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張靜琪
- 當事人陳政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 6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宇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駕駛車號689-FA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足以發生車禍致人傷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適告訴人林勳祺之女林文婷騎乘車號 319-CB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足以發生車禍致人傷亡。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陳政宇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致林文婷人、車倒地。陳政宇則未即時煞車,導致該營業大客車拖行林文婷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達27.9公尺,造成林文婷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燒燬,且林文婷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政宇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⑵告訴人林勳祺即被害人之父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⑶證人侯建州、余清美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闖紅燈)、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明死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被害人連同機車拖行27.9公尺,造成機車起火燃燒)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政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害人林文婷當時係騎機車闖紅燈以很快之速度自伊左邊過來,伊看到時機車距伊約 5至10公尺左右,立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但因伊駕駛的車子無法立即煞停,被害人之機車撞到伊車子左前方,卡在車子下被伊的車子推行,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統聯客運之司機,於97年8月25日9時25分許,駕駛689-FA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319- CBC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連同機車卡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下拖行27.9公尺,被害人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勳祺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侯建州即案發當時坐在統聯客運之乘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客運由南往北行駛在臺中市○○路之內車道上,機車行駛在三民路之外車道由一段往二段行駛,伊知道客運駕駛是按照號誌行進,客運過路口伊馬上聽見撞擊肇事聲音,伊發現客運司機有立即踩煞車動作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另證人余清美亦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騎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往自由路方向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行駛至三民路待轉往精武路方向停等紅燈,正當伊向左側找行人專用號誌要看秒數時,就有一輛機車從伊機車左邊往精武路方向向前直行,行至路口就與統聯客運發生事故,那一輛機車連人帶車在統聯客運車底拖行著火,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時,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害人從其左後方往前駛過時,才看到被害人要往精武路方向行駛,當時三民路號誌是紅燈,中正路號誌是綠燈,是機車騎士闖紅燈,她以非常快的速度從其左側騎過後,就在前方路口與統聯客運發生車禍等情(見相驗卷第55 -56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係騎機車闖紅燈以很快之速度自伊左邊過來等情,尚堪採信。依此,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闖紅燈而與綠燈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被害人林文婷闖紅燈進入路口,無路權,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政宇遵照號誌指示,路權絕對優先,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10月15日中市行字第0975403136號函附之分析意見可稽(見偵字卷第 10-11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持相同結論,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4358號函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又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98年8月28日復以中市行字第0985402480號函補充說明:「本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其肇事因素認定之原則,係先以「路權關係」為最初切入點,繼而再依各當事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為綜合考量,路權關係有「絕對路權」及「相對路權」之區別,所謂「絕對路權」即某一方有行駛路權而另一方無路權,「相對路權」則係當事人雙方均有行駛路權,然因有可能發生衝突而規定某一方「應暫停」或「應讓」之行駛規定,本案肇事處係設有兩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十字型交岔路口,交通管理單位依據「交通號誌時制計劃」以號誌輪換方式分配予兩條道路不同之分流時間,而避開可能發生之衝突,若用路車輛均悉依照號誌分配之時間通過路口,應不致發生衝突事故,就鑑定角度而言,擁有路權之一方若無超速行駛或其他不恰當之駕駛行為,通常不會認為其涉有肇責」(見原審卷第56頁)。㈣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肇致,經鑑定其有肇事原因。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係擁有路權之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現昌依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器判定大客車於撞擊點之時速為47 公里一節,業據證人丁現昌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 續卷第18頁),並有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13頁),被告當時行駛之中正路既係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可直行通過,依此,被告駕駛本件大客車,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駛經該交岔路口,即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可言。又本件車禍發生於 97年8月25日上午 9時26分37秒許(見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已超過一般學生上學(約上午7時至8時)及民眾上班(約上午8時至9時)之時段,而肇事地點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雖屬市區中心,惟於肇事時段並非屬「人車擁擠處所」,此觀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7-23 頁)即可明瞭,故本件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按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而駕駛人煞車所需時間係包括駕駛人反應時間(即決定踩煞車之時間)及制動時間(即煞車機械煞住時間),此有汽車安全駕駛手冊(見本院卷第34 -35頁)在卷可參。又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數據,應以同車款在相同條件狀況下為實際測試方為準確,然實務可行性不高,國內並無公信度較高之研究數據可資採計,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目前我國各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該數據為推算採計較無爭議,該對照表之計算,係不同車種、不同車重之數據均相同,而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算,我國一般道路速限(快車道)50公里,於此情狀反應距離為10.4公尺,瀝青、乾燥、3年以上路面之煞車距離為14. 1公尺,兩者合計為24.5公尺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8月28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48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 -57頁)。查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13頁),而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時速為45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分別為9.3、10. 5、11.5公尺,行車時速為5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分別為11.5、13、14.1公尺;另時速45公里、50公里時,反應距離分別為9.36、10.4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參。本件被告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駛經該交岔路口,於新築、1至 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依上開數據之比例計算結果,分別為10.18、11.5、12.54公尺,反應距離則為 9.776公尺,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二者合計各為19.956、21.276、22.316公尺。 ⑶再查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在臺中市○○路之內側車道,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機車卡在大客車車頭下,遭大客車往前推行,機車始在地面上形成長27.9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靠近終點處有大客車之煞車痕 5.4公尺重疊在其中,且大客車停止時車頭往右偏行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頁),證人侯建州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客運駕駛按照號誌行進,客運過路口伊馬上聽見撞擊肇事聲音,伊發現客運司機有立即踩煞車動作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綠燈直行且未違規超速行駛,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即立刻踩煞車往右偏駛,堪認被告應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誤。另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以「煞車痕」為計算標準,與本件被害人機車因卡在大客車車頭下,遭大客車往前推行,機車在地面上形成長27.9公尺之「刮地痕」之物理成因有所不同,亦與單一運動體在滑行面刮擦所遺留之痕跡長度,代入適當摩擦係數後,以運動方程式求算該運動體之速度,顯不相同。因此尚難以本件遺留有27.9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較上開時速50 公里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合計之 24.5公尺為長,即遽認被告駕駛大客車撞擊機車前後,並未即刻煞車之事實。 ⑷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其左前方約 10公尺處駛來(見相驗卷第6頁、第38頁、偵續卷第18頁),而本件被告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駛經該交岔路口,反應距離為 9.776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既係在其所駕本件大客車之左前方約10公尺,此約10公尺之斜線距離,自較被告駕駛本件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前之車行直線距離為長(按於此情形,被告、被害人 2人駕車至碰撞所形成之行駛動線,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目視被害人之方向,三者構成一虛擬之直角三角形,而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恆較夾角之兩邊為長),是被告自看見被害人在其左前方,至其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所駕本件大客車之行駛距離,應少於10公尺,而屬在前述之反應距離內。再查當時被告行向之左方轉角處即被害人騎乘而來之方向有一大型施工圍籬(見相驗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37-40頁所附照片),足以遮擋被告行向之視線。依此,被告遵守號誌依綠燈直行,見到被害人突然闖紅燈過來時,兩車之距離低於時速47公里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上述之19.956、21.276、22.316公尺),是於此情形,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⑸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遵守號誌依綠燈直行,且依限速50公里內之規定行駛,於10公尺前突然見到被害人騎機車自其左前方闖紅燈快速過來,如要求被告駕車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須預防違規之車輛會突然闖入,此無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以本案被害人上開突然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因此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充足之時間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依此,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規或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被告自有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遵守燈號及速限行駛,並無任何違反相關交通法定規定情形,且於危險發生當時隨即煞停向右偏駛,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被告理應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闖紅燈情事,故對於告訴人突闖紅燈穿越路口致撞擊肇事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按當時情節客觀上亦非其所能注意,依照首揭說明自無過失可言,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尚難科以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達27.9公尺。又在過交叉路口由中正路往興中街方向,始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5.4 公尺重疊在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機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被告行向之中正路往興中街方向,被告車身旁散落有機車座墊、碎片及散落物,被害人機車起火燃燒後仍壓在被告車輛左輪下。依上開現場跡證觀之,如非撞擊力道強大,如何使有相當重量之被害人、車遭拖行並起火燃燒,且機車之刮地痕長達27.9公尺,顯見撞擊當時被告毫無停煞車之行為,而仍以每小時47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直至過交叉路口後,始有煞車之反應。㈡被告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即臺中市○○路往自由路方向,內外車道相加即達8. 2公尺(4.7公尺加3.5公尺),若由被害人行駛車道即三民路往成功路方向車道停止線起算,再加上上開車道 8.2公尺之距離,則被害人機車當時應仍距離被告車輛10餘公尺。再參以反應所需距離,若時速50公里,反應距離為10.2公尺,若依速限45公里行駛,反應距離9. 2公尺、煞車所需距離若時速50公里,為11.5公尺,若依速限45公里行駛,為 9.3公尺,而本件被告當時車速既為每小時47公里,則反應距離為 9.7公尺、煞車距離為10.4公尺。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看見被害人距離約10公尺等語,則被告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甚且仍以每小時47公里之車速前行,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又被告駕駛車輛係左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可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亦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就上開情形業已詳細說明如前,因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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