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友星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裁定(100年 度交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依交通部88年7月9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及交通部92年7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 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之會議記錄結論,領有牌照之拖車,車身(架)上即應有刻打之號碼,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但持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則可認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本件經對照號牌OI-26號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半拖車車身並未打刻OI-26號號 牌及車架號碼「8875」等字樣。又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系爭半拖車果真領有牌照,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次,如 此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且依檢驗歷史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99年8月31日檢驗合格,受處分 人雖辯以該半拖車因年代已久遠難免有生銹脫漆現象,是故特別重新噴砂油漆維修,然受處分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半拖車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尚不得以其漏未將車身號碼補上而解免其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 照,核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半拖車係1987年8月出廠之老舊半拖車 ,依法於車身打刻車身號碼,後因年代久遠,板架難免有生鏽脫漆之現象,故特別重新噴砂、油漆維修,但因作業上之疏忽,未將車身號碼補上,以致被開單舉發。惟本件半拖車實屬原車,並無借他牌使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汽車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案外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星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209-ZE號),於100年2月23日10時54分許,拖曳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I-26號之系爭 半拖車,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99號前,經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會同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稽查人員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0100140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依警方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本件違規之系爭半拖車,其車身並未打刻OI-26號之號牌及車架號碼「8875」等字樣,僅於 拖車之後方以白色噴漆標示OI-26車號,顯與交通部88年7月9日訂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不符 ,亦即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若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17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2、5點亦有 相同規定。再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良星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209-ZE號),拖曳抗告人系爭營業半拖車(後方係白色噴漆車號OI-26號)行駛於道路,且依交通部92年7月30日召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之會議記錄結論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01001404號函檢附交通部92年8月19日交路字第 0920008517號函及該次會議記錄資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車身未打刻OI-26號之號牌及車架號碼「 8875」等字樣,與前開規定確實不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因半拖車年代久遠,板架生鏽脫漆,故重新噴砂油漆維修,但因作業疏忽未將車身號碼補上,並無借他車牌照使用云云,但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半拖車確為領有牌照及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僅於半拖車後方以白色噴漆噴塗OI-26車號之 字樣,該字樣容易重複噴漆塗改,假冒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無從辨識是否確經監理機關或其授權單位之檢驗合格,易生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 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至少定期檢驗1次,本件 系爭半拖車之牌照號碼,依查詢結果於99年8月31日經檢驗 合格,該車身依法即應有打刻OI-26號牌及車架號碼「8875 」等字樣,然本件違規取締時,系爭半拖車之車身上並無打刻之號牌及車架號碼,僅有白色噴漆號碼,益徵其未領有牌照而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此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號牌供借他車使用(車架號碼未登打)」,原處分機關裁決認定違規事實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二者字義雖有不同,然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係前段或後段規定之差別,其違規基礎事實仍然相同,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OI-26號汽車牌照,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