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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康應龍張靜琪王國棟

  • 被告
    梁琪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琪翔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琪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琪翔前任職於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因多次搭載代號0000-0000號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係民國8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上學而與甲女熟識。梁琪翔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於與甲女熟識過程中,已知甲女因內在資源之侷限,對於較為簡單的情境固然尚可判斷,但對於較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之人相比有明顯障礙,屬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桶頭國小」教室旁邊的空地、當時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59之3號3樓租屋處等處,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機會,要求甲女與之性交,而均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性交8 次得逞,並會於事畢後分別給與甲女新臺幣(下同)3百元 之方式予以安撫(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嗣於99年11月24日因甲女北上參加羽毛球賽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返校 而未搭上校車,乃商請梁琪翔到校接送,梁琪翔竟又將之載回上述南投縣竹山鎮○○街租屋處,並再與甲女為同上性交之行為(即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於翌日(即25日)8時許 ,甲女去電向學校(詳如卷內資料所示)請假,老師向甲女家人詢問後始知甲女徹夜未歸,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女、甲女之母均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30頁公文封內及本院卷末密封袋內),其等無法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故甲女於原審之證述及甲女之母於本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即並不因其 等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7912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49頁、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529號函附 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係檢察官、法院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證人甲女之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66號第30頁公文封內),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琪翔(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原審卷第38頁、第73頁、本院卷第73頁)。 ㈡就被告確有先後多次於其上開租屋處對甲女為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上開租屋處現場照片及甲女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而經採集甲女之貼身內褲、胸罩等物與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甲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甲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之人機率高,高約1.02×10十三次方倍;又甲 女左胸罩採樣標示00000000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 語,此有該局100年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79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49頁、第50頁)。而此亦足以作為被告自白與甲女指證之佐證。 ㈣此外,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通聯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14頁、第38頁 密封袋內)、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員汽 客總字第039號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紙、同上公司100年2月10日員汽客業字第044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職時期之排班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30頁之公文封內、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南投縣政府100年6月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1078740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匯總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查,另扣得被告案發當時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街59之3號3樓租屋處鑰匙2支及被告交由甲女聯繫使用之MOTOROLA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憑佐。 ㈤而就甲女之精神狀況部分,如前所述,甲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 266號卷第30頁公文封內),原審將甲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後以100年8月2日草療 精字第10000065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表示略以: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精神科診斷部分為中度智能不足;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甲女因內在資源侷限,對於較為簡單的情境尚可判斷,但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人相比有明顯障礙。本院推估甲女應因身心障礙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他人性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經原審傳訊甲女到庭作證,依其證述情形,例如:(審判長問:今天來作證所為何事是否知道?)甲女答:(搖頭)。(審判長問:若被告梁琪翔在庭是否會覺得不舒服?)甲女答:(哭泣)。(審判長問:妳是否明瞭何謂「證人」?)甲女:(搖頭)。(審判長問:梁琪翔為員林汽車客運之駕駛是否知道?)甲女答: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何為「性行為」?)甲女答: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何為「男女關係」?)甲女答:(搖頭)。(審判長問:妳在偵訊時,有說過梁琪翔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對不對?)甲女答:(微微點頭),輕答:真的。(審判長問:發生過幾次?)甲女答:不記得。(審判長問:只有一、兩次,還是有好幾次?)甲女答:好幾次。(審判長問地點大概是在哪裡?)甲女答:他房間。(審判長問:妳指的「他」是誰?妳怎麼叫他?)甲女答:「喂」。(審判長問:妳剛說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進入妳尿尿的地方,他有給妳錢嗎?)甲女答:有。(審判長問:能否告訴我大概多少錢?)甲女答:300。(辯護人問:妳這裡說他跟妳 是男女朋友,是妳自己說的嗎?)甲女答:(微微點頭)。(辯護人問:妳在筆錄裡有提到保險套,妳是否知道男女發生關係,男生為何要戴保險套?)甲女答:不知道。(辯護人問:妳在這次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跟檢察官說,妳跟被告平常會以手機聊天、傳簡訊,是否記得都聊些什麼事情?)甲女答:先稱:電話有,簡訊沒有。再改稱:簡訊有,電話沒有。又改稱:電話、簡訊都有。又再稱:我不記得了。上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依甲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應認為甲女確有如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所言:甲女因內在資源侷限,對於較為簡單的情境尚可判斷,但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人相比有明顯障礙之情事無誤,依此足認被告先後9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 女確有因身心障礙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他人性交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屬知不惑之年,有一定之閱歷經驗,復與甲女有一段時期之相處,對此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利用此點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9次,則其對於甲女利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至於就被告與甲女每次為性行為後,被告究竟給與甲女多少金額作為補償一節,被告所述與甲女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節所述內容亦非確定,或稱3百元 到4百元之間,或稱3百元、4百元(見9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36頁),而甲女則多次一致指證係3百元(見99年度他字 第737號卷第9頁、第17頁、原審卷第60頁),認應以甲女所述較符合事實,爰認定該9次之補償金額均為3百元,應予敘明。又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係行為人利用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就本件而言,被告固然於與甲女為性行為後有支付金錢予甲女之情形,依本院前揭關於甲女心智精神狀態之論述與認定,亦僅屬利用甲女無知以金錢引誘,使其不反對為性行為或籠絡補償而已,被告固已認罪,然就此點仍應敘明之。 ㈦被告之辯護人以甲女曾主動向被告同公司之同仁索取電話,亦曾詢問被告有關同仁之電話,乃請求函查甲女自國中時起所就讀學校內之輔導紀錄及南投縣政府社會局有關甲女之相關輔導資料,欲證明甲女過往是否曾有類似案例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南投縣政府於101年2月4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10025457號函覆:經查 被害人僅有本案性侵害案,並無其他相關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及彰化OO學校、南投OO中學均函覆:甲女並無其他因遭性侵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甲女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甲女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認為甲女應因身心障礙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他人性交之情形,均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仍聲請傳喚甲女及對甲女進行性行為認知之鑑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均無必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僅有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之5次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但此不僅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且其嗣後亦再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犯行,係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 一詢問後自己所陳述之犯案時間、地點,核無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女係83年5月生,有甲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30頁公文封內),甲女於99年10、11月間案發當時僅係16歲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00000000【即甲女】唸何校?現在年齡?)她唸彰化OO學校,83年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3頁)。足證 被告於上開犯行時,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甚明。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女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各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及於此,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如附表所示,原審未載明各該日何時及就編號⒈、⒉均泛謂99年10月初某日、編號⒌、⒍、⒎亦均泛謂99年11月旬某日,致無法區別各該犯罪時間之不同,均有未妥。㈢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並獲得被害人甲女父母之寬宥,業經甲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未及斟酌於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甲女之父具狀認被告未和解及原審量刑過經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為滿足自身慾望,明知甲女係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女子,對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人相比有明顯障礙,而不知抗拒,竟仍利用此點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9 次,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非平和之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 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係為滿足 性慾而為上開犯罪,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而能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事後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和解,惟如前所述,此僅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之適用。至於本案雖扣得被告案發當時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街59之3號3樓租屋處鑰匙2支及被告交由甲女聯繫使用之MOTOROLA黑色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惟該等物品固能佐證被告之本 案犯行,然均不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補 償 │ 論 罪 科 刑 │ ├──┼────────┼─────────┼───────┼────────────┤ │⒈ │99年10月初某日晚│南投縣竹山鎮「桶頭│新臺幣(下同)│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上7、8時許 │國小」教室旁邊的空│300元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 │地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⒉ │前述編號⒈之時間│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後約1星期某日晚 │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上7、8時許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⒊ │99年10月底某日晚│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上7、8時許 │鎮○○街59之3號之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 │租屋處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⒋ │99年11月初某日晚│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上7、8時許 │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⒌ │99年11月中旬某日│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晚上7、8時許 │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⒍ │前述編號⒌之時間│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後幾日內之某日晚│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上7、8時許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⒎ │前述編號⒍之時間│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後幾日內之某日晚│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上7、8時許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⒏ │99年11月19或20日│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晚上7、8時許 │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⒐ │99年11月24日晚上│ │300元 │梁琪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 │ │10時許 │ 同 上 │ │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 │ │ │ │ │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叁年貳月。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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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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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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