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 受處分人
- 賴錦錫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㈠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且其駕駛執照種類非其駕駛車輛種類。㈡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㈢違規行為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等三要件,即應依該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五點,一年內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則應與前案合併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錦錫(下稱受處分人)前案(第000000000號違規)係未領有機車駕照,而持汽車駕照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此即符合前述㈠,另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予以吊扣駕駛執照即符合上述㈡,該案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應而符合上述㈢。次查,本案係受處分人繼前案,一年內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其再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YA-61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街19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然其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需另外考領,自非前開修正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受處分人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本件因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3月18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其再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YA-61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街19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可參。而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13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分別所犯公共危險罪,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85號、99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四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11月18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違規時係99年4月13日,堪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所施行之法律為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核先敘明。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文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依此前次修正之規定,受處分人持用之駕駛執照如與其駕駛之車類種類不符,即無從吊扣其持用之駕駛執照。
㈢又有關該條文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提案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而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本案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8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99年4月13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當難認非屬修正增列上開條文之情形,是否仍採該條文修正增列第2項前以受處分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需另外考領駕駛執照,而係「無照駕駛」之見解。
五、綜上,本件係抗告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公布後為之處分,原審僅以受處分人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等情,能否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以符合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尚非無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