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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朝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蒲朝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蒲朝文明知其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交易時間、地點內,各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賒欠未付),向曹涵亭購買數量均為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 次(曹涵亭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進行審理),竟意圖迴護曹涵亭,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下午,在本院審理曹涵亭上述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有無向曹涵亭購買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係與曹涵亭一起購買海洛因,每一次都有付錢云云,而對曹涵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案件99年10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影本。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9 號案件99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99年7 月21日上午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影本。

㈣被告蒲朝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本案被告蒲朝文於另案被告曹涵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係與曹涵亭一起購買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曹涵亭有無販賣毒品予蒲朝文之事實認定,被告之陳述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蒲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僅因聽信另案被告曹涵亭之言,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甚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影響真實發現甚鉅,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刑法第168條。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
│(一)│99年1月3日晚間11時24分許、11時│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
│    │32分許電話聯絡後,99年1月4日凌│貢旗二巷某處      │
│    │晨0時許交易                   │                  │
├──┼───────────────┼─────────┤
│(二)│99年1月7日下午7時29分許電話聯 │彰化縣大村鄉某處  │
│    │絡後某時                      │                  │
├──┼───────────────┼─────────┤
│(三)│99年1月15日晚間10時42分許電話 │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
│    │聯絡後某時                    │貢旗二巷某處      │
├──┼───────────────┼─────────┤
│(四)│99年4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電話聯 │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
│    │絡後某時                      │貢旗二巷某處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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