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何薰旖 何冠定 何佳函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 訴 人 汪樹釤 汪陳素娥 被上訴人 米豐運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宗佑(原名蔡玉山)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明宗新台幣 5,98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薰旖新台幣 2,98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冠定新台幣 3,06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佳函新台幣 3,19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汪樹釤新台幣 2,53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汪陳素娥新台幣 2,68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前揭請求上訴人等6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被上訴人蔡宗佑於民國99年8月2日下午,駕駛懸掛「5K-256」號車牌之營業大貨車(該車原應懸掛5K-923號車牌),沿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 2時58分許,行經榮和路與三榮路 2段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汪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被上訴人蔡宗佑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貿然以超越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即時煞停,2 車遂在交叉路口中央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向右滑行至榮和路之快車道處倒地。被害人因此車禍,於同日下午 3時29分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當日下午 4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蔡宗佑之不當駕駛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蔡宗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蔡宗佑係米豐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中駕駛大貨車因超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米豐運通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自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蔡宗佑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宗佑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 265號就被上訴人蔡宗佑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