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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曹涵亭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涵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理完畢,並於100年2月22日宣判,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制裁決心,無逃避之意,被告自99年7月23日偵查羈押至今,超過半年無法與子女共處,且被告離異後,前夫將子女丟給被告照護,被告僅請求能於本案確定執行前之短暫期間,能與子女共享親子之情,請審酌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惠予具保並附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許可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重罪常伴隨逃亡,本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此情形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或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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