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儒柏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儒柏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3、65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黃儒柏、蔡美華因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扣押水利會工程統計表、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往來簿11本、現金簿流水帳、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現金簿及公司大小印章等物品,惟本案業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聲請人即被告黃儒柏緩刑4年在案,因此,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黃儒柏、蔡美華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萬元,聲請人即被告黃儒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即被告蔡美華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聲請人即被告黃儒柏緩刑4年,現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復由本院將本案確定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3205號分案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則有關本案此部分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代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黃儒柏、蔡美華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