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涵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涵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涵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證人之羅崧仁之供述等,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曹涵亭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審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