭執糾葛並有激烈之舉措等情,應非無稽。 ⑤復觀以經查獲扣案之被告書寫之便條紙記載「我現在要在你身上展開報復!離開我陳XX而且從我的記憶裡徹底離去,你對我而言不再存在,在三天的施咒後你將會感受到你過去在我身上所施的痛苦,這就是我對你的報復。情敵離開,晚上12點,唸阿克拉里亞彼得赫爾佳里亞阿娜奴斯肯普拉」等字句(見相驗卷二第182頁),足認被告在被害人陳建煌另與 證人許美玲交往之際,確實因心有不甘,而有怨懟詛咒之舉。被告雖辯稱該段文字係其從討論星座、算命及符咒之網站抄錄,其中陳XX亦為網站上之文字,並非指被害人陳建煌云云,惟查,一般供人瀏覽之網站中,即便含有介紹符咒等相關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中會出現指向特定人「陳XX」之文字,況被告如認上開字句對其全然無用,又有何逐句抄錄之必要,堪認被告抄錄上開文字,並寫下代表陳建煌之「陳XX」,當係欲抒發其內心因陳建煌另結新歡之憤恨不平無訛。⑥又被害人陳建煌居住之麗園12號宿舍,於96年12月26日20時左右經員警前往勘查及採證,在上址2樓客房中之垃圾桶內 ,發現有菸蒂1根(採證編號9),該菸蒂經鑑驗後,認其上殘留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196952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7至130、145、164至166頁),且現場採證照片該發現煙蒂之垃圾桶內套有垃圾袋等情(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45頁圖78照 片)。而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6日命案發生前1個禮拜到2個禮拜間,其去過陳建煌的麗園宿舍3次,他 家2樓有兩個睡覺的地方,還有1個儲藏室,死者說另1間是 之前的看護睡的。其進去過看護睡的房間2次,最後1次去陳建煌家有幫他打掃廁所,曾經注意過看護的房間有1個垃圾 桶,但是沒有幫陳建煌清過那個垃圾桶,印象中看護房間的垃圾桶是空的,其非常確定該垃圾桶內沒有垃圾袋等語(見偵字第89號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為打牌認識被害人,就是單純牌友;被害人死亡前幾天,大概1、2週前去過被害人住處;因剛好朋友有賣身體健康的產品,帶著朋友介紹他喝這個產品,偶爾也要過去問他吃的怎樣,是因為這個關係才會去他家;所謂的健康產品是一種水,喝了能排便、對身體健康,用喝的,液體的,並沒有提供他服用的藥丸或膠囊之類;其與賣健康食品的朋友湯佳茹2個 人一起去,共2、3次,最後一次是差不多1週的時候,詳細 時間記不起來;去問他吃這個產品效果好不好,3次去的時 間前後不會超過15分鐘;第1次是在一樓、第2次的時候他說臥室在樓上,意思是要帶渠等上去看看,渠等就上去看看,廁所很髒,其與朋友還幫他刷洗廁所過;有看過他的房間,隔壁的空房間也看過;那天被害人拜託其跟其朋友換被單,是換主臥房旁的空房間被單;其拉床單的時候有看到空房間的垃圾桶;因為他那個房間沒有特別東西,除了1個曬衣服 的架子跟垃圾桶,等於是空房間,什麼顏色忘記了,但確實有1個垃圾桶在那邊;其確定沒有套垃圾袋,至於垃圾桶內 有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幫他換床單的第二天因為被害人說他上班來不及,請其開車載他上班,但其沒有進到屋內;其進到屋內僅2次;載他上班那1次之後沒有再看過被害人,事隔沒幾天就聽說他死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 151頁反面),由證人廖美玲上開證述其前往更換床單時2樓空房間垃圾桶並無垃圾袋,然上開被害人住處2樓看護房間 內垃圾桶確套有垃圾袋,且其內有採得被告殘留之DNA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煙蒂1支等情觀之,可推知於案發前1、2週證人廖美玲最後1次前往陳建煌宿舍之日至96年12月 26日之間,被告仍有進入上開宿舍之跡證。 ⑦又案發後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在96年12月26日是否曾進入麗園社區一節,被告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96年12 月26日一整天其都沒有踏入被害人陳建煌麗園宿舍區大門,只有在凌晨3時左右,一個人開著車號4810-KX號車到陳建煌宿舍附近之北安街看陳建煌是否安全,並直到上午9時左右 才離去云云(見相驗卷一第37、44頁);於第2次警詢時供 稱:於96年12月26日0時左右有開車至陳建煌宿舍後門看他 在不在,發現不在就回家,回家後又上網到接近3點,又開 車到北安街看陳大哥的燈有沒有亮,結果他的燈有亮其就放心,就在車上喝酒、吸煙、發呆,不知道幾點就睡著了,一直到早上9點多醒來後就開車去找其乾媽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6至17頁);於第5次警詢時供稱:接近晚上24時左右,下樓開其所有之4810-KX自小客車前往苗栗市麗園陳建 煌宿舍後門旁,熄火停車後,下車走到陳建煌宿舍前門觀看2樓房間的電燈有沒有亮,因2樓的燈沒有亮,所以開車走原路回新東街住處,回到家之後又開始看電視跟玩電腦直至26日凌晨接近3點時候,又下樓至廚房冰箱拿了1瓶海尼根啤酒,然後至停車場開車,在開往陳建煌宿舍附近之北安街路旁停車熄火,然後開一點車門窗戶後,將車門上鎖後把鑰匙取下,然後坐在車上抽菸喝酒...不知何時睡著了,到了大約早上9時左右好像有聽到手機電話有來電震動聲後醒來云 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33至34頁),經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有無進入麗園社區內,被告稱:「(請你確認你第2次前往 陳建煌宿舍外面北安街時,途中有無下車?)沒有。(請再確認你到達北安街之後,有無下車?)沒有。(你將車停放在北安街之後至早上離開中間,有沒有下車進入麗園宿舍區內?)沒有。(請再確認你第2次到北安街之前,有沒有開 車進入麗園宿舍區內?)我就只有25日24時那次有進入麗園宿舍區內約5-15分鐘左右而已,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37頁),而否認其於26日凌晨3時 左右曾開車進入麗園社區。至第6次警詢時,經員警告以路 口監視器於12月26日2時56分時,攝得其曾駕駛車號4810-KX自小客車進入麗園社區,在社區內停留28分鐘之久,被告始改口稱可能是忘記了,又對於警方詢問:「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於12月26日凌晨3時37分14秒,你徒步從建台 中學對面土地公廟旁(即北安街往至公路的水溝旁小路)走出來,你是要往何處?」,其回答:「四處走走吧」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43至44頁)。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日有無開車及徒步進入麗園社區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詞反覆,而與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攝錄影像不符。其所辯上開各情,顯非無疑。 ⑧至被告於97年1月2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 時,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包括計畫、教唆或執行)刺殺陳建煌,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圖譜生 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被告對於下列問題:(1)「問:你有參 與刺殺陳建煌嗎?答:沒有。」、(2)「問:(96年12月) 26日你有參與刺殺陳建煌嗎?答:沒有。」、(3)「問:案 發當時你有在陳建煌屋內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22217號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測謊鑑定人黃孟隆資歷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 194至195、199、202頁)。 ⑨綜觀上情,被害人陳建煌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時48分25秒 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之某時,遭進入其宿舍之人,持長約10-15公分之小型單刃刀械刺24刀,其中9處分布在左胸部而死亡,而被告與被害人生前已有事涉情感金錢等糾紛,彼等2 人分手被告猶有報復詛咒字句,其對被害人亦曾怨懟憤恨。被害人遭殺害之現場住處看護房圾垃桶內遺有與被告DNA相 符之煙蒂,且應係案發前1、2週內所遺留,顯與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分手後未再至被害人住處有所扞格,而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一日深夜及翌日即被害人死亡當日上午9時許多次 出沒在被害人住處宿舍麗園社區附近,被告就前往麗園社區一事原猶語多閃爍,被告經測謊結果,就否認刺殺被害人及有無在被害人屋內等情,固呈不實反應,然應審究者,是否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件殺人犯行。 ㈡然查: ①疑似血跡紗布(編號1,採自現場二樓浴室洗手槽血點)檢 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陳建煌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死者陳建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日刑醫字第097001002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67頁),而本案死者陳建煌被殺命案經警察局鑑識課 人員於現場浴室洗臉盆採擷可疑血滴,經送比對與建檔之DNA均無相符者;而在苗栗分局轄內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85之9號劉水妹住宅於98年4月7日發現遭侵入行竊,竊嫌於現 場走廊遺留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陳建煌命案現場浴室洗臉盆所採擷血跡檢體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7月8日栗警偵字第098001666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醫字第0980076238 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8月19日栗警偵字第 0980020612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24頁 、第35頁)。又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第一個到現場,第二位是劉樹真、再來是周健忠、後來還有公司的服務生李曜宇;因為是其打電話的,我們幾個女生挪不動被害人,那時候應該有報警了,要請他們協助,李曜宇人高馬大,那時候其有找他過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7頁),證人劉樹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被害人死亡當天,其有去到被害人住處;許美玲有打電話給其,意思叫其過去被害人住處;許美玲先到;其進去上樓看到被害人就躺在地上;當下就是很緊張,趕快報警;到場的有其與證人周健忠、許美玲,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119也有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 79頁反面至80頁)。證人周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的時候沒有使用現場浴室的洗臉盆;沒有在那邊洗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李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沾到血跡,並沒有他二樓浴廁內清洗,其搬完後就直接上救護車跟著一起去醫院;其在那邊幫忙搬上救護車;其自己本身有沒有受傷,沒有在現場留下血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銅鑼消防分隊小隊長劉春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替代役男劉佳修出勤;當天是由119勤務中心指派苗栗分隊轄 區,其當時在苗栗消防分隊備勤,與證人劉佳修同時出勤到達現場,被害人在二樓,有一個女生跟其說傷患在二樓,渠等就拿裝備上去,渠等先評估他的身體,腳是僵硬的,渠等也有做CPR那些,處理過程中,因為樓梯很小,還有一位不 知道是男生或女生,有請他幫忙移動到一樓,就直接載傷患去大千醫院,有先做急救那一些;其在現場沒有擦拭,現場水溝蓋下方發現沾血衛生紙不是其所有的;渠等只有從他的門進去到二樓房間就這段過程而已,其他地方不會去,因為這不是渠等工作範圍;只有經過一個轉角從樓梯下來到馬路就直接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52至153頁反面)。證人劉佳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證人劉春男一起到苗栗市福麗里麗園12號中國石油公司的員工宿舍出勤;印象中到現場的時候有評估死者,他的肢體已經僵硬,渠等判定已經死亡狀態,家屬(按應係指在場人)要渠等作急救,所以其與劉春男有幫死者做急救,有用到電擊器,那時候要將死者搬上救護車的時候,因為他的屍體僵硬比較難搬運,兩位人手不夠,有麻煩在場的家屬或親友幫忙;其到場的時候,現場除了要救護的傷患以外另有4、5人在場,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當時只有評估死者,所以沒有很注意;印象中比較深刻死者躺在那邊,地上都有血;其沒有丟棄一個手套在門外矮牆水溝這邊,也沒有在那邊擦血跡把衛生紙丟在現場;其在現場的時候,本身有無受傷或流血,亦未發現有其他人有受傷流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54頁至155頁反面)。是發現被害人係證人許美玲,嗣通知證人劉樹真、周健忠、李曜宇前來協助並有報警,而現場救護人員即證人劉春男、劉佳修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救護,且並無進入現場浴室之情,在場之人亦無受傷流血之情事,顯難認上開浴室洗臉盆之血跡係報案後在場人及救護人員所留下。復就現場情形觀之,被害人陳建煌住處房間內地板血跡範圍非小,電視機上亦有血跡噴濺痕,房間牆上、浴室洗手臺(即洗臉盆)等多處亦有均血跡,且有沾血衛生紙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39至144頁、第146、147頁),行兇之人在離去現場時,非無可能擦拭清理行兇過程中身上沾染之血跡,而在浴室洗臉盆清洗過程中留下自己之血跡。是本件除被告有可能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外,顯然無法排除另一男性進入被害人陳建煌之住處,身上並有傷勢出血,而於浴室洗臉盆留有血跡。而上開現場浴室洗臉盆採集之血滴與案外人劉水妹遭竊案現場採得DNA型別相符,目前尚未查獲該 嫌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仍持續追查中一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12月5日栗警偵字第10000290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159頁)。 ②再者,被害人陳建煌居住之麗園12號宿舍,於96年12月26日20時左右經員警前往勘查及採證,經觀察1樓前門門鎖處, 未發現有破壞之痕跡,1樓後門門鎖未上鎖,呈開啟狀,未 發現有被破壞之跡象,1樓客房內書桌抽屜被拉開、2樓客房床頭旁矮櫃抽屜呈拉開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7至145頁),參以證人許美玲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找不到死 者陳建煌之行動電話,在死者右手下方發現皮夾,但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2頁、相驗卷三第89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救護人員搬動被害人的時候,就發現被害人背後都是血,其有問他生命跡象怎麼樣,救護人員說他手腳已經僵硬,應該是沒有什麼生命跡象了,其想完蛋了,因為可以聯絡到他家裡的人的聯絡電話都在他手機裡面,那時候很急,其想一定要先想辦法找到手機連絡他家裡的人,後來現場也被渠等破壞掉,包括床單、衣服、口袋,渠等都有去找他的手機,但沒有找到;有看到被害人的錢包皮夾;沒有找裡面的東西,是因為後來到醫院去時需要健保卡,錢包其有帶著過去,那天印象很深刻,在店內裡買單時,其看到他皮夾裡還有錢,但其拿到的時候,皮夾的錢已經沒有了,只剩下一些證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8頁)。證人劉樹真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找不到死者陳建煌之行動電話,2樓床頭櫃長型抽屜打開著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8至19頁) 。證人周健忠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衣櫥下方第1層抽屜式打 開的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頁)。以被害人陳屍住處抽屜遭拉開、被害人手機、現金均已不翼而飛,然尚餘證件等情,參以本案現場採得血滴DNA型別與另竊盜現場採得之不詳男 姓之DNA型別血跡相同,則殺害被害人陳建煌者,除與其熟 識或有鑰匙得自由進入該處之人外,亦未能排除他人利用後門開啟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宿舍謀財者,並於搜尋財物之際與死者發生衝突而起殺機。 ③被告楊淑玲於警詢時自陳:其於96年12月26日凌晨1時左右 ,因指甲撞到鍵盤斷掉而修剪指甲,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自其乾媽顏麗秀住處,搭乘顏麗秀駕駛之車牌號碼LU-804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湖鄉汶水一帶,同日13時9分左右行經 統一超商時,入內購買指甲剪,而於顏麗秀車上修剪指甲,其家中有超過3支指甲刀等語(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24、34 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可證(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73、192頁)。則被告既已 於本件案發前修剪過指甲,且家中尚有超過3支指甲刀,又 於同日13時9分再次購買指甲刀,並隨即於顏麗秀之上開車 內修剪指甲,此固異於常情,然以被害人現場刺殺多刀,血跡斑斑,倘行兇者為免留下相關跡證而事後刻意修剪指甲,衡情事後修剪指甲所遺留之指甲屑應可能採得被害人之DNA ,然證人顏麗秀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經員警於96年12月27日10時左右勘查採證後,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發現4片指 甲屑,經比對後為被告之指甲,但並未檢出被告以外之DNA-TR型別,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960196952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偵字第385 4號卷第164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此等違反常情之行為,然仍難據以推論係被告為避免指甲內可能殘留相關跡證始反覆修剪,更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陳建煌之犯行。 ④再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內解剖觀察結果欄敘及: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3小時左右後死亡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三第130頁反面),復經本院再向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查結果,以鑑定人研判意見:由胃內已無固體,已消化黏狀液體100西西,應上一次主食已消化殆盡後再飲 入液體之結果,故一般主食完全消化應已達2─3小時以上後再飲入液體之飲料稀釋存留呈黏液體之胃內容物,故研判為食入食物(主餐食)已達3小時左右(或以上)之結果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0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105頁)。因本件無從查知 死者陳建煌生前最後1次進食之時間,苟認被害人陳建煌係 與證人許美玲於96年12月26日凌晨2時25分34秒通話前進食 ,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係進後食3小時及以後遭殺害 ,依此觀之則被害人陳建煌係於96年12月26日上午5時25分 許之後遭殺害,而上開通話結束之時應在同日5時48分25秒 ,故陳建煌之死亡時間為當日5時48分25秒之後,由此觀之 ,被告自承其於上午9時許始離去麗園社區附近,是被害人 陳建煌於當日凌晨5時48分25秒至上午9時許遭殺害,被告固有涉嫌。另以被害人陳建煌從傻女莊視聽伴唱店返回住處後,與許美玲通電話之時間長達12171秒(即3小時22分51秒),已如前述;而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6日凌晨陳建煌從其店中離開,其開車送他回去,其沒有進到屋內,後來好像是其回去以後打電話給他,他身體不好,常常要做腳部氣血循環機,因為他說要打電話給其,他身體狀況常常不穩定,其想怎麼那麼久還沒打,才會打過去;渠等什麼都聊;但那次印象比較深刻,他到店裡消費看到其辛苦在工作,之前他有空幾乎每天都會到其經營店內,他有跟其提到不要那麼辛苦的工作,他願意一個月支援其多少錢照顧家庭,不用那麼辛苦工作,但其並沒有接受;(問:在打電話聊天過程很長,除了你們聊天之外,有沒有聽出他做什麼事情?譬如上洗手間、吃東西等,在三個多小時過程中,妳有沒有聽到類似這樣的情形?)應該不太可能,因為是用市內電話,中間都沒有中斷,應該沒有去上洗手間或做別的事情;(問:電話中有沒有聽得出來,他有在吃東西或吃零食,就是吃東西之類的?)沒有特別的情形,只記得電話有雜訊,感覺線路好像有問題,但我打的是市內電話,不是手機,感覺應該不至於有這樣的情形,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5頁正反面),揆諸上情,並無跡證顯示被害人陳建煌於長達3小時22分許之通話過程中有進食之情形,而 證人許美玲復證稱:電話聊到早上5點多,他認為要去上班 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6頁反面),則被害人陳建煌與證人許美玲通話迄上午5時48分25秒結束,被害人陳建煌認為 要去上班,衡諸一般人於清晨上班前用餐之常情觀之,苟被害人陳建煌於上開通話完畢之上午5時48分25秒後進食3小時計算,則當係於上午8時48分前後,斯時已係約上午9時許,正值一般人白晝活動頻繁之際,苟被告於上午8時48分至9時許間持刀刺殺被害人多刀,以現場血跡噴濺情形,衡情被告應難免身染被害人血跡,如欲脫身恐需費時清理以遭他人查悉,而依證人顏麗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9時左右到其住處聊天,聊到中午12時左右,其就開車 載被告出門,分別去苗栗郵局、大湖、三義等處,迄下午3 、4時左右返家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64頁),如本案係被告所為,則其於此密接時間內行兇、湮滅罪證、脫離現場復至證人顏麗秀住處會面,已非無疑,況如被害人在與證人許美玲通話後另有遷延時間再行用餐,倘就其以用餐後3小時後 遭殺害死亡,則被告非無不在場之證明。 ⑤本院復就現場採證及相關送驗事宜再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以本案勘察採證報告部分: ⑴房舍周圍現場外排水溝水泥蓋上沾血跡之膠質手套、水溝蓋下沾血跡之衛生紙: 係苗栗縣警察局勘察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之上述跡證,被告知為救護過程在場人所遺留,惟經詢問救護人員及報案當事人,均稱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本項證物因第一時間已予排除,故未採集,亦未進一步送驗。上開手套與被告於96年12月22日2時3分在苗栗市○○街7-11便利商店購得之妙潔超薄型手套是否相同一節,經詢問本案承辦人陳增煌表示,當時僅扣發票,未將手套扣案,該手套因第一時間已排除,故末採集,亦未送比對。經前往該便利商店購買同品名之「妙潔超薄型手套」(如相片編號01)與現場膠質手套相片比較,外觀相近,但無法據以研判是否為相同手套。 ⑵進入矮牆內房舍門入口前,走道左側發現一團沾有血跡衛生紙、進入房舍前走道上垂直滴落血跡點、門外右側煙蒂1根 : 觀察現場一樓地面往大門方向及門外地面血跡均具連續,又該局現場人員到場時,發現報案人(按即許美玲)及其友人(按即證人周健忠、李曜宇、劉樹真)於現場外圍花圃聚集,且在場人還在抽煙,該衛生紙、煙蒂跡證亦被告知為報案人及現場友人所遺留。相關跡證因認係救護及報案人及其友人所遺留,現場滴落型態血跡位置位於救護動線上,故未予採證,僅做成紀錄。 ⑶一樓客廳:往門走道垂直滴落血跡點及一樓上二樓之樓梯間血跡部分: 觀察現場血跡型態,自死者2樓陳屍處房門起,沿樓梯間往 一樓地面,均發現有大片滴落血跡,且具有連續方向性慢速滴落之血跡型態,該滴落之血跡型態延續至大門外(如相片編號03、04),現場因報案人、救護人員已先後進入,影響相關跡證之研判,因此除上述連續方向性之血跡型態外,他並未發現獨立性或特異性之血跡,故未予以採集送驗。 ⑷廚房: 刀具均整齊擺放,並以輔助光源檢視未發現血跡(斑),且以KM試劑檢測亦呈陰性反應,因未符合送驗條件,故未送驗。 ⑸一樓木質地板上之一只灰塵鞋印痕,因該鞋印僅採獲模糊曲線狀印痕,無明顯特徵紋痕供比對,無法送驗(如相片編號05)。 ⑹一樓上二樓之樓梯間血鞋印為報案人及救護人員等之行徑動線上,且依血灘、血鞋印、血點型態研判,形成時間順序為先血點及血灘後鞋印(如相片編06、07),故判應為救護過程所遺留。 ⑺死者臥室: 血跡旁藥物、床舖上藥物,於案發時間詢問報案人許美玲表示,係被害人平日所使用,用以治療糖尿病藥物,故僅予照相紀錄,且被害人已進行解剖採樣,相關藥物檢驗結果可據供參考。床單、枕頭上血跡經予採證後送驗,鑑驗結果與死者陳建煌DNA型別相同(如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19506號鑑驗書)。有關電視螢 幕下方發現之噴濺血點,血跡為由上往下方向,研判為行凶過程拋甩時造成之死者血跡噴濺痕,故未予採證(如相片編號08~09)。按摩機上發現有沾染及滴落血跡型態,其路徑 為救護動線,研判為救護過程接觸按摩機表面所致,故未予採集,僅予照相、紀錄(如相片編號10、l1)。 ⑻二樓廁所: 馬桶前灰塵鞋印因僅呈現平行紋路,無明顯特徵紋痕供比對(如相片編號12),無法送驗。 ⑼置物間: 曬衣架上有一條浴巾上沾有少量之血跡,依現場情況,該血跡疑為歹徒行凶後至該置物間時碰觸遺留之死者血跡,故未予送驗;因案件需要復將該浴巾取樣送驗,鑑驗結果與死者陳建煌DNA型別相符(如附件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10754號鑑定書)。 上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0年11月1日苗警鑑字第1000072461號函(見本院本審卷第106至10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19506號鑑驗書(見本院本審 卷第116頁)、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00754號鑑定書 (見本院本審卷第117頁),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本審卷 第118至124頁)可參。就上開現場跡證或因特徵不明無從採證比對,或因鑑識人員第一時間即已排除而未扣案採證,或因鑑驗後僅驗出被害人血跡等情,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被害人陳建煌遭殺害時其有在場及下手犯案。且現場排水溝遺留之手套,亦無法證明確係與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在便利商店購買之手套相同,更無從認定係被告穿戴用以行兇。 ⑥又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47巷37弄3號被告住處扣得之黑色大衣、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紅黑色拖鞋經本院本審送驗,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前案送檢之被害人陳建煌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11361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本審卷第126頁),是被告為警查扣之衣鞋,亦無相關血跡,更無檢出被害人陳建煌血跡反應,自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另自被告住處扣案煩清膠囊、F2藥片經本院送驗結果,煩清膠囊檢出Venlafaxine成分,F2藥片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其中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卷第180頁正反面),而被害人陳建煌 經解剖毒物化驗檢驗,送驗血液檢結果呈可待因0.099ug/mL、Zolpidem0.181ug/mL,未發現酒精成分,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可待因2.383ug/mL、嗎啡0.374ug/mL、Zolpidem0.078ug/mL,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2ug/mL(即0.022%)、可待因0.089ug/mL、Zolpidem74.51 3ug/mL,送驗檢 體均未發現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三第131頁)。就被害人血液、尿液、胃內容物 等檢體藥物成分與被告住處扣得藥物成分並不相符,並無足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藥物待其昏睡藉此殺害。再者,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吃的藥滿多的,其知道他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的藥都有在吃;也有打胰島素,其知道也有看過;其知道他有吃安眠藥,而且服藥以後常常馬上又醒來,會用電話跟其說吃了安眠藥很快又醒來的情形,至於減肥藥不知道有沒有用;除了上述藥物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服用其他成藥,也應該沒有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安非他命這類的藥物,其沒有看過,他沒有提過類似的話,而且他的身體不好,其認為他的人品不至於會去用這些毒品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另證人劉樹真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認識被4、5年,打牌認識,平常互動往來就是打牌;不知道被害人有服用何藥物;只知道他有糖尿病,其他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證人周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有糖尿病,其他的其不知道,他每次打牌的時候都要吃糖;被害人本身有無一些服用藥物其不清楚;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施用毒品,應該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李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知道被害人生病,身體不好,但不知道他有用什麼藥物;不知道有無服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之類的毒品;被害人在其店內曾有有身體不適,但沒有昏倒過;其記得被害人好像是糖尿病或高血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5頁)。證人廖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打牌認識,單純是牌友;被害人應該沒有毒品,藥品是因為他身體不好,天天吃藥、打針;好像是糖尿病,他有提過,但其沒有很注意聽;被害人看起來是正常的人;其沒有看過他有施用毒品或什麼情形,只是覺得他生病很久,平常病懨懨,看起來沒精神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又證人陳詠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知道其父生前是糖尿病比較嚴重;只知道他會打胰島素;不會自己去吃一些成藥或健康食品,亦沒有服用安眠藥或減肥藥;沒有用一些管制藥品,譬如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之類的毒品;其所知係被害人有糖尿病,有在注射胰島素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上開各該證人所述,均無從認被害人生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依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現場馬克杯內未喝完咖啡,經送驗檢出咖啡因成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而死者臥室內藥物,於案發時詢問報案人許美玲表示,係被害人平日所使用,用以治療糖尿病藥物,僅予照相、紀錄並未扣案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21日苗警鑑字 第1000075150號函(見本院本審卷第16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02386號鑑定書可 參(見本院本審卷第163頁),雖以被害人檢體檢出可待因 、酒精、嗎啡、Zolpidem等成分,而上開證人等證述均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然此與現場之藥物與前揭被害人檢體檢出之藥品成分、及被告住處扣案藥物,均無從勾稽得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睡前因為施用毒品,於仰臥昏睡中,不知抗拒而遭人突擊刺殺而亡。況被害人就其左上臂外側3.5x0.7x2公分刀刺傷、左腕關節背部1.5x0.2公分切傷、右食指內側1.5公分長切傷、右大拇指內側1.5公分長切傷、右食指背部1.5公分長切傷、左上臂內側近腋窩處2.7x1.2x8公分刀刺傷、左上臂內側2x0.6x1公分刀刺傷、右中指腹部1x0.5公分長切傷等刀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附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7頁),顯見其手部亦有刀傷,堪認其對行兇者操刀相向時非無以手抵擋抗拒之情事,且依解剖研判,亦認定被害人四肢及軀幹部分左上臂外側穿切傷1 處2.0公分長,左右手掌見抵抗傷各1處,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益徵被害人當非在昏睡中不知抗拒而遭刺殺身亡。 ⑧另以二樓死者臥室置物架上電視機旁之鬧鐘,固呈傾倒且電池脫落狀,電池外蓋掉於電視機後方垃圾桶旁,鬧鐘指針靜止於八點鐘位置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採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9頁、142頁、143頁),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上開案卷 第142頁圖60】這是在被害人電視機旁邊有一個鬧鐘,對此 鬧鐘是否有印象?)其記憶中是有看過他的鬧鐘,但是淺藍色的;這個鬧鐘平常是否有在運作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替代役救護人員劉佳修證稱對現場鬧鐘沒有什麼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54頁反面 ),究該鬧鐘客觀所呈現電池脫落、電池外蓋掉落電視機後方垃圾桶旁指針靜止於八點鐘位置,是否確係被害人遭殺害過程中時所造成,而得以推論重建現場命案發生時係上午8 時,無從得知,更難進一步推知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⑨又被害人屍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發現其頸部、鎖骨、胸腔、腋窩、手臂、手指等部位有24處之刀刺傷;且被害人左右手均有刀傷,左右手掌均見抵抗傷等情,已如前述,由此難認被告對行兇者並無抵抗之情事,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凶器判斷為單刃刀,刀刃長10至15公分小型刀,傷口分布觀察可能是感情仇恨驅動等情(見相驗卷三第131頁反面),而經本院函查結果,以由被害人手指有抵 抗痕支持他殺且在胸部同一方向方位,連續性之胸部穿刺傷至少11道、5道明顯穿過胸腔通過肋骨進入並傷及左肺下葉 及左心室,此同一方向、方位連續性砍刺傷為法醫學上研判感情仇恨交錯驅動之連續性刺傷之過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卷第105頁),是就此胸部穿刺傷之情形,係歹 徒持刀連續刺擊,難認係遭刀刀慢剮之非致命之情況。另就有關認定感情仇恨驅動一節,就法醫學上就傷口分布觀察所為之可能性之推測研判,固非無據,而得以為偵查之方向,惟此係學理就其機可能性之研判,非必然個案均係確有感情仇恨而為之,且與被害人有嫌隙之人是否確僅有被告一人,亦難遽論。而被害人與被告生前即有男女感情及金錢糾葛,已如前述,然且被害人生殖器外觀正常,並無任何傷勢,係足佐參有關感情仇恨因素僅為本案行兇者動機可能性之一而非屬必然。 ⑩且就經警採得之血跡、煙蒂、扣案衣物、指甲屑等各該相關跡證,除前揭在被害人居住之麗園12號宿舍2樓客房中之垃 圾桶內,發現有菸蒂1根(採證編號9),該菸蒂經鑑驗後,認其上殘留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196952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 127至130、145、164至166頁),且現場採證照片該發現煙 蒂之垃圾桶內套有垃圾袋等情(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45頁 圖78照片)。復參照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可知推知於案發前1、2週證人廖美玲最後1次前往陳建 煌宿舍之日至96年12月26日之間,被告仍有進入上開宿舍之情形,已如前述,以現場查得相關跡證除扣案煙蒂外,並無任何被告進入現場行兇之證據,被告衣物、指甲亦無被害人血跡反應,倘被告當日操刀前往行兇刺殺被害人,衡情被告當無好整以暇、至現場行兇前後尚有餘裕吸煙,復未隨手將煙蒂撿拾攜走藏匿,反置於被害人所在房間之隔壁房間垃圾桶內以利檢警查悉。且查獲扣案之被告書寫之便條紙記載「我現在要在你身上展開報復!離開我陳XX而且從我的記憶裡徹底離去,你對我而言不再存在,在三天的施咒後你將會感受到你過去在我身上所施的痛苦,這就是我對你的報復。情敵離開,晚上12點,唸阿克拉里亞彼得赫爾佳里亞阿娜奴斯肯普拉」等字句(見相驗卷二第182頁),此等私下怨恨詛 罵、施咒報復之行為,但見其心懷怨懟而有此無知盲從迷信之情,尚未足推論就被告除私下有施咒報復之意外,進而有引刀相向刺殺奪命之舉。 ⑪另被告雖於測謊未能通過,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被告雖未通過測謊,且有相關事證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嫌隙,客觀上有於案發時間前後出沒在麗園社區附近之情事,而被害人住處客房垃圾桶內遺有驗出被告DNA型別之煙蒂,且被告供述多有閃爍, 惟相兇關血衣、兇刀均無查獲扣案等物(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且被告所修剪指甲之指甲屑亦無被害人血跡反應,經警各該血跡、扣案物鑑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俱如前述,而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現場被害人住處抽屜亦遭打開、皮包內現金不翼而飛、一樓後門未上鎖且開啟、二樓房間浴室洗臉盆採得血跡猶與另案竊盜現場採得男性血跡DNA-STR型別相符,要難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結果,及被告上開 辯解不可採,而有可疑,即遽為被告犯罪之確信。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之切確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有何持刀刺殺之犯行。本件雖被告涉有殺人嫌疑,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而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非屬無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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