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2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玄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奕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玄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9-UX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8時5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口處,因「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遂於100年9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處分人因不服上開裁決處分,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877號案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因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之100年11月3日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玄昇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乃合法經營建材批發與零售,及廢棄物清除等業務並依法取得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該被處罰車輛為聲明人公司所有,卻禁止聲明人使用,顯有違背法律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使用與處分之嫌。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接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始得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明文規定。抗告人所有車輛均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均取得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檢驗合格證明,而合於規定使用之車輛,卻不能行駛於公路上,有違常理,且「檢驗不合格汽車,責令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所有車輛取得前開檢驗合格證明,自得行駛車輛於公路上,抗告人並無違反規定。反之,如該等車輛違反檢驗規定,即應令於1個月內整修完善,抗告人亦可得知車輛外觀上應注意或應設備之事項,從而改善後複檢,即不會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信賴應受絕對性的保護,此為國家依法行政基本原則。抗告人依法辦理並取得各項合於規定之特許或合格證明,車輛行駛於公路上,卻遭臺中市警局永福派出所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完全無視抗告人法律上應受法規之保護,難令人接受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諸交通部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279-UX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7月11日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口處,因「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抗告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28691號函、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又前開車輛之車廂外框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且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復經檢視該車斗發現其裝載為砂土而有溢出車斗之情形,有前揭舉發採證照片4張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證,則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
(二)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279-UX號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用以載運砂石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欲將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應按交通部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惟抗告人所有該車輛未依此項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其違規用以裝運砂石,確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定,自應受違反前揭各項行政管制措施之懲處。
(三)雖抗告人前提出聲明異議時曾辯稱其所營業項目有建材批發零售、石油製品批發業、起重工程業等等,且抗告人購入該車亦經監理單位核准領牌並未違法,請體恤受處分人營運辛苦且遵守法規,因罰鍰6萬元為很大負擔,且抗告人真不知該舉係屬違規(若真有明文規定),不解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公司貨物為違規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據此,受處分人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違規所應受之行政罰責;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於存有過失之責任條件下,仍應予處罰,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四)又抗告人固以其乃合法經營建材批發與零售,及廢棄物清除等業務,並依法取得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該被處罰車輛為聲明人公司所有,卻禁止聲明人使用,顯有違背法律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使用與處分之嫌而為抗告;然抗告人依其所述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並非即表示抗告人可不遵守前開裝載砂石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而抗告意旨雖復主張其所有車輛已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且取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證明,應可行駛於公路上,且依信賴原則,倘抗告人所有車輛違反檢驗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使抗告人得以知悉車輛外觀上應注意或應設備等事項,並於改善後複檢,如此即不會發生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本案之裁罰,完全無視抗告人法律上應受之保護,難令人接受云云;惟車輛之定期檢驗,依其牌照種類之不同,本有不同之檢驗項目,抗告人上開所有車輛既未依規定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則所參加之定期檢驗所取得之合格證明,自非「土方、砂石專用車」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等規定,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大貨車,另訂有應行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且抗告人前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所陳,自不足以作為合法之依據,亦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