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曹涵亭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涵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理完畢,並於100年2月22日宣判,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制裁決心,無逃避之意,被告自99年7月23日偵查羈押至今,超過半年無法與子女共處,且被告離異後,前夫將子女丟給被告照護,被告僅請求能於本案確定執行前之短暫期間,能與子女共享親子之情,請審酌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惠予具保並附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許可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重罪常伴隨逃亡,本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此情形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或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