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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46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4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齊滕守弘
被告
紀瓊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四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左下、右下鎖模壓板處,並未採另行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公模落下,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加上現場未事先將模具鎖上吊環,以天車吊取防止掉落,再卸下螺栓,致張東源一人於開模之狀態下,進行拆除公模左下鎖模壓板及右下鎖模壓板,先拆除左下鎖模壓板,再拆除右下鎖模壓板時,重達六七二一公斤之公模即因左下方已無壓夾及支撐力,其他左、右各二具油壓鎖、上方之鎖模壓板之壓夾力無法固定公模,而當右下方壓夾及支撐力漸鬆脫後落下,致陳東源遭掉落之公模壓迫腰部,造成壓迫性窒息當場死亡。本件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既容認一人可單獨操作天車及拆除公模之作業,因未有第二人在場監督、提醒,自應事先防範,操作者可能一時疏忽或忘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有認識的過失),或過度熟悉操作程序及方法(過度自信,屬無認識的過失),致未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施作(按本件死者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塑膠射出操作員,已達十五年,其對於機械性之作業流程,為節省流程及時間,容易產生上開人性風險),其因此所發生之危險及法律責任,理應由公司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擔負;是以,本件死者未照標準作業流程,係因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在左下、右下鎖模壓板處,並未採另行上鎖(該鎖之鑰匙,應由公司現場作業主管紀瓊淵保管)或設置標示(如「拆除螺栓前,應注意先將模具鎖上吊環,以天車吊取,以防止掉落」等文字)等措施,甚至拆除螺栓時,因另有設置感應晶片,自動偵測是否模具是否已鎖上吊環,並以天車吊取,若偵測不到,自動啟警報系統,以適時提醒操作者,立即停止此項危險作業,以防止更大工安危害之發生。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以防止本次危害之發生,其等所為,自應擔負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刑事責任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浩壹公司),以農業機械及器具與塑膠、橡膠、五金零配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業,為雇主,被告紀瓊淵為該公司生產部製造G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浩壹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浩壹公司及紀瓊淵對於使勞工從事廠內四千公噸射出成型機之拆模具作業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張東源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四千公噸射出型機架設模具試模完成後,進行卸模作業,於開模之狀態下進行拆除公模,因無固定支撐公模之措施,重達六千七百二十一公斤之公模掉落,壓迫其背腰部,造成壓迫性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紀瓊淵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浩壹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成立,以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職業災害始足當之;換言之,若雇主於勞工工作環境已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四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被告紀瓊淵、證人鄭竣友、被害人之妻鐘美惠、被害人之父張其財之供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九000四0二八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十八張、勘察光碟一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認定本件業已發生被害人張東源死亡之職業災害。另憑據證人鄭竣友、范重鴻、羅群穆之證述,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技正羅群穆)勘查所製作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圖、肇災公模、母模平面圖、照片(見相字卷第六二頁至第八四頁)、浩壹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浩壹勞檢字第九九一二一三一號函及所附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明細表、檢查合格證、設備點檢表(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八頁)等證據資料,所示關於本件災害發生經過、肇災現場概況、浩壹公司定有「成型作業標準」供遵循,員工進行換模作業吊取模具須使用天車以防止模具掉落、浩壹公司在肇災之四千公噸射出成型廠區確實設置有吊升荷重五十點九公噸天車乙座,該天車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災害發生時尚在有效期限內,災害發生前最後一次點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結果天車各項狀況均正常,災害發生時該天車運作狀況亦屬正常、肇災公模壁上原本設計僅配置編號左二、左五、右二、右五之油壓鎖壓夾支撐肇災公模,浩壹公司於災害發生前已於模具壓夾部位另加零點八公分之墊片及在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增加鎖模壓板壓夾,以提高壓夾力及支撐力及被害人張東源已經吊生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等情,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紀瓊淵就其成型課業務範圍內,已設置防止肇災公模掉落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其指派已經吊生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被害人張東源與范重鴻進行試模,亦難認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張東源於試模完成,范重鴻將成品攜走後,被害人於開模狀態下進行卸模做業時,本應遵循前開成型作業標準,使用天車將肇災公模鎖上吊環,確定吊取牢固後,始可拆除鎖模壓板,被害人疏未遵守前揭成型作業標準,未使用天車吊取肇災公模,即貿然拆除下方鎖模壓板致肇災公模掉落,壓迫正在肇災公模下方設備平台之被害人腰背部,造成壓迫性窒息死亡,此危害發生結果實非被告紀瓊淵所預見,並能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不得遽以職業災害之發生,即令被告紀瓊淵負過失責任。並說明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認:「浩壹公司製造部G經理紀瓊淵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害人從事射出成型機拆卸模具作業之物體飛落危害,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採取防止模具掉落危害設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於拆卸模具時先行固定公模,致罹災者張東源發生被落下之公模壓傷災害,致壓迫背腰部造成壓迫性窒息死亡,其有違反勞工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張東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見相字卷第七0頁),惟依證人羅穆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該報告有何意見?為何你會這樣判斷?)因為他可能認為他旁邊有壓板,當時天車是沒有吊。」、「(除了天車、壓板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機具可以支撐公模掉下來?)如附照五說明、左二左五、右二右五,我研判可能是被害人張東源認為這樣就已經足夠。」、「(如你所述,本案的公模機制應該是有三層,就是天車、左二左五、右二右五,還有下方的鎖模壓板?)是的。」、「(本件如果當初吊車有吊的話,是否就不會掉下來?)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依證人羅群穆之證述,亦認被告浩壹公司確實已經設置油壓板壓夾、鎖模壓板、天車防止肇災公模掉落危害勞工安全,本件肇災原因係被害人誤認肇災公模壁上之油壓板壓夾及其餘鎖模壓板壓夾力仍足以支撐鎖模壓板,大意之下拆除下方鎖模壓板以致罹災等情為真實。準此,被告紀瓊淵就其成型課業務範圍內既已設置油壓板壓夾、鎖模壓板、天車防止肇災公模掉落危害勞工安全,本件肇災原因係被害人於進行卸模作業時,疏未使用天車吊取肇災公模,不幸罹災,即難認被告紀瓊淵對該危害結果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未審酌及此,所為認定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所稱因未有第二人在場監督、提醒、並未採另行上鎖或設置標示或設置感應晶片等措施,並無事證憑據足以說明係屬勞工安全法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等所為,應擔負公訴意旨之刑事責任,惟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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