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覲溢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覲溢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代表人林阿葉本人的抗告日期並沒有超過期限,請向派出所查證,買貨車與機車的付款,支票是其開立的,錢亦係其付的,陳木進未經其同意私自過戶難道沒有犯法嗎?貨車為本人辦補發,機車的證件都在陳木進手上,他故意不去驗排氣,環保局已經來了兩次催驗單,多次拜託友人請他驗機車,陳木進只有一句反正罰單跟他無關,因為陳木進強佔使用,故本人無法進行驗車,不應對抗告人為裁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 64─IA0000000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 於99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 301號之營業所(此亦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阿葉之戶籍地 址及實際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送達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彰化縣政府函影本、抗告人代表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已於99年8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營業所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法定期間末日即為99年9月17日。惟抗告人卻遲至99年10月 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業經原審法院審閱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01號之營業所(此亦為抗告 人代表人林阿葉之戶籍地址及實際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寄存在彰化光復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算20日法定期間,又抗告人之營業所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依前揭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對 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9月17日。惟 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是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異議日期未超過期限,惟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如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等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抗告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之內容,則應由其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等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本件裁決書確係向抗告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其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並起算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逾越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其程序為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或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因本件抗告既應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所指實體事由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