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事情發生事隔2年半才寄來罰單,實在太誇張過份,如果是案件因投遞住址有誤,是否應該處罰那些當初把信件寄錯的人員?難道政府機關都不必負責?投遞有誤,不是更該積極、反覆寄出罰單?政府單位管理疏失,怎麼可以要老百姓或公司單位去承受。再者,事隔2年半,人事已非,要誰去承擔這損失呢?所以抗告人不服,不付此罰款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可資參照。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7年7月1日,而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係於97年7月29日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填單舉發,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雖本件因投遞住址有誤致無法送達,惟此不過係是否合法送達、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時係97年7月1日,則依前開規定,處分機關於完成送達後,仍得於100年7月1日以前為裁罰,因此,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裁罰,並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
(三)至於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該裁罰距違規之時已有 2年半,顯然失當云云,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