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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7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郭同奇張智雄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富雄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曾富雄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富雄(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迴轉時,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佑璉(以下稱告訴人)之機車還沒到,是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告訴人之機車才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機車滑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之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對向車道上洗車廠之員工廖建維。惟綜觀證人廖建維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於被告之辯護人為主詰問時,證人廖建維證述伊在大墩七街與大墩路口的豪亮洗車場工作,就是在俊美的隔壁,100年4月27日發生車禍當時,站在(警卷第77頁現場照片編號第5道路全景)照片右上角「洗車」招牌那兩個字的下方,(告訴人)機車滑倒時,(被告)車子已經迴轉過去了,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子沒有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正面);惟經檢察官對證人廖建維為反詰問時(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正面),證人廖建維對於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車頭之方向、告訴人摔到什麼地方、被告車子有無過向上南路、被告車子有無在向上南路右轉,及被告右轉時向上南路上究為紅燈或綠燈等情,證稱「沒有印象。距離時間蠻久、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於審判長詢問時,證人廖建維對於被告是停止中還是行進中迴轉、被告迴轉時之燈號究為紅燈或綠燈,亦證稱「不知道」、「不確定」等語。經查,證人廖建維於100年4月27日車禍發生迄今已逾8月餘,始到院作證,且證人廖建維並未經處理員警記載為目擊證人,而係被告事後至證人廖建維任職之洗車場請求老闆出面作證,因老闆不願出庭,而指示證人廖建維出面作證,此經證人廖建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其對於檢察官、審判長之所詢,多答以「沒有印象。距離時間蠻久、不記得」、「沒有印象」、「不知道」、「不記得」或「不確定」,顯然證人廖建維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再者,證人廖建維雖證稱(告訴人)機車滑倒時,(被告)車子已經迴轉過去了,車頭面向洗車場店門口這邊,被告的車子與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擦撞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倒在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留下與大墩路平行長約11.4公尺之剎車痕,在剎車痕終點則有往左轉折長約3.1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嗣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認為根據現場遺留告訴人機車之剎車痕原與大墩路約呈平行走向,但在剎車痕終點處又產生一道往左轉折之刮地痕,研判告訴人機車往左轉折(左斜走向)之刮地痕應係受外力撞及所致,因此研議認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應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行甚大。蓋以若告訴人機車剎車失控摔倒後,未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剎車痕與刮地痕應呈直線狀,不會在剎車痕終點處又產生一道往左轉折之刮地痕,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637號函暨檢送之分析意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事故現場告訴人機車所留剎車痕、刮地痕之走向及位置,以及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地於內側車道,如依證人廖建維之所述,其車禍當時係站在「洗車」招牌那兩個字的下方,被告車子車頭已經迴轉過來,則被告車子應該會擋住機車,因為角度之問題,證人廖建維應該看不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如果證人的確在現場,應該沒有看到二車交會之瞬間,證人看到的應該是車禍發生後之情形,證人廖建維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且與卷存客觀資料不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在本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於證人廖建維作證後,將全卷送交臺灣省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部分,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聲請(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本院因而未予送請覆議鑑定,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雄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7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735巷30弄1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富雄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中午,駕駛其向「翊璨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QR-20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
    至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
    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
    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迴車。適有林佑璉騎
    乘車號963-GRJ號重型機車,亦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上開曾富雄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曾富雄迴車閃
    避不及,造成林佑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撞擊曾富雄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致使林佑璉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曾富雄駕車肇事致林佑璉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
    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前行再右轉向上南路逃逸。嗣曾富雄駕駛
    該車繞回大墩路駛入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而為記下其車號
    之路人報警,經警員在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找到該
    車,因車上無人,遂留下字條請駕駛人與警方聯繫。曾富雄
    於其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並承認其
    有於前述時地迴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佑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
    屬傳聞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富雄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在上述路
    口迴車,迴車後未停留在現場,先直行再右轉向上南路,之
    後繞回大墩路停在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前有看後照鏡
    ,沒有車子,我才迴轉,迴轉之後慢慢開走,後來停在家樂
    福,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林佑璉人車倒地的聲
    音,我是看到警察放在我車上的字條,到了警察局才知道有
    發生車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告訴人林佑璉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翟瑞
    民、林淑貞、蔡慧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淑
    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墩七街與大墩路口的俊美旁邊目睹
    車禍,看到車子急速迴轉,從俊美對面迴轉到俊美這邊,摩
    托車是綠燈,在大墩路上直走,車子轉過來,碰的一聲撞到
    機車,聲音很大聲,我看到他撞倒人,要跟他說,結果他加
    速跑掉,開到向上南路,又紅燈右轉,我追不到,只好記住
    車號,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目擊這件車禍,當時
    我站在俊美招牌的樓下,被告的車子原來是在俊美對面的車
    道行駛,我看到他在十字路口迴轉過來,當時機車行進方向
    大墩路的路口是綠燈,被告車子開很快,我有看到機車的前
    輪擦撞到車子左邊的車身,被告車子是前門與後門中間的B
    柱位置被撞,撞到時有發出聲音,我感覺算大聲,路人應該
    都可以聽到,當時在場的人都有叫一聲,然後機車跟人就倒
    下去了,機車倒地也有發出聲音,是大聲的,車禍後我跑到
    馬路中間,被告迴轉過來後,在我的右手邊面前,我想要敲
    被告左後方車窗,告訴他撞到人,但是來不及,被告就開走
    了。我看到被告時,他的車子已經處於要迴轉的狀態,被告
    車子擦撞後,車速有慢一點點,然後就整個轉過來,很快的
    離開現場,且他往前開遇到紅燈,就紅燈右轉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42-44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
    2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103頁)。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後,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係倒在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留下與大墩
    路平行長約11.4公尺之剎車痕,在剎車痕終點則有往左轉折
    長約3.1公尺之刮地痕,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研議,
    認為根據現場遺留告訴人機車之剎車痕原與大墩路約呈平行
    走向,但在剎車痕終點處又產生一道往左轉折之刮地痕,研
    判告訴人機車與往左轉折(左斜走向)之刮地痕應係受外力
    撞及所致,因此研議認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有發生碰
    撞之可能行甚大。蓋以若告訴人機車剎車失控摔倒後,未再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剎車痕與刮地痕應呈直線狀,不會
    再剎車痕終點處又產生一道往左轉折之刮地痕,有該委員會
    100年3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637號函檢送之分析意見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證人林淑貞於本案為單
    純路過之目擊者,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而無任何利害
    關係,當無特意誣陷或迴護何者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可能與
    必要,且其所證述告訴人機車前輪擦撞到被告小客車左邊車
    身中間位置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一節,與事故現場告訴人機
    車所留剎車痕、刮地痕之走向此一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小客車既係左邊車身中間位置處遭
    撞,坐在車內左前方駕駛座之被告對此實無不知之理,且車
    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已剎車而留有11.4公尺之剎車痕,兩
    車撞擊及機車倒地時更先後發出大聲之聲響,路過民眾因此
    均注意到有車禍發生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貞證述在卷,已如
    前述,顯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既為駕駛人,理應知悉
    甚詳,其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況被告若果真不知有發生車禍,依其迴轉後之行進方向
    (沿大墩路由南往北)及目的地(大墩路家樂福量販店),
    則其於車禍發生後,僅需沿大墩路往前直行即可,惟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卻沿大墩路至向上南路即紅燈右轉一情,已據
    證人林淑貞證述如前,被告雖否認有紅燈右轉之情事,然亦
    承認其係先右轉向上南路之後再左轉繞回大墩路進入家樂福
    量販店停車場,觀諸被告肇事後採取上揭迂迴轉彎方式且紅
    燈右轉急欲離開現場之情,益可徵其主觀上已知悉肇事。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則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於此,且
    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
    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甚明。又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來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迴車,以致所駕駛之小客
    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與沿大墩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被告小客車
    左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本件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分析研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
    口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重機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上述分析意見存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
    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
    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
    上開機車沿大墩路內側車道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在被告小客
    車左後方,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參
    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同向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而告訴
    人機車剎車痕、刮地痕均出現在內側快車道,剎車痕起點左
    距分向限制線1.9公尺,前距分向限制線端緣2.0公尺,刮地
    痕起迄點左距分向限制線1.9公尺、1.3公尺,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考,且告訴人係因剎車不及致其機車前輪擦
    撞被告小客車左邊車身中間位置等節觀之,顯見告訴人違規
    行駛內側快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能即時採取閃
    避措施,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惟仍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該條文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
    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
    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
    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
    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乃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前述事故發生之
    經過、兩車碰撞及告訴人倒地之聲響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其
    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後足以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竟未停車查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旋即繼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
    行已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為「於交岔路口迴車時,未讓左
    後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
    規定迴車」,復漏未記載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皆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
    之車號QR-2012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翊璨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
    頁)。而本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根據目擊者提供之
    資料,得知被告肇事離開現場後,已駛入家樂福量販店停車
    場,警方因而在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找到該車,然
    因駕駛人已離去,遂留下字條請駕駛人與警方聯繫,被告於
    事發當日晚間8時許即至警局說明,承認其有於事故現場迴
    轉行駛之行為,有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蘇宥翔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59頁)。按刑法第62條所
    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小客車係登記在公司法人名下,在被告到案說明前,警員
    尚未查知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至
    警局說明,承認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罪各減輕其刑。再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
    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
    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縱然到案自首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參諸
    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其過失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告訴人所造傷害為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事後自行到案自首,惟於審理
    中未能承認犯行,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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