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柳凱勝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改諭知柳凱勝汽車(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如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並應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案件,在當今社會非屬少見,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可能應皆能預見,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車上路,社會亦將因該酒駕行為,而提高交通安全危害之風險,使同時使用該道路之不特定人皆有受害之可能,是若因其行為而肇事致人死亡,將其所製造之風險實現,無論駕駛人有無其他過失,皆難謂酒駕行為對此肇事結果無因果關係。本案受處分人柳勝凱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酒後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騎乘車號MR5-830號普通重機車於 道路行駛,製造法律所不容忍的風險,縱受害人亦有違規行為,但其死亡應仍可認係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提高風險所致,是受處分人酒駕而降低其對車禍預防之能力,與結果之發生,難謂無因果關係。是抗告人認原裁決中「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予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者,係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重傷或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使其不得再考領。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柳凱勝在酒後於97年4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5-8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與金馬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受害人陳文却騎乘車牌號碼KUF-696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 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金馬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受處分人因閃避不及,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 人車倒地,並因受處分人柳凱勝車速甚快,留下長約3.5公 尺、8.3公尺之刮地痕,受處分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 傷及臉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受害人則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受處分人送醫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測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等情,亦據受處分人柳凱勝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當晚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在卷(原審卷第4頁),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14頁),是受處分人柳凱勝確有於上揭時地酒 後即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受處分人柳凱勝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即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仍酒後駕車之過失,如受處分人柳凱勝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受害人陳文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陳文却倒地死亡,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原因,即係因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 ,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 精濃度隨即消減(本院交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何以原審仍認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之情形下,仍未影響其協調、操控、判斷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而與被害人陳文却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文却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文却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為肇事原因,然此亦無礙受處分人柳凱勝過失責任之成立,是受處分人柳凱勝就其有酒後駕車即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亳克仍駕駛車輛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文却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即應為進一步之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即撤銷抗告人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原裁決,改諭知此部分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改諭知柳凱勝汽車(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至原裁決書處罰主文(即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柳凱勝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此部分異議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顯就此部分並無抗告必要,而非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