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武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武祥受僱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擔任協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安全衛生業務,包含安全衛生設施的檢查與缺失改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偉盟公司於97年間,向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區之放流管工程,嗣於97年3月3日,偉盟公司將其中部分之推進工程,轉包予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施作,而吳重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吳重 穎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駁回上訴確定)係汎維公司專案經理,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 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水泥材質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謝武祥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 安裝完善之警告燈,並應依規定於施工路段前方將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稽查施工單位於夜間設置前述完善之警告燈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適柯金利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 分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起訴書誤載為:撞及工程護欄),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柯金利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左右,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柯金利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案經柯金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子斌於99年5月12日偵查訊問中及柯金利於99年5 月4日偵查訊問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2人於上揭 偵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業經具結作證在案。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證人陳子斌、柯金利上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既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是辯護人所辯:陳子斌、柯金利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又本件告訴人並未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陳述,是辯護人所辯:柯金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武祥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為工地主任,主要是要負責工地之勞工衛生安全,無須負責工地外道路之車禍事故責任,且偉盟公司已將設置交通維護設施之預算撥給下包商汎維公司處理,汎維公司有在工地圍籬上設置警告燈、紐澤西護欄,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告訴人酒後駕車在工地旁滑倒,無證據證明有撞到紐澤西護欄,其認為就上開告訴人之意外,並無過失存在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 局(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10張( 見 他字第1686號卷第6、第18至21頁),及顯示告訴人柯金利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 份(見他字第1868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柯金利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至告訴代理人謝志忠雖主張告訴人柯金利乃以汽車保養修理為常業之人,受傷後不僅生活不便,且無法繼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之動力車輛,經連續一年以上治療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為八級殘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惟依其所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柯金利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柯 金利仍能行走(未依賴柺杖),僅左腳行動有障礙(見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附此說明。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即應先釐清被告就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客觀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任職之偉盟公司自96、97年起承攬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該公司派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將該工程中之推進工程分包予汎維公司承攬,乙節,此經證人即汎維公司負責人吳重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價目單、承諾書、推進工程補充條款、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分包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承攬商進場申請應辦事項、分包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價目表-1及-2、共同規定事項、切結書)1份在卷可 參(見98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58至80 頁)。而汎維公司 於97年10月17日前之當月中旬某日,將施工需使用之挖土機等機具運至后里鄉境內大安溪南岸之堤防路上放置,該處介於西側之高速公路涵洞與東側之義里橋間,汎維公司預計於機具進場完畢後始開始挖掘路面、設置工作井,因此在未開挖路面之前係將上開機具推放在堤防路靠近河邊之該側路面,佔路面寬約3公尺(見卷附現場圖之記載),機具外以網 狀鐵製圍籬圍起靠近道路之前、左、後側三面,形狀近似「ㄇ」字,圍籬開口朝向堤防,圍籬下半部以塑膠帆布圍起罩住,於網狀圍籬上懸掛紅色閃光警示燈,圍籬外之前、後兩側另放置數個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作為該處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於本案發生時即97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均尚未開始進行路面開挖工程乙節,分據證人陳文斌、吳重穎、林俊曉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8幀 (見原審卷附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本案爭執之工地,於本案發生當時,確有設置三面鐵製圍籬、紅色閃光警示燈及紐澤西護欄之安全維護設備,且該處尚未進行開挖路面,亦尚未進行人員施工所在處所工作井之設置乙節,堪予認定。亦即,本件告訴人發生上揭意外事故之際,該處工地尚未進行任何路面開挖或設置工作井之工作,尚未進入勞工在工作場所內工作之階段甚明。 ⒉次查,就汎維公司所承攬之推進工程關於「工作井安全圍籬架設維護」之部分,固經雙方於承攬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第12大項中約定,由汎維公司負責架設維護上述工作井安全圍籬,並向偉盟公司請款,圍籬由偉盟公司提供,雙方亦於「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紐澤西護欄及安全圍籬架 設,甲方(按即偉盟公司)供給成品,乙方(按即汎維公司)負責安裝,施工中調整修護蓋由乙方負責,另施工中乙方須自備符合中檢所規定之安全爬梯。」等節,此經證人吳重穎證述在卷,且有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暨所附工程價目單、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證人吳重穎 亦證稱:「(你方稱這些警告設施偉盟公司須不需要去檢查督導?)需要,他們會幫我們檢查這些設備,有無符合安全衛生設備,白天是周玉才幫我檢查這些圍籬、紐澤西護欄、警示燈等設備是否週全,夜間是保全人員查看警示燈有無亮,圍籬有無圍好,如果沒有圍好他們立刻就會通知我們,周玉才是偉盟公司的人。」「(你說每天會由周玉才檢查上開圍籬等警示設備,是周玉才親自檢查還是汎維公司檢查後將相關表單交給周玉才審核?)應該說是由汎維公司設置好上開設備後,由周玉才每天巡視,我們每天有人在現場,就會檢查,如果有缺失或警示燈不亮、損壞,我們會處理,電池耗損由我們換新電池,如果紐澤西護欄有位移或圍籬有虧損時,是由汎維公司要處理,平常我們也有在檢查這些設備,但沒有做任何的報表記載,但周玉才每天都會來檢查,但不是固定時段來,周玉才那邊應該會有紀錄。」等語明確。除此之外,偉盟公司另僱用保全人員負責執行上開放流管工程沿路工地之夜間保全巡邏工作,由保全人員以2人為1組騎機車沿路巡視之方式,負責查看該路段各工地之夜間警示情形(警示燈有無亮、器具是否有短少、圍籬有無被破壞等),及查看工地的機具有無短少之情形乙節,亦經證人林俊曉到庭證稱:「(你要去更換警示燈的電池嗎?)會換,原則上在我工作內容若發現警示燈不亮時,我會先通知廠商處理,如果實在通知不到廠商的話,但該警示燈不亮會危及現場安全通行時,我就會拿橘色的以電池供給電力的警示燈直接插在工區圍籬的四週,將該警示燈綁起固定作為臨時照明使用,然後因為通知不到本件的承作廠商也就是汎維公司的話,我們還是要將上開情形回報給偉盟公司的留守人員,要他們隔天去通知承作廠商處理,這是在有發現警示燈不亮情形時的作法。」「(是誰僱用你們公司在該工地巡邏工作?)偉盟公司僱用我們。」「(你說是做夜間保全巡邏,也就是說你只負責本案事故地點夜間的情形?)是,我負責查看夜間的照明設備及機具情形,我們從傍晚6點開始到隔天8點,每天都要寫工作紀錄簿。」「(除了上述你說若發現工地有照明缺損的問題時,會通知承作廠商處理外,你所寫每天工作紀錄簿要交給誰看?)偉盟公司施副理,紀錄範圍是包括我所有巡視的路段工地,施副理每天都要看,但是只有在各工地有發生異常情形時,我們才需要特別做註記。」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吳重穎所證:夜間保全人員由偉盟公司僱用等語相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偉盟公司就上述「工作井安全圍籬」之設置維護工作,固係交由承攬人汎維公司施作,惟偉盟公司就上述安全維護設施是否確實設置、有無短缺或不備之處、有無適當維護等情形,自負有監督稽查之責任。至偉盟公司分別派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派周玉才定期於日間稽查汎維公司之施工情形、僱用夜間保全人員巡邏檢查各工地之機具有無短少、圍籬有無遭破壞及照明設備有無亮起等事項,當可認為係該公司用以執行上開監督稽查責任之方式而已。 ⒊又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所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 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內容觀之,被告所兼任之「工地主任」乙職,乃在督導工地之施工內容、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督導勞工安全衛生安全管理事項、維護公共環境與安全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通報工地之緊急異常狀況及辦理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是被告經偉盟公司派駐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尚不得以上揭承攬契約係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設置維護工作約定由汎維公司施作云云,即推稱偉盟公司無庸就該等工地公共安全事項予以監督注意,從而,被告自其同意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伊始,即已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㈢、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乙詞,為如下釋義:「道路:……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上午會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勘驗現場,發現:該水防道路寬約8米,當日自9時58分起至10時10分止,共12分鐘內,在現場水防道路,有轎車、貨車及機車8輛大小非公務車輛經過。又,被害人柯金利 住處雖有往南約1米寬未鋪設柏油或石板之田埂,往西有1寬約2米半至3米寬之農路,長約70至80公尺,路底係菜園,僅有往北寬約3米長約100至200米之道路(中間無任何岔路) 可連接上開水防道路,確實非經過案發之水防道路,無法抵達周遭市鎮,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288頁)。是以,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該條例及其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而被害人柯金利如需抵達周遭市鎮○○○○道路乃屬必然。 ⒉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國有地,早期係河川局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般稱之為堤防路(依經濟部水利署96年10月3日水授三字第09683013680號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防道路,見偵字第21318 號卷二第25頁),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一般都是住大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從告訴人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較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2年即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就有放流管 工程在義里橋至高速公路涵洞間路段由西往東施作各節,業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在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在原審亦證稱:其任職后里派出所期間,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 74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佐憑,顯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 道路,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汎維公司為進行前開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且汎維公司在該路段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所承攬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⒊辯護人雖援引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0月3日水授字 第09683013680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100年10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050111200號函文,認本案道路乃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水防道路,水防道路非屬專用公路範疇,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另進入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水防道路屬河川 區域,進入河川區域應自行注意安全等語。惟按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究竟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釋義之「道路」,本應依照該法律妥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位階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令公布之法律),其他非法律位階之行政規則、法規命令、解釋函令與該法律規定有所扞格者,自應優先適用「法律」之規定。查,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其使用狀況,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乙詞之釋義,是案發地點之水防道路確屬該條例所稱之「道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開使用許可書及函文中,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顯已違背該條例之釋義,且其法律位階低於該條例,則上開使用許可書及函文所為「案發水防道路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之解釋,並非可取。 ㈣、施工現場設施有欠缺,被告有過失責任: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如附件圖示代號「L」區塊)。 ⒉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柯金利是撞到紐澤西護欄,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有遺留護欄油漆等語(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1、82頁);復 於原審證述:其看現場情況,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1個紐澤西護欄,當時在那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 ,所以就這樣判斷,刮地痕是新形成的。該紐澤西護欄面積很大,有各式刮痕,其只能說靠近道路處有新刮痕。機車沾到黃漆位置是右手把位置,其剛才講護板有沾到漆這點,其現在不確定,因為護板沒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至72頁背面頁),此部分雖因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柯金利之 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告訴人柯金利所騎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而無從證明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但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自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告訴人柯金利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避剎不及所造成。 ⒊告訴人柯金利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 號函(附告訴人柯金利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 事字第0980000294號函、98年12月2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462號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第48頁、 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16頁),及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佐以告訴人柯金利於自承其騎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其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時,來不及閃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 ⒋又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燈,有幾個其不清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復 於原審證稱:「(你到場看到情形如何?)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將傷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我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有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就到該地點,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 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1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 挖土機。...(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無路燈?)沒有,那條算 是后里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現場的夜間照明設施是否完善 ?)當時的狀況是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 撞擊點的圍籬上,至於燈數有幾盞我忘了。(從該閃光警示 燈的照明能不能讓行經該處的駕駛人能夠辨識路況?)車開 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證人馮詠淮在原審證稱: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鴻法公司保全員林俊鐃於另案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 稱:其當天晚上6點半從后里開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當時 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在第2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 往后里方向巡視,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其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1個人包紮,有1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當時其怕該人撞到其工區,所以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背面)。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固可認定汎維 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有安裝警告燈,且緊靠鐵製網狀圍籬東側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然徵諸證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該公司係佔 用約3公尺寬、12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夜 間無照明處所,顯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該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本件工程汎維公司工地負責人吳重穎於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案件審理中亦供承:警示燈裝 電池,燈光為紅色,1個圍籬上最少設置1個(依現場照片顯 示1片圍籬至多僅裝設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柯三郎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燈,當時現場暗暗的,警察來時用汽車大燈照現場才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其背面),則以汎維 公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且供公眾往來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 長,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顯然未於施工路段前方將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有違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依一般經驗 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⒌本件被告經偉盟公司派駐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案發水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均如上述,則被告於自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應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汎維公司設置完善之警告燈及前置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裝有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柯金利,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因而避剎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柯金利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告之上揭過失亦與告訴人柯金利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 被告辯稱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雖亦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柯金利為肢體殘障,是否有不具正常駕駛機車之能力,均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推諉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芳銘、柯三郎、柯陳愛玉等3人, 為證明有無台電電源可供現場警示燈使用,及現場挖土機何時駛至現場停放乙情。然而,現場警示燈電源係來自電池,業經吳重穎、林俊鐃陳明述在卷。又,挖土機何時停放,與現場擺設之紐澤西護欄及及其他圍籬等安全設施是否設置,並無直接關連,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偉盟公司派駐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而汎維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拒馬、獨立活動支架上,且未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致告訴人柯金利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柯金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