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盈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8、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盈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共叁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既遂壹次、對B女強制性交既遂肆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盈昌係「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3月8日起僱用B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負責文書工作。詎巫盈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㈠於99年4月10日(起訴書記載為 99年4月間某日)與B女共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處理公事後 ,先將車停在彰化縣溪洲鄉某樹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自駕駛座爬至B女所坐副駕駛座上,以身體強壓住B女,並將副駕駛座椅往下壓,B女雖然掙扎反抗,但身體已遭安全帶綁住,而無法將巫盈昌推開,巫盈昌遂親吻B女脖子、臉頰,並一手將B女之內外衣均掀起來,另手伸入B女內褲撫摸其陰部,欲進一步對B女為性交行為,B女驚而哭泣,且叫巫盈昌走開,巫盈昌見B女不從,無奈而罷手,其以強暴方式對B女性交始未得逞。㈡於99年4月13日上午(起訴書記 載為99年4月間某日),要求B女陪同其至永靖銀行辦事, 在返回途中,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某苗圃時,將車停在路邊,趁四下無人之際,自駕駛座爬至B女所坐副駕駛座上,以身體強壓住B女,並將副駕駛座椅往下壓,B女一直反抗掙扎,但巫盈昌仍掀起B女之上衣及內衣,又掀起B女之裙子及脫去其內褲,欲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然因B女強力反抗並哭泣而罷手,其以強暴方式對B女性交始未得逞。㈢於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在森宇公司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257之1號辦公處所之休息室內,以身體將B女強壓在地上,欲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性交,但因B女猛烈反抗,並說不要逼我去死,巫盈昌無奈而罷手,其以強暴方式對B女性交始未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是以B女所提出,其基於保全證據, 於99年7月5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又該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其勘驗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盈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與B女性交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辯稱:伊與B女是有感情基礎的婚外情,B女會買營養品給伊吃,會燉雞湯給伊喝,伊也有在B女生日時,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B女買禮物,伊與B女發生性交都是很自然的過程,是有前戲,如果B女真的不想要做,伊也不會勉強她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B女①於99年12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99 年4月初,我與被告要去溪州找樹,被告開休旅車,後來他 繞到一個樹林,他就將車停在樹林裡,他說他要下車看一下樹,他就將車上的紅酒拿出來,他說叫我陪他喝,後來我偷偷將酒到掉,我就說要回去了,我們就上車,上車後,他從駕駛座整個人爬過來副駕駛座,因為他的人不高,加上車的座位很大,而且我已經繫上安全帶,他人爬過來後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他另一隻手將電動椅壓往下,整個椅背就倒下,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他剛開始在我脖子、臉頰亂親,我就掙扎,他的手開始將我的衣服掀起來,連我的內衣都掀起來,她有另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裡面,當時他還沒有脫我的褲子,他的手已經摸到我的陰部地方,我就叫他走開,當時我在哭,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他自己的衣服沒有脫,後來他自己就停止。」、「在永靖鄉那一次,是一大早我說要去銀行,被告就說那邊不好停車,他說要載我,他開車故意走小路,並說這邊比較快,在銀行辦完事後要回去,他也是刻意開車走小路回去,他開車載我到永靖鄉一個種樹的空地,他說那是他朋友的地,他就停在那空地,他又從駕駛座爬過來副駕駛座,他整個人又壓在我身上,他把我衣服及內衣掀起來,並將我的內褲扯掉,我有把他推開,並一直說我不要,可是我覺得他當時很興奮,我當時試著要拉門,但拉不開,被告將自己的外褲拉下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因為當時我在掙扎,我的頭都暈了,我當時很亂,我後來有看到他好像射精在他自己的褲子上。」等語(參第6388號偵卷第242-244頁筆錄),②於99年7月15日在檢察官訊中具結證稱:「5月14日之後又有一次,他一樣又是找我進去休息 室說完工作的事情之後,又將我壓在地上意圖對我強制性交,被我逃出去,我當時大哭跟他說不要逼我,不然我要去死,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他說還沒有下班,叫我把事情做完再走。」等語(參第6388號偵卷第17頁筆錄)。 ㈡、被告①於99年6月27日在警詢中之陳述,經原審於100年4月28日當庭勘驗其錄音光碟,其內容為:【A、警察問B女有無反抗?被告答:性交很多次,她有說不要,但她沒有激烈反抗,她有說不要亂摸。B、被告說:她是不同意,因各自有 各自的家庭。C、被告說:她無太大抗拒,她有抗拒,她有 肢體動作說不要,她說不要作,沒有大聲喊叫,她有對我說不要這樣,她說不要作、沒踢我,她只是用嘴巴說,她說不要。D、被告說:她有很激烈,說手會痛,我就不要,我沒 有使用暴力,其實性交四、五次有很多次,我有那個需要,她強烈說不要,我就沒做。E、警察問你是未經她同意,也 未使用暴力?被告答:她真的很反對,她說我的手會痛,我就不要了。咱們做錯就做錯了,人家也有說不要。】(參原審卷二第60頁筆錄),②於99年7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當時她反抗,我把她抱住,她比較細皮嫩肉,所以有瘀青,所以那次就沒有做了。我忘記警察怎麼問我,我要補充,最後一次我要跟B女發生性行為時,她有強烈反彈,那一次我就沒有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她的表情很氣憤,她的氣憤是累積性的。」等語(參第6388號偵卷第27-28頁筆錄 ),③案發後被告於99年7月5日為交付薪水而與B女在車上見面時,被告說:「(B女問:我沒有拒絕嗎?)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有。」、「(B女問:你之前你載我去外面的時候有沒有,你還跟我講說你對不起我,你不應該對我做這種事情,你都忘記了嗎,你下次在做這種事情的時候,你就讓我去報警,讓警察捉去關,你不是有講過,你是不是有講過?)那次好像有喝酒。」等語,此經原審勘驗B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參原審卷二第7頁筆錄及第6388號偵卷第131頁、132頁背面譯文)。 ㈢、證人即森宇公司之員工陳○○於100年3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4月10日你有無在台一線上發現被 告開著車子,載著B女,是否有這回事?有無覺得很訝異或奇怪?她的表情如何?)有,那天我們是去田裡工作,我要下班,我家住在田尾,那時老闆的車子就停在我的田旁邊,我看到老闆的車子在那邊,我以為是老闆有事要找我,所以我才過去找老闆,我看到B女在車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9頁筆錄)。 ㈣、9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與B女行動電話使用紀錄之通話基地 台,均出現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同一基地臺(參原審卷一第185頁反白處)。另被告於99年4月13日帶同B女至銀行辦事部分,有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0頁)。此外,並有森宇公司外觀、內部辦 公室及休息室之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一第15頁)。 ㈤、綜上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9年4月10日、99年4月13日、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地點,未徵得B 女之同意下,即逕自著手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對B女性交,於B女掙扎反抗並以口頭表示不要而予拒絕時,被告猶繼續逞其性交之慾,直至發現B女強烈拒絕、哭泣、沒有妥協之狀,才罷手,亦即被告一廂情願欲與B女性交,自以為是,不管B女感受,不尊重B女,無視B女一開始即予拒絕,而以男性強有力之身體壓制優勢,對B女強制性交,嗣因B女持續並強烈抗拒,才罷手,第三次還因此造成B女皮膚瘀青。 ㈥、雖然被告於原審供稱99年4月10日在溪州鄉、99年4月13日在永靖鄉這兩次都有與B女性交成功,但均未違背B女之意願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6頁筆錄)。惟①B女除於偵訊中為 前揭證述外,其於100年4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 溪州鄉那次是被告猥褻我,在永靖鄉那次是未遂。」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6頁筆錄)。②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永靖鄉苗圃這一次,我就是感覺她不要做,我就沒有做,我就沒有進一步的行為,就回家。」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筆錄)。足見對於性交既未遂 部分,B女前後所述一致,被告對於99年4月13日在永靖鄉 該次,則前後供述不一。而本件B女既是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已成對立狀態,自無故意以重言輕之理,此從B女在原審陳稱「被告要多認一條罪,我也沒有意見」(參原審卷二第6頁筆錄),亦可得知,參諸B女係99年3月8日才 開始受僱於被告(參第6388號偵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是有配偶之人,其於99年4月10日、13日 初初受到被告欲性交之對待,依常情自不可能立即接受等情,本院因認此二次性交情形,應是如B女所述,其有強烈抗拒,被告並未性交成功。另B女雖證述99年4月10在溪州鄉 該次,係遭被告猥褻,然猥褻行為常是為達性交目的之前置行為,是以客觀上之猥褻行為,到底是構成猥褻或性交未遂,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斷,若行為人係意在性交,而著手撫摸身體胸部、陰部等私密處,自屬性交行為之著手,今被告既自承其是要對B女性交,並進一步供稱有性交完成,其主觀自是基於性交之犯意,從而,此次自屬性交未遂,非僅屬猥褻之行為。 ㈦、雖然被告辯稱伊與B女是有感情基礎的婚外情,B女會買營養品給伊吃,會燉雞湯給伊喝,伊也有在B女生日時,拿5000元給B女買禮物,伊與B女發生性交都是很自然的過程,是有前戲,如果B女真的不想要做,伊也不會勉強她等語。惟①被告已自承於B女強烈說不要時,其就沒有做了(詳前被告筆錄),而此三次據B女所述,被告均因其強烈抗拒、哭泣而未為陰莖插入陰道之行為,被告甚至一再自白最後一次因B女強烈反彈而作罷,可見被告本件三次著手性交時,均未得B女之同意,無視B女一開始之抗拒,非得等到B女強烈抗拒、哭泣,才願意罷手,②B女係99年3月8日才開始受僱於被告(參第6388號偵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是有配偶之人,是其於99年4月10日、13日初 初受到被告欲性交之對待,依常情自不可能立即接受,此從被告感受B女強烈抗拒而作罷,亦可得知,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99年5月間某三日及99年5月14日,在森宇公司內,另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四次,而此四次,經本院認定不構成強制性交(詳後述無罪部分),是以B女買營養品給被告吃,燉雞湯給被告喝,被告也有在B女生日時,拿5000元給B女買禮物等,或可作為該無罪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卻無法因此否定前揭被告對B女三次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④被告後來對B女四次性交得逞,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惟非能因此即認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之該最後一次,即無違背 B女之意願,此觀被告及B女之前揭陳述自明,且此最後一次,應是B女心中經過一番掙扎,決定不再與被告有瓜葛後,所做出之強烈抗拒表示,此從B女之後即未再遭被告性交,並於99年6月26日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即可得知(參警 卷一第13頁筆錄)。 ㈧、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B女三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三次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99年4月10日在溪州鄉 該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 有未洽,而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認定。又①被告三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三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 勢性交罪,以行為人對與其有法定之監督與服從關係之被害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性交之行為,遂其滿足色慾之犯罪目的,始稱相當,至其如何利用監督之權勢,以實施犯罪行為,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確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詳予論證,期臻信讞(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2號、99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查原審判決引述B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為證,惟依渠二人之陳述,本件三次犯行,被告均以其男性強壯身體之優勢,壓制B女,B女均有表達強烈之抗拒,並讓被告感受到B女之無意願(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 判決卻認被告該三次係分別犯刑法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99年4月10日在溪州鄉部分)、第3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99年4月13日在永靖鄉、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在森宇公司內),且未於事實中詳予載明被告如何主動利用其老闆之權勢,以工作得失、升遷、刁難等來威嚇B女,讓B女隱忍屈從,在理由中亦僅論述「應是因為B女到職不久,極欲保有工作,而在一開始屈從、隱忍被告之犯行,致被告食髓知味而再三侵犯之,是真正壓迫B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原因,並非強暴、脅迫之手段方法,而是被告在主雇關係中之雇主優勢」等B女之個人心境,仍未論述被告有何具體以老闆權勢威嚇B女之作為,讓B女對於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下,隱忍屈從,或作為交換條件,而顯有未合。本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利用權勢猥褻、性交未遂等罪,是否恰當,殊非無審酌餘地等,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配偶,竟仍自以為是,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甫到職不久之員工B女強制性交,實屬不該,應受譴責,所為不僅侵害B女之身體,且造成其心理長期之痛苦,及家庭婚姻生活之困擾,事後復未對B女為任何補償,及被告僅係利用男性強壯身體之優勢壓制B女,手段及情節均非屬極為惡劣,其與B女有主僱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巫盈昌於99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 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710號某卡拉OK店內,假藉酒 意向A女佯稱需人攙扶進入廁所小解,A女未察覺有異,攙扶被告進入廁所內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將A女褲子及內褲強行脫下,再將A女轉向強押於馬桶上,以其陰莖在A女陰道外部摩擦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俟因A女反抗,被告竟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而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㈡被告於99年5月間某三日及99年5月14日,在森宇公司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四次。因認對A女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對B女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四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A女及B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③B女因身心受創至員生醫院就診之病歷,④B女所製作之零用金領取表,⑤99年7月5日被告與B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巫盈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四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強制性交,辯稱:伊與A女去卡拉OK店那天發生何事,因當天喝了太多酒已不太記得,伊只記得在廁所內A女主動以手搓弄伊的生殖器,讓伊感覺很不舒服,另伊與B女是有感情基礎的婚外情,與B女發生性交都是很自然的過程,伊不會問B女要不要,但有前戲,如果B女真的不想要做,伊就不會勉強她等語。 四、A女部分經查: ㈠、A女於99年7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到了中午 ,其他人沒有知會我就先行離開,我看被告已經喝醉了,我跟他說要開車載他回家,被告說他還要再去陪酒小姐的店內繼續喝,所以就由我開車尾隨陪酒小姐回到她的卡拉OK店內,地點就是埔心鄉○○村○○路○段710號。時店內還有其他 的客人在,他跟那位陪酒小姐又喝了2、3瓶的台啤,之後被告叫我過去,他說他想吐,想要上廁所,他叫我扶他去廁所,我扶他到廁所之後,我開門輕輕把他往前推,他就自己走進去,他上到一半,他跟我說他這樣子會跌倒,他叫我進去扶他,我就二手從後面扶在他的腋下,但被告說這樣子他會跌倒,他就把我的手往下扶在他的腰部,他叫我扶緊一點,這時候被告還將我的手往前拉讓我抱住他的腰,被告上完廁所,褲子、內褲都沒穿上,就整個人轉過來面向我,我叫他趕快把褲子穿上,不然不好看,但被告卻一直問一些私人的問題,例如我多久跟我老公做愛一次,我那時候聽到他這樣問,我覺得很尷尬,但是被告平常就是一個愛開黃腔的人,我想說他喝醉酒,我就沒有太在意,他又問我說妳跟妳老公那麼久沒有做愛,會不會想要,我跟他說不會,被告就開始伸手對我亂摸,用手抓我的胸部,我稍微有閃他,但是廁所空間有限,我也同時要趕快幫他把褲子穿上,但是被告的手還是一直伸過來亂摸我,並且突然把我的上衣往上翻,他的手伸到我的背後找我的內衣扣,我一直持續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他找不到內衣扣,就直接把我的內衣往上掀,被告就開始一直摸我的胸部,還說妳的胸部很大,我很喜歡之類的話,被告摸一摸之後,他說妳的乳頭硬起來了,是不是也想要,我把頭轉過去說沒有,我說那是你弄的,我還是一直嘗試要幫他穿褲子,一直告訴他這樣子不好看,我說要找那個陪酒小姐來陪他,但是他說不要,就趁機把我的褲子脫下,還抓我的右手過去握住他的陰莖,並做上下移動的動作,過了一下子,陪酒小姐來敲廁所的門,告訴被告說他點的歌已經開始播了,叫他出來唱歌,被告才停止,我才有辦法幫他把褲子穿上,他自己扣皮帶,我趕快整理好我自己的衣服,我走出廁所之後,刻意坐在離開他很遠的位置,並且避免與他眼神交會,我那時心裡在盤算要如何離開這裡,但又顧忌到日後跟他的主顧關係,還有幫我介紹工作的親戚跟他也認識,如果我一走了之,會讓其他人起疑,可能害他沒有面子,我還在猶豫到底要不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又把我叫過去,他說他想吐,叫我扶他到廁所,一到廁所,他就把我拉進去廁所,並且把門關上反鎖,他進去廁所之後並沒有吐,就直接對我上下其手,我心裡就想我又上當了,他很快速將我的上衣、內衣同時往上翻,我跟他有拉扯,我把衣服往下拉,但又被他拉上去,後來他就脫自己的褲子,一番拉扯之後,被告也把我褲子、內褲往下拉,我有一再告訴他不要這樣子,我說叫陪酒小姐來陪他,但是他不肯,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去背對他,並且把我往馬桶壓,因為我重心不穩,所以手扶著馬桶的水箱,他說他的陰莖不會放進去,只會在外面而已,後來我感覺他的陰莖已經碰到我的陰道外部,所以我趕快把他往後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他才停下來,我轉過去面對他,他把我手抓過去握住他的陰莖,我怕我不照做,他會對我有進一步的性侵害動作,所以我只好用手幫他握住陰莖,來回移動,他說他很想要射精,還問我可不可以射在我的肚子上,我說不要,後來我的手就不繼續移動,他的陰莖就軟掉了,最後他還說妳看我就是硬不起來,我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上,我也趕快穿好自己的衣服,他後來穿好褲子,他就說要去田尾的辦公室,我就扶他到車上。」、「(問:被告這兩次在廁所內對妳毛手毛腳時,妳有無嘗試要跑出廁所或呼救?)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衣衫不整,怕跑出去會被人家看到。」等語(參第6495號偵卷第7-9頁筆錄),其於100年3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 (問:妳覺得妳當時的力氣,能夠把被告推走嗎?)我想我應該有力氣把被告推走,但那時候我想到說,被告當時沒有穿褲子,如果我打開門這樣跑出去的話,很難看,人家看到他褲子沒穿,會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當時只想到要趕快把被告的褲子穿起來,我再想辦法出去」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5-146、148頁筆錄)。 ㈡、依A女前揭證述足見:被告在對A女上下其手時,並沒有以雇主之權勢跟A女說甚麼話或做什麼事,以令A女屈從,被告只是伸手掀A女的衣服、拉A女的褲子,把A女身體轉過背對他,讓A女手扶著馬桶的水箱,也未對A女施以什麼強暴、脅迫之手段,A女自承以她的力氣可以將被告推開,且當時該卡拉OK店內除了有陪酒小姐外,還有其他客人,A女並無嘗試著要跑出廁所或求救,就算第一次陪酒小姐來敲廁所門時,A女也沒對陪酒小姐說什麼。茲A女於案發當時係一30餘歲之已婚婦女(詳卷內年籍資料),身材頗為壯碩(參6388號偵卷第155頁照片最右邊之女子),平時從事甚須 體力之園藝工作,其並自承有力氣將被告推開,以其條件加諸其所描述之被告酒醉情形,當時A女自不可能在被告之壓制下,讓被告為所欲為,也不可能上了被告一次當後,還上第二次當。但A女第一次在廁所內,於被告對其上下其手時,卻沒有選擇離開廁所,還讓被告摸到乳頭硬起來,於陪酒小姐來叫門時,還幫被告把褲子穿好,再出去,其出去後知道要坐離被告遠一點,竟還陪被告上第二次廁所,並用手幫被告握住陰莖,來回移動,直到被告問可不可以射精在其肚子上,其不同意才停止,之後又將被告褲子穿好,再出去。。又A女果真覺得遭被告性侵害,怎還會顧及被告有沒有穿褲子,有沒有面子,何況被告在廁所內,沒有穿褲子,並非什麼異常之事,A女更沒有幫被告穿褲子的義務,就算被告要求,也有男女授受不親之不宜,且被告既有能力脫A女衣褲,怎無能力穿自己的褲子,A女竟以被告沒有穿褲子,怕被告沒有面子為由,解釋其所以還幫被告穿好褲子之後再出去之行為,顯屬牽強,不合常情。從而,本院認A女謂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非無疑義,無法遽採。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部分,除證人A女顯與常情有違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能單據證人A女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另被告對A女上下其手時,並未以雇主之權勢威嚇A女,以令A女屈從,或作為交換條件,縱A女自己心理想著被告係其雇主,而屈從被告之行為,亦屬A女自己之問題,要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五、B女部分經查: ㈠、B女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間某三日及99年5月14日,在森宇公司內,違反其意願, 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四次等語(參第6388號偵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筆錄)。惟①依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供詞,其欲與B女性交時,若遇B女強烈抗拒時,其即作罷,且自99年5月14日後之某日,在森宇公 司,因B女之強烈抗拒,被告強制性交無法得逞起,迄B女於99年6月26日報警止,被告均未再對B女有何性侵害之行 為。足見B女確實可以經由明顯之抗拒,排除被告之性侵害,而此四次何以被告可以一再性交得逞,則不免令人懷疑B女並無何抗拒之行為。②B女自承係其所記載之森宇公司零用金領取表(參第6388號偵卷第240頁筆錄),內容有記載 大骨、雞肉、調味包、巫先生的魚油膠囊、巫先生的營養品五味子朝鮮蘇1250等項(參第6388號偵卷第98-99頁),B 女並自承有煮該些食物給被告吃(參第6388號偵卷第241頁 筆錄),有幫被告買該些營養品(參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 筆錄),另於99年5月16日記載購買洋裝(配件、小可愛、 內搭褲)5000元(參原審卷一第162頁),B女並證稱:被 告曾經跟我提過要我自己買禮物,我可以花一點錢報公帳,被告一直叫我去買衣服,提了好幾次,要我去買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2頁筆錄)。足見被告謂B女會買營養品給他吃 ,會燉雞湯給他喝,他也有在B女生日時,拿5000元給B女買禮物等情,尚非無據,也可以證明B女於99年4月10日、 13日經被告霸王硬上弓不成後,不僅未離職,且與被告關係還不錯。③99年7月5日B女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有記載:【B女說「我就是看在你人很好,我真的覺得你人很好,可是可是就是這樣我才心軟你知道嗎,否則第一次我就要去告你,你知道嗎。我不想跟你講了,我是太相信你了,覺得你老闆對員工真的很好。因為我對每個人都是這樣(接上句都很好的意思),我有沒有跟你說我對朋友都這樣是不是,你不要會錯意。」(參第6388號偵卷第130頁背面-131頁、132頁),被告說「可是我從來沒有女生對我這麼好。我沒有說叫妳燉雞湯給我吃,那我覺得妳就是說都很關心我的身體什麼的,我也是很重感情的人哪。」,B女說「是我不對,我不應該對你對人都這麼好。」,被告說「妳有對其他男生這麼好嗎。」,B女說「對我老公阿。」(參第6388號偵卷第132頁背面-133頁】。足見被告覺得B女對其很好,B女也 覺得被告人很好,且B女以對待她老公一般的好,來對待被告,讓被告覺得從來沒有女生對他這麼好。則以B女於案發時係一30餘歲之已婚婦女,自稱在森宇工作期間還兼做電腦網拍(參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筆錄),有知識,有能力, 是否可能為了2萬5000元之低月薪(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筆 錄),忍受被告一再的強姦,還為被告燉雞湯,亦屬有疑,參諸B女復未指稱這期間被告有以工作或薪資諸項為威脅利誘等情,本院認被告對B女這四次性交,除了B女指稱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為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B女之所指,復與前揭調查之結果有所齟齬,尚難憑採。㈡、雖然B女辯稱其並未購買小洋裝,那5000元實際上是幫被告購買營養品,其所以記載購買洋裝(配件、小可愛、內搭褲)5000元,而不直接記載購買營養品,係怕遭被告責罵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2頁筆錄)。惟既然是被告要私下送B女 禮物,自不可能要求B女將之記載在零用金領取表內,B女應係因為該5000元係從零用金中先支出,為收支平衡,而為該項記載,而既然B女已為該項購買洋裝(配件、小可愛、內搭褲)之記載,則實際上若非購買該些物品,那到底是購買何物,自應由B女舉證證明,非能因其否認,即將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況該零用金領取表中已記載多筆購買營養品項目,也不見被告責罵,為何此筆據實記載購買營養品,就怕遭被告責罵,又B女若係怕沒買洋裝等物遭被告責罵,則其明明未取得好處,還假裝有取得,甘冒佔被告便宜之名,讓被告沾施惠之喜,自以為是,B女如此委屈忍耐,到底為何,實令人不解。 ㈢、雖然B女於案發後,曾因重度憂鬱症,於99年8月3日、8月11日、8月18日至員生醫院診治(參第6388號偵卷第116-118 頁),並於99年9月8日至100年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心理諮商10次(參原審卷第46-56頁)。惟①99年7月5日B 女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有記載:【B女說「我都有我是不是都有拒絕你不要抱我,我們真的不希望說,我希望工作就好了,不要有任何的那個感情上的那個,因為這樣子你對你老婆、你對她不會有愧疚感嗎。」,被告說「我有時候抱妳,有時候妳也沒有說很拒絕還怎樣。」、「我這邊我的困難點是我跟妳有發生事情,發生那種事以後,我真的沒有辦法說斷就斷,我這個人我是重感情的人,我沒辦法說斷就斷,那我自己心裡也猶豫這種。」、「可是假如妳說沒有,我現在慢慢回憶,比如說做完的時候,隔天中午妳就煮湯給我喝,妳吃的方面妳對我很好很照顧我,那比如說妳說做很刺激,可是不能不能做,因為會雙方都有壓力。」、「妳問我說,我有沒有辦法跟妳負責,我當時也沒有跟妳說有或沒辦法。」、「我記得妳有說妳就是說就是說我們雙方都有家庭。」,B女說「對阿,我是不是跟你講得很清楚。」、「我一直跟你講過這個問題,可是你沒有辦法控制你自己對不對。」,被告說「有時候有時候就還是做。」,B女說「我因為你一直一直強押著我,你這樣對嗎。」,被告說「可是我知道妳不要的時候,就開始克制了。」,B女說「我跟你講說我們不能有這種事就是你不能對我,對一個,就是我跟你講說,我們今天有家庭的人,你不可以去喜歡別人。」,被告說「妳後來還有說很刺激。」、「妳說我彩繪指甲,我就對妳有感覺了。」,女說「那是我的錯了。」、「對阿,因為你那時候就有說你很喜歡我。」,被告說「我應該不是這樣講,我是說感覺很合,假如我還沒有結婚可能會喜歡上妳。」,B女說「沒有我進來我進去沒多久,你就說你很喜歡我了。」,被告說「有時候妳跟我講姿勢的問題,很親密的朋友才會講這些事。」,B女說「是你問我的,我有主動跟你講嗎,你都一直問我家裡的狀況,我應該不要,我不應該跟你講才對。」】(參第6388號偵卷第131、132頁、135頁背 面、136頁背面、137頁)。②B女於99年9月10日至30日之 日記中記載其有「經濟壓力」、「本件官司壓力」、「與先生間之性生活壓力」、「先生的態度壓力」、「照顧生病父親的壓力」、「在家裡、在工作上一直被打壓,很累,總是為別人而活,在家裡怕被說是不孝的女兒、媳婦,要壓抑自己情緒,在工作上被凹不能有不滿,因為會領不到薪水,什麼事都要以別人為準,不能有任何的聲音」等(參第6388號偵卷第179-185頁)。縱上足見,B女與被告間或非僅止於 一般老闆與員工之情誼,B女知道被告喜歡她,被告也表示自從B女讓其看彩繪指甲後,就對B女有感覺,B女甚至也向被告講過其與先生間之床第間私事,兩人也因各自有家庭,而覺得不該有逾矩之行為,但被告還是忍不住對B女發生性行為,依此背景及被告連續四次得以性交完成,實難單純憑B女事後片面之指訴,遽認此四次性交行為即係違反B女之意願,反而B女或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內心掙扎、愧疚、不安,嗣於99年5月14日後之某天,於被告再次要對其 性交時,其即強烈抗拒及表態,也因此被告自此即未再與B女發生性關係,且自從B女離職並提起本件告訴後,其面臨以上之種種壓力,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尋醫治療並諮商。是以B女雖罹患憂鬱症,但原因甚多,非能據此認定此四次性交行為,必是違反其意願,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B女強制性交既遂四次,除證人B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B女所述與相關背景並非一致而無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能單據B女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對B女強制性交四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及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