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陳如玲
- 當事人方振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振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針對抗告意旨(如本裁定第二項),再補充說明於本裁定第三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嚴苛,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為不准易科 罰金之處分時,仍應就受刑人犯罪之動機及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詳加調查,並有具體事證,認非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始可為之,否則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是檢察官於執行指揮裁判時,應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犯罪情節輕微者,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若不問有無窒礙,一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者沾染獄中惡習,另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故檢察官如欲行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進一步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加說明、論述,且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於裁量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本案受刑人在接受通路經銷前,即要求吳建霖提供產品說明與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檢驗報告,查證有無偽禁藥成份,且抗告人亦指示威登公司員工查詢產品成份之功效,俟抗告人於威登公司行銷本案產品前,並由真寶公司負責人郭建興,至威登公司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提供教材,是以抗告人公司代銷過程中,只要客戶不滿意,可立即要求退費,是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均可見非入監方得矯正之惡徒。況且抗告人身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多年經營員工多達二十多人,抗告人入監將使員工及其家庭生活均將陷絕境,抗告人之家庭亦必然陷於困境,且法院於審理判決時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事,而為論罪科刑,檢察官不應予以雙重評價,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被告有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 金新台幣5萬元之前科紀錄,其中商標法之案件曾因未到案 執行而遭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前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之案件均係因其經營公司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或因過失販賣偽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68號、92年度訴字第2082號裁判書在卷可憑,本案受刑人復因經營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肯定信聯合國際公司,明知「龍有力」、「草本威」、「漢本威」或「草本偉哥」之產品其成份標示均為「人參皂甘、達瑪莞苷元、龍膽草、仙鶴草」等,不僅產品名稱及包裝外觀不同,且主要功用為保健及抗氧化,人蔘補品必須長期服用才可能改進身體機能,並無立即見效之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即俗稱壯陽)效果,而與吳建霖(長宏洋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建霖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委託郭建興所經營之真寶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寶公司),製造成品而以誇大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功能之方式行銷,並利用不知情之網際網路、地區○○○道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如該成品有壯陽效果之廣告或置入性行銷節目,由吳建霖以「53歲老李」虛擬人物,杜撰該等人物使用系爭產品後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情節,或委由不知情之電視節目製作人林銀村邀集不知情之藝人陸擎洲(藝名陸一龍)拍攝所謂見證廣告,於銷售期間,方振成若見產品銷量不佳,旋即通知吳建霖不時更換產品名稱、包裝及廣告內容後,再循前揭方式銷售產品,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該等誇大不實之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嗣有多名消費者陳武奇因誤信該等廣告所宣傳之效果而陷於錯誤,分別花費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金購買服用,惟均未有廣告內容所指服用5天內即 會產生壯陽效用、增強性功能等效果,始知悉受騙,因而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 99年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85年間即因經營公司連續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通緝到案後始於8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誠實經營企業而再企圖誤導消費者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依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自難認本案倘再為以易科罰金執行,能收到矯治之效果,況本案被告連續詐欺消費者之時間長達1年多,受害人數眾多,尤以報紙、網路、電視 節目作為詐欺之工具,產品價格動輒數千、數萬元,影響社會法秩序甚鉅,倘再予易科罰金,無異鼓勵他人以上開方式獲取暴利,自難謂妥適,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未能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充份,且於當事人到案時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0頁),且本案執行指揮復經給予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機會,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法院於審理中就刑度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法院在刑度之裁量上,無庸考量受刑人日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尚難認法院諭知短期自由刑即表示法院評價該行為得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本其職權依法裁量是否易科罰金,自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而受刑人入監執行,當然會影響其家庭,甚至其他家庭之生計,惟此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無涉,本案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依公正審判定罪,自已符合國家作為應遵重個人人格,並給予平等、合理對待之法治國原則,原審以本案檢察官執行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被告異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處分不當而提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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