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98號詐欺案件,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證人拒絕證言裁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年1月4日原審法院開庭時,抗告人就原審訊問⑴係把12.5噸的烤漆浪板載去盈勝企業社,以37萬7千元賣給陳阿溪是否正確?⑵你載去賣給陳阿溪的時候,如何跟陳阿溪講?⑶這批貨是你要賣給陳阿溪,還是葉庚南要你賣給陳阿溪?抗告人就上開三問題均以「如前所述」作答,因認為抗告拒絕證言,裁罰新臺幣3萬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原聲請給付證人旅費,原審不發給證人旅費,竟裁罰新臺幣3萬元,實有未當云云。 三、查本案抗告人於偵查中受訊問2次,審判中3次,抗告人於偵查中第一次證稱:「我沒有賣過東西給盈勝企業社」、「我忘記了有去賣東西給陳阿溪」。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陳阿溪,請那個說我賣給一次的人出來對質」。原審第一、二次均未就上開三個問題訊問抗告人,第三次即年1月4日就上開三個問題訊問抗告人,抗告人雖均以「如前所述」作答,惟上開三個問題,抗告人在偵查中均以具體供明,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如前所述」,是否為拒絕證言,非無疑義。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