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穎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重穎係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專案經理。緣汎維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 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吳重穎則經汎維公司指派負 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 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大安溪南側水 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 ,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 間並應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謝金利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 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柯金利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左右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柯金利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柯金利委由謝志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重穎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重穎固坦承其為汎維公司專案經理,負責汎維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發生本件事故前,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設置圍籬,佔用路面施工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汎維公司佔用道路施工,有設置圍籬、紐澤西護欄、交通椎,並裝設警示燈,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且本件工程在本案事故發生前1、2年即已施作,當地居民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既為當地居民,豈有不知而未能閃避之理!若非告訴人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其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1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6、第18至 21頁),及顯示告訴人柯金利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份(見他字第1868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柯金利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至告訴代理人謝志忠雖主張告訴人柯金利乃以汽車保養修理為常業之人,受傷後不僅生活不便,且無法繼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之動力車輛,經連續一年以上治療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為八級殘廢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惟依其所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見原 審卷第24頁),告訴人柯金利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柯金利仍能行走(未依賴柺杖),僅左腳行動有障礙(見原審卷 第43頁背面),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附此說明。 (二)汎維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洪瑞花,實際負責人為吳振昌,於97年3月3日,與偉盟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向偉盟公司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含工作井),並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准許開挖前開水防道路,而被告則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工地之管理各情,業經證人謝武祥(偉盟公司工地主任)、洪瑞花、吳振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他字第1868號卷第24頁、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33、34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第1686號 卷第58至第81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10月3日水授三字第 09683013680號函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25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被告係從 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 (三)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國有地,早期係河川局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般稱之為堤防路(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 防道路),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一般都是住大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從告訴人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較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2年即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就有放流管工程在 義里橋至高速公路涵洞間路段由西往東施作各節,業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在另案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在該案件 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后里派出所期間,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佐憑,顯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汎維公司為進行前開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且汎維公司在該路段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所承攬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李子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柯金利是撞到紐澤西護欄,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有遺留護欄油漆等語(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1、82頁);復於另 案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 時證述:其看現場情況,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1個 紐澤西護欄,當時在那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所以就這樣判斷,刮地痕是新形成的。該紐澤西護欄面積很大,有各式刮痕,其只能說靠近道路處有新刮痕。機車沾到黃漆位置是右手把位置,其剛才講護板有沾到漆這點,其現在不確定,因為護板沒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雖因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柯金利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告訴人柯金利所騎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而無從證明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但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自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告訴人柯金利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避剎不及所造成。 (五)告訴人柯金利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毫克);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 號函(附告訴人柯金利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 事字第0980000294號函、98年12月25日李醫事字第 0980000462號函(見他字第1686號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 第48頁、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16頁),及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在卷足參,佐以告訴人柯金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騎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其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時,來不及閃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 (六)又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燈,有幾個其不清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復 於另案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時證稱「(你到場看到情形如何?)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將傷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我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有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就到該地點,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 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1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挖 土機。...(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無路燈?)沒有,那條算是 后里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現場的夜間照明設施是否完善?)當時的狀況是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撞擊點的圍籬上,至於燈數有幾盞我忘了。(從該閃光警示燈的 照明能不能讓行經該處的駕駛人能夠辨識路況?)車開過去 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證人馮詠淮在另案原審99年 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事 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證人鴻法公司保全員林俊鐃於另案原審99 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 其當天晚上6點半從后里開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當時有經 過本案事故地點,在第2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往后 里方向巡視,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其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1個人包紮,有1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當時其怕該人撞到其工區,所以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原審 卷第62頁)。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固可認定汎維公司在前 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有安裝警告燈,然徵諸證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該公司係 佔用約3公尺寬、12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 夜間無照明處所,顯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該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被告亦自承警示燈裝電池,燈光為紅色,1個圍籬上最少設置1個(依現場照片顯示1片圍籬至多僅裝設1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柯三郎於本院100 年6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燈,當時現場暗暗 的,警察來時用汽車大燈照現場才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該 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則以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 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且供公眾往來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長,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 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七)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重穎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 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該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自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應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柯金利,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因而避剎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柯金利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告之上揭過失亦與告訴人柯金利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被告辯稱所設 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許芳銘、柯三郎欲證明案發當時並無台電電源可供警示燈警示使用部分,而證人許芳銘、柯三郎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時,固均證稱: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許芳銘有於97年11月27日向柯三郎借電供夜間警示燈使用等語,並有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證人柯三郎證稱: 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與借電之地點不一樣,距離至少300公 尺,其不知所借出的電有無使用到發生車禍之地點等語(見 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證人許芳銘亦證稱:發生車 禍之現場與其借電之地點不同段,跟柯三郎借電與本案車禍無關,車禍現場不在其施作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 筆錄第10頁),顯見證人許芳銘有無於97年11月27日始向證 人柯三郎借電供夜間警示燈使用,應與本案無關。參諸證人柯三郎證稱:在借電之前雖沒有電燈,但道路上有一種紅紅的外面有塑膠殼的作為照明用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許芳銘亦證稱:承包廠商中有些是用電池的警示 燈,有些用借電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現場有的警示燈是用電池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現場之警示燈既可使用電池,尚 難以被告並未向台電或民家借電使用,遽認現場並無警示燈。再者,證人柯陳愛玉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中固證稱:伊案發當日工作到下午6、7點要返家時,現場並未看到挖土機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本案告訴人並非因碰撞到現場之挖土機而人車倒地受傷,故挖土機何時停放於現場,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末查汎維公司係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經營各種鐵工、冷作工程承包業務、預 拌混泥土壓送工程業務(營造業除外)之公司,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16100號函送 汎維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汎維公司向偉盟公司跨區承包工程,違反營造業法第11 條「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之規定,然此等行政上之違章亦不等同於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無從據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吳重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汎維公司專案經理,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告訴人柯金利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柯金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①被告吳重穎上訴理由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在事故發生地點已長期施作此有證人馮永淮明確證稱,且證人即保全員林俊鐃亦證稱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警示燈皆有亮起等情,則當地居民行經此處,理應知該地於施工中並應注意警示燈,審慎閃避駕駛通過,告訴人柯金利為當地居民,並非案發當天第一次經過該處,豈有不知而未能閃避之理?若非告訴人酒後駕車,自無可能發生此次事故。原審既認為告訴人柯金利所受傷害係因其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下降閃避不及所致,竟又認為汎維公司未設置完整警示措施,理由互有矛盾,本件被告管理工地現場並無過失,原判決僅因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施工單位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未審酌告訴人柯金利酒精濃度達1.1285毫克,根本無法安全駕駛等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吳重穎無罪之判決等語。②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乃經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柯金利騎車行經該地時,亦因疏忽為注意車前情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發現前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到庭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積極商談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所謂「應注意」,又稱之為預見可能性,即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皆可以想得到之情況。「能注意」,又稱之為迴避可能性,即以該個人之能力,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未注意」則係指未盡預見義務與迴避義務之情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審已論述甚詳如上,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觀之,對於在無夜間照明處所施工,若無足夠完善之警示燈,即有可能造成行經該處之人發生事故,被告身為監督工程營造之人,更有迴避此結果發生之義務,則被告自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應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柯金利為當地居民,對事故發生地點已有工程長期施作,理應知之甚詳,苟非告訴人酒後駕車,亦無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主張信賴原則,然信賴原則亦有其界線,當行為人本身之錯誤提升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錯誤之行為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又相對人顯然欠缺遵守規範之能力與常識時,行為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因而告訴人即使與有過失,亦不免除被告之過失。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論處被 告罪刑時,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敘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以其並無過失否認犯罪,原審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依上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