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欽盛 輔 佐 人 蔡欽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欽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欽盛於民國(下同)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凌晨6時4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935-LD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現為臺中市潭子區,以下同)大豐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潭富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進入潭富路2段往西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通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減速接近、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自前開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潭富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陳欣未考領得駕駛 執照,違規騎乘車牌號碼136-GXA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適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東前進,蔡欽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陳欣騎乘之機車車身遂發生擦撞,造成陳欣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蔡欽盛旋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表示其為肇事者且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欣委由代理人即其母莊家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欽盛、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 人所述,僅能認係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欽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935-L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潭富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潭富路2段往西方向前進;而與告訴人陳欣騎乘之車牌號 碼136-GXA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欣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顏面挫損傷、雙側膝部挫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初其到達路口的時候有停車,前面有兩部轎車,1部紅色、1部黑色轎車都已經過了,還有1部黑色轎車在很遠的地方,該黑色轎車當 時打方向燈要右轉,且車速很慢,其基於信賴原則,認為有路權可以通過,當時其已經經過該路的雙黃線,進入對向的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該部要右轉的黑色轎車開的很慢,告訴人等不及就從該部轎車之左側超車,超過雙黃線,才會發生碰撞,其根本看不到該部機車,來不及反應,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於偵查時證述事發經過及受傷情形綦詳(見偵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2、20、21、30至35頁、原審卷第57頁) ,此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家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其傷勢為「頭部顏面挫損傷、雙側膝部挫裂傷、右膝韌帶挫損傷、無法行走」〈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惟本院審酌家禾診所地址在彰化縣田中鎮,與告訴人住處即臺中市豐原區、就學之僑泰高級中學即臺中市大里區、工作之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市潭子區,均無任何地緣關係,且告訴人在家禾診所之應診日期為99年10月3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之99年10月12日,相隔又已有18日之久,自難認家禾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有關,自應予以排除)。 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自承其所行經之路口係涉有閃光紅燈號誌等語,從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偵卷第2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欲左轉進入潭富路2段,而貿然進入 該路口,致於該路口之潭富路2段分向限制線位置附近,與 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初其到達路口時有停車,係因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還有1部黑色轎車在很遠的地方,該黑色轎車 當時打方向燈要右轉,且車速很慢,其有路權可以經過,當時其已經經過該路的雙黃線,進入對向的車道,乃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該部要右轉的黑色轎車開的很慢,告訴人等不及就從該部轎車之左側超車,超過雙黃線,才會發生碰撞,其根本看不到該部機車,來不及反應云云。然依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 30至35頁),本案事故撞擊地點,係在大豐東三街與潭富路2段路口之潭富路2段分向限制線附近位置。由本案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呈左轉向斜停於前揭路口內,車頭已駛越潭富路2段之分 向限制線(左前車角及右前車角左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 2.5公尺、2.9公尺,左前車角及右前車角垂直內距1.3公尺 ,右前車角上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3.4公尺);告訴人陳欣騎乘之機車則左倒於其行駛之潭富路2段對向車道路口內(左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附近,前車輪及後車輪左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2.9公尺、2.6公尺,前車輪及後車輪垂直內距1.0公尺,前車輪上距「潭富幹」電桿垂 直線1.5公尺),顯見該碰撞地點應即在該路口之潭富路2段 分向限制線上或分向限制線之兩旁不遠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欣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足認被告應確係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於潭富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位置,與告訴人陳 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路段即潭富路2段西往東方向係直路,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0頁),倘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確能停車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焉有可能完全未曾注意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亦已駛近該路口。足認被告於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確實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辯稱:肇事前於告 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前有另外1部轎車緩慢行駛於前云云 等情屬實,然被告既已見自該屬幹線道方向有車輛駛來,竟於未確認該同方向確已無其他車輛緊隨來之情形下,即駛入路口內左轉,仍屬「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不當)。 ③再本案經原審檢附全部卷證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陳欣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0年4月1日中車鑑字第 100000185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33頁)。雖告訴人陳欣騎乘機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口,亦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情形,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此外,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陳欣受有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欽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雖其 就車禍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乃其作為被告刑事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本院認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蔡欽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有自首減輕 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告訴人僅受有 臉部擦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參酌本件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後,猶量處被告法定刑中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 自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碰撞點係在右前側,此有車損照片1紙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0頁),原判決誤為左前側,亦有未當。再原審誤引與本案無關之家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而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挫損傷、雙側膝部挫裂傷、無法行走」等傷害,復有未洽。故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雙方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此部分因涉及被害人身體權之保障 ,與被告之支付意願及能力間之權衡,就賠償金額之高低及未能和解究應由何造負責,本院未便驟予論斷,此僅斟酌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否認有過 失,未能體察交通安全之促進及維持,係全體用路人之共同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